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仲裁庭的任务范围
根据各国的仲裁法、各仲裁规则和仲裁实践,归纳起来,仲裁庭的任务 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收受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或答辩 文件、证据影本,询问双方当事人的地址,及时地将该仲裁申请或答辩理由 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使其充分陈述。 (2)在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无规定时, 决定仲裁地点,适用于争议的实体法等。(3)按照有关法律或仲裁规则举行 听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充分陈述,并作出与案情有关的客观调查。(4)在 当事人无协议规定时,决定仲裁程序。 (5)作出与有关法律不相抵触的裁
决。
六、仲裁庭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仲裁庭成员的权利可以概括为三十方面:第一仲裁员有权独立地参与仲 裁审理程序和对裁决作出表决,任何当事人或其他机关或个人皆无权干预; 仲裁员有权力其仲裁工作取得合法的报酬;仲裁员不得无正当理由被撤职。 仲裁庭成员同时也应依法或依有关的仲裁规则承担一定的义务。概括起 来,这些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 (1)必须秉公仲裁,并保守仲裁秘密,秉 公是各国法律与各仲裁规则对仲裁员的最基本要求。而保守仲裁秘密则包括
不得非法或违背当事人的协议泄露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及双方当事人的秘 密,这也是各国法律和各仲裁规则的基本要求,并且是仲裁对当事人的魅力 所在。(2)接受仲裁任务后不得无正当理由辞职。任何人都元义务作仲裁员, 但一旦接受了当事人的选任或有关机关的任命,仲裁员即应尽力完成仲裁任
务。如 1980 年的法国《仲裁法令》第 22 条第 1 款规定:任何仲裁员都应将 其任务履行终了。《奥地利联邦民事诉讼法》第 584 条第 2 款还进一步明确 规定:“仲裁员接受任命后,完全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其所负的义务,而且 有过失时,虽然当事人有请求宣告仲裁契约失效的权利,仲裁员仍应对其不 履行或拖延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对当事人负赔偿之责。”(3)依合法合理 原则,迅速仲裁和对裁决作出表决。在“仲裁协议”章中已指出过,过分拖 延作出审理或裁决会导致仲裁协议失效或仲裁裁决的无效,因此,每个仲裁 员都应迅速勤勉地工作,及时审理和表决裁决。上述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对仲 裁员过失的拖延行为规定了赔偿损害之责,而瑞典的《仲裁法》第 23 条第 3 款规定:即便在当事人对仲裁员欠付应付的补偿费的场合,仲裁员也不得在 该补偿费给付前拖延裁决。(4)仲裁员不得接受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贿赂或其 他不当利益。这也是保证仲裁的公正性所必须的。(5)仲裁员不得作出与双 方当事人仲裁协议或有关法律相冲突的行为。
第五章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是当事人提请仲裁和仲裁庭进行仲裁时经历的手续步骤、活动 规则与次序的统称。前已指出,各国一般允许当事人在其仲裁协议中约定具 体的仲裁程序,只是在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时,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和审理该案 件的常设机构的仲裁规则或临时仲裁庭安排的仲裁程序规则才干适用。根据 商事仲裁当事人的约定习惯、各国仲裁法和各常设仲裁机构的规则以及仲裁 的实践,仲裁程序中主要会涉及下列问题:仲裁的申请、答辩与反诉;仲裁 员的选任;仲裁庭的审理、取证和临时保全措施;裁决与作成裁决及仲裁程 序的终止等。由于仲裁员的选任在第四章中有详细论述,因此,本章对该问 题不再予以复述。
第一节 仲裁的申请、抗辩与反诉
一、仲裁的申请
仲裁申请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现存的有关争议提请仲裁 的意思表示。仲裁申请是仲裁程序开始的第一步。
世界上各常设的仲裁机构皆要求提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作成仲裁申请 书。如果仲裁申请书是一方当事入作成的,则该仲裁申请书又称申诉书,该 当事人又称申诉入。如果仲裁申请书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作成的,则该申请 书亦为双方当事人间仲裁协议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共同作成的仲裁申请被 有关仲裁机构接受后,最先主张权利的人亦称申诉人,其所作成的权利请求 书亦称申诉书。申诉书中指控的对方当事人称被诉人。
各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申请仲裁的申诉书内容皆有一定要求。一 般而言,它大体上应包括以下各项内容: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和地址;申 诉人提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申诉人对案情的说明与双方当事人的争执 点;申诉人的权利主张及有关证据;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姓名等。此外,申 诉书还必须有申诉人或申诉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如果申诉书的内容不符合仲裁机构的有关要求,仲裁机构一般会通知申 诉人并限期要求申诉人予以补正,申诉人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补正,很 多仲栽机构即视作申诉人撤销仲裁申请。不过,有些仲裁规则要求在遇到这 种情况时,仲裁机构应向申诉人警告一次,只有申诉人在警告后又一次延误 补正的,仲裁机构才不受理其仲裁申请。《瑞士联邦苏黎世商会调解与仲裁 规则》第 31 条即有如此规定。
在提请常设仲裁机构仲裁时,申诉人所提交的申诉书及有关附件(主要 为证据材料,如原合同副本、仲裁协议副本、损害证明书等)的正本或副本 套数至少应够分送给每个被诉人和每个仲裁员及受理该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 各一份(常设仲裁机构保留的申诉书一般为正本)。在提请组织临时仲裁庭 仲裁的情况下,申诉人还必须作成提交仲裁的通知书,并连同申诉书一道直 接送交对方当事人。
除了必须要作成符合规定的申诉书外,申诉人还必须在提交仲裁申请之 时缴纳有关的费用。该费用主要由案件的登记费和预计的仲裁费用的保证金 所构成。在同一常设仲裁机构中,同一时期的案件登记费大体上是相同的, 但预计的仲裁费用却因个案不同而相差很大,根据各仲裁规则的规定,预计 的仲裁费用由仲裁机构考虑下列各因素之后确定之:仲裁员的报酬,它一般 根据争议的金额、争议标的复杂性。仲裁员可能花费的时间等与案件有关的 情况来确定;仲裁员因参加仲裁而可能支出的差旅费和其他费用;案件可能 需要支付的鉴定费、取证费用和其他辅助费用,受理该案件的仲裁机构的管 理费,等等。为了防止这些事后可能支出的费用因当事人赖帐、无力偿忖等
