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必须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且在文件正式公开前任何人不得泄漏有关信
息。
《证券法》所讲的发行信息公开主要指股票发行中公开招股说明书(概 要)、发行公告和公司债券发行中公开公司及债券信用评级结果等。
在发行证券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人不得泄漏,似乎是为保障社会公众 平等地获得信息。但实际上,如果要求证监会的审批程序公开化,发行证券 之前必须公告有关信息、发行方式公平的话,该款规定好像没有意义,因为 公众决定是否购买该项证券是依据发行前有关公开信息做出决定的。
第 18 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 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 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 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发行审批过程中补救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条规 定,中国证监会可以撤销不合法的审批决定,要求发行人停止发行或恢复原 状。
中国证监会的发行审批采用核准制,即对拟发行证券的申请人的资格,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硬性条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在实践中发 行人申报的材料是由发行人、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律师、承销商等共同编 制或审定的,证监会根据这些材料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进行审核。但发行人 申报材料也有可能出现差错或故意弄虚作假,如红光实业公司发行股票的申 报材料中就编造虚假利润,骗取上市资格,并且有隐瞒重大事项的行为。另 外,证监会也可能出现差错,不该核准的核准了。出现这些情况,一旦发现 要及时纠正,撤销核准决定,命令停止发行都是必要的;已发行的,要求发 行人恢复原状并偿付无过错证券持有人的损失都是合理的。出现这种问题, 还应当追究有责任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如果是证监会的失误,也应追究责 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 19 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
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指南]本条是关于股票市场风险自负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股票的 营利状况由发行人负责,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负。
实际上本条规定的要点是强调证券市场风险自负,是给投资者的提醒。 证监会只对股票发行审核中发行人申报材料的全面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 件等负责,所作核准决定并不是对股票收益的承诺。监管机构也不应为已发 行的股票的未来收益作出保证。
这一规定在审议证券法草案时争论很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 有许多人认为股票发行审批采取实质审查,证监会应承担责任。但是,从实 际情况讲,监管机构只是对发行人的合法与合乎政策的资格审查,无论发行 采取多么严的审批制度,也不可能承担发行人亏损的风险。
第 20 条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
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 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
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 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
[指南]本条是关于新股发行与募集资金使用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 发行新股可采用公开募集和配股两种方式,募集资金的使用不得擅自改变。
一、公开募集新股
(一)再次发行的条件有:
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 1 年以上;
2.公司在最近 3 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3.公司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前款第(2)项限制。
(二)再次发行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发行新股申请书;
2.公司章程;
3.以往盈利水平;
4.发新股理由;
5.今后经营估算;
6.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配股发行新股
关于配股发行新股的条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配售新股属于增发
新股,应当符合上述公开募集新股的条件。在以往证监会的有关文件中,对 配股发行有过限定。根据证监会的文件,配股发行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
1.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募足,并间隔 1 年以上;
3.公司在近 3 年内的净资产收益率每年都在 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 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但不低于 9%;
4.公司在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5.本次配股募集资金后,公司预测的净资产收益率应达到同期银行个人 定期存款利率;
6.公司一次配股发行股份总数,不得超过该公司前一次发行并募足股份 后普通股总数的 30%。公司将本次配股募集资金用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技 改项目的,在发起人承诺足额认购的情况下,可不受 30%比例的限制。
三、募股资金的使用
《证券法》对募股资金投向进行了严格限定,这是因为一些上市公司在 使用通过发行新股或增资配股募集资金时,存在随意改变招股说明书或配股
说明书规定用途的现象。据统计,在 1997 年公布年报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
情况的上市公司中,有近 1/4 的公司改变了募集资金的投向,近 1/3 的公司 原定投资项目未能按计划进度开展,约 1/3 的公司将尚未投入项目的部分或 全部资金存在银行里。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不按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上承 诺的项目进行投资,而随意改变资金投向,变更投资项目,是否需要监管呢? 一种意见认为,对公司改变投资项目、变更募集资金的用途不应进行监 管。其主要理由是:公司投资项目的确定,是一种完全的市场行为,公司一 般对市场状况比较了解,有权也有必要根据市场变化情况,改变或调整原定
项目,以便将资金投入到效益好的项目上去。 另一种意见认为,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防止出现利用虚假承诺“圈 钱”现象,应加强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这是因为,通过股市进行融资,
是一种稀缺资源,政府必须加强监管与调控,保证资金投向国家重点扶持的 有发展前途的项目。并建议:第一,加强对公司项目立项的审查,进一步加 强和完善联合审批制度,像新股发行一样,对配股募集资金的投资项目,也 要实行计委、经贸委和证监会的联合审批制度,以达到控制募集资金的投 向,提高其使用效率的目的。第二,规范募集资金使用方向的改变。对于上 市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市场变化的需要,要求改变募集资金使用投向的,公 司应履行与募股申请相同的审批程序,避免资金使用的随意性,切实保护投 资者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立法机关认为,上市公司随意更改募股资金的使用,确实有骗取资金,
侵害投资人利益的嫌疑。但要求监管部门控制也不合理,因为上市公司有自 己的经营自主权,不受非法干预,且公司根据市场行情调整投资方向也是正 常的。综合各项因素,对募股资金的使用严格管理是必要的,原来由董事会 决定募股资金的使用及改变投向太随意。所以,《证券法》要求股东大会决 定募股资金的使用改变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监督募股资金按计划使 用的作用。
第 21 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
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
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 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依法承销证券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证 券公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和包销两种方式。
承销是指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接受证 券发行人的委托,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利用自己的良好信誉和 销售渠道(营业网点)将拟发行的证券发售出去,并因此收取一定比例承销 费用的一系列活动。
法律规定承销分为代销与包销,这是从承销责任形式不同作出的区别。
