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说明:
①合同中规定采用 D/P after sight 支付方式。
②—④,同 D/P sight 中②—④。
⑤代收行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
⑥付款人审核单据无误后承兑汇票。
⑦付款人于汇票到期日付款。
⑧—(11),同 D/P sight 中⑦—⑩。
(3)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st Acceptance,简称 D/A),是指出 口人的交单是以进口人在远期汇票上承兑为条件,即出口人在装运货物后开 具远期汇票,连同运输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承兑汇票后, 代收银行即将货运革据交给进口人,在汇票到期时,进口人方履行付款义务。 所以,承兑交单与远期付款交单虽然均采用远期汇票,但是承兑交单在
代收行提示承兑时,进口人经承兑汇票后即可取得装运单据,待付款日到时 才付款;而远期付款交单在代收行提示承兑时,进口人承兑后还不能取得单 据,还需等到付款日付款后才得以取得单据。因此,对出口人而言,承兑交 单的风险比远期付款交单的风险要大。D/A 简要程序如下图所示:
简要说明:
①进出口双方合同规定采用 D/A 支付。
②委托人(出口人)装运货物,取得单据。
③委托人委托托收行代收货款。
④托收行委托代收行向进口方收款,并寄送汇票、运输单据等。
⑤代收行依委托向付款人提示远期汇票及单据。
⑥付款人审核单据无误后在汇票上承兑。
⑦代收行向付款人交付货运单据。
⑧付款人(进口人)凭单提货。
⑨汇票到期后代收行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
⑩付款人向代收行付款。 (11)代收行向托收行电告收妥货款并转帐。 (12)托收行向委托人付款或转帐。
3.2.3 托收的性质、特点
1.托收的性质。
(1)托收属逆汇方式。托收是由出口方在装运货物取得单据后开立汇票 委托银行代为收取货款,信用工具的传递方向是由出口方到进口方,与货款 的流动方向相反,故属于逆汇方式。
(2)托收属商业信用。采用托收方式收取货款,是由出口方在货物装运
之后,开出以进口方为对付款人的汇票,一般还随付单据,委托银行向进口 方收款。虽然整个收款过程须经银行来完成,但是这时银行与委托人之间的 关系属委托代理关系,银行办理托收业务只是受委托提供服务并收取手续 费,但能否收到货款,或者说进口方是否向代收行交付货款,银行无须作出 保证,对于出口方交付的单证是否正确也不负任何审核的责任。因此,进口 方是否交付货款,出口方能否托收到货款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信用,故仍属 于商业信用。
2.托收的特点。托收方式是一种对进口方有利,对出口方而言风险较大 的一种付款方式。
由于采用托收方式收取货款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不论 D/P 还是 D/A 方式,一旦进口方拒付,出口方就会遭受各种损失。例如,在采用 D/P 时,一旦进口方拒不付款赎单,由于货已运往国外,出口方就须承担额外费 用,如关税、仓储费、保险费等,以及委托银行或代理人办理提货等各种手 续,甚至降低价格在当地销售货物。如因当地外汇管制无法收取外汇或不能
进口,还可能要将货物运回,负担双重运费和其他费用及风险。采用 D/A 时, 风险更大,因为在承兑交单条件下,进口方承兑汇票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 凭以提货。提货后,如进口方破产倒闭或拒不付款,出口方就会遭受“钱货 两失”的结局。因此,采用托收方式收取货款,出口方必须慎重行事,并采 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障贷款的安全。
3.2.4 托收的统一规则
1.托收惯例的沿革。在尚未制定统一的托收规则的很长一段时期里,由 于各国法律或商业习惯不同,当事人对托收业务中各自的权利义务、条款的 定义和术语经常因解释的分歧而产生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际贸易和 国际结构的开展。鉴于此,国际商会于 1965 年拟订《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of Commercial Paper),即国际商会第
192 号出版物,建议各国银行采用,但当时该规则内容未被各国银行普遍接 受。
1967 年 5 月,国际商会根据该规则实施时的经验,并吸收修订《跟单信 用证统一惯例》时所得教训,修订了上述规则,并建议各国银行尽可能于 1968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此版本即国际商会第 254 号出版物,至此,托收业务有 了一套统一的木语、定义、程序和原则,从而使各当事人在处理托收事务时 有了依据。
70 年代,国际商务有了重大变化,贸易量也急剧增加,该规则逐渐不能
符合实际需要。为此,国际商会又于 1978 年重新修订和补充该规则,并考虑 到实际业务中,托收单据既有商业单据,也有金融单据,将该规则更名为《托 收统一规则》(Unifor Rules for Collection),即国际商会第 322 号出版 物,简称 URC,它于 1978 年 6 月由国际商会理事会通过,1979 年 1 月 1 日起 正式生效并实施。
2.URC 的主要内容。《托收统一规则》除前言外,分《总则和定义》、
《义务和责任》两部分。
《总则和定义》说明了 URC 的效力,并就有关术语及当事人的涵义作了 解释。
《义务和责任》部分共 23 条,主要内容可简要概述如下:
(1)委托人应受国外法律和惯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所约束,并对银行承 担该项义务和责任负赔偿之责。
(2)银行除了要检查所收到的单据是否与委托书所列一致外,对单证并
无审核的责任。但银行必须按照委托书的指示行事,如无法照办时,应立即 通知发出委托书的一方。
(3)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能直接发给银行或以银行为收货人。如 未经同意就将货物发给银行或以银行为收货人,该行无义务提取货物,仍由 发货人承担货物的风险和责任。
(4)远期付款交单下的委托书,必须指明单据是凭承兑还是凭付款交 付。如未指明,银行只能凭付款后交革。
(5)汇票如被拒付,代收行须及时通知托收行,托收行应在合理的时间 内作出进一步处理单证的指示。如代收行发出拒付通知书后 90 天内未接到指 示,可将单证退回托收行。
(6)除非委托书中明确规定托收费用不能放弃外,代收行要根据情况不 再收取这项费用,而由委托人负担,代收行可在收妥款项中扣除。
3.URC 的效力。同其他国际贸易惯例一样,URC 是国际商会根据国际间托 收惯例加以整理而成的一套规则。虽然它不是国际上公认的法律,但已具备 一般商业习惯的性质。其效力载于 URC 总则和定义第 1 款:“这些规定和定 义以及下列备条,适用于第 2 款所述托收业务,除非另有约定外,或除非与 一国一洲或当地法律规定有抵触外,对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此款明 白指出,一方面,该规则不能与当事人的约定抵触,即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 托收指示书的内容以及其他托收指示)是托收业务的基础,也是确定有关当 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依据,若 URC 与其抵触,就应服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 当事人间的约定不清楚或不全面时,URC 才能被参照使用;另一方面,该规 则不能与一国、一洲或当地法律规定有抵触,否则无效。但是,若当事人约 定该项托收业务完全依 URC 办理时,该规则对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由于 URC 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托收业务的做法,故自公布以来己广泛为 各国银行采用,目前以各种形式采用该规则的国家约有 80 余个。我国尚未加 入国际商会,我国银行也来正式承认这项规则,但在实际业务中,一般均按 这一规则的解释和原则办理有关事宜①。
3.3 信用证
3.3.1 信用证的概念、支付程序
1.信用证的概念。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解释,信用 证(Letter of Credit—L/C)是指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 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
(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进行付款,或承兑和(或)支付 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
(2)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和支付汇票,或
(3)授权另一银行议付。
2.信用证方式支付的一般程序:
说明:
①进出口商存贸易合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方式支付。
②进口商向当地银行提出申请,填写开证申请书,依照合同填写各项规 定和要求,并交纳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请银行(开证行)开证。
③开证行根据申请书内容,向出口商(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并寄交出
口商所在地分行或代理行(统称通知行)。
④通知行核对密押式或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交与出口商。
⑤出口商审核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备齐各 项货运单据,开出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请当地银行(议付行)议付。 议付行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无误后,按照汇票金额扣除利息,把货款垫付 给出口人。
