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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技术贸易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 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 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 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 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
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 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走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 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
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于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 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
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 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 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 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 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

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 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 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 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 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 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 规定的,或者是以欺 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
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
辩。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 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
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 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憎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 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 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 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 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 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 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 为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以商品上使用与 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 商标标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 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 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 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入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 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 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 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品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 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

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二三条 本法自 198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63 年 4 月 10 日国务 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 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 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附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国务院批准修订,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国务院 批准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 十二条 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 规定的外国人或者 外国企业。
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 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
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
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 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三条 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 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 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个 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 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 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

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
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 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明 文件。
  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 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 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 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定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 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 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 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期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 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 超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 的通知,在三十天内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 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三十天内将书面协 议报送商标局;超过三十天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主持下,由申请人抽签 决定,或者由商标局就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办理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
商标事宜,应当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 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
文。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 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 体程序依照
同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申请,依照《商标法》进行审查,凡符合《商 标法》有关规定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驳回申 请的,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限其 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 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第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 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 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
  
《驳回通知书》。 商标评市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应与初步审
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干八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 将《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局,《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 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商标异议书》 交被异议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 实和理由于以裁定;期满不答辩的由商标局裁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无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商标异议裁 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 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 理。
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异议裁定生效后,由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空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
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 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 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 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附送原《商标注册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 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纲则第二条 的规定。经商标局 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给受让人,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
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 规定的商品的商 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哨,商标局
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二十二条 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 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 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不符合《商标法》 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 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驳回续展 夏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中,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 标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 册或者续展注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他 人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交 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被争议注册商标终局裁定,书面通知 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撤销理由仅涉及部分注册内容的,该部分 内容予以撤销。被裁定撤销的,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 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所指的以欺 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
  (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 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
(5)以其也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做出的撤
销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注 册不当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 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商标注册不当的,可以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
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 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的商标局办理。
被撤销的注册不当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决
定或者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
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
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仅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 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 记或。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 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商标注 册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 份,商标图样五份。《商 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报的《商标注 册证》,应当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涂改《商标注册证》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 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
  第二十八条 对有《商标法》的第三十条 (1)、(2)、(3)项行 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
  
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 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 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 册入,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 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
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
条 规定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规 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第(3)项行为 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俭讨,予以 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 20%以下或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 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 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 第(1)、(2)项行为之一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讽,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 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 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井可根据情节处以
非法经营额 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
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 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
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 则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
许可合同。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 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 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到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 册商标。
  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住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 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 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 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的规定,附送有关 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 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 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同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
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 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 标注销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撤销或者注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自撤销或 者注销公告之日起,其商标专用权丧失。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原商标注册 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四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第六章和本实施细则第 五章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 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 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夏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 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 第(4) 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 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
等便利条 件的。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 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
下列职权:
(1)询问有关当事人;
(2)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3)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4)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
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 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 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仅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 节处以非法经营额 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 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 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余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做出 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 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夏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 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假胃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俭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审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办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在期满前申 请延期三十天,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
商标局发文后的二十天或者收文前二十天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 期。
第四十七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 连续使用至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 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己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 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国际技术贸易的方式


  国际技术贸易的方式主要有许可贸易、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作生产、 合作开发、补偿贸易、技术咨询服务、国际工程承包和特许专营等。
  
第一节许可贸易

一、许可贸易的概念,
  许可贸易(Licensing)又称许可证贸易,它是国际技术贸易中使用最广 泛、最普遍的一种贸易方式。许可贸易是指交易双方通过签订许可合同或协 议所进行的一种技术贸易方式。技术或商标的供方称为许可方(Licensor), 受方称为被许可方(Licensee)。
  许可贸易的标的主要是专利权、商标权和专有技术使用权,通过签订许 可合同或协议,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取得他的专利、商标或专有技术的使用 权,以及合同产品的制造权、销售权和进口权。
  许可贸易按照标的物的内容不同,可分为三种基本类型:专利许可、商 标许可和专有技术许可。在技术贸易中,这三种类型有时单独出现,如单纯 的专利许可、单纯的商标许可或单纯的专有技术许可,但在多数情况下,是 以两种或三种类型的混合方式出现。在国际技术贸易中,单纯的专利许可较 少,在大多数情况下,专利许可还附带有专有技术许可,这两种许可签订在 同一个合同中,有时合同中还含有商标许可。
二、许可贸易的方式
按许可的范围和权限划分,许可贸易可分为以下几种方式:
1.普通许可 普通许可(SimplcLicense)又称一般许可,是指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在
规定的地区和期限内使用其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商标。许可方不但保留在
该地区使用其技术的权利,而且还可以将该项技术或商标再转让给第三方, 允许第三方在同一区域使用其技术或商标。被许可方在这种许可贸易中获得 的权利较小,因而支付的使用费较低。被许可方使用许可方的技术生产的产 品或使用其商标的产品,在同一地区可能遇到许可方产品的市场竞争,也可 能遇到其他被许可方产品的竞争。
2.排他许可
  排他许可(SoleLicenqe)又称独家许可,许可方只允许被许可方一家在 规定的地区和期限内使用其技术或商标。许可方保留在该区域内使用其技术 或商标的权利,但不能向第三方转让同一技术或商标。由于这种许可方式排 除了第三方在该地区制造或销售同一产品的可能,被许可方在该区域内对产 品的垄断性相对增强,竞争相对减少,因此采用排他许可方式所支付的费用 一般高于普通许可的费用。
3.独占许可 独占许可(ExclusiveLicense)是指被许可方在规定的地区和期限内,
对被许可方的技术或商标享有独占的使用权,即不仅第三方,而且包括许可 方本身均元权在该地区和规定的期限内使用该技术或商标。这种独占许可方 式,使被许可方在该区域内对技术或商标具有完全的垄断性,其产品不会受 到许可方和任何第三方产品的竞争,因此,采用独占许可方式所支付的费用 高于前两种许可的费用。
  在独占许可贸易中,被许可方对技术或商标的垄断仅限于一定的地区和 期限,技术或商标的所有权仍属许可方,许可方仍可在其他地区或在规定期 限满后在该地区转让或使用其技术或商标。
4.分许可

