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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



  至于对伪造的背书签章,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付款时,仅承 担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 件。对背书签章的真伪不负审查责任。
2.票据的变造
(1)变造票据的概念。 变造票据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
章以外的其他记载的事项,从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的行为。 票据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变造票据,变造票据属违法行为。变造票据必 须符合下列要件:
  ①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人所为,如果是有权更改人依法更改票据,则不 构成票据的变造,如背书人依本法规定,有权增加“不得转让”字样,对未 完成票据,享有完成补充权人所作的补充,不属票据变造。由于票据法没有 规定涂消制度,如果持票人改小票据金额,是否属有权更改,票据法中没有 明确规定。例如持票人将 10 万元的汇票改为 1 万元,这种更改不增加其他票 据债务人的义务,只是减少了自己的权利。国外票据法称此为涂消,是合法 的。而我国票据法没有就此明确规定。需要另外指出的是,依据票据法第九 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无权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了就属 变造票据。
②必须是更改除签章以外会使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记载事项。如果
更改签章,则构成票据的伪造。会使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记载事项主要 是指:票据金额、付款地、到期日、利息或利率、提示期限等。至于更改票 据上无关紧要的记载事项,则不构成变造票据。
(2)变造票据的效力。
①对变造人的效力。 变造人无权更改票据,而又擅自更改票据,他当然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
任。对变造人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变造人在票据上签章了,就应对
其签章时票据上的文义负责;其二,变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则变造人不 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可依刑法或民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②对变造前签章人的效力。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应对其签章时票据上记载事项负责,而不 能对其签章以后变造票据所记载事项负责。因此,票据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不对变造之后票据上记载事项负责,同样,在变造之前 签章的人也不能因为票据被变造了,而对其之前真实签章也不承担责任,因 为在其后的变造对其之前的签章并无必然的联系。
③对变造后签章人的效力。 票据变造后的真实签章人,在其签章时,是以变造后的票据所记载事项
作为自己所为的票据行为的内容,当然应承担其签章时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的 票据责任。例如 A 手持一张 10 万元的汇票,A 将其变造为 100 万元而背书给 B,B 又将 100 万元的汇票背书给 C,当 D 请求付款人 P 付款时,发现票据被 变造,这时 D、B 都应对 100 万元的汇票承担责任。因为 D、B 作为被背书人 接受汇票或作出背书人出让汇票时,均是以变造后的 100 万元金额签章的, 这样对 D、B 也是公平的。至于 B 如何对 A 追回损失,可通过民法有关规定解 决。

④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的人的效力。 在通常情况下,签章在变造之前或之后,通过背书的日期等是可以确定
的。但当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之后时,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推定 签章在变造之前。
  变造票据通常是增加票据负担,变造人以此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该条规 定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的,视同签章在变造之前。这样 规定易于减轻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有利于提高受票人的警觉,注意不接受变 造票据,以此阻止变造票据的流通,这样也有利于阻止利用变造票据搞欺诈 而获不当得利。
□票据的丧失及其补救办法
  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有三种:即第一,挂失止付,第二,公示催告,第 三,提起诉讼。
1.票据丧失的概念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
失依票据是否还现实的存在可分为两种情况,即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票据 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已不存在,如票据因焚烧、撕碎以及严重涂写而 不能辨认,故又称票据灭失;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由于持票人将票据丢失 或被他人盗窃,即票据又可能转入他人之手,故又称票据的遗失。
2.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指示付款
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关于挂失止付应注意以下
几点:
  ①必须是失票人有权通知停止付款,这里所讲的失票人是票据权利人, 票据权利人如是通过背书而取得票据,应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享有票据权 利的资格,非票据权利人不得申请挂失止付。
②申请挂失止付应当及时。失票人发现票据丧失后,应当“及时”通知
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此处“及时”应作多长时间理解,法律中没有明确规 定,由于票据丧失可以导致票据权利人真正丧失票据权利,因此失票人应当 立即以最快的方法告知票据付款人。如果失票人没有及时申请挂失止付,票 据付款人在此之前已支付票据款项,假设付款人付款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其后果应由失票人自己承担。
③申请挂失止付的通知方式。挂失止付的通知方式是否为要式行为,是
否应为书面形式,口头通知是否可以,这一点票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待 于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具体化。通常来讲,挂失止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 因为挂失止付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用口头挂失止付不易举证。不过在情 况较为紧急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先用电话等口头形式,再立即补办书面手续。
④挂失止付通知时应告知失票的基本情况。 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通知付款人时,应当尽可能向票据付款人证明自己
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应当将票据丧失的经过、丧失票的类别、帐号、号码、 金额、票据付款到期日等其他有关记载事项告知票据付款人,并将失票人的 姓名、工作单位、年龄、住址等有关情况告知票据付款人。如果失票人为法 人或企事业机关团体的,还应按有关规定由单位出具证明,加盖单位印章。
⑤丧失的票据必须为有效票据。

  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的票据。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符合票据法的规 定,必须有明确的付款人,依据票据法规定,没有记载付款人名称的汇票和 支票均为无效,所以,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 票据,不得申请挂失止付。此外,被国家司法机关扣押、没收或判决归他人 的票据,原票据权利人不得申请挂失止付。
⑥挂失止付对付款人的效力。 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查明该挂失票据的基本情况,
如票据是否到期,出票人是否有足够的资金在自己帐户,该票据是否已被人 冒领。如没有被他人冒领,应当立即通知停止支付该票据款项。如果付款人 与取款人恶意串通,或者由于付款人的过失,在申请挂失止付后付款人支付 该票据款项,付款人应对此承担责任,并继续承担对失票人的付款责任。
  ⑦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应当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挂失止付是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之前的一种应急补救措施。失票人申请 挂失止付后,该票据的票款虽没有被取走,但失票人并不能立刻取得这笔票 据金额,此时的票据权利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可能出现支付了对价的善 意的正当持票人。因此,为尽早结束这种票据权利人不确定状态,票据法规 定,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失票人应当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失票人在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没有申请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挂失止付是否仍然有效,对此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从理论上来说,申 请挂失止付三日后,失票人既不申请公示催告,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应认定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并且这一义务与挂失止付的效力是密切相关 的,如果此时出现新的票据纠纷,对失票人是十分不利的。因为丧失的票据 可能在社会上继续流通,这既不利于对失票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交 易的安全,故应尽早公之于众。对于申请挂失止付后,长时间内不申请公示 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票据法的配套法中将作出明确处理规定。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失票人常常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申明某某汇票、 支票作废,严格他讲,这种“声明”不具有法律意义,故不发生法律效果, 但是这也可以引起付款人和其他受让人的警惕,防止遗失票据在社会上更为
广泛流通,从这种意义上说,这也不失为一种民间的习惯补救方法。
(2)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催
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人民法
院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程序。除票据丧失可采用公示催告程序补救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的其他事项,也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示催告的规定,目前我国还没有法 律明确规定除票据丧失适用公示催告外,哪些事项适用公示催告,因此,此 处论述公示催告,仅限于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公示催告。
  票据法规定公示催告为票据丧失的一种补救办法,失票人丧失票据后,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也可以在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讲的 “依法”就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
(3)提起诉讼。 失票人应在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失票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定失票人有权向人民法院就丧失票据提起诉讼,是对公示催告制度的
完善和补充。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制度以来,由于我国幅员辽阔, 交通通讯相对落后,而票据流通范围很广,企业和银行难以注意到收受的票 据是否已被公示催告,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公示催告的停止支付的通知书, 难以送达到一个确定的付款银行,为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减少风险,票 据法增加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
  由于票据法只简单地规定了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起 诉主体、管辖法院、诉讼期间、送达等规定均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在将来出台的配套法规中,应对这一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作进一步完善和补
充。
□票据的时效
  票据的时效是相对很短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这里对票据权利的消 灭时效作了具体规定:
  (1)对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依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 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见票即付的汇票、 本票,自出票日起两年,票据权利在此期间内不行使便消灭。例 A 签发一张 六个月到期的汇票给 B,由 C 付款,C 承兑后,B 和 B 的后手在票据到期后又 过了两年还没有行使票据权利,这时该票据权利就不存在了,至于持票人依 据本法中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那 是另一问题。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很短,所以这里规定消灭时 效相对显得不短。
(2)对支票出票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
票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支票权利便消灭。由于支票的付款人并不因为支票 的签发而成为主债务人,支票不存在承兑,所以支票得不到付款时,支票的 发票人为主债务人。
(3)对前手追索权的行使期间。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
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应予行使,在此期 间不行使则票据权利消灭。由于追索权是持票人第二次行使请求权,而其前 手均为票据债务的偿还义务人或第二序位债务人,故其消灭时效短于主债务 人或者相同。
(4)对前手再追索权的行使期间。依据该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
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这里的持票人实际上是背书 人,在背书人被他人追索或自己主动履行票据债务后,肯书人就取得再追索 权,由于再追索权的行使可能涉及众多背书人,因此这里规定的再追索权行 使期间,短于追索权行使期间。
  (5)对出票日、到期日的确定。该条规定,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 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由于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直接关系到对前手追索权的 行使和消灭时效的起算。因此票据当事人对此都较为重视。
  依据票据法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均必须记载出票日期,没有 记载出票日期的,其票据一律无效。
  票据的到期日实际为票据的付款日。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四种汇票 的四种到期日:①见票即付;②定日付款;③出票后定期付款;④见票后定 期付款。汇票上没有记载到期日,视为见票即付,见票即付是以提示付款日
  
