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 1990 年开始从事 EDI 的研究、启用和推广工作并采用了国际通用
的 UN/EDIFACT 标准,1991 年成立了中国 EDIFACT 委员会,在促进 EDI 发展 的同时,推动了其国际标准化工作,推动了计算机应用以及电子通讯网络的 建立和发展。
可以说 EDIFACT 是目前国际 EDI 应用的主要标准,它兼有欧洲标准和美 国标准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其广泛的应用性使其在全世界得到推广。
UN/EDIFACT 由一系列涉及电子数据交换的标准、指南和规则,目录及标 准报文组成,主要分以下两类:
1.指南和规则:包括 EDIFACT 应用级语法规则(ISO9735),EDIFACT 语法规则实施指南;EDIFACT 报文设计规则和指南。
2.目录:EDIFACT 数据之(Data Element)目录;复合数据之目录;EDIFACT 数据段(Segment)目录;EDIFACT 代码表(Codes)和 EDIFACT 标准报文目 录(message)。
掌握这些国际标准,对实施 EDI 十分重要。
(三)增值网络
在 EDI 通讯手段中,贸易双方大多要通过第三方网络提供中介服务,由 于这种网络系统不但传递信息,还提供海关通关、商品检验、签证及原产地 证、银行开证、运输、保险等增值服务,所以也被称为增值网络(Value Added Network,简称 VAN)。在采用 EDI 的交易中,除了 EDI 标准的国际化外,VAN 的服务是不可缺少的。其主要作用在于:
(1)为 EDI 用户提供电子邮箱及开启邮箱的专用密码。
(2)向用户报告信息是否被接收及存在问题。 (3)对用户传递的信息进行加密和证实。 (4)根据用户要求,将电子单证转换成纸单证,或将用户提供的不规范的
信息翻译成国际通用的标准进行 EDI 通讯。其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技术和管理责任。 (2)网络系统对信息传递的保证。 (3)对计算机网络系统中雇员欺诈与失误的责任承担。 (4)对第三方责任的承担。
1992 年 2 月在哥伦比亚卡塔赫那召开了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第 8 届大 会, 171 个成员国出席并通过了 “卡塔赫那承诺” ( TheCartagena Commitment),责成贸发会实施全球贸易网点的任务,即全球贸易效率计划
(Trade Efficiency Initiative),其中一项任务就是在全球有关地区建立 贸易网络,并将其联结成平行于 Internet 的全球贸易网络(GTPNet),制订 全球贸易效率宣言,作为全球贸易原则。目前这个网络系统已在全世界拥有
137 个贸易网点,分布在包括我国在内的 106 个国家和地区,1994 年 9 月 1 日我国成立了第一个贸易网点即联合国贸易网点上海中心,为我国对外贸易 走上世界发挥着积极作用。
(四)有关 EDI 的法律问题 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在国际贸易中的普遍应用,给传统的贸易法律规定提
出了新的问题,特别是在合同法和证据法领域。例如,在合同订立的问题上, 关于要约与承诺的问题;合同成立时间与地点的确认问题;合同的书面形式; 合同生效所必需的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问题等,在证据法方面,采用电子 数据交换系统成立的合同,在仲裁或讨论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特别是对 于英美法系来说,是对其传统证据法原则提出的挑战,按照证据法的分类, 由计算机传送的信息形成的证据属于派生证据(Secondary Evidence),即 证据产生于信息传输的中间环节而非在事实的直接作用下形成[又称传闻律
(chear-say-rule)],禁止使用派生信息认定事实,这一规则是英美传统 证据法的基石之一。在英美法中妨碍计算机信息作为证据的第二个障碍在于 “最优证据规则”(best evideuce rule)。根据这一规则,向法规提供的 证据应为书证原件。所谓原件,指原始的和在制作方法上保证具有同一性的 同时制作的一份一份的文书。按照这一定义,由计算机传送的单证可用打印 机打出,因此可视同为书证原件,然而在以计算机所读形式存储的信息数据, 由于易于修正而不留痕迹,致使法庭难以作为证据接受。
此外,如单证的转让问题,由计算机网络提供中介服务中出现的网络责 任问题等,都是 EDI 立法中碰到的棘手问题。
归纳起来,目前解决上述法律问题的途径有三条:
1.国内立法:这是最直接而有效的方法,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 不少国家颁布了有关 EDI 的法律,如澳大利亚颁布了《计算机和证据法》, 加拿大的《加拿大电子数据交换理事会协议》,美国的《美国律师协会协议》 等。
2.通讯协议。由于 EDI 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毕竟是一个复杂的涉及多方面
因素的问题,许多国家尚无此方面立法或面临对现有不适应 EDI 交易的现行 立法进行修改和补充的问题。即使颁布了法律,也难于完整系统地解决适用
于 EDI 交易中面临的诸多复杂情况的出现,因此,由 EDI 用户之间通过订立
通讯协议来解决弥补立法的空白,确定 EDI 用户应遵守的行动守则和通讯标 准,成了进行 EDI 的不可缺少的条件。
3.国际立法。和一般的国内贸易不同,国际贸易中 EDI 的应用,是信息
在国际间的传送,由此产生的法律障碍最终只能靠国际统一立法,国际公约 和国际惯例来解决,目前已经生效的有:
(1)1987 年 9 月 22 日国际商会执行理事会第 51 届会议通过的《数据电
传交换的统一行为守则》(Uniform Rules of Conduct for theInterchange
of Data Teletransmission),主要是确立一个通讯协议的标准化格式,但 由于不同用户之间的要求不同,因此通讯协议中许多细节和形式问题要形成 统一标准格式的构想难以实现。
(2)1989 年 11 月国际商会国际商业惯例委员会通过的《国际贸易术语解 释通则》修订本。该通则于 1990 年 7 月 1 日生效。在此通则中明确规定,将
EDI 方式订立的合同视同具有书面形式的合同而为交易双方所接受。
(3)1993 年国际商会修订的 1994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 例》(500 号出版物)为了适应电脑制单的要求,《500 号》第一次明确规定 商业发票无需签署[第 37 条(a)(iii)]。此外,对于提供原件的要求,
第 20 条 b 款规定,除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对用电脑方式处理或表面上看
是以此种方式处理的单据,作为正本(orign 原件)来接受。对于需要签字
(sign)的原件,该条规定,此种单据可以用手签(handwriting)复制签字
(Facsmile signature)、针孔穿签(perforated signature)、印章(stamp)、 符号(symbol)或其他机械的、电子的方法来签发证实。除非信用证另有规 定,信用证要求单据经证实、生效、合法化、签证、证明或类似要求时,单 据上任何签字、符号、印章或标签,只要在表面上看已满足这些要求,均可 被接受(该条 d 款)。以上这些规定对消除 EDI 的法律障碍起到了积极作用。 (4)1990 年 6 月 29 日国际海事委员会第 34 届大会上通过的《国际海事 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共 11 条比较全面地就电子提单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
了明确的规定。
(5)1996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 29 届会议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一部真正全面适用于在商业活动方面使用的以一项数 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传送的 EDI 的统一法。该法共 17 条,就数据 电文的法律承认、书面、签字、原件、数据电文的证据力、留存、合同的订 立和有效性,当事各方对数据电文的承认、数据电文的归属、收讫的确认、 收、发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货物运输和运输单据等方面所涉及的问题 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该示范法的生效,成为 EDI 的国际统一立法的奠基石。
三、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卖方义务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 30 条、第 35 条规定,卖方的 义务主要有两项:
1.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提交货物和单据以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提
交货物和单据是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之一。包括卖方应在合同指定的时间和 地点移交货物和单据;如果合同中对交货时间、地点未作规定,则应按公约 的规定办理。即
(1)交货地点。按照公约的规定,卖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地点交付货
物,而是在自已的营业地向买方提交货物。但是,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双方 都知道货物不在卖方的营业地,而是在某一特定地点,则交货地点即是该货 物存放或生产制造的特定地点。当卖方的交货义务涉及运输时,则卖方只要 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就算履行了交货义务。此外,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已趋 于实现统一化、标准化、规范化,因此,进出口商通过选择不同的贸易术语 即可确定交货地点,例如 FOB 的交货地点是在装运港,FCA 的交货地点是承 运人所在地,EXW 的交货地点是货源所在地,DDU 的交货地点是进口国指定地 点等等。
(2)交货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卖方应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时间(确定的日 期或期间)提交货物。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则根据公约的规定,即卖方应 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所谓合理时间,按照一般的国际实践, 是作为事实由法院根据货物的性质及合同的其他规定决定的。如果卖方在规 定日期前交付货物,则买方有收取货物或拒绝收取货物的选择权。