原因而落空,很多仲裁机构要求申诉人在申请仲裁的一开始就必须为这笔可 能的费用交纳保证金,如果申诉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下交足保证金的,各常 设仲裁机构规则一般都宣布其机构可以拒绝受理该案,有关的仲裁员有权停 止全部或部分审理工作。除存在反诉情形外,由申诉人交纳仲裁费保证金的 全部的规定在多数仲裁规则中都能见到。不过、也有的仲裁规则规定,在仲 裁开始时,申诉人和被诉人都必须预先交纳同等数量的保证金,如《国际商 会调解与仲裁规则》即是如此。还有些仲裁规则也要求申诉人和被诉人都应 预交仲裁费用保证金,但它们并未要求当事人各方预交的保证金的数额相 等,如《瑞士联邦苏黎世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即作了如此规定,《瑞士联 邦苏黎世川民事诉讼法》和《瑞士联邦仲裁协约》对此规定还作了确认。在 规定应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共同交付仲裁费用保证金的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中, 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足额交纳预付金的时候,一般的规定是:另一 方当事人可以在自己垫付全部预付保证金或者放弃仲裁两者之间作出选择。
最后应予指出的是,预付保证金的一方如果胜诉,则该预忖部分一般可 向败诉的一方求偿;但如果预付保证金的一方败诉,且不足抵销仲裁费用的, 该败诉一方还应补足该差额;只有在抵销保证金后仍有结余的,该败诉的一 方才有权向受理该案的仲裁机构讨回余额。
二、仲裁的答辩与反诉
仲裁的答辩是仲裁案件中的被诉人针对申请人的指控和要求而作的答复 和辩解。答复和辩解的书面文件称答辩书。
各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被诉人针对申诉书提交的吝辩书大多规定 了时限,如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限为自被诉 人收到申诉书后 45 天,《国际商会仲裁院调解与仲裁规则》、日本仲裁协会 仲裁规则和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等皆规定为 30 天,而美国的仲裁协会 规则规定的时限则只有 7 天。不过,世界上有些仲裁规则却规定,仲裁机构 有权决定其受理的每个案件的具体提交答辩书的时限。如《联合国国际贸易 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和《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即作如此规 定。
有些常设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答辩书的具体内容亦作了 规定,如《瑞 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第 14 条第 2 款对答辩书的内容即作了 列举,即答辩书的内容应包括:对申诉人提出索赔数额是否接受或反对,以 及接受或反对到什么程度的陈述;被诉人引证的主要证据及适用的陈述;反 诉或抵销的抗辩,以及所根据的具体事实证据与有关陈述。有些仲裁规则对 答辩书的内容却规定得较笼统,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怯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19 条第 2 款只简单地规定答辩书应对申诉书的指控及其依据的事实作出回 答。在仲裁实践中,答辩书的内容一般也就是包含了上述《瑞典王国斯德哥
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中列举的内容。不过,在认为仲裁机构无管辖权的情 况下,被诉人也可在答辩书中作出主张仲裁机构无管辖权的抗辩。有的仲裁 规则还规定提交答辩书之时为被诉人主张仲裁机构无管辖权抗辩提出的最后 时限,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21 条第 3 款的规定即是如 此。此外,在被诉人依仲裁协议或有关仲裁法或仲裁规则拥有任命一名或几 名仲裁员之权的场合,彼诉人也可在其答辩书中指定该名(或几名)仲裁员。 同商事诉讼一样,在仲裁实践中,被诉人向申诉人提出反诉的情形也是 常见的。商事仲裁中的反诉是指商事纠纷中的被诉人以申诉人为被诉人,针 对申诉人原诉依据的同一商事合同关系或商事侵权关系而提出的和申诉人原 诉请求相对抗的反请求,其目的在于抵销申诉人的原诉请求或维护自己的其
他有关正当的权利。 为使反诉请求被接受,被诉人亦应遵守一定的规则。
首先,反诉请求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各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一般 规定,反诉必须在被诉人答辩时提出并可载于答辩书中。不过,《联合国国 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19 条第 3 款同时还规定:在仲裁庭认为其延迟 是合理的情况下,被诉人可以在其后仲裁程序进行的各阶段提出反诉。《美 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亦有与上述内容完全相同的规定。《瑞士 联邦苏黎世调解与仲裁规则》第 32 条第 1 款还规定:反诉的请求亦可在征得 申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于答辩后提出。
其次,反诉一般也彼要求作成书面文件,并应包含申诉书中所应具备的 事项,其书面份数要求亦与申诉书相同。
再次,反诉和原诉依据的必须是同一仲裁协议和同一商事法律关系。 最后,由于反诉的提出,仲裁案件的复杂性和审理的工作量会进一步增
加。因此,提出反诉要求和提出原诉申请一样,被诉人得对可能增加的仲裁 费用及时地交纳保证金,否则被视作撤回反诉处理。
这里还应指出的是,反诉与原诉依据的虽是同一仲裁协议和同一商事法 律关系,并在仲裁实践中一般都是合并审理的,但是,反诉一经提出便具有 独立意义,原诉的撤销并不当然地导致反诉的撤回或终止,除非被诉人为此 行为或仲裁庭另作决定。
对被诉人提出的反诉,原诉的申诉人亦可对该反诉进行答辩,其答辩规 则与被诉人对原诉的答辩规则相同。
三、仲裁申诉与答辩的变更或补充
在仲裁程序进行当中,申诉人或被诉人都有可能变更或补充其申诉或答 辩。申诉人或被诉人这种行为的后果可能有利有弊。其好处在于可能帮助仲 裁庭查明案情或易于争议的解决,如申诉人在仲裁程序进行一段时间以后, 了解到请求赔偿损失比请求解除合同更能被仲裁庭准允和对方当事人所接
受,这时申诉人若将解除合同的申诉请求改为赔偿损失的请求当然有利于仲 裁庭的工作和对方当事人。但是,在另一方面,申诉或答辩的变更也可能使 案件更复杂或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被诉人在听证后才知道可根据一些 另外的标准降低申诉的索赔要求。
可能正是由于申诉或答辩的变更或补充的后果具有双重性,很多仲裁法 与仲裁规则对此并未作明确规定,但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和《美洲国家商事件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却例外。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 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20 条,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任何一方得变更或 补充其申诉或答辩,但仲裁庭考虑到它的延期提出,或对其他一方造成损害 或其他情况,认为允许这种变更不适宜时,不在此限;申诉的变更不得超出 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的范围。
