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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惯例涉外仲裁



  卖方无需亲自把货物装上船,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实际装载的责任 由承运人承担,卖方交货的责任主要是按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装运和取得合 格的提单,并向银行交单,取得货款。判断被诉人是否按时交货,应考虑到 CIF 合同的特殊性, CIF 合同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卖方主要通过提交单据 来履行其交货义务,卖方按时把合格的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交给买方后,就 可以认定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银行也在信用证有效期年接受了提单和其他 单据。
2.提单日期不符的全部责任由船方承担。 提单是作为卖方的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运输的证明,转移给作为买方的
收货人后,提单即成了买方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买方和承运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提单为依据,货物没有按时装船并倒签提单是由船方造 成的,作为提单持有人的买方有权而且应该直接向承运人追索,被诉人不应 承担责任。
3.申诉人已接受合同项下货物。 申诉人是完全知道货物没有按时装船、提单日期不符的情况下接受单
据,支付货款,并提取货物的。这种付款赎单和凭单提货的行为应当认为在 法律上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完全属于自己所有并实际占有的货物, 申诉人根本谈不上什么保全措施的问题。申诉人应负退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4.申诉人的索赔请求不能成立。
  申诉人对于自己的货物不及时处理,即使发生了损失,也只能自己承担。 至于申诉人提出的利润损失赔偿请求,更没有根据,因为申诉人与第三人签 订的加工合同和本案合同没有任何实际联系,且汕头地区为塑料原料集散 地,根本不会影响加工合同的履行。
[简评]
1.装船及交货义务问题。
这份合同是 CIF 条件交货合同,即属于装运港船上交货合同,装运期限
是 1991 年 6 月 10 日前。按照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解释为被 诉人应在 6 月 10 日前在香港将货物装船。不论被诉人亲自还是委托他人装 船,也不管被诉人什么时间将货物交给他人来装般,只有 6 月 10 日或以前货 物彼装上船,才能说明被诉人按合同规定日期履行了装船的义务,本案事实 表明,货物是在 6 月 10 日以后才装船的,并且彼诉人对于未按合同规定日期 装船是知情的。将货物按时装船并提交单据是卖方交货缺一不可的义务,被 诉人虽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了单据,但它一方面没有在规定的装运时间 将货物装船,另一方面所提交的是倒签了的提单,被诉人的行为不符合 CIF 条件下的交货要求。因此,被诉人没有能够按时交货,已构成违约,并应承 担相应责任。
2.声明撤销合同及提取货物的行为问题。 在被诉人不能按时交货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罚则条款的规定,申诉人有
权撤销合同并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因此,申诉人 1991 年 7 月 3 日声明撤销 合同是有效成立的,其 7 月 8 日要求被诉人处理货物的行为与撤销合同的声 明也是相一致的。
  7 月 10 日,被诉人传真给申诉人,”我司建议你司先取回提单,提取货 物。如贵司有任何争议,待日后解决,先减低损失,方 为上策。”随后, 申诉人照此办理,并将货物存放于保税仓库,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如果发运
  
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利,则买 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买方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鉴于申诉 人已提出撤销合同,根据被诉人的建议,为减低损失,而取出货物,交存入 保税仓库,这些行为并不构成申诉人已接受合同项下货物,可以认定申诉人 并无接受货物及其单据的企图或目的,货物听有权始终未发生转移。
  由于合同项下货物聚苯乙烯不是易于迅速变坏的货物,因此,在没有得 到被诉人进一步明确指示的情况下,申诉人将这批货物存放仓库而没有就地 出售,属于合理措施。
  被诉人违约,申诉人有权撤销合同,并已向被诉人发出撤销合同的书面 声明,则被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申诉人货物价款并加计利息。
3.利润损失问题。 关于申诉人所要求的利润损失问题,一是合同项下的货物不能足以被证
明是申诉人要用作与第三人签订加工合同项下的原料:二是当时聚苯乙烯市 场价格下跌,申诉人并非完全不可能及时购进替代货物,则利润损失也是可 避免的。因此,申诉人提出的利润损失赔偿的要求,缺乏合理的依据。
案例二
[案情]
  申诉人香港公司和彼诉人广东公司于 1987 年 12 月签订了订购合同,合 同规定,由申诉人卖给被诉人美国产辛烷值机及附件一套,合同总值为
9.91415 万美元, CIF 黄浦。交货日期为 1988 年 6 月 30 日前,付款条件
为被诉人在收到申诉人提交的提单、商业 发票等单据后,不迟于 7 天 以电汇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申诉人将合同规定的提单等有关单据交给被 诉人代表,此时,因被诉人未办妥进口批文,被诉人要求退货,并一直没有 支付货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协商未成,申诉人遂提请仲裁。
申诉人诉称:
  该合同项下的设备是美国支援中国改造石油化工产品的主要设备之一。 合同签订后,由于美国供应商的原因申诉人推迟了交货时间,但申诉人已将 合同规定的全套单据交给被诉人。被诉人接受了申诉人的单据,已收取了设 备,现该设备已在华北油田投入生产,但被诉人一直没有向申诉人支付设备 货款。据申诉人了解,在申诉人和被诉人订立合同之后,被诉人的用户深圳 公司已将支付设备的货款人民币 60 万元按照被诉人的要求转入被诉人深圳 办事处帐号,拟由彼诉人调剂成美元之后忖给申诉人。但被诉人仍未向申诉 人支付货款,经申诉人多次追索,没有结果,致使申诉人蒙受了严重的经济 损失。至于被诉人所声称已将设备退货一事,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其一, 申诉人从不知 道退货之事,被诉人也没有告诉申诉人退货一事:其二,申 诉人也没有收到被诉人退回的设备,也没有申诉人收到退货的签收证明,为 此,申诉人要求:
由被诉人支付设备货款、运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给申诉人; 被诉人答辩称:
  合同订立后,由于申诉人迟延交货,在申诉人交货时,被诉人又被取消 了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导致被诉人无法办理进口批文,经与申诉人协商并报 进口海关黄浦海关批准后,被诉人已将设备退给申诉人。至于设备退港后, 国内用户深圳公司如何与申诉人交接的情况,被诉人一无所知。
至于申诉人提到的被诉人用户曾付人民币 60 万元调剂外汇一事,被诉人

在收到该款后应其用户要求又将该款汇入深圳商场帐户,其后该款又被用户 自己转走。
  总之,被诉人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并未得到履行,而申诉人也同意退 货,至此被诉人与申诉人的合同法律关系即告解除。至于货物退港后,申诉 人又将货物卖给他人,与被诉人无关,被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和义务。
[简评]
  1.按照 CIF 交货条件,取得该合同项下设备进出批文是买方(被诉人) 的义务,与申诉人无关。而且,根据现有材料证明,被诉人在接受申诉人提 供的全套单据时,并未就迟延交货问题提出异议,也未提及有关进口手续的 任何问题。因此,被诉人没有取得进口批文而导致设备无法进口的责任在被 诉人。
  2.至于被诉人声称已将设备退回给申诉人,但被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 不能证明该设备已退回给申诉人,因为:第一,被诉人没有提供申诉人同意 退货的书面证据,而且申诉人也不知道退货一事;第二,被诉人也没有提供 退货后申诉人签收货物的书面证据。因此,被诉人声称已退货的说法不能成 立。
  3.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CIF 合同下卖方(申诉人)已将 合同规定的提单、商业发票等单证交给被诉人,即告完成了交货义务,同时, 被诉人也接受了申诉人交付的单证,而且有证据证明,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已 运到最终用户所在地华北油田并已实际使用该货物所有权完全转移给了买方
(被诉人)。但是,被诉人一直没有向申诉人支付设备货款,已构成违约。

