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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技术贸易



程承包任务。
(3)“产品到手”工程承包 这种方式比“交钥匙”工程承包要求更高,除了必须达到“交钥匙”工
程承包的要求外,还必须保证工程项目正式开工投产后的较长一段时间(一 般为二、三年)内生产正常,产品质量稳定,产量的增长达到合同规定的标 准。承包商在这段时间内负责技术指导、设备维修和技术培养等任务。
二、特许专营
  特许专营(Franchising)是指一家已取得成功经验的企业,将其商标、 商号名称、服务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经营管理的方法或经验转让给另 一家企业。通过签订特许合同,后者有权使用前者的商标,商号名称、专利、 专有技术及经营管理经验,但须向前者支付一定金额的特许费,这是一种特 许权的贸易。
  特许专营的主要形式是商业经营模式特许,它具有综合性的特征。获得 特许权的受让商不仅使用许可商的技术和经验,而且在产品的形式和服务方 式上,与许可商完全相同。特许专营合同的双方,经营同样的行业,出售同 样的产品,提供同样的服务,使用同样的商号名称、商标或服务标志,甚至 商店的门面装璜、用具、职工的工作服、产品制作方法、提供服务的方式都 完全一样。例如美国麦克唐纳快餐馆,在世界各地几乎都有被授予特许专营 权的同名餐馆,他们提供的服务以及汉堡包的味道与美国的完全相同。
特许商为了维护自己的声誉,保护经营的特色,对受让商在技术操作和
经营方式上,都作出严格的要求,并采取一定措施进行长期监督和控制。虽 然双方存在着这种监督关系,但特许专营企业仍然足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 企业。受让方企业不是许可方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也不属合作经营。 特许专营的形式还有销售特许和产品特许两种,销售特许指特许商授权 受让商长期出售其某种产品,它实质上是一种销售代理。产品特许指特许商
授权受让商生产其某种商品,并使用其商标,商品由受让商自行销售。
  特许专营作为一种典型的商务形式,在发达国家已经相当普遍,在我国 还刚刚开始起步,使用特许专营方式经营的企业可以减少风险,比较容易获 得成功。据美国的一份调查报告,特许商业经营一年后,97%的受让商获得 成功,而用其他方式经营的新办企业,一年后的成功率仅 62%;经过五年经 营后,92%的特许经营者依然很成功,而其他方式经营者仅 23%是成功的。
  
第四章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


  工业产权是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总称。随着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不断加强 和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对工业产权进行有效的国际保护日益显得重要和迫 切,仅仅依靠各国单独立法来保护专利和商标,已不能适应世界经济发展的 需要。由于各国对工业产权保护所使用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差 别,使得同一专利或商标在各国申请注册的手续和得到保护往往不完全相 同,因而造成了工业产权保护的复杂化。同时,为了使工业产权得到国际性 的保护,工业产权所有人还必须在许多国家分别申请专利或进行商标注册, 给申请人带来很大的不便,耗费了许多时间、精力和财力。鉴于这些情况, 各国感到有必要通过签订国际条 约和建立相应的国际联盟机构,制定统一 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法规。
  为了谋求工业严权的国际保护,从 19 世纪下半叶开始,各国先后签订了 一些国际公约和协定,这些国际条 约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 利合作条 约》、《欧洲专利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 标注册条 约》等 10 多个条 约。并建立了一些与这些公约和协定相对应的 国际联盟机构。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保护工业产权的最大国际机构,它 负责管理 20 多个国际条 约或联盟,是联合国的重要机构之一。
  
               第一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历史
  知识产权是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的总称。或者说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 权和版权两大部分。版权主要是指著作人对其文字、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 的专有权。
  从历史上来说,对工业产权和版权的国际保护,几乎是同时开始和同步 进行的。1883 年,部分国家签订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成立了“巴 黎联盟”,1886 年一些国家签订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成立了“伯尔尼联盟”。这两个联盟分别设立了“国际局”处理日常事务,
1893 年两个国际局合并成立了“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1967 年,这两 个联盟提出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根据这一建议,51 个国家 于当年 7 月 14 日在斯德哥尔摩的外交会议上,签订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 织公约》,并决定把联合国际局改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负责管理 各种条 约和协定。1970 年 4 月 26 日,根据该公约正式成立了世界知识产 权组织。1974 年 12 月 17 日,该组织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它是联合 国组织系统下的 16 个专门机构中第 14 个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
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已超出 100 个,我国于 1980 年 6 月 3
日正式成为该组织的第 90 个成员国,并于 1982 年 11 月 18 日成为该组织的 协调委员会委员。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务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章程,公约第一
条 规定,通过国与国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进行 合作,以促进在全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这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的宗旨。
公约第二条 规定了 WIPO 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各联盟
间的行政合作,执行巴黎联盟及有关专门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目
前 WIPO 行使下列条 约国际联盟的行政职能。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2、《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4、《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
5、《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护海牙协定》
6、《用于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7、《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8、《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罗迦诺协定》
9、《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
10、《专利合作条 约》
11、《商标注册条 约》
12、《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 约》
13、《保护表演、唱片和广播罗马公约》
14、《保护唱片制作权日内瓦公约》
15、《发送卫星传输节目信号布鲁塞尔公约》
16、《保护植物新品种巴黎国际公约》

