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美国的华盛顿;若有约定,可以约定选择常设仲裁法院所在地,即荷兰的 海牙,或任何其他已与中心订有协议的公私机构所在地,如吉隆坡或开罗。 此外,仲裁地点也可以是由仲裁庭同秘书长磋商后所批准的任何其他地点。
3.中心仲裁所选用的法律
(1)仲裁庭应依据当事人双方协议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如无此种协 议,仲裁应选用争议一方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关于冲突性的规则)以及可 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这一规定首先明确采纳了国际商事仲裁中通行的“当 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有权选择并确定适用于其投资关系并解决其 争议的法律,这一法律可以是某一国内法,或国际法,或国内法与国际法的 混合,无论选择哪一种法律,仲裁庭均应加以选用。这里指的国内法,既可 以是东道国法律、投资者本国法,也可以是第三国法律,实践中,多数当事 人要求中心在仲裁中适用东道国的法律;其次,该规定明确了在当事人未进 行法律选择时仲裁庭应适用的法律,改变了国际商事仲裁中长期采用的依仲 裁庭认为可适用的冲突规则来确定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的做法,提高了适用 法律的明确性和易行性;最后,这一规定提供了适用东道国法和适用国际法 的可能性,并坚持适用东道国法为主,适用国际法为辅,体现了发展中国家 和发达国家不同主张和利益的调和。
(2)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根据 这一规则,仲裁庭在发现按规定应适用的法律缺乏相应的或存在含义不清的 规范时,为了使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依据,可以从其他法律体系(包括国内 法和国际法)中寻求适当的共同法律原则和规则。
(3)前二条的规定不得损害仲裁庭在双方同意时时争议作公平和善意的 决定的权力。这就是公约授权仲裁庭在当事人双方同意下,可以不根据法律
(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而根据“公平与善意”原则进行裁决的广泛的权 限。但运用时因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应谨慎从事。
4.中心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执行
(1)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双方只有的拘束力,不得进行任何 上诉或采取任何其他除公约规定以外的补救办法。除依照本公约有关规定予 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每一方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
公约所规定的补救措施,包括对仲裁的解释、修改和取消。其中最重要 的是仲裁的撤销,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下列一个或几个理由,向秘书长 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仲裁:一是法庭的组成不适当,二是法庭显然超越 其权力;三是法庭的一个成员有受贿行为;四是有严重违背基本程序规则的 情况;五是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主席接到申请时,应从仲裁小组中 选任原仲裁庭人员以外,并且不具有争议当事人双方国籍的第三人组成委员 会。委员会认为情况有此需要时,可以在作出决定之前停止执行裁决,并有 权根据上述理由之一,撤销原裁决或其一部分。
(2)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本公约作出
的裁决具有拘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加的财政义务,如同该裁决 是该国法院的最后判决一样。据此,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中心仲裁裁决具有拘 束力,并把它视同本国法院最后判决而加以承认和执行,不得对裁决进行审 查或拒绝承认与执行;各缔约国执行裁决的范围限于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 所加的财政义务;对裁决的执行,受执行国关于执行判决的现行法律的管辖。
(3)执行与主权豁免,在公约范围内,缔约国同意接受中心管辖,就意 味着放弃了豁免,但是公约并不要求缔约国同时放弃执行豁免。如果一缔约 国法律有对主权国家兔于强制执行的规定,则可免于该缔约国的强制执行的 义务。
四、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规则
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是根据 1933 年美洲国家第七次国际会议第四 十一号决议,于 1934 年成立的一个非政府性的常设仲裁机构,适用于北美、 中、南美洲国家间的商事仲裁,委员会的现址在美洲国家组织大厦。根据 1975 年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规定,它已成为美洲国家间进行商事仲裁的重 要机构。该委员会仲裁规则经历了几次修订, 1978 年 1 月 1 日修订《美洲 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时,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 则的一些规定。
《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分为四节,共有 41 条。第一节为 总则,规定了规则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约定,并规定若规则的任何规定 与当事人双方所必须遵守的适用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适用法律规 定。第二节对仲裁庭的组成作了规定,仲裁员可以是一名,为独任仲裁员,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独任仲裁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仲裁委员会任命;仲裁 员也可以是三名,组成仲裁庭,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则由双方当 事人各任命一名仲裁员,然后由这两名推选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其担任仲 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第三节规定了仲裁地点、使用语言、申诉书、答辩书、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证据和听证、临时性的保全措施以及鉴定人等各种 程序问题。第四节是关于裁决的规定,由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终局的,对 当事人双方均有拘束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指定 的适用于解决争议的实体法进行仲裁,如果当事人未予指定,则仲裁庭可依 照它认为应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来决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只有在双方当事 人明确授权以及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所许可的情况下,才可以按照友谊仲裁 方式作出裁决。
五、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商事仲裁中心之其仲裁规则
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商事仲裁中心设在曼谷,由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
济委员会设置,其商事仲裁规则也是由该委员会制定的,专门用以处理该地 区的国际贸易争议案件。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商事仲裁中心有一个特别委 员会,其成员为七人,由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的执行秘书从该委员会的代 表中推选。仲裁中心备有仲裁员名单和“指定仲裁员机构”的名单,供当事 人选用。
按照该仲裁规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指 定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如决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则由每 一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然后由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推选出一名 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指定由某个特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栽,但该 机构必须按照仲裁中心商事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指定一个 人或一个机构作为“指定仲裁员的机构”,由后者指定独任仲裁员、首席仲 裁员或仲裁机构。如果双方在指定仲裁员方面经过一切努力仍无法达成协 议,最后可以请求商事仲裁中心的特别委员会予以指定。
仲裁地点得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或由仲裁员决定。如果不 能达成协议,则由特别委员会来决定。
第二节 发达国家的商事仲裁机构及其仲裁规则
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都有自己的常设仲裁机构,其中有几个国内仲裁 机构有较高的国际声誉,常被利用来处理东西方贸易及国际商事争议。
一、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及其仲裁规则
瑞典的第一个仲裁法令制定于 1887 年,现行的仲裁法令是 1929 年通过 的。由于瑞典在国际关系中的中立地位,特别是它的涉外仲裁制度比较健全, 使它逐渐成为东西方经济贸易仲裁的中心。比如, 1977 年美国仲裁协会与 前苏联工商会所签订的协定中,明文规定美苏贸易中所发生的争议在斯德哥 尔摩仲裁院进行仲裁,并适用 1976 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 则》,如因故而不适用此规则时,应适用《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仲裁规则》;我国从西欧、北美等国进口的成套设备合同以及贸易式投资合 同中,如果规定将争议提交第三国仲裁机构仲裁,往往选择“瑞典王国斯德 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为第三国的仲裁机构。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成立于 1917 年,是审理涉外仲裁案的主要机构, 设于斯德哥尔摩的斯维亚上诉法院,负有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特殊责任。
