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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技术贸易



一、专有技术概念
  专有技术(Know-how)的英文原意是“知道如何去做”。在国际上对专 有技术尚无一致公认的定义。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BIRPI)在 1964 年 制定的《发展中国家发明样板法》对专有技术的定义是:“所谓专有技术是 指有关制造工艺和工业技术的使用及知识”。国际商会(ICC)拟定的《保护 专有技术的标准条 款草案》中定义为:“专有技术是为了达到某种工业生 产目的,而应用的某种必需的、具有秘密性质的技术知识、经验或其积累”。
1969 年举行的布达佩斯保护工业产权会议上,通过了匈牙利代表团关于专有 技术定义的提案,这个提案认为“专有技术是指具有一定价值、可以被利用 的、为有限范围内专家知道的、未在任何地方公开过其完整的形式和不作为 工业产权取得任何形式保护的技术知识、经验、数据、方法,或者上述对象 的组合”。这些定义不完全相同,但在国际技术贸易中,人们一般认为专有 技术是指为生产某种产品或使用某种工艺所需要的技术知识、经验和技能, 它包括设计图纸、资料、工艺流程、材料配方和经营管理等内容,也包括技 术人员、工人等所掌握的、不以文字形式记录下来的各种知识、经验和技能。 专有技术是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也不能轻易得到。
二、专有技术的特点
  专有技术具有技术的一般特征。专有技术是一种无形的系统知识,它具 有非物质的属性;它具有使用价值,也具有交换价值。此外,专有技术还具 有以下几个特点:
1.专有技术是工业技术,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
  专有技术属于工业技术的范畴,它应用于工业生产(包括管理、商业、 财务等有助于工业发展的领域),能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国际商会规定: “凡是专有技术必须能够完成工业实施的使命和为商业提供利润”。一项技 术,如果不是用于工业目的或不具有使用价值,就不能成为专有技术。
2.专有技术是一种成熟的、可传授的技术
  专有技术是根据工业生产的需要,在实践中研究积累而总结出来的技术 成果,它在生产中的应用被证明是有效的,因而它是一种成熟的技术。一些 新的发明,如尚未在生产中应用而证明其经济效益,一般不能作为专有技术。 专有技术可以通过文字、图形等书面形式或言传身教传授给他人,他人 应用这种成熟的技术,可以产生同样的结果。这种可传授性,使专有技术能
作为技术贸易的标的转让给他人。
3.专有技术具有秘密性 专有技术是不公开的,凡是众所周知,或公众容易得知其内容的技术,
都不能成为专有技术。专有技术的拥有人千方百计地将技术内容保密,以求 最大限度地保存其价值。专有技术的许可贸易合同中,供方一般都要求列入 各种保密条 款,规定受方对其技术秘密承担保密责任,保证不将技术秘密 泄露给第三方。
  许多专有技术并非不能取得专利权,通常是技术所有人出于自身利益的 考虑,不愿在专利申请书上公开其技术秘密,因而不申请专利,或认为技术 的寿命较长,他人在一定时期内不易达到其技术水平,而作为专有技术加以 保密,以维护其垄断地位。
  
三、专有技术与专利技术的区别
1.秘密程度不同 专有技术是秘密的,而专利技术是公开的,因为申请和取得专利时,技
术内容要向公众公布,并把内容记载在专利文献上,任何人都可以检索。我 国专利法规定:“说明书应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 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2.法律地位不同 专有技术不受专利法或其他专门法律的保护,只有依靠保守秘密来加以
保护。专利技术在一定的期限和一定的地域内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经专 利权人的许可不准使用这种技术,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专有技术的有效性 无时间的限制,只有当专有技术被公开或被新技术取代时,才会失去交换价 值或使用价值。专利技术受法律保护的时间有明确的限制,过了保护期,它 就成为社会的公共财富。
3.技术内容的范围不同 专有技术内容比专利技术内容广泛。专利技术应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
实用性,而专有技术则没有这种要求,某种技术只要用于工业生产目的,有 较大的实用价值,即使不具有新颖性,也可作为专有技术转让给他人。专有 技术的内容除直接用于工业生产的技术外,还包括管理、商业等方面有助于 工业发展的技术。
一项技术转让交易中,常包含着内容相关的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的转
让,这是因为技术所有人往往只对其技术中容易被人仿造的那一部分申请专 利,而把核心部分作为专有技术保留下来。因此,实施该项技术仅有专利技 术是不够的,必须同时具有专有技术,它们相互依存,有着紧密的联系。

