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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与国际人权法



切罪行的审判??均应由陪审团裁定”;⑥第 4 条第 2 款之“每州公民应享 受各州公民所有之一切特权及豁免”;⑦第 6 条之“合众国政府之任何职位 或公职,皆不得以任何宗教标准作为任职的必要条件”。参见 JameSQ.Wilson,“American Government”Znded。NewYork,1983.P34。
  [14]引自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 1986 年版,第 111 页。
[15]理查德·霍夫施塔特:《美国政治传统》,第 44 页。
[16]JamesQ·wilson,Ibid.P34。
[17]Ibid.
  [18]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商务印书馆 1981 年版,第 134 页。
[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6 卷,第 36 页。
  [20][21][22][23]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 1987 年版,第 5、6、6、23 页。
  [24][25]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 1982 年版,第 9、26 页。
  [26]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商务印书馆 1982 年版, 第 137、139 页。
[27]马克思:《资本论》,第 1 卷,第 199 页。
[28]托克维尔:《美国的民主》(上),商务印书馆 1991 年版,第
33 页。
[2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3 卷,第 145~146 页。
[3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42 卷,第 144 页。
[3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 卷,第 437 页。
[32]托克维尔:《美国的民主》(上),第 32 页。
[33]同上,第 15 页。
  [34]詹姆士·O·罗伯逊,《美国神话、美国现实》,中国社会科学出 版社 1990 年版,第 32 页。
[35]E·希尔斯:《论传统》,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2 页。
[3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 卷,第 438 页。
  [37]汉密尔顿、麦迪逊和杰伊:《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 1980 年版,第 44 一 51 页。
[38]查尔斯·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商务印书馆 1989 年版,
第 109 页。[3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 卷,第 439 页。
[40]刘星汉:《国际人权保障与美国人权外交》,载《复旦学报》,
1988 年第 2 期。[41]马利旦:《人与国家》,商务印书馆 1964 年版,第
39~40 页。
  [42]Peterwoll“Constitutional Law:Casesand Cotnrnents”,Ne W Jersey,1981,P784。
[43]转引自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 1986 年版,第
111 页。[44]转引自托马斯·戴伊:《谁掌管美国》,世界知识出版社 1980 年版,第 286 页。
  [45]John Adams,“Personal Letter”,Chedin Aberreting,“Idea of Equaeity”,P159
  
[46]刘星汉:《国际人权保障和美国人权外交》。
[47]转引自查尔斯·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 199 页。
  [48]按戴维·杜鲁门所下的权威定义:“利益集团是一个持有共同态 度、向社会其他集团提出要求的集团。如果它通过和向政府的任何机构提出 其要求,它就变成了;一个政治利益集团”。(Davld Trurnan,“The Government Process,’,Znded.Alfred A.Knopf.1971,P37。
[49]《联邦党人文集》,第 47 页。
[50]查尔斯·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 19、104、10 页。
[51]黄绍湘:《美国史纲》,重庆出版社 1987 年版,第 269 页。
[52]Herbert Aptheker,“A Documentary History of、the Nigro People
in the United States”,New York,1951,Vol1,P10。
[53]Ibid,P11。
[54]杨生茂,刘绪贻主编:《美国的独立和初步繁荣》,人民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39 页。
[55]赵一凡编:《美国的历史文献》;第 33 页。
  [56]这三项条款是:第 1 条第 2 款:“众议员人数及直接税税额,应 按联邦所辖各州的人口数目比例分配,此项人口数目的计算法,应在全体自 由人民一包括订有契约的短期仆役,但不包括未课税的印第安人一数目之 外,再加上所有其他人口之五分之三”,这吏称“3/5 妥协”,即 5 个奴隶 只能拥有 3 票;第 1 条第 9 款:“对于现有任何一州所认为的应准其移民或 入境的人,在 1808 年以前,国会不得加以禁止,但可以对入境者课税”,这 实际上准许 20 年之内继续进行奴隶贸易;第 4 条第 2 款:“凡根据一州之法 律应在该州服役或服劳役,逃往另一州时,不得因另一州之任何法律或条例, 解除其服役或劳役,而应依照有权要求该项服役或劳役之当事一方的要求, 把人交出”。这实际上等于责成联邦和各州政府维护奴隶制。
[51]TheodoreJ.Lowi,“The American Government”,illinois,
1976,P97。
  [58]莫里森等编:《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上卷),天津人民出版 社 1980 年版,第 278 页。
[59]卡罗尔·卡尔金斯:《美国社会史话》,人民出版社 1984 年版,
第 190 页。
  [60]William H.Chafe,“Woman and Equality”,Oxford,1977, P45。
[61]W.V.More,“Indian Wars of the United States”,Pennsylvania,
1842,P181。[62]V.G.Kierman,“American:The New Imperialism”, London,1978,P240。
  [63]莫里森等编:《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上卷),第 572~573 页。
[64]Wenddll.H.Oswalt,“ThisLandWasTheirs",NewYork,1978.P537。
[65]《波士顿环球报》,1982 年 11 月 18 日。
[66]《今日美国》,1983 年 1 月 2 日。
  [67]詹姆士·O·罗伯逊:《美国神话、美国现实》,中国社会科学出 版社 1990 年版,第 88 页。
[68]托马斯·杰弗逊:《杰弗逊文选》,商务印书馆 1963 年版,第

36 页。
  [69]Edward M .Burns,“Burns,“The American Idea of Mission”, New Jersy,1957,P273。
[70]赵一凡编:《美国的历史文献》,第 111 页。
[71]L.C.Cardneret.al,“Creation of American Empire”.Chicago,
1978,P8。[72]转引自詹姆士·O·罗伯逊:《美国神话、美国现实》,第
7 页。
  [73]From Saul K.Padover,“Thomas Jeffersonon Demacracy”, NewYork,1939,P2。
[74]WalterA.Craven,etal,ed.“Documentary History of、the
American People”,NewYork,1951,P282。
[75]Walter A.Lafeder,“The New Empire”,Corneu University,
1963,P77。
  [76]引自库尼娜:《1917~1920 年间美国争夺世界霸权计划的失败》, 知识出版社 1957 年版,第 217 页。
  [77]引自德怀特·L·杜蒙德:《现代美国》商务印书馆 1984 年版, 第 248 页。
[78]Scott Nearing&Joseph Freeman,“Dollar Diplomacy”, New
York,1925,P97。
[79]德怀特·L·社蒙德:《现代美国》,第 271 页。
[80]“十四点计划”全文可参见赵一凡编:《美国的历史文献》第 265~
270 页。[81]J·布鲁姆等:《美国的历程》(下册),第一分册,商务印 书馆 1993 年版,第 264 页。
[82]罗伯特·夸克:《荣誉攸关》,转引自张宏毅主编:《美国人权
与人权外交》,人民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196 页。
[83]德怀特·L·社蒙德:《现代美国》,第 291 页。