  分许可(Sub—license)指被许可方在其被许可的地区内,以自己的名 义与第三方签订再许可合同,把技术或商标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被许可 方通常需经过许可方的同意,才能把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采用分许可方式 所支付的费用高于前几种许可的费用。
5.交叉许可 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有一种以双方通过技术交换形式进行的许可贸易,
即通过签订许可合同,互相允许对方使用自己的技术。这种方式称为交叉许 可(CrossLicense)。如果技术等价,双方不必支付费用,如果技术不等价, 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
  采用交叉许可的方式,对双方都有利,交叉许可中相互交换技术的内容 往往有联系。例如,乙公司改进了甲公司的某项专利技术,而获得了新的专 利,但乙公司在生产中实施自己新的专利技术时却涉及到甲公司的专利技 术,采用交叉许可,就可以使双方同时使用甲、乙两方的专利技术,提高了 技术水平,达到互利互惠的目的。目前,交叉许可已由两个企业之间的相互 许可,发展为多个企业之间的多边许可。例如,美国的汽车工业取得了迅速 发展的原因之一,是美国在汽车发动机方面形成了“专利同盟”,专利技术 实施多边交叉许可,使各企业共同获利,促进了汽车生产的发展。
在西方,有些大企业为了合伙垄断市场,而采用交叉许可方式达到对技
术的垄断,这些企业的技术发明仅限于他们内部相互许可使用,而下向外界 转让。许多国家反垄断法和一些地区性经济合作条 约中,都宣布许可合同 在这种意义上的许可使用是非法的、无效的。
上述五种许可贸易方式各有利弊,在国际技术贸易中,双方究竟采用哪
种方式签订许可合同,取决于多种因素,市场销路和技术价格是两个主要因 素。如果在被许可方的国家或地区肉,技术产品的销售市场不大,签订排他 许可合同较合适。被许可方虽然支付的费用比普通许可高,但可以减少竞争 对手,增强对市场的垄断性,许可方一般也愿意提供排他许可。如果销售市 场很大,许可方一般愿意提供普通许可,一方面许可方也想在该市场销售其 产品,另一方面通过技术的多次转让,获取更大的利润,对于被许可方,虽 然可能存在其他几个被许可方的竞争,但由于市场广阔,对产品的正常销售 不会产生严重影响,加之普通许可的技术转让价格较低,这种方式较容易接 受。独占许可和分许可在技术贸易中所占的比例较小,对于能够大量生产和 大量销售的技术产品,这两种方式的价格通常很高,难以被一般企业接受。 独占许可一般用于尖端技术和有重大价值的高新技术的转让中,这些技术的 研究开发花钱多、时间长,因而价格很高,在西方主要是高度垄断的工业部 门使用独占许可方式。