(3)书证的交付。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存在着两种交货方式:一种是实际 交货,即卖方亲自把货物连同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一起交到买方手中,完 成货物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同时转移;另一种方式是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只把 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证书(提单、发票等)交到买方手中,完成货物所有权的 转移即为完成交货义务。
在实际交货时,交货义务是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提交到买方控制 之下完成的;在象征性交货中,则是卖方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给买方, 此时交单的时间和地点即为履行交货义务的时间和地点。因此,在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中,交付单据是卖方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义务。根据公约的规定,卖 方交付单据的义务具体包括:卖方应保证单据的完整和符合合同及公约的规 定。所谓完整,是指卖方应提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使之足以作为买方正 当获得所有权及占有货物的保证。这些单据通常包括:提单、保险单、发票、 商检证、领事签证、原产地证书等等。此外,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 点交付单据。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卖方在规定日期前提交了单据,如单据 中有与合同不符之处,卖方有权予以修改,但对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要承 担赔偿责任。
2.卖方的担保义务。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除了承担交货义务外,还应 承担的第二个义务是保证提交的货物在各方面符合合同的规定,包括卖方对 所交货物的质量保证和所有权保证。
(1)质量担保。质量担保又称瑕疵担保,指卖方对其所售货物的质量、特 性或适用性承担的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卖方提交 的货物除了应符合合同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公约的如下要求:a.货物适用于 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货物适用在订立合同时买方明示或默示通 知卖方的特定目的;c.在凭样品或说明书的买卖中,货物要与样品和说明书 相符;d.卖方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通用的方式, 则用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否则,卖方则要承担交货不符 违反合同的责任。根据各国法律与实践,如果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导致人身伤 亡和财产损失,当事人还要依法承担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问题不在公约的调整范围之内。公约第 5 条规定,本公约不适
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目前,国际上尚不 存在统一的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这样,由货物瑕疵导致的产品责任问 题只能依据各国的国内法的相应规定解决。
(2)所有权担保。所有权担保又称追夺担保,是指卖方所提交的货物必须
是第三者不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的货物。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应保证其所售货 物的所有权不因存在买方所不知的瑕疵而被追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其含义有三:a.卖方应
向买方担保他确实有权出售该货物。假如卖方将偷窃的东西卖给买方,则违 反他对货物的所有权担保义务;b.卖方应担保货物上不存在在订立合同时不 为买方所知的他人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等;c.卖方应向买方担保第三 者对其提交的货物不得以侵权或其他类似理由提出合法要求。例如卖方出售 的货物及其使用不得侵犯第三者的专利权、商标权等。
当第三者根据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提出要求时,根据公约的规定,需具 备两个条件:a.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合同预期的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目的 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第三者的权利存在,则要承担责任;b.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 国家的法律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不管货物销往哪个国家,也不管卖方是 否知晓,卖方均要为侵犯第三者依据买方营业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取得的工业 产权或知识产权承担责任。
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的所有权担保责任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除:a.买
方同意在有第三方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接受货物;b.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 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知识产权主张和要求;c.上述权利和要求的发生 是由于卖方要按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序或其他规格;d.在卖方 不知晓的情况下,货物被销往目的地以外的国家;e.当买方收到第三者的权 利要求时,要及时通知卖方,如怠于通知,则免除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
(二)买方义务 根据公约的规定,买方有支付价金与接受商品的义务。
1.支付价金的义务。公约第 35 条规定,买方应根据合同和公约的规定 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 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支付货款。按照一般的国际实践,付款应履行的步骤和 手续,包括买方向银行申请信用证或银行付款保函,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进 口许可证及所需外汇等等,这些手续是买方付款的前提和保证。根据公约规 定,完成这些步骤和手续都是买方的义务,不履行这些义务,则构成买方违 反付款义务。付款时间和地点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如合同中未作约定, 则依据公约的规定:在卖方的营业地,或在凭移交货物或凭单据付款时,则 是提交货物或单据的时间和地点。公约也把买方的付款义务与检验货物的权 利联系在一起,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可以拒绝付款,但这一程 序不得与双方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2.收取货物。根据公约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包括两方面:采取一
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提交货物以及接收货物。 何谓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公约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这些行动是由
买卖双方在其合同中约定的。以 FOB 合同为例,为了使卖方如期交付货物,
买方应自费租船,并将船名、泊地、装船日期通知卖方,这样才能保证卖方 及时装货。实际上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均需买卖双方的相互配 合与合作。如果买方不予配合或配合失当,则构成违反收取货物的义务。在 国际货物买卖中“接收”与“接受”是两个概念,“接受”指买方认为货物 在品质、数量等各方面均符合合同要求。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后,即使货物 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也应接收货物,并向卖方及时提出索赔,如将货物弃 之码头或露天任其遭风吹雨打,则买方违反了收取货物的义务,由此造成的 损失应由买方负责。
第四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的主要条款
一、货物的品质规格条款
货物的品质规格是指商品所具有的内在质量与外观形态。在国际贸易 中,商品的品质首先应符合合同的要求,对于某些由国家制订了品质标准的 商品,如某些食品、药物的进出口,其品质还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的规定。
