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
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 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 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
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
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 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 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 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
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 库开支。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 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 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
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 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 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
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 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 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
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 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 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
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 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 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 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 一直到一比一。
第十三条 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 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 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
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七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 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 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 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 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 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
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 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 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 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 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 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 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 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选举文件、选民名 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 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
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 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 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恢复 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 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 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 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 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 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 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 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 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 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 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 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 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 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 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 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 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 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 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 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 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 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 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 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 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 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 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六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 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七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 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八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 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 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 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 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 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 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 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 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 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 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
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 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 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四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
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
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
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
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 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 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 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 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 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 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
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六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四十七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 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 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 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
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
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 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 辞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 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 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
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 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
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
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 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 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 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 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部分 民事法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 年 4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自 198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 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节 联 营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代理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二节 债权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四节 人身权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 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 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 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 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 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 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 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 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
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 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
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 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
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 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
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 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 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
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 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 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 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 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
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 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 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 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 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
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 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 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 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 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
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
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 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
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 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 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
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
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 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 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 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 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
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 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
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 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 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 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 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
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 法人资格。
第四节 联营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 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 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
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 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 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
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 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 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 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 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 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 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 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 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 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民 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
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二节 代理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
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 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 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
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 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 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 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 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 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
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 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 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 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 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 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 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 外。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 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 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 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
留、破坏。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 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
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
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 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 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
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
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 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
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 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 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
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
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 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 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
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
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
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 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 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 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 损失。
第二节 债权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
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 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 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 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 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 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 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 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 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
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 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 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
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 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
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 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 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 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 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 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
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 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 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 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 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 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 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 者其他奖励。
第四节 人身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 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
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 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 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
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 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 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 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 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 予适当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条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 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 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
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
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
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
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 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
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 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 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
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
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 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 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 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 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
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
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
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 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 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 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 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 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 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 人的除外。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
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 款、拘留。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 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 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
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 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 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
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 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 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 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 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 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 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 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 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 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 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 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
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 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 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
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
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
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
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 年 1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1988 年 4 月 2 日 法(办)发[1988]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已于一九八七年一 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民法通则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民
(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 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 关证明认定。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 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
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 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
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 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
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 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 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
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 效。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
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 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 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 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 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 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 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二)关于监护问题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
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 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 代理其进行诉讼。
11.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 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 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 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
(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
(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 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 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 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 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
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
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 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
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 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 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 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
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 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 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
理。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 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 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 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 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
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 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三)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 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 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 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7.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8.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 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
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9.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 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 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 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30.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
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 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 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
管人。
31.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 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3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
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
提起诉讼。
33.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 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
3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 别程序进行。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 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 告期间为半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 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 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3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 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 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 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3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 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 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 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 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 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8.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 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9.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
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0.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 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 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四)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问题
41.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 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42.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
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 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
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44.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 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45.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
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 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 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 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 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 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 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 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
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 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 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 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 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49.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 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 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 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 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 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 定入伙无效。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 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 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
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 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
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 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 以折价处理。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
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 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 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56.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除应责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外,还
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57.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 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 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 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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