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
(3)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11.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同的关联 方交易,在不影响会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附则
12.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3.本准则自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复函
1997 年 7 月 25 日财会字[1997]26 号 江苏省财政厅:
你省江苏兴港会计师事务所丁品浩同志 1997 年 6 月 28 日来信,询问关 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 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 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 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 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帐。但按税收规定,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对外销 售,并据以计算交纳各种税费。企业按规定计算交纳的各种税费,也构成由 于使用该自产产品而发生支出的一部分,应按用途记入相关的科目。其具体
会计处理方法如下:
1.自产自用的产品在移送使用时,应将该产品的成本按用途转入相应的 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产成品”等科目。
2.企业将自产的产品用于上述用途应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应按税
收规定计算的应税金额,按用途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 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 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目。按税收规定需要交纳所得税的,还应将该 项经济业务视同销售应获得的利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据以交纳所得税,按 用途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 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请将上述意见转告江苏兴港会计师事务所。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 年 7 月 30 日财会字[1997]28 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为了配合“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规范国有企业
实施破产中的会计工作,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 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 我部。
附件:一、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二、会计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
附件一: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升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破产的会计处理,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财务制度,制定本规定。
一、破产企业的会计处理
(一)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并成立破产清算组后,应接受清算组的指导, 协助清算组对企业的各种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 资产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登记,编造清册;同时,对各项资产损失、 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定查实。
(二)破产企业应于法院宣告破产日,按照办理年度决算的要求,进行
财产清查,计算完工产品和在产品成本、结转各损益类科目、结转利润分配 等,进行相关的帐务处理。在此基础上编制宣告破产日的资产负债表、自年 初起至破产日的损益表,以及科目余额表,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按现行会计 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将编制的会计报表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同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
(三)破产企业按上述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后,应向清算组办理会计档案
移交手续。会计档案移交以前,企业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妥善保 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
二、清算组的会计处理
清算组应当接管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并对破产清算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如清算、变卖和分配财产等)加以如实的记录。
(一)科目设置 清算组应于清算开始日另立新帐。清算组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1.资产类
(1)现金,核算被清算企业的库存现金。
(2)银行存款,核算被清算企业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以及持有的外埠存 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证存款等。
(3)应收票据,核算被清算企业持有的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 银行承兑汇票。
(4)应收款,核算被清算企业除应收票据以外的各种应收款项。
(5)材料,核算被清算企业库存以及在途的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
(6)半成品,核算被清算企业尚未完工产品的实际成本。被清算企业的 自制半成品也在本科目核算。
(7)产成品,核算被清算企业库存的各种产成品、代制代修品等的实际 成本。被清算企业的外购商品也在本科目核算。
(8)投资,核算被清算企业持有的各种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 和其他投资。
(9)固定资产,核算被清算企业所有的固定资产的净值。
(10)在建工程,核算被清算企业尚未完工的各项工程的实际成本。被 清算企业的库存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以及预付工程款,也在本科目核算。
(11)无形资产,核算被清算企业持有的各种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 标权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
2.负债类
(1)借款,核算被清算企业需偿还的各种借款,包括短期借款、长期借 款。
(2)应付票据,核算被清算企业需偿付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 和商业承兑汇票。
(3)其他应付款,核算被清算企业需偿付的除应付票据以外的各种款 项。
(4)应付工资,核算被清算企业需支付给职工的工资。
(5)应付福利费,核算被清算企业需支付给职工的福利费用。
(6)应交税金,核算被清算企业需交纳的各种税金,如增值税、营业税、 消费税、资源税、所得税等。企业尚未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也在本科目核 算,并应单独设置“期初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7)应付利润,核算被清算企业需支付给投资者的利润。
(8)其他应交款,核算被清算企业需交纳的除应交税金、应付利润以外 的其他各种需上交的款项,包括教育费附加等。
