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在自己的地点将货物交付买方; F 组:FCA、FA5、FOB 卖方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
C 组:CFR、CIF、CPT、CIP 卖方必须订立运输合同,但对货物灭失和损坏的风险及发运后发生事件
所产生的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
D 组:DAF、DE5、DEQ、DDU、DDP 卖方必须承担货物交至目的地国家所需的费用和风险。
E 组术语中只有 EXW。在采用 EXW 术语时,卖方在他的所在地将货物交给 买方支配时,即完成了交货义务。除非另有约定,卖方不承担将货物装上买 方备妥的车辆或办理出口结关手续的责任。而买方将承担自卖方所在地将货 物运至预期目的地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因此 EXW 术语是卖方承担义务最小, 或者说是买方承担义务最大的术语。
在 F 组术语中,FCA 术语是最重要的,F 组中的其他两个术语(FAS、FoB)
和 FCA 实际都属于货交指定的承运人的范畴,其区别在于前两者是指在两个 特定的地点货交承运人,即 FAS 在般边,FOB 在船上;而 FCA 在指定地点货 交承运人,这个“指定地点”的范围很广,所以 FCA 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 式。在 F 组术语中,风险的转移与费用的划分主要都是以货交承运人的地点 和时间为分界点。在我国对外贸易实践中,在 F 组术语中最常用的是 FOB 和 FCA 术语,因此对《1990 年通则》中 FOB 和 FCA 术语的具体解释应特别加以 注意,
在 C 组术语中,卖方必须按通常条件并承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按照 CIF
和 CIP 术语,卖方还要负责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在 CFR 和 CPT 术语中, 卖方就没有这个义务。按照 CIF 和 CFR 术语,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及 货物装上船后在途中所产生的额外费用,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般舷时起即由 卖方转移至买方承担:在 CIP 和 CPT 术语中,是自货物在交付承运人照管时 即行转移。使用 C 组术语,即刻岸价格术语,但是到岸价格并不等于是到货 合同,仍然是装运合同,因为费用的划分和风险的转移是不一致的,在我国 对外贸易实践中,在 C 组术语中,最常用的是 CFR 和 CIF 术语,因此对《1990 年通则》中 CFR 和 CIF 术语的具体解释应特别加以注意。 CIF 术语中,卖 方除具有与 CFR 中相同的义务外,只增加了还应办理由买方承担风险的货物 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的保险义务。
在 D 组术语中,卖方负责将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或目的地交货,承担货
物运至目的地前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属到货合同。根据 DEQ 和 DDP 术语,卖 方还要办理货物进口海关手续及缴纳进口关税及其他税费;在 DAF、DES 和 DDU 术语中,卖方就没有这个义务。因此 DDP 术语是卖方承担义务最大,或 者说是买方承担义务最小的术语,与 E 组的 EXW 术语的情况正相反。3.买卖 双方义务均用 10 个项目分项列出,相互对应。
《1980 年通则》中,买卖双方的义务虽然也是分项列出,但并不是相互 对应的,项目的内容比如费用和风险往往在同一项中规定。但在《1990 年通 则》中,买卖双方的义务均分项列出,相互对应。卖方在每一项中的地位的 另一面相应地“反映”了买方在该项中的地位。这样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对 该通则的使用,尤其是在需要查找自己在某一项下应承担什么义务时,很快 地可以找到另一方在同一项下应承担什么不同的义务。
买卖双方相互对应的 10 项义务如下: 卖方义务(卖方必须):买方义务(买方必须): A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 B1.支付货款的货物
A2.许可证、批准文件及海关手续 B2.许可证、批准文件及海关手续 A3.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B3.运输合同
A4.交货 B4.受领货物 A5.风险转移 B5.风险转移 A6.费用划分 B6.费用划分 A7.通知买方 B7.通知卖方
A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B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 或相等的电了单证
A9.核查、包装及标记 B9.货物检验 A10.其他义务 B10.其他义务
国际间货物的买卖,货物自卖方所在地运交买方往往需要经过一种或多 种形式的长途运输、多次装卸和存储,这就需要洽租运输工具,装货、卸货, 办理货运保险、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及结关纳税等手续:并需支付运费、装卸 费、仓储费、保险费和各种捐税及杂费等费用;还要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可 能遭受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因此,买卖双方在交易洽谈、签订合同中使用某 一贸易术语或价格术语时,必须明确某一种手续应由谁办理,某一项费用应 由谁支付,某一项风险应由谁承担。《1990 年通则》中每一种术语下相互对 应地明确地规定买卖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及风险与费用的划分,是当事人最关 心的,是国际贸易中最需要的,同时这也是制定通则的目的所在。
4.《1990 年通则》规定了在提供有关单证时可以提供相等的电子单证,
应该说是一个突出的特点或称之为重要的变化。
(二)两种常用术语的比较
现选择 FOB 和 CIF 两种常用的主要术语,根据《1990 年通则》中的解释 与《1980 年通则》中的解释,从文字上内容上试作比较,列出不同之处以便 探讨其区别所在。
1.船上交货 FOB(?指定装运港)。
(1)在该术语的“前言”部分:
《1990 年通则》明确了“FOB 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 并指出“本术语只能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在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如
在滚装/滚卸或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使用 FCA 术语更为适宜”。
(2)在卖方义务中:
《1990 年通则》在规定“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的义务项下,增加 了提供“商业发票或相等的电子单证”。在提到提供“运输单证”的义务时, 也增加了“如果卖方与买方已约定使用电子通讯”,“可以由相等的电子资 料交换(EDI)单证所代替”在提供其他单证时,亦可提供”相等的电子单证”;
明确“无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无订立保险合同的义务”;
《1980 年通则》和《1990 年通则》都规定了“自行负担费网提供包装”, 但《1990 年通则》中进一步说明了“该包装是卖方订立买卖合同前已被告知 的有关该货物运输的情况(如形式、目的地)所要求的”,并增加了“包装 上应适当地加上标记”;
还增加了“应买方要求,提供办理保险所必要的信息”。
(3)在买方义务中:
《1990 年通则》明确了“自行负担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 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家过境运输所需的一 切海关手续”。
明确了“自行负担费用订立从指定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 明确了在卖方交货时买方“受领货物”的义务和在卖方提供交货凭证时
买方“接受交货凭证”的义务; 还增加了“除非另有约定,支付装运前货物的检验费用,出口国有关当
局的强制检验除外”。
2.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CIF(?指定目的港)。
(1)在该术语的“前言”部分:
