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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管理操作规范 教师管理制度(下)



前言


  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国家对人才的要求越来越高。为社会和 国家造就和培养合格的人才,是各级各类学校的根本任务。一流的学校离不 开科学的管理,科学的管理需要卓越的管理制度和方法。
  为适应新形势下各级各类学校管理的科学、规范、高效的要求和需要, 我们特约请和组织了有关专家、学者和教育管理工作者共同编撰了《学校管 理制度方法操作规范》全书。
  在编撰过程中,我们从全国各级各类学校中精心选取了优秀和成功的学 校管理规章制度和方法,基本上涵盖了学校管理的每一个部门、每个工作环 节、每个管理层次,力求为每项工作的管理提供具有典型性、规范性、实用 性的操作规范,为学校广大管理工作者所直接借鉴和参考。
  本书是集体智慧和劳动的结晶,广泛吸收了国内学校管理理论和实践的 最新成果,参考和引用了有关学校管理的文献和资料,在此向有关单位和个 人表示衷心地谢忱。
  在编撰过程中,我们力求体系完整、资料翔实、内容丰富,反映国内学 校管理理论和实践的新成果、新问题,但由于我们水平有限,加上时间和资 料的限制,难免有这样或那样的缺点和不足,敬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以便 再一步修订和完善。
《学校管理操作规范》编委会
一九九七年三月于北京

管理操人规范 20

教师管理制度(下)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1992 年 10 月 26 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鼓励我国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奖励 在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对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和管 理、服务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分别授予“全国优秀教 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颁发相应的奖章和证书;对其中有突 出贡献者,授予“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颁发相应的奖章和证书, 对获得“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的教师,同时颁发“人民教师”奖章 和证书。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武装警察 部队可参照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 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 门、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自行制定。
  第四条 “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相应的条件是: 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模范履行义 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教育思想端正,关心学生全面成长,教书育
人,在培养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二)认真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在教学改革、教材建设、实验室建 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方面成绩优异的;
(三)在科学研究、教育教学研究、技术推广等方面有创造性的成果,
具有较大的科学价值或者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四)在学校管理和服务、学校建设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五条 奖励“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每两年进行 一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每次按照教职工总数的千分之零点五左右分配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奖励名额,名额中的百分之十为“全国教育系统劳动 模范”。解放军、武装部队的奖励名额另行确定。“全国优秀教师”、“全 国优秀教育工作者”、“人民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奖章和证 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六条 奖励“全国优秀教师”和“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全国教
育系统劳动模范”的工作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全国教育工会、 中国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会统一组织领导,负责评审和批准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申报的奖励人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当地人事部门、教育工会、 教师奖励组织负责组织本地区“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 “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的评审和申报工作。
  第七条 “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人民教师”、 “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奖章和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 门授予,或由其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解放军总政治部、武装 警察部队总部授予,并在评选当年的教师节举行颁奖仪式。
第八条 教师奖励工作应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国务

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全国教育工会、中国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 会对“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给予物质奖励,享受一次 性奖金,“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的待遇,没有 实行职务工资制度的民办教师,获得“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时,适 当提高其补助费或统筹工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九条 “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全国教育系 统劳动模范”称号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工资、 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全国教育系 统劳动模范”称号获得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 育行政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武装警察部队总部政治部报请国务院教育行 政部门批准,撤销其称号,并取消相应待遇:
  (一)在奖励活动中弄虚作假,不符合“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 教育工作者”、“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条件的;
(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三)其他应予撤销称号的。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 教育工作者,也适用于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学校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嘉奖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 者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教学成果奖励条例
1994 年 3 月 17 日印发


  第一条 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 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
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 的教育教学方案。
第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
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按其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 产生的效果,分为国家级和省(部)级。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一)国内首创的;
(二)经过 2 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的;
(三)在全国产生一定影响的。
  第六条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个等级,授 予相应的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七条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 会负责;其中授予特等奖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其 行政隶属关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
  
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管理机 构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家教育委 员会推荐。
  第九条 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部门的两个以上单 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项目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由参加单位 或者个人联合向主持单位或者主持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 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教育 行政部门或者教育管理机构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
  第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对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应当自收到 推荐之日起 90 日内予以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教学成果权属有异议 的,可自公布之日起 90 日内提出,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裁定。
第十一条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每 4 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省(部)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 评审组织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 条例规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从 地方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的,从其事业 费中支付。
第十三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截留。
  第十四条 获得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评定职称、晋 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授奖单位予以撤
销,收回证书、奖章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师工作量化考核实施细则


为实施学校《教师工作的量化考核办法》,现制定实施细则如下: 一、考核的时间安排
(一)考核工作以学年度为单位,评分工作在每年 6 月底前进行。教师
应在 6 月 20 日前填写考核表的有关栏目并提供必要的有关资料。资料的起止 时间为上一年的 6 月 1 日至次年 5 月 30 日,平时考核工作由各校自行安排。
(二)教研室在考试前完成审核评分工作,并将考核表送交教务处。
  (三)教务处在放假前完成教务处的考核内容,核算总分,在开学第一 周将最后成绩呈报学校领导并抄送各室,由室主任个别通知教师本人或在教 师会上公布,但不得向学生或其他人泄漏,否则将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被 考核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请求组织查询,但不得由本人翻阅存档的 考核表。
二、考核程序
  (一)教师本人如实填写由本人填写的栏目,连同论文、著作等成果及 获奖证书原件送考核人。
(二)考核人根据本人提供的资料和其他方面获取的信息评分,填入规

定栏目、写出评语,并签字以示负责,然后交送复核人审核。 三、有关考核人与复核人的规定
  (一)任课教师(含主任)的考核工作由所在教研室主任负责。不设教 研室的教研组,一般教师的考核由组长负责,对组长的考核由支部书记和办 公室共同负责,直属教研室主任由教务处负责。
  (二)对系主任、教研室主任的考核结果,由考核人直接送教务处,教 务处负责复核,其他人员的考核结果由系主任复核。复核人如发现考核评分 有误时,可与考核人协商变更,如意见不能统一,以复核人意见为准,也可 提交学校裁定。
四、其他
  (一)为了保证量化考核较客观地反映每一个教师的工作情况,必须加 强对教学的评估工作,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学生的评教工作,仍由教务处统 一组织,每学期进行一次。评教结果由教务处提供给各系、室。评教分值的
换算,改按得分名次排列的办法,计算公式为:40 - k ×6 = 学生评教项目百
n
分制得分(k 为教师总分名次,n 为同班任课教师数)。 教师的评教工作,由各系、室负责组织,原则对每一个教师每学年进行
两次评议,评议以课堂教学为主,同时参考教案、作业批改、辅导等情况,
以无记名方式评分(各项比例及评分标准见考核表),其中对系主任教学情 况的考核评分材料由系办主任收齐后交教务处核分,由教务处保存。其他人 员的考核材料由系、室主任组织核分,原始资料由系、室保存。
(二)对各系、室考核工作的情况,教务处应进行抽查,以便发现问题,
总结经验。