代销与包销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仅为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在法定或 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证券发售任务时,余额退还发行公司,证券公司不承 担发行风险,因而收费也较低;后者是指全额包销,证券公司在相关的时间 范围内不能全部售出发行证券的,自己买下全部余额,证券公司风险大,收 取费用也较高,且往往须通过融资来满足包销余额的资金需求。
第 22 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发行人自主选择承销商权利的规定。按照本条 规定,证券公司不得无序竞争。
选择承销商的权利是发行公司依法享有的自主经营权的一部分,本条中 之所以特别提到这一点,主要的针对一些地方政府对发行人进行干预、为其 指派承销商的做法。
证券公司之间不正当竞争承揽业务方式包括:
1.迎合或鼓动发行人以不合理的高溢价发行;
2.向发行人允诺在其证券上市后维持其证券价格;
3.违反规定降低承销费用或免费承销;
4.损害竞争对手声誉;
5.给发行人回扣或给发行人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好处、馈赠、贿金;
6.答应发行人一些不合法不合理要求,如帮助发行人作虚假包装,向投 资者作不切实际的虚假盈利预测;
7.与政府部门结合,通过行政干预(如地方保护)承销业务;
8.其他手段的不正当竞争。 我国的证券承销实践中,许多公司不是提高服务质量,而是专门靠公关
取胜。不正当竞争给市场造成的危害是影响证券公司的健康发展,在行业内
形成恶性循环,影响证券业的形象,甚至造成一些不可挽回的损失。证券公 司应当在承销业务中加强自律,强化内部管理,特别是要加强对公司内部有 关人员的遵纪守法教育,严格要求他们在业务活动中依法行事。
第 23 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
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指南]本条是关于承销协议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承销证券,证券
公司与发行人必须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协议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
系。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表明合同主体的身份,这是任何一个合同须载 明的事项,否则无法明确特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这是承销协议的主体内容,是明确当事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的关键部
分,缺乏这些基本问题的约定则承销协议无效。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民事、经济活动的一个特点就是流转性,法律鼓励适当的快节奏流转,
不保护超过法定时效的民事权利。约定时效不得超过法定时效,所以约定期 限是可少于 90 日,不可多于 90 日。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付款方式及日期不同,会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诉讼时效、诉讼地
点及仲裁事项。如果没有载明付款日期,证券公司可于产生纠纷后随时要求
发行人偿付,如果没有载明付款方式与地点,发行人应在证券公司所在地以 公平合理的方式(如转帐)结算。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这也是合同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承销商的业务收入和取得收入的方式, 没有此项规定,则会导致合同无效。
六、违约责任
一个完整的协议应包括违约责任部分。如果协议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并 不影响协议的成立,违约责任将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各自按法定 方式承担。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此项规定是个口袋条款,即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证券承销的实践经验总 结,要求承销协议具备相应条款。
此外,由于每次承销业务都或多或少有其特点,承销协议还应当包括双
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 24 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指南] 本条是关于证券承销商审查发行文件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 证券承销商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审查责任。
有关证券承销商的责任历来有不同的说法。一种观点认为,发达国家和 地区的证券市场上都有专门的上市推荐人,推荐人依靠其良好信誉推荐证券 发行上市,推荐人对证券发行文件的真实、准确、全面负责,我国《证券法》 应当确立推荐人制度,规定推荐人的法律责任,而不应仅仅要求承销商承担
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证券发行实践活动中,承销商一般又兼具推荐
人身份,没有建立也没有必要建立专门的推荐人制度,要求承销商对发行募 集文件和承担责任是合理的。鉴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经验不很充分,推荐 人制度是否必要也无定论,且证券立法可以绕过这一问题,立法机关采纳了 第二种观点,并认为无论是否另有上市推荐人,承销商对有关文件的审查责 任都不可免除,加重承销商的责任有利于及时控制风险曼延。所以,《证券 法》要求证券承销商在承销过程的不同环节对有关发行文件负责。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是与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相对应 的。如果证券承销商在承销活动中,发现发行募集文件有严重不实内容,还 继续发售该项证券,就构成对投资者的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
1997 年下半年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系列违规违法事件当中,红光公 司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证监会没收违法所得
800 万元,并予以罚款 200 万元;公司主要负责人于振永和有关直接责任人 员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发现发行文件严重不实时,已经开始销售证券的,应当立即停止,并采
取补救措施,以防损失与影响扩大。这也是承销商应尽的善良勤勉责任。
第 25 条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 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指南]本条是关于承销团承销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公开发行的证
券票面总值超过 5000 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票面价值即证券的面额,指印刷在证券票面上的金额,表示每一单位股
份或债券所代表的资本额与借款额。一般来讲,在我国股票发行采用溢价发
行,即按高于面额的价格发行股票。这样,承销一支面额 5000 万元的股票, 所需资金量很大,即便让承销商包销余额,负担也很重。就算是承销债券 5000 万元或者股票按平价方式 5000 万元,承销商一次性业务总额就占去法定最 低注册资本金(5 亿元人民币)的 1/10。如果是包销方式,承销商可能负担 太重;如果是代销方式,承销任务完成与否还在两可。我国证券公司的规模 不是很大,难以承受巨额证券包销的风险。所以,《证券法》要求一次承销 面值超过 5000 万元的,采取承销团承销方式。
承销团是指在一次发行证券承销活动中,多家证券公司联合起来共同组
织承销活动,共同担任承销人,共同承担风险的组织,一般情况下,一次证 券发行活动有一个承销团就可以了;如果发行规模很大,且在不同国家地区 同时发行,则可能组织多个承销团。
承销团由主承销商和分销商组成,前者指承销团的发起者,多为实力雄 厚的大型证券公司;后者指承销团内其他成员,按照我国《证券法》规定, 主承销商与分销商都应是综合类证券公司。主承销商的责任,一是与发行人 签订发行承销协议,二是组建承销团,与分销商订立分销协议,明确各方的 权利义务。承销团成员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证券
承销任务。
第 26 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
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 所包销的证券。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发行承销期限与承销行为的规定。根据本条规 定,法定承销期限不得超过 90 日,承销商承销证券时不得私自预先留存。 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的目的在于集资,通过快捷的方式集资是进行投资 活动,盘活存量资产的先决条件。如果集资活动耗时太长,则有可能时过境 迁,失去好的投资机会。《证券法》规定的 90 日证券承销活动最长时间, 当事人双方还可通过约定,缩短承销期限,以便使证券发行人能尽快获得所
需资金。
本条第 2 款的规定是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定的。证券发行人最快获得资 金的方法就是由承销商全部买下,发行人即获得资金,承销商再向社会公众 销售证券。而我国当前的股票市场与上网定价发行的公司债券、可转投债 券、基金市场上,炒作风盛行,证券一上市社就会爆炸到发行价的 1 倍甚至 几倍。这样,一二级市场之间的差价利润相当可观,一级市场吸引了大量资 金,每只证券的中签率往往在 0.1%或 0.2%左右,许多大型证券公司也乐 此不疲,且不惜挪用客户资金,违规拆借资金进行申购。《证券法》要求承 销商不得预留或预购所包销的证券,就是针对现实情况,为保护中小投资者 利益所作的限定。如果将来能改变新股发行方式,使得一二级市场价格趋于 一致或基本一致,则此款规定就不必要了。另外,本条规定与第 21 条的表 述也有矛盾之处。
第 27 条 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将包
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
