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除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外,还包括存款单。
利、希腊、荷兰、挪威、丹麦、芬兰以及日本和一些拉美国家。而英、美自 始至终拒绝参加该公约体系。
2.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为了促进票据法的统一,联合 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经过近 20 多年的努力,于 1988 年 12 月 9 日在纽约联合 国第 43 次大会上通过了《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该公约 1990 年 6 月
30 日前开放签字,目前尚未生效。①
应当注意的是,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只适用于载有“国 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字样的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而不适用于国内汇票 和本票。此外,国际汇票是指:在下述:(1)出票地点;(2)出票人签名旁所 示地点;(3)受票人姓名旁所示地点;(4)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5)付款地 点。五个地点中,至少有两处地点是分处不同国家且汇票签发地或付款地位 于缔约国内。②
国际本票是指:下述(1)出票地;(2)签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3)受款人 姓名旁所示地点;(4)付款地点。上述至少两处地点位于不同国家且付款地位 于一个缔约国境内的本票。
由此可见,《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只是国际票据的统一法,而不 是票据的国际统一法。体现出国内票据和国际票据立法的分离。①
日内瓦公约体系虽未得到英美法体系的认可,但由于这些公约既适用国
际汇票、国际本票和国际支票,又适用于国内汇票,国内本票和国内支票, 因此,在此种意义上可以说它们是真正的关于票据的国际统一法。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作为支付工具大量使用的是汇票,以下按日内瓦《统
一汇票本票法》介绍有关汇票的规定。
三、汇票
(一)汇票的主要内容 根据《统一汇票本票法》汇票应包括以下内容:
1.应写明“汇票”字样,英美法系无此要求。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即付款人的付款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只 有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才允许记载利息及利率,其他汇票的此 种记载一律无效。而英美法系认为有效。
3.付款人姓名:汇票出票人可指定自己为付款人,这种汇票又被称为“对
己汇票”(一般多为银行汇票),有些国家视其为“本票”。英美法系认为 由持票人自己决定。
4.付款日与付款地点:付款日也是汇票的到期日。是汇票法定内容之一,
缺少此项规定的汇票无效。其重要性不仅体现在当事人收汇早晚,利息损失, 而且持票人如到期不作付款提示,则有丧失汇票权利或追索权的危险。付款 地涉及到法律冲突中汇票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此,日内瓦公约规定付款地点 不是汇票有效的法定条件,未规定到期日的汇票,视为见票即付;未载付款 地点的汇票意味着付款人姓名旁所载地点为付款地点。关于付款日的记载, 有四种方法:
(1)见票即付(at sight bill):(即期汇票)在持票人提示汇票时付 款。
① 1982 年 7 月制订了《国际支票公约(草案)》。
① 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
(2)定日付款(fixed date):又称“板期付款”在汇票上载明付款的具 体日期。
(3)出票日后定期付款(after date):从出票之日后起算,于一定期间 内(如 3 个月)付款。
(4)见票后定期付款(after sight):从持票人提示汇票时起算,于一 定期间内(如 6 个月)付款。
5.受款人姓名:日内瓦公约不允许开立“交付来人”(to bearer)的 无记名式汇票,英美法系无此限制。常见的汇票受款人有以下三种写法:
(1)限制性抬头(Non-transferable bills):即在汇票上载明“只付 A 公司”(pay A Co.only)或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这种汇票不能以背书方 式转让。
(2)指示性抬头(order bill):又称记名抬头。在汇票上载明“付 A 公司或其指定的人”(pay A Co.or order,pay to the order of A Co.) 这种汇票凭背书转让。
(3)来人式抬头(bearer bill):又称无记名汇票。汇票上不记载受款 人姓名,只写“交付来人”(payable to bearer)这种汇票无需背书,通过 交付受让人完成转让,日内瓦公约不允许使用这种汇票。
6.出票日及出票地点:是汇票的法定要件。其法律意义在于:(1)出票
日决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的付款日;对见票即付的汇票决定付款提示时间;(2) 出票地决定法律冲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汇票的形式问题通常适用出票地 国家的法律。英美票据法体系认为缺乏此项内容不影响汇票的法律效力。任 何合法的持票人可以自由填写自己认为准确的出票日期;出票人住所或营业 地或居所都可视为出票地点。
7.出票人签名:出票人是汇票权利的创设人并据此使汇票与其基础法律
关系相分离,成为无因证券。其法律意义在于:(1)在汇票承兑或付款前,表 明出票人是主债务人。根据日内瓦公约规定,出票人可被免除对汇票承兑之 责,但不免除其担保付款之责。(2)在汇票遭拒付或退票时,持票人可向其进 行追索,当出票人是公司或法人时,由其授权的代表的签名有效。
以上对汇票内容的要求缺一不可。总的来说,日内瓦公约对汇票的要求
严格,英美法系则比较灵活。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法公约(草案)采 纳的基本是英美法系原则,但在两点上采纳了日内瓦公约:(1)汇票上必须记 载出票日期;(2)不得出具来人式抬头的汇票;但背书时可以采用空白背书的 方法,使汇票成为来人式抬头的汇票。
当根据合同或信用证的要求签发汇票时,其内容不但要符合法律和国际 惯例,而且要符合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
(二)汇票的种类
1.按流通地域不同,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
2.按出票人不同,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Banker's draft)是银行对银行发出的汇票。商业汇票(trade bill)是企业或个人之 间或对银行签发的汇票。
3.按付款时间不同,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sight bill)是指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汇票时立即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也称 为有信用期限的汇票(draft with usance)是指在一定期限或特定日期付款 的汇票。又可分为:(1)确定日期付款的汇票;(2)出票后定期付款;(3)见票
后定期付款三种。远期汇票需先办理承兑手续,于到期日即行付款。
4.按承兑人不同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
(banker's acceptance bill)是由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以银行信用为基 础;商业承兑汇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bill)是由企业或个人承兑的 远期汇票,以企业或个人的商业信用为基础。
5.按有无随附单据,可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光票(clean bill)指不 附带任何商业单据的汇票,其流通全凭出票人或背书人,付款人的资信;跟 单汇票(docnmentary bill)指除汇票当事人的信用外,需附有如代表货物 所有权的各种商业单据作保证以为承兑或付款的先决条件。
(三)汇票的流通程序 即期汇票属于见票即付,从出票到付款间隔时间短,手续简便。远期汇
票从出票到付款有一段较长时间间隔,通常在市场上辗转流通一般要经过出 票、提示、背书、承兑和付款等过程。
1.出票(draw or issue)。出票的含义有二:(1)出票人制作汇票并在 汇票上签名;(2)将汇票交受票人,才算完成出票。
2.提示(presentation)。持票人将汇票提交付款人要求付款或承兑叫 作提示。付款人见到汇票称为“见票”,要求付款人付款的提示叫“付款提 示”,要求付款人承认到期付款的提示叫“承兑提示”。远期汇票需先向付 款人作承兑提示,然后于到期时作付款提示。
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否则免除出票人和背书
人承兑和付款义务。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 票,应自出票日起一年内作承兑提示,出票人可延长或缩短该期限,背书人 可缩短;英美法系规定应在“合理时间”内提示;对已承兑远期汇票的付款 提示,日内瓦公约规定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内办理,英美法系 规定应在汇票到期日提示。