一九九二年四月教师工作量化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客观评估教师的工作,充分发挥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认真贯彻教书育人的方针,积极履行相应职责,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对教师的考核,以学期为单位积累资料,在学年度结束时汇总,
由系、室负责实施。对系、室负责人业务工作情况的考核。由教务处协助主 管校长进行。其他项目由有关部门协助主管领导进行。各项考核均按百分制 记分,再按权重记入总分。
  第三条 凡属划等评分的项目,先定等级、然后根据等级取值范围,给 出具体分。

第二章 考核项目及评分标准
第四条 政治思想表现,教书育人。
  (一)政政学习与集体活动出勤率,包括学校、教务处、系(室)安排 的政治学习、业务活动、集体活动等。病、事假按缺勤计。因公出差按出勤 计。每学期末汇总一次,满勤者得满分,无故缺勤一次,所在学期不得分, 累计无故缺勤两次,本学年不得分。经批准的缺勤次数超过活动总次数的 50
%不得分,其余按如下公式计算:出勤率百分比×200-100=得分。

(二)工作态度,根据实际表现分三个等级记分。
  1.积极承担教学及其他任务,工作主动性强、热情高,努力做好所承担 的各项任务(86~100)。
2.能够服从分配,较好地完成所承担任务(71~85)。
3.只能承担份内教学任务(60~70)。 无故不承担分配的工作,本项不得分。无故缺课一次或迟到,提前下课
(超过 5 分钟)累计两次,该项不得分。迟到 25 分钟以上按缺课一次对待。
  (三)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按学校教书育人条例规定考核记分,如有 违犯纪律、受到处理或有其他问题不能起师表作用,在学生中造成不良影响 者,本项不得分。
第五条 教学工作。
  (一)教学工作量、每 14 小时教学工作量得 1 分,一学年计算一次,超 工作量 20 小时加 1 分,加满 20 分为止(注:满工作量为 1680 小时,其中教 学工作量 1400 小时)。
  (二)教学水平与效果:以学生评教和教师互评为主要依据,学生评教 得分×40%+教师×60%即为该项得分值。在教师评教有困难或未进行全面评 议的情况下,按学生评教平均分经消除误差处理后记入总分。
(三)获国家、省级、校级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分别加分 50 分、30
分、20 分。二、三等奖酌情加分。在统考中学生平均成绩在全省师专列 1、2、
3 名的任课教师,分别加 40 分、30、20 分,辅导教师减半加分。 第六条 教研教改工作:
(一)听课(不包括带学生实习听课):听课时数×3 分,满分 30 分,
以听课记录为据。一学期考核一次,两学期平均为年度成绩。
(二)教研、教改成绩评定办法另订。 第七条 科研水平: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系指已由各级组织鉴定的成果):按国内外
先进、国内先进、省部级先进、地厅级先进分别记 100 分、80 分、60 分、40 分,各类成果得分可相加,但不能超过 100 分。获奖成果按国家级、省部级、 地厅级分别给 50 分、30 分、20 分。
(二)学术论文:根据发表刊物等级,按下列办法计算得分。
  国内外公开发行刊物、全国性学术会议:每千字×2+60,最高分为 80 分,地厅级单位(含专科学校)主办刊物发表或省部级学术会议交流:每千 字×2+40,最高分为 60 分,不同级别的论文得分可相加。但总得分最高为
100 分,获奖论文按国家级、省部级、地厅级分别加相应得分的 50%、30%、
20%。同一篇论文获不同级别奖时,只对最高级别加分。
  (三)论著、译著(不包括文学艺术作品)、教材按本人实际承担字数 计分。学术性论著、译著 16 万字以上记 100 分,其他按每万字×6+4 记分, 教材和科普作品按每万字×5 记分,最高不超过 80 分,内部使用教材按每万 字×4 记分,最高不超过 70 分,三部分兼有者,得分可以相加,但最多不得 超过 100 分,获奖论著、译著、教材,国家级、省部级、地厅级分别加得分
的 50%、30%、20%。主编教材被国家教委定为全国通用教材或主要参考书 者加得分的 30%。省教委指定为通用教材或主要参考书加得分的 20%,科研 成果考核均以成果通过鉴定或发表、出版、印刷时间为据,印刷周期长,而 跨年度者可列入下一年度考核。

  (四)资料整理、古籍整理等成果列入论、译著项内。参照编教材标准 评分。
第八条 社会工作及其他:
  (一)行政、党、群、团工作:较好地履行系(含学校直属教研室)主 任、副主任、支部书记职责,工作有所创新,得分 81 分以上;较好地履行系 属教研室主任、基层工会主席、团支部书记、班主任、系办公室主任、系(室) 秘书职责,得分 61 分至 80 分;党群团组织的委员等得分 59 分以下。兼职可 累加,但不能超过 100 分,虽担任相应职务不能很好履行职责者,得分要下 降一至两个等级。系主任、副主任、党支部书记考核单位同第二条。其他人 员由系、室或党支部考核。系、室工作突出,在省、地、校级获奖或介绍经 验者,系、室正副主任、党支部书记,分别按各自本项得分的 100%、80%、
50%加分。
  (二)其他工作:学校、教务处、系(室)规定的常规工作,如编写授 课计划、命题、监考、成绩统计、学生考勤及临时性工作,由系、室和教务 处根据平时掌握分别进行考核评分。
  (三)非经常性的社会工作,根据实际发生时间记入教师工作量,不计 社会工作分。

第三章 附则


  第九条 量化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评定技术职务及工资晋升的主要 依据,根据考核得分,总分列前者优先,总分相等者,以教书育人、教学、 科研三项合计得分多者列前。
第十条 各级考核人员必须深入了解情况、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如有
弄虚作假者,要给予批评,情节严重者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一般教师的考核成绩由系、室汇总,报教务处一份。系、室 留存一份,系和直属教研室正副主任,由系、室提供有关资料,报教务处汇 总核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将通过试行逐步完善,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
细则,报教务处备案。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国家教委关于幼儿园 教师考核的补充意见
(86)教初字 012 号 1985 年 10 月 14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教育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教育局:
  不具备国家规定合格学历的幼儿园教师,参加《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 和《专业合格证书》的考试,原则上按照《中小学教师考核合格证书试行办 法》的规定执行。具体考试与考试要求及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 育行政部门决定。现补充以下意见:
  一、幼儿园教师《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考试两门课程,即:(一) 语文(分 A、B 两部分内容,申请参加教材教法考试者仅做 A 部分内容;(二)
  