品质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品名、规格或牌名。 合同中规定品质规格的方法有两种:凭样品及凭文字与图样的方法。 在凭样品确定商品品质的合同中,无论是凭买方样品还是卖方样品,亦 或卖方根据买方样品所制回样成交,卖方都要承担交货品质必须同样品完全 一致的责任。为避免发生争议,合同中应注明“品质与样品大致相同”。凭
样品成交适用于从外观上即可确定商品品质的交易。 凭文字与图样的买卖包括凭规格、等级或标准的买卖,凭说明书的买卖
以及凭商标、牌号或产地的买卖。如果表示商品质量的主要指标和大小、长 短、粗细等可以标准化、规格化则只需在合同中注明商品的等级标准、规格, 不必凭样品成交。对于附有图样、说明书的合同要注明图纸、说明书的法律 效力。合同中仅以商标、牌号或产地表示商品品质的产品,只能是那些品质 优良、稳定或具有特色,在国际市场上已拥有良好声誉的产品。
二、数量条款
数量是指用一定的度量衡制度表示出的商品的重量、个数、长度、面积、 容积等的量。数量条款的主要内容是:交货数量、计量单位与计量方法。
制订数量条款时应注意明确计量单位和度量衡制度。在数量方面,合同
通常规定有“约数”,但对“约数”的解释容易发生争论,故应在合同中增 订“溢短装条款”(more or less clause),明确规定溢短装幅度,如“东 北大豆 500 公吨、溢短装 3%”同时规定溢短装的作价方法。
三、包装条款
包装是指为了有效地保护商品的数量完整和质量完好,把货物装进适当 的容器。
包装条款的主要内容有:包装方式、规格、包装材料、费用和运输标志。
制订包装条款要明确包装的材料、造型和规格。除传统商品其包装已为 买卖双方所知晓外,不应使用“适合海运包装”、“标准出口包装”等含义 不清的词句。要注意各国有关包装(包括唛头)的法律与禁忌,以及国际上 对运输标志的惯常做法、要求及其变化。
四、价格条款
价格是指每一计量单位的货值。 价格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每一计量单位的价格金额、计价货币、指定交
货地点、贸易术语与商品的作价方法等。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价格是个十分敏感的问题。在合同中要订好价格条
款应注意正确表示计价货币的名称,贸易术语的选择要和合同中的其他条款 保持一致。在美国及其他国家法院的判例中,都有因在 CIF 合同中包含了与 CIF 合同性质相抵触的条款致使合同被宣判无效的情况。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作价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短期交货合同采用固定价格的方法,即是由买卖双方商定的在合同有
效期内不得变更的价格。
2.长期交货合同,如大型成套设备、机器的买卖,为防止国际市场价格 变动带来的不利影响,可采用滑动价格,即买卖双方同意在合同中暂定一个 价格,在交货时再根据行情及生产成本增减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3.后定价格。双方在合同中不规定商品的合同价格,只规定确定价格的 时间和方法,如规定“以 1993 年 10 月 25 日伦敦商品交易所价格计价。”
4.对分批交货合同,可采用部分固定价格、部分滑动价格的方法。近期 交货部分采用固定价格,远期交货部分按交货时行情或另行协议作价。
为防止商品价格受汇率波动的影响,在合同中可以增订黄金或外汇保值 条款,明确规定在计价货币币值发生变动时,价格应作相应调整。
五、装运条款
装运是指把货物装上运输工具。 装运条款的主要内容是:装运时间、运输方式、装运港与目的港、装运
方式(分批、转船)及装运通知等。 在一般情况下,装运与交货是两个概念。但在 FOB、CIF 和 CFR 合同中,
卖方只要按合同规定把货物装上船,取得提单就算履行了交货义务。提单签 发的时间和地点即为交货时间和地点。所以“装运”一词常被“交货”概念 代替,装运条件也被称作交货条件。装运港和目的港是贸易术语和合同中不 可缺少的部分,决定着买卖双方的责任、费用与风险的划分。所以,要按不 同的贸易术语的要求注明装运港和目的港。
六、保险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保险是指进、出口商按一定险别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交 纳保险费,以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失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上的补 偿。
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确定投保人及支付保险费、投保险别和保险
金额。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大部分是 FOB、CIF 和 CFR 合同,故保险责任与费用 的分担由当事人选择的贸易术语决定之。对于买方的特殊要求,卖方要事先 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以免陷入被动。卖方在替买方投保后应把保险单及时 转让给买方。转让保险单的行为实质是转让风险的行为,买方日后可凭保险 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卖方不履行这一义务,则货物遭受损失的风险仍由 卖方承担。此外,双方应在合同中订明所采用的保险条款名称。如是采用中 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还是伦敦保险业协会的协会货物险 条款以及其制订或修订日期、投保险别、保险费率等。
七、支付条款
国际贸易中的支付是指用什么手段,在什么时间、地点,用什么方式收 取货款及其从属费用。
支付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支付手段、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地点。
1.支付手段。有货币和汇票,主要是汇票。
2.付款方式。可分为两类三种:(1)双方不由银行提供信用,但通过银 行代为办理,如直接付款和托收。(2)银行提供信用,从银行得到信用保证和 资金周转的便利,如信用证。
无论采用以上哪种方式,都应考虑交易地区的贸易法令和习惯。
3.支付时间与地点。支付时间不但涉及利息问题,而且对买卖双方尽快
实现各自的利益有重大关系。通常按交货(交单)与付款先后,可分为预付 款、即期付款与延期付款。预付款是在交货或交单前即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 即期付款是在交货或交单时付款;延期付款是在交货或交单后的规定时间付 款或分期付款。
付款人或其指定银行所在地即为付款地点。
八、检验条款
商品检验指由商品检验机关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数量、重量、包装、 标记、产地、残损等进行查验分析与公证鉴定,并出具检验证明。
检验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验机构 在国际贸易中,进行商品检验的机构主要有:(1)由国家设立的官方检验
机构,如我国的中国商品检验局及其一些专业性检验与检疫部门;(2)由产品 的生产或使用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3)由私人或同业公会、协会开设的公 证、鉴定行。
(二)检验权与复验权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指谁有权决定货物的品质、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的规
定,作为卖方提交货物以及买方接受或拒收货物的法律依据。 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三种:
1.以货物离岸时的品质、重量为准,即以装船口岸商检机构出具的货物
品质、重量证书作为合同品质、重量、包装的最后依据,这种做法显然对卖 方有利。
2.以货物到岸时的品质、重量为准,即合同中规定,商品在目的地港检
验,以目的地港商检机构出具的货物品质、重量、包装证书作为合同中商品 品质、重量、包装的最后依据,这种做法显然对买方有利。
3.以装运港的商检证书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货到目的港后,买方保留
对货物再行检验的权利(即复检权),其检验结果作为买方是否接受货物并 进行索赔的依据。这种做法符合买卖双方平等互利的原则,也是国际货物买 卖中通行的做法。
(三)检验与复验的时间、地点及索赔
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检验的时间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通 常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或卸货后若干天内对货物进行检验,这个期限也就是 买方的索赔期限。超过了期限而不检验,买方则丧失复验权,也就丧失了可 能的索赔权。
按照国际惯例,FOB、CIF、CFR 合同的复检地点是在目的港;如目的地 不是港口或不适宜检验,则合同中应规定复验地可延伸至可以有效进行检验 的地方。
(四)检验标准与方法 对同一种商品用不同的标准和方法检验,结果会大相径庭。所以应在合
同中明确规定该项产品所适用的检验标准和方法。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通常采用以下方法:(1)按买卖双方商定的标准方
法;(2)按生产国的标准和方法;(3)按进口国的标准和方法;(4)按国际标准 或国际习惯的标准和方法。
(五)商检证书 商检证书是商检机构出具的证明商品品质、数量等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
书面文件,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议付货款并据以进行索赔的重要法律文件。 按照商品的性质及检验要求,商检证书主要有品质检验证、重量检验证、卫 生(健康)检验证、消毒检验证、产地证、验残检验证以及根据某些国家的 特殊法律或规定出具的特殊证书等。
检验证书的法律效力如下:(1)是货物进、出海关的凭证;(2)是征收或 减免关税的必备文件;(3)是买卖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交接货物、结算货款的 有效凭证;(4)是计算运费的凭证;(5)是进行索赔、证明情况、明确责任的 法律依据。
九、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FORCEMAJEURE,ACT OF GOD)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当事 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不能避免的、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导致合 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可由此免除责任,而对方无 权要求赔偿。