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承销情况报告制度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证 券承销期满后,15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包销是由承销商全权负责销售证券,发售不出去的自己买下,对于销售
情况,发行人并不考虑,包销情况只有包销商最为清楚,包销商应对证监会 负责报告情况。而代销则不同,发行人与代销商都关注销售情况,余额由证 券公司退还给发行人,有关发售情况应由代销商与发行人共同向证监会报 告。证监会及时掌握证券发售情况是行使监管权的一个重要环节。
第 28 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 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指南]本条是关于溢行发行价格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发行价格由 发行人与承销商协商确定,由监管机构核准。
溢价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中按照高于票面价值的价格发行。溢价发行又可
分为市价发行与中间价发行,前者指按照该种证券在市场上的价格发行或比 照同类公司市场价格发行;后者指以介于市价与面值之间的价格发行。
从发行人的角度考虑,发行价格越高越好,能筹集更多资金;从承销商 角度考虑,发行价格过高,则发行难度与风险加大。为了能顺利圆满地发行 证券,需要由发行人与承销商协商后,根据一定的原则确定发行价格。一般 来说,决定发行价格的有净资产、盈利水平、发展潜力、发行数量、行业特 点以及股市状况等因素。对于那些经营业绩佳、行业前景看好、发展潜力大 的公司,其证券发行价格也比较高;反之,发行价格较低。
发行价格确定后,还须报证监会核准,这是证监会行使监管权的一个方 面。
第 29 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 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指南] 本条是关于境外发行证券与证券境外上市的规定。根据本条 规定,这两种行为都应当首先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境内公司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以及发行债券,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
作。为了防止境内公司一哄而上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发行债券,避免国 有资产产权受到侵害,保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对境内公司到境外发行股 票和债券,必须加强统一管理,一律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国务院、原国家证券委、中国证监会、国家体改委对境内公司到境外发
行股票和上市作过一系列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 国务院证券委关于批转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
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 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审批程序的函; 境外上市企业股份制改组工作程序;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
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
这些文件的精神依然有效,其中规定证券委的权力由中国证监会行使。
小结
1.本章是讲证券发行的,但条文并不多,这主要是有关发行证券的条件 及申请程序在《公司法》中已经规范。《证券法》与《公司法》是姊妹法,
《证券法》没有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两法不必要作太多的 重复。
2.关于是否规定“证券发行”,立法过程中曾有许多波折。在证券法是
否规范证券发行问题上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法不
应当规范证券发行。因为《公司法》第 4 章第 1 节“股份发行”和第 5 章“公 司债券”分别对股份发行的原则、条件、程序、方式和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 和程序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没有必要在证券法中再做规定,主张证券法 只规定证券交易。另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法应当调整证券发行。第一,证券 市场是由一级市场(发行市场)和二级市场(交易市场)组成,缺少两者中 的一个,另一个的功能就无法发挥出来,保留证券市场的一部分而放弃另一 部分将使管理结构变得跛脚。作为规范我国证券市场基本法律的证券法,应 当对证券发行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审批、发行条件、申请文件、信息披露、 证券承销、发行失败等程序作出专门规定。何况目前我国发行市场存在的问 题很多,诸如发行人披露信息虚假、发行价格不合理、证券发行承销中不正 当行政干预等,这不仅严重影响证券交易市场的稳定发展,而且严重侵害投 资者的权益,损害了投资者的信心,须通过立法严加规范。第二,在较广义 的证券定义中包含有多种不同的投资工具,它们并非全部都由公司发行从而 适用公司法有关发行的规定。第三,公司法和证券法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 律,公司法本质上是一部组织法,而证券法是着眼于市场管理的法律,尽管 公司法和证券法之间的界限并非是固定不变的,但二者之间有些基本的界限 还是应当明确的。
经过长期的争论后,各部门在证券法是否规范证券发行问题上基本已达
成共识,即证券法应当规范证券的发行。然而,在证券法应当如何规范证券 发行,即如何处理好与公司法的关系问题上,却又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 见认为,对证券发行的规范应当以公司法为基础,证券法只对公司法未规范 的有关证券发行的内容做出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证券法作为调整证券发 行和交易的基本法律,不应拘泥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应着眼于发行行为 的总体,着眼于总体的监管。公司法已经规定的,证券法仍可做出相应规定。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协调好公司法与证券法对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是十分必 要的,也是可能的。应根据各自立法着眼点的不同,对有关内容进行较为科 学的划分,使两部法律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公司法主要应从微观的角度, 即从公司着眼对股份和公司债券的发行做出规定,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 个公司可能发行的证券种类;发行证券应当具备的条件;证券持有者拥有什 么样的权利;谁来决定证券的发行,是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等。而证券法主 要从宏观的角度,即从对整个发行行为或发行市场进行监管的角度进行规 范,主要涉及如何对公开发行进行审批、发行程序及方式及信息披露等内
容。
3.证券法回避了证券发行的额度控制问题立法时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不 规定对股票、债券的发行实行宏观总量的规模控制,意味着原则上政府对股 票、债券不搞计划配额。从长远看,这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有利于与国际 惯例接轨。因为,大多数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大都实行总量放开,由市场进
行调节,不搞证券发行上的额度控制和计划配额。从宏观上来看,我国一直
采取严格的规模控制,这种管理模式在市场调控手段和机制尚未完全建立之 前是必要的。但近几年管理层事实上将新股发行实行规模控制视为调控二级 市场的重要手段,这种市场化的需求与计划化的供给所产生的矛盾,使额度 控制显得越来越跟不上市场的步伐。从微观上来看,搞额度控制、计划分配, 造成了分配中的不公平,有些具备条件的公司因无额度而无法上市,有些争 取到额度的公司包装甚至伪装上市。因此,应当取消额度管理,变额度管理 为质量管理,让企业在相同的条件和标准下进行公平竞争,业绩佳、信誉高 的企业才能获准上市,避免劣质企业包装上市,建立上市公司逐级上市制, 如可考虑建立柜台交易、地区级、国家级三级交易体系,形成由市场逐级择 优上市的模式。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需要有必要的规模控制。如果放弃规模控 制,会对间接融资造成冲击,影响银行对国民经济运行的支持和调控作用, 不利于国家对资本市场的调控。因此,从我国实际出发,证券法不应缺少证 券发行额度控制的内容。德国证券管理由中央银行、财政部及各州共同负 责,瑞典由中央银行管理,挪威、芬兰的证券发行由财政部和银行参与管理。 不能说这些国家证券管理体制的设置与统一安排各种融资手段无关。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发行额度管理制度对于实现政府的监督目标具有一
定的现实意义。在当前的股票市场中,存在明显的过度供给倾向,而需求方 面存在基础薄弱、需求结构不合理的问题,另一方面又存在过度需求倾向, 因此,证券发行依存供求关系而形成的市场条件并不具备,市场本身难以限 制股票的超量供给。但也应看到额度管理存在明显和制度性缺陷:客观上起 到了寻租的作用、导致上市公司小型化、上市公司行为异化、产生的信息误 导加剧了市场的投机与波动。从我国股票发行的历史来看,发行上市的规模 和节奏始终受制于二级市场的走势,使根据以住市场状况确定的发行规模, 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和随意性。因此,应当逐步淡化额度控制,实现向标 准控制的过渡。
4.证券法回避了股票发行上市按地区分配指标的问题前几年,证监会给
不同地区分配额度,各地就把有限的额度化整为零、撒糊椒面,结果许多小 股本企业上市。这种做法遭到了批评。现在,中国证监会每年给不同的地区 分配发行上市指标,即规定一个地区一年可以有几家企业发行上市,各地又 开始找大型企业包装上市,甚至几个企业弄在一起,搞“捆绑上市”,效果 也不好。问题不在于如何控制各地的指标、搞平衡,而在于如何把好审批关、 审批程序的公开程度如何。