第二章 美国与国际人权法的缘起

第一节 国际人权法的早期酝酿


  国际人权法是在人权问题国际化的进程中,国际社会试图以普遍立法形 式保障人权的产物。它被世界各国广泛支持和认可始于二战后,联合国的长 期积极活动使国际人权法在今天已构成国际法体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 是,早在 19 世纪或者更早一些时候,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就已经围绕着具体 的人权问题做了一些以国际法形式或国际干预形式加以保障的努力,制定出 了一些公约、条约、议定书或宣言书,这些成果构成了国际人权法的早期雏 型,为当代国际人权法的制定提供了思想渊源。
  著名国际人权法专家、联合国首任人权司司长约翰·汉弗莱提出,国际 人权法的早期渊源可追溯至 1555 年的《奥格斯堡和约》。该和约规定:在神 圣罗马帝国中,天主教徒和路德教徒享有同等地位。为证明这一观点,他引 述了 R·杰克拉瓦蒂在《人权与联合国》一书中提出的看法:“欧洲宗教改 革后形成了这样一种局面,即以互为保障宗教自由作为解决宗教冲突的办 法。”在汉弗莱看来,“宗教自由当然意味着承认某些自由,包括结社、集 会和言论自由”[1]严格说来,这种看法是比较牵强的。中世纪宗教改革虽 以人道主义为依据,但在现代意义的国际法、“天赋人权”理论均尚未出现 的情况下,所谓宗教自由只不过是当时君权和神权斗争的产物,其内在实质 并不是真正要保障人权。按马克思的论述:“在中世纪,人民的生活和国家 的生活是同一的。在这里,人是国家的真正原则,但这是不自由的人,所以 这是不自由的民主制,是完成了的异化。”[2]换言之,中世纪的宗教自由 规范是一种异化的“国际人权法”,与当代意义的国际人权法有着根本的区 别。
现代国际人权法的最初渊源始于 17 世纪。1625 年,格劳秀斯出版了标
志着现代国际法理论开端的《战争与和平法》。在自然法理论基础上,格劳 秀斯首次提出国际关系不应以强力而应以规范各国行为准则的国际法为基 础,而国际法的准则则是正义和公理。值得注意的是,格劳秀斯将国际法划 分为两大类型:一种类型是根据各国共同意志所制定的国际法(即现代一般 意义上的国际法);另一种类型是“自然法国际法”,它为自然所赋予或为 国际所公认。用现代的眼光分析,自然法国际法的内涵中主要包含的就是国 际人权法所主张的内容。格劳秀斯从自然法国际法理论中引伸出的维护公海 自由、在战争中遵守人道主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给战俘以人道待遇以及 避难权等思想都为现代国际人权法所接受,构成国际人权法的重要组成部 分。
  构成国际人权法另一初始渊源的是 17 世纪著名的“30 年战争”结束后, 法国、瑞典和神圣罗马帝国各方于 1648 年签署的《威斯特法利亚和约》。该 和约除确立了国家主权、国家独立、缔约国不能破坏和约条款、对违约国家 可施集体制裁以及常驻外交使节以有利于增进各国之间的邦交等国际关系原 则,进而标志着近代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开端外,还规定卡尔文派教徒得享 受与路德派教徒的同等权利,从而打破了罗马教皇神权下的世界主权论,使 国际法脱离了神权的束缚,为宗教权利的实现开辟了道路。从形式上看,这 种规范与《奥格斯堡条约》是类似的,但后者是基督教神权统治前提下的宗
  
教宽容,而前者则是世俗权力战胜宗教权力的体现,表现了世俗化的信仰权 利平等精神,而这才是国际人权法主张的信仰自由的内在实质。
  进入 19 世纪,在美国利用门罗主义在美洲推进入权国际化进程的同时, 在世界政治的中心舞合欧洲,各国也开始了将人权问题国际化和以条约法形 式保障国际入权的努力。经过 19 世纪至 20 世纪上半期 100 多年的发展,对 人权的国际保障逐渐向深度和广度发展,涉及到奴隶制和种族平等、战争期 间平民和战俘待遇、劳工权利等方面。
  19 世纪国际人权立法的先导是所谓:“人道主义的干预”活动的兴起。 按英国学者保尔·西格哈德的概括,“人道主义的干预”的基本内容是:如 果一主权国家政府对其统治下的人民残暴不仁,其件逆足以“震撼人类的良 心”时,其他国家有权进行干预,直至使用武力也不为过[3]。在这种理论 支持下,一些大国在 19 世纪先后以禁止某些国家政府大规模侵犯本国人民权 利为由实施干预。其中著名的事例包括:1827 年法国因奥斯曼土耳其帝国在 叙利亚的残酷统治而应希腊之邀出兵;1876 年,法国因奥斯曼土耳其帝国在 现保加利亚屠杀 12000 名基督教徒而再次出兵干预;1891 年和 1905 年,西 欧列强因俄国大肆屠杀犹太人而联合出兵制止。这些事例一方面说明人权问 题的国际化趋势,但另一方面,对人权的国际干预往往是与领土扩张野心及 本国的政治利益相联系的,并不真正出于捍卫人权的道德动机;而且,这种 行为在国际法意义上也是并不成立的,没有一个国家会承认对自己国家干预 的合法性。
早期国际人权立法实践中,成就最大的在于废除奴隶制和要求种族平等
方面。1885 年,由英、法、德、比、美、俄等 14 个欧洲列强参加的柏林会 议上,在总协定书中包括了一份中非问题法案,规定根据国际法禁止奴隶买 卖。1890 年的《布鲁塞尔条约》则不仅谴责了奴隶制和奴隶贸易,而且还制 定了一系列制止奴隶贸易、反对维持奴隶制的具体措施,包括相互承认搜查 权和缉捕权,建立设在桑给巴尔的国际海事办公室和设在布鲁塞尔的国际局 这两个协调反对奴隶贩运活动的国际机构。
进入本世纪以来,国联成了废除奴隶制、禁止贩卖奴隶的主要国际机构。
1919 年的《国际联盟盟约》即规定了“禁止奴隶之贩卖条款”(第 22 条第 5 款),1924 年和 1932 年先后成立了“奴隶制问题临时专家委员会”和“奴 隶制问题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收集和汇报情况。最为重要的是,1926 年
9 月 25 日,国联在日内瓦签署了专门的《禁奴公约》。公约包括 12 项条款,
分别对奴隶制和奴隶贩卖下了明确定义;各国承诺防止和惩罚奴隶贩卖,逐 步地和尽速地促成完全消灭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各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在领水 内制止运送奴隶;相互支援;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强迫或强制劳动不致引起 与奴隶制度相类似的情况;等等。[4]《禁奴公约》被许多学者誉为一份真 正意义上的国际人权条约。尽管在其维护国际和平这一基本职责方面,国联 是彻底失败的,但在反奴隶制方面,还是颇有值得称道之处。
  劳工权利是早期国际人权立法关注的另一重要方面。这方面最早的成就 之一是 1906 年第二届伯尔尼世界会议上通过的《禁止在工业企业中雇佣妇女 上夜班国际公约》和《关于使用白(黄)磷制造火柴的国际公约》,它们首 次关注到了工人的健康问题。一战后,国际劳工组织先后通过了数十份有关 劳工权利的国际性文件,将劳工权利的保障问题推向了高潮。其中较具代表 性的包括 1921 年通过的《关于农业工人结社权的公约》和 N26 年 9 月通过的
  
《强迫劳动公约》等。前者规定:“国际劳工组织每一成员国承诺保证一切 从事农业的人均享有与产业工人同样的结社权,废除限制从事农业的人享有 这些权利的任何法令或规定。”[5]后者则规定:“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 均承诺在可能范围内以最短期间制止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一切形式。”[6]此 外,《国际联盟盟约》中也注意到了劳工权利问题,其第 23 条甲款规定:联 盟会员国应“勉力设法为男女及儿童在其本国及工商关系所及之各国确保公 平、人道之劳动条件,并为此项目的设立与维持必要之国际机构。”[7]所 有这些文件,为二战后国际人权法体系纳入劳工权利保障问题提供了广泛的 基础和借鉴,当代联合国的许多保障劳工权利方面的法案都是对这一时期工 作的继承和发展。
  早期国际人权立法的重要对象还包括武装冲突中的人道主义待遇问题。 这主要包括平民的权利和对伤病士兵与战俘的待遇。1856 年的《巴黎宣言》;
1864 年的《日内瓦公约》;1868 年的《圣彼得堡宣言》;1899 年和 1907 年 的《海牙公约》;1925 年的《日内瓦毒气与细菌战议定书》都是重要的成果。 它们虽没有宣布禁止战争这一最残酷的损害人权行为,但试图以人道主义的 理由减少或控制人们所受到的灾难,制定出了允许残酷武装冲突的界限和范 围,因而对促进国际人权保障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
总体而言,19 世纪至 20 世纪上半期,人权问题才刚刚得到国际社会的
初步关注,国际人权立法还只能是处于一种萌芽状态。作为立法成果的国际 人权文件对各成员国几乎毫无法律效力,它们也没有提出切实有效地保障权 利的措施和途径。而且,这些立法本身还存在着许多无法解决的理论问题, 如国家主权与国际干预之间的矛盾、个人能否成为受国际保障的法律主体、 强权政治与人道主义干预的界限等等。它们在当代之所以被视为国际人权法 的早期形式,更多地在于其实际上涉及到了对人权的保障(很多时候这些文 件的制定目的在于规范相互间关系准则,主观上并无保护人权的动机)。如 果说它们在国际人权法发展历史上占有一席之地的话,那主要是在于它们表 现了人类为保障自己的权利很早就开始了直观的国际努力,为二战后国际人 权立法活动的兴起和国际人权法案的制定提供了有益的历史借鉴。
值得一提的是,在早期的国际人权立法实践中,欧洲占据着核心地位,
最早试图将人权推向国际化的美国几乎没有发挥过多大作用。而且,早期的 国际人权文件规范的大多是有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问题,只有部 分涉及到美国所重视和强调的公民和政治自由。造成这两种趋向的原因,前 者是由于当时美国的实力还远远不及西欧列强,在国际事务中掌握不了主导 权;后者则说明人类的直观需要是生存的权利和经济与社会权利,政治自由 只是第二位的。二战后美国实力超过欧洲后,力图把持国际人权立法的主导 权,并将公民和政治自由置于国际人权的首要位置,从而导致了国际社会的 广泛反对。