⑥议付行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索偿。
⑦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
⑧开证行通知进口人付款赎单。
3.3.2 信用证的种类 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的信用证都属于商业信用证,根据它的性质、形式、
付款期限、用途等方面的不同特点,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L/C)和不可辙销信用证(Irrevocable L/C)。这是从《银行信用这一基本特征来划分的,是信用证分类中最主要的 两种类型。
不可辙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其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 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辙销或修改其内容。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较 有保障,故被广泛采用。
可辙销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可以不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只要 在议付银行议付以前,即使在有效期内也可辙销或修改其内容。这对受益人 缺乏安全收汇的保障,不易被出口人接受。
信用证一般都应注明 “可辙销” (revocable)或“不可辙销”
(irrevocable)的字样。如信用证中无此字样,按照 500 号出版物的解释, 就是不可辙销的信用证。
2.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L/C)和光票信用证(Clean L/C)。这种 分类是根据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否附有货运单据划分的。
跟单信用证是指受益人凭跟单汇票或仅凭货运单据议付货款的信用证。 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的信用证一般都是跟单信用证。
光票信用证指仅凭光票汇票或要求汇票只附有非货运单据如发票等单据 议付货款。这对进口人安全及时收到货物没有保障,故此种信用证很少用于 国际贸易。
3.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C)和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 L/C)。 这种分类是根据信用证有无开证行以外的银行对信用证进行保兑来划分的。 保兑信用证是指由保兑银行对信用证加以保兑的信用证。这时,保兑银 行与开证银行负有相同的付款责任,相当于自己开出的信用证。保兑信用证 必须是不可撤销的,不可辙销信用证经保兑后就成为保兑的不可辙销信用证
(Confirmed Lrevocable L/C)。
不保兑信用证是指该信用证来往开证行以外的另一家银行保证兑付,它 可以是不可辙销的也可以是可辙销的。
4.即期信用证(Sight L/C)和远期信用证(Usance L/C)。这种分类是
根据信用证付款时间的不同而划分。 即期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或付款银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和单据
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信用证。开证银行即期付款后,要求开证申请
人即期付款赎单。 即期信用证在开证银行或付款银行对外付款前,一般先通过议付这一环
节,故也称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 L/C)。议付有两种:一种是公开议付,
即允许任何银行作为议付银行,这种做法便于受益人选择议付银行来融通资 金。另一种是限制议付,即信用证中已指定了议付银行。还有一种直接信用 证(Staight L/C),是指受益人直接向开证银行或付款银行交单付款,其他 银行不得议付。
远期信用证是指要求受益人开立远期汇票,开证银行或付款银行收到符
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和单据后不立即付款,而是到远期汇票到期时才履行付 款义务的一种信用证。远期信用证也可分为以下几种:
(1)承兑信用证(Acceptance L/C)。它是指在远期汇票付款前先履行 承兑手续的一种信用证,因远期汇票的承兑人不同,又可分为银行承兑信用 证(Banker’s Acceptance L/C)和商业承兑信用证(Trader’s Acceptance L/C)。
(2)假远期信用证(Usance L/C Payable at Sight)。 这种信用证的特点是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立远期汇票,虽然开证银行或
付款银行负责贴现,受益人仍可以即期十足取得货款。这是进口人为了取得 当地银行融通资金方便的一种结构方式,故又称“买方远期信用证”(Buyer’s Vsance L/C)。采用这种信用证,进口人要负担远期的利息,出口人要承担
远期汇票到期前被追索的风险。
5.延期付款信用证(Deffered payment L/C)和预支信用证(Anticipatory
L/C)。 延期付款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在开立的信用证上规定提单签发日后若干
天付款或开证银行见单后若干天付款的一种远期信用证,它与远期承兑信用 证不同的是这种信用证一般不要求受益人开出汇票,也就没有承兑手续。
预支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在开立的信用证上规定允许受益人在交运货物 前先支取全部或部分货款的一种信用证。在全部预支信用证条件下,受益人 凭光票汇票即可取得全部货款,如日后受益人不补交革据,开证银行或付款 银行对此不负责任,由开证申请人自负风险。部分预支信用证下,受益人凭 光票汇票取得部分货款,等货物装运后再提交全套货运单据,并取得其余部 分的货款。部分预支信用证中的预支条款通常用红字书写,故又称红条款信 用证(Red Coanse L/C)。
6.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or Assignable L/C)和可分割信用证
(Divisible L/C)。 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在开立的信用证上注明可转让字样,即授权
通知银行在受益人的要求下可以把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者, 这第三者称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或受让人(Transferee), 但原受益人仍须承担合同上规定的卖方责任。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一次为 限,第二受益人不能再次转让。
可分割信用证的原理与可转让信用证相同,但信用证金额可以转让给两
个或两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可分割信用证必须是可转让的。
7.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L/C)和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L/C)。 在易货贸易和加工贸易中,买卖双方往往要互开信用证,但双方又都不 愿先履行开证义务,于是采用把双方的开证联系起来的办法,就叫做对开信 用证。其特点是第一张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分别就是第二张信用证 的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两张信用证中双方的地位对调。第一张信用证的开 证银行和通知银行分别就是第二张信用证的通知银行和开证银行,两张信用 证中双方银行的地位也对调。两张信用证的金额通常是相等的或大致相等 的。对开信用证的另一特点是两张信用证是互相联系互为条件的,彼此得以 约束,即任何一方开出的第一张信用证暂不生效,须在对方开来第二张信用
证(称回头信用证)时两证同时生效。
对背信用证通常使用于转口贸易,中间转口人接到进口人开来的信用证 后,要求该证的通知银行或其他一家银行,以该证作为基础另开立一张内容 相似的新信用证给出口人,这张新信用证称为对背信用证,或称从属信用证
(Subsidiary L/C)。
8.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L/C)。这种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开立的信用 证中规定受益人在一定时间和一定金额限度内,可循环反复多次使用的一种 信用证,适用于分批装运需较长时间完成交货任务的交易,可节省进口人开 证次数和费用,也可避免出口人多次审证的麻烦。循环方式有以下三种:
(1)自动循环。这是指受益人按照信用证中规定分批装运的时间和数 量、金额进行交货,每次交货后就可凭该批交货的单据收取货款。不需要等 待开证银行的通知,对下次交货的金额自动生效,直到最后一批交货将信用 证总金额用完。
(2)半自动循环。这是指受益人在每次支取贷款后的规定时间内,如果 开证银行未提出不能继续使用的通知,信用证对下一批文货的付款责任自动 生效。
(3)非自动循环。这是指受益人每次支取货款后,必须等待开证银行的 继续使用通知到达后,受益人才能再次利用该信用证。
循环信用证一般都规定受益人如在分批支取贷款中的任何一次违反了信 用证条款,该信用证此后的几次付款责任即告无效。
9.备用信用证(Stand by L/C)。前述各种信用证都属跟单信用证,主 要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的货款支付,而备用信用证则有多处用途,常用 于投标保证、履约保证、借款保证等方面。备用信用证之所以取名“备用”, 因它是作为违约时补偿之用,如履约正常就可不用,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光 票信用证。