5.我国证券发行市场中存在几个不公平因素,在证券立法时给回避了, 这主要是:
(1)异价发行问题有意见认为,当前我国证券市场普遍存在的异价发 行股票的做法,即在设立公司的同一次股票发行中,发起人(主要是国有股)
以其资产按股票面额折股,实行面额发行,而法人股和公开发行的个人股则
以高于股票面额的价格认购,实行异价发行,违背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 原则,致使其他股东的权益在公司的组织过程中被国有股东侵占,而因这种 侵占所导致的不公平将贯穿公司存在的始终,并导致公司利益分配关系的混 乱。我国的证券法应对“同次发行,同一价格”做出明确规定,同次发行的 股票,每股发行的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的金额。
(2)A 股、B 股和 H 股同利不同价问题
有意见认为,同一公司股票在 A 股市场、B 股市场和 H 股市场的同时发 行,其发行价不依汇率进行相互折算,因而定价一般都不同,B 股和 H 股的 价格往往要低于 A 股的价格;而在分配股利时,A 股、B 股和 H 股的股利则 是依汇率折算的,各类股票的分红基本上是一样的。这就意味着持有 B 股和
H 股的股东在公司分红时会部分地侵占持有 A 股的股东的利益。为了体现同 股同利原则,一方面要尽量创造条件,促使 A 股和 B 股市场的合二为一,另 一方面在确定 B 股和 H 股价格时应考虑同 A 股定价的汇率折算关系,尽可能 地使三者保持一致。
(3)配股发行中的不公平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当国有股股东和法人股股东不能认购应有的配股时,应 当否决配股方案,否则仅由中小股东承担上市公司扩充实力、扩大再生产的 责任,将进一步加剧国有股股东和法人股股东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侵占,强 化上市公司作为“圈钱工具”的形象。占公司股份 70%~80%的国有股股东 和法人股股东对公司的配股享有绝对的决定权,当他们决定要配股时,其本 身可以因为资金不足等原因而放弃认购配股,这时因为股票没有流通,股东 的利益不会因为股票价格的下降而受到损失。而对于中小股东来讲则是别无 选择,配股成为强行配股,因为不认购配股也不能得到红息收入,且中小股 东不认购配股,股票在除权后的价格下降,就会必然导致其利益的受损。此 外,由于法律对配股的时间限制和配股的价格均没有规范,频繁的、高价的 配股更加深了中小股东在配股中的不公平待遇。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有股股东和法人股股东因不能认购配股而否决配股
方案,会影响上市公司的筹资和发展计划的实现,不宜提倡。国有股股东和 法人股股东认购配股的问题可以通过以实物资产认购的方式来解决(有关问 题将在下文中论述)。对配股的时间限制和配股的价格可以由法律作出规 范,如规定新上市公司三年内不得配股,上市公司两次配股的时间应相关两 年以上,以市盈率为标准来确定配股的价格等。
(4)国有股股东和法人股股东以实物形式认购配股的问题。 有意见认为,国有股股东和法人股股东以实物资产参与配股的办法,既
可以解决配股中的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不平等问题,又可以避免初上市改制时 的股本结构和发行额度的限制,尤其对于那些规模大,且拥有不少优良资产
的大型国有企业集团来讲,可以乘机向上市公司投入优秀资产,为上市公司
的进一步发展提供重要支持。但也可能产生一些国有大型企业采取资产剥离 方式,先让部分优质资产重组上市,而后选择适当时机再以实物资产配股的 方式达到劣质资产其后上市的目的。劣质资产的上市会稀释原有股份的含金 量,最终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特别是以实物资产配股的股东多是握有控 股权的股东,这就有可能使管理层反复强调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成 为一纸空文。我国的证券立法在允许实物资产配股的同时,应当对实物资产 的认购条件、实物资产的评估等作出严格的规定。
6.申购中的不公平问题回避了 现在每个公司发行上市时,本企业的职工可以优先以发行价购买上市流
通的社会公众股的 10%以内的股份。因为我国股票市场上一二级市场之间的 差价,这实际上造成上市公司职工与其他投资者的不公平。当然,也有人认 为这 10%属于“创业股”。
7.核准或审批制度下,作为主要审批机构的证监会应当在证券发行中承 担很大的责任,而本章恰恰没有规范证监会的责任,使人觉得它的权力无 限,责任却几乎没有。
第三章 证券交易
在证券市场上最频繁、最活跃和风险最集中的是交易行为,证券立法的 最主要任务是规范和监督证券交易活动,确立证券交易的基本规则。为此, 证券法第 3 章分为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证券上市、持续信息公开和禁止的 交易行为 4 节,规定了证券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这些基本规范主要是:1.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 进行交易;上市交易的证券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实行集中竞价交易。2.证券交 易实行现货交易,不得买空卖空;禁止从事向客户的融资或者融券的交易活 动。3.证券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证券交易所按 照批准决定,安排有关的证券挂牌交易,不得擅自开设上市挂牌的品种。4. 证券发行人必须持续公开披露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信息,按照规定提交 和公开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所公告的各种文件内容必须真 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5.禁止内幕 交易、操纵证券交易市场和其他欺诈投资者的行为。6.禁止证券监管机构工 作人员和证券业从业人员参与股票交易,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 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7.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挪 用公款买卖股票。8.禁止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客户证券。9.证券交易 实行规范的清算交割,维护合法的交易结算,防止恶性投机炒卖。10.在证 券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暂停交易活动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本节是关于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共 13 条,分别对交易的证券、交易 的方式、交易的限制、交易的收费、交易的监管等方面的内容作出了规定。
第 30 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
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指南]本条是关于允许与禁止进行交易的证券的规定。依据本条规 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 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要规范证券市场上的证券交易行为,必须首先对允许交易的证券的范围 作出明确规定,即哪些证券允许交易,哪些证券不允许交易。这涉及到两个 层次的问题。第一层次,是可以进行交易的证券的种类,这涉及到证券法的 调整范围,一般在总则中作出规定,如我国《证券法》规定,在中国境内, 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第 二层次,明确上述种类的证券中什么性质的证券可以进行交易,也就是说, 并非所有的属于本法调整范围的证券都可以进行交易。因此,本条规定,只 有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才允许当事人依法进行买卖。
允许交易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所谓依法发行并交
付,是指证券的发行是完全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条 件和程序,具有法律依据,通过发行程序并将证券已经交付给购买者。也就 是说,进行证券交易的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是其合法持有的证券。非依 法发行的证券,即证券的发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这样 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 31 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
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指南]本条是关于法律对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证券买卖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 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依法发行的证券,是可以进行交易的证券。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依
法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都允许依法进行交易。依法发行的 证券可以进行交易,但并不排除法律根据证券的性质和其他情况,对某些证 券的交易作出限制性规定。在现实中,对某些证券的转让期限作出限制是可 能存在的。如有些债券,只允许在发行后满一定期限才可转让。对于股票, 如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转让 限定为 3 年之内不得转让。再如目前对上市公司中,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也有 期限的限制。凡是法律对转让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该 种证券不得买卖。
第 32 条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依法发行的 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指南]本条是关于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依据本条 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依法发行的证券,应当在证