第二节国际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


  合资经营(Jointventute)是国际上常见的一种经济合作形式,也是国 际技术贸易的主要形式之一。合资经营根据投资者的地域范围可分为国际合 资经营和国内合资经营两种。下面主要讨论国际合资经营。国际合资经营企 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属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个人共同投资兴办的企业。合资经营的英文原义是“共同冒险”,即合营各 方共同从事一项冒险活动,投资有风险,盈亏难以预料,合营各方共担风险、 共负盈亏。
  合资经营有两种方式,股权式经营方式和契约式经营方式。前者指合营 各方以股份方式投资,以货币计算各方投资的股权和比例,并按股权和比例 分担盈亏;后者不以投资的多少作为依据,而是以合同方式规定各方的责任、 权利和盈亏的分担。按照我国的习惯,称股权式经营方式为合资经营,称契 约式经营方式为合作经营,下面所提及的合资经营,专指股权式经营方式。 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兴办的地点,由合营者共同协商决定,一 般选择在台营者中的一方所在国家或地区,但也可以选择在第三方的其他国 家。例如我国不但在国内兴办了许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同时还在国外与当 地投资者合作兴办了一些合资企业,并开始出现与国外投资者合作在第三国
兴办合资企业的情况。
一、国际合资经营
1.合资经营的概念 合资经营是由投资各方实行股权式的合营,由投资各方共同商定注册资
本和投资比例,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和共负盈亏。各方的权益由
出资比例决定,按出贤比例分配盈余或承担经营亏损。合营各方可用货币出 资,也可用厂房、机器设备、生产原料、工业产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专 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作为股本。合资经营企业是一个经济实体,具有 法人的地位。合资经营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投资各方共同商定,为了 鼓励合资经营和保护国外投资者的利益,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制定了关于合 资经营的法律,确立了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地位。我国于 1979 年 7 月首次公 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后又颁布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 例》,规定了中外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中外合资 企业在组织形式和经营自主权方面有以下几个特点:
  (1)中方的投资者不能是个人,只能是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但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 织。
  (2)合营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责任制。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 合营双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由他 方但任副董事长。
  (3)合营企业的法律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固定的,股份不得随 意转让,特殊情况需要转让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对公司承担 的责任是有限的,只限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债务负责,按股权比例承担责任。
  (4)合资企业享有较大的自主权。董事会有权讨论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 问题,如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规划、劳动工资计划、利润分配、收支的
  
预算和决算、人事任免和职工的聘用和解雇等。
  (5)对进出口业务享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合营企业有权从国内或国际 市场直接购买本企业所需的原材料、燃料、设备以及零部作、配套件,产品 可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
  中外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所享有的各种自主权,使企业在供、产、销 各个方面都能同国际市场保持密切联系,实现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适应国 际市场激烈竞争的需要。
2.合资经营中的技术作价入股 合资经营是国际技术贸易的一个重要形式,具体表现为合资经营各方以
技术作价入股。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各方 同意的第三方评定。在中外合资经营中,当外国投资者以专利技术使用权、 专有技术使用权和商标权作价入股时,如何评定它们的价格,这是一个复杂 的问题,在估价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充分掌握技术情报,正确评估技术的效果。 作为投资的技术,必须是先进和适用的技术,对外商用作投资股金的各
种类型技术,应事先调查这些技术的先进性和可靠程度,如果是专利技术, 要通过专利文献的检索查明专利技术的法律状态,专利期限何时届满,弄清 技术所处的生命周期阶段,有多少企业已获此项专利技术的使用许可。如果 是专有技术,应了解其扩散程度。此外,对技术在生产中实施后产生的效果 应作出一个正确的评价,包括技术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和市场销售预测 等。只有对技术进行充分、全面的综合性评价,才可能对入股技术确定一个 合理的价格。要防止技术估价偏高,自为这不仅扩大了外商的股本,而且使 外商在整个合营期内多分利润,损害中方利益。
(2)注意技术资本化后的技术贬值。
  技术作价入股,有利也有弊。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商将其拥有的 技术作价投资入股,企业在投产之初就不必支付技术转让费用,即可获得所 需要的技术,这对企业是有利的,同时外商作价入股技术的补偿只能通过分 红来进行,如果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外商投入的技术就得不到补偿,这 样就迫使外商必须自始至终关心企业的生产经营,特别是关心技术的实施效 果。
技术作价入股的不利之处在于,技术以资本方式入股,这种资本化实际
上使技术的价值固定了,但技术是不断老比的,它的价值会随时间推移逐渐 减少和消失。现代技术的生命周期缩短,技术更新换代加快,一项引进技术 可能在使用几年后便被淘汰。而一旦该技术作价入股,在整个合资经营的十 年或更长的期限内,它都要求按其最初确定的股权比例分享利润,这显然是 不合理的。事实上,外商从技术作价入股所获得收益往往大大超过该技术以 许可方式转让所获得的收益。同时,外商将其技术作价入股,很容易形成对 企业技术上的长期控制,这对中方是不利的。正因为如此,世界上有些国家 对技术资本化进行限制,甚至明令禁止。如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等国对技术 作价入股有比例限制,而印度、哥伦比亚则不允许以技术作为投资。我国目 前尚未限制采用技术资本化方式引进技术,《中外合资经营法》也明确规定 合资各方可用工业产权及专有技术出资。
  中方在与外商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时,应充分注意技术资本化后的技术贬 值现象,为了减小和消除技术贬值的影响,中方应在技术作价时考虑合资经
  
