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B 款详解】从理论上讲,开证行是凭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 的单据付款,所以受益人可以将单据直接向开证行提示。但在实务中, 开证行往往要指走一家出口地的中间银行作为付款行,议付行或承兑 行。这些被指定的中间银行就叫做被指走银行。受益人将单据向被指定 银行提示,有多方面的好处。由于被指定银行一般都在出口商所在地, 出口商交单结汇十分方便。又由于被指定银行在付款或议付之前,必须 首先审核有关单据,以确定是否单证一致,减少了受益人遭到开证行拒 付的可能。最重要的是,出口商及早获得了货款。
如果是一自由议付信用证,任何银行都是被指定银行。受益人可以 将单据向任何愿意议付的银行提示。
如果是一保兑信用证,单据应当向保兑行提示。 本款还专门就议付一词下了明确的定义。之所以要这样做,是因为
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票据议付。议付银行 议付的不仅仅是汇票,还有单据,如果信用证不要求汇票,就是对单据 的议付。议付,买也,故台湾将“Negotiation”译为让购。所以,议付 必须付出对价,否则,不成其为议付。所谓对价,是为获得对方的货物、 服务、金钱或其它,而付出的代价。本款特别规走,银行只是审核单据, 不能构成议付行为。因为这一服务,不是获得单据的对价。
【第十条 C 款详解】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指定一家银行,授权其议付
或付款或承兑汇票或承担迟期付款责任,这只是开证行单方面的行为, 不能构成被指定银行任何责任,即被指定银行可以不接受邀请,对有关 汇票和/或单据不予议付,付款,承兑或承担迟期付款责任。如果被指定 银行收到单据,并且审核寄送了单据,也不能视为其承担责任的实际表 示,即该行仍然没有义务必须付款,议付,承兑汇票、或承担迟期付款 责任。只有当被指定银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同意接受开证行的邀请,开 证行的指定才能构成其上述各项责任之一。
如果被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开证行的指定即构成其上述各项责任之
一,因为保兑行对受益人承担着与开证行相同的付款责任。
【第十条 D 款详解】无论是保兑行,还是被指定银行,包括自由议 付信用证项下的议付银行,都必须凭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的单据付款, 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
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并指定了授权其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其
指定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对被指定银行按“UPC500”各项条款予以偿付的 确定责任,只要被指定银行是凭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的单据付款,承担 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
开证行授权或请求另一家银行保兑其信用证,此行为本身就构成了 开证行对保兑行按“UCP500”各项条款予以偿付的确定责任、只要保兑 行是凭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的单据付款,承兑汇票,或承担迟期付款责 任。
开证行开出一份自由议付信用证,此行为构成了它对任何愿意议付 的银行按“UCP500”各项条款予以偿付的确定责任,只要该议付银行是 凭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的单据议付。
【第十一条 A 款详解】本款中“有效信用证文本”和“有效修改书”, 是指可以凭以议付或付款的信用证和修改书。在实务中,信用证分为信
开本与电开本两种。信开本通过邮局寄送,电开本通过电讯传递。电开 本又分为简电本与全电本。凡信开本都是有效信用证文本。简电本就是 本条 C 款所说的预通知,不能作为有效文本,即不能凭以议付或付款。 它只是一预先通知书,传递随后发出的有效文本的主要内容,以便受益 人能够及早备货出运。简电本都注明“详情随后”。全电本可以是有效 文本,也可以不是有效文本。如果是第一种情况,需注明“有效文本”, 如果是后一种情况,需注明“随寄证实书”,并以随后所寄的证实书作 为有效文本。本款规定,如系加押电文,即可视为有效文本,无需再寄 证实书,也就是不需要有“有效文本”等说明。如果随后有证实书寄来, 此证实书已无任何意义,银行也没有将其与有效文本核对的义务。如果 电文明确表明“全文随寄”或“以邮寄证实书为有效文本”,则该电文 不能凭以议付或付款。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必须马上将有效文 本发至通知行。
【第十一条 B 款详解】如果通知行已经通知受益人的信用证有修 改,则有关修改书也必须由这家银行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书本为一体, 由两家银行分别通知;不仅不合常理,而且极易造成混乱。
【第十一条 C 款详解】本款规定预通知与其后的有效信用证文本或 有效修改必须由同一家开证行发出。开证行一经发出开立或修改信用证 的预通知,也就承担了必须立即开出或修改信用证的责任,而且预通知 与随后的信用证或修改在条款方面不得有任何出入。如果开证行想免除 这一责任,可以在预通知中说明它并不承担一定开出或修玫信用证的责 任。但这样的预通知可接受性就很差了。
【第十二条详解】本条规定当银行收到内容不全、含糊不清的信用
证和修改时,无论是作为通知行也好,保兑行也好,应当如何处理。银 行可以将信用证或修改暂时先通知给受益人,但必须明确向受益人说 明,该证或该修改,由于内容不全或意思不清,只能作为参考,因此引 起的任何后果,通知行概不负责。同时,通知行必须将情况立即报告开 证行,并且要求开证行发出内容完整、意思清楚的信用证或修改。
作为开证行,知道这一情况以后,必须立即将内容完整、意思清楚
的信用证或修改发送给通知行。信用证最终能否通知出去,或能否加具 保兑,或能否修改,首先要看内容完整、意思清楚的信用证或修改能否 收到,然后要看通知行是否愿意执行开证行的指示,因为通知行照例可 以按本文第七条决走是接受邀请,还是拒绝邀请。
【第十三条 A 款详解】银行必须相当仔细地审核信用证中所规定的 单据,以确定它们在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一致。“相当仔细”英文原文 为“reasonable care”,即“合理的仔细”。什么样的“仔细”才算 合理,或者说“合理的仔细”有无标准,“UCP500”并未明确规定。如 果由于未以“合理的仔细”审核单据而造成的差错所引起的一切后果银 行是否可以免责,“UCP500”也没有明确规定。国外一些专家认为,一 些明显的错误,比如少一张发票,缺一个签字,如以“合理的仔细”审 核单据,是不会从审单人员的眼皮底下溜走的。这类差错造成的后果, 审核单据的银行应当负责。
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包括单证相符与单单相符。银行只对表 面相符负责,不管实质上是否相符。如果银行接受的单据后来发现是伪
造的,银行也不负责任。 如何确定单证是否一致,换句话说,即如何确定不符点,是一个技
术性很强且争议颇多的问题。虽然有一个本文提供的国际标准,但实务 中仍然会出现各种各样有争议的问题,这里恕不详论。
银行收到信用证没有要求的单据,不作为不符点处理,也没有义务 审核这些单据。银行可以将其退回,也可以代为转交,而不承担任何责 任。
【第十三条 B 款详解】银行收到单据后,照例要做三件事,首先是 审核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一致,然后据以决定是接受还 是不接受单据,最后将决定通知交单者。完成这一全套程序需要一定的 工作时间。本款规定,合理工作时间为七天,从受到单据次日算起。能 享受这七天工作日的银行是:开证行、保兑行、执行其指示的被指定银 行。
如果被指定银行于收到单据次日起到信用证到期日不足七天,银行 是否还可以享受七天工作日,”UCP500”没有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C 款详解】信用证对受益人的条款都是单据化条款,即 每一条款都有单据要求,而条款是否做到,也以提供一定的单据来体现, 因此,没有表明要提供与之相符的单据的条款,不是信用证条款,银行 将不予理会。
【第十四条 A 款详解】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凭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的单据付款,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而后者根据前者 的授权,完全按照其指示与要求,完成了上述行为,则开证行或者保兑 行就必须负责做到下列两件事情:1.偿付该被指定银行。2.接受单据。
【第十四条 B 款详解】开证行,保兑行和被指定银行都有权拒绝接
受有不符点的单据。因为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处理的只是单据,所 以,银行确定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必须完全根据单据本身。
【第十四条 C 款详解】在实务中,开证行如果收到有不符点的单
据,一般不会马上发拒付通知,而是先与开证人联系,问他是否愿意接 受不符点,放弃拒受单据的权利。如果开证人同意接受不符点,开证行 可以照付不误,无需再发拒付通知,但开证行不能因此延长合理工作日, 即这一切都必须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如果因此延误付款,造成对方 银行向其索赔迟付利息,开证行仍然必须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D 款详解】开证行,保兑行或执行其指示的被指定银