17、《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 约》
  此外还有尚未正式生效的四个条 约:《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 协定》、《保护版面及其国际注册维也纳协定》;《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 瓦条 约》;《避免对版权收入重复征税马德里多边公约》。
  根据 WIPO 的宗旨,促进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鼓 励和促进达成新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协调各国的立法;向发展中国 家提供法律技术援助,促进先进技术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加速这些国家的经 济发展;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各种服务,如收集和传播技术情报,办理专利 的国际申请和商标的国际注册等。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四个机构:大会、成员国会议、协调委员会和国际 局。
  大会是 WIPO 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成员国中参加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 国家组成。
  成员国会议由全体成员国组成,讨论知识产权方面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制订法律等。
  协调委员会是为了保证各联盟之间的合作而设立的机构,就一切行政、 财政问题提出意见,认定大会的议程草案等。
国际局是 WIPO 的常设办事机构,它的主要任务是组织会议,收集技术情
报,出版刊物,办理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等。

第二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它是国际工业产权领域 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公约,也是保护工业产权的第一个国际公约,《巴黎公约》 的缔结标志着工业产权制度开始了国际化的进程。
一、《巴黎公约》产生的历史
  对工业产权正式实行国际保护是在 1873 年,那一年奥匈帝国在维也纳举 办了万国工业博览会,当时许多参加博览会的厂商担心他们的展品可能被他 人仿制,要求对发明给予保护,为此奥地利政府发布了对发明给予临时保护 的特别法令,这是历史上第一次对工业产权进行国际保护。但由于这种保护 是临时的,各国感到有必要达成国际协议对工业产权实行长期的国际保护。 经过 10 年的酝酿和准备,1883 年 3 月 20 日法国、比利时、巴西、危地马拉、 荷兰、西班牙、意大利、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瑞士等 11 个国家在 巴黎国际外交会议上正式签订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根据该公约成 立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简称巴黎联盟。接着英国、突尼斯、厄瓜多尔 也宣布参加了该公约。该公约于 1884 年 7 月 7 日生效。《巴黎公约》自签订 以来,已作过 6 次修改,最后一次修改是在 1967 年的斯德哥尔摩会议上进行 的,目前执行的是斯德哥尔摩的修改本。公约虽然经过多次修改,但其基本 原则未变。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参加了《巴黎公约》,我国于 1985 年 3
月 19 日正式加入该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第 96 个成员国。
二、《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
  《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文本共有 30 条 ,按条 款的性质可分为三 组,第一组从第 1 条 至 12 条 为实质性条 款,规定了成员国必须遵循的 共同原则,第二组从第 13 条 至 17 条 为行政性条 款,规定了巴黎联盟 的组织机构和任务。第三组从第 18 条 至 30 条 ,是关于成员国的加入、 批准、退出等有关规定。
《巴黎公约》对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
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 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范围除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和 外观设计)和商标外,还包括与商标相邻近的标记(服务标记、厂商名称、 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因而公约中的工业产权是广义 的。
《巴黎公约》的实质性内容是确定了各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原
则:
1.国民待遇原则
  《巴黎公约》第二条 规定:“本联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 产权方面,应在本联盟其它成员国内享有各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各国国民 的各种利益;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遭受任何侵害。”也就是说,每 一个成员国必须把给予本国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的待遇,同等地给予其 他成员国国民。
  《巴黎公约》第三条 规定:“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凡在本联盟一 个成员国的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都应旱有与本联盟 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以上这两方面内容称为国民待遇原则,它是建立工业产权国际保护制度

的最重要的基础,它保证了外国国民的工业产权在当地国受到法律保护,而 且得到与当地国国民地位相同的待遇。
2.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第四条 提出了优先权原则,成员国国民已在一个成员国 提出了一项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申请,自申请日起一定期限内(发明和实用 新型为 12 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 6 个月)又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内容的 申请,可以要求给予优先权,即后一个申请视为第一个申请日提出的,或者 说后一个申请的日期被认为是与首次申请的日期相同。因此,创造发明人在 第一次申请后的 12 个月以内,就同一发明在联盟的其他成员国内提出申请, 则任何第三者在这段时间内就同一发明提出申请都不妨碍其专利权的获得。 优先权原则对成员国之间互相申请专利(或商标注册)起到保护作用, 当申请人考虑要在几个成员国均取得专利权或商标权时,就不需要急于同时 向各国提出申请,可先向一国提出申请,然后在 12 个月或 6 个月的期限内再 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这有利于申请人有充分时间进一步考虑申请的国
家,作出合适的选择。
3.专利权、商标权独立原则
  根据《巴黎公约》第四条 之二和第六条 的规定,同一发明或商标在 不同成员国所取得的专利权或商标权是互相独立的。具体来说,巴黎联盟的 所有成员国,对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授予和保护,均取决于各国的法律,合成 员国根据本国法律所作出的决定是相互独立的.互不影响。一个国家并不因为 某项发明在其他成员国已获得了专利权,而授予专利权;也不得以该发明申 请在其他成员国被驳回,或专利权被撤消或终止,而予以驳回、撤消或终止。 一个国家对其他成员国国民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申请人未在其本国 注册为理由而予以拒绝。注册商标在一个成员国过期或被撤消,并不影响它 在其他成员国注册的效力。
《巴黎公约》还制定了一些巴黎联盟各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规则,这
些规则主要有以下几条 :
1.强制许可的实施
  根据《巴黎公约》第五条 规定,每一个成员国有权对专利采取强制许 可,对于取得专利权后的一定期限(自申请日起四年,自批准日起三年)内 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的发明,可向申请实施该项发明的他人给予强制许可, 允许他人利用该项专利。给予强制许可二年后,如果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仍 然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其专利的,有关部门可撤消其专利权。
2.驰名商标的保护 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的主管机构认为某个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
且商标所有人已享有巴黎公约的利益,如他人对此商标进行复制、仿造或翻 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则联盟各成员国有权拒绝或取消他人的注册, 并禁止使用。
3.商标的禁用标记 各成员国应禁止使用下列标记作为商标:国徽、国旗和其他象征国家的
标志;用以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标志以及检验印记:国际组织的纹章、旗 帜、缩写和名称等。
4.与商标邻近标记的保护 规定各成员国必须保护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厂商名称、产地标记等。