教学法:①语言与常识教学法(合卷);②计算教学法;③音乐、体育、美 术教学法中任选一门。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考试三门课程,即:(一) 语文(分 AB 两部分内容);(二)幼儿教育学、幼儿心理学和幼儿卫生学(合 卷);(三)教学法:与《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课程考试相同。
  二、幼儿园教师《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和《专业合格证书》考试可 以同时进行。原则上应首先申请参加《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的考试。凡 教学法(三门课程)和语文 A 部分内容考试及合格者,可以申请颁发《教材 教法考试合格证书》;凡语 文(A、B 两部分内容)、幼儿教育学、幼儿心 理学和幼儿卫生学以及教学法考试均及格者,可以申请颁发《专业合格证 书》;凡教学法课程和语文 A 部分内容考试不及格,其他两门考试及格,单 科成绩有效,但不能颁发证书。
  三、各考试科目的教学大纲和教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 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制订和编写。国家教委师范司、初教司委托上 海、四川等八省、市教委、教育厅(局)根据考核合格证书的要求,在现行 幼儿师范进修教学大纲的教材的基础上制订和编写一套供各地选用的大纲与 教材,由上海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各地如需要,可与上海教育出版社联系。 四、幼儿园教师《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和《专业合格证书》的式样, 由各地参照小学教师《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和《专业合格证书》的式样
设计并印制。
  五、各省、自洛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在重视幼儿园教师考核合格证 书的同时,应切实抓紧、抓好在职幼儿教师的进修培训工作,尽快落实培训 基地、经费、教材和师资。并应妥善安排好教师的进修与工作。

某小学教职工奖罚条例


  1.凡代表学校参加地、市音体美等各项活动并得到相应的名次者,对参 加本次活动的领导和辅导教师区分情形给予表彰奖励。
2.凡代表学校参加省、地市各科竞赛活动并取得相应的名次,对辅导教
师给予表彰奖励。
  3.在教学工作中改革创新,推行新的教学方法,教学实验以及各项管理 改革成绩显著,有推广价值,群众公认,可给予奖励。
4.凡教职工积极撰写论文、教学经验及有关教书育人方面的重要材料在
省、地、市有关报刊杂志上发表或有关学会认可有一定推广价值的可给予表 彰奖励。
  5.凡在单科考试中成绩优秀者在小学名列市前三名,学校将名列前一名 者,对所任学科的教师和成绩突出的班主任给予奖励。
  6.凡代表学校参加省、地、市各科赛讲活动中取得赛讲能手的教师,学 校根据取得成绩层次给予表彰奖励。
  7.能模范地执行义务教育法,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大面积提高教学 质量或帮助提高中差生成绩显著,有专题材料群众公认,可给予表彰奖励。
  8.在教师工作中,勤奋创新,踏实肯干,备课认真,教学成绩突出,学 生欢迎,经审查属实的可给予奖励。

某小学教师工作量计量标准


为了比较客观地衡量教育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使教师的工作量基本趋
于合理,本着客观性、可行性和可比性的原则,对教师的工作量提出定量指 标与计量标准。
学科标准系数(W1)(表 1)
  1.把各学科完整的教学过程看作备、教、改三项指标,考、辅工作量融 在其中。
  2.以语文学科为标准系数,备、教、改赋值比为 3:3:4。结合各校实 际,其他学科以此为参数,分别赋予经验系数(表内系数,仅供参考)。
  3.对于学科间,同一指标权重大小不一,并不降低其教学标准,仅从工 作难易度上区别而已。
年级标准系数(W2)(表 2)
  1.各年级教学要求不同,因而备、教、改所赋权重不等,以反映教学过 程难易程度。
  2.以五年级为标准系数,备、教、改赋值比为 3:3:4。其他年级以此 为参数,分别赋予经验系数(表内系数,仅供参考)。
课时标准系数(W3)(表 3)
1.以 W1 和 W2 为因数,其积为相关年级相关学科的标准课时量系数 W3。
  2.除语文、数学、自然、思想品德四科外,其余学科教学难易程度均与 五年级视作等同。
3.如对备、教、改有特殊要求,可在“学科标准系数表”的相关项中调
整其权系数 W1,然后再计算,得出此表的相应权系数 W3。
工作量计算方案(表 4)
1.重复教学,除保留一半的工作量作为熟悉教案外,应减去相应备课
50
工作量,即(W2 ·Wa )× 100 ×授课节数。
2.作业超额批改,应增加相应批改工作量。班额标准为 50 人,其增加
量为:(W2·Wa)÷50×超额人数×授课节数。
3.周标准课时量(X 标)为:Σ(W×周授课节数)+作业超额批改量-
重复教学工作量。
4.周总工作量(X 总)为:X 标+X 职(见表 4)。
  5.校均周标准课时量为 13~14 节,即日工作量为 2.5 节左右标准课时。 每日社会劳动时间按 7~8 小时计算,那么,每标准课时大约相当于 3 小时左 右社会劳动时间。它们之间计量关系为:
1 节 X1 节 X3 小时
  6.超出校均工作量为超工作量;未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者,扣除相应工 作量。
注:学生质量综合评定表特优加分 在各级教育行政机关组织的正式比赛中: 获全国比赛前八名按 10、9、8、7、6、5、4、3 加分 获市级比赛前六名的按 7、5、4、3、2、1 加分 获区级比赛前四名的按 4、2、1、0.5 加分 获中心学区比赛前三名的按 1、0.5、0.2 加分

集体项目按相应等级名次减半加分。
(一)知识技能水平
(满分 34 分)实际得分 (3+4)
1.知识技能(满分 30 分)
①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达到各项教学大纲的要求 评定方法:
(1)将各科单元测验或平时测验成绩填入相应栏中;
(2)期末将平时成绩相加,算出平均成绩填入平时成绩栏中;
(3)期末将该科期末考试成绩填入期末成绩栏中;
  (4)总评成绩按如下公式计算:平时成绩×40%+期末成绩×60%,填 入相应栏中;
(5)将总评成绩×15%为判断结果,镇入相应栏中;
(6)各科判断结果相加为评定结果。
2.基本能力(满分 4 分)
  ①认识能力:在掌握知识过程中,发展观察力、记忆力、想象力、思维 力、注意力。
②动用能力:能动手操作、实验,制作科技、手工小制品。
③自学能力:初步掌握预习、听讲、作业、使用工具书等学习方法。 评定方法: 教师可视学生实际情况及水平,在征询科任教师意见的基础上评分,最
高可评为 4 分。
(1)做为学校评定“先进”的重要依据,是评定学期效益工资的依据;
(2)依照本办法证明评价教师;
总分在 90 分以上(含 90 分)则认定本学期工作为优;75~90 分之间(含
75 分)认定本学期为良;60~75 分之间(含 60 分)认定本学期为中;60 分 以下的认定本学期为差。
被评为差的教师,不发本学期效益工资。
学校组织教职工学习政治、教育理论、方针政策、改革经验登记表

关于教师教龄津贴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工资制度领导小组、人事部 1985)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 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文,现对教师教龄 津贴的实施作如下规定:
一、教师教龄津贴执行范围 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农业中学、工读学校、盲聋哑
学校、小学、弱智儿童学校和幼儿园的公办教师,均可实行教龄津贴。 从事教师工作满 20 年,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调离教师工作岗位,
仍在学校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以及从事教师工作不满 20 年,调任学校行政 工作并继续兼课的人员,也可以实行教龄津贴。
二、教龄津贴标准:教龄满 5 年不满 10 年的,每月 3 元;满 10 年不满