(9)应付债券,核算被清算企业需偿付的债券本息。
3.清算损益类
(1)清算费用,核算被清算企业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本科目应 按发生的费用项目设置明细帐。
(2)土地转让收益,核算被清算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以及土
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支付的职工安置费等。企业发生的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 的成本、税费,如应缴纳的有关税金、支付的土地评估费用等,也在本科目 核算。
(3)清算损益,核算被清算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处置资产、确认债务等 发生的损益。被清算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也在本科目核算。
清算组可根据被清算企业的具体情况,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二)有关帐务处理
1.结转期初余额 清算组应于清算开始日,根据破产企业移交的科目余额表,将有关会计
科目的余额转入新的帐户,并编制新的科目余额表。具体转帐的帐务处理如 下:
(1)将“现金”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现金”科目。
(2)将“银行存款”科目的余额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中的外埠存款、
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证存款等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 “银行存款”科目。
(3)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应收票据”科目。
(4)将“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和“预收帐款”各所属明细科目的 借方余额和“其他应收款”科目的余额、“其他货币资金”科目中的“在途 货币资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应收款”科目。
(5)将“材料采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材 料成本差异”、“委托加工材料”等材料类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新设置的“材 料”科目。
(6)将“自制半成品”、“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科目的余额转入 新设置的“半成品”科目。
(7)将“产成品”、“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等产品类科目的余额转入新 设置的“产成品”科目。
(8)将“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投资” 科目。
(9)将“固定资产”科目的余额,减去“累计折旧”科目余额后的差额 转入新设置的“固定资产”科目。
(10)将“在建工程”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在建工程”科目。
(11)将“无形资产”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无形资产”科目。
(12)将“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借款” 科目。
(13)将“应付票据”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应付票据”科目。
(14)将“应付帐款”、“预付帐款”、“预收帐款”科目所属明细科 目的贷方余额、“其他应付款”、“长期应付款”、“专项应付款”科目的 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其他应付款”科目。
(15)将“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新设置的
“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科目。
(16)将“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交款”科目的余额分 别转入新设置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交款”科目。将“待 摊费用”科目中的“期初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应交税 金”科目。
(17)将“应付债券”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应付债券”科目。
(18)将“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利润分配” 各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19)将“坏帐准备”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20)将尚未摊销的“待摊费用”(不包括“期初进项税额”明细科目 余额)、“递延资产”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21)将尚未转销的“递延税款”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清算损益” 科目。
(22)将预提但尚未支出的各项费用的余额,从“预提费用”科目转入 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23)将“待处理财产损溢”、“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余额转入新 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2.处理破产财产的帐务处理
清算期间,处置破产财产、发生零星的产品销售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等, 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收回应收款等债权,按实际收回的金额或预计可变现金额,借记“银 行存款”、“产成品”等科目,按应收金额和实收金额或预计可变现金额的 差额,借记(或贷记)“清算损益”科目,按应收金额,贷记“应收款”、 “应收票据”等科目。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核销的金额,借记“清 算损益”科目,贷记“应收款”等科目。
(2)变卖材料、产成品等存货,按实际变卖收入和收取的增值税额,借 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帐面价值和变卖收入的差额,借记(或贷记) “清算损益”科目,按帐面价值,贷记“材料”、“产成品”等科目,按收 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小规 模纳税企业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
破产清算期间发生零星、正常的产品销售行为,应比照上述规定进行会 计处理。
(3)清算期间取得的其他业务收入,应按实际收入金额,借记“银行存 款”等科目,贷记“清算损益”科目;发生的税金等支出,借记“清算损益” 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4)处置、销售产品等应交纳的消费税等,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
记“应交税金”科目。按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流转税计算应交的城市维 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 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
(5)变卖机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以及在建工程,按实际变卖收入,
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帐面价值和变卖收入的差额,借记(或贷记) “清算损益”科目,按帐面价值,贷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科目。 转让相关资产应缴纳的有关税费等,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 金”等科目。
(6)转让商标权、专利权等资产,按其实际变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