  《巴黎公约》在工业产权方面规定了一些各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 和规则,但对专利和商标事务具体规定,各国仍保留了立法上的自由。例如 对专利类型的划分、授予专利权的范围、审批方法和专利权期限等,由各国 自行规定。又如,确认商标权的原则是采用先注册原则还是先使用原则或无 异议原则,商标注册审查是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商标有效期的长短 等也由各国自行确定。
  《巴黎公约》明确规定,所有或部分成员国之间可以就工业产权的一些 特殊问题缔结独立的或特殊的协定,但这些协定不能与《巴黎公约》的条 款 相抵触。因此《巴黎公约》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 公约。至今为止,巴黎联盟各成员国之间已签订了 10 多个特殊的协定或条 约。
  
第三节专利国际保护的专门公约

一、《专利合作条约》
  《专利合作条约》(PCT)是 1970 年 6 月 19 日在美国华盛顿签订的一个 国际条 约,当时在条 约上签字的有 35 个国家。条 约的宗旨是为了使专 利的申请和审批实现国际化。从 1978 年 6 月 1 日起,该条 约的组织机构开 始受理专利国际申请,这种申请又称 PCT 国际申请。至 1993 年,《专利合作
条 约》成员国已达 60 个。我国于 1994 年 1 月 1 日正式加入该条 约。《专 利合作条 约》是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保护专利的又一个重要 的国际条 约。参加《专利合作条 约》的国家必须是《巴黎公约》的成员 国。
1.《专利合作条约》的中心内容
  《专利合作条约》共八章六十九条 ,其中心内容是规定发明人(或申 请人)如想在多国申请专利,发明人(或申请人)可提出国际申请,并在申 请中指明希望取得专利的国家,即可达到向多个指定国家申请的目的,这一 国际申请与其在指定国的申请有同等的效力。
  提交的国际专利申请,经过国际文献检索,或再经过国际初步审查,最 后转到各指定国进行国内审批。因此,专利申请人只要进行一次申请,就可 能在几个或全部 PCT 成员国获得专利权。
2.专利国际申请的程序
  (1)申请人用一种文字向一个 PCT 成员国的专利局(称受理局)提出国 际申请,并在申请书中注明向哪几个成员国(称指定国)申请专利。
(2)受理局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符合
PCT 的统一要求。
  (3)形式审查通过后,受理局将申请提交 PCT 国际检索单位(ISA)进 行检索。受理局同时把申请提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便国际局及时 登记和准备在优先日起满 18 个月时公布。
(4)国际检索单位必须在优先权日起 16 个月内提出国际检索报告,并
把报告交申请人,以便申请人对其申请的权项进行修改。
  (5)国际检索报告和专利申请一起提交各指定国的专利局,由这些国家 的专利局根据本国的专利法再进行实质性审查(如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创 造性和实用性等),最后作出是否在本国授予专利权的决定。
《专利合作条 约》规定,申请人还可以要求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申请人只要向 PCT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IPE)提交申请, 经实质性审查后,由审查单位提出初步审查报告,交申请人和指定国的专利 局作为参考。是否采用国际初步审查这个步骤,由 PCT 各成员国自行确定, 少数国家如美国、法国、瑞士、卢森堡、丹麦、挪威等不采用这种步骤。
  PCT 的国际检索单位(ISA)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IPE)均由 PCT 联盟 大会任命。目前国际检索单位有:欧洲专利局、美国专利商标局、日本特许 厅、俄罗斯专利局、澳大利亚专利局、奥地利专利局、瑞典专利局和中国专 利局。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有:欧洲专利局、日本特许厅、俄罗斯专利局、澳 大利亚专利局、瑞典专利局、英国专利局和中国专利局。
3.《专利合作条 约》的作用
(1)简化了专利申请手续