行,如果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则必须将这一决定立即通知寄单银行,或 受益人(如果单据是直接寄自受益人)。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传递,如 电讯方式不可能,则必须以其它最快的方式传递,最迟必须在第七个工 作日发出。通知必须详述据以拒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通知还必须说明 银行是否暂时代为掌管单据,等候寄单方处理意见,还是已经将单据退 还寄单方。在实务中,寄自开证行的这类通知,我们习惯上都叫做拒付 通知。
在实务中,如果使用第三国货币,开证行往往指定另一家银行作为 偿付行,代其偿付被指定银行。被指定银行在向开证行寄单的同时,将 索偿指示径直寄偿付行。所以,会有收到拒付通知在后,获得偿付款项 在前的情况。根据本款规定,被指定银行已经得到的偿付款项,在单据
与信用证不相符合的情况下,开证行或保兑行有权要求退回,并且加付 利息。
【第十四条 E 款详解】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果没有按本条各款办理, 即没有及时发出拒付通知,也没有代为掌管单据,等候对方处理,也没 有将单据寄还,就等于是自动放弃了提出单证不符而拒付的权利。
【第十四条 F 款详解】如果被指定银行提请开证行或保兑行注意单 据有不符点,或告知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经保留付款/承兑/议付,或已经 凭赔偿保证书付款/承兑/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仍然必须按本条各款处 理不符单证,即发出拒付通知,详述一切不符点,暂时代为掌管单据, 等候对方处理,或将单据退还,决不能因为寄单行已经知道有哪些不符 点,就以为可以免除上述对不符单据的处理程序,这样就是放弃了提出 单证不符的权利。
本款明确规定,赔偿保证只是寄单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保留付 款/承兑/议付,也是如此。根据这一规定,无论是赔偿保证,还是保留 付款/承兑/议付,都不能惠及其余各方。
【第十五条详解】本条是第一条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的免责条款, 实际上是第四条与第十三条 A 款在逻辑上的延伸与发展。银行既然只负 责单证表面一致,自然就不管单据其余的一切。信用证项下有关当事人 既然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银行对有关货物的一切,自然就没有义 务去管。而发货人,承运人,运输商,收货人,保险人,所有这些当事 人,都是信用证以外的各方,银行对于他们的一切,自然没有负责的义 务。
【第十六条详解】对无法控制的第三方所造成的一切差错,银行照
例不负责任。信件,单据以及各种信息,由邮局负责传递。邮局的工作 不在银行的管理范围之内,因此,邮递过程中发生的耽搁或者遗失,银 行概不负责。但是,如果是银行内部差错造成邮件耽搁或者遗失,比如 书写地址不详或有误,则银行应当负责。不过,“UCP500”对此种情况 没有具体规定。事实上,在实际业务中,耽搁和遗失的原因,也很难查 明。
电讯传递中的耽搁,电文不全或其它错误,银行也概不负责。电报
由电信局拍发,错发、漏发电文内容,或未及时拍发,是电信局工作人 员的工作差错,银行无从控制,所以不能由银行负责。不过,电传是用 户自己操作,电文差错是由银行工作人员自己造成,但根据本条规定, 银行也不负责任,因“telecommunication”包括一切电讯设备的传递。 银行如果收到外文信用证,可以不予翻译,直接将原文通知受益人, 也可以将其翻译后通知受益人,但有关专业术语的翻译如有错误,银行
概不负责。
【第十七条详解】不可抗力,又称人力不可抗拒,是指签约后,不 是由于当事人的过失,而是当事人不能预见和人力所不能控制的意外事 故,以致不能履约或不能如期履约。 “ForceMajeure”是法文,英文 叫做“Irresistible force”,是国际贸易中通用的一个业务术语,也 是许多国家的一项法律规则,但是对其内容和范围并无统一的解释,不 过一般包括天灾及战争,暴动,内乱,罢工,关厂,港口封锁等人祸。 本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营业中断的一切后果,银行概不负责。在
营业中断期间到期的信用证,不能因此而延长效期。恢复营业以后,如 果受益人仍要在这样的信用证项下提示单据,银行不会凭此付款,承担 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
【第十八条 A 款详解】开证行根据开证人的请求和指示开出的信用 证,往往需要经过另一家银行通知给受益人。本款规定,利用另一家银 行的服务,是为了执行开证人的指示,风险也应该由开证人承担。
【第十八条 B 款详解】本款是 A 款在逻辑上的延伸。既然 A 款规定 风险由开证人承担,如果提供服务的银行没有执行指示,开证行自然不 负任何责任。如果提供服务的银行由开证行自己选择,也不影响其免责 权利。
【第十八条 C 款详解】指示方必须承担被指示方因执行其指示而支 出的所有费用。如果信用证规定费用不由指示方承担,指示方也必须对 费用最终付清负责到底,因为信用证规定承担费用的一方不一定会按规 定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D 款详解】各国的法律、习俗各不相同。开证行在执行 开证人指示时,会由于这些法律和习俗支出额外的费用。这些费用一律 由开证人负责补偿。
【第十九条 A 款详解】信用证结算货币为第三国货币时,开证行往
往要指定一家在货币所在国的银行作为偿付行。被指定银行在寄送有关 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的同时,即可向偿付行寄发索汇函或索汇电。开证行 的责任是必须及时向偿付行发出偿付被指定银行的指示或授权,以便偿 付行在收到索汇函或索汇电时,可以凭此予以偿付。
【第十九条 B 款详解】以前,索偿行向偿付行索汇时,需提供单证
一致的声明,中文叫明白声明书。启“UCP400”实施以后,此项规定已 经取消,因为实务中这一做法并无多大意义。本款再次规定索汇时无需 提供明白声明书。
【第十九条 C 款详解】如果索偿行因故不能从偿付行那里获得偿
付,开证行要负责偿付索偿行。因为偿付行并非债务人,而只是受开证 行委托代为偿付,所以,开证行作为信用证的实际债务人,不能因此解 除其在信用证中所作的付款承诺。
【第十九条 D 款详解】在实务中,索偿行不能从偿付行那里及时获
得偿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只要迟付原因不在索偿行一边,由此引起的 利息损失,开证行要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E 款详解】偿付约定实际上是开证行与偿付行之间的委 托代理合同,所以偿付费用一般应该由开证行承担。如果偿付费用规定 由另一方负责,偿付行一般是直接从偿付款项中扣除。偿付费用如由开 证行承担,无须在信用证中说明,如由另一方负担,则开证行必须在信 用证中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A 款详解】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是以提示与信用证条款相 一致的单据为前提条件。在出单人之前加上一些抬高身价的修饰语,没 有丝毫意义。如果信用证本身有这类对出单人的修饰语,银行也不把它 作为有关单据的一项要求。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一致,没有这类修饰 语,银行将照样予以接受,除非出单人为受益人。
【第二十条 B 款详解】传统的单据制作方法是加上复写纸在打字机
上打写,色带那份算正本,复写纸复写的都作副本。由于复印机与电脑 的问世,制作单据的方法已经不局限于上述传统手段。本款规定,无论 单据是用什么方法制作,只要标上正本字样,银行都可以作为正本接受。 因此,即使复写本,只要标有正本字样,也可以算作正本。
单据一般都用手签。但对于业务量大的公司来说,手签已经成为一 种负担。他们开始采用一些先进的机械或电子方法“签章”。本款允许 摹本、穿孔等先进的签字方法。这与《1978 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即《汉堡规则》有关提单签字方法的规定完全一致:“The signature on the bill of ladingmaybe in handwriting;printed in facsimile, perfofated,stamped,in symbols,or made by any other mechanical orclectronic means,if not inconsistent with the law of theCountry where the hill of lading is issued.”(提单上的签字可是手 签,摹本,穿孔,图章,记号,或用机械与电子方法制作,只要与提单
签发国的法律不相抵触)。
【第二十条 C 款详解】本款规定,标有副本字样或不标有正本字样 的单据都可以作为副本,而且副本无需签字。信用证要求二份以上单据, 意为一份正本,其余副本。比如信用证要求“一式两份签字商业发票”, 受益人只要提供一份正本发票,一份副本发票即可,而且副本发票无需 签字。又比如信用证要求“一式三份签字商业发票”,受益人只要提供 一份正本发票,两份副本发票即可,且两份副本发票无需签字,其余类 推。
【第二十条 D 款详解】本款规定信用证如果要求证明单据的有效
性,法律性或真实性等,证明的方法可以是签字,盖章,标签,标号等。 “authenticate a document”意为“使单据具有真实性”,证明单据不 是伪造,“validate a document”意为“使单据具有有效性”,“legalise
a document”意为“使单据符合法律要求,即合法化”,“visa a
document”意为“给单据签证”,如领事发票需由进口国在出口国的领 事签发,即“visa”也。“certrfy a doument”意为“证实单据内容”, 证明单据符合内容真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详解】信用证结算中的卑据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