瑞典的涉外仲裁制度,由《瑞典仲裁法》、《瑞典关于外国仲裁协议和 裁决的条例》以及《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等构成,这一制 度给予当事人双方广泛的选择权利。
为适应国际经济贸易交往发展的需要,《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 院规则》经多次修订,现行的是 1988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仲裁规则。规则共分 两章。第一章主要阐明宗旨,即对有关商业或工业的争议参与最后解决和三 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如第二条规定,本院没有由商会执行委员会任命的、 任期为三年的三名委员组成的委员会,担任主席的委员是有解决商业或工业 争议经验的法官,另一名委员是开业律师,其他一名委员是在商业界受到信 任的人。第二章规定该规则适用瑞典仲裁法,对仲裁庭的组成、登记费和保 证金、仲裁申请、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后的措拖、陈述、期限、仲裁员的资 格、申诉人申诉和被诉人答辩、表决和裁决,以及裁决书的作出和解释等作 出了详细规定。
瑞典仲裁程序的特点有:
(1)当事人指定仲裁员不受仲裁员名册的限制,对仲裁员的国籍也没有 任何限制,双方当事人可以指定任何国家的公民为仲裁员,但必须同当事人 没有利害关系。按照该院仲裁规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自 行确定仲裁员的人数,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则按三名仲裁员 组成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另一名须由仲裁院指定,并担任冲 裁庭的主席。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则该独
任仲裁员亦必须由仲裁院指定。这是瑞典仲裁的一个特点,其目的是使仲裁 院牢牢地掌握决定仲裁庭主席和独任仲裁员人选的权力。
(2)依瑞典仲裁规则,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对法院诉讼的一种限制。如一 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所定争议事项向普通法院起诉,他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法 院停止诉讼。但恨据仲裁协议规定,仲裁一方在他方拒绝仲裁或不指定仲裁 员的情况下,可改向法院起诉,这时,仲裁协议不能限制法院对该争议进行 管辖。
(3)仲裁适用的法律,根据该院仲裁规则的规定,程序法部分是“瑞典 有关仲裁的法律应连同本(仲裁院)规则所作增加及修改部分一并适用”; 在实体法的适用方面,一般尊重争议双方当事人事先或事后作出的选择。只 有在当事人双方没有作出选择或选择了实际上同交易没有关联的法律,借以 逃避与争议事实有最密切关系的强制性规则时,才按瑞典的冲突法规范来确 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在国际买卖方面,主要适用卖方所在地法。
(4)仲裁裁决有终局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除依瑞典仲裁规则 得以撤销者外,当事人应自动执行。只有在仲裁协议中保留了当事人对仲裁 裁决的上诉权时,败诉方才可就争议的实质,向法院提起上诉。在瑞典作出 的裁决,如败诉一方不居住在瑞典,而又不主动履行时,胜诉一方可向败诉 一方居住的国家请求强制执行。因瑞典是 1958 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其 他缔约国有承认和执行瑞典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义务。败诉一方如居住在瑞 典,而不主动履行仲裁裁决时,胜诉一方可依瑞典仲裁法向仲裁院执行总署 申请执行,也可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但这种情况极少。
(5)仲裁裁决的期限,依该院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裁决一般须在仲裁 庭组成后一年内作出。鉴于国际纠纷的复杂,当事人双方可协议延长期限, 或者经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庭根据充分正当的理由提出请求,仲裁院得准许延 长其期限。
(6)仲裁费用的缴纳,一般是当事人向仲裁院申请仲裁时,应交纳登记 费(不超过 1000 瑞典克朗)和费用保证金(争议标的价值的 0.1%至 18%, 随争议标的价值的增加和案件的难易而递减)。费用保证金是预交的仲裁院 行政管理费和仲裁员的报酬。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中说明应付管理费和报酬的 数额。双方当事人对此项金额负连带及分别支付责任。
二、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伦敦国际仲裁院成立于 1892 年,它的前身是附设在伦敦市同业公会内的 伦敦仲裁会, 1903 年改名为伦敦仲裁院, 1981 年起用现名。它是全世界 最早创立的全国综合性的常设仲裁机构之一。伦敦国际仲裁院由伦敦市政机 关、伦敦工商联合会和特许仲裁员协会联合管理。特许仲裁员协会是一个多 学科的团体,其会员主要来自英国,但在世界各地 70 多个国家有它的会员,
他们从事各种不同工作,如法律、航运、建筑、工程、银行、保险、财会、 商业等,该协会的主要目的是促进争议的仲裁解决,因而积极从事仲裁员的 培训和任命工作。仲裁院的日常工作由特许仲裁员协会负责,仲裁员协会的 会长兼任伦敦国际仲裁院的执行主席。伦敦国际仲裁院既是一个任命机构, 又是一个管理机构,它的主要职能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提供各种服务和便
利。
为了提高伦敦国际仲裁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英国改变了其传统 上过多干预仲裁的立场,《1979 年仲裁法》对《1950 年仲裁法》进行了修改, 削弱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在国际仲裁中,根据新的仲裁法,当事人可 以达成协议,排除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审查的管辖权,并且以上仲裁法 还废除了“特别案由”的制度。与此相适应,伦敦国际仲裁院于 1981 年制定 的《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为仲裁程序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双方当事人甚 至还可以选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伦敦国际仲裁院现行仲裁规则是 1985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其特点如下:
(1)仲裁院规则对仲裁员人数未作限制,仲裁员可以由仲裁院主席从具 有较高声望并愿意充当仲裁员的国际知名人士的仲裁员名册中加以指定,也 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指定,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由其他指定机构,包括法院来 指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由中立国国籍的人士担任。
(2)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院的管辖权有异议,仲裁院在认为仲裁协议 措词明确毫无疑问的情况下可以指定仲裁员,有关管辖权的问题由仲裁员组 成的仲裁庭决定。如果当事人拒绝参与仲裁,仲裁庭可以在给予该当事人适 当通知的情况下继续仲裁,直至作出仲裁裁决。
(3)仲裁庭在开庭之前一般均举行预备会,会上由仲裁庭给当事人规定 提交材料的时间表。被诉人提交答辩后,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仲裁庭的要求交 换其准备在开庭时引用的文件清单,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了解对方文件 的内容,审查对方将要提出的证据。法律辩论在开庭时进行。
(4)仲裁案一般在该仲裁院所在地进行开庭,但仲裁庭在考虑到当事人 的意愿和各方便利的情况下,也可以决定在其他地方开庭。
(5)如仲裁协议规定争议由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但并没有规定仲裁应 适用的程序和实体法时,则程序问题适用英国仲裁法以及伦敦国际仲裁院有 关程序规定,实体法根据英国冲突法原则来确定适用。
三、美国仲裁协会
美国仲裁协会成立于 1926 年,是由 1922 年成立的美国仲裁协会和 1925 年成立的美国仲裁基金会合并而成的美国全国民间常设仲裁机构。其总部设 在纽约,在美国 24 个大中城市设有地区办事机构。它是一个非政府性的、非 盈利性的、独立的组织,由从全国各行业和各种社会团体中选任的董事会领
导,有近五百名专职管理人员。 美国仲裁协会是综合性的,管理案件的范围极为广泛,不仅包括经济贸
易交往中的合同纠纷,而且还包括工业、电影业方面的争议案件以及有关人 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但是,每种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不同。美国仲裁 协会处理国际性案件,一般适用其商事仲裁规则,协会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最新修订本是 1991 年 3 月 1 日生效的国际仲裁规则。协会辽提供根据《联合 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服务,并于 1981 年 3 月 1 日制订 了有关根据该仲裁规则仲裁案件的程序规定。
根据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其特点主要有:
(1)对仲裁员的国籍不加限制,如果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是外国公民,则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由不同于双方当事人国籍的人员担任。仲裁协会 备有国际仲裁员名单,包括几千名各行各业的专家学者,他们均因熟悉精通 国际商事争议而被提名。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指定仲裁员的方式没有达成协 议,则由仲裁协会把含有 10 到 20 个人名的仲裁员名单写成一式二份,分别 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须于规定的时间内把不同意的人员从名单中划 去,并在余下的名单中编列号码、标明优先考虑的次序,再退回仲裁协会。 如果当事人到斯不退回名单,就认为是对名单全部同意,没有异议。双方按 期退回仲裁协会的名单,由仲裁协会加以比较,两份名单上没有被划掉的、 双方同意的仲裁员就是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则由协 会指定仲裁员,但协会不得指定任何已被双方当事人在名单上划掉的人选为 仲裁员。
