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国家对人才的要求越来越高。为社会和 国家造就和培养合格的人才,是各级各类学校的根本任务。一流的学校离不 开科学的管理,科学的管理需要卓越的管理制度和方法。
为适应新形势下各级各类学校管理的科学、规范、高效的要求和需要, 我们特约请和组织了有关专家、学者和教育管理工作者共同编撰了《学校管 理制度方法操作规范》全书。
在编撰过程中,我们从全国各级各类学校中精心选取了优秀和成功的学 校管理规章制度和方法,基本上涵盖了学校管理的每一个部门、每个工作环 节、每个管理层次,力求为每项工作的管理提供具有典型性、规范性、实用 性的操作规范,为学校广大管理工作者所直接借鉴和参考。
本书是集体智慧和劳动的结晶,广泛吸收了国内学校管理理论和实践的 最新成果,参考和引用了有关学校管理的文献和资料,在此向有关单位和个 人表示衷心地谢忱。
在编撰过程中,我们力求体系完整、资料翔实、内容丰富,反映国内学 校管理理论和实践的新成果、新问题,但由于我们水平有限,加上时间和资 料的限制,难免有这样或那样的缺点和不足,敬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以便 再一步修订和完善。
《学校管理操作规范》编委会
一九九七年三月于北京
管理操作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 年 3 月 18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 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
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
进行理想、道德、法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 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 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 平等受教育的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
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
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
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 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 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 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 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 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 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 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 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 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
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
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 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 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 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
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一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 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 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 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 学校及其他的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 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对聘任的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 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 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 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 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 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 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 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 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
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
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 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点
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 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 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
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 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 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 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 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 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 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 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 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 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 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
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
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 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讲座,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
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
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 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 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 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 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
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 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 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 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 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 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 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 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 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 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
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 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 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 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
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国家有 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
