宪政与权利



导论


路易斯·亨金


美国宪法在国外


  美国宪法现已存续二百年之久,整个美国正在庆祝宪法的长寿。对于美 国人民,宪法是他们的圣经,是他们引以为骄傲的祖国的象征,是他们美好 生活的清晰表述,是他们自由的宪章。同时,它也是一份宣言书,它向全世 界宣扬与其他意识形态相比值得自豪的美国人的主张。
  美国宪法是一份服务于不同政治目的、表达了诸多政治原则的政治性文 件。它是一部政府的成文宪章,代表着“宪政”,其中蕴含着对政府的约束 和对政治权威的限制。它是由“我们,美国人民”规定的,所以代表了人民 主权。它是一个联邦政府的蓝图,是联邦各州的鼻祖。它规定了由相互分离、 相互独立但又相互混合的不同部门组成的政府。更为重要的是它代表个人的 权利,保障个人权利甚至不受合法权威的侵害,甚至不受民选代表的侵害; 而且在大多数场合,即使他们的行为出于善意和公共利益,也不得侵害个人 权利。
严格说来,《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也不是土生土长,因为它所体现的政
治观点和政治原则源于英国和欧洲大陆。反过来,这部宪法并非足不出户。 甚至在它诞生之前,它要体现的、并已在《独立宣言》和各州宪法中表达的 权利思想,就在法国、波兰和其它地方产生了反响。后来,美国宪法就成为 灵感与思想的渊源,供学者们研究和赞扬,供政论家们援引,供革命者、国 家缔造者和政治家采纳或改编使用。即使在那些几乎见不到其踪影的地方, 这部宪法也常常存在着,即使只是为了反对它,人们也必须考虑它的存在。 本书正是从域外且主要通过外国人的眼光来审视美国宪法,以期考察并 评价美国宪法对其它国家的意义,其它国家如何对美国宪法进行领悟和解 释,以及在不同的时代,当然也包括我们这个民族国家和民族宪法纷纷诞生、 用国际文件宣扬政治观点和政治理想的时代,美国宪法对不同的国家的影
响。
本书收集的论文集中讨论了美国宪法作为人权保护者的影响。美国宪法 信条中的其它一些关键原则也在全世界引起了反响。在美国,联邦制与其说 是意识形态的产物,不如说是实际发展的结果,它已在各大洲的许多国家里 被以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地采纳。不同于威斯敏斯特模式①的美国总统制也有 自己的魅力,这种总统制或它的一种独特观点,影响了诸如戴高乐的法国、 尼日利亚(1979)和拉丁美洲一些国家的各式各样的宪法。但是,对其它国 家产生最广泛、最深远影响的还是两百年来发展起来并赋予其形式和内容的 人权观。1791 年添加的《人权法案》,是作为给许多要求将其作为认可宪法 的条件的人的允诺而制定的,现已成为美国宪法的核心。尽管在其他方面美 国宪法在两百年间几乎没有作出重大的正式修订,但南北战争时几个修正案


① Westministermodel.从 1707 年起,英国议会座落在伦敦的威斯敏斯特,而与之相连的政府办公地称白厅。
19 世纪之后,从白厅殖民地部获得自治的殖民地把威斯敏斯特视作议会政体的象征。现在,学术文献中总 是在与总统制相对的议会制的含义上使用这一术语。——译者注

却使美国宪法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它使个人对社会的权利不仅大大拓展, 而且在全国统一起来。随着法院对《人权法案》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发展, 这一切构成了美国宪法哲学的最大组成部分。
  那么,美国宪法所体现的人权观是什么呢?美国宪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具 体权利是什么呢?美国宪法是如何保护这些权利的?这种人权观及其法理以 及维持人们所期求的个人与社会关系的制度性构架,是否也在域外产生了反 响?

美国的人权观


  在美国宪法中,人权思想并无明文规定。这没有什么可奇怪的,因为该 宪法在起草时就几乎没有谈及人权问题。虽然 1791 年通过的十条宪法修正 案,即通常所说的《人权法案》,明确规定了一系列自由权、豁免权和其他 权利,但是它仍然没有明确提出任何人权概念或者提出任何包涵或阐述这些 权利的政治理论。
  但是,美国宪法的设计者显然有一种理论,这就是《独立宣言》中精炼 表达的那套理论,尽管宪法并未保有《宣言》中的全部许诺,尤其是人人平 等的承诺:“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一些不可转让的权利,诸如生 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在他们中间建立 政府。”
权利并非政府赐予的礼物,它们是固有的,先于政府而存在的。政府必
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的权利。宣布独立于大英帝国的合理依据中所明确阐 述的这套政治哲学,正是前殖民地采用州宪法的理论依据。由于美国宪法就 像它所取代的《邦联条款》一样,关心的不是如何统治,而是如何联合起来, 由于人们认为依照这一宪法蓝图创设的新中央政府将不会侵扰个人生活,因 此就没包括人权法案,当然也就不需要阐明人权理论了。尽管如此,我们在 美国宪法的序言中(宣布“我们合众国人民??制定和确立这部宪法”), 在提到某些权利的时候(尽管可能不是我们认为最重要的那些权利),在对 人身保护令状的捍卫中,在确认每个州的公民皆享有各州公民的“特权和豁 免权”里面,仍然能找到《独立宣言》的理论的蛛丝马迹。后来增补的《人 权法案》只是间接然而明确无误地反映了人权理论,如第一条修正案所涉及 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是先在权利,而不是政府赋予的权利,连国会都 不能剥夺;如“人民保护其人身、文件、住所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第 九条修正案规定,在宪法上对一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人 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因此,个人权利并非源于美国宪法。严格地讲,它们并不是“宪法权利”。 但是它们是由宪法来保护的。有一些权利(自由权、豁免权)是由宪法明文 保护的——例如,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各项自由权或住所隐私等;另外一些 权利尽管宪法没有明文提到(如旅行权或婚姻自由权),但是它们作为每个 人所保留的“自由权”的某些方面仍然受宪法保护。
《独立宣言》中表达的且体现在美国宪法中的人权思想适用于全人类。
《独立宣言》宣布“人人”都有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并且,原则上宪法保 护所有人的这些权利。但事实上,我们知道“人人”并不是指全人类,美国 宪法也并非保护所有的人。奴隶就没有不可转让的权利,且其他黑人、佣仆、

印第安人和妇女——甚至白人妇女——也都没有和白种男人同样的那些不可 转让的权利,同时也就谈不上享有同等的宪法保护了。这种对普遍性原则的 背离并非美国人权思想的组成部分,而是实现人权过程中的严重失败。美国 宪法史就是缓慢地实现《独立宣言》所作出的允诺的历史。
  美国的人权无论在思想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并非一成不变。在不同的时 代,在不同的地方,人们对人权的思想和内容有不同的认识,它们也就产生 不同的影响。但是从一开始,人权思想就反映了一种新的个人与社会之间关 系的观念。美国的人权观是一个更大的政治思想的一个方面,这种政治思想 就是“自由国家”和由此必然推出的自由经济。因此政府要受到限制,其存 在的合理依据仅仅是为了实现有限的几个目的,“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管得 最好的政府”。为了维系这些对政府的限制,一部成文宪法是必不可少的, 而且必须确立一些政治制度来保证遵守这些限制。
  即使在有限政府这一承诺变弱之时,美国人权观中有一个要素仍很关 键。人权在美国被视为不受所有机关和所有政治权威之行使的侵害。而在其 它一些地方——在英国、法国——权利的运动趋向于更大的、更具代表性的 民主,趋向于议会至上。美国的人权观也包含某些参与自治的权利,但是其 焦点是共和的,而不是民主的。这种人权观的一个首要的基本内容就是反对 绝对的民主和绝对的议会至上。(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即《人权法案》第一 条,就是对立法机关的限制:“国会不应制定任何法律”来剥夺公民的某些 自由。)这种权利观保护个人不受社会的侵犯,不仅不受政府官员的侵犯, 甚至不受多数人、不受民选代表的侵犯,即使他们出于为公共谋福利的善良 愿望亦如此。结果,权利在成文宪法中被奉为神圣,而成文宪法是法,是最 高级的法,超越于所有其它法律,包括议会制定的法令之上。普通的立法不 能修改宪法,只有由“人民”通过带有宪法特色的超常的艰难程序才能修改。 终于,如同《独立宣言》中所允诺的那样,保护权利免受政府的侵害已成为 政府关注的问题,如在民权法中。
当人们组成一个社会并建立政府(为了特定目的而服从于他们在政府中
的代表)时,这就隐含着他们放弃了一些自主权和自由权。当然,从原则上 讲,人们随时可以重新获得他们已放弃的权利。然而,是否从一开始就将人 们保留的防备政府的权利视为一种绝对权利,还不是很清楚。也许从一开始 起,对权利和自由的某些限制就被看作是权利概念的组成部分,如在外敌入 侵和本国叛乱的情况下,人身保护令就可能被中止;人们仅仅有权免受不合 理的搜查和逮捕;个人由于犯罪而可以被惩罚,但不是残酷的或异常的惩罚。 也许一些权利——最突出的例子就是言论自由——之所以被狭窄地界定,就 是因为这样界定它们就不会被剥夺。今天,美国的宪法哲学明白地告诉我们, 即使是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所规定的自由,尽管它们是用一些表面上绝对性的 术语来表达的,也可能服从于人民代表所确定的公共利益,至少要服从于那 些非服从不可的公共利益。但是个人自主权、自由权或豁免权的某些内容和 范围,具有特别的重要性,也只服从于那些非服从不可的公共利益。也许个 人自主权、自由权或豁免权有某些不可转让且不可侵犯的核心内容。
  美国的人权观得力于欧洲源头,但它是在美国特定的历史中形成的。美 国是一个新国家,如白纸一张。这正好可按照美国人自己的政治蓝图,即那 个时代的某种社会契约,在个人自治和人民主权之上建立政治社会。它可以 试验一些全新的制度——联邦制、行政总统制、司法至上——一种权力的全
  