《1990 年通则》明确了卖方还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 由买方承 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
增加了“CIF 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 并指出“本术语只能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在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如
在滚装/滚卸或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使用 CIP 术语更为适宜”。
(2)在卖方义务中:
《1990 年通则》在规定“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的义务项下,增加 了提供“商业发票或相等的电子单证”。在提到提供”运输单证”的义务时, 也增加了“如果卖方与买方已约定使用电子通讯”,”可以由相等的电子资 料交换(EDI)单证所代替”,在提供其他单证时,亦可提供”相等的电子单 证”;
在保险义务项下,明确了“根据合同约定自行负担费用取得货物保险,
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拥有保险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增加 了在投保时“如无相反的明示协议,应根据《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伦敦保 险人协会)或其他类似的条款中的最低保险险别投保”;应买方要求,卖方 应提供由买方提供费用的可以投保的“战争险”外增加了“罢工、暴乱和民 变险”。
《1980 年通则》中下述一段被取代了,即“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保险范
围不包括特定行业或买方个别所需的特种险,买卖双方,对盗窃、渗漏、破 碎、切破、发汗与他货物接触,及其他特定行业的特种险,应予考虑,并约 定是否需要加保”;
在提供“交货凭证、运输单证”义务项下,除增加了可提供“相等的电
子单证”外,在写法上更概括了,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应自行负提费用毫 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供为约定目的港所用的通常的运输单证”,该单证包括” 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证”。《1980 年通则》中关 于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的注解在《1990 年通则》中被取消了;
《1980 年通则》中,“根据买方要求,并由买方负担费用,提供产地证 明书及领事发票”的义务,在《1990 年通则》中没有再单独列出;
强调了要给予买方关于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增加了“以及为使 买方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能够提取货物所要求的其他任何通知”。
还增加了“包装上应适当地加上标记”。
(3)在买方义务中:
《1990 年通则》明确了“办理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家过境所
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明确了“无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
增加了“在买方有权确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港时,给予卖方充分 的通知”;
增加了“除非另有约定,支付装运前货物的检验费用,出口国有关当局 的强制检验除外”;
增加了“应卖方要求,提供办理保险所必要的信息”;
《1980 年通则》中由买方“支付因领取产地证明书及领事签证而发生的 费用”的义务,在《1990 年通则》中没有再单独列出。
《1980 年通则》,“如货物系照‘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并卸到岸上’价 出售,则卸货费用,包括驳运费及码头费在内,应由卖方负担”一段注解, 在《1990 年通则》中被取消了。
关于《199Q 年通则》中的 CFR 术语与《1980 年通则》中的 C&F 术语相 比较,与上述《1990 年通则》中的 CIF 术语和《1980 年通则》中的 CIF 术语 的比较,除没有保险义务一项外,其他义务的比较大致相同。
三 《1990 年通则》术语述评
1.工厂交货 EXW(?指定地点)。 卖方在其所在地工厂或仓库将备妥的货物交付买方,履行 其交货义务。卖方不承担货物装上买方备妥的车辆的义务。 卖方不办理出口结关手续。 卖方无订立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的义务。
风险转移,以在指定的交货地点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之下时为分界点。
费用划分,与风险转移的分界点相一致。
EXW 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2.货交承运人 FCA(?指定地点)。 卖方将货物交至指定地点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照管,履行其交货义务。 卖方应办理出口结关手续。
卖方无订立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的义务。
风险转移,以在指定的交货地点将货物交由承运人照管时为分界点。 费用划分,与风险转移的分界点相一致。
FCA 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3.船边交货 FAS(?指定装运港)。 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码头或驳船内将货物交至指定的船边,履行其交货
义务。 卖方不办理出口结关手续。
卖方无订立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的义务。但应买方要求或按商业惯例且 买方未作出相反指示,卖方应代为订立运输合同,卖方也可以拒绝。 风险转移,以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交至指定船边时为分界点。
费用划分,与风险转移的分界点相一致。 FAS 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4.船上交货 FOD(?指定装运港)。 卖方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装船越过船舷后,履行其交货义务。
卖方应办理出口结关手续。 卖方无订立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的义务。 风险转移,以在指定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时为分界点。 费用划分,与风险转移的分界点相一致。
FOB 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5.成本加运费 CFR(?指定目的港)。 卖方在装运港货物交付至船上,由承运人运至指定目的港, 履行其交货义务。
卖方就应办出口结关手续。 卖方应负担费用按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 卖方无订立保险合同的义务。 风险转移,以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时为分界点。 费用划分,卖方应支付成本费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运费,包括
定期班轮可能收取的装货和却货费用;买方应承担货物在装船后发生事件所 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
CFR 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6.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CIF(?指定目的港)。
卖方除负有与 CFR 相同的义务外,还应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最低险别的 海运保险,并应支付保险费。
其他与 CFR 相同。
