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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事法规解说



药事法规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解说


  1984 年 9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自 198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这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之后,我国又一 部关于医药卫生方面的重要法律,为广大人民的用药安全有效提供了法律保 证,标志着我国药品管理工作进入了法制化的新阶段,促进了我国药品管理 工作的科学化和医药卫生工作的现代化进程。

一、颁布《药品管理法》的目的和意义


1.目的 药品是一种特殊商品。它具有两重性,合理使用,可造福于人类,保障
人民的健康,使用不当,管理不善,则会危害人民的生命,甚至摧残人的身 心健康,产生依赖性。药品也具有专属性和无价性,药品必须对症使用,没 有一种药品可以包治百病的,在紧急关头,治病救人的药品会变得十分昂贵。 药品还具有时限性,只有需要时才能使用药品,否则无人问津。药品还具有 质量严格控制性,通过科学手段才能确定药品在某一段时间内符合规定的质 量标准,才能保证病人使用时的安全和有效,绝对不能生产、销售、使用不 合格的药品。由于药品的这些特点,决定了任何国家必须对药品采用特殊的 办法进行管理。我国制定《药品管理法》的目的,就是把党和国家有关药品 监督的方针政策和原则用国家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把药品的质量置于国家 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严格监督之下,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增 进药品疗效,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维护人民身体健康。《药品管理法》 的颁布实施,将大力促进药品生产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对保护社会生产 力,保证我国四化建设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
2.意义
  ①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进展。我国通过法规管理药品已有数千年历史,新 中国成立后,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也颁发了许多行政法规、规章等。但《药 品管理法》是第一部通过现代立法程序颁布的药品管理法律。它体现了我国 药品管理立法取得划时代的进展:第一,药品管理法律规范成为我国法律体 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第二,明确了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律地位;第 三,《药品管理法》是一个全面、综合的管理药品的法律,取代了以前管理 药品的行政法规,并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第四,为建设我国药品监 督管理法规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
  ②标志着我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进入法制化新阶段。新中国成立后,我 国多数药品管理法规只规定了应该怎么做,而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因此对许 多严重违法事件束手无策。《药品管理法》的颁布实施,使药品监督管理工 作有法可依,依法办事,进入法制化的新阶段。
  ③有利于发挥人民群众对药品质量监督的作用。《药品管理法》的颁布 实施,使人民群众理解以法管药,旨在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维护人民身 体健康,明确保证药品质量的法律规定和行为规范,增强了法律意识,懂得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道理。使药品质量监督得到全社会的关心 和支持。
  
  ④保证并促进了医药经济健康高速地发展。我国经济改革的发展,使药 品生产、经营和国际贸易空前活跃,同时,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 准则必须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药品经济活动在法律的保护和制约下跟上 改革的新形势,使之健康高速地发展。
二、《药品管理法》产生背景 我国自建国以来就很重视药政法规的建设工作。早在 1950 年 2 月,经政
务院批准,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就制订公布了《管理麻醉药品暂行条例》,
以后又制订公布了《剧毒药品管理办法》等规定。1963 年发布了《关于药政 管理的若干规定》,后经修订于 1978 年由国务院颁发了《药政管理条例》(试 行),对药品的质量监督、新药审批,进出口的检验以及检查管理等都有明 确的规定,建立并完善了中央、省、地及大部分县的药政、药检机构,加强 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为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做了大量工作,对促进药品生产、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 由于《药政管理条例》(试行)没有规定对违反者的处罚条款,药事方面的 法制建设不健全,致使一些药品质量事故得不到及时处理,一些违法事件的 处理无法可依。加之英国、日本、美国等国的一些成熟经验为我国药品法的 制定提供了借鉴。所以,从全国人民健康出发,总结建国以来药政工作正反 两个方面的经验,按照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保证法的科学性与先进性、延 续性与稳定性的原则,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原则,在广泛征求意见 的基础上,由国家制定并颁布《药品管理法》,以进一步加强对药品的监督 管理。
《药品管理法》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具体领导下,征求了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先后四次在全国各大区分片会议、全国药政工作会 议、全国药政处长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上,进行了广 泛的讨论和修改,于 1984 年 7 月 4 日提交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在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通过。李先念主席于
1984 年 9 月 20 日命令公布,至此,胜利地完成了药品管理的立法。

三、《药品管理法》的主要内容


  《药品管理法》共十一章六十条,其主要内容和要点归纳起来有十个方 面:
1.确立我国发展药品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定部门
  ①明确我国药品管理立法宗旨。《药品管理法》第一条根据我国宪法精 神确定了药品管理立法的宗旨,也是药品监督管理的宗旨。
  ②从我国人民用药的实际情况出发,确定了发展药品的重大方针和政 策,即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这是符合人民利益的,也是我国药品管理法律的重要特征。
  ③确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定部门。我国最高权力机构经立法,授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药品监督管理,解决了多年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工 作政出多门的问题,是实施药品管理法组织上的根本保证。
2.规定了《许可证》制度

  《药品管理法》第二、三、四章主要规定了药品生产、经营和医疗单位 配制制剂的许可证制度,即《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 证》和《制剂许可证》。许可证制度是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的 一项强制管理制度,是法律规定必须推行的制度。
3.实行药品审批制度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前,必须报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发给批
准文号才能生产销售。生产新药必须经卫生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但是, 生产中药饮片除外。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药品, 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同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意 见后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但是,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它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 其批准文号。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已经生产的, 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未取得批准文号而生产的药品按假 药处理。
4.设立药品监督员
  《药品管理法》第 46 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药 品监督员由药学技术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并赋予药品 监督员法律责任和义务。药品监督员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工作。
5.进出口药品检验制度
  《药品管理法》第 27 条规定,首次进口的药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药 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 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第 28 条规定进口的药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 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这个制度的建立是主权国家的必然要求。国家要保 护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本国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也就是要保护本国的 利益。
6.加强中药材的管理
  中药是我国的国粹。《药品管理法》确立了中药的地位,对中药加以保 护,并鼓励培育中药材。并强调了中药饮片加工企业的验收条件,对中药饮 片的炮制作出了规定,针对中药材的特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乡集市贸 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充分发挥中药材在预防、医疗保健中的作用。
7.对特殊的药品实行特殊管理
  《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 药品。实行特殊的管理办法。并规定麻醉药品包括原植物,只准由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生产,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 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按照规定供应。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给 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8.规定了法律责任
  《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有关药品生产、经营、 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药品管理法》规定了七种行政责任,也叫七种行政处罚:警告,没收 假劣药品,没收违犯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 吊销许可证。规定了民事责任即损害赔偿。规定了刑事责任,即制售假劣药
  