新组合,它们之间既分立又混合、既制约又平衡。但是,从一开始起,美国 的观念就保护个人并反对绝对的议会至上。美国人坚持权利既在共和制之中 但又抵制共和制的侵害,这种权利既是对由社会精英组成的行政机关的约 束,也是对由人民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的约束。即使在共和制变为民主制之 后(此时普选权已实现,代议制政府变为多数主义政府),美国人仍然继续 主张个人的权利。

美国人权的内容


  在美国,人权的内容并非一成不变。这些权利慢慢地成长,一步一步地 扩展,直到最近才成为《独立宣言》所承诺的所有男女都享有的权利。废除 奴隶制无疑是受了欧洲奴隶制终结的影响,并打了一场内战来解决这个问 题。其他国家实行累进税制,美国也以宪法修正案予以效仿。当欧洲出现福 利国家时,美国也及时模仿,尽管福利权在美国从来没有成为宪法权利。同 样,在美国生长、成形的一些具体权利——表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正当 刑事程序和最近才发展起来的堕胎权利——也最终反映在其它的国家里。
  尽管最初的美国宪法并没有一般地关注权利,但是,当它禁止政府制定 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规定陪审制以及对叛国罪的审判规定特别保护时,它 确实指明了一些权利。美国宪法还规定,各州不得制定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 或溯及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美国宪法还确定这么一类权利
(尽管认为这类权利不要求保护其免受联邦政府的践踏),它保护每一个州
的公民免受其它州剥夺其公民特权和豁免权,但是,它并没有对这种权利予 以明确界定或详细枚举。
此后不久,《人权法案》明确地规定了一系列自由和其它一些权利,包
括下列几种:
1.宗教自由、新闻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并且禁止建立宗教。
  2.人身安全不受非法拘捕,人身、住所及财产的秘密和安全不受无理的 搜查与扣押。
3.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非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私产充作公用
时,要有公正补偿。
  4.在刑事程序方面,由大陪审团提起的控诉,被告有权知道指控的内容 并有权要求由陪审团予以公正、及时和公开的审理,且有权辩护;有权要求 通过强制程序获得对本人有利的证据,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保护不因同一 犯罪两次受审;如果判决有罪,他也有权不接受残酷的和非常的处罚。
  5.还有一些权利,诸如,凡参加州的民兵组织者有权配带必要的武器, 和平时期军队不得驻扎于民房。幸好这些权利在目前并不重要。
  《人权法案》的制定者们列举了一些因为他们那时的历史和经验而为他 们所关注的权利,并且明确地规定列举这些权利不得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人民 所保留的其它权利(第九条修正案)。宪法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 那些没有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第十条修正案)。我们不 清楚《人权法案》的制定者的脑子里还想到哪些属于人民的权利或权力,但 是,他们显然具有强烈的个人自主意识,他们假定了人身、财产和以自己的 方式追求幸福美好生活的最大自由这些自然权利。从总体上讲,他们认为下 列权利是理所当然的:结婚权和婚姻自由权;扶养家庭和教育子女的权利;
  
选择居住地、外出旅行和返回家园的权利;以其所能而谋生的权利;以自己 认为合适的方式度过闲暇的权利。用当代的术语来讲,他们假定了公民权、 法律上的人格权和以一般为英国普通法承认的方式并在英国普通法承认的界 限之内获得、占有、使用并转移财产的权利。他们假定了契约自由和经营自 由。同时,他们也普遍接受了这样的观念,即政府有权为了共同体的健康、 安全或福利来调整这些权利。
  无论是最初的美国宪法还是《人权法案》,都没有规定法律的平等保护。 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对所有的人都是平等地予以保护的,但是它却容忍了奴隶 制,奴隶没有任何权利。即使对“自由人”而言,宪法中也没有规定禁止可 恶的歧视,只要这些歧视没有否认个人的宪法权利。自由的妇女有权利,但 是她们却不同于自由的男人,她们的角色不同,地位不同,结果,她们的权 利在许多重要方面也就不同于自由的男人。
  1787 年的美国宪法没有规定民主制,无疑也没有规定普选权——只有那 些被各州授予投票权的人才有投票权,且这些人仅仅有权投票选举众议院的 议员,总而言之,各州将投票权仅仅授予那些自由的、拥有财产的男人。
  南北战争结束后制定的宪法修正案引起了美国社会的根本性变迁。奴隶 制被废除了。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公民权,它为个人权利不受各州的 侵犯提供了宪法保障,且授权国会为保护这些人权而立法。很久之后,最高 法院才发现第十四条修正案所实现的对个人不受各州侵犯之权利的宪法保 护,无论在权利内容上,还是在享受保护的程度上,与防止联邦政府侵犯的 保护实际上是一样的。第十四条修正案还规定各州不得对任何人拒绝行使法 律平等的保护,最终,法院得出结论说,平等保护也是对联邦政府的要求, 因为平等保护暗含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之中。(人们还发现,1787 年美国宪法 中规定的免受各州对契约义务的损害,也已暗含于法律的正当程序之中,因 此,它也适用于联邦政府,而且一般来讲,联邦政府所受的限制与各州所受 的限制完全相同。)
宪法修正案还使得美国由共和制过渡到民主制。第十七条修正案(1913
年)规定了参议员的直接选举。其他一些修正案禁止基于种族、性别和年龄 方面的投票歧视,且规定以人头税和其它财产资格作为投票的条件都是不合 法的。国会行使权力依照基本的有效的程序来保护公民不受投票方面的种族 歧视。法律平等保护的要求也有助于推进投票权的发展,因为既然各州已给 一部分人以投票权,就必须平等地授予每一个人同样的权利,即“一人一票”, 实际上就导致普选制和平等投票权力。
  经过修正的宪法里所列举的诸项权利一直稳步发展。言论自由也开始包 括沉默的自由或匿名表达的自由。宗教自由也包括不信教的自由。集会自由 既指结社的自由也指不结社的自由,而且在许多情况下有权不公开自己加入 的社团。言论自由、新闻出版自由和宗教自由皆已变成了优先的自由,对这 些自由即使作地点、时间和表达方式方面的限制,也受到严格的审查,而且 这些限制只有为了压倒一切的国家利益时才能被维持。当局有特别重的责任 来证明事先对表达自由实行限制的合理性,比如事先由有关新闻审查机构批 准,或者法院禁止未来的表达或出版。
  对那些被指控有罪的人的保护也有了明显的改善。无罪推定,不只凭合 理的怀疑就证明某人有罪,都被认可为宪法的要求。一个被控犯罪的受审的 人,可以使那些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东西不得作为证明他有罪的证据。犯
  
人的辩护权还包括当他贫困潦倒时,由公费委派辩护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的权利,还包括有权要求起诉人不得对被诉人未能采取这一立场进行评论; 也包括被诉人在受警察的讯问之前,有权被告知他有保持沉默和咨询律师的 权利。与所犯之罪不相称的惩罚也是对宪法禁止残酷的和不正常的惩罚之条 款的侵犯。除了对危及他人生命的犯罪外,以死刑处罚是违反宪法的,而且 对死刑的适用还有其它种种限制和保护措施。
  在保护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政府的规制(即使为了公共利益) 方面也有了一些重大的进展。法律的正当程序要求依照法律而不是官员的命 令来规制,并且要求这样的规制应当是合理的,应当采用合理地导向公共目 的的规制手段。一些自由权的范围——是否结婚的权利,是否生小孩的权利, 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堕胎的权利和其它一些非常个人性的私人决定权—
—都已被称作“稳私”权,除了为了非常重大的国家利益外,这些权利决不 容许受侵犯。当官方行为侵害了某人的私人利益时,依照正当程序,应当给 他举行一个公正的听证会。法律的平等保护权保护个人不受不合理的区分, 且基于种族的分类是可疑的,将会招致严格的审查,只有为了重大的国家利 益才可能维持之。性别歧视也受到了严格的审查,而且,如果是基于陈腐的 假定,就站不住脚。外国的侨民不应受到各州的歧视,只能排除他们担任政 府公职。
美国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就是现在通常所谓的公民权和政治权。美国宪法
并没有要求政府提供诸如教育和医疗保健之类的经济和社会福利。但是,公 民—政治权和经济—社会权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例如,《经济、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劳动权。而自由选择职业权,在美国宪法中属 于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权的一部分;《公约》还包括加入工会的权利, 在美国它是作为结社自由的一个方面来保护的。法律的平等保护和法律的正 当程序这种宪法权利也适用于所有的政府行为,包括任何提供社会和经济福 利的政策;因为美国政府及各州政府长期以来一直给一些人提供福利,这些 福利也必须给与这些人境况相似的所有人,而不受敌意的歧视或其他不合理 的区分,且非经正当程序,这些福利不得中止。
但是,经济—社会权利一般不受宪法保护。美国在承诺和增进公民权和
政治权利方面树立了榜样,在经济—社会权利方面则跟随欧洲。尽管富兰克 林·罗斯福总统宣称,美国对“免于匮乏的自由”承诺和其它自由一样,但 经济—社会自由在美国仍没有获得宪法地位。不过,美国公民已经将社会保 障和其他福利项目看作是“权利资格”(entitlements)。
  在我们这个时代,有了“公民—政治权”和“经济—社会权”这一著名 的划分,由此引起持续不断的争论,诸如是否有、能够有且应当有经济—社 会权的问题;这两种权利是否存在紧张关系的问题;这两种权利中哪一个优 先的问题,等等。美国的客观环境及其历史都是独一无二的,所以可能不能 作为一般化的基础。至少在美国,公民—政治权显然并不要求先有经济—社 会权存在,它们也并不依赖于普选制。在美国,权利的保护要求实现个人自 治,自由传统,一个有大量经济机会的富裕国家,以及能够满足个人控诉的 司法救济。另外,还有一种可归于美国各州在早期确立的一种重要的经济— 社会权——即享有免费接受初级和中等教育的权利。
  过去和现在,有一个方面,美国宪法引起了引以自豪的比较,并很快召 致了仿效。那就是,美国宪法并没有规定或不允许紧急状态管制,没有规定
  