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 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
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
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
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 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 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 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 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 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 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
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
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
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
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 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
(1985 年 5 月 27 日)
一、教育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是提高民族素质,多出人才、出好人才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为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大
发展,为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大提高,开辟了广阔的道路。 今后事情成败的一个重要关键在于人才,而要解决人才问题,就必须使教育 事业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有一个大的发展。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的宏伟任务,要求我们不但必须放手使用和努力提高现有的人 才,而且必须极大地提高全党对教育工作的认识,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 面向未来,为 90 年代以至下世纪初叶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大规模地准备 新的能够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各级各类合格人才。要造就数以亿计的工业、 农业、商业等各行各业有文化、懂技术、业务熟练的劳动者。要造就数以千 万计的具有现代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具有开拓能力的厂长、经理、工 程师、农艺师、经济师、会计师、统计师和其他经济、技术工作人员。还要 造就数以千万计的能够适应现代科学文化发展和新技术革命要求的教育工作 者、科学工作者、医务工作者、理论工作者、文化工作者、新闻和编辑出版 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外事工作者、军事工作者和各方面党政工作者。所有 这些人才,都应该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接受社会主义祖国和 社会主义事业。具有为国家富强和人民富裕而艰苦奋斗的献身精神,都应该 不断追求新知识,具有实事求是、独立思考、勇于创造的科学精神。这就向 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育体制的改革,提出了伟大而又艰巨的任务。
建国以来,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走过了曲折的道路。经过解放初期的接
管改造和以高等学校院系调整为中心的教育改革、我们把旧中国的半殖民地 半封建教育事业转变成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三十几年来,依靠广大教育工 作者的辛勤努力,教育事业取得了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过的巨大的发展,成 绩是显著的。今天战斗在我国各条战线上的广大有文化的劳动者和各方面工 作的骨干力量,绝大部分都是建国以后培养出来的。但是,另一方面,从 50 年代后期开始,由于全党工作重点一直没有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由于“阶 级斗争为纲”的“左”的思想的影响,教育事业不但长期没有放到应有的重 要地位,而且受到“左”的政治运动的频繁冲击,“”文化大革命”更使这 种“左”的错误走到否定知识、取消教育的极端,从而使教育事业遭到严重 破坏,广大教育工作者遭受严重摧残,耽误了整整一代青少年的成长,并且 使我国教育事业同世界发达国家之间在许多方面本来已经缩小的差距又拉大 起来。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过指导思想的拨乱反正,党中央对教育工作做 出了一系列新的论断和决策,我国教育事业得到了恢复,开始走上了蓬勃发 展的道路。但是,轻视教育、轻视知识、轻视人才的错误思想仍然存在,教 育工作方面的“左”的思想影响还没有完全克服,教育工作不适应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局面还没有根本扭转。特别是面对着我国对外开放、对内 搞活,经济体制改革全面展开的形势,面对着世界范围的新技术革命正在兴 起的形势,我国教育事业的落后和教育体制的弊端就更加突出了。现在的主
要问题是:
(一)在教育事业管理权限的划分上,政府有关部门对学校,主要是对 高等学校统得过死,使学校缺乏应有的活力;而政府应该加以管理的事情, 又没有很好地管起来。
(二)在教育结构上,基础教育薄弱,学校数量不足、质量不高、合格 的师资和必要的设备严重缺乏,经济建设大量急需的职业和技术教育没有得 到应有的发展,高等教育内部的科系、层次比例失调。
(三)在教育思想、教育内容、教育方法上,从小培养学生独立生活和 思考的能力很不够,发扬立志为祖国富强而献身的精神很不够,生动活泼地 用马克思主义思想教育学生很不够,不少课程内容陈旧,教学方法死板,实 践环节不被重视,专业设置过于狭窄,不同程度地脱离了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需要,落后于当代科学文化的发展。
中央认为,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必须从教育体制入手,有系统地 进行改革。改革管理体制,在加强宏观管理的同时,坚决实行简政放权,扩 大学校的办学自主权;调整教育结构,相应地改革劳动人事制度。还要改革 同社会主义现代化不相适应的教育思想、教育内容、教育方法。经过改革, 要开创教育工作的新局面,使基础教育得到切实的加强,职业技术教育得到 广泛的发展,高等学校的潜力和活力得到充分的发挥,学校教育和学校外、 学校后的教育并举,各级各类教育能够主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多方面需 要。
发展教育事业不增加投资是不行的。在今后一定时期内,中央和地方政
府的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 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现在各级都有一些领导干部,宁肯把钱花在并非必 要的方面,对于各种严重浪费也不感到痛心,唯独不肯为发展教育而花一点 钱,这种状况必须改变。但是同时必须认识到,国家对教育的投资毕竟要受 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当前办学经费困难和教师待遇较低的状况只能逐步改 善。因此,现在的问题就是如何在有限的财力物力条件下,把教育搞上去, 满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迫切需要。这就要求我们通过改革来更好地调动 各级政府、广大师生员工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团结一致,同心同德,多 想办法,发挥各方面的潜力,使教育事业一年比一年更好地向前发展。要下 真功夫,才能做到这一点。全党同志和全国人民应该为此而努力。
二、把发展基础教育的责任交给地方,有步骤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基础教育由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是发展 我国教育事业、改革我国教育体制基础的一环。义务教育,即依法律规定适 龄儿童和青少年都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为现代生产发展和现代社会生活所必需,是现代文明的一个标志。我国基础 教育还很落后,这同我国人民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现代化社会主义国家 的迫切要求之间,存在着尖锐矛盾,决不能任其继续。现在,我们完全有必 要也有可能把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当作关系民族素质提高和国家兴旺发达的 一件大事,突出地提出来,动员全党、全社会和全国各族人民,用最大的努 力,积极地、有步骤地予以实施。为此,需要制订义务教育法,经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颁布实行。
由于我国幅员广大,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义务教育的要求和内容应 该因地制宜,有所不同。全国可以大致划分为三类地区:
(一)是约占全国人口四分之一的城市、沿海各省中的经济发达地区和 内地少数发达地区。在这类地区,相当一部分已经普及初级中学,其余部分 应该抓紧按质按量普及初级中学,在 1990 年左右完成。
(二)是约占全国人口一半的中等发展程度的镇和农村。在这类地区, 首先抓紧按质按量普及小学教育,同时积极准备条件,在 1995 年左右普及初 中阶段的普通教育或职业和技术教育。
(三)是约占全国人口四分之一的经济落后地区。在这类地区,要随着 经济的发展,采取各种形式积极进行不同程度的普及基础教育的工作。对这 类地区教育的发展,国家尽力给予支援。