不可抗力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不可抗力的含义、范围以及不可抗力引 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就一般情况而言,不可抗力来自两个方面: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前者 如水灾、旱灾、地震、海啸、泥石流等,后者如战争、暴动、罢工、政府禁 令等。
具体来说,构成不可抗力事故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该事故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就已经知道 或应当知道意外事故的存在,这种意外事故不能作为不可抗力。
2.事故是在订立合同时,双方不能预见的。通常认为,货币贬值、价格
涨落,是普通的商业风险,作为商人,还是应当预见的职业常识,不能算不 可抗力。
3.事故不是由任何一方的疏忽或过失引起的。由一方的过失引起意外火
灾发生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则视同违约,违约方要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
4.事故的发生是不可避免且是人力不能抗拒、不能控制的。如地震和海
啸,无论如何防范也不能避免、不能抗拒的。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是免除遭受不可抗力一方的责任,而不是解除合
同。解除合同还是延迟履行合同,取决于不可抗力是持续相当一个时期还是
暂时的,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如何,合同的标的是金钱交付还是提交货物。 一般而言,没有任何意外事故可以解除当事人履行金钱债务的义务。如果提 交的货物是特定物,发生灭失可以解除合同;如是种类物,而在客观上不是 不能提供这种货物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解除卖方的履约义务。此外, 在考虑免除遭受不可抗力一方责任时,还要看意外事故与当事人未履行或不 能按期履行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例如,港口工人的罢工不影响钢铁 厂的生产,因此,钢铁厂不能以发生港口罢工拒绝履行合同;但如罢工导致 钢铁厂所需矿石不能及时卸货因而影响生产的继续进行,这种罢工就可以成 为影响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
发生不可抗力后,受不可抗力事故影响的一方应立即将发生的不可抗力 事故,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以及要求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合同的意图通知对 方,并由当地商会出具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对合同的影响 程度,遭受不可抗力一方还要采取一切合理、可能的措施减轻由于意外事故
造成的损失;对方在接到通知后,不论是否同意对方的要求都应及时作出回 答。最后,由仲裁庭确认该事故是否是免除当事人责任的不可抗力事故。
十、仲裁条款
又称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愿意将其争议提交第三者进行裁决的意思 表示。仲裁是国际贸易中解决争议时最常用的方法,并以双方订有仲裁协议 为前提。
仲裁条款的主要内容有: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仲裁地点及 裁决效力等。详见本书下编第七章国际商事仲裁。
十一、法律适用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在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由于 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不同,就产生了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当事 人在合同中明确宣布合同适用何国法律的条款称作法律适用条款或法律选择 条款。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各国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 律。这些法律可以是当事人的国内法(买方或卖方国家的法律);可以是第 三国法律;可以是与合同有联系的,也可以是与合同并无联系的法律;可以 是国际公约,也可以是国际惯例。
在选择方法上可以有以下几种:
1.单一选择。即在合同中明确指明合同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本国的或 外国的)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2.多边选择。即规定整个合同受一国法律管辖,特定条款受另一国法律
管辖。
3.无准据法。即当事人法。合同中规定,合同除受其本身条款约束外, 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或由于某种原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规定合同适 用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为当事人寻求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特别是当某一特定法律很明显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时候。在国际货 物买卖中,通常卖方是给合同以实质履行的一方,因此,在双方无规定合同 适用的法律时,按照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多适用卖方国家的法 律。
第五节 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
一、卖方违约的补救方法
卖方违约是指卖方不交付货物或单据或交付延迟;交货不符合合同规定 以及第三者对交付货物存在权利或权利主张。当发生以上违约行为时,公约 给买方提供了以下救济方法:
(一)卖方实际履行 当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买方可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包括要求
卖方提交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不符合规定的货物进行修理、更换或提交 替代物等。买方并可通过法院强制手段强迫卖方履行以上义务。
根据公约的规定,实际履行应满足以下条件:(1)买方不得采取与这一要 求相抵触的救济方法;(2)买方应给予卖方履行合同的宽限期;(3)当卖方交 货不符时,只有这种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Funda-mental Breach)时,买 方才能要求提交替代物,而且应在发现交货不符时,将这一要求及时通知对 方;(4)法院是否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依赖于该国国内法的规定。
(二)减少价金 当卖方交货不符合合同规定时,买方可要求减少价金。公约规定,不论
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减低价格。减低价格应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
的价值与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 在下列情况下,买方丧失要求减少价金的权利:(1)如果卖方已对交货不
符采取了补救方法;(2)买方拒绝了卖方对违约采取的补救办法或对卖方提出
的补救办法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
(三)宣告合同无效 根据公约规定,当卖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约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
方可以宣布合同无效。所谓根本违反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
使另一方蒙受损害,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具 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1)卖方不交付货物、延迟交货或交货不符或所有权有 瑕疵构成根本违反合同;(2)卖方声明他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交货义务;(3) 在买方给予的宽限期届满后仍不履行合同。
如果卖方已交货,买方则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1)在延迟交
货的情况下,买方在得知交货后的合理时间内宣布合同无效;(2)在交货不符 的情况下,买方在检验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合同无效;(3)在给予卖方作 出履行合同或作出补救的宽限期届满后或在拒绝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后的合理 时间内宣布合同无效。
根据公约规定,买方宣布合同无效的声明,只有在向卖方发出通知时才 发生效力。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退还对方已提交的货物或要求另一 方返还已支付的货款。
值得注意的是,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中有部分符合合同时,买方应接受符 合规定的部分;只有当卖方完全不交货或不按合同规定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 同时,买方方能宣布整个合同无效。当卖方交货数量大于合同规定数量时, 买方有选择权,全部接受或拒绝多交部分。