为到期日。 依据票据法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讨款责
任,因此本票实际上也是见票即付,并且本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 不得超过两个月。
  支票为见票即付的证券,并且付款的提示期限自出票日起十日内必须提 示付款。
  此外,票据当事人在确定票据到期日时,应符合民法通则中有关期限计 算的规定及票据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日计算的规定。
  
银行结算汇票的使用

国外汇票:在本国签发,在国外支付;或在国外签发,在本国支付。

一、汇票的定义、种类与当事人

□汇票的定义
  我国《票据法》第十九条对汇票所作的定义是:“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 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 票人的票据。”根据这一定义,汇票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汇票是票据的一种,因此汇票具有票据的法律特征,主要是:
  ①汇票必须符合法定要式。签发汇票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要有完 整的必要记载事项,其中票面金额、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出票日期等 绝对应记载事项缺一不可,如果缺少绝对应记载事项,则会导致票据无效。
  ②汇票是债权凭证,汇票权利必须凭票行使。一般情况下,谁持有汇票, 谁就取得了该汇票的一切权利,汇票权利的范围要受汇票的票载内容的限 制,汇票的票载金额及内容,表明了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③汇票是流通证券。汇票在到期前可以流通转让,其次数不受限制。但 在流通转让过程中,除不记名汇票外,其余汇票在转让时必须经过背书和交 付。汇票在流通中,有时还要受票载内容的限制,例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 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④汇票是无条件支付命令。汇票经过依法完成出票行为后,汇票的承兑
人或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时,必须无条件履行付款义务。持票人有权命令汇票 的债务人履行义务。汇票的各债务人在背书转让过程中或在付款时,不得提 出任何附加条件。如果汇票的债务人在票据转让过程中或在付款时,记载了 担保付款的前提条件或者付款的前提条件,其条件视为没有记载。
(2)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的票据。汇票是委托支付证券,这种
委托付款关系与支票有共同之处,而与本票不同。本票是自付证券。
  (3)汇票上须有一定的到期日,但不必须是见票即付。汇票出票人对到 期日有足够的自由决定权,可以是见票即付,也可以是定日付款,或者出票 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因此,汇票可以供远期付款,具有信用证券 的性质。
(4)汇票上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
是签发汇票的人。付款人是受出票人的委托付款的人。收款人是从出票人处 取得汇票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汇票法律关系除以上三个基本当事人外, 其非基本当事人有背书人、保证人等。
□汇票的种类
汇票可以按照四种不同的分类标准分类:
1.以流通地域分类 以汇票的签发地或支付地的不同,汇票可以分为国内汇票和国外汇票。
(1)国内汇票。在本国签发,并在本国支付的,为国内汇票。
  (2)国外汇票。在本国签发,在外国支付;或在外国签发,在本国支付 的,为国外汇票。
  把汇票按流通区域划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做法,其法律意义在于: 国外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必须作成拒绝证书;而国内汇票则无须 作成拒绝证书。
2.以票据当事人分类 以当事人中是否有一人兼任二种及其以上身份为标准,汇票可以分为一

般汇票与变式汇票。
  (1)一般汇票。汇票的基本当事人身份有三种:发票人、受款人、付款 人,三种当事人身份分别为不同的人具有的,其汇票为一般汇票。
  (2)变式汇票。三种当事人中有二种及其以上身份是由一人兼任的,为 变式汇票,变式汇票又包括以下四种:
  ①指己汇票。又称己受汇票,指发票人以自己为受款人的汇票,或发票 人和受款人二种身份集于同一人的汇票。
  ②对己汇票。又称己付汇票,指发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或发票 人和付款人二种身份集于同一人的汇票。
  ③付受汇票。指以付款人为受款人,或付款人和受款人二种身份集于同 一人的汇票。
  ④已受己付汇票,指发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受款人或发票人、付款人、 受款人三种身份集于同一人之身的汇票。
3.以付款日期分类 汇票以付款期限长短为标准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1)即期汇票。即期汇票也称即期付款汇票或见票即付汇票,一般是指 见票即行付款的汇票,它又包括以下几种:
①票面上载明“见票即付”文句的汇票。
②发票日与到期日同为一日的汇票。
③票面上没有载明到期日的汇票。
  (2)远期汇票。远期汇票是指必须到约定日期(除发票日以外)方可请 求付款的汇票。根据约定日期的方式,远期汇票又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①定期汇票。也称极期汇票或定日汇票,指在票面上已明确记载付款日
的汇票,如汇票记载:“×年×月×日付款”字样。
  ②计期汇票。也称发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指在发票日后一定日期付 款的汇票,如票面上记载“请于发票日后一个月付款”字样。
③注期汇票。也称见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指在承兑见票后的一定日
期付款的汇票,如票面上记载“请于见票日后 2 个月付款”字样。
  ④分期付款汇票。指票面金额的付款分数次进行,并在票据上写明支付 次数和每次付款的数额和日期的汇票。
对于分期付款汇票,英美票据法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是不同
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不承认分期付款汇票,认定分期付款汇票为无效 票据;英美票据法则承认分期付款汇票。
4.以记名方式分类 以记载受款人姓名方式的不同,汇票可以分为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
记名汇票。
  (1)记名汇票。又称抬头汇票,是指发票人在汇票上写明受款人的姓名 或商号的一种汇票。这种汇票,发票人发票后,应该将该汇票交给票面上记 载的受款人,才产生票据的效力。同时,作为受款人的持票人,可以依法背 书进行转让。
  (2)指示汇票。指示汇票,是指不仅在汇票上记载受款人的姓名或商号, 并且附加“或其指定人”字样的汇票。这种汇票,发票人可以依背书交付而 转让,但不得对执票人的背书转让加以禁止。
(3)无记名汇票。无记名汇票,是指在票面上没有记载受款人的姓名或

