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田玉PDF小说网 / 管理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 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 建议的决定


(1990 年 4 月 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时,设立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附: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 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一、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二、隶属关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 三、任务:就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 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四、组成:成员十二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香 港人士各六人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任期五年。香港委员须由在外国 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香港特别行政 区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联合提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及其有关文件 的说明
——1990 年 3 月 28 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主任委员 姬鹏飞


各位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经过四年零八个月的
工作,业已完成起草基本法的任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包括三个附件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 徽图案(草案),连同为全国人大代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草案)》和《香 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等文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现在, 我受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的委托就这部法律文件作如下说明。 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 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的决定》,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 会议任命了起草委员。1985 年 7 月 1 日,起草委员会正式成立并开始工作。 在制定了工作规划,确定了基本法结构之后,起草委员会设立了五个由内地 和香港委员共同组成的专题小组,即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专题小 组,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题小组,政治体制专题小组,经济专题小组, 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和宗教专题小组,负责具体起草工作。在各 专题小组完成条文的初稿之后,成立了总体工作小组,从总体上对条文进行 调整和修改。1988 年 4 月,起草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公布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用五个月的时间在香 港和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广泛征求了意见,并在这个基础 上对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一百多处修改。1989 年 1 月,起草委员会第八次全 体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准备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草案) 以及附件和有关文件逐条逐件地进行了表决,除草案第十九条外,所有条文、 附件和有关文件均以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多数赞成获得通过。同年 2 月,第七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公布基本法(草案)包括附件及其有关文 件,在香港和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各部门,各民主党派、人 民团体和有关专家,人民解放军各总部中广泛征求意见。经过八个月的征询 期,起草委员会各专题小组在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后,共提出了专题小组的 修改提案二十四个,其中包括对第十九条的修正案。在今年 2 月举行的起草 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上,对这些提案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逐案进行了表 决,均以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成获得通过,并以此取代了原条文。
至此,基本法(草案)包括附件及其有关文件的起草工作全部完成。 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的征集、评选工作,由起草委员五人以
及内地和香港的专家六人共同组成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评选委员 会负责。在评委会对 7147 件应征稿进行初选和复选后,起草委员会对人选的 图案进行了审议、评选,由于未能选出上报全国人大审议的图案,又由评委 会在应征图案的基础上,集体修改出三套区旗、区徽图案,经起草委员会第 九次全体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从中选出了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

议的区旗区徽图案(草案),同时通过了基本法(草案)中关于区旗、区徽 的第十条第二、三款。
  四年多来,起草委员会先后举行全体会议九次,主任委员会议二十五次, 主任委员扩大会议两次,总体工作小组会议三次,专题小组会议七十三次, 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评选委员会也先后召开会议五次。
  回顾四年多来的工作,应该说这部法律文件的起草是很民主,很开放的。 在起草过程中,委员们和衷共济,群策群力,每项条文的起草都是在经过了 调查研究和充分讨论后完成的,做到了既服从大多数人的意见,又尊重少数 人的意见。每当召开各种会议,随时向采访会议的记者吹风,会后及时向香 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咨询委员会通报情况。基本法起草工作是在全国,特别 是在香港广大同胞和各方面人士的密切关注和广泛参与下完成的。尤其需要 指出的是,由香港各界人士组成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咨询委员会对基本 法的起草工作一直给予了积极有效的协助,他们在香港收集了大量有关基本 法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起草委员会作了反映。咨询委员会的工作得到了起 草委员们的好评。
  各位代表,提请本次大会审议的基本法(草案),包括序言,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政治体制,第五章经济,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 工和社会服务,第七章对外事务,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九章附则, 共有条文一百六十条。还有三个附件,即: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 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一、关于起草基本法的指导方针
  “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我国政府为实现祖国统一提出的基本国策。 按照这一基本国策,我国政府制定了对香港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主要是国 家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除国 防、外交由中央负责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在香港特别行 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 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和自由港的地位;并 照顾英国和其他国家在香港的经济利益。我国政府将上述方针政策载入了和 英国政府共同签署的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并宣布国家对香港的各项方 针政策五十年不变,以基本法加以规定。“一国两制”的构想及在此基础上 产生的对香港的各项方针政策,是实现国家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同时保持 香港的稳定繁荣的根本保证,是符合我国人民,特别是香港同胞的根本利益 的。
  我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 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我国 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但为了实现祖国的统一, 在我国的个别地区可以实行另外一种社会制度,即资本主义制度。现在提交 的基本法(草案)就是以宪法为依据,以“一国两制”为指导方针,把国家 对香港的各项方针、政策用基本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
二、关于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基本法的主要内容之一,不仅在第二
章,而且在第一、第七、第八章以及其他各章中均有涉及。