3.背书(endorsement)。汇票是一种流通证券,日内瓦公约不允许签
发无记名或“交付来人”的汇票,因此,汇票的转让,必须履行背书手续。 背书即持票人在汇票上或粘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和/或受让人姓名并将汇票 交给受让人的行为。前者称为背书人,后者称为被背书人。背书的法律意义 在于,汇票经背书意味着背书人将汇票的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对汇票的受 让人来说,所有在他以前的背书人和出票人均是他的“前手”,均对他负有 担保汇票必被承兑或付款的责任;所有在他让与以后的受让人都是他的“后 手”。在汇票遭拒付或拒绝承兑时,有对前手或出票人进行追索的权利。背 书的方式有三种:
(1)特别背书(special endorsement):又称为记名背书或全衔背书。 是背书人在汇票上或粘单上写上被背书人的姓名,并签上自己的名字,然后 交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接受汇票后可通过背书将汇票再行转让。
(2)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ment):又称无记名背书。即持票人必须 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不填被背书人或商号名称,交付受让人。
(3)限制性背书(restrictive endorsement):背书人指明转让给某人 且注明禁止再度转让。这样被背书人在接受汇票后不得将其再行转让。根据 日内瓦公约的规定,禁止后,该背书人对于再以背书取得汇票的人,不负保 证之责。即禁止后,限制性背书的受让人仍可向限制性背书人行使追偿的权 利,但再行转让的受让人丧失了向限制性背书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但不丧失
向除此之外其他前手背书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4)免于追索的背书(without recourse):背书人在背书时注明“免于 追索”字样。当此种汇票遭拒付时,持票人将绕过该背书人,向其他前手进 行追偿。
根据日内瓦公约的规定,背书人在背书时必须把汇票之全部金额同时转 让给一个受让人。
4.承兑(acceptance)。远期汇票提示时,付款人将同意按出票人指示 到期付款的意见表示以书面形式载于汇票之上的行为。承兑的法律意义在 于,汇票一经承兑即表明承兑人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当承兑人拒绝 承兑时,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进行追索;汇票经承兑后,如承兑人 到期拒绝付款,则持票人可对其起诉。
5.付款(payment)。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支 付汇票金额的行为。付款人付款后在汇票上注明“收讫”字样,汇票上反映 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结束。
6.汇票的拒付与追索(dishonour and recourse)。又称为“退票”, 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或付款时,遭到付款人拒绝。此外,如 付款人避而不见、死亡或宣告破产,也视为拒付。汇票遭拒付,持票人向出 票人或背书人或承兑人要求偿还汇票金额的行为称为追索。
汇票遭拒付时,除汇票载明不需作拒绝证书外,持票人都必须在法定时
间内作成拒绝证书,否则不得进行追索。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或票据保 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拒绝证书(protest)是由付款地的公证人(notary public)或法院,
银行公会等作出的证明付款人拒付或拒绝承兑的文件。拒绝承兑或见票即付 汇票的拒绝付款证书,应于提示承兑或付款期间内作成,其他拒绝付款证书 应于汇票到期日后二个营业日之内作成。
此外,执票人还必须在拒绝证书作成的四个营业日内将拒付事实通知背
书人和出票人。 汇票的持票人对背书人及出票人的追索时效为一年,从拒绝证书作成之
日起算;背书人之间及背书人对出票人之诉讼时效为 6 个月,自背书人作出
清偿之日或背书人被起诉 3 日起算;汇票上之一切诉讼权利,对承兑人是 3 年,从汇票到期日起算。
第二节 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一、国际贸易支付方式概述
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可分为两大类三种:一类是收付双方不由银行提供信 用,但通过银行办理的方式,包括买方直接汇款方式和托收;①第二类是由银 行提供信用,收付双方从银行得到信用保证及资金融通的便利,如信用证。 其中信用证是最主要的支付方式。
买方直接付款方式(direct payment by buyers)是买方通过银行以汇 款方式将货款支付卖方。分信汇、电汇和票汇。
信汇(mail transfer,M/T) 买方将货款交进口地银行(汇出行),由银行开出汇款委托书通过邮局
(航空)递交卖方所在地银行(汇入行),委托其向卖方付款。 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T/T) 买方将货款交进口地银行,填妥电汇申请书,由汇出行用电报(或电传)
通知卖方所在地银行,委托其向卖方付款。 票汇(demand draft,D/D)
买方向进口地银行购买银行汇票寄给卖方,卖方或其指定人持票向卖方 所在地银行取款。进口地银行在开出汇票时向卖方所在地银行发“付款通知 书”,卖方所在地银行凭此验对汇票后付款。
以上买方直接付款中,无论是哪种方式都可以规定是见单付款或是交货
付款,见单付款对买方风险很大。 在国际贸易支付中,各国银行在实践中已形成了有关托收和信用证的一
套习惯做法,1958 年国际商会首次草拟了《商业单据托收规则》(国际商会
192 号出版物),建议各银行采用,以期成为托收各方共同遵守的规则。1967 年加以修订称为《商业票据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 254 号出版物)。由 于在业务实践中,托收单据中既有资金性质的,如汇票;又有商业性质的(商 业票据),故在 1978 年修改时更名为《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国际商会 322 号出版物),1993 年 3 月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 再次对该规则进行修改并于 1995 年 5 月通过,称为《托收统一规则》(国际 商会第 522 号出版物)(以下简称 URC522)1996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托收 统一规则》共 26 条包括总则与定义;托收的形式和结构;提示方式;义务和 责任;付款;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其他规定。该规则适用于委托人在 托收指示书中表明按本规则行事的一切托收。除非另有明示同意或与一国或 地方不得违反的法律相抵触,该规则对有关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和修改前的
322 号出版物相比,新规则的规定更为系统,严密,托收各方当事人的义务 和责任更加明确,其基本精神是,接受委托的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时,严格 按照委托人的托收指示办事,对托收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风险、开支费用、意 外事故等均不负责。对各国和国际间的托收程序、技术、法律、条例等方面 确实起到了调和和统一的作用。
最早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由国际商会在 1930 年制订的,供各国 银行选择适用。以后经过 1951 年、1962 年、1967 年、1974 年、1983 年和
1993 年修改,现在通行的是 1994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 1993 年修订本,称为《跟
① 不通过银行进行的买方直接汇款和托收,本节不予讨论。
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以下简称 UCP500)新修订本,包括总则和定义; 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义务和责任;单据;杂项规定;可转让信用证;款项 让渡,共 49 条。UCP500 适用于一切在正文中表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 证和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约定,本惯例的条文对有关各方均有约 束力与 1984 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 UCP400 号相比,UCP500 号的修改主要表现 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修改了信用证定义,规定银行可以以自身的名义开立信用证。
