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言
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我国政治体制 改革的重要目标和内容,第一次写入党的纲领性文件,这是党的领导方式和 执政方式的重大完善和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改革开放越深入,市场经 济越发展,经济活动和利益关系越错综复杂,就越迫切地需要完善的法治来 引导、规范、约束和保障市场经济所必须的良好秩序,市场经济与法治的内 在联系将会越来越紧密,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法律需求将会越来越大。这就意 味着我国律师业正面临着一个极好的发展机遇。回顾十四大以来的律师工 作,总的说,这几年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改革的措施是符合实际的,改革 的成果是明显的。几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在以 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按照司法部 党组的部署,积极探索,努力实践,律师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律师队伍的 数量和质量明显提高。目前,全国律师工作人员已达 10 万余人,具有博士、 硕士学历的 3000 余人,律师事务所 8300 多家。律师的业务领域不断拓展, 广大律师逐步介入金融、证券、房地产、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贸易、反倾销、 高科技等市场经济的新兴领域。律师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进一步加强。已有 7 家律师事务所在国外设立办事处,有 50 家外国律师事务所、23 家香港地区 律师事务所在境内设立办事处。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日益显现。律 师积极参与的河北衡水 100 亿美元诈骗案,新疆克拉玛依特大火灾案、浙江 千岛湖游船特大抢劫案的辩护和代理工作,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统一,促进 了社会稳定。广大律师积极参与大型项目,如三峡工程、黄河小浪底工程、 大亚湾核电站、上海地铁工程等,为确保上述工程的顺利进行作出了贡献, 赢得了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可以说律师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制、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引人 瞩目。
1986 年,司法部开始组织律师资格统一考试,至今已举办了九次。自 1993
年起,两年一次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改为一年一次。1996 年,全国第一部律 师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把律师资格考试制度作为律师队伍发展的 主要途径确认下来,为律师资格考试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几年来,律师资格考试制度不断完善,赢得了全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到目前 为止,已有 55.8 万人报名参加了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有 11.4 万人通过考试 取得了律师资格,为律师队伍输送和储备了一大批专业人才。律师资格考试 制度的实行和律师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使人们日益认识到律师在社会发展 中的重要作用,律师行业已成为令人崇尚的行业之一。
随着党的十五大精神的贯彻落实,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建设事业将 进入一个全新的历史阶段,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如 国有企业改革,组建大企业集团及国有小型企业改组、联合、兼并、租赁、 股份合作制、出售、破产,金融与证券市场的建立等都为律师工作的进一步 改革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舞台。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律师队伍将有一个 更大的发展。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司法部在总结历年律师资格考试工 作经验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学者和执业律师重新编写了律师资格考试指导 用书。这套用书在内容编排、学科设置、整体框架、篇幅分配、编写角度和
深度等方面都比过去的用书有明显改进,突出了基本法律知识及律师实务和 技能。它不仅具有辅导考试的作用,而且还能在较大范围、较深层次上起到 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我希望这套用书,能够成为广大考生以及热爱律师事 业、热爱法制工作的人们的良师益友。我祝愿所有读者都能从该书中学有所 得,祝愿该书对所有考生都有所裨益,并通过你们的努力,加入到律师队伍 中来,为律师事业的发展作出贡献。
司法部部长 高思程
1998 年 4 月 28 日
出版说明
为了适应我国律师资格考试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与律师资格考试相 关的配套措施,并为广大考生提供适合律师资格考试特点的学习、复习用书, 经过酝酿与准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出版发行。
这套指定用书分为教材系列和主要参阅法律、法规汇编系列,共九册。 其中教材系列为七册;主要参阅法律、法规汇编系列为二册,收入 75 个法律、 法规、司法解释。现就这套书籍的编撰、出版说明如下:
一、教材系列由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编辑委员会主持编辑,约请 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商学院、华东政法大学、清 华大学、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及司法部 律师司等单位的学者、专家和北京部分律师事务所律师撰写。书稿撰写前曾 进行数次研讨、论证,确定重点学科、撰写大纲、教材特点等,并由各书主 编、副主编审阅统稿,最后由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审定。 二、教材系列共七本书,即:(一)法学基础理论·宪法学;(二)刑 事法学;(三)民事法学;(四)商事法学·经济法学;(五)行政法学;
(六)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私法学;(七)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其中,刑
事法学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法学包括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合同法、 知识产权法归入民法,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破产法、票 据法、保险法、海商法归入商事法学。
三、前述七本书的划分主要是根据学科比重、编写体例、内容安排以及
律师资格考试的特点而设计的,并不代表或反映编撰者和审定者对各法学学 科进行划分的意见或观点。对于各法学学科理论中尚存争议的问题,除非需 要对某一理论或制度问题的诸种学术观点作客观、公正的介绍,本教材力求 采通行之说,尽量避免编撰者的一家之言。
四、教材系列力求反映和体现律师资格考试和律师职业的特点,突出法
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结合,强调律师素质教育与应试指导的结合,尤其突出 对重要立法的阐述和学科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其理论 水准定位在大学本科层次。在内容安排、文字风格等方面力求与已有的其他 法学教材相区别。
五、基于律师资格考试命题与标准答案的准确性、科学性、客观性、有
效性的要求,教材系列对各项具体法律制度的阐释均以我国现行有效的法 律、法规、司法解释为依据。
六、教材系列体系与内容将保持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但将根据现行法 律的修订而在再版时及时作出相应的修改。
七、主要参阅法律、法规汇编系列是根据教材系列确定的体系。由司法 部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组织参与教材撰写的专家、教授共同选定。为方便考 生复习,减轻考生负担,此次对所选法律、法规进行了较大的压缩,只选定 较为重要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教材系列中已有较为详细阐述的法规、 司法解释未再收入。律师资格考试命题将主要以本汇编为法律依据,但是考 生复习时仍应注意了解和掌握教材中相关部分所涉及的有关法规和解释。
八、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将于每年以本套指定用书为依据颁布当 年的考试大纲。律师资格考试命题以当年的考试大纲为依据。
本套指定用书在编辑、出版过程中,得到了前述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大力 支持和协作,司法部高昌礼部长还为本套书撰写了序言,在此一并表示衷心 的感谢。由于时间仓促,书中难免有疏漏和不当之处,请广大考生和读者不 吝指正。
《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 编辑委员会
1998 年 5 月
修订说明
《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出版已近一年。一年来,我国的民主法 制进程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引下,又向前迈了一大步,从 1998 年下半年
到 1999 年 3 月,国家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作了修改,随着这些法 律的颁布实施,我们编辑的这套《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也须作相应 的修订。
此次修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根据读者的意见和立法的变化, 对原书的考试大纲所列知识点作了部分充实;第二,对原套书中的主要参阅 法律、法规汇编进行了增删,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删除失效的法律、法规;第三,根据国家近一 年颁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原套书的七本教材中的有关内容作了相应的修 改。尤其是对教材中所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部分都进行了改写;第四, 对原书章以下的体例作少量调整,对原书的疏漏加以补正。