7.运费付至 CPT(?指定目的地)。 卖方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照管,由承运人运至指定目的地,履行其交货义
务。
卖方应办理出口结关手续。 卖方应负担费用按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
约定地点。
卖方无订立保险合同的义务。 风险转移,以货物交付承运人照管为分界点。 费用划分,与风险转移的分界点相一致。 费用划分,卖方应支付至货物交付承运人照管时为止的一切费用及将货
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买方应承担货物交至承运人照管后发生事件所产
生的任何额外费用。
CPT 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8.运费及保险责付至 CIP(?指定目的地)。
卖方除负有与 CPT 术语相同的义务外,还应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最低险 别的海运保险,并应支付保险费。
其他与 CPT 相同。
9.边境交货 DAF(?指定地点)。 卖方将货物运至边境上的指定地点,在毗邻国家海关关境之前交付买
方,履行其交货义务。 卖方应办理出口结关手续。
卖方应负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运至边境上的交货地点。 卖方无订立保险合同的义务。 风险转移,以在边境上指定的地点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之下时为分界
点。
费用划分,与风险转移的分界点相一致。
DAF 可适用于铁路或公路运输,也可适用于其他任何运输方式。
10.目的港般上交货 DES(?指定目的港)。 卖方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在船上交付买方,履行其交货义务。 卖方应办理出口结关手续。 卖方应负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指定地点。 卖方无订立保险合同的义务。 风险转移。以在指定目的港在船上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之下时为分界
点。
DES 仅适用于海运或年河运输。
11.目的港码头交货 DEQ(?指定目的港)。卖方在指定目的港码头将 货物交付买方,履行其交货义务。卖方应办理出口和进口国进口的结关手续。
卖方应负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码头。 卖方无订立保险合同的义务。 风险转移,以在指定目的港码头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之下时为分界点。 费用划分,与风险转移的分界点相一致。
DEO 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12.未完税交货 DDU(?指定目的地)。 卖方将货物交付至进口国的指定地点,履行其交货义务。卖方应办理出
口结关手续,但不办理进口国的进口结关手读。
风险转移,以在进口国指定地点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之下时为分界点。 费用划分与风险转移的分界点相一致,但卖方不负担进口结关手续费用
及进口税费。
DDU 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13.完税后交货 DDP(?指定目的地)。 卖方将货物交付在进口国指定地点,履行其交货义务。卖方应办理出口
结关手续,和进口国的进口结关手续。风险转移,以在进口国指定地点将货
物置于买方支配下时为分界点。 费用划分,与风险转移的分界点相一致。 DDP 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四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处理争议中的作用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就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认 与划分进行了详细的概括,为避免不同国家对同一贸易术语作不同的理解, 提供了准则,对国际贸易的发展做出了贡献。作为国际惯例,它越来越被普 遍地得到承认和适用。《通则》不仅为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提供了 方便,简化和缩短了当事人之间的贸易接洽、谈判和成交的过程,而且为减 少和解决贸易纠纷提供了依据。
有国际贸易的存在,就会有争议纠纷的产生。在国际上,对于国际贸易 纠纷的解决采用较为普遍的有效的重要方式是仲裁,在《1990 年通则》前言 中也专门提到了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下面通过仲裁案例来看一看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解决贸易纠纷中的应用和作用。有关仲裁案例
还涉及到合同关系、商品检验、违约赔偿等其他各方面的内容,为了对案件 情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其他方面的内容也一并保留,以供参考。
案例一
[案情]
申诉人中国公司与被诉人西德公司于 1989 年 1 月 24 日签订购买马来西 亚的甲醇 1000 公吨合同,合同规定甲醇的纯度为最低 99.85%,含水分最 高为 0.10%,每公吨甲醇 420 美元,合同总额为 42 万美元,以即期信用证 结汇。货物包装使用 161 公斤或 18 公斤的翻新桶。合同还规定,货卸目的口
岸 60 天年经中国商品检验局复检,如发现品质或数量或重量与本合同规定不 符时,除属于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者外,买方得拒绝收货及/或凭商俭证向 卖方提出索赔。在此情况下,凡货物适于抽样者,如卖方要求,买方可将样 品寄交卖方。
1989 年 2 月 3 日申诉人向被诉人开出信用证。
1989 年 3 月 9 日,彼诉人的供货商将货物用陆罐运至新加坡,日本检验 讥构 NKKK 新加坡办事处对货物进行抽样检验。并于 3 月 13 日出具检验分析 证书,表明甲醇的纯度为 99.92%,水分为 0.041%。货物于 3 月 9 日至
15 日在新加坡装桶,共装 161 公斤的 6135 桶。3 月 16 日货物装上船。3 月
26 日货物运至中国黄浦港。3 月 29 日货物卸毕。同时,被诉人通过银行议付 了全部货款。
1989 年 3 月 15 日申诉人的国内用户将货转售给另一家国内公司,后者
又将部分货物出售给工厂。5 月份,工厂收到货后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发现 甲醇纯度为 99.64%,水分为 0.3%,大大超过供需合同规定的规格(该规 格与本案合同一致)。工厂将这一情况报告了公司,公司向申诉人提出索赔。 申诉人立即于 5 月 11 日通知被诉人,于 5 月 12 日向中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 验局(下称广东进出口商检局)提出检验货物的申请,5 月 22 日广东进出口 商检局出具了货物品质检验证书,表明甲醇的纯度为 99.71%,水分为 0.28
%,与合同规定的纯度 99.85%和水分 0.10%不相符合。当天,申诉人致
函被诉人,并寄去商检证书,正式提出索赔,要求全部退货并赔偿损失。5
月 25 日被诉人给申诉人回函要求再次检验。6 月 1 日被诉人请香港一家公证 行的人一起到仓库对未开封的和被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抽过样的货物分别 抽取了样品,6 月 30 日这批样品被送到新加坡 CALEBBRETT 检验行检验,CALEB BRETT 检验行于 7 月 3 日出具证书,对送去的 7 份样品进行检验分析的结果 表明,甲醇纯度平均值为 99.884%,水分为 0.11157%,纯度符合合同规 定。而水分略高于合同规定。
申诉人根据中国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向被诉人提出全部退货;被诉人则 坚持新加坡 CALEB BRETT 的检验结果是正确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双方协 商不能达成一致,申诉人遂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将不合乎要求之全部货物降
价 40%,以补偿由于品质不合格及国内市场价格大幅度下降给申诉人造成的 经济损失及其他实际损失。申诉人诉称:
1.本案合同的品质保证,是属于到岸 60 天内品质交货。广东进出口商检 局的复验及其效力,是由双方事先约定的。广东进出口商检局按照惯例,依 据规定的程序与方法进行检验,是完全合法的。从抽样到测试,都是严格按 照商检程序进行的,检验的结果及所出具的检验证书是正确的,有效的。根 据这一有效的检验,按照甲醇国家标准的分类级别标准,最大含水量大于
