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形式上两种行为都会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一定损害,但实质上,都 被认为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
第三,在法律性质方面,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行为,都是合法行为; 第四,紧急避险、正当防卫两种行为,都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不同之处有以下几点: 第一,危害的来源不同,紧急避险中危险的来源是多种多样的。它包括
自然力破坏,动物侵袭,人的生理、病理原因所发生的侵袭行为,人所实施 的违法犯罪行为等;而正当防卫中危害的来源只有不法行为的侵害一种。
第二,行为对象不同。紧急避险的对象是第三人,正当防卫行为只能对 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
第三,实施条件不同。紧急避险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正 当防卫没有这样一个限制条件。
第四,对行为是否过当的判断标准不同。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 须小于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否则即为过当;正当防卫给侵害人所造成的损害, 可以与被保护的合法权益相等,也可以大于被保护的合法权益。只有明显超 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算过当。
第五,对行为主体的要求不同。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 特定责任的人员;正当防卫,在行为主体的范围问题上,没有特殊限制。
第五章 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 犯罪的停止形态概述
犯罪停止形态是指犯罪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几种停止状态。即犯罪的既 遂、预备、未遂和中止。
我国刑法在总则部分对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的概念和处罚原则作了 明确规定,但是没在总则部分对犯罪的既遂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因为我国刑 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与刑罚都是以既遂为标准制定的。它表现出两个基本特 征:
(1)犯罪既遂的犯罪构成是完备的,现实的,而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 止的犯罪形态下的犯罪构成则是不完备或不现实的。在原苏联某些刑法学论 著中称之为截短的犯罪构成,日本刑法学某些论著则称之为修正的犯罪构 成。
(2)犯罪既遂的法定刑,与完备的、现实的犯罪构成,保持着对应关系。 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法定的罪刑关系上得到体现。
基于上述两个特点,在犯罪既遂情况下,直接引用刑法分则的条文,据 以定罪量刑就可以体现罪刑相当。但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的犯罪构成 的实现状况、行为人主观恶性与犯罪既遂相比差别很大。公正处理这种不完 整的犯罪形态的案件,只有两条途径,一条是将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的 特别的犯罪构成及其特别的法定刑,在刑法上明确作出规定;另一途径是在 刑法上只规定既遂罪的犯罪构成及其法定刑,在刑法总则部分规定一个条文 来调整不完整犯罪形态的犯罪构成及其法定刑。按照前一条途径办,就会使 刑法分则的条文变得十分繁杂,按照后一种途径则条文比较简明,便于操作。 因此,我国刑事立法就采取了后一种途径。
过失犯罪属于结果犯,过失行为没引起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不构成犯罪。
因此,过失犯罪只有既遂一种形态。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几种不完整犯 罪的停止形态,只有故意犯罪中才可能存在。
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
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如果没有发生其所放任的结果,则不构成犯罪。 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也只有既遂一种形态。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三种犯 罪形态,只能发生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确切讲,应当将犯罪的预备、未遂、 中止称之为直接故意犯罪中的几种停止形态。
对于直接故意犯罪中的几种停止形态,在某些刑法教科书中将其称为犯 罪的发展阶段。直接故意可能出现预备、未遂、中止几种形态,但实际上这 几种形态不是前后衔接的,也不是单一的,实际上每一种犯罪只能有一种停 止状态。
研究犯罪停止形态,从理论上有利于深化对犯罪构成体系的研究,从实 践上,有利于对预备、未遂、中止形态的犯罪的定罪和量刑。
第二节 犯罪既遂
一、犯罪既遂的概念和标准
犯罪既遂,即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 备了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犯罪既遂有两个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的犯罪行为;
(2)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一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其中既包括 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包括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上述两个条件是判断犯罪既遂的两条标准,这两条标准必须同时具备,
缺一不可。这两条标准对判断任何类型犯罪都是普遍适用的。 犯罪构成既遂的具体形态,因不同犯罪而不同,但是既遂的概念只有上
述理论概括最为全面。
二、犯罪既遂的实现形态
以结果出现与否作为犯罪是否完成的结果犯,仅就此类犯罪而言,结果 出现,就标志着这类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已经齐备。
以实施某种行为与否,作为该犯罪是否完成的行为犯,仅就此类犯罪而 言,实施了这种行为,就标志着这类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已经全部齐备。 以行为引起某种危险与否作为该罪是否完成的危险犯,只要出现这种危
险,就标志着该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经全部齐备。
上述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因其犯罪构成各有特点,既遂的实现形态 也各有不同,但犯罪既遂的标准只有两条,即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具 备了该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坚持以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作为犯罪既遂 标准才是正确的既遂概念。这一标准不受犯罪类别的限制,普遍适用。
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在刑法总则中未作单独规定,因为刑法分则是按照
既遂犯制订的,对既遂犯应当直接按照刑法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定罪判刑。
第三节 犯罪预备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和标准
《刑法》第 22 条对犯罪预备作了明确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 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换言之,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 件的行为。为了更准确揭示犯罪预备的各项特征,从理论上应对犯罪预备另 作具体说明。我们认为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行 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施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行为的犯罪 停止形态。
犯罪预备有三个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预备行为,但是还未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 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
(3)行为人在预备行为完成之后没有继续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行 为而使犯罪在预备过程中停止下来的原因,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都表明行为人有犯罪意图,但二者有本质不同。 犯意表示是行为人以文字、口头形式所表示或流露出来的犯罪意图。二者的 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1)犯罪预备是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有对社会构成威胁的
现实可能性;犯意表示停留在意图阶段,还不具备对社会构成威胁的现实可 能性;
(2)法律性质不同,犯罪预备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的行
为,即属于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而犯意表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二、预备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表明,预备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1)预备犯罪属于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使免除了刑罚处罚,刑事
责任仍然存在;
(2)预备犯罪的处罚原则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犯罪未遂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和标准
《刑法》第 23 条第 1 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 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换言之,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 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
犯罪未遂的标准有三条:
(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
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刑法》第 23 条规定犯罪未遂所使用“着手实 行犯罪”一词,不包括实行犯罪预备行为。
对于犯罪未遂中“着手”一词如何界定,在司法解释上没有明确说明, 在学理上有几种流行的主张:
1.着手实行的行为对于犯罪的直接客体具有直接的侵害性,即行为人的 行为同直接客体开始发生了接触,或者逼近直接客体;
2.着手实行的行为都可以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着手” 与否,根据所实行的行为是否会发生危害结果来判断;
3.“着手”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明显表明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