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是指经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允许在指 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证券。在我国目前主要种类有股票、公司债 券、投资基金券及一些受益权证等。对于这些经过核准上市的证券,其交易 的场所,在我国为证券交易所,即这些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应当在上海或 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 33 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必须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 方式。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指南]本条是关于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方式的规定。依 据本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必须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 式。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一、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竞价交易,是相对于非竞价交易而言的,是多个买主与卖主之间,出价
最低的卖主与进价最高的买主达成交易。公开的集中竞价,则是所有有关购
售该证券的买主和卖主集中在一个市场内公开申报、竞价交易,每当买卖双 方出价相吻合就构成一笔买卖,交易依买卖组连续进行,每个买卖组形成不 同的价格。公开的集中竞价具有过程公开性、时间连续性、价格合理性和对 快速变化的适应性等特点。我国证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的证券必须通过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交易。具体竞价方式可分为:
(1)口头申报竞价。参与交易的各方以口头和手势就买卖证券价格和数量
进行竞价,直到对应的买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交,双方填制“场内成交 单”并签字,买卖合同即成立。(2)上报申报竞价。交易各方就买卖证券 的价格、数量在竞价告示板上不断登录、反复要约,直至一方以登录方式承 诺,双方填制“场内成交单”并签字而成交。(3)专柜书面竞价。交易各 方分别填报买卖申报单,交易场内专柜的中介经纪人,由中介经纪人进行买 卖配对,撮合成交,并通知双方在成交单上签字,合同成立。(4)电脑竞 价。交易各方将买卖申报通过电脑终端输入证券交易所主机,电脑主机收到 申报后按证券品种、价格、数量排列,并发出已接受的通知;再将各方买卖 申报按规定的顺序和原则自动撮合成交。并通知双方在成交单上签字,合同 成立。我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目前均已采用电脑竞价成交方式。
二、集中竞价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由于证券交易采用公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常常会出现多个买方或多个
卖方同时喊价的情形,此时应确定由谁最先成交。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 易的集中竞价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所谓价格优先,即买方出价高的优于买方出价低的,卖方出价低的优先 于卖方出价高的,多数卖方中出价最低的与多数买方中出价最高的优先成 交,以此类推,连续竞价。
所谓时间优先,是指出价相同时,以最先出价者优先成交。我国上海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成交时的时间优先顺序,在口头唱报竞价时,按 中介经纪人听到的顺序排列;在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时,按计算机主机接受 的时间顺序排列;在书面专柜申报竞价时,按中介经纪人接到的书面申报单 证顺序排列。无法区分先后时,中介经纪人组织抽签决定。”
第 34 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中买卖的证券形式的规定。依据本条规 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买卖证券的形式有多种,并且在不断变化。最初的形式为纸面形式,通 常出现在实物证券的买卖过程中,即买卖双方证券交易成交后,卖方要交付 实物证券,如股票、债券等,买方付款。现在由于通过计算机进行竞价交易, 多采用无纸化交易,即不再交付实物证券,而采用簿记式,将买入的证券登 记在买方开立的帐户上。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也可能会有新的交易形式 出现,但无论采用何种形式,都需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规定。
第 35 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方式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证券交易以 现货进行交易。
证券交易方式主要有 3 种,即现货交易、期货交易和期权交易。就出现
的时间先后而言,现货交易最早,期货和期权交易最晚;就其地位来讲,现 货交易是最基础的交易,是其他交易形式盈亏价格的指示器,没有现货交 易,其他交易形式就失去了依托而无法达成。
现货交易是指证券交易达成后,按当时的价格进行实物交割的交易方
式。买卖双方的资金和股票发生转移,购买者以直接持有股票为目标,相对 其他交易形式来讲更具有投资性。需要提出的是,现货交易的成交与清算交 割的时间往往是分离的,清算在后,进行清算的依据是成交时的价格。
期货交易是指买卖双方成交后,按合同中的规定价格在远期交割的交易
方式。
期权交易又称选择权交易,其交易的对象是一种权利,购买者有权在规 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价格向出售方购买或者出售某种股票。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时间还很短暂,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还缺乏经 验,加之信用交易、期货交易和期权交易方式自身存在很强的投机成分,易 引起市场的波动。因此,我国开放期货交易和期权交易的时机还不成熟。所 以,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 随着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和监管经验的进一步积累,有步骤地开放其他交 易形式是可能的。
第 36 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指南]本条是禁止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规定。依据本条规
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保证金交易或信用交易,是指客户在买卖证券时只
向证券商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部分证券,其应支付价款或应支付证券不 足时,由证券商垫付的交易形式。融资证券交易,又称保证金买空交易(简 称买空),是指投资者在缴纳了部分保证金后,由证券经纪商垫付余额并代 为买进证券的活动。买进的证券必须寄存在经纪商处,投资者应向经纪商支 付全额佣金和贷款利息。融券证券交易,又称保证金卖空交易(简称卖空), 是指投资者在缴纳了部分保证金后,由证券经纪商贷给证券并代为售出的活 动。售出证券的价款作为贷券的抵押寄存在经纪商处。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证券市场中存在信用交易。这是它有积极的一面:首 先,可刺激投资者参与交易的积极性,满足其扩大投资额的愿望。其次,使 市场能够保持较大的交易量,有利于活跃市场。但其也有消极的一面,投机 性强,易加剧市场的动荡,影响整个资金市场的平衡等。因此,各国虽然允 许进行信用交易,但都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短,监督管理缺乏经验,市场还不完善,投
机气氛比较浓,如果允许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会进一步加剧证券市场的波 动,使市场风险进一步加大。因此,我国开放融资融券交易的时机还不成熟, 所以,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 动。
第 37 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 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 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指南]本条是关于禁止特定人员在特定期限内持有、买卖和接受赠送 股票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 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 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 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 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一、禁止持有、买卖和接受赠送股票的人员 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禁止持有、买卖和接受赠送股票的人员主要有
3 类:1.证券业从业人员。主要指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从业的有关人员。2.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主要指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包括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3.法 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如一定级别的党政干部。由于 他们从事的工作往往与证券市场有密切的关系,能够掌握大量的对证券市场