0.15%者为甲醇之最低等,即 3 级品。因此,被诉人提供的货物应属末等。
2.1989 年 6 月 1 日被诉人到黄浦港仓库取样送验,未经双方同意,是被 诉人单方面进行的,不具有公证性。广东进出口商检局没有参与,也没有认 可。抽样时,也没听说来人是香港公证行或新加坡检验机构的,其穿着打扮 也不像专业人员。非专业人员进行的抽样,不具有科学性。抽取样品时没按 一定的抽样方法进行,页是随便抽的,不具有代表性。新加坡 CALEBBRETT 出具的分析证书中提到,送去的 7 份样品中,有一份是中国商检局的混合样 品,事实上,该局没有向被诉人提供过任何“混合样品”。此批样品的选留、 混合与送检都没经专业人员按规定进行,不具有可靠性,并且,取样与送检 之间相隔长达一个月之久,披诉人一方面强调甲醇的吸湿性,另一方面却又 将样品搁置达一月之久,才送检,是不能理解的。
3.彼诉人提供的日本 NKKK 新加坡办事处的分析证明。未注明检验的是 合同项下甲醇,也未注明是从 1000 吨中抽样检验的结果,事实上,被检验的 是装桶前的大岸罐装的甲醇。因此,不能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品质证明。
4.发现货物有品质问题后,申诉人采取了补救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在市价下跌情况下,申诉人多方联系销售。并对未售出的 3952 桶,委托有关 仓储部门妥为保存。
5.风险的转移与卖方对所交付货物的品质责任是两回事,风险转移了并
不能排除卖方对合同规定货物的品质责任。 被诉人答辩称:
1.货物在新加坡装罐时由日本 NKKK 新加坡办事处进行了检验,结果证
明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的规定。货物是用新桶装运的,提供的证据证明桶是 干燥的,没有任何污染。装桶是在全封闭情况下进行作业,不可能使货物受 到污染。装桶的另一部分货物销往泰国,对该部分货物的检验结果是水分为
0.039%,与日本 NKKK 的检验结果非常接近,没有质量缺陷。
2.货物在装运时符合合同规定,彼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符合合同之规定 的货物的义务。如果本案甲醇质量出现不合格的问题,也是装船以后发生的, 根据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的规定“(买方应)自货物在装运 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负担货物的一切风险”。本案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给 申诉人,被诉人对货物装船后出现的品质问题不负任何责任。
3.申诉人提出的索赔依据不足。根据《化工市场信息》申诉人出售货物
的发票均高出市场价约 200—300 元/吨,说明申诉人在再销售这些甲醇的过 程中没有因为质量发生任何损失,因此无权就所谓的甲醇含水量问题提出索 赔要求。此外,被诉人还对申诉人提供的某些单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
被诉人要求仲裁庭驳回申诉人仲裁请求,并赔偿被诉人为本案支付的律 师费和检验费及分析报告费。
[简评]
1.本案是 C&F 合同,货物的风险在越过船舷时转移给买方,这当中的 风险的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外因的作用而遭受损害的危险。本案货 物是用新桶装载,到达目的口岸时外包装良好,因此可以断定货物包装与合 同不符的情况是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前就已经存在,而不是运输过程中发生 的,不属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风险范围。对此,被诉人不能以 风险已转移于买方为理由而推脱其对货物品质的担保义务。
2.合同规定“如卖方要求,买方可将样品寄交卖方”。这意味着,在广
东进出口商检局检验发现货物有品质问题时,被诉人仍有权对货物的品质进 行检验确认,广东进出口商检局的检验不能认为是确定货物品质的最终检 验。
3.本案中,对货物品质的检验申诉人和被诉人提到的有 3 次。第一次检 验,在新加坡,甲醇从陆罐装入桶之前,由日本 NKKK 新加坡办事处对陆罐中 的甲醇进行的检验。检验后,甲醇装桶。被诉人提出了一份证明在装桶过程 中不会有污染的文件。但由于出具这份文件的是负责装桶的公司,自己为自 己的行为提供的证明,在法律上没有足够的效力。并且,被诉人也未能提出 证据,证明这批甲醇就是交付给申诉人的甲醇,因此,这次检验的记录和报 告,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货物的品质的证明。第二次检验,在中国广东,货物 运到目的口岸后,由广东进出口商检局进行。结果表明,货物的纯度和水分 不符合合同的要求。第三次检验,在新加坡,被诉人到申诉人存货处抽取了 样品,货物纯度符合合同规定,水分不符合合同规定。从法律上讲,第二次 检验是合同规定的,第三次检验是合同允许的,因此,这两次的检验结果能 够表明货物品质。
第二次检验使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第三次检验使用的是 ASTM 标准,从技术上讲,不同的检验方法,检验结果会有所不同。因此,造 成了事后二次检验出现了不同的结果。虽然后二次检验结果有差距,但在货 物含水的指标上都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标准:合同规定含水分最高为 0.10%: 第二次检验的结果为 0.28%:第三次检验的结果为 0.11157%。据此,可 以认定,货物的品质不完全符合合同的规定,为此,被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4.由于第二次和第三次检验法律上都有效,但它们的结果又不同,就出
现了两个有效的不同结果。关于甲醇的纯度,第二次检验结果为 99.71%, 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最低 99.85%,而第三次检验结果为 99. 884%符合合 同规定。鉴于纯度的这一差别在甲醇的一般用途中影响极小,申诉人也同意 纯度问题不影响使用的观点,因此不考虑因纯度不符合同而可能使货物贬值 的问题。关于甲醇的水分,第二次和第三次检验结果的平均直为 0. 19579
%,相当于中国国家标准的 3 级甲醇,因此,货物应按 3 级甲醇的价格作降
价处理。
5.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的赔偿损失数额是按货物原来的转售合同的价格 与实际出售的价格或可以出售的价格的差额计算的。申诉人向被诉人订购货 物时,国内市场甲醇的价格比较高,到货后的一段时间里逐步降低到一般水 平,因此,申诉人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包含了市场降价的因素,而市场 价格涨落的因素则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所说的风险中的一种,即 商业风险,这种风险在 CIF 合同项下自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时,就转移给了 买方申诉人。因此申诉人应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应在计算损失赔偿额时 扣除,合理的计算方法是,按国家规定的 1 级甲醇和 3 级甲醇的价格之比, 计算货物降价的比例及数额。
案例二
[案情]
申诉人捷克公司和被诉人中国公司于 1988 年 3 月 8 日在北京签订了 88
—CC—06 号合同及其附件 2.根据合同及其附件 2,申诉人作为买方向被诉 人(卖方)订购长虹牌 CJ47D—PS18 彩电 6000 台,价格条件为 FOR 满洲里每
台 530 瑞士法郎(—2%),总价为 311.64 万瑞士法郎,交货期为 1988 年
第三季度。彩电的品质以捷克斯洛伐克的检验机构确认的样机为准。双方同 意,申诉人应于 1988 年 5 月 15 日前确认样机,被诉人应提供申诉人该批彩 电自交货时起可用 10 年的零配件,而且零配件应提前一个月发运,但最迟不 得晚于第一批交货。稍后,申、被诉人又签订了合同附件 6,根据附件 6,被 诉人向申诉人提供 cJ47D—PS18 长虹牌彩电 3520 台,单价为 FOR 满洲里 530 瑞士法郎/每台(—2%),总价为 182.8288 万瑞士法郎,交货期为 1988 年第四季诉人实际交货已超过了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根据《中捷交货共同条 件》第 12 条的规定,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迟交 9520 台长虹牌彩电以及迟交 零配件的罚金 25.805614 万瑞士法郎.但被诉人未支付。申诉人遂于根据《中 捷交货共同条件》关于仲裁的规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迟交罚金。