营年限的长短,提出较为合理的价格。中方还可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外商在台 营期内必须不断对入股技术进行改进或更新,确保企业技术的先进性,并无 偿提供给合营企业使用。
二、国际合作经营
  合作经营(CotractuaIJointVentute)是以合同为基础的一种契约式合 营方式。在国际合作经营中,通常由外国合营者提供资金、设备、特需材料、 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当地的合营者提供土地或土地使用权、厂房和其它 基建设施、劳力等。合作经营企业可由合营的一方负责经营,也可由双方或 多方共同负责经营。合作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均通过协议或合同加以规 定,合作经营企业不以货币计算股权,不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而是按合同 规定的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利润可按产品分成、收入分成或利润分成三种方 式分配。合作经营有一定的期限,期限长短由各方商定后在合同中规定。期 限届满后,合作经营企业即属于所在国合营者所有,剩余资产不再按比例分
配。
  在合作经营中,对投资各方所提供的设备、技术、土地、厂房等各种项 目,在签订合同时一般要求作出各方同意的价格,但这种作价只是作为分配 利润和偿还合营者投资资本的参考。有的合作经营企业,为了避开对工业产 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价格评估困难的障碍,在合同中并不 注明各方投入项目的价格,而只注明每个项目的内容、规格和数量等。
合作经营的利益分配原则,主要是使外国合营者在合营期满前能回收其
投资,并得到合理的收益。通常可以通过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折旧,从每年提 取的折旧费中偿还外国合营者当年应收回的投资资本和利息,并列入成本摊 销,然后再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配利润。当外国经营者通过折旧收回其投资 时,则其在合作经营所有项目年的财产归中国合营者所有,如不能如期收回 其投资,可按合同规定办理清算,或经各方同意,申请延长合作期限。以保 证盈利达到要求。
三、国际合资经营与国际合作经营的比较
  国际合资经营与国际合作经营有相同之处,不论哪一种方式,合营的各 方都要对企业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它们的投资目的 也基本一致,因而都要考虑投资项目的利润水平。投资的安全保障,以及东 道国投资地区的投资环境。它们的不同之处是在法律依据、组织形式,利润 分配、债务负担等方面。
1.组织形式
  合资经营必须组成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由各方共同组成董事会, 决定企业重大问题。合作经营方式可以组成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买体,也可 以不组成这种实体,而以合营各方各自的法人身份进行合作,企业可委托一 方管理,也可共同管理。
2.投资方式 合资经营必须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本,其中必须有各方一定数量的货币
投资;合作经营如不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的,则不需要共同的注册 资本,现金投资一般都由外商提供,本地合作者可以不用现金出资。
3.利润分享和风险承担 合资经营按各方出资的股份比例,分配盈余或承担经营亏损。 合作经营不采用股权方式,而完全按合同规定来分配收益或承担亏损。

这是合资经营与合作经营的主要区别。
4.投资的回收 合资经营各方的投资从企业的盈利分配中逐步收回。合作经营允许国外
投资者用提取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摊入成本的方式收回投资。
5.剩余财产的处理 合同期满后,合资经营企业应对其资产进行情算,并按各方的股权比例
分配企业的剩余财产。而合作经营期满时,一般对资产不进行清算,企业的 全部剩余财产归当地合作者所有,因为外商在合作过程中已将其投资逐年收 回,并获得了一定的利润。
  从上面的比较可以看出,合作经营方式比合资经营方式具有较多的灵活 性,这主要表现在组织形式、收益分配方法和企业各方责、权、利的承担和 分享都由合同来规定。
四、国际合资经营和国际合作经营的作用
  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是建立在互惠互利基础上的,对合营 各方都有好处。对外国投资者来说,可以开拓新的市场,为其过剩的资金、 技术和设备寻找出路,并利用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劳动力或原材料,降低生产 成本,增加产品的竞争能力,获得更大的利润,同时可以得到税收和其他方 面的一些优惠待遇。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是引进技术、 吸收外资的主要途径之一,不仅可以直接利用外资补充本国建设资金不足, 同时外商作为投资提供技术和设备,也节省了本国的外汇;引入的先进技术 可以填补国内的一些空白,有效地促进本国经济和技术的发展。有助于训练 和培养本国的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扩大本国劳动力的就业面;可以利用外 国投资者的国际销售渠道,扩大商品出口,开拓国际市场,增加本国的外汇 收入。
我国改革开放十多年来。尤其是近两年多来,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十分迅
猛,截止 1993 年底,累计批准外商投资项目 17.4 万个,协议外资金额 2172.16 亿美元,实际投入外资金额 600.42 亿美元,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额已占全 国进出口额的 1/3。共有 100 多个国家和地区来华投资办厂。据 1994 年 5 月 的统计,在册的中外合资企业达 10.7 万户,中外合作企业 2.55 万户,外商 独资企业 3.4 万户。它们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可忽略的部分。

