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田玉PDF小说网 / 管理法律 / 商事法学 经济法学
 


商事法学 经济法学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 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有 许多共同之处,如,实行资本三原则;按照股份份额进行表决和分配;股东 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与股东个人相分离的法人人格。有限责任 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区别之处,在于它的相对封闭性。这种封闭性的显著 标志有三:第一,股份不公开发行;第二,股份转让受一定限制;第三,股 东人数受一定限制。这三条限制的本意在于保持公司成员的相对稳定性,以 增强其内部凝聚力。
有限责任公司为德国首创于 1892 年,以后为许多国家所采用。我国曾于
1979 年在《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中正式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1993 年又在《公司法》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专章。实践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对 于中小规模的企业是比较理想的模式,其优点在于:(1)投资者风险较小, 易于筹集资本;(2)设立手续简易,机构简单,便于组织管理;(3)股东 人数较少,相互了解信任,内部关系密切;(4)资本确定,人员稳定,对外 信用牢固。在我国,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受到较多的法律限制和较严格 的政府控制,以及国有企业股份化改组等原因,有限公司的形式也时常为大 型企业所采用。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公司设立的立法体例 关于公司设立制度的立法体例,历史上有四种类型:
1.自由设立主义。亦称放任主义,指公司的设立任凭当事人自由决定,
法律不加干涉。也就是说,在程序上不加任何限制,只要具备公司成立的实 质条件,便当然地获得法律上的人格。此制盛行于中世纪后期的自由贸易时 代。由于其流弊甚多,已为现代商法所不取。
2.特许主义。指公司的设立需经国家元首颁发特许状(元首特许主义)
或者国会通过特别法案(法律特许主义)予以授权。这种体例盛行于 17 世纪
至 19 世纪。由于其失之过严,且机会不均,亦为现代商法所不用(英国除外)。
  3.核准主义。又称许可主义,指公司的设立须经行政当局核准。其核准 的根据,当然是一定的法律,但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核准主义与 特许主义的区别在于:①核准权是行政权,而特许权是立法权;②核准是执 行一般的法律,而特许是颁布特别的法令。此制创始于 1673 年法国商事条 例。由于其程序严格、繁琐,在现代西方各国的公司法中已属罕见,但在 20 世纪的一批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中曾被广泛采用。
  4.准则主义。指公司的设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取得法 人资格。此制为 1862 年英国公司法首先采用,以后为大多数现代国家所接 受。但多数国家规定,符合条件者仍须呈请登记。然登记与核准毕竟不同; 登记只是公司成立的事实记载,而核准则是对公司成立与否的决定。准则主 义虽有简易方便之利,却难免流于放任主义之虞,故现代商法倾向于准则主 义的严格化,其主要表现为:①详细规定公司成立条件;②以完成登记为公 司成立的前提,且登记机关有权进行审查(通常为形式审查)和决定是否予 以登记(其决定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准);③严格规定发起人的责任规范。
  
所以,学术上将旧时的准则主义称为单纯准则主义,将现代的准则主义称为 登记准则主义或严格准则主义。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制度,原则上采用登记准则主义。但是, 在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核准主义(《公司法》第 11 条第 2 款、第 27 条第 2 款)。
(二)设立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 19 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如下条 件:
  1.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即 2 人以上,不超过 50 人。股东可以是公民, 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营业组织。国家可以通过它授权的机构或者部门,成 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第 20 条)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 的出资额。公司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具体限额为:(1)以生产经营 为主的公司人民币 50 万元;(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 50 万元;(3) 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 30 万元;(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 人民币 10 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需要高于以上最低限额 时,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 23 条)
股东出资的形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
土地使用权。但是,除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外,以工业产 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 20%。以非货币形 式出资的,其用于出资的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 评估作价时,不得高估,也不得低估。(第 24 条)
公司成立后,如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
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交付该项出资的股东负有补 交差额的义务。对于这项补交义务,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 28 条)
  3.股东共同制订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全体股东订立,形式 上要求有全体股东的签名、盖章。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如下事项:(1)公司名 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 名称;(5)股东的权利和义务;(6)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7)股东 转让出资的条件;(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9)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1)股东认为需 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 22 条)
  4.有公司名称,并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机构。公司的名称必须标明 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第 9 条第 1 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章第二 节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司的组织机构,即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 经理、监事会(或监事)。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设立程序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程序如下:
  1.缴纳出资和验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 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 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
  
