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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普法法律法规选编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 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 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 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 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 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 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
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
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 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 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 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 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 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 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 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

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 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 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 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 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 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 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 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 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
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 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 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
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 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
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 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
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
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 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 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 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 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 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 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 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 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 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 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 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 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 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
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 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 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 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 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 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 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
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
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 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

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 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 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 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 于教胃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 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 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 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 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 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绍六十二条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 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
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
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 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
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
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 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 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

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 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 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 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 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
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
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
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
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
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 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 年 8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8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二号公布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 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 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 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 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
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 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 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
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 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 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 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 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 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 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
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 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 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 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 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
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
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 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
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 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 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
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 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 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

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 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 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 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 监督。
  第三十条 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 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 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 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拖延、谎报。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

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
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 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 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
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 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 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 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 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 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 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 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 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 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 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 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 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 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 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 关。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 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 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 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 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 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
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 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 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
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 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 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 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 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 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 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 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 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 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88 年 11 月 30 日国务 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 年 10 月 2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10 月 27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自 199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 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 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 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 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
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
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 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 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

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 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 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 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 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 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 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 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 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 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
不得做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 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 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 有害健康”。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 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 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 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 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 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 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 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 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 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 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 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 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 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
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 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 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 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
  
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 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 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 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
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
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 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 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
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 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井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
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 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 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 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 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借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 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 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 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 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 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 199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 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 年 6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 年 6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自 199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
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 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 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 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
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 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 当竞争。
  第八条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 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
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
保险公司。
  第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 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 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
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
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 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
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 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
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 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困过失未履行如实
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 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 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 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十九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 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 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 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 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 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
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 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
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 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
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 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 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 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 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 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 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 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 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 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另有 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 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 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 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 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 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
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 释。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
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 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四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 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 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 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 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

施。
  第三十六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 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 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 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 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 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 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 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 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 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 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
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 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 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
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
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 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
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 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 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 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 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 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 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 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 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
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 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 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 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 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 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 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 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 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结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
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 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 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二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 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 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 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 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 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 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 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

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
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五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忖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 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六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 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 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七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 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 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十八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 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 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
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
支付。
第六十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
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 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 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四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 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五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

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 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 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 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 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六十七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 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 有向第三音追偿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 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 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金融监督管理 部门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 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 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 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四条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 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
  第七十一条 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正式申请表 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 10%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 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 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 照。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 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 20%提取保 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 外,不得动用。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金 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金融 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 10%以上的股东;
(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其任职
资格。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金融监督管理部 门、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 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 现,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吊销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组织请算 组,进行情算。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金融监
  
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 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 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 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 许可证。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 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
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 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 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保险公司,按照第二款实行分业经营的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第九十二条 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 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三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 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 保险费的 50%。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 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 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 备金。
  第九十五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六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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