第二节 仲裁的审理、取证与临时保全措施
一、仲裁的审理
1.仲裁审理的概念 仲裁的审理是指仲裁庭对案情所作的审查和核实活动的总称。从广义上
说,在提请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场台下,在申诉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之后、仲 裁庭成立之前这一阶段,由该常设仲裁机构对仲裁申请所作的审查也可归为 “仲裁审理”范畴。常设仲裁机构在收到仲裁申请时一股会从以下几个方面 作出审查:申诉人据以提请仲裁的仲裁胁议是否有效;该常设仲裁机构是否 为仲裁协议中指定的仲裁受理机构;申诉人要求仲裁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 议规定的仲裁范围;该项争议是否在该常设仲裁机构或别处作过处理;申诉 人的请求是否过了有关法律规定的索赔时效,等等。经过对上述诸事项的审 查之后,该常设仲裁机构认为申诉人的请求仍具有可仲裁的性质以及自己拥 有对该案的管辖权时,即会作出受理该案的决定,然后通知被诉人并要求被 诉人作出答辩,并且按仲裁协议规定的程序或其机构规则规定的程序组织仲 裁庭。
2.仲裁审理的原则 各国的仲裁法和各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审理的基本原则皆有
规定。归纳起来,这些原则大体上有以下几项:
(1)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原则至少包含以下 几个方面内容,仲裁庭不得超越仲裁协议而对当事人间的其他争议事项进行 审查;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仲我审理程序有约定的,仲裁庭必须遵守这些约定; 未得到双方当事人共同明确的准允,仲裁庭的审理应秘密进行;当事人达成 和解协议时,仲裁审理程序应予终止,等等。
(2)公正原则,公正原则要求:审理案件的仲裁庭成员不存在有不公正 之嫌的回避条件;仲裁庭成员不得在审理活动中收受一方当事人的贿赂;仲 裁庭应向双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陈述案情的机会,只有经过充分通知,一方 当事人仍不作陈述而又未提出延期陈述理由的,仲裁庭才有权作缺席审理和 缺席裁决;在当事人对申诉或答辩所作的变更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时, 仲裁庭应禁止这种变更;应该查清作为争议原因的事实,等等。
(3)快速审理原则。几乎所有的仲裁法规都把“快速”列为仲栽审理的 原则之一。如瑞典《仲裁法》第 13 条规定:仲裁员应尽可能地根据当事人的 请求而行动,并以公正、实事求是的态度迅速进行审理。《瑞士联邦仲裁协 约》第 17 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就仲裁庭的审理程序拖延问题向 有管辖权的司法官厅提出控告。德国的《民事诉讼法》更强调快速原则,根 据该法第 1033 条第 1 款,仲裁庭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审理义务的,当事人
可以认为仲裁协议失效。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 584 条第 2 款进一步规定, 仲裁员接受任命后,完全不履行或不履行其审理义务并且有过失的,当事人 不仅可以宣告仲裁协议失效,而且可对仲裁员失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拥有请 求赔偿之权。
为便于快速审结案件,所有的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皆规定:经过正 式通知,当事人拒绝陈述或无正当理由而不及时陈述,仲裁庭可就已掌握的 材料进行审理,该当事人事后不得就该审理提出异议。
各国的仲裁法一般仅仅规定:仲裁审理的范围应仅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在 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可交付仲裁的事项。各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审 理的范围大多亦无明确具体的规定,不过,《国际商会仲裁院调解与仲裁规 则》等少数仲裁规则也列举了仲裁审理的范围。如《国际商会仲裁院调解与 仲裁规则》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仲裁审理的预备程序前,仲裁员应根据当事 人提交的文件或在当事人双方在场下根据他们最近的建议,拟定一项文件确 定仲裁员的审理范围。审理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双方的全名和职业; 仲裁过程中通知书和通告文件得以有效送达的当事人双方的地址;当事人各 自的请求摘要;应予确定的争议的界限;仲裁员的全名、职业和地址;仲裁 地址;可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以及为此而授予仲裁员进行友谊仲裁的职权 范围;为使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所必需的或者仲裁院或仲裁员认为 有用的其他情况。
实践中,仲裁审理的范围是因案而异的。但是,归纳起来,仲裁审理的 对象可能为下列问题,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庭对该案有无管辖权;申诉 人或被诉人的资格是否合格,即申诉人或被诉人是否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且是否存在仲栽协议中规定的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实体争执的陈述与举 证;对其他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的审查核实,等等。
4.仲裁审理的方式 仲裁审理可分为口头与书面两种形式。口头审理又称听证,在此方式下,
仲裁员和当事人双方于规定的时间集中于规定的场所,由仲裁员作口头查 问,当事人作口头陈述。不过,在听证过程中,仲裁员查问时也可向当事人 出示书面证据供当事人口头辩论和解释,而当事人在对案情作口头陈述时也 可以有关书证作凭据。目前,世界上只有《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规则》等少数常设仲裁机构规则硬性规定仲裁庭得安排口头听证。然而,其 他仲裁规则虽未规定口头听证为一例常的审理程序,但是它们一般也都规 定,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仲裁庭即应安排听证;在无任何当事 人提出申请时,仲裁庭也可自行决定是否听证,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有 相反的规定。很多仲裁规则还为听证规定了具体的活动规则,如《联合国国 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25 条规定:举行口头听证时,仲裁庭应将有关 日期、时间和地点,在适当时间前通知双方当事人;需要传询证人时,当事 人各方至少应在听证 15 日前将其邀请出庭的证人之姓名、住址以及该证人提