(2)商事仲裁规则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对实体法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推 定在双方当事人关于法律选择无协议时,倾向于选择仲裁地法,这不仅指当 地的程序法,而且也包括实体法。至于选择实体法的范围,则属于仲裁员的 自由裁量权之内。
四、日本商事仲裁协会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成立于 1950 年,是附属于日本工商会议所的常设仲裁 机构。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由日本工商会议所用仲裁方法解决一切 国内和国际的商事争议,战后,在 50 年代建立了专门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叫 做“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是日本工商会议所的一个下属机构。以后由于 日本对外贸易的发展,经日本国际贸易与工业部授权,以“国际商事仲裁委 员会”为基础,设立了“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该协会总部设在东京, 在大阪、神户、名古屋和横滨都设有分会,当事人可以向总会或分会的任一 秘书处申请仲裁。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是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其工作包括仲裁,调解,提 供避免商事争议的咨询意见,与国外仲裁机构交流和合作,管理,仲裁员队
伍,组织并参与国际仲裁研讨会,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研究并每月出版协会 的仲裁杂志,介绍解决商事争议的经验。协会还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 员会仲裁规则》担任委派机构,指定仲裁员。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目前使用的仲裁规则,是 1989 年 5 月 24 日修订生效 的商事仲裁规则。该规则规定: (1)任何与仲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 担任仲裁员,并且,除非双方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指定仲裁员时不住在日 本的人一般不得担任仲裁员。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指定独任仲裁员取得一 致意见或者一方当事人未能按要求指定一名或几名仲裁员时,日本商事仲裁 协会将代为指定。(2)如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指明由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 裁,则协会的商事仲裁规则应认为是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3)仲裁庭应 当在庭审终结后 35 天内作出裁决。裁决应以仲裁庭的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为 准,如投票不能产生多数,则首席仲裁员具有决定性的意见。裁决书应以日 文书写,如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也可以用日文和英文两种文字作出裁决。
(4)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中决定仲裁费和其他费用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协会 的仲裁费是根据争议金额的大小按递减比率计算的。
五、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成立于 1985 年,它是在许多公司、专业机构、律师界 以及香港政府的支持和鼓励下成立的一家民间的非盈利性公司。香港国际仲 裁中心由于其选用一套比较现代化的程序规则以及先进的仲裁法规,加上香 港本身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国际地位,其仲裁事务己越来越引起世界各国的重 视。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由一个理事会领导,理事会由不同国籍并且有多方面 专长和资历的商界、律师界和其他各界专业人士组成。中心的仲裁事务由理 事会属下的管理委员会通过中心的秘书长进行管理。秘书长是中心的行政和 登记总负责人,一般由一名律师担任。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事务根据提交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是否均为香港 注册的实体,分为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本地仲裁案件适用本地仲裁规则, 国际仲裁案件则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案件除适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程序规 则外,还优先选用 1982 年修订的《香港仲裁条例》。根据该条例: (1) 在提交仲裁之前或之后,当事人可以签订协议,排除香港法院对裁决或与裁 决有关的法律问题的复议,即当事人可完全排除向香港法院上诉的任何权
利; (2)仲裁庭可以将同时发生和相近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也可以就某 些不合理拖延的事项作出决定,而且此类决定一经法院裁令加以追认,其效 力相同于法院裁定;(3)专门规定了调解问题,调解失败后,调解员可接受 当事人指定但任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员;调解成功后,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
协议的效力相当于仲裁裁决,可与裁决一样予以执行。 世界上著名的常设仲裁机构,除以上几家之外,还有成立于 1911 年的瑞
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该院十分重视调解的作用,将调解贯串于仲裁的全过 程。由于瑞士所处的地理上的优势和中立国地位,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在解决 东西方商事争议中发挥着比较重要的作用。
第三节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其仲裁规则
一、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在对外经济贸易方面,中国没有自己独立自 主的仲裁机构,有关对外贸易的争议,如要用仲裁方法解决,都是送到外国 的仲裁机构,或在外国组织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 不仅控制了中国的对外贸易,还企图控制在贸易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的解 决。经美国国务院倡议,由美国仲裁协会出面办理,组成了一个“中美商事 联合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由 6 名中国人和 20 名美国人组成,其中美国人 由美国仲裁协会推选。该委员会订立了一个仲裁规则,按当时中美之间的协 议,中美之间属于对外贸易的争议都要在该委员会按这个仲裁规则进行仲 裁,但是有项极为重要的例外,协议明确规定“不论因任何理由不能依该委 员会规则进行仲裁时,即应依照美国仲裁协会规则办事,美国仲裁协会得在 当事人所指定的任何地点使用上述规则。”这一规定的结果是很清楚的,就 是美国仲裁协会的规则可以在中国境内的任何地方使用。而按 1946 年《中美 商约》第 6 条第 4 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如有仲裁条款,法院应承认,做出裁 决应该执行。把以上这些规定联系起来,其结果是:用条约保证了根据美国 仲裁协会规则审理并裁决的中美之间的贸易争议,中国法院应如实予以执 行。很明显,这是一个带有半殖民地性质的仲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人民掌握了自已对外贸易的权力。50 年代 初期,我国在与外国的对外贸易合同中,以及在与外国的贸易协定中,按国 际上习惯的作法,规定用仲裁方法来解决在对外贸易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 发生的争议。如在 1950 年 4 月 19 日我国与前苏联签定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 书中,就明确规定用仲裁方法解决争议。为了适应中国对外贸易事业发展的 需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 1954 年 5 月 6 日举行的第 215 次政务会议上, 正式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 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对即将成立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组织、任务和仲裁程序等事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政务院的决定,中国 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 1956 年 3 月 31 日举行的第四次委员会上,通过了《中 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中国贸促 会在外贸、商业、工业、农业、运输、保险以及法律方面的人士中,推选 21 位委员组成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并由这些委员兼任仲裁员。
1956 年 4 月 2 日,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举行了第一次全体 会议,至此,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正式成立,开始受理仲裁案件。
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 则》,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包括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所发生的
争议,特别是外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和中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 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同时也受理外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 争议,以及中国商号、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有关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 发生的争议。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政策,中国进入了新的历 史发展时期。为了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国务院于