此次修订力求在学理阐述上系统科学,在各章节上层次分明,同时文字
精炼,修辞准确。鉴于篇幅所限,各卷书一般不评介当前的学术争议,也不 专论通说之外的个家之言。在原作者修订的基础上,又请部分作者对各书的 体例及文字进行了统校。
修订工作由司法部领导段正坤同志、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人贾午
光、吴明德同志主持,参加各书修订及统稿的人员有:段正坤、贾午光、吴 明德、邱征、周塞军、刘凯湘、马怀德、潘剑锋、王卫国、王传丽、陈光中、 陈卫东、赵永林、韩大元、舒国滢、钱明星、裴广川、刘晓红、贾京平、刘 晔、李传敢、徐波、阎欣、于晋。在此,我们对参加修订工作的所有人员和 关心这套书并提出修改意见的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
《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 修订委员会
1999 年 3 月
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私法学
上编 国际经济法学
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学概述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调整
范围、产生与发展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调整范围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 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关于商品、技术、资本、服务在流通、结算、信贷、税 收等领域跨越国境流通中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称。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 门。
其调整范围包括:
1.有关国际贸易的法律规范与制度;
2.有关国际投资的法律与制度;
3.有关国际货币与金融的法律与制度;
4.有关国际税收的法律与制度;
5.有关国际经济组织及其交往的法律与制度。 二、国际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国际经济法的产生是伴随着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而出现的。“奠定经济法的哲学思想是经济的可操纵主义,即家
长式统治的国家可以通过公共利益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一思想。” 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凯恩斯经济理论主张国家对经济、工业以及金融事务进行 全面干预。表现在:
1.二次大战期间战时的经济政策以及战后为恢复经济,国家不得不抛弃
传统的对经济的“自由放任”转而进行全面控制和干预,继而出现了如外汇 管理制度、进出口许可证制度、配额制度、高科技出口的管制制度等。
2.19 世纪西方各国相继确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在经济上加速了资
本与生产的进一步集中和垄断,出现了民间自治的卡特尔,继而发展为跨越 国境的国际卡特尔,在此背景下,出现了如证券交易和管理法、反托拉斯法、 投资法等等。
3.经济交往的扩大,资产阶级政权与垄断资本相结合,加深了国家之间
的相互依赖与合作,又导致国家之间利益的矛盾和冲突,为了缓和这种冲突, 调整各国之间的经济关系,国家之间签订了大量双边协定、多边协定,如避 免双重征税协定、投资保护协定、贸易与支付协定、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 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等等。二次大战后统 一法运动发展达到高峰,正是国家之间利益相互冲突,而又相互依赖、相互 合作关系的反映。
4.为加强国家间经济合作的需要,导致了各种形式的跨国家、跨地区、 跨行业的国际经济组织的建立。如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石油输出 国组织、欧洲经济共同体、安第斯条约组织以及乌拉圭回合谈判后成立的世 界贸易组织等等。
5.二次大战后,社会主义国家的出现以及 60 年代民族解放运动的兴起, 许多新国家产生,在其政治经济发展过程中,积极投入了要求改变旧的国际 经济秩序,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斗争。出现了反映维护第三世界国家经
济和利益要求的新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例如,联合国的经济权利宪章和行动 纲领,针对发展中国家的普遍优惠制的建立,对跨国公司和技术转让中限制 性商业做法的监督和管理等。
6.物质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使得二次大战后各国政府对生态环境、劳工 福利问题予以重视和关注。出于对消费者利益、中小工商业者、小投资者、 雇员利益的保护,出现了消费者利益保护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法、环境保 护法等等。
7.随着二次大战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高、精、尖技术、航空航天技 术、国防以及有关公用事业如交通、能源、广播、通讯、邮政等部门的发展, 不但需要国家在人力、物力、财力上大力扶持和鼓励,而且需要国家直接参 与经营管理,甚至垄断。
因此,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二次大战后世界经济大发展的产物, 是货物、资本、技术、服务等在跨越国境的经济活动中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的 反映。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主体
一、自然人
作为一般民事主体,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之日起产生,至死亡时止。 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凡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 其定居国外,则其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自然 人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有权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由于受物力、财力所限, 自然人在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发挥的作用有限。
二、法人
包括法人、法人集团、跨国公司等。 法人是依法成立,拥有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
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的组织。法人的 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终止时消灭。其内容 和范围由有关的国内法律和法人章程来确定。法人代表代表法人从事各项民 事活动。在我国,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多以 法人的形式出现,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作为营 利性法人只能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非依照我国法律规定 设立的为外国法人或经济组织,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①
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和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可以自由的在我国从事各种经营活
动。
跨国公司是指一个企业,组成这个企业的实体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 家,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些企业的业务通过一个或 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战略。 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制或别的因素有联系关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实 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 源及分担责任。①
在国内法上,跨国公司的诸实体,如母公司(总公司)、子公司,无论
是在内国还是在外国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作为分公司,由于没有独立 的法律人格,其行为由其母公司或总公司负责。跨国公司凭借其优厚的财力、 物力、人力优势和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水平,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起着举足轻重 的作用。
三、国际组织
大多数国际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国际经济组织都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章 程,有固定的资产和资金来源,在一定的范围和领域内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 有独立承担法律诉讼的能力,有些国际组织甚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因此, 国际组织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具有法人资格是没有问题的。
国际组织和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际组织和法人、跨国公司之间 具有签订协议的能力,有接、管买卖财产的能力,有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 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国际组织在贸易、投资、信贷、服务等领域表现的 非常活跃,有些国际组织和国际经济组织的决议、规定、原则、制订的标准 合同已成为国际经济活动中各国遵守的原则和准则,成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 渊源之一。有些国际组织,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甚至具有超国家的职能,其指