其理由为:
1.按照合同规定,被诉人应于 1988 年第三季度完成交货 6000 台。实际 上,被诉人于 1989 年 1 月 17 日、25 日运抵天津塘沽,这已超过了合同规定 的交货期,应按照交货共同条件规定,支付罚金。至于第四季度的 3520 台, 彼诉人虽然迟交了,但仍在一个月的优惠期,因此,申诉人修改了其索赔请
求。
2. 合同规定的零配件应于第三季度交货,而彼诉人实际上于 1989 年 2 月份与最后一批货一起发运,也超过了合同规定的交货期,被诉人应按《中 捷交货共同条件》第 12 条规定,支付罚金。
被诉人答辩称:
1.长虹牌彩电不能按期交货的根本原因在于申诉人违反协议,迟迟不确 认样机,致使被诉人无法安排生产,其责任完全在于申诉人一方。被诉人不 应当承担延迟交货的责任。
本合同是一项凭样交货合同,长虹牌彩电的品质须以捷方确认的样机为
准。因此,被诉人必须等候申诉人确认样机之后,始能安排生产,在订立合 同时,双方己商定,申诉人须于 1988 年 5 月 15 日前确认样机;后来在布拉 格会谈时,又再次商定申诉人最迟应于 6 月 15—20 日确认样机。但申诉人(买 方)一再违反协议,虽经被诉人三番五次电传催促,仍迟迟不确认样机。直
到 1988 年 7 月 25 日才来电表示确认,但随后又在 8 月 18 日来电传,度。其
他规定如附件 2。
合同签订后,被诉人曾分别于 1988 年 6 月 5 日、6 月 24 日和 6 月 29 日
3 次电传催促申诉人尽快确认样机,并在电传中声明,如果申诉人不能及时 确认样机,使被诉人不能安排生产,则交货期需延至 1988 年第四季度,申诉 人直到 1988 年 7 月 25 日才电传通知彼诉人已确认样机,等候交货。被诉人 接此电传后于 7 月 26 日通知长虹电视机厂,着手安排生产。8 月 5 日,长虹 电视机厂按申诉人确认的样机开始大批生产,8 月 8 日,申诉人电传被诉人 称其对长虹牌样机的检验尚未结束,要求被诉人提供有关电容器的资料,以 便完成检验。于是,被诉人 8 月 8 日通知其厂家暂停生产,等待申诉人的进 一步指示。
为了解决样机确认及交货问题,双方于 1988 年 9 月 27 日在北京签订了
《协定书》,其主要内容有:
1.申诉人确认长虹牌彩电的样机质量;
2.双方同意被诉人可按照海运条款的规定交货。
1988 年 12 月 15 日被诉人向申诉人发出备妥通知书,全部长虹牌彩电将
分别于 1988 年 12 月 31 日、1989 年 1 月 10 日和 20 日运天津港装集装箱。 中国外运总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于 1989 年 1 月 17 日、25 日和 2 月 3 日
签发了长虹牌彩电 1000 台,5000 台和 3520 台的联运提单。 该批货物从天津运抵满洲里,最终在满洲里交申诉人铁路运输。 申诉人曾分别于 1989 年 5 月 28 日和 8 月 15 日致函被诉人。称根据合同
附件 2、附件 6 的规定,被诉人应完成第三季度长虹牌彩电 6000 台,第四季 度长虹牌彩电 3520 台的交货任务。而被声称对样机的检验尚未完成,从而推 翻了 7 月 25 日电传的确认。9 月 5 日又来电传,声称还需 2—3 个月的时间 才能完成检验。事实上,长虹牌彩电的样机是在 1988 年 9 月 27 日双方在北 京举行会谈签订了议定书的时候,才最后确定下来的。这个时间比原定 5 月
15 日确认样机的日期足足拖迟了 132 天。此时,距离第一批 6000 台彩电的 交货期(第三季度)即 9 月 30 日届满只剩下 3 天。这一事实表明:造成这批 彩电不能按时交货的原因,完全是由于申诉人违反协议,一再推迟确认样机 所致,其责任应由申诉人自负。被诉人对此是完全没有过失和责任的。而且, 被诉人早已多次在电传中指出,由于申诉人迟迟不确认样机,被诉人无法安 排生产,交货期需顺延至 1989 年第一季度。对此,申诉人并未表示异议。
2.按照 1961 年《中捷交货共同条件》第 12 条的规定,被诉人已完成了 交货义务。
按照双方 1988 年 9 月 27 日签订的协议书,申诉人因其迟迟未确认样机,
已主动将合同的交货期从 1988 年第三季度,修改为 1988 年第四季度。 即使是按修改后的交货期(1988 年第四季度)计算,按照交货共同条件
第 12 条的规定,被诉人只有在优惠期 30 天以后,才按规定支付迟交罚金,
但事实上被诉人延误发货并未超过 30 天,因此,就不存在支付迟交罚金的问 题。因为,按照合同规定,这批彩电是采用集装箱方式运输,全部装箱均由 申诉人负责提供。被诉人的义务是把货物集中在天津口岸装箱。据此,被诉 人在 1989 年 1 月中旬前已把全部彩电运抵天津口岸装箱,并已取得天津外贸 运输分公司于 1989 年 1 月 17 日、23 日签发的数量为 6000 台的联运提单和 2
月 3 日签发的数量为 3520 台的联运提单。提单上的日期应作为卖方交货的日
期。按此计算,被诉人延误发货的时间比 1988 年 12 月底相差 23 天,并没有 延误发货超过 30 天以上须支付罚金的问题。至于 3520 台彩电的提单虽然是
在 1989 年 2 月 3 日签发的,从表面上看,似乎超过了 3 天,但这种延误完全
是由于申诉人没有提供足够数量的集装箱,使彩电不能及时装进集装箱所造 成的,其责任完全在申诉人,与被诉人无关。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退交罚 金是毫无道理的。本案的关键正是由于申诉人拖延确认样机 4 个多月,才导 致被诉人不能安排生产、不能按时交货。申诉人既然已拖延对样机的确认长
达 4 个多月,那么,合同的交货期理应顺延 4 个多月(132 天)。如果按此 推算,被诉人在 1989 年 1 月 23 日已取得联运提单,完成了交货义务,根本 不存在延误交货的问题。
申诉人所提出的 25.805614 万瑞士法郎的迟交罚金,既没有具体的计算 办法,也不符合《中捷交货共同条件》有关迟交罚金的具体规定。因此,这 项索赔数额是缺乏依据的,是不能成立的。据此,被诉人请求仲裁庭:驳回 申诉人提出的全部索赔请求。
申诉人开庭时驳称:
1.确认样机问题在本案中并不是一个关键问题,因为它涉及到谁提供样
机的问题。彼诉人错误理解了申诉人 1988 年 7 月 25 日电传,因此申诉人于
1988 年 8 月 4 日发了新的电传。8 月 4 日电传对 7 月 25 日电传作了说明,提 醒被诉人不要随便改变型号,因为按照合同型号应是 CJ47—A.这是被诉人于
1988 年 6 月 24 日电传告知申诉人的。因此,申诉人 7 月 25 日电传表示不同 意改变型号,坚持原合同规定的 CJ47—D 的型号。在 8 月 4 日电传里,申诉 人更详细地谈到 CJ47—D。因此,被诉人没有道理指示其生产厂家生产 CJ47
—A 型号的电视机。
2.被诉人对申诉人 1988 年 9 月 5 日电传内容理解错了。这份电传是申诉 人提醒被诉人,如果将经过申诉人检验过的日本零部件换成中国产的话,检 验时间要延长 2 至 3 个月。这样 CJ47 一 D 型就无法在年底完成检验,如果被 诉人必须换零部件的话,申诉人同意将长虹牌换成北京牌或者上海牌电视 机,因为这两种电视机已在捷克斯洛伐克经过检验批准。
双方关于这个问题于 1988 年 9 月 20 日到 278 在北京举行会谈。谈判期 间,申诉人确认了样机。申诉人相信彼诉人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完成。因 为被诉人并未提出延期交货的要求。尽管 9 月 27 日签订议定书时离第三季度 的交货期满还剩下 3 天,事实上被诉人如不能在第三天之内交货,它仍然可 以在《中捷交货共同条件》规定的一个月的优惠期内交货,即被诉人仍可以
在 10 月 30 日前完成交货,因此,双方执行的仍是原合同,即被诉人第三季
度交货 6000 台,第四季度交货 3520 台。
3.关于交货条件问题。合同附件 2、附件 6 规定的交货条件都是 FOR 满 洲里。1988 年 9 月 27 日双方签订的《议定书》第 8 条海运条款并未把原合 同规定的 FOR 满洲里改为 FOB 中国天津。因此,双方执行的交货条件仍是 FOR 满洲里。因此,申诉人认为装箱交货的地点应仍是满洲里,被诉人也同意了。 既然双方已同意 FOR 满洲里,那么如果要改为 FOR 天津的话或者 FOB 天津新 港的话,就必须在《议定书》第八条上写明。但对方并未写明。
被诉人进一步辩称:
1.双方于 1988 年 9 月 27 日在北京签订的议定书是一项对双方都有约束 力的法律文件。申诉人试图否认议定书的效力,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2.根据 9 月 27 日议定书第八条的规定,合同交货条件及运输方式己由
FOR 满洲里/二连浩特,改为 FOB 中国口岸集装箱运输。因此,确定卖方交货 的时间应以联运提单上的日期为准,而不能以铁路过中苏边境日期为准。
答辩同时,被诉人向申诉人提出索赔和偿还请求:
1.由于申诉人 1988 年 7 月 25 日电传指示错误,致使被诉人的生产厂家 因停工造成损失,申诉人应予赔偿。