等科目,按实际变卖收入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清算损益” 科目,按资产的帐面价值,贷记“无形资产”等科目;转让相关资产应交纳 的有关税费,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7)分回的投资收益,采用成本法核算的,按实际取得的款项金额,借
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清算损益”科目;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按实 际取得的款项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科目。
(8)转让对外投资,按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按投资的帐面价值与转让收入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清算损益”科目, 按投资的帐面价值,贷记“投资”等科目。
3.破产费用的帐务处理 支付的破产清算费用,如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破产财产管理、变卖和
分配所需费用,破产案件诉讼费用,清算期间企业设施和设备维护费用、审 计评估费用,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债权人会议会务费、 破产企业催收债务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应于支付有关费用时,按照实际发 生额,借记“清算费用”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转让土地使用权、支付职工有关费用的帐务处理 转让土地使用权、支付离退休职工有关费用和职工安置费,应分别以下
情况进行处理:
(1)转让土地使用权,按其实际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 其帐面价值,贷记“无形资产”科目(如土地原评估后记入“固定资产”科 目的,应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实际转让收入与帐面价值的差额,贷 记“土地转让收益”科目,转让原无偿划拨的土地,应按实际转让收入,借 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土地转让收益”科目;转让土地使用权应交纳 的有关税费,借记“土地转让收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2)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未参加养老、医疗社会保险的离退休 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保险费,以及对自谋职业的职工支付一次性安置费, 按实际支付金额,借记“土地转让收益”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 科目。
(3)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不足支付职工安置费,以其他破产财产支付职 工安置费,按实际支付金额,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现金”、“银 行存款”科目。
5.清偿债务的帐务处理 破产财产收入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法定的顺序清偿债务,应分别以
下情况进行处理:
(1)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按照实际支付金额,借记“应 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在 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支付给职工的各种费用,应直接计入清算费用,不通过“应 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科目核算。
(2)交纳所欠的税费,按实际交纳的金额,借记“应交税金”、“其他
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清偿其他破产债务,按实际清偿各种债务的金额,借记“应付票据”、 “其他应付款”、“借款”等有关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 目。
6.结转清算损益
清算终结时,应将有关科目的余额转入清算损益:
(1)将“清算费用”科目的余额转入清算损益,借记“清算损益”科目, 贷记“清算费用”科目。
(2)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净收益转入清算损益,借记“土地转让收益”科
目,贷记“清算损益”科目。
(3)将需要核销的各项资产、不能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转入清算损益, 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材料”、“产成品”、“无形资产”、
“投资”、“应交税金”等科目。
(4)将应予注销的不再清偿的债务转入清算损益,借记“应付票据”、 “其他应付款”、“借款”等科目,贷记“清算损益”科目。
(5)破产财产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后的剩余部分,按规定应上缴主管财政 机关(或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上缴时,应按实际上缴的金额,借记“清 算损益”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实际清算收入小于清算费用, 应立即终止清算程序,未清偿的破产债务不再清偿,有关清算费用、清算损 益的结转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会计报表 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后,应按以下规定编制会计报表(报表格式及
编制说明附后),井报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主管财政机关和同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
1.清算并始时,将有关科目余额转入有关新帐后,应当编制清算资产负 债表。
2.清算期间,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主管财政机关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规定的期限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财产表、清算损益表。
3.清算终结时,应当编制清算损益表、债务清偿表。
(四)会计档案移交 清算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将接收的会计帐册等会计档案连同在清算期间
形成的会计档案一并移交破产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由业务主 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有关单位保存。
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和保管期限应当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上海、天津等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
破产,执行本规定。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会计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
清算资产负债表
会清 01 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资 产
行 次
帐面 金额
预计可 实现净值
债务及清算净损益
行 次
帐面 金额
确认 数
用作担保的资产:
??
??
??
??
合 计
普通资产: 货币资金
应收款项
实物资产
有转让价值的
无形资产
??
合 计
资产总计
1
2
3
20
21
22
23
24
49
50
有担保的债务:
??
??
??
??
小 计
普通债务:
应付员工费用
应付税款
其他普通债务
??
小 计
债务合计
清算净损益: 清算净收益(清算净损 失以“—”号表示)
债务及清算净损益总计
51
52
53
70
71
72
73
97
98
99
100
×
×
表 编制单位:
清算损益表 会清 02
年 月 日 单位:元
项 目
行次
预计数
本期数
累计数
一、清算收益(清算损失以“—”号表示
二、清算费用
1.职工生活费
2.诉讼费
3.设备设施维护费
4.审计评估费
5.财产保管费
??