① 该定义来自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
令和决议不但约束各成员国政府,而且可以直接适用于成员国个人和法人。 四、国家 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作为主权的最高代表和象征,国家可以自
己的名义从事各种国际、国内的经济活动,签订各种合同、条约和协议,并 以国库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然而国家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表现为它 享有不可被剥夺的主权豁免权。未经国家同意,国家的主权行为和财产不受 外国管辖和侵犯。国家不能作为被告在外国法院出庭、应诉,国家财产不能 作为诉讼标的以及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然而,为了适应国际经济交往的需 要,国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宣布自愿放弃豁免权,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从 事各种经济活动。在这种情况下,由国家授权的负责人代表国家进行民事和 经济活动。
除了直接从事各种经济活动之外,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还具有其 他主体所不具有的特殊职能,即对经济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能,这些行政法 律规范构成了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内容。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包括双边和多边协议。这是国家在经济交往中,利益相互冲突 和一致的产物。国家通过双边和多边协定建立和协调各国之间在某一经济领 域的法律关系,建立统一的行为规则。例如,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协调各国贸易政策和法规的《关税和贸 易总协定》,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 堡规则》以及调整知识产权保护关系的《巴黎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等。 这些双边和多边协议为建立和巩固正常的国际经济秩序起着重要的作用,是 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二、国际商业惯例
在长期的国际经济交往过程中,各国、各地区、各行业都形成了一些习 惯做法,这些习惯做法逐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承认、采用,并形成不成文 的规则、准则,有些甚至逐渐被一些国际组织加以整理编纂,成为供各国、 各行业选择适用的普遍规则、标准合同等等。如金融机构之间的“君子协定”、 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 际销售示范合同》、伦敦保险业协会的保险条款、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的
《土木工程(国际)合同条件》等等。这些惯例为简化交易程序、节省时间、
人力、物力和财力,减少纠纷起了很大作用,因此,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得到 广泛应用,成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三、国内立法
各国的国内立法(或一国国内立法中的涉外部分)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 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之一。国内立法的制订以主权国家为基础,在国际经济 交往中,各国及当事人都以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尊重对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为 基础。当我们承认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为国际经济法渊源时,不得不承认各 国国内法也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因为主权国家不是孤立地存在于世界 上,各国经济交往的扩大必然出现各国国内法的相互抵触和相互影响,要求 制订出指导各国行动的共同的原则和行为准则。这些共同原则和准则不是天 上掉下来的,也不是立法者头脑中固有的,而是扎根于各国国内法之中并为 各国认可和遵守的共同行为准则,离开了国内法实践,国际条约和惯例则是 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离开了主权国家的认可和执行,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也将是一纸空文或无的放矢;凡是没有形成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领域,仍 旧是国内法在指导着各国当事人的行动。
四、国际组织决议
许多重要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 界银行等的决议和规定,已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般原则。例如在国际贸易方 面,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确定的多边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已成 为指导成员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基本原则。1962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天 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确认了各国对天然财富与资源的永久主权;提出了 以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国有化,征用的合法性以及将有关争端尽量 诉诸国内管辖的原则。1971 年 77 国集团通过的《利马宣言和行动纲领》提 出了发展中国家有充分参加改革世界贸易和货币制度的磋商和决策等原则。 这些原则经 1974 年联大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及行动纲领》和《各
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得到进一步确认和具体化。这些决议和主张已成为 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发展贸易、投资关系的基本准则。因此,国际组 织,特别是二战后成立的国际组织的决议成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第四节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对天然财富与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
20 世纪 60 年代民族解放运动的兴起,许多过去在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统 治下的殖民地半殖民地取得了独立,建立了新的民族国家,成为联合国大家 庭中的平等成员,大大改变了国际力量的对比。新国家认识到只有取得经济 上的独立才能稳固和真正实现政治上的独立。因此,改变以西方发达国家为 中心的旧的国际经济秩序,建立国家不分大小、贫富,一律平等基础上的国 际经济新秩序的呼声日益高涨。1962 年 12 月 14 日联合国最早提出了关于国 家对天然财富和资源的永久主权问题。大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对天然资源的 永久主权宣言》,集中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这一要求:承认天然财富和资源 是国家和民族生存的物质基础;承认天然财富和资源的永久主权是民族自决 权的一部分;确立了对于各国处置其财富与天然资源之自主权利应予以尊重 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
1.自然资源的勘查、开发、处置应符合各国自行认为在许可、限制或禁 止方面应有的规则和条件;
2.外国资本的输入及收益应受现行内国法与国际法管辖并使受助国对天 然财富与资源之主权绝对不受损害;
3.国有化、征收或征用应以公用事业、安全和国家利益为根据,并依照
本国现行法及国际法给予适当补偿;在发生争议时,首先由国内法管辖。 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不但得到发展中国家的拥护,也得到发达国家的
赞同,并且在 1974 年 5 月 1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
言》和《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行动纲领》中得到进一步体现。 新秩序宣言提出了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 20 项原则,除了强调尊重国家
主权平等、领土完整、不干涉内政外,重申每一国家对自己的天然资源和一
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主权。为了保卫这些资源,每一国家有权采取适 合于自己情况的手段,对资源及其开发实行有效控制,包括实行国有化和把 所有权转让给本国国民。任何一国不应遭受经济、政治及其他形式的胁迫, 以致不能自由和充分地行使这一不容剥夺的权利。对于遭受外国占领、统治 或种族隔离的国家,有权对因其自然资源遭受剥削、消耗和损害要求偿还和 充分补偿。国家有权对跨国公司采取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的措施进行限制和 监督等等。
1974 年 12 月 12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正
式将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作为国家权利和义务的核心内容。 二、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发展中国家的崛起,改变了世界力量对比。第三世界国家不再是附属于
发达国家并受其支配的被动力量。1974 年 5 月 1 日联大通过的《建立新的国 际经济秩序宣言》正确地反映了这一力量对比的变化。指出,70 年代以来世 界的变化说明了世界大家庭的一切成员相互依赖的实际情况,发达国家的利 益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不能再相互分隔开,发达国家的繁荣是与发展中国家 的增长和发展紧密关联的。整个国际大家庭的繁荣取决于它的组成部分的繁 荣。
国际经济法中确定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观念。因为 按照传统的重商主义观点:自己吃亏,对方肯定占便宜;如果自己占便宜,