上述对于“着手”一词各种理解的研究都有利于掌握“着手”的特征, 划清“着手”与“未着手”的界线。
(二)犯罪未得逞
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没有完成,即没有达到具备某一犯 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完整形态。
犯罪没有得逞就是犯罪没有既遂。用犯罪目的是否达到,犯罪结果是否
出现来解释犯罪是否得逞是不妥当的。 犯罪没有得逞,不等于犯罪没有出现犯罪结果。如实施故意杀人罪,没
有将人杀死,只将其造成重伤的,仍然应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而不能依
照其伤害结果而定故意伤害罪。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反犯罪分子本意的
原因。如果犯罪分子根据本人意愿自动放弃犯罪,就不属于犯罪未得逞,而
属于犯罪中止。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例如: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 的阻止,自然力障碍,物质性障碍,犯罪人智能水平不足,对犯罪对象、犯 罪工具的错误认识,精神受到威胁,自身生理、心理出现障碍等。总之一句 话,凡不是根据自己的意愿而放弃犯罪的,其原因均属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 的原因。犯罪未遂,用一句简单的话来表述它的特点,即“欲达目的而不能”。
二、犯罪未遂的种类
我国刑法没有对犯罪未遂的种类作出具体规定,为了更好把握犯罪未遂 的含义,理论上将犯罪未遂,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具体掌握这些分类, 对正确定罪量刑具有指导意义。
(1)根据犯罪实行终了与否为标准,可以分为实施终了的未遂和未实施 终了的未遂。实施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实施完毕自己认为完成犯
罪所必要的全部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未实施终了的未遂, 是指犯罪分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行完毕完成犯罪所必要的全部行 为,以致犯罪未得逞。
(2)根据实际上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可以分为能犯的未遂和不能 犯的未遂。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的行为有实际可能完成犯罪,达到犯罪既 遂,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不能犯的未遂,是指犯 罪分子的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而自以为能达到既遂的情况。不能犯的未遂, 又分为对象不能犯未遂和工具不能犯未遂。对象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侵害 对象当时并不存在,或者由于其固有属性不能使犯罪达到既遂等原因,以致 犯罪未得逞;工具不能犯,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手段不能 使犯罪达到既遂的情况。在不能犯的未遂中要区别罪与非罪,如果出于愚昧 的迷信思想采用诅咒等方法杀人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因为这种方法,根 本不可能产生任何危害社会的后果。
三、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 23 条第 2 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对于未遂犯,原则上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对于某些情 节恶劣、性质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未遂犯,也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五节 犯罪中止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和标准
《刑法》第 24 条第 1 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 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换言之,犯罪中止是指自开始 实行犯罪预备行为开始到犯罪既遂之前,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防止 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停止状态。
犯罪中止要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中止犯罪。“犯罪过程中”是指自犯罪的预备 行为开始,犯罪既遂之前。一旦达到既遂,犯罪就没有中止可言。犯罪既遂 之后行为人所实施的恢复原状的行为,赔偿损失的行为都不属于犯罪中止。 因为其行为不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2)必须是自动停止犯罪行为或者自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中止是 指犯罪分子在自己认为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自愿放弃犯罪意图,自动停 止犯罪准备行为、实行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犯 罪没有完成,不是犯罪分子不能完成,而是不愿去完成。简而言之,不是不 能而是不为。“能达目的而不欲”,这是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主要 区别之处。
(3)必须彻底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彻底放弃犯罪,
是指犯罪分子彻底放弃正在实行的犯罪,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完全打消犯 罪意图,如果仅仅是因为客观原因暂时停止犯罪,等待时机准备再犯,这就 不是中止,而是犯罪的预备或犯罪的未遂;在客观上必须放弃准备行为或实 行行为。
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指犯罪分子必须主动、积极地采取措施、
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如果行为尚处在预备或实行过程中,只要自动彻 底停止犯罪行为,即构成中止;如果实行行为已经实施终了,犯罪结果尚未 发生,就必须积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才构成犯罪的中止。
对于单独犯罪或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而言,只要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可
以构成犯罪中止。对于共犯中的教唆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言,他们不 但要自动打消自己的犯罪意图,彻底停止犯罪,还得设法打消实行犯的犯罪 意图,或者以其他方法阻止他人去实施犯罪才可以构成犯罪的中止。
对于犯罪分子自动停止可以重复侵害的行为是否属于中止问题,在理论
上和实践中都有不同意见,概括起来是三种主张:犯罪未遂、犯罪终止、犯 罪中止与未遂的折衷。我们认为应当定为犯罪中止。自动中止可以重复侵害 的行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了某一侵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 成法定结果,在能够一次或多次重复实施其业已实施的那种行为,从而完成 犯罪的情况下,自动停止继续实施这种侵害行为。这种行为具备犯罪中止的 三个条件,认定为犯罪中止是有根据的。
二、中止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 24 条第 2 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 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章共同犯罪
第一节 共同犯罪的概念与形式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条件
《刑法》第 25 条第 1 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在犯罪主体上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 责任能力的人。这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如果利用幼童或精神病人实 施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单独犯罪。
(2)在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一是指各个 共同犯罪人都知道自己是在故意地进行犯罪活动,而且知道这种犯罪活动是 与他人一起,或者在他人协助、配合下一起实施;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都 明确共同犯罪人通过犯罪所要达到的共同目的,他们对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 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有预见,并且都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由各个共 同犯罪人实施的指向同一犯罪目标、侵害同一客体、为完成同一犯罪而又相 互联系、相互配合、协调一致的各种具体行为的有机整体的行为。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的 结合形式。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构成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和犯罪集团,在理论 上,则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划分为多种形式。
(一)以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为标准进行划分,分为任意共犯和必要
共犯
任意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人能单独实施的犯罪,而由二人 以上共同实施该种犯罪的共同犯罪。
必要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必须由二人以上才能构成的犯
罪。如组织越狱罪、聚众斗殴罪等。
(二)以共同犯罪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可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 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
以前已经形成的共同犯罪。通常情况下,任何故意犯罪都可以采取事前通谋 的方式构成共同犯罪,但某些犯罪,只有事先有通谋才构成共同犯罪。如窝 藏、包庇罪。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不是在着手 实行犯罪前形成的共同犯罪。这种共同犯罪是在着手实行犯罪或者实行犯罪 过程中形成的。
(三)以共同犯罪行为的分工为标准划分,可以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 杂共同犯罪
简单共同犯罪,是指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直接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 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的共同犯罪。
复杂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有一定分工的共同犯罪。这种犯罪 的犯罪人通常有帮助犯、教唆犯、实行犯之分。
(四)以有无组织形式为标准来划分,可以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 团