1980 年 2 月 26 日发出通知,决定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对外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将其受理案件的范围扩大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 来华投资、合作经营、合作开发、技术转让、金融信贷、租赁业务等各种对 外经济合作方面所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的人数也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增加
到 71 人。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中国的外贸事业迅速发展,中国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事业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业务范围扩大了,经验丰富了, 信誉也更加提高了。为此, 1988 年 6 月,国务院批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表达该机构的国际性,受 案范围扩大到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并授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 员会根据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参照国际惯例,对已远远 不能适应仲裁工作发展需要的 1956 年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修改。1988
年 9 月,新的仲裁规则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通过,于 1989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新的仲裁规则对旧的规则作了较大改 动,如扩大仲裁员队伍,聘请外籍仲裁员,其中中国的仲裁员 96 人,港澳地 区仲裁员 8 人和外籍仲裁员 5 人;经仲裁委员会主席批准,受理的案件可以 在国外开庭审理;实行仲裁员回避等。
根据 1988 年的仲裁规则规定,1989 年 1 月,仲裁委员会将其深圳办事 处改为深圳分会。1990 年 4 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正式 成立。这两个分会分别受理该地区仲裁案件。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一个民间性质的常设机构,仲裁委员会 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秘书局负责处 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目前,在深圳经济特区和 上海市设有分会,秘书处负责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设立 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从对法律、 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现 行的仲裁规则,是于 1994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仲裁规则》。它是根据我国当前对外经济贸易事业蓬勃发展、计划经济体 制正逐步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形势需要,参考或借鉴国际商事仲裁的通常 做法而修订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由于努力加强对国内外的宣传工作,发展 与国外仲裁机构的联系,尤其是其独立公正地解决各类争议案件,在国际上
享有良好的声誉,在世界同行中占有重要地位。特别是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 中实施了新的同国际接轨的仲裁规则,近几年办理的仲裁案件数量在世界上 主要国际仲裁机构中名列前茅(仅次于国际商会);同时,由于中国加入了
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 出的一些商事仲裁裁决在国外也获得了有关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因此,经过
30 多年的积极开拓和不懈努力,北京已成为世界商事仲裁的第二大中心。
二、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及其特点
1.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介绍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 1994 年 3 月 17 日由中 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第二届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修订 并通过的,自 1994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该规则共 4 章 81 条,其内容主要有:
(1)管辖。该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为: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 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包括外国法人及(或)自然人同中国法 人及(或)自然人之间;外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中国法人及(或) 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时,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 决定。同时,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被诉人第一 次实体答辩之后提出。对反诉的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被反诉人对反诉的第一 次实体答辩之后提出。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 为同意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仲裁申请。当事人提交仲裁的申请书必须写明,申诉人和被诉人的 名称和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和电话号码,如没有,也应注明); 申诉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案情和争议要点;申诉人的请示及所依据的事实 和证据。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诉人及(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当事人在提交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请示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在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3)答辩。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 应立即向被诉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 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发送给被诉人。被 诉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45 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及有 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诉,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60 天内以书面提交仲 裁委员会秘书局。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及其他文书时,除应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当事人人 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被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申诉人 对被诉人的反诉未提出书面签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4)指定仲裁员。申诉人在提交仲裁时,应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 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 之日起 20 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 员会主席指定。否则,仲裁委员会主席有权为被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5)组成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 名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主席应立即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三名 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指 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 庭,单独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 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 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如果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诉人及