国家还要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速发展教育事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订本地区的义务教育条
例,确定本地区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步骤、办法和年限。 在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同时,还要努力发展幼儿教育,发展盲、聋、
哑、残疾人和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 建立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而稳定的师资队伍,是实行义务教育、提
高基础教育水平的根本大计。为此,要采取特定的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 儿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鼓励他们终身从事教育事业。与此同时,必 须对现有的教师进行认真的培训和考核,把发展师范教育和培训在职教师作 为发展教育事业的战略措施。要大力提倡和鼓励教师密切结合教学进行自学 和互教;要为在职教师举办函授和广播电视讲座;要切实办好教师进修院校, 并且利用现有设施,分期分批轮训教师;还要有计划地动员、挑选和组织高 等学校的一部分教员和高年级学生、研究机构的一部分研究人员和党政机关 的一部分具备条件的干部,参加帮助培训中小学教师的工作。总之,要争取 在五年或者更长一点的时间内使绝大多数教师能够胜任教学工作。在此之 后,只有具备合格学历或有考核合格证书的,才能担任教师。从幼儿师范到 高等师范的各级师范教育,都必须大力发展和加强。师范院校要坚持为初等 和中等教育服务的办学思想,毕业生都要分配到学校任教,其他高等学校毕 业生也应有一部分分配到学校任教。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合格教 师改任其他工作。
基础教育管理权属于地方。除大政方针和宏观规划由中央决定外,具体
政策、制度、计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对学校的领导、管理和检查,责任和 权力都交给地方。省、市(地)、县、乡分级管理的职责如何划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决定。为了保证地方发展教育事业,除了国家拨款以外,地 方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地方可 以征收教育费附加,此项收入首先用于改善基础教育的教学设施,不得挪作 他用。地方要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并在自愿的基础 上,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捐资助学,但不得强迫摊派。同时严格控制各方 面向学校征收费用,减轻学校的经济负担。
三、调整中等教育结构,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但需要高级科学技术专家,而且迫切需要千百万
受过良好职业技术教育的中、初级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工和其他受过良 好职业培训的城乡劳动者。没有这样一支劳动技术大军,先进的科学技术和 先进的设备就不能成为现实的社会生产力。但是职业技术教育恰恰是当前我 国整个教育事业最薄弱的环节。一定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改变这种状况,
力争职业技术教育有一个大的发展。 职业技术教育问题已经强调多年,局面没有真正打开,重要原因在于长
期以来对就业者的政治文化技术准备缺乏应有的要求,在于历史遗留的鄙薄 职业技术教育的陈腐观念根深蒂固。因此,要在全党和全社会进行教育,树 立行行光荣、行行出状元的观念,树立劳动就业必须有一定的政治、文化和 技能准备的观念,并且在改革教育体制的同时改革有关的劳动人事制度,实 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今后各单位招工,必须首先从各种职业技术 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取。一切从业人员,首先是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行业的从 业人员,都要像汽车司机经过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才许开车那样,必须取得 考核合格证书才能走上工作岗位。有关部门应该制定法规,逐步实行这种制 度。
根据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要求,我国广大青少年一般应从中学阶段 开始分流:初中毕业生一部分升入普通高中,一部分接受高中阶段的职业技 术教育;高中毕业生一部分升入普通大学,一部分接受高等职业技术教育。 在小学毕业后接受过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教育的,可以就业,也可以升学。 凡是没有升入普通高中、普通大学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可以经过短期职 业技术培训,然后就业。要充分发掘现有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潜力, 扩大招生,并且有计划地将一批普通高中改为职业高中,或者增设职业班, 加上新办的这类学校,力争在五年左右,使大多数地区的各类高中阶段的职 业技术学校招生数相当于普通高中的招生数,扭转目前中等教育结构不合理 的状况。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要以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为重点,发挥中等专业学校的
骨干作用,同时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技术院校,优先对口招收中等职业技术学 校毕业生以及有本专业实践经验、成绩合格的在职人员入学,逐步建立起一 个从初级到高级、行业配套、结构合理又能与普通教育相互沟通的职业技术 教育体系。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要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密切结合起来,在城市要
适应提高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在农村要适应调整 产业结构和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要着重职业技能的训练,训练的范围不要 太窄,基础教育也要适应配合,以适应长期广泛就业、进行技术革新和继续 进修的需要;同时还要重视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教育。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要充分调动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的积极性,并且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要提倡各单位和部门自办、联办或与 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这些学校除了为本单位和部门培训人才 外,还可以接受委托为其他单位培训人才并招收自费学生。
师资严重不足,是当前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突出矛盾。各单位和部 门办的学校,要首先依靠自身力量解决专业技术师资问题,聘请外单位的教 师、科学技术人员兼任教师,同时可以请专业技师、能工巧匠来传授技艺。 要建立若干职业技术师范院校,有关大专院校、研究机构都要担负培训职业 技术教育师资的任务,使专业师资有一个稳定的来源。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主 要由地方负责。中央各部门办的这类学校,地方也要予以协调和配合。
四、改革高等学校的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分配制度,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 主权
高等学校担负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和发展科学技术文化的重大任务。我
国高等教育发展的战略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建科类齐全,层次、比例合理 的体系,中心规模达到与我国经济实力相当的水平;高级专门人才的培养基 本上立足于国内;能为自主地进行科学技术开发和解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中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做出较大贡献。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当前高等教 育体制改革的关键,就是改变政府对高等学校统得过多的管理体制,在国家 统一的教育方针和计划的指导下,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加强高等学 校同生产、科研和社会其他各方面的联系,使高等学校具有主动适应经济和 社会发展需要的积极性和能力。
要改革大学招生的计划制度和毕业生分配制度。改变高等学校全部按国 家计划统一招生,毕业生全部由国家包下来分配的办法。实行以下三种办法:
(一)国家计划招生。要做好发展高等教育的总体规划和人才需求的中 长期预测,切实改进招生计划工作,努力克服招生计划同国家远期和近期需 要脱节的状况。这部分学生的毕业分配,实行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由本人选 报志愿、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制度。为了保证边远地区及工作环 境比较艰苦的行业能分配到一定数量的毕业生,应按国家招生计 划的一定比 例实行定向招生,到这些地方工作的毕业生待遇从优。为了保证国防的需要, 要为人民解放军培养一定数量的毕业生。
(二)用人单位委托招生。为了鼓励学校挖掘潜力多招学生,为了更好
满足社会对人才的需求。近年来行之有效的用人单位委托学校培养学生的制 度,要继续推行和逐步扩大,使之成为国家招生计划的重要补充。委托单位 要按议定的合同向学校交纳一定数量的培养费,毕业生应按合同规定到委托 单位工作。
(三)还可以在国家计划外招收少数自费生。学生应交纳一定数量的培