附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4 年 3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

根据 1992 年9 月 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
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 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 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本法规定 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 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 件所完
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 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 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 者个人所有。
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
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 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有。
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协作或者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
计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 者共同完成的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单位所有或者持有。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 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
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 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入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 记和公告后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 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 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 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卡经 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款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 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本法第十四条 规定 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 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 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 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 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 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
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 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
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 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 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
设计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 加的国际条 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 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 专利的,应当首先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委 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 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 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 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 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 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 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 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上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甩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 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
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
发展或者实用新型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 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 别。
  第二十八条 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 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 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 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 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 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
  
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 内,又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 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 逾期末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 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 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 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 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 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
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 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专利局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 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
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不 提交的,该申请即彼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
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 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局 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 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 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 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一条 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于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 专利权。
  
  第四十二条 专利局对撤销专利权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撤销或者维护 专利权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撤销专利权的决定,由专利局登 记和公告。
  第四十三条 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 服的。或者对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护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 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发明专利权人或者撤销发明专利权的请求人对专利 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关于实用 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四条 被撤销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五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 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的终止,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八条 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 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九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
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 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护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
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五十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己执行
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 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 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上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 或者专利权受让入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 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被撤销的专利权。

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 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 许可。
  第五十二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 的目的,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三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 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的实施的,专利局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上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伺形下,专利局根据前一专利权人 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 出未能以合理条 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第五十五条 专利局作出给予的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登记和 公告。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
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 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专利局裁决。
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专利局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或者关于实
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 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
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 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 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 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第六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
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的;
  三、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 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四、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 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 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 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的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第六十三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处理;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
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 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 家重要机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 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专利
局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 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 用。
第六十八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专利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 198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附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1992 年 12 月 12 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2 年 12 月 21 日中国专利局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 细则。
  第二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 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 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 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 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 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
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 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五条 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
寄出的邮戳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递交日。 专利局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 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 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
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十五日,推定为当事人收 到文件之日。
根据专利局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 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 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 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 日。
  第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 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二个月内, 但是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向专利局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 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 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专利局的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专 利局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专利局说 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 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期限。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细则第八十八条 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 国防系统各单位申请发明专利,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 保密的,其专利申请由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受理; 专利局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移交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审查,由专利局根据该专利机 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专利局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 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该申请之日 起四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专利局;需要保密的,由专利局按照保密专利 申请处理,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 和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外,专利法所称
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是指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之日。
第十条 专利法第六条 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
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 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 所称的本单位的物质条 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
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一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 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 物质条 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 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二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第九条 规定的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 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 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专利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和第二十条 规定的专利代理机 构由国务院授权专利局指定。
  第十五条 对一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者被授予的专利权发生争 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纠纷,并已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请求专利局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专利局提交请求书,并附具