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没有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犯罪集团,是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 26 条第 2 款的规定,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其特征如下:
1.人数较多,必须 3 人或 3 人以上组成;
2.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即共同犯罪成员之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 系,既有首要分子又有普通成员;
3.具有实施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的目的性;
4.有相对的固定性,即是为了在较长时间内实行多次犯罪活动,甚至以 犯罪为常业而组织起来的。
5.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集团通常是为了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 罪而组织起来的,其成员多为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其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 比较严密,容易得手。通常作案次数也较多,因此,犯罪集团具有特别严重 的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犯罪团伙与犯罪集团不同。犯罪团伙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现行刑法 只对犯罪集团作了规定,没有对犯罪团伙这个概念作出规定。以是否有组织 形式为标准划分共同犯罪的形式只有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两种,凡是不 符合犯罪集团条件的,即应作为一般共同犯罪处理。
第二节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和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坚持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为共同犯罪人分 类标准,同时也兼顾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单独将教唆犯列为一类。但是, 对教唆犯处罚又是根据其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确切说,我国刑法对共同犯 罪人分类的标准是以犯罪人所起的作用为主兼顾分工;对共同犯罪人处罚的 标准是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根据这样的标准,我国刑法将 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共四类。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
用的犯罪分子。主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
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聚众犯罪中的 首要分子;
3.其他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对于主犯的处罚,根据《刑法》第 26 条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组
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二是组织 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 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原刑法将主犯作为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现刑法已经取消了这一规定。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包括两种情
况: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这是指犯罪分子虽然直接参加实施了符合 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罪行较轻、情节不很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 这就是实行犯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在我国刑法上,实行犯并不都是主
犯;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这是指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地点或犯 罪对象、窥察被害人行踪、探听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的信息、窝赃等行为。 这些辅助行为都不属于直接实行刑法分则性规范所规定的行为。需要特别指 出的是,要将传授犯罪方法罪作为特例来对待。传授犯罪方法,按照共同犯 罪来处理,一般属于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由于刑法已经将其规定为一个 独立的罪名,就不能再将其认定为某种共同犯罪的从犯。
对从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原刑法对从犯的处罚原则中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现行刑法已经取消了“比照主犯”的规定。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按照《刑法》第 28 条的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 被胁迫犯罪,是指行为人不愿意参加犯罪,但由于受到威胁、逼迫才参
加犯罪。胁从犯知道是犯罪行为,为使自己避免遭受现实的危害而决定参加 犯罪,这是其在意志自由情况下选择的结果,因此其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诱骗参加犯罪的,因为缺乏犯罪的故意,不能认定为胁从犯。 对胁从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
罚。”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 29 条第 1 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换言之, 教唆犯是指制造他人犯罪意图或促使他人下犯罪决心的人。
教唆犯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主观上,行为人具有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或使他人已有的犯罪意图坚 定并付诸实施的故意;
2.在客观方面,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行为。 在认定教唆行为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教唆的内容必须是唆使他人实行具体犯罪;
2.教唆的对象必须是具体个人或者具体的多数人;
3.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教唆行为只有积极的作为的形式。 我国刑法上的教唆犯,既有共同犯罪的性质,又有单独犯罪的性质。因
此,在教唆未遂的情况下,教唆犯仍然单独成立。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 29 条对三种情况作了具体规定:
1.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对教唆犯应当按照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 起的作用进行处罚;
2.教唆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3.如果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这种情况相当于犯罪未遂,所以按照未遂犯的处罚原则,对教唆犯可以 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节 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况
为了准确理解共同犯罪的概念,有必要将具有某些共同特点的犯罪与刑 法上的共同犯罪认真进行区分。下列各种情况,不构成共同犯罪:
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刑法》第 25 条规定:“二 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 犯的罪分别处罚。”
2.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各 自实施侵犯同一对象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没有共同故意,不构成共 同犯罪。即使他们对同一犯罪有相同的犯罪故意,由于二人缺乏意思联络, 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3.间接正犯不构成共同犯罪。间接正犯是利用无责任能力者或无罪过者 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的犯罪者。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利用人不具备犯罪 主体的主体资格,所以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4.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 中有的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又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其所单 独实施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5.行为上有联系,但事先没有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行为,不
构成共同犯罪,应分别情况单独定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罪。
6.片面共犯,不构成共同犯罪。片面共犯是指两个以上故意犯罪人中, 一方有意暗中帮助、配合另一方实施犯罪,但彼此由于没有意思联络,被帮 助的一方不知道受到了另一方的帮助。在这种情况下,理论上称之为片面共 犯,意思是指单方面有实施同一犯罪的故意,而与另一方的犯罪故意没有意 思联络。这种故意,缺乏双方共同性,即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共同故意,其 行为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第七章 刑罚概说
第一节 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一、刑罚的概念
刑罚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确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 子适用并由专门机构执行的最为严厉的国家强制措施。
刑罚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刑罚是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是以强迫手段作为影响人们行为的方法,并与剥夺、限制某
种权利等消极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刑罚在国家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为严厉 的一种,它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二)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多种多样,如民事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刑罚作为犯罪
的法律后果规定在刑事法律之中,它与犯罪相联系,并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 与犯罪保持对应关系。