基本单据,即本条所说的运输单据,保险单据与商业发票,基本单据是 国际贸易中必不可少的单据,另一类是附属单据,如产地证,检验证明 书等等。附属单据是进口方为符合进口地政府的法令,规定或其它需要 而要求出口方提供的特殊单据,一般信用证都明确规定这类单据由谁出 具,要具备什么内容,写上什么话等等。本条也明确指出信用证对附属 单据应该有这类规定。但本条同时又规定,信用证如果没有这类规定, 只要内容与其它单据相一致,银行也不会拒受。
【第二十二条详解】信用证结算是买卖合同中的条款之一。故先有 合同,再有信用证。有时受益人为了能够及早备货出运,在信用证开出 以前,就已经开始按合同办理货物出运、保险等事宜。所以有关单据开 出日期早于信用证开出日期,是常有的事。本条明确规定,这种单据银 行将予以接受。
【第二十三条 A 款详解】运输单据是物权凭证,是信用证结算业务 中最重要的单据。本文所列运输单据有:海洋提单,不可议付海洋运单,
租船契约提单,多式运输单据,空运单据,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路运输 单据,专递与邮政收据,而且对上述每一种运输单据都设专条,逐一作 出规定。运输单据种类繁多,内容复杂。本文各条款中,数有关运输单 据的条款最难理解。
运输单据中又数海洋提单最为复杂。本条专门就海洋提单作出规 定。本款规定可以接受的海洋提单必须满足下列七条。读者请注意英文 原文七条之间都有“and”一词相连,所以七条缺一不可。
1.必须有承运人的名称,必须有签字。签字人可以是承运人,代表 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船长,代表船长的具名代理人。承运人或船长的 签字,必须能够表明承运人或船长的身份。如果提单由代理人签发,则 必须写明所代表的承运人或船长的名称和身份。至于签字的方法,即证 实提单真实性的方法,根据本文第二十条 B 款,或《汉堡规则》,可以 是手写签字,摹本签字,穿孔签字等等。
2.表明货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表示货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 的方法有两种。一是由提单上印就的“货已装船”或“货已装具名船只” 这类词表示。如果是这样,提单出单日即是装船日或发货日。二是由提 单上加批的词语证明货已装具名船只。批注必须表明货已装船的日期。 这一日期即是发货日期。如果提单表明“预期船只”,也就是货物有可 能装上这只船,提单上的已装船批注除了要表明货已装船外,还要写明 货实际已装的船只的船名。如果货实际所装的船只就是当初预期要装的 船只,这一说明也不能免。
如果提单表明收货地或接受监管地与装货港不是同一地方,则已装
船批注还必须包括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货物所装船的船名。即使该船 就是提单上具名的船舶。这一说明也不能免。如果已装船是由提单上印 就的词语说明,此款也同样适用。
3.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和卸货港。如果出现下列两种情况,也
不妨碍单据的可接受性:
1)接受监管的地方与装货港不同;目的港与卸货港不同。
2)装货港或卸货港前面有“预期”这类修饰语,只要单据同时也说 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与卸货港。
4.包含一份正本,或一套正本。
5.包含所有承运条款,或部分承运条款,其余承运条款不在提单上, 要从其它地方或其它单据上查阅。包含部分承运条款的提单实际上就是 简式提单,或反面空白提单。包含所有承运条款的提单实际上就是全式 提单。
在实务中,提单可以分为全式提单与简式提单。如果提单包含完整 的规定承运人与货主的权利义务的提单条款,那么这种提单就叫做全式 提单。如果提单背面不包括全部条款或根本没有提单条款,这种提单就 叫做简式提单。根据美国 1936 年海上运输法,承运人只要能使公众都知 道并能随时索取他的提单条款,就可以出具简式提单。本款规定银行可 以接受简式提单。但银行在审核提单时,照例不审核提单条款,因为这 是船主与货主之间的事情,与银行无关。
6.没有提单系依据租船契约出具这类说明,也没有本船系一艘帆 船,全靠风力推动这类批注。
银行不接受租船契约提单,也不接受仅靠风力航行的帆船提单。
7.在其它所有方面都符合信用证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B 款详解】本款是为转运下一明确的定义。但这一定 义仅适用于海洋提单。
转运是在整个海洋运载过程当中,货物从一艘船上卸下,又装上另 一艘船,全程从信用证上规定的装货港至卸货港。
【第二十三条 C 款详解】如果信用证不明文禁止,银行可以接受转 运提单,但前提是海洋运载全程只能由同一份提单涵盖,如果转运前后 分别出具两套以上提单,银行将不予接受。
【第二十三条 D 款详解】如果信用证明文禁止转运,银行当然不能 接受转运提单,但是下面两种转运提单仍然可以接受:
1.写明只要货由集装箱、拖车或子母船装运,就会发生转运的提单。
2.包含承运人保留转运权利条款的提单。 第一种转运提单必须涵盖海洋运载全程,否则银行将不予接受。
【第二十四条详解】不可转让海洋运单,英文也叫“non-negotiable biil of lading”或“straight bill of lading”。这种海洋运输 单据限定特定的人作为收货人,不能凭背书和/或交付转让其他人。除单 据名称外,本条与第二十三条一字不差,故有关详解也与第二十三条一 样,恕不重复。
【第二十五条 A 款详解】根据租船契约(Charter Party C/P),
由船方(或其代理人)所签发的提单称为租船契约提单。这种提单大都 载有“All other terms,conditiOns and ex pressions as pet Charter Pariy No?dated?”、或类似条款,表明所有其它条件及例 外事项以租船契约为凭。按 CIF 或 C&F 条件交易时,假如出口商所提供 的提单是租船契约提单,对进口商可能不利。例如,出口商应付给船方 的装船、卸船费用或滞期费未付清时,船方可以依据租船契约对承运货 物行使留置权。这时,作为提单持有人的进口商虽非祖船契约的当事人, 但仍须受租船契约的约束,所以除非代替出口商清偿欠债,不能只凭提 单要求船方交付货物。所以,“UCP400”明文规定,银行不接受租船契 约提单,除非信用证特别授权。“UCP500”第二十三条 A 款也明确规定, 银行将予以接受的海运提单不能有“提单系按照租船契约出具”这类说 明,意思也是不能接受租船契约提单。
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或者允许租船契约提单,本款规定符合下列
八条的租船契约提单方才予以接受。注意本款英文原文各条之间有 “and”相连,意即八条缺一不可。
1.必须注明提单系依照租船契约开具。
2.必须有签字。签字可以是船长、船主及其代理人。船长或船主的 签字,必须能够表明船长或船主的身份。如果提单由代理人签发,则必 须写明所代表的船长或船主的名称和身份。至于签字的方法,即证实提 单真实性的方法,根据本文第二十条 B 款,或《汉堡规则》,可以是手 写签字,摹本签字,穿孔签字等等。
3.注明或不注明承运人的名称。
4.表明货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表明货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 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有提单上印就的“货已装船”,或“货已装具名船
只”这类词语表示。如果是这样,提单出单日即是装船日或发货日。二 是由提单上加批的词语证明货已装具名船只。批注必须标明货已装船的 具体日期,这一日期即是发货日期。
5.表明信用证规走的装运港与卸货港。
6.包含一份正本或一套正本。
7.没有本船系一艘帆船,全靠风力推动这类批注。8.在其它所有方 面都符合信用证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五条 B 款详解】租船契约提单是依据租船契约开具,但 银行只处理提单,不处理契约。即使信用证要求租船契约,银行也没有 义务审核,银行将照转契约,但不负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六条 A 款详解】多式运输单据也称联合运输单据。根据本 条,多式运输包括至少两种运输方式。根据《联合运输单据统一规则》
(1975 年修订本),联合运输是指至少两种运输方式承运货物。而联合 运输承办人是指出具联合运输单据者(包括公司,法人等)。银行可以 接受的联合运输单据,必须满足下列七条。英文原文七条之间有“and” 一词相联,故缺一不可。
1.必须有承运人或多式运输承办人的名称。必须有签字。签字人可 以是承运人或多式运输承办人,或他们的代理人,也可以是船长及其代 理人。承运人,多式运输承办人或船长的签字,必须能够表明承运人, 多式运输承办人或船长的身份。如果单据由代理人签发,则必须写明所 代表的承运人,多式运输承办人或船长的名称和身份。至于签字的方法, 即证实提单真实性的方法,根据本文第二十条 B 款,或《汉堡规则》, 可以是手写签字,摹本签字,穿孔签字等等。
2.表明货已发运,已接受监管或已装船。而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船
可以由这类意思的词语在单据上表示。如果发货,接受监管或装船的日 子在单据上用盖章或其它方式表示,那么这样表示的日子就是货物出运 的日期。
3.A,表明信用证规定的接受监管地和最后目的地。接受监管地可以
与装运港,装运机场或装运地点不一样。最后目的地可以与卸货港、卸 货机场或卸货地点不一样。B,表明预期船只和/或预期装货港,和/或预 期卸货港。
(A)与(B)之间英文原文有“and/or”相联,意即有其中之一项
表明或两项表明皆可。
4.包含一份正本,或一套正本。
5.包含所有承运条款。或部分承运条款。其余承运条款不在联合运 输单据上,要从其它地方或其它单据上查阅。包含部分承运条款的多式 运输单据实际上就是简式多式运输单据,或反面空白多式运输单据。包 含所有承运条款的多式运输单据实际上就是全式多式运输单据。
6.没有单据系依据租船契约出具这类说明,也没有本船系一艘帆 船,全靠风力推动这类说明。
7.在其它所有方面都符合信用证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六条 B 款详解】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可以接受写 明可能发生转运或将会发生转运的联合运输单据,但前提条件是,运输 全程必须在同一份单据涵盖之下。