商号,或仅记载“来人”字样的一种汇票,这种汇票仅完成交付行为,即可 转让。执票人也可以在票面上记载自己或他人为受款人,从而使之变成记名 汇票。
  除了以上四种汇票的分类方法外,在我国根据签发人的不同,将汇票区 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由银行签发的汇票为银行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人 签发的汇票为商业汇票。商业汇票中,又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再区分为商业 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付款的汇票为银行承兑汇票,由银 行以外的人承兑、付款的汇票为商业承兑汇票。
  在国际商务与国际金融实践中,有关进出口商务的汇票,按是否需要附 具有关单据为标准,将汇票区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不需附任何单据,到期 即可承兑、付款的汇票,为光票。跟单汇票又称押汇汇票或信用汇票,是指 必须随附与交易有关的一切单据,付款人或承兑人才允许到期付款的一种汇 票。这里所说的单据,一般是指提单、商业发票、保险单、产地证书等等。 跟单汇票又可分为信用证跟单汇票、承兑交单汇票、付款交单汇票等。
□汇票的当事人
  汇票的当事人,是指汇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承担义务的公民和法 人。从法律上说,汇票是一种债权证券,因而汇票上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种 债权债务关系。因而,这种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享有 汇票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支付义务的人为债务人。最初的债权人是汇票 签发时的受款人。以后从最初的受款人受让而取得汇票的执票人(如被背书 人)也就成为票据权利人。这种票据权利人行使的是付款请求权。因履行了 付款义务而取得汇票的人也是票据权利人,他们所能行使的是追索权。汇票 的债务人是因施行一定的票据行为而在汇票上签名的人。汇票债务人有第一 债务人和第二债务人之分,前者是指负有付款义务的人,即承兑人,持票人 应先向第一债务人行使权利,即先请其支付款项。第二债务人是负有担保付 款义务的人,汇票的发票人、背书人都是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人,即第二债 务人,持票人只有在向第一债务人请求付款遭到拒绝时,才能向第二债务人 行使追索权,请求第二债务人偿付款项。
1.汇票的基本当事人
  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是指在汇票签发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即出票人、 付款人和收款人。他们是汇票关系中必不可少的当事人,汇票其出票人是没 有限制的,任何人均可签发;付款人也没有任何限制。
出票人也称发票人,是指依据法定方式签发支付命令的人。汇票一经签
发,出票人即对受款人及正当持票人承担在汇票被提示时付款人一定付款或 承兑的保证责任;付款人也称受票人,是指按出票人的命令支付票款的人。 汇票的付款人只有在承兑后,才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此时,出票人、背书 人、持票人均有权要求其到期付款。承兑人如果到期不付款,持票人即使他 是原出票人,也可以直接请求支付;收款人也称受款人或汇票抬头,是指收 取票款的人。收款人可以是收款人本人,也可以是其指定的人。
2.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 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汇票签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
票据关系中成为汇票当事人的人。它包括背书人、参加付款人、参加承兑人、 保证人、预备付款人和执票人等。

二、汇票的出票

□出票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 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 依照法定方式作成汇票、设立汇票的权利和义务并予以发行的票据行为。如 从法律行为的内容方面说,汇票的出票是出票人以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无条 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一种票据行为,而且是创设票据的基本的票据行 为。
  出票由两个行为构成,一是签发票据,二是交付票据。签发票据指记载 法定内容并签名;交付票据指基于自己的意思使汇票脱离自己的占有而给予 他人。签发和交付都是出票人所为,所以背书人和其他票据关系人虽然也将 汇票交付给他人,但他们的交付行为都不是出票。出票必须是基于出票人的 意思,如果签发的汇票被窃,不能算作出票。“签发”一般指将汇票上的法 定应记载事项记载完全,但空白票据的交付仍属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一般来 说,如果没有相反证明,持票人所持汇票就被认为是通过交付取得的。
  汇票的出票是各项票据行为的开端,汇票的背书、承兑、保证、付款、 追索等均以出票时的权利、义务为基础,所以,汇票的出票称为基本的票据 行为或原始票据行为。相对的,其余行为则称为附属的票据行为。
□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是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它仅由出票人发出票据、收款人取得 票据而形成。这种关系仅仅由票据授受这种形式而发生,至于当事人之所以 授受票据,即当事人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不属于票据关系。这种授受票 据的原因或实质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经存在,而票据关系则只能发生在票据 授受之后。这种作为票据授受的前提的关系称为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对于作 为形式关系的票据关系,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的实质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1)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又称为票据原因,是指当事人(出票 人与收款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出票人签发票据、收款人接受票据,在 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原因,该原因关系就是票据的原因关系。例如, 因购买货物而签发并交付票据,用以支付货款,出票人与收款人因此发生票 据关系,其原因关系即是买卖关系。原因关系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 之间,票据如经转手,其原因关系必然断裂,前面的一原因关系与后面的一 原因关系并无任何联系。但票据不论转手多少次,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
(付款关系和追索关系》都是一样的。
  (2)票据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指发生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出 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一种基础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两 个条件:①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可由付款人处分的资金。②资金必须 得以票据进行处分。资金关系的成立,仅有资金的存在尚嫌不足,出票人与 付款人之间还须存在由付款人负担支付票据资金的合同。该合同既可以针对 个别的票据,也可以是针对出票人签发的所有票据。
  (3)票据预约。票据预约是票据当事人就票据的种类(汇票、本票或支 票)、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合意。票据预约不仅存在于出票人 与收款人之间,也存在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所以,当事人间先有原因
  
关系,再有票据预约,然后根据预约发出票据,才能发生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存在联系,票据法第二十一条就规定了汇票签发与
资金关系的关系。该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 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付款人是受出 票人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人一经承兑就成为承兑人,从而成为汇票 关系中的主债务人。而付款人之所以愿意承兑,是基于他与出票人之间的资 金关系,即因为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可由付款人处分的资金。如果出票人 没有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与付款人没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者出票人 虽然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但该资金不足以支付汇票金额,则付款人都可以 拒绝承兑汇票,从而使该汇票成为“空头汇票”。“空头汇票”的形成,使 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不到实现,损害票据信用,因此应当禁止签发与付款人 无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和无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 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所谓签发无对价的汇票,是指汇票的出 票人在签发汇票时,没有给付相对应的代价,包括没有给付代价和没有给付 相当的代价。例如,两个企业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却 由一企业签发了一张约期付款的汇票,进行流通转让或向银行申请贴现,这 是一张没有对价的“空头汇票”。这种汇票只为套取资金而签发,往往会被 投机者利用,如果允许这类汇票向银行贴现,融通资金,就会影响对信用的 疏导和管理,恶化我国的货币流通状况,人为地助长信用膨胀。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严格汇票签发的资金前提,有利于避免信用
膨胀和票据欺诈,从而防止金融秩序混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汇票的格式
  汇票的格式,是指出票行为作成的汇票的形式。汇票是要式证券,在汇 票上依法记载各种事项是票据有效成立的要件。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依记载 后的效力,可以分为:应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 项、不得记载的事项。应记载事项又可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 项。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 据即无效的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也应记载,但当事人如不记 载时,法律另作规定,对该事项加以补充,不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下列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汇票上要有表明其为汇票的文字,并且汇票 字样应写在汇票本身而不得写在粘单上。我国所用汇票一直都有汇票字样, 而且把它作为标题,印在证券上方。这样做,不仅使人易于辨认,而且能防 变造。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所谓支付的委托,指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 票金额的意思表示。由于汇票不属于自付证券,是一种委托证券,因此,汇 票的付款在通常情况下都是委托他人来完成的。为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安全与 权利确定,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规定汇票付款以一次为无条件 支付的委托。所谓无条件,是指单纯委托而言,如果汇票上附条件才付款, 例如收到货后付款,或对支付方法加以限制,这些都是有条件的,这类票据 是无效的。在我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通常用“凭票付”或“请于到期日 无条件支付”等文句来表示。
(3)确定的金额。票据是金钱证券,票据中的汇票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