  草案第十二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 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这条规定明确了香港特 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是草案规定特别行政区的职权范围及其同中央的关系 的基础。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是中央人民政 府直辖的地方行政区域,同时又是一个实行与内地不同的制度和政策、享有 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因此,在基本法中既要规定体现国家统一和主权 的内容,又要照顾到香港的特殊情况,赋予特别行政区高度的自治权。
  草案所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或负责管理 的事务,都是体现国家主权所必不可少的。如特别行政区的国防和外交事务 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少数 有关国防、外交和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全国性法律要在特别行 政区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特别行政区发 生其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 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实施。除此以外, 草案还规定,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 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 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 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这对于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维护 香港的长期稳定和繁荣也是非常必要的。
草案所规定的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
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此外,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还可以自行处理一些有关的 对外事务。应该说,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自治权是十分广泛的。
在行政管理权方面,草案在规定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
香港的行政事务的同时,还具体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在诸如财政经济、工商贸 易、交通运输、土地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和管理、教育科技、文化体育、社会 治安、出入境管制等各个方面的自治权。如规定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 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中央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 港币为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其发行权属于特别行政区政府。又如,规定 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同香港有关的外 交谈判;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 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 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定和履行有关协议。
在立法权方面,草案规定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经行政长官签
署、公布即生效,这些法律虽然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并不影响 生效。同时草案还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在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 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 关系的条款时,才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法律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回,立即失效。这样规定,符合“一国两制”的原则,既符合宪法的规定 又充分考虑了香港实行高度自治的需要。
  根据宪法规定,解释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为了照顾香港的特 殊情况,草案在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同时,授权香港 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可自 行解释。这样规定既保证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又有利于香港特别行政 区行使其自治权。草案还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
  
其他条款也可解释,只是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 事务或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 终局判决时,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 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 这样规定可使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 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的理解有所依循,不致由于不准确的理解而作出 错误的判决。
  草案规定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作为一个地方行 政区域的法院而享有终审权,这无疑是一种很特殊的例外,考虑到香港实行 与内地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这样规定是必需的。香港现行的司法制 度和原则一向对有关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草案保留了这一原则, 而且规定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 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此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 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这就妥善解决 了有关国家行为的司法管辖问题,也保证了特别行政区法院正常行使其职 能。
  此外,为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就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是 否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 对附件三所列适用于香港的全国性法律的增减以及基本法的解释或修改等问 题作出决定时,能充分反映香港各界人士的意见,起草委员们建议,在基本 法实施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设立一个工作机构,这个机构由内地和香港人 士共同组成,就上述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意见。为此起草了《香港特 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 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三、关于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草案第三章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其他人 享有的广泛权利和自由,包括政治、人身、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各个 方面。草案关于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规定,有以下两个基本特点。
(一)草案对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赋予了多层次的保障。针对香港居
民组成的特点,不仅规定了香港居民所一般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也规定了其 中的永久性居民和中国公民的权利,还专门规定了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 法享有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此外,在明文规定香港居民的各项基本权利 和自由的同时,还规定香港居民享有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 由。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 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在香港适用的情况,草案规定这些公约适用于香港 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草案除设专章规定 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外,还在其他有关章节中作了一些规定。通过这几个 层次的规定,广泛和全面地保障了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二)草案所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自由和义务,是按照“一国两制” 的原则,从香港的实际情况出发的,如保护私有财产权、迁徙和出入境的自 由、自愿生育的权利和对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具体规定等等。草案还明确 规定,有关保障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均以基本法为依据。
四、关于政治体制 第四章政治体制主要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立法以及司法机关