【第二十七条 A 款详解】海洋提单可以由船长签字,但空运单据不 能由机长签字。除此之外,本款第 i 项与第二十三条 A 款第 i 项完全一 样。本款第Ⅳ项与第Ⅶ项跟第二十三条第Ⅴ项与第Ⅶ项分别相同。
除上述各项之外,空运单据必须具备的还有下列各项:
1.表明货已收到,准备空运。
2.如果信用证要求有实际发运日期,注明这一具体日期。空运单据 上这一发运日期即是装运日期。在空运单据的方格内所填写的航次与日 期,不能作为发运日期。方格标有“只供承运人使用”或类似意思的词 语。在其它情况下,空运单据的日期就作为装运日期。
3.表明信用证规走的起飞机场和目的地机场。
4.标明是开给发货人的正本。即便信用证规定一套正本,也必须如 此标明。
【第二十七条 B 款详解】本款是为转运下一明确的定义。但这一定 义仅适用于空运单据。
转运是在整个运载过程当中,货物从一架飞机上卸下,又装上另一 架飞机,全程从信用证上规定的起飞机场到目的地机场。
【第二十七条 C 款详解】即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可以接受写 明可能发生转运或将会发生转运的空运单据,但前提条件是,运输全程 必须在同一份空运单据的涵盖之下。
【第二十八条 A 款详解】公路、铁路和内陆水路运输,皆为内陆运
输,具有共性,所以,本条将公路、铁路和内陆水路运输单据作为海洋 运输单据与空运单据以外的第三类运输单据。笔者将此类运输单据统称 为内陆运输单据。
根据本款规定,银行可以接受的内陆运输单据必须满足下列四条,
缺一不可。
1.必须有承运人的名称,必须有签字。签字人可以是承运人或代表 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并且/或者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加盖收货戳记 或其它收货证明,只要表面上是出自承运人即可,如果单据由代理人签 发,则必须写明所代表的承运人的名称和身份。至于签字的方法,即证 实单据真实性的方法,根据本文第二十条 B 款,可以是手写签字,摹本 签字,穿孔签字等等。
2.注明货已收妥待发或待运。出单日期视为装运日期。如果单据有
收货戳记,则戳记日期视为装运日期。
3.标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与目的地。
4;在其它所有方面都符合信用证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八条 B 款详解】全套单据必须根据单据上标明的数目开 出。但是,有时单据没有这类注明,则所提示单据,不论几份,皆可构 成全套单据。而单据不管其有无正本字样,银行皆可以作为正本接受, 这与第二十条 C 款有所不一致。请参阅该款详解。
【第二十八条 C 款详解】本款是为转运下一明确的定义。但这一定 义仅适用于内陆运输单据。
转运是在运输过程当中,货物从一运输工具上卸下,又装上另一运 输工具,并且变换运输方式,全程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至目的地。
【第二十八条 D 款详解】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可以接受
注明转运可能发生或将会发生的内陆运输单据,但前提是:1.全程必须 由同一份单据涵盖。2.必须是同一种运输方式。
【第二十九条 A 款详解】邮包收据有两个作用,一是收据,二是合 同证明,但不是物权凭证,不能转让,所以一律做记名抬头。邮包收据 盖日戳后就成为有效凭证。本款规定,银行可以接受的邮包收据或邮寄 证明必须符合下列两条:
1.表面上已经盖章和加注日期。盖章和加注日期的地点是信用证规 定的发货地,日期即是装运日期。
2.在其它所有方面都符合信用证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B 款详解】国际上许多邮局办理快邮专递。现在国 内邮局也有这类业务。有时信用证特别要求快邮专递收据。根据本款规 定,这类单据符合下列三条,银行也予以接受。
1.表面上标明专递者的名称,并且有他们的盖章、签字。银行接受 任何传递机构出具的单据。如果信用证要求指定专递机构出具的单据, 则必须按信用证办理。
2.注明收件日期。收件日期即是装运日期。
3.在其它所有方面都符合信用证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条详解】 运输商(Freight Forwarder)英语也叫 “Forwarding Agent”,是在承运人与货主之间承揽国际贸易货物的运 输业务,从中收取佣金的中间人。其所出具的运输单据银行一般不予接 受。但是,根据本款规定,运输商若以承运人或多式运输承办人的名义 出具并签字的运输单据,银行将予以接受。如果运输单据载有承运人或 多式运输承办人的名称,但是由运输商以指定代理人的身份代表或代为 他们签字,银行也将予以接受。
【第三十一条详解】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九条按照运输单据的类别,
分别规定了每一类运输单据必须满足的条件。但还不是所有的条件。本 条和第三十二条又加列了几条作为补充。本条第一条是海运或包括海运 的运输单据必须满足的又一条件,即不符合这一条,银行将不予接受。 第二条及第三条并非运输单据必须满足的条件,即任何运输单据,无论 其有无这两条内容,都不影响和妨碍它的可接受性。
在提单上载有“on deck”,“1oaded on deck” 或“stowed
ondeck”等批注,则表示货物装载于甲板上,而承运人(船公司)对因 此而发生的货物毁损或灭失不负责任。除非发货人同意,承运人将不属 于甲板货(deckcargo)的普通货物装载于甲板上,以致发生毁损或灭失, 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提单上载有上述批注,就是表示该项装载已获 发货人同意。本条规定,如果货物由海路运输,或者由两种以上运输工 具运输,但其中包括海运,有关单据不能有货装甲板或货将装甲板的批 注,否则,银行将不予接受,但是,运输单据只是表明货可能装甲板, 但没有明确说明已装或将装甲板,银行将予以接受。
在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shipper's1oad and count”(发货人 装货并点件)是表示由托运人自己将货物装入集装箱内,船公司对于所 装运的货物数量毫无所知。托运人如果有足够装入集装箱的货量时,可 以在自己的工厂或仓库将货物装入集装箱加封,随后发往船公司,装载 于集装箱船运往目的地。此时,船公司所出提单大多载有“shipper's1oad
and count”或“said by sliipper to contain”或“shipper、 pack and seal”等字样,表明由发货人自己将货物装入集装箱并加以 封闭。船公司对于集装箱内所装的货物数量是否与提单上所记载的相 符,甚至箱内有无货物存在,不负责任。而且,因为装箱不当而引起的 损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有这类批注的运输单据(不仅指 海洋提单),银行可以接受。
信用证受益人一般都是出口商,而出口商又往往是运输单据上的发 货人和收货人。但是,有时开证申请人(比如背对证的开证申请人)为 了不让最终购货人知道实际卖主是谁,要求受益人不在运输单据上出 现。有时,开证行为了直接控制物权单据,在信用证上要求运输单据开 成开证行抬头,即以开证行为收货人。本条规走,如果运输单据上的收 货人是受益人以外的一方,银行将予以接受。
【第三十二条详解】本款是对洁净运输单据下一明确的定义。如果 货物或其它包装在装载时发现有破损或其它缺陷,承运人或船长要在运 输单据上批注这一情况,有这种批注的运输单据就是不洁净运输单据, 没有这种批注的运输单据就是洁净运输单据。银行对不洁净的运输单据 一律不予接受,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一般信用证都要求提供 洁净运输单据,或者要求运输单据载有“洁净已装船”说明。根据本条 规定,只要运输单据满足本条及第二十三至二十八条或第三十条,即可 视为提供了洁净运输单据,即单据上不一定要有“clean”字样。
【第三十三条详解】运输单据上有时注明运费到付,有时注明运费
已付。如果买卖双方以 FOB 成交,运输单据要表明运费到付,因货价不 包括运费,运费由进口方负责。如果买卖双方以 CIF 价或 C&F 价成交, 运输单据要表明运费已付,因货价包括运费。本条规定,银行可以接受 表明运费到付的运输单据,但是,如果信用证规定运输单据必须表明运 费已付,则用盖章或其它方式表示运费已经付讫的运输单据,银行都可 以接受。
有些词语,比如“freight prepayable”,“freight to be
pre-paid”,不能明确说明运费已付,因此,不能作为运费已付的证明。 所以,如果银行要求表明运费已付的运输单据,有这类词语的运输单据 银行将不予接受。
运费本身除外,还有其它附加费用,比如装卸费等。如果运输单据
将这类费用一一列明,银行也可以接受,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不行。 本条还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专递费用必须先付,那么,特快专递
服务部门签发的运输单据,如注明运费由收货人以外的一方负责,银行 也可以接受。
【第三十四条详解】保险商(underwriter)是指从事保险业务的 个体商,尤其是指经营海上保险业务的个体商,起源于伦敦劳合社的个 体保险商。劳合社社员以个人名义承受海上保险时,即在保险证书下端 签署,此为“underwriter”名称的由来。预约保险单(open policy
/open cover)是一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预约订立的总括性保险合同。 合同中只规定保险范围,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率,不像流动保险单那样规 定总金额;但一般有每次出运货物的最大金额限制。被保险人在货物出 运后向保险人陈报,保险人再签发保险凭证。
“Declaration under an open cover”,也可简称为“decia- ration”,港台译为“预约保险陈报书”,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有预 约保险单时,在每批货物装运确定时,将其具体内容向保险人陈报