第四章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一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产生和发展


(一)《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产生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和发展,国际贸易日趋扩大,跟单信用证的结算方
式也应运而生。跟单信用证的产生,便利了国际贸易的结算,反过来又推动 了国际贸易的发展,19 世纪末叶,跟单信用证的使用已初具规模。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工业生产、经济贸易都有所发展。但是,由于国际 市场经常处于动荡不稳之中,各国的生产和流通部门,不时地遭到冲击,导 致了国际贸易的混乱,工商业大批破产,拒付、毁约现象,时有发生,出口 商经常遭受严重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出口商不得不减少使用当时比较流行 的跟单托收方式,改而采用跟单信用证方式结算,变商业信用为银行信用, 以保障货款安全。这就促使了跟单信用证的迅速发展。20 世纪初,跟单信用 证已在国际贸易中得到了广泛的使用。但是,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和各自的 银行,由于种种原因,经常会对信用证条款有着不同的理解和掌握。为了维 护各自的利益,他们经常会提出有利于自己而不能为对方所接受的解释。特 别是在市场萧条、价格暴跌、货物滞销的情况下,开证人又常常在信用证条 款上做文章,吹毛求疵,挑剔单据,拒付货款。因而,争议、纠纷仲裁甚至 诉讼,不断发生。在没有统一解释的情况下,有关当事人各执己见,互不相 让,从而容易使信用证成为废纸一张,影响了跟单信用证的推广使用和国际 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在客观上就产生了跟单信用证业务应有一套统一、 明确的定义和解释的要求,以便约束各有关方面共同遵守。根据美国代表的 提议,国际商会于 1927 年拟就一份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初稿发往各国银行 界及商业界征求意见。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并研究了某些国家银行的惯例和 做法,则以法国银行业联合会(Union Sydicale desBanques Francaise)
1924 年出版的小册子为基础,终于在 1929 年写成一份统一惯例,名曰:《商
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 ( Uni-form Regulations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国际商会于 1929 年 7 月在阿姆斯特丹大会上正式 通过,建议于 1930 年 5 月 15 日实施。这就是国际商会出版的第一本跟单信 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编号为第 74 号出版物(PublicationNo.74)。
半个多世纪以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经过了五次修订和更新:
第一次修订是由国际商会组成的“商业跟单信用证银行委员会”
(BankingCommittee on Commercial DocumentaryCredits)负责,根据 德国银行协助的建议修改稿于 1933 年 2 月拟妥,并于 1933 年国际商会第七 次大会(维也纳大会)上通过,修订本改名为《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 Uniform Customsand Practice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即 1933 年修订本(1933 Revision),国际商会第 82 号出版物
(Publicationno.82):
第二次修订于 1951 年 6 月国际商会第十三次大会上(里斯本大会)通过,
即 1951 年修订本(1951 Revision),于 1952 年 1 月 1 日生效,国际商会
第 151 号出版物(Publication No. 151)。
第三次修订于 1962 年国际商会第十九次常会上通过。修订本又改名为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 Uniform Customs and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即 1962 年修订本(1962Revision),于 1963 年
7 月 1 日实施。国际商会第 222 号出版物(PublicationNo.222); 第四次修订于 1974 年,即 1974 年修订本(1974 Revision),于 1975
年 10 月 1 日实施。国际商会第 290 号出版物(PublicationN0.290)。
  50 多年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的。初版实施时, 只有两个国家的银行界支持,即法国和比利时。当然,初版惯例内容并不完 善。但主要原因却是由于当时受到英、美等大国的抵制。经过 1933 年修订, 内容较前完善,支持的国家增至 40 个。但美国银行界当时并未采用,而是到
了 1938 年,在保留某些专对美国适用的特殊规定后才采用了惯例。英国则仍 不采用,1951 年修订本实施后,美国放弃了保留。当时采用惯例的国家达到
近 80 个。英国代表在通过惯例时弃权,继续抵制统一惯例。但在酝酿 1962 年修订本时,英国银行竟一反常态,积极参加了讨论和修订工作,并于 1962 年修订本公布后,采用了此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经历了一个由不完善 到逐渐完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采用的银行日益广泛的发展过程,最后终 于成为一套比较完整、系统、缜密而为世界银行界、贸易界所广泛接受的统 一惯例。
(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90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于 1974 年进行了修订,此次修订工作开始于
1971 年 3 月。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成立了一个专门工作组,进行研究和修订 工作。修订稿经银行委员会 1974 年 10 月 14 日批准,并提交国际商会理事会 于同年 12 月 3 日正式通过,国际商会第 290 号出版物,以下简称“290”。 “290”的修订工作,得到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支持与 合作。在“290”实施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曾予以推荐,誉之为“便 利国际贸易的宝贵贡献”。实施以来,“290”得到了世界上 163 个国际银行 界的广泛采用,成了世界范围跟单信用证业务的“实务汇编”,指导着跟单 信用证业务的进行。同时,它也为许多国家的法庭和仲裁庭所接受,作为处 理跟单信用证业务纠纷案件的依据。“290”共有总则和定义及条文 47 项, 在以下问题上对跟单信用证的使用,起着指导作用:
(a)做出了跟单信用证的简明定义;
(b)述明了信用证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c)建立了确定信用证类型的简易方法;
(d)明确了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e)阐明了开证银行凭单据处理业务的义务和权利;
(f)做出了“洁净运输单据”的定义;
(g)明确了各类单据的可接受性;
(h)澄清了某些术语的含义;
(i)规定了有关时限的掌握;
(j)确立了关于可转让信用证的规定;
  (k)划清了银行之间对电报通知信用证、内容含混不全以及有关偿付的 关系和权责。
  为了进一步宣传并协助加深对“290”条文的理解,国际商会于 1978 年 出版了《跟单信用证业务指南》 (Guide to Docunlen-tary Credits Operations)一书(国际商会第 305 号出版物),以实例、单据样本、图解 和浅显的文字阐述了“290”条文及跟单信用证使用。这就进一步使得跟单信
  