的组成、职权和相互关系,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 政会议和立法会成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以及公务人员的资格、 职权及有关政策,还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区域组织等 等。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要符合“一国两制”的原则,要从香港的 法律地位和实际情况出发,以保障香港的稳定繁荣为目的。为此,必须兼顾 社会各阶层的利益,有利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既保持原政治体制中行之 有效的部分,又要循序渐进地逐步发展适合香港情况的民主制度。根据这一 原则,本章以及附件一、附件二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有以下一些主要 规定:
  (一)关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关系。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之间的关 系应该是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为了保持香港的稳定和行政效率,行政长 官应有实权,但同时也要受到制约。草案规定,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首长,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行政长官领导香港特别行 政区政府;签署法案并公布法律,签署财政预算案;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 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 如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 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 会。草案又规定,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向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制定并已 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有关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需 经立法会批准;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 规和解散立法会前,必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同时又规定,如立法会以不 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被行政长官发回的法案,行政长官必须 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除非行政长官解散立法会;如被解散后重选的立法会 仍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有争议的原法案或继续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 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行政长官必须辞职;如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 而不辞职,立法会通过一定程序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上 述这些规定体现了行政和立法之间相互制衡、相互配合的关系。
(二)关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草案规定,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
或协商产生,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要根据香港的实际 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到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 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的目标。据此,附件一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作了具 体规定,在 1997 年至 2007 年的十年内由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 生,此后如要改变选举办法,由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 官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行政长官的具体产生办法由附件规定比较 灵活,方便在必要时作出修改。
  (三)关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对法案和议案的表决程序。草案 规定,立法会由选举产生,其产生办法要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 原则而规定,最终达到全体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据此,附件二对立法会 的产生办法作了具体规定,第一、二届立法会由功能团体选举、选举委员会 选举和分区直接选举等三种方式产生的议员组成。在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头十 年内,逐届增加分区直选的议员席位,减少选举委员会选举的议员席位,到 第三届立法会,功能团体选举和分区直选的议员各占一半。这样规定符合循 序渐进地发展选举制度的原则。附件二还规定,立法会对政府提出的法案和
  
议员个人提出的法案、议案采取不同的表决程序。政府提出的法案获出席会 议的议员过半数票即为通过;议员个人提出的法案、议案和对政府法案的修 正案须分别获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和分区直接选举、选举委员会选举的议员 两部分出席会议的议员的各过半数票,方为通过。这样规定,有利于兼顾各 阶层的利益,同时又不至于使政府的法案陷入无休止的争论,有利于政府施 政的高效率。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十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对法案、议 案的表决程序如需改进,由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 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和对法案、议案的表决 程序由附件规定,也是考虑到这样比较灵活,方便必要时作出修改。
  (四)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主席、政 府主要官员、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以及基本法委员会香港委员的资 格。草案的有关条文规定,担任上述职务的人必须是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 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这是体现国家主权的需要,也是体现 由香港当地人管理香港的原则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使担任上述职务的人切 实对国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香港居民负起责任。也正是基于这一考虑, 有关条文还规定,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 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照顾到香港的具体情况,允许非中国籍 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 民可以当选为立法会议员,但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 20%。
(五)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体现
国家主权、有利平稳过渡的原则,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成立须由全国人大设立 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主持。考虑到筹备工作须在香港特别行政 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成立之前进行,而基本法要到 1997 年 7 月 1 日才开始 实施,起草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对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作出专 门决定,此项决定与基本法同时公布。起草委员会为此起草了有关决定的代 拟稿。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由香港人组成的推选委员会负 责产生,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原香港最后一届立法局的组成如符合全国 人大关于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中的规定,其议员 拥护基本法,愿意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并符合基本法规定条件者,经筹委会 确认后可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这样安排,是为了保证香 港在整个过渡时期的稳定以及政权的平稳衔接。
此外,还规定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和立法会成员、各级法院
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宣誓拥护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 港特别行政区。
五、关于经济和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第五章主要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契约、航运、民用航空
等八个方面,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经济制度和政策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对于 保障香港的资本主义经济机制的正常运行,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和 自由港地位很有必要。如在金融货币方面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 管制政策,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保障一切资金的流动 和进出自由;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确定港币为特别行政区 法定货币,可自由兑换,其发行权在特别行政区政府等等,又如在对外贸易 方面规定,一切外来投资受法律保护;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 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