(deciare)的通知书。 本条就保险单据作了以下规定:
1.保险单据必须有保险公司或保险商或其代理人的签字。
2.保险单据如表明正本份数,所有正本必须一次提交。
3.保险单据的出单日期或生效日期不能迟于货物装船日期或接受监 管的日期。
4、保险单据的货币必须与信用证的货币相同。
5、投保金额必须是 CIF 货价的百分之一百十。如果 CIF 价无法确定,则必须是付款/承兑/议付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十,或者
是发票毛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十,取两者较大者。
6.银行不接受经纪人签发的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保险 陈述书都可以接受。如果信用证规定必须提交保险凭证,或保险陈述书, 但实际提交的是保险单,银行照样可以接受。
【第三十五条详解】保险险别分为基本险与附加险两大类。基本险 别有平安险,水渍险与一切险这三种,附加险常见的有:战争险,罢工 险(Risk of 5trike,Riots and CiviI Com-motions),存仓火 险扩展条款,碰损破碎险,渗漏险,钩损险等等。一般信用证都规定投 保何种基本险别,如需投保附加险,还特别规定投保何种附加险险别。 本条规定,信用证应该规定投保险别。如果信用证未作这类规定,所提 交的保险单据银行仍然可以接受,但是对其所投保的险别不予过问,也 不负责任。信用证不宜使用含糊不清的保险术语,比如“通常险”(usual risks),“习惯险”(customary risks),等等,如果使用这类术语, 银行仍然可以接受所提交的保险单据,而对所保的险别概不负责。有些 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据上注明免赔率。免赔率是指货损超过规定的百分比 时保险人才予以赔偿。免赔率又分绝对免赔率(excess)与相对免赔率
(franchise)。在绝对免赔率时,保险人只赔偿超过免赔率的部分,如
免赔率 4%,货损 7%,保险人实赔 3%,在相对免赔率时,保险人就按 实际损失赔偿。本条规定,保险单据上有绝对免赔率或相对免赔率条款, 银行仍然可以接受。
【第三十六条详解】一切险是三大基本险别之一。本条规定,如果
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任何有一切险条款的保险单据都可以接受,不 论其有无一切险标题,或者一切险中有些险别是否排除。
【第三十七条详解】本条就商业发票作出下列规定:
1.商业发票必须由信用证中具名的受益人出具。
2.以开证申请人的名义出具,即必须开成开证申请人的抬头。
3.无须签字。
4.发票金额不能大于信用证金额。如果发票金额大于信用证金额, 银行可以拒绝接受,但是,如果银行实际付款/承兑/议付的金额并未超 过信用证金额,有关各方仍旧必须按规定予以偿付或付款赎单。比如, 信用证金额为一万美元,发票金额为一万一千美元,但议付银行按一万 美元议付,开证行必须对该议付银行已经议付的金额予以偿付,而开证
申请人则必须付款赎单,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不能因发票金额超过信用 征金额提出拒付。
5.发票上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上的货物描述完全一样。为保险起 见,最好逐字相同。英语“description of thegoods”实际上意指货 名,但现在国内多将其译成“货物描述”。在其它单据上的货名可以是 统称,只要与信用证一致即可。比如,信用证上货名为:“cigarette paper”,发票上也必须写明“cigarette paper”,但在其它单据上比 如提单上,写“paper”即可。
【第三十八条详解】如果信用证要求重量证明,可以有两种出具方 式。一是单独出具一份重量证明;二是在运输单据上由承运人或其代理 人盖上重量戳记,或加注重量声明。银行可以接受第二种出具方式,除 非信用证另有明确规定。
【第三十九条详解】本条对信用证金额、数量、单价的增减范围, 作了如下明确规走:
1.如果使用“about”、 “approximate1y”、 “circa”这类表 示“大概”之意的词语,则有关信用证金额、数量或单价就可以有百分 之十的增减。比如信用证金额“大约是一万美元”,则支取金额在一万 一千美元之内和九千美元以上。
2.货物数量可以有百分之五的增减,但是支取金额绝对不能超过信
用证金额。比如出运货物增加了百分之五,但支取金额不能相应增加百 分之五。如果货物是计件,或按包装数目计量,则不允许任何增减。
3.如果信用证不允许分批装运,支取金额可以在百分之五的范围内
减少,但是不能因此削减单价,货物也必须按照规定足数出运。
【第四十条详解】信用证有时规定货物可以分批出运,换言之,就 是金额可以分批支取。有时信用证规定不能分批出运,这样货物就必须 一次出运,金额也一次性支取。
有时,货物是否属于分批装运,不易分辩,本条规定,下列两种情
况,都不作分批装运对待。
1.有数套运输单据,其中所载内容相同之处有:装运工具,航程, 目的港;其中不同之处有:装运日期,装货港,接受货物监管地,发运 地。这样的运输单据的有关装运,不是分批装运,而是一次性装运。
2;有数批货物,系通过邮局或专递出运,出运日期相同,有关邮政
收据或邮寄证明或专递收据等,是在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发运地点盖章或 签字。这样的装运是一次性装运,不是分批装运。
【第四十一条详解】分期装运/支取与分批装运/支取是两个不同的 概念,切莫混淆。分批装运/支取是指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分两次或两次以 上装运/支取,但每次出运/支取并无时间限制。而分期装运/支取是指在 信用证效期内分两次或两次以上装运/支取,而每次装运/支取必须在规 定的期限内完成。本条规定,如果信用证规定分期装运/支取,则每次装 运/支取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如不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则该次 装运/支取以及随后的所有分期装运/支取都自动取消,除非信用证另有 规定。
【第四十二条详解】信用证必须明确规定到期日与到期地点,没有 到期日与到期地点的信用证一律无效。所谓信用证到期日,即是最后交
单日。受益人必须在这一天或之前向有关银行提示单据,要求付款,承 兑或者议付。所谓到期地点就是交单地点,交单日期是否在效期之内, 是根据在信用证规定的到期地点交单的日期来加以确定的。比如信用证 规定到期日为七月三日,到期地点在中国银行××分行,只要在七月三 日或之前在中国银行××分行交单,都在效期之内。
一份自由议付信用证,由于受益人可以向任何银行提示要求议付, 所以往往没有具体的到期地点。
本条规定,所有信用证都心须规定一个到期日,或一个交单地点, 而一份自由议付信用证,可以不规定交单地点,同时又规定,到期日也 就是最后交单日。信用证一般都明确规定某年某月某日为到期日。但也 有信用证规定有效期为多少天,比如三个月,六个月等。这种表示方法 不易确定最后交单日期,在实务中,也并不多见。本条规定,这种表示 方法不宜采用。如果信用证用这种方法表示效期,期限一律从开证日期 算起。
【第四十三条详解】信用证除了规定效期——最后交单日之外,还 规定装期——最后装运日,同时还规定提单装运日以后几天之内交单的 期限。所以受益人交单既要在信用证效期内,又要在装期后的交单期限 内。本条规定,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装期后交单期限,单据最迟必须在 装期后二十一天之内提交,否则作迟交单处理。如果碰到第四十条 B 款 中所说的情况,即有数套运输单据,装运日期各不相同,应以哪套单据 上的装期为准?本条规定,以最近的装运日期为准。
【第四十四条详解】最后交单日恰逢银行关门,可以顺延至银行开
门后第一个工作日,除非关门是由第十七条所列原因引起。比如,到期 日恰逢星期六,因星期六与星期日为休息日,所以可以顺延至下个星期 一。但是,效期的展期,或最后交单日期的展期,并不意味着最后装船 日期可以相应展期。有时,信用证并不规定最后装运日期。在这种情况 下,运输单据的日期不能迟于信用证和修改所规定的效期,否则银行将 不予接受。
最后交单日期按照第四十四条 A 款展期后,接受单据提示的银行必
须出一证明,说明展期是按 UCP500 第四十四条 A 款办理。
【第四十五条详解】银行只在银行营业时间内受收单据,在银行营 业时间以外提示的单据,银行可以拒绝受理。
【第四十六条 A 款详解】“shipment”一词在信用证业务中使用频
率很高,但其意义并不十分明确,本文也没有对其下一明确的定义。但 是,信用证往往规定最后装运日期,因此明确“shipment”一词的含义 就变得十分必要,否则易于引起争议。本条规定,在规定最早或最迟装 运日期时,“shipment”一词包含下列含义:1.1oading on board(装 船);2. dispatch(发运); 3. accepted for carriage(收妥 待运);4. date of post re-ceipt(邮政收据日期);5. date of pick—up(收件日期);6. tak- ing in charge(接受监管)。第 五个含义仅适用于多式运输单据。
【第四十六条 B 款详解】“prompt”,“immediate1y”,“assoon
as possible”这类表示“快速”的词语不宜使用,因为这些词语意思 不确定。本条规定,如果使用这些词语,银行将不予理会。
【第四十六条 C 款详解】按照本款规定,如果在装运日期前用“on
or about”或类似表达,货物必须在这一天,或这一天之前或之后五天 之内装运。前后首尾相加,整个期限为 11 天。比如“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on or about June 10,1994”,则货物必须在 1994 年 6
月 5 日至 6 月 15 日这十一天之内装运。
【第四十七条详解】本条是对信用证业务中一些常用的表示时间日 期的词语规定确切的含义。这些词语在中文中并无完全对等的翻译,在 英语国家的日常使用中,人们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这为业务上的争议与 纠纷埋下了伏笔。
“to”,“until”,“till”包括提到的日期。 “after”不包括提到的日期。