2.第一次明确了银行总行与分支机构的关系,UCP500 号规定,就本文 各条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都视为另一家银行。由此减 少了在跨国诉讼中,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导致总行与分支机构之间因责 任划分中产生的纠纷。
3.进一步强化信用证业务的独立性。UCP400 号强调了信用证独立性。 独立于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外交易,而且银行不受合同约束。UCP500 进一步 明确指出这种独立性不仅适用于开证行,而且适用于付款行,承兑行,议付 行等作出的承诺。UCP500 规定,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或议 付和/或履行信用证下的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 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4.信用证必须注明是可撤销的或不可撤销的,如无这种注明,该信用证
被视为是不可撤销的,这与 UCP400 号的规定正好相反。
5.为了适用国际运输、保险发展,以及 EDI 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UCP500 号对单据的要求作了较大改变:(1)单据的签字:单据的签字可以用手签、传 真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证实方法签字;商 业发票应由信用证受益人签发且无需签字;(2)在运输单据中,除海运提单、 租船合同提单、多式联运单据、空运单据、公路、铁路和内陆水运运输单据、 专递和邮政单据运输行签发的运输单据外,新增加了港至港(port to port) 非转让海运单;每种单据的份数、签署人、签署内容等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 定,银行在判断是否接受这些单据的基本原则是:审核单据的基本内容是否 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而不在单据的名称如何;(3)用“多式联运单据”
(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取代了“400 号”中的“联合运输单
据”(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的概念。
6.加重了银行的责任。主要表现在:
(1)开证行的审单时间明确规定为 7 天,包括接受和拒收,这一规定也适 用于保兑行和被指定银行,而不是 UCP400 号的“合理时间”。
(2)将审单标准明确为“以国际上标准的银行惯例”(Lu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 practice)不再是 UCP400 号的“合理谨慎”(rea- sonable care)。
(3)对单证中的不符点应一次提出且必须说明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或 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否则丧失主传单、证不符的权利。
(4)发出开证或修改预通知的开证行不可撤销地保证不失误地开立或修 改信用证。
(5)通知行如不愿承担信用证的通知工作,必须不迟疑地告知开证行;如 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也必须不迟疑地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它不能确 定信用证的真实性。
7.增加了议付和自由议付的概念。
8.对“转运”(transhipment)一词的新解释。根据 UCP500 号的规定, 就本条文而言,转运仅指根据信用证规定的由装运港至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 程中,货物由一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船的运输。而且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但 只要提单上证实有关货物是由集装箱、拖车或“子母”船运输且同一提单包 括海运全程运输及(或)承运人声明保留转运权,银行仍将接受这种提单。 由此可见,UCP400 号规定的非海运的转运以及由一种运输方式转为另一种运 输方式的转运都不是 UCP500 意义中的“转运”。
9.对于可转让信用证,增加了关于第二受益人如何处理信用证的修改问 题的规定。UCP500 号规定,如果信用证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其中 一个或多个第二受益人拒绝接受信用证的修改,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 修改,对接受者来说该信用证已作相应修改,而对拒绝修改的第二受益人来 说,原信用证的规定仍旧有效。
10.取消了国际运输行协会联合会(FIATA)的特权,UCP400 规定,银 行只在两种情况下接受由运输行签发的运输单据:①该单据是国际商会批准
的 FIATA 联合运输提单(FIATA 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或
②是由运输行作为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的。UCP500 号规定,银行将 接受运输行签发的运输单据,如果①注明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 输行的名称且由运输行的签字或其他方式证实其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 人;②注明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且由运输行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 实其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指定代理人或代表。
目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
区的银行所采用,在国际上具有很大影响,以下根据新《托收统一规则》和 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述有关托收和信用证的有关规定。
二、托收
根据 URC522 号的规定,托收是指银行根据托收指示书的指示处理有关的 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以取得付款或承兑或凭付款和(或)承兑交付单 据或按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
托收指示书是银行接受委托代委托人办理托收事务的法律依据,除非托
收指示书中另有授权,银行不受理来自托收行以外的任何一方或银行的指 示。托收指示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发出托收指示银行的详情:全称,地址和 SWIFT①地址、电传、传真、
电话号码;
2.委托人详情:全称、地址、电传、传真、电话号码;
3.付款人详情;
4.提示行详情;
5.托收金额及货币,单据及份数;
6.取得付款和(或)承兑的条件、交单条件;
7.付款方法及通知方式,是否应付利息;
8.发生拒付或拒绝承兑时的指示。 金融单据指汇票、支票、本票或其他用于取得付款的类似凭证。
① SWIFT 是环球银行财务电讯协会(SocietyforWorldwideInter-bankFinancialTelecommunication)的英文缩
写,1973 年成立于比利时,为国际财务提供快捷、准确、安全的电讯服务。
商业单据指发票,运输单据,物权单据或其他类似单据或一切不属于金 融单据的其他单据。
国际贸易中,托收都是通过银行进行的。是出口方在发货后开给进口方 或付款人汇票,委托出口地银行(委托行)通过它在进口地银行(代收行) 代其向进口方收取货款的方式。
根据国际商会 1996 年 1 月 1 日付诸实施的《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委 托人与托收行的关系以及托收行与代收行的关系都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 行、代收行的职责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事,及时向汇款人提示汇票,将 收到的货款及时转交委托人,或在汇票遭拒付时,及时通知委托人,由委托 人出面向付款人或进口方进行追偿。
因此,从信用性质看,托收属于商业信用,全凭买方信誉,银行不给予 卖方以任何付款保证,所以托收方式对卖方风险较大。
根据使用汇票的不同,托收可分为两类:光票托收与跟单托收。 光票托收(Clean Bill Collection):指卖方仅开出汇票不附有任何商
业单据的托收。在国际贸易中不常使用,通常只用于收取货款尾数或佣金、 样品费等小额款项。
跟单托收(Documentary Bill Collection):指卖方将汇票连同商业单 据一齐交银行委托代收货款。按交单方式不同又可分为付款交单与承兑交单 两种:
付款交单(Document against Payment)(D/P):指卖方交单以买方付
款为条件,即委托行必须在买方付清货款时,才能把装运单据交给买方。 承兑交单(Document against Acceptance)(D/A):指卖方的交单以
买方承兑汇票为条件。买方承兑汇票后即可从代收行取得货运单据,领取货
物,等到汇票到期时再支付货款。 因此,就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相比,承兑交单对卖方风险更大。 三、信用证
(一)定义与特点