2.申诉人应偿还代垫的调箱费和由天津运往满洲里的运费。理由是: 第一,根据合同规定,集装箱应由申诉人负责提供。装运合同项下的全 部彩电,共需用 76 个集装箱。全部调箱费为人民币 6.600268 万元。此项费 用已由被诉人于 1989 年 3 月替申诉人垫忖天津外运分公司。申诉人应将此垫
付款项偿还被诉人。
第二,从天津到满洲里的铁路运费人民币 9.424 万元。此项 费用已由 被诉人替申诉人垫付给天津外运分公司,根据 9 月 27 日议定书,申诉人在确
认 FOB 天津集装箱交货之后,就无权再要求按 FOR 满洲里交货。因此,申诉 人指示天津外运分公司将货物运往满洲里的运费,应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 应将此项垫付运费偿还被诉人。
[简评]
1.本案合同是一个凭样交货合同。即被诉人(作为卖方)按照合同规定 向申诉人(买方)提供样机,经申诉人确认样机后,被诉人方可按样机生产 后交货。为此,确认样机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直到 1988 年 9 月 27 日,双 方在北京签订《议定书》时,才确认了样机。
2.关于交货问题。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确实规定了被诉人第三季度的交货
是 6000 台,第四季度的交货是 3520 台。但是,由于本案涉及到申诉人确认 样机问题。事实上,被诉人直到 1988 年 9 月 27 日才确认样机,而这时离合 同规定的第三季度的交货期届满只剩下 3 天了,要完成如此大批量的交货已 不可能。申诉人主张的一个月的优惠期与规定的交货期无关。由于双方未能 就确认样机及时达成协议,致使被诉人实际已不可能在合同规定第三季度内 完成 6000 台的交货任务,而且双方都未就交货期达成新的协议,因此,按照 公平原则及双方的惯例应视为双方已将第三季度的交货期顺延到第四季度。 这样,该合同项下的 9520 台的长虹牌彩电交货期,全部在 1988 年年底。
3.关于交货条件问题。合同附件 2、附件 6 规定的交货条件都是 FOR 满 洲里,1988 年 9 月 27 日,双方签订的议定书第八 条规定说运输条款提到 FOB 集装箱中国港口交货,但同时明确了交货条件的改变并不排除 FOR 满洲里。 因运单载明由铁路运输,双方应按 FOR 满洲里交货条件执行。因此,根据《国 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9520 台长虹牌彩电的交货时间应是被诉人于满洲里 将货物送交铁路局保管的时间。
4.申诉人索赔问题。由于 9520 台彩电的交货期都在 1988 年第四季度,
即 1988 年 12 月 31 日前,双方执行的是 FOR 满洲里的交货条款:因此被诉人 应按满洲里交货时间享有 30 天优惠时间后对这批货的迟交支付罚金。
5.关于被诉人的索赔请求。(1)被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
因申诉人于 1988 年 7 月 25 日电传指示错误遭受了 148.9495 万元人民币的 损失,因此,该项请求不能成立。(2)按照 FOR 满洲里的交货条件,应由申 诉人备齐集装箱并支付集装箱费。并且在开庭时,被诉人提出由申诉人承担 该项费用的要求,申诉人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因此,被诉人垫付申诉人的集 装箱调运费 6.600268 万元人民币,申诉人应予以偿还。(3)由于双方执行 的是 FOR 满洲里交货条件,彼诉人应负责在满洲里将货物备齐。因此,从天 津到满洲里的铁路运费 9.424 万元人民币,本应由被诉人承担。
案例三
[案情]
申诉人中国公司和被诉人新加坡公司于 1989 年 10 月 9 日签订了合同, 申诉人(买方)向被诉人(卖方)购买 5000 吨铬矿,单价为 C&F 张家港 176 美元/吨,总价为 88 万美元。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收 到信用证后 30 天内。装船口岸为菲律宾港口。此外,合同还就迟交货罚款及 铬矿质量标准作了规定。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根据合同的规定于 1989 年 10 月 26 日通过中国银行 广州分行全电开出了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该信用证规 定的装运期和有效期分别为 1989 年 12 月 5 日前和 1989 年 12 月 26 日。被诉 人以供货地菲律宾国内发生政变和受台风袭击,不能按期供货,遂要求申诉 人将侠货地改为巴基斯坦并称此地供货方可以供货并取得了申诉人的同意。
1989 年 12 月 6 日彼诉人传真告申诉人提出新的交货安排,同时要求申诉人
修改信用证条款。申诉人于 12 月 7 日依被诉人要求将该信用证在香港议付的 有效期修改至 1990 年 2 月 3 日,装运期修改至 1990 年 1 月 13 日,装运地修 改为由巴基斯坦发运至张家港。信用证第一次修改后,被诉人虽不能在约定 的期限内交货,于 1989 年12 月 29日第二次提出原信用证应作如下修改:1.装 运期延至 1990 年 3 月 7 日;2.信用证有效期延至 1990 年 4 月 28 日;3.所 有单据必须在提单日期后 21 天内”但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银行;4.允许分 批装运;5.第一批 2000 吨铬矿将于 1990 年 1 月 25 日前装运。申诉人按此进 行了改证。但被诉人仍没有按约定于 1990 年 1 月 25 日前发达第一批 2000 吨货物。1990 年 1 月 26 日,被诉人电传申诉人称其不能按期发运第一批 2000 吨货物是因为租不到货舱并称能订到 1990 年 2 月 10 日后的舱位,并再次要 求申诉人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运期作相应修改。
之后,申诉人认为被诉人违约,在申诉人两次修改信用怔后仍不能交货, 被诉人根本没有交货能力,遂于 1990 年 2 月 12 日向被诉人提出索赔,要求 被诉人支付罚款,但彼诉人以祖不到船装货为由,没有支付申诉人要求的罚 款。申诉人提出仲裁,要求裁决。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按合同货款总价的 5%计算的未交货物罚款 4.4 万美 元及其利息。
其主要理由为:
1.被诉人没有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及两次延长期内交货,至今仍未交 货,应承担未交货的违约责任。
2.被诉人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交货罚款。
根据合同第 15 条“迟交货罚款”条款:”如卖方不能按合同第 16 条规 定的时间交货,买方应同意在卖方支付罚款的条件下延期交货”的规定,被 诉人在申诉人同意延长装运期的同时,应向申诉人支付迟交货罚款,即申诉 人同意延长装运期是以被诉人支付迟交货罚款为前提的,并不单纯是对合同 规定的装运时间的修改。因此,被诉人迟交货罚款的时间应按合同及信用证 的规定从信用证原规定的装运期(1989 年 12 月 5 日)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即
1989 年 12 月 6 日起算。
申诉人一直认为,尽管彼诉人在装运期多次延长后没有交货,但在本合 同撤销以前,申诉人在向被诉人索取迟交货罚款的同时,被诉人仍有义务继 续交付 5000 吨铬矿,然而直到申诉人 1990 年 11 月 29 日要求撤销合同为止, 被诉人始终没有能力交付 5000 吨铬矿。此时,被诉人迟交货的时间已大大超
过 10 周了,因此,被诉人理应按合同第 16 条的规定按合同总价的 5%支付
申诉人迟交货罚款。 对此,被诉人辩称:
被诉人并不否认与申诉人签订的合同。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被诉人不 能从菲律宾发货,后来双方协商同意由被诉人从巴基斯坦发货,并同意在
1990 年 1 月 25 日前首批发运 2000 吨铬矿石。这一迟延绝不是因为被诉人违 约和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纯粹是因为被诉人不能控制的一些原因诸如巴基斯 但矿区的恶劣气候和其他公司的舱位。被诉人不能在 1990 年 1 月 25 日前装 运第一批 2000 吨货物,完全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被诉人不应对此承 担责任。其实,在国际贸易领域里,贸易往来中的装运期限的合理延误是很 正常的,也是经常发生的,并不只是被诉人这一桩。
被诉人确认曾要求申诉人修改信用证,但否认申诉人指责被诉人没有能
力按照合同规定交货。因此,被诉人拒绝申诉人的一切索赔。
[简评]
1.关于装运期的问题。