(四)损害赔偿 根据公约规定,买方享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其行使采取其他救济
办法的权利而丧失。也就是说,无论买方采用了实际履行并给予宽限期,或
减少价金或解除合同等救济方法,如果不足以弥补由于卖方违约造成的损 失,买方仍可以继续要求损害赔偿。
(五)补进并要求损害赔偿 在卖方不交货时,买方在依法宣告合同无效后,若另外购进货物,还可
向卖方提出因另外购进货物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
二、买方违约的补救方法
买方违约包括买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和不按合同规定收取货物。在 这种情况发生时,根据公约规定,卖方可选择以下补救方法:
(一)实际履行
公约第 26 条规定,卖方可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 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了与此项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方法。
在要求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如货物仍在卖方手中,则卖方有保全货物的 义务;如果货物是易腐烂或保全货物要支付不合理费用时,卖方可在通知买 方后转售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再要求实际 履行。根据公约的规定,实际履行的救济不影响卖方对由于买方延迟付款或 接受货物蒙受的损失提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损害赔偿 实际履行可以达到买卖双方当初订立合同时预期的目的,但在买方违约
并拒绝履行合同的同对,尽管卖方依公约可以要求实际履行,但法院能否作
出实际履行的判决,以及判决的执行等都是费时、费力的事情。在瞬息万变 的国际市场上,卖方往往不愿冒将货物长期留在自己手中的风险,特别当货 物属于易于腐烂,或保存货物要支付较高费用的时候,卖方宁愿选择较为简 便、快捷的办法处理货物,同时向买方要求损害赔偿。根据公约规定,损害 赔偿额应与买方违约给卖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可得利润相等,即赔偿额为合 同价与转售额之间的差价。此外,卖方为保全货物支出的合理费用都可从转 售额中予以扣除。
(三)宣告合同无效
根据公约的规定,在下列情况发生时,卖方可以宣布合同无效:(1)买方 不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约中的义务造成根本违反合同;(2)买方不在卖方给予的 宽限期内履行合同;(3)买方声明不履行合同。
根据公约规定,如果买方已支付了价金,卖方则不能宣告合同无效,除
非:(1)在得知买方延迟履行义务前,宣布合同无效;(2)对于其他违反合同 的事件,卖方在得知这种情况后的合理时间内宣布合同无效;或在给买方的 宽限期届满或在得知买方声明不履行合同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布合同无效。 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他不需要再提交货物,或当货物已交付时,
可以要求返还。 对于未收货款的卖方,在不同情况下,可行使以下四种权利: (1)停止交货权。(2)留置权。(3)停运权。(4)再出售权。
由此可见,在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方法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债权 方面的救济方法,如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宣告合同无效等。另一类是物权 方面的救济方法,如停止交货权,留置权,停运权,再出售权等。这是英美 法系中特有的。前者是针对当事人行使的,后者是卖方直接针对货物行使的。
三、先期违约的法律效力
(一)先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 同的意图。《美国统一商法典》称为对履行合同出现了“无保障的合理理由”
(reasonable grounds for insecurity)①和“先期拒绝履行(anticipatory repudiation)。法国学者称之为“不履约的抗辩”(defence of unperformanced contract),它来自中世纪罗马法 Exeptio non adimpleti contractus,(法 文表达为 exceptio-nd’inexecution),是从约因学说出发,认为一方的义 务是另一方的约因,因此,一方不履行合同为另一方不履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不履行的抗辩”包括先期违约,并泛指一切双务合同中,当事人由于对方 不履约而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并相对一般解除权而言,是惟一允许当 事人实行自助原则,不必诉诸法院即可行使的中止权。
先期违约可由违约方明确表示,或由对方从其行动中判断出来。例如, 违约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即宣布拒绝履行合同或宣告破产,或失去清偿债务 的能力。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 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 履行义务:
(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 (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
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根据公约的解释,所谓根本违反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 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 到的东西。
根据公约规定,合同当事人除了在另一方有根本违反合同之时可以宣告
合同无效外,在另一方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时,可以暂时中止合 同的履行。即在买方先期违约时,卖方可停止发货或对在途货物行使停运权; 在卖方有先期违约情况时,买方可停止付款。此外,当事人还应承担下列义
务:
(1)必须将自己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决定立即通知对方。 (2)当对方提供了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时,仍应履行合同义务。 (3)假如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而中止合同的
履行,并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则应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中止履行并不意味着解除合同,对于买方来说,他可以 一方面不付款或停止付款,另一方面要求卖方:(1)提供担保;(2)履行合同; (3)在履行期到来时,解除合同并就卖方违约要求损害赔偿。对于卖方来说, 一方面行使留置权、停运权,另一方面要求买方:(1)开出信用证、付款;(2) 提供担保;(3)在付款日到来时,转售货物,并就差额向买方要求损害赔偿。
(二)分割履行契约与先期违约 在货物买卖合同中,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示规定,否则不能强迫买方
接受分批交货或卖方接受分期付款。当合同规定了批量交货和分期付款时, 则合同的履行视为可分割的。如《法国民法典》第 1244 条规定,债务人不得 强迫债权人受领债的一部清偿,虽债为可分时亦同。
① 《美国统一商法典》2—609(1)。
根据公约规定,当一方违反分批履约义务,另一方宣布解除合同时,应 满足以下条件:
1.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布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也就是说,对该批货物的 违反如不能构成对整个合同的根本违反,则合同当事人只能拒收该批货物而 不能宣布整个合同无效。
例如,美国 H 公司从 B 公司订购几百万箱子,分批交货,第一批交货迟 延,且交付的箱子不符合规格,H 公司于是取消了全部合同。B 公司提起违约 之诉。法院认为,仅有第一批交货延迟并有瑕疵这一事实,不构成根本违反 合同,不允许 H 公司取消整个合同,判处 H 公司补偿 B 公司蒙受的损失 137,
000 美元。①
2.如果从该项违反可以推断:类似违反将发生于将来的几批交货,则受 损失方可以取消合同。②
例如,X 卖给 Y1,500 吨特殊质量的骨粉,每月运输 125 吨,每周一批。 近一半骨粉已运到并支付价金后,Y 发现与合同规定的质量不符,于是拒收 以后的货物。判决认为 Y 有权拒收,因为他无义务冒风险进一步接受不符合 合同规定的货物。①这一规定实际是将先期违约的原则引入到分批交付的合同 中:如果前一批或几批交货与合同不符或支付迟延,即可构成一方判断对方 是否存在先期违约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一方要承担 先期违约的义务,即将中止或解除合同的要求通知对方;在对方提供了充分 担保时,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判断对方是否先期违约发生错误时,自己 承担责任。
3.假如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
所设想的目的,则买方在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 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无效。②
例如,在分批交货的成套设备的买卖合同中,已经提交的一批或几批设
备的瑕疵,如果得不到修理、更换,则尽管其他几批的交货完全符合合同, 设备也无法安装投入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不但可以拒收不符合合同要 求的货物,而且可以拒收整批货物。
① HolidayManufacturing 诉 B.A.F.S.Systems 案,380F,Supp.1096(D.Neb.1974)。
② 公约第 73 条第 2 款。
① RobertA.Muro&Co 诉 Meyer 案(1930),2K.B.312.