  申请人只要提出一次国际申请,就可达到向多个国家申请的效果,大大 简化了申请人在各成员国内申请专利的手续,避免了分散和重复的申请,节 省了时间、精力和费用。PCT 对申请的形式要求是统一的,申请人不必再按 照各国国内法的规定来准备文件,也不必使用多种语言。
(2)避免了重复检索 以往一项发明如向几个国家提出专利申请,那么这几个国家的专利局都
必须对发明内容进行检索。现在只要通过 PCT 国际检索单位一次性的检索, 就可以代替各国的检索,大大减少了检索工作量,避免了重复的劳动。
(3)减少了实质性审查的工作量
  PCT 国际初步审查对一项发明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将审查结果移交申请 人选定的国家,这些国家以此作为参考或依据,确定是否授予专利权。这实 际上减少了实质性审查的劳动量。
  此外,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优先权日起满 18 个月时,公布国 际专利申请和国际检索结果,有利于迅速交流专利技术情报,促进技术的应 用和推广,减少重复研究;国际专利申请实际上还延伸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巴 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期限,有利于对专利权的保护。
二、《欧洲专利公约》
  《欧洲专利公约》(EPC)是欧洲一些国家为了消除国家间专利制度的差 异,实现地区性专利保护合作的一个跨国公约。该公约是西欧 14 个国家于
1973 年 10 月 5 日在慕尼黑签订的,1977 年 10 月 7 日生效,1978 年正式实
施。目前该公约的成员国有 16 个国家。 欧洲专利局(EPO)是根据《欧洲专利公约》于 1977 年在慕尼黑设立的,
它负责统一办理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予。根据《欧洲专利公约》,世界各
国的申请人都可以向欧洲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评自行选择向哪些成员国申 请专利,经欧洲专利局的统一审查和统一批准,申请人即可在其指定的几个 或全部成员国取得专利权。这就大大简化了专利申请人在公约各成员国中申 请专利的程序。
《欧洲专利公约》促进了欧洲各国专利制度趋向统一化,大多数公约成
员国均按公约所规定的专利审批程序、专利保护期、专利保护发明项目的范 围等,对国内法进行了调整。
《欧洲专利公约》和《专利合作条 约》都打破了逐国申请专利的传统,
一次性的国际申请代替了向多国的申请,但这两个条 约存在一个重要的差 别:《专利合作条 约》规定,最后授于专利权的是各个成员国的专利局, 而《欧洲专利公约》规定由欧洲专利局统一批准和授予专利权,彻底打破了 逐国申请,逐国审批的传统。因此在专利制度国际化上,《欧洲专利公约》 比《专利合作条 约》前进了一大步。
  《专利合作条 约》和《欧洲专利公约》是具有代表性的保护专利的专 门国际条 约,其他的专门国际条 约还有《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 定》、《保护植物新品种巴黎国际公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 物保存的布达佩斯条 约》等。此外,还有一些类似《欧洲专利公约》的地 区性条 约,如《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尚 未生效)等。
  
第四节商标国际保护的专门公约

一、《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为了使商标注册制度国际化,简化商标注册手续。在《巴黎公约》签订
后 8 年,由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瑞士等巴黎公约成员国发起,于 1891
年 4 月 11 日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 德里协定》,该协定经过 7 次修改,目前使用的是 1979 年修改本。参加该协 定的国家,必须首先是《巴黎公约》成员国,至 1987 年 1 月 1 日.参加协定 的共有 32 个国家,我国于 1989 年 10 月 4 日正式加入该协定。
1.《马德里协定》的中心内容
  《马德里协定》共有 18 条 ,其中心内容是规定申请人在本国已取得商 标注册的基础上,只要办理一次国际注册手续,缴付一次申请费,就可能在 几个成员国取得商标注册,而不必再逐一向这些国家申请注册。《马德里协 定》的宗旨与《专利合作条 约》的宗旨是一致的,它们都是为了促进工业 产权的国际保护,使专利申请制度和商标注册制度国际化。《马德里协定》 签订的时间要比《专利合作条 约》早 80 年,这说明在 19 世纪末,商标保 护的国际合作已显得十分迫切。
2.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程序
  (1)申请人通过本国商标主管机构,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商 标国际注册的申请。
按《马德里协定》规定,申请人必须是《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的国民或
在成员国中有住所或营业所的非成员国国民;申请人必须首先在本国取得商 标(包括服务商标)注册后,才能申请该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文件必须用 法文。
(2)国际局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后,商标就取得了国际注册,
国际局在公报上公布该商标,并把申请文件和形式审查结果分送申请人所选 定的成员国。
(3)被选定的成员国在接到文件后的一年内,必须按本国商标法决定对
该商标注册申请予以接受或拒绝。如予以拒绝,必须在一年内向国际局提出, 并说明驳回的理由。如果在一年内未表示拒绝,这个商标的国际注册就在成 员国自动生效,即转变成这些国家的国内注册。
《马德里协定》规定,国际商标注册变为各指定国的国内注册后,它们
还不是完全独立的。国际注册后的五年内,如果商标在本国的注册被撤销, 则它在其他国家的注册也随之撤销。满五年后,该商标在各指定国的注册才 完全独立,即国际注册与本国注册之间不再有依赖关系,即使本国的注册被 撤销,也不影响国际注册在其他成员国发生的效力。
  《马德里协定》还规定了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 20 年。即获得国际注册并 在成员国生效的商标注册,在各国的有效期限均为 20 年。期满后可申请续 展,每次续展也是 20 年,续展次数不限。
3.《马德里协定》的优缺点
  《马德里协定》的优点在于它所建立的商标国际注册制度给注册申请人 带来很大的方便,简化了申请手续,又节省了申请费用。申请人在本国已取 得商标注册的基础上,使用一种语言,只要办理一次国际注册手续,缴纳一 次申请费,就可能在各成员国取得注册,而不必再逐一向这些国家提出申请,
  