第二节 二战与人权保障的国际化和法制化

一、二战推动人权保障走向国际化


  二战是国际人权立法史上最重要的里程碑和转折点。约翰·汉弗菜宣称: “这是一场前所未有的为维护人权而战的战争”,“它不仅很快给关于个人 的法律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而且改变了法律体制的结构和性质,不仅给 现存的体制增加了新的标准而且使得该体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所发生的一 切都是革命性的。过去平行的体制现在变成了垂直的,‘国际法’这一传统 上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现在将其范围扩大到了其他实体,包括男女个人、个 人在很长时间内是国际法的客体,现在变成了国际法的主体。”[8]确实, 德、意、日法西斯军国主义发动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严重地践踏了人类尊严 和人类的生存与自由,为制止这种行为,一股以各种可能的形式切实保障国 际人权的世界性潮流应运而生,人权的保障不仅成为各国国内重要的政治与 法律问题,而且被引入国际政治和国际法领域,国际人权立法以不可阻挡之 势成为战后国际社会的必然抉择。
  法西斯主义的基本理论是极端强权性质的,它的前提和出发点就是对人 的生命与自由权利的蔑视。在希特勒的政治纲领中提出的“种族优越”和“生 存空间”两大主张,都公开宣扬践踏人权。按其,‘种族优越论”,希特勒 宣称德意志入是优等种族,犹太人种、斯拉夫人等则是劣等种族,作为优等 种族的德意志人有权奴役和消灭千百万其他种族,必须牺牲劣等种族来建立 一个德意志民族至高无上的“新世界”;按其“生存空间论”,法西斯宣称 凡尔赛和约减少了高贵的德意志民族的“生存空间”,是对德国人民族自尊 心的空前打击,因此,德国必须向外去夺取领土,以满足德意志民族对“生 存空间”的需要。
在践踏人权的理论指导下,法西斯战争成了有史以来对人类生存和权利
的空前严峻的挑战,这场战争历时 8 年多,波及 60 余个国家和世界 4/5 的人 口。希特勒法西斯对许多民族,特别是对犹大民族实施的种族灭绝政策,日 本军国主义对中国、朝鲜以及东南亚各国人民的残酷屠杀,造成了 5000 万生 命的无辜牺牲,仅苏联一国就为卫国战争付出了 2000 万人牺牲的巨大代价, 无数城市、村镇遭到严重破坏,无数工厂、船舶、桥梁化为灰烬,人类大量 历史和文化遗产被法西斯毁灭。人类社会面临着生死存亡的危急关头。
为了确保自己的生存,面对法西斯暴行的众多国家、民族的不同阶级、
政党、社会团体和宗教组织不约而同地举起了争取独立、解放和民族自由的 人权旗帜,将保障人权视为反法西斯战争的重要目标。英国首相丘吉尔从欧 洲战争一开始,就把这场战争的目的宣布为:“在磐石上确立个人权利。”
[9]斯大林也表示:这是一场“保卫我们祖国的自由”和“欧洲和美洲人民 力争取他们的独立、民主、自由”的战争[10]。毛泽东在苏德战争爆发后 则指出:“目前共产党人在全世界的任务是保卫一切民族的自由和独立。”
[11]反对法西斯侵略战争,捍卫民族独立和自由的要求,使保障人权成为 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主张,形成了强大的历史潮流。
  1941 年 8 月 14 日,美英两国首脑罗斯福和丘吉尔为讨论苏德战争爆发 后的国际形势,调整两国关系,安排战略部署和确定自己的政策,在纽芬兰 的阿根夏湾的一艘军舰上签署了著名的《大西洋宪章》。宪章共包括 8 项条
  
款:
第一,两国宣布“不追求领土或其他方面的扩张”; 第二,不同意“未经有关民族自由意志所同意的领土变更”; 第三,“尊重各民族自由选择其所赖以生存的政府形式的权利。各民族
中的主权和自治权有横遭剥夺者,两国俱欲设法予以恢复”; 第四,“在尊重现有义务的同时”,努力促使世界贸易发展和获得原料
的机会均等; 第五,“促成一切国家在经济方面最全面的合作,以便向大家保证改进
劳动标准、经济进步和社会安全”; 第六,彻底摧毁纳粹暴政后,重建和平,“使各国都能在其疆土以内安
居乐业,并使全世界所有人类悉有自由生活,无所恐惧,亦不虞匾乏的保证”; 第七,公海自由;
第八,放弃武力和解除侵略国武装。[12] 虽然宪章本身只是一份关于美英两国作战目的的宣言,丘吉尔宣称宪章
只是“一项阐明作战目的的暂时性的、属于个别问题的声明,用意在于使一 切国家都相信我们的目的是正义的,而不是我们在胜利之后应当加以实施的 完备的方案”[13],但不管其动机如何,宪章中充满着保障人权的精神, 体现了国际社会对人权的普遍追求,反映了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反法西斯正义 性质,在各反法西斯国家中引起了积极的反响和肯定,许多国家声明支持宪 章提出的原则,如同年 9 月 24 日,苏联政府代表在伦敦发表声明,宣布苏联 同意大西洋宪章的基本原则,并强调:“各国人民的任务就是要迅速而坚决 地击溃德国及其盟国,建立一种使子孙后代摆脱罪恶的纳粹主义的战后和平 体制。”[14]
1942 年 1 月 1 日,太平洋战争爆发后不久,美苏英中等 26 个反法西斯
国家在华盛顿举行会议,根据不久前美英苏联合起草的一份有关战争宗旨和 原则的文件草案签署了《联合国家宣言》,首次将保障国际人权的原则宣布 为反法西斯国家的共同纲领。宣言在赞同“大西洋宪章内所载宗旨与原则” 的同时,进一步表示:各国“深信战胜它们的敌国对于保卫生命、自由和宗 教自由并对于保全其本国和其他各国的人权和正义非常重要,同时,它们正 力图同征服世界的野蛮和残暴的力量从事共同的斗争”。出于上述目的,各 国承诺“保证对与各该国政府作战的三国同盟成员国及其附从者使用全部其 资源,不论军事的或经济的”,承诺“保证与本宣言签字国政府合作,并不 与敌人缔结单独停战协定或和约”,签字国政府还欢迎“在战胜希特勒主义 的斗争中给予物质上援助和贡献的其他国家”加入这份宣言。[15]到二战 结束时,宣言的加入国陆续达到 41 个,显示了维护人权精神的巨大魁力。 二战中法西斯军国主义对人权的肆意践踏不仅使许多以维护人权为宗旨 的国际宣言和宪章纷纷制定出来,成为各国反法西斯战争的共同宗旨,而且 在实践中也使各国捍卫人权的决心空前增强,国际反法西斯统一战线最终得 以形成。除美、英、苏、中等国坚持与德意日作战,构成国际反法西斯统一 战线的核心力量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也纷纷以极大的热情加入了这一捍卫人 权的行列。在被法西斯占领和奴役的欧洲,法国在贝当政府向德国投降后, 戴高乐为首的抵抗运动与法共合作,于 1943 年 1 月成立了全国抵抗运动委员 会,统一领导法国的反法西斯斗争,到 1944 年,抵抗运动的武装力量达 50 万人,意大利于 1943 年 9 月投降后,北部和中部为德国占领,反法西斯游击