根据 UCP500 的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由 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通常是进口商)的要求和指示或以 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由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 行向第三者(受益人,通常是出口商)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 出具的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特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独立性。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开立 信用证的基础是买卖合同,但银行与买卖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因此, 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承兑、支付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下其他义务的承 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2.信用证交易的标的物是单据。对于出口商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条 件提交了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即可从银行得到付款;对 进口商来说,只要在申请开证时,保证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行付款 并交付押金,即可从银行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因此,银行开立信用 证实际是进行单据的买卖。
3.银行提供信用。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根据信用证取代买方承担了作 为第一付款人的义务,日后只要卖方提供了符合信用证单据,即使买方破产,
卖方也能从银行得到付款保证。这样,银行提供了远优于进口商个人信誉的 银行信用,较之托收或直接付款方式来说,使卖方风险大为减少。
(二)信用证的当事人及其责任和义务 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有四个,开证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与信用证受
益人,此外,还有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等。
1.开证申请人(Applicant):即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在国际 贸易中,即是进口商,根据买卖合同开出信用证后,开证申请人享有:
(1)改证及验单,退单的权利及凭单付款的义务; (2)接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承担赔
偿责任。
2.开证行(lssuing Bank):接受开证申请人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接受委托后,开证行应:
(1)根据申请书条款,及时、正确地开立信用证; (2)对信用证的受益人承担凭单付款的责任; (3)开证行一经验单付款后,不得向受益人追索; (4)当开证申请人无力付款时,有出售单据或货物补偿垫款,不足部分仍
可向申请人追偿。
3.通知行(Advising Bank):接受开证行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 的银行。通知行的责任:
(1)作为开证行的代理人,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的表面真实
性,如有疑问,必须不迟疑地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2)如不接受委托,必须不迟疑地告之开证行。
4.受益人(Beneficiary):即有权享受信用证利益的人。在国际贸易
中,一般是出口商。其责任为: (1)在收到信用证后,如发现其与合同不符,有权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接
受。在受益人通知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条款对其仍旧有效,如日后受益
人提交的单据与修改要求一致时,则意味着受益人已从此接受修改; (2)接受信用证后,有按证装货交单的义务以及凭单取款的权利; (3)交单后,如开证行倒闭或拒付时,有直接向进口商要求付款的权利。 以上是所有信用证都涉及的当事人,此外应出口商要求,还可出现:
5.保兑行(Confirming House):即在开证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上加上自己保证兑付的责任的银行。通常由通知行充当。信用证一经保兑, 保兑行则取代开证行承担首先付款或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保兑行对信用证独 立负责,汇票单据一经保兑行付款或承兑、付款,即使开证行倒闭或拒付, 保兑行无权向出口商追索票款。遇有信用证修改,保兑行可将保兑责任扩展 至修改书,也可拒绝对修改书加以保兑,在后一种情况下,保兑行应无延迟 地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6.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UCP500 规定议付是指由被授权银行 对汇票或(和)单据付出对价。只审查单据而未付出对价不构成议付。议付 行即是被授权买入或贴现受益人交来的跟单汇票的银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 是指定的其他银行,如任何一家银行都可议付,则称为自由议付。议付行根 据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审核汇票和(或)单据无误,则应议付。跟单汇票一 经议付,议付行成为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受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保护, 如开证行拒付,可向出票人(出口商)追索。因此议付行并不对信用证直接
负责。其与开证行之间也不是代理关系。议付后,议付行将汇票、单据寄送 信用证规定的付款行(即开证行或保兑行或其指定银行)收回垫款。
7.付款行(Paying Bank):即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通常就是开 证行(或其指定银行或保兑行)。付款行是接受开证行委托,代开证行进行 付款,一经验单付款后,对受益人或议付行无权追索。
综上所述,在信用证方式下,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 货物、服务或(和)其他行为。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银行有审单的义务。 银行必须按照国际标准银行惯例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 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至于何谓国际标准银行惯例,UCP500 并未作出解释。实践中,需要研究银行实践,参考国际商会出版物对有关案 例、条款的解释和意见加以综合考虑。为了促使银行提高工作效率保护受益 人利益,UCP500 限定银行的审单期限为七天,其第 14 条 d 款规定,如开证 行或保兑行或其指定银行决定拒收单据,则应不迟于从收到单据翌日起第七 个工作日将所有不符点一次通知受益人、并说明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 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或保兑行或指定银行违反上述规定,则无权 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规定。
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只要单单一致,单证一 致,开证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承担无条件的付款或承兑,支付汇票或 议付的责任,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 辩的约束。
根据 UCP500 的规定,银行对以下情况的发生免责:
1.银行审单中的“四不管”:(1)不管单据,银行只对单据表面真实性 作形式上的审查,对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实质性审查;(2)不管货物, 银行对单据中货物的描述、价值及存在情况概不负责;(3)不管买卖合同,信 用证开出后,对于买卖合同的内容的变更与修改乃至撤销,除非通知银行, 否则银行一律不予考虑;(4)不管买卖双方的资信与履约情况如何。信用证开 出后,银行只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对买卖双方、运输行、保险人等其他 任何人的诚信行为或履约情况概不负责。
2.信息传递免责。银行对任何讯息,函件单据在传递中的失误、丢失、
残缺、错误、专门术语及翻译中的错误概不负责。