这种制度大大减轻了各成员国商标局的工作负担,省去了形式审查和公告等 工作。《马德里协定》的缺点在于协定的某些规定与《巴黎公约》的一些成 员国的本国法律不能取得一致,因而妨碍了这些国家参加该协定。至今只有
30 多个国家参加了《马德里协定》,仅占《巴黎公约》成员国的 1/3。一些 贸易大国如美、英、日等都没有参加,因而使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地域范围 受到了很大的限制。《马德里协定》的某些规定主要造成以下几个问题:
  (1)申请商标国际注册要以取得本国注册为前提。这种规定会带来各种 问题,例如在本国注册需要一定的时间,有时需要的时间较长,如果等本国 批准后再申请国际注册,很可能这个商标已被他人抢先在各国注册;有的商 标因本国法律上的原因不能在本国获准注册,就不可能申请国际注册;有的 国家对商标权的取得实行先使用原则,即商厅权归首先使用人所有,即使商 标进行了注册,也不一定能获得商标权,因此,以取得本国汪册为前提,并 无实质意义。
  (2)商标在国际注册后的五年内,在合成员国获得的保护并不独立,如 果在本国注册被撤销,则在其他成员国的注册就失效。这种规定不利于各国 保持本国商标法规的独立性。
  (3)商标的国际注册并不过问商标是否实际使用,这与一些实行注册制 度的国家的法规不一致,这些国家把商标已使用作为申请注册的前提,或规 定商标实际使用才能保持往册有效。因此,国际注册将使这些国家注附商标 的数量与本国市场上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数量不一致,达不到真实记录的目 的。
(4)申请国际注册的工作语言只能用法语,这给许多不使用法语的国家
带来不便。
二、《商标注册条约》
  由于《马德里协定》存在一些不足,为了在世界更大范围内促进商标的 国际注册,许多国家希望能缔结一个更加令人满意的国际条 约。在英、美、 意等 14 国家的发起下,于 1973 年 6 月 12 日在维也纳签订了《商标注册条 约》,并于 1980 年 8 月生效。该条 约的原定目标并未实现,原想通过签订 该条 约吸引更多的国家参加,但至 1987 年只有刚果、加蓬、原苏联、上沃 尔特(现改名为布基纳法索)、多哥等 5 个国家参加了该条 约,英、美等 发起国由于某种原因反而没有参加,我国也未参加。参加该条 约的国家必
须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1.《商标注册条 约》的主要内容
  《商标注册条 约》和《马德里协定》的性质相同,都是关于商标国际 注册的公约,许多条 款的内容是相同的。根据《商标注册条 约》的规定, 申请人如要在两个以上的条 约成员国取得商标注册,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 组织国际局一次提出申请,经国际局形式审查核准注册后,即在该局公报上 予以公告,同时通知申请人选定的成员国的商标主管机构,如在 15 个月内(如 为证明商标,则在 18 个月内)成员国未提出反对意见,则商标注册在这些国 家生效。国际注册的有效期为 10 年,每次续展期也为 10 年,该条 约的保 护范围包括商标、服务商标和证明商标。
2.《商标注册条 约》的特点
  《商标注册条 约》与《马德里协定》一样,简化了申请人办理商标注 册的手续,而且《商标注册条 约》还弥补了《马德里协定》的一些不足。
  
《商标注册条 约》具有以下特点:
  (1)申请国际注册不以在本国取得注册为前提,即不论商标是否已在本 国注册,均可申请国际注册。
  (2)获准的国际注册在条 约成员国转为国内注册后,在各国的注册具 有独立性,不受本国注册撤销的影响。
  (3)对注册商标增加了使用要求。国际注册在各成员国生效后,如在 3 年内不使用注册商标,则任何成员国都可宣布其无效,将注册撤销。


  (4)申请国际注册使用的工作语言扩大为英、法两种语言。由于英语是 世界上使用最广泛的语种,给各国申请人带来很大方便。
  (5)扩大了申请人的范围。申请人不仅包括条 约成员国国民或在成员 因有营业所或住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在一定条 件下,也可以是非条 约成 员国的发展中国家的国民(即使他门在成员国没有营业所或住所)。这里所 说的一定条 件是指:申请人所属国必须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而且被 联合国大会确认为发展中国家,还必须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声明过,准备在
2 年内加入《商标注册条 约》。
有关商标保护的专门国际条 约,除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
《商标注册条 约》外,还有《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用于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 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和《商标图形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等。我国于 1994
年 8 月 9 日正式成为《尼斯协定》成员国。

附录 1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983 年 3 月 20 日
1900 年 12 月 148 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 年 6 月 2 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
年 11 月 6 日在海牙修订;1934 年 6 月 2 日在伦敦修订;1958 年 10 月 31 日 在里斯本修订;1967 年 7 月 14 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1)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2)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 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制止不正当竞争。
  (3)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且 也应同样适甲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 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
  (4)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 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第二条 [本联盟备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 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于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 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 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 守对各该国国民规定的条 件和手续为前提。
(2)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
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3)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 达地址或委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予以保留。
第三条 [给予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 和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A 至]。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
优先权。——G.专利:申请的分案]
  A(1)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 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 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限内应享有优先权。
  (2)依照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依照本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 边或多边条 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请,应认为产生优先权。
  (3)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足以确定在有关国家中提出申请日期的任何申 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B 因此,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提出的任何申请, 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 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 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 根据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
  