供证词所涉及的问题和使用的文字通知仲裁庭及对方当事人;仲裁庭根据案 情认为有必要时,或当事人双方就此已达成协议,并至少于听证 15 天前将协 议通知仲裁庭时,该庭应就听证时口头陈述的翻译及听证记录作出安排;除 当事人另有相反意见外,听证应秘密进行;仲裁庭在某一证人提供证词时, 得要求其他证人或所有证人退庭;仲裁庭得自行决定询问证人的方法;证人 证词可以用经其签署的书面方式为之;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接受,与本案是 否有关,实质上的作用如何,以及其是否重要,均由仲裁庭决定之。
应予指出的是,经正式有效的通知,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听证而又 未提出延期听证理由的,原先安排的听证仍可照常进行,事后,该方当事人 不得对此提出异议。
在书面审理的方式下,当事人不需要共同出庭陈述。双方当事人只要遵 守仲裁庭关于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文件规定,他们即无需当场立即对质辩 论,仲裁员也只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由于当事人分处于不同的国家,从而使听证安排较难,因此,如果当事人无 明确要求时,国际商事仲裁大多以书面审理为主,而当今极为发达的通讯条 件亦为书面审理提供极大的便利。
5.仲裁审理的程序 前已指出,根据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以约定的方式安排他们认为合适
的仲裁审理程序。只是在当事人未作安排时,各仲裁规则才一致规定,仲裁 庭有权自主安排仲裁的审理程序。实践中,仲裁庭的审理程序与法院的程序 大体相同,只是在很多审理环节上,仲裁要比诉讼快速灵活得多。
6.仲裁审理的地点 仲裁审理的地点亦是由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自由决定的。各仲裁规则也
规定:在当事人就仲裁审理地点未达成协议时,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审理地 点。不过,联合国的《示范法》却规定:仲裁庭在选择仲裁审理地点时,应 考虑到案件的情况以及对当事人便利等因素。
至于仲裁员间协商碰头,向证人、专家或当事人调查、取证或听取意见, 以及对货物或其他财产检验与对有关文件验证等,只要当事人间无协议明确 表示反对,则上述活动亦可不必限于当事人或仲裁庭安排的仲裁审理地点进 行。
二、仲裁审理中的取证
在论述“仲裁审理公正性原则”时曾提到:仲裁庭应查清当事人间争议 原因的事实,而查清事实的证明就是证据。因此,在仲裁审理中,仲裁庭的 最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取得证据。
1·证据的种类关于证据的种类,各国有不同的分类。很多仲裁规则仅概 括地规定证据的类型为书证、物证和其他类型证据三类。一般而言,“其他
类型”证据是指书证、物证以外的能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凭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除书证、物证外,还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 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五种。其他国家诉讼法中的规定有的更 详细,有的却更概括,但也可以概括或具体地分成我国民诉法中的 7 大类。 也就是说,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 7 类证据在绝大多数国家也都会被当作证据 看待,而且我国民诉法中的划分方法也基本上概括了当今所有的证据类型。
2.证据的取得方式仲裁庭取得各类证据的方式可以有多种。很多仲裁规 则规定:当事人各方对其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此,仲 裁庭取证的第一条途径就是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此外,仲裁庭也可亲自调 查、询问证人并作出由证人签名的笔录,以及亲临现场或委托专家赴现场作 勘验笔录。在涉及技术性问题时,仲裁庭还可决定邀请有关专家作鉴定结论。 仲裁庭取证的另一个重要途径就是举行由各方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参加的听证 会,在听证会上,仲裁庭不仅可能取得新证据,核实已有的证据,而且还可 能获得对案情的新思维。
3.证人证言的取得自然人在行为时常存在很多顾虑,于是有时可能出现 证人不愿提供证言的情形,而证人又具有不可替代性,这样证言的取得有时 可能比其他证据的取得难度更大。因此,这里应对如何取得证言作进一步说 明。一般而言,证人自愿提供证言,各国皆予鼓励。但是证人不愿提供证言 时,瑞典、英国、日本、澳大利亚及中国等世界上多数国家规定:仲裁庭只 能通过有管辖权的法院(通常为证人所在地法院)强制证人提供证言。不过, 美国等少数国家却认为仲裁庭有权直接强制证人提供证言。
4.鉴定结论的作成规则鉴定结论的作出人一般都是某些技术领域中的专 家,因此签定结论常在案件事实的认定方面发挥权威性的作用。有鉴于此, 为确保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和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一些影响较大的仲裁规则 还专列条目对鉴定结论的作成规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 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27 条规定:仲裁庭得指定鉴定人一人或数人对有待该庭 决断的某一争论点提出书面报告,仲裁庭应将其制定的鉴定委托书副本送交 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各方应向鉴定人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经鉴定人要求时, 提供任何有关文件或货物以供检验,当事人各方与鉴定人之间就要求提供的 资料,或要求提供的货物或文件是否与案情有关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交由仲 裁庭裁决;在收到鉴定人报告以后,仲裁庭应将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以便 当事人有机会以书面方式表达其对报告的意见,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均有权检 阅鉴定人在报告中所依据的任何文件;送达鉴定人报告以后,在当事人任何 一方的要求下,得举行当事人均有机会出席并诘问鉴定人的听证会,在听证 会上,当事人双方均得提出具有专业知识的证人,以便就争议问题出庭作证; 本规则中规定的听证程序适用于鉴定人听证会程序。
5.仲裁庭对证据的决定权限各国仲裁法和各仲裁规则皆规定,仲裁庭对 其收集的证据只有核实后才能作为裁决的事实依据。但是,核实证据也是一
个主观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各国的仲裁法和各仲裁规则都授予仲裁庭以决 定权,即仲裁庭可以自主地决定任何证据材料的取舍及所选择的证据的重要 性。
三、临时保全措施
临时保全措施是指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后而仲裁裁决尚未作出之前,基于 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中的财产采取一种临时性 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日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得以执行,从而不致于使 胜诉一方的利益实际落空。