活动随之兴起,人数很快发展到 25 万;南斯拉夫于 1941 年 4 月为德国占领,
7 月发动起义,1942 年底建立以铁托元帅为首的人民解放军,1944 年达到 30 万人,解放了本国的大多数国土;捷克于 1939 年 3 月被占领后,于 1941 年 夏天起创建游击队,到 1942 年发展到 10 万人;波兰在 1939 年战争和随后的 大屠杀中,大约牺牲了 600 万人之多,反抗也极为强烈,先后成立了波兰工 人党和人民近卫军,并在苏联组成了十万波军;其他如阿尔巴尼亚、希腊、 比利时、挪威等国,也先后发展了人数多达数万的游击队。
  在日本军国主义占领下的亚洲,中国早在 1937 年就开始了长达 8 年之久 的抗日战争,而且明确提出了组织国际统一战线和太平洋反日统一战线的主 张,宣布为“保卫一切民族的自由和独立而斗争”;朝鲜在中朝边境建立了 朝鲜人民军和祖国光复会,仅 1937~1939 年间就与日军作战近 4000 次;越 南于 1941 年 5 月成立了“越南独立同盟”,到 1944 年在中部各省和北方平 原建立了面积广大的根据地;缅甸于 1943 年由缅共领导建立了游击队,1944 年起,与昂山将军领导的国民军联合成立了“反法西斯人民自由同盟”;此 外,在菲律宾、马来亚、泰国和印尼等国,抗日武装力争的规模也十分巨大。 反法西斯国际统一战线的建立和各国人民的抵抗斗争充分表明,尽管基 于社会制度和国家历史文化传统的巨大差异,各国对于战胜法西斯的动机和 目的不尽相同,但几乎所有国家对反法西斯战争宗旨中列入人权原则都表现 出高度的一致性。美国等西方国家作为天赋人权理论的发源地和人权问题国 际化的始作俑者,自然尽力将战争目的与人权保障结合起来,使战后人权事 务的发展主动权由自己控制;苏联虽然一度将人权斥为资本主义的观念产 物,但出于战争的需要,也不反对战争为了人权的提法,力争在国际人权事 务中争得一席之地;至于广大的亚非拉殖民地和落后国家,更是希望借助人 权换取国际社会对争取独立和平等国际权利斗争的同情和道义支持。而且, 各不同类型国家还不满足于一般性的宣言和口号,而是力求将国际人权以规 范化的国际化形式确立下来,使之成为全球共同遵守的国际关系准则之一。
二、罗斯福的国际人权主张


  在人权走向国际化的战争进程中,做出贡献最大的是时任美国总统的宫 兰克林·罗斯福。至于美国而言,如果说威尔逊的功劳主要在于奠定了美国 人权主张走向国际化的最初思路和基本原则的话,罗斯福则作为美国人权主 张国际化的继承者和集大成者,扬弃了威尔逊的国际人权主张中的理想化和 空洞化色彩,完善了美国的国际人权理论,使人权迎合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潮 流,真正地成为了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观念。
  美国学者莫利和威尔逊在《美国对外政策的决策者》一书中,曾对罗斯 福对威尔逊国际人权主张的内在继承性做出过分析,他们提出:“罗斯福十 分佩服威尔逊的梦想,但是他把威尔逊的失败归因于把梦想当成现象”,“在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和冷战期间建立美国全球政策的威尔逊的后继者们,他们 可以认为是遵循威尔逊主义的真正精神。”[16]具体说来,罗斯福与威尔 逊在国际人权保障观点方面的类似点或承袭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 面,他们都以自由主义皙学力政治基点,这最显著表现在他们对内政策的惊 人相似性。英国学者哈罗德·拉茨基提出,罗斯福的“新政”是威尔逊“新 自由政策的逻辑延伸”[17];另一方面,他们都将避免战争的根源归结于 建立有效的国际人权保障体制,罗斯福提出的以维护人权力宗旨的联合国思
  
想很显然直接受到威尔逊建立国联主张的影响。 罗斯福对国际人权保障的促进集中体现于二战期间,但作为杰弗逊—杰
克逊—威尔逊人权主张的继承者,他从上任的第一天起就始终将人权与外交 政策结合在一起加以考虑。早在 1933 年 5 月的一次呼吁裁军的演讲中,他就 提出:“全世界的男女老少的幸福、昌盛,乃至其生存本身,都将取决于他 们的政府在最近的将来要作出的决定。社会状况的改善、个人人权的保障、 社会正义的伸张,都依赖于这些决定。”[18]1936 年 6 月 27 日,在接受 再次竞选总统提名时,他又公开向法西斯专制提出挑战,宣称美国对保障人 权和自由制度负有历史使命,他说:“在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中,有些人过去 曾经为自由而生活和战斗,现在似乎已经疲惫不堪,无法坚持,他们为了活 下去的幻想,卖掉了自由的传统,他们放弃了民主。我真诚地认为,只有我 们做出成绩才能燃起他们往日的希望??我们正在为自己和全世界拯救一种 伟大而珍贵的政治体制而战斗。”[19]
  二战爆发后,罗斯福更加积极地推动人权保障的国际化。1941 年 1 月 6 日,在请求国会为援助西欧民主国家而通过“租借法案”的咨文中,罗斯福 集中表述了美国对保障国际人权的基本主张。他将自由和人权作为美国评价 欧洲大陆战争是非的唯一标准,提出了著名的“四大自由”主张,他宣称: “自由意味着人权至上,我们支持为争取或保卫人权而斗争的人,我们的力 量在于我们的目标一致”,“我们应该告诉民主国家,我们美国人切身关切 你们保卫自由的斗争。我们正在付出我们的精力、资源和组织力量,以使你 们得到恢复和维护自由世界的力量??这是我们的宗旨,也是我们的保证”, “在我们力图保持安宁的今后的日子里,我们盼望有一个建立在四项人类基 本自由之上的世界。第一是言论和发表意见的自由??第二是每个人以自己 的方式崇奉上帝的自由??第三是不虞匮乏的自由??第四是不虞恐惧的自 由。”[20]“四大自由”主张的提出,是对威尔逊国际人权保障主张的明 确化和清晰化,它不仅公开将人权作为美国外交的归宿,也为战后国际秩序 的构想奠定了基础,是罗斯福对美国传统人权主张的重大发展。
以“四大自由”主张为依据,1941 年和 1942 年元旦,在罗斯福的坚持
和积极推动下,《大西洋宪章》和《联合国家宣言》方得以顺利签署,并在 阐释同盟国家的参战目的和处理战后国际秩序准则时将四大自由具体化,使 之逐渐成为国际社会保障人权的基本思维脉络。例如,在讨论《大西洋宪章》 过程中,丘吉尔并不同意过多强调人权,只希望通过与美国的协定维护大英 帝国在战后的殖民体系,防止战后亚非拉广大地区统统变成美国的市场、原 料产地和投资场所。如宪章第 4 条中关于“努力促使世界贸易和取得原料的 机会均等”原则上,罗斯福曾希望写进“在不加歧视和平等的条件下”这一 前提。丘吉尔认为这将意味着把英国在大英帝国内实施自由贸易的“渥太华 帝国特惠协定”变成一纸空文,因而坚决表示反对,最后双方改成“尊重现 有义务”才达成协议。又如,在两国曾经讨论过的托管问题上,罗斯福原打 算发表一份“给世界被奴役人民带来希望”的英美联合声明,但丘吉尔指责 罗斯福“是在想法子毁灭我们的大英帝国”,结果宪章中没有具体说明战后 殖民地和委任统治地的命运。而丘吉尔提出的在宪章中加入“彻底摧毁纳粹 暴政”的提法,虽未遭到当时表面上保持中立的美国反对,但丘吉尔要求对 日本作出武力威胁的表示,却未得到罗斯福的完全接受。这表明,罗斯福始 终是按照美国的标准提出国际人权的原则的。