② 公约第 73 条 3 款。
第六节 货物所有权与 风险的转移
一、所有权转移
由于各国法律对所有权转移适用不同的原则和规定,因此,1980 年《联 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除了在卖方义务中规定了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 务外,对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以及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均不涉及。归纳起来, 国际上对所有权转移有以下几种原则和做法:
(一)合同订立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
法国民法典 1583 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 的物尚未支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 在法律上由卖方转移于买方。采用了以合同订立时间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 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所有权的转移还可适用以下原则:
1.对于种类物的买卖,所有权在货物经划拨后发生转移;
2.对于附条件的买卖,则在满足条件后所有权发生转移;
3.买卖双方可在合同中自由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二)货物特定化后,在交货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所谓特定化,又称划拨(identify),是指通过订立合同,在货物上加
标记,或以提交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表明货物已归
于有关的合同项下。 美国《统一商法典》采用这一原则。根据法典规定,货物在特定于合同
项下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特定化后的货物所有权
是在交货时发生转移:
1.当合同规定在目的地交货时,所有权在目的地由卖方提交货物时发生 转移;
2.当合同规定卖方需将货物发送买方而需送至目的地时,货物所有权在
交付发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给买方;
3.当不需移动货物即可交付时,如卖方需提交所有权凭证时,所有权在 交付所有权凭证的时间和地点发生转移;在货物已特定化,且不需提交所有 权凭证时,所有权在订立合同时发生转移。
无论有无正当理由,当买方以任何形式拒绝接受或拒绝保留货物时,或
买方正当地撤销对货物的接受时所有权重新转移给卖方,不构成一次买卖。
(三)货物特定化后,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决定所有权转移
英国货物买卖法适用这一原则。《1893 年货物买卖法》(现《1979 年货 物买卖法》1995 年修订本)第 16 条规定,货物未经特定化之前,财产权不 发生转移。特定化后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图。为确定双 方意图,除需考虑合同条款、缔约双方行为以及合同的具体情况外,还要遵 循以下原则:
1.当无保留条件的买卖是处于可交付状态的特定物时,货物所有权是在 缔约时转移给买方。处于可交付状态是指货物已经备妥,买方应立即根据合 同提取货物。
2.当买方必须对货物有所作为才能使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时,所有权是 在完成了这些工作并在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发生转移。
3.当货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但买方还必须对货物进行称重、丈量、检 验或其他行为才能确定价金时,财产权是在以上行为都已完成且买方收到有 关通知时转移。
4.当货物属于附有“看货和试用后决定”(on approval)或“准许退 还剩货”(on sale or return)或其他类似条件交付买方时,所有权在买方 向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或采取其他接受该项交易行为时;或买方虽未对卖 方表示认可或接受,但留下货物且未通知拒收时发生转移。
5.如特定化后,卖方根据合同条款保留对货物的处置权,则不管货物是 否交付买方、交付承运人或其他委托人以便转移买方,货物所有权都不发生 转移,直至所附条件完成。
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第 19 条规定,所谓处置权的保留是指当货物已被装 船,根据提单所列,收货人是凭卖方或其代理人指定时,则可在表面上被视 为卖方保留了对货物的处置权。
当卖方开出汇票,并将汇票和提单一并交付买方,要求其偿付或承兑汇 票时,如买方拒绝偿付或承兑时,则财产权不发生转移。
国际惯例中,《1932 年华沙——牛津规则》明确规定了货物所有权转移 的时间。其适用的原则与英国货物买卖法类同,即如卖方依据法律对订购货 物享有留置权、保留权或中止交货权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除此之外,货 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在卖方将有关单据提交买方掌握的时间(第 6 条、第
21 条第 2 款)。《华沙—牛津规则》是针对 CIF 合同规定的,但一般认为以
上规定也适用于卖方承担提交单据义务的即所谓象征性交货的合同,如 FOB、CFR 合同。在卖方无此义务的情况下,如工厂交货或目的地交货合同中, 则可以推定所有权是在货物交给买方或置于其控制之下的时间发生转移。
此外,国际商会《国际销售示范合同》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有效
地同意保留所有权,则直至完全付清价款之前,或依照另外的约定,货物的 所有权不发生转移。①
(四)订立独立的物权合同,转移货物所有权
德国法采用这一原则。和以上国家的做法均不相同,德国法认为,货物 所有权转移属于物权法范围,而货物买卖合同属于债权法范围。因此,买卖 合同解决不了物之所有权转移问题,需要买卖双方另就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 订立物权协议。根据这一协议,货物所有权是在卖方将货物交付时发生转移; 在卖方必须交付物权凭证的场合,卖方则通过提交物权凭证完成所有权转 移。
(五)所有权于交货时发生转移 我国法律采用这一原则。我国没有专门的货物买卖法,也没有特定化的
概念。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 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二、风险转移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风险主要指货物在高温、水浸、火灾、盗窃、 查封等非正常情况下发生的短少、变质或灭失等损失。划分风险的目的就是 确立这些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
(一)风险划分原则
① 国际商会《国际销售示范合同》1997 年 6 月通过,B 部 A7 款。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风险转移确定了以下原则:
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和某些国家,如英国,以所有权转移时间 确定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不同,公约采用了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方法,确 定了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公约第 69 条规定,从买方接收货 物时起,风险转移于买方承担。
2.过失划分原则。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转移于买方。这一原则的 适用有一个前提,即风险的转移是在卖方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假若卖方发 生违约行为,则上述原则不予适用。
3.国际惯例优先。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些国际惯例对风险转移有自己 的规定。公约第 9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 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例如根据《1990 年国际贸易术 语解释通则》FOB、CIF、CFR 合同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卖方承 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如果当事人 在合同中选择了这种贸易术语,那么国际贸易术语规定的风险分担原则优先 于公约的规定,即风险划分以船舷为界而不是以交付单据(即交货)的时候 划分。
4.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根据公约的规定,货物在划拨合同 项下前风险不发生转移。
(二)风险转移时间
按照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公约将交货分为以下几类:
1.涉及运输的交货。涉及运输的交货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卖方没有 义务在指定地点交货,此时,风险于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给买方;(2) 卖方必须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此时,风险以在该地点货交承运人时起转移 给买方。
2.在途货物的交货。对于在运输中出售的货物,公约规定,原则上从订
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假如卖方通过买方转移运输单据作为交 货依据,则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由买方 承担。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损坏或遗失,而不 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上述风险转移的原则不适用。由于公约采用的是所 有权与风险转移分离的原则,因此,卖方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不影 响风险的转移。
3.不涉及运输的交货。不涉及运输的交货也有两种情况:(1)在卖方营
业地交货,此时,风险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转移给买方;或在货物交买方处置 但遭无理拒收时起转移给买方。(2)在卖方营业地以外地点交货,当交货时间 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他处置时,风险开始转移给买方。