(或)被诉人时,申诉人之间及(或)被诉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各自共同 指定一名仲裁员,否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6)仲裁员的回避。被指定的仲裁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 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回 避。但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审理 15 天之前以书面提出;如果 要求回避原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则可以在第一次开庭 以后的最后一次开庭审理闭庭之前提出。仲裁员回避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 主席作出。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指定 该仲裁员的程序,重新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7)审理。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 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 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 秘书局决定。但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应由秘书局于开庭前 30 天通知双方 当事人,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则不受 30 天期限的限制。当事人有 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 12 天以书面提出。开庭审理的 地点,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 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但经仲裁委员会主席或分会主席 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开庭审理的方式为不公开进行,如果双 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 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 员会及其秘书局的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仲 裁庭开庭审理时。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 缺席裁决。
(8)裁决。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 要求下,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由
3 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仲裁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 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
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须附具理由,但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 议的内容作出的裁决除外,并应由仲裁庭全体或者多数仲裁员署名,加盖仲 裁委员会印章并写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地点。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 仲裁裁决生效的日期。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就案件任何 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 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任何机构提 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30 天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 以及仲裁裁决有漏裁事项,以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或就仲裁裁决中漏裁 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错误或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 请之日起 30 天内作出书面更正或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 之日起 30 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书面更正或作出补充裁决。该书面更正与 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9)简易程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50 万 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 50 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 事人书面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 请,经审查可以受理的,除非双方当事人已共同指定了一名独任仲裁员,仲 裁委员会主席应立即指定一名独立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仲裁委员会 秘书局应立即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 之日起 30 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或反诉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 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如书面审理或开庭审理来审理案件,如决 定开庭审理,一般只开庭一次。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 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前 10 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 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之日起 30 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书面审理 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 90 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如确有必要,仲 裁委员会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10)费用。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 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 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 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销的案件,可以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 开支的多少,收取仲裁费用。
2.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特点
1994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与 原规则相比,它主要体现了以下特点:
(1)更加注重总结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经验。一是修改了有关受案 范围的规定。根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现改为“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 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并从争议的主体上明确了具体受案范围。 二是增加了有关调解的具体规定。仲裁规则第 46 条至第 51 条,对调解的条
件、方式、终止等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使这一成功的经验以规则的形式 固定下来,使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得到完善。
(2)更加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一是增加了合同仲裁条款独立 性的规定。仲裁规则第 5 条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 议,均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或存在的一个部分,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 力。这一规定,可避免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时一方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 议的可能性,以保证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目前, 世界上许多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了仲裁条款独立性的法律 地位。二是增加了仲裁员披露制度。仲裁规则第 28 条规定的仲裁员披露制 度,既提高了我国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又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由 于国际商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常常是处于不同国家的法人或自然人,他们对 被选出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社会关系等情况一般并不了解或不甚了解,如果 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当事人不及时申请仲裁员回避,就可能影响公正 审理,因此,披露制度将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三是增补了放 弃异议的规定。仲裁规则第 45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 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 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事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 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 治,在仲裁程序中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是很有必要的。但如果当事人 在一定条件下的一定期限内不及时行使该项权利,就会防碍仲裁审理程序的 顺利进行,其结果反而会损害当事人,尤其是胜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增 补放弃异议的规定是非常有益的,这种做法也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经验的总 结,在许多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有所体现。此外,新规则增加的关 于裁决书更正补充的条款,也是在实践的基础上借鉴了国际上通行做法的结