  更进一步分析起来,罗斯福代表的美国的国际人权主张包括如下几个方 面:
  第一,人类的独立权是国际人权保障的前提。没有基本的独立权,其他 的权利就无从谈起,正如罗斯福所述,“如果民主力奴役所替代一那么,这 四大自由,甚至谈论它们,也会成为禁忌。”[21]
  第二,实现国际人权保障的首要条件是民族的独立和自决。罗斯福多次 强调民族独立对于各国人民从法西斯压迫下赢得解放的重要意义,他表示: “我们自己的目标是明确的;粉碎军阀强加在被奴役人民头上的军国主义—
—解放被征服的国家。”[22] 第三,国际人权的核心内涵是“四大自由”,这是美国人权传统的延伸。
但值得一提的是,罗斯福的“四大自由”主张提出了美国长期不予重视的另 一种人权:经济权利,亦即其所谓“免于匮乏的自由”。这一新的权利主张 在罗斯福 1944 年 1 月 11 日向国会提交的一份国情咨文中,被系统完善为《经 济权利法案》。在咨文中,罗斯福提出传统的政治自由在当代已不足以保证 人民在追求幸福方面的平等,认为“没有经济上的独立和安全,就不存在真 正的个人自由”。在他看来,经济权利主要包括:工作权和获得相应报酬的 权利;收入充足的权利;农场主的生活保障权;企业主从事自由贸易、不受 垄断控制的权利;拥有住宅的权利;享受卫生保健的权利;享有福利保障的 权利;受教育的权利。[23]经济权利概念的提出,是罗斯福在人权主张上 的重大突破,既为美国国内,也为国际人权保障视野的扩展打开了新的思路。 当然,罗斯福作为美国对外战略的制定者和代言人,其以“四大自由” 为核心的国际人权保障口号虽然客观上有助于人类的和平和进步,但目的仍 是为美国利益服务的,表现出浓厚的美国传统人权色彩和“天定命运”精神 主导下的扩张意识。在罗斯福那里,只有美国才是国际人权保障的领导力量 和“民主的最后堡垒”,国际人权不过是美国人权主张的延伸。刘星汉教授 曾就此作过评论:“四大自由仍然显示出美国对世界的使命感,希望按照美 国的原则和模式,在战后领导世界和改造世界。”[24]罗斯福国际人权主 张的这一性质在战后为美国历届政府所长期继承和强化,既决定了美国对国 际人权法政策的基本原则,也为日后其抵制绝大多数国际人权立法文件埋下
了伏笔。
三、《联合国宪章》


  联合国是当代国际人权的最主要保障机构和国际人权法的主要制定者。 作为众多不同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历史文化传统国家紧合而成的世界性组 织,联合国虽然在很长一段时间中没有在其保障国际安全和促进世界发展这 两大主要任务上发挥过多大作用,甚至在某种意义上不过是大国权力斗争的 场所,但在国际人权保障方面,它所获得的成就却是不容置疑的。它不仅始 终致力于这方面工作,更通过其长期努力,一个涉及人类经济、政治、社会 生活诸方面的国际人权法体系得以逐渐形成和完善。正是在此意义上,美国 人权学者汤姆·J·法雷提出:“从一开始,联合国就仿佛注定是人权的机构。”
[25]
  为国际人权法提供基本依据、奠定基本原则的是《联合国宪章》。宪章 当然不是一份严格意义上的国际人权法文件,人权保障只是其中一部分内 容,但它表达的丰富的人权精神,不仅将人权提高到联合国宗旨的高度,而
  
且完整地阐释了防止战争这一国际人权保障的主题和世界各国应共同遵循的 人权准则,为日后具体的国际入权立法活动奠定了基本思路。
  1943 年以后,随着战后世界的安排问题提上大国的议事日程,人权的国 际保障也成为各国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尽管所有的大国都把安全、政治和 军事考虑放在首位,但由于弱小国家和民族的强烈要求和众多民间国际组织 的积极活动,人权保障并没有被放弃,而是与战后防止战争、维护和平这一 根本问题结合在一起,构成重建战后世界秩序的原则之一。1944 年 8 月至 10 月,美、苏、英、中四大国举行了筹建联合国的敦巴顿橡树园会议,苏英中 三国同意美国提出的联合国“应就推动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而进行研究和 提出建议”的方案[26]在会议结束时达成的《关于建立普遍性的国际组织 的建议案》中,四国共同倡议:“(未来的联合国)大会应促成对社会、经 济及其他人道主义问题的解决,推动对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27]。
  1945 年 4 月 25 日至 6 月 26 日,50 个反法西斯盟国在美国旧金山召开联 合国制宪会议,一致通过了《联合国宪章》。在人权问题上,宪章基本体现 了战争期间确立起的保障人权的精神和原则,它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宣布: “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 祸,重申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大小各国平等之权利。”宪 章共有 6 处直接涉及到人权。第 1 条第 3 款:“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 权利及基本自由的尊重”;第 13 条第 4 款“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 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 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第 55 条寅款: “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 安定和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 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第 62 条第 2 款:经社理事会 “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
第 68 条:“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
种委员会,并得设立于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第 76 条寅款:“托 管制度之基本目的应为??不论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提倡全体人类之 人权基本自由之尊重,并激发世界人民互相维系之意识[28]。
概括起来,《联合国宪章》的上述条款表述了国际人权法的如下几条原
则:
  第一,联合国对人权的保障是建议性的,它并不直接对个人授予权利, 各国在入权保障方面也不承担强制性义务。换言之,国际人权法不能超越国 家主权,人权本质上仍属国家内部事务;
  第二,联合国提出国际人权保障的目的在于“研究”、“促进”、“激 励”和“作成建议”等,是为了从外部向各国保障人权提供动力,营造良好 的国际环境;
  第三,联合国不授权任何成员国可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其他成员国的人权 事务。此即第 2 条第 7 款规定之“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 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应该说,这些原则是较为稳妥和合乎国际 关系的基本准则的,即体现了高度的人权精神,又不违反国家主权,因而得 到了各种不同类型的国家的普遍接受。在今天的国际人权立法活动中,上述 条款仍是各国决定自己立场的基本依据。
《联合国宪章》的制定,标志着人权保障扩展到国际政治和国际法领域,

并逐渐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值得一提的是,在联合国宪章中,虽没有明确给 人权下定义,但从其中的精神看,它既包括个人的“基本人权”,也包括集 体性的“大小各国平等权利”,还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如第
13 条丑款、第 68 条等)。我国学者就此评价道:“联合国宪章全然是一座 里程碑,它象征着国际合作在人权领域内真正地开始发挥效力,标志着人权 规定开始朝着法典化的方向发展。尽管这场合作的结局并不尽善尽美,终究 是开天辟地第一次将众多国家纠集起来,共同探讨人权问题,并取得某些共 识,实为国际人权的前进开辟了一条通道。”[29]
  在为《联合国宪章》体现人权宗旨做出积极贡献的国家中,美国的地位 和作用十分突出。它不仅是作为宪章基础的《大西洋宪章》、《联合国家宣 言》以及为联合国奠定了基本组织形式的敦巴顿橡树园会议的发起者,也是
《联合国宪章》的主导力量。在美国看来,建立联合国的思想“渊源于其他 国家的各种政治、社会、经济力量都应纳入能使我们美国人获得我们自己目 标的各种渠道”[30]。1943 年 1 月,美国牵头成立了“联合国救济总署”, 其任务是“向受战争破坏地区的人民提供衣食住行和医疗方面的援助”,这 是“四大自由”主张的第一次实践。同年 10 月,在美国的坚持下,《四国普 遍安全宣言》中宣布成立一个联合国组织以解决世界和平和保障人权。在
1945 年 2 月规划战后世界秩序的雅尔塔会议上,划分势力范围虽然是美国考
虑的重点,但它打出的旗帜乃是自由、平等和人权,还促使各国通过了《被 解放的欧洲的宣言》,强调三国将采取“一致政策”协助被解放的欧洲各国 人民用“民主的方式”解决他们的政治和经济问题,“所有各国人民有权抉 择”他们的“政府形式”。[31]
1945 年 4 月,在 50 个国家参加的旧金山联合国制宪会议上,美国作为
东道国为《联合国宪章》的通过及其对人权的规范方式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 用。美国代表范登堡在制宪会议召开前夕即宣称:“我不幻想旧金山会议能 够规则一个太平盛世??但是,我相信我们可以改进这个和平与正义的宪 章,使有理性的善良的人都认为它能带来极大好处并使人类希望得到极大解 放,因而一切次要的疑虑和争论都可因赞成这个宪章的主张而消释。”[32] 另一美国代表哈罗德·史塔生也强调:在他看来,美国对待联合国的基本态 度是:(1)继续保持一个建立在正义和法律基础上并以武力加以保证的国际 组织;(2)把我们的国家主权的有限部分委托给联合国组织;(3)认识到 美国人民的和平与幸福跟其他国家人民的和平与幸福的相互关系;(4)在全 世界促进自由的研究与讨论;(5)使侵略国家在军事上无能为力;(6)承 认一切人民只要他们不践踏基本人权或威胁世界和平,都有权利决定他们自 己的制度发展的性质。[33]美国的上述态度,在联合国宪章中得到了很大 程度的体现,决定了联合国人权保障的基本准则。
  除奠定了宪章的基本人权原则外,美国在宪章制定过程中,还在一系列 具体问题上发挥了巨大作用,使宪章的有关精神或条款有利于美国。这些问 题包括:
  1.人权在宪章中的规定方式问题。《联合国宪章》体现人权宗旨,使入 权保障提请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对于各国而言均无异议,但在以何种方式表 达这一精神方面却有不同的见解和主张。美国最初曾有在宪章中加入一份具 体的人权法案的构想。战争期间,国务院提出过一份建议,认为美国应主张 在联合国宪章中规定一些具体的人权保障条款,要求各成员国予以接受,而
  