(三)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适用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
行使。因此,除人民法院之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适用刑
罚。人民法院在适用刑罚的时候必须依法适用,即依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 法的规定来适用。
(四)刑罚只能适用于犯罪人
刑罚只能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适用。对任何无 罪的公民,不能适用刑罚。
(五)刑罚由专门机构来执行
刑罚不仅由人民法院适用,而且由专门机构来执行。这些机构是公安机 关、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拘役所等机构。
二、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刑罚的目的,无论对于刑罚体系的确立,还是对刑罚适用与执行,都有
重要指导意义。在立法过程中刑罚种类、体系的确立;在适用刑罚过程中选
择刑种、确定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行刑方式、内容和制度都必须与刑罚的目 的相符合。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两类。
(一)特殊预防 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防止他们再次犯罪。 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执行刑罚,剥夺限制其自由或其他权利,使
其遭受一定的痛苦,受到一定的损失,从而体现出对他们的惩罚。对大多数 犯罪分子,通过惩罚,强迫他们劳动,进行思想改造,使他们成为守法公民, 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对少数不堪改造或不接受改造的犯罪分子,剥夺 他们继续犯罪的条件,从而达到预防他们再进行犯罪的目的。
(二)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是指国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戒社会上不稳定的分
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一般预防的目的,通过警戒社会不稳定分子不要以身试法和发动群众同 犯罪作斗争来实现。
一般预防的目的,通过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明确哪些行为属于犯 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以对社会上的不稳定的分子起到警戒和抑制作用, 从而防止犯罪发生,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一般预防的目的,还通过制订、适用、执行刑罚,使广大人民群众增强 法律意识,提高法制观念,教育他们自觉同犯罪做斗争来实现。换句话说, 就是通过提高同犯罪作斗争的主体的法制观念,鼓励他们敢于同犯罪作斗争 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 将刑罚目的分为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是对我国刑罚目的的理论分析,但
是,就其实际情况而言,二者密不可分。但是,在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中特 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侧重点方面,可能有所不同。
1.在刑罚创立阶段所追求的目的,应当坚持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并重。 因为在刑罚创制阶段,立法者首先要考虑防卫社会的生存条件不受侵犯,这 就需要兼顾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需要。刑罚种类、刑罚体系、刑罚制度和 刑法分则法定刑的确立,为刑罚目的实施轨迹作了总体规划。这是实现刑罚 目的总的依据。我们不应当在刑法所规定的刑种、刑罚体系、刑罚制度、刑 法分则所确定的罪刑关系之外去追求法律之外的目的。
2.由于刑法总则将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确立为刑法的基本原
则,因此,在刑法适用阶段,就只应考虑特殊预防。只要按照罪刑相适应原 则正确依法定罪量刑,就会在特殊预防实现的同时,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 不应为追求一般预防的目的,而加重或减轻行为人应判处的刑罚。如果允许 执法人员在刑事立法之外追求一般预防的目的,就会引导人们走上破坏法制 的道路。刑法规定了自首、累犯等从轻、从重的法定情节,规定了缓刑制度, 使刑罚适用有一定的灵活性。但这种灵活性受到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的制约。因此,认为在适用刑罚阶段应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并重的观点, 值得重新思考。在适用刑罚阶段,一般预防目的是附带特殊预防而实现的。
3.在刑罚执行阶段,应以特殊预防为主,兼顾一般预防。在刑罚执行阶
段,执行机关必须依法执行原判刑罚,原判刑罚是根据特殊预防的目的而确 定的,因此,执行阶段,应以追求特别预防为主,即应通过执行刑罚,使这 些犯罪分子不再进行犯罪或不能再进行犯罪。但是,我国刑法又规定了减刑、 假释制度,使刑罚的执行有一定灵活性,在执行过程中,允许对一些具备法 定条件的犯罪分子实行减刑或假释。如果不考虑一般预防的目的,就可能无 限制减刑,无条件假释。勿庸讳言,无限制减刑,无条件假释,对预防犯罪 不利。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就会感到刑罚不足惧,从而影响 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为此,刑法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 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 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
10 年,假释只能适用于已经执行 1/2 以上刑期的犯罪分子,和已经执刑 10 年以上的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司法实践 来看,都是“灵活有度”,这正体现了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互联系又相 互制约的关系。二者的统一,才能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属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罚具有惩罚犯罪的属 性,因此,它具有惩罚的机能。刑罚目的的实现,离不开刑罚的惩罚性。不
通过惩罚,犯罪分子难以回心向善,也难以起到警戒作用。但是,惩罚不是 目的,不应当将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属性相混淆。
第二节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一、刑罚体系的概念
刑法的体系,是刑法所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并按照一 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
刑法体系具有如下特征:
(1)刑罚体系只能由刑法加以规定,任何其他法律都不能规定刑罚的种 类及其适用制度;
(2)刑罚体系内所包括的各种刑罚方法,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 子适用;
(3)刑法体系是由各种刑罚方法按一定次序排列的总和。各种刑罚方法 的确定和轻重相衔接的顺序的安排要与惩罚犯罪的实际需要相吻合。在这种 刑罚体系中,各种刑罚方法的性质和内容应当各不相同,彼此不能替代,轻 重相接,轻重相济,排列有序构成一个整体。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刑罚体系, 由主刑和附加刑两部分组成。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二、刑罚的种类
(一)主刑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的刑罚方法。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
加适用,即一个罪不能同时判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主刑。这种刑罚就是主刑。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主刑有五种,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死刑。
1.管制。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人民法
院判决后,在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在原单位或居住地进行改 造的刑罚。管制的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不剥夺其人身自由,而只是限制其一定自
由;
(2)被管制的犯罪分子虽然有人身自由,但他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 监督,在原单位或居住地接受公安机关的管束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3)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处,交公安机关执行;
管制的适用对象,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予 关押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
管制的执行机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管制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向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原所在单位或 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被管制人的罪行,管制期限,是否剥夺政治权利和在管 制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被管制分子因其表现需要减刑的,由执行机关向中 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予以裁 定。对于在管制期间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按 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 威自由的权利;这表明公安机关对于没有根据《刑法》第 56 条附加剥夺政治 权利的被管制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限制其部分政治权利。
(3)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请执行机关批准。 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的待遇有以下几点规定:
(1)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2)被管制的犯罪分子“不能外出经商”。在管制期间,若原所在单位 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 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 从事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
(3)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 解除管制。
管制的期限:管制期限为 3 个月以上,2 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能超
过 3 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 刑罚方法。拘役有以下特点:
(1)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是剥夺人身自由刑中最轻的一种;
(2)由人民法院判处,由公安机关执行,就近执行,参加劳动的可以适 当发给报酬;
(3)拘役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 1 至 2 天。
拘役的适用对象是罪行较轻,但仍需要短期关押的犯罪分子。 拘役的期限是 1 个月以上,6 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 1 年。 拘役与行政拘留的不同:
(1)法律性质不同,拘役是刑法规定的一个刑种,行政拘留是《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2)适用对象不同,拘役适用于犯罪分子,行政拘留适用于违反《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行政违法人员;
(3)适用机关不同,拘役由人民法院适用,行政拘留由公安机关适用;
(4)期限不同,拘役为 1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能超过 1 年,行政拘留为 1 日以上 15 日以下。
拘役与刑事拘留的不同:
(1)法律性质不同,拘役是刑法上规定的一个刑种;刑事拘留是刑事诉 讼法上所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
(2)适用对象不同,拘役适用于判决确定的犯罪分子,刑事拘留适用于 未经判决的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
(3)适用机关不同,拘役由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拘留由公安机关、检察 机关适用;
(4)适用条件不同,拘役适用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犯罪分子,而刑事 拘留,是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限制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人 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是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为防止 现行犯罪分子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逃避侦查、审判或继续进行犯罪活动而采 取的措施;
(5)期限不同,拘役期限为 1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 1 年,刑事拘留从限制人身自由开始算起,最多可延长至 30 日。
拘役与民事拘留也不同:民事拘留是司法行政性质的,是由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强制措施,只适用于具有某种法定情节又不构成犯罪的民事诉讼参与 人或其他人。二者在法律性质、适用对象、期限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迫教 育改造的刑罚方法。这是一种在我国刑法中适用频率最高的刑种。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 6 个月以上 15 年以下,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最高不 能超过 20 年,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最高也不能超过 20 年。有期徒刑的刑 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1 日折抵刑期 1 日。
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对象不同,有期徒刑适用于罪行比较严重的犯罪分子,拘役适 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
(2)期限不同,有期徒刑期限长,起点高,幅度大,拘役期限短,起点 低,幅度小;
(3)执行场所和待遇不同,有期徒刑在监狱或其他改造场所执行,服刑 期间不许回家,拘役就近执行,一个月可以回家 1 至 2 天;被判处有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参加劳动是无偿的,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参加劳动的,酌量发 给报酬;
(4)法律后果不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
以后,在 5 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构成累犯,拘役不产生 这样的法律后果。
4.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终身自由、实行强迫教育改造
的刑罚方法。 无期徒刑适用于罪行严重,但又没有必要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为了不
再危害社会就要使其永久与社会隔离,但这不意味着一旦被判处无期徒刑,
犯罪分子就永远再也不能恢复自由。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如果真诚悔改、 认罪服法、改恶从善、积极劳动仍然可以通过减刑、假释重获自由。
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都是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二者的区别有
以下几点:
(1)适用对象不同,无期徒刑适用于罪刑严重的犯罪分子,有期徒刑适 用于罪刑比较严重或较轻的犯罪分子;
(2)严厉程度不同,无期徒刑是剥夺自由刑中最严厉的一种;
(3)期限有所不同,无期徒刑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有期徒刑只剥夺
其 6 个月以上 15 年以下的自由,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 20 年。
5.死刑。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最 为严厉的刑种。
我国对于死刑的方针是,既不废除死刑,又要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我国在刑法上规定死刑的同时,又对限制死刑的适用,作了如下规定:
(1)从死刑适用对象作严格限制。《刑法》第 48 条规定:“死刑只适 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分则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也作了“危害 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规定。
(2)从犯罪主体上严格限制。《刑法》第 49 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
满 18 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表明对不
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的,一律不适用死刑,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也一律不适用 死刑。在这里一律不适用死刑包括既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判处死刑缓
期二年执行。这里所指的 18 周岁,应以公历实足年龄计算,即从过了 18 岁 生日的次日起算。
(3)从死刑复核程序上严格限制。《刑法》第 48 条第 2 款规定:“死 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人 民法院组织法》第 13 条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 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 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4)规定了判处死刑缓期 2 年执行制度,即死缓制度。《刑法》第 48 条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 死刑同时宣告缓期 2 年执行。”这就是我国刑法对于死刑适用所规定的死缓 制度。
死缓的适用条件有二:一是罪当处死,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 对死缓的核准权,《刑法》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由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或核准。”
对死缓 2 年期满之后的处理,《刑法》第 50 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 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 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 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 年期满以后,减为 15 年以上 2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这一规定表明,在 2 年期满之后,只要未犯故意之罪,即可减为无期徒刑或
15 年以上 20 年以下有期徒刑;只要有故意犯罪,不管 2 年是否期满,都可
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执行死刑。
对死缓期间的计算,《刑法》第 51 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 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 期满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表明死缓判决确定之前的羁押时间,不计入缓
期 2 年期限之内;缓期 2 年期满后至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之日前关押天数,
计算在减刑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内,即无论何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的刑期都自死缓期满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法制精神。
(二)附加刑
附加刑是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即对同一犯罪行 为可以在主刑之后附加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判处一个 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
《刑法》所规定的附加刑有以下几种:
1.罚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 方法。
对罚金的数额,《刑法》第 52 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 决定罚金数额。”刑法分则采用了规定最高罚金数额和规定根据违法所得数 额或犯罪所涉及的数额的倍数或者百分比决定罚金数额两种模式,即采用限 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两种模式,以此来确定罚金数额。
罚金的执行,可以依下列五种方式缴纳罚金:
(1)限期一次缴纳;
(2)限期分期缴纳;
(3)强制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可以强制缴纳;
(4)追缴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 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随时追缴;
(5)减少或免除缴纳,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 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