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 25 条第 1 款) 股东不按上述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
担违约责任。(第 25 条第 2 款)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 26
条)
  2.公司名称预先核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 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时,应当提 交下列文件:(1)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申请书;(2)股东的 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3)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 件。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 决定。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第 15 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 6 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 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16 条)
  3.设立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向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董事长签署的 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 公司章程;(4)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5)股东的法 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6)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 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7)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 文件和身份证明;(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公司住所证明。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 准文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17 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
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第 11 条第 2 款)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
作相应修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20 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司即告成立。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凭营 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 22 条)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一)股权证书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由公司盖章的出资证明书。出资
证明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1)公司名称;(2)公司登记日期;(3)公司 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5)出 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第 30 条)
  公司还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载明如下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 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第 31 条)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并享有按出资比例 分取红利和公司新增资本时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第 32、33 条)
(二)股权转让
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第 34 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

回出资。所谓抽回出资,就是退股,即股东要求公司购买其股份。公司法不 允许股东向公司转让股份,但允许股东向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本公司股东 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份。
  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份转让不受限制。《公司法》第 35 条规定,股东 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所谓转让出资,实际上就是指转让股 权。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对封闭性,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要受到一定的限 制。所以,《公司法》第 35 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 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与此同时,为了保护股东的转让自由,该条又规 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 视为同意转让。这意味着,一个股东除了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外,无法阻止别 的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因为,如果他表示不同意对外转让,同时又不购买, 就会被视为同意,从而被计入同意者的名单。这样,当表示同意的和被视作 同意的人数超过了股东总人数的一半时,就算是获得了过半数同意。所以, 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表决,只会有两种结果:一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使对外转让变为对内转让;二是股东同意对外转让,即同意接纳新的股东加 入公司。
在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获得同意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还可以行使优先购买
权。《公司法》第 35 条规定,对于经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有同等条件 下的优先购买权。这意味着,如果被出让股权的出让价格于表决时尚不确定, 或者事后对外议定的出让价格低于表决时声明的价格,那么,即使出让人在 得到同意以后与外部受让人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公司的其他股东仍然可以 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大体上说,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三部分:股东会、董事会及经 理、监事会,即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察机构。总的说来,有限责任公司 的组织机构比股份有限公司的精简。为适应小型企业的需要,《公司法》还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机构和监察机构可以减至一名执行董事和一名监 事。
(一)股东会
  1.股东会的组成和职权。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由公司全体股 东组成。(第 37 条)
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
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 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5)审 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6)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对公司增 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10)对股 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1)对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 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2)修改公司章程。(第 38 条)
  2.股东会会议的召开。股东会会议为全体股东出席的会议。分为定期会 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每年至少 1 次,可 以为 2 次或数次。临时会议在定期会议闭会期间应股东、董事或者监事的提 议召开。《公司法》规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人员为:(1)代表 1/4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2)1/3 以上董事,或者(3)任何一名监事。(第
43 条第 1、2 款)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除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外,应
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 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第 43 条第 3 款)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 44 条第
1 款)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凡出席会议的股东均应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第 44 条第 2 款)
  3.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 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 39 条第 1 款)
  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的决议,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通过。(第 39 条第 2 款)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 41 条)
(二)董事会(执行董事)及经理
1.董事会的组成和职权。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公司法》第
45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 3 人至 13 人,由股东会选出的董 事组成。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1 至 2 人。董事长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
董事任期和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是,董事
每届任期不得超过 3 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 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 47 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
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7) 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 机构的设置;(9)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 46 条)
2.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
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 49 条第 1 款)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
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1/3 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会议。(第 48 条)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0 日前通知全体董事。(第 49 条第
2 款)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第 49 条第 3 款)
  3.经理。经理是公司法规定的必设机构,是董事会的助理机关。经理对 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 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 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聘任或
  