3.3.3 信用证的性质和特点
1.信用证的性质。
(1)信用证方式属于逆汇。信困证支付方式是由出口方在收到进口方请 求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之后,备货装运,制备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并开 立汇票,要求开证行或付款行付款,再由开证行或付款行向开证人即进口方 索赔。因此,信用工具的传递方向与货款的流动方向是相反的,故属于逆汇。
(2)信用证方式属于银行信用。所谓银行信用,在国际贸易中,是指出
口商与进口商在交易的过程中,所取得的资金融通和信用支持,并非来自对 方,而是来自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鉴于这种信用是出自于银行或其他金融 机构对商人的信任,故称为银行信用。
2.信用证的特点。信用证方式是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单据的交
易。
信用证是进口方根据买卖合同的要求由开证银行向出口方开出的,信用 证中的一系列内容一般均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和依据。但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 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人与进口方(开 证申请人)、出口方(受益人)以及其他汇票合法持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 只受信用证的约束,而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开证行与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 他银行均与买卖合同无关,因此,银行只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办事。《跟单 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第 4 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 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开证行只有在“单 证严格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原则下,才履行忖款责任,它对于不符合信用证 条款的单据可以拒绝接受。所以,出口一方采用信用证方式,在制备单据时, 必须严格按照“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才能保证安全收汇。
3.3.4 信用证的国际惯例
自 19 世纪以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信用证方式逐渐成为国际贸易中 通常使用的一种支付方式。但是,由于对跟单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责 任、条款的定义和术语在国际上缺乏统一的解释和公认的准则,各国银行根 据各自的习惯和利益自行规定办事。因此,信用证的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争 议和纠纷经常发生,这样,客观上需要有一套对跟单信用证统一而明确的定 义和解释,以约束有关各方共同遵守,避免各持己见而产生的争议纠纷。
最初,有不少国家提出过一些有关信用证的统一解释,但均未得到广泛 的承认和应用,仅在局部小范围内执行,影响不大。直 至 1926 年 3 月 5 日在
国际商会第 20 次会议上,由美国提出了一项关于统一商业信用证规则的报 告,在这基础上于 1927 年 2 月拟定了一份信用证统一惯例草案,经征求各国 银行和商界意见后,正式制定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于 1929 年 7 月正式通过,于 1930 年 5 月 5 日实施。这是国际商会制订的第一个国际商务 惯例,即国际商会第 74 号出版物之后,为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商务客观形势 发展的需要,又先后作了 6 次修订。
近年来,随着国际上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的发展变化,通讯工具的电子 化、网络化和电脑的广泛使用,国际贸易、运输、保险、单据处理和结算工 作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国际商会于 1993 年又着手对 现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进行修订,即国际商会第 500 号出版物,并 已于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不是一个国际性的法律规章,但它是 一项具有国际性、权威性的惯例,已为大多数国家的银行普遍接受。由于它 未必等同于法律,因此,各方关系人也可以在协议的基础上,例如在信用证 内,制订与该惯例完全不相同的条文,以排除或限制该惯例的全部或部分有 关规定对某个信用证的适用性。如果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同意采用该项统一 惯例;可在信用证内作出声明,如“本信用证以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 例(500)为准;,除非信用证条文内有不同规定,否则该证的其他一切方面, 均应以统一惯例的解释为准,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3.4 银行保函
3.4.1 银行保函的概念
银行保函(Banker’s Letter of Guarantee,简称 L/G),又称银行保 证函或银行保证书,它是指保证人(银行)根据委托人的申请,向受益人开 立的担保履行某项义务的,有条件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书面承诺文件。
银行保函的当事人主要有三个,即委托人、受益人、保证人。 委托人(Principal),又称申请人,是指要求银行开立保证函的当事人。 受益人(Beneficiang),是指凭银行保函要求银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
当事人。 保证人(Graranfor),也称担保人,是指开立保证函的银行。有时可能
是其他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
3.4.2 银行保函的种类 银行保函按其用途的不同可以分为投标保证书、履约保证书和还款保证
书三大类。
1.投标保证书(Tender Guarantee)。投标保证书是银行(保证人)根 据投标人(委托人)的申请向招标人(受益人)开立的保证书。保证投标人 在开厅前不中途撤销投标或片面修改投标条件,中标后下拒绝签约和不拒绝 交付履约金。否则,银行负责赔偿招标人的损失。
2.履约保证函(performance Guarantee)。履约保证书是指担保银行应
委托人(进口人或出口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出口人或进口人)开立的保证 委托人与受益人签约后一定履行合同的证书。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委托人违 约,担保履行必须根据受益人的要求赔付一定金额给受益人。
3.还款保证书(Repayment Guarantee)。还款保证书是指银行、保险公
司或其他当事人,应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开立的保 证书。保证书规定,如申请人不履行他与受益人订立的合同的义务、将受益 人顶付、支付的款项退还给受益人时,银行则向受益人退还或支付款项。
3.4.5 银行保函与信用证的比较
银行保函与信用证都具有银行信用的性质。表示银行代表申请人或委托 人向受益人按一定条件保证付款的书面文件,有其类似之处,但是,与信用 证相比,银行保函又具有与信用证不同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保 证人所承担的付款责任是第二性的。开出保函的银行作为保证人的责任是在 委托人未能履行保证书所规定的条件时才负责偿付,如委托人已按照保证书 规定履行,保证人的责任即解除,因此保函中的保证银行对受益人只承担第 二性的负款责任。而信用证的开证银行无论开证申请人能否向受益人付款, 都必须向受益人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2.银行保函的运用范围更广。银行保函不仅运用于国际货物买卖,而且 广泛使用于其它国际经济合作领域。例如,在国际工程承包,招标与投标以 及借贷业务中。(这与备用信用证相似)。而信用证一般主要用于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下的货款支付。
3 委托保证方的面更宽。采用银行保函的委托人可以是投标项目中的投 标人、货物或劳务的提供者(即出口方)、价款的支付人(即进口方),也 可以是预付款或借贷款的受款人,而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委托开证人即开证 申请人一般是货物的进口方。
4.银行保函一般不能作为融资的抵押品,这是由保证银行第二性付款责 任的特征决定的,而信用证则由于开证行第一性付款责任的特征,使其能够 作为融资抵押品,如:卖方在装船前,可凭信用证向出口地银付从事“打包 贷款”;装船后,可凭货运单据向出口地银行进行“押汇”,及时收到货款。
案例评析
案例 1:有一张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 100000 美元,允许分批装船分批 付款,受益人(出口人)已装出 50000 美元货物,议付银行在议付 50000 美 元货物后的第二天才收到开证银行撤销该信用证的电报通知。试问:开证银 行对已议付的 50000 美元有无拒付的权利?为什么?