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

第二章专利的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的,应当向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
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所称请求书中的其他事项是 指:
(一)申请人的国籍;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
(四)要求优先权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
(五)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六)申请文件清单;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有关事项。 申请人有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和
顺序撰写: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瞩技术领域;
  (三)就申请人所知,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 用的背景技术,并且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四)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
  (五)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且能够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
(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背景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的效果;
(七)有附图的,应当有图面说明;
  (八)详细描述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最好方式,在适当 的情况下,应当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应当对照附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
书,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 的篇幅并使他人能更好地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中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的??”一 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第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幅附图可以绘在一张图纸上,附图应 当按照“图 1,图 2,??”顺序编号排列。
  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仍能清楚地 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 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 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目标记应当一致。
附图中除必要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第二十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并 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可
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有插图。除绝对必要的外,不得使用“如 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 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面,并置于括号内,以利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 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 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 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要求保护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 一步的限定。
  第二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 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前序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主题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 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合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
用其他方式撰写。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第二十三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认同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 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编号及其主题名称;
(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引用一项或者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
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
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第二十四条 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瞩的技术领域、需要解 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技术特征和用途。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 有附图的专利申请,应当由申请人指定并提供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 新型技术特征的附图。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 4 厘米 X6 厘米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摘要文字部分不得超过 200 个 字。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微生物、微生物学方法或者其产 品,而且使用的微生物是公众不能得到的,除该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和本细 则的有关规定外,申请人并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将该微生物菌种提交专利局指定 的徽生物菌种保藏单位保藏,并在申请时或者最迟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提交
  
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期满未提交证明的,该菌种被视为未 提交保藏;
(二)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微生物特征的资料;
  (三)涉及徽生物菌种保藏的专利申请应当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写明该 微生物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保藏该微生物菌种的单位名称、地 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申请时未写明的,应当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该菌种被视为未提交保藏。
  第二十六条 有关微生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 要将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微生物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应当向专利局提出请 求,并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不向其他任何人提供菌种的保证;
(三)在授予专利权之前,只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保证。
  第二十七条 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提交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 者照片,不得小于 3 厘米×8 厘米,也不得大于 15 厘米×22 厘米。
  同时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提交彩色和黑白的图片或 者照片各一份。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仆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或者照
片,以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
  第二十八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 说明。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主要创作部位、
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 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 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交使
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样品或者模型的体积不得超过 30 厘米×30 厘米×30 厘米,重量不得超过 15 公斤。易腐、易损或者危险品不得作为样 品或者模型提交。
第三十条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前
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 技术,即现有技术。第三十一条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项所称学术会议 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 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专利申请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 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 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 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
  专利申请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项所列情形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 可以要求申请人提出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十条 的规定办理要求优先权手续 的,应当在书面声明中写明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称在先申请)的申 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书面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 受理诙申请的国家的,视为未提出声明。
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该国受理机

关证明;要求本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由专利局 制作。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 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算。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如果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可以就相同 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如果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 在先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一)已经要求过外国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二)已经被批准授予专利权的;
(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时,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被视为
撤回。
  第三十四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 要求外国优先权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 文件;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和单
位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 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优先权和其他与专 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
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 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 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考虑,对现有技术作出贡 献的技术特征。
符合前款规定的两项以上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是下列各项之
一:
  (一)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产品或者方法的同类独立 权利要求:
(二)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
(二)产品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四)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五)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 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六)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两项以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是
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
  第三十六条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是指产品属于 分类表中同一个小类;成套出售或者使用,是指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并 且习惯上是同时出售、同时使用。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 提出的,应当将各件外观设计顺序编号标在每件使用外观设计产品的视图名 称的前面。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向专利局提出声明,写明发 明创造的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是在专利局作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 之后提出的,申请文件仍予公布。

第三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撤销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 行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 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表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审查和审理人员的回避,由专利局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专利局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
(实用新型必须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 和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后,应当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且通知申 请人。
第四十条 专利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局不予受理,并且通
知申请人: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无附 图)和权利要求书的,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的;
(二)未使用中文的;
(三)不符合本细则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的;
(四)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的:
(五)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 或者第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的;
  (六)专利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无法 确定的。
第四十一条 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无附图或者缺少部分附图
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对附图的说 明,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专利局提交或者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消 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第四十二条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 的,申请人可以在专利局发出授于专利权的通知前,向专利局提出分案申请。 专利局认为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 和本细则第三十五
条 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 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分案的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 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 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 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专利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各种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提交分案申请