或不允许依总统令统治或中止个人权利。只有在发生内乱或外国入侵的情况 下,只有为公共安全需要时,也只有国会才有权使人身保护令特权暂缓实施。 重要的权利可以服从于压倒一切的国家利益;无疑,在战争时期,宪法被认 定要容忍对个人生活的广泛干涉,包括在二战期间对日裔公民的重新安置和 拘留。但是,战争只是偶尔发生,即使在战争期间,宪法依然统治着,权利 残存着,且法院也在维护着这些权利。

对权利侵犯的救济手段


  美国的人权观意味着可以获得维护人权的救济手段。一些救济手段隐含 在政府理论和政府结构中。其中一个基本的救济手段就在于自治权和投票 权,选择自己的代表和在他们滥用权利的情况下予以更换的权利,尽管在美 国宪法史的大部分时间里,投票权没有得到充分发展,且许多公民没有投票 权。三权分立,甚至联邦制,都分割了统治权,以防止专制并保护个人的权 利不被蹂躏。美国还发展出自己独特的救济手段——依赖司法审查和司法命 令来抵制政府的行为,甚至抵制国会的法令——法院的权威和法院对宪法的 最终解释权是由政治制度和人民赋予的。
在美国,随着少数服从多数规则成为现实,政府变得越来越积极主动(这
就给更多的“牺牲者”带来更大的威胁,同时也刺激了他们对权利的关注), 保护人权的制度也眼见着成长和发展起来。从一开始,司法救济就坚持美国 宪法高于立法机关(Marbury v. Madison,1803),尽管在事实上因为国会 法令(区别于行政条例和州的立法)违犯个人权利而宣布它们无效的情况还 很少见。
尽管从理论上讲,这里阐述的各种权利先于宪法而存在,尽管无论一项
具体的权利是否明确规定于宪法之中,所有这些权利都要受到政府机构的尊 重,司法审查已证明是相当有限的。法院承担执行司法审查这一棘手职能的 正当性在于它认为自己的职能就是实施宪法。因此,法院只有在维护那些宪 法中规定的或可以在宪法中找到依据的个人权利时,才感到是正当的。它们 甚至不愿意把宪法第九条修正案中宣布的那些由人民保留而没有列举的权利 作为依据。但是,它们随时准备在诸如“法律的正当程序”所要求保护的“自 由”这种泛泛而谈中发现更广泛的隐含权利。
在美国,司法审查并不是某一特别宪法法院的功能,而是普通的州法院
和联邦法院的功能,是它们行使裁定诉讼和解决纷争这些一般职权的一部 分。由于违宪司法审查作为普通司法职能的一部分而由普通法院来执行,所 以它就受到司法功能在美国历史上形成的传统和局限性的限制。在美国,联 邦法院的管辖范围只限于宪法和国会法律所赋予的领域;同样,州法院的管 辖范围也限于州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依据对美国宪法所作出的解释,联邦法 院只能裁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和纷争”,因此,它不能对宪法问题提 出建议性意见或者在不具备“诉讼和纷争”要素的情况下对它们加以裁定。 于是宪法问题必然要求由具有“身份”、且为有恰当利害的人提出;也就是 说,它要求这些问题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直接进行裁定的,而不是假设的。 此外,法院基于保护司法机构和司法审查职能的审慎理由,还发展起来其它 一些对裁定宪法问题的限制。部分源于宪法的理由,部分源于审慎的考虑, 法院提出这样的一个信条:即使危及宪法权利,它们也决不裁定“政治问题”。

而且保护个人权利的多数救济手段——禁令和其它令状——都是“衡平法上 的”救济手段,也就是说,这些手段是由衡平法院在英美法理中历史地发展 起来的,它们所受的各种限制是这种法理的一部分。美国宪法权利的特征和 内容也制约着司法救济手段。由于宪法保护的权利在本质上是“消极的”—
—不受政府干涉的自由与豁免——法院就用人身保护令状来检验官方拘留的 合法性,宣告判定官方行为违反了宪法保护,或者发布禁令禁止这种侵犯行 为。因为美国宪法并没有要求政府给个人提供特权或福利,所以一般来说, 法院也就不必考虑可否要求立法机关颁布法律或划拨经费为个人提供福利。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在事实上已形成了这样一种肯定性救济手段,例如, 当发现某个州违背第十四条修正案要求的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仍保留着种 族隔离学校时,法院命令这些州和学校主管取消种族隔离学校体制,颁布法 律并划拨专款用兼收黑人白人学生的学校代替之。因为任何一个州,不经过 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监禁任何人或者用其它方式剥夺任何人的自由,所以 法院就指导政府提供这种有正当刑事程序的机构,包括公正的法庭,给那些 无力自己聘请律师的受审者提供法律咨询。因为政府不能施以残酷的或不正 常的惩罚,法院会命令当局拨出资金并制定制度性条款,以保障监禁环境不 构成残酷的惩罚,或相当于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而剥夺自由。
对违反宪法保护的其它一些救济手段,是由国会在一系列“民权法”中
增添的。第一次是在南北内战后的年代,第二次是在十九世纪六十年代。国 会废除了奴隶制,并通过规定和保障对所有人的公民权——拥有财产的权 利、签订契约的权利、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主张其它“人身”权的权利——履 行了不得否认法律的平等保护的义务。国会认为,任何官员或个人参与共谋 侵犯宪法权利是一项犯罪,并为这种侵犯提供民事上的救济手段。同时,国 会还提出了综合性规划来保护自由不受种族歧视和其它对投票权的干涉,尽 管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仅仅保护其不受“国家行为”的侵犯,而将私人对他人 权利的侵犯留给侵权法,但是,国会行使其它权力,显著的是它调整州际和 对外商务的权力,来保护权利——比如通过禁止在公共设施方面基于种族、 宗教和其它不相干理由的歧视。
在此,我想简略地描述一下美国的宪法权利,这或许能够为考察其影响
和进行比较提供一张“清单”。人们可以在其它国家寻找采纳、改造、拒斥 下述权利的证据,也可以寻找相近或类似于下述权利的证据:
·先在的(自然的)权利,对实质性的个人自治的信奉。
·反映在社会契约之中的人民主权,而社会契约又体现于成文宪法。
·宪法乃最高的法,宪法至上而非立法至上,且宪法难以修改。
·有限政府,保留权利以限制政府。
·某些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原则。
·三权分立作为权利保障。
·特别以联邦制作为附加的权利保障。
·共和和民主制度。
·宪法在紧急状态下也适用,无任何宪法中止和权利中止的规定。
·法院作为监督权利的重要机构。
  ·对优先权利和值得怀疑的分类要求更严格的审查,必须有更为压倒性 的公共利益才能推翻某些权利。
人们也可以在其他国家的宪法里寻找与下述主要权利相对应的那些权

利:
  ·言论、宗教、集会和结社的自由;保持沉默的权利或匿名表达的权利; 政教分离。
  ·民事和刑事中的法律正当程序;无罪推定,公正审判的权利,辩护权 利,不得刑讯逼供,不自证其罪的自由,要求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不得处以 酷刑或不正常的惩罚。
  ·平等保护,包括不得歧视,特定的区分理由在原则上不可接受:宗教、 种族、性别、社会出身、财富。
  ·尽管福利国家并非源于美国,但美国却帮助推广公共教育和对教育的 公共支持。从其他国家学来的另外一些思想在美国也许会呈现出一种独特的 形式而又会在其他地方传播。

各种不同的影响


  探究美国的宪法权利在域外的影响不光要考虑我在此勾勒出的观念、法 理和制度的复杂性,而且还要考虑这种“影响”的各种不同形式和微妙之处。 要想考察美国宪法权利的影响,就要考察有目的地试图使其接受美国的 思想和制度的国家,比如美国行使统治权时的菲律宾(1899—1935,1935—
1941,1946),或者二战后美国占领时的日本和德国。无疑还应当考察那些
新宪法制定者有目的地“借用”这些思想和制度的国家,诸如印度和最近的 加拿大。但是,人们还应当考察二百年间美国与世界其他地方相互交往的不 同方式所导致的不同细微的结果;考察事件、文件、著作和人物所产生的影 响;考察美国生活的本来面目或它被人们想象成的模样;考察法学著作或司 法意见的影响。考察一下美国宪法发展的不同方法——行政解释和立法解 释,司法解释,正式的修正案——和学者、私人的及公共的利益集团及其辩 护者与律师界所作的不同贡献,是如何反映在其它国家的宪法发展中的,这 可能是很有意思的。人们不仅应考察那些明显地从美国借来的东西,而且要 考察那些暗含着的从美国借来的东西;人们不仅应考察直接从美国吸收或改 编而来的东西,而且要考察从以前受美国影响的地区吸收或改编来的东西, 更要考察美国对 Zeitgeist,即时代的精神和思想的贡献。此外还要理清那 些纠缠在一起的多重影响,显著的如英国、法国和美国的思想、人物和事件 在十八世纪后半期的互相影响;法国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和美国的《人 权法案》在十九世纪对拉丁美洲的影响;或者美国的宪法思想和《世界人权 宣言》在最近几十年的贡献,而后者本身就是多种影响的产物。同时,还应 当努力区分思想的影响与权力和偶像的影响。
  美国人权思想的影响史既是按时间顺序展开的,又是按逻辑次序展开 的,可能还必须将其人权思想的影响置于其政治、文化和经济影响不断变化 的背景之中,因为在过去的几十年和几个世纪中,美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 已有所变化。当初,美国的人权思想只在大革命时期的法国才有反响,而在 欧洲其他国家,诸如波兰,并没有多少人欣赏(参见本书维克托·奥夏汀斯 基的论文)。在十九世纪,门罗主义提出后的几十年间,新的国家和新的政 体在美国的保护下纷纷诞生于拉丁美洲,美国的宪法观才作为总的政治和文 化的影响的一部分留下了它的印迹。在十九世纪,美国的宪法思想在欧洲也 受到严肃的关注。后来,在一战结束之际,伍德罗·威尔逊广泛地传播了美
  