评析:开证行对已议付的 50000 美元没有拒付的权利。这要从可辙销信 用证的使用特点来进行分析。虽然开证行在可辙销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可以 不经受益人或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和撤销,但是,只 要受益人依信用证条款规定已得到了议付、承兑或延期付款保证时,该信用 证即不能被撤销或修改。也就是说,只要可撤销信用证已被受益人利用,则 开证银行撤销或修改通知,即不发生效力。因此,由于该可辙销信用证已被 受益人利用在先,开证行撤销通知在后,故开证行无权对已议付的货款拒付。 案例 2:有一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证内规定:“数量共 6000 箱,1 至 6
月份分 6 批装运,每月装运 1000 箱。”该信用证的受益人在 1 至 3 月份,每
月装运 1000 箱,银行已分批议付了货款。对于第 4 批货物,原订于 4 月 25 日装船出运,但由于台风登陆,该批货物延至 5 月 1 日才装船。当受益人凭
5 月 1 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交单议付时,却遭到银行拒付。但受益人曾以“人
力不可抗拒”为由,要求银行通融,亦遭到银行拒绝。试问,在上述情况下, 开证银行有无拒付的权利?受益人有无引用“不可抗力”条款要求银行付款 的权利?为什么?
评析:在所述情况下,开证银行有权利对第四批货物货款拒付。受益人
没有引用“不可抗力”条款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利。 由于信用证业务是一种单据的买卖,各有关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依
据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它行为。银行完全按照“单
证相符”、“单单一致”的原则行事,否则,即不给予货款的支付。本例中 第四批货物的装运已违背信用证的有关条款,即必须在 4 月份装运。虽然这 是卖方迫不得已的事情,但鉴于信用证业务的特征,开证银行对不符合信用 证条款的提单完全可以拒忖,受益人也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通 融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而获得贷款。对于第四批货物款项的收回,只 有买卖双方之间根据所订立的“不可抗力”条款来另行磋商解决。
案例 3:我某公司向日本某商人的 D/P 见票即付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 答复:如我方接受 D/P 见票后 90 天付款,并通过他指定的 A 银行代收则可接 受。请分析日方提出此项要求的出发点。
评析:日商提出将 D/P 即期改为 90 天远期,很显然旨在推迟付款,以利 其资金周转。而日商指定 A 银行作为该次托收业务的代收行,则是为了便于 向该银行借单,以便早日获取经济利益。在一般的远期付款文单托收业务中, 代收行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轻易同意付款人借单的。该日商所以 提出通过 A 银行代收货款的原因,定然是该商与 A 银行有既定融资关系,从 中可取得提前借单的便利,以达到进一步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
第四章 国际贸易保险条款
4.1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4.1.1 基本概念 海运货物运输保险是指保险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出口方或进口
方)订立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 的规定,对货物在海洋运输过程中发生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给予 被保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保险标的物(Subject matter insured)是保险所要保障的对象,它可 以是任何财产或与财产相关联的利益,或是因事故的发生而丧失的权利或产 生的法律赔偿责任。
4.1.2 海运保险中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 海运保险中的风险,是指保险人承保的在海上和海与陆上、内河或与驳
船相连接的地方所发生的风险。海运风险的分类大致可如下图所示:
? ?自然灾害
?海上风险?
海运风险?
?
?意外事故
?一般外来风险
?外来风险?