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如果允许他们参与股票交易,有违证券市场的“三公”
原则。也不利于其职责的履行,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禁止他 们从事证券交易。
二、在特定期间禁止的行为 禁止买卖股票的行为包括直接持有、买卖和间接持有、买卖。直接持有、
买卖,是指上述人员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开立帐户,从事股票买卖的行为。间 接持有、买卖,是指上述特定人员虽然没有用自己的名义而使用自己家属、 亲友的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但股票的全部或部分收益仍然归自己的行为。 禁止的行为还包括接受他人赠送股票的行为。
三、禁止持有、买卖股票的期限及原持有股票的处理 禁止上述人员持有、买卖股票,是有期限限制的。限制期限为:证券业
从业人员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任期的有关人员,禁止的 期限为其任期内。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人员通常法律也规定有法 定期限,禁止的期限为法律规定的期限内。
任何人在成为本条规定的禁止持有、买卖股票的特定人员时,其原来已
经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 38 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 所开立的帐户保密。
[指南]本条是关于对客户开立的帐户保密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证
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帐户保 密。
客户为了进行证券交易,需要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帐
户,证券交易所由于业务活动也掌握客户的帐户资料。客户的帐户保存了客 户进行证券交易的大量资料。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对客户所开立的帐户保密,以防止将客户的帐户泄露 出去,被其他人非法利用,给客户造成损失。
第 39 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
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 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
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 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指南]本条是关于禁止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在特定期间买卖股 票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 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 6 个月内, 不得买卖该种股票。同时,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 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 公开后 5 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一、本条宗旨
本条所指的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是指为股票发行和上市出具审计 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禁止专业证 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特定期间买卖股票的特定目的在于,这些专业证券服务 机构和人员在从事有关股票发行和上市业务时,掌握了该公司的大量内幕信 息,如果不对其从事该种股票的交易,就会违背证券交易的“三公”原则, 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二、禁止买卖股票的期限和范围
1.期限。根据其从事的业务的不同,期限也不相同。为股票发行出具审 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限制买卖该种股票的期限 为,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 6 个月内。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 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限制买卖该种股票的期限为,自接受上市 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 5 日内。
2.限制买卖股票的范围。仅仅限于禁止买卖其从事专业服务的公司的股 票。对于其他股票并不在限制之列。
第 40 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
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
规定。
[指南]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收费的有关规定。依据本条规定,证券交 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收费 必须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公开。
一、证券交易费用
证券交易费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交易费用,包括证券交易 人需交纳的各项与证券交易有关的税收和支付的其他各项费用。狭义的证券 交易费用仅指税收之外的证券交易当事人应当缴纳的各项费用。本条规定指 狭义的证券交易费用。
证券交易费用是指根据法规、规章或交易所规则,证券交易者应当支付
的各项费用。从我国目前来看,证券交易费用主要包括以下 3 项:1.发行公 司需支付的上市费用。发行公司因证券上市,需向证券交易所交纳上市初费 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为委托证券交易所办理上市时需交纳的一次费用,如 上海证交所业务规则规定,上市初费按发行面额 0.03%计,最迟在上市的 3 天前交纳,B 股按面额 0.1%交纳。上市月费是维持上市按月向证券交易所 交纳的费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按发行面额的 0.001%交纳,自上市日第 二个月起至终止上市的当月止。2.投资者需支付的手续费。投资者需付费用 中最主要的是佣金,即证券买卖的双方付给证券经纪商的劳务费。投资人应 在委托成交后办理交割时,按实际成交金额支付佣金,委托不成交,不支付 佣金。在上海,A 股股票佣金为成交额的 0.4%、起点为 10 元人民币,B 股
为 0.6%、起点 20 美元,债券则按成交金额大小有所不同并低于股票交易的
佣金。投资者需支付的其他手续费还有:开户费、委托手续费、B 股过户费、
B 股交易结算费等。3.证券商需支付的入场费。证券商成为证券交易所会员, 进入证券交易所市场从事自营或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应向证券交易所支付有 关费用。主要有:证券商在证券买卖成交后,双方各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 向证交所交纳的交易经手费;会员费;证券商租用交易席位、使用办公设施 等需付的席位费、场内设施使用费等。其中主要的是投资者需支付的手续 费。
二、证券交易收费应当合理、公开和统一 由于证券交易的收费直接影响到证券交易人的投资成本,交易费用过高
或者过低,都不利于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因此,要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使 收费作到合理,使广大投资者能够负担。实行收费公开,是证券交易规范化 的一个重要方面,便于投资者确定其投资成本,也便于监督有关收费是否合 理。收费公开主要指要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收费的统一对 于建立我国统一的证券交易市场具有重要意义,过去由于上海和深圳两个交 易所收费不统一,曾出现过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现象,不利于统一证 券市场的发展。因此,对于证券交易的收费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作出统一规 定,作到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相统一。
第 41 条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
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 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指南]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比例应当进行报
告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 5%的股东, 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 3 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 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如属于上市公司的,应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持股报告制度,即股东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比例时应当进行报告的制度,