对方一定吃亏。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抛弃了这种狭隘的利己观点,提出在 发展方面,国际合作是所有国家都应具有的目标和共同责任。要求国际大家 庭的成员通过单独和集体的行动,在技术、资金、资源、贸易等方面相互合 作,共同繁荣,反对武力和对抗,从而保证人类世世代代在和平和正义中稳 步加速经济和社会发展。
1974 年 12 月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正式将其作为发 展国际经济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
三、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也是 1974 年 12 月《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中提出的 作为处理各国之间经济关系的指导原则。根据这一原则:
1.在国际经济合作的各个领域,发达国家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提供有利的 外部条件;
2.发达国家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时,不应附加任何有损后者主权的 条件;
3.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施行、改进和扩大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 的待遇;
4.在促进发展中国家取得现代科学技术中,要有利于促进发展中国家的 技术转让和建立本国技术,并按照适合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方式进行。
与平等互利相比,公平意味着把形式上的平等推向实质上的平等。因此,
公平互利原则的含义更为科学、合理。
第二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一、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
在资本主义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调整货物买卖 的法律只有一套,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作为一种 商行为,就买卖货物而订立的合同特指在商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在大陆法系,无论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的国家,买卖法通常是作为 民法典的一部分在债篇中加以规定,如瑞士债务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土耳 其民法典、泰国民法典等。所不同的是,在民商分立的国家,除了民法典外, 还制订单独的商法典,民法的规定适用于商法,商法典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针对商行为作出补充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商法典、日本民法、商法等。 日本民法在第三篇债权第二节契约中就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 的解除作了规定。第三节买卖,对总则、买卖的效力、买回作了规定。商法
第三篇商行为,就属于商行为的买卖所涉及的特殊问题作了规定。 在英美法系,没有专门的民法典,除了以法院判例形成的普通原则外,
通过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制订了货物买卖法。典型的如英国《1893 年货物买
卖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等。
英国《1893 年货物买卖法》是资本主义国家最早的货物买卖法之一。是 对英国法院数百年来判例的整理编纂而于 1894 年 2 月 20 日经议会通过施 行。以后经过多次修改补充,现行的是 1995 年 1 月 3 日生效的《1979 年货 物买卖法(1995 年修订本)》。该法分为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的 履行、未收货款的卖方对货物的权利、对违约的诉讼、补充共 6 部分 62 条, 囊括了货物买卖法的大部分领域。至今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中具有重大 影响。
《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mmercial Code)是世界上最著名的法
典之一。是在美国 1896 年《统一票据法》、《1906 年统一买卖法》、《1933 年统一信托收据法》等 7 个成文法的单行法规的基础上,由美国法学会和统 一州法委员会制订的。自 1952 年公布后经过几次修改,目前为多数州采纳的
是 1994 年文本。和英国《1893 年货物买卖法》不同,《美国统一商法典》
不是由美国联邦立法机关——国会通过的,而是由民间组织起草制订,供各 州议会自由选用。目前《统一商法典》已得到除路易斯安那州外的 49 个州议 会通过。买卖法是在《统一商法典》的第二篇买卖之中。其内容包括简称、 解释原则和适用范围;合同的形式、订立和修改;当事人的一般义务和合同 的解释;所有权、债权人和善意购买人;履约、违约、毁约和免责;救济, 共计 7 章 104 条。凡买卖篇中没有涉及到的问题,则需要适用普通法的一般 原则。
我国没有制订专门的商法典,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在《民法通则》中有 原则性规定。此外,还制订了单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当涉及国际货物买卖时,除了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外,适用《涉外经济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1988 年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作为我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对外签订货物买卖合 同时,还可以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该合同适用的法律。
对于公约的未尽事项,仍要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1992 年、1995 年和 1996 年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同条款研究会分别与日本、 德国、韩国编制完成了《一般货物销售合同示范条款》(Model Terms of
Con-tracts for Sale of Goods)供双边贸易中两国公司之间货物销售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在各国的买卖法中,作为买卖的标的是十分广泛的。《法 国民法典》规定,交易范围内的物品,除特别法禁止出让者外,均得为买卖 的标的。《日本民法》中买卖标的包括动产、不动产、无形权利的交付。就 货物买卖而言,英国《1893 年货物买卖法》专门给“货物”定义为泛指“劳 务和金钱以外的一切动产,在苏格兰则指除金钱以外的一切有形动产。”该 名词还包括庄稼、正在制造中的工业产品以及附着于或者已经成为地产一部 分而同意加以分离出售的物品。《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货物”的概念与之 相类似,指除作为支付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诉物权(things in action) 以外的所有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的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 以及尚未出生的动物幼仔、生长中的农作物和有关将与不动产分离之货物以 及其他附着于不动产但已特定化的物品。因此,就货物买卖法而言,货物包
括现货和期货,泛指一切有形动产。
二、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在国际货物买卖法方面,主要的国际公约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
的 1964 年的两个海牙公约以及 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国 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一)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1926 年国际联盟下属的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立时,其第一件工作就 是着手研究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法律。1930 年开始起草《国际货物买卖统一 法公约》草案,1935 年初稿完成。从 1936 年开始草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成立统一法公约》。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致使工作中断。战争结束后,
于 1951 年,在有 21 个国家参加的海牙外交会议上对这两个公约文本进行了
讨论和修改。1958 年至 1963 年完成了对这两个公约文本的第二次修改后,
于 1964 年 4 月 25 日海牙会议上获得通过。《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TheUniform Law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 ULIS)于 1972
年 8 月 18 日起生效。参加或核准国有:比利时、冈比亚、联邦德国、以色列、 意大利、荷兰、圣马力诺和英国,共 8 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 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 for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 ULF)于 1972 年 8 月 23 日生效。参加或核准国为上述 除以色列外的 7 国。
两个海牙公约的核准生效,是国际货物买卖法向法典化方向发展迈出的 重要一步,但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和不足:
1.公约采纳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原则,未考虑普通法 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法原则;
2.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