用证业务有了可援之依据,从而大大减少了争议和纠纷,促进和便利了跟单 信用证的使用和国际贸易的发展。
  但是,跟单信用证业务内容广泛,条款繁多,情况复杂,所以有些问题 是不可能解决的,况且,有些条文的规定也并非很合适。例如“290”第 41 条规定,银行将拒受超过提单和其他货运单据出早日期 21 天以后提交的单 据。而在下列情况下,判断和掌握出单日期是有困难的。
  (a)“290”第 20 条规定海运提单必须表明“已装船”(on bo- ard), 但又规定“已装船”可以用在提单上加批、签单和加注日期的方法予以证明, 如提交的运输单据系一备运提单后加“已装船”批注时,提单上就可能出现 两个日期:一是收货日期(recei-ved for shipment date);另一为加 批日期(on board date)。两个日期可能相距数日,甚至超过 21 天。
  (b)“290”第 35 条规定:同一船只、同一航次装运的提单,即使日期 不同、装货港不同,也不作分批装运。在此情况下,几份提单出单日期可能 不同。最早日期与最迟日期可能相距数日,甚至超过 21 天。
  此两种情况的出单日期究应如何掌握为宜, “290”并未明确。所以, 在“290”公布实施后,国际商会曾不断收到各方的询问,要求对某些具体问 题予以解释和澄清。为此,国际商会又分别于 1980 年和 1982 年出版了《国 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关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质疑的决议(1975—1979)》国 际商会第 371 号出版物,和《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关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质疑的意见(1980—1981)》,国际商会第 399 号出版物,这两本参考书, 针对提出的 86 个问题,分别做出了决议,明确、澄清了问题,补充了“290” 条文之不足,对于帮助理解“290”条文,更好地掌握、使用惯例,起了一定 的作用。
(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400
  “290”自 1975 年 10 月 1 日实施到 1983 年国际上运输工具、运输方式 的发展,通讯工具的电子化、网络化和计算机的广泛使用,使得国际贸易、 运输、保险、单据和国际结算工作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而,下列问题逐 渐地表现出来:
(a)国际运输方式逐渐由单一的转为多种方式,航空运输和公路运输不
断发展。海运货物向集装箱化发展,空运航程只需几个小时;海运集装箱化 加快了货物装卸速度:特别是包括多种运输方式的联合运输,可以由一家运 输商承办自收货地至最后目的地的全程运输。总之,运输时间大大缩短了, 这就使得运输单据迟于货物到达目的地,无法及时凭单提货而引起损失的事 件增加了。
  (b)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的变化,也导致着运输单据的变化,过去,海 运提单一直是传统的、广泛使用的物权单据。而近年来,联合运输单据、联 合运输提单、航空运单、邮局收据的比重,大为增加。运输单据由可转让的 物权单据逐渐向着记名不可转让的单据转化和过渡的趋势日益增长。
(c)随着电子计算机的广泛应用,简化单据和单据标准化问题
(simplification and standardization of documenta-tion)受到各 国有关部门的重视,简化单据和单标准化使得单据向着统一化和格式化的方 向发展。由总单据(master docu-ment)产生的单据和由影印系统复制的单 据,将会增多,这类单据多为简式(short form),而且不少的单据上并未 印有笺头(beading)。其合法性及可接受性是个尚待解决的课题。(d)自

动数据处理(ADP)的发展,将使得把全部基本数据输入 ADP 后自动制出全套 单据成为可能,也可以将单据通过 ADP 传送至目的地。这将可能引起寄单、 交单等方面的变化。以上问题的出现,迫使着国际商会考虑进一步修订 “290”,以便跟上客观形势的发展,为此,国际商会 1979 年起设立了专门 工作组,研究修订工作。这次修订主要地考虑了以下三个方面:(a)适应运 输、保险的最新发展,主要是单位化货物(集装箱)、多种类型运输(海陆、 空陆联运)、远程传送(ADP 交单)、海险等新变化、新做法。
(b)备用信用证问题。
(c)明确银行的责任,银行之间及银行与其他各方之间的关系。 工作组先后起草了多份修订稿,最后稿经银行委员会于 1983 年 6 月 6
日会议上批准并提交国际商会理事会于 1983 年 6 月 21 日的第 144 次会议上 正式通过,于 1984 年 10 月 1 日开始实行。这样就产生了《跟单信用证统一 惯例》400,即国际商会第 400 号出版物。
  “400”的条文由“290”的 47 条增为 55 条,内容分六部分,与“290” 的分类是相同的。从条文上,可看出,在“400”的拟写中掌握了以下几点:
(a)继承了“290”的基本原则。 “400”是在“290”的基础上发展、丰富而成的。因而,“290”的基本
精神和基本原则,在“400”中都继承了下来。例如:信用证的定义、类型:
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银行的免责条款:单据的掌握:转让和一些 术语的解释等,虽然在有的条文中,字句有所变动,但“290”的基本精神, 并未改变。作为“290”参考资料的《跟单信用证业务指南》、《国际商会银 行委员会关于限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质疑的决议》和《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关 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质疑的意见》的某些精神,也包括入“400”条文之中。 所以,在研究“400”条文时,先对“290”、“305”、“371”、“399”进 行探讨,将是很有裨益的。
(b) 增加了新的内容。
  “400”中增写了新的条文,增加了新的字句和段落,较“290”包括了 更为广泛的内容。其一,增写了四项新条文:明确了信用证适用方法、指定 银行和被指定银行的权利和义务(第 11 条):确定了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日 期的单据的可接受性(第 24 条):规定了货物邮寄时,邮局单证的掌握原则
(第 30 条):允许第三者作为运输单据上的发货人(第 33 条)。其二,在
“290”基础上,许多条文修改了措辞,丰富了内容,扩大了范围。例如:惯 例适用范围扩大包括了备用信用证(第 1 条);明确了通知行须核验信用证 的真实性(第 8 条);增列了迟期付款方式(第 9、10、16 条等):承认了 受益人可向开证行直接交单(第 16 条);规定了开证行应赔偿因偿付行不能 及时偿付而发生的利息损失(第 21 条);确立了由复印、自动或电脑处理及 复写所产生的单据的可接受性(第 22 条);进一步阐明了交单限期遇到假日 也可顺延(第 48 条)等。特别是有关运输单据(第 25、26 条)、转运(第
29 条)、保险(第 37 条),分批装运(第 44 条)、出单日期(第 47 条) 等条文,变动较大,需要深入钻研和理解。
(c)使用了新的词汇。
  为了适应客观的发展, “400”中使用了一些新的词汇。如:使用了 “teletransmission”(第 12 条)和“telecommunication”(第 16、18 条)代替了“290”中的“cable, telegram or telex”扩大了其含义,
  