第三节国际合作生产和合作开发


  国际合作生产和国际合作开发是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中经常采用的方式, 它们与国际合作经营方式有相似之处,都属于合作关系,但在形式上是不同 的。
一、国际合作生产
1.国际合作生产概念 国际合作生产(IntetllatiOnaICoopetativeProdtiction)是指两个或
两个以上属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公司、企业,共同研制某个产品或完成某项 工程项目。在合作过程中,各方分别承担某些部件的生产,并相互转让技术, 达到发挥各自优势、有效提高生产效益的目的,合作生产的各方都是具有法 人资格的独立经济实体,在合作过程中始终保持这种独立性。
  合作生产的主要特点是各方独自生产,分别核算。合作各方相互之间可 以提供技术、机器设备、配套件和零部件等,但不论是软件还是硬件都要分 别计价,按双方议定的价格进行买卖,技术转让一般按许可贸易的形式进行, 在合作生产中,各方分工明确,责任清楚,为共同完成合同的目标而相互合
作。
  合作生产可充分利用合作各方在技术、设备、劳力、原材料等方面的不 同条 件,取长补短,综合各方的优势,达到节省人力、物力和取得较大经 济效益的目的。在国际技术许可贸易中,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的转让如与合 作生产相结合,往往能取得更为显著的效果,技术的供方和受方不仅是技术 转让的当事人,而且是使用技术进行共同生产的合作者,这种合作关系会使 技术转让的效率大为提高。因此,合作生产已成为技术传播的重要途径。
合作生产与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有明显的区别。合作生产是合作各方独
自生产,分别核算,所有技术和设备的转让都是买卖关系,所以,实质上各 方并没有共同组成一个经济实体,而合资经营必须组成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 实体,共同进行投资。合作经营虽然可以不组成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 但仍然要对合作经营企业共同投资,因而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具有共同投 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和共负盈亏的特征,而合作生产不具有这种特征, 合作各方独自经营自己的企业。
2.国际合作生产的主要方式
  国际合作生产的方式有很多种,与技术贸易有关的主要有以下三种方 式。
  (1)双方分别生产不同的零部件,由一方或双方装配成完整的成品出 售。相互提供的零部件分别计算价格。目前,较多的情况是由技术较强的一 方提供产品的关键部件和技术指导,由较弱的一方生产次要部件,并组装成 产品,在当地或国际市场上山售。
  (2)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技术和部分零部件,在生产过程中由技术较强的 供方进行技术指导,受方逐步增加生产零部件的比例,供方则逐步减少零部 件供应的比例,直到受方全部掌握技术,能生产全部零部件和组装成产品。
  (3)一方向对方提供技术和设备,由对方长期制造某些零部件,与自己 生产的零部件配套。
二、国际合作开发
合作开发(JointExploitation)属于合作生产的范畴,由于这种形式主

要用于石油、天然气等自然资源的开发,且在国际上被广泛采用,因此单独 列为一种形式。国际合作开发是拥有资源的国家利用外国投资共同开发本国 自然资源的一种国际合作形式。通常由资源国的政府或国家企业同外国投资 者之间签订合同,在资源国指定的开发区和规定的年限内,允许外国投资者 和资源国合作,进行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并进行共同生产,共同承担风险, 分享利润。
  合作开发必须经过资源国政府的批准,这是由于每个国家对本国的自然 资源享有永久的主权,开发自然资源是国家的专有权利。任何企业、公司必 须得到国家的特别许可,才能开发自然资源,因此合作开发不同于一般利用 外资的合营方式。外国投资者在合作开发中享有较大的优惠和特权,但同时 承担较大的风险,这种风险主要是勘探阶段的风险。例如在海上石油开发中, 资源国通常划定一部分海域由外国公司勘探,并由它们单独承担风险,即如 果没有发现油田或虽然发现但没有商业开采价值,就由外国公司承担所有的 勘探费用。如果发现了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田,则外国公司享有优先参加共 同开发的权利,勘探所耗费用再从开采的石油中偿还。例如中国曾与法国石 油公司签订了合作开采海上石油的合同,勘探费用和风险均由法国石油公司 承担,法国石油公司以 9000 万美元的投资打了三口井,经过半年的分析研 究,发现形成不了商业性油井,无利可图,因此于 1986 年末放弃了努力,造 成近亿美元的损失。
合作开发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开发自然资源的形式。第二次世界大战
后,在中东、北非、南亚、拉美等发展中国家,都利用这种形式开发自然资 源,如印度与美孚石油公司,伊朗同英国石油公司签订的开发石油协议,又 如苏联与日本合作开发西伯利亚木材、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协议,均属这种 类型。在国际合作并发的项目中,海上石油开采风险最大,投资最多,而且 技术要求高,建设投产的周期长,如果单靠一国的资金和技术,是难以成功 的。不但发展中国家,而且西方发达国家在海上石油开发中,几乎都采用了 合作开发的方式。例如在欧洲北海铀田参予开发的外国石油公司,英国海域
有 200 家,挪威海域有 45 家。
  合作开发可以充分利用外国的资金和先进技术来加快本国自然资源的开 发利用,并在技术合作中,逐步掌握开发技术,提高本国的技术水平。因此, 合作开发也是引进技术的途径之一。
  