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公司章程或者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第 50 条)
  4.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 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应 参照《公司法》第 46 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第 51 条第 1、2 款)
  在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情况下,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 51 条第 3 款)
(三)监事会(监事)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
不少于 3 人。监事会自行推选召集人 1 名。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 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 52 条第 1、2 款)
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 1 至 2 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第 52 条第 3 款)
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第 52 条第 4 款)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 53 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职权为:(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
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第 54 条)
(四)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和义务、责任
  1.关于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的禁止性规定。《公司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1)无民事行为能 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 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 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第
57 条第 1 款)
  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第 57 条第 2 款)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第 58 条)
  2.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责任。《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监事、经 理的义务、责任,有如下规定:
  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 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第 59 条)
  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 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 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 60 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其他

有损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这类营业或活动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经理非经公司章程许可或董事会同意,不得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第
61 条)
  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 秘密。(第 62 条)
  董事、监事、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 63 条)
以上规定,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变动
(一)增加注册资本 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和拓展业务,可以依法增加注册资本(简称“增
资”)。公司增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应当由董事会(执行董事)制订增加注册资 本的方案,提交股东会议决。(第 38、46 条)增资方案应写明增资的目的和 用途、增资的数额、以及增资的方法。其中,增资的方法可以为内部认缴(即 由原有的股东认购新增的股份),也可以为外部认缴(即吸收新股东向公司 投资),也可以内外结合(即部分新股由原有股东认购,部分由新股东认购)。 内部股东的认购数额,可以按原有的出资比例,也可以约定新的出资比例。 增资方案经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由股东会作出增资和修
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第 39 条第 2 款)
  2.缴纳出资。新增出资的缴纳,应当执行《公司法》第 24、25 条关于注 册资本和缴纳出资的规定。出资缴纳完毕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 出具证明。(第 187 条)
3.申请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28 条的规定,公司应当
自新增出资缴足之日起 30 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登记,申 请时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增资决议、验资证明,以及修改后的公 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如为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 或者省级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募集方式增资的,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 门的批准文件。
如因增资而吸收新股东加入,还应当同时申请变更股东的登记。申请时
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二)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因资本过剩或者实际资产减少,可以依法减少注册资本(简称“减
资”)。所谓资本过剩,指公司原有资本规模超过公司经营规模的实际需要, 形成资本的闲置,故有减资的必要。所谓实际资产减少,指公司因严重亏损 或者财产严重贬值,造成公司注册资本严重地名不副实;在这种情况下,如 不能以其他办法加以弥补,可通过减资来维持公司资信。一般说来,以资本 过剩为理由的减资由于涉及到退还股本金,往往有抽回出资之嫌,故需从保 护债权人的立场严加控制。
公司减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股东会决议。公司减资,应当由董事会(执行董事)制订减资方案, 提交股东会议决(第 38、46 条)。减资方案应写明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 减资后的股权比例安排、以及减资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中,公司减资 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 186 条第 2 款)。
  