“first half”of a month 意指上半个月,从 1 号到 15 号,头 尾在内。
“second half”of a month 意指下半个月,从 16 号到一个月的 最后一天,头尾在内。
“beginning”of a month 意指上旬,从 1 号到 10 号,头尾在内。 “middle”of a month,意指中旬,从 11 号到 20 号,头尾在内。 “end”of a month,意指下旬,从 21 号到一个月的最后一天。
【第四十八条 A 款详解】本款对转让信用证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
一份转让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人。信用 证一经转让,转让者就成了第一受益人,而受让者就成了第二受益人。 第一受益人可以将信用证向一人转让,也可以同时向数人转让。但是, 只有允许分批装运的转让信用证,才可以同时转让给数个第二受益人。 在实务中,信用证的转让手续由信用证中被指定银行办理,如系自由议 付信用证。则由该证中经特别授权办理转让的银行办理。具体办理转让 手续的银行称为转让行。像开立信用证一样,一般转让行都要求第一受 益人即转让者填写“转让申请书”。经过转让的信用证叫做转开证(Letter
of Transfer)。
【第四十八条 B 款详解】信用证由开证行明确表明可转让者,始 可转让,否则为不可转让信用证。 “转让”一词英文必须用 “Transferable”。其它同义词,比如“divisible”,“fraction- able”, “assignable”, “transmissible”等等,如果出现在信用证上,并 不能表明该证具有可转让性,银行将不予理会。
【第四十八条 C 款详解】转让行根据“转让申请书”,将信用证转 让给第二受益人,但是转让多少,如何转让,都必须经过转让行的同意, 否则,转让行可以拒绝办理转让,换言之,转让行没有义务必须执行申 请人的指示。转让行有权选择转让或不转让,如选择转让,必须按照其 同意的方式和范围进行转让。
【第四十八亲 D 款详解】第一受益人在申请转让时,有一点必须 明确说明之。而且一经说明,则不可收回,即它是否保留不允许转让行 将修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转让行可以不接受这一条件,而不予 转让。如果它愿意接受这一条件进行转让,在转让时,它要明确告知第 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保留着这样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E 款详解】有时,信用证转让给两个以上第二受益
人,但随后的信用证修改却没有为所有第二受益人所接受。这种情况应 当如何处理。根据本文第九条 A 款,一不可撤销信用证如欲修改或取消, 须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和受益人同意。一份转让信用证,如 系不可撤销,第二受益人应当享有第九条 A 款规定的受益人的权利,故 本款规定,不同意修改的第二受益人,仍旧可以按原证条款办理。但这 并不意味着其它受益人也必须按原证条款办理,同意接受修改的第二受 益人,可以按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办理。
【第四十八条 F 款详解】银行办理转让信用证要收取转让费和其它 相关费用。这些费用一般由第一受益人支付。银行同意转让以后,如果 这类费用没有到位,仍旧没有必须转让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G 款详解】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第二受益人不 能再次转让。如果转让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则可以同时转让给两个以 上第二受益人。转让信用证经过转让以后,又回头转让给第一受益人, 这种情况虽然在实务中极少发生,但是,如果真有发生,则不在禁止之 列。原文“a retransfer to the First Beneficiary does not consdtute aprohibited trans-fer”中的“retransfer”与“repay” 是同一构词方法。“repay”是“还”之意。所以“retransfer”这里其 实是指信用证经过转让以后,第二受益人又把信用证项下的权利退还给 了第一受益人。
【第四十八条 H 款详解】转让信用证经过转让以后,各项条款仍旧
必须与转让前一致。但第一受益人要求开立转让信用证,是为了从中赚 取差价,所以下列几个方面可以与原证不同:
1.转让金额可以小于原证金额
2.转让单价可以低于原证单价
3.效期可以提前
4.最后交单日可以提前
5.装期可以提前
6.保险比例可以增加
7.第一受益人可以成为转开证的开证申请人。但是,如果原证规定 原证开证申请人必须出现在所有单据上,则必须照办。
【第四十八条 I 款详解】第一受益人要求开立转让信用证,是为
了做中间商从中赚取差价。所以,当第二受益人单据寄至转让行时,转 让行就通知第一受益人前来替换发票与汇票。第一受益人可以支取第二 受益人的发票/汇票与他自己的发票/汇票之间的差额。
第一受益人接到替换发票/汇票的通知以后,必须立即将他自己的发 票/汇票提示给转让行。否则,转让行有权将第一受益人的单据,包括发 票/汇票,迳直寄至开证行,并且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八亲 J 款详解】一般情况下,转让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 第一受益人更换发票/汇票以后,由被指定银行向第一受益人议付或者付 款。但是,第一受益人要求在受让地直接向第二受益人在效期内进行议 付或者付款,也是可以的,除非原证明确规定必须在原证规定地点付款 或者议付。当然,这样做并不妨碍第一受益人更换发票/汇票,从中赚取 差价。
【第四十九条详解】“assignment”和“transfer”是西方商法中
两个常用的概念,意义颇为相同,不易区分。根据美国合同法,一般合 同都可以“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叫做过户,指定另一人完成 合同项下的义务叫做分权” (The transfer of a right under a contract is ca11edan assignment. The ap-pointment of another person tO perbrm aduty under a con-tract is called a delegation)。所以,本文中“转让信用证”的转让,实际 上是 “ assignment ”和 “ delegation ”,虽然不是百分之百的 “assignmpnt”。信用证既是合同,自然应有合同的“转让”权利。但 这样一来,不可转让信用证与转让信用证不就毫无区别了吗?故本文第 四十九条专门明确了信用证只许“过户”,不许“分权”,即可以将所 得利益“过户”给别人,但不能将执行的义务转让他人,本款“right to perform”的说法并不确切,执行的不是“权利”而是“义务”。
四、UCP5oo 疑难辨析
【第三条 B 款辨析】信用证业务的有关当事人除受益人,开证申 请人和开证行之外,有时还会出现保兑行。在整个信用证业务的流转过 程中,还会有其它银行参与进来,比如通知行,付款行,承兑行,议付 行和偿付行等。但所有这些当事人并不是同一个合同项下的有关各方, 并不受同一个合同的约束。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合同关系并不约束其 它各方,且与其它各方无关,开证行与其它银行如议付银行之间的合同 关系,也不约束其它各方,且与其它各方无关。信用证合同本身的法定 当事人只包括受益人与开证行。如系保兑信用证,还包括保兑行,但保 兑行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与受益人无关。本款规定受益人不能利 用其它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明确信用证业务过程中参与各方互相独 立的合同关系。受益人只能在与开证行或保兑行的合同关系中行事,不 能将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开证行与其它银行之间的合 同关系牵涉其中。
【第十三条 B 款辨析】“Nominated Bank”因信用证中开证行的 指定,并根据开证行的指示而行事。所以,开证行与被指定银行实际上 是委托代理关系,故有 “Nominated Bank act-ing on their behalf”一说,即“Nominated Bank”是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代理人。笔 者将其意译成“执行其指示的被指定银行”,是为了让中国读者更加明 白它们之间的关系。
本款规定被指定银行允许有七天工作日审核单据,但第四十二条 A
款又规定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可以理解为交单到期日。这样一 来,如果受益人在离到期日不到七天之内交单,有关的“被指定银行” 就陷入一个两难的境地,要么在不足七天之内完成对单据的审核,要么 坚持享用七天工作日,而使信用证逾期。但单据确是在效朗内提交,逾 期责任由谁负责?国内同仁也有许多人对这一条款提出疑问。笔者认 为,这是“UCP500”不完善的地方。“UCP290”与“UCP400”也都曾出 现过令人无所适从的条款。比如“UCP290”第三十五款规定:“凡在同 一船上、同一航次中的多次装运,即使证明‘已装船’的数套提单所载 日期及/或装货港不同,也不作分批装运论。”同时,第四十一条又规定: 信用证必须规定提单日后的交单期限,如无此项规定,单据必须在提单 出具日后二十一天之内提交。但如果出现第三十五款中所说的情况,应 该从哪一套提单所载的日期算起,“UCP290”未作明确规定。“UCP400” 作了这方面的规定,即从最近韵提单日期算起、从而弥补了“UCP290” 不完善的地方。又比如“UCP400”第五十五款规定:信用证款项可以让 渡他人,但根据西方合同法,合同可以让渡,信用证作为合同,也应该 可以让渡,“让渡”的实质即是转让,受益人是否也可以将执行信用证 条款的义务让渡他人,“UCP400”未作进一步的规定。由于这一条款的 不完整性,造成日后许多信用证业务关于受益人“让渡”权利的诉讼案。 “UCP500”规定:受益人只能让渡款项,不能让渡执行的权利,从而使 这一条款变得严谨完整。