养费,毕业后可以由学校推荐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 不论哪类学生,都必须经过国家考试合格,由学校录取。 要改革人民助学金制度。师范和一些毕业后工作环境特别艰苦的专业的
学生,国家供给膳宿并免收学杂费。对学习成绩优异的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
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以必要的补助。现已在校的学生,仍按原来的规定 办理。
要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在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计划的前提
下,高等学校有权在计划外接受委托培养学生和招收自费生;有权调整专业 的服务方向,制订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编写和选用教材;有权接受委托或 与外单位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建立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 有权提名任免副校长和任免其他各级干部;有权具体安排国家拨发的基建投 资和经费;有权利用自筹资金,开展国际的教育和学术交流,等等。对不同 的高等学校,国家还可以根据情况,赋予其他的权力。与此同时,国家及其 教育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高等教育的宏观指导和管理。教育管理部门还要组织 教育界、知识界和用人部门定期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进行评估,对成绩卓 著的学校给予荣誉和物质上的重点支持,办得不好的学校要整顿以至停办。 为了调动各级政府办学的积极性,实行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 中心城市三级办学的体制。中央部门和地方办的高等学校,要优先满足主办 部门和地方培养人才的需要,同时要发挥潜力,接受委托,为其他部门和单
位培养学生,积极倡导部门、地方之间联合办学。 高等教育的结构,要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行的需要进行调
整和改革。改变高等教育科类比例不合理的状况,加快财经、政法、管理等 类薄弱系科和专业的发展,扶持新兴、连续学科的成长。改变专科、本科比 例不合理的状况,着重加快高等专科教育的发展。大学本科主要通过改革、 扩建各种形式的联合,充分发挥潜力,近期内一般不建新校。
要根据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发挥高等学校学科门类比较 齐全,拥有众多教师、研究生和高年级学生的优势,使高等学校在发展科学 技术方面做出更大贡献。为了增强科学研究的能力,培养高质量的专门人才, 要改进和完善研究生培养制度,并且根据同行评议、择优扶植的原则,有计 划地建设一批重点学科。重点学科比较集中的学校,将自然形成既是教育中 心,又是科学研究中心。
在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同时,按照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在辩证唯物主 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思想指导下,改革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制度,提 高教学质量,是一项十分重要而迫切的任务。要针对现存的弊端,积极进行 教学改革的各种试验,例如改变专业过于狭窄的状况,精简和更新教学内容, 增加实践环节,减少必修课,增加选修课,实行学分制和双学位制,增加自 学时间和课外学习活动,有指导地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等等。为了提高教师的 教学和学术水平,有条件的学校,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的教师今后每 五年中应有一年时间供他们专门用来进修、从事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 要尽可能改善教学的物质条件,增添现代化的教学手段,更新和充实实验室、 图书馆。
高等学校后勤服务工作的改革,对于保证教育改革的顺利进行,极为重
要。改革的方向是实行社会化。学校所在地方的党政领导机关要把解决好这 个问题的责任担当起来。
五、加强领导,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保证教育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在教育体制改革中,必须尊重教育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坚持实事求是, 一切从实际出发。大政方针必须集中统一,具体办法应该灵活多样,决不可 一哄而起,强制推行。改革既要坚决,又要谨慎,注重试验。涉及全局和广 大范围的改革措施,要经上级批准。
在整个教育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必须牢牢记住改革的根本目的是提高民
族素质,多出人才、出好人才。衡量任何学校工作的根本标准不是经济收益 的多少,而是培养人才的数量和质量。紧紧掌握这一条,改革就不会迷失方 向。
为了加强党和政府对教育工作的领导,成立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掌握
教育的大政方针,统筹整个教育事业的发展,协调各部门有关教育的工作, 统一部署和指导教育体制的改革。在简政放权的同时,必须加强教育立法工 作。今后地方发展教育事业的权力和责任更大了,各级党委和政府都要按照 党的十二大的决策,把教育摆到战略重点的地位,把发展教育事业作为自己 的主要任务之一,上级考查下级都要以此作为考绩的主要内容之一。应该特 别指出,农村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以后,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该把更多的精 力放到党员和群众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文化技术教育上来,放到办好本村本乡 的教育事业上来。中央认为,在新的经济和教育体制之下,各地将有充分的 可能发挥自己的经济和文化潜力,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不仅要承认全国各 省市区之间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性,而且要承认在一个省、一个市、一个 县范围内的发展也是不平衡的,所以必须鼓励一部分地区先发展起来,同时
鼓励先发展起来的地区帮助后进地区,达到共同的提高。 改革教育体制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最重要的是要调动教师的积极
性。我国已有近千万人的教师队伍,长时间来,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无论 生活如何清苦,无论经历什么政治风雨,都始终不渝地坚信党、热爱社会主 义祖国、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不愧为人师表。在教育体制改革中,必须紧 紧地依靠教师,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有关学校自身 的重大改革都必须经过教师充分讨论。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国家财力的增 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今后每年都要为教师切实地解决一些问题。要在全 社会范围内,大力树立和发扬尊重各级各类教师的良好风尚,使教师工作成 为最受人尊重的职业之一。在改革中还要充分注意调动学校思想政治工作人 员、行政管理人员、后勤工作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要根据他们的 业绩和贡献,给予合理的待遇和应有鼓励。
学校逐步实行校长负责制,有条件的学校要设立由校长主持的、人数不 多的、有威信的校务委员会.作为审议机构。要建立和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学校中的党组织要从过去那 种包揽一切的状态中解脱出来,把自己的精力集中到加强党的建设和加强思 想政治工作上来;要团结广大师生,大力支持校长履行职权,保证和监督党 的各项方针政策的落实和国家教育计划的实现;要坚持用马克思主义教育广 大师生,激励他们立志为祖国的富强奋勇进取、建功立业,保证学生德智体 的全面发展,使学校真正成为抵御资本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建设社 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坚强阵地。
要动员和教育全党、全社会和全国人民关心和支持教育体制改革,发展
教育事业。鼓励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离休退休干部和知识分 子、集体经济单位和个人,遵照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和办法, 积极地自愿地为发展教育贡献力量。
教育体制改革要总结我们自己历史的和现实的经验,同时也要注意借鉴
国外发展教育事业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特别是在新技术革命条件下,一系 列新的科学技术成果的产生,新的科学技术领域的开辟,以及新的信息传递 手段和认识工具的出现,对教育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经 验尤其值得注意。要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加强对外交流,使我们的教育事 业建立在当代世界文明成果的基础之上。
本决定着重解决的是学校教育体制改革的问题。有关干部、职工、农民
的成人教育和广播电视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国家教育 委员会应就改进和加强这方面工作,做出专门的决定。 军事系统学校的改革问题,由中央军委决定。