? ?特殊外来风险
海上风险(Perils of the sea)又称海难。它并不包括海上的一切危险 在内,而是指海上发生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自然灾害。是指恶劣气候、 雷电、海啸、流水、洪水等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
意外事故(Fortuitous Accidents)指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偶然的非意料
之中的原因所造成的事故,如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 外来风险(Eatraneous Risks)是指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即除了
海上风险以外的来自于保险标的物外部的,对保险标的物产生损害的危险。
例如,因保险标的物的自然属性、内在缺陷所引起的自然损害就不属于外来 风险导致的损失。外来风险包括:
(1)一般外来风险。也就是由一般原因所造成的风险。如偷盗、破碎、
雨淋、受潮、受热、发霉、串味、沾污、短量、渗漏、钩损、锈损等。
(2)特殊外来风险。即由于政治、军事、国家法令、政策及行政措施等 特殊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例如:战争、罢工、武装冲突、政治运动、法令 或行政措施等。
4.1.3 海上损失(简称海损 Average)
海损一般是指海运保险货物在海洋运输中,由于海上风险所造成的船或 货的损失和灭失。海损按照损失的程度不同,可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按损失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1.全部损失(Total loss)。全部损失简称全损,是指在运输过程中, 整批货物或不可分割的一批货物全部灭失或失去全部价值。
全损可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1)实际全损(ActuaI Total loss 简称 A.T.L)。实际全损是指该批 被保险货物完全灭失或完全变质,已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 一般来说,判定货物是否实际全损有以下标准:
——被保险货物完全灭失。如船只沉没,货物随船同时沉入海底。
——被保险货物已丧失商业价值或失去原有价值(或用途)。
如茶叶经海水浸泡后,虽茶叶仍在,但已不能饮用,失去商业价值。
——被保险货物丧失已无法挽回。如船货被海盗劫走等。
——船舶失踪达一定时期,则可视为全损。
(2)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I Loss 简称 C.T.L.)。推定全损是 指被保险货物受损后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恢复、修复受损货物以及 运送货物到原定目的地所花费的费用超过该批货物按计划运往目的地的原来 价值。
同实际全损一样,判定是否推定全损也有以下标准:
——被保险货物受损后,修理费已超过货物修复后的价值。
——被保险货物受损后,整理和续运至目的地的费用,将超过目的地的 货价。
——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无法避免,或者为了避免实际全损需花 费的施救费用将超过获救后的标的价值。
推定全损和实际全损的主要区别在于实际全损是一种物资上和经济上的 消失(Physical loss),而推定全损又是一种经济上的消失(Commercial Loss)。
当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按照部分损失赔 付,也可以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付。如果要求按推定全损赔付时,必 须向保险人提出委付申请或称委付通知(No-tice of Abandonment),经保 险人同意,才能按推定全损赔付。所谓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 被保险人自愿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按保险标的 全部保险金额予以赔偿的表示。
2.部分损失(Partical loss)是指达不到全部损失程度的货物的部分毁
损或灭失。
3.共同海损(CeneraI Average 简称 G.A.),一般是指在海上运输中, 船舶和船上运载的货物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而且合理地 作出特殊牺牲或支付的特殊费用,称为共同海损。造成共同海损的原因很多, 最主要的原因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当然,也有外来风险可能造成共同海 损。例如,由于国家之间的分歧船只被扣留等。另外,还有一些以特殊的原 因,例如船员大部分发生某种传染病,使船无法继续航行等。无论什么原因 引起,共同海损是由于采取救难措施所引起的。
构成共同海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船、货双方共同的。采取的抢救措施也是为 了解除威胁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
(2)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实际存在的,或者是不可避免的,而不是主 观臆测的。可以预测的常见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能构成共同海损。
(3)共同海损所采用的救助措施必须是有意识的、合理的。所谓有意识, 是指共同海损的救助必须是人为的,经过计划的;所谓合理的,是指在采取 共同海损行为时,必须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需要,并且在节约的情况下能较 好地解除危及船、货双方的危险。对船长滥用职权,采取不合理措施而造成 的额外损失,不能作为共同海损的损失。
(4)所支付的费用必须是额外的,损失是非常性质的。即支付的费用是 船舶运营所支付的费用以外的费用。正常性的损失以及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 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都是为了使船舶方、货物方和运费方免于遭受损失 而支出的,因而应由船舶方、货物方或运费方三方按最后获救的价值多寡比 例分摊。这种分摊叫做共同海损分摊(G·A·Contribution)。为了计算共 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的金额,需要进行复杂的计算工作,这项工作称为共同 海损理算。目前,在国际上大都按照 1974 年约克——安特卫晋共同损海规则 来进行共同海损的理算工作。
4.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 简称 P·A)。单独海损是指船只在运 行过程中发生的,仅仅涉及到船方或货方单方面利益的损失。或者说是属于 共同海损以外的部分损失,该损失仅由受损者单独负担。例如,出口货物在 海运途中遭受暴风雨,海水入侵舱内,致使货物受水浸泡变质,这种损失只 使货主一家受损,与同船所装的其他货物的货主和船车利益无关。单独海损 和共同海损的主要区别有:
(1)损失的构成不同,即单独海损一般是指货物本身的损失,不包括费 用损失,而共同海损既包括货物牺牲,又包括因采取共同海损措施而引起的 费用;
(2)引起损失的原因不同,即单独海损是承保风险所直接导致货物损 失,而共同海损则不是承保风险直接导致的损失,它是为了解除或减轻船、 货、运费三方共同危险,而人为造成的损失。
(3)损失的承担方式不同,即单独海损由受损方自行承担损失,而共同
海损则由受益有关方按获救财产价值大小的比例分摊损失。 从实际情况看,单独海损的事故往往先于共同海损的行为而发生,两者
经常是有联系的。例如,航行中船舱内货物起火,烧了 50 件,此为单独海损,
当然如果还烧了甲板、机房等,也仍然都是单独海损。但船长决不会让火继 续燃烧下去,一定要采取措施救火,在救火中,为隔火道,抛掉了 150 件货 物,水湿 150 件货物,这 300 件货物属共同海损。
4.1.4 海上费用(Maritime charges)
海上费用是指海上风险造成的费用损失。海上费用包括施救费用和救助 费用。
1.施救费用(Sue and labour charges),又称单独海损费用。是指当
被保险货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或代理 人或其受雇人等为抢救被保险货物,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所支付的费用。保险 人对这种施救费用负责赔偿。
2.救助费用(salvage Charges),是指被保险货物遭受承保范围内的灾
害事故时,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无契约关系的第三者采取救助措施, 获救成功,依据国际上有关法律,被救方应向救助的第三者支付的报酬。救 助费用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在赔付时,必须要求救助成功。国际上, 一般称为“无效果——无报酬”。
4.2 我国海运险条款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参照国际保险市场的一般习惯和做法,结合我国保险 业务的实际情况,制订了各种保险条款。我国现行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 款》(Ocean Marine Cargo Clause)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三种基本 险别及附加险别。
4.2.1 平安险(Free Frotn Particular Average 简称 F.P.A.) 平安险按其英文原意是指单独海损不赔偿,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货
物所遭受的单独海损损失。因此,平安险的原来保险范围只赔全部损失。但 在长期实践过程中对平安险的责任范围进行了补充和修订,当前平安险的责 任范围已经超出只赔全损的限制,对某些特定情况下的单独海损也负责赔 偿。
平安险的承保责任范围: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 灾害造成的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被保险人要求赔付推定全损 时,须将受损货物及其权利委付给保险公司。被保险货物用驳船运往或运离 海轮的,每一驳船所装的货物可视作一个整批。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 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 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
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 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批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
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 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
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贷方偿还 船方的损失。
4.2.2 水渍险(With Particular Average 简称 W.A.或 W.P.A.)