  减资方案经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由股东会作出减资和修 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第 39 条第 2 款)
  2.编制财务文件。董事会在制订减资方案的同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供股东会、债权人和主管机关随时查阅。(第 186 条第 1 款)
3.通知和公告。公司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 90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第 186 条第 2 款)
  4.申请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28 条的规定,公司应当 自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 90 日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登记。申 请时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减资决议、验资证明、公司在报纸上登 载公司减资公告至少三次的有关证明、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 明,以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六、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化
  公司转化,又称公司变更类型,指公司在不丧失法人资格的前提下转变 为另一法定形态的公司。这是公司根据市场变化和自身需要而进行自我调 整、自我完善的一种方式。
目前,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的转化。
这实际上属于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而进行的转化。这种转化的方法,包括股 份转换和增资扩股两个环节。所谓股份转换,就是将公司原有的股份转换为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增资扩股,除了公司的原有股东认购新股外,也可以吸 收新的股东或者向社会公开募股。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有限责任公司转 化为股份有限公司,实质上属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一种方式,因而应当适 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 98 条、第 99 条的规定, 就体现了这一精神。其中,主要包含了三条基本规则:
1.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化,应当适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例
如,注册资本不得低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最低限额,发起人不得少于 5 人, 等等。但是,公司转化在办理登记时,只需申请变更登记。这也体现了公司 转化手续较便捷,成本较低的优点。
2.有限责任公司转化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当于公司的净资产额。
也就是说,原有股份在折算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必须以原公司的净资产 额(即公司资产总额减去负债总额)为基准。只有这样,才符合资本确定和 资本充实的原则。
  3.有限责任公司转化时,向社会募集股份应当依法进行。这主要是指: 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由国务院证券管理 部门批准;同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承销股票的协议;公告招股 说明书和财会报表等文件,制作认股书,等等。
  有限责任公司转化后,其原有的债权、债务由转化形成的股份有限公司 承继。(第 100 条)
七、国有独资公司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
“国家授权机构”)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 64 条第 1 款)。其特 点有二:

  第一,投资者主体的单一性和法定性。即它的投资者只有一个,而且只 能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授权机构。这是国有独资公司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相 区别之处。
  第二,投资者责任的有限性。即它的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这是国有独资公司与一般的独资企业相区别之处。
  《公司法》规定,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 的公司,必须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第 64 条第 2 款)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成立 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授权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或者由董
事会制订,报授权机构批准。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人为国家授权机 构。(第 65 条)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和监事会。其投资者权利由国家授权机构行
使。(第 66 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每届任期 3 年。董事会成员为 3 至 9 人, 由国家授权机构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的职 工代表。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均由国家授权机构 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 68 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除了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一般职权外,
还被授权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不包括必须由国家授权机 构行使的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的决定权)。
(第 66 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第 69 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经理,一律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或经营组织的负责
人。(第 70 条)
(四)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管理 国家授权机构依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第 67
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由国家授权机构依法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 手续。
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经国务院
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第 71 条)
(五)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适用 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
适用,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时,适用其特殊规定; 无特殊规定时,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或者对所有公司适用的共同规定。

第四节 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 限公司是完全的资合公司(即资本的集合体),实行股份等额化(及证券化) 和转让自由化,对股东身份、资格和最高人数都没有限制,因而能够广集资 金,扩大规模,并保持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永存性。股份有限公司是现代企 业制度最典型的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雏形,是 1602 年荷兰的东印度公司和 1613 年英国的东 印度贸易公司。当时,这些公司都是由政府特许成立的。自产业革命以后, 股份有限公司风行西方各国,成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其设立制度也 逐渐由特许主义、核准主义转为准则主义。成熟的现代股份有限公司,有以 下主要特点:(1)资本证券化,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以股票形式公开发 行,并允许自由转让;(2)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相分离,股东除了负出资义 务外,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3)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股东虽有 资本所有权却没有业务执行权,股东会不参与经营,企业经营权由董事会和 经理掌握。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五个条件:(1)
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最低
限额;(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 并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 构;(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第 73、78 条) 在上述条件中,发起人、章程和资本(股份)被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设
立的三大基本要素。
  1.发起人。发起人就是发起并从事创办公司的人。在公司设立阶段,发 起人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发起人的行为,经成立后的公司确认的,其效 果归属于公司。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政府。自然 人作为发起人的,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发起人的人数,应当有 5 人以上,其中须有过半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但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 5 人,但须采取募 集设立方式。(第 75 条)
  发起人的主要职责是制订章程、募集股份和履行设立公司的各种法定手 续。发起人负有依法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的义务。
  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 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 返还股款并加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义务;(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自己 的过失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 97 条)
  2.章程。章程是为支配和管理公司事务而约束全体股东,并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活动的根本准则。章程由全体发起人共同制订,经创立大会通过,随 设立申请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于公司获准登记时生效。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1)公司的名称和住所;(2)