15 年的,每月 5 元;满 15 年不满 20 年的,每月 7 元;满 20 年以上的,每
月 10 元。 三、教龄即教师直接从事学校教育工作的年限。教龄计算办法:
  1.上述学校的教师或中小学专职少先队辅导员等直接从事德、智、体、 美教育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教龄。
  2.由各级各类学校调入上述学校的教师,原专职从事教师工作的年限可 与调入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教龄。
  3.民办教师或长期顶编代课教师转为上述学校公办教师的教龄计算,应 按其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4.曾因冤假错案间断教育工作,现已平反纠正,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教 师,其间断的时间,可以计算为教龄。
  5.在历次政治运动中,曾在职带薪下放的教师,其间断教育工作时间, 可计算为教龄。
6.教师连续病休超过六个月的时期不计算教龄。 四、领取教龄津贴的教师调离上述学校后,教龄津贴即行取消。 五、民办教师是否实行教龄津贴制度,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
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抄
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附: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通知

(国务院 1987 年 11 月)


  为了改善中小学教师生活待遇,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 进一步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水平。现通知如下:
一、从 1987 年 10 月起,将中小学教师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工资标准提
高 1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以在不超过工资标准提高 10%的增资总 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增资总额的大部分用于提高工资标准, 小部分用于调整中小学教师内部的工资关系。
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中等、初等成人教育学校的教师可以参
照上述办法执行。 三、有关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劳动人事部会同
国家教委制订下达。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附: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 1988 年 1 月)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通知,现提出如下实施办 法。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 1987 年 10 月起可以将中小学和幼儿园 教师现行的各级工资标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下同)均提高 10%,
  
也可以在不超过工资标准提高 10%的增资范围内,将增资总额的大部分用于 提高工资标准,小部分用于调整中小学教师内部的工资关系。
  二、提高工资标准的范围:小学、幼儿园、普通中学、农业中学、职业 中学、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和 初等成人教育学校(含教师进修学校)的专职教师。原为教师,因工作需要 调离学校、幼儿园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也可以按提高的工资标准执行。
  三、提高工资标准的人员调离上述单位后,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即行取 消,并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
  四、首次受聘职务的中小学教师,补发工资分两段计算,1987 年 9 月 30 日以前的补发额按提高前的工资标准计算:1987 年 10 月 1 日以后的补发额 按提高后的工资标准计算。
  五、企业办的中小学、幼儿园等同类学校是否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由企 业自主决定。
  六、中小学民办教师的工资或补贴标准是否提高,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 施细则,并抄送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地方的 单位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和初等成人教 育学校等,均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执行。

附: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

(国家教委、财政部 1986 年 2 月)


  凡根据我国对外文化、教育交流协定和双边协议选派出国长期任教(指 在国外工作一学年以上)、短期讲学(指在国外工作不满一学年)的高等院 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中、小学教师(统称出国教师)的生活 待遇,均按本规定执行。通过校际交流和其他渠道派出的教师,其生活待遇 和经费开支办法由派遣单位参照本规定的各项条款自行制定。

一 国外费用


(一)包干费 长期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的生活待遇,本着艰苦地区从优和需要偕
配偶出国等实际情况,采取国外费用按月包干发给的办法。包干费用范围是: 教师的国外伙食费、水电(含煤气、电话)费、交通费、公杂费、艰苦地区 补贴和国外津贴费等。上述费用,按所赴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标 准,包干发给教师本人使用。
(二)国外津贴费 根据出国教师的不同职称分四级(一级:教授,二级:副教授,三级:
讲师,四级:助教)发给国外津贴费,用以支付教师本人及配偶在国外期间 购买书报、添置服装、参观旅游、归国行李托运及其他个人零用等。
  对不具有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等职称的其他中等专业学校、中等 技术学校、中学、小学教师赴外任教,视教学水平、教龄,分别纳入三、四
  
级。
(三)国际旅费 长期出国教师的国际旅费属我方负担者,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支付,超重
行李托运费自理。
(四)国外住房费 长期出国教师的国外住房由聘方提供者,其住房费由对方负担。根据协
定,如仍需我教师交纳部分房租和家具费,可据实报销。如聘方不提供住房, 则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或我驻在国使(领)馆根据教师的职称和当地实际生活 水平,确定住房标准和费用标准,在标准之内据实报销。
(五)医疗费 凡根据双方协定,我出国教师的国外医疗费由聘方负担者,教师则应按
其规定就医,原则上不再另外报销医疗费;聘方不负担医疗费者,教师可根 据所在国具体情况,经请示我当地使(领)馆同意后,可参加当地医疗保险, 亦可按国内在职职工公费医疗规定范围就医或治疗,据实报销医疗费。超出 国内公费医疗范围就医项目的费用,应由本人自理。
(六)国内报刊杂志费 长期出国教师可根据教学需要订阅国内出版的报刊杂志。其手续由教师
本人通过所在国的代办商通知中国国际书店代销科订购,其费用由国家教育
委员会统一支付。
(七)教材费 理工农医科的出国教师因教学需要所选用的学业教科书,如对方不予提
供,可由教师出书目,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所需费用据实报销。经
批准购置的书籍,应当作为公用财产进行登记,并转交下任教师继续使用。 自行购买的书籍及教具不予报销。中文教师本人和学生使用国内出版的汉语 课本及有关中文教材,可由教师根据学生人数做出计划,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审核同意后,由教师本人提前在国内购买、邮寄。一般原则:对第三世界国 家所需中文教材,采取免费赠送的办法;对第一、二世界国家,可视具体情 况,采取由对方自行向中国国际书店订购,或由我免费提供教材,由对方负 担邮费的办法。凡由我免费提供的教材,由北京语言学院代为办理,费用由 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支付。
(八)学术会议费
  有一定科研成果的长期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应邀参加所在国举行 的学术会议,在事先征得驻在国使(领)馆同意后,可允许在任期内出席一 到二次会议。参加此类学术活动,应当尽量申请利用聘请单位学术活动经费。 如不能申请到聘方提供的费用,可据实报销会议举办单位不予提供的费用。
(九)旅途外汇 长期出国教师赴任途中所需外汇,从国家教育委员会预支,到任后将开
支情况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回国途中的零用外汇开支在国家教育委员会 报销。
(十)生活用品添置费
长期出国教师到任后,可在 100 美元以内一次购置生活用品,实报实销。
(十一)固定资产费 长期出国教师的各教学组和教学点,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教学、生活
以及对外交往的需要,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适当配备一些固定资产。其

财产属国家教育委员会所有,交教师使用和维护,其维修费用实报实销。
(十二)教师组的费用开支
  1.备有汽车的三人以上教师组,个人包干费中不含交通费。汽车用油费 用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教师组人数和用车情况,确定标准包干使用。
  2.在同一学校任教的三人以上教师组,个人包干费中只含交际费和公杂 费标准的一半,另一半由教师组统一掌握包干使用。
  3.长期出国教师在国外居住集中的教学点,教师人数在五人以上者,国 家教育委员会将根据需要派厨师,负责安排教师的伙食。厨师的国外费用亦 采用包干的办法,其包干费中不含交际费,国外津贴按四级的 80%发给。