在转运条文中列出了“trailer”和“LASH barge”方式的运输(第 29 条); 使用了“C.F.S”、“C.Y.”(第 30 条)和“ClP”(第 37 条)等。这些 词语都是“290”中未曾出现过的。
(四)《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 简况
  “400”的修订又快过去 10 年时间了,在这期间,科学技术和社会生产 力又有了很大的发展,国际贸易的竞争日趋剧烈,与此相应的国际贸易货款 的结算方式信用证趋于多样化和灵活化。鉴于此,国际商会又开始着手对 “400”进行修订,以适应新的情况。这次修汀是《跟单信用征统一惯例》的 第六次修订,国际商会第 500 号出版物。
从 1992 年 9 月 18 日的“500”(草案)来看,它的修订目的和指导思想
与 1983 年修订的“400”是一致的,将买方和卖方的利益和问题置于重要的 地位,注意了运输技术上的不断革命和运输方式的多样化,适应新型单据和 制单新办法带来的影响以及自动化电子数据处理的通讯方式,并就将 1983 年修订本引起的误解和解释上的疑难问题加以补充和简略。具体来看, “500”(草案)会有下面几个显著特点。
  (a)着重对统一惯例中最重要的、内容最多的单据方面进行了修订。将 单据(主要是提单)进行了详细的划分,每一种单独一个条款,分为海运提 单,不可能转让的海运提单,租船合约提单,多式联运单据,空运单据,公 路、铁路和内陆水运运输单据,快邮和邮寄收据,货运代理人的运输单据, 清洁运输单据,运费预付/可支付运输单据。“500”(草案)中新增 3/4 个 条款,均为单据方面的条款,即“不可转让的海运提单”,“租船合约提单”、 “空运单据”、“公路、铁路和内陆水运运输单据”。
(b)相应加重了银行的义务责任,从而保护买卖双方(特别是卖方)的
利益。如关于银行审核单据期限,“400”规定,“开证行应享有合理时间审 核单据及作出接受或拒受单据的决定,而“500”(草案)则规定“开证行、 保兑行(如有的话)及代表他们的被指定银行各自应有一个合理的时间,即 不超过收到单据后的 7 个银行工作日,审核单据和决定是否接受或拒受单 据,因此并通知从其处收到单据的当事人”。这里不但对合理时间的期限予 以规定,而且这种期限的规定又不仅限于“开证行”一个银行。当单据不符 信用证的规定时,“400”对于银行的通知规定为:“该通知必须说明开证行 因之而拒受单据的不符点”,“500”(草案)修订为“通知必须叙明因之拒 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而不允许银行只将部分不符点或分两次以上发出单 证不符的通知。以上的规定可以明显地使卖方尽快从银行方面得知单据与信 用证是否符合的情况,以便在单据不符的情况下,补交合乎信用证规定的单 据或请求买方通过银行修改信用证,以保护买卖双方利益,使国际贸易顺利
进行
  (c)内容的修订更加符合国际贸易新惯例,使信用证更好地服务于国际 贸易。当今的信用证当事人一般均明示采用不可撤销的形式,统一惯例也要 求必须明示信用证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但当信用证没有明示时, “400”规定”应视为是可撤销的”,“500”(草案)规定”应视为不可撤 销的”。这样修订更加忠实于使用信用证的目的和意义,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按照“500”(草案)的规定,银行还可以以自己为申请人开立信用证,并规 定“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都视为另一家银行”。这些都顺应 当今世界银行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中的关系及做法。
  
  (d)“500”(草案)结构更加条理化。在此草案中每一条款抬头均列 出标题及分类,以便参考该条款的内容及目的。该草案还将一些“400”中内 容一致或相近的条款进行合并,使有关问题能够集中说明。如将“400”中关 于信用证与合同关系内容规定一致的第 3 条和第 6 条合并为一条,将关于装 运期限的日期术语解释的第 51 条、第 52 条合并为一条。“500”可望比“400” 要少而精。
  当然“500”也不能解决使用信用证中的所有问题,本身也可能有不足之 处。这就需要在正式通过以后,在实践中进行不断地总结和研究。

二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主要内容


  “400”共有 55 条,分为 6 章。第一章(1—6 条)是“总则和定义”, 第二章(7—14 条)是“信用证的形式和通知”;第三章(15—21 条)是“义 务和责任”,同时还介绍了银行的免责事项。银行对单据的真实性不负责。 银行对第三人的过失也不负责,比如邮寄遗失,电报误传等。第四章(22—
42 条)是“单据”。它差不多占了统一惯例的一半篇幅。第五章(43—53 条)是“其他规定”,对时间、数量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第六章(54—55 条)是“转让”。
其主要内容是:
(一)总则和定义
  第 1 条规定了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即一切跟单信用证,并包括备用信 用证;并规定在每一个跟单信用证中要以文字表明依照该惯例。
第 2 条对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作了解释,指银行(开证银行)依照
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在遵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 据,付款给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人,或支付、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
第 3 条强调了信用证是一个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交易,且银行与该合同无
关。
第 4 条表明信用证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第 5 条要求银行记载于信用证上的事项,必须完整、明确,不能使用含 糊不清的文字,更不能有自相矛盾的记载。
第 6 条规定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
关系,从另一个角度再次阐明信用证独立于合同。
(二)信用证的形式和通知
  第 7 条把信用证分为可撤销的和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并应在一切信用证 上表明是哪一种,不然,则视可撤销。
  第 8 条规定通知行毋须承担责任,只是应合理谨慎地核验通知信用证的 表面真实住。
  第 9 条是开证行对可撤销信用证可以随时修改或取消,而不须事先通知 受益人,但如已将信用证转交其分支行或付款、承兑及议付银行,而且这些 银行在收到开证银行的修改或取消通知前,依照信用证及以前所收到的任何 修改条款所进行的一切付款、承兑或议付,仍须负责偿付。
  第 10 条主要规定了在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和保兑行负有下述责 任:
1)如系即期付款信用证——则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2)如系延期付款信用证——则应根据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日期进行付款 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3)如系承兑信用证——如信用证规定以开证行保兑行为付款人,则承兑 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如信用证规定以开证申请人或其他人为支付人,则负责 该汇票的承兑及到期付款。
  4)如系议付信用证——则议付受益人开立的以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 或信用证规定的开证行(或保兑行)以外其他人为付款的即期或远期汇票, 并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执票人无追索权。另外,如规定由另一银行议付,如该 行不予议付,开证行则仍负责付款如上。
  如银行被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但不准备照办时,它必 须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除非开证行在授权或要求保兑时另有规定,通知行 可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而不加保兑。
  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已保兑)和受益人同意,该项承诺既不能修改, 也不能取消。未经上述各方同意,接受同一个修改通知中的部分修改内容是 无效的。
  第 11 条规定,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明确指出是付款、承兑或者付信用证; 还必须指定银行,被授权为付款银行、或承兑银行、或议付银行,除非被指 定银行是开证银行或保兑银行外,开证银行的指定,并不构成被指定银行付 款、承兑、议付的任何保证。而开证银行对于指定银行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 单据而付款、承兑、议付,则须保证偿付。


  第 12 条主要针对使用电讯开立信用证,规定以电讯开立信用证时,除非 在电讯上注明如“详情后告”或载明须以“邮寄证实书方为有效的信用证”, 则该电讯本身将被视为有效的信用证,卖方可直接凭此办理交单取款。
第 13 条规定信用证被再次开立、保兑或通知,两次内容相同,而第一次
的曾经修改过,如有清楚说明,则信用证不包括修改的内容。
  第 14 条,如收到开立、保兑,通知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 被要求按该指示办理的银行可预先通知受益人,仅供参考,不负任何责任。 信用证只能在必要的内容收到后,而银行又准备按该指示办理时,始作出开 立、保兑、通知或修改,银行应不得延误地提供必要的内容。
(三)义务和责任
  第 15 条规定了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单据的义务,从而确定单据表面 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而且单据之间表面上不一致,也是不符合信用证条 款。
  第 16 条共有 6 款。其中,A 款规定授极其他银行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 的银行负有偿付的义务和责任。B 款规定开证行认为单证不符时,必须以单 据为唯一的依据,确定接受还是拒受单据。C 款规定 B 款的行为应在合理的 时间内完成。D 款规定开证行拒受单据时,必须毫不延迟地以电讯或其他快 速的方式通知交单人,说明是已寄回或暂时代为保管、听候指示处理办法等。
E 款规定如开证行未按上述 C 和 D 款来办,则无权宣称单证不符。F 款规定 寄单行已提出单证不符,开证行并不因此解除上述任何义务。
  第 17 条规定了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伪 造以及对单 据所代表货物的描述等方面情况一律免责。
第 18 条是银行对单据在邮寄过程中的延误及/或遗失、翻译的错误等不