3.有些条文过于繁琐,有些条文则含义不清。 参加这两个公约的国家为数不多。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为了使公约得到不同法律制度和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国家的接受,1966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后组织了专门工作组——“国际货物买卖工
作组”对两个海牙公约进行修改。大卫(David)、施米托夫(Schmitthoff) 和巴布斯库(Tudor Popescu)教授组成的指导委员会(Steering Committee) 分别代表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于 1974 年举行第 一次会议开始工作。1977 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十届年会通过了《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公约》草案,翌年第十一届年会上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 公约》草案,并决定两个公约合并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
1980 年 3 月,由 62 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我国政 府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了会议,并提出了补充和修改意见。按照公约第 99 条的规定,公约在有 10 个国家批准之日起 12 个月后生效。自 1988 年 1 月 1 日起,该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 11 个成员国生效。①
其宗旨是: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 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其内容共分四部分 101 条。第一、四部分规定适用范围和最后条款;第 二、三部分规定合同的成立与货物买卖。按其规定,公约适用于:
1.缔约国中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或
2.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3.货物买卖。所谓货物,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通常指有形动产,包括 尚待生产与制造的货物。公约用排除法,列举了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1) 股票、债券、票据、货币和其他投资证券的交易;(2)船舶、飞机、气垫船的 买卖;(3)电力的买卖;以及(4)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 买卖。此外,公约不适用:(5)仅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6) 由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7)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就买卖合同而言,公约仅适用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而不涉及:(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2)合同对 所有权的影响;(3)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凡公约未适用的问题,可依照双方业已同意的惯例或依据合同适用的国
内法予以解决。 因此,公约还不是一部完整的、全面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然
而,就其灵活性及获得普遍接受的程度来说,则是任何一部国内法或国际惯
例都不能比拟的。公约在合同法领域对各国成文法、判例法以及法理学说、 国际商业惯例,作了充分的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取出被普遍承认的原则 和规则,以此来弥补国内法和国际商业惯例的不足。它的目的不是取代或调 和各国国内法规则,而是提出一套适合于国际贸易特殊要求的原则和办法供 买卖双方选择适用,以实现其序言中提出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减少国 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宗旨和目的。在充分考虑各国具 有不同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这一现实以及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 家对外贸易中的不同做法给予充分肯定方面,《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 约》较之前身——两个海牙公约有了较大的改进。
公约是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贸易统一法运动的产物,反映了统一法运动 的发展趋势,对国际贸易产生了巨大影响。
我国在核准加入该公约时,对其第 1 条(1)款(b)和第 11 条的规定作了 保留。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涉外经济合同需以书面方式订立,其转让、变
① 截止 1997 年 5 月 21 日止,对公约批准、加入、认可、接受和继承的国家有 48 个,只签字的国家有 4 个。
更和解除,均需采用书面方式方为有效。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合同适用的法 律,无论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还是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 定的法律,都是指该国现行实体法,而不包括其冲突规范和程序法。自此, 以我方为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公 约将自动予以适用。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商业惯例
除了国际公约外,各种民间组织也制订了许多标准规则和共同条件。这 些标准规则和共同条件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由当事人选择予以适用。例如
《199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32 年华沙——牛津规则》,《美国
1941 年对外贸易定义》,国际商会国际惯例委员会 1997 年 6 月出版的国际 销售示范合同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 1965 年 12 月制订的《成套设备和机器 出口供应一般条件》等。其中最有影响、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使用的是国际 商会编纂的《199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通则是巴黎国际商会以国 际贸易中应用最为广泛的国际惯例为基础,于 1936 年公布的具有国际性的通 则的解释,并以此为修改起点,由 1953 年、1967 年、1976 年、1980 年和 1990 年公布的通则作为补充和修改而成。其目的在于对国际贸易合同中使用的主 要术语,提供一套具有国际性通用的解释,使从事国际商业的人们为这些术 语在不同国家有不同解释的情况下,能选用确定而统一的解释。
经 1953 年修改的《1936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简称 INCOTERMS1953)对
9 种贸易术语作了解释。这 9 种贸易术语是工厂交货(Ex wroks)、铁路交 货——火车上交货(指明启运地点)(FOR——FOT?named departure point)、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FAS?named port of shipment)、船上交货(指 定装运港)(FOB?named port of shipment)、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F?named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内地运输 为限)(Freight Carriage paid to?named point of destination)(Inland Trans-port Only)、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EX Ship?named port ofdestination)、目的港码头交货(关税已付)(指定港口)(EX Quay Dutypaid)(?named prot)。
1967 年补充本包括两个贸易术语:边境交货(Delivered at Fron-tier)
与完税后交货(Delivered?Duty paid),1974 年并入 IN-COTERMS。
1976 年补充本增加了启运机场交货(FOB airport)。 随着集装箱运输以及多式联运等新运输方式的出现,产生了新的贸易术
语。在这种情况下,1980 年补充本又增加了两个贸易术语:货交承运人(指 定地点)(Free Carrier?named point)及运输、保险费付至?(目的地)
( freight or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 namedpoint of destination),并对 1953 年解释通则中的运费付至?(目的地)(Freight Carriage paid to?named point of destination)作了修改。
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贸易领域不断发生新的变化,为了使贸易术 语适应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EDI)]日益频 繁应用的需要,以及日益更新的运输技术,如集装箱运输方式的需要,国际 商会国际商业惯例委员会在总结了自 1980 年以来国际贸易中的新经验和新 情况后,于 1989 年 11 月通过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新修订本,并于
1990 年 4 月正式公布,称为《199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即国际商会第
460 号出版物,该通则于 1990 年 7 月 1 日生效。
《国际销售示范合同》(ICC Model International Contract of Sale)
于 1997 年 6 月由国际商会国际惯例委员会通过。它是我国自 1994 年 11 月正 式加入国际商会并于 1995 年1 月 1日正式成立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ICC China)后所作的一项比较重要的工作。该示范合同以现有的国际货物买卖合 同公约和国际商业惯例为基础,对国际货物买卖的主要事项作了统一规定(原 材料、机械设备、食品及长期供货合同除外)。示范合同分为 A、B 部分。A 部分为合同的具体条款,如货物名称、价格、交货条件、交货时间、货物检 验等由买卖双方协商填写;B 部分是合同的一般条款,是一般货物买卖合同 共同使用的标准条件。和现有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业惯例相 比,示范合同在所有权保留、适用法律、损害赔偿金的计算、争议解决等方 面都作了有益的补充和完善,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进一步统一起着推动作 用。