按英文名称可译为“负责单独海损”,我们的习惯叫法为“水渍险”。 水渍险的赔偿责任除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 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这是 平安险不赔的那部分)。因此,水渍险的责任范围比平安险责任大,保险费 率亦高。
4.2.3 一切险(AII Risk 简称 A.R) 一切险的责任除包括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运输过程中,因某些
外来原因所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也就是说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 水债险再加 11 个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
险部分不包括在内,需要时另行加保。因此,在三种基本险中,一切险 的责任范围最大,保险费率最高。
保险公司明确规定基本险对下列损失不予负责: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 的损失。
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引 起的损失或费用。5.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 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对基本险的责任起讫即对保险期限或保险有 效期规定主要是采用“仓至仓条款”。所谓“仓至仓条款”(Warahouse to Warahouse Clause,简称 W/W Clause)是指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 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时生效,一直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 货人仓库为止。如果货物从海轮上卸下后,放至码头上,没有运到收货人的 仓库,保险公司继续负责,但最长不能超过货物从海轮全部卸完后 60 天。
4.2.4 附加险(Additional Risks) 附加险是不能独立投保的,它必须附属于基本险项下,即只有投人了基
本险中的任何一种险别后,才能加保所需要的附加险,但要另外支付附加保 险费。必须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已经投保了一切险,由于一切险中包括一般 附加险,所以就不必再加保一般附加险了。增加附加险的目的在于扩展和增 加原有基本险的责任范围。附加险可分为一般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两大类。
1.一般附加险(General Additional Risks)。是指由于一般外来原因
而产生的危险,一般附加险有 11 种:
(1)偷盗、失窃、提货不着险(Theft Dilferage and Nondelivery, 缩写为 T.D.N.D)。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偷窃行为所致的损失和整件提货不 着等损失,负责按保险价值赔偿。
(2)淡水雨淋险(Fresh Water Rain Damage,简称 F.W.R.D.)。在运
输途中,对货物直接遭受雨淋或淡水所致的损失负责赔偿。
(3)短量险(Risk of Shortage)。对保险货物数量短少和重量的损失 负责赔偿。
(4)混杂、沾污险(Risk of Intermixture and Contamination)。对
混杂、沾污所致的损失负责赔偿。
(5)渗漏险(Risk of Leakage)。对流质、半流质的液体物质或油类 物质因容器损坏而引起的渗漏损失,或因液体的渗漏而引起其他货物腐烂、 变质等损失,都负责赔偿。
(6)串味险(Risk of Odour)。对受其他物品影响而引起串味的损失
负责赔偿。
(7)碰损、破碎险(Risk of clash and Breakage)对金属、木质货物 或一些易碎货物因在运输途中受到颠簸、震动、挤压而造成的破碎和碰撞损 失负责赔偿。
(8)受热、受潮险(Damage Caused Sweating and Heating)。对由于 气温骤然变化或船上通风设备失灵,使舱内的货物受潮或发热所造成的损失 负责赔偿。
(9)钩损险(Hook damage)。对在装卸过程中因遭吊钩或手钩钩坏而 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责赔偿。
(10)包括破裂险(Loss for Damage by Breakage of packing)。对 因包装破裂造成物资的短少、沾污等损失以及为继续运输的安全而对包装进
行修补或调换所支付的费用,负责赔偿。
(11)锈损险(Risk of Rrst)。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 国生锈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特别附加险(Special Additional Risk)。特别附加险也属附加险之 列,但不属于“一切险”的范围,它是承保由于军事、政治、国家政策法令 以及行政措施等特殊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与损失的险别。它同一般附加险一 样,不能独立投保,必须依附于基本险项下投保,在我国保险业务中,一般 有以下几种:
(1)战争险(war Risk)。是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一种特殊附加险,它承 保由于战争或类似战争行为等引起的保险货物的直接损失。
战争险的责任范围包括:
——直接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和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或海盗行为所 致的损失。
——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捕获、拘留、扣留、禁制、扣押所造成的损失。
——各种常规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炸弹所致的损失。
——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但对于由下面一些原因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则不属于战争险的赔付范
围:
——由于敌对行为使用原子或热核制造的武器所致的损失和费用。
——根据执政者、当权者或其他武装集团的扣押、拘留引起的承保航程 的丧失和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
战争险的责任起讫是以水上危险为限,即自货物在起运港装上海轮或驳
船时开始,直到目的港卸离海轮或驳船时为止。如果货物不卸离海轮或驳船, 则从海轮到达目的港的当日午夜起算满 15 天,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如在中途 港转船,则不论货物在当地卸货与否,保险责任以海轮到达该港或卸货地点 的当日午夜起算满 15 天为止,待再装上续运的海轮时恢复有效。
(2)交货不到险(Failure to Delivery Risks)。指被保险货物从装
上船时开始,预定到达日期满 6 个月仍不能运到原定目的地交货,则无论因 何种原因,保险公司均按全部损失赔偿。不过,凡提货不着险及战争险应该 负责的损失,该险不予负责。
(3)进口关税险(lmport Duty Risk)。指当货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
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仍须按完好货物价值上悦后,保险公司对损失部分货物 的进口关税负责赔偿。
(4)拒收险(Rejection Risk)。指保险公司对货物在进口港被进口国 有关当局拒绝进口或没收而产生的损失给予补偿。
(5)黄曲霉索险(Aflatoxin Risk)。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货物因所含黄 曲霉素超过进口国的限定标准而被拒绝进口、没收或强制改变用途而遭受的 损失负责赔偿。
(6)罢工险(Strikes Risk)。是保险公司承保因罢工者、被迫停工工 人、参加工潮、暴动或民众战争的人员的行动或任何人的恶意行为造成的损 失。
(7)货物出口到香港(包括九龙在内)或澳门存储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
(Fire Risk Extension Clause for Storage of cargo at Destination Hong
Kong, Including Kowloon,or Macao)。指被保险货物到达目的地卸离运
输工具后,如直接存放于保险单载明的过户银行所指定的仓库,该保险对存 仓火险的责任负担至银行收回押款解除货物的权益为止或运输责任终止起满
30 天为止。
4.3 I.C.C.条款
在世界航运保险事业中,英国具有悠久的历史。1912 年伦敦保险协会制 订的“协会货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简称 I.C.C.)对各国 影响很大,目前被大部分国家所采用。1982 年生效的修订本内容包括,协会 货物条款 I.C.C.(A)、I.C.C.(B)、I.C.C.(C)、战争险条款(货物)、 罢工险条款(货物)、恶意损害险条款等 6 种。现将其中的货物条款 I.C.C.