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 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取 得的各类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享 用。同时还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要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参 照现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制。此外对主要行业、土地契约、航运、 民用航空等方面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第六章就保持或发展香港现行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 和社会服务等方面的制度和政策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涉及香港居民在社会 生活多方面的利益,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是重要的。
  第五、六两章的政策性条款较多,考虑到我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已 承诺把我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和中英联合声明附件一对上述基本方针政 策的具体说明写入基本法,加之香港各界人士要求在基本法里反映和保护其 各自利益的愿望比较迫切,因此尽管在起草过程中曾对条文的繁简有不同意 见,但最终还是把政策性条款保留下来。
  最后,我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草案)作一点说明。区旗 是一面中间配有五颗星的动态紫荆花图案的红旗。红旗代表祖国,紫荆花代 表香港,寓意香港是中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在祖国的怀抱中兴旺发达。花蕊 上的五颗星象征着香港同胞心中热爱祖国,红、白两色体现了“一国两制” 的精神。区徽呈圆形,其外圈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 文“香港”字样,其中间的五颗星动态紫荆花图案的构思及其象征意义与区 旗相同,也是以红、白两色体现“一国两制”的精神。
各位代表,以上是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
包括附件及有关文件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草案)的说明,请 大会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 本法》英文本的决定


(1990 年 6 月 2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法律委员会主持审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英译 本为正式英文本,和中文本同样使用;英文本中的用语的含义如果有与中文 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为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香港特别 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准备工作机构的决定


(1993 年 3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成 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预备工作委员会的议案,根据 1990 年 4 月 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 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中关于 1996 年内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规定,考虑到 1997 年我国恢复对 香港行使主权的时间日益临近,为了保证 1997 年的平稳过渡,有大量的准备 工作需要进行,决定:授权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香港特 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准备工作机构,着手进行各项有关准备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预备 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1993 年 7 月 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准备工作机构的决定》,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预备工作委员会。该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其职责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成立 前,为 1997 年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实现平稳过渡,进行各项有关准备 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预备工作委员会由内地和香港的各方面人士 和专家组成,其中香港委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预备工作委员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会成立后结束工作。
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预备工作委员会组成
人员名单
(1993 年 7 月 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主 任 钱其琛
副主任
安子介 霍英东 鲁 平 周 南 姜恩柱 郑 义 李福善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万绍芬(女)方黄吉雯(女) 王凤超 王启人
王叔文 甘子玉 田期玉 刘兆佳 刘皇发 安子介 朱幼麟 邬维庸 李伟庭 李泽添 李国华(女) 李国宝 李福善 李嘉诚 肖蔚云 吴建璠 吴康民 邵天任 邵友保 陈 元 陈日新 陈 伟 陈滋英 郑 义 范徐丽泰(女) 罗叔清 罗康瑞 罗德丞 周小川 周成奎 周 南 经叔平 姜恩柱
赵稷华 查济民 钟士元 俞晓松 高尚全 秦文俊 倪少杰 徐四民 徐展堂 徐惠滋 钱其琛 梁振英 黄保欣 曾宪梓 曾钰成 鲁 平 廖瑶珠(女) 谭惠珠(女) 谭耀宗 霍英东

秘书长
  鲁 平(兼) 副秘书长
秦文俊 陈滋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 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和附件三的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 1997 年 7 月 1 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 施。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 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作如下解释:
  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 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 是中国公民。
  二、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 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自 1997 年 7 月 1 日起,上述中国公 民可继续使用英国政府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 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 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三、任何在香港的中国公民,因英国政府的“居英权计划”而获得的英
国公民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予承认。这类人仍为中国公 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 的权利。
四、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
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的国籍发生变更,可凭有效证件向香港
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 六、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其入境事务处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
国籍申请的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和以上规定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理。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 临时立法会的决定


(1996 年 3 月 24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 过)


  根据 1990 年 4 月 4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 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第二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 责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 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
一、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临时立法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