“UCP500”有关合理工作日的规定,由于其与第四十二条 A 款的矛 盾性,不仅会给“被指定银行”造成两难境地,如果信用证只限于在开
证行兑现,也会给开证行带来同样的问题。 “UCP500”以前历次修订本都没有关于银行审核单据的合理工作日
的规定。一般银行都认为应该有四到五天的工作日,事实上这也一直是 世界各国银行约定俗成的不成文的惯例。“UCP500”是首次作了这方面 的规定,而将期限定为七天,显然对银行有利。相信下次修订本中,这 一条款会作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
【运输单据条款辩析】由于世界交通运输的日新月异的变化,和随 之而发生的运输单据的多样化,《统一惯例》的历次修订,内容变化最 多的当属运输单据。最不易理解、最令人望而生畏的也属运输单据条款。 翻阅历次修订本,发现《惯例》作者似乎都尽了最大的努力,以求把有 关运输单据的条款订得明白易懂,但总是不尽人意。本次修订本把运输 单据分门别类,然后就每一种运输单据作出规定,显然比以前显得更有 条理,但由于运输单据本身内容的复杂性,仍然无法使人一目了然,有 时仍有使人不知所云之感。
第二十三条 A 款规定了银行将会接受的涵盖港至港装运的海洋提单 具有的七条。第一条是对提单签章方面的要求。第二条是规定提单必须 注明货已装船,以及注明这一内容的方式。第三条要求提单注明信用证 规定的装货港与卸货港。第四条是对提单正本份数的要求。第五条是规 定全式提单与简式提单均可接受,换句话说,提单必须有装运条款,至 于条款是全部在提单上列明,还是一部分条款需参阅其它文件,银行并 不在意。英文原文中“by reference”是修饰“some of suchterms and conditions”前的谓语动词“contain”。国内有人误解为也修饰 “all of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前的谓语动词“contain”, 而将此句误译为“含有全部承运条件或部分承运条件须参阅提单以外的 某一出处或文件??”。照此翻译,含有全部承运条件无需参阅提单以 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的全式提单倒变得不能接受了,这岂非笑话。第六 条是规定租船契约提单或表明运输船只完全靠风力推动的提单不能接 受。第七条规定提单除满足上述各条之外,还必须在其它所有方面都符
合信用证的要求方可接受。
但是,如果海洋提单完全但仅仅满足这七条,并不能保证这份提单 的可接受性。因为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又进一步规定,货装舱面的 运输单据与不洁净运输单据银行不能接受。而第三十三条对在运输单据 上表明运费的措辞也作了若干规定,比如像“freight prepayable”, “freight to be prepaid”这类词语银行就不能接受。所以,海洋 提单只有在满足了所有这些方面的要求以后,才能被银行接受。关于海 洋提单以外的其它各类运输单据的有关条款,也作如是理解。
【关于大写问题】本次修订本与以前历次修订本一个明显的区别 是:像“开证行”,“信用证”,“通知行”,“被指定银行”这类术 语在英文原文都是大写开头,其用意无非是为了限定这
些术语的含义。比如大写“Beneficiary”,是说明此“Beneficiary” 是信用证之“Beneficiary”,而非其它信用工具之“Beneficiary”。 比如大写“Issuing Bank”,是说明此“I ssuing Bank”是“issue” “credit”之“bank”,而非“issue”其它信用工具之“bank”。如要 将英语大写含义在中文译文中反映出来,可以将“Beneficiary”译成“信
用证受益人”,而“Issuing Bank”可仍旧译为“开证行”,因“开证” 即是开出信用证之意,英文“is-sue”只有“开出”之意,如要说明“issuing bank”是开出信用证之银行,非大写不可。此中文优于英文也。
【“装运”含义辨析】“装运”英文是“shipment”。信用证都要 规定一个“最后装运日期”(a latest date for shipment)。如 系已装船提单,“shipment”意指“loading on board”,如系多式 运输单据,“shipment”意指“taking in charge”。但多式运输 单据如表明“货己发运或已装船”,银行也可接受。所以,“shipment” 也包含“dispatch”。如系邮政收据一类的运输单据,“shipment”一 词的含义又变成了“date of post receipt”,“date of pick up”。 “shipment”意指某一日期,实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这也许是作者的 笔误。但笔者认为,这是将邮政收据这类运输单据上的日戳章作为装运 的标记。
根据“Longman Dictionary of Contemporary English”, “Shipment”means“the action of sending,carrying,and deliv- ering goods.”在一般的使用当中,包括在信用证业务中,“shipment” 即是此义,只有当信用证中规定最早或最后装运日时,“装运”一词才 包含如此众多的意思,这是因为每一种运输单据所表明的货物的处境不 可能一样。比如有些表明“货已装船”,有些则表明“收妥待运”,而 在信用证中规定“最后装运日”时有时并不能预先知道提单签发时货物 的处境。比如多式运输单据,有时表明“货已装船”,有时表明“货已 发运”,有时表明“货已接受监管”,等等。所以,“UCP500”对“shipment” 一词的含义的注解,是一种权宜的规定,是为了满足信用证上有关装运 日期条款的需要。
五、《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 年修订本
(国际商会第 500 号出版物) A.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惯例》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 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 500 号出版 物),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在其适用的范围内,也包括备用信用证。 本文各条款为信用证全文的组成部分,对信用证一切当事人都具有约束 力,除非信用证有明确的不同规定。
第二条 信用证的定义
就本文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此后简称信用证) 这两个词语,意指这样一种约定:根据此项约定(无论其名称如何), 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请求并根据其指示,或代表自己, 凭规定的单据,在信用证各个条款全部照办的前提下,
1.向第三方(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开出 的汇票,或
2.授权另一家银行完成这样的付款,或承兑并且支付这样的汇票,
或
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文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支行,视作另一家银行。 第三条 信用证与合同 A.虽然信用证可能依据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而开立,但是,信用证
从性质上讲,是与这些合同截然分开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上提到合同,
银行也绝不理会它们,或受它们约束。所以,银行在信用证项下付款, 承兑与支付汇票,或议付和/或完成其它义务的责任,不包括受理开证申 请人因其与开证行或受益人的关系而起的索赔和抗辩。
B.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都不能利用银行与银行之间,或开证人与
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第四条 单据与货物/劳务/履约行为
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劳务/履约行 为,尽管单据可能与它们有关。
第五条 开立/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A.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示及修改书本 身,都必须完整明确。
为了防止混淆与误解,银行应当劝阻下列做法:
1.在信用证及其修改书中包括过多的细节。
2.开立、通知或保兑信用证的指示中,引用参考先前开立的信用证
(前证),而该证又有已经接受的修改和/或未曾接受的修改。 B.开立信用证的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在适用的情况下,还有修改信
用证的指示和修改书本身,都必须准确表明凭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 据。
B.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
第六条 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A.信用证可以是
1.可撤销的,或
2.不可撤销的。 B.所以,信用证应该表明是可撤销的,还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此类表明,信用证将被认为是不可撤销的。
第七条 通知行的责任
A.信用证可以通过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而无须承 担责任。但是,如通知行决定通知信用证,就应当相当仔细地核实所通 知的信用证表面上的真实性;如决定不通知信用证,就必须立即通知开 证行。
B.如果通知行不能从表面上确定来证的真实性,就必须立即告知可 能发出指示的银行它无法鉴定来证真伪;如果通知行仍然决定通知该 证,就必须告知受益人它无法鉴定来证真伪。
第八条 信用证的撤销