第四节补偿贸易

一、补偿贸易的概念
  补偿贸易(CompensaticnTrade)是指一方从国外另一方引进机器设备、 技术或劳务,其应支付的价款不是以现金支付,而是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 用商品或劳务作价分期偿还。这种贸易方式通常是以向银行贷款方式进行 的,国外方以贷款形式向国内方提供设备、技术或劳务,国内方则以产品或 劳务分期偿还贷款。
  补偿贸易从 60 年代开始有了较大的发展,当时一些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 家普遍缺少外汇,外债包袱沉重,开始寻求不付现汇而能从国外引进设备、 技术的办法。同时,一些发达国家的投资者为其过剩资金、技术和设备寻找 出路,谋求更大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补偿贸易的方式。至 70 年代, 这种方式在美国、日本、西欧发达国家与东欧、第三世界各国的贸易中被广 泛采用,贸易的范围也从最初的机器设备扩大到技术和服务等方面。补偿贸 易已成为国际贸易的常见方式之一。
  我国制定的《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中,对补偿贸 易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凡是由国外厂商提供,或者利用国外出口信贷进 口生产技术或设备,由我方企业进行生产,以返销其产品方式分期偿还对方 技术、设备价款或贷款本息的交易形式,都属于补偿贸易。”“补偿贸易, 原则上要用引进技术、设备所生产的产品返销对方,进行直接补偿。直接补 偿有困难,或者以其他产品偿还。”“也可以使用该企业(包括企业联合体) 所生产的其他产品进行间接补偿”。
二、补偿贸易的形式
按引进方偿付的商品不同,补偿贸易可分为以下四种主要形:
  1.直接产品补偿。也称产品返销或回购(Buy—back》。引进方利用引进 的技术、设备、原材料所生产的产品,返销给供方,以分期偿还供方全部价 款。采用这种方式,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与偿付产品有直接、紧密的联系。我 国目前采用直接产品补偿为主。
2.间接产品补偿。也称产品反购或互购(CountetPutchase)。引进方不
是用引进的技术和设备直接生产的产品偿还供方的价款,而是用双方同意的 其他商品偿还。采用间接产品补偿通常是由于引入的技术和设备所生产的产 品难以偿还技术、设备的价款,或者这些技术和设备不生产直接产品,如交 通设施、旅游设施、发电站等,这些项目不可能生产产品来偿还引入技术和 设备的价款,只能用其他商品补偿。
  3.货币收入补偿。引进的技术和设备投产后所获得货币收入,用来抵偿 这些技术设备的价款,这种偿还方式适合于两种情况,一种是用引进的技术 和设备所生产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较强的竞争力,销售渠道畅通,市场 预测看好,则可采用货币收入偿付。另一种是引入的技术和设备不能直接生 产有形产品,但经济效益明显,如电讯技术设备、发电站等项目。
  4.混合补偿,引进技术和设备的价款,可以一部分以直接产品偿付,一 部分用间接产品偿付,另一部分以货币收入偿付,也可以用劳务偿付。只要 同时包含其中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形式则称为混合补偿。
三、补偿贸易的特点
补偿贸易主要表现为双方之间商品的互换,因而具有以货易货的特征,

但又与一般的以货易货的贸易不同,同时它又与一般的商品贸易、来料加工 等有所区别,从下列比较中可以看到补偿贸易的特点。
1.补偿贸易与一般易货贸易的区别
  (1)易货交易是物与物的交换,买卖一般是一次性的,在同一时间完成 交易。补偿贸易是分期偿还价款,是多次买卖行为,持续的时间较长。
  (2)易货交易中所交换的商品之间一般无什么联系,而补偿贸易中交换 的商品之间可能有联系,在直接补偿形式中,用以偿还引入技术和设备价款 的产品,正是由这些技术和设备直接生产的。而且提供技术和设备的一方为 了使技术、设备顺利投产,一般都要提供协助,参予生产的过程。
  (3)易货交易的双方不发生信贷关系,补偿贸易中,信贷是不可缺少的 一部分,实际上是技术和设备的供方向引进方提供中期或长期的贷款,有了 这种信贷关系,补偿贸易才能实现。
2.补偿贸易与一般商品交易的区别 一般商品贸易和补偿贸易虽然都是作价交易,双方是买卖关系。但交易
的内容不同,在一般商品贸易中,偿付商品的价款是用现金或现汇。而在补 偿贸易中,偿付引进技术和设备的价款,主要是用产品或劳务。
3.补偿贸易与来料加工或来件装配的区别 补偿贸易是买卖关系,引入方对以负债的方式所引进的技术、设备和原
材料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自主权,用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也拥有所有权,并可
以用直接补偿方法抵偿引入的技术、设备的价款。而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业 务,只是一种劳务关系,加工方只收取加工资,对方所提供的原料,零配件 和最后的成品,其所有权仍属对方。
4.补偿贸易与合资经营的区别
  补偿贸易中,双方的关系只是买卖关系,而不存在共同投资的关系,引 进技术和设备的一方对技术、设备以及产品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技 术和设备的供方一般只参予技术、设备在生产中的实施,保证投产的顺利, 既不参予经营,也不共负盈亏。
四、补偿贸易项目的选择
1.补偿贸易的优缺点 补偿贸易对于买卖双方都有好处,对于提供技术和设备一方,可以突破
引进方外汇支付能力薄弱的障碍,扩大技术、设备和原材料的出口,缓解其
国内市场狭小与资本过剩的矛盾,又可以通过帮助引进方开发自然资源和人 力资源,在返销中获得所需要的原材料和燃料等能源资源。对引进方来说, 有利于克服进口先进技术和设备所需外汇不足的困难,广泛利用外资,有利 于拓宽国际市场的销售渠道,增加出口商品的竞争能力,增加外汇收入。
  补偿贸易的缺点是开展补偿贸易相对比较复杂,牵涉的面较广,既有信 贷问题、又有生产问题和产品对路的问题,每一方既是卖主又是买主,买的 人一定要卖,使补偿贸易有较大的局限性。而且补偿贸易的过程一般时间较 长,双方承担的风险较大,不稳定的因素较多,商品市场、金融市场和生产 的变化,都会影响补偿产品的销售。在开展补偿贸易时应充分认识这种贸易 形式的复杂性,尤其要作好项目的选择工作。
2.项目选择的原则 补偿贸易项目的选择包括引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品两方面的选择。我国
目前以直接补偿的方式为主,因而这两方面是密切相关不可分割的。