品,分别依照、比照刑法 164 条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管理法》规定了三个处罚部门,即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 司法部门。
9.授予有关部门的权力
  《药品管理法》授予县以上行政部门的权力有三个方面:药品监督管理 权、药品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对工商行政部门授予:对农贸市场出售中药 材的监督管理权和对违反药品广告管理有行政处罚权。对司法部门的授权 是,对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 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 164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销售 劣药者,则比照刑法 164 条,追究刑事责任)。
10.明确了几个概念
  《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药品、辅料、新药、药品生产企业、药 品经营企业分别下了明确的定义。从法律上确定了这些名词概念的内涵与外 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解说

1989 年 1 月 7 日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同年 2 月 27 日卫生部发布施行。

一、颁布《实施办法》的目的和意义


  《实施办法》是在总结三年多执行《药品管理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 针对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了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人民 用药安全有效、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更好地贯彻《药品管理法》,严格做到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出更为具体而明确的执法依据而颁 布实施。
  在深化改革、完善管理体系、强化依法管药的形势下,《实施办法》的 颁布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施办法》将使执法工作进一步制度化。
《实施办法》特别强调了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能,并在条款中具体规定了 卫生行政部门药政、药检机构的具体职责,药品监督员的设置以及监督管理 工作的形式、程序等。这些明确规定,对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药检机构 在今后加强监督管理、加强机构建设和提高人员素质将会起重要的指导和推 动作用。《实施办法》对许可证的审批、新药的审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 管理等都作了制度性规定,这必将加快我国药品管理的法制化过程,进一步 深化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改革力度,大力促进我国药品生产经营和医疗卫生 事业的发展。

二、《实施办法》产生的背景


  1985 年 7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开始实施,在国务院 和地方各级人大、政府领导下,卫生、医药、工商、公安、司法、纪检等部 门密切配合,团结奋斗,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 的成绩,为我国药品监督管理事业做出了重要贡献。
1.健全法制,开创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要求,又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其中已经颁布的有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新药审批办法》,
《关于新药审批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关于 调整药品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试行全国地方各级药品检 验所和药品监督员编制标准的通知》,《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关于新药 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关于国外药品在中国注册、进口及临床试验的 有关规定》,《药品监督员工作条例》,《关于对制售假药、劣药案件经济 处罚的通知》,《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另外国务院还批准发布了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毒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各地也相应地制定了一些地方法规,使药品的法规体系逐步得到完善。
  各级人大、政府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很多省、 市还举办假劣药品的展览会进行普法教育。
2.核发“三证”整顿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院制剂 全国共有六万三千多个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院制剂室经过检查、验

收并核发了《许可证》,在核发《许可证》的工作中,各地积累了不少好的 经验。经过核发“三证”整顿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院制剂室,基本上 扭转了过去药品生产、经营的混乱局面。
3.查处假劣药品,严厉打击游医药贩
  1985 年卫生部发出了“关于认真查处假药案件的紧急通知”,1986 年发 出了“关于查处第二批中药材假劣品种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次 又一次的查处假劣药品的行动,几年来在全国查处了一万一千多起制售假劣 药案件,查处了总值达一亿八千万元的假药劣药,对不法分子绳之以法,消 除了许多危害人民健康和安全的隐患。各地开展的药品质量大检查,有效地 控制了各种假劣药品的泛滥。
4.加强药品抽验,药品质量出现上升趋势 经过这三年来的抽检工作,监督效能得到了充分的发挥,促进了药品质
量的提高,加快了药品由事后管理向事前管理转化。
5.加强进口药品监督管理,防止国外低劣药品危害我国人民健康 实施《药品管理法》以来,加强了对进口药品的管理,制定“进口药品
管理办法”,编制“进口药品品种目录”,核发“进口药品许可证”。据不 完全统计,三年时间我国九个口岸药检所共检验进口西药 1.03 万件,其中不 合格的 381 件,挽回国家财产 2000 多万美元。我国各种口岸药检所都充实了 技术力量,添置和更新了仪器设备,坚持对进口药品逐批进行严格检验,各 口岸所初步形成了一个严密的信息交流,质量控制大网络。
6.严格对特殊管理的药品的管理,整顿血液制品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办法”。几年来,在麻醉药品的种植、生产、供应 和使用等环节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确保麻醉药品仅供医疗科研使 用。
1985 年我国参加 《1961 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 《1971 年精神药物公
约》,积极参与国际麻醉品管制工作,1987 年正式成立了三部一署组成的麻 醉品管理和禁毒协调会议办公室,开展日常工作,加强了对麻醉药品的管理。
7.努力作好新药审批和药品标准工作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我国从 1985 年 10 月 1 日起实行新的药品 审批办法,严格了新药审批的标准,先后组织了新药审评委员会,设置了药 品审评办公室,建立了 30 多个西药临床药理基地,起草了 66 类药品的临床 研究指导原则,经过这几年的工作,初步建立起新药审批的新秩序。截止 1988 年底卫生部已经标准生产和临床研究的新药共 193 种,其中生产或试生产为
126 种,进行临床试验的 67 种。成立了第五届药典委员会,通过了新的章程, 修订了标准工作管理办法,提出了 1990 年药典的编纂计划。药典会组织编制
了 1985 年版药典增补版和 1985 年版药典注释选编等。
8.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完善监督保证体系 实施《药品管理法》以来,全国已建成地(市)级药检所 300 多个,县
药检所 1500 多个。初步形成了中央、省、地(市)、县四级药品检验网,用
了 3240 万元装备了新设备。全国各地药政、药检人员普遍有了增加。通过举 办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培训班,提高了执法队伍的素质,适应了工作的需 要。
通过以上工作,结合三年来的工作经验,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

条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了《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并于 1989
年 1 月 7 日国务国函[1989]3 号批准,2 月 27 日由卫生部发布施行。

三、《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十章五十七条,是《药品管理法》的配套行政法规,也 是对《药品管理法》的法定解释。
1.《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使用范围和发展药品的方针政策
  《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中,规定了本法适用于所有有关药品生产、经 营、使用、检验、科研单位和个人,阐明了发展药品的方针政策必须把社会 效益放在首位,以维护人民身体健康。
2.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实施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规定了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并规定了其主要职责有七个方面,同时还规定了药 品检验所的设置和任务,药品监督员的确认方法和履行职责程序、责任也进 行了规定。
3.新药的审批和药品的批准文号
  《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药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可以成立药品审评委员会,委员会成立由医疗、科研、生产、教学等方面的 医学、药学专家组成。第二十四条规定药品的批准文号在五年内不得变更, 但停产三年以上的药品、其批准文号作废,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加强了上市药
品的管理,对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其批准文号。
4.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规定国家推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 规范》,对新建药品生产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建、改建部分必须符合此《规 范》要求。
《实施办法》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应具有专职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对负
责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的厂长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的业务水平提出了要求。 要求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整洁,配制输液剂、粉针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 件。
《实施办法》的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中药厂的特殊要求。
  《实施办法》还对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 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作了严格规定。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不得出 厂。
5.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应具有专职的药学技术人 员,并对药品批发企业质量检验机构,药品零售企业专职药学技术人员水平 提出相应要求。招聘和调入的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 术人员须进行药学知识的培训。
  《实施办法》特别强调收购和销售药品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验和入 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等制度。检查验收内容包括:药品的品名、生 产企业、生产批号、合格证、批准文号、注册商标、包装以及药品的外观质 量等。对中药材必须检查包装。
  