A.对于可撤销信用证,开证行可以随时修改或取消,而不必预先通 知受益人。
B.不过,
1.如果另一银行在受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已经凭与信用证条款 相符的单据,进行了议付,承兑或即期付款,则开证行对该行的议付、 承兑或即期付款必须予以偿付。
2.如果另一银行,在受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已经在一迟期付款
信用证项下接受了与该证各项条款相符的单据,则开证行对该行必须予 以偿付。
第九条 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
A.在所规定的单据向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提示,并且信用证各项条 款全部照办的情况下,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就构成了开证行的确定责 任。
1.如果信用证规定即期付款,此责任就是见单付款。
2.如果信用证规定迟期付款,此责任就是于到期日付款,而到期日 能够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加以确定。
3.在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的情况下,
(a)如规定由开证行承兑,此责任就是承兑并于到期日支付受益人 所开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
(b)如规定由另一家付款行承兑,此责任就是在信用证规定的付款 行没有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的情况下,承兑并于到期日支付受益人 所开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支付该付款行已经承兑但未于到期日 支付的汇票。
4.如果信用证为议付信用证,此责任就是向开票人和/或善意持票人 议付受益人所开出的汇票和/或该证项下提示的单据,而且不享有追索 权。不应该开立凭以开证人为付款人的汇票支取的信用证。如果信用证 要求以开证人为付款人的汇票,银行将视这样的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B.在所规定的单据向保兑行或其它被指定银行提示,并且信用证各 项条款全部照办的情况下,另一银行(保兑行)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请 求,对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所加的保兑,即构成了保兑行的确定责任。
1.如果信用证规定即期付款,此责任就是见单付款。
2.如果信用证规定迟期付款,此责任就是于到期日付款,而到期日 能够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加以确定。
3.在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的情况下,
(a)如规走由保兑行承兑,此责任就是承兑并于到期日支付受益人 所开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
(b)如规定由另一家付款行承兑,此责任就是在信用证规定的付款 行没有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的情况下,承兑并于到期日支付受益人 所开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支付该付款行已经承兑但未于到期日 支付的汇票。
4.如果信用证为议付信用证,此责任就是向开票人和/或善意持票人 议付受益人所开出的汇票和/或该证项下提示的单据,而且不享有追索 权。不应该开立凭以开证人为付款人的汇票支取的信用证。如果信用证 要求以开证人为付款人的汇票,银行将视这样的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保兑行的付款责任与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并存不悖。
C.
1.开证行授权或请求另一家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后者不准备 这样做,则必须立即通知开证行。
2.除非开证行在其加保授权书或请求书中另有规定,通知行可以将
来证通知受益人而不加具保兑。 D.
1.除了本文第四十八条不同规定之外,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开证
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受益人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
2.自开出修改书之时起,开证行即受到此修改书不可撤销之约束。 保兑行可队将其保兑延及修改书,并从其通知修改之时起,即受到不可 撤销之约束。但是,保兑行也可以将修改书通知给受益人而不延展其保 兑。如果这样,就必须立即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3.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证(或曾经修
改过的信用证)的各项条款始终有效。受益人应该发出接受或不接受修 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没有给予这样的通知但向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提 示的单据,与信用证和尚未接受的修改相一致,此事实将被视为受益人 接受修改的通知。从那时起,信用证已作修改。
4.包含在同一份修改通知书里的各项修改,不能部分接受。部分接 受视为无效。
第十条 信用证的种类
A.所有信用证都必须明确表明支取方式是承兑还是议讨,是即期付 款还是迟期付款。
B.
1.除非信用证规定在开证行支取,所有信用证都必须指定授权其付 款、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被指定银行)。在自 由议付信用证中,任何银行都是被指定银行。
单据必须向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的话),或任何其它被指定银行 提示。
2.议付的意思是,被授权议付的银行付出对价换取汇票与单据。单 纯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
C.除非被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开证行之指定并不构成被指定银行任 何下列责任: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除非被指定银行明 确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被指定银行受收/审核/寄送单据,并不意味着 该行有下列责任:承兑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
D.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请求另一 家银行加保之行为,既是授权这样的银行凭与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的单 据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保证按本文条款偿付这样的银行之行为。
第十一条 电开信用证与预先通知信用证
A.
1.当开证行以加押电文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时, 该电文可以看作有效信用正或有效修改书,不必再邮寄证实书。如果邮 寄证实书,则此证实书无效。开证行也没有义务将其与有效电开信用证 或有效电开修改书核对。
2.如电文写明“全文随后”或类似意思之词语,或写明邮寄证实书
将作为有效信用证或有效修改书,则该电文将不作为有效信用证或有效 修改书。开证行必须立即将有效信用证或有效修改书寄发给通知行。
B.如果银行利用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
须利用该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书。 C.如果开证行准备开出有效信用证或其有效修改书,则开出或修改
不可撤销信用证的预先通知(预通知)必须由该开证行发出。除非开证
行在这样的预先通知书里另有表明,已经开出这种预通知的开证行负有 开出或修改信用证的不可撤销的责任,而且条款不得与预通知有任何出 入。
第十二条 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如果所收到的通知、保兑、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不清楚,被 要求执行这些指示的银行可以预先通知受益人,仅供其参考,而不承担 责任。此预先通知必须说明通知仅作参考,通知行不承担责任。但通知 行无论如何必须告知开证行已经采取的行动,并且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 的内容。
开证行必须立即提供必要的内容。只要当完整清楚的指示已经收 到,并且通知行准备执行这些指示的时候,信用证才会被通知、保兑或 修改。
C.义务与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单据的标准
A.银行必须相当仔细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它们表
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是否一致,必 须根据本文所反映的的国际银行业务标准做法加以确定。单据之间表面 上互不一致,将视为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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