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申请文件副本;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并应当提交原 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四十四条 专利法第三十四条 和第四十条 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 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 或者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文件和其 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包括审查下列各项:
  (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 定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 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或者本细则第二条 第 一款的规定的;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 《第二十五条 的 规定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 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二条 第 二款、第十二条 第一款、第十八条 至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的,或者依照 专利法第九条 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 规定的,或者不 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 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 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专利局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
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 后,专利局仍然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十五条 除专利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
关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视为未提出: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专利局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专利局声
明。专利局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之后,除予以驳回的以外,应当立即将申 请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写明使用外观设计
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时,应当使用专利局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未写 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专利局可以予以 补充或者修改。
  第四十八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前,任 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向专利局提出意见,并说明理 由。
第四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专利法第三十六
条 规定的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果资料的,应当向专利局声明,并在得到该 项资料后补交。
  第五十条 专利局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对专利申请自 行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局第 一次实质审查意见作出答复时,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

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第五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 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外 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第五十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 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
  (二)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的,或者不符合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二条 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 第九条 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三)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第四款或者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的规定的;
  (四)申请的修改或者分案的申请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 的。
  第五十四条 专利局发出投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 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专利局应当授 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专利权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
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对专利局公告授予的专利 权,可以提出撤销的理由是指:
(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
的;
(二)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请求专利局撤销专利权 的,应当提交撤销专利权请求书和有关文件一式两份,说明请求撤销专利权 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专利局对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可以撤回其
请求。
  第五十七条 专利局收到撤销专利权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 合规定的撤销专利权请求书,应当通知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 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撤销专利权的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撤销专利权请求书中未写明撤销专利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
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五条 规定的,专利局不予受理。 专利局应当将受理的撤销专利权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
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可以修改专利文件,但 是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的范围;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局审查。
  第五十八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专利局指定有经验的技术专家和法律 专家组成,主任委员由专利局局长兼任。
  第五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 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请 求书和证明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请求复审时,可以修改被驳回的专利申请或者被撤 销的专利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撤销专利权的决定 所涉及的部分。
  
  第六十条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 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第六十一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书转交专利局原 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原审查部门根据复审请求人的请求。同意撤销原决定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据此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复审请求人。
  第六十二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 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 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撤回。
  第六十三条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 审请求。
  第六十四条 专利局对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发明创造名称、摘要或者请求 书的明显错误可以予以修改,并通知申请人。
  专利局对专利公报和发出的文件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 正。

第四章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第六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 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和有关文件 一式两份,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
回其请求。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 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 求被视为未提出。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于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 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 的 规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所提出的理由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或者在已提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尚未作出决定前 又请求无效宣告的,或者就撤销专利权请求、无效宣告请求已作出的决定, 又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 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 可以修改专利文件,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的范围;期满未答复的,不影 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五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六十八条 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后,任何单位均可以依照专 利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请求专利局给予强制许可。
  请求强制许可的,应当向专利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 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专利局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专 利局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局作出关于强制许 可的决定。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目的的非商业性使 用的情况下,专利局可以给予强制许可。
  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 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并限定强制许可实施主要为供应国内中场的需要。
  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尽快通知专利权人,并予 以登记和公告,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或者不再发生时,专利局可以根据专利 权人的请求,对这种情况进行审查,终止实施强制许可。
  第六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请求专利局裁决使用费数 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 专利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条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
  第七十条 专利法第十六条 所称奖励,包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 奖金和报酬。
  第七十一条 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 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 200 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 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 50 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
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单位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
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年,实施发明创造 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 0.5%—2
%,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 0.05%—0.2%,作为报酬支
付发明人或者设计入;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背设什人一次性报 酬。
第七十三条 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持有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纳税后提取 5%—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 人或者设计人。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报酬,一律从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
所获得的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 税。但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七十五条 本章关于奖金的报酬的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企业 可以参照执行。