6.医疗单位的制剂管理
  《实施办法》规定了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的条件,配制制剂要严格执行 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必须有详细完整的记录,必须有 相应的药检室,其制剂经检验质量合格后,由药检室签发制剂合格证,凭医 生处方供临床使用。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不 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销售。医疗单位的药剂科(室)、同位素室(核医学室) 是法定的配制、供应药品单位,其它科室无权配制、供应药品。
7.处罚
  《实施办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出具书 面处罚通知。罚款所得全部上交国库。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处以警告、罚款、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划 分界线。对药品检验工作人员和药品监督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8.加强对特殊管理的药品的管理
  《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 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以强化对特殊药品的认识,加强对其的管理。
  
《新药审批办法》解说


一、目的、意义


  药物与人类生命健康有着特殊的重要关系,特别是当新药应用于临床治 疗各种疾病之前,必须提供足够的实验资料证明其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 并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严格审查,批准后才能正式生产、销售、应用。
  新药管理的目的是用法律的办法管理新药,严格执行国法,未经批准的 新药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核心是解决两个问题,即:①审核和批 准新药能否试用于人体进行临床研究;②审核和批准新药能否作为药品正式 投入生产。
  因此,新药管理对保证新药的质量和人类用药的安全、有效、稳定具有 重大意义。
二、产生背景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均对新药审批,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药品
淘汰有明确规定,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了实施的法规和技术方面的标准及
指导原则。1984 年我国颁布了《药品管理法》,1985 年 7 月 1 日开始执行《新 药审批办法》,其后又由卫生部颁发了“新药审批工作程序”、“关于新药 审批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关于国外药品在中国的注册及临床治疗的规 定》、《进口药品管理办法》、《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新药审批办法》 中有关中药问题的补充规定和说明等,使我国的新药审批管理不断完善。
人类对加强新药管理的认识,并不是一次到位达到今天的全面认识水平
的,而是在发生过多起国际性严重药害事故,付出了痛苦代价后才认识到加 强新药管理的重要性。如 1937 年的磺胺酏事件,美国一药厂以工业用二甘醇 代替酒精配制的磺胺酏剂,上市前未作临床试验,造成 107 人死亡,后经动 物试验证明毒性来自工业用二甘醇。1961 年安眠药反应停因缺乏妊娠期安全 性资料,在德、英、日三国造成 11490 名畸型胎儿。1964 年日本的斯蒙事件, 是抗肠道感染药氯磺喹的制剂造成 7800 多人出现视神经障碍和运动麻痹。除 此,还有多起药害事件都是由于对新药研制工作没有严格的法制化管理,未 经确证其安全性,便投入临床应用,以致造成严重的药害,致畸、致死亡, 痛苦的代价迫使各国政府面对现实,修改或加强对新药研制的管理。明确规 定新药上市前,研制生产单位必须向新药审评中心提供该药的安全性、有效 性、稳定性的详尽的试验数据资料,按照规定的新药审评项目和程序,逐个 认真审批。目前,美国的 FDA(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在管理新药的法制化 方面,有比较完善的成套手段,对世界各国影响较大,各国的新药管理办法 都大同小异,日趋一致,只是由于各国经济实力的差异,目前还不能与美国 的新药管理办法完全相同。
  我国实行新药统一由国家卫生部统一审批以来,截止 1994 年 12 月 31 日,共计批准新药 1123 种,其中西药 763 种,中药 360 种。

三、文件要点

  《新药审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中规定“新药系指我国未生产过的 药品”。“已生产过的药品凡增加新药适应症,改变给药途径和改变剂型的, 亦属新药管理范围”。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包括:国内外均未生产过的创 新药;例如抗疟药青蒿素,抗肿瘤药斑蝥素均为我国独创的一类新药。国外 已有生产而我国未生产过的仿制药;例如抗肝炎药马洛替酯,镇吐药恩丹西 酮。由已生产过的原料配制的新处方药物,又称复方制剂,国内外已见应用 于临床的复方制剂数量很多,凡属复方制剂的药物,申请临床研究前,必须 提供单方和复方药物的药效学实验资料,确证复方制剂的疗效后才可使用。 对于已上市的药品,如因增加新的适应症,或改变给药途径和改变药物剂型; 注射给药改为口服剂型,为了确证其原有的药品质量特性没有改变,需经研 究后提供充足的资料予以说明,故亦列入新药管理的范围。
(一)新药分类和命名
  新药审批办法第二章第四条,对新药(中药和西药)的分类和命名,分 别作出了规定,新药类别不同,研究新药的要求就不同。因此,对新药进行 分类监督管理,既能达到对号入座,又能提高研制新药的效率。
  西药和中药的新药都分为五大类,从分类的具体细节上可以看出,西药 分类重点强调与国外对比,以便创新。原料药与其制剂可同时并存申报,新 辅料与进口原料类同,改变剂型或改变物理性质,但不改变治疗作用的西药,
按 4 类新药申报。中药新药重点强调与传统对比,以便继承和发扬祖国药学
的宝贵遗产。此外新生物制品分四类;新药用辅料分两类。 分类还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质量第一的原则。这是分类管理的精髓,例如创新药的质量特性尚
未被人类充分认识与掌握;而仿制的理化特性,质量标准,已见国外报道或 已列入一国药典,可以参考借鉴,有据可查。因此,应将二者区别对待,进 行分类管理。对申报资料,审批程序,审批权限和保护时间均有不同。
(2)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根据我国医药的实际情况,制订新药研制管理
的分类方法。例如中药在我国药品中所占比重较大,绝大多数已使用多年, 故中西药品的分类办法有所不同。另外,在实施分类管理中,对每一种新药 类别的判断,也要从实际出发。
(3)促进新药研制的原则。分类管理有利于将有限的人、财、物,合理
投入各类新药的研制中,以便创制更多的新药,并可保证新药研制的质量。 为了防止出现药品名称混乱,给处方配方使用造成许多实际困难,新药 命名应列为各国政府审批新药的重要内容之一,世界卫生组织(WHO)专家委 员会对药品命名提出了两个主要原则:①药品名称读音应清晰易辨,全词不 宜过长,且应避免与目前已经使用的药名相似;②属于同一药效类别的药物, 其名称应力求甲适当的方法使之显示这一关系;凡是易令病人从解剖学、生 理学、病理学和治疗学角度猜测药效的名称,一般不应采用。WHO 还审定出 版了单一药物通用名《国际非专利药名》(international nonpropri-etary
names for pharmaceutical substance,INN)。
  《新药审评办法》第五条规定“新药名称要明确、简短、科学,不准用 代号及容易混同或夸大疗效的名称”。申报新药的药品名称应包括中文名、 汉语拼音名、拉丁名三种,凡国内其它系统亦采用的名称,能统一的尽可能 一致,与世界卫生组织拟定的“国际非专利药名”能统一的,尽量采用统一 的拉丁名,以便交流。
  