是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进行报告和信息公开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社会 公众在进行证券交易时平等地获得投资决策所需要的参考依据,防止少数人 利用优势垄断信息,从事非法证券交易。也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 和证券交易市场实施监管的有效手段。
依据本条规定,进行报告的持股比例为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
的 5%。具体报告的期限和程序为: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 5%之日起 3 日内向股份有限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向证券交易所 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对于属于上市公司的,公司还应当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 42 条 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
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对公司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指南]本条是关于持股 5%以上的股东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反向操作如 何处理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 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 按照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公司董事会因不按照规定 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外情况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一、持股 5%以上股东在法定期限内的反向操作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在法定期限内的反向操作,是指持有一个股份有限 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 6 个月内进行的反向买卖行为,即将其所持有 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又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 行为。法律对反向操作进行规范的对象为持股达 5%以上的股东,期限为 6 个月。
法律之所以对持股 5%以上的股东的反向操作行为进行规范,是因为在
股权较为分散的情况下,持股达 5%的股东,已成为较大的股东,其可能会 利用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或资金优势而形成事实上的信息垄断操纵股价,谋 取非法利益。这样会破坏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违背“三公原则”,会 有损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法律对持股达 5%以上的股东在法定期限内 进行的反向操作行为都依法进行规范。
二、对反向操作行为的处理
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法定期限内实施了反向操作行为,由此操 作行为所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这是 因为股东进行反向操作所获得的收益主要源于其所获得的公司的有关信 息,因此,对反向操作的收益应当由公司行使归入权,归公司所有。具体实 施,由公司董事会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
在公司董事会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行使归入权,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时, 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由于公司董事会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行使权利,致使公司因此遭受损害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条例外规定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包销业务,因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
的,卖出该部分股票时不受 6 个月时间的限制。即可以在 6 个月之内将该部
分股票卖出。
第二节 证券上市
本节是关于证券上市的有关规定,共 15 条,分别对股票和公司债券的 上市程序,从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文件、核准上市、有关文件的公告到暂停 或者终止交易等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第 43 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 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指南]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须经核准的规定。依 据本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核准。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由证券交易所核准。
一、股票上市的核准制度 在股票上市制度方面,主要有两种制度,即注册制与核准制。 注册制。在实行注册制的国家,证券管理机构的职责是审查信息资料的
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与及时性,以保证信息公开制度贯彻始终,管理者
无权对证券价值本身作出判断。申请人在申报后法定时间内,未被证券管理 机构拒绝注册,即为生效。
核准制。在实行核准制的国家,法律通常对申请上市的条件和程序作出
明确规定,经证券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上市交易。 我国实行的是核准制。即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经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经其授权的证券交易所核准。这是因为实行核准制的宗
旨,是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严格实质审查,剔除不良证券,稳定证券市场 秩序,维护投资者利益。核准制并没有抛弃公开主义思想,它吸收了公开主 义的精髓,并使其成为核准制的核心内容,从而使投资者利益获得双重保 障。一方面,投资者可以获得上市公司的公开的信息资料,知悉公司状况, 并作出投资判断;另一方面,政府制定证券上市的实质标准,使投资者投资 的证券具有一定的水准。
二、股票上市须经法定机构核准
股票上市,是指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交易。在我国,股票上市必须由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核准。在进行核准时,主要审查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上市条件。 当然也包括其他形式方面和程序方面要件的审查。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的核准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 使。在一定的条件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也可将此项权利授予证券交 易所,即经过授权,由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的条件和法定的程序核准股票上 市的申请。
第 44 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和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指南]本条是关于股票上市政策取向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国家鼓 励上市交易的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上市条件的公司的股票。
一、鼓励上市的公司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国家产业政策,是指国家在一定时期内,运用宏观调控手段,支持发展
哪些产业、允许发展哪些产业、限制哪些产业的政策。公司将资金投入国家 支持或允许发展的产业,公司的经济效益就有较好的政策基础,反之,公司 将难以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同时,允许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公司股票上 市,也是国家从资金配置方面进行宏观调控的一种重要方式。通过鼓励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的公司股票上市,进而带动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促进经济结 构的调整。目前,根据我国的产业政策,国家鼓励能源、交通运输和基础设 施建设行业的股份公司优先上市。
二、鼓励上市的公司应当符合上市条件 我国《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我国
《公司法》第 152 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