予以保留。 C(1)上述优先权的期限,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十二个月,对于外
观设计和商标应为六个月。
(2)这些期限应自第一次申请日起算;申请日不应计入期限之内。
  (3)如果期限的最后一日是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机关 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限应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2)项所称的以前第一次申请同样的主 题所提出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 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 求优先权的根据,应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日。 在这以后,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D(1)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需要作出声明, 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一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声 明的最后日期。
  (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有关的专利证书和 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3)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
(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证实无误后,不应 要求任何认证,并且可以在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不需缴纳费 用。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 译文。
(4)对提出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他的手续。本联盟每一
国家应确定不遵守本条 规定的手续的后果,但这种后果决不能超过优先权 的丧失。
(5)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
  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必须写明该申请的号码, 该号码应依照上述第(2)项的规定予以公布。
E(1)在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外观设
计申请的情况,优先权的期限应与对外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限一样。
  (2)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实用新型 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亦一样。
F 本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这些优先权
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 个因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 申请,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况都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限。
  关于作为优先权的申请中所没有包括的因素,以后提出的申请应按照通 常条 件产生优先权。
  G(1)如果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以将 该申请分成若干分案申请,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 如果有优先权,并保留优先权的利益。
  (2)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分案,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 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留优先权的利益。本联盟各国有 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 件。
H 不得以作为优先权根据的发明中的某些部分没有包含在原属国申请列

举的请求权项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 明确地写明这些部分为限。
  I(1)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明的国家中提出 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产生本条 规定的优先权,其条 件和效力与专利证 书的申请一样。
  (2)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人 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 关于申请专利证书的规定,应享有以专利、实用 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
第四条 之二[专利:就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
的]
(1)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
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互相独立的。
  (2)上述规定,应从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间内 申请的各项权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间而言,是互 相独立的。
(3)本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
  (4)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加入时各方面已经 存在的专利。
(5)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的利益而取得的专利的有效期限,与
假设没有优先权的利益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有效期限相同。 第四条 之三[专利:在专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 发明人有权要求专利证书上记载自己是发明人。
第四条 之四[专利:在法律限制销售的情况下取得专利的条 件]
  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的限 制或限定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第五条 [A.专利:物品的输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
—B.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输入。— C.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 共有人的使用。—D.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外观设计;标记]
A(1)专利权人存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对该物品授予
专利的国家的,不应导致该项专利的取消。
  (2)本联盟各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行 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
(3)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外,不应规定专利的取消。
自授于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前不得提起取消或撤销专利的诉讼。
  (4)自提出专利的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三年 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限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 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对其行为有正当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 可不是独占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强制 许可不得转让,包括授予分许可证的形式在内。
(5)上述各项规定准用于实用新型。
  B 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以输入物品与 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理由而予以取消。
  C(1)如果在某一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经过适当的期限, 而且只有有关人员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才可以取消注册。
  
  (2)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 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的不同,而未改变其显著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 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3)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商标共同所有人的几个工商企 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中共同使用同一商标,不应妨碍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 注册,也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但以这种使用并未导 致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不违反公共利益为限。
  D 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表示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外观设计 备案,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利的一个条 件。
第五条 之二[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
复]
(1)关于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六个月的宽限
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还应缴纳附加费。
  (2)本联盟各国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有权规定予以恢复办法。第 五条 之三[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件]
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
  1.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水时,在该船 的船身、机器、滑车装置、传动装置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构成专利为题的装备 设备,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装置设备为限;
2.本联盟其他同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时,在
该飞机上或陆地上车辆的构造或操纵中,或者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 造或操纵中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
第五条 之四[专利:利用输入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输入]
  一种产品输入到时该产品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专利权 人对该输入产品应享有输入国法律对根据方法专利在该国制造的产品所授予 的一切专利。
第五条 之五[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 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
性]
(1)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 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2)但
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任何国家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 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予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3)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 标,包括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互相独立的。
第六条 之二[商标:驰名商标]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 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 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 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 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 用。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 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对于依欺诈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 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六条 之三[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 禁例]
  (1)(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 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 验印章以及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 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参加的 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现行国际 协定规定予以保护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c)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款规定,以免损害本公约在该 国生放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 性质上不仅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 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 有联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
  (2)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规定,应该 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章的商标的情况。
(3)(a)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可
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 保护的国家徽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 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该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 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这样的清单。
但是,就国旗而言,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
  (b)本条 第(1)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 际局通知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
(4)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十月内经由国际
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5)至于国旗,上述第(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 1925 年 11 月 6 日 以后注册的商标。
(6)至本联盟国家国旗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政
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 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7)在有欺诈的情况下,各国有权取消即使是在 1925 年 11 月 6 日以前
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
  (8)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者, 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关似,仍可使用。
  (9)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 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生产误解的性质时,应禁止其使用。
  (10)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 之五 b 款第(3)项所规 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合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 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 有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
第六条 之四[商标:商标的转让]
(1)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商行或商誉同

