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言
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我国政治体制 改革的重要目标和内容,第一次写入党的纲领性文件,这是党的领导方式和 执政方式的重大完善和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改革开放越深入,市场经 济越发展,经济活动和利益关系越错综复杂,就越迫切地需要完善的法治来 引导、规范、约束和保障市场经济所必须的良好秩序,市场经济与法治的内 在联系将会越来越紧密,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法律需求将会越来越大。这就意 味着我国律师业正面临着一个极好的发展机遇。回顾十四大以来的律师工 作,总的说,这几年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改革的措施是符合实际的,改革 的成果是明显的。几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在以 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按照司法部 党组的部署,积极探索,努力实践,律师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律师队伍的 数量和质量明显提高。目前,全国律师工作人员已达 10 万余人,具有博士、 硕士学历的 3000 余人,律师事务所 8300 多家。律师的业务领域不断拓展, 广大律师逐步介入金融、证券、房地产、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贸易、反倾销、 高科技等市场经济的新兴领域。律师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进一步加强。已有 7 家律师事务所在国外设立办事处,有 79 家外国律师事务所、25 家香港地区 律师事务所在境内设立办事处。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日益显现。律 师积极参与的河北衡水 100 亿美元诈骗案,新疆克拉玛依特大火灾案、浙江 千岛湖游船特大抢劫案的辩护和代理工作,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统一,促进 了社会稳定。广大律师积极参与大型项目,如三峡工程、黄河小浪底工程、 大亚湾核电站、上海地铁工程等,为确保上述工程的顺利进行做出了贡献, 赢得了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可以说律师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制、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引人 瞩目。
1986 年,司法部开始组织律师资格统一考试,至今已举办了 9 次。自 1993
年起,两年一次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改为一年一次。1996 年,全国第一部律 师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把律师资格考试制度作为律师队伍发展的 主要途径确认下来,为律师资格考试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几年来,律师资格考试制度不断完善,赢得了全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到目前 为止,已有 55.8 万人报名参加了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有 11.4 万人通过考试 取得了律师资格,为律师队伍输送和储备了一大批专业人才。律师资格考试 制度的实行和律师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使人们日益认识到律师在社会发展 中的重要作用,律师行业已成为令人崇尚的行业之一。
随着党的十五大精神的贯彻落实,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建设事业将 进入一个全新的历史阶段,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如 国有企业改革,组建大企业集团及国有小型企业改组、联合、兼并、租赁、 股份合作制、出售、破产,金融与证券市场的建立等都为律师工作的进一步 改革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舞台。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律师队伍将有一个 更大的发展。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司法部在总结历年律师资格考试工 作经验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学者和执业律师重新编写了律师资格考试指导 用书。这套用书在内容编排、学科设置、整体框架、篇幅分配、编写角度和 深度等方面都比过去的用书有明显改进,突出了基本法律知识及律师实务和
技能。它不仅具有辅导考试的作用,而且还能在较大范围、较深层次上起到 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我希望这套用书,能够成为广大考生以及热爱律师事 业、热爱法制工作的人们的良师益友。我祝愿所有读者都能从该书中学有所 得,祝愿该书对所有考生都有所裨益,并通过你们的努力,加入到律师队伍 中来,为律师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司法部部长 高昌礼
1999 年 4 月 28 日
出版说明
为了适应我国律师资格考试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与律师资格考试相 关的配套措施,并为广大考生提供适合律师资格考试特点的学习、复习用书, 经过酝酿与准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出版发行。
这套指定用书分为教材系列和主要参阅法律、法规汇编系列,共九册。 其中教材系列为七册;主要参阅法律、法规汇编系列为二册,收入 75 个法律、 法规、司法解释。现就这套书籍的编撰、出版说明如下:
一、教材系列由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编辑委员会主持编辑,约请 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商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清 华大学、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等教学、 科研单位的专家、教授和北京部分律师事务所律师撰写。书稿撰写前曾进行 数次研讨、论证,确定重点学科、撰写大纲、教材特点等,并由各书主编、 副主编审阅统稿,最后由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审定。
二、教材系列共七本书,即:(一)法学基础理论、宪法学;(二)刑 事法学;(三)民事法学;(四)商事法学、经济法学;(五)行政法学;
(六)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私法学;(七)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其中,刑 事法学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法学包括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合同法、 知识产权法归入民法,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破产法、票 据法、保险法、海商法归入商事法学。
三、前述七本书的划分主要是根据学科比重、编写体例、内容安排以及
律师资格考试的特点而设计的,并不代表或反映编撰者和审定者对各法学学 科进行划分的意见或观点。对于各法学学科理论中尚存争议的问题,除非需 要对某一理论或制度问题的诸种学术观点作客观、公正的介绍,本教材力求 采通行之说,尽量避免编撰者的一家之言。
四、教材系列力求反映和体现律师资格考试和律师职业的特点,突出法
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结合,强调律师素质教育与应试指导的结合,尤其突出 对重要立法的阐述和学科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其理论 水准定位在大学本科层次。在内容安排、文字风格等方面力求与已有的其他 法学教材相区别。
五、基于律师资格考试命题与标准答案的准确性、科学性、客观性、有
效性的要求,本套书教材系列对各项具体法律制度的阐释均以我国现行有效 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依据。
六、教材系列体系与内容将保持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但将根据现行法 律的修订而在再版时及时作出相应的修改。
七、主要参阅法律、法规汇编系列是根据教材系列确定的体系,由司法 部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组织参与教材撰写的专家、教授共同选定。为方便考 生复习,减轻考生负担,此次对所选法律、法规进行了较大的压缩,只选定 较为重要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教材系列中已有较为详细阐述的法规、 司法解释未再收入。律师资格考试命题将主要以本汇编为法律依据,但是, 考生复习时仍应注意了解和掌握教材中相关部分所涉及的有关法规和解释。 八、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将于每年以本套指定用书为依据颁布当
年的考试大纲。律师资格考试命题以当年的考试大纲为依据。 本套指定用书在编辑、出版过程中,得到了前述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大力
支持和协作,司法部高昌礼部长还为本套丛书撰写了序言,在此一并表示衷 心的感谢。由于时间仓促,书中难免有疏漏和不当之处,请广大考生和读者 不吝指正。
《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 编辑委员会
1999 年 5 月
再版说明
《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出版已近一年。一年来,我国的民主法 制进程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引下,又向前迈了一大步,从去年下半年到 今年 3 月,国家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作了修改,随着这些法律的 颁布实施,我们编辑的这套《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也须作相应的修 订。
此次修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根据读者的意见和立法的变化, 对原书的考试大纲所列知识点作了部分充实;第二,对原套书中的主要参阅 法律、法规汇编进行了增删,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删除失效的法律、法规;第三,根据国家近一 年颁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原套书的七本教材中的有关内容作了相应的修 改,尤其是对教材中所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部分都进行了改写;第四, 对原书章以下的体例作少量调整,对原书的疏漏加以补正。
此次修订力求在学理阐述上系统科学,在各章节上层次分明,同时文字
精练,修辞准确。鉴于篇幅所限,各卷书一般不评介当前的学术争议,也不 专论通说之外的个家之言。在原作者修订的基础上,又请部分作者对各书的 体例及文字进行了统校。
修订工作由司法部领导段正坤同志、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人贾午
光、吴明德同志主持,参加各书修订及统稿的人员有:段正坤、贾午光、吴 明德、邱征、周塞军、刘凯湘、马怀德、潘剑锋、王卫国、王传丽、陈光中、 陈卫东、赵永林、韩大元、舒国滢、钱明星、裴广川、刘晓红、贾京平、刘 晔、李传敢、徐波、闫欣、于晋。在此,我们对参加修订工作的所有人员和 关心这套书并提出修改意见的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
《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 修订委员会
1999 年 3 月
1999 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主要参阅法律法规汇编
(上册)
第一部分 法学基础理论、宪法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 年 12 月 4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 年 4
月 12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1993 年 3 月 29 日第八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
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
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
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 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 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 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
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 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 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 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 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 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 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 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
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
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 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 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 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 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 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 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 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 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 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 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 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 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 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 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 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 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 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
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 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
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 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 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 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 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 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 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 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 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 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 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
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
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
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 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 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
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
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 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
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 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 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 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 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 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 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 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 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
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
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 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 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 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
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 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 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 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 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 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 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 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 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 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 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 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 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 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 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 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 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 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
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 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
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 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 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 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 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
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 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 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
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 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 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 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
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 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
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
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 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
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 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 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 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 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 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 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 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
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
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
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
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
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 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 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 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 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 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 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