??
?? 三、土地转让净收益
其中:土地转让收入
安置职工支出
四、清算净收益(清算净损失以“—”号表示
1
2
3
4
5
6
7
21
22
23
24
×
×
编制单位:
债务清偿表 会清 03 表
年 月 日 单位:元
债务项目
行 次
帐面 金额
确认 金额
偿还 比例
实际需 偿还金额
本期偿 还金额
累计偿 还金额
尚未偿 还金额
有担保的债务:
××企业
??
小计
普通债务: 应付职工工资
其中:工资
劳动保险费
?? 应付税款
?? 其他普通债务
其他:××企业
?? 小计
合 计
1
2
10
11
12
13
18
25
26
49
50
×
×
×
×
×
补充资料:实际上交的清算净收益 元。
编制单位:
清算财产表 会清 01 表附 表
年 月 日 单位:元
财产项目
行次
期初帐 面金额
预计可 变现金额
本期变 现金额
期末帐 面金额
用作担保的财产:
货币资金: 银行存款
有价证券: 国库券
企业债券
股票
实物资产: 房屋
设备
车辆
?? 合计
普通财产: 货币资金: 现金
银行存款
有价证券: 国库券
企业债券
股票
各项债权: 应收票据
应收款
?? 实物资产: 房屋
设备
车辆
?? 有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土地使用权
专利权
?? 合计
资产总计
1
2
3
4
5
6
7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41
42
43
61
62
69
70
清算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是反映被清算企业在清算报表日的资产、负债和清算净损益情 况的报表。
二、本表“帐面金额’栏反映被清算企业清算报表日的资产、负债和清 算净损益的帐面金额。“预计可实现净值”栏反映在清算报表日预计的资产 可出售价格或者该项资产可以抵偿债务的金额;“确认数”栏反映债务清理 中重新确认的债务的金额。
三、本表的资产部分为“有作担保的资产”和“普通资产”两大类,并 在各大类项下分项填列。用作担保的的资产的预计可实现净值高于相关债务 的部分应视为普通资产,填列在普通资产类的预计可实现净值栏内。
四、本表的“债务”部分分为“有担保的债务”和“普通债务”两大类。 对于有担保的债务高于用作担保的资产的预计可实现净值的部分应作为
普通债务,填列在普通债务类的确认数栏内。 五、“清算净收益”项目反映被清算企业清算报表日的清算净收益,如
为清算净损失以“—”号表示。本项目应根据“清算损益”科目的余额填列。 六、本表有关项目的关系如下:
1.20 行+49 行=50 行;
2.1 行至 19 行之和=20 行;
3.21 行至 48 行之和=49 行;
4.51 行至 69 行之和=70 行;
5.71 行至 96 行之和=97 行;
6.70 行+97 行=98 行;
7.98 行+99 行=l00 行;
8.50 行=100 行。 清算财产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是反映被清算企业清算期间财产的期初帐面金额、预计可变现
金额、本期变现金额和期末帐面金额的报表。 二、本表有关栏目说明如下:
1.“期初帐面金额”栏,反映被清算企业清算期间各项资产的期初帐面
净值。
2.“预计可变现金额”栏,反映被清算企业各项资产预计可变现的金额。
3.“本期变现金额”栏,反映被清算企业各项资产本期实际变现的金额。
4.“期末帐面金额”栏,反映被清算企业清算期间各项资产的期末帐面 净值。
三、本表的项目应区分为“用作担保的财产”和“普通财产”两大类, 每一大类项下还应区分为若干小类。
四、本表有关项目和栏目的关系如下:
1.1 行至 15 行之和=16 行;
2.17 行至 68 行之和=69 行;
3.16 行+69 行=70 行;
4.期初帐面金额栏—本期变现金额栏=期末帐面金额栏。清算损益表编制 说明:
一、本表是反映被清算企业在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收益、清算损失、清 算费用等情况的报表。
二、本表有关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说明如下:
1.“清算收益”项目,反映被清算企业在处置破产财产过程中取得的资 产的变卖收入超过资产的帐面价值所发生的收益和重新确认债务中发生的负 债的减少金额等,以及在处置破产财产过程中取得的资产的变卖收入小于资 产的帐面价值所发生的损失、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和重新确认债务中发生的 负债的增加金额等。本项目应根据“清算损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2.“清算费用”项目,反映企业在破产清算中支付的各种破产清算费用。
3.“土地转让净收益”项目,反映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减去以此 收入支付的职工安置费等支出后的净收益。
4.“清算净收益”项目,反映清算收益减去清算费用加上土地转让净收 益后的余额。
三、本表有关项目的关系如下:
1.3 行至 20 行之和=2 行;
2.1 行—2 行+21 行=24 行。 债务清偿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是反映被清算企业债务偿还情况的报表。 二、本表应按有担保的债务和普通债务分类设项。 三、本表有关项目和栏目的关系如下:
1.1 行至 9 行之和=10 行;
2.11 行+18 行至 25 行之和=49 行;
3.10 行+49 行=50 行;
4.普通债务的确认金额栏 X 普通债务的偿还比例栏=普通债务的实际需 偿还金额栏;
5.实际需偿还金额栏—累计偿还金额栏=尚未偿还金额栏。
关于印发《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 年 8 月 7 日财会字[1997]30 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为了促进企业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兼并的会计处理,我们制定了《企业
兼并有关会计问题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 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附件: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为了促进企业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兼并的会计处理,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和相关的财务制度,制定本规定。
一、被兼并企业的帐务处理
(一)财产清查的处理 经批准被兼并的企业,应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
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编造财产清册,同时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
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对财产清查过程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毁 损、报废等,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物资,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
资产损溢”科目,贷记“原材料”、“产成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 税(进项税额转出)”等科目。
盘盈的各种材料等,借记“原材料”等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
—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 原材料等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2.盘亏的固定资产,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报废和毁损的固定资产应转入清理,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
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
“固定资产”科目;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收入和残料价值,借记“银行存 款”、“原材料”等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发生的清理费用, 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 净收益,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处理固定资产 净收益”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区别情况处理:属于自然灾害等 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固 定资产清理”科目;属于正常的处理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理固定 资产净损失”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新旧程 度估计的折旧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重置完全价值减去估计折旧后 的净值,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科目。
3.按规定转销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物资时,按收回的残料价值,借记 “原材料”等科目,按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赔偿的数额,借记“其
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 属于非常损失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待处理 财产损溢——寺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属于一般经营损失部分,借记“管 理费用”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