系,纯粹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其给付标的物只能是金钱。因此,汇票上必 须记载金额。如果以金钱以外的物作为给付,则这种汇票是不发生票据效力 的。汇票上不仅须记载金额,而且这一金额必须是确定的。金额不确定的, 汇票无效。依《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应当以中文大写和数字同时 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就是受出票人的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 人对汇票承兑后,就成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到期必须无条件付款。因此, 各国的票据法一般都将付款人列为汇票的应记载事项。如前所述,汇票是一 种委托证券,汇票的付款人一般是出票人以外的关系人。但如果属对己汇票
(也称己付汇票),这种情况下的出票人也可以是付款人。在我国,汇票的 付款人与出票人是否可以是相同人,即是否有对己汇票,《票据法》上未作 规定。
  (5)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票据最初的权利人,即第一次的债权人,因 而应当记载。国际统一票据法把这一事项规定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另外也规 定,出票人可以自己为收款人(指已汇票,或称为己受汇票)。因此,汇票 上未记载收款人而出票人也未记明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即因欠缺要件而无 效。在这种法律制度下,不准许无记名的汇票。英美法系国家则准许汇票是 无记名的,即以持票人为收款人。依照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 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是无效的,因而,我国也不准许无记名的汇票。
(6)出票日期。出票日期是指汇票签发的年月日。值得一提的是,这里
“签发的年月日”,是指汇票上所记载的年月日,而不是指汇票发出去的时 间。即使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与实
际的出票日不符,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出票日在汇票上关系重大,因
为它具有如下多种作用:①出票日期的记载,借此可以判明出票人在出票当 时有无行为能力;如果签发人是法人,则可以判断该法人当时是否已经成立, 从而判明该出票是否有效。②出票日期的记载,为确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 票的到期日提供了依据。③出票日期的记载,可以决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承 兑提示期间。④出票日期的记载,也是决定利息起算日的依据。
(7)出票人签章。签章是出票人负出票责任的表示,没有签章的出票行
为是无效的。依照《票据法》第七条规定,汇票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 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 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汇票上的签名, 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出票人签章,可以是一人签章,也可以二人以上签 章。按照规定,凡二人以上共同签章时,就得对票据上的义务负连带责任。
□汇票的记载事项
  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也应记载,但当事人如不记载时,法律另 作规定,对该事项加以补充,不使票据无效的事项。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是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1)付款日期。付款日期是汇票上记载的应当付款的日期,也就是到期 日。它是债权人行使权利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日期,因而付款日期关系重大, 是汇票要件之一。但未记载付款日期时,视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付款地是汇票上记载的支付汇票金额的地点。它是汇票的 必要记载事项之一,但未记载付款地的并不导致整个票据无效。汇票上未记 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付款地通
  
常为最小的行政区域,至于记载更小的地方的,称为付款处所。 票据上之所以要有付款地的记载,一则确定票据金额的支付地点,避免
持票人随地请求,减少纠纷;二则发生票据诉讼时,便于确定管辖法院;三 则出票地与付款地的货币种类不同时,可推定应付的货币为付款地的货币(有 特别约定的除外)。
  (3)出票地。出票地是指汇票上记载的出票行为的地点。出票地不必一 定是真实的签发汇票的处所,即使汇票上记载的出票地与真实出票地不相 符,也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当真实的出票地与记载的出票地不符时,以后 者为准。出票地的作用在于决定出票行为的准据法,因而它也是必要的记载 事项。但如果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 住地为出票地。如同付款地的具体记载方法一样,出票地一般多以最小的独 立行政区域表示,如北京市、深圳市等。
□汇票到期日的规定
  规定了到期日的概念和种类。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到期日 是汇票上记载的应当付款的日期,即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的 日期。到期日应记载于汇票上,如未记载,该汇票视为见票即付(见第二十 五条第二款规定)。到期日是应该付款的日期,从权利人方面说,是可以请 求付款的第一天;从义务人方面说,并不是一到到期日,债务人不付款即为 迟延,必须等到到期日以后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而债务人不付款时, 债务人才负迟延付款的责任。到期日必须确定,不得附条件。到期日不确定 或附条件的,汇票无效。不过,所谓“确定”不仅指特定日,也包括将来可 以确定的日期。“见票即付”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到期日,取决于持票 人提示的日期,是可以由持票人自己确定的,所以可以算是可确定的到期日。 到期日在票据法上的作用有:(1)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 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见第 五十三条)。 (2)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的权利,应当自汇票、 本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见第十九条)。(3)持票人不得于到期日前请求 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于到期日前提前付款;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
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见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汇票的到期日共有四种: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 后定期付款。汇票上记载的到期日不同于这四种的,汇票无效。
(1)见票即付的汇票。见票即付,就是付款人于见票时即应付款。所谓
“见票”,就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所以这种汇票的提示日就是到期 日。这种汇票通称为即期汇票。
  (2)定日付款的汇票。这种汇票以汇票上所记载的确定日期为到期日。 大多数汇票为这种汇票,因为到期日最明确。
  (3)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这是自出票日起经过一定期间付款的汇 票,以该期间的最后一日为到期日。例如“请于出票后三十日付款”。这种 汇票的到期日自出票日起计算,因出票日已确定,所以实际上到期日在出票 时也已确定,与定日付款并没有不同。这种汇票称为计期汇票。
  (4)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这是付款人在见票后经过出票人所定的一 定期间后付款的汇票。例如“于见票后三十日内付款”。这种汇票是须提示 承兑的,所以付款人见票之日就是提示承兑之日。因而这种汇票就是承兑后 经过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以该期间的最后一日为到期日。这种汇票称为注
  
期汇票。需要注意的是,所谓“见票后定期”,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所定的 一定期间,不是承兑人在见票时再决定一个期间。确定这种汇票的到期日, 即以承兑日(见票日)为起算日,算至出票人所定期间的最后一天,即为到 期日。
□汇票签发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出票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方 式签发票据后,即应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这种效力就是使票据完成而进入 流通领域,票据权利按票上所载文义发生。具体到汇票上,出票人的出票行 为的效力,在于汇票上委托付款这种票据关系的成立。汇票属委托他人付款 的证券,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持 票人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出票人就应当自己付款。出票人的这种义务称为 偿还义务。由于出票人只在付款人不付款时才承担该义务,所以是第二债务 人。作为第二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票据法上称为担保责任。出票人的这种担 保责任(偿还义务)是法定的,不取决于出票人的意思表示。
  (1)担保承兑。担保承兑是指汇票在到期日前未获承兑时,持票人可于 作成拒绝承兑证书后,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票据款项。简言之, 汇票不获承兑时,出票人应负偿还责任。至于“不获承兑”,不仅是指到期 日前付款人拒绝承兑,也包括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承兑人或 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无法承兑的情况。这 些情况下,持票人都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不得以票据资金已交 与付款人为由而对抗持票人,拒绝偿还汇票款项。当持票人直接向出票人行 使追索权时,出票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包括: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
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 通知书的费用。当持票人向出票人以外的其他汇票当事人(背书人、承兑人、 保证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出票人应当清偿 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 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发出通 知书的费用。
(2)担保付款。担保付款是指汇票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时,出票人应负偿
还责任。与担保承兑的情形一样,当持票人直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出 票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当持票人向出票人以外 的其他汇票当事人行使追索权,被迫索人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出票人 应当清偿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三、汇票的背书