(A)、I.C.C. (B)、I.C.C.(C)条款作一重点介绍。
4.3.1 I.C.C. (A)承保风险和险外责任
1.I.C.C.(A)承保的风险。根据伦敦保险协会对新条款的规定方法,对 I.C.C.(A)是采用“一切风险减除外责任”的办法,即除了“除外责任”项 下所列风险保险人不予负责外,其它风险均予负责。
2.I.C.C.(A)的除外责任。
(1)一般除外责任条款:
①被保险人故意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②保险标的物的自然渗漏,重量或容量的自然磨损或自然损耗;
③由于保险标的物的包装不当或准备不足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④由于保险标的物的本质缺陷或特性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⑤直接由延迟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即使延迟是由承保风险所引起的;
⑥由船舶所有人、经理人、租船人或经营人破产或不履行债务造成的损 失或费用;
⑦由于使用原子、核子等战争武器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2)不适航和不适货除外责任条款:
①船舶或驳船不适航,即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在装载保险标的时知道这 种不适宜安全运载标的的情况;
②船舶或集装箱不适货,即被保险人或雇佣人在装载保险标的时知道这
种不适宜安全盛装标的的情况。
(3)战争除外责任条款:
①战争、内战、叛乱、暴乱、革命、造反或由此引起的内乱及任何敌对 行为造成的损失。
②捕获、拘留、禁制、扣押(海盗行为除外),以及这些行动的后果;
③遗弃的水雷、鱼雷或其它武器造成的损失。
(4)罢工除外责任条款:
①罢工者、被迫停工工人或参与工潮、暴动或民变人员自身及其行动造 成的损失;②任何恐怖主义者或任何人出于政治目的采取行动造成的损失。
4.3.2 I.C.C.(B)承保风险和除外责任
1.I.C.C. (B)承保的风险。
(1)火灾、爆炸;
(2)船舶或驳船遭受搁浅、触礁、沉没或倾覆;
(3)陆上运输工具的倾覆或出轨;
(4)船舶、驳船或运输工具同除水以外的外界物体碰撞;
(5)在避难港卸货;
(6)地震、火山或雷电;
(7)共同海损牺牲;
(8)抛货;
(9)浪击落海;
(10)海水、湖水或河水进入船舶、驳船、其它运输工具、集装箱或海 运集装箱贮存处所;
(11)货物在船舶或驳船装卸时落海或跌落造成的整件全损;
(12)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
(13)船舶互撞时由被保险人应负的比例责任,视作该保险单项下应予 补偿的损失。
2.I.C.C.(B)的除外责任。I.C.C.(B)的除外责任与 I.C.C.(A)的 除外责任基本相同,但有两点区别:
(1)I.C.C.(A)除只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 赔偿责任外,对于被保除人之外的任何个人或数人故意损害和破坏标的物或 其任何部分的损害要负赔偿责任,而 I.C.C. (B)对此均不负赔偿责任。
(2) I.C.C.(A)把海盗行为列入风险范围,而 I.C.C.(B)对海盗行 为不负保险责任。
4.3.3 I.C.C.(C)承保风险和除外责任
1.I.C.C.(C)承保的风险。
(1)火灾、爆炸;
(2)船舶或驳船遭受搁浅、触礁、沉没或倾覆;
(3)陆上运输工具的倾覆或出轨;
(4)船舶、驳船或运输工具同水以外的水界物体碰撞;
(5)在避难港卸货;
(6)共同海损的牺牲;
(7)抛货。2.I.C.C. (C)的除外责任 其除外责任与 I.C.C. (B)完全相同。
4.3.4 I.C.C. (A. B. C.)的责任起讫
I.C.C.(A)、(B)、 (C)的保险责任自保险标的物离开载明的启运 地仓库开始生效,直至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或其最后仓库终止。亦 即“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4.4 我国其他运输险的条款
在国际贸易中,不仅海洋运输的货物需要办理保险,陆上运输、航空运 输的货物也需要办理保险。保险公司对不同方式运输的货物都订有相应的保 险条款。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公司制订的有关条款分别介绍如下:
4.4.1 陆上运输货物保险 陆上运输货物保险主要是以火车和汽车作为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保险。
陆上货运与海洋、航空货运相比,安全性大,保险费用较低。具体有以下三 种保险条款。
1.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汽车)(Overland Transportation Cargo Insurance Clause by Train、Truck)。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可分为陆运险和 陆运一切险两种,这是陆上货运险的两种基本险。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上所订明的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责赔偿责任。
(1)陆上货运保险的责任范围:
①陆运险(Overland Transportation Risks)负责赔偿;
a.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暴风、雷电、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由 于运输工具遭受碰撞、倾覆、出轨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 礁、沉没,碰撞;或由于遭受隧道坍塌、崖崩或失火、爆炸意外事故所造成 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b.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
措施而支持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②陆运一切险(Overland Transportation AII Risks)负责赔偿; 除包括上列陆运险的责任损失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一
般外来原因导致的全部和部分损失。
从上述责任范围中可以清楚地看到,陆运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范围比陆运 险大,因此保险费率亦高于陆运险;陆运险的责任范围相当于海洋货运险中 的水渍险,陆运一切险相当于海洋货运险中的一切险。
(2)陆上货运险除外责任。基本上与海洋货运输的除外责任相同。
(3)陆上货运险的责任起讫。亦采用“仓至仓条款”。
2.陆上运输货物战争条款(火车)(Overland TransportationCargo War Risks Clauses by Train)陆上货运战争险是陆上货运险的一种附加险,只 有投保了陆运险或陆运一切险,才能加保,目前保险公司只保火车运输的战 争险,加保战争险要追加战争险保险费。该保险条款为 1981 年 1 月 1 日修订 执行的。
3.陆上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Overland Transportation Car-go lnsurance Clause (Frozen Products)。陆上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是陆上货 运险的一种专门险,亦为 1981 年 1 月 1 日修订的。
4.4.2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主要是指以飞机作为运输工具载运货物的保险。航空
运输速度快,但单位运费成本高,承运量少,特别适合运输那些季节性强的 贵重物。现行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和航空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都是 1981
年 1 月 1 日修订的。
1.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Air Transportation Cargo lnsur-ance
Clauses)。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可分为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两种,此
即为航空货运险的两种基本险。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保险单上 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负赔偿责任。
(1)航空货运险的责任范围。航空运输险(Air TransporationRisk) 负责赔偿;