国的权利观及与此有关的思想。对东欧国家、中欧及其它国家,他宣传实行 杰斐逊在《独立宣言》中提出的“自决”原则:自决会结束某些人的少数民 族地位和受压迫状态;联邦制——以及带有人权法案的宪政——将在多元社 会中保护少数者和个人。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可归于美国的影响又掀起了新的浪潮。罗斯福总 统将人权观浓缩在他的《论四大自由》的演说中,而且美国和西欧盟国将这 种人权观纳入二战的目标,纳入《纽伦堡宪章》和《联合国宪章》,接着又 纳入《世界人权宣言》和此后一系列国际公约当中。人权思想点燃了非殖民 化运动,新诞生的国家将人权写进它们的新宪法中。人权思想出现在欧洲的 一些宪法和《欧洲人权公约》中,出现在拉丁美洲的一些宪法和《美洲人权 公约》中,出现在亚洲和非洲的一些民族宪法中,出现在非洲统一组织的宪 章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中。全球各大洲的法院,既有国际法院又有 国内法院,都引用美国的宪法哲学,甚至在那些不引用的地方也被诵读。(尽 管在上述国家文件和国际文件中所反映的人权思想有时比美国宪法的人权思 想要宽泛一些,其中包括了有时与社会主义联系在一起的经济权利社会权 利,但对美国来说这并不是外来的,美国甚至在二战以前就成为福利国家, 并在二战后的几十年中这些福利权利又有了进一步的扩大。)在过去的几十 年中,意识形态的斗争将世界划成两大阵营,美国则一直象征着有限政府、 代表着法治和个人自由。
当代,美国宪法思想和法理所产生的影响也许表现在某些特定国家的特
定权利的成长方面,例如法国的或者《欧洲人权公约》下的新闻出版自由, 再如不断发展的为妇女争取平等权利的斗争,包括在结婚和离婚、其他家庭 事务和生育子女方面的平等权利。美国在争取社会平等方面的经验,为其他 许多与可恶的歧视作斗争、试验“肯定性行动”①计划的多元社会提供了许多 教训。
大体上,美国居民享有的经济社会权利并非美国宪法规定的权利,所以,
严格地讲,这些权利已超出了本书的范围。但是,根据美国大多数州的宪法, 享受公共教育权可以恰当地被说成是宪法权利,而且,许多州很早就允诺实 施公共教育肯定有助于说服其他国家追随这一政策。而美国其它的福利权 利,无论其法律基础是什么,从总体上看,反映了很大程度是从外国借鉴而 来的思想。引导各国实现福利权利并为它们提供榜样的,并不是美国,而是 俾斯麦的德国、后来的英国、斯堪的纳维亚半岛诸国以及欧洲的其它国家。 但是,在这些思想的实施过程中,美国和欧洲国家在不同的经济社会利益的 概念和实现上产生了分歧,而且一些国家在提供的特定福利方面,在取得特 定利益(住房、保健、社会保障)的资格的含义方面,在福利仅仅通过市场 力量获得、还是用公共开支来提供、要不要受益人做出贡献方面,福利提供 给所有的人还是只提供给那些无法自我提供的人方面,在福利以现金的方式 支付还是以实物的方式支付、取之于一般税还是取之于特别税、由政府机构



① “affirmative action”。这一术语首次运用于肯尼迪总统发布的行政文件中,该文件命令与美国政府签约的
承包商肯定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招工。后来约翰逊总统将此命令扩大到要求承包商采取“肯定性行动”以保 护所有职业雇工的非歧视。到七十年代初,这种推进公平就业的“肯定性行动计划”由强调所有人就业公 平转变为要求少数种族、民族实现强制性的机会均等,从而要求对曾遭受歧视的少数种族或民族的后代予 以优先补偿。——译者注

发放还是由私人承包商发放、要不要营利等等方面,无疑跟随的是美国模式。 美国宪法在域外最强有力的影响也许由于它的司法审查非常成功。法院 在维护宪法约束中的作用被看作是美国宪政的标志,并被看作是稳定美国各 项制度和保障个人权利的手段。无论旧国家新国家,都力图模仿美国的司法 制度及其宪政功能。甚至信奉议会至上的国家也被迫效仿或接近美国的模 式。一些国家,如法国,采用委员会而不是法院来承担违宪审查的职能。当 不列颠王国发现自身受制于一个国际人权法院时,就发出了强烈呼吁,要求 代之以国内司法机构的审查。即使在苏联,也在其宪法中写上一条,公民可 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到法院起诉政府官员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这无疑 是对美国思想的普遍魅力的回应。(最终于 1987 年通过的法律就部分地作出
这样的规定。) 本书中的论文反映了美国宪法在域外可能产生的方式多样的影响,但
是,这些论文并不打算彻底地或系统地探究和考察这些影响。本书的目的并 不很高,它只是有选择性地且带有提示性地指出在政治史和思想史中美国宪 法思想起重大作用的某些片段。进一步讲,本书只是着眼于——也是有选择 性地——可能恰当地等同于美国宪法的、看来在其他国家及其宪法文化中占 有一席之地的思想和制度,并且研究和比较它们是如何在那里产生和起作用 的。 本书的轮廓将历史和地理、政治和理念结合在一起。第一编所收的论文考察 了美国宪法思想在特定国家和地区所产生的影响。第二编所选的论文是对特 定权利和制度以及对其加以保护的救济手段所作的比较。搜罗广泛的文献综 述不仅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了指南,而且说明了人权思想史中美国的这一部 分所产生的影响,同时也说明了两百年间其它地区是如何接受和理解美国宪 法的。

作者简介


劳伦斯·沃德·比尔 拉斐特学院弗雷德·摩根·柯比讲座民权教 授,宾夕法尼亚
约翰·杜加德 法学教授,威特沃特斯兰大学应用法学研究 中心主任,南非
罗杰·埃内拉 行政法院推事,巴黎,法国 A·西泽·埃斯皮里图 菲律宾驻联邦德国大使,波恩
路易·法沃勒 埃克斯-马赛法律、经济、科学大学教授, 法国
托马斯·弗莱纳-格斯特 弗里堡大学法学教授,瑞士
盖伊·S·古德温-吉尔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法律顾问, 日内瓦,瑞士
克劳迪奥·格罗斯曼 利坚大学华盛顿法学院法学教授,华盛顿特 区;雷蒙德·杰纳尔德逊国际法和人道主义 法研究员
路易斯·亨金 哥伦比亚大学教授,纽约
弗兰克·莫德恩 巴黎第一大学(潘提翁-索邦)教授,法国 安东尼·I·奥格斯 曼彻斯特大学法律系,法学教授 维克托·奥夏汀斯基 作家,华沙,波兰
安杰伊·拉帕金斯基 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法学教授,纽约
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 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莫里斯 T·穆尔讲座教 授,纽约
索利·J·索拉布吉 最高法院高级律师,新德里,印度
赫尔穆特·施泰因贝格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海德堡大学法学教授, 联邦德国

凡例


  一、“宪政译丛”选择现代西方本领域内重要著作译为中文,翻译力求 完整准确地再现原作内容与风格;


  二、所选各书出版时间不同,国家有别,故其注释体例未尽一致。中译 本将个人著作的注释一律统一为书末注,论文集均作章末注,俾使本译丛体 例协调一致。中译者视必要所加的注释则置于页下,并标明“译者注”字样;


  三、人名、地名及专用术语的翻译主要采用通行译法,兼顾约定俗成原 则;


  四、译丛中若干著作列有参考书目。为便于读者了解和利用此文献状况。 中译本悉数收录,亦未译为中文。注释中所引著作、判例等亦照此处理;


  五、为便于读者对照核查,各书均以边码(切口处标注之页码)注明原 著页码。惟因体例调整,个别地方容有出入;


  六、所有原著索引均以双语对照形式予以保留(二级词目只列译文)。 每一词目先中文、后外文。全部一级词目均按汉语音序重新排列。词目后数 字指原著页码,请读者按边码检索;


  七、凡原书无索引者,由译者编制译名对照表附于中译本之后,其条目 按汉语拼音顺序排列。
  
总序


  中国自有宪法已将近百年,然中国之宪政建设尚待完成。盖宪政之于宪 法,犹如法治之于法制,其盛衰兴废,不独受制于法律之制度,更取决于政 制之安排、社会之结构、公民之质素与民众之信仰。故修宪法虽易,行宪政 实难。
  吾人行宪政之难,犹在此理念与制度皆出自西域而非生于本土,是中国 之宪政理念源于传播,中国之立宪始于模仿。在此过程中,绍介迻译之事功 莫大焉。然而,概览此一百年间迻译之西文典籍,相比于历史、哲学诸科, 法政之书仍嫌太少,宪政名著更寥寥无几。吾人推行宪政之历程多蹇,究其 因由,此或为其中之一端。近十数年,国人倡言法治,谈论民主,虽精神可 嘉,终因游谈无根,不能成就系统之理论,更难对中国社会发展产生深远之 影响。是故宪政之理论思考甚为必要,而此役仍不妨由译介始。
  本编拟收书十一种,总字数约三百万言。选书之标准有二:曰兼容并包; 曰偏重当代。盖西方宪政之理论与实践,渊源既久,牵涉亦广,吾人欲得其 精髓,最忌急功好利。故今之论宪政者,不仅要熟悉其制度,了解其理论, 亦须明白其渊源,把握其精神。非如此则不足以产生理论上之创见。再者, 宪政非徒为理论,亦且为社会生活之实践。吾人研究宪政理论,旨在推进中 国之宪政大业。兹事体大,自须循序渐进,更不必食洋不化,亦步亦趋。今 日发达国家之宪政理论与实践,正处于时代转换之大变局中,彼邦有识之士 因多反省之言、探索之见,此正当为国人所关注。如此,方能寓创造于学习, 变后进为先进。
昔日,沈家本、严复诸前辈大量译介法政图书,开一代风习。吾辈踵武
前贤,意在继续其事业,实现法治于中国。深望涓涓细流,终能汇为百川, 流入大海,庶几吾辈知识者亦可不辱时代之使命矣。是为序。
公元一九九五年梁治平谨识。