负责任。
第 19 条银行对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也不负责。
  第 20 条规定银行为执行开证申请人指示,其风险以及加诸于银行的义务 责任和风险由申诉人承担。
  第 21 条规定如开证银行打算授权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向开证银行以 外的第三家银行索偿,该第三家银行就是偿付银行,开证银行应及时向偿付 银行发出指示或授权,令其对该项索偿履行付款,无需将有权索偿的银行必 须向偿付银行证明符合信用证条款作为条件。
(四)单据
  第 22 条要求必须对凭信用证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作准确的说 明,不应使用“第一流”、“著名”等类似词语,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和 复写的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都可作为正本草据,但须注明为正本。
  第 23 条当信用证要求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 信用证应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其措辞或项目内容。如信用证无此规定,如 提交的单据内容能说明货物与信用证项下的有关,银行将予接受。
  第 24 条表明,银行接受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开证日期的单据,但应在信 用证规定期限内。
第 25 至 34 条对运输单据(表明已装船或发运接受监管的单据)的规定
作了说明。其中:
  第 25 至 28 条针对银行接受或拒受单据作了详细规定。银行应接受以下 单据:(1)系由指名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2)表明为发运或接管 货物或已装船;(3)是全套的正本运输单据。在上述条件下,银行不得拒收 以下运输单据:a.“联合运输提单”、”联合运输单据”、“联合运输提单 港到港提单”,或类似标题的运输单据:b.简式/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c.预 定的船只或者其他运输工具、装港、卸港的运输单据;d.收受接管地与装港 地不同,最后目的地与卸港地不同的运输单据:e.货物在集装箱或托盘上的 运输单据。
银行接受的海运提单和多式联运提单必须是:系由指名的承运人或其代
理人签发:表明货物已装上指名船只,系由全套正本组成;符合信用证的其 他一切规定。但是,如果信用正没有特别要求已装船运输单据,银行应当接 受货物已被收受保管或收受付运的运输单据。
在海运或多式联运情况下,银行拒收的是下列运输单据:(1)根据租船
契约签发的运输单据;(2)仅表明由帆船装运的运输单据;(3)由运输代 理行签发的运输单据,除非该运输代理行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4)有 “预定的”船只或装港、或卸港或类似限定的,但如果该项单据加注已装船 或加注卸港不是最后目的地者除外。(5)注明货物已彼或将被装在甲板上的 运输单据,但未特别表明者,银行将不予拒绝。
  第 29 条对转运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转运是指从装货港或发运地或货物 收受地到卸货港、或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用同一种运输方式,从一种运输 工具或船只到另一种运输工具或船只,或者从一种运输方式到另一仲运输方 式的改变和再装货,但在下述情况下,即使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运,银行也可 以接受以下运输单据:(1)如信用证规定提供联合运输单据时,表明货物将 转运,或者表明货物自接受地起运到最终目的地,包括海运的多种不同运输 方式,并且以一份同一运输单据包括全部航程者;(2)表明货物装入集装箱、
  
拖车、子母驳船,并用同一集装箱、拖车子母驳船,从收受地运送到最终目 的地者。
  第 30 条表明如信用正规定货物邮寄,则要提交邮局收据或证明,装运日 应以邮戳日期为准。
  第 31 条阐明如信用证规定运输单据必须表明运费已付或预付,银行接受 运费已付的单据,否则可接受运费待付的单据:“运费已付”或“运费已预 付”的文字,将作为运费已付的证明,银行接受,但对“运费可先付”或“运 费应预付”等文字,则不认为是运费付讫的证明,批注运费以外附加费用的 运输单据,银行也予以接受。
  第 32 至 33 条表明银行接受表面上注有诸如“发货人装载计数”或“内 容据发货人报称”条款或类似词语的运输单据以及表明以开证受益人以外第 三者作为发货人的运输单据。
  第 34 条对“清洁运输单据”作了解释,即上面不应外加有任何条款或注 记(注明货物或包装有瑕疵),如果外加有这样的条款或注记,银行将拒绝 接受。
第 35 至 40 条对保险单据的规定作了说明,其中:
  第 35 条规定,除信用证特别授权外,保险经纪人签发的投保通知书将不 予接受;而应是保险公司保险商或代理签发的保险单据。
第 36 条和第 37 条规定,保险单据上的日期如较运输单据上所示货物装
载、发送或接管的日期为迟时,银行将拒绝接受。而且,保险单据上的市别 应与信用证上的币别相同。保险单据的最低金额应是货物的 CIF 或 CIP 价值 另加 10% 。
第 38 至 40 条要求规定所需保险类别的文字应明确。如规定保“一切险”,
银行应接受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文的保险单据,而不论该批注或条文 上有无“一切险”的标题,既使在批注或条文中注明不包括某些险时,也是 如此。银行还接受表明有免赔率或免赔额的保险单据。
第 41 条规定商业发票必须作成开证申请人抬头,其金额不能超过信用证
内所允许的金额,否则银行拒绝接受,并且它对货物的描述必须与信用证内 对货物的描述完全一致。
第 42 条规定,在海运以外的货运情况下,如信用证需求证明重量时,除
非信用证明确规定该重量证明必须是浊立单据,银行将接受看来系由承运人 或其代理人在运输单据上加注的重量戳印或声明。
(五)其他规定
1.数量与金额。
  第 43 条将“约”、“大约”或类似词语规定金额、数量单价时,解释为 允许对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 10% 的增减幅度。如货物数量不得增 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可允许有 5% 的增减。
2.分批支款及/或装运。
  第 44 条对不作分批装运的范围作了规定,如多份、邮包收据或邮包凭 证,只要表明上证实邮包在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发运地发送,并加注同一日期, 即不作为分批装运;而其他运输单据,只要由同一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 并且签发日期相同,货物的收受地或发运地和目的地相同,均不作为分批装
运。
3.分期支款及/或装运。