一任行政长官产生之后组成并开始工作。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由 60 名议员组成。其议员以在外国无居 留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为主体,非中国籍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和 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临时立法会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全体议 员的百分之二十。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由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全体委员选举 产生。具体办法由筹委会确定。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议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 行政区基本法,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并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有关立法会议员的其他条件。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的任务是:
  1.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制定为确保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正常运作所必不可 少的法律,并根据需要修改、废除法律;
2.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
3.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
4.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5.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
  6.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主席参与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 6 名香港委员的提名;
7.其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产生前必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临
时立法会处理的事项。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在 1997 年 7 月 1 日之前审议、通过的 有关法律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之日起实施。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工作至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产
生为止,时间不超过 1998 年 6 月 30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 筹备委员会关于 1997 年下半年和
1998 年全年香港公众假日安排的决定


(1996 年 3 月 24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 过)


  鉴于 1997 年 7 月 1 日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有需要对 1997 年下半 年和 1998 年全年的香港公众假日作出过渡性安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 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
一、1997 年下半年香港公众假日为:
1.香港回归祖国,特别行政区成立日(7 月 1 日)
2.香港回归祖国,特别行政区成立日第二天(7 月 2 日)
3.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8 月第三个星期一)
4.中秋节第二天
5.国庆节(10 月 1 日)
6.国庆节第二天(10 月 2 日)
7.重阳节
8.圣诞节
9.圣诞节第二天
二、1998 年香港公众假日为:
1.元旦(1 月 1 日)
2.农历年初一
3.农历年初二
4.农历年初三
5.耶稣受难日
6.耶稣受难日第二天
7.复活节
8.清明节
9.端午节
10.香港回归祖国,特别行政区成立纪念日(7 月 1 日)
11.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8 月第三个星期一)
12.中秋节第二天
13.国庆节(10 月 1 日)
14.国庆节第二天(10 月 2 日)
15.重阳节
16.圣诞节
17.圣诞节第二天 三、上述安排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过适当程序予以实施。对于香港社会
团体和人士提出的增加其它公众假日的建议,拟转请香港特别行政区考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 筹备委员会关于成立香港各界庆祝 香港回归祖国活动委员会的决定


(1996 年 3 月 24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 过)


  为庆祝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成立香港各界庆祝香港回归祖国活动委 员会(简称“庆委会”)。“庆委会”的主要任务是:在筹委会的统一部署 下,发动香港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香港回归祖国的庆祝活动,筹划、组织 全港性民间庆祝活动,推动各界别、各地区开展庆祝活动。
  “庆委会”由香港各界人士组成,具体方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会庆祝活动小组提出,报主任委员会议批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 筹备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作出解释的建议


(1996 年 3 月 24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 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和附件三的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 1997 年 7 月 1 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 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作如下解释:
  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 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现定的具有中国籍的条件者,都是 中国公民。
  二、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 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自 1997 年 7 月 1 日起,上述中国公 民可继续使用英国政府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 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 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三、任何在香港的中国公民,因英国政府的“居英权计划”而获得的英
国公民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予承认。这类人仍为中国公 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 的权利。
四、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
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的国籍发生变更、可凭有效证件向香港
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 六、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其入境事务处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
国籍申请的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和以上规定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理。 以上建议,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 筹备委员会关于建立香港回归 祖国纪念碑的决议


(1996 年 5 月 25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 过)


  1997 年 7 月 1 日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是中华民族历史上的一件盛 事,也是世界瞩目的一件大事,它实现了一百多年来全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 为了永久纪念香港回归祖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决定建立香港回归祖国纪念碑,建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筹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 筹备委员会关于教科书问题的决议


(1996 年 5 月 25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 过)


  为使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使用的教科书符合“一国两制”的原则和基 本法的有关规定,并保持香港现行教科书出版、发行制度的连续性和教育方 面的平稳过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认为,香港特 别行政区成立后,现行教科书一般可继续使用,有关内容应与基本法的规定 相一致。出版社和学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的事实, 调整教科书内容,为学生提供适当的教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 政府推选委员会的具体产生办法


(1996 年 8 月 10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 过)