第一部分 宪法思想与宪法制度

一 联邦制、地方分权与权利
托马斯·弗莱纳-格斯特 美国宪法自从两百年前确立以来,已影响了一些思想和事件。美国宪法
所反映的各个主题中,没有哪一个像联邦制这样新颖,它成为后来联邦统一 体的原型。
  毫无疑问,“大公约”(the Grand Convention)的提议给 1787 年费城《邦联条款》划上了句号,并导致美国宪法的诞生,它深深地改 变了联邦思想的发展进程,就像罗马帝国和德意志帝国对它们那个时代 及其后的政治思想和政治制度的影响一样深远。[1] 美国宪法很大程度上借鉴了以前的政体模式。共和政体早在古代希腊和
罗马就已确立了,并由政治家在以后的世纪里加以发展。总统制部分地基于 英国宪制。《人权法案》是从《独立宣言》、弗吉尼亚及其它各州的宪法和 英国 1689 年的《权利法案》演化而来的。但是,将自治、民主且具有主权的 各州联合为一个联邦统一体,则是美国对宪治 (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作出的新的、创造性的贡献。
联邦权力有限的联邦概念早已反映在《邦联条款》中,但是美国宪法通
过创设具有独立的、直接对个人行使权力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联邦政 府,开拓出一块全新的领域。将联邦的权力与州的权力结合在一起就产生了 双重主权的概念。尽管两院制早已有之,但是美国宪法确立的是一种新的两 院式的立法机关:一院代表人民,另一院代表各组成州,即构成联邦统一体 的各个成员。这种两院制的新用法极大地影响了世界各地的联邦宪法。
联邦制在美国还有助于实现对个人权利的基本承诺。在美国宪法通过之
前,所有邦联国家,如瑞士、荷兰和希腊,都是在以前具有独立主权的各州 邦之上形成的,个人的地位都由组成邦联的各州邦来规定。在北美大陆,十 三州独立于大英帝国之后也基本是独立的,且拥有最高统治权,与其居民的 关系也由它们自己完全负责。但是,美国宪法第四条第四款保证各州在联邦 统一体中实行共和政体。这样,联邦制第一次与共和主义结合在一起,这意 味着给公民个人提供了政治权利。不同于法国大革命领袖们寻求在严格的集 中制的基础上建立新国家,[2]美国的“自由主义者”确立一种民主权力更为 分散的联邦制作为新的政体形式。1791 年增添的联邦《人权法案》加强了全 国政府和个人权利之间的联系。其结果是保护个人权利不受联邦政府的侵 犯,就如依照州宪法保护个人权利不受各州的侵犯一样。后来,南北战争之 后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使得美国宪法保护个人权利既不受联邦政府的侵犯, 也不受各州政府的侵犯。
  在本文中,我将努力展示美国联邦制的主要特征是如何影响上一世纪的 欧洲宪法的,以及它们是如何继续影响全世界的宪法发展的。[3]
美国联邦制的影响 美国的新式联邦制从一开始就引起了包括拿破仑、拉斐特在内的欧洲政
治家及政治思想家们不小的兴趣。但是,由于和美国革命相比,法国革命的
目标更为积极进取,所以大革命之后的法国宪法采用了中央集权的激进民主

制,而不是美国的联邦制模式。在上一个世纪间,法国的中央集权制比美国 的联邦制在欧洲的影响更大。只有瑞士努力按美国体制来修改自己的宪法, 德国在一定程度上也这么做了。[4]
  在二十世纪,美国联邦制的影响更为重大。许多国家,包括澳大利亚、 德国、甚至苏联,都谋求在美国宪法中勾勒出的某些原则 基础上来实施联邦 制。二战结束以来,随着联邦制引入许多截然不同的国家,如奥地利、缅甸、 南斯拉夫、阿根廷、印度、[5]马来西亚、[6]尼日利亚、坦桑尼亚、阿拉伯 联合酋长国[7]和委内瑞拉,[8]人们对美国的联邦制模式产生了特别的兴 趣。
  美国宪法的影响完全可能会继续增长,因为诸多问题威胁着古老的中央 集权的国家结构模式。尽管联邦制也许不能被视作一个完全“成功的故事”,
[9]但是,对许多国家而言,它为将来国家的发展提供了一种现实的政制结 构。无论大国还是小国,无论像欧洲经济共同体这样的主权国家的国际集团, 还是像西班牙、意大利和英国这样的中央集权国家,美国联邦制一直是有吸 引力的。对许多国家而言,中央集权民主制的法国模式无法充分解决少数人 的权利问题。某些中央集权国家所面临的困难根源就是那些具有独特文化或 语言共性、聚居在特定地区的少数民族,比如西班牙的巴士克人和加泰隆尼 亚人,法国的科西嘉岛人、阿尔萨斯人和布瑞顿人,以及英国和意大利各地 的各种各样的宗教群体。这些群体有的在历史上就曾享有过一定程度的自 治,它们在谋求恢复丧失于中央集权的自治的过程中,可能为将来的联邦宪 政体制提供了动力。[10]将民主的理想与少数人的权利保障结合在一起是许 多国家正面临的紧要任务,而联邦制可能有助于实现这一结合。[11]
联邦制与共和制 美国邦联各州并没有形成君主制。它们反对任何倾向于主权由上帝的恩
典赋予某一个人的主张,而建立了一个基于《独立宣言》中明确阐述的人民
主权之上的共和政体。这样,美国就采纳和实施了洛克的“社会契约”的概 念。人民既可以任意实施它的主权,也可以任意分配其主权。要在先前独立 的实行共和制的各州联合的基础上建立一个主权国家,人民主权比君权神授 当然更为可取。
人民主权源于洛克的个人具有基本的且不可转让的权利这一思想。公民
的权利包括建立他们自己的政府的政治权利。但是,政府要受到尊重其公民 的权利这一义务的限制。一个奉行公民权和政治权的社会,可能倾向于创立 一个联邦制的共和政府,这一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共同分享受到限制的主 权,如此分散政治权力的目的在于实现个人自由的最大化。
  法国大革命中出现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也强调洛克提倡的不可转 让的权利。但是,在法国,人们认为由于人类固有的平等,人权要求统一性, 而且相信把民主立法机关作为制定和修改法律的唯一机关的集权中央政府最 适合于保障民主和人权。
  在联邦政府和组成各州之间分割主权的思想是从美国革命而不是从法国 革命发展而来的。无论是法国人的民主概念还是拿破仑之后梅特涅确立的君 主专制的环境,都不利于实现联邦制。对于已经建立的民主共同体,如瑞士 的各州,通过创设新的统一体还有可能实行双重主权制。但是,在一个中央
  
集权的欧洲国家,无论是君主制的,还是民主制的,联邦国家是不可想象的。 将中央统治权归于威斯敏斯特的英国,就不会接受地方当局的主权自治。从 中世纪各城市公国联合起来的意大利非常关注统一,以致于不会容忍双重主 权的思想。
  上一个世纪的德意志帝国是普鲁士和奥地利影响下各诸侯国联合而成 的,普、奥两个邦国一直在竞争帝国内的最高统治权。德意志国家在十九世 纪的创立最终走向了普鲁士领导的联邦制,但这个联邦制很有限。在这种情 况下,各邦平等这一关键的概念得不到实现,也不可能采纳这样的思想,即 下议院必须是代表各邦人民而不是代表其君主的民主机构。上个世纪的德意 志联邦的下议院仍然是一个公使委员会,他们的投票权反映了他们所代表的 各邦的影响力。二战后德国的联邦宪法重新确立了这种下议院观念。由于在 帝国建立以前皇帝从来没有拥有过对其臣民的完整权力,加之封建采邑的概 念一直影响着德国的法律传统,所以促成有限的联邦主权还是可能的;但是, 即使在今天,联邦德国的宪法还没有赋予各邦国像瑞士和美国赋予其成员各 州那样多的自治权。
  奥地利的情形有所不同。尽管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奥地利几个世纪以 来一直实行中央集权。所以,一战以后制定的第一部民主宪法顺理成章地带 有某些联邦制的思想,而且二战后,这些思想再度出现。但是,在奥地利的 联邦制中,中央集权的倾向仍很严重,而且在由凯尔森起草第一部民主宪法 的国家,是不会接受双重主权这一概念的。
看起来,说只有内部结构民主的国家才能发展出真正的联邦政府体制似
乎是有道理的。如果人们比较一下不同的联邦国家,可能会发现,那些认可 或赋予人民的权力越多的国家,地方分权也就越彻底。瑞士的联邦、各州和 基层组织都实行相当大的直接民主,所以它比加拿大甚至德国更多地方分 权。
对三权分立的奉行也影响着联邦制。从英联邦中独立出来的各国都有一
段殖民地的历史,那时,主权都集中归于威斯敏斯特。但是,帝国政府对这 些殖民地的权威在历史上并没有根基,与依附于君主制的议会主权传统没有 任何联系。因此,这些殖民地国家很容易在独立问题上放弃完全主权而接受 各民族、各部落和各地区的自治,这就使联邦政府有可能在某些国家发展, 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尼日利亚和印度。实行议会民主制的国家,由于立法 机关控制着行政机关,比起行政权与立法权相分离的国家(如美国和瑞士) 就更难以接受中央与地方分享主权。承认不同的政府机关之间分享主权的国 家更容易接受在州政府与联邦政府之间分割主权。
  当然,像苏联这样实行独裁体制的国家也制定了“联邦的”宪法。但是, 研究一下苏联所谓的联邦宪法就会发现,国家实权属于集权的、独裁的共产 党中央。另一方面,南斯拉夫的情形又有所不同。由于其历史和地理的独特 性,其联邦体制高度分权。看起来唯一集权的机关只有军队,或许包括秘密 警察。尽管人们无法预料它在多少有点独裁的统治下是否能够应付其多样性 局面,但是南斯拉夫更为民主这一事实恐怕要归因于它实行了比苏联更真实 的联邦制。