□票据转让与背书
1.汇票转让与权利授予 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票据的转让。所以票据转
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转让是票据的必然属性。离开了转让以及由多次转让 形成的流通,票据制度在经济上就失去了作用。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的转 让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 的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实际上就是转让汇票。
  持票人除了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外,还可以不转让汇票而将 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这种情形主要是指权利人(持票人)委托他 人取款或一并行使取款以外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在规定汇票转让的同时,尊重出票人的意愿, 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中华人民 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2.背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将汇票权利 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第四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 为。
依照上述规定,票据转让和权利授予是要式行为,必须依法定方式背书
并交付票据。背书行为有如下主要特征:
  (1)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在票据法上,必须有出票这种基本票据 行为,才能有背书行为,因此背书是附属票据行为。换言之,背书是就已成 立的票据而为意思表示。如果出票未依法定方式而致使票据无效时,背书也 因此无效。但是,如果票据已具备形式要件,只是由于出票人的签名伪造或 由无行为能力人签名时,因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此时背书行为不能视为无 效,背书人仍应负票据上的责任。
(2)背书的主要目的在于转让票据上的权利。背书也有以委任取款或设
定质权为目的的,这类背书必须明示其目的,以区别通常的转让背书。
  (3)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出票、承兑、付款等都属票据 行为,它们分别是出票人、承兑人和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而背书则是持 票人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所谓持票人,包括票据的收款人、因背书受让票 据的人、偿还债务或履行保证债务而收回票据的人。背书人因背书种类不同, 其地位也不同:让与背书的背书人只能是让与人;委任背书的背书人只能是 委任人;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则须是出质人。如果背书不是持票人所为,则持 票人不负背书责任,被背书人也不因此而取得执票人的地位。
  (4)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背书应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 并签章,以区别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及付款人的承兑行为。
□有关背书的法律规定
1.加附粘单的规定 背书在通常情形下是记载于票据凭证背面。但如果背书记载的事项较
多,票据凭证本身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之用时,可以另行加用纸张。这 种加用的纸张称为“粘单”。粘单是票据的书面延伸,与票据本身有同一效

力。粘单与票据骑缝处,应当由首先使用粘单的人签章。
2.签章和日期 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的特点,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必须签名,只有签名后,
该票据行为才能生效。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背书人必须签章, 背书行为才能生效。同时,背书日期也是背书的应记载事项。记载背书日期, 可使票据关系当事人辨别背书的时间顺序以判断背书是否连顺,还可以决定 背书人在背书时有无行为能力。但是,如果背书未记载日期,并不发生背书 无效的后果。依《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 票到期日前背书。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使未记载日期的背书有效。
3.关于背书人名称 背书,依其记载事项的完全与否,可分为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完全背
书是记载事项完全的背书,这种背书将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双方的姓名都记 明,所以又叫记名背书。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仅签章于汇票背面或者粘 单上,以表明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背书是空白背 书,又叫无记名背书。国际统一票据法、大陆法系各国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承 认空白背书。我国《票据法》则不承认空白背书,规定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 人名称,即作为记名背书。
4.对连续的背书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的规定
  依票据法规定,转让汇票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不允许不经背书而以单 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汇票;背书必须是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完全背书,不允许 空白背书。这样,完全背书后的汇票,必须仍以完全背书转让。如此转让时, 前次转让中的被背书人便是本次转让中的背书人,本次转让中的被背书人又 是下次转让中的背书人,依次类推。从而,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 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形成连续的背书。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是指持有连续背书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只要他持有票据,就推定他是合法 的权利人,他可以不必证明实际权利转移过程而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而票据 债务人亦当然应向其付款,不得另索证明。反之,若对背书不连续的汇票付 款,则付款人自负其责。这就是连续的背书具有的权利证明的效力。这种效 力是法律赋予的,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改变。
依《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合法方式
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 的”,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票据法上规定的依法取得汇票的其他方法, 包括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付款后取得票据、被迫索人在偿还追索款项 后取得票据等;二是依民法上规定取得汇票,包括因普通债权的转让取得票 据,因继承、公司合并、受赠与等取得票据。凡是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汇票, 不能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的,持票人在行使汇票权利时,都负有举 证责任,证明自己是真正权利人;持票人不能证明自己是真正权利人的,付 款人可以拒绝付款。
5.其它规定
(1)对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票据法上的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
务人。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前手、后手是 相对而言的,背书人相对于他的被背书人来说是前手,被背书人是他的后手;

而相对于前一次以至前几次背书的背书人和出票人来说,该背书人又是后 手,在他之前签章的人是前手。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 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所谓“背书的真实性”,是指背书人应当依法为背书行为,不得对票据 进行伪造和变造。所谓“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是指 以背书受让票据的人,应当审查其直接前手的签名是否伪造以及是否有变造 票据的行为。如果票据的受让人没有尽到上述审查义务,以恶意或者有重大 过失取得票据,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恶意就是明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利, 重大过失就是没有尽到一般人应有的注意,即稍加注意、留心就可得知让与 人没有让与权。
(2)对背书不得附有条件的规定。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因为附有条件的背书,无论是停止条件还是解除条件,都会使背书的效力不 确定。效力不确定的背书,会严重影响票据的流通。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给二人以上的背 书无效。因为票据权利的转让,在背书后必须交付票据。转让部分金额的背 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开转给二人以上的背书,在背书后均无法交付票据。 所以各国法律都规定这种背书无效。背书既然无效,被背书人当然不能取得 票据权利。
(3)对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背书人可以在背书时同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使票据不得再有背书。 由于背书人是不得创设票据权利的人,他的禁止转让行为的效力大大弱于出 票人的禁止转让行为。出票人禁止转让的,票据即失去票据的背书性,不得 再依背书而转让。如果持票人不顾出票人的禁止规定而在票据上背书,不生 背书的效力。而背书人禁止转让后,票据仍可以依背书转让,只是背书人对 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的人不负保证责任。换言之,背书人只对其直接 后手(被背书人)负责,对以后取得票据的人不负责任。
□委托背书与设质背书
  (1)委托取款背书。委托取款背书,简称委托背书,是指持票人以委托 取款为目的所为的一种背书。这种背书,背书人并不是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 背书,而仅仅授予被背书人代理权,代理其取款,所以,票据实践中也称其 为代理背书。在这种背书里的背书人,实际上就是代理权授予人,也就是被 代理人,被背书人就是代理人。
  委托背书的效力与转让背书不同。转让背书所有的权利转移效力、担保 效力、权利证明效力,在委托背书上或者完全没有(前两点),或者完全不 同。委托背书所有的效力如下:
  ①代理权授予效力。如前所述,委托背书的目的并不在于转移票据权利, 因而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其背书仅发生代理权授予的效力。也就是说, 该票据的权利仍然属于背书人所有,被背书人只取得代理行使该权利的资 格。因其性质上仅有代理权授予的效力,因此,被背书人对票据无处分权, 仅可对其再为委托取款背书,不得为转让背书。委托背书中,被背书人具有 以下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可以再行背书,但这种背书只能以同一目的即 委托取款而进行。
  