公司的经营范围;(3)公司设立方式;(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 册资本;(5)发起人的姓名和名称、认购的股份数;(6)股东的权利和义 务;(7)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8)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9)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10)公司利润分配办法;(11)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2)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13)股东大 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 79 条)
  3.资本。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财产基础和信用基础。为保证资本的确 定和充实,公司法规定,除发起人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 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外,股东只能以金钱作为出资。发起人的非金钱出资,必 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 术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 20%。(第 80 条)
  《公司法》第 78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 记的实收资本总额。这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于公司成立时 全部募足并缴足。
  该条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1000 万元,但 是,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最低限额另有高于此数额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二)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无论以何种方式
设立,都必须首先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第 74、
77 条)
  1.发起设立。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自行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 而设立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发起设立的程序包括以下要点:
(1)发起人认购股份。发起人在获得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以后,应当认
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认购采用书面形式,载明认股人的姓名或名称、 住所、认股数、应交股款金额、出资方式,由认股人填写并签名(盖章)。 认购书具有承诺的性质,一经填妥并签署,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全部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总数,应当等于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发起
人认购的股份数小于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数时,有 5 种解决办法:①原发 起人增加自己的认购数;②吸收新的发起人,由新发起人认购全部尚未被认 购的股份;③在不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情况下,改变原定的公司资本总 数,使之与实际认购数一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④改为募集方式设立, 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⑤公司不成立。
(2)发起人缴清股款。发起人在认购股份之后,应当缴纳自己所认购股
份的全部股款。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缴付现金。发起人以实物、工业 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 财产权转移手续,使之转归公司所有。
  发起人缴清股款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 82 条)
  (3)召开创立大会。发起人缴清全部股款并验资后,应当召开创立大会, 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创立大会的程序,参照《公司法》第 92 条关于募集设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的规定进行。
  (4)申请设立登记。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 30 日内,向公司登记 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①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②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③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④公司章程;⑤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⑥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 的验资证明;⑦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⑧载明公司董 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⑨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⑩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1)公 司住所证明。其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申请,应当在发起设立之初,由全 体发起人的代表或代理人提出(所需文件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第 18 条)
  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是否予 以登记的决定。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以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第 95 条)
  2.募集设立。募集设立,是指发起人认购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 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成立公司。募集设立的程序,包括以下要点:
  (1)发起人认购股份。发起人在获得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以后,应当认 购公司应发行的股份。在募集设立的情况下,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 司股份总数的 35%。发起人只有在缴足所认购的出资以后,才能够向社会公 开募集股份。(第 83 条)
  (2)制作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是发起人对非特定人表示募股意思并 披露有关事实的书面陈述,是申请募股的必备文件。招股说明书只有经过国 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才能予以公告。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 公司章程,并载明如下事项:①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②每股的票面金额和 发行价格;③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④认股人的权利、义务;⑤本次募股 的起止日期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第 87 条)
(3)签订承销协议和代收股款协议。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
同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承销协议,并且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第 89、90 条)
  (4)申请批准募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 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①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② 公司章程;③经营估算书;④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⑤招股说明书;⑥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⑦承 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 会公开募集股份。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根据募股申请是否符合《公司法》的 规定,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对已作出的批准,事后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 予以撤销。(第 84、86 条)
  (5)公开募股。发起人获准募股后,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 书。认股书应载明招股说明书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 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股数缴纳股款。(第 88 条)
  认股人缴纳股款后,如有以下情况之一发生,有权要求发起人返还所缴 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①招股说明书规定的募股期限届满,而股份 尚未募足;②在全部股款缴足后 30 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③公司创立大会作 出不设立公司的决定;④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撤销募股批准。(第 86、91、
92、97 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
91 条)
(6)召开创立大会。认股人缴清股款并验资完毕后,发起人应当在 30