第一条 为筹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
(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以上简称“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 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选委员会全部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共 400 人。其组成必 须具有广泛代表性,分为四部分人士,即:工商、金融界 100 人,专业界 100 人,劳工、基层、宗教等界 100 人,原政界人士、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 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100 人。
  第三条 推选委员会的成员应包括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地区全 国政协委员的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曾在香港行政、立法、咨询机构 任职并有实际经验的人士和各阶层、界别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推选委员会的委员以个人身份参加推选委员会,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
责。
第四条 推选委员会委员必须符合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
(二)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资格和条件;
(三)拥护“一国两制”方针和基本法;
  (四)愿意履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筹委会有关决定规定的推选委员会 的职责,即推举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和选举产生临时立法会议员。
凡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和虽未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但
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资格和条件的外 籍人,均符合上列第(二)项的规定,有资格和条件被提名为推选委员会委 员人选。
第五条 推选委员会组成的前三部分即工商、金融界,专业界,劳工、
基层、宗教等界的委员,按照以下办法选举产生:
(一)报名 凡有意从上述三个部分参加推选委员会的人,应向其所属团体(政治团
体除外)报名;如未参加任何团体,则工商、金融界的人应向本行业内的团 体报名,专业界的人应向本专业内的团体报名,劳工、基层、宗教等界的人 应向本界别的有关团体报名。
  报名人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 参选人报名表》,并经接受报名的团体证明其属相应界别、专业或行业内的 人士。接受报名的团体必须是 1996 年 1 月 26 日筹委会成立前业已在香港依 法成立者。
  报名人须对报名表内所填事项的真实性自行负责。如遇投诉报名人填写 资料不实的情况,筹委会可在必要时要求被投诉人自行举证加以澄清或说 明,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被投诉人的候选人资格。
上述报名表由接受报名的团体或报名人提交筹委会秘书处香港办事处。

  提交报名表日期自 1996 年 8 月 15 日起至 1996 年 9 月 14 日下午一时截 止。
(二)候选人的提出 报名人名单由筹委会秘书处印发筹委会全体委员。筹委会委员按照本办
法的有关规定,各自从中提出推选委员会委员人选建议名单。每部分的建议 人选不得超过 100 人。
  主任委员会议在筹委会委员所提推选委员会委员人选建议名单的基础 上,提出推选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名单。主任委员会议在提出上述候选人名 单前,应充分考虑委员们的意见,但不对任何人士是否进入候选人名单的原 因作出解释。
  主任委员会议提出的推选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名单,人数应多于应选委 员的名额,每部分的差额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二十。
(三)选举 主任委员会议分别提出前三部分的推选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名单,提交
筹委会全体会议选举决定。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点票时,由筹委会委员推选的监票人员负责监票,由秘书处工作人员统 计各位候选人所得票数。每张选票所选的各部分人数都等于或少于应选委员 人数即 100 名的有效,多于应选委员人数即超过 100 名的作废。
每一部分内得票数名列前 100 名者当选。如遇最后两人或两人以上票数
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这些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 当选。
第六条 推选委员会第四部分的 100 个名额中,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中
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 26 人全部为推选委员会委员。原政界人士和香港 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分别为 40 名和 34 名。
第七条 原政界人士和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中的推选委员会委
员按以下办法产生:
  (一)有意参加推选委员会的原政界人士,可向原政界人士界别内的团 体(政治团体除外)报名,也可向前三部分内的团体报名,由这些团体中的 任何一个团体证明其身份;也可由筹委会委员联署提名原政界人士参选推选 委员会。
筹委会委员每 5 人可联署提名,每位委员参与联署提名的人选总数不得
超过 3 人。 报名参选的原政界人士及其接受报名的团体或联署提名人应填写《中华
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参选人报名表》。
  (二)除上述提名办法外,原政界人士中的推选委员会委员的具体产生 办法与上列第五条的规定相同。
  (三)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中的推选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办法由 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自行决定。有意以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代表的名义 参加推选委员会的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应在提名日期截止前向筹委会报 名,由筹委会秘书处将名单汇总后交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从中产生 34 名推 选委员会委员。
  以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代表的身份报名参加推选委员会的香港地区全 国政协委员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
  
报名表》。
第八条 具有多种界别背景和身份的人只能选择在某一个界别报名。
  第九条 推选委员会的委员在同一天内全部产生,产生时间、地点由主 任委员会议决定。
  第十条 在推选委员会前三部分和原政界人士中的委员出现空缺时,可 从相应部分未当选的候选人名单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如香港地区全国政 协委员中的推选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由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自行决定递 补。
  第十一条 筹委会秘书处可依据本办法就有关事项的具体实施作出说明 和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 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的意见


