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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规汇编(下)



得的不当收入,应当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百 分之十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 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值 的,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 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 管部门应当给予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 付。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 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 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 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 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 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 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 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 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 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 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企业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任大 小,相应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二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的工资总 额,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 导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对厂级领导可以 免职或者降级、降职。
  对本条例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依照国务院有 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 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 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 度财务会计报表,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有条件的,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 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 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 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企业 用留用资金补足。
  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 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 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 胜劣汰。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没有市场销 路、造成严重积压的,应当实行转产。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 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可以主动实行转产。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 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的企业,应当制定停产整顿方案,其主要内容包括:停产整 顿的目标和规划;调整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措施;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 措施;调整机构和人员的措施;扭亏为盈的措施;还债的措施。
  企业自行停产整顿的,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企业 自行组织实施。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法定 代表人组织制定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财产。任何人不得 盗窃、毁坏、哄抢、私分、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 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合并。政府决定或者批准 的合并,在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 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提出。在政府主管部门主持下,合并各 方经充分协商后,订立合并协议。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 担。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企业兼并是一种有偿的合并形式。 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 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 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银行对被 兼并企业原欠其的债务,可以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 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第三十五条 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 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三十六条 企业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 并的,以及因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 管部门提出,经省级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 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七条 企业所欠债务,应当以留用资金清偿。留用资金不足以 偿还债务的,可以依法用抵押企业财产的方式,保证债务的履行。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政府 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 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 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 业职工,并可以享受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 登记。
  第三十九条 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企业破产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置职工。企业合并的, 职工由合并后的企业或者兼并企业安置。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 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
所得税。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四十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 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 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 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 营管理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 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 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 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 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 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 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 解聘)和奖惩;
(七)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三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控制总量平衡, 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
  (二)运用利率、税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价格政策,调控和引导企 业行为;
  (三)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 资源合理配置;
  (四)建立和完善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财务 制度、成本制度、会计制度、折旧制度、收益分配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 制定考核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 本管理;
  (五)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 提供信息、咨询。
  第四十四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 场调节作用:
  (一)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规则健全 的全国统一市场;
  (二)按照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统筹规划、协调和建立生 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 市场等,促进市场体系的发育和完善;
(三)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五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 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的待业保险制度,使职工在待业期间能够得到 一定数量和一定期限的待业保险金,保证其基本生活;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
第四十六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一)发展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的社 会负担;
  (二)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 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社会服务组织;
(三)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培训待业人员,帮助其再就业;
  (四)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 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 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者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 产品销售权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 用的留成外汇的;
(六)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 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 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九)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 考试、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 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 整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 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 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 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 货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 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 物,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 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 者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 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 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四十九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 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 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发布前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行 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务院经 济贸易办公室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 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1988 年 4 月 28 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向企业摊派,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 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


第二章 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四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下列费用:
(一)各地教育部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
(二)建田费、垦复费;
(三)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
(四)煤气开发费;
(五)集中供电费;
(六)过路费;
(七)过桥费(集资或用贷款建桥的除外);
(八)排水增容费;
(九)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
(十)各种名目的卫生费;
(十一)绿化费;
(十二)支农费;
(十三)各种名目的会议费;
(十四)其他名目的费用。 城市市区新建项目,需要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 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
  第六条 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企业自愿赞助、资助、 捐献的款项只能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

形式向企业集资。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 险。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 摊派财物。
第十条 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
  第十一条 禁止对抵制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不得利用职权或业 务上的便利给予抵制摊派的企业以歧视性待遇。
  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各级地方人民 政府作出决定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摊派。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不明确的,应当向收费单位上一级人民政
府的财政部门报告,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才能支付。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企业依照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报告,应当在 接到报告后 30 日内作出应否缴纳的答复。期满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缴 纳。
企业对财政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 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于收到的控告、检举、揭发以及其他部门根据 第十七条规定移送的摊派案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 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七条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发现摊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 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 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 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第十九条 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 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摊派的单位 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 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抵制摊派有功的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 表彰。
  第二十三条 追回的摊派财物,属于企业已报告或控告的,应当退还 企业;未报告和控告的,一律上缴中央财政。
  第二十四条 摊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不 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 册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向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 织(含基本建设单位)以及个人的摊派,比照本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1988 年 5 月 20 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1994 年 7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9 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 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通过转变政府职能,理顺产权关系,转换企业经营机 制,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 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 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条 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 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 产。
  第四条 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旨在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监督机 构的职责、企业的权利和责任,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
  
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五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 行使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六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国有资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 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 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第八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 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 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
(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和制定企业财产管理规 章、制度;
  (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 纳入国家统计体系;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 作,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
  (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从总体上考核国有资产经营 状况;
  (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 产权纠纷;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设立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对地方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授权 的监督机构),对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的 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企业和企业集 团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
(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 惩;
  (三)向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国务院审定的,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审手续;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全国性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履行下列监督 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厂长(经理)的任免(聘 任、解聘)和奖惩;
(三)向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外,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 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对省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和省级人 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 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监事会