二 国内费用


(十三)国内工资 长期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国内工资由其工资关系所在单位照发。
(十四)差旅费 长期出国教师出国前集训期间的费用按国内出差的有关规定办理,由所
在单位报销,出国教师赴任、离任、回国休假和因公临时的回国的国内段差 旅费,亦由所在单位报销(包括 50 公斤行李托运费)。
(十五)服装补助费
长期出国教师的出国服装补助费不分类别、等级和地区,一律为人民币
1500 元,由教师所在单位支付。 凡已制装,但又因故不能出国者,应将全部衣物交回,或按原价处理给
本人。
(十六)书籍、礼品等
  长期出国教师出国前,可在人民币 100 元以内购买国外教学参考书、工 具书、小纪念品等,由教师所在单位据实报销。

三 国外收入


(十七)国外工资 长期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收入按如下办法处理:
对方提供的工资较低,不够支付各项规定的开支和包干费用者,其不足
部分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补贴; 对方提供的工资较高,除支付各项规定的开支和包干费用外,其多余部
分全部上缴国家教育委员会。
(十八)补贴费 在教师赴外任教期间,聘方发给的教学补贴、伙食补贴、住房补贴、交
通补贴等均列入教师的工资收入中。
(十九)奖金 长期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聘方以奖金名义发给的款额在 200 美元
以内归教师本人;超过 200 美元的部分按 10%留归本人,余皆列入其工资收 入中。
(二十)兼课、超课时费 长期出国教师经聘方同意的业余兼课和超过规定授课时数而聘方另付的

报酬,以任期为段计算,总额在 200 美元以下者,全部归教师本人;超过 200 美元的部分,按 30%留归本人,其余列入教师工资收入中。
(二十一)讲座收入和稿酬 长期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临时性讲座收入和发表文章的稿费,以
及聘方发给的假期参观旅游费,均归教师本人支配。

四 其他待遇


(二十二)任期 长期出国教师的任期一般为两个学年,提前归国或延长任期需经国家教
育委员会审批。
(二十三)配偶 长期出国教师原则上均可偕配偶(作为家属)出国,或其配偶在教师两
年任期内出国探亲一次。教师配偶在单位要给予支持。 教师配偶的往返国际旅费负担办法是:赴第三世界国家,往返旅费由聘
方或国家教育委员会提供;赴第一、二世界国家,如聘方不提供国际旅费, 可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补助单程旅费。
教师配偶在国外期间,其伙食费的补贴办法是:对单独起伙的教师,按
照教师伙食标准的 50%给予补贴;对集体起伙者,按教师伙食标准补贴。 教师配偶出国期间的其他费用自理。 教师配偶在国外期间由聘方安排工作或自己找到合适工作者,其收入的
50%留归本人,其余 50%上缴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师配偶的出国手续,由本人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
(二十四)休假 不携带配偶的长期出国教师,在两年任期内,可利用假期回国休假一次。
往返国际旅费由聘方或国家教育委员会提供。教师回国休假期间,国外费用
停发。
  长期出国教师夫妇均在同一国家工作或偕配偶出国任教者,在两年任期 内不安排回国休假;任期为一年的出国教师亦不安排休假及家属探亲。
(二十五)旅行
  长期出国教师在任期内利用假期到第三国旅行,需经驻在国使(领)馆 批准,国外费用照发,旅行费用自理。
(二十六)期满归国
  长期出国教师在教学任务结束(以学校放假之日为准)后,除对方继续 发工资、且不需国家补贴费用者,可在领得工资后 10 日内回国外,其他人均 需在放假后 10 之内归国。超过规定日限回国的国外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五 对派遣单位的补贴


  (二十七)对长期出国教师所在单位,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教师出国期间 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供学校用以支付出国教师的服装补贴费、国内差旅费 及工资等。补贴标准按教师本人工资数额的四倍发给人民币,并拨给 30%的 外汇额度。教师在国外任教满一年后,由派出单位根据派出出国教师人数, 按上述标准核算列表,送国家教育委员会核准后,拨付本项所列款额。
  

六 短期讲学


  (二十八)短期出国讲学教师的收支一律在所在单位结算。其出国期间 的国外开支和包干费用等,均参照长期出国教师的标准执行,聘方所付工资 及各种补贴均作为工资收入计算。
  短期讲学教师的往返国际旅费,如聘方不予提供,则由国家教育委员会 负担(不补贴任何其他费用)。
  短期出国讲学教师的国内工资照发,出国服装补助费按临时出国人员的 标准发给。是否需携带配偶出国,由教师所在单位决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亦 不给配偶任何补贴。


附: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出国教师生活 待遇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6 年 6 月)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新《规 定》”),特制定实施办法如下,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一、关于实行新《规定》与原规定的衔接问题
1.对于 1985 年 7 月 1 日至 1986 年 2 月 25 日期间已回国的出国教师,
不按新《规定》重新结算,只对教师本人给予补贴;即原结算有分成收入者, 均按每月 60 美元补贴;对无分成收入者,按每月 120 美元补贴。不足一个月 者按日计算,时间从 1985 年 7 月 1 日至教师任教期满(学校放假之日)止。
2.对于 1986 年 2 月 25 日以后仍在国外任教的出国教师分两种情况:
  (1)若该教师是 1985 年 7 月 1 日以前出国的,1985 年 7 月 1 日以前的 待遇仍实行原规定,1985 年 7 月 1 日以后的国外费用按新《规定》办理。
(2)若该教师是 1985 年 7 月 1 日以后出国的,则完全实行新《规定》,
包括出国制装费等均按新《规定》标准由教师所在单位补齐,国外费用从抵 达所在国之日起按新《规定》执行。
3.对于 1986 年 2 月 25 日以前已回国的出国教师的配偶,均不执行新《规
定》。 二、关于出国教师职称的确定
  1.凡在国内具有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职称的出国教师,在国外享 受相应级别的待遇;
  2.对没有职称的教师,由派出单位按国内的职称标准提出意见报国家教 育委员会审核批准;
  3.因对外工作需要而临时授予高于国内职称的出国教师,仍享受本人原 职称的待遇。
三、关于教师组组长的任命和国外补贴
1.出国教师组组长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任命,3 至 5 人的教师组长设组长
1 人;6 人以上教师组设正、副组长各 1 人。
  2.3 至 5 人教师组组长每月补贴 5 美元;6 至 10 人教师组正、副组长每 月补贴 10 美元;11 人以上教师组正、副组长每月补贴 15 美元。
  