  中成药的药名比较混乱,影响药品质量管理。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对此进 行了整顿,并于 1989 年、1994 年颁布了 1600 种中成药的部颁标准,同时实 行中成药全国统一编号。
(二)新药的研究
  《新药审批办法》第三章第七条指明新药研究的内容,包括工艺路线, 质量标准,临床前药理及临床研究。研制单位在研制新药工艺的同时,必须 研究该药的物理化学性能,纯度及检验方法,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 临床药理、处方、剂量、剂型、生物利用度、稳定性等,并提出药品质量标 准草案。
  研究开发新药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为研究阶段,主要集中在发现 新药和临床前药学、药理、毒理的各项实验及技术,第二为开发阶段,即进 入临床研究及使用。
1.临床前药学研究
  ①原料药的工艺路线、系统分析(理化性质、纯度、鉴定、杂质),稳 定性、临床用药的原料质量标准,都应有充足的实验资料及样品,并为临床 前制剂研究,分析检验,临床前试验所需原料药、提供合格的批量原料。
  ②新药制剂的研究:在研究新药的全部过程中(药效、毒理、临床)都 必须将原料药制成一定的制剂,以特定的给药方法进行试验,同时药物制剂 又是以药物的最终形式直接供病人使用,因此,药物制剂的研究非常重要, 其最终目的是为临床提供疗效高、毒性低、使用方便的药物剂型。理想的药 物剂型应该是有效性、安全性、稳定性、生物等效性,均匀性和适用性的统 一,故剂型的选择与设计是第一位的,例如肠道驱虫片剂改为口服混悬液剂 型,由于混悬液的制备工艺采用胶体磨,对于这种剂型的改变,必须考虑到 过细的微粒是否可能增加吸收,导致毒副作用增加。其它由于制剂工艺不同, 溶出度相差很大;剂型不同,治疗效果各异的实例很多,说明研究药物制剂 的重要性。
药物剂型的成形,常需借助一些辅料的特性来完成,最终形成的剂型又
在不同的包装材料中长期贮存,因此,研究药物制剂的同时,还要考察辅料 对剂型中主药含量测定是否存在干扰,包装材料对剂型稳定性的影响,根据 实验结果,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合理选择辅料,及设计包装。
对于一些特殊的药物,还应开展生物利用度或体外溶出度的研究,生物
利用度的三个参数 Cmax, Tmax, AUC 对了解药物体内吸收、推测药物疗效、
指导临床用药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体外溶出度还可以作为一种有效的质量 指标,筛选新药的剂型、处方、工艺,必须指出的是任何体外试验,只有在 与体内结果相关时才具有实用价值。
  ③制定临床用药(原料及其制剂)质量标准草案,提供合格的临床用制 剂。
  申报新药,必须提供质量标准的资料,1、2 类新药提供原料及其制剂的 质量标准,3 类新药如为老药新用的复方,就与 4 类新药相同,只提供制剂 质量标准。
  制定新药质量标准,应在上述原料及制剂的生产、质控的研究基础上, 结合药理,临床用药的要求,全面系统地综合制订,达到既保证药品的安全 性和有效性,又符合国家药典或其它法定标准。
2.临床药理及毒理研究

①主要药效的研究:目的是回答新药是否有效? 提供给主要药效研究的新药,必须是化学结构已经确证,理化性质基本
清楚,并有保证质量的主要指标和检测方法,所得实验结果应在实验资料中 阐明是原料的药效或制剂药效。应针对主要药效 4 个字,确证主要药效的结 论性数据要充足,因此,在主要药效学研究中,需要按照《新药审批办法》 附件中规定的技术要求操作,严格掌握动物、模型、指标、剂量、对照、统 计等项规定。
②一般药理学研究:指主要药效学之外的广泛药理作用。 由于新药应用到人体后,是分布在全身的,因此必须了解和回答新药对
机体的主要系统(如神经、心血管、呼吸系统)的影响,其目的有二,首先 对新药的全面作用有一个基本认识,其次还有利于了解新药药理机制,或发 现新的药理作用,为临床应用作好准备,正确掌握适应症。此外,复方药效 学、药代动力学的研究也属一般药理学研究的范围。
3.临床前毒理学研究 前述多起国际性药害事故发生后,各国政府加强了对新药的管理,临床
前毒理学研究在监督、制止药害事故方面的重要性更显重要,因此,除急性、 亚急性或慢性毒性试验外,还增加了三致试验(致癌、致突、致畸)。
与临床药效学研究相同,《新药审批办法》附件中也对临床前毒理学研
究的动物,给药途径、剂量、观察内容,数据处理等,提出了严格的技术要 求,必须具体认真执行。
4.临床研究
  由于人类和动物对新药的药效学及药代动力学存在种族差异,而且,动 物的病理模型与人类的疾病相差较大,以致对某些动物试验有效,耐受性良 好的药物,在人体应用时与动物实验结果相反,产生无效或不耐受。因此, 只有经过临床试验后,才能确证该药是否有实际应用价值?能否被新药审评 中心批准投产及进入药品市场?临床研究的结论,是药政部门批准新药的最 终依据,同时,在临床研究阶段,也可能发现新药或老药的新用途。
新药审评办法第四章第八条明确规定,研制单位研制的新药在进行临床
研究前,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按中、西新 药的不同类别,报送有关资料及样品。凡属 1、2、3 类新药由卫生厅(局) 初审后转报卫生部审批。4、5 类新药申请临床研究由卫生厅(局)审批,抄 报卫生部备案。
新药的临床研究经批准后在卫生部或卫生厅(局)指定的医院进行。
  为使第九条、第十条顺利实施,研制单位应与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 的医师认真研究制订新药的临床研究计划及合同,统一判断药效的客观标准 以及监督执行计划的措施等等。待取得卫生部门的批准后,研制单位应根据 研制计划及合同,免费提供药品及对照用药品,并承担临床研究所需费用。 在临床研究结束后,按照统一制订的计划要求,写出科学性的总结报告。
  新药的临床研究,按照新药的分类,分为临床试验和临床验证,临床试 验通常经过三期完成。Ⅰ期临床(earlystudiesinman)是在健康人体进行新 药研究的起始期,主要目的是研究人体对新药的耐受程度及安全性,还可进 行人体药代动力学,人体生物利用度,以便探讨新药在人体内吸收、代谢和 排泄的特点。Ⅰ期临床的病例在 20~100 人之内,用药一个月左右,通过统 计处理实验结果,写出正式书面报告,并制定Ⅱ期临床的详细试验方案。 Ⅱ
  