美国联邦制的标志及其影响

  美国的联邦制并非基于地方分权的政治理论,而是出于建立一个具有共 和政体的“更完美的联盟”这一迫切的、实际的需要。[12]美国的开国元勋 们独一无二的创造性思想基于这样一个信念,即可以在国家的层次上使各种 共和原则结合起来而无损于地方单位的自决与自治。美国宪法的“革命性” 特征就在于它将联邦制和共和制结合起来。
  新国家的伟大成就既不在于共和制、独立和《人权法案》,也不在 于扩大了机会。其独特的成就是联邦制本身。但是,在如此广阔而又未 知的领域中将共和制和联邦制结合起来的努力,在十八世纪的欧洲人看 来,似乎是走向灾难。[13]
双重主权 将剩余权力留给地方政府,而将中央政府建立在双重主权基础之上,[14]
这是一个全新的思路。此前,孟德斯鸠曾发展了有关双重主权概念的基本原
则:
  在这种政体中,几个政治实体联合组成一个比它们愿意形成的国家 更大的国家。这个由许多小社会组成的社会形成了一个新的实体;它可 以通过加入新成员而壮大,直到它的权力无法保护加入进来的成员的安 全时为止。[15] 但是这种双重主权的思想,无论在瑞士各州的联盟和荷兰联盟,还是在
德意志帝国都没有完全实现。这些联盟都是由独立的成员组成的邦联,只有
在外交政策上邦联的命令对其成员州邦具有约束力,而几乎所有其它的决定 权仍留在各组成州邦内,特别是,邦联不对普通公民行使统治权。
在美国建国以前,人们一直认为共和政府唯一可能的方式就是高度中央
集权的模式。这种集权模式,后来由于大革命后对法国的追随而得到支持, 极大地影响了在十九、二十世纪寻求建立共和统治的欧洲国家。
欧洲的宪政受到布丹和霍布斯提出的诸原则的强烈影响。尽管他俩在政
治观点上的共同之处并不多,但是,关于绝对的、不可分割的主权的思想, 两人所见略同,他们都主张只能有一个最高统治权。基于这种信念,欧洲的 宪法不大可能采取权力分割和美国的制约平衡体制,而且欧洲的政治理论家 们也不大可能支持双重主权这一概念。
依照欧洲的政治思想,尽管政治权力可以分立,但分立了的政治权力不
能是平等的。[16]一般而言,必须有一个基本的立法权来控制和监督其他权 力。法国的政治学说强调权力必须分开但不能用来相互牵制。[17]举例来说, 法院就无权制约立法权,也无权控制行政官员是否超越权限。所以,在法国, 整个行政监控存在于一个特殊的机构——行政法院,它遵循更新颖的行政法 模式。直到本世纪中期,它一直是民法法系国家的行政法组织的唯一模式。 考虑到这种分权观点,欧洲的政治学说不支持双重主权的概念就没有什 么可奇怪的。即使在实际的政治中,由于君主作为国家首脑的传统与权力相 互分立但又平等的概念是不合拍的,所以也不可能发展出双重主权的机制。 但是,只有采纳双重主权这种思想,美国才能发展出总统制,并使其成为替
换议会制的主要制度。 通过引进双重主权的概念,美国宪法提供了一种可行的共和政体的替换
形式。[18]美国联邦制的重要特征就是三权分立与这种双重主权概念相结

合。这种结合既支持了联邦政府内“制约平衡”制度的发展,又支持了联邦 政府和州政府之间的“制约平衡”制度的发展:
  在单一共和制中,人民交出的权力都交给了单一政府的行政机关, 并通过将政府划分为分立的部门来保障权力免遭僭夺。在美国的复合共 和制中,人民交出的权力首先在两个截然不同的政府之间划分,然后, 分给每一个政府的那部分权力又进一步在不同且分立的部门之间划 分。这样,人民的权利就有了双重保障。不同的政府将会相互制约,同 时,每一个政府又受到自身的制约。[19] 美国宪法不仅确立了对中央政府的制约,而且弘扬了“垂直分权”的思
想——某些权力授予中央政府,而剩余的权力仍归各州: 宪法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且明文规定的,而州政府保留的 权力则是大量的、不明确的。前者主要是运用于对外,诸如战争、和平、
谈判和对外贸易;在大多数情况下,这至少涉及到征税权。而保留于各 州的权力将会扩展到在通常情况下所有涉及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以 及本州的治安、进步和繁荣的对象上。[20] 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权力分割可能是美国联邦制对欧洲国家最有影响
的概念。这些国家又将这一原则加以改造使其适合于欧洲大陆的民法法系。
[21]
美国联邦制的各种不同特点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接受。

双重行政体系和双重法院体系


  当征服者威廉在其王国内创设了中央法院体系时,他并没有废除英格兰 原先就有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仍然发挥作用,并行使其管辖权,国王的法 院取得对地方法院的支配地位是一个缓慢的过程。[22]在相当长一段时间 里,两套不同的法院体系——古老的盎格鲁—萨克逊法院和诺曼国王的法院
——都有其最初的管辖权。所以,英国传统习惯于一个有不同管辖权的体系,
习惯于几个法律体系对几种不同类型的裁决行使不同权力。这样似乎就可以 理解美国的开国者们何以采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这两种法院都对公民行 使管辖权。“由于对主权的划分使得在某些案件中必然由二者共同行使管辖 权”。[23]
这种法律并置的概念对于欧洲大陆的法律观和法理学来说是相当陌生
的,特别是由于凯尔森提出的等级阶梯理论(Stufen-theorie)的发展更是 如此。[24]依照这一理论,法律是一种单一的因素,它不能被分为互不连接 的法律体系。每一个法律体系都是围绕 Grundnorm,即基本规范建立起来的。 不同的层次之上有不同的规范,最高层次的规范在宪法之中,依次是成文法、 条例等等。基于这种理论,立法机关是唯一的立法者,它根本没有为法院立 法或行使特权留有余地。
  为了确立以联邦法律和州法律为基础的法律体系,欧洲的国家不得不使 双重法律体系适应大陆法中央集权的信条。这意味着法院将要同时适用联邦 法律和州法律,这就导致 Vollzugsfōde-ralismus,即行政联邦制的发展。 与美国不同,欧洲联邦国家的联邦法是由国家公务员而不是由联邦机构来执 行。
美国的法院体系与其它联邦制国家的法院体系也有类似的不同。作为具

有普通法传统的联邦制国家,美国确立了两套管辖权相分离的不同法院体 系。[25]宪法赋予国会以创建下级联邦法院的权力,且国会从一开始就创建 了这些法院。[26]下级联邦法院行使“合众国的审判权”,适用联邦法,它 们只在特殊案件中偶尔适用州的法律,例如根据其“不同管辖权”,在不同 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中就适用州法。尽管要求州法院在涉及美国宪法、联邦 法和联邦条约时适用这些法律,但是它们一直主要适用州法。其结果就是一 种混合,每个法院体系在某些案件、在某种程度上适用另一个法院体系所适 用的法律,但是在原则上它们都主要适用自己的法律。其它联邦国家,即使 是澳大利亚或加拿大这些具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也没有以这种方式采用这 个原则。[27]
  双重法院体系的概念(为了和民法法系相比较,这一概念在此大大地简 化了)对于实行民法法系的国家的确很陌生。依照民法法系的理论,法律构 成一个统一的整体,由立法机关制定且必须由法院来适用。法律体系被看作 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单元,而且由于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必须同时适用两种法 律,那么建立两个相互分离的法院系统就没什么意义了。所以,在民法法系 的国家,每个联邦单位只有一个法院、一个执行和管理机关来实施州的法律 和联邦的法律。

开始各州的剩余权利


  也许历史比理论更能解释各种联邦制度的差异。一些联邦国家,诸如美 国和瑞士,源于具有主权的各州的联合。在这些国家,各个州当初皆有主权, 它们将某些权力转到联邦政府手里而仍然保留其余权力。与此相对照,从中 央集权制演化而来的联邦国家,诸如奥地利、某些英联邦的国家、还有某种 程度上的联邦德国,都是通过地方分权而建立联邦制。在这些国家,剩余权 力起先属于皇帝、国王、或总督,实行联邦制后仍然归属于中央国家。依照 君主制的传统,剩余权力归于君王,它是“正义的源泉”,剩余权力集中于 中央机关。但是,在瑞士——如同在美国——这种权力属于各州且建立在地 方议会的民主权威的基础上。这样,瑞士的中央政府的权力是从下而上建立 起来的,而不是自上而下指挥的。
主权国家联合产生联邦国家必须先确定中央政府有效统治所需要哪些权
力,然后决定哪些权力要交给中央政府。由此产生的联邦国家必须考虑到作 为其成员的各州的愿望。所以,双重主权可能最适合于——或更有可能产生 于——这样一些国家:其成员在组成联邦之前就享有最初的主权。另一方面, 通过地方分权的方式形成的联邦制国家中,中央政府对权力的划分行使更大 的控制权。地方政府会被赋予一些权力和某种程度的自治,但是不会太多, 不会妨碍中央政府对所有公民承担责任。
即使权力划分的结果有时看上去似乎相同,或者无论人们看见杯子里是 半空还是半满①,分享权力的质量仍然因为联邦国家产生的历史背景的不同而 产生不同。联邦的成员在加入联邦之前是一个主权国家,它就有统一的历史 基础和已确立的国籍概念、法院体系和政党,即使在它加入联邦后,这些东