四、关于出国教师在国外的住房、交通等费用标准的确定
  1.根据协定出国教师的国外住房费如需我方负担时,经使领馆核准后报 国家教委批准,包干使用。
  2.教师组的公用汽车用油费用标准由教师组提出意见,经使领馆核准后 报国家教委批准,包干使用。
  3.教师赴任、离任、回国休假时,从国外驻地至机场的交通费计算在国 际旅费中报销。
4.出国教师所得奖金的款额是指教师在任教期间的奖金的累计总数。
5.出国教师国外包干费所限项目已在附表中说明,如有变化,重新核定。
  6.从 1985 年 7 月 1 日起,原教育部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对个别国 家任教的教师实行的夜餐、饮料、加班等补贴费用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五、关于美元的兑换和使用
  1.出国教师的国外费用标准以美元为计算单位。在不能直接使用美元的 国家,可折合成当地货币,美元和当地货币的比价按照外交部对驻外使(领) 馆的规定办理。
  2.若出国教师的国外收入为非自由外汇,所在国的货币不能兑换美元, 国家教育委员会以美元提供教师的国外津贴费部分;若所在国货币可兑换美 元,但可兑换的美元数低于教师国外津贴费标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以美元补 足差额。
3.出国教师无国外工资收入或收入不足以支付国外各项经费开支,国家
教育委员会按本款内的原则提供美元或当地货币。 六、关于出国教师参加学术会议 出国教师参加所在国学术会议必须征得我驻在国使(领)馆同意,审批
原则是教师的学术论文被会议举办单位接受。否则不予报销任何费用。
七、关于配偶出国 教师配偶出国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由国家教委外事局审核并开具“出
国教师配偶申请出国证明信”向当地公安厅(局)申请办理。
  八、出国教师任教期满回国结算时,必须将应该上交的结余款项(自由 外汇)带回,同时填写《出国教师经费收支结算表》(附表一)一式三份, 连同有关原始凭证一并交国家教委外事局审核,然后到财务部门结算。
九、出国教师所在单位应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本年度《出国教师派遣单
位补贴结算表》(附表二)一式三份,送国家教委外事局审核,然后由财务 部门拨款和调拨外汇额度。
  十、本实施办法只适用于国家教委根据我国对外文化、教育交流协定和 双边协议选派的出国教师。

附:表一 国外工作时间:出国教师经费收支结算表

教师姓名:
国内单位: 币别: 派往国别: 单位:

项目 金额 备注 一、收入合伙
1 .国外工资
2 .补贴费
3 .奖金
4 .兼课、超课时费
5 .配偶收入



按 200 美元以上的 90 %列入
按 200 美元以上的 70 %列入
按收入的 50 %列入




附: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增定八十五个国家长期出国教师
国外费用包干标准的通知

(1987 年 3 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高等(教育)厅(局),各有关高 等院校,有关驻外使(领)文化(教育)处(组):
随着对外教育交流的发展,我派出教师前往任教的国家越来越多。为适
应这项工作的需要,我们对新增派和将派往 85 个国家国家(其中包括已单独 通知驻外使馆的 7 个国家)的我长期出国教师国外费用包干数额作了规定(详 见附件)。
出国教师的其他有关生活待遇均按国家教委、财政部(86)教外综字 088
号、458 号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二中所列的国家,其包干数额中均未含交通、水电、煤气、电话费。
此类费用标准,由使(领)馆视教师住宿情况及至学校的距离,提出意见报
国家教委核定。
附:关于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国内 工资发放项目的补充规定

(国家教委办公厅 1986 年 6 月)

有关派遣单位及驻外使(领)馆:
  我委(88)教外综字 088 号关于颁发《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 的通知中规定“长期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国内工资由其工资关系所在 单位照发。”现按部分派遣单位来函询问照发的国内工资包括的具体内容。 根据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现明确如下:
  一、出国教师国内工资照发部分仅限于基本工资。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 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企业单位 的基本工资包括计件工资、计时工资、标准工资,保留工资和工资附加。此 项作为计算给派遣单位补贴的依据。
  二、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取暖费、独生子女费及托儿费,派遣单位应继续 发给。
  三、对各类补贴,属于补贴教师本人的部分(如副食补贴、粮油补贴) 停发;属于补贴教师家属的部分照发。
  
四、各种福利性补贴、津贴及奖金、酬金一律停发。

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

(外国专家局、教育部 198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聘请外国文教专家(以下简称外国专家)帮助我国工作,是向 外国学习,开展对外科学、技术、文化交流,加速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 的一项重要政策,必须十分重视,加强领导。
  第二条 外国专家工作的方针任务是:有计划地聘请外国专家,积极主 动地团结他们,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虚心学习他们的 专长,加速培养建设人才,为我国四个现代化服务,并增进中外人民之间的 友谊。
  第三条 外国专家是指应聘在我院校、宣传出版、文化、艺术、卫生、 体育等部门工作并享受专家待遇的外籍教师和工作人员。

第二章 聘请工作


  第四条 聘请外国专家应当根据四化建设的需要和财力、物力等方面的 条件,贯彻“少而精”的原则。中央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加强聘请工作 的计划性。
第五条 凡申请新聘或增聘外国专家的单位,可根据外国专家局聘请外
国专家的通知,提出年度聘请计划,按各自的隶属关系,经由中央主管部、 委、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送国务 院外国专家局汇总、审核、上报国务院批准。
延聘外国专家,期限不超过原聘期的,由聘请单位报中央或地方主管业
务部门批准,抄外国专家局备案;期限超过原聘期的,聘请单位须按隶属关 系,经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同意,报外国专家局批准。
第六条 聘请外国专家除了通过我驻外使领馆和政府间的途径外,还可
以通过学术团体介绍、校际联系、友好城市交流、个人推荐等渠道聘请。必 要时,由外国专家局组织人员出国招聘。
  第七条 聘请单位可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聘请计划,物色对象,了解情况。 对外国专家的挑选既要着重业务水平,也要注意政治情况,条件符合者,按 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抄报外国专家局。聘请单位应当与应聘者 在来华前通过书信方式草签合同,并由外国专家局负责通知我国有关驻外使 领馆办理来华手续。

第三章 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聘请单位应当与外国专家商量,制订好外国专家的工作计划, 把专家的主要精力用在为我国培养人才,帮助开设新学科新专业,建立实验
  
室和提高业务质量上。
  第九条 组织好专业对口人员学习外国专家的专长。要对外国专家和学 员提出明确的任务要求,同外国专家一道制订好培训计划,定期检查学习效 果。尤其要选择有才干的优秀人员由外国专家重点培养,做到“专家走,学 到手”。
  第十条 允许外国专家在本单位借阅与业务工作有关的内部书刊和使用 影印工具书;允许他们订阅《参考消息》和当地不对国外公开发行的地方报 纸,但不准复制,不准携带出境。
  第十一条 根据我们的工作方针、任务、计划、要求,在业务上给外国 专家一定的主动权。在学校工作的外国专家可自行选用教材、设备,试验先 进的教学法;在宣传出版部门工作的外国专家可以撰写文章,主编刊物专栏 等。
  第十二条 对外国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分析研究。凡合理 的,应当采纳,能办到的,及时办理;不合理办不到的,应当及时向其做出 答复。
  第十三条 中央和地方主管业务部门或聘请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好外 国专家之间、中外专业对口人员之间的工作经验交流,提倡中外专家在学术 上互相探讨。对造诣较深的外国专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他们从事讲学 活动,也可邀请他们参加同其专业对口的学术讨论会。他们的学术论文可以 在我国有关刊物上发表。
第十四条 对在工作中做出了成绩的外国专家,应当同中国职工一样地
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有的可以评为先进工作者,发给奖状、奖品或奖 金,有的经征得本人同意,还可以在报刊电视上介绍;有的经主管业务部门 批准,可以授予名誉职称。对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报请主管部门,省市负责 人或国家领导人接见并发给感谢状。
第十五条 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都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规定。对不遵守合
同规定的外国专家,要认真地分析原因,多做工作。有的要讲明情况,消除 误解;有的应当进行批评帮助,但要注意方式方法。凡中断合同,提出辞聘 或解聘者,聘请单位应当按各自隶属关系,报经主管部门和外国专家局批准。