期临床(controlledtherapeutictrails)是在Ⅰ期的基础上,在已获得的耐 受剂量范围内,确证新药在临床应用的实际价值,即对何种疾病有效?有效 剂量范围和最适给药方案,同时在设对照组的条件下,即采用双盲法,详细 考察患者对新药的疗效,适应症和不良反应。还可进一步扩大试验范围,增 加试验单位及试验病例,以便确证新药的疗效。此期病例约需数百名。Ⅲ期 临床(post marketing regestrationsurveillance)为新药试产后的安全考 察期。新药(主指 1、2 类新药)经卫生部门批准试产之后,应进行Ⅲ期临床 试验,这是在有效和安全的基础上,了解长期应用后的最佳剂量和给药方案, 扩大试验时间,病例可以从数百人至数千人,这样所获得的不良反应资料, 有助于对该药进行全面、正确的评价。
  临床验证适用于 4、5 类新药、不分期,主要考察新药的疗效和不良反应, 与原药品对照组进行对比验证,在原药品无法解决时,可用同疗效的药品代 替进行对比,所需病例不少于 100 例,对照组不少于 50 例。
(三)新药的审批
  新药的审批与其它科研成果的鉴定或该国移植其它地区已生产过药品的 申报,有明显的区别。
1.新药申请进行临床研究的审批 新药在进行临床研究之前,必须履行审批手续,目的是保证参加临床研
究的受试者的健康不致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新药申请进行临床审批程序是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 药政管理处提出申请,填写“新药临床研究申请表”。同时按新药的类别报 送相应类别所规定的资料,并附上样品,由卫生厅(局)初审后转报卫生部 审批。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计划生育药品外的其它 4、5 类新药可直接由上述省、市地方卫生厅(局)审批临床研究的申请,抄报卫 生部备案。
2.申请“新药证书”的审批
  新药临床研究结束后,研制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提出申请“新药证书”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及样品,经省卫生厅(局)同 意后转报卫生部,由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四)新药的生产
  ①研制单位具有生产新药的条件,在申请“新药证书”的同时,可填表 申请生产新药,经省卫生厅(局)审查同意后转报卫生部,由卫生部审核, 在发给“新药证书”的同时,还发给生产批准文号,经卫生部批准生产的新 药,其批准文号有两种格式,即
试生产的新药:(年号)卫药试字号 正式生产的新药:(年号)卫药准字号
  ②持有“新药证书”的研制单位,若不具备生产条件,可凭“新药证书” 转让技术,接受技术转让的生产单位可凭新药证书副本,向省卫生厅(局) 提出生产的申请并提供样品,经检验合格由卫生厅(局)转报卫生部审核发 给批准文号。
  ③第一、二类新药批准后一律为试生产,试产期两年,批准文号为“卫 药试字”。试产品仅供医疗单位使用或省级新药特药商店零售。试产期间, 生产单位要继续考察该新药的质量和稳定性,原临床试验单位要继续观察其 疗效和毒副反应,药检部门要经常抽验检查,发现问题均要及时报告药政部
  
门。如有严重毒副反应或疗效不确切者,由卫生部门决定停止试产、销售和 使用。
  新药试产期满,由生产单位汇总有关方面材料,向省卫生厅(局)提出 转为正式生产的报告,由省卫生厅(局)转报卫生部,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并 发给正式生产的批准文号。逾期不报告者取消原批准文号。
(五)新药的保护和技术转让
1.新药的保护 为保护科研、生产单位研制新药的成果,促进新药发展,卫生部规定“凡
卫生部批准的新药,没有获得原研制单位的技术转让的任何生产部门,在以 下时限内不得移植生产该种新药。自颁发“新药证书”之日起,第一类新药 八年(含试产期二年);第二类新药六年(含试产期二年);第三类新药四 年;第四类新药三年。
  研制单位取得“新药证书”后无特殊理由在二年内既不生产又不转让者, 该新药的保护期即自行消失。
2.新药的技术转让 新药的技术转让必须签定技术转让合同。受让方接受研制单位的“新药
证书”副本后,转让方负责将全部技术无保留地转给受让方,保证生产出质 量合格的产品。研制单位如需再次进行技术转让,每次必须向所在省卫生行 政部门申请,经审查后转报卫生部,由卫生部审核同意,可再发给“新药证 书”副本。对于联合研制的新药进行转让时,持有“新药证书”副本的研制 负责单位,必须征得其他联合研制单位同意。
接受技术转让的单位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生产该新
药时,应按《新药审批办法》的程序办理,除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必须附有 技术转让合同(影印件)和“新药证书”副本。若属准字号品种,还要求附 省级药品生产主管部门的意见。
接受技术转让单位申请生产新药,如系国内首次生产,应按程序由卫生
部批准生产并发给批准文号。如系卫生部已批准生产并发给批准文号的品 种,则由省级卫生厅审批,抄报卫生部备案。批准生产后,“新药证书”副 本由生产单位保存。接受技术转让单位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四、名词解释


  (1)法定新药: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法规,对新药的定义作出明确的规 定,具有法律的意义,研制、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2)开发研究:属综合研究,是投入工业生产前的研究,最终完成一个 可用于临床治疗的药品。
  (3)新药审评中心: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为加强新药管理而成立的全面负 责监督管理新药审评的合法单位。
  (4)一国药典:一般指技术先进国家的现行药典,包括国外政府卫生行 政当局批准并公开的其它法定药品标准。
  (5)有效单体与有效部位:前者指用化学方法从动、植物中提取获得的, 并已批准供药用的单一有效成分;后者则指提取的非单一的有效成分例如总 甙等。
(6)新药的批准文号

