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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普法法律法规选编



编辑说明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 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的通知要求(中发[1996]9 号文件)和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19 次会议作出的《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有的决 议》精神,我们在“一五”、“二五”普法法规汇编的基础上,将有关基本 法及 1994 年下半年至 1996 年上半年新颁布的与党政干部工作、生活密切相 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选编,供广大党政干部在“三五”普法教育中使用。 本书再版之际,正值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布,并被列为 “三五”普法的重要内容,为此,我们在本书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删去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宣传司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宣传部
1997 年 4 月

“三五”普法法律法规选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 年 12 月 4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 年 12 月 4 日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序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 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
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
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 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 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 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
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 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 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 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 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 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 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 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 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 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 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 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 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 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 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 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 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 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 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 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 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 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 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 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 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
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 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
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 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 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 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 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 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
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 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 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 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 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
  
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
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
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
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 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 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 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 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 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
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 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七条 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 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
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 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
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
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 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 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
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 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
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 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 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 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
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第十五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 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第十六条 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
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
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启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 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 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
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 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 等教育,并巨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 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 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 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传动比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 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 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 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 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 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 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 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 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 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 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 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
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 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 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
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 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 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 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
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 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 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
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
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
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 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
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 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
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 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
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 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 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 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 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
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

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 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的退体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 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 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
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
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 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
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
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 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
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 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
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 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 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

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 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 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 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 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 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 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 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
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 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 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 会为止。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 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 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
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 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
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 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 直辖中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 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 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 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 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 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 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 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 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 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
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 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
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 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 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
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 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 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 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 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 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 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 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 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副 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 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 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 务 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 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
制。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总 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 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 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 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 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 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 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上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 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 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 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 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 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 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 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 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 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 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 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

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 法律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中、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 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 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 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
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 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
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 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
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 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
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 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 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 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
  
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 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 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 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 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 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 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 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 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 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 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目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 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 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 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 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

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 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 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 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 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 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 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 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 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 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 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
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
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
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 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
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 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 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
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 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 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 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 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
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 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 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 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
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 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
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 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88 年 4 月 12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 年 4 月 12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 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 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 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 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93 年 3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 年 3 月 29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三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两句:“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 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 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 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 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我国正处 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 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 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 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 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 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 家。”
第四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
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第五条 宪法第七条:“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 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国有经 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 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六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
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 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 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 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 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第七条 宪法第十五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
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 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 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 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宪法第十六条:“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 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国营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修改 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
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九条 宪法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 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
  
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 理的重大问题。”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 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 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 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 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修改为:“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 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 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 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第十一条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 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 年 4 月 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 会议通过 1989 年 4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六号公布自 199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三章 管 辖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八章 执 行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 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 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 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
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
译。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 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 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 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力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
案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 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 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 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 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 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 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 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 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
  
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 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 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 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 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 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 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 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
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 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 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 讼。
第二十八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力诉讼,法
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
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 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 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 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 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怔责任,应当提供作出 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 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 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 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
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 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 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 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 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 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 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 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 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卑数。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
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
复议。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 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
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 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 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自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 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 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 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 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 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 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 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 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 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力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
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 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 检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 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 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 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 理。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 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 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 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 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 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 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 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 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三五”普法法律法规选编的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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