3.不可抗力免责。银行对于由于天灾人祸及其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导致 中断营业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
4.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及其指定的其他
银行对指示的未被执行的风险,开支,发生的费用等概不负责。
(三)信用证的内容 信用证的基本内容如下:
1.信用证的当事人:开证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受益人。有时还指 定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等。
2.信用证种类,号码,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保兑与否,是否可转让。
3.信用证金额:凡有“约”“近似”“大约”等类似词句的,可解释为 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可有不超过 10%的增减幅度。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 证金额,数量不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数量允许有 5%的伸缩幅度。
4.单据条款:规定单据的种类和份数。当要求提供运输单据,保险单和 发票以外单据时,信用证要列明其出单人、措辞及内容,如信用证不作规定,
银行不审核信用证中未规定的单据,收到此类单据,银行或退单或转交并且 不承担责任。此外如果提交此类单据的内容与其他规定的单据不相矛盾,银 行将接受这样的单据。为了适应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在国际贸易中日益广泛的 应用,UCP500 规定,商业发票无需签字,单据的签字可以手签、传真签字、 穿孔、印戳、用符号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证实方法签字。信用证要求多份 单据时,可只交一份正本,其他用副本来代替,并接受出单日早于开证日的 单据。
5.装运条款:规定装运时间、地点,是否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根据 UCP500 规定,装运日期如有“于”或“约于”等类似词句,则指所述日期前
后 5 天内装运,起讫日在内。转运一词在本惯例中解释为在信用证规定的装 货港和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从一条船卸下再装上另一只船的运 输,因此海运方式以外的其他运输方式以及海运中的集装箱、拖车、子母船 运输均不视作为转运。
6.信用证的到期日与交单地点:UCP500 规定,一切信用证都必须规定 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交单地点,除了自由议付的信用证外,还应规 定交单议付的地点。受益人不在到期日前提交单据,开证行可以过期为由拒 绝付款。
7.交单日:除了信用证的到期日外,UCP500 规定,信用证中还必须规
定一个在装运日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果未规定该期限,则以装运日后
21 天为限,根据这项规定,受益人超过了期限交单,即使交单日在信用证的 有效期之内,银行也有权拒收单据。
8.开证行保证条款:由开证行向受益人、议付行或其他汇票持票人保证,
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和(或)汇票后,承担无条件的付款责任。
(四)信用证种类 按信用证的性质、付款期限、流通方式等不同特点,可分为以下几种:
1.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L/C)与不可撤销信用证(lrrevoca-ble
L/C)。前者指勿需征求受益人同意或事先通知受益人,开证行在议付前可随 时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没有保障,故在国际贸易中 极少使用。后者指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开证行、保兑行(如有 的话)同意,不得加以修改和撤销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有保 障,故在国际贸易中得到广泛使用。按照 UCP500 规定,一切信用证必须注明 是可撤销还是不可撤销的,未加注明的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2.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C)与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L/C)。
保兑是指一家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经 保兑的信用证称为保兑信用证,未加保兑的信用证称为不保兑信用证。保兑 信用证有两家银行对其负责,保兑行和开证行,且保兑行承担首先付款的责 任,因此保兑信用证对受益人更为有利。
3.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L/C )与不可转让信用证 ( Un- transferable L/C)。经受益人申请,银行在信用证上特别加注“可转让” 字样,将信用证金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一个以上受益人(第二受益人) 使用。根据 UCP500 规定,只有在信用证上注明“可转让”的(transferable), 信用证才可转让,“可分割”(divisible),“可分开”(fractionable), “可过户”(assignable),“可转移”(transmissible)等术语不意味着 信用证可转让。未加注“可转让”的信用证为不可转让信用证。信用证在转
让前第一受益人必须通知转让行(开证行),它是否保留拒绝允许转让行将 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无保留,则转让行必须将第一受益人的修改 指示通知给第二受益人。如果信用证转让给一个以上第二受益人时,其中某 个或某些第二受益人拒绝这一修改,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这一修改。 对接受者来说,修改对其有效,对拒绝者来说,信用证原条款仍旧有效。除 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
4.按信用证兑现方式,可分为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 (1)付款信用证: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sight payment L/C)和延 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 payment L/C)。前者指受益人开立即期汇票,银 行见票即付称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后者一般不开汇票,信用证规定交单后若
干天内予以付款的信用证称为延期付款信用证。
(2)承兑信用证(acceptance L/C)。指对受益人开立的远期汇票进行承 兑,在汇票到期日予以付款的信用证。根据 UCP500,承兑人只能是开证行或 开证行指定的银行或保兑行。如指定银行或保兑行拒绝承兑,则由开证行予 以承兑并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3)议付信用证(L/C of negotiation)。信用证中规定,对受益人出具 的汇票和/或单据,向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进行付款,且不得追索。按照 UCP500 的规定,开立信用证时,不得以申请人为汇票付款人,否则,银行仅 将其视为一份附加单据对待。所谓议付,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和
(或)单据付出对价,只审单而不付款不构成议付。议付行可以是开证行、
保兑行或其指定的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在后一种情况下的信用证称为 自由议付信用证(freely nego-tiable credit)。
此外,在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信用证还有:
5.备用信用证(standby credit)。备用信用证又称为光票信用证(clean L/C)、商业票据信用证(Commercial paper L/C)、保证信用证(Guarantee L/C)、履约信用证(performance L/C),指开立备用信用证的银行向受益 人担保,如申请人不履行债务,则由开证行给予补偿。与普通信用证不同之 处在于:(1)备用信用证的开证行承担的是第二付款人的责任,如申请人履行 了债务,备用信用证则属备而不用。由于在某些国家如美国、日本、加拿大, 法律不允许银行为当事人提供担保,备用信用证在实际业务中可以起到银行 保函的作用,故而,在这些国家中,备用信用证得到广泛使用;(2)备用信用 证的申请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权人,因此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其适 用范围更为广泛,不仅用于国际货物买卖,还广泛用于投标保证、履约保证、 借款保证、赊购保证等等;(3)备用信用证可省去银行审单的麻烦,节约时间 和费用,在备用信用证中,受益人只要开出相应汇票及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 书面证明即可得到开证行的偿付。