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药,其批准文号格式如下: 试生产的新药:(年号)卫药试字号 正式生产的新药:(年号)卫药准字号 其中编号前注“X”者为西药,注“Z”者为中药,注“S”及生产企业所
在地简称的为生物制品;注“J”者为进口原料药生产的制剂,注“F”者为 辅料。
  (7)药品审评委员会:药品审评委员会是根据《药品管理法》,由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医疗、科研、 生产、教学等方面的医学、药学专家组成的审评新药和对已批准生产的药品 进行再评价的技术咨询机构。委员会认真贯彻《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 办法》,为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把好技术审评关。委员会提出的审评意 见和建议,是卫生部审批新药和对药品进行再评价的重要依据。
  卫生部第一届药品审评委员会成立于 1985 年,共有委员 55 人。第二届 药品审评委员会成立于 1989 年,共有委员 158 人。第三届药品审评委员会成 立于 1992 年,共有委员 239 人,其中有顾问 7 人。以上三届药品审评委员会, 胜利地完成了历史使命,为强化知识产权意识,完善药品保护法规,起到了 积极作用。新的一届药品审评委员会,也就是卫生部第四届药品审评委员会, 已于 1995 年 12 月 12 日在北京成立。新的委员会共有委员 373 人,其中有顾
问 36 人,是历史上委员人数最多的。卫生部陈敏章部长兼任主任委员。任期
3 年。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解说


一、目的和意义


  人类社会在长期的生产和与病痛作斗争的过程中,不断发现了一些能起 麻醉作用,减轻疼痛或改变情绪的药物。在使用这些药物时又发现它们有两 重性:如使用得当,可以缓解病痛,如果滥用,会产生药物依赖性而有害于 健康。这些连续使用后而产生身体依赖性和心理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 称之为麻醉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实行特殊管理方法,以 正确发挥其防病治病的作用。《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就是根据《药品管理法》 的规定而制定并于 1987 年颁布实施的,目的是为了严格管理,保证医疗、教 学、科研的安全使用。《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实施具有深远重大的意义。 加强麻醉药品的管理,使其法制化、制度化,才能维护人民健康。如果 管理不善,麻醉药品的种植、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等环节没有制度化的 管理,必然会造成对人民健康的危害,造成人民生活质量的下降,影响社会 正常的秩序,削弱民族和国家的战斗力,甚至影响整个社会的文明进程。所 以不但要加强麻醉药品的各环节的管理,严格贯彻执行《麻醉药品管理法》,
而且要采取有力的措施,打击犯罪分子非法生产销售和滥用麻醉药品。

二、产生的背景


  在全世界范围内对麻醉品进行管制,约 80 多年历史。在旧中国,阿片严 重毒害了中国人民的健康,历史上有名的“虎门销烟”就是中国人民采用“销 毁阿片”的办法进行禁毒的一个例子。解放后,为了保护人民健康,中央人 民政府政务院于 1950 年 2 月发布了“关于严禁阿片烟毒的通令”,严禁吸食、 贩卖、种植和私存阿片、吗啡、海洛因等各种毒品,违者严处。各省、市、 自治区政府还制定了具体办法公布施行。同年 11 月份颁布了《关于麻醉药品 临时登记处理办法的通令》,卫生部公布了《管理麻醉药品暂行条例》及实 施细则,对麻醉药品的品种范围、生产、供应和使用统一由卫生部设立或指 定专门机构负责,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种植、制造和贩卖。以 后又多次作了修改和补充规定。1963 年 5 月,卫生部会同公安部、化工部、 商业部、财政部发出加强管理的通知,进一步丰富了 1950 年条例的内容。
  同时为了学习国外对麻醉药品管理的经验,吸收先进的管理办法,1973 年我国政府派卫生部药政局局长孟谦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了联合国麻醉药品委 员会(1946 年成立)会议。1978 年,国务院重新修订原各条例后,颁布了新 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1979 年卫生部颁布了实施细则,要求麻醉药品生 产(含原植物种植)、供应、使用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如发现私种、吸食和 擅自生产麻醉药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行政处分、经济 制裁或依法惩处。
  80 年代初,我国派员出席联合国麻醉药品会议,组织考察组赴联合国国 际中心考察,于 1988 年加入了《1961 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 39 条的规定,结合近十年来麻醉药品管理的经 验,1987 年 11 月 28 日国务院重新修订并颁布了《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三、《麻醉药品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1.规定麻醉药品的定义、品种范围和使用范围 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它与麻
醉药(剂)不同,麻醉药(剂)是指医疗上用于全身麻醉和局部麻醉的药品, 而不会遗留神经损失的药物,如乙醚、硫苯、妥钠等,这些药物虽有麻醉作 用,但没有成瘾癖的流弊。
  麻醉药品范围还特别指出包括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从而对植物加强了 管理。
  麻醉药品的使用范围明确规定为医疗、教学、科研三方面,除此以外, 一切使用都是不合法的。
2.麻醉药品的种植和生产
  《麻醉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至第八条对麻醉药品的原植物的种植单位和 年度种植计划规定了相应的审批制度,种植单位要抄报公安部。麻醉药品的 生产单位和年度生产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种植或生 产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严加保管,严禁自行销售和使用。
3.麻醉药品的供应、运输
  《麻醉药品管理法》第九条到第十二条对麻醉药品的供应进行了规定。 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设置由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医 药管理部门提出,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经营单位只能按规 定限量供应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使用单位。对药用罂粟壳的供应业务规定由 国家医药管理局及地方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办理,其它单位一律不 准经营。供医疗单位配方使用的罂粟壳不准零售,只准指定的经营单位凭盖 有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配方使用。其储运和供应工作指定专职人员承 担,储藏条件规定专用仓库或专柜。
麻醉药品的运输实行运输凭照制度,运输凭照由卫生部统一印刷。对运
输麻醉药品和罂粟壳须办理手续,运输条件加强管理。运输途中如有丢失, 承运单位必须认真查找,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查处。
4.麻醉药品的进出口
  《麻醉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到第二十条对其进出口业务负责部门和申 请办理手续进行了规定。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按规定办理,年度计 划应当报卫生部审批。办理进口手续应持有《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 手续应持有《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进出口准许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5.麻醉药品使用
  《麻醉药品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麻醉药品只限用于医疗、教学和科研 需要。医疗单位在核定供应级别后,发给“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该单位 据限量规定,向指定的经营单位购用,限量单位的级别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单位也可邮购麻醉药品。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应在 包裹详情单上加盖“麻醉药品专用章”,使用单位凭盖有“麻醉药品专用章”
的发票作为向邮局办理邮寄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医疗单位特殊需要的麻醉药管理范围内的各种制
剂,有麻醉药品使用权的医疗单位经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 配制,其它任何单位不得自行配制。