第四章 团结友好工作


  第十六条 加强同外国专家交朋友的工作,经常了解外国专家的思想、 工作和生活方面的情况和问题。提倡和增大与外国专家共事的人员通过灵活 多样的形式与他们交往。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外国专家的要求,应当有计划地向外国专家 介绍我国各方面的情况和对内对外的方针政策,帮助他们正确地了解中国。 凡让我国群众知道的事情,原则上也可以让他们知道。个别外国专家要求深 入了解某些问题,聘请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给予介绍。
  凡允许外国专家参加的报告会和为国际国内重大节日、纪念日和重大事 件举行的各种活动,都可邀请他们参加。
  对外国专家介绍情况或邀请他们参加我方组织的各种活动,都应当贯彻 自愿原则,不强加于人。
第十八条 在与外国专家交往中,要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严守国家的

机密,不向外国专家泄露我内部规定不对外公布的事项。
  第十九条 外国专家在国际、国内政治问题上与我们有不同看法,应当 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交换意见,不强加于人。对个别人的污蔑或挑衅言论, 应当严正表明我们的立场,予以驳斥,但不与纠缠。

第五章 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聘请单位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向外国专家讲明在华外国人必 须遵守的法律、法令和条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外国专家在华公开举行政治性活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 别对待。凡有利于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有利于各国人民革命斗争 和团结的,应当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凡政治意义不大又对我无害的,可以 允许他们自行举办;凡不利于我国对外方针政策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加以 劝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外国专家与驻华使领馆的往来和他们在本国人内部召 开的会议,不必干预。对他们内部的政治纷争,不要介入。外国专家带领驻 华外交人员、外国记者、旅游者进入工作单位,或介绍他们与我国职工、师 生座谈、应当征得我方同意。外国专家不得在工作单位或住地散发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 外国专家要求在工作单位或住地举办电影招待会、报告会 或在住地自办对社会开放的图书室,一般应予婉言拒绝。他们向我们提供外 语教学影片,经单位领导审查后,如认为对我方外语教学有帮助的,可组织 放映。外国驻华使领馆通过外国专家邀请我人员前往使领馆等地参加他们组 织的外交、娱乐等活动,被邀请人员应当请示主管外事部门批准后,方能应
邀。
  第二十四条 外国专家自愿组织起来进行时事政治学习,可根据他们的 要求。经予一定的支持和帮助。外国专家要求参加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应 当按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国专家要求参加本单位职工、师生的集 体生产劳动等,可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外国专家与中国人自愿要求结婚而又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
的,应当按“关于中国人同在华外国人结婚问题的内部规定”审批。 对在校学生与外国专家结婚问题,按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
暂行规定”处理。

第六章 生活接待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聘请和接待单位应当本着主动关心、热情相待、适当照顾 的精神,认真做好外国专家的生活接待工作。
  对到职的外国专家,聘请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其办好居住、户口手续, 并主动将有关的规章制度向他们作详细的介绍。
  第二十七条 要尊重外国专家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照顾外国专家的 生活特点。外国专家除在我国法定节假日可以休假外,在其本国的民间传统 节日,也可以休假,假期为:圣延节二天,古尔邦节三天,泼水节一天。外 国专家要求过本国国庆,可给假一天。其他外国节日均不给假。上述休假规 定,聘请单位应当主动通知外国专家。
  
  第二十八条 聘请和接待单位要主动关心外国专家的业余生活,安排好 周末和节假日的文体活动和参观、郊游等。
  第二十九条 聘请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在本单位为外国专家安排住 处。本单位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安排到宾馆、饭店居住,并做好外国专家 的生活接待工作。
  第三十条 聘请和接待单位应当积极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为外国专家 解决好请保姆和子女入托、上学等方面的问题。

第七章 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一条 切实保障外国专家的人身财物安全,防范极少数坏人利用 外国专家或以外国专家身份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对外国专家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所在地区和单位的公安保卫部门负责,外 国专家工作部门密切配合,依靠群众,贯彻内紧外松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对外国专家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视问题性质、情节轻重 和本人的态度区别处理。一般由聘请或接待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态 度恶劣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组织领导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外国专家局是国务院归口管理外国专家工作的办事 机构,其主要任务是:调查了解、督促检查外国专家工作的方针政策贯彻执 行情况,并向国务院提出报告和建议;拟定有关外国专家工作的各项规章制 度;汇总、审核、上报聘请计划,办理聘请外国专家的工作;平衡外国专家 的工资待遇;外国专家的政治活动、生活接待方面必须由外国专家局统一处 理的事项;统一管理北京地区外国专家的政治、生活接待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央有关部、委的主管机构,主要负责审查所属单位聘请外
国专家的计划和对外国专家的统一分配、使用和管理,督促检查所属单位对 外国专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审批调整外国专家的 工资和办理外国专家的延聘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管理本地区的外国专家
工作。督促检查外国专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协调 组织当地有关部门(公安、商业、财贸、卫生、旅游、邮电、海关等)互相 配合,解决外国专家政治上,生活上的一些重要问题;审批外国专家旅行计 划并进行组织联系。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局(教育局)负责审查所属单位 聘请外国专家的计划;负责对外国专家的统一分配、使用和管理、审批调整 外国专家的工资和办理外国专家的延聘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聘请单位要有一位负责同志主管外国专家工 作,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处理各种问题。根据外国专家工作任务 的实际情况,聘请单位可设立专职机构或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要挑选政治 思想水平较高,工作能力较强,最好能懂外文的同志从事这项工作。
  第三十八条 接触外国专家的人员的守则:一、坚决维护国家的利益,不 做任何不利于祖国的事,不说任何不利于祖国的话。
  
二、严格按照国家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办事。 三、严守国家机密。 四、如实反映情况,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
五、对外国专家要热情友好,谦虚谨慎,不卑不亢,作风正派。 六、不得利用同外国专家的工作关系营私牟利。接受外国专家的礼品,
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尊重外国专家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八、不许酗酒。
  第三十九条 聘请单位每年应当对外国专家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和 总结,书面上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外国专家局。
  外国专家聘请期满回国时,聘请单位应当将其在华的主要表现情况及时 以书面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并抄送外国专家局。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聘请单位和接待单位可根据条例,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 制订对外国专家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细则。
过去的有关对外国专家工作的各项规定,凡与本条例相低触的,均以本
条例为准。