2.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 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刑法》第 54 条所规定的政治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在独立适用时,是作为
一种轻刑,它可以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而独立适用;在附加适用时,通常作 为严厉的刑罚适用于重罪。《刑法》第 56 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 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 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1)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期限相 等;
(3)原判处死刑缓期 2 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改为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4)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附加剥夺政治权 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 1 年以上 5 年以下。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
(1)主刑是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判 处死刑(含死缓)、无期徒刑宣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开始。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 政治权利的期限依法相应减为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 当从减刑后的有期徒刑到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算。在有期徒刑执行 期间,当然也不能享有政治权利;
(2)主刑是管制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从判决之日起与主
刑同时起算,同时执行,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政治权利同时恢复;
(3)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4)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从徒刑、 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 主刑执行期间。需要指出的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 夺政治权利的,仍应享有政治权利。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应准许他们行使选举 权。被判处管制而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对于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 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利要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否则,不得行使这项民主权 利。
3.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的 刑罚方法。
没收财产的范围,根据《刑法》第 59 条的规定,可以没收其一部或全部。 只准没收属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
的财产,并且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没收财产的对象,主要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
犯罪、走私罪、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国家货币罪、金融诈骗罪、贪污 罪、受贿罪等。
没收财产前犯罪分子的正当债务,需要用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 请求,查明属实后应当偿还。偿还这种债务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是犯罪分子在其财产被没收之前所负债务;
(2)必须是正当债务;
(3)必须经债权人提出请求并查证属实;
(4)只限于在没收财产的数额内偿还。
没收财产与《刑法》第 64 条规定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 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 没收”是不同的。前者被称为一般没收,属于刑罚的一种;后者对违禁品、 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被称为特种没收,这部分财物在一般情况下 具有证据作用。对于非法占有的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是因为犯罪分子 无权占有这些财物,查明物主的要归还物主,使国家、集体或公民合法财物 恢复原状。无法查明物主的,上交国库。
4.驱逐出境。驱逐出境是将犯罪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逐出我国国、边
境的刑罚方法。 驱逐出境只对于犯罪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适用。
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于主刑之后适用。如果作为附加
于主刑之后附加适用的,要待主刑执行完毕,才能执行驱逐出境。 刑法上所规定的驱逐出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所规定的驱逐出境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刑罚方法,后者是行政措施;
(2)适用对象不同,前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后者适用于违反我国外 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的外国人;
(3)适用机关不同,前者由人民法院适用,后者由公安机关做出决定。
第三节 非刑罚处理方法
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对于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的总称。
《刑法》第 36 条、第 37 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共三类: 一、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或责令赔偿损失 这两种方法都是刑事附带民事的强制处分,是令犯罪人给被害人所造成
的经济损失以一定赔偿的处理方法。前者适用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后 者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
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及赔礼道歉 以下是适用于免予刑事处罚者的几种教育方法。 训诫是对其当庭进行公开谴责的一种教育方法。 责令具结悔过是责令其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不再重犯的一种教育方
法。
责令赔礼道歉是责令其承认错误、向被害人表示歉意的一种教育方法。 三、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这是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向被告人所在单位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由主管
部门给予被告人以一定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至于如何进行行政处罚或 行政处分,人民法院只能建议,不能直接作出决定。
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必须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
系,并且行为人必须被判处刑罚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如果同 时被判处罚金,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应当首 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刑法》第 36 条所确立的民事赔偿优 先的原则,即在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竞合而且犯罪分子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支 付的情况下,民事赔偿优先。
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
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必须是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又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且 又需要给予适当处理的才可以适用。
非刑罚处理方法与刑罚方法互相配合,有利于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和妥善
处理社会矛盾,体现了惩罚与保护相结合的立法精神。虽然这些非刑罚方法 不具有刑事法律的性质,但对于刑法任务的完成有重要的补充作用。
第八章 刑罚裁量
第一节 刑罚裁量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刑罚裁量的概念
刑罚裁量,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依法裁量决定或免 除刑罚的活动。裁量刑罚是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行为 是否需要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判多重的刑罚的活动。
我国人民法院对于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是指量刑轻重适度,做到轻罪轻 判,重罪重判,罪刑相当。
量刑适当,有利于保证刑法任务的完成,有利于实现适用刑罚所追求的 预防犯罪的目的;
量刑适当,会有效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 和权威性;
量刑适当,可以准确惩罚犯罪,有利于教育犯罪分子认罪服法。 二、量刑的基本原则 量刑的基本原则是整个审判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刑法》第 61
条所规定的量刑的基本原则是:“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
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判处。”这一基本原则是我国在长期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方针的具体体现,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 绳”的审判方针的经验总结。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量刑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两 项内容。
(一)量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犯罪事实是量刑的客观基础,没有犯罪事实也就谈不上量刑。因此,我 们必须对犯罪事实所包括的各项内容进行深入研究。
犯罪事实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事实、性质、