果。
(3)更加注重规则内容的明确性和完整性,一是增加了仲裁程序的明确 规定。仲裁规则第七条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这就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直都遵守 的这条习惯做法以明示方式固定下来,以避免一些外国当事人以他们自己国 家的仲裁机构的做法为依据,对我国仲裁机构运用的仲裁规则提出异议,或 以此为由在裁决后不自动执行仲裁裁决。二是在“总则”中加注并在“附则” 中专门增加了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我国仲裁机构的名称先后改过二次,但有 的当事人不了解这些情况,往往把旧名写入仲裁协议中,当一方当事人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能在名称上提出抗辩,从而达到拖延仲 裁程序的目的,因此,新规则特别对此作出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此外, 新规则还增加了关于当事人不答辩后果的条款,关于仲裁申请书中应有“案 情和争议要点”的规定以及关于反诉理由的补充规定,都比原规则内容更具
完整性,对提高仲裁委员会办案效率大有帮助。
(4)更加注重方便当事人并尊重他们的约定。一是增加了关于当事人选 择仲裁地点的规定。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 提交仲裁委员会北京总部进行仲裁,也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深圳或上海分 会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诉人选择;如有争议,则由仲裁委员会作 出决定。这一规定,更加方便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 治原则。二是修改了关于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根据仲裁规 则第 23 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 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改 变了过去“提请被诉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国法院”的规定, 加强了保全措施的力度,体现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自愿通过申请保全实现其 利益的愿望,也使仲裁裁决最终能落实到实处。三是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
语文进行仲裁的规定。仲裁规则第 75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中文为正式语 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这一规定体现了方便当事人、尊重当 事人自治权的精神,同时,也可以防止当事人因语言障碍而不便参加仲裁或 不愿将争议提交我国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从而将相应地增加仲裁委员会 的受案量。
(5)更加体现了仲裁的快捷和灵活。一是增加了“简易程序”。仲裁规 则第 64 条至第 74 条有关“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满足了市场经济情况下 当事人希望快速解决纠纷的迫切要求。对一部分争议金额较小的、案情较简 单的,还有一部分虽争议金额较大,但案情并不复杂的案件采用“简易程序”, 将大大提高仲裁机构的办案速度。二是增补了裁决书作出日期和裁决书更正 补充的规定。仲裁规则第 52 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 9 个月内作出裁决, 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新规则改变了过去裁决书“应 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 45 天内作出”这样难以确定的规定,便于提高仲裁 庭办案效率;同时,对那些确实复杂费时的案件,考虑到其特殊情况给予延 长作出裁决的期限,也有一定的灵活性。此外,新规则在裁决书更正补充的
事项和时间上也作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规定。
(6)更加提高了仲裁过程的透明度。一是关于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规 定。仲裁规则第 40 条规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 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 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 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虽然仲裁庭对一些十分棘手的技术问题需要请有关专家鉴定并作出报告,同 时,专家的报告能为当事人双方和解提供事实,并成为仲裁依据,但并非所 有专家报告和鉴定都是客观的,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新规则给予当事人对于 专家报告和鉴定提出意见的机会,并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对 他们的报告或鉴定做出解释,以确保专家报告和鉴定的客观正确性,更好地
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提高仲裁过程的透明度以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仲裁裁决 的义务。二是关于说明裁决理由的规定。仲裁规则第 54 条规定仲裁庭有义务 对其所作出的裁决说明所依据的理由及其他事项,这对提高仲裁程序的透明 度,确保裁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使当事人自觉 执行仲裁裁决都具有很大的作用。
三、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办案原则和特点
1.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办案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这是仲裁的首要原则。事实不 明,责任就难以分清,适用法律就会出现错误的结果;反之,事实请楚明了, 就能为适用法律、划分责任以及公正裁决打下坚实的基础。事实是客观存在 的,要正确认定事实,就必须查明案件的发生、经过、现状及双方争执之处, 查明记载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在处理仲裁案件时,主要是通过下列途径来查明案件的事 实:争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书面陈述;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对事实的调查; 仲裁庭进行的实地调查。仲裁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应该按照所适用的法律 规定作出裁决,并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以不违反适用法律的规定为限)。 仲裁庭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有立法权的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制定和公布的法律 法规以及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适用法律的原则是:首先尊重当事 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有约定的,依约定的法律;其次,当 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约定的,可以适用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但是,我 国法律规定,因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所发生的争议,必须适用中国法律。
(2)参考国际惯例原则。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等实践中,那 些被绝大多数国家反复适用而又被普遍承认和遵守的习惯。在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中,适用的法律对有关争议未作规定,仲裁庭可以参考或适用国际 惯例。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实践中,参考或适用的国际惯例主要有国际 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华沙
—牛津规则》以及某些国际公认的行业惯例。
(3)公平合理原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独立地受理和审理 涉外仲裁案件的常设机构。审理案件的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 接受来自任何一方的影响。为了保证仲裁员的独立性,仲裁规则作出了关于 仲裁员披露和回避等规定,此外,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的职业道德也提出了 严格的要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的公正性,主要表 现在:首先,在审理案件时,对待双方当事人一律平等,给予双方当事人均 等的和充分的机会对案件进行陈述和辩论,不因当事人所属国的大小、富贫、 强弱而有所区别,不论是对中国当事人还是对外国当事人,都一视同仁,平
等看待,决不偏袒任何一方;其次,裁决案件时,正确地适用法律,恰当地 适用或参考国际惯例,做到实事求是和公平合理。只有裁决是公正的,才能 使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0 多年来,由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坚持了这些办案原则,独 立公正地作出裁决,中外当事人都感到满意,向我国仲裁机构提交的仲裁案 件也越来越多,我国仲裁机构也在国际上赢得了较高的声誉。
2.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采取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做