此外,在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信用证还有:
6.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L/C)。指在同样条款的情况下,在一定期 间内,信用证金额可重复使用的信用证。当受益人全部或部分使用了信用证 金额后,该金额可重新恢复到原金额,继续使用,周而复始直至规定的次数 或规定的总金额用完为止。此类信用证多用于买卖双方同类货物的长期供货 合同,如规定分批交货,循环信用证可节省开证手续和费用。
7.预支信用证(Anticipatary Credit,Red Clause Credit)。是经申 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特别制作一条款,因用红墨水写成,故有此条款的信
用证也被称作红条款信用证。经该条款授权开证行或保兑行或授权其他银行 在受益人交单前可预支货款的信用证称作预支信用证,又可分全部预支与部 分预支两种。在这种信用证中,受益人日后能否按信用证交单,交货之风险 以及银行发生的利息或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8.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credit)。指交易双方同时作为买方和卖 方相互为对方对开出两张金额相等的信用证,两证可同时生效亦可分别生 效。对开信用证多用于易货贸易或补偿贸易的结算。
第六章 国际投资法
第一节国际投资法概述 一、国际投资法的定义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海外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 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其核心内容是对国际间的私人直接投资进行鼓 励、保护和管理。它包括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两部分。其基本特征是:
1.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他民间组 织、企业团体的海外投资,称为私人投资。国际投资法的调整对象,只限于 国际私人直接投资,不包括政府间或国际金融机构间的官方投资关系。
2.调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海外经营企业的 投资。即投资者对海外经营的企业或资产,基于所拥有的一定数量的股份, 对企业行使一定的支配和控制的权利。直接投资的形式主要有合资经营、合 作经营、合作开发(生产),外商独资经营、补偿贸易、来件来料加工装配 等。其资本构成,不仅包括现金、设备、土地、厂房等有形资产,也包括属 于资本范畴的一切无形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工艺技术、专有技术等。
3.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关系包括国内法关系和国际法关系。国际私人直接
投资涉及以下几种关系:(1)不同国家的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 (2)外国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投资合作关系和投资管理关系。(3)私人投 资者与其所属国间的投资保险关系。(4)两国间基于相互保护投资而达成的双 边条约关系以及多国政府间的公约关系。第 1、2、3 种属于国内法关系,第
4 种属于国际法的关系。两者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构成统一的国际投资法
体系。 二、国际投资法的体系
国际投资法是包括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而综合形成的一个独立的法
律体系。具体有以下几种:
(一)国内立法
1.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外国投资法是资本输入国调整外国私人直 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法律规范主要调整两个关系,第一,调 整资本输入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资本输入国政 府承担保护外国投资的责任,同时也享有管制与监督外国投资的权利。外国 投资者在享受东道国给予的法律保护的同时,承担遵守东道国法律的义务。 第二,确立与调整资本输入国本国公民或经济实体与外国投资者之间因设立 合营企业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资本输出国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通 常制定对外投资的法律,以保护私人海外投资。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海外投资 保险法,依照该法建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私人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提 供了政府保证。此外,有的资本输出国还有关于管制或鼓励海外私人投资的 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范都是国际投资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国际条约 调整国家间国际投资关系的国际条约有两种: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它
们均是国际投资法的重要内容。
1.双边条约。这类条约或协定的形式和名称可分为两类:一类采取“投
资保证协定”的方式,其内容仅限于代位求偿和解决投资争议等程序性规定, 重在对政治风险的保证,并且往往与国内投资保险制度相结合发挥作用。另 一类是“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这是国家间比较成熟和完整的保护国际投 资的条约形式。其主要内容包括,关于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关于投资项 目和内容;关于政治风险的保证;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关于投资争议的解决。 各国已签订了为数众多的投资保护协定。此外在“友好通商条约”中也常订 立一些有关促进和保护国际投资的条款。这些条约为改善国际投资环境,加 速国际资本流动起到了积极作用,是国际投资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2.国际公约。目前关于国际投资的国际公约只有两个:《解决国家与他 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三、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
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是国际投资法的两项基本 原则。
(一)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 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投资法上的具体体
现,这一原则规定在联合国的一系列决议中。
(二)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是国际投资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平等是指法律地位上的平
等,权利和义务的平等。互利是指在相互关系中要兼顾双方的利益,不能以
损害对方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要求。两者相互联系、不可分割。
第二节 有关国际投资的国内立法
国际投资的国内立法包括资本输入国(投资东道国)的国内立法和资本 输出国(投资者本国)的国内立法。
一、资本输入国的国内立法
资本输入国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制,主要是关于利用和管理外国私人直接 投资的法制,即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律,概称为外国投资法(简称外资法)。 它是指东道国(资本输入国)制定的关于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 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确定外国私人投资范围、形式,外国投资者的权利义 务及法律地位;对外国投资的鼓励、保护、监督、限制的法律规范等内容。①
(一)各国的外资立法介绍 各国外资立法的形式,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有比较系统的外资法。名称
上大体有三类:《外国投资法》;《投资鼓励法》;《投资及外国资本保护 法》。有的国家没有统一的外资法,而是制定某种利用外资形式的特别法令, 还有的国家专就外资的审查、管理制定专门的单行法。下边我们就某些国家 的外资立法作一简单介绍:
1.美国的外资立法。美国对外国私人直接投资,一向采取开放政策,对 一切外国投资者,给予国民待遇。即允许外国投资者在美国有进行企业活动 的自由,并给予与国内投资者同等的待遇。除了国际习惯上一般公认的对国 民待遇的合理限制以外,外资进出自由,迄今未建立一般审批制度。