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如该商行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 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即足以承认其转让 为有效。
  (2)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 品的原产地、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述规定并不使本联盟国家 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第六条 之五[商标: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 家所受的保护]
  A(1)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除应受本条 规定保留条 件的 约束外,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和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 该国家在正式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该项注 册证书无需认证。
  (2)原属国系指申请人没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本联盟国家; 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这样的营业所,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联盟国 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住所,但是他是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则 指他具有国籍的国家。
  B 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 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得使注册 无效;
1.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
  2.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 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被请求 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正当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惯用的;
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这一点应理
解为不能仅仅因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 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
但本规定不适用第十条 之二 C(1)决定一个商标是否适合于受保护,
必须考虑到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时间的长短。
  (2)商标中有的构成部分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 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与原属闰注册的商标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联盟 其他国家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予以拒绝。
D 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如果未在原属国注册,不得享受本条 各规
定的利益。
  E 但商标注册在原属国续展,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包含在该商标已经注册 的本联盟其他国家续展注册的义务。
  F 在第四条 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即使原属国在该期限 届满后才进行注册,其优先权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 之六[商标:服务标记]
  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注册作出规 定。
第六条 之七[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
册]
(1)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
人授权而以自己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 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

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 为是正当的。
  (2)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使用。以适用上述第(1)款的规定为条 件, 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3)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 规定的权利的合理期限。 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第七条 之二[商
标:集体商标]
  (1)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没有工商业营 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
  (2)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 件,如果商标违反公 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
  (3)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未在被请求给 予保护国家没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 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
第八条 [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 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第九条 [商标、厂商名称: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
入时予以扣押]
  (1)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到该项商标或厂商名 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
(2)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输入进去的国家,扣
押应同样予以执行。
  (3)扣押应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 人)的请求,按照各国本国法的规定进行。
(4)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执行扣押的义务。
  (5)如果一国法律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输入或在国内扣 押。
(6)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输入或在国内
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应代之以该国国民在此种情况下按该国 法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
  第十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标记的货源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 输入时予以扣押]
  (1)前条 各款规定应通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货源标记、生产 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情况。
  (2)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 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伪标为货源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 或在虚伪标为货源的国家、或在使用该虚伪货源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 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 之二[不正当竞争]
  (1)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 护。
  
  (2)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的行为。
(3)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
  1.不择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 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 质的虚伪说法;
  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 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 之三[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 起诉权]
(1)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地制止第九
条 、第十条 和第十条 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上救济手段。
  (2)本联盟国家并承诺规定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而存在联合会 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 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九条 、第 十条 和第十条 之二所述的行为,向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
中的临时保护]
  (1)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 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 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该项临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 规定的期限。如以后要求优先权,
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限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起算。
  (3)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 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1)本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专利、实用新 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
(2)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报,按时公布。
(a)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
(b)注册商标的图样。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1)(a)本联盟设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 至第十七条 约束 的国家组成。
  (b)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辅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由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a)大会的职权如下:
(i)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ii)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你“本组织”)公约中所述的 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 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条 至第十七条 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
  
见。
  (iii)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联盟 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V)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作指示;
(vi)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vii)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为实现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ix)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 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
(x)通过第十三条 至第十七条 的修改;
(xi)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的适当行动;
(xii)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xiii)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 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a)除(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 国家。
(b)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 款组成一个共同机构,对
各该国家具有第十二条 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性质者,在讨论时, 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
4(a)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决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 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 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 件才能 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 个月的期限内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如该期限届满时,这些表示是否 赞成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只 要同时也取得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可生效。
(d)除第十七条 第(2)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决议的通
过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
(e)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5)(a)除(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 义投票。
  (b)第(3)款(b)项所指的本联盟国家,一般应尽量派遣本国的代表 团出席大会。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 可以授权上述国家中其他国家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代表团只能为一 个国家代表投票。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 予。
(6)非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国家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7)(a)大会例会每三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如无特殊情况, 和本组织的大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大会临时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国的

要求召开。
(8)大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
(1)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a)执行委员会由大会从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 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除第十六条 第(7)款(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 规定外,在该委员会中应有当然的席位。
  (b)执行委员会合成员国政府应各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 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3)执行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一。在确定 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余数不计。
  (4)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适应注意公平的地区分配,以及组 成执行委员会的国家中有与本联盟有关系的专门协定的缔约国的必要性。
  (5)(a)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自选出委员会的大会会议闭幕开 始,直到下届例会闭幕为止。
  (b)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委员的三分 之二。
(c)大会应制定有关执行委员会委员选举和连选的详细规则。
b(a)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i)拟订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ii)就总干事拟订的本联盟计划草案和三年预算向大会提出建议;
(iii)在计划和三年预算范围内,批准总干事拟订的年度预算和计划。
  (iv)将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附具适当的意见,提 交大会;
(v)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到大会两届例会中间发生的情况,采取一切
必要措施保证总干事执行本联盟的计划;
(vi)执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执行委员会应在听 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7)(a)执行委员会每年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最好和本组织协
调委员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执行委员会临时会议应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应委员会主席或四 分之一委员的要求而召开。
(8)(a)执行委员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开会的法定人数。
(c)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
(d)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e)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名义投票。
  (9)非执行员会委员的本联盟国家可以派观察员出席执行委员会的会 议。
(10)执行委员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五条 [国际局]
(1)(a)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应由国际局执行。国际局是由本联盟