条件:(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二)公 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 5000 万元;(三)开业时间在 3 年以上,最近 3 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 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四)持有股票面值达人 民币 1000 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 1000 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 股份总数的 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 4 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 行股份的比例为 15%以上;(五)公司在最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
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鼓励上市的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具备上市条件的公司的股票。
第 45 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 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 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指南]本条是关于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上市申请时,应当 提交的文件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在提出上市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 7 种 文件:上市报告书;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 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 3 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股份公司提出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法律规定 文件,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通过对法律要求提交的文件的审查,来判定公司 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上市条件,这些文件基本上能够反映公司各方面的情 况。这些文件主要是:1.上市报告书。2.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 章程。4.公司营业执照。5.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 3 年的或者公司 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6.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7.最近一次 的招股说明书。
第 46 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 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六 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指南]本条是关于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文件由证券交易所安排股票 上市的有关规定。依据本条规定,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 件。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文件之日起 6 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一、向证券交易所需要提交的文件
股份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申请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后,需要在证 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还必须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的文件。这些文件由发行 人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提交的文件主要包括:1.核准文件,即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有关文件。这是证券交易所安排股票上 市的必不可少的文件。2.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即股份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文件,具体包括:上市报告书;申请上市 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
近 3 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
书;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二、证券交易所安排股票上市
证券交易所自接到股票发行人提交的法律规定的有关文件之日起 6 个月
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至于上市的具体时间,由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市 场的状况,在法定的期限内,自主进行安排。
第 47 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 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 场所供公众查阅。
[指南]本条是关于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 应当公告经核准的有关上市文件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上 市交易的 5 日前公告股票上市报告、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并将其 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股票上市交易的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公司必须公告其股票上市报
告等文件,使社会公众知晓。进行公告的时间为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 5 日前。
需要进行公告的文件主要包括:股票上市报告、核准文件和有关上市申请文 件等。同时,应当将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这是上市公司股 票上市所进行的重要的信息披露。经核准股票上市的公司必须按照规定的时 间和要求去作。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让社会公众了解公司的有关情况,从而 决定是否买卖该公司的股票。
第 48 条 上市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上市申请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 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 票和债券的情况。
[指南]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依据本条规 定,上市公司还应公告的事项包括: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持 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 10 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董事、监事、经理及有 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本条规定与上一条的规定都属于上市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时,应当进行公
告的事项。上市公司除公告上条规定的上市申请文件等之外,还应当公告以 下事项:1.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这一事项的公告的目的在于 告诉社会公众准确的股票上市日期,便于社会公众参与股票交易。2.持有公 司股份最多的前 10 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这一事项的公告目的在于让 社会公众了解公司的股本结构及大股东的情况。3.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 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这一事项的公告目 的在于让社会公众了解公司高级管理层的基本状况,进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 作出判断。
第 49 条 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
市或者终止上市。
[指南]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股票暂停和终止上市交易的规定。依据本 条规定,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 终止上市。
一、上市公司股票依法暂停上市 暂停上市交易,只是暂时停止股票上市交易,如果导致暂停的原因消
失,公司可以向有关机构申请,恢复其股票上市交易。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 157 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暂停其股票上市: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如上市公司 的股本总额下降,不足人民币 5000 万元。股权分布方面,持有股票面值人 民币 1000 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低于 1000 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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