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四个方面,狭义的犯罪事实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 情况的总和,它由构成犯罪所必须的各种犯罪构成要件所组成。人民法院对 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进行量刑的时候,必须实事求是地查明犯罪事实。
犯罪的性质,是指犯什么罪,应当以什么罪名定罪。犯罪的性质是确定
重罪轻罪、此罪彼罪的重要依据。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 的基础,因此,研究犯罪性质离不开犯罪构成。犯罪性质作为立法者和司法 工作人员的一种价值判断是对各种不同的犯罪构成的质的说明。如同是非法 占有他人财物,抢劫罪的性质比侵占罪的性质严重;同是剥夺他人生命、过 失致人死亡比故意杀人的性质要轻。犯罪性质之所以被列为量刑基本原则的 具体内容,是因为在定罪量刑的时候,都必须受刑法通过犯罪构成所确立的 价值判断的体系的制约。准确认定犯罪的性质就是准确认定犯罪的类别和具 体罪名,性质不同的犯罪所判处的刑罚的轻重也应不同。
犯罪的情节是符合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基本事实之外的,其他会影响社 会危害程度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相同的犯罪,由于情节不同,社会危害性 大小也不同。因此,所判刑罚也应当有所不同。如同是强奸罪,但手段、后 果各有不同,在量刑的时候也应当区别对待。只有区别对待,才能罚当其罪。
我们研究犯罪情节,不仅对于相同性质的犯罪的正确量刑有意义,而且 对于贯彻刑事政策有重要意义。如对累犯从严,对自首、立功从宽体现了宽 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在依法定情节不同而区别对待的同时,贯彻了党和 国家的刑事政策。
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对社会造成或者可能造 成的损害。相同性质的犯罪行为的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完全相同,如同是 故意伤害罪,有的致人重伤,有的致人死亡;如同是没有出现死亡结果的故 意杀人罪,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社会危害性各不相同。全面掌握影响犯罪 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对于正确量刑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 们在分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时候,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 要考察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又要考察行为人的 主观恶性,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还要考察当时国家的政治、 经济形势、社会治安状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做到量刑 适当。
(二)裁量刑罚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 61 条明确规定,量刑要“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对此,要注意以下几点:
1.刑法分则性规定,要在刑法分则所确定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内来确定应
当判处的刑罚;
2.刑法总则关于量刑法定情节的规定。如从轻、从重、减轻、免除处罚 的规定。
3.刑法总则有关刑罚方法适用范围、适用制度的规定。如:我国刑法总
则规定,对于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 于累犯不得宣告缓刑;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 利;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等,量刑时 都必须遵照执行。
我们在依法裁量刑罚的时候,要把刑法典的规定与专门刑法、附属刑法
统一起来考虑;要把总则性规定与分则性规定统一起来考虑。因此,我们在 判处刑罚的时候,在判决书上所引用的刑法条文必须全面而准确。
第二节 刑罚裁量的情节
刑罚裁量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作为决定判处刑罚 轻重或免除处罚所根据的各种情况。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影响量刑的情节分 为两类,即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一、法定情节
法定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裁量情节。其中包括总则规定的,对 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和刑法分则规定的对特别犯罪适用的情节。我国刑法所 规定的法定情节共四种,即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犯罪分子适用相对较重的刑种或者相 对较长的刑期。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犯罪分子选择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种或 相对较短的刑期。
从轻、从重的标准是:在不考虑从轻或从重的情况下,根据该犯罪行为 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该当判处的刑罚,并以此为基础, 在法定刑的种类和幅度内,决定判处较轻或较重的刑罚。那种以法定刑幅度 的中心线作为从轻或从重的标准,是不正确的。因为某些犯罪,即使在中心 线以下判处刑罚也属于过重,相反亦然。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减轻处罚情节分为两种情况:一
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另一种是犯罪分子不具备法定的减轻 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也可以减 轻处罚。为避免适用减轻处罚的随意性,《刑法》第 63 条第 2 款规定,“经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可以减轻处罚。
免除处罚是指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免除处罚是
以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受刑事处罚为前提条件的,只是因为情节轻 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存在其他免除处罚的情节,才免除处罚。对于免除 处罚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非刑罚方法,以妥善处理由于犯罪行为所引起的 各种矛盾。
上述四种情节,从对量刑影响力的大小的角度又分为应当从重、应当从
轻、应当减轻、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和可以从重、可以从轻、可以减轻、可 以免除处罚的情节。前者是绝对的,人民法院量刑时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即 属违法;后者是相对的,由人民法院酌情选择适用。
二、酌定情节
酌定情节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 践,灵活掌握的、对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情况。这些情节也有四种,即酌情从 重、酌情从轻、酌情减轻、酌情免除。对于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的犯罪分子,
《刑法》第 63 条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 法定刑以下判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刑法》第 37 条规 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由此可见,在酌定情节中应当包括酌情减轻、酌情免 除处罚的情节。在司法实践中,酌定情节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犯罪动 机、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果、被害人是否有过 错、犯罪后的态度等等。
酌定情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在量刑时不是无足轻重的小事。对这些 酌定情节处理不当,就会使判决背离其社会伦理基础,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
也不利于犯罪分子认罪服法。
第三节 累犯、自首和立功
一、累犯
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限 内或者在任何时候,再犯应当判处一定刑罚之罪或某一特定犯罪的犯罪分 子。
累犯是一种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根据《刑法》第 65 条、第 66 条的规定,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危害国家 安全罪累犯。
(一)一般累犯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
者赦免以后,在 5 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的犯罪 分子。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有三条:
1.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如果前罪后罪是两个过失犯罪或者一个是 过失犯罪,另一个是故意犯罪,不构成累犯;
2.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
3.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 5 年以内。后罪必须发生 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后罪如果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应按 数罪并罚原则处理。“5 年以内”的期限的起算,已经执行刑罚或者被赦免 的犯罪分子,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计算;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 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是指一切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 免以后,又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的构成条件有两条:
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前罪或后罪中,只有一个 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则按照一般累犯的条件,确定是否构成累犯;
2.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任何时候。前罪和后罪之
间没有时间限制条件,但是,必须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如果发 生在前罪刑罚执行期内应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前罪和后罪所判刑罚的种类 和轻重,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的构成也不发生影响。
根据《刑法》第 65 条规定,累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从重处罚。
二、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自首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制度,也是一个重要的量刑法定情节。 自首的构成条件:
(一)自动投案 在通常情况下,自动投案是犯罪分子主动、直接向公安、检察或者审判
机关投案。但是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也应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向其所在单 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 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电信投案的;罪行尚未被 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 动交待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
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均属自动 投案。
“送子女或亲友归案”的,虽然并不是出于犯罪分子主动,而是在家长、 亲友规劝、陪同之下才投案的,或者是在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家长之后, 家长送犯罪分子归案的,也都视为自动投案。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 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的,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 罪行的,以自首论。
自动投案的时间,是在犯罪以后,犯罪被发觉之前,或者是犯罪之后, 犯罪已被发现的期间。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犯罪事实和犯罪 人均未被发觉;(2)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人尚未查清;(3) 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而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之后;
(4)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司法机关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 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5)犯罪之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
(6)经查证属实,确实犯罪分子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的途中,被公 安机关捕获的。凡在上述几种时间内投案的,都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时 间的规定。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至少要供述自己 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犯罪分子对犯罪事实部分供述不实,但是供述了主要 的、基本的犯罪事实,就应当被认为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如果是共同 犯罪,还应当如实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其他同案犯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认为,自首还应当包括另外一个条件,即“接受审查
和裁判”,现行刑法未将这一条明文规定为自首的条件。这是因为,“接受 审查和裁判”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题中应有之义,是自 首的当然条件之一。
自首与坦白的区别。自首与坦白在诸多方面都有相似之处,都是犯罪分
子犯罪之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都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并且都会受到从宽处理,但二者之间的区别也不容忽视。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自首是以“自动投案”为法定条件,坦白是 被动归案;(2)自首是法定量刑情节,坦白是酌定量刑情节;(3)发生的 时间和范围不同,坦白是在罪行已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发觉,并对其进行 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认自己的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自 首的时间和供述罪行的范围则要宽得多。
自首的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 67 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有数罪,自 首时仅交待一罪的,只对这一罪从轻处罚。如果自首时交待的是主罪,可以 对全案从宽处理。
三、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归案之后,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 为。如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其中包括揭发同案犯中实施共同犯罪之外的其 他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协助 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包括同案犯)经查证属实的;在押期间制止他人犯 罪活动以及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等等。
《刑法》第 68 条,采取列举方式列举了两种立功行为,即揭发他人犯罪 行为,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并用“等” 字概括其他立功表现。
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 一般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归案后,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具体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 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 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重大立功,是指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行为。具体是指犯罪 分子有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的;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重要线 索,经查证属实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要罪犯(包括同案犯)的;在 押期间制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在押期间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等等。
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刑法》第 68 条规定:有一般立功 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 罚;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罪数与数罪并罚
一、罪数
罪数是指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个数。一个行为一次符合一个犯罪构成, 即为一罪,数个行为数次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即为数罪。
罪数在刑法理论上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们对罪数所下的定义,表明我 们是以犯罪构成作为确定罪数的标准。这种标准,在我国刑法学上是通说。 但是,由于罪数问题的复杂性,我们在坚持上述标准的同时,还必须对一些 复杂情况作出特殊的说明。
(一)继续犯 继续犯,即持续犯,是指从着手实行到终止以前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持续
状态的犯罪。 继续犯具有以下特征:(1)只有一个犯罪行为;(2)犯罪行为与不法
状态,在相当长时间内,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3)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针 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客体;(4)出于同一直接故意。
继续犯的追诉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不论持续时间长短,只定 一罪。如非法拘禁罪,一旦实施即为既遂,不法状态持续多久,犯罪状态即 持续多久,不管时间长短,均是非法拘禁一罪。
(二)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即观念竞合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 罪。想象竞合犯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故意或者过失行为;
(2)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不同种类的罪名。
对于想象竞合犯,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大多主张“从一重罪处断”,即 按其行为同时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定罪。
(三)法条竞合犯
法条竞合犯,是指某一行为表面上或形式特征方面与数个刑法条文相 符,但这些法条在内容上存在某种重合或包容关系,只能选用一个条文,定 一个罪名的犯罪。法条竞合犯具有以下特征:(1)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2) 形式上触犯数个刑法条文;(3)只能定一个罪名。
对于法条竞合犯,在刑法理论上,大多主张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
则定罪;也有人主张按照吸收原则定罪,即实害行为吸收危险行为,高度行 为吸收低度行为等;也有人主张按照择一原则,即“从一重罪处断”原则。 上述各种主张,在理论上都有其价值,应当予以重视。我们认为,在刑法上 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吸收原则,择一原则,都 有其实践指导意义,但是,刑法已有明文规定的,应当依照规定。如我国《刑 法》第 149 条第 2 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 141 条至第 148 条所列产品, 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 140 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 重的规定处罚。”按照大家公认的原则,处理法条竞合问题,应当特别法优 于普通法。《刑法》第 140 条与第 141 条至 148 条的关系,正是一般与特别 的关系,应当按照特别法的规定定罪。但是《刑法》第 149 条第 2 款却规定, 按择一关系处理。毫无疑问,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四)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
更为严重的结果,刑法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
成为本站VIP会员VIP会员登录,
若未注册,请点击免费注册VIP 成为本站会员.
版权声明:本站所有电子书均来自互联网。如果您发现有任何侵犯您权益的情况,请立即和我们联系,我们会及时作相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