的局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所建立的联盟的局合并而成。
(b)国际局特别应设置本联盟各机构的秘书处。
(c)本组织总干事为本联盟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2)国际局汇集有关工业产权的情报并予以公布。本联盟各成员国应迅 速将一切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新法律和正式文本送交国际局;此外,还应向 国际局提供其工业产权机构发表的和保护工业产权直接有关并对国际局工作 有用的出版物。
(3)国际局应出版月刊。
  (4)国际局应依请求向本联盟任何国家提供有关保护工业产权问题的情 报。
(5)国际局应进行研究,并提供服务,以促进对工业产权的保护。
  (6)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以及任何其他专家 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为这些机 构的当然秘书。
  (7)(a)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与执行委员会合作,筹备对本公 约第十三条 至第十七条 以外的其他条 款的修订会议。
  (b)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 织协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8)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财务]
(1)(a)本联盟应制定预算。
  (b)本联盟的预算应包括本联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开支 预算的摊款,以及需要对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
(c)不是专属于本联盟、而且也属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一个或一个以
上联盟的支出,应认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本联盟在该项共同支出中的摊款 应与本联盟在其中所享的利益成比例。
(2)本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到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预算相协
调。
(3)本联盟预算的财政来源如下:
(i)本联盟国家的会费;
(ii)国际局提供有关本联盟的服务所收的费用或款项;
(iii)国际局有关本联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iv)赠款、遗赠和补助金。
(v)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4)(a)为了确定对预算应的的会费,本联盟每一个国家应属于下列 的一个等级,并以所属等级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度会费:等级 1???25
等级Ⅱ???20 等级Ⅲ???15 等级Ⅳ???10 等级Ⅴ???5 等级Ⅵ???3 等级Ⅶ??1
(b)除已经指定等级外,每一国家应在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表

明自己愿属哪一等级。任何国家都可以改变其等级。如果选择较低的等级, 必须在大会的一届例会上声明。这种改变应在该届会议后的下一历年开始时 生效。
  (c)每一国家的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本联盟预算缴纳的会费总 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该国的单位数额在所有缴纳会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 占的比例相同。
(d)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e)一个国家欠缴的会费数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数额的, 不得在本联盟的任何机构(该国为其成员)内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果本联盟 的任何机构证实该国延迟缴费系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则在这期间 内可以允许该国在该机构继续行使其表决权。
  (f)如预算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尚未通过,按财务规则的规定,预算 应与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相同。
  (5)国际局提供有关本联盟的服务应收的费用或款项的数额由总干事确 定,并报告大会和执行委员会。
  (6)(a)本联盟应设工作基金,由本联盟每一国家一次缴纳的款项组 成。如基金不足,大会应决定予以增加。
(b)每一国家向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数额或在基金增加时缴纳的数额,
应与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一年该国缴纳的会费成比例。
  (c)缴款的比例和条 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 调委员会的意见后规定。
(7)(a)在本组织与其总部听在地国家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工
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贷款。每次贷款的数额和条 件应由本组织和该国 签订单独的协定。该国在承担贷款义务期间,应在执行委员会中有当然席位。
(b)(a)项所指的国家和本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贷款的义
务,废除应于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帐目审查工作应按财务规划的规定,由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 或外界审计师进行。审计师应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指定。
第十七条 [对第十三条 至第十七第的修正]
  (1)修正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和本条 的提案,可以由大会成员 同、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这类提案应由总干事至少在提交大会审议六 个月前通知大会成员国。
(2)对第(1)款所述各条 的修正案须由大会通过。通过需要有所投
票数的四分之三票,但第十三条 和本款的修正案需要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 四票。
  (3)第(1)款所述各条 的修正案,总干事在收到四分之三的大会成 员依照各该国宪法程序,表示接受修正案的书面通知一个月后发生效力。修 正案生效后对大会成员国以及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 但有关增加本联盟国家的财政义务的修正案,仅对通过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 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对第一条 至第十二条 和第十八条 至第三十条 的修订]
(1)本公约应支付修订,以便采用一些旨在改善本联盟制度的修正案。
(2)为此目的,将陆续在本联盟国家之一举行各该国家代表的会议。

(3)对第十三条 至第十六条 的修正应按照第十七条 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门协定] 本联盟国家在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的范围内,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
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
第二十条 [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1)(a)本联盟任何国家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者,可以批准,未签字 者可以加入。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b)本联盟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 用于:
(i)第一条 至第十二条 ,或
(ii)第十三条 至第十六条 ,
  (c)本联盟任何国家根据(b)项的规定声明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适 用于该项所述的两组条 文之一者。可以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 大至该组条 文。该项声明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a)第一条 至第十二条 ,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 作上述第(1)款(b)项第(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十个国家。在递交 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b)第十三条 至第十六条 ,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
述第(1)款第(b)项第(i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十个国家,在递交 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c)以第(1)款(b)项第(i)目和第(ii)回所述的两组条 文按
照(a)项(b)项的规定每一组开始生效为条 件,除第(1)款(b)项另 有规定外,第一条 至第十七条 ,对于(a)项和(b)项所述的递交批准 书或加入书的国家以外的、或按第(1)款(C)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国家以外 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在总干事就该项递交发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月后,发生效 力,除非所递交的批准书、加入书或声明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 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
(3)第十八等到至第三十条 ,对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本联盟任何国
家,应在第(1)款(b)项所述的两组条 文中任何一组条 文,按照第(2) 款(a)、(b)或(c)项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日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1)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可以加入本认定书,成为本联盟的成员国。 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a)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发生效力前一 个月或一个月以上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该规定按照第二十条 第
(2)款(a)项或(b)项最先发生效力之日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 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但应遵守下列条 件:
  (i)如第一条 至第十二条 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 生效力以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条 至第十二条 的约 束,
  (ii)如第十三条 至第十六条 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 定发生效力以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约束。
如果该国在其加入书中指定以后的日期,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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