按规定转销盘盈的各种材料物资时,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 流动资产损溢”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4.按规定转销盘亏的固定资产时,借记“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盘亏” 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科目。
按规定转销盘盈的固定资产,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 产损溢”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
5.对于按规定确实无法收回的帐款等,经批准转销时,采用直接转销法 的,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等科目;采用备抵法的,借 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坏帐准备不足核销的部分, 还应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对于确实不能偿还的 帐款等,按规定转销时,借记“应付帐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 目。
6.对尚未处理的潜亏、产成品清查损失和亏损挂帐,经主管财政机关审 批后,冲减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不足部分冲销资本,借记“盈余公积”、 “资本公积”、“实收资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利润分配
——未分配利润”科目。
(二)资产评估的帐务处理 经批准被兼并的企业,按照规定由法定资产评沽机构对其财产进行资产
评估,评估资产价值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确认后,进行如下处理:
1.企业应按批准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调整有关资产的帐面价值。流动资 产、长期投资以及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与帐面价值之间的差 额,借记(或贷记)有关资产科目,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科目。
2.固定资产,应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值与原帐面原值之间的差额,
借记(或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固定资产 原帐面净值之间的差额,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科目,按照两者之间 的差额,贷记(或借记)“累计折旧”科目。
(三)结束旧帐
1.丧失法人资格的企业结束旧帐时,借记所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科目的 余额,贷记所有资产科目的余额;
2.保留法人资格的企业,仍然可继续沿用原企业帐册;也可以结束旧帐, 另立新帐。企业无论是继续沿用原企业帐册,还是另立新帐,均应将被兼并 企业的净资产全部转入实收资本。
二、兼并方企业的帐务处理
(一)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情况下的处理
1.采取有偿方式兼并的,按照各项资产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所有资产 科目,按照成交价高于评沽确认的净资产的差额,借记“无形资产——商誉” 科目,按照确认的各项负债数额,贷记所有负债科目,按照确定的成交价, 贷记“专项应付款——应付兼并企业款”科目。
企业支付价款时,借记“专项应付款——应付兼并企业款”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科目。
2.采取无偿划转方式兼并的,应按各项资产、负债评估确认的价值,借 记所有资产科目,贷记所有负债科目,两者之间如有差额,贷记“实收资本” 科目。
(二)被兼并企业仍保留法人资格情况下的处理
1.企业有偿兼并其他企业,作为投资处理,按支付的价款,借记“长期 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企业采取无偿划转方式取得被兼并企业资产的,按划转的净资产,借 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三)兼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帐务处理
1.“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经济效益好的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企业 的,按照规定享受免息、停息的优惠政策,应按照“关于优势国有企业兼并 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利息会计处理的通知”(财会字
[1995]19 号)的规定处理。
2.被兼并企业属于政策性亏损的,其产权转让成交后,兼并企业可以在 被兼并企业原核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范围内,继续享受一定期限的亏损补贴 的,按规定计算应收的补贴时,借记“应收补贴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 科目;收到补贴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科目。
三、会计报表
(一)被兼并企业 被兼并企业在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期间,应按以下规定编报会计报表并分
别报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1.开始清理财产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
2.清理财产工作完毕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资产负债清册,并 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
3.评估结束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后,编制资产负债表。
4.在产权转让成交后,应编制兼并成交日的资产负债表。
5.保留法人资格并持续经营的企业,除上述规定外,在办理产权转让过 程中,仍应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
(二)兼并方企业
1.兼并企业接受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应 按现行会计制度编制兼并成交日的资产负债表,报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
2.兼并企业接受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企业保留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应
编制兼并日的合并会计报表。 四、会计档案的移交
企业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后,丧失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应办理会计档案 移交手续。被兼并企业的会计档案经被兼并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或经双方协 商后,可由兼并企业保管,也可由被兼并企业的原主管部门或原主管部门指 定的单位保管。保留法人资格的,可不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
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和保管期限应当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五、会计制度 企业兼并后,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按兼并方企业的会计制度进行
核算。如果被兼并企业仍保留法人资格,按其适用的行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六、适用范围
国有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兼并的,执行本规定。其他所有制 企业之间的兼并,可比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企业商品期货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 年 10 月 24 日 财会字[1997]51 号 国务院有关匪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企业商品期货交易的会计核算,维护商品期货市场的秩序,促 进商品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企业商品期货业务会计处理暂行 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企业商品期货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附件:企业商品期货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企业商品期货业务的会计核算,现对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企业在开展商品期货业务时,应在现行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以下会计
科目:
1.“期货保证金”科目,核算企业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划出和 追加的用于办理期货业务的保证金。
2.“期货损益”科目,核算企业在办理期货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手续费、