① 一个杯子里有半杯水,这既可以说“半空”,亦可以说“半满”。这里比喻对同一事物所作的不同角度
的界定和描述。——译者注

西仍然在本地方具有重要意义。这种历史遗产和社会、政治、文化传统也许 是无法由整个联邦社会来分享的。
  在美国的历史背景中,剩余权力在原则上仍归地方各州。国 28 会只有 那些“在此被授予”的权力(第一条,第一款),那些没有授予联邦政府的 权力仍然保留在各州或人民当中(第十修正案)。与此相似,瑞士宪法第三 条宣布,联邦仅仅拥有那些宪法赋予的权力,其他所有的保留权力归各州。
[28]美国转变为一个经济统一、大陆性的和世界性的强国,其联邦制特征同 时也发生了转变。但是,美国在诸多方面仍然反映出联邦制的历史,以及各 州当初保留的剩余主权。

各州参与宪法修改


  从中央集权国家而来的联邦政府对联邦宪法的特点似乎也有不同看法, 制定宪法以及修改宪法的程序也有不同。在美国和瑞士,宪法是一州一州通 过的,在美国,宪法要获得各州的批准。各州在宪法修正案的通过中曾经起 过、而且一直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其他多数联邦国家中,宪法只能由全国性 的立法机构来修改,与各成员州是否同意无关。

两院制


  两院制并不是美国的发明,也不为美国所独有。两院制立法机关既存在 于联邦制国家也存在于单一制国家。目前(二十世纪末),有五十多个国家 实行两院制的立法体制,其中十八个国家是联邦制国家,其余的皆可划为中 央集权的国家。[29]英国和法国是欧洲的两个中央集权最厉害的国家,都有 两个立法院。相反,一些联邦制国家,如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却并没有建立 两院制。[30]
但是美国的两院制明显地具有联邦主义的目的和风味,且影响了其他联
邦制国家,特别是瑞士。 体现于美国参议院的思想对欧洲的联邦制尤为重要:
尽管应当绝对地服从联邦的总的权力,但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
事实上,这仍然是一种州的联合或一个邦联。宪法根本不是要废除州政 府,而是通过让它们在参议院行使直接代表权,使它们成为国家主权的 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让它们自己掌握部分排它性的、非常重要的统治 权。从这些术语的合理含义来讲,这完全符合联邦政府的思想。[31] 在美国,无论州的大小如何,它们在参议院里有平等的代表权,[32]而
且参议院被赋予和众议院几乎相当的立法权,这都是大、小各州之间一些关 键性的妥协。它影响了瑞士的联邦制,尽管它并没有影响到奥地利和德国的 制度,在那里第二立法院和国家院的权力并不平等,各州的代表权也不完全 平等。
  汉密尔顿和麦迪逊似乎为参议院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和国家主权的象征 进行了辩护。[33]依据《联邦党人文集》,两院制也是保护民主的一种手段。 “两个截然不同的机构要谋划僭夺民权或背离职守,就必须取得一致的意 见,否则只要有一个机构有野心和腐败就足以这么做了,这样一来人民就得 到了加倍的保护。”[34]
  
  美国的两院制是一种富有启发性的模式。瑞士并没有两院制的传统,究 竟要一个议院还是两个议院是瑞士历史上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在其历史上 和在持续不断的争论中,很明显受到美国宪法的影响。1800 年,拿破仑曾考 虑过按美国模式制定瑞士新宪法。爱伯特·斯丹玻斐,瑞士驻巴黎公使,写 信给政府说拿破仑希望瑞士实行地方分权,创设不同的州并由两院制的议会 统一起来,其中一个议院就效仿美国的参议院。[35]1837 年,詹姆士·法兹, 一位来自日内瓦的自由主义政治家,提议制定类似于美国模式的宪法。[36] 随着内战的结束,邦联国会于 1848 年 2 月 21 日决定将国家重新统一起来, 制定联邦宪法,并提议把美国宪法作为集权主义和地方主义相妥协的典范。 大多数的联邦宪法皆规定两个立法院。但是,除瑞士以外,大多数联邦 国家的下议院的组成和结构与美国模式相去甚远。这种区别的主要原因在于 政府体制之间的不同。多数联邦国家都受了威斯敏斯特模式的影响,在这种 模式里,一个立法院完全控制着政府。由于选举、控制和解散政府是议会的 职责,所以,赋予两院以相等的权力就意味着招致严重的冲突。美国的开国 元勋们赋予参议院类似于英国枢密院所拥有的权力。这就是为什么众议院在 征税议案上有特别责任,而参议院在批准条约和任命法官和高级行政官员方 面拥有更大权力的原因之一。由于瑞士没有这种传统,所以就没有打算过给 “联邦院”(该院依照各州来设定代表)以比另一个院更大的特权。看来, 瑞士是唯一接受一个院内各州代表平等这一思想和两个院的权力平等这一概
念的联邦制国家。
联邦制和个人权利 没有人给“共和政体”下过精确的定义。除了其它的一些特征外,它似
乎暗含着某种程度的民主,某种程度的个人参与自治;它也可能暗含着对个 人权利的实质性尊重。美国对共和政体的保证是针对各州而不是针对公民个 人作出的。不过,美国宪法批准后不久就增添了一个人权法案。
《人权法案》适用于联邦政府。它并没有保障个人权利不受各州的侵犯。
这种保障留给了各州的宪法。因此,保护个人权利不受州的侵犯在原则上可 能一个州与另一个州是不同的,而且在任何州里,保护的标准都可能与联邦 的标准不尽相同。只有在南北战争之后,通过宪法修正案才使个人权利的保 护大大地“国家化了”。第十四条修正案特别要求各州依照法律的正当程序 为个人提供生命、自由和财产方面的保护,依照第五修正案,这同样也适用 于联邦政府。通过后来的进一步解释,第十四条修正案被认为是为了使《人 权法案》的大部分内容可适用于各州。通过一个不同寻常的宪法解释的逆向 进程,第十四条修正案要求各州实行的法律平等保护被认为也同样用来要求 联邦政府。美国宪法规定的权利既受到州法院的保护,又受到联邦法院的保 护,但是,只有联邦最高法院才最终决定权利保护的范围,以及在具体案件 中权利是否受到了侵犯。
  在美国,个人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已被“同质化”了,因此同样的保护适 用于所有的州并涉及到州和联邦政府。现在,美国的联邦制对个人权利并没 有重大的影响。但是,一个州可以根据其宪法,给个人权利提供比联邦宪法 所要求的更大的保护。州法院将依照本州的宪法来保障权利的实现,而这些 权利无论州法院还是联邦法院都不认为是受联邦宪法保护的。美国联邦制对
  
权利的影响很大程度上在于双重主权这个原则,这个原则允许各州在自己的 地域内独立地保护人权。总体上讲,在联邦制国家,或者是通过宪法法院对 公民自由予以统一保护,如德国,或者是在不同的各州接受“不同种类的自 由”,如瑞士。尽管瑞士宪法确保基本的宗教自由,但是这种自由的性质在 一个州与另一个州却不一样。
  依照美国宪法,联邦政府必须向各成员州保证联邦实行共和政体。瑞士 宪法和联邦德国宪法也规定了同样的保证。这些宪法不仅具有类似的民主政 体观,而且为民主政体提供了相似的保障。
  有时,联邦制与平等、不歧视和少数派权利这些原则有密切的联系。现 在,在许多国家,最重要的少数派问题似乎都与语言的、文化的和宗教的自 治有关。在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禁止对其父母不讲英语的魁北克儿童进行 英语教育的法律是违宪的;最高法院坚决主张每个公民都有权送其子女在讲 法语的学校或讲英语的学校去上学,而不论他们的母语是什么。在这个问题 上,瑞士的处理方法就迥然不同。孩子们依照其户籍所在地的官方语言而分 别接受德语、法语、意大利语或拉丁系方言的教育。瑞士宪法法院认为学校 所采用的语言必须和学校所在地的传统语言相同。这样一来,在不同的联邦 国家,与文化上少数派的发展相联系的自由权就会引起不同的宪法问题。
在实行中央计划社会主义经济的联邦国家南斯拉夫,它的宪法赋予其成
员共和国相当大的自治权,这些共和国具有不同的民族、语言、文化和宗教 的背景。在一个只给公民个人有限自由的政治制度中,赋予各联邦成员发展 自己利益的自治权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从某种意义上讲,联邦制对人权的意义在总体上是含糊不清的。联邦制
能够为宗教上、语言上或政治上的少数派发展其自治领地提供机会;但在另 一方面,它无法在整个联邦内保障同等的自由。作为地方自治的结果,某共 同体内的少数派次群体的政治权和文化权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特别在没有 可以适用的联邦标准,没有联邦司法机关来实施这一标准时更是如此。
在不同的联邦体制中,在教育上适用平等原则也会导致不同的结果。在
美国,依照宪法,教育并不是联邦的责任。国会提供了联邦教育基金,并且 确立了某些最低标准作为获得该基金的条件。但是,从总体上讲,教育是各 个州的责任。美国宪法并没有要求各州提供教育,也没有禁止各州在教育方 面采取不同的作法。但是,法律平等保护的要求会禁止任何州在教育方面对 个人实行恶意的歧视。
类似的情形也存在于其他联邦体制中。瑞士各州的财政很大程度上独立
于联邦,例如各州与联邦都有征税权。其结果,瑞士公民依照他所居住州的 不同而交纳不同的税款。相反,在联邦德国,税制集中得多且依据平等原则, 即禁止不同的州征不等的税。
  联邦制使个人和团体接近决策权的程度提高。例如,如果只有 14000 人 决定应如何组建学校,比起 700 万人的政治单位来决定同一事情来说,个人 就会对决策过程有更大的影响。但是,在给团体赋予权利方面,联邦制可能 引起个人和团体之间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联邦当局必须确定哪些权利优 先,而且必须估计这种争执对少数派团体间关系的影响。例如,如果瑞士最 高法院在语言问题上不考虑地域性原则,那么瑞士各种不同的语言群体之间 就会产生严重的冲突。
在多数联邦国家的历史发展中,个人权利不断增长而群体权利不断减