  第十七条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 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
  第十八条 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所监督的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其 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政府有 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 面的专家;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领导人和企业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其成员可以参照前款规
定委派和聘请。

  第十九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 5 人、不超过 15 人的奇数成员组成。监 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 分之二。
  监事会主席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每届任 期 3 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条 监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的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有关业务,有 10 年以上的从业经验。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 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 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 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 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 会议。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 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监事记名表决,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
效。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领导人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
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二十五条 监事均为兼职。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四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 理的财产。
  
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 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 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 限。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 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 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给予奖励。具 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将企业财产的保值 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体系。
  第三十三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应当依照有关租赁经营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租金,并保 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企业 法人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 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产权的,应 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或者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 经营的,或者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 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其他企业的投资或 者对境外的投资及其收益状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 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填报报表。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 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 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的总体情况不掌握、 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的;
(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中,滥

用职权,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 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 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 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审批企业产权变动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 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 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企业产权变动的;
(二)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不当,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三)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 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 监事: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 益的;
(三)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 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 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 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 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 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原则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金融企业。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发布前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行 政文件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 局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 年 4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 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 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 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 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国家禁止或者限 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 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 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
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 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 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 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 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 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 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 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外资企 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订 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 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 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外资企业拒绝在中 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 资,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 在中国购买。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 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 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主管机 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因而造成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
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 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 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 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 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
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 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 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 年 7 月 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0
年 4 月 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 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 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 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 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 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 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 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 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
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
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
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外国 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 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 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
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
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 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 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 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 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 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 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合营企业职工的雇 用、解雇,依法由合营各方的协议、合同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 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 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 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 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八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 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 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 同方式执行。
  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 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 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 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 构。
  第十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 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可按合营 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 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
  
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 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 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
准。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 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 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 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1987 年 12 月 30 日国务院批准 1988 年 1 月 1 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 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 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 业产权、专有技术等。
  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 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第三条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 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 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第四条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 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 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起六个月内缴清。
  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 自认缴出资额的 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第五条 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 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 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 一期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 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清出资。
  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 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 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 告。
  第七条 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 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 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 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 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 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 损失。前款违约方已经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由合营企业对 该出资进行清理。
  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 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 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 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 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如合营各方 或者任何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缴付其出资的,应当在本规 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按照合同规定应当缴付的出资。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清其出资的,可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七 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如果合营 各方未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各自出资期限,并且未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 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签订关于合营各方缴付出资 期限的合营合同补充协议,报原审批机关审批,获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备案。
  前款合营各方在两个月内未签订缴付出资期限补充协议,又未缴清出 资,致使合营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法筹建或者无法开业满六个月 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 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 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
  
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的出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1988 年 4 月 13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 年 4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 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 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 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 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 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合作企业 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 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 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 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 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 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 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 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 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 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 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 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 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 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 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 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 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 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 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 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 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 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 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 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 外汇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合作企业的外汇事宜, 依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 境外借款。
  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 决。
第十八条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 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 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二十条 合作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合作企业不能自行 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有关机关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享

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 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 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 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 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 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 任。
  第二十三条 外国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义 务后分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以依法 汇往国外。
  合作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 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 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 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 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 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 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 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 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 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 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中外合作者没有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 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拆。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 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1994 年 2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48 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 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
(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 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 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 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 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 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 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 3 亿元人民币等值的 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 2 亿元人 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 1 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
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2 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100 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2 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200 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100 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人民 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 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 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 本);
(五)申请者最近 3 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 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 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 本);
(三)申请者最近 3 年的年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 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 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 执照(副本);
(五)合资各方最近 3 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 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 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满 90 日未接到 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 60 日内将填写好的 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 担保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 30 日 内,应当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并调入中国境内,经中国注册会 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 30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 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汇款;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九)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
(十)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一)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二)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三)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第十八条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 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每笔不少于 10 万美元,期限不少于 3 个月的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担保;
(六)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七)资信调查和咨询;
(八)外汇信托;
(九)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外汇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
(二)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外汇存款。
  第二十条 本章所称外汇汇款,是指境外汇人汇款和境内外商投资企 业、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汇出汇款。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称进出口结算,是指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合资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 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口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 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 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 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当以中国人 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 等。
  第二十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 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 20 倍。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
1 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百分 之三十,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 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但是经中国人
  
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机构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 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具体办法由中 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 的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帐(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 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五予
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 1 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 人员。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 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
(四)更换高层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 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 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
动 30 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 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 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 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 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

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 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 5 万元至
10 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超越批准的业 务范围从事经营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支机构责令其停止所超越 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可以处 1 万元至 5 万元 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 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业务或者补足有关 资金,并可以处 5000 元至 3 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 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支机构予以警告、通报, 责令限期补报,并可以处 3000 元至 2 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 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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