中央相信,只要各级党委和政府加强领导,坚持正确方针,经过全党、 全社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教育体制改革必将获得成功,具有中国 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必将空前繁荣,从而强有力地推动我国的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把全民族的文化科学素质和精神境界提高到一个崭新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 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 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 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 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的权利。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 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
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由国
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儿童、少年 身心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
科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 少年就近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
(班)。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
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 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 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
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
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 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 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
育事业。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 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帅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
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 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 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 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
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 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
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防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
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 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
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1992 年 3 月 14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十七 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 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他 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 区实际情况确定。
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 放宽。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 省、县、乡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 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固定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
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行政区划单位,由省级人
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 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 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 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
务教育。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 批准。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七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实施初等 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 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 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 务教育的条件。
第九条 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分两步实施的,由设区的市 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规规 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全国大 部分地区应当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 完成规划期限和措施等。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 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三章 就学
第十一条 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 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 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
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 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 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 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
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 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
准。
第十五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 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 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现定年限义务教 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 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 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
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用。
第十八条 依照义务教育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助学金的贫困学生是
指: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少数民族聚居地 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 育。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指 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 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定 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使 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 发展的需要。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
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
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劳
动技艺教育。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 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 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 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
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适 当集中。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 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童学校(班)的设置,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 哑学校(班)和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 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经费开支 定额,并制订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教职工编制标准和校 舍建设、图书资料、仪器设备配置等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规划,使学校分期分批达到前款所列的 办学条件标准,并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 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 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 育费用逐步增长。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办学单位 或者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负责筹措。
中共和地方财政视具体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 义务教育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九条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城市的,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
管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办 学条件;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补助、 集体支付教师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学校的勤工俭学收入,部分应当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 设总体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
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通过其他渠道筹措;在农村由乡、村负 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各
类学校教科书和文具纸张按时、按质、按量供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 育,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盲、聋哑、弱智儿童学校的师资,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培
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培训 工作,使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思想政
治素质和管理水平。 校长和教师的在职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地力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 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 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 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机构,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上, 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
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 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 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 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 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 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 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 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 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一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
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 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新学年始业前达到的实足年龄为 准。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 年 10 月 31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 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 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同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 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 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 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 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践;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 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 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
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 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制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 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 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 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
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 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
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 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 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 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
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 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 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 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
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 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
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 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 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
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 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 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 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 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 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 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 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 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 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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