少。瑞士确立男女平等的选举权就是一个极有说服力的例子。只有在许多州 赋予妇女平等的政治权利之后,才有可能使瑞士的大多数男性选民确信,在 联邦一级也应给妇女以投票权。但是,即使在今天,瑞士的两个“半州”(two half-cantons ofAppenzell)并不承认联邦政府在其地域内有权推行平等 权。依照它们的观点,它们的政治自治必须优先于国家的个人权利观。在瑞 士,政治权利与财产权利紧密相连,特别是在征税问题上。瑞士低税收但高 效管理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瑞士公民在州一层来决定征税问题。
  通过地方公民议会行使政治权利可以防止当局滥用权力。在大陆法系的 国家,法院并不是权利的有效保护者,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机构对保护个人 自由有重大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联邦制可以通过确立更有效的政治控 制来保证更好地保护个人权利。
联邦制与福利国家 本世纪早期,美国的联邦制似乎成为社会立法和步入福利国家的绊脚
石。尽管各州,后来还有联邦政府,提出了一些公平劳工立法、社会保障法
律和其他福利措施,但最高法院裁定其中许多无效,联邦立法被认为超越了 授予国会的管理州际贸易的权力范围。而对贸易条款的狭义解释是直到半个 世纪之前才被放弃的。
在财政自主的程度方面,联邦制国家和单一制国家以及联邦制国家之间
都有很大的不同。美国宪法的第一条第八款赋予国会以一般的征税权以偿付 国债、维持国防和提供公共福利;第十六条修正案规定国会有权征收累进税。 在瑞士,立法机关没有一般的征税权;瑞士宪法对联邦征税权规定了严格的 限制。现行的税制只允许联邦政府征收从量税(specific taxes)和印花税, 同时有限地分享州的一般所得税税收。联邦国家中联邦成员财政独立的程度 决定着将要出现的福利国家的类型和这个国家总体上的政治构架。
联邦制使得各州能够带头进行进步立法,但是许多重大问题的解决还有
赖于中央提供资金和制定共同的发展规划。所以,一个州在与其它州打交道 时坚持低标准就不可能获得经济优势。[37]在瑞士,1874 年的宪法规定了保 障商贸自由的条款,以取消州在经济上的优势。联邦德国宪法的第十二条也 规定了类似的内容。这些例子都说明了这样一个观点:增进州经济利益的各 州自治可能有损于联邦国家的整体利益;无论是实行自由主义的经济体制, 还是实行社会主义的经济体制,几乎所有的联邦制国家都对此深信不疑。
  福利国家的发展有时会促进中央集权。联邦政府可以直接地发展福利机 构,也可以间接地通过给州或私人福利机构提供财政资助;无论哪一种情况, 联邦政府都提高了自己的中央权力。这种现象既可以在瑞士这样的联邦小国 里见到,亦可以在美国这样的联邦大国里见到。国会运用它的权力为总体福 利花钱,而不考虑州的界线,但是在发展“合作联邦制”这种制度的过程中 还是很有想象力的,它将联邦的资金、联邦的标准与地方的管理结合在一起。 福利国家的发展也许还能起到地方分权的效果。福利国家要求高额税
收,而对福利机构进一步增长的抗议迫使税金分配的决定过程分散化。 环保问题及各州之间国际和国内合作的必要性使得最近产生了一些新的
机构和决策程序。例如,美国的州长会议在欧洲,如德国和瑞士,都能找到 相应的机构。在这些会议上,各州政府的代表定期举行会晤来解决联邦干预

引起的问题。这种合作的结果就是通过一些具有联邦法特征的“条约”,但 是,可以依照国际法原则对其加以解释。这样的活动在美国见得到,在欧洲 的社会主义和非社会主义的联邦制国家也见得到。在地方文化层次上进行进 一步国际合作的需要将会得到加强。
  总而言之,福利国家的发展,随着宗教的、文化的和历史的共同体而产 生的新的文化认同以及处理当代环保问题的必要性,都将导致各种新的联邦 机构的诞生。但是,在欧洲,这种机构有可能不会按照美国的独立机构的传 统来发展。

几点结论


  (1)美国的联邦制是一项具有首创性的独一无二的成就。美国联邦制的 首创性在于美国开国元勋们有能力将民主和自然权利的理论概念与允许多 样、反对同一的实用主义观点结合在一起。这一点部分地是通过确立双重主 权来实现的。
  (2)在十九世纪,美国的联邦制影响了瑞士的宪法,在某种程度上也影 响了德意志帝国。在那个世纪,它对其它国家的影响并不大,因为,那时, 大多数国家要么实行中央集权的君主统治,要么强调国家统一以防止分裂。 由于这个原因,法国革命所信奉的激进的统一思想引起了更大的兴趣。
(3)在二十世纪及以后,美国的联邦制作为邦联和国际组织的模式,或
者作为中央集权国家为了给居住在特定地区的少数者集团以主权而寻求地方 分权的模式,都将会变得越来越重要。美国联邦制的影响可能在将来会更加 突出,因为它允许在一个由于社会的、技术的和经济的原因而需要中央集权 机构的世界,实行机构上的中央集权,同时它也允许通过促进多样化实现地 方社区的民主自治。
(4)美国联邦制之所以产生深远的影响,是因为它没有提供意识形态的
国家概念,而是提供了主权可以被不同单位分享这一更为实用主义的观点。 比起霍布斯式的社会契约概念,这种实用主义的观点更符合当代国际和国内 的现实。
(5)尽管多数联邦制国家并没有完全照搬美国的宪法模式,但是,它们
采纳了美国联邦制的一些重要制度,如联邦与州分权,各州参与决策过程, 民主政府,以及对州的各种决定进行合宪性审查。
(6)福利国家的发展产生了进一步实行中央集权的需要。在民主的社会
里,这种需要在远离中央权力宝座的地方不可能马上被接受。从而,基于社 会原因而促进中央集权的运动就与基于政治原因而倡导地方分权的运动产生 了对抗。美国的联邦制概念,以及它对主权的实用主义观点,可能有助于现 代的宪政制度发展出建立在由不同单位分享的可以分割的主权基础上的模 式。
  (7)联邦制与民主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地方民主制度高度发达的国家, 联邦结构和地方分权力量的影响力比起在由议会而非人民作出地方性决定的 国家中的影响力要大得多。

注释

[1] S. Rufus Davis, The Federal Principle(Berkel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EPress,1978),p.75.
[2] Francois Luchaire, Le Droit de la Décentralisation
(Paris:Presses Un- iversitaires de France 1983),p.46.
[3 由于瑞士是第一个在某些方面采用美国模式的联邦制国家,又因为我 研究过瑞士的联邦制,所以,对瑞士宪法我将特别关注。
[4] Eckhart G.Franz,Das Amerikabild der deutschen Revolution von
1848/ 49( Heidelberg: C.Winter,1958);Robert von Mohl,Das Bundesstaatsrechtder Vereinigten Staaten von Nord- Amerika(Stuttgart and Tübingen,1824) ;Ignaz Troxler,Die Verfassung der Vereinigten StaatenNordamerika's als Musterbild der Schweizerischen Bundesreform(Schaffhausen,1848);J.C.Boogman and G.N.van der Plaat,eds.,Federalism:History and Current Significance
of a Form of Government(The Hague:M.Nijhoff,1980)
[5] Bharati Ray,Evolution of Federalism in India
(Calcutta:Progressive Pu-blishers,1967)
[6]Tan Mohamed Suffian,The Constitution of Malaysia:its development, 1957 — 1977(Kuala Lumpur;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7]K.G.Fenelon,The United Arab Emirates:An Economic and
SocialSurvey(London:Longman,1976).
[8]Ernst Deuerlein, Foderalismus; die historischen und philosophischen Gr- undlagen des foderativen Prinzips (Munchen: P. List, 1972), p.290.
[9]Richard B. Morris, "Federalism: USAStyle," in Boogman an d van
der Plaat, Federalism, p.79.
[10]Raymond Carr,"TheRegionalProbleminSpain,inBoogmanandvander Plaat, Federalism,p.268;Davis,The Federal Principle,pp.121ff.
[11] Max Frenkel, Foderalismus und Bundesstaat,vol.1(Bern:Peter
Lang, 241984).
[12] Harold Laski,The Problems of Federalism (London:1931),p.50.
[13]Richard D.Lambert, in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Abroad: (1976)428: 15, of The Annals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olitical and SocialScience (Philadelphia:American Academy)。在君主制下,构建一弱联邦,差不多是个奇迹,尤其是 还有像英国这样的强国反对。它之所以成拿破仑的战争,而把美国 革命看作是自卫性的,不像法国革命那样具有 TITLE 性。参见 Carl rich, The Impact of 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 Abroad(Boston:Boston University Press 1967),pp43ff。有关 新国家拟议中·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 39 篇)中写到, “在严格意义上,它既不是国家宪法也不是联邦宪法,而是二者的 合成。其基础是联邦性的而不是单一性的;在政府一般权力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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