  第 45 条说明信用证如规定货物须在一定期限内分期装运,如任何一期未 能于规定期限内交运,不仅信用证对该期货物停止使用,而且对以后各期货 物也同样停止使用。
  第 46 条要求一切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 单据必须于日或以前提交,如开证银行声明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为“1 个月”、
“6 个月”或类似规定而未指明起算日时,应从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日期起 算。
  第 47 条还要求应规定一个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必须交单付款、承兑或议 付的特定限期,如未规定该限期,银行将拒受迟于运输单据出单日期 21 天后 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单据也不得迟于信用证到期日提交。另外,分 4 种情况对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的认定作了规定。
  第 48 至 49 条规定银行在其营业时间外,不接受提交单据并针对信用证 的到期日或交单限期的最后一天适逢银行停业日,规定可顺延至次一天营业 日,但不适用于装运、接受监管的日期。
4.装船、发运和接受监管(装运)。
  第 50 条规定最早及/或最迟装运期的”装运”一词,应理解为包括“装 船”、“发运”和“接受监管”,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一般为装运日期。如 使用了“迅速”、“立即”、“尽快”之类词语,银行可解释为自开证日起
30 天内应装船:如用“于或约于”等字样,银行将认定是自约定日期前 5 日
到约定日期后 5 日之间办理装船手续。
5.日期条款。
  第 51 至 63 条将用于日期方面的词语予以界定。“止、至、直至、从” 之类词语,包括所述日期:“以后”则不包括。“上半月”、“下半月”分 别为每月 1 至 15 日或 16 日至该月的最后一天。“月初”、“月中”、“月 末”分别力每月 1 至 10 日、11 日至 20 日、 21 日至该月最后一天。
(六)转让
  第 54 条专门对可转让信用证作了规定,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具有法律 效力:
(1)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委托付款或承兑的银行或可
以议付的任何银行使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能由一个或数个受让人(第二受益 人)使用的信用证。
(2)只有开证行明确指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才能转让。
  (3)被要求转让的银行(转让银行),不论其是否保兑了信用证,除非 转让的范围和方式为该银行明确同意,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4)有关转让的银行费用,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在该费用付清以前, 转让银行无办理转让的义务。
  (5)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如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可转让信 用证的各部分可分别办理转让(总和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该转让的总和 将被认为只构成信用证的一次转让。信用证只能按照原证规定条款转让,但 信用证金额中任何单价、到期日、第 47 条规定的交单最后日期以及装运期可 以减少或缩短,或保险投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适应原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 额,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名称替代开证申请人名称,但如原信用证明确 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出现于发要以外的任何单据中时,该项要求必须照办。
(6)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身的发票(及汇票—如信用证规定汇票以开证

申请人为付款人),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及汇票),金额不得超过信用 证规定的原金额,如信用证规定了单价。应按原单价开立,在替换发票(及 汇票)时,第一受益人可根据信用证支取其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之间的差 额。如信用证已转让,第一受益人应提供其自身发票(及汇票)以替换第二 受益人的发票(或汇票),但如第一受益人在银行首次要求提供发票时没能 立即提交。则付款银行、承兑银行或议付银行有权将根据信用证收到的单据, 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及汇票),提交开证银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7)第一受益人可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本国或他国的第二受益人,并有 权要求在信用证的受让地点,在原证有效期限,并包括原证到期日在内,向 第二受益人进行付款或议付,并不影响第一受益人之后以自身发票(及汇票) 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并索取应得差额的权利。
  第 55 条表明受益人在不可转让信用证情况下,也可以将应得的信用证金 额的请求权让与他人,只要此项转让与正常交易适用的法律相符时即可。

三 几种不同性质的信用证


  信用证可根据它的性质、付款期限、能否转让等不同的角度,分为不同 的种类,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L/Candlrrevocable
L/C)。 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是相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
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撤销信用证或修改信用证的内容,只要
受益人提供的单证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的义务。这种 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比较有保障,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其使用最为广泛。相 反,可撤销的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 益人,在议付行议付之前,有权随时修改信用证或撤销信用证。这种信用证 对受益人收款没有多大保障,在国际贸易中极少使用。
按照“400”的规定,一切信甩证都必须注明它是可撤销的还是不可撤销
的,如在信用证上未加注明,即作为可撤销的信用正论,而在“500”(草案) 中将改为是不可撤销的。
2.保兑的信用证与不保兑的信用证(Confirmed L/CandUncollfirmed
L/C)。 保兑是指一家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经过保兑
的信用证叫做保兑信用证,没有经过保兑的信用证叫做不保兑的信用证。信 用证经过另一家银行保兑后,就有两家银行对受益人负责,一家是开证行, 一家是保兑行,而且首先是由保兑行对受益人负责。保兑行通常是出口人所 在地的银行,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通知行负责保兑,但有时也可以由其他银 行保兑。保兑信用证比未加保兑的不可撤销信用怔对卖方收汇安全更有保 障。
3.即期信用证、远期信用证和预支信用证(L/Cat Sight、Usance
Credit and Anticipatory Credit)。 即期信用证是受益人在开出即期汇票,或仅凭单据即可以从开证银行(或
代付银行)得到款项的信用证。在此情况下,无论汇票的付款人是谁,亦即 无论信用证规定汇票的付款人为开证银行、进口商或其他被指定付款的银

行,开证银行的汇票持有人提示汇票要求付款时,须立即付款。 信用证若规定受益人须签发见票后若干天付款的远期汇票对,则信用证
为远期信用证。远期汇票须先经付款人承兑,到期日才付款。 预支信用证正好与远期信用证相反,进口商付款在先,出口商交货交单
在后。
  在我国出口贸易中,一般多采用即期信用证付款,有时为扩大贸易,也 采用远期信用证付款,但下采用预支信用证付款。
  4 .可转让和不可转让的信用证 ( Transfetable and Non- transferableL/C)。
  可转让的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根据进口人的申请在信用证上特别注明“可 转让”字样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诬的受益人有权指示通知行或付款行,要 求将信用证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即第二受益人)使 用。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第二受益人不能把信用证作第二次转让。 在信用证准许分批装运的条件下,可转让的信用证得分别办理转让。除信用 证另有规定外,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可将该信用证转让给本国或另一 国家的第二受益人。但信用证的转让不等于买卖合同亦随之转让,因此,如 果第二受益人不能履行合同,则第一受益人(即出口商)仍须对其与买方(进 口商)签订的买卖合同负责。
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些中间商经营出口业务时,往往要求进口商给他开
出可转让的信用证。因为中间商自己手中并不掌握货物,他同进口商订立了 出口买卖合同之后,需要利用进口商对他开出的可转让的信用证,作为他向 其他供货人取得货源的信用工具,这样中间商不必支用自己的资金就可以从 两者的差价中赚取利润。因此,在使用可转让的信用证时,第一受益人有权 用自己的发禀(通常为原信用证规定的金额)来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通 常低于原信用证规定的金额),并可以把原订的装船期和有效期限适当提前, 这种做法的目的是:(1)中间商作为第一受益人可以从两张发票的差额中赚 取利润;(2)中间商可以防止进口商知道谁是供货人,以避免进口商日后可 能把他甩开而直接同供货人进行交易;(3)使中间商可以按原信用证规定的 条件和有效期办理交单结汇手续。
凡信用证上未注明可转让的,则为不可转让信用证。信用证不可转让,
并不影响受益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让与他人的权利。
5.循环信用证和非循环信用证(Revo1ving Credit andNon-revolving
Credlt)。 循环信用证是规定受益人在一定期间及一定金额限度内,可以循环重复
使用的信用证。当买卖双方预定在某一期间内,就同一种类的货物要分批多 次交易时,为了避免每批交易逐笔开立信用证的麻烦及节省开证押金,充分 利用银行的开证额度,进口商往往开立这种信用证,循环信用证的特点是信 用证被出口商全部或部分利用后,能够重新恢复原金额再被利用,周而复始, 一直到规定的利用次数或规定的总金额为止。
  不可循环信用证,是指凡信用证上的金额不可循环重复使用的,都称为 不可循环信用证,一般的信用证都属此类。
6 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 Documentary Credit andClean
Credit)。 跟单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上规定受益人向其往来银行办理议付汇票时,要