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法
第一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一、国际货物运输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概念
国际货物运输是国际服务贸易的一种,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货物 运输日显重要,国际货物运输法即是调整这种货物跨越国境运输的法律规范 的总和。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国标航空货物运输、国际铁(公)路货物 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等。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量大,价格便宜,安全便利,故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占 有显著位置。
海上货物运输是通过合同进行的,所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 收取运费,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国港口,运往另一外国港口订立的合同。 主要分提单和租船合同两种方式。
二、提单(Bill of Lading)
提单适用于散杂货定期班轮运输,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最广泛适用的 一种合同形式。国际上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有三个:《海牙规则》、《维 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我国不是这三个公约的成员国,但 1993 年 7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是以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适当吸收了《汉堡规则》的某些规 定,因此,三个公约对我们了解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一)提单的定义和作用
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 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根据这一定义,提单的作用有三点:
1.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有运输合同的凭证。在班轮运输中,当 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已事先就货物运输订有货运协议(如订舱单、托运单), 提单是双方运输合同的证明;如事先无货运协议,则提单就是双方订立的运 输合同。当托运人把提单通过背书转让给第三者(如收货人),则在承运人 和第三者之间,提单就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运输合同。
2.提单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收到货物的凭证。在班轮运输中,有权签发
提单的是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承运人 签发提单,证明承运人按提单上所列内容收到了货物,日后按提单所载内容 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3.提单是代表货物的权利凭证①。承运人在收到货物并签发提单之后, 负有在目的地只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提取 货物。作为权利凭证,提单可以进行买卖和自由转让。
(二)提单的种类
① Documentoftitletogoods,货物的权利凭证。中文习惯译为所有权凭证。其实际含义更广,包括任何提单、
码头仓单、仓库管理人出具的证明,交货授权书或命令,以及在普通业务运作中对货物占有或控制的任何 其他文件或任何以背书方式或交付方式或旨在授权以这种方式出示的文件。文件的占有人能以这种方式转 让或接受货物。其基本特征是,权利随着单据走(therighttravelswiththedocument )。参见英国《1889 年代 理商法》(1889FactorAct )、《1979 年货物买卖法》第 61 条定义,R.Goode:《CommercialLaw》,P55。
1.以货物是否装船分为已装船提单(ShippedB/L 或 onBoardB/L)和收 货待运提单(Received for shipment B/L)。前者指在货物装船以后,承运 人签发的载明船名及装船日期的提单;后者主要适用于集装箱运输,承运人 在收取货物以后,实际装船之前签发的表明货物已收管待运的提单。
2.以提单上是否有批注分为清洁提单(Clean B/L)和不清洁提单
(Unclean B/L 或 Foul B/L)。前者指单据上无明显地声明货物及(或)包 装有缺陷的附加条文或批注;后者指附有该类附加条款或批注的提单。根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者外,银行 拒绝接受不清洁提单。此外,不清洁提单也难于作为物权凭证自由转让。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银行或买方或提单的受让人只接受已装船清洁提 单。
3.按收货人抬头分为记名提单(Straight B/L)、不记名提单(Open B/L) 和指示提单(Order B/L)。记名提单指托运人指定特定人为收货人的提单。 这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方式转让,故也称作“不可转让提单”。不记名提单 指托运人不具体指定收货人,在收货人一栏只填写“交与持票人”(To bearer)字样,故又称作“空白提单”。这种提单不经背书即可转让,凡持 票人均可提取货物,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因风险太大而很少使用。指示提单 指托运人在收货人栏内填写“凭指示”(To order)或“凭某人指示”(To order of?)字样。指示提单通过背书可以转让,故又称“可转让提单”。在国际 贸易中得到普遍使用。
4.按运输方式分为直达提单(Direct B/L)、转船提单或联运提单
(Transhipmet B/L 或 Though B/L)和多式联运单据(或提单)或联合运输 单据(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 of B/L 或 Multim odaltransport document of B/L)。直达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的,货物直接从装运港运往目的 港的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在本质上并无不同,转船提单指允许货物中 途换船的提单;联运提单指货物由海运和另一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方式,如海 陆、海空、海陆空等方式运输签发的提单。转船或联运提单均是由船公司签 发的并承担全程责任,因此,在性质上两者并无不同。值得注意的是联运提 单与联合运输单证或多式联运单证的关系: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使用至少两 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国运往另一国;不同在于联运提单的签发人 一定是船公司或其代理人,而后者是由联合运输经营人签发,但它并不一定 是船公司。如该联合运输经营人是船公司或代理人,并注明货物于某日已装 船,则可用联合运输提单代替联运提单。
5.按运费支付时间分运费预付提单(Freight prepaid B/L)和运费到 付提单( Freight payableat destinationB/L)。前者指托运人在装货港提 交货物时即支付运费,承运人在提单中载明“运费付讫”。在 CIF 和 CFR 合 同中要求运费预付提单。后者指货物到达目的地,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 提单上载明“运费到付”。
6.租船提单。租船项下的提单称为租船提单。其性质和作用依租船人的 身份不同而异。(1)当租船人运送的是自己的货物时,船东签发的提单起证据 的作用,提单要服从租船合同的约束。租船人(即托运人)与船东(承运人) 双方的权利义务以租船合同为准。(2)当租船人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第三者即 托运人的货物并签发自己的提单时,其性质和班轮运输提单一样,提单适用
《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收货人的权利义务以
提单为准,但船东与租船人的权利义务以租船合同为准。
(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 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由当事人双方在提单中明确加以规定,下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将其主要内容分述如下:
1.承运人的责任。《海商法》第 47 条、第 48 条、第 49 条规定了承运 人必须履行的最低限度责任:(1)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恪尽职责使船舶 适航,其具体含义有三点:a.在开航前与开航时船舶适用于航行;b.船员的 配备、船舶装备和供应适当;c.船舶要适合货物的安全运送和保管;(2)适当 和谨慎地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3)按照约 定的或习惯航线或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根据该法第 44 条规定,凡是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或减轻承运人依《海商 法》承担上述责任义务的条款一律无效。
2.承运人的责任豁免。《海商法》第 51 条、第 52 条、第 53 条列举了
14 种情况下免除承运人依法承担的责任。它们是:(1)承运人对船长、船员、 领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2)非承运人 过失发生的火灾;(3)天灾、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意外事故;(4)战 争或武装冲突;(5)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司法扣押;(6)罢工、 停工或劳动受到限制;(7)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8)托运人、货 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10)货物包装 不良或标志欠缺、不清;(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12)非 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13)运输活动物固有的特 殊风险造成的活动物灭失或损害;(14)依照协议或法律或惯例将货物装载在 舱面上,因这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