第二节 国际贸易术语
一、概述
所谓贸易术语,是以不同的交货地点为标准,用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 字母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以及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与风险的划分 的专门用语。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一种,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由当事 人选择予以适用。常见的有《199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美国 1941 年对外贸易定义》、《1932 年华沙——牛津规则》等。其中最有影响、在国 际贸易中得到广泛应用的是国际商会 1936 年编纂公布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通则》。该通则经过 1953 年、1967 年、1976 年、1980 年、1990 年修改,目 前实行的是《199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1990 年通则》)。
《1990 年通则》把 13 个贸易术语按照卖方承担义务的大小分为 E、F、C、
D 四组:
(一)E 组
包括一个贸易术语 EXW[全称 EXWORKS(namedplace)]意思是工厂交货
(指定地点)。 在该合同中,卖方的责任是:(1)在其所在地(工厂或仓库)把货物交给
买方即履行了交货义务;(2)承担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买方的责任是:(1)
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目的地;(2)承担卖方交货后的风险和费用;(3)自 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等。在这一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最小。适用于各种 方式的运输。
(二)F 组
包括三个贸易术语:FAS[全称 FREE ALONGSIDE SHIP(named port of shipment)]意思是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FOB[全称 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FC[全称 FREE CARRIER
(named place)]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在 F 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1)在出口承运人所在地(包括港口) 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履行交货义务;(2)除 FAS 外,自费办理货物的出口结关手 续;(3)自费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买方则要:(1) 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和保险手续并支付费用;(2)自费办理货物的进口和结关 手续等。
注意在这三种贸易术语中,风险和费用的划分是不同的:FAS 是以指定
装运港买方指定装货地点的指定船边作为界限;FOB 是以装运港货物越过船 舷作为界线;而在 FCA 中则是以货交承运人的时间和地点作为界线。此外,
在 FAS 术语中,买方需要自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FAS、FOB 适用于海运和内 河船运;FCA 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三)C 组
包括四个贸易术语:CFR[全称 COST AND FREIGHT(named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IF[全称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 港);CPT[全称 CARRIAGE PAID TO(named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 付至(指定目的地);CIP[全称 CAR-RIAGE,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在 C 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1)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手续并交纳
运输费用;在 CIF 和 CIP 术语中,还要自费办理投保手续并交纳保险费用; (2)除运费、保险费外,在 CFR 和 CIF 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 前的风险和费用;在 CPT 和 CIP 术语中,承担货交承运人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3)自费办理货物出口及结关手续;(4)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或相等 的电子单证。买方的责任是:(1)在 CFR 和 CPT 术语中自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 用;(2)在 CFR 和 CIF 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 (3)在 CPT 和 CIP 术语中,承担货交承运人以后的风险和费用;(4)自费办理 货物进口的结关手续。
C 组中,CFR 和 CIF 术语适用于海上或内河运输;CPT 和 CIP 适用于任何 方式的运输。
(四)D 组
包括 5 个贸易术语。 DAF[全称 DELIVERED AT FRONTIER(named place)]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DES[全称 DELIVERED EXSHIP(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DEQ[全称 DELIVERED EX QUAY(DUTYPAID)(named port ofdestination)]目的港码头交货(关税 已付)(指定目的港);DDU[全称 DELIVERED DUTY UN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DDP[全称 DELIVERED DUTY PAID
(namedplace of destination)]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在 D 组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1)将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或目的地交 货;(2)承担货物运至目的地前的风险和费用;(3)在 DEQ 和 DDP 术语中,自 费办理货物的出、进口结关手续并交纳出、进口关税及其他税、费。买方责 任是:(1)承担货物在目的地交付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2)在 DAF、DES 和 DDU 贸易术语中自费办理货物进口结关手续。
DES 和 DEQ 主要用于海上和内河航运;DAF 可用于任何方式运输,但主要
是公路和铁路运输;DDU 和 DDP 可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
值得注意的是,在 DDP 术语中,卖方承担的责任最大。当卖方不能直接 或间接取得进口许可证时,则不应选用 DEQ 和 DDP 术语。在 DAF 边境交货术 语中,边境的概念既可指出口国边境,也可指进口国边境,因此,在选用该 术语时,准确地写明所指边境是十分重要的。
按照交货方式的不同,习惯上,人们把 EXW、FAS 和 D 组术语又称作实际
订货,而 FOB、FCA 和 C 组各术语称为象征性订货。 贸易术语的标准化、规范化,简化了交易程序,节约了交易时间和费用,
减少了贸易中的纠纷,对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起了很大作用。
二、常见的三种国际贸易术语
根据《1990 年通则》的规定,主要介绍在国际贸易中常用的 3 种国际贸 易术语:FOB、CIF、CFR。
(一)FOB 术语
是 FREEOn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的英文缩略语,意思是船 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海上运输最早出现的国际贸易术语,也是目前国 际贸易中普遍应用的贸易术语之一。按照国际商会《1990 年通则》的规定,
将 FOB 合同中买卖双方的责任、风险和费用概括如下: 卖方必须: (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2)自负费用及风险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他货物出口手续,交纳出口捐、
税、费; (3)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依照港口惯例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
给予买方以充分的通知; (4)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必须:
(1)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凭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2)自负费用及风险取得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交纳进口的各种
捐、税、费; (3)自费租船并将船名、装船地点、时间给予卖方以充分的通知; (4)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
使用 FOB 术语应注意以下问题:
(1)通知问题。FOB 术语中涉及两个充分通知:一个是买方租船后,应将 船名、装货时间、地点给予卖方以充分通知;另一个是卖方在货物装船后要 给买方以充分通知。在第一种情况下,如买方未给予充分通知,指定的船舶 未按时到达或未能按时受载货物,或比规定的时间提前停止装货,由此产生 的货物灭失或损失应由买方承担。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货物风险是在越过 船舷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因此卖方在货物装船时必须通知买方,以便买方 投保,否则由此造成买方受到的损失,卖方应当负责。