备齐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套有效货运单据,方可获得款项的一种信用证。 光票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上规定受益人向其往来银行办理议付汇票时,不
必交付货运革据,只凭一张光票(Clean Draft 不附单据的汇票)就可支取 款项的信用证。
7 议付信用证和直接信用证(Negotiation Credit andStraight
Credit)。 议付信用证是指任何银行均可议付出口商所开汇票的信用证。即出口商
可将其签发的汇票持往本国任何往来银行请求议付的信用证,除非另有规定 外,信用证的开证银行对汇票发票人(出口商)、善意持票人(如议付银行) 及汇票背书人有付款责任。
  直接信用证是规定受益人将其所签发的汇票直接向特定银行提示付款。 开证银行在信用证所作付款对象只限于受益人的信用证。它的特点为,一般 规定受益人国家的银行为通知银行并兼付款银行,且规定受益人以本国货币 开发汇票,而且开证银行承担付款责任的对象只限于受益人。
8.备用信用证(Stand by L/C)。 备用信用证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支付方式。传统的商业信用证主要用
于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而备用信用证则多用于借款保证、投标保证、 履约保证、赊购保证等。在备用信用证有效期和金额限度年,如开证申请人 违约,受益人则凭该信用证开具汇票,连同一份声明书,说明或证明开证申 请人未能履约的情况,要求开证行按备用信用证的规定付款,以取得因开证 申请人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如开证申请人守信履约,该信用证即 毋需使用,故称为“备用”信用证。
备用信用正是一种银行保证性质的支付承诺,实质上与银行保函
(Banker’S letter of Guarantee)相类似。由于美国和日本的法律不 允许银行开立保函,因此,这些国家的银行就用开立备用信用证的方式来代 替。 “400”明确规定,该规则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并包括在其适用范 围内的备用信用证。因此,在使用备用信用证时,应注意该“400”。
9.迟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 Payment L/C)。
  迟期付款信用证是远期信用证的一种,也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信用 证。远期信用证可以分为承兑信用证和迟期付款信用证两类。前者要求受益 人提示远期汇票作为支付工具,经付款人承兑后,受益人可将远期汇票在市 场上贴现而得到资金融通。后者受益人在交单时毋需提示汇票,而是在确定 的日期(如交单后 90 天,180 天等)到临时要求付款。由于迟期付款信用证 不使用远期汇票,所以受益人无从贴现。
  迟期付款信用证大多用于资本货物交易、承包工程和投标业务。因这些 交易要求远期忖款的期限一般较长(往往在 1 年以上),通常需要利用出口 国银行的中长期信贷来代替短期的汇票贴现作为融资手段,因此不要求提供 远期汇票。特别是按照有些国家的法律,超过 6 个月期限的承兑汇票不能在 市场上贴现,或规定汇票的法定期限不得超过 1 年等,在这种情况下,远期 汇票就不能适应上述交易的需要,所以就要采用迟期付款信用证。但是应当 注意,在使用迟期付款信用证时。受益人交革后,不像远期信用证那样能拿 到经付款人承兑的汇票,从法律上说,这就等于少了一道保障,比使用远期 信用证有较大的风险。
  
                          四 信用证争议案例述评

案例一
[案情]
  1990 年 12 月 13 日,申诉人中国公司(买方)与被诉人美国公司(卖方) 在中国佛山签订了烤鳗成套设备购买合同,合同规定买方应按合同总价一次 开立不可撤销、可转让、可分割、可分期收货的 100%即期信用证给卖方, 信用证的有效期为 12 个月;卖方应于合同生效后 3 个月内(1991 年 4 月 23 日)交付第一批设、备,合同生效后 6 个月内(1991 年 7 月 23 日)将本案 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及技术资料交付买方完毕,卖方收到有关单据并审核无误 后,支付卖方每批交货总价的 90%,余 10%待交接检验合格后支付。若因卖 方责任,其任何一批货物迟交 4 个月,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卖方 同时应向买方交付一定比例的罚金。1991 年 3 月,申诉人开出信用证,被诉 人于 1991 年 4 月 17 日,交付了第一批设备。该设备虽有小部分零件锈蚀及 未带有关技术资料,申诉人仍于 1991 年 5 月 23 日将该批货价 67.01 万美元 支付被诉人。此后,被诉人再未交付第二批货,申诉人多次催促无效之后, 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庭裁决:
1.终止合同;
2.被诉人退回申诉人已付的设备货款 67.01 万美元;
3.被诉人赔偿因不按期履行合同而造成申诉人的全部损失。 本案中,对于被诉人没有交付第二批设备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双方
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人未交付第二批设备的原因。申诉人认为,被诉人迟迟不
交第二批设备,申诉人多次催促,被诉人均置之不理,至今已逾半年有余, 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被诉人则声称:购买本案合同项下整套设备的总价为
178.6 万美元,由于申诉人和被诉人是合资双方,其中,申诉人出资 80.37
万美元,被诉人出资 98.23 万美元,申诉人出资部分应以申诉人名义向被诉 人开出金额为 80.37 万美元的 100%可转让信用怔,被诉人收到后,加上其 应出资的 98. 23 万美元向设备厂家购买设备,被诉人收货后分两批向申诉 人交货。申诉人在合同签订后 1 个月即 1991 年 3 月才向被诉人开出信用证, 且有多处不符点,尤其是信用证金额只开了 80 万美元,少开了 3700 美元, 信用证有效期亦未按合同规定开到 12 个月,只开了不到 7 个月。被诉人分别
于 1991 年 3 月 8 日和 4 月 5 日两次传真致函申诉人要求修改信用证,牢诉人
于 1991 年 4 月 2 日对信用证其他两处不符点作了修改,但未涉及信用证的金 额和有效期;7 月 24 日,申诉人修改了信用证金额,7 月 27 日,将信用证有 效期修改至 1991 年 11 月 31 日,但仍不符合同规定,彼诉人遂于 1991 年 7
月 29 日和 10 月 2 日两次传真,要求申诉人至少将信用证有效期修至 12 月底, 但申诉人不予理睬,迄今未作修改,导致第二批设备至今不能购买和交付。 因此,被诉人认为,申诉人一直不按合同规定开出有效正确的信用正已构成 根本性违约,第二批设备不能购买和多付的责任全在申诉人,申诉人的请求 不能成立,相反,申诉人还应承担因其违约而给彼诉人造成的损失。
对被诉人的抗辩,申诉人声称:申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被诉入所说的
1991 年 3 月 8 日、4 月 5 日、7 月 29 日和 10 月 2 日的电传申诉人还特别声 明,在开立和修改信用证的整个过程中,被诉人的代理人陈先生一直参与, 并代表被诉人同意作出的。为证明陈先生确实具有被诉人代表之身份,申诉