根据该法第 45 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在提单中明确规定放弃某项权利的
豁免或加重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3.托运人责任。《海商法》第 66 条、第 67 条、第 68 条、第 69 条规定 了托运人的 4 项责任:(1)保证义务。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应妥善包装,并保 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品名、标志、包装或件数、重量或体积的正确性, 并赔偿因包装不良或违反保证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2)提交单证。托运人要 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各种手续, 并将已办理各种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交付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不正 确给承运人利益造成的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3)通知义务。托运人托运危 险货物,应按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 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通知承运人,并承担 承运人因运输危险货物受到的损害。托运人怠于通知或通知有误,承运人可 在任何时间、地点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4) 支付运费。
(四)关于提单运输的三个国际公约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是目前调整海上货物运 输的三个重要的国际公约。
1.《海牙规则》(Hague Rules)。《海牙规则》全称《1924 年统一提 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订立于 1924 年 8 月 25 日,布鲁塞尔,1931
年 6 月 2 日生效。目前有 87 个成员国。
《海牙规则》是海上货物运输,特别是班轮运输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公
约。19 世纪末,世界海上航运业迅速发展,以英国航运为代表的船舶所有人, 利用手中雄厚的航运资本,以及法律的“契约自由”原则,在自己制订的海 运提单中任意加进许多免责条款,使力量弱小的货方利益失去保障。特别是 提单作为一种物权凭证具有可以自由转让的特性,名目繁多的免责条款往往 限制或阻碍了提单的转让,由此影响了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的发展。
1893 年,美国通过了“哈特法”(HarterAct),明确规定了海运承运 人应尽的义务和豁免,并规定,提单中任何免除承运人应尽义务的条款无效。
《哈特法》的制订有效地保护了美国货主的利益,导致其他海运国家如澳大 利亚 1904 年《海上货物运输法》,1910 年加拿大《水上运输法》起而效仿。 为了缓和船方和提单中各利害关系人之间日益尖锐的矛盾,1921 年国际 法协会所属海洋法委员会在海牙召开会议,拟定了《海牙规则草案》,1924 年,在布鲁塞尔正式通过了《海牙规则草案》,签订了《统一提单的若干法 律规则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 of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Lading)简称《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共有 16 条,主要规定了承运人的最低限度责任与义务,权利与 豁免;责任起讫,最低赔偿限额,托运人义务以及索赔与诉讼时效等。
《海牙规则》使货方的利益得到一定保障,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船方和 货方的矛盾,在其生效后的 70 多年里,许多国家加入了该公约,或在其航运 公司制订的提单中采纳了《海牙规则》的规定,据以确定承运人在货物装船、 收受、配载、承运、保管、照料和卸载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享有的 权利和豁免。我国至今没有加入该公约。但在我国 1993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海 商法》和我国航运公司制订的提单中吸纳了《海牙规则》中关于承运人责任 和豁免的规定。参见第五章第一节(三)。
2.《维斯比规则》(Visby Rules)。《维斯比规则》全称《修改统一
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 1968 年 2 月 23 日签订于布鲁 塞尔,1977 年 6 月 23 日生效。目前有 23 个缔约国。
由于《海牙规则》代表的是海运大国及殖民地宗主国的利益,没有也不
可能解决船方与货主的权益失衡问题,因此在其执行中,一直受到货方及海 运不发达国家的反对,特别是随着世界海运技术的发展,集装箱运输在国际 货物运输中得到广泛应用。60 年代开始,对《海牙规则》进行修改或重新制 订提到日程上来,代表英国及北欧各传统海运国家利益的国际海事协会开始 对《海牙规则》进行修改。1968 年,英、法及北欧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了《修 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Protocal to Amend the Lnternational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G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Bills of Lading,1968)简称《海牙—维斯比规则》或《维斯 比规则》。
《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适用范围。《海牙规则》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维
斯比规则》改为,公约适用于两个国家港口之间有关的货物运输的每一份提 单,如果:
a.提单在一个缔约国签发,或
b.从一个缔约国的港口启运,或
c.提单或由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中规定,该提单(或合同)受《海牙规 则》约束,或受《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内立法的约束,不考虑船舶,承运人,
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员的国籍如何。 (2)提单的证据力。《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是承
运人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根据这一规定,承运人有权提出反 证,否定提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这对托运人来讲,没有不公平之处,因为 货物是托运人提交的,提单所载内容是托运人填写的。但这对于善意的提单 的受让人来说,则可能是不公平的。有鉴于此,《维斯比规则》明确规定, 当提单已经转给善意行事的第三者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也就是说, 在存在善意第三者的情况下,提单对于善意的受让人来说,则是最终证据。 (3)责任限制。《海牙规则》的规定比较简略,其第 4 条第 5 款规定承运 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每件或每一计 费单位是 100 英镑,除非当事人在提单中注明了更高价值。《维斯比规则》
在内容上作了较大的扩充和修改。
a.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抗辩理由,适用于就运输合同所涉及的有关货物 的灭失或损害对承运人所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该诉讼是以合同为根据还是 以侵权行为为根据。
b.承运人的这种责任限制和抗辩理由,同样适用于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和 代理人(如果雇佣人员或代理人不是独立的缔约人)。
c.赔偿金额从原来的 100 英镑改为双重限额,每件或每一单位为 10000
金法郎,或按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毛重每公斤 30 金法郎(1 法郎是纯度为千分 之九百的黄金 65.5 毫克),以较高者为限。①
d.拼装货的计算。《维斯比规则》增加了对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装
运器具拼装时,赔偿金额的计算。规定,提单中如载明装在这种装运器具中 的件数或单位数,则按所记载的件数或单位数计算,否则,整个集装箱或托 盘视为一件。
(4)诉讼时效。《海牙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 1 年。从货物交付或应交
付 3 日起算。《维斯比规则》除维持《海牙规则》的 1 年时效外规定,经双 方同意可以延长。即使 1 年期满后,承运人仍有不少于 3 个月的时间向第三 者提出追偿。
(5)核能损害责任。《海牙规则》对此未作规定,《维斯比规则》的规定,
《海牙规则》的规定不影响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有关对核能损害责任的各 项规定。
《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的修改,并没有解决《海牙规则》中权
益失衡这一本质问题,关于承运人的责任和豁免,责任起讫,托运人义务等 问题均未作实质性改变。
我国未加入《维斯比规则》,但《维斯比规则》中关于提单对善意第三 者的最终证据作用的规定,①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赔偿额的规定适用其代理人 及雇员的规定,②拼装货的计算,③以及诉讼时效的修改等均在我国《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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