法,尽可能推动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只有在调解无效时,才 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使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争议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中国国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就注重发扬这个传统,凡是有可能调解解决的案 件,总是尽量调解解决。因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处理争议案件,不仅仅 是要使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而且还要通过解决问题,使争议双方增进了解, 维护和加强争议双方业务联系,从而促进我国与国外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 但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不是强制性的;调解也不是仲 裁的必经程序,不是一切案件都必须先进行调解,然后才能进行仲裁审理; 调解也不是无原则地进行的,而是在分清是非和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有 两种做法:一种是在一方提出仲裁申请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委员 会指定其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调解,若调解成功,案件即告结束,不必组 成仲裁庭进行审理,若调解失败,则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另一种是在仲裁 庭组成之后,由仲裁庭进行调解,若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 协议,然后由仲裁庭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结案,若调解失败,则按照仲裁程 序作出裁决。调解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函电进行,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当 面进行。
为了保证调解不成不致对其后的仲裁产生影响,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规 定,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任何司法 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 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的或否定过的任何意见、观点或 建议或事实,作为其申诉、答辩及(或)反诉的依据。
依照“仲裁规则”第 50 条和 54 条的规定,经过仲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 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 出裁决书,裁决书可以不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 的裁决同样具有可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近年来,我国仲裁机构还同外国有关的仲裁机构创造了一种新的调解方 式,叫做“联合调解”。其做法是:中外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中方当事 人可以向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外国当事人可以向其本国 的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由双方仲裁机构各派出一人或双方人数相等的人员作
为调解员,调解解决争议。如果调解失败,争议双方仍然可以按照合同规定 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1977 年至 1979 年,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美国仲裁协会就联 合调解了中美两国贸易中发生的两项争议金额较大的案件。
第一个案件,是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帕兰斯棉花合作社在棉花 交易中发生的迟装费争议。美国的卖方,由于打包耽搁,不能按合同规定的 交货期限交货;以后,中国的买方又因租船困难,拖延了派船装货,从而产 生了合同货物的迟装费用。双方经过自行协商无法解决。两国仲裁机构应双 方当事人的要求,同意联合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且各指定调解员一人 在北京当面进行。经过调解员的调查研究,分析案情,认为双方在执行合同 时各有一些缺陷,但是中方拖延派船的时间过长,确实使美方遭受仓贮保险 等由于迟装而引起的损失,应由中方给美方以一定的补偿,补偿金额为美方 索赔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几。双方当事人接受了调解员的建议,使这个争议金 额高达 240 万美元的复杂案件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第二个案件,是由于商品价格在国际市场上急剧上涨,有关这一商品的 国际贸易合同,普遍出现当事人协商调整价格的情况。发生争议的合同,双 方并未在合同中规定固定金额的单价,而只是规定交货时参照某一市场上的 价格确定。经过两国仲裁机构指定的调解员,通过函电联系,在价格上达成 双方互利的意见,从而顺利地执行了合同。这些案件的顺利解决,开
创了一条解决中美贸易争议的切实可行的新途径。
1980 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同法国全国工业产权局签订了《关于 解决中法工业产权贸易争议的议走书》,进一步发展了“联合调解”,也取 得了一些效果。1931 年 5 月,中意两国仲裁机构签订的《仲裁合作协议》中, 把“联合调解”列为第一条,由此说明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对联合调解的 重视。
实践证明,通过调解解决争议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我国调解工作的 经验已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的注意和重视。
第三章 商事仲裁协议
第一节 商事仲裁协议的概念与形式
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商事关系中当事人愿意将他们之间的商事争议交付仲 裁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不同的标准,商事仲裁协议可被分成不同的形式。
一、根据是否有书面文件,商事仲裁协议可被分成口头形式和书面 形式
凡无书面文件作凭据的仲裁协议即为口头形式。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不承 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少数国家如瑞典、日本等虽然明文法中没有禁止 当事人采取口头的仲裁协议形式,但在这些国家的实践中都倾向鼓励当事人 采取书面协议形式。美国等国虽然也未限定当事人只能采取书面仲裁协议形 式,但法律却明文规定,根据口头仲裁协议作成的仲裁裁决是不能要求法院 强制执行的。英国、加拿大等国的普通法允许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达成仲裁协 议,但这些国家的成文法却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只能采取书面形式。
凡有书面文件作凭据的仲裁协议即为书面仲裁协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 都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有书面形式。联合国的《示范法》也规定,仲裁协议应 采用书面形式。至于书面文件的具体形式,各国一般都无限制性规定,当事 人可将提交仲裁的共同意愿订入商事交易的主合同中,也可另行订立一单独 的书面仲裁协议,还可以使用交换信件电报、电传或其他电讯手段记载其仲 裁意愿。上述这些手段皆可以构成仲裁协议的有效书面手段。此外,联合同 的《示范法》还规定,在相互交换的索赔与抗辩书面声明中,如果一方声称 存在仲裁协议而另一方不予以否认的,则认为这两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 书面的。该《示范法》还进一步规定,一份合同中列入了要参考含有仲裁条 款的某文件,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且该参考条款是欲使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 的一部分,则该参考条款也可构成一项书面仲栽协议。
二、根据是否被包含在原商事合同中,仲裁协议可体现为仲裁条款 形式或单独的仲裁协议形式
为便于商事纠纷快速有效地解决,多数周详完整的商事合同都包含了一 项将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该条款即称作仲裁条款
(Arbifration Clause),它在绝大多数国家都被承认为一种有效的书面仲 裁协议形式。
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商会向商人们推荐的仲裁条款格式如下:
(这最后一个“the Rules”是指《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上述条款的中文表述为:
“有关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将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与仲裁规则》, 由按本规则规定原则任命的一名(或??名)仲裁员最终解决。”
其他仲裁组织所推荐的仲裁条款格式与上述条款的格式相类似,只是其 中的一些条款在内容上可能更详尽。如美国仲裁协会推荐的仲裁条款如下:
该条款的中文意思为: “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或索赔或关于本合同的违约,将按 照《美国仲裁协会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在??(仲裁地点)仲裁。
本条款对各方当事人是有效的,并且由仲裁员(们)作出的任何裁决都可由 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判决。”
应予指出的是,各仲裁组织或其他机构推荐的仲裁格式条款皆无强行效 力,当事人可拒绝采用或修改采用。