  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规定了可以使用麻醉药品的医务人员的条件,并 对麻醉药品的使用量,处方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
6.《麻醉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罚则 第三十条到第三十四条,对违反《麻醉药品管理法》规定行为处罚有没
收全部麻醉药品和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执行部门是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对违犯本法,骗取、滥用麻醉药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 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种植罂粟的,或者非法吸食麻醉药品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或有关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制造、运输、贩卖麻醉药品和罂粟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四、名词解释


  (1)麻醉品委员会(Commission Narcotic Drugs)简称“麻委会”: 系联合国经社理事会(ECOSOC)下属 6 个职能委员会之一,根据理事会 1946
年 2 月 16 日第 9(1)号决议设立。其职权范围是:协助经社理事会对于国 际麻醉品公约及协定,行使其所承担的监督权;执行国际麻醉品公约以前委 托国际联盟下属的“鸦片和其它危险麻醉品贩运问题咨询委员会”制定的国 际公约;研究现有的国际麻醉品管制机构可能需要变动之处,并为此向经社 理事会提出提案;遵照经社理事会的指示,办理有关麻醉品的其它事务。
(2)麻醉品司(Division of Narcotic Drugs):是联合国经社理事会
所属的“麻醉品委员会”的秘书处,也是联大秘书处经济和社会事务部下属 的一个职能机构,素有麻醉品管制专业和技术知识“中央资料库”(central repository)之称。该司收藏的关于管制麻醉品滥用的资料很丰富,使用电 子计算机程序检索。目前正在进行执法人员的培训和对滥用麻醉品分析化验 研究结合起来的工作。该司创建于 1946 年,原设在日内瓦,1979 年 9 月迁 到维也纳国际中心。
(3)国际麻醉品管制局(International Narcotics Control Board)
简称“麻管局”:系根据《1961 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规定建立的一个独立 的半司法机构,由 13 名成员组成,均由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选举产生。麻管局 的总任务是促进各国政府为了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按照麻醉品管制条约办 理。其职责一般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方面是负责管理麻醉品和精神药物 合法流通,以达到使麻醉品的生产、制造、销售和使用完全限于满足医疗和 科研需要;第二是与各国政府合作,设法保持正当的供求之间的平衡以满足 对麻醉品的合法需求;第三是与各国政府合作,努力防止违法或非法种植、 生产、制造、贩运和使用麻醉品。
  (4)阿片类;阿片是罂粟植物蒴果浆汁的干燥物,含 20 余种生物碱, 药用阿片是干燥粉末,含吗啡 10%。按原《麻醉药品暂行条例》规定,凡含 吗啡在 2‰以上则属于管理范围。
  (5)阿片生物碱类:吗啡是阿片中的主要生物碱,与另一生物碱可待因 同属菲类化合物,药用盐酸盐或硫酸盐,可与阿托品呈协同作用。连续多次 使用吗啡易产生依赖性和成瘾,一旦成瘾后,使用剂量会越来越大,否则就 不能达到原来的镇痛效果和欣快感,而且一旦停止应用,即产生戒断症状。
  
  (6)可卡因:可卡因是从古柯树叶中提取的生物碱,和阿片一样有成瘾 性,用作表面粘膜局部麻醉剂,广泛用于眼科,如盐酸可卡因。可卡因是世 界上滥用最广的麻醉药品之一。
  (7)吗啡代用品:哌替啶不是吗啡的衍生物。它是在研究阿托品及抗脂 酶合成代用品过程中发现的一种解痉药,同时发现有镇痛作用,虽镇痛强度 比吗啡弱,但成瘾性也较之低。
  (8)大麻类:大麻是桑科一年生草本植物,将其顶端部分收集凉干,粉 碎过筛,积聚成土块状物质,称为大麻烟,呈土黄色、黄绿色或棕褐色。吸 大麻烟可使人产生精神依赖性。其成瘾性虽比海洛因、可卡因为轻,但已是 世界上广泛滥用的麻醉品。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解说


  1988 年 12 月 15 日国务院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医疗用毒性药品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同年 12 月 27 日发布施行。
一、目的及意义 毒性药品,系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所用不当会致人
中毒或死亡的药品。用之得当,可以防病治病,减轻患者的痛苦,用之不当,
则易造成中毒,直接危害人民的生命安全,因此,对毒性药品的管理比一般 药品更加严格,失之或疏于管理,危害极大。为了加强对毒性药品的管理, 保证医疗需要,严防乱产、乱销、滥用,防止中毒或死亡事故的发生,将它 作为特殊管理的药品纳入到法制化管理的轨道,标志着我国医药卫生法律体 系的不断完善,同时,这样管理,与国际公约的要求也是相一致的。

二、制定过程及依据


  《药品管理法》单列一章,规定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 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这是《办法》制定的法律 依据。
对毒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是我们国家的一贯政策。早在 1964 年 4 月
20 日,卫生部、商业部、化工部就发布过《管理毒药,限制性剧药暂行规定》 同年 12 月 7 日卫生部、商业部发布了《管理毒性中药的暂行办法》,国家医 药总局成立后不久的 1979 年 6 月 30 日,又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医疗用毒 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
《药品管理法》施行后,在以往的行政规章的基础上,国务院于 1988
年 12 月 27 日又制定和发布了《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三、基本内容


  《办法》共十四条,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毒性药品的概念,生产管 理、经营、使用、保管、法律责任均做了明确的规定。
(1)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办法》规定:毒性药品年度生产、
收购、供应、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 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给 指定的毒性药品生产、收购供应单位,并抄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 家中医药管理局,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自行销售。
  (2)生产药厂必须由医药专业人员负责生产、配制和质量检验,并建立 严格的管理制度,严防与其它药品混杂,每次配料,必须经 2 人以上复核无 误,并详细记录每次生产所用原料和成品数,经手人要鉴定备查,所有工具, 容器要处理干净,以防污染其它药品,标示量要准确无误,包装容器要有毒 药标志。
  凡加工炮制毒性中药,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规定进行,药材符合药用要
  