第七章专利管理机关


  第七十六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
  第七十七条 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 支付适当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管 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
  
有权决定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适当的费用。当事人对专利管 理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 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有争议的,或者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 待有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没有依法发给奖金或者支付报 酬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 机关处理。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 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八条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的规定,对将非专利产品 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视情 节,责令停止冒充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 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属于跨部门或者跨地区的侵权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 机关处理的,由发生侵权行为地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侵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八章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第八十条 专利局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专利权有关事项:
(一)专利权的授予;
(二)专利权的转让和继承,
(三)专利权的撤销和无效宣告;
(四)专利权的终止;
(五)专利权的恢复;
(六)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七)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第八十一条 专利局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专利申请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的摘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及其 简要说明;
(三)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
实质审查的决定;
(四)保密专利的解密;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和视为撤回;
(六)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和继承;
(七)专利权的授予;
(八)专利权的撤销和无效宣告;
(九)专利权的终止;
(十)专利权的转让和继承:
(十一)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二)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恢复;
(十三)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四)对地址不明的申请人的通知;

(十五)其他有关事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及其附图、权利要求书另行全文出版。

第九章费用


  第八十二条 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 用:
(一)申请费、申请维持费,
(二)审查费、复审费!
(三)年费;
  (四)著录事项变更费、优先权要求费、恢复权利请求费、撤销请求费、 无效宣告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专利登 记费以及规定的附加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数额,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专利局另行规 定。
  第八十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向专利局缴 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但是不得使用电汇。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申请人或者专
利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及发明创造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但是,自汇出日至专利
局收到日超过十五日的,除邮局、银行出具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缴费
日。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向专利局提出退款请求,但
是该请求应当自缴费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最迟自申请之日起二个 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
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恢复权利、复审或者请求撤销专利 权的,应当在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 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八十六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满二年尚未被授予专利权
的,自第三年度起每年缴纳申请维持费。第一次申请维持费应当在第三年度 的第一个月内缴纳,以后的申请维持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 缴。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和授予专利 权当年的年费。授予专利权当年已缴纳申请维持费的,不再缴纳当年的年费。 期满未缴纳费用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 前一个月内预缴。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授予专 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 当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申请 维持费或者年费的 25%的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或
  
者年费期满日起,其申请被视为撤回或者专利权终止。
  第八十九条 著录事项变更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 决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规定缴纳; 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九十条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缴纳本细则第八十二条 规定的 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专利局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 或者缓缴的办法由专利局另行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 任何人经专利局同意后,均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 者公告的专利申请的案卷和专利登记簿。任何人均可以请求专利局出具专利 登记薄副本。
  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专利申请的案卷,自该专利申请失效 之日起满二年后不予保存。
  已被撤销、放弃、无效宣告和终止的专利权的案卷自该专利权失效之日 起满三年后不予保存。
第九十二条 向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使用专利
局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 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
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
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专利局办理著录事项变 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向专利局邮寄有关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文件。应当使用挂号
信函,不得使用包裹。 除首次提交申请文件外,向专利局提交各种文件、办理各种手续时,应
当标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和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
称。
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文件。
  第九十四条 各类申请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整齐清 晰,不得涂改。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线条 应当均匀清晰, 不得涂改。
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摘要应当分别用阿拉拍数字顺序
编号。
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九十五条 本细则由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细则施行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根据一
九九二年九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和一九八 五年一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九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但是,专利申请在本细则施行 前尚未依照修改以前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的规定公告的,该 专利申请的批准和专利权的撤销、宣告无效的程序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三

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和本细则的相应规定。

附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 年 8 月 23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
  根据 1993 年 2 月 22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 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 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入享有商标专 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
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 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
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性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
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
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 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 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
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 约办理,或者按对等 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 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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