且联合国的组织形式也应根据“确保人权需要的手段”加以构造。[34]但 战后,杜鲁门认为这种方式的政治后果难以预料,因而决定暂时不在宪章中 加入人权法案,仅仅满足于对人权做一些原则性声明。旧金山会议刚一召开, 美国国务卿斯退汀纽斯就宣布:经四大国一致同意,“本届会议不能企图在 本宪章中列举个人和集体的人权和基本自由”[35]。会议期间,巴拿马、 智利等国建议,《宪章》应宣布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维护和遵守《基本人 权宣言》所设立的标准,这些标准应附列于本宪章并且是宪章的一部分”
[36]。但这一建议遭到美国的断然拒绝。只不过,杜鲁门在旧金山会议闭 幕式上承诺:《联合国宪章》作出了成立人权委员会的规定,人们都知道, 人权委员会将从事起草人权宪章的工作。
  2.联合国在保障国际人权方面的权力问题。战争期间,针对法西斯大肆 践踏人权的行为,美国一度主张联合国有权干涉成员国的侵犯人权行为。国 务院为此于 1943 年起草过一份计划,试图在未来的联合国宪章中增加一项条 款,要求各国在人权问题上接受联合国的监督和管辖,联合国有权检查“其 国内的行政、司法当局是否执行了宪章规定”等,但由于国内有人担心这会 有损于美国的国内利益,这一计划没有正式提出,旧金山会议上,古巴等国 提出联合国应“保障人权”而非仅仅是非强制性的“促进人权”。美国表示 反对,认为“这将引起一个问题:即联合国是否应该在单个国家里实施人权, 而且将诱使世界上许多人对联合国寄予希望”。最后,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 定遵从了美国的建议。
3.非政府组织的作用问题。联合国是政府间国际组织,但在人权问题上,
非政府性质的民间团体却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而这些民间团体之能发挥 作用,则又与美国的鼓动和积极支持不无关系。旧金山会议期间,美国邀请
了 42 个非政府组织派观察员列席会议。这些组织在会内外积极活动使许多国
家改变了对人权漠不关心的态度。例如,苏联在敦巴顿橡树园会议上曾反对 在宪章中写入人权条款;旧金山会议初期它仍持这一立场;但在非政府组织 的游说下,苏联意识到倡导人权对于自己的国际威望是有所俾益的,从而改 变了态度,转而与一些小国一起主张列入诸如民族自决等“符合小国利益的 条款”。又如《宪章》中最初并无设立人权委员会的打算,后来第 68 条的有 关规定也是在非政府组织的积极活动下增列的。约翰·汉弗莱证实:“《联 合国宪章》适当地写入了较强的保护人权的条款,其部分原因是非政府组织 进行了坚决地游说活动”。美国邀请 42 个非政府组织分别代表教会、工会、 种族团体等派观察员参加旧金山会议,并作为美国代表团的顾问。这些非政 府组织的代表在代表团的历次会议上和会下活动中成了很多希望《宪章》中 列入强有力的保护人权条款的人们的代言人。由于他们强有力的会下活动, 他们得到了美国代表团的支持,对敦巴顿橡树园建议案作出了许多修正。”
[37]
  4.经济权利保障问题。美国传统人权主张中是没有经济权利的内涵的。 二战期间罗斯福所提出的《经济权利法案》虽然在观念上突破了传统的限制, 但在美国国内却并未得到积极响应。战争中在各方面积极配合罗斯福的国会 在《经济权利法案》问题上却与罗斯福背道而驰,根本未将法案列入议事日 程。旧金山会议上,澳大利亚、巴拿马等国要求将经济权和社会权纳入人权 保护范畴,特别是要求各国认真履行宪章第 55 条子款规定之”联合国应促进 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发展”。为此,在讨论与该款相
  
关的、要求“各会员国承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 55 条所载之宗旨”的第 56 条时,美国坚决反对,认为“充分就业”是国家主权 范围内的事务,强制性要求实现这一难以实现的目标干涉了美国的主权。在 美国的坚持下,起草委员会被迫加入了本条款不得理解为是授权该组织干涉 其成员国的内政的限制。在宪章的正式文本中,由于第 2 条第 7 款已明确规 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 件”,该限制方被删除。
  应该看到,在二战期间人权保障走向国际化的历史进程中,虽然各国都 将人权奉为反法西斯政策的宗旨,并且共同在反法西斯纲领中提出了人权保 障的主张;但对各国而言,由于社会制度、国际地位和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 对人权的内含以及战后的地位和作用的理解也并不一样。丘吉尔将人权等同 于“个人权利”;罗斯福概括为“四大自由”;斯大林则将人权理解为“独 立”和“民主”、“自由”,主要从集体的角度提出人权主张;中国不反对 西方的个人权利观念,但要求人权保障的前提是“尊重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
(如在敦巴顿橡树园会议上,中国代表团在就美英苏三国的建议案提出的 7 项补充建立之一就是“建议案应坚持各国和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但这 一建议未被接受)[38]。战争期间,出于反法西斯的共同目标,对人权的 不同理解尚未引起多大矛盾和纠纷。但到反法西斯战争胜利后,联合国在制 定“世界人权宣言”时,分歧就逐渐暴露出来。

第三节 《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

一、过程


  《联合国宪章》体现了世界各国在二战后决心避免战祸、重申基本人权、 人格尊严和价值的宗旨与决心。但如前所述,它不是一份严格意义上的国际 人权法。在具体的人权内涵、保障方式和途径等方面都没有加以严格的规范, 许多国家对此深感不足。因此,联合国一成立,制定一份专门的国际人权法 案的事务就提上了主管人权事务的经社理事会的重要议事日程。
  制定《世界人权宣言》的最初主张出现于 1945 年 2 月的旧金山会议期间。 古巴、墨西哥和巴拿马三国代表联合提出:联合国有必要通过一份关于人的 基本权利的宣言;乌拉圭也曾单独提出一份议案:希望《宪章》宣告联合国 的宗旨之一是促进承认和保障对一切人基本自由的尊重,不分种族、性别、 信仰和社会地位,起草一份专门的宣言对这些自由和权利加以规定,并在不 超过 6 个月的时间内将这一宣言交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由于当时四大国已 经达成了推迟讨论个人自由与公民权利问题的协议。这两份议案均未能提交 大会正式讨论。
1946 年 1 月 10 日开始召开的联大第一届会议上,巴拿马代表再次提交
了一份关于基本人权的提案,要求正式列入大会议程。2 月 16 日,根据联合 国宪章第 68 条规定,经社理事会成立了人权委员会。委员会的首项任务,是 “就下列事项向理事会提交提案、建议和报告:(a)国际人权宪章??”[39]。 同年 10 月 31 日,联大接受了巴拿马的提案,提交给第一委员会(政治与安 全委员会)和第三委员会(社会、人道及文化委员会),要求它们尽快加以 研究,以便为人权委员会具体起草国际人权宪章提供指导,1947 年 1 月 27 日至 2 月 10 日,人权委员会在瑞士的成功湖举行首次会议,开始就国际人权 宪章进行一般性讨论。在宪章应采取的形式上,各国一度有所分歧,提出了 三种选择:一是认为可将宪章作为联大的一项决议或以宣言的形式予以通 过,当时多数国家支持采取这一形式;二是要求宪章采取具有约束力的多边 公约的形式,澳大利亚和印度首先提出这一主张;三是少数国家建议修改联 合国宪章,将国际人权宪章补充进去。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意见,人权委员会 决定以宣言形式起草国际人权宪章。但是,在 1947 年 12 月的人权委员会召 开的第二次会议上,各国经过重新磋商,通过了第 46[IV]号决议,改变了 国际人权宪章的最初形式,决定宪章由三部分组成:一项整理各种权利的宣 言;一项规范这些权利的多边国际公约;三是履行公约的实施措施(即后来 的“任择议定书”)。
  《世界人权宣言》从 1947 年初人权委员会首次会议后即开始起草。最初 的起草小组由首任人权委员会主席、美国代表埃莉诺·罗斯福,人权委员会 副主席、中国代表张彭春和报告员、黎巴嫩代表查尔斯·马立克三人组成, 后经苏联代表提议起草委员会扩大力由美、苏、英、法、中、澳、黎和智利
8 国代表组成。但宣言初稿的起草工作主要由联合国人权司司长约翰·汉弗 莱完成。在其初稿基础上,1947 年 6 月至 1948 年 6 月,起草委员会指派法 国代表勒内·卡森、英国代表威尔逊及马立克组成工作组进行了一年的反复 修改和补充整理。1948 年 6 月 18 日,人权委员会第三届会议结束方正式通 过了宣言草案。