申诉人与被诉人 1989 年10 月 9日签订的合同规定了装运期为申诉人(买 方〕收到信用证后 30 天内。申诉人应被诉人要求 1989 年 10 月 26 日全电开 出了信用证。该信用正规定货物的装运期为 1989 年 12 月 5 日前。对此,双 方均无争议。之后,由于供货地菲律宾发生了申诉人和被诉人不能预见的原 因,被诉人不能在 12 月 5 日前交货,双方经过协商,由申诉人应被诉人要求, 将该信用证的装运期修改至 1990 年 1 月 13 日,供货地修改为巴基斯坦,后 来,申诉人再次应被诉人的要求将信用证装运期最终确定在 1990 年 3 月 7 日前并允许分批装运。至于后来被诉人要求将第一批 2000 吨铬矿装运期从
1990 年 1 月 25 延至 2 月 20 日,由于未得到申诉人的同意,因此,不能认定
为 2000 吨货物的装运期。
2.关于不可抗力事件问题。 被诉人在其书面答辩中提出其没能按照合同发运货物,是由于没能租到
舱位这一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对事件的发生和后果不 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对事件的发 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本案中,被诉人没能租到舱位装运货物并 不是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因此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因为,合同规定的是 C&F 交货条件,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被诉人负有在合理的期限 内租船订舱的义务,而且合同并不是以被诉人租船订舱为成立条件,合同也 未规定被诉人在租不到舱位的条件下可以免责。本案中,被诉人在申诉人两 次修改了信用证的装运期限后,仍不能发货。对此,被诉人应负相应的违约 责任。
3.关于申诉人的索赔请求。
申诉人第 1 项索赔请求 4.4 万美元的罚款,是根据合同第 16 条关于迟交 货罚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总价款 88 万美元的 5%计算出来的。申诉人的这项索 赔请求符合合同规定。
第三章 《1932 年华沙一牛津规则》
一 《华沙一牛津规则》的形成及内容
1926 年,国际法协会(InternationaI Law Association)在维也纳 开会时,认为国际贸易间商人使用的贸易条件(tradeterms)过于紊乱,必 须加以划一,于是决定对使用最多的 CIF 加以整理,遂参照英国贸易习惯及 判例,就 CIF 条件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制订了 22 条规则,于 1928 年华沙 会议中通过,称为华沙规则(Warsaw Rules),后获国际商会(ICC)协助, 修订为 12 条,于 1932 年牛律会议中通过,称为 1932 年华沙一牛津规则
(Watsaw- Oxford Rules l932),全名为 1932 年华沙一牛津契约规则
(Warsaw-Oxford Rules for CIF Contracts,1932)。
本规则自 1932 年以来,至今再没有修订,以至已有若干规定难干适应现 实需要。本规则并非国际条约,故除经买卖双方同意适用者外,不具有拘束 力。国际商会 Incoterms 1953 中的 CIF 条件即以本规则为基础而修订。由 于此规则专为 CIF 合同而订立,至今仍对国际贸易 CIF 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 务的划分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1932 年华沙一牛津规则》序言,说明它的宗旨是在为有意按 CIF 条件
买卖货物的商人,提供一种在其 CIF 合同中自愿地和现成地采用的一套统一 规则。
第 1 条为“规则总纲”,规定凡采用本规则的,即构成双方当事人有意
使其合同成为 CIF 合同的确定证据,则本规则适用于 CIF 合同买卖的解释。
第 2 条为”卖方对于装船的义务”,主要规定卖方必须备妥合同规定的 货物,并且依照装船港口的习惯方式,在装船港口将货物装到船上,这说明 装船义务是卖方第一个重要的义务。在特殊条件下,可交付承运人。
第 3 条为“装船时间与日期的证明”,规定货物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
内或合理的时间内(如合同未规定具体时间)装船或交付承运人保管。提单 所载明的装船或交付承运人保管的日期,即为实际装船或实际交付日期的表 面证据,但买方可对该日期提出反证。
第 4 条“不可抗力”,规定卖方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不承担不能履
约的责任,但应及时通知买方并出示有关证明。
第 5 条“风险的转移”,规定风险应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转移于买方,如 果卖方有权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保管,则从实际交付时起转移。
第 6 条“所有权”,规定了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卖方将单据交归 买方掌握的时候。值得注意的是, CIF 合同的风险转移是“在装货地”装 船完毕同时完毕的;而所有权则是“在装货地、合同地或卸货地等”为换取 货款合法地将装船单据交给买方掌握的时候完成的。
第 7 条“卖方对于提单的义务”规定了卖方 8 项义务,其中主要的是卖 方有义务自负费用,签订合理的运输合同。该项运输合同,除其中载有通常 或习惯上的例外以外,必须订明在合同规定的目的地交货。除可以用“备运” 提单、”联运”提单等外,该项运输合同必须用“已装船”提单作为证据。 此项提单应符合商业要求,由船公司或其正式代理人签发,或者依照租船合 同的规定签发,注明正当日期和船名。
第 8 条“特定的船舶一船舶种类”,内容是装船时所使用船舶的有关规
定,如果合同规定使用什么船,就应使用什么船。在不能使用时,可经买方 同意使用替代般。
第 9 条“运费到付”,规定当货物运到最后卸货地点交付买方时,买方 有责任支付承运人的任何未付运费。
如果卖方在提交买方的发票内未将此项未付运费作正当的扣除,买方有 权从合同规定的货款内,扣除要求他支付的这种运费。如果单据在货物运达 后才能提交,以至卖方必须支付承运人的未忖运费,则卖方可向买方索还这 笔款项。
第 10 条“进口税及其他费用”,规定卖方不负责支付货物应付的关税、 费用或该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或到达目的港后发生的各项开支,除非这类费 用包括在运费以内,即是说应由买方负担。如果由于单据在货物到达后提交, 卖方不得不支付这类关税、费用及/或其他不包括在运费以内的各项开支,则 卖方可向买方收回这笔款项。
第 11 条“卖方对于货物状况的义务”,分 3 项对卖方的义务作了规定。 关于货物状况,这是最重要的规定。因对外贸易中品质索赔问题较多,因此 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一般情况下,要求货物必须经过运输后在目的地时 可保持销售状态。
第 12 条”卖方对于保险的义务”,卖方的投保义务同样是最重要的义务,
应该在投保时,(1)自己负担费用;(2)为买方的利益;(3)为补偿全部 运程中货物的风险;(4)同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陈特别规定, 卖方没有责任取得战争险的保险单。另外,本条对保险的做法以及保险单的 转交买方的后果作了规定。
第 13 条“装船通知”,规定了卖方在装船完毕的同时,对买方需要发出
关于装货的船名、装船完毕日期、品种、数量的电报通知的义务,这样就使 得买方有机会自负费用进行迫加保险,或者投保“一切险”不能包括的风险, 或者投保增加的价值。发出通知的费用应由买方负担。如果买方没有收到这 种通知,或因偶然疏忽没有通知买方,买方也无权拒绝接受卖方提交的单据。
第 14 条“进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规定在装运国(出口国)卖
方需要取得出口许可证时,取得这种许可证就是卖方的义务,而且其所需费 用(出口许可手续费、海关手续费等)应该由卖方负担。如买方通知卖方需 要货物的产地证明或领事发票,取得这种证件的费用应由买方负担;如果进 口国要求进口许可证,则买方有责任自负费用,取得许可证。
第 15 条“品质证明书等”对货物的品质证明作出了规定,费用应当依照
特定行业惯例来负担:如果没有惯例,应由买卖双方平均负担。这种品质证 明书(包括种类、状态及/或重量或数量等的证明)在买卖双方之间,应当作 为货物在签发证明书时的品质等作为按买卖合同交货的表面证据。
第 16 条“单据的提交”,规定卖方应竭尽全力发送各种单据,并有责任 以各种正当方式将单据提交或使它可以提交给买方:这是卖方最后的义务; 同时对单据进行了界定,主要包括提单、发票和保险单,并要求单据必须完 整,法律上有效,实际上有用,依规定缮制。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在某些重 要方面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拒付。