美国外资立法首先表现在宪法的有关规定上,依照宪法第 5 条和第 14
条修正案的规定,所有在美国境内的外国公司、企业和个人享有和美国的个 人、公司同样的法律保护,这种保护表现为联邦和各州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 夺任何人的财产。除非给予补偿,并且是为了公共利益,才可征收私有财产。 进入 70 年代后,针对美国政府因无外资进口的登记审查制度而无法了解 外国投资真实情况的问题,于 1974 年制定并于同年由总统签署施行了《外国 投资研究法》。该法重在调研,目的是确切调查外资在美国的具体情况,并
不对外国投资作实质性的规定。
此外于 1976 年 4 月,国会又制定了《国际投资调查法》,其立法目的是 明确授权总统收集有关国际投资的情报,每隔 5 年进行一次关于美国海外直 接投资及外国在美投资的综合性水准基点调查,并将调查研究结果向众参两 院有关委员会报告。
2.德国的外资立法。德国没有专门的外国投资法,而是在《商事法典》、
《反对商业限制法》、《反对不公平惯例法》、《私营有限公司法》、《公 益有限公司法》及有关税务法律法规中,对外国投资作详细的具体规定。其 基本内容如下:
(1)关于对外国投资者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程序的规定。根据德国基本法 和《反对不公平惯例法》的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与德国本国投资者享有同 等的权利和保障。对外国投资者的审查、批准和监督,主要由州一级主管机 关进行,包括申报、准许和特许三种情况。其申报程序和内容包括:第一, 投资者必须具有投资所在地的商业和贸易监督机关颁发的贸易许可证;第 二,必须在投资所在地法院商务注册处登记注册;第三,必须向市、州的税
① 参见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国际投资法》,姚梅镇著,第 40 页。
务主管机关申报;第四,必须向州的中央银行申报;第五,必须将雇工事宜 向当地治安机关申报备案。此外,法律还专门对银行、保险、交通、旅馆业、 食品、饮食、医药、医疗器械、手工艺品等行业的投资者作出了必须获得特 别许可的规定。对其建筑和扩建项目还必须要有有关建筑管理机关签发的建 筑许可证明。所有外国投资者建立的企业,都必须严格遵守德国环境保护法。 (2)关于投资的范围、组织形式和比例的规定。依照德国法律,在德国, 除铁路、公共设施、邮电业和广播电视必须由本国政府严格控制外,其他任 何行业都允许外国投资。外国人在德投资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两类:一是股份 公司形式,二是有限公司形式。德国法律对外国投资的比例不作任何限制,
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实力,按任何比例进行投资。 (3)关于税收和外汇管制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德国主要涉及五种税收。
公司税、贸易税、红利税、增值税、资本税。德国所有的银行都准许从事外 汇交易,所有外国投资者都可以将利润、红利、资本、收益以及出口所得自 由汇往德国境外,但对外汇交易事项必须进行申报。
3.拉美国家的外资立法。1965 年拉美安第斯山脉国家玻利维亚、哥伦 比亚、智利、厄瓜多尔、秘鲁及委内瑞拉根据《波哥大宣言》组成了安第斯 条约组织并形成了安第斯共同市场。1970 年 12 月 31 日,这些国家又签署了
《安第斯共同市场外国投资规则》,对外国企业的投资项目、汇出利润、利
润再投资优惠措施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主要内容是:(1)规定了禁止外国 投资的领域,一般情况下禁止外资在广告、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无线 电广播、国内运输、保险、公共服务、报刊、电视等行业投资;(2)规定外资 比例,一般外资比例被限制在 49%以下,但产品 80%以上出口的企业,可超 过此比例。现有的或新创办的外资占多数股权的企业,必须逐步减少其外资 股份,在一定期限内转变为本国公司或混合公司;(3)规定了外资登记和批准 条件,所有外国直接投资和再投资必须在安第斯共同市场东道国申请并由有 关主管机关批准,且要在指定的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但利润再投资不超过投 资注册资本的 7%者,可不经政府事先审批;(4)规定了利润汇出的限制。外 国投资利润每年汇出的限额限于注册资本的 20%以内,各成员国可自行选择 允许汇出的最高限额,公司解散时,只限于汇回外资原有资本;(5)规定了外 国投资的最高期限为 20 年。
4.亚洲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亚洲国家为了适应引进外资的需要,都
先后制定、颁布了关于外资的立法。如马来西亚 1968 年的《投资奖励法》, 印度尼西亚 1967 年的《外国投资法》,菲律宾 1968 年的《外资企业管理法》 及其《施行细则》;1967 年的《鼓励投资法》,新加坡 1970 年的《经济发 展奖励法》及同年的《经济扩展法》等。
这些国家的外资立法一般有如下特点:(1)立足于自力更生,有目的地引 导外资为本国经济发展目标服务。如新加坡在建国初期,为解决失业问题, 就把引进外资的重点放在“替代进口”生产上,并引导外资发展劳动密集型 的轻工业,待失业问题解决后,则转向鼓励外资发展技术和知识密集型企业, 促进电子、造船修船业的发展。马来西亚则针对自己缺乏技术、管理经验及 出口市场的情况,对制造业特别是替代进口或出口商品工业采取优惠制度。 这些国家都力图通过立法,避免引进外资上的盲目性,将引进技术和资金同 本国的经济发展需要紧密结合,以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
(2)鼓励与限制相结合。由于亚洲特别是东南亚国家在经济上长期受外国
资本的控制,因此,它们在对优先发展项目和新兴产业实行优惠的同时,又 极为重视防止外国资本对本国经济命脉的垄断和控制。所以在法律上对投资 部门、投资比例、外籍职工就业、投资规模、外资原本和利润的汇出等方面 规定了一定的限制。例如,印度尼西亚规定,进出口贸易、零售贸易、服务 行业以及已能满足国内需要的轻工部门,禁止外国投资。新加坡则规定,公 用事业,电信服务业不得向外资开放。
(3)积极利用合营企业形式,发挥引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作用。亚洲国家 广泛利用合营企业形式,作为引进外资的重要形式。如印度尼西亚规定,新 投资必须采用合营企业形式,不许独资经营。
(4)发展出口加工区,开辟利用外资途径。亚洲各国普遍开辟出口加工 区、自由贸易区、经济特区等,作为利用外资,发展出口工业,扩大国际贸 易的重要途径。
(二)外资立法的基本内容 各国外资立法,尽管有所差别,但基本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1.直接投资的资本构成与外资比例。 关于资本构成,外资法上的资本构成一般包括:(1)现金。现金是投资者
运用的最多的资本形式。外国投资者要在东道国投资,必然要投入一定数额 的货币资本。大多数国家的外资法规定,外国投资者投入的货币资本既可以 是从国外转移投入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国货币,也可以是投资者在东道国获得 的当地货币利润。外国投资者在用现金投资时,还涉及到不同货币间的兑换 问题。各国通常的做法是依投资货币进入当天东道国公布的外汇牌价进行兑 换。
(2)实物。即指机器设备和其他法律允许的实物。各国外资法一般都要求
投资者对用以投资的实物资本必须享有合法的处置权和收益权。外国投资者 以实物投资时,实物的作价是个很重要的问题。各国外资法对此均有明确规 定。关于作价的主体,有的国家规定由政府机构担任,有的则规定由专家定 价。关于作价的依据,有的规定依相同或同类物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为依据, 也有的规定由合营双方协商确定。
(3)无形资产。无形资产主要指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大多数国家的外资
法都允许外国投资者以无形资产投资,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4)场地使用权。是中方和外方投资者均可运用的资本形式。该项权益一
次性作价,在整个合同期间不得调整。关于投资比例:各国的外资法往往还
对外资在投资项目中所占的比例做出规定,特别是一些发展中国家对此规定 还比较严格。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1)规定一个外资份额的最高限额,外资 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此限;(2)规定一个外资份额的最低限额,外资所占比例必 须在此限之上;(3)既规定最高限又规定最低限,外资所占比例只能处在上下 限之间;(4)对外资比例不但做出规定,而且要求其在一定时期内逐步减小比 例,甚至直至完全本地化;(5)对外资比例做出一般规定的同时,还对特定行 业或项目的外资比例作出特别规定。
2.投资范围。外国投资者可以投资于哪些领域,可以从事哪些企业的经 营,这是各国外资法的重要内容。有的国家还明确列出了鼓励、允许、限制 或禁止的领域或项目,并依据本国的发展情况进行适时的调整。尽管因各国 情况不同,所规定的投资范围也有所不同,但通过比较分析,还是能看出一 定的共同规律:
(1)禁止外国投资进入的行业。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有一 些部门不对外开放。这些部门通常是支配国家经济命脉、关系国家安全,直 接影响人民生活的行业。保证本国资本在这些部门的所有权优势,就能确保 本国对这些部门的控制权,这对于维护本国经济独立具有重要意义。
从发展中国家来看,一般禁止的行业有:公用事业、航空、内陆运输、 电讯、国防与武器弹药、印刷、无线电、电视、原子能、石油、保险和投资 银行等。