(1996 年 8 月 10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 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香港特 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为了实施上述规定,特提出以下意 见,以备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实施细则时参照。
  一、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合法定居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不包括非法入境、逾 期居留或在香港临时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
  二、下述情况不被视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 项规定的在香港“通常居住”:
(1)非法入境或于非法入境后获入境处处长准许留在香港;
(2)在违反逗留期限或其他条件的情况下留在香港;
(3)以难民身份留在香港;
(4)在香港被依法羁留或被法院判处监禁;
(5)根据政府的专项政策获准留在香港。 三、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通常居
住“连续七年”的计算方法,应为任何时间的连续七年;基本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非中国籍人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的计算方 法,应为紧接其申请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之前的连续七年。
四、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国
籍子女,在本人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 款第(一)项或第(二)项已经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
五、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非中国籍人以香港为永
久居住地的具体要求为:
  1、该人须在申请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时依法签署一份声明, 表示愿意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
2、该人在作上述声明时须如实申报以下个人情况,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
府审批其永久性居民身份时参考:
(a)在香港有无住所(惯常居所);
(b)家庭主要成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通常在香港居住;
(c)在香港有无正当职业或稳定的生活来源;
(d)在香港是否依法纳税。
  3、该人须对声明中申报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香港特别行政 区政府有权在需要时要求申报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如发现申报人 所作的申报与事实不符,可依法作出处理包括注销其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4、已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非中国籍人,除特殊原因外,如在通常 规定的时间限度内(时间限度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连续不在香港居住, 即丧失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条件,可依法注销其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不再
  
享有香港居留权;但可依法进入香港和不受条件限制在香港居住和工作,在 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条件时可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 性居民。
  六、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非中国籍人在香港所生 的未满二十一周岁子女,在本人出生时或出生后,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根 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上述 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子女在年满二十一周岁后,在符合基本法第二十 四条第二款的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时可享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
  七、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并享有香 港居留权的人,作如下安排:
  1、在香港出生或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七年的中国公民、其所持有的香 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继续有效,享有香港特别行政 区居留权。
  2、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移民海外后在 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以外国公民身份返回香港定居,其所持有的香港永 久性居民身份证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继续有效,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 留权。
3、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如其连续不在
香港居住的时间已超过规定的时间限度,而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以外国 公民身份返回香港定居,其所持有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应依法注销,不 再享有香港居留权,但可依法进入香港和不受条件限制在香港居住和工作, 在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条件时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 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1996 年 8 月 10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 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为了维 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区旗、区徽,特制定区旗、 区徽的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香港居民和团体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区旗、区徽。
  第二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凡国旗与区旗、国徽与区徽同时悬挂时, 应当将国旗或国徽置于较突出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应在区旗之前。平列悬挂国旗和区旗 时,国旗在右,区旗在左。
第三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区旗、区徽。
第四条 区旗、区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
第五条 区旗、区徽必须按照制作说明制作。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制作
说明(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徽制作 说明(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