  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必须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只有先进适用的技术和设 备,才可能生产价直高、市场竞争能力强的产品,有利于产品在返销时作出 较高的价格,缩短产品偿付期限,也有利于偿付结束后,技术和设备继续发 挥较大的作用,产品保持较强的竞争力。要防止引入那些缺乏先进性和生产 周期长的技术和设备,因为这会导致偿付过程维持较长的时间,当偿付结束 时,技术和设备很可能已经老化,甚至被淘汰。
  产品选择的基本原则是产品必须是国际市场上有发展前途的商品,在项 目投产后的一定阶段内,该产品应该是国际市场上的热销货,并在相当长的 时间内有稳定市场。分期偿付产品的作价一般是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水平密 切相关的,有发展前途的产品不仅能保证产品有稳定的价格,按期付清引进 技术和设备的价款,而且能继续保持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销路。
3.项目偿还能力的论证 要做好补偿贸易项目的选择工作必须加强项目可行性的研究和论证,通
过经济核算正确评估偿还能力是论证的一个重要方面。偿还能力是指从事补 偿贸易的企业每年能收益多少外汇,扣除生产成本和其他费用后,其剩余部 分用于还清外商的债务需要多少年、偿还年限是衡量偿还能力的标志。如果 偿还年限超过了引进设备的自然损耗年限或技术的生命周期,那么这个补偿 贸易项目的经济效益就等于零或出现负效应,这个项目就不能选择。

第五节技术咨询服务

一、咨询服务的概念
  咨询服务(ConsultingSetvice)是指咨询机构向需要了解或解决某种问 题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各种服务。咨询服务的内容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包括 政治、经济、技术、法律、财务筹各个方面。咨询服务作为技术贸易的一种 方式,主要是指技术咨询服务,即需要技术的企业与咨询公司签订合同,由 咨询公司利用自己掌握的技术、经验和技术信息,负责解决对方所提出的技 术课题,或提出建议和方案,或提供各种技术服务,并收取一定的咨询费用。 咨询公司一般是独立的企业,有自己的专职或兼职的工程技术人员、技 术设备和技术资料,它提供服务的内容很广,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技 术方案的设计和审核,招标任务书的拟定和代为招标,产品和生产工艺的改 进,设备的采购,工程项目实施的监督和指导,人员的培训等。在咨询合同 中,签订合同双方的关系是雇佣关系,需要技术服务的一方是雇主,接受委 托的咨询公司是受雇人。雇主可以根据工程的需要雇用一家咨询公司承担工 程的全部任务或部分任务,也可聘请几家咨询公司分别承担工程某一部分或 某一阶段的任务。目前,在国际上著名的咨询公司或咨询机构主要集中在工 业发达国家,这些公司不仅拥有多种技术领域的专家,还拥有经济、法律等 方面的专家,例如美国的兰德公司和斯坦福国际咨询研究所,日本的三菱综 合研究所和野村综合研究所,德国的罗兰—贝格咨询公司等。这些咨询机构 大多是综合性的,其服务内容除了工程技术外,还包括经济发展预测、经济
决策等战略性项目。
  咨询服务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是取得技术的一种有效方式。发展中国家 由于技术力量不足,或对某些技术课题缺少经验,聘请外国咨询公司提供技 术服务,可以避免走弯路,节省资金和时间,咨询公司可以提供丰富的技术 情报,帮助雇主选择先进适用的技术,找到较为可靠的技术供方,选购技术 先进、价格合理的设备,指导生产、经营和管理等。雇主虽然要向咨询公司 支付一定的咨询费,但所获得的资金节约一般远远超过咨询费。国际上的咨 询费通常为工程项目总投资的 2%至 8%。目前,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和工业发 达国家的许多企业,在引进技术设备或计划开始某个工程项目的建设前,往 往都与咨询公司签订合同,请他们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二、技术咨询服务的分类
1.工程咨询服务 工程咨询服务是咨询公司的主要服务内容,包括为雇主进行工程项目的
可行性的研究,技木方案的设计和审核,招标任务书的拟定和代为招标,产 品和生产工艺的改进,设备的采购,工程项目实施的监督和指导,人员的培 训等。工程项目设计是工程咨询服务的主要内容,雇主委托咨询公司进行项 目设计时,应向咨询公司提出项目设计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并提 供必要的资料,如水文、地质、地理、交通、气候、能源、供水、排污等基 本条 件,以及现有的主要建筑物和设备、原料来源、技术人员的数量和质 量、技术水平和对技术的消化吸收能力等各种情况。工程设计应保证符合双 方签订合同的规定,如果达不到应有指标时,确实属于咨询公司责任的,应 由咨询公司采取措施予以补救,造成损失时.由咨询公司负责赔偿。
2.技术情报咨询服务