求的,方可供应配方和用于中成药生产。 生产毒性药品及其制剂,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在本单位药
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准确投料,并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保存 5 年备查。在 生产毒性药品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妥善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3)经营。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 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医疗单位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医生签名的正式处方,国营药店供应 和调配毒性药品,凭盖有医生所在的医疗单位公章的正式处方。每次处方剂 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调配处方时,必须认真负责,计量准确,按医嘱注明要求,并由配方人 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复核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发出,对处方未注明 “生用”的毒性中药应当付炮制品,如发现处方有疑问时,须经原处方医生 重新审定后再行调配,处方一次有效,取药后处方保存二年备查。
  (4)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 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单位或者城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 量不得超过 2 日极量。
(5)收购、经营、加工使用毒性药品的单位要严格建立上述验收验发制
度,严防收假,发错,严禁与其它药品混杂,做到划定仓库或仓位,专柜加 锁由专人保管。
关于毒性药品导致中毒的调查与处理:遇有毒性药品中毒的病人,在处
理时应查明病人的中毒量及药品来源,如处方符合规定,则可能是由于病人 个体差异造成,也可能是饮片中毒性成分超量所致,如属非法来源或非法超 量使用,使病人致伤残或死亡,应由司法机关追究供药人员及单位的刑事责 任。
关于毒性药品的销毁:对不可供药用的毒性药品,经单位领导审核,报
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前要有签字,包括销毁日期、时间、 地点、品名、数量、方法等,必要时拍照。
(6)违法责任。违反该《办法》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形式有两种:
行政处罚包括没收、警告、罚款,其中没收和警告、没收和罚款可以并处; 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复议前置程序,《办法》规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必须在接到 处罚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 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答复,
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解说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于 1988 年 11 月 15 日国务院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 通过,1988 年 12 月 27 日起施行。
一、目的和意义 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
产生依赖性的药品。精神药品在临床上用于治疗或改善异常的精神活动,使
紊乱的思维、情绪和行为转归常态。 精神药品产生依赖性,其特征包括:
  (1)有连续使用某种药物的要求(但非强迫性),以达到追求该药产生 的欣快感。
(2)没有加大剂量的趋势或这种趋势很小。
(3)停药后一般不出现戒断症状。
  (4)所引起的危害主要是用药者本人,如中枢兴奋药咖啡因、安钠咖、 麻黄素;中枢抑制强痛定、安定等均属精神药品。
近十年来,国际上除麻醉药品外,精神药品的滥用也日趋严重,已引起
有关国家的关注,联合国于 1971 年订立了《1971 年精神药物公约》,对这 类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精神药物可产生依赖性,形成所谓“药瘾”,既会损 害人体健康,也会导致一系列家庭及社会问题。在我国,个别人滥用安钠咖、 强痛定等精神药品,危害自身健康,扰乱了社会治安。引起药瘾的精神药品 主要是镇静安眠药和弱定安剂,也有少数人是因为长期服用镇痛药引起的。 在国外,有人为摆脱现实生活的苦闷,服用致幻剂(精神药品)如二乙基色 胺(DET)、麦角酰二乙胺(LSD),顿时觉得身高万丈,有万夫不挡之勇等 异常感觉。
长期服用精神药品,往往导致慢性中毒。主要症状是:消瘦无力,吃饭
不香,胃肠功能紊乱,皮肤苍白粗糙,多汗,性功能减退或消失,中毒肝炎 症状,记忆力、理解力、计算能力低下,舌手震颤、步态不稳等。有的病人 有明显的人格改变,表现为无进取,对社会、对家庭无责任感,甚至不顾一 切地获取成瘾药或者干脆偷窃。
形成药瘾的原因往往是医生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常常把这种表现诊断为
神经衰弱,神经官能症。实际上,有了药瘾后,在 1~2 周内慢慢地减药,给 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投与脑能合剂、脑复康和奋乃静,促进大脑营养即可。

二、精神药品管理的历史


  自 50 年代初期开始,我国就把精神药品中的某些品种列为毒剧药品管理 范围。以后国内不少地区曾先后发生滥用去氧麻黄素成瘾,于 1962 年国务院 采用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坚决措施。1964 年,卫生部颁发了《管理毒 药、限制性剧药暂行规定》把去氧麻黄素、苯丙胺、巴比妥列入管理范围。
1979 年,卫生部下达的《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中,又进一步 把易产生依赖性的中枢神经抑制药、兴奋的安眠酮、安钠咖等列入管理范围。
1983 年,卫生部规定对精神药物的进出口必须经卫生部核发许可证制度,以

保证医疗需要并杜绝流弊。1985 年,卫生部制定了《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务院于 1988 年 11 月 15 日颁布了《精神药品管 理办法》。
  在国际上,精神药品的滥用也很突出和严重,经过努力,1971 年联合国 在维也纳签定了《1971 年精神药物公约》,以便加强对精神药物的国际管制, 截至 1987 年 10 月为止,共有 88 个国家参加,我国于 1985 年宣布加入这一 公约。
精神药品国际公约的主要内容贯穿以下基本概念:
(1)精神药品具有医疗和科学价值。
(2)滥用这些药物会产生公共卫生、社会和经济问题。
(3)对需采取严格管制措施,仅限于医疗和科研应用。
(4)需开展国际合作,以便协调有关行为。

三、精神药品的品种范围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将精神药品分为两大类,第一类精神药品比第二 类精神药品易于产生依赖性,且毒性和成瘾性较强。
第一类精神药品,即联合国《1971 年精神药物公约》表Ⅰ和表Ⅱ的药品,
另增加了目前滥用程度较为严重的强痛定、安钠咖、咖啡因和复方樟脑酊 4 个品种。公约表Ⅲ及Ⅳ的药品列为二类。这些药品中,有一部分是我国没有 的,为与国际管制相一致,同时亦便于进出口管理,因此一并列入。

四、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的管理


1.精神药品的生产 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及制剂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由卫生部和国
家医药管理局指定药厂生产,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制剂,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卫生厅(局)会同医药管理局指定药厂生产。各药厂生产的原料及第一 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单位统一调拨或者收 购。生产单位不得自行销售。
各精神药品生产厂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2.精神药品供应 精神药品由县以上(含县)医药公司经营,只供应所辖地区。 第一类精神药品只限供应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使用,并
规定不得在医药门市部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可供各级医疗单位及门市部凭 医生处方使用。
  咖啡因属于第一类精神药品,具有中枢兴奋作用,长期大量使用将危害 人体健康。为进一步加强咖啡因的管理,保证医疗、科研、工业及出口贸易 的需要,并防止滥用,流入吸毒、非法用途。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于 1991 年特制定《咖啡因管理规定》。
3.精神药品使用 医生根据医疗需要使用精神药品,其处方原则是:
①严格药用的使用适应症;
②注意使用时限,避免长期反复地应用;

③苯二氮类抗焦虑剂应严格应用于焦虑症,其用量,连续使用时不超
4~6 周,如要再使用,应停药两周后再重新使用。 药品供应部门和医疗单位对精神药品要单独保管,专柜加锁。建立收支
帐目,做到定期盘点,帐物相符。

五、《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 三种。分别授权三个部门执行:一是违反本办法人员的所有单位,二是当地 卫生行政部门,三是司法机关。
  行政处分是对滥用精神药品的医务人员,其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 的处分。
  行政处罚是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违反《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有关规定,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在规定日期内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答复不服的。 可在规定日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刑事制裁是指违反《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非法制造、贩卖、运输精神 药品,为成瘾者提供毒品,从中牟取暴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按照《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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