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发起人应于创立大会 召开前 15 日内通知或公告会议日期。会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 1/2 以上的认股 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的职权为:①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 报告;②通过公司章程;③选举董事会成员;④选举监事会成员;⑤对公司 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⑥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⑦ 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 设立公司的决议。创立大会就上述事项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第 91、92 条)
  (7)申请设立登记。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 30 日内,申请设立登 记。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除发起设立时应当提交的全部文件外,还应当提 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第 94 条)
  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是否予 以登记的决定。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以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并将募集股份 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第 95 条)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由三部分组成: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一)股东大会
  1.股东大会的组成和职权。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股东大会行使以下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 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5)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6)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对公司增加或者
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10)对公司的合 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1)修改公司章程。(第 103 条)
2.股东大会的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此外,有下列情
形之一时,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法定或章 程规定人数的 2/3;(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股本总额的 1/3;(3)持有 公司股份 10%以上的股东请求召开;(4)董事会认为有必要召开;(5)监 事会提议召开。(第 104 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
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 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 30 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 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第 105 条第 1 款)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其股东大会的召开应当于 45 日以前公告。无记 名股票的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于会议召开 5 日前至会议闭幕期间将股 票交存于公司。(第 105 条第 2、3 款)
  3.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的表决,实行一股一票原则,即每一 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以及公 司修改章程,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第 106、
107 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的授权

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第 108 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第
109 条)
  4.股东的权利。股东除享有股东大会的出席权和表决权外,在股东大会 开会和闭会期间均享有如下权利:
  (1)查阅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 计报告。(第 110 条)
  (2)建议权、质询权。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这里 所说的质询,是指对董事会、经理的经营行为提出疑问并要求解答。(第 110 条)
  (3)诉权。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 讼。(第 111 条)
(二)董事会及经理
1.董事会的组成和职权。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董事会的成员
为 5 至 19 人。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 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 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方案;(5)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 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 112 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1 至 2 人,均由全体董事以过半 数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行使以下职权:(1)主持 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2)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3)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在公司需要时,董事长可以经董事会授权,在董 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第 113、114、120 条)
董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不得超过 3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
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 115 条)
  2.董事会会议。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 2 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提前 10 日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行决定召集会议的通知方式 和通知时限。(第 116 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 1/2 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第 117 条)
  董事应本人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第 118 条)。授权事项中,可以 包括代为行使表决权。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 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 是,根据会议记录的记载,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 118 条第 3 款)
3.经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作为辅助

董事会执行业务的人员,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日 常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 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8)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第
119 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第 120 条第 2 款)
(三)监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 3 人。监事会应在其成员中 推选 1 名召集人。(第 124 条第 1 款)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 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 生。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第 124 条第 2、3 款)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 125 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的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 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第 126
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第 127 条)
(四)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和义务、责任 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
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第 123 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第 128 条)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和义务、责
任的规定(第 57~63 条),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第
123、128 条)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一)股份发行 股份发行是公司向社会筹集资金的行为。与此相对应的是投资者的认购
行为。通过发行和认购,投资者承担出资义务,并且在履行出资义务的基础
上取得股东的地位和权利。公司在成立前可以为募集资本而发行股份,成立 后可以为扩充资本而发行新股。有关股份发行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各项:
  1.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是现代股份有限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原 则。其精神实质是股权平等,即股东依其所持有的股份,平等地享受权利和 承担义务。这就是所谓“一股一权主义”。所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平等, 完全体现为股权之间的平等。
  根据这一原则,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 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并规定,股份的发行,实 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次发行的股票,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第 129、130 条)
  