人于 1992 年 10 月 8 日提交了被诉人出具的 3 份授权书和 1 份委任书。据此, 申诉人认为,陈先生具有特定的双重身份??,在合营企业的对外交往中, 陈先生既可以以总经理的身份代表合营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而一旦涉及到申 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陈先生则又可以以被诉人代理人的名义 代表被诉人与申诉人交涉,在开立信用证的过程中,陈先生的行为就是明证: 是陈先生代表彼诉人首先提议信用证不必约定太长的期限,这一修改是陈先 生气申诉人讨论过井经申诉人同意后亲自办理的,而且被诉人实质上也是接 受上述变更并且经银行实际议付了第一批货款的。陈先生的行为事实上说明 了其曾代表被诉人与申诉人就信用证期限的改变通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并最终被诉人接受了这一改变的。由于陈先生事先业经被诉人明确授权,事 后也没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其在事实上有权代表彼诉人从事上述“变更行 为”。陈先生代表被诉人对信用证有效期限的修改并未超出其代理权限,这 是一种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被诉人应对陈先生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产 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此,被诉人代表陈先生在庭审时声明,他是以个人名义同意修改信用 证的;至于申诉人所言未收到被诉人要求申诉人改正信用证不符点的 4 份传 真问题,被诉人认为,倘若申诉人未收到这 4 份传真,凭空怎会一次次地修 改信用证?被诉人并于 1992 年 9 月 25 日向仲裁庭提交了 1991 年 3 月 8 日、
4 月 5 日、7 月 29 日和 10 月 2 日向(FOSHAN)326531 号传真机号码发出 4
次传真香港电话公司的收费帐单。对这些帐单,申诉人的看法是:“326531”
(FOSHAN)号码是佛山布置地实业总公司的传真号码,申诉人自己没有传真 机,只是通过置地总公司的该传真机接收或传出文件。申诉人声明,事实上 确未收到被诉人所称发出的回复函件,而且,即使被诉人确曾发出过这几份 传真函,传真的接收人及传真件的内容也有待证实。在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 的《律师代理词》中,申诉人重申:由于陈先生有权代表被诉人对合同的履 行作出决定,事实上与申诉人对原合同约定的信用证有效期限作了修改,被 诉人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即轻率地中止了合同履行,被诉人对自己的违约行 为所造成的损失负有不可准卸的责任。
[简评]
1.有关陈先生的身份问题。
  申诉人提交的由被诉人出具的 3 份授权书和 1 份委托书原件,都是真实 的,可以说明陈先生具有代表被诉入的资格。因此,陈先生确实具有既是合 资企业总经理同时又是被诉人授权代理人的双重身份。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 63 条和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7 条、第
28 条和第 32 条的规定,考虑到在本案合同的谈判、成立和履行中,陈先生 的双重身份实际上是代表着具有利益冲突的两个实体,因此,陈先生在具体 的行为中究竟是代表哪一方,必须有陈先生以哪一方的名义作出书面确认为 准。在本案合同生效以后,特别是在开立和修改信用证的过程中,没有令人 信服的证据说明陈先生曾经以被诉人的名义对合同的任何规定之烽改作出过 书面承诺或确认,因此,申诉人主张由于陈先生具有双重身份,已经代表被 诉人对合同作出修改的主张不能成立。
2.有关修改信用证问题。 本案的关键是申诉人开出的信用证修改了原合同中规定的有效期限,这
一缩短信用证有效期限的修改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还是一方当事人单

方面提出的,申诉人与被诉人对此争议不下,基于上述事实,申诉人对开立 的信用证的有效期限的修改,是申诉人单方面的行为,而并非双方当事人协 商一致的结果。
  信用证是 1991 年 3 月 6 日以申诉人的名义开出的,金额为 80 万美元, 有效期为 10 月 3 日止,当时作为被诉人委派和推荐。合营企业的副董事长兼 总经理陈先生在信用证申请书上盖了章,但陈在庭审时表明,当时同意缩短 信用证的有效期限是他个人的意见,被诉人接到信用证后即于 3 月 8 日对该 信用证中包括金额及有效期等在内 4 项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内容向申诉人提出 了修改要求,申诉人于 4 月 2 日修改了 2 项,但对金额及有效期未作修改。 被诉人又于 4 月 5 日传真申诉人,请其修改全额及有效期,以便配合第二批 发货。申诉人于 7 月 18 日修改了信用证的金额,增加了 3700 美元,又于 7
月 26 日将信用证的有效期由 10 月 3 日延至 11 月 30 日。被诉人获悉后于 7
月 29 日传真申诉人,指出有效期延至 10 月 30 日(应为 11 月 30 日)是不够 的,请求延至 12 月底。由于申诉人未予置理,被诉人复于 10 月 2 日再次传 真申诉人请求改正,但申诉人始终未予改证。
  由此可见,缩短合同中信用证有效期限为 12 月的规定,是申诉人一方的 意思表示,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见。尽管作为被诉人委派和推荐 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陈先生在开证对对缩短有效期一事是知情的。但申诉人 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缩短信用证的有效期限是经作为购买合同另一方的被 诉人所同意了的,故在双方当事人对信用证的修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 下,仍应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办理。
这说明信用证作为买卖合同货款的支付方式,就要求买方申请银行开立
信用证时,必须依据合同的规定,否则卖方可以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而与 银行没有任河关系,因为信用证关系独立于买卖合同。
案例二
[案情]
  1985 年 5 月 3 日,申诉人广西公司(卖方)与披诉人香港公司(买方) 在广州签订了 KN8516 号销货确认书(即合同),标的物为 240 万条绿线平纹 麻袋,规格为 109CM×74CM×l02GRS。(或 44”×28”×2.5LBS),单价为
每 100 条 52 美元 FOBsT,总会额为 124.8 万美元,交货期为 1985 年 7 月 31
日前,装运港为黄浦和北海。
  合同签订之后,申诉人于同年 7 月 22 日收到了 K—01—c—21783 号信用 证,开证行为香港集友银行,通知行为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开证申请人为申 诉人的买方香港新纪元集团,受益人为申诉人。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大部 分相符,只是将麻袋规格 109CM×74CM 写成 109MM×74MM,将装运港改为三 亚港,目的港为香港,同时要求提供香港 SGS 检验证书。
  申诉人收到上述信用证后,马上通知香港新纪元集团改证,并通知被诉 人要求其承担从黄浦和北海到三亚的额外费用。1985 年 7 月 22 日,申诉人 与被诉人签订了一项协议书,规定从黄浦和北海三亚的运费、杂费、保险费 和银行利息由买方(指被诉人)承担,同日,申诉人与香港新纪元集团也签 订了一个协议,规定由于 SGS 证书的迟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由开证人承担。 考虑到收到信用证较迟、装运有效期短,为顺利履行合同,申诉人于 1985
年 7 月 27 日要求香港新纪元集团将装船延至 1985 年 8 月 31 日,信用证有效 期延长至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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