  ②权利证明效力。委托背书在实质上虽然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却能 发生代理权授予效力,正因为如此,这种背书在形式上也就能发生权利证明 效力。具体来说,只要委托背书在形式上有效,即背书连续,那么,无论在 实质上是否有效,持票人都当然被认为有代理权,持票人无须提供代理权的 证明,就当然地能够行使权利。
  由于委托背书不发生权利转移,委托背书后,汇票上的权利人并非被背 书人而仍然是背书人,因此,委托背书不发生权利担保效力问题,也就是说, 背书人对于被背书人不负担保责任。
  (2)设质背书。设质背书是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 书。背书人为质权设定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由此设定的质权 属于权利质权。这种背书,由于仅能使被背书人取得质权,并不发生票据权 利转移,因此,它与转让背书和委托背书都不同。
  所谓质权,是指债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当债务人不 按期履行债务时,享有就出售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是担保物权 的一种。在一些国家中,除质权外,还有抵押权的规定。关于质权和抵押权 的区分标准,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纵观各国的立法,区分抵押权与质权 的标准,基本为两个:一是以是否转移标的物为标准,一是以标的物是动产、 权利还是不动产为标准。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提供财产作担保的,仅规定 为一种抵押权,并不区分抵押权与质权。但是,抵押权与质权毕竟有区别, 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同时与《民法通则》相衔接,我国《票据法》第三十 五条第二款采用了“质押”一词,实际上就是设定质权。
设质背书亦应有一定格式,即须有相应的记载。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
应当记载“质押”字样。 如果是连续证明自己是合法的质权人,不需要另行提出实质上的证据。
债务人对其付款的,亦可免责。
□背书人的汇票责任
  前已述及,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其他为目的的票据行为,背书的主 要目的就是转让票据权利,即持票人经背书将自己享有的票据权利转让给他 人。而相对的受让人(被背书人)接受票据则是为了取得票据权利,获得票 载金额。因此,已经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 就不得再背书转让流通。因为这时的背书已不具有票据法上的转让效力,依 这种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人不能取得票据法上持票人的地位,只能依民法的规 定享有普遍债权。如果持票人不遵守上述规定,背书转让汇票,则背书人应 当承担汇票责任。这里所说的“汇票责任”,是指背书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 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由于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 付款提示期限,该背书人的后手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必然遭到承兑人、付款 人的拒绝,因此,该背书人的后手必然行使追索权,该背书人则应清偿票据 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对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 任。这也就是说,持票人的权利请求如遭到拒绝,就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背书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不仅限于对其直接后手,对自己背书以后的全部后 手都承担此责任。当然,如果背书人作了“不得转让”的记载的,不在此限
(见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背书人的担保责任与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出票人的担保 责任是对出票后的全部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承担;背书人仅对自己背书后的后 手承担,对其前手则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可因禁止转 让的记载而免除,这种可免除性称之为背书担保力的例外。
  依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持票人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背书人应 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 定的金额和费用。这是因为, 持票人可依背书的担保效力行使追索权。当持票人直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时,背书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包括:①被 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 书的费用。当持票人向背书人以外的票据关系当事人(出票人、承兑人、保 证人等)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本法第七十条规定清偿后,向背书人再 追索时,背书人应当清偿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包括:①已清 偿的全部金额。②前项金额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四、汇票的承兑

□承兑的定义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从这 一定义中可以看出,承兑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承兑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与背书行为一样,承兑也须以出票行 为为前提。
  (2)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这就从行为主体上与其他票据 行为区分开来。汇票的出票由出票人所为,背书由持票人所为,承兑则由汇 票付款人所为。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该付款人仅指汇票的付款人,不包括 其他票据的付款人。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制度,其他票据中没有承兑制度, 所以其他票据的付款人不可能为承兑行为。二是并非所有的汇票付款人都得 为承兑行为。除必须承兑的汇票外,还有可承兑可不承兑的汇票,这种汇票 的付款人可以不承兑;也有无需承兑的汇票,这种汇票的付款人无须为承兑 行为。
  (3)承兑是表示愿意支出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出票人签发汇票时,虽 然记载了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但受委托 的付款人在承兑之前,并非当然的汇票债务人,只有经其承兑,即表示愿意 支付汇票金额,付款人才变为承兑人,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对待票人负绝 对的付款责任。
(4)承兑是一种要式的票据行为。按照各国的法律规定,不论基本的票
据行为还是附属的票据行为,都是要式的法律行为。承兑作为一种票据行为 也不例外。按照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 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且还要签章。
□提示承兑
  (1)提示承兑的定义。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 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提示承兑不是票据行为,而是承兑这一票据行为的 前提,是承兑行为的必要手续之
从实质意义上讲,提示承兑与民法上的请求相当,但请求可以不拘形式,
口头或书面的均可,而提示承兑则必须出示票据,否则不生提示承兑的效力。 提示承兑的效力,从积极的方面看,是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从消极方面讲, 是保全票据权利的手段,即可以保全追索权。
在提示承兑中,提示人为持票人,无论其是真正的权利人还是形式上占
有票据的人(如委任背书或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都可以为承兑提示人; 被提示人为付款人。
  (2)提示承兑的期间。除了无需承兑的汇票外,应承兑的汇票应在何时 请求承兑,票据法上定有一定的期限,这种期限称为提示承兑的期间。
  依《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之所以定于到期日前,是 因为承兑本身是一种到期日前确定汇票权利的一种手段,若已到到期日,持 票人可以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无须再请求承兑。
□承兑的时间
  汇票承兑的时间,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付款人决定是否承 兑的考虑时间。理论上讲,持票人一经提示承兑,付款人应立即表示承兑或
  
者拒绝承兑,但实际中付款人往往要求给一个考虑的时间。如果不准许其考 虑,付款人仓促、轻易地做出拒绝承兑的决定,会贻害票据的信用和持票人 的权利;但如果考虑时间太长,汇票上的权利仍不能确定,与承兑制度的本 质相违。于是大多数国家票据法都明确规定付款人可考虑的时间,即承兑的 时间。在这段时间里,付款人可以查阅自己的帐目,了解出票人的资金情况, 也可以同出票人进行必要的联系沟通,以确认汇票的真伪,然后决定是否承
兑。
  依《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 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 3 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可见,我国《票 据法》规定的汇票承兑的时间是 3 日。
  依《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 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 日期并签章。”之所以要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付款人在承兑的“考虑时间” 内以及在汇票上作承兑记载时,都要临时占有汇票。前已述及,由于票据权 利的行使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必要,实际占有票据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具有极其 重要的意义,因此,当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必须向持票人 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以证明持票人是汇票的所有人,而付款人只是临时占 有汇票。另一方面,回单也证明持票人已向付款人作承兑的提示。正因为回 单有如此重要的证明效力,本法对回单的格式也作了规定,即回单上应当记 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付款人还要在回单上签章。
□承兑的格式
  承兑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也是要式的单方法律行为。根据《票据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汇票的承兑应当符合以下几点要求:
(1)汇票的承兑应当在汇票的正本上进行,而不能在汇票的副本或者粘
单上进行。
(2)汇票的承兑应当在汇票的正面进行,不能在汇票的背面进行。
(3)付款人在为承兑时,应记载以下事项:
  ①绝对应记载事项。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汇票承兑绝对应记载的事项 包括“承兑”字样、付款人签章(这是承兑人须负票据责任的依据)和付款 日期(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日期也是绝对应记载事项)。
②相对应记载事项。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承兑日期是相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定承兑期限的最后 一日为承兑日期。
□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并将汇票交还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 付款人变为承兑人,由承兑前的非票据债务人(汇票关系人)一跃而变为汇 票第一债务人(或称主债务人),于汇票到期时负绝对的付款责任。这是各 国票据法对承兑效力的一致规定。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付 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承兑是付款人自主自愿所为 的单方法律行为,因而,一经承兑,承兑人就不能再以出票人不存在、出票 人的签字是伪造的、出票人没有签发汇票的能力或权限等为理由,来拒绝向 正当持票人付款。
  
