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
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 年 3 月 1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 1996 年 3 月 1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公布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 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 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
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 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 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 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 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 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 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 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 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 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 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
刘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 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 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 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 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 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 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 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 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 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 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 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
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
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 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
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 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
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 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
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
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 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
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 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 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 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 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 十八条 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 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 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 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 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 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 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 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 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
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 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 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 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 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 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 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 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 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 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 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 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 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 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 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
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 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 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
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 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
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 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 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 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 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 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
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 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 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 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 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 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
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
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
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 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司,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 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
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
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 1997 年 12 月 31 日前修订 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 年 5 月 1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5 月 12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 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 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 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 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侩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 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 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 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 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
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 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 义务。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 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 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 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 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
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人笔录。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 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 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 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
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 的。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 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 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
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
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
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 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 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 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程序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
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
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
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 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
七名审判员组成。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 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 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 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 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 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 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 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 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
职
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
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
关生
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 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八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
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 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
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 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 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 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 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 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 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 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
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 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 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 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 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 证税。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7 月 5 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资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 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
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
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 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 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 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
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 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 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 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 以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 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现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 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 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 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 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 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 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
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 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 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 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
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 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 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 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 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 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 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 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 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 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
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 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
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会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 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 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
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 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 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
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 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 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 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 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 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 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 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 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卫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
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 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 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 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 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 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 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 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 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 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 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 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四十七
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 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 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
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 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 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 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 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 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
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 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 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 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 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 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 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 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 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 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 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
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 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
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 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 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 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 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 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 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
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 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 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 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 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 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 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
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 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 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 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
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 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 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 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 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 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 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
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 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 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 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 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 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
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 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
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 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 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 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 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 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 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 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 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
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 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 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
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 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
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 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 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7 年 9 月 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 年 7 月 5 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 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
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 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 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
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 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 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 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 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 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 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在档
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 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 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 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 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 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 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 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 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
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 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 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 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 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 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 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 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 放的期限,可以多十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 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 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 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 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
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 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 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 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 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 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 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 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
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 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
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 198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 1995 年 3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公布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 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
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 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
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 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
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 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
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
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
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 数民族学生力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 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 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 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 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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