发达国家相对而言禁止外国投资的范围较小,一般是公用事业、交通、 矿业、银行、国防保险、原子能等。
(2)限制外国投资的部门。主要指限制外资在某些部门中的股权比例,有 时还涉及到对董事会成员的国籍和住所地的限制。
发达国家在某些部门,特别是在劳务部门对外国投资存在着限制。这些 部门包括银行、保险、通讯、国内运输、农业、自然资源开发等。有的国家 对无线电和电视广播及出版部门、农业、渔业的投资予以限制。经合组织成 员国均对空运和海运的投资予以限制。
发展中国家一般对十分重要的部门,或在本国已有一定发展基础,需要 重点保护的行业的外国投资予以限制。凡属限制外国投资的部门,外资一般 只能占少数股权,而且须经严格审查。
(3)允许或鼓励外国投资的部门。许多国家外资法明确规定了允许和鼓励
外国投资的部门,即确定外国投资的重点领域,引导外资流向有利于本国经 济发展的行业。
发展中国家在实践中的做法有两种:
第一,确定重点或目标,不具体列举行业,凡符合法定重点或目标的, 均属允许或鼓励的行业。
第二,采用列举式。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目标,明确规定允许和鼓励外国
投资的部门。这些部门主要是新兴产业部门,面向出口和进口替代的工业部 门。
3.外国投资的审查与批准。外国投资的审查是指资本输入国政府依据一
定的程序、标准,对进入本国的外国投资进行鉴定、甄别、评价,并决定是 否给予许可的一种制度,除极少数国家以外(例如美国不采取审查批准制 度),大多数国家,包括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在内,都建立有一般的审查批 准制度。区别仅在于其审批的范围、程序的繁简不同。
纵观各国外资法,关于审批机构的设置有如下几种情况:
(1)审批机构:
①设立专门的中央机构。
②由现存的有关政府部门行使审批职能。
③中央与地方的复合式分级审批机构。 (2)审批程序。各国审批程序繁简不同,有的国家采取一次性审批,有的
国家则分不同阶段逐项审批。下边分别叙述:
①初步申请或立项。立项是外国投资者就投资项目向东道国政府呈报并 予以说明的程序。这一程序只在少数审批制度较为严格的国家实行。例如东 欧国家和中国,均将此作为正式申请的法定程序,只有初步申请或立项被批 准后,才可商签投资合同。而其他实行有条件审批制度的国家其审批程序从 正式申请开始。
②正式申请。将外国投资项目正式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③审查与批准。可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 形式审查是指审批机构接受投资申请后,对投资计划与项目、投资者的
身份与资信、投资协议、合同和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业产权证明文件 及其他必要文件,进行审查,以查明送审文件是否齐备,内容是否符合法律 要求,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实质审查是指对投资的经济效益与东道国经济发展目标和国家利益的关 系进行审查。具体操作上以法定的积极标准和消极标准进行审查。
审批机构在进行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 不批准。此外有些国家外资法要求外国投资经审批之后需要予以登记。在有 关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告投资企业正式设立,可以开始营业。
(3)审批标准。审批标准大体分为两种:积极标准和消极标准。 积极标准:指鉴定外国投资积极作用的标准。一般考虑如下因素设定条
件:①对国际收支的影响;②所产生的就业机会;③先进技术的引进;④对 当地市场的影响;⑤对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的贡献;⑥出口情况;⑦本地物 资和零部件的利用;⑧产品价格水平和质量的影响;⑨所投入的经济部门的 资本构成状况等。
消极标准:指不予批准的外国投资的条件。一般考虑如下因素设定:①
该投资项目是否与本国法律相抵触;②该项目的引进是否会导致垄断,损害 本国经济;③本国企业或个人是否有能力予以开发。
(4)审批项目的范围。各国在外资法中都规定了审批项目的范围,有的国
家对所有的投资项目均进行审批,有的国家则只对重点项目进行审批。一般 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所有的外国投资都需要逐一进行强制性审批和登记,范围涉及所有的
外国投资。例如我国对外国投资采取的就是逐项审查的做法。
②只有申请取得优惠待遇的外国投资项目才需要经过政府批准。例如巴 西、新加坡等国。
③外国投资超过一定数额或一定出资比例的项目才需要审批。例如菲律
宾的做法。
4.外资原本和利润的汇出。外资原本和利润的汇出是指外国投资者投入 的资本及所获取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是否可以自由兑换成外币并汇回本国 或其他国家。许多国家的外资法对此提供了直接的保护。纵观各国立法,主 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保证原本及利润自由汇出。这些国家在国内立法上不对原本及利润的 汇兑附加限制性条件,只要符合一定的法律程序,即可自由汇出。此外,发 达国家不实行外汇管制,所以对原本及利润的汇出不加任何限制,依法纳税 后,即可自由兑换与转移。
(2)在附加限制条件的前提下,对外国投资者的汇兑提供保护。这些限制 条件来自于外汇管制。如前所述,由于发展中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需要及国 际社会的认可,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实行外汇管理制度,在这一制度的影 响下,外国投资者的原本及利润只能在外汇管理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汇 出。这种自由是相对的,是附条件的自由。一般有以下几种限制:
①政府批准。外国投资者的原有资本和利润的汇出必须经过政府有关机 构的批准。
②时间限制。例如,智利 1977 年外国投资法准许外国投资者汇回投资原 有资本和利润,但投资原本必须在投资 3 年后才能汇出。
③比例限制。即只允许汇出每年利润额或投资额的一部分。
④出口限制。外国投资者在出口收汇的范围内汇出利润和本金。资本输 入国为了刺激外国投资者将产品出口,要求其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利润、 资本的兑换、转移均从外汇账户上支出。
5.税收及税收优惠。各国外资法均规定外国投资者应依法就所得等进行 纳税,但在具体规定上差别很大。首先表现在税种上的不同,有的国家规定 外国投资企业只就所得纳税,有的国家则除所得税外,还有其他税种,如营 业税、增值税等。其次表现在税率上的不同,发达国家的税率较高,一般在
40%以上,50%以下。而发展中国家税率较低,一般在 20%到 35%之间。一 些避税港地区税率则更低,有的甚至不收税。再次表现为税收优惠不同,发 达国家一般无税收优惠,而发展中国家则把税收优惠作为改善投资环境,吸 引外资的一个主要手段。一般采取的税收优惠有以下两种:(1)减免所得税。 即对于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收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2)减免 关税。由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进口税较高,为了降低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 建立、扩建企业的费用以使投资能顺利进入,并使新建的企业具备竞争能力, 各国都在进口关税方面程度不同地给予外国投资者减免的优惠,但这种优惠 一般只限于两类性质的进口产品,一类是外国投资者作为投资而进口的机 器、设备、原材料。即外国投资者为设立企业而投入的实物资本。另一类是 外国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料和设备。
6.劳动雇佣与管理。外国投资企业要在当地开展经营活动,必须雇佣一
定数额的职工。劳动雇佣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技术和管理人员的雇佣,二 是一般职工的雇佣。各国外资立法和劳动立法大都对在国内外雇佣职工工作 出了不同的规定和限制,这些限制一般有三种:
(1)规定只有在本国国民不能胜任有关管理职务时,才能雇佣外国人。
(2)对内外国技术和管理人员的雇佣规定一定的比例。即通过规定本国雇 员占企业总雇员总数的最低比例和本国雇员工资额占企业工资总额的最低比 例来限制雇佣外国人。
(3)要求外国投资者承担培训本国国民的义务,使雇佣人员逐步当地化。
对于非专业技术人员,许多国家外资法和劳动法都要求雇佣当地职工。 有的国家具体规定了必须雇佣当地职工的比例,如埃及为 90%,智利为 85
%。
7.投资期限和当地化的要求。投资期限是指外国投资者向东道国投入资 本并且进行经营的时间限制。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在一定期限内将外国投资 企业转变为国内企业以维护和加强本国民族经济,在外资法中明确规定外国 投资的期限。例如,印尼外资法规定:“在承认外国人投资时,要规定不超
过 30 年的期限”。 “当地化”是指东道国通过外资立法或合同约定要求外国投资者每年将
一定比例的投资额转让给东道国企业,逐步减少投资比例,最终达到由本国 投资者控股的程度。“当地化”的实现一般有两种方式:
(1)由外资法律确定外国投资每年减少的比例。以此使内资比例逐年增 加,以实现对外国投资企业的本地化。
(2)通过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协议,安排外资逐步减少股权。在协议中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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