五、汇票的保证

□保证制度
  保证制度是汇票、本票、支票共同具有的制度,因此汇票的保证又称票 据保证。票据法上的保证制度与民法上的保证制度目的相同,是补充特定债 务人信用不足的一种制度。票据法上保证制度的目的和作用更在于促进证券 的流通,所以较之民法上的保证有更强的效力。
1.保证的概念 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
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所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2.票据保证的特征
  (1)票据保证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票据保证以被保证的债务在形式 上有效为前提,并在已作成的票据上进行,它对于出票行为与被保证债务有 附属性。该行为又以保证人签名并依法记载一定事项为成立要件,所以与其 他票据行为一样,是单方的、要式的法律行为。
  (2)票据保证是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而为的票据行为。票据债务既包 括承兑人的付款债务,也包括出票人、背书人的偿还债务。这就是说,保证 可以是为了担保履行票据的付款责任而为,也可以是为了担保履行票据的偿 还责任而为。
(3)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因为票据债务人
原应以票据文义负其责任,如果票据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则不能增强票据信 用,所以,票据保证人只能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担任。票据保证是一种单 方法律行为,只需保证人一方在票据上作意思表示即可。
□保证的格式
  依《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保证应当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进行。 具体应记载于正面还是背面,该条没有规定。一般来说,如果为背书人保证, 应当记载于背面,如果为出票人、承兑人等保证,应当记载于正面。
依《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保证人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此文字不以“保证”为限,其他同义文字如 “担保”等亦可。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这是我国《票据法》特有的规定。
  (3)被保证人的名称。依我国《票据法》的该条规定和第四十七条规定, 保证人必须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如果未记载时,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 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台湾地区《票据法》第五十 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与此相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三十一条第 四款的规定稍有不同:票据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发票人保证。总 之,被保证人的名称是票据保证行为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4)保证日期。依我国《票据法》的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保 证日期是相对应记载事项。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日期,如 果未记载时,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台湾地区《票据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与此相同。在日内瓦法系,保证日期为任意记载事项。
  (5)保证人签章。保证人签章是保证成立的绝对要件。在略式保证时, 保证人只须在汇票正面签名,保证即可视为成立。按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 法》的规定,除付款人或发票人的签名外,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的签名亦视
  
为保证成立。
□保证人的责任
  依《票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 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 而无效的除外。”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保证人所负的票据责任具有从属 性和独立性这双重属性。
1. 票据保证的从属性 票据保证的从属性表现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者决定于被保证
人的责任。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数量、性质上完全相 同。就种类而言,如果为承兑人保证,保证人也成为主债务人,负最后付款 责任;如果为出票人或者背书人保证,保证人就应负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就数量而言,被保证人的债务是多少,保证人也得负多少。就性质而言,保 证人与被保证人既然负同一责任,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请求权利,保证 人无先诉抗辩权。比如,为承兑人保证时,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可以直接向 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为背书人保证时,持票人在手续完备时可直接向保 证人行使追索权。这就是说,对待票人行使权利来讲,没有先向被保证人后 向保证人主张的顺序上的限制。这是二者负同一责任的又一体现。
我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
任,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下,须是被保证人不履行其汇 票债务时,保证人才履行其保证债务。也就是说,持票人应当向被保证人行 使汇票权利,当其权利得不到实现时,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2.票据保证的独立性
  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在实质上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得负保证之责。这 是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典型表现。民法上的保证债务以主债务在实质上的有效 存在为前提,主债务无效时,保证人即可免除责任。但票据保证则不然,即 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无行为能力、受欺诈或被伪造等而无效,保证人的责任 仍然有效。其原因就在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注重于外观形式,实质上的原因 往往从票据文义中不易查觉,如果因实质上无效而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对保 护善意持票人则很不利,结果便与票据法侧重保护持票人利益的宗旨相悖。 但是,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时,则可使保证人的 债务归于无效。
□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依《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 待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向保 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因此,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的承担, 具体如下:
(1)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数量、性质上完全相同。
  (2)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需有被保证人不履行汇票债务,汇票 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事实,持票人即可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 即使持票人未向被保证人起诉而被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保证人亦应履行保证 债务而不得提出先诉抗辩。
  (3)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在顺序上应当先向被保证人后向保证人主 张,即持票人已向被保证人行使债权而未能满足其债权时,方能请求保证人 履行保证债务。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保证人的权利
  票据保证人清偿持票人的债权后,保证债务消灭,被保证人后手的票据 债务即消灭,保证人便可取得持票人的资格,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 权。保证人的此项权利,是基于保证债务的清偿,依法律的规定而独立地取 得的,与背书人向其后手清偿后,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情形相似。所以, 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即使有得以对抗持票人的抗辩,也不能用于对抗保证人的 追索权。
  至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基于民法上规定而存在的关系,并不因此而 丧失,保证人仍可依民法有关规定,向被保证人行使求偿权。
  
六、汇票的付款

□《票据法》对提示付款的期限的规定
1.提示付款的期限 以下从三个方面说明提示付款的期限。
  (1)付款。付款是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 行为。通常,付款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付款包括一切票据关系的 债务人按照票据记载事项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狭义的付款仅 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票据关系的债权人即持票人的付款。《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所称的付款是狭义的付款,它有以下三个特征:
  ①付款是付款人的行为。付款的目的是结清汇票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 系,付款行为的完成之直接意义和效力就是使票据关系全部消灭。因此,付 款必须是汇票的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行为。
  ②付款是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汇票是一种无条件支付汇票上记载的金 额的有价证券。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就是其按照汇票金额向持票人足额付款 的行为。它只能支付金钱,不能交付金钱以外的物品或者进行一定的劳务活 动。
③付款是终止或者解除票据关系的行为。票据法规定的付款的最终意义
就在于彻底结清票据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即完全终止或者解除票据债务人的 债务的法律行为。作为票据债务人的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就等于使汇票 上其他所有的债务人都履行了责任,他的付款行为足以彻底终止票据关系。
(2)提示付款。
  ①提示付款的概念。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出示汇 票,要求其付款的行为。汇票是一种流通证券,转让汇票时无须通知付款人。 不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通常不能确定票据债权人是谁,付 款人当然不会自动去履行其付款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为了实现其 汇票权利,就必须向付款人出示其汇票。见票即付的汇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 的汇票,只有提示付款,才能确定汇票的付款日期。
②提示付款的当事人。提示付款的当事人指提示人和被提示人以及票据
交换所。 提示人:提示人通常指持票人。持票人包括各种持票人,即记名汇票的
持票人、受票人、取得汇票的持票人等;持票人,既指其本人,也可以是其
委托的代理人。 被提示人:被提示人通常指付款人和付款人的保证人。
  付款人是指已经承兑汇票或者设有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付款人破产、丧 失行为能力、死亡时,分别向其破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其继承人提示 付款。
  保证人是在为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保证其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保证人承担 的票据债务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相同。在付款人不履行其付款义务时,持票 人可向其保证人提示付款。
  票据交换所:票据交换所是指由金融机构为交换票据而设立的一种组 织,以便利汇票的持票人顺利进行清算。
  持票人通过向其开户银行在票据交换所交换汇票的,其法律效果与其本 人亲往付款人处所提示付款相同。
  