第 17 条“装船后的灭失或损坏”,指的是如果已经装船的货物灭失或损 坏,卖方不受影响,可有效地提交单据,而由买方根据卖方为他投保的保险 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损失。
第 18 条”买方对于支付货款义务”,这一条作为买方主要义务的货款支 付义务。即买方有义务接受正当的单据,支付货款,井有权享有检查单据的 合理机会和时间。但当正当单据已被提交时,买方无权以没有机会检验货物 为借口,拒绝接受这些单据,或拒绝按照买卖合同条款支付货款。
第 19 条“买方对于检验货物的权利”,除了特别情况外,在买方没有得 到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检验的合理时间以前,不能认为买方已经接受 了这项货物,即使买方已经收到了货物。检验货物可在目的地或装船前,这 由买方自行决定,货物如有不符合同的事项,买方应在 3 日内通知卖方,否 则丧失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如果货物存在潜在缺陷,买方可享有采取补救 措施的权利。
第 20 条”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补救”分 4 款对买卖双方采取补救措施作 了规定。
第 1 款规定:除根据第一条对本规则作出变更、修改或者在买卖合同中 有特别规定外,买卖双方的责任就限于本规则的各项规定。
第 2 款规定:尽管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买方,买方如果完不成货款的 支付,为保护卖方,仍然不影响卖方对买方的留置权(所有权转移的保留); 货物已经离开卖方占有,买方如果变成无力支付贷款,还是不影响卖方的停 运权。
第 3 款规定:在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进行转卖;卖方违反合同时,在
买方进行补买的情况下,卖方和买方可以各自向对方索赔转卖、补买的损失。
第 4 款规定:由于买卖合同所引起的索赔或违反合同所提出的索赔,本 规则不影响它的法律上的补救办法。其中专门列举了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 本条规定提请仲裁或起诉时,在货物到达进口港后(如果货物未到达, 在预计到达日以后)12 个月以内,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如果不采取这样的手
段,则买卖双方都对任何索赔完全免责。
第 21 条”通知”规定了合同双方有向对方”通知”的义务,这种通知的 方法应用电报进行。同时规定也可用挂号信件,但以预料在 24 小时以内信件 可以到达对方者为限,否则,必须使用电报。
二 CIF 合同案例述评
案例一
[案情]
1991 年 5 月 22 日,申诉人汕头公司(买方)与被诉人香港公司(卖方) 签订了聚苯乙烯 200 吨买卖合同,数量可有 5%的增减;价格条款是 CIF 汕
头 6396 港元/吨,总价是港币 127.92 万元;装运期限是 1991 年 6 月 10 日 前在香港装运;申诉人应不迟于约定装船前 15 天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凭 卖方即期跟单汇票议付,议讨有效期应延至装运期后 10 天在香港中行到期。 合同罚则条款规定:除本合同人力不可抗拒外,如卖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不 能按时交货,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卖方不受拗销之限制仍应立即赔偿买方直 接由于迟交货或不能按合同条款交货的一切损失及费用。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于 1991 年 5 月 24 日申请中国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 用证,依信用证有关条款规定,被诉人提交已装船清洁提单并应于货物装运 后两天内将装船资料传真通知申诉人。1991 年 6 月 11 日,被诉人传真告申
诉人:198 吨聚苯乙烯已于 6 月 10 日装上了香港开往汕头的“HUA SHOU” V.23 船。申诉人经查询,发现无此船名及航次的船到汕头港。6 月 22 日,被 诉人将海运提单传真给申诉人,船改为”HAI GANG BO156”9114S.装运日 及货物数量等同 6 月 11 日的通知。随后,申诉人又去查询货物到港情况,在 发现被诉人不可能在 6 月 10 日将货物装上“HAI GANG BO156”9114S 船时, 遂通过公安机关于 6 月 25 日向中行发出停止凭信用证支付货款的命令,
1991 年 6 月 29 日,申诉人传真致函被诉人,申诉人以“6 月 10 日签发的海 运提单有行骗行为”为由,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并尽快书面答复。
《汕头外轮代理分公司来港船舶登记表》和《宇宙船务有限公司货物仓 单》表明,“HAI GANG BO159”船于 1992 年 6 月 1 日到达汕头港,6 月 17 日离开,前往香港。6 月 27 日离开香港,6 月 29 日再次抵达汕头港,此次船 上装有提单所述货物。这说明,198 吨货物是在 6 月 17 日至 6 月 27 日之间 在香港装船的,而非 6 月 10 日。
1991 年 7 月 2 日,申诉人致函被诉人称,由于被诉人违约给申诉人造成 损失且未答复 6 月 29 日传真,申诉人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损失赔偿。在同一 天的《仲裁申请书》中,申诉人请求裁定撤销合同,并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 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申诉人同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后 因货物抵达汕头,没有采取保全措施。7 月 3 日,申诉人致函被诉人称:“正 式通知你司:我司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我司违约金及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 我司根据有关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 月 8 日,申诉人通知被诉人, 我司通过有关手续,撤销合同,请贵司派员将到港货物进行处理。7 月 9 日, 被诉人从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取得货款。
7 月 10 日,被诉人传真告申诉人:“有关贵公司指称我司售给贵公司塑
料的海运提单有行骗行为,我司一概否认,正如贵司指出,货物堆放码头, 费用逐日递增。我司建议你司先取回提单,提取货物。如贵司有任何争议, 待日后解决,先减低损失,方为上策。但我司一再重申,我司已依法履行合 同全部义务。”7 月 18 日,申诉人向中国银行付款赎单。7 月 28 日至 8 月 1 日,申诉人提取了货物,存放于汕头经济特区物资进出口保税贸易公司的保 税仓库内。
申诉人诉称,198 吨聚苯乙烯的实际装船日期在 1991 年 6 月 17 日至 6
月 27 日之间,而不是 6 月 10 日。被诉人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将货物装船, 并且倒签提单,骗取了货款。对于被诉人以后所称的“卖方交货的责任主要 是按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和取得合格的提单”,申诉人辩称:合同采用的不 是货交承运人条件,而是 CIF 条件,为此,被诉人只有在香港把货物装上开 往汕头港的船上,才算履行了合同的基本义务,在货物在装运港有效地越过 船舷之前,申诉人与货运及保险部门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诉人应当对 其迟延交货承担直接责任。
申诉人认为,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29 条的规定和合同罚则条款的 约定,申诉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申诉人在被诉人未能按期交货,经多次交 涉被诉人不予明确答复,又没有接到汕头港的提货通知的情况下,于 1991
年 7 月 3 日书面通知被诉人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因此申诉人除要求裁决解 除合同外,还提出经济损失赔偿要求。
被诉人辩称:
1.被诉人已按时履行了交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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