  由于宣言涉及到不同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历史文化传统国家的观念对 立和利益考虑重心的千差万别,宣言的起草和通过过程十分曲折和艰苦,各 国均有各自不同的担心和考虑。《宣言》的主要起草人之一查尔斯·马立克 后来回忆道:“每一项条款的产生、每一条的每个部分都是一项生机勃勃的 工作。在工作中,许多思想、兴趣、背景、法制和思想信仰都发挥了各自的 作用。还有游说和策划,一切都十分适宜,一切都符合这场竞技所公认的规 则,即使在会下也是这样。每个条款整个实际产生过程已无法讲述清楚。这 是由于每个条款实际上充满活力、生机勃勃的产生过程已无法再次捕捉到或 重现出来。”[39]这段话虽然说得很委婉,但也证明了宣言制定过程的曲 折性。
  9 月 21 日,经社理事会一个特别委员会在对宣言草案进行审查后正式送 交第三届联大,联大将其委托给第三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和讨论。随后的两个 多月时间中,第三委员会先后召开了 81 次会议逐步审议草案的每一项条款。 各国代表提出的修正案多达 168 项,其中苏联、新西兰、古巴等国出于不同 考虑提出的推迟通过宣言的建议差点将宣言在第三届联大会议期间打入冷 宫。苏联的意见是应增加民族自决权条款;新西兰则认为应在宣言通过前首 先批准一份关于人权的普遍公约;古巴联合了一批拉美国家,认为《世界人 权宣言》应该以美洲国家组织于 1948 年初在波哥大通过的《美洲人的权利和 义务宣言》为蓝本。经过激烈的反复辩论,推迟通过《宣言》的努力才在最 后关头失败。12 月 6 日深夜,第三委员会结束关于《宣言》的冗长辩论,及 时在第三届联大前期会议结束前夕将报告送交全体会议讨论。12 月 10 日, 联大以 40 票赞成、0 票反对、8 票弃权的绝对优势正式通过宣言。投弃权票 的为苏联、白俄罗斯、波兰、南斯拉夫、乌克兰、捷克和南非、沙特阿拉伯
[40]。
二、美国的作用及激烈辩论


  与《联合国宪章》的制定一样,美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制定和通过过 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早在旧金山会议上,美国虽然反对将国 际人权宪章列入联合国宪章中,但它承诺人权委员会成立后,将支持制定一 份单独的国际人权宪章。杜鲁门在大会闭幕式上明确表示:“我们必须为所 有地方的所有人争得人权目标,无论种族、语言或宗教上的差别如何,?? 我们有充分理由,期望制定国际人权法案??,它将成为国际生活的一部分, 就像我们的权利法案是我们宪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样。”[41]国务卿斯 退汀纽斯也表示:“我们要求尽快制定世界人权法案,以及各国编入自己的 法律体系之中。”[42]在此时,美国所指的国际人权法案主要要求其具有 约束力。显然,这种要求是与战后初期全球扩张战略相适应的。杜鲁门从“全 世界都应该采取我们的制度”和“世界各国的自由人民都在期待我们的支持、 以维护他们的自由”这一战略立场出发,认为国际人权立法应该由美国来主 导,而一旦各国接受了美国的人权观念和主张,它当然要求国际人权法案具 有法律约束力。人权委员会成立后,美国代表罗斯福夫人担任了首任主席及 起草委员会主席,为使“世界人权宣言”更能反映美国的要求,国务院还专 门力其配置了一个法律顾问班子。具体的起草工作虽然由加拿大人汉弗莱完 成,但汉弗菜参考的,主要是美国法律研究所、美国犹太人大会、美国律师 协会以及西方一些著名学家如赫希·劳特派特、H·C·威尔斯、威尔弗里德、
  
帕森牧师等人提供的材料和宣言草案。正如他后来回忆的那样,“除两项例 外之外,人权司司长起草案文使用的所有材料都来自讲英语的国家,并且都 是西方的”[43]。正是因为宣言在主要方面反映了美国的立场要求,美国 才对宣言给予了高度评价。罗斯福夫人曾在人权委员会发言认为:“它是对 联合国宪章中人权条款的促进和对理解与解释这些条款的指导,体现了所有 的个人和集体对发展人权工作的热诚。”[44]宣言在联大表决时,美国率 先投了赞成票。
  世界人权宣言起草过程中,美苏冷战全面爆发,美苏对抗及其意识形态 斗争不可避免地波及到了宣言的制定工作。在当时,美国固然占据了主导地 位,但苏联并未放弃每一个施加影响的机会。正是经它强烈抗议,苏联代表 克莱斯基才成为 8 国起草委员会中唯一不属于西方阵营的成员。在起草宣言 过程中,苏联代表针对两个基本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主张:一是民族自决权问 题。1948 年人权委员会第三届会议上,苏联代表提出:联合国宪章既然明确 将“大小各国平等之权利”与“基本人权”并列,宣言没有理由不列入民族 自决条款。但这一建议没有为其他成员接受。二是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利的关 系问题。苏联代表坚持个人权利不能先于国家权利而存在。国际人权保障绝 对不能削弱国家主权。维辛斯基在联大讨论和通过宣言时发言表示:“有人 说人权宣言与国家问题无关,因为它只着眼于个人权利,对于这个意见是不 能同意的。因为随便怎样也不能想象在国家以外还有人权存在;权利和法律 概念本身就与国家概念相联系。除非得到国家的保证和保护,否则它将变为 纯粹的抽象概念,空洞的想象容易创造也同样容易消灭。”[45]同样,苏 联的这一主张也没有在宣言中得到体现。据此,在第三委员会审议宣言时, 苏联代表要求委员会通过一项决议,推迟宣言的批准时间以便进一步研究和 补充,但这一动议以 26:6 票被否决[46]。在联大讨论时,苏联再次建议 推迟批准宣言,但仍以 6 票赞成,45 票反对,3 票弃权的悬殊票数被否决[47]。 这是当时美国为首的西方阵营控制着联合国多数票的结果,从而导致苏联对 宣言投了弃权票。
除美国的主导和美苏斗争的影响外,各国基于国际地位和历史文化传统
等因素的差异在《宣言》制定过程中也有分歧和矛盾,并对宣言产生了程度 不同的影响。早在最初的宣言 3 人起草小组中,各国就在宣言的基本观念上 展开了激烈的辩论。马立克和罗斯福夫人均坚持个人先于社会和国家而存 在,故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是人权的基本内涵,不受政府的侵害。中国代表张 彭春则从儒家文化传统提出,个人与社会是不可分的,宣言不能完全照搬西 方国家宪法中的人权规定,仅仅只体现西方的人权思想,儒家文化也应成为 国际人权的一块基石。他还建议汉弗莱在起草宣言草案前去中国待半年,体 验儒家哲学的精髓[48]。实际上,宣言的最初起草工作之所以委托给汉弗 莱,与张彭春与马立克在人权主张上相互对立有着很大的关系。在第三委员 会讨论中,古巴等国根据 1948 年初通过的《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提出: 其中大部分要点应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得到反映;南非代表则在联大会议上认 为宣言作为“对联合国宪章中未加定义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的权威性解释,将 为干涉内政提供条件”[49]。各国的不同观点和争论,是国际人权立法在 日后逐渐受多种人权观念共同影响的开端。
三、《宣言》的规范和影响