附: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

(外国专家局 1983 年 10 月)


  近几年来,有些文教部门为了工作需要,聘请了一些不享受外国文教专 家待遇的外籍工作人员,担任教师和翻译等工作。为了做好对这些人员的管 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聘请外籍工作人员,必须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掌握,凡国内能够解
决的,就不要从国外聘请。确需聘请的,要经主管部委或省、市、自治区人 民政府批准。聘请的对象要政治上对我友好,具有大学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各单位聘请的外籍工作人员,由主管部委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 府通知驻外使馆办理来华签证,并报外国专家局备案,同时,通知当地的外
事、教育、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以便掌握情况和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三、外籍工作人员的接待工作,由聘请单位负责,其费用由聘请单位承 担。
  1.每月生活费一般可定为人民币 150 元至 300 元。要根据聘请对象的资 历、学历、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等与对方商定。个别资历深、学位高、工作 质量好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略高于上述标准。
  对在边远地区工作的外籍工作人员,可适当提高其生活费标准,不另发 地区津贴。
  2.住房、因公用车,可免费提供。住房一般安排在工作单位宿舍,不要 住宾馆。享受公费医疗。
  3.往返国际旅费由外籍工作人员自理。个别回程旅费或外汇确有困难 的,由聘请单位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补助或兑换部分外汇。
  
在我国内的旅费由聘请单位支付。
  4.外籍工作人员在华工作满一年的,可发给休假补贴人民币五百元;工 作满半年(或一学期)的,发给人民币 250 元。
  5.外籍工作人员进口的自用物品,由聘请单位出具证明,海关参照应聘 来华的外国文教专家进口自用物品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各单位聘请和接待外籍工作人员,如遇到有涉外难于自行解决的问 题,可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外事部门处理。
  五、今后聘请外籍工作人员,要根据本规定进行洽谈并签订协议。在规 定以前已经签有协议或按对等条件互换来华的,仍按原协议进行。
六、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附:关于评选特级教师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国家计委 1978 年 12 月)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提高人民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对于优 秀的教育工作者,应当大力予以表扬和奖励,对于特别优秀的教师,可以定 为特级教师的指示,现对评选普通教育各级各类学校特级教师的办法,暂作 如下规定,希各地参照试行。
一、评选目的:
  1.提高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增强教师的光荣感、责任感,使他 们能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岗位,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贡献力量。
2.奖励教师对教育工作做出的贡献,表彰先进,树立榜样,以调动广大
教师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学习先进,不断提高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努力 提高教育质量。
二、评选对象:
  主要是中小学(包括民办和厂矿企业办的中小学)、师范学校、盲聋哑 学校、教师进修学校、教学研究机构、校外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幼儿园的教养 员。但原系教学水平较高的教师,长期从事中小学、师范、盲聋哑和幼儿教 育工作,领导教学教育工作有特长的校长、教导主任和幼儿园主任,也应列 为评选对象。
三、评选条件:
  1.政治上,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忠诚党的教育事业;认真 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热爱学生,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勤勤恳恳,刻苦努 力;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理论联系实际,自觉地改造世 界观,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共产主义道德品质的修养;政治历史清楚, 无重大政治历史问题,思想作风好,在教师中、在教育界有威望。
  2.业务上,对所教学科具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教学经验,能够熟练地 胜任所教学科的教学工作,使学生正确地系统地牢固地掌握基础知识和基本 技能,积极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教学效果好, 教学质量高,在工作中有创新精神,成绩显著;刻苦学习和钻研业务,在某 一门学科或者一门学科的某一阶段的教学上确有专长,在改革教学中勇于创 新,做出了具有较高水平的成果或者著述(包括编写教材、教学参考资料和 教学法等);在思想上业务上关心和帮助新教师。同时,还要求高中教师在
  
其所教学科方面的实际文化程度,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水平;初中教师 在其所教学科方面的实际文化程度,应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水平;小学教 师的实际文化程度,应具有中师毕业以上水平;幼儿园教师的实际文化程度, 应具有幼师毕业以上水平。
四、评选面: 评选特级教师应坚持从严掌握和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评选条件认
真、慎重地进行评选。各地和学校有符合评选条件的教师就评选,否则,就 不评选。第一次评选,北京、上海、天津等大城市评选面暂定控制在万分之 五以内,其他地方应低于这个比例。
五、奖励办法:
  1.提高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由省、市、自治区革委会颁发特级教师证 书。有些特级教师可推荐为各级人民代表或政协委员,或吸收其参加一定的 社会活动。退休后,可由学校聘请作名誉校长、教育顾问,或由有关学术团 体安排相当的名誉职务。
  2.提高工资待遇。对评选出的特级教师,在全国工资改革没有实行以前, 暂时采取补贴办法:小学特级教师每月补贴二十元,中学特级教师每月补贴 三十元。民办中小学教师评选为特级教师的,也享受同样补贴,由教育经费 开支。
3.发挥专长。由高等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校、教学研究机构和教育出
版机关聘请作特约讲师、特约研究员和特约编审等。此外,还应给他们以适 当的时间,从事教学研究和培养新教师。
六、评选办法和审批手续:
  根据评选条件,先由各校党支部组织教职员工,在省、地、县范围内, 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广泛进行酝酿提名,经地(市)、县(区)教 育行政领导机关商同有关学校党支部,集中群众意见,提出名单。然后,在 适当范围内,特别是在被提名者的学校和一个地区内教相同学科的教师中, 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充分酝酿,并由地(市)、县(区)教育行政领导审定 后,上报省、市、自治区教育局汇总、审查、平衡,提出初步名单,报请省、 市、自治区革委会批准,并报教育部备案。
为了做到通过评选特级教师,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学先进,
赶先进,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多做贡献,并为提名和评选做好准备,在评选 前,各级教育行政领导机关要收集他们的先进事迹,总结他们的教育、教学 经验,通过新闻报道、刊物、召开教师代表会、教师座谈会等方式,宣传、 表彰他们的先进事迹,交流推广他们的先进经验。
  七、各省、市、自治区教育局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做出部署和安排,于明年召开全国教育大会以前完成第一次评选特级教师的 工作。今后,每隔三至五年评选一次特级教师。


附:关于被评为全国教育系统劳动 模范的民办教师奖励升级的意见

(国家教委 1990 年 9 月)

关于被评为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的民办教师奖励升级问题的请求收

悉,现答复如下: 一、对被评为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的民办教师,同公办教师一样给予
工资晋升奖励。 二、奖励办法。原则上,实行职务工资制的民办教师奖励晋升一级工资;
实行其他形式报酬制度的,可以适当提高民办教师补助费或统筹工资,作为 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金。具体奖励办法,由各省市参照人[1990]2 号文件精神和上述原则意见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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