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执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
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 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
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 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 执行。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 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 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 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 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 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 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 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 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 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 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 定。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 199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 年 7 月 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 会议通过根据 1996 年 3 月 1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 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 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 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 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 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 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 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 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
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 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
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 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 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 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 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
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
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 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 解决。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 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
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
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 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 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 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 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 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 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 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 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 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 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 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 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 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 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的规定也
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 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 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
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 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 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 护人。
第三十四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 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 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 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 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 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 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 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 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 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
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
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 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 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 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
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 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 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 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一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 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元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
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 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 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 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 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
追究。
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 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 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 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
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 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 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
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 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 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
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
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 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 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 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
捕。
第五十八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 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
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 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 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五十九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
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 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
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 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 配合。
第六十三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党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 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 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 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 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 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 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 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
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 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 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 知公安机关。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
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 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
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
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
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 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 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
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
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 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 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 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 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 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 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 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 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 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七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 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 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七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 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
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 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十一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 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 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 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
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 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二)“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 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 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 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 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八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 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
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
受。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
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 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八十五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 案、
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
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
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
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 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 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 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 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 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 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 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 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 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 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 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 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
捕。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 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 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九十二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
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 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
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 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 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 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
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 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 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 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 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 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 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 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 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
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九十七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 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 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九十八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 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九十九条 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 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
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零三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 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
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零五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 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 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 师进行。
第一百零六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
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 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 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零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 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 的行为。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零九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 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 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 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元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
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 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 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 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 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
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 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
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 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 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 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 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七节 鉴 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 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 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
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 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 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人办案期
限。
第八节 通缉
第一百二十三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 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 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 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 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 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 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的期限届满
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 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 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
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
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并巨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
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 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
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 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 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 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 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 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
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 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 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 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 定。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
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 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
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三十九亲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
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 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
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
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 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 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 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
刑罚或者免除邢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 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 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音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 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 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 迭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 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 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 请复核。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 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 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 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
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 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 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 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
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
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 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 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 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 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 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 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
于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
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员,
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
开
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
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
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 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 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
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 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 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 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 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 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 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
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 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 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 结。
第一百五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 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条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 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 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 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 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
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 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 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 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 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
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 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 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 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 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 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 盖章。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 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 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 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亲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 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案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
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 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
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 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 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一百七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 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 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 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 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 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
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 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 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 日以内审结。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 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 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 以剥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
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 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 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 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
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 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 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 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 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 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 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 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 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 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 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 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 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 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 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 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 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 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 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
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 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二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 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 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
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 九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
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 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 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 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 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 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 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 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司法工作人员贪 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
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 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 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 准。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
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 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 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 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 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 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 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 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 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
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 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 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 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 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
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 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 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 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 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编 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 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
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 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
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 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 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
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 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
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 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
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
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第二百一十三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 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 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 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 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
书。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
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 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
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
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二百一十五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 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 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 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一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 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 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 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
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第二百一十九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 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 者免除。
第二百二十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 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 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 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 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 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 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 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 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
行
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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