平仓盈亏和会员资格变动损益。
3.在“长期投资”科目中设置“期货会员资格投资”明细科目,核算企 业为取得会员资格而以交纳会员资格费的形式对期货交易所的投资。
4.“应收席位费”科目,核算企业为取得基本席位之外的席位而交纳的
席位占用费。
5.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设置“质押保证金”明细科目,核算企业用 质押品换取的期货保证金。
6.在“管理费用”科目中设置“期货年会费”明细科目,核算有会员资
格的企业向期货交易所交纳的年会费。 二、帐务处理
(一)期货投资和交纳席位占用费
企业为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而交纳会员资格费,应按实际支付的款 项,借记“长期投资——期货会员资格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申请退会、转让或被取消会员资格,应按实际收到的转让收入或期 货交易所实际退还的会员资格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期货会员资格 投资的帐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期货会员资格投资”科目,按其差额,
借(或贷)记“期货损益”科目。 企业为取得基本席位之外的席位而交纳的席位占用费,借记“应收席位
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退还席位,收到期货交易所退还的席 位占用费,作相反分录。
(二)缴存期货保证金 企业划出和追加的保证金,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
科目;划回的保证金,作相反分录。 企业为取得保证金而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提交质押品,按期货
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实际划入的保证金款项,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贷记“其他应付款——质押保证金”科目;收到退还的质押品,借记“其他 应付款——质押保证金”科目,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企业到期不能及时追加保证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处置质押品 时,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质押品为国债,应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 纪机构原划入的保证金款项,借记“其他应付款——质押保证金”科目,按 处置收入与原划入保证金的差额,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按质押品的帐 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短期投资”科目,按质押品的帐面价值与处 置收入的差额,贷(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如质押品为仓单,应按期 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原划入的保证金款项,借记“其他应付款——质押 保证金”科目,按处置收入和增值税额与原划入保证金的差额,借记“期货 保证金”科目,按处置收入的金额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贷 记“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 项税额)”等科目;同时,按质押品的帐面价值,借记“商品销售成本”、 “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商品采购”、“材料采购”等科目。
收到划转的期货保证金存款利息,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财 务费用”科目。
(三)对冲平仓 期货合约平仓了结时,企业应根据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的结算单
据列明的盈亏金额入帐,对实现的平仓盈利,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
改“期货损益’科目;实现的平仓亏损作相反的分录。 强制平仓的会计处理与上述规定相同。
(四)实物交割
对进入实物交割期的合约,应根据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资金结算 及有关单据,先按结算价对冲平仓,按本规定(三)进行处理。
企业在实物交割期被确认为买方的,根据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发
票上记载的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商品采购”、“材料采购”等科 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 税额)”科目,按交割货款的金额,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企业在实物交割期被确认为卖方的,按期货交易所单据列明的交割货款
金额,借记“期货保证金”等科目,按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商品销售收 入”、“产品销售收入”等科目,按应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在实物交割过程中,因对方出现质量、数量等方面的违约行为而收取的 违约罚款收入,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如为 本企业责任,应向对方交纳的违约罚款支出,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 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五)支付交易手续费和年会费 企业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支付手续费,按结算单列明的金额,
借记“期货损益”科目,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企业按期交纳年会费,借记“管理费用——期货年会费”科目,贷记“期
货保证金”科目。 企业因违规被处以罚款的,应按实际支付的罚款金额扣除应由责任人承
担的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应由责任人承担的部分,借记“其 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三、会计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1.在“其他应收款”项目上设置“期货保证金”和“应收席位费”项目, 分别反映企业在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的保证金余额和企业为取得基本 席位之外的席位而交纳的席位占用费。这两个项目应分别根据“期货保证金” 科目的期末余额和“应收席位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在补充资料中增设以下项目:
(1)“期货会员资格投资 元”项目,反映企业以交纳会员资格费 的形式对期货交易所的投资。本项目根据“长期投资——期货会员资格投资” 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持仓合约的浮动盈利 元”(亏损用“- ”号表示)项目, 反映企业持仓合约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浮动盈利额或亏损额。
(3)“提交的质押品的帐面价值 元”项目,反映企业向期货交易 所或期货经纪机构提交的质押品的帐面价值。
(二)损益表
在“投资收益”项目下设置“期货收益”项目(亏损用“-”号表示), 反映企业进行期货业务实现的损益。本项目根据“期货损益”科目的本期发 生额分析填列。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企业年度内申请退会、转让或被取消会员资格而收回的会员资格投资, 包括在本表“收回长期投资”项目内;年度内为取得会员资格以交纳会员资 格费的形式对期货交易所形成的投资,包括在本表“增加长期投资”项目内。
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1997 年 12 月 19 日 财会字[1997]72 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
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办法,现对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
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应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清产核资评估增值”明细科
目,核算企业按照国务院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 有关清产核资评估的帐务处理方法,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二、企业应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投资评估增值”明细科目, 核算企业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确认的价值大于投出 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本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以非现金的实物 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确认的价值大于投出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其 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转让或收回投资时转入投资收益的评估增值余额。企 业应在本明细科目下按照投资项目进行明细核算。企业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 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一)企业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如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