  尽管国际人权宣言的制定工作并不是一帆风顺,其间充满着矛盾和分 歧,但在当时美国为首的西方阵营在联合国中占据了多数地位的情况下,宣 言还是很快得到了通过。《宣言》包括序言和 30 项条款。序言中规定了宣言 的宗旨是为了使人权“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以期 每一个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本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 的尊重,并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 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而有效地承认和遵行”。宣言的
第 1 和第 2 条规定了人权保障的两条基本原则:“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 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 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自、财产、 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在宣言的第 3 至第 21 条中,规定了人人应享 受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 不被使为奴隶或奴役;不受酷刑或非人道待遇;法律面前的人格权和平等权; 司法救济权;不受任意逮捕权;公正审判权;辩护权;自由迁徒权;避难权; 国籍权;个人财产权;信仰、言论、集会和结社自由;选举和参加公务权等 等。第 22 至第 28 条规定了人人应享受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些权利 主要包括:社会保障权;工作权;休息权;维持基本生活水准权;受教育权; 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和享受艺术权;要求一种权利和自由得以实现的社会和 国际秩序权等等;在第 29 条和第 30 条中,宣言还规定了人们在行使权利时 应承担的义务和对宣言解释的限制[50]。宣言的制定,是联合国首次对人 权所作的全面阐述,将人权从西方国家的观念范畴扩展成为世界各国共同追 求的目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战后各国人民反对战争、要求和平的愿望, 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宣言在许多方面都比作 为西方人权观念集中体现的美国《权利法案》和法国《人权宣言》更力详尽 和全面。如不受奴役权、自由迁徒权,以及对言论、信仰、集会、结权等基 本自由的具体内涵的界定等,都是西方各国当时的宪法中所没有的。宣言中 规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西方各国宪法条文中则均未涉及,罗斯福虽 然在新政中承认了一些经济权利,并于 1944 年提出过一份《经济权利法案》, 要求列为美国的宪法修正案,但从未受到过国会的重视[51]。至于宣言中 提出的权利和义务相辅相成等观点,更超出了西方人权观念的传统。
客观说来,世界人权宣言基本上还是西方人权观点占主要地位的。它所
规范的人权基本上是私有财产权基础上的个人人权,特别是个人的公民权利 和政治权利。在涉及人权内涵的 26 条条款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的条 文占了 2/3 以上,达 19 条,仅有 7 条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关。而且 这些权利也都是针对个人而言的。我国有的学者评价道:《宣言》是以 17、
18 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论为基础的,而且对人权的解释上采 用了欧洲标准”;“《宣言》不可避免地受到资产阶级人权观的影响,多少 是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独立宣言》的沿袭和引伸。这种思想基础一方 面保证了人权思想的连续性,另一方面同时构成了《宣言》的历史局限性。”
[52]这种评价,应该说是比较客观的。
  《世界人权宣言》是联合国准备制定的《世界人权宪章》,以及整个国 际人权公约体系的第一份系统的纲领性文献。尽管其中有种种不尽如人意之 处,它仍对日后的国际人权立法乃至国际社会产生了重大影响。前联合国秘 书长德奎利亚尔在 1989 年纪念宣言通过 40 周年大会上表示:“40 多年来联
  
合国在人权方面所做的努力成绩突出。一个全面的、以《宣言》所规定的各 项共同权利为基础的法律已经形成??这是联合国最惊人的成就之一”
[53]。中国人大副委员长费孝通教授于 1989 年 12 月 10 日在北京举行的宣
言 40 周年座谈会上发言时也评价道:《宣言》作为第一个人权问题的国际文 件为国际人权领域的实践奠定了基础,产生了深远的影响”[54]。具体说 来,宣言所产生影响可以归纳为:
  首先,宣言为后来联合国制定的众多国际人权公约提供了指导思路和主 要方向。按照人权委员会第 46[IV]号决议,制定《国际人权公约》的目的, 即在于“将《宣言》中提出的 28 项权利整理和归纳为一份有关这些权利及履 行途径的国际条约”[55]。在国际人权公约的正式文本中,两份主体文件 在序言里均确认制定公约的依据之一在于“按照世界人权宣言”[56]。1968 年首届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德里兰宣言》也提出,举行会议的目的在于“检 查世界人权宣言通过 20 年以来所获进展,并拟订未来方案”,并“重申对于 世界人权宣言及此方面其他国际文书所载原则的信念”和“促请所有民族及 政府致力信奉世界人权宣言所崇奉的原则”[57]。在联合国制定的许多重 要的国际人权法案中,如《废止强迫劳动公约》、《妇女政治权利公约》、
《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等等,在序言中都明确宣布是对世界人权宣言精 神的继承。还有许多公约,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 待遇或处罚公约》、《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就业政策公约》等,更直 接是对宣言具体条款的扩展和引伸。由此可见,世界人权宣言已经成为国际 人权立法的重要依据和准则。
其次,许多地区性的国际组织在制定本地区的国际人权公约时,也援用
了世界人权宣言的原则和条款。《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 洲人权利和民族宪章》等,都不仅在序言中提到了世界人权宣言,而且在许 多具体条款中也借用了宣言中使用的措辞。特别是宣言制定后不到两年时间 内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更是除了一些程序性和机构性的条款外,对有 关权利的规范都在许多方面重复了宣言的内容。
再次,世界人权宣言对战后各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正产生了重大影响。荷
兰学者亨利·范·马尔赛文和德·唐在其《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中,对此 作了全面的统计,按他们的观点,战后各国制定的宪法中共有 22 部明确提到 了宣言,约有 43 部明显受到宣言的影响,并经常使用宣言条文中的词句
[58]。如 1958 年的法国宪法、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的新宪法都规定了
众多关于基本人权方面的条款。1958 年的几内亚宪法在序言中,更明确表示 支持联合国宪章及世界人权宣言。费孝通副委员长也证实:社会主义“并不 排斥人权,也不笼统地否定人权”,“《宣言》和其他国际人权文件规定的 权利在中国宪法中基本上都有相应规定,而且在许多方面已超过《宣言》的 标准,而且在某些方面更丰富、更现实”[59]。
  最后,国际社会在保障国际人权的实践中,也常常援用宣言的精神作为 依据。如 1963 年 12 月 4 日,安理会作出决议谴责南非的种族隔离这一非人 权行为时,即指责其违反了“作为一个成员国的义务及《世界入权宣言》的 规定”;又如 1966 年 10 月 27 日,联大做出决议认为,鉴于南非“一直以一 种悖于授权《联合国宪章》及《世界人权宣言》的方式实施托管”,故而决 定中止南非对纳米比亚的托管[60];1980 年,就伊朗扣押美国使馆和领事 馆人员一案,国际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不适当地剥夺人的自由,并对他
  
们在困苦的条件下实施约束,本身就是明显地下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原则, 而且也不符合《世界人权宣言》所阐明的基本原则。”[61]
  有必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虽然世界人权宣言在当今世界已经产生了重大 的国际影响,并经常在国际人权立法及其实践中被援用,但客观评价起来, 宣言对于各成员国并无多强的效力和约束力。在现实生活中,它更多地是一 份各国承诺保障人权的决心书,各国只对其负有道德责任而非强制性义务。 宣言之所以能对各国产生影响,也主要在于它所产生的国际道义方面的压 力。美国人权学者汤姆·J·法雷证实:“大多数学者均持下列观点,与其说 宣言规定了具体法律约束的规范,不如说主要阐明了道德价值。”[62]著 名法学家、维也纳学派创始人汉斯·凯尔森也提出:“宣言不具有对联合国 各成员国有拘束力的国际协定的性质。”[63]连罗斯福夫人也表示:“宣 言不是一份条约,也不是一个国际协定,它既不是也不想成为一项法律或法 律义务的概述。”[64]当然,也有一些学者从宣言的影响力角度,认为宣 言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如苏联学者 K·卡塔什京提出:“《世界人权宣言》 宣布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现在已被各国看作是法律上有拘束力的习惯或契约原 则。”[65]我国著名国际法专家王铁崖也认为:宣言作为联合国的决议, “国家既然投票赞成,国家就对决议的内容表示接受,这种接受不能说毫无 拘束的意义”[66]。但即使这些认为宣言“有法律约束力”的观点,也承 认这种约束力是十分有限的。《世界人权宣言》在效力方面的特性,既使《国 际人权公约》有了尽快制定的必要,也是美国积极支持宣言及许多并不满意 宣言的国家也未投反对票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四节 《国际人权公约》的起草和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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