(1996 年 10 月 5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举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 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必须具备如下资格:
1、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2、在外国无居留权;
3、年满 40 周岁;
4、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 20 年;
5、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6、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述资格中,“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 20 年”是指在表明参选意愿前在
香港通常连续居住满 20 年。“在外国无居留权”是指不具有居英权或任何形 式的外国居留权。
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必须放弃外国护照,包括英国属土公民护照和英
国国民(海外)护照。
  第三条 现职公务人员如愿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在表明参选意愿 前,必须辞去公务人员职务,并离开工作岗位。
第四条 有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应以个人身份接受提名。具有政
党或政治团体身份的人在表明参选意愿前必须退出政党或政治团体。
  第五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推选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 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的主持下进行。
第六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
(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在香港以协商后提名选举的方式产生。具体办 法如下:
(一)提名
  在推选委员会产生前,凡有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须向筹委会主 任委员会议表明参选意愿,并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 行政长官参选人简历表》。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对已表明参选意愿并递 交上述简历表的人进行资格审查,必要时可要求其就表格中填写的事项提交 证明文件。凡符合资格者,成为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主任委员会议在推 选委员会委员提名前公布参选人名单。
  推选委员会委员根据主任委员会议公布的参选人名单,进行协商后以个 人签名方式提名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人选,每名委员只可提名一位候选人 人选。
(二)确定候选人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对提名情况进行核查,凡获得推选委员会委员 50
人或 50 人以上提名者,成为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 候选人名单及简介印发全体推选委员会委员,并予公布。
(三)选举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召集推选委员会全体全议,由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 人向推选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本人情况和施政设想,并回答推选委员会委员 的提问。
  推选委员会委员以不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推选委员会委员推选监 票人负责监票。所投选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总数,投票有效;所投选票多于 投票人总数,投票无效,须重新进行投票。
  每位投票人只能投票选举一位候选人。每张选票只选一位候选人的为有 效票,多于一位候选人的为无效票。
  候选人得票超过推选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即可当选。如果没有一位候 选人得票超过半数,则对得票最多的两位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得票多者 当选。
  监票人应将点票结果报告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 公布选举结果。
  第七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推举过程应在推选委员会产生后的 45 天内完成。
第八条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选举的监督工作,并处理投诉。
第九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产生后,由筹委会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条 本办法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1996 年 10 月 5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 法会的决定》,为建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由六十名议员组成。临时立法会议 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但非 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 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临时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临时立法会全 体议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条 临时立法会议员候选人必须符合下列资格: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 定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资格;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四)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前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资格是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
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
条第二款的意见》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资格。
  第四条 临时立法会议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 下简称“推选委员会”)提名并选举产生。有关的提名和选举工作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主持。
第五条 临时立法会议员的候选人,由推选委员会委员从香港社会各阶
层、各界别符合资格的人中提名产生。每十名推选委员会委员可联合提名一 位候选人,每名推选委员会委员参与联合提名的次数不得超过五次。
参加联合提名的推选委员会委员和被提名为临时立法会议员候选人者应
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议员候选人提名表》,填 表人须对所填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凡符合临时立法会议员候选人条件并愿意参选的人,经推选委
员会委员提名,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确认其资格后即可成为候选人。
  第七条 临时立法会议员由推选委员会委员以不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 产生。推选委员会委员推选监票人负责监票。所投选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总 数,投票有效;所投选票多于投票人总数,投票无效,须重新进行投票。
  每名推选委员会委员在候选人名单的范围内,有权投六十人的票。所选 人数多于六十人的选票或所选非中国籍的候选人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候选人 多于十二人的选票为无效票。
  候选人按得票多少排列次序,得票数名列前六十名者当选,在当选者中, 非中国籍的候选人或在外国有居留权的候选人不得超过十二人。如果得票名 列前六十名的非中国籍的候选人或在外国有居留权的候选人超过十二人,则 在此类候选人中得票排名在第十三以及以后者不得当选;由在外国无居留权 的中国籍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当选。如果最后出现两人或两人以上票数相
  
等的情况,而无法确定最后一名当选者,应由推选委员会委员对票数相等的 候选人再次投票,票数多者当选。
  第八条 依前条规定确定候选人是否当选时,候选人的国籍和居留权状 况以其获提名时为准。如获提名时被提名人的国籍或居留权状况正处于变化 中,候选人应在填写提名表时作出说明。
  第九条 临时立法会议席如出现空缺,由在选举中未当选的候选人按得 票多少次序依次递补,但非中国籍的议员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议员在临时立 法会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全体议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条 临时立法会主席由临时立法会议员中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 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中国公民担任,由临时立法会议员 互选产生。
  第十一条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处理临时立法会选举的有关投诉 事宜。筹委会可要求被投诉人举证,作出澄清或说明,并有权视情况给予适 当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上一页
成为本站VIP会员VIP会员登录, 若未注册,请点击免费注册VIP 成为本站会员.
版权声明:本站所有电子书均来自互联网。如果您发现有任何侵犯您权益的情况,请立即和我们联系,我们会及时作相关处理。


其它广告
联系我们     广告合作     网站声明     关于我们     推荐小说     全部分类     最近更新     宝宝博客
蓝田玉PDF小说网致力于建设中国最大的PDF格式电子书的收集和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