在各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有关财产所在地法院或被申请采取临时保全 措施的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等)肯定是有权决定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各国现 在已普遍承认:在仲裁程序之前或仲裁程序进行当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临 时保全措施申请的,不得被认为是与仲裁协议的规定相抵触的行为,亦不得 被认为是对仲裁协议的放弃。因此,有关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请 临时保全措施的肯定为一不影响仲裁的举措。但是,在仲裁过程中,如果仲 裁庭不仅有权进行审理,而且有权根据已掌握的案情作出临时保全措施的, 则该项决定可能更合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目前只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 委员会仲裁规则、欧洲经济委员会和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美 国仲裁协会规则等规定:仲裁庭对争议中的标的物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保 全措施。包括德国、奥地利、瑞典、澳大利亚及中国在内的多数国家则硬性 规定: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专属于法院,仲裁庭在遇到当事人提出有 关临时保全措施申请时应转交法院判定。世界上也有英国这样采取衷办法的 国家,英国仲裁法规定:在仲裁中,如果争议的标的物仍在当事人的手中, 仲裁庭可以作出保全措施;但如果争议中的标的物已落入第三者手中,仲裁 员就不再有权采取临时保全措施,这时只能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形式有多种,如扣押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中的财 产;命令一方当事人将其有关财产或其控制的争议中的财产交仲裁庭、司法 当局或第三人保管;为确保可能败诉一方当事人的偿债能力,命令其将有关 财产拍卖并将有关款项交仲裁庭、司法当局或第三人保管;为避免发生更大 的损失和确保可能败诉一方当事人的偿债能力,命令将一方当事人的易腐货 物或其控制的争议中的易腐货物立即拍卖,等等。
上述之类的强制措施之所以称“临时性”的是因为:仲裁裁决尚未作出, 当事人谁胜诉谁败诉尚无定论,因此,受该强制措施管制的有关财产归属问 题并未最终确定。
临时保全措施皆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当然不能反过来说: 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申请,临时保全措施即会作出。因为,临时保全措施与对 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非常密切,因此,一旦仲裁裁决裁定对方当事人胜诉,
则该对方当事人很可能为该临时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向申请采取临时保全 措施的一方当事人甚至作出该临时保全措施的有关机构索偿。有鉴于此,很 多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只有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有理由时,有关机构才能 准允临时保全措施的申请,并得要求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为实施该项 保全措施的费用提供担保。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26 条第 2 款规定:仲裁庭有权要求为这些临时性的保全措施的费用提供担保。在当今 的商事仲裁或诉讼实践中,提供相应费用作担保一般都是作出临时保全措施 决定的前提条件。
四、仲裁审理中的调解
在仲裁审理中,调解是一种常用的手段,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常设机构 的仲裁规则皆赋予仲裁庭以调解之权,有些常设机构的规则干脆将调解规则 和仲裁规则合并定之。
调解成功了,好处很多,最大的好处可能是双方当事人一般能自愿执行 调解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也不致于中断。但是,调解也有 可能不成功,本章下一节中“某外国进口方诉中方某出口方”案就是实例。 在久调不解特别是当事人间约定的或法定的仲裁期限临近时,仲裁庭即应停 止调解,径自作出裁决。 在仲裁审理中,如果调解成功并且当事人有要求时,仲裁庭应以裁决的形式 记载调解结果,该裁决与一般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只是各国法律和各仲
裁规则不要求这种裁决附具裁决理由。
第三节 仲裁裁决及其作成规则
一、仲裁裁决的概念与种类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仲裁的争议问题所作出的处理结论。 根据不同的标准,仲裁裁决可被分成不同的类型。
1.根据是否具有书面形式,仲裁裁决可被分成口头仲裁裁决和书面仲裁 裁决两种
口头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仅以口头形式表示其对争议问题处理结论的裁 决。由于口头仲裁裁决难以正规和严肃,并且使以后的举证发生困难,因此, 目前世界上允许以口头形式作成仲裁裁决的国家、仲裁机构或当事人非常罕
见。
书面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以书面文件的形式表示其对争议问题处理结论 的裁决。世界上有影响的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皆明确规定:仲裁裁决必须以书 面的方式作成。
2.根据仲裁裁决的作成票数要求,仲裁裁决可被分成全数仲裁裁决和多 数仲裁裁决
全数仲裁裁决是指处理意见经仲裁庭全体仲裁员一致同意作出的仲裁裁 决。由于实行全数要求,除仲裁庭仅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外,仲裁 裁决往往难以作成,因此,目前世界上实行全数裁决主义的国家也非常少见。 在德国、奥地利等少数国家中,其民事诉讼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允许由二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这些国家对二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有全数作出裁决 的要求。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 591 条规定:如果仲裁员只有两人而两人意 见不能一致时,仲裁员应将此点通知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对此种情形事先没 有约定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提请法院宣告仲裁协议失效,或仲裁裁决只有 在这种情形下失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038 条规定,仲裁裁决由多数仲裁员 作出,如仲裁协议中无其他规定时,以绝对多数作出裁决。在二名仲裁员组 成的仲裁庭中,除非二名仲裁员一致同意,否则既不能构成绝对多数,也不 能构成相对多数。德国汉堡商会《汉堡地方商业贸易惯例》原则上规定为全 数裁决制,但在不能实现全数裁决的情况下,根据该《惯例》的第 20 条第 4 款规定,仲裁庭的全体成员应以一致同意的方式选举一名公断人;若全体仲 裁员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则应请求商会选任一名公断人;公断人应与仲裁员 协商,然后与仲裁员共同作出决定;如果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依多数票 作出决定。