  (3)提示付款的期限。提示付款的期限,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向付 款人提示付款的期限。持票人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向付款人或者承兑 人出示汇票,要求其付款,这是付款人付款的前提条件,也是各国票据法中 的一个重要问题。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 示付款。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也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而是在总结我国汇票流通实践经验的基 础上,结合现实与可能,合理规定的。具体他讲,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种提 示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自出票日起一个月;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提示付款 的期限是自到期日起十日。
  根据上述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 款。
2.未提示付款的后果 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该提示付款之
日就是该汇票到期之日,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之一即为确定该汇票的到期 日;如果持票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则无从确定该汇票的 到期日,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履行,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也难以保 留。
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如果持票
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也就是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付 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也就得以实现;如果持票人按 照规定的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付款人拒绝履 行付款义务的,这样持票人履行保全追索权的手续,保留了对其前手的追索 权;否则,持票人的追索权便会因此丧失。
持票人因故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持票人将没有提示付款的原因
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说明之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然向持票人承担付款的 责任;因为持票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并不能解除作为票据主债务人 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绝对付款的票据责任,除非因时效届满持票人的权利消 灭。
3.委托收款银行提示和票据交换提示
  有时持票人不是亲自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汇票而要求付款人付款,而是 委托其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收款,这种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提示付款方式,与持 票人亲自提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由于使用汇票行为的繁多、日益普遍,往来票证结算需费时、费人、费 力。为了便利票据使用者及时了结其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速社会资金 的流转,各国都成立票据交换系统,并且为票据法所承认、吸收。我国在各 大城市,都成立了票据交换所。持票人通过在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 款,与持票人亲自向付款人提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对付款人即时付款的原则的规定
  (1)付款人付款的条件。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付款 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就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这就是说,只要持票人提示付 款,付款人就必须在当日付款。持票人提示付款是前提条件,付款人付款是
  
结果。即持票人按照下列方式提示付款,付款人就有义务在当天付款: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自出票日起 1 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自到 期日起 1O 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
③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
  (2)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付款人经审查承担 付款义务的,必须在当日内向付款人按照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全部付款。关于 付款人在当日足额付款,理解时应把握以下两点:
  ①当日的含义。付款人在当日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后付 款人在提示后从承诺付款时起至当天正常经营活动结束时止这段时间向持票 人付款。付款人在当日付款并不等于立即或者马上付款。法律规定当日付款, 对于付款人准备资金按时向持票人付款,以及尽快了结债务关系,具有极其 重要的意义。
  ②足额付款。根据票据理论,汇票是文义性要式证券,付款人付款时应 当按照汇票金额足额付款。本条的规定,给付款人设定了全部付款的义务, 否认了付款人部分付款。
  鉴于我国票据的使用起步不久,人们对票据不太熟悉,对此作从严的规 定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同时也会避免票据使用中由此而引起的争议。
□收款银行和付款银行的责任范围
  (1)收款银行的责任。收款银行和持票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 持票人是被代理人,收款银行是委托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代理 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 因此,收款银行作为委托代理人,替持票人按照汇票记载事项进行委托收款, 其责任范围是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票款收入持票人的帐户。只要收款 银行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的帐户,收款银行的收款责 任已经履行,收款银行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2)付款银行的责任。付款银行和付款人之间的关系也是委托代理关
系。付款人是被代理人,付款银行是委托代理人。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付款银 行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革行为即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上支付 汇票金额由被代理人即付款人承担。同样,付款银行的责任范围是按照汇票 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了汇票金额,付款银行已经履行了委托付款的 责任,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付款人在付款时应负的审查义务
  持票人向付款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付款人应当审查持票 人所持的汇票的背书是否连续,并审查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 件。如果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付款人 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付款时,不应承担与付款人相同的审查义务,否则,也应 当自行承担责任。
  (1)付款人付款时的审查义务。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在付款 时,具有以下审查义务:
  ①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应当审查其所持 的汇票背书是否连续。付款人经过审查,汇票在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 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的,那么该汇票的背书是 连续的,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付款,付款人的付款行为是合法的。如果付款
  
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在审查时发现,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 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没有衔接,该汇票的背书是不连续的,付款人 不应当向持票人付款。
  ②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付款 代理人除了审查背书连续之外,还有义务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 效证件。通过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例如查验持票人的 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等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有效证件,付款人或者其委 托的代理付款人便可以认定该持票人是否是该汇票的真正收款人,也就是持 票人是否是被背书人或者通过持票人举证能否证明其汇票权利,作为是否付 款的另一个依据。
  审查汇票背书连续以及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既是付款 人或者其委托的付款代理人的权利,也是他们应承担的义务。作为权利来讲, 持票人有义务配合付款人或者其代理付款人审查,这是无条件的。作为义务, 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付款代理人必须履行;否则,因没有审查汇票背书的连 续以及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而造成损失的,付款人或者其委 托的付款代理人自行承担责任。
  (2)付款人没有注意的法律后果。票据法给付款人设定了审查汇票背书 连续以及持票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义务,付款人就必须履行其应 尽的义务。
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情况主要指
以下两种:
  ①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明明知道汇票的背书是没有连续的, 或者明知持票人不是汇票真正的权利人,或者通过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 明或者有效证件就能得知持票人不是汇票的权利人而没有加以审查予以付款 的,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的行为即构成恶意付款,由此造成的损 失,由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付款代理人承担。
②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稍加注意审查就能发现汇票的背书是
不连续的或者汇票的持票人不是汇票的权利人,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 款人予以付款的,其付款行为具有重大过失,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行为,不能 解除票据债务关系。如果真正的汇票权利人,通过举证主张其汇票权利,付 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则仍应承担付款的义务,不能以已经付款为由
拒绝承担付款义务。
□远期汇票的支付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也就说远期汇 票,在法定到期日前,付款人没有义务付款。即使远期汇票的持票人提示付 款,付款人亦无付款之义务而有权加以拒绝付款。
  如果付款人在远期汇票法定到期日前按照汇票金额支付了汇票票款,付 款人对其付款行为自行承担责任,自己承担付款的风险。汇票的持票人不是 汇票的权利人,付款人对真正的权利人仍不能以已经付款为由拒不承担责 任;相反,付款人付款的责任没有免除。
□外币汇票的支付办法
  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和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有关外币汇票的规 定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外币汇票支付的实践经验,规定了两种支付办法:
  
(1)以人民币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支付。 汇票为外币金额的,即汇票的金额不是人民币而在我国支付的,应当将
该外币金额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兑换成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
(2)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币种支付。 对于外币汇票,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支付的外币币种,则按照当事人约定
的汇价以约定的币种支付汇票金额,当事人约定什么币种,就支付什么币种。 当事人约定以出票日计算汇价的,按出票日折算;约定付款以付款日计算汇 价的,按付款日折算。票据法赋予了票据当事人约定币种的权利,票据当事 人有权约定支付币种,任何人不能非法限制。
□对全部付款的效力的规定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是指付款人向持票人按照汇票金额全部支付票 款;这里的足额付款就是全部付款而不是部分付款。
  付款人按规定足额付款之后,付款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付款责任,付款人 的汇票责任应当免除;汇票上的除付款人以外的其他债务人,也因付款人的 付款责任的履行而解除,其汇票责任即行免除。
  
七、汇票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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