资产帐面净值的,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 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照投出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 科目,按照投出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固 定资产”、“应交税金”等科目,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资 产帐面净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料目;如果评估确 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小于投出资产帐面净值的,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 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照投出固定资产已 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小于投出资 产帐面净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投资评估减值”科目,按照投出 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固定资产”、“应 交税金”等科目。
企业以除固定资产以外的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如评
估确认的价值大于投出资产帐面价值的,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和应交纳的增 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照投出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 帐面价值和应交纳的税金,贷记“无形资产”、“原材料”、“应交税金” 等科目,按照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大于投出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资 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科目;如果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小于投出资产帐 面价值的,应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 资”科目,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小于投出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营 业外支出——投资评估减值”科目,按投出资产的帐面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 税等流转税,贷记“无形资产”、“原材料”、“应交税金”等科目。
(二)企业该项长期投资再次评估如为增值的,若该项投资原为评估增 值,应将再次评估增值,作为增加“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处理;若 该项投资原为评估减值,应将再次评估增值在原评估减值计入损益的范围内 抵销,记入“营业外收入——投资再次评估增值”科目,未抵销的增值,增
加“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 企业该项长期投资再次评估如为减值的,若该项投资原为评估增值,应
将再次评估减值在原评估增值的范围内抵销,冲减“资本公积——投资评估 增值”,未抵销的减值记入“营业外支出——投资评估减值”科目;若该项 投资原为评估减值,其减值继续记入“营业外支出———投资评估减值”科 目。
(三)企业转让或收回长期投资,其会计处理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即企业如收回固定资产,按确定的固定资产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 按固定资产累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长期投资的帐面价值,贷 记“长期投资”科目,按确定的固定资产净值与长期投资帐面价值的差额, 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如收回为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 按实际取得的价款或确定的资产价值,借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 目,按长期投资的帐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科目,实际取得的价款或确 定的资产价值与长期投资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 目。
企业转让或收回原用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资时,还应将该项 投资原记入“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科目的余额转入投资收益,借记 “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企业转让或 收回该项投资应交纳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 应交所得税”科目。
(四)企业应在“财务状况变动表”的“递延税款”项目下增设“投资
评估减值(减评估增值)”项目,在“资本净增加额”项目下增设“资产评 估增值(减评估减值)”项目,分别反映企业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 产对外投资评估发生的净减值或净增值。
三、企业应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接受捐赠资产”明细科目,
核算企业接受捐赠实物资产的价值。本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接 受捐赠实物资产的价值;其借方发生额,反映接受捐赠实物资产处置时转入 营业外收入的价值。
(一)企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
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照固定资产的累计 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照固定资产净值,贷记“资本公积——接 受捐赠资产”科目;企业接受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实物资产捐赠,按照 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借记“原材料” 等科目,贷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资产”科目。
(二)企业处置该项捐赠的实物资产,除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外, 还应将原计入资本公积的接受捐赠资产价值转入营业外收入,借记“资本公 积——接受捐赠资产”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接受捐赠资产”科目。 企业处置该项接受捐赠资产应交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 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二、税收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 年 12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134 号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七。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 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 百分之十七。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 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
(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 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
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 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
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 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 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 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 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于下 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的百分之十的扣除率
计算。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 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 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购进固定资产;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 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百分之六。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 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 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 纳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什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
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
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 值税。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 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 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 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免税货物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 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 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 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 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 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 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 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 的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交已退的 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增值税,按照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 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 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3 年 12 月 25 日(93)财法字第 38 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 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 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 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
配劳务。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 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 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 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 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 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 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
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
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 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 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 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 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 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
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 货物,是指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 内。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 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 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九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 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货 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 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 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 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 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 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
六条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分别为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
合计、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 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含税销售额
销售额=
1+税率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 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 1 日的国家外汇牌价
(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 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 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 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
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 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前款所称价款,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 款。
第十八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 六条的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应税劳务和兼营 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 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
(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 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二)单位价值在 2000 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 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 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
核算,均属于前款所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 耗外的损失,包括: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第二十二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
(二)至(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 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 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
工程)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 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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