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 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 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 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 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 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 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 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 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 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 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 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 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 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 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 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 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 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 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
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
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 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 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 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
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 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 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 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 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 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
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 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 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 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 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 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 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
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 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 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 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 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 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 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 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 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 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 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
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 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
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 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 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 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
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 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 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
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 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 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 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
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
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 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 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 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 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 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 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 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 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 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
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 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 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 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 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
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 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
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 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 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 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
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
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 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 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 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 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 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 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 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 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
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 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
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 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
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 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 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
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 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 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 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 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 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
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 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 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 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 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 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 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 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
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
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
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 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
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 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
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 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
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 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 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 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 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 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第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 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 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 让。”
(第一条至第二条于 1988 年 4 月 12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 会议通过 1988 年 4 月 12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三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两句:“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 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 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 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 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 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我国正 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 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 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 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 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 义国家。”
第四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
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第五条 宪法第七条:“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 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国有经 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 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六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
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 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 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 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 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第七条 宪法第十五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 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 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 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 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宪法第十六条:“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 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国营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修改 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 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九条 宪法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 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 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 理的重大问题。”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 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 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 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 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修改为:“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 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 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 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第十一条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每届任期 5 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每届任期 3 年。”修改为:“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 每届任期 5 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 3 年。”
(第三条至第十一条于 1993 年 3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
次会议通过 1993 年 3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 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 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 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 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 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 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 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 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 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 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 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 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 家。”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 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 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 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
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 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 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 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 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十三条 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十四条 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 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 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修 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 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 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 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十五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 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 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 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第十六条 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
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 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国家允许私 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 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 和管理。”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 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 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 理。”
第十七条 宪法第二十八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 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 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 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 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于 1999 年 3 月 1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 1999 年 3 月 1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 年 7 月 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1982
年 12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 议》第一次修正根据 1986 年 12 月 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1995 年 2 月 28 日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995 年 2
月 28 日重新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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