单独的仲裁协议(Submission)是指当事人于有关商事争议发生之前或 之后,专门就该争议的仲裁问题达成一个单独的协议。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之间原来可能并无商事合同关系,如经济侵权赔偿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即是如 此。单独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原来也可能存在商事合同,并且仲裁协议中 提及的标的与该商事合同有关,但该仲裁协议并不是原商事合同的组成部 分,二者是相互独立的,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它是原合同的一部 分。这里还应指出的是:单独的仲裁协议大多是于商事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 这是因为,只有发生了争议,当事人才清楚是否需将其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争 执交付仲裁。但是,尽管于争议之前达成单独的仲裁协议很少,然而却是有 可能的,因为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忘了在原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而在争议发 生前当事人又想补救的,则只能采用单独的仲裁协议形式。
提交仲裁的单独协议的常见格式如下: 上述格式用中文表述即是:
我们签约的当事方在此同意(一名或几名)仲裁员根据(某某)仲裁协会规 则(或其他可指定的规则)将下列争议交付仲裁:
我们签约方进一步同意,我们将信守此协议和该仲裁规则,并同意遵守 和执行任何裁决,以及同意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可对该裁决作出判决。
X 有限公司 Y 公司
(签字) (签字)
(×年×月×日) (×年×月×日) 最后,应予指出的是,仲裁条款与仲裁协议的效力是相同的,只是仲裁
条款一般仅针对其所在的合同中发生的特定争议,而仲裁协议涉及的问题可 以包含当事人间已存在的多个合同关系或非合同关系中的一切争执,因此, 仲裁协议涉及问题的范围往往要比仲裁条款广得多。
三、根据仲裁协议订立的时间,可将其分成将来争议仲裁协议和既
存争议仲裁协议两种形式
当事人于商事争议发生前订立的将来来有关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即为将 来争议仲裁协议,它可体现为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能 否将尚未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目前只有极少数国家作出否定的规定,而包 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却承认这样的协议具有效力。这也是各国鼓励商 事仲裁的一个体现,因为争议发生之前,当事人心平气和,较易就可能发生 的争议达成仲裁协议。事实上,很多仲裁协议(大都体现为仲裁条款)都是 在事先订立的。
将已存在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称既存争议仲裁协议,它只能体现为单 独的协议形式,这种形式在各国都是被承认的。
第二节 仲裁协议的内容
在不违反法律中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各国听由当事人自由地确定他们 之间仲裁协议的内容。根据国际上常见的可算作为标准化的仲裁协议,其内 容主要包括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和仲裁的程序规则,以及仲裁裁 决的效力等。
一、仲裁的事项
凡慎重的当事人都不应笼统地规定将彼此之间的争议交付仲裁,而是应 根据法律规定、自身利益、个案情形等,斟酌商定将那些争议事项提交仲裁。 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允许当事人将任何性质的纠纷都提交仲裁。各国的 通例是:属于一定范围内的争议才可提交仲裁,否则,该仲裁协议无效,依 此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亦无效。各国关于可交付仲裁事项范围的规定在
主要方面是一致的,但在有些方面却仍有不少差别。 名国常在其仲裁法中笼统地规定,凡允许当事人和解的争议或当事人拥
有自由处分权的争议都可交付仲裁。据此推定,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应具 有私法关系性质,因为只有私法关系上权利和义务才是可以自由处分的。民 事、商事争议大多属于私法性质的争议,因此,它们大多都能被提交仲裁。 但是,很多国家规定,下列民、商事纠纷不得提交仲裁:当事人权利能力和 行为能力之类的民事地位关系纠纷;配偶关系、收养关系、监护关系等家庭 亲属有效性纠纷;工业产权和版权有效性纠纷;涉及公共利益的破产案件、 证券交易案件和反垄断案件;仲裁过程中涉及的财产保全程序和裁决后的执 行程序等。可交付仲裁的民、商事纠纷如果混杂了上述不可仲裁的事项,则 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可交付仲裁的事项作仲裁协议的标 的。至于民、商案件之外的行政、刑事案件,各国皆不允许仲裁。如果行政、 刑事案件中混杂了可交付仲裁的民、商事纠纷,则有些国家也允许当事人将 其中可交付仲裁的事项分离出来提交仲裁,如瑞典的《仲裁法》规定,由犯 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争议亦可提交仲裁。
各国的仲裁法发展是不平衡的,因此,关于可交付仲裁事项的范围规定, 各国也有一些不一致的地方。如在很多国家,反垄断案件仍然是不可仲裁的, 但是在美国这样一个过去不太重视仲裁的国家却在 1985 年“三菱汽车公司诉 克莱斯勒公司案”中承认:在有专家一直参与下,反垄断案在一定条件下也 可提交仲裁。美国立法和司法部门还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解释和司法裁定,承 认包括证券交易在内的其他一些曾经为不可仲裁的经贸争议具有可仲裁性。 总而言之,美国等国已通过立法和司法而在扩大仲裁事项的范围方面具有某 些领先的成就。
除了依据有关法律外,当事人还应根据自身利益和具体案情来选定仲裁
事项,因为有些事项交付仲裁对当事人可能要比投诸诉讼更为不利。如将产 品责任的赔偿数额交给承认有谊仲裁国家的仲裁员作友谊仲裁时,产品责任 者就可能面临比诉讼更不利的后果,因为即使在承认友谊仲裁制的国家,其 法律大多赋予产品责任者的责任限额的权利,但友谊仲裁因为可不依据法 律,因此,友谊仲裁裁决的结果却可能突破法律中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二、仲裁地点
在国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点的选择对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一般不会 很大。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点却与当事人的利益休戚相关,因为程 序问题得依程序实行地法已是普遍宣布的冲突规则,这就意味着在何地仲裁 就得遵守该地的仲裁法。前已指出,各国的仲裁法尚未统一,当事人对有关 国家的仲裁法不太了解的情况下即选择在该国仲裁,则在仲裁进行过程中, 该当事人就可能陷于很被动的地位。还有一点尤为重要的是,当事人如果事 先没有商定好准据法的情况下,仲裁员或仲裁庭往往也是根据仲裁地的冲突 规则来确定争议的准据法,而各国的冲突规则及其具体运用也不尽相同,因 此,选择一个自己对建立法和司法不甚了解的地方作仲裁地时,当事人就可 能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处于很不确定的状态。
正是基于对上述因素的考虑,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一般都力争在本国 进行仲裁,因为当事人总是对本国的立法与实践有较多或容易获得较多的了 解,本国法在不影响对外交往的情况下总是较多地考虑本国人的利益。但若 各方都要求在本地仲裁,协议就无法达成,为避免如此糟糕的结局,当事人 可选择在被索赔人所在地仲裁。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订立的实践看,以被索 赔人所在地作仲裁地的占很大一部分比例,尤其在涉及货物品质不良、延迟 交货或不交货及未开信用证的商事纠纷中更为常见,当事人作出这种选择时 往往还包含了为便于财产保全程序和仲裁裁决的执行等可操作性因素的考
虑。
当然,被索赔人主义并不是一切国际商事纠纷中选择仲裁地的最理想的 准则,有时,为了获得权威性的公正,选择当事人所在国以外的第三国作仲 裁地也是十分可行的,如前苏联及我国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商人们之间的交易 就常常选择双方都认为比较公正的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仲裁地。
最后应予指出的是,在选择仲裁地时当事人一定要事先了解有关地区的 仲裁法,特别是其中的强行规则。此外,在选择外国(包括被索赔人所在地) 作仲裁地时当事人还应考虑有关的仲裁费用和有关花费,以及往返签证的容 易与否等因素。
三、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规则
前已指出,仲裁机构有常设和临时两种。临时仲裁机构可以随时随地成 立,而同一地区也不一定只有一家常设仲裁机构,因此,当事人仅在协议中 规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明确规定提交于该地的那一家仲裁机构时,有关争议 也仍然无法提交仲裁。这里还应说明的是,当事人并无义务指定位于约定仲 裁地点处的仲裁机构作为仲裁的受理机构。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仲裁地点以 外的仲裁机构作为其争议的处理机构,这在商事仲裁协议中也是常见的规
定。
仲裁程序规则是当事人提交仲裁和仲裁员进行仲裁时必须履行的手续和 准则。
各国常设的仲裁机构一般都订有仲裁程序规则,并大多规定,如选择该 机构仲裁,则必须要适用该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但也有些仲裁机构允许当 事人选择其他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 规定,当事人选择该院程序规则或《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都是被 允许的。美国仲裁协会为了吸引更多的当事人到美国去仲裁,它也允许当事 人选择《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规则》。大多数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的主要程序几乎是相同的,即包括仲裁 的申请、仲裁员的指定、申诉和答辩、仲裁案件的审理、仲裁裁决的作成及 效力等。但也有些仲裁规则规定得与众不同。例如,多数仲裁规则规定,仲 裁员在审理过程中应举行听证,但伦敦仲裁院的仲裁规却无此要求。
在指定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同时,当事人最好还要在仲裁协议中指定 仲裁员或规定指定仲裁员的方式,特别是要规定仲裁员的人数。法国 1980 年的仲裁法令还明文规定,未指定仲裁员或未规定指定仲裁员方式的仲裁协 议无法律效力。其他国家一般虽无类似规定,但为便于仲裁庭的快速组成和 仲裁工作的尽速开始,当事人也应事先选定好仲裁员或商定好指定仲裁员的 方式。在为临时仲裁的情况下,当事人如果没有订明仲裁员或指定仲裁员方 式或甚至没有规定仲裁员人数的,则事后在指定仲裁员阶段则很可能会纠缠 不清,该仲裁协议也将会无法执行而失效。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多宣 布该机构有权替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和确定仲裁员人数,但常设仲裁机构指定 仲裁员总要经过一走的手续、花费一定的时日,且其指定的仲裁员也并不一 定能使当事人称心如意。总之,无论选择何种机构以何种程序进行仲裁,当 事人事先确定好仲裁员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及人数等肯定是明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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