(2)注意各国对 FOB 的不同解释。典型的是美国 1941 年修订的《对外贸
易定义》,该定义把 FOB 术语分为六种,其中只有 FOBVESSEL(named port of shipment)装运港船上交货与国际商会规定的 FOB 术语含义相类似。所以在 对美贸易中,如用 FOB 术语成交,则要注明是采用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 易术语解释通则》或是适用美国全国对外贸易协会的《对外贸易定义》1941 年修订本,如采用后者,则需要在 FOB 后面加上“VESSEL”(船舶)字样, 以免引起误解。
(二)CIF 术语
是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的 英文缩略语,意思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IR 术语是国际 贸易中最通用的术语。根据《1990 年通则》,买卖双方的责任、风险和费用 如下:
卖方必须:
(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2)自负风险和费用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他货物出口手续,交纳出口捐、
税、费; (3)自费订立运输合同并将货物按惯常航线运至目的港,并支付运费; (4)自费投保,交纳保险费; (5)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则必须: (1)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凭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2)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交纳进口的捐、税、 费;
(3)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 使用 CIF 术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 CIF 术语中替买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是卖方的一项义务,当双方未
就保险条款和投保险别加以约定时,贸易术语要求卖方按照伦敦保险业协会 货物保险条款只负责投保海上运输的最低险别;
(2)缩略语后的港口名称是目的港名称,指明运费和保险费的计算是从装 运港至目的港全程的运输费和保险费,而不是指卖方的交货地点。与 FOB 术 语一样,在 CIF 术语中,卖方的交货义务是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船上完成的。
(三)CFR 术语
是 COST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的英文缩略语,意思是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FR 术语和 CIF 术语的不同之处仅在于价格构 成。在按 CFR 术语成交时,价格构成中不包括保险费。也就是说,买方要自 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用。其余关于交货地点、买卖双方的责任、费用均与 CIF 术语相同。
使用 CFR 术语应注意的问题是:
装船通知。在 CFR 合同中,买方要自行投保,因此和 FOB 合同的情况一 样,卖方要给买方货物装船的充分通知,否则,由此造成买方漏保货运险引 起的损失应由卖方负责。
我国外贸业务中,习惯把 FOB 称为离岸价格,把 CIF 称为到岸价格,仅 从价格构成的角度而言,这种称呼是无可非议的,但是法律上则是错误的。 因为 CIF 到岸价格不能代表 CIF 这种贸易术语所包含的全部法律内容。
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 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因此,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即合 同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具备法定行为能力;(2)买卖双方意思 表示一致;(3)合同内容合法;(4)具备法定形式。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 律制度差异很大,在诸如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合同合法性问题上很难达成一 致协议,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只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形 式等一些涉及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作出了划一的规定,余下的问题则由合同适 用的国内法解决。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国际性,或
称“涉外因素”。何谓国际性,可以用很多标准来划分,如以当事人的国籍 为标准;以当事人的营业所在地为标准;以行为地为标准;以货物是否跨越 国境为标准等等。《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采用了以当事人营业地 为标准,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当事 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
根据公约的规定,适用公约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除了当事人的营业地必
须分处不同国家外,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公约的成员国之内。如果只有一方在公约国 内,或双方均不在公约国领土内,则公约不予适用。除非双方选择适用公约 的规定。
2.或者,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例如甲、乙双方
均非处于缔约国内,双方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不适用公约的规定。例如合同 适用甲方国家的法律而根据甲国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了作为公约成员国丙国 的法律,则公约适用甲、乙双方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该项规定目的 在于扩大其适用范围。对此,我国在核准公约时作了保留。根据我国司法实 践,合同适用的法律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以此保证适用法律 上的确定性。
所谓营业所在地通常是指一方具有的永久性的从事商业交易的场所。不
包括临时性的或为某一特定交易进行谈判或洽商的地点,如办事处等。如果 当事人是跨国公司,在世界各地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该买卖 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没有营业地,则以当 事人的惯常居所为其营业地。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 1994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法》的规定,个人不能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此外,不是所有的中国法人 和经济组织都有对外签署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能力。只有经过国家的有关机 构批准,授予其外贸经营权的特定企业法人或经济组织才能从事外贸活动, 才能与外商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凡未经法律授予外贸经营权的公司和企 业一律不能从事外贸活动,其出口或从国外进口所需物品均应通过有外贸经 营权的公司和企业代为进行。
(二)要约与承诺(offer and acceptance)
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何判断双方意思是否达成一 致,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当买卖双方就合同条款举行面对面谈判,或由 一方提出标准合同文本,双方进行磋商讨论,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书面 协议,这时意味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双方签字的日期和地点就是合同成立 的时间和地点。以电话或电传等直接对话方式订立合同,是否达成一致协议, 也容易判断,通常以要约方听到对方表示承诺的回答或收到电传的时间和地 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当买卖双方通过信件或电报隔地订立合同时,由于各国国内法对要约与 承诺有不同规定,双方是否达成一致协议以及在何时何地达成一致协议,则 比较难于判断。为了说明问题方便,法律将其分解成要约和承诺两部分。
1.要约。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一 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而 为了邀请对方向自己订货而发出的商品目录单、报价单以及一般的商业广 告,因为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因此,不是要约,而是要约 邀请。(2)内容必须十分明确、肯定,一经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所谓明 确,即需要写明货物并明示或默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 价格。如果要约中伴随有要约人的保留条件,也不能算有效的要约,只能算 要约邀请,因为即使对方表示了承诺,合同仍然不能成立。(3)要约要送达受 要约人。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因为要约未送达受要约人,或要约不是送达 受要约人的,受要约人不知要约的内容,当然无法表示承诺,即使从其他途 径得知要约内容,其发出的承诺也是无效的。
2.要约的撤回与撤销。根据要约理论,要约在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要
约在生效前的收回称为撤回;要约生效后的收回称为撤销。各国法律都承认, 要约发出以后,只要尚未送达于受要约人,要约人可以随时使用更为快捷的 方法将其追回。但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后,是否可撤销或变更其内容,大陆 法系和英美法系则适用不同的原则。公约规定,在未订合同之前,只要撤销 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要约可以撤销;然而在合 同成立前,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则不能撤销;受要约 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本着这种信赖行事,则要约也不能撤销。