  咨询公司一般都有自己的技术情报库,技术情报的主要来源是专利文 献、各类技术期刊和各种技术资料,以及从国际技术市场上和从与其有联系 的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获得的各种技术信息。咨询公司可以向雇主直 接提供自己所掌握的技术情况,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提供。雇主想要取得某 种技术资料或技术情报,首先要向咨询公司提出咨询清单,即所需的技术资 料或技术情报的项目请单和详细说明。咨询公司接受委托后,双方共同商定 技术资料或技术情报交付的时间、交付的方式及费用,并签订合同。咨询服 务所提供的技术情报不包括专有技术在内,因此雇主一般不必承担保密义 务。合同反映的是买卖关系,雇主对所提供的技术情报具有所有权、支配权 和处置权。
3.经营管理咨询服务 经营管理咨询范围包括企业发展战略、生产管理、市场开发、销售策略、
财务管理和人事管理等。咨询公司帮助企业制定经营目标和策划经营战略, 评价企业的生产计划和市场开发系统并提出改革建议,在提高企业设备、技 术的利用率和有效地利用人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指导。
  技术咨询服务除以上三种类型外,还包括一些其他咨询服务,如为企业 进行技术人员培训,提供经济法律的咨询等。
  
第六节与技术贸易有关的其他贸易方式

一、国际工程承包
1.国际工程承包概念 国际工程承包(InternationalContractforConstruction)是指一国的
对外承包公司用自己的资金、技术、劳动力等为另一国的客户营建工程项目。 它是一种综合性的国际经济合作方式,既是国际技术贸易的一种方式,也是 国际劳务输出的一种方式。之所以将这种方式作为国际技术贸易的一种方 式,是因为在国际工程承包项目的建设中,一般包含了许多技术转让内容。 工程承包的内容具有综合住的特点,对承包商的要求高,但盈利也很大。 承包商要负责工程建设的全过程,从拟订建设方案、勘测选点、工程设计、 选购设备、施工安装、调试设备,技术培训、直至项目达到技术指标或生产 出合格产品。由于承包工程内容的复杂性,就要求承包商具有较高的技术水 平和管理水平。而且工程项目一般规模大,投资多,营建时间长,受政治、
经济及自然条 件影响的机会多,使双方承担较大的风险。 国际工程承包主要以招标和投标的方式成交。招标可以采用公开的形
式,通过新闻媒介刊登招标广告,使所有的投标人进行竞争。也可有选择地 邀请几个信誉好、实力雄厚的承包商参加投标,进行有限的竞争。对于个别 特殊的工程项目,如军事项目、保密工程,招标人认为只有某承包商合适, 便委托其报价,通过谈判协商成交。
2.国际工程承包的分类
  国际工程承包的形式可从不同角度分类。从承包人承担法律责任不同可 分为以下几类:
(1)总包
  总包(MainContract)是指从投标报价、谈判、签订合同到组织合同实 施,包括对内对外转包都由承包商对业主(发包人)负全部责任。
(2)平等分包
  平等分包(Separate-but-equalContracts)是指业主把一项工程分成几 个子项或几个部分,分别发包给几个承包商,这些承包商之间的关系是平等 的,各自对业主负责。由业主自己或委托他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工作。
(3)二包
  二包指总包或平等分包人征得业主同意后,把自己承包工程中的子项或 子项中的某部分工程转包(俗弥分包)给其他的承包商(即二包商),二包 商与业主不发生直接关系,直接对总包人或平等分包人负责。
  根据招标人对承包商完成工程项目的要求不同,国际工程承包又可分为 以下几种:
(1)“交钥匙”工程承包 承包商从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开始直至工程建成,全部包揽下来。工
程峻工后,必须经过一定时间的试生产,在产品的质量、数量、原材料消耗 等方面完全符合规定的标准,工程才算完成。“交钥匙”意味着项目交接后, 业主就能正式开工生产。
(2)“半交钥匙”工程承包 这种方式与“交钥匙”工程承包区别在于,承包商不负责产品试产,只
要工程项目技术指标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机器设备正常运转,即为完成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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