  2.股票发行价格。《公司法》第 131 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 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即股票溢价发行),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股票溢价发行的,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票溢价发行所 得的溢价款,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3.股票的形式。股票一般采用纸面形式。股票应载明以下事项:(1)公 司名称;(2)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3)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 份数;(4)股票的编号。股票应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 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第 132 条)
  4.股票的记名和无记名。《公司法》第 133 条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国 家授权投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 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凡属发起人、机构、法人的股票,不得另立户名或者 以代表人姓名记名,以避免发起人逃避财产责任和防止将公有股权化为私 有。公司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 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3)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
号;(4)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第 134 条)
  5.股票的交付。公司向股东交付股票的时间,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后。公 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第 136 条)
6.新股发行。公司发行新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前一次发行的股份
已经募足,并间隔 1 年以上;②公司在最近 3 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 付股利;③公司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④公司预期利润率 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其中,第 2 项所称的“股利”,指以现金或股票形 式对股东进行的利润分配。公司以当年利润对股东分派新股时,不受上述第
2 项的限制(例如,公司去年无盈利,今年盈利,则不妨以分派新股的方式
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第 137 条) 新股发行,必须实施以下步骤:
(1)发行决议。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①
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②新股发行价格;③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④向原 有股东发行的办法。(第 138 条)
(2)申请批准。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
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 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第 139 条)
(3)发行准备。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应当公告新股招股
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并制作认股书。如系向社会公开发行, 还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第 140 条)
  公司发行新股,可根据公司连续盈利情况和财产增值情况,确定其作价 方案。(第 141 条)
  (4)登记和公告。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第 142 条)
(二)股份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是指公司股份的持有人在自愿和平等协商的
基础上,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商法的角度讲,股份 转让是以股票所代表的公司股份为标的的特殊交易。股份转让除了应遵守有 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民法规则外,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一些特别规定。这

些特别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各项:
  1.股份持有人的转让自由。《公司法》第 143 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 可以依法转让。原则上,股东享有转让股份的自由。但是,为保护交易当事 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法律对股份转让设定了一些规则,当事人必须遵守。
《公司法》第 147 条规定,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 3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股份,必须向公司申报, 并禁止在任职期间转让。这是公司法对“内部人”的股份转让自由作出的限 制。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他们利用内部人地位炒作公司股票,牟取暴利和 损害公众以及公司的利益。
2.股份转让场所。股东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
(第 144 条)
  3.记名股票的转让。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 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 东名册。记名股票转让后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也就是说,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记名股票受让人对公司主张权利时,公司有 权拒绝。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30 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 5 日 内,不得进行以股票转让为原因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第 145 条)
4.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无记名股份的转让,采用交付生效,只要股东在
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即发生转让效力。(第 146 条)
5.对公司收购行为的限制。原则上,公司不能收购自己的股票。作为例
外,《公司法》第 149 条允许公司在为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 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的情况下收购本公司股票,但是,公司在收购以后, 必须于 10 日内注销所收购的股票,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为防止当事人规避上述规则,该条还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因为,在以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抵押的情况下,一旦抵 押权实现,该股票即转归本公司所有。这实际上是变相的股票买卖。
6.记名股票挂失。从一般理论上讲,股权附着于股票;失去股票,即丧
失股权。但是,如前所述,记名股票的股东权利并不完全依附于股票,故因 意外事故失去股票的股东,可获得公司法上的补救。我国《公司法》第 150 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 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 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显然,这一补救也得益 于公司法关于记名股票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由于这一规定,盗取或拾得股票 之人,无法以未经股东背书的股票向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故股东可获得补救。 之所以规定采用公示催告程序,是为了给正当受让人以保护其权利的机会, 以防止股票转让人滥用法律补救。
五、上市公司
(一)上市公司的概念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第 151 条) 上市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
社会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 5000 万元;(3)开业时间
在 3 年以上,最近 3 年连续盈利;(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 1000 元以上

的股东人数不少于 1000 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以上;公司股本超过人民币 4 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 15
%以上;(5)公司在最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第 152 条)
(二)股票上市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报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申请时提交的文件,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经批准后,被批准的上市公司必须公告股票上市报告,并将其申请文 件存放在指定地点供公众查阅。
3.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出上市公告。
  4.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被批准的上市股份投入合法证券 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三)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公司法》对上市公司的
监督管理规定了以下制度:
  1.信息公开制度。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 其财务情况和经营情况,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第
156 条)
  公司向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 212 条)
2.暂停上市制度。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
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 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 记载;(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 3 年连续亏损。(第 157 条)
3.终止上市制度。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
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1)有上述暂停上市事由第 2 项或者第 3 项,经查实 后果严重的;(2)有上述暂停上市事由第 1 项或者第 4 项,在限期内未能消 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3)公司决议解散的;(4)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责令关闭的;(5)被宣告破产的。(第 158 条)