3.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无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一项有效
的承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承诺要由受要约人做出才生效力。非受要约人 在得知要约的内容后作出承诺不能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2)与要约的条件保 持一致。按照传统的普通法理论,承诺应像镜子一样反射要约的条件。为了 适应现代商业发展的需要,公约第 19 条第 2 款规定,承诺只要不在实质上变 更要约的条件,而且要约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则仍可 构成有效的承诺,其合同条件以通知内更改的为准。按照公约的规定,所谓 实质上变更是指对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 间、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议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3)承诺应在要约有效的 时间内作出。对于规定了有效期限的要约,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未 规定有效期限的要约,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承诺。逾期作出的承诺,原则 上无效,但如果考虑到交易的情况或要约人毫不迟疑地发出通知表示接受, 则仍具有承诺的效力。(4)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才生效力。通常,承诺的传递 应采取要约规定的方式;在未作出规定时,应采取与要约传递相同的方式或 较之更为快捷的方式。
各国在实践中,就承诺生效时间形成三种原则:其一,投邮生效原则。 这是英美普通法国家采用的原则。即由信件、电报表示的承诺,一经投邮, 立即生效。合同即于此时宣告成立。不管要约人实际收到信函与否。其二, 到达生效。此为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即表示承诺的信函或电报,要 送达要约人才能生效,不管要约人是否知晓其内容。如果信函、电报在传递 途中丢失,则无合同存在。其三,了解生效原则。意大利、比利时的法律要 求以信函或电报表示的承诺,不但应送达要约人,而且应该使要约人了解其 内容,承诺才生效力。在理论上,这一原则最符合“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 致”的含义。但在实践中,则很难掌握和判断要约人是否了解承诺的内容。 目前,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各国在承诺生效时间上的分歧已通过公约 得到解决。公约采纳了到达生效原则,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要约的承诺于表 示同意的通知送达于要约人时生效。所谓送达,是指送交要约人的营业地、 通讯地址或惯常居所。按照同样的原则,撤回承诺的通知也于承诺送达要约
人之前或同时生效。 我国外贸实践中的做法与《公约》的规定一致。但根据我国《合同法》
的规定,通过函件、电报、电传达成的协议,如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时,则 合同不是在收到承诺的函件、电报、电传时成立,而是在确认书经双方签字 后才能成立。
4.沉默。根据普通法要约理论,要约的拘束力只及于要约人而不及于受
要约人。对要约,受要约人可自由地表示承诺或拒绝。在后一种情况下,也 没有将拒绝通知要约人的义务。因此,如果受约人不在某个时间或以某种方 式表示拒绝,不能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可见,沉默一般不构成承诺。但是在 下列情况下除外,《公约》第 18 条(1)、(3)款规定,根据要约的规定以及当 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要约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诸如发货或 支付价金等表示同意。然而,其行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如未规定时 间,则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
(三)合同的形式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 11 条、第 12 条规定,买卖合同, 包括其更改或终止、要约或承诺、或者其他意思表示,无需以书面订立或书 面证明。在形式上也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可以用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方法 证明。
这和资本主义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在资本主义国家,对于一般的货物
买卖合同,法律并不规定应当采取的形式。当事人可以用口头、书面或行为 三种方式订立合同。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01 条规定,价金为 500 美 元或 500 美元以上的货物买卖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作成并有双方当事人签 字才生效力。但在下列情况下,无书面形式,合同仍属有效:货物是专为买 方订造,且在买方拒绝的通知到达前已实际开始制造;否认合同效力的一方 在法院答辩或作证时,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价金已付或买方已收到 货物。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仍旧有效,只是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
考虑到某些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合同法的不同规定,公约允许成 员国在加入或核准公约时对第 11 条及其有关规定作出保留。我国要求涉外经 济合同的所有条款都必须是书面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尽管这些条款不 必载入同一份合同文件中,合同的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也必须具 有书面形式。
在现代各国合同法制度中,合同的书面形式具有以下作用:
1.使合同具有确定性、公开性和告诫性。它使合同内容、生效时间更加 准确,双方权利义务更为明确;鼓励当事人在承担义务前,就自己承担的权 利义务内容及后果进行反思。保证合同的公开性不但有利于法律保护弱者, 并使第三者知道合同权利的存在,而且有利于保证国家的合同管理机关和税 务机关等对合同进行管理。
2.是确定合同效力的实质条件。在一些买卖合同中,为了保证卖方向买 方提供各种情报以便买方确切地了解其所购买的商品,现代各种法律体系都 规定了详细的书面形式要求。例如在食品、药品、化学肥料的买卖中,要求 厂家必须提供有关化学成份、出厂日期、效力、用法等的详细情况的说明书, 并对违反法律规定者规定了严厉的刑事责任。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实行计 划和商品经济的联合体制,因此,更加强调和重视合同书面形式的社会保护 功能,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一般是无效的。
3.证据作用。在当事人不能用口头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内容的情况下,合 同的书面形式是合同可以强制执行的依据。
二、有关 EDI 的法律问题
EDI 产生于 60 年代末的欧、美。经过 20 多年的发展,EDI 在欧美的大公 司中的使用已非常普遍。在国际贸易中,1990 年国际商会修订的《国际贸易 术语解释通则》中已允许买卖双方用“相等的电子单证”(its equivalent electronic message)取代提交纸单证。因此用电子单证代替传统的纸单证 已成为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由电子单证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也就成了法 学研究中的一个新课题。
(一)EDI 概念
EDI 是 Electronic Data Enterchange 的英文缩写,翻译为电子数据交 换,指当事人依照法律和协议用电子计算机对约定的信息和数据标准化、格 式化,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交换和处理。1996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 二十九届会议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给 EDI 定义为“按照 商定的标准将信息结构化并在计算机之间进行电子传递。”
使用 EDI 处理商业单据,在准确、高效等方面其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具
体表现在:
1.提高交易速度:EDI 的使用使一项商业文件的传递在几秒钟之内即可 实现。过去需要几天才能完成的清关手续,现在只要十几分钟即可完成,比 人工速度提高 81%,且无需人工干预全部自动处理。
2.降低成本:EDI 的使用可降低文件成本 44%,降低文件人工处理成本
38%。
3.减少失误:减少因人工制单错误或遗漏造成的损失达 40%左右,竞 争力提高 38%左右。
4.提高安全性和保密程度。
(二) EDI 标准的国际化
EDI 的全球使用,除有赖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外还有赖于商业文件和行 政事务处理数据的标准化、格式化、结构化,贸易数据交换的双方要采用统 一的标准,才能使计算机能够加以识别和处理,才能实现信息的交换。目前 国际上通用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个是 1985 年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和国 际标准化组织共同开发的《行政、商业和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for Ad-ministration,Commerce and Transport)简称
(UN/EDIFACT),1986 年正式作为国际 EDI 的通用标准公布。另一个是美国 标准化协会制订的 ANSI-x12(America National Standard Institute,x12),
1992 年在其第 4 版标准制订后已不再继续发展,逐步向 EDIFACT 靠拢,并终 将被后者取而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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