多数仲裁裁决又可分成绝对多数裁决与相对多数裁决两种。绝对多数裁 决是指必须经过仲裁成员中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或更高比例以上的多数同意 所作出的裁决,相对多数裁决是指经仲裁庭成员中过半数的同意作出的裁
决。目前世界上只有上述德、奥等国仍然要求仲裁裁决必须经过绝对多数仲 裁员的同意才能作成,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只需相对多数仲裁 员同意即能作成裁决。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为便于仲裁裁决 的快速作成而仅仅要求:仲裁裁决可根据过半数的仲裁员的共同意见作出, 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另有更高比例的要求。
3.根据裁定决断的范围,仲裁裁决可被分成全部裁决、部分裁决和补充 裁决三种
全部裁决是指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所有事项一并作出的裁决。全 部裁决是仲裁裁决中常见的一类。各国仲裁法和各种仲裁规则皆允许仲裁庭 将当事人提交仲裁中的所有事项一并作出全部裁决,但当事人提交件裁的事 项中依法具有不可仲裁性部分的除外。
部分裁决是指仲裁庭仅针对当事人提交仲裁事项中的一部分作出的裁 决。作出部分裁决原因可能是: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中仅有一部分具有可 仲裁性;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中有些部分在规定作出裁决的期限内未能查 清;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中有些部分无需作出裁决,等等。《瑞士联邦仲 裁协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 员会仲裁规则》和《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等皆明确规定: 除当事人另有明确相反的约定外,仲裁庭有权作部分裁决。
补充裁决是指仲裁裁决作成之后,仲裁庭就漏载事项补充所作的裁决。 仲裁庭漏裁事项的情形并不多见,因此很多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对补充裁决问 题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在万一出现漏裁情形时,为当事人或仲裁庭提供一 解决途径计,法国 1980 年的《仲裁法令》、《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和《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也对补充裁决作出了明确规定。 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37 条规定:在收到裁决后 30 天内, 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后,得申请仲裁庭就其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而 在仲裁裁决中漏掉的请求作出补充裁决;如仲裁庭认为补充裁决是合理的, 并认为补充原裁决中的遗漏部分可以不必再进行听证或调查证据而予以纠正 时,应在收到该要求后 60 天内完成其裁决;在作出补充裁决时,应适用本规 则中第 32 条第 2 款至第 7 款中关于其他类型仲裁裁决作成规则的规定。
4.依其效力,仲裁裁决可被分成临时裁决、终局裁决、可上诉的裁决以 及无效裁决等数种
临时裁决是指仲裁庭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事项作出的并不具有终局意义 的裁定,如仲裁庭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的裁定即是一例。由于临时裁决并不 具有确定性,因此多数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皆尚未授权仲裁庭作出临时仲裁裁 决,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规则》 及允许仲裁庭作出临时保全措施裁定的《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等规定: 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裁决。
终局裁决是指具有稳定的和自始约束力的裁决。大多数的仲裁裁决皆具
有终局性。 可上诉的仲裁裁决是指依法或依有关的仲裁规则可向法院或上一级仲裁
机构上诉请求更改或撤销的裁决。 关于终局裁决和可上诉的裁决问题在下一章第一节的“仲裁裁决的效
力”中有详细论述,为避免重复,这里姑予省略。 无效的仲裁裁决是指自始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这种裁决不必经
法院,有关的仲裁机构宣告而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下都对任何人无约束力。 可见,无效的仲裁裁决和可撤销的裁决是不同的,可撤销的裁决超过了依法 请求撤销的时限之后或撤销请求未被法走机关核准后仍然要发生效力。
很多国家对可撤销的仲裁裁决都有明确规定,但目前世界上仅有法国、 奥地利等部分国家对无效仲裁裁决作出明文规定。究其原因恐怕是为了避免 当事人滥借仲裁裁决无效之名以抗拒对其不利的仲裁裁决。在真正出现不公 正的仲裁裁决时,这些国家的得撤销的仲裁裁决之规定一般也足以使当事人 获得救济的手段。例如,详细列举了仲裁裁决无效情形的《奥地利民事诉讼 法》就可证明这点,根据该法的第 595 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况的仲裁裁决是 无效的,仲裁协议无效、失效之后,或仲裁协议尚未发生效力之前,或不存 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作成的仲裁裁决;主张仲裁阶议无效的当事人在仲裁程 序中末得到合法的讯问,或该当事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而在仲裁庭审理中 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并在仲裁进行的最后阶段也未得到合法的追认;违反 了法律或仲裁协议关于组成仲裁庭或作成裁决的规定,或者仲裁裁决的原本 或正本未经全体仲裁员署名;仲裁员应回避,而仲裁庭不适当地驳回回避申 请;仲裁庭超越其职权范围;仲裁裁决违反强行法规;仲裁裁决判令当事人 从事法律上所不许可的行为;具备第 530 条第 1 款第 1 至第 7 项关于对法院 判决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列举的这些无效仲裁裁 决中的大部分在其他国家的仲裁法中皆属可撤销的仲裁裁决。