第五节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概念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依照本国法律在本国设立的分支机构。 所谓外国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 登记设立的公司(第 199 条第 2 款)。也就是说,我国关于公司的国籍认定, 实行登记地标准。
我国《公司法》上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外国公司的存在为前提。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 名称、国籍和财产,都从属于该外国公司。因此,如果外国公司不存在,则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无从成立;如果外国公司归于消灭,则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应予撤销。
  (2)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的。也就是 说,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我国的 法定程序办理设立申请和审批手续。外国公司未经我国法定机关依法批准, 不得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
  (3)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业务活动为目的。外国公 司在我国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无论是称作分公司,还是称作办事处,或者 是采用其他名称,都是该公司在我国从事业务活动的机构。因此,这些机构 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具有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如果 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机构不以从事经营业务活动为目的,则不是我国 公司法意义上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无需履行公司登记。
(4)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行
为,视作该外国公司的行为;其行为所生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当然地 归属于该外国公司。(第 202 条)
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设立的基本条件 外国公司要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外国公司的证明文件。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必须
提交包括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足以反映该公司真实情况和合 法资格的证明文件。其公司章程,还应当置备于该分支机构,供随时查阅。
2.分支机构的名称。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必须标明该外国公司
的国籍及责任形式。(第 202 条)
  3.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外国公司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其 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该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国籍不限。
  4.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外国公司必须向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拨付 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必要时,国务院可以规定外国公司分 支机构经营资金的最低限额。
(二)设立程序
  1.申请批准。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的主管机 关提出申请。目前,受理申请的机关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时,应当 提交以下证明文件:(1)该外国公司的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 有关文件;(2)该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住 所及其有关身份证明文件;(3)该外国公司向其分支机构拨付经营资金的证
  
明。(第 200 条)
  2.办理公司登记。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获得中国主 管机关的批准之后,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并提交公司登记所需的有关文件,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 200 条)
  外国公司违反我国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责令 改正或者关闭,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 226 条)
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
  经批准成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活动,享有充分的 自主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与此同时,《公司法》第 204 条规定,这些机构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四、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解散和清算
(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解散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解散的原因主要有:
1.自愿解散。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自愿解散,有两种情况:
  (1)外国公司作出撤回其在中国的分支机构的决定。这一般是因为外国 公司无意继续在中国经营或者其在中国的经营规模缩小,经公司决策机关作 出撤回该分支机构的决定,并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2)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本身请求撤销。这一般是因为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本身因经营困难,或者公司拨给的资金不足,无法继续开展业务,经请示公 司总部,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撤销申请。
(3)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届满。这是指该分支机构在设立时已
经确定了一定的存续期限,在期限届满时,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其延期申请 未获批准的情形。
2.强制解散。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被强制解散的原因有:
  (1)外国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自动歇业等事件,致使该外国公 司不复存在。
(2)该分支机构因违反中国法律,或者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被有关
部门查封或责令关闭。
(3)该分支机构因不能清偿债务,其财产被强制执行,不能继续经营。
  (4)该分支机构设立时有虚假陈述或者提交虚假文件等违法行为,被依 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清算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在自愿解散的情况下, 清算人可由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或者外国公司指定的其他人担任;在 强制解散的情况下,应由有关主管机关指定人员担任,清算人的主要职责是 清理财产,了结现务,清偿债务。在清偿债务以后,如有剩余财产,移交该 外国公司。在清算结束前,分支机构的财产不得移往中国境外。(第 205 条) 如果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清算时,其现有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则应当
由该外国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商事法学 商事法学
成为本站VIP会员VIP会员登录, 若未注册,请点击免费注册VIP 成为本站会员.
版权声明:本站所有电子书均来自互联网。如果您发现有任何侵犯您权益的情况,请立即和我们联系,我们会及时作相关处理。


其它广告
联系我们     广告合作     网站声明     关于我们     推荐小说     全部分类     最近更新     宝宝博客
蓝田玉PDF小说网致力于建设中国最大的PDF格式电子书的收集和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