①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雷电、火灾、爆炸或由于飞机遭受恶劣气 候或其他危难事故而被抛弃,或由于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或失踪意外事 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②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 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航空一切险(Air Transportation AII Risks)的赔偿责任除包括上列 航空运输险的责任损失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由于一般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 或部分损失。
由于航空运输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范围比航空运输险大,因此其保险费率 亦高于航空运输险的保险费率。航空运输险的责任范围相当于海洋货运险中 的水渍险、航空运输一切险相当于海洋货运险中的一切险。
(2)航空货运险除外责任。基本上与海洋货运险的除外责任相同。
(3)航空货运险的责任起讫。亦采用“仓至仓条款”。
2.航空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Air Transportation Cargo War Risks Clause)。航空货运战争险是航空货运险的一种附加险,只有投保了航空货 运的基本险之一,即航空运输险或航空运输一切险,才能加保。加保战争险 要追加战争险的保险费。
4.4.3 邮仓保险
邮仓保险是指邮局以邮仓方式运送货物的货运保险。这种保险的货物通 常用于寄送仓裹或国际贸易中的样品买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邮仓保 险包括两种保险条款,即邮仓险条款和邮包战争险条款。现行的邮包险条款 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1981 年 1 月 1 日修订的。
1.邮包险条款(Parcel Past Insurance Clause)。邮包险的基本险种
可分为邮包险和邮包一切险两种,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按保险单上订明 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1)邮包保险的责任范围。邮包险(Parcel Post Risks)负责赔偿:
①被保险邮包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 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倾覆、出轨、坠落、 失踪、或由于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②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 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邮包一切险(Parcel Post All Risks)除负责上述邮包险的各种责任外, 还负责被保险邮包在运输途中由于一般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由于邮包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比邮包险大,因此保险费率亦高于邮包险的 保险费率;邮包险的责任范围相当于海洋货运险的水渍险,邮包一切险相当 于海洋货运险中的一切险。
(2)邮包保险的除外责任。基本上与海洋货运险的除外责任相同。
(3)邮包保险的责任起讫。邮包保险的两种基本险的保险责任,自被保 险邮包离开保险单所载起运地点寄件人的处所运往邮局时开始生效,直至该 项邮包运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邮局,自邮局签发到货通知书当日午夜起算
满 15 天终止。在此期限内邮包一经递交至收件人的处所时,保险责任即行终 止。
2.邮包战争险条款(Parcel Past War Risks Insurance Clauses)。邮 包战争险是邮包保险的一种附加险,只有投保了邮包保险的基本险,即邮包 险或邮包一切险之一,才能加保,加保战争险要追加战争险的保险费。
案例评析 案例:投保一切险,中途因包装破损换包,所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是否
负责①。
我某公司出口立德粉一批,CIF 条件,黄埔经香港转运至旧金山。投保 一切险,货抵香港后,由华夏公司办理转运时,因绝大部分包装(玻璃纤维 编织袋)破损,船方拒绝承运,为赶船期经华夏公司在香港雇工重新更换包 装交运,共负费用 9000 港元。事后,华夏公司将单据及有关证明寄给我公司 要求付款,对此我公司可否将单据退回,并函请华夏公司迳寄实方,由买方 付款。最后买方可以从当地我保险公司代理处求得赔偿。
评析:1.货物投保一切险,已包括“包装破裂险”。凡货物投保“包装 破裂险”,保险公司对用袋装、箱装、桶装、篓装的块、粒、粉状物盗的运 输过程中因搬运、装卸不当使包装破裂造成物资的短少、沾污、受潮等损失 均可负责。此外,为了在保险运输过程中续运安全的需要,对包括进行修补 或调换包装所支的费用也予负责。
2.本例华夏公司在香港代垫之更换包装费用 9000 港元,保险公司是应该
负责的。现华夏公司将单据及有关证明寄来我方公司,但此时全部单证(包 括包险单)已寄对方银行,买方向银行
①本案例摘自《进出口业务 100 例》李振琦编著。付款后才能取得单证。
由于保险公司理赔必须凭保险单,因此,这笔费用的有关单证只能寄给买方。 请买方付款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及得到补偿。
3.应注意:如我方交货时包装已有破损情况,经我方出具保函后取得的
清洁提卑,则不能证明在运输途中造成的包装破损,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 司是不负责任的。
中篇逐笔售定的基本业务
第五章交易的准备与合同的洽商
5.1.1 市场调查
5.1 准备工作
市场调查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不同的交易情况,可进行不同内容的调查, 选择不同的手段和方法。
1.调查内容。
(1)初次交易调查,双方初次交易时,多进行一般性的调查,广泛地收 集信息,以便能顺利地完成交易进入市场。调查的内容为:交易国有关经济、 政治、社会、文化、法律、人口、技术和自然,社会环境等方面的情况。其 中特别要重视对交易国的居民收入与支出、贸易政策与惯例、消费风俗与习 惯、产品需求的走向(质量、包装、服务、款式、替代产品的情况)、产品 分销的现状、惯例及主要形式,价格行情及变化趋势,竞争对手的手段和实 力等情况的调查与分析。
(2)重复交易调查。双方再次交易时,一般只在上次调研的基础上,进 行验证及重点项目的调研,以稳定交易及谋求发展。具体的内容有:了解对 方的信誉及经营变动情况;研究交易商品的竞争性及发展前景;分析新贸易、 新渠道的可能性、市场价格及供求关系变化等。
2.调查的手段和方法。
(1 )直接接触。通过对交易对象、中间商的直接接触或对交易地区的 实地考察、搜集获取第一手调查资料。
(2)委托调查。一是可委托政府机构、外经贸机构或出国人员、团体或
其它企业的交易网点进行专门的或附带的调查;二是可委托国内外有关专业 机构如咨询公司、公关公司等进行调查。这些专业机构的特点是网络广、速 度快、信息准确,但收费也较高。
(3)通过外国政府及有关机构、部门搜集资料。各国专设的贸易服务机
构、驻外使领馆、海关等,往往可提供有关贸易的统计数字、关税、进出口 额、品种、价格、生产及贸易企业、进出口企业的名录以及该国能够提供帮 助的官方和非官方组织名称。例如美国的商务部,它集中了世界各大市场的 大量资料,只要打个电话查询,计算机即能迅速输出所需的信息。另外,图 书馆及同行同业公会、协会组织往往也以提供相关的资料。
(4)通过有关国际组织出版的资料、刊物获取有关市场信息。许多国际
组织提供的资料往往权威性高而且收费低廉。具体的组织及其提供的资料范 围有:
联合国及其所属的专门组织。如粮农组织、贸易与发展会议、工业发展
组织等,均分别出版或提供贸易及与之有关的刊物及资料。 国际贸易中心(International Trade Centre)。提供特种产品的研究、
各国市场介绍等资料,辽设有答复贸易咨询的服务机构,专门提供由电子计 算机处理的国际市场贸易方面全面、完整、系统的资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ry Fund)。出版有关各国和 国际市场的外汇管理、贸易关系、贸易壁垒、各国对外贸易和财政经济发展 情况等资料。
世界银行(World Bank)。出版有关世界银行及成员国银行业务的年度 报告以及国际开发阶会,国际金融公司的各项政策和业务以及成员国经济贸 易、投资、货币、外汇、汇率的变化发展状况等信息资料。
国际贸易组织(原 GATT)。可提供有关国际贸易进出口许可证、关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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