5.依其国籍,伸裁裁决又可被分成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两种仲裁裁决亦 有具“国籍”。尽管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依据并无世界统一的模式,但是大 体上而言,在本国作成的并依本国境内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作成的裁决一般 被视为“本国裁决”;外国裁决一般则是指“本国裁决”以外的裁决。区分 “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在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上很有意义,详 见本书最后一章。
二、仲裁裁决的作成规则
为确保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公正性和规范性,各国的仲裁 法或各仲裁规则一般都为仲裁裁决规定了作成规则。归纳起来,这些作
成规则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仲裁裁决必须经法定的多数或绝对多数或全体仲裁员的通过才能作
出。
2.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3.种裁裁决不得超过当事人要求的范围,也不能与当事人的要求有所不
同 有些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了此项仲裁裁决的作成规则,另一些仲裁 法或仲裁规则中对此虽无明确直接的规定,但由于此规则已成了仲裁或诉讼 中最普遍的惯例之一,因此,所有的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都应服从此规则。 在有些案件中,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可交付仲裁事项的范围规定得很宽,但申 诉人或反诉人只择其中的一部分事项提请仲裁,这时,尽管当事人对仲裁协 议中的其他事项也存在争议,仲裁庭也不得超过申诉或反诉的范围而对其他 事项作出裁决。同样,仲裁庭也不得作出与申请救济的手段不同的裁决,如 当事人仅请求仲裁庭作出降低价金的裁决时,仲裁庭就不能作出退货的裁 决。当然,仲裁庭裁定当事人请求降价的主张无理时,不能认为仲裁庭的裁 决与当事人的要求有所不同,因为所有的仲裁庭都没有一定要作出准允当事 人请求裁决的义务。此外,《瑞士联邦仲裁胁约》还明确规定:仲裁庭作出 的裁决不能少于对方当事人所认诺的部分。这几乎也是仲裁实践中的一条惯 例,如被诉人承诺赔偿申诉人 10 万美元时,仲裁庭就不能裁定被诉人只需赔
偿 9 万美元。
4.仲裁裁决必须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此规定要求,当事人双方同意和 解并要求作成仲裁裁决时,仲裁裁决只能记载当事人和解的内容。
5.仲裁裁决书至少应包含规定的内容很多仲裁法或仲裁规则对仲裁裁决 应当包含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如《瑞士联邦仲裁协约》第 33 条规定:仲 裁裁决书应包含下列内容:仲裁员的姓名;当事人的名称;仲裁庭的所在地; 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没有请求时,争执问题的概述;当事人没有明白地表示 不需要时,应叙述案情、法律上的裁决理由,有时还应说明裁决的合理性; 对本案的裁决主义;关于仲裁费用和当事人应偿还费用的数额和交纳期限; 仲裁裁决的作成日期;仲裁员的署名,由多数仲裁员署名即可,但裁决书上 应记明少数仲裁员拒绝署名。《瑞士联邦仲裁协约》中的上述规定很具典型 性,其他的仲裁法或仲裁规则关于仲裁裁决书内容的规定亦大致如此。
6.仲裁裁决应在当事人双方共同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在当事人双方无此 规定时,应在有关的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作出。
7.除非有关国家允许实行“友谊仲裁”并且当事人也有此明确选择时, 仲裁裁决必须依照有关的法律作出。
8.除非事先征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仲裁裁决应秘密作
三、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解释与更正
当事人有权知悉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和获得仲裁裁决书,从而获得据此执 行或提出异议的凭据,因此仲裁庭有义务向当事人送达仲裁裁决书。
和判决书一样,仲裁裁决书常常表述得很简洁和规范,这样,它就有可 能使有关当事人在理解上发生歧义。此外,仲裁裁决书中出难免出现一些错 误。这两种问题的解决便涉及到仲裁裁决书的解释与更正问题。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 裁规则》、《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等著名的仲裁规则皆对 仲裁裁决书的解释与更正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 会仲裁规则》的第 35 条和第 36 条对仲裁裁决书的解释与更正规则规定为: 在收到裁决书后的 30 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后,得要求仲裁庭 就该裁决进行解释;仲裁庭应于收到要求后 45 天内作出书面解释,此项解释 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并适用裁决的作成规则;在收到裁决书后 30 天内,任 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后,得要求仲裁庭更正任何计算上的错误、誊抄 或打写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在送达仲裁裁决书后 30 天内亦得自行作出更正;此项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适用仲裁裁决的作 成规则。其他仲裁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与上述规定基本类似,只是在期限规定 方面存在一些差异而已,如《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对当事 人提出解释和更正要求的时限为 60 天(当事人接到裁决书之日起)。
由于大多数国家认为仲裁裁决书的解释与更正的任务应归仲裁庭,因 此,它们的仲裁法对此问题一般都不作规定。但是,美国的《统一仲裁法》 却例外。美国的《统一仲裁法》,不仅规定当事人可向仲裁庭申请对裁决书 作出修改或更正,而且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这样的申请。根据美国《统 一仲裁法》第 13 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时,当事人可于接到裁决书副本后
90 天内,请求法院修改或更正裁决书,裁决书中的数字计算或有关人、物、 财产的说明有明显的错误;仲裁员裁决了未向他们提出的事项,更正裁决并 不影响对提出的争议点所作决定的实质;裁决的形式不完备,但不影响争执 的实质。在遇到上述修改或更正请求时,法院既可确认原裁决书,亦可修改 或更正的裁决书并确认修改或更正后的裁决书,还可建议仲裁庭修改或更正 裁决书,或将之与撤销裁决之请求并置以供当事人选择。
四、仲裁裁决对实体法的运用问题
实体法是指仲裁程序以外具体决定商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在 本书第一章关于“依法仲裁和友谊仲裁”的论述中,对实体法运用的有关立 法规定已作了较详细的说明,但是由于这一问题的实践处理和当事人的切身 利益直接相关,因此,笔者在这里介绍一些具体的买例供从事商事交易的人 们作借鉴。
1.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运用
瑞士买方 A 诉 X 国 B 公司案(1977 年)
1974 年 11 月 19 日—20 日,A 与 B 以交换电报的方式达成了一买卖石油
产品的协议,规定该产品于 1974 年 11 月 21 日—26 日之间装于买方 A 所租
的 W 轮。W 轮于 1974 年 11 月 26 日 15 时 15 分向 B 发出装船通知,按 A 订立 的租船契约,装货应在通知后 6 小时内即 1974 年 11 月 26 日 21 时 15 分前开 始,但卖方到 1974 年 12 月 2 日 22 时 30 分才开始装船,并到 1974 年 12 月
7 日才装完。1974 年 12 月 2 日,A 与 B 订立一份最终合同,该合同除确认以 前交换电报的内容外,还对迟延交货作了安排,规定:“可能发生的船舶滞 留费将根据世界标准并遵照租船契约中所定的装货水平计算,但不超过滞留 费项下的基本费用。为便于决定基本费用(滞留费率〕,应该考虑实际装货 量,而不是船的容积”。合同中还有另外三个条款,即,装货时间(在 W 船)
1974 年 11 月 21 日一 30 日为 60 小时;争议应依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按照瑞士 法律进行仲裁,以前的商谈和通信再没有效力。瑞士买方后来付给 W 轮滞留 期费为 37290 美元,它是根据租船合同按世界标准 220 (每 24 小时 4334 美元)的 206.5 时算出的,瑞士买方要求 B 偿付 45838 美元,这是根据同 一标准的 253.5 时算出的,B 方答复称:只能赔付 13253 美元,它是根据世 界标准 100 (每 24 时 1770 美元)的 179 小时 42 分算出的;B 方随后将此 款付给 A 方。A 方未能如愿后遂请求仲裁。仲裁庭的裁决如下:
1974 年 12 月 2 日签订的合同规定 1974 年 11 月 21 日至 30 日为交货期, 这一事实说明买方默示地放弃了在卖方迟延交付提出请求的权利,因而不用 在合同中去找专门的条款。鉴于合同中选择的是瑞士法,根据《瑞士联邦债 务法》第 18 条:“判断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应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意,而不 应拘泥合同中所用的不确切的词句和表达,不问其系由于错误或??”因此, 瑞士买方提出的关于滞留费条款不明确时只能作不利于卖方解释的要求不能 准允,本仲裁庭认为该条款应解释为:卖方付给买方的滞留费是与租船合同 中的货物相联系的而有个限度,即依世界标准 100 计算滞留费。《瑞士联邦 债务法》第 100 条第 1 款规定:合同当事人不能免除债务人对故意或重大过 失应负的责任。但该条并不禁止当事人抛弃在损害赔偿方面已取得的权利, 本案中的买方通过 1974 年 12 月 2 日的合同已经对卖方由于迟延而应负的责 任加以限制。由于技术上的理由,滞留费应按 182.5 小时计算,据此,卖方 应偿付给买方的款额为 13448 美元。不过,考虑到尚未完全明确的原因、卖 方装货发生的显然延误,使交货协议的执行陷于无可否认的紊乱状态,卖方 应对买方请求与卖方应付款项之间差额即 32390 美元负担 1/3,另 2/3 由 买方自负。至于 16050 美元的仲裁费用,买方应付 90%,卖方付 10%。
从本案的裁决结果来看,尽管申诉人在合同中规定了适用本国法即瑞士 法,但他也未能获得胜诉,究其原因倒不是瑞士法本身对他不利,而是合同 本身的规定时他太不利了:首先他在最终合同中接受了延迟的文货期;其次 对船舶的滞留费不仅没有具体规定哪一种世界标准,反而在合同中写进“为 便于决定基本费用,应该考虑实际装货量而不是船的容积”之类对卖方有利 的措词。由此可见,合同中的精确规定往往比概括地规定选择哪一国的实体
法更重要,这在商事领域尤为如此,因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视商事权利 力自由处分的权利。这样,只要没有违背有关的强行法,这些国家的法律都 承认商事合同的规定。一句话,法律是根据商事合同来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 利的。
2.不适用有关实体法的友谊仲裁 前已指出,世界上已有一些国家和一些有影响的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以
明示协议的方式授权仲裁庭作友谊仲裁。当事人选择友谊仲裁的原因可能有 二:他们之间的争议尚无明文法作规定;他们想避开不能令他们满意的有关 法律。无论哪种原因,只有有关法律许可并有当事人的明确授权,仲裁庭才 能作友谊仲裁,并且,正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33 条第
3 款规定的:即便是友谊仲裁,仲裁庭也应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裁决,并应考 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为了进一步佐证这一观点,下面以德国某 债权人诉X国债务人案为例。
在本案中,被诉人欠了申诉人一笔数目可观的英镑,到还款时,英镑相 对于德国马克而贬值了很多,申诉人便要求被诉人补偿其损失,但双方未能 取得一致意见,最后只好提请汉堡友谊仲裁庭作友谊仲裁。对此,该仲裁庭 的裁决结果如下:
原则上,任何一种金钱债务都属于名义上的价值债务,其结果是,只要 偿付货币的名义价值,即使该货币已贬值也可免除债务。此原则的唯一例外 是,通过币制改革,对于通货膨胀后的货币进行了重新估价。但是现在英国 并未作币值改革,因此本案不存在这种例外。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帝国最 高法院曾承认:因延迟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可以成为一特别请求的根据,这 种请求权有别于契约中的货币名义价值,20 世纪 30 年代,帝国最高法院考 虑英镑贬值后认为,英镑虽然贬值了 1/3,但不能因此而对英镑相对于德国 马克的请求权数额予以扩大。帝国最高法院在 1938 年 1 月 4 日判决中肯定: 迟延而生的损害也包括债权人在迟延期限因外国货币贬值所受的经济损失。 该判决后来还被 1974 年 9 月 10 日汉撒上诉法院的一个判决中引用过。由于 帝国最高法院作此判决时,德国实行外汇管制,德国马克与英镑的汇率固定 或变动不大,因延迟而生的货币贬值损害可计算得出,即原来高汇率时可得 到的款额与以后因汇率变动而减少后的款额之间的差额。本案中,汇率在市 场上是自由浮动的,外币债权人无权要求汇率稳定不变,并且自己汇兑不受 损失。债权人欲减少损失,只能用一种预防汇率风险的保证金,否则就必须 承受损失,从东非进口货物一案的情形也说明这点。总之,德国《民法典》 中第 284 条和第 286 条关于迟延引起损害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货币跌价问题, 据仲裁庭所知,对货币跌价问题也还没有足够依据的判决,因此,仲裁庭最
后裁定申诉人败诉。 从这一友谊仲裁裁决来看,友谊仲裁也应追根探源,引经据典,有理有
据。
3.当事人未作选择时的实体法运用问题 当事人未授权仲裁庭作友谊仲裁或有关国家不允许作友谊仲裁而当事人
又未选择适用于争议的实体法时,仲裁庭就必须决定适用于争议的实体法。 但是,仲裁庭的决定并不是出于仲裁员们的任性,而应是结合案情来确定合 适的准据法、否则肯定会受到当事人或局外的公正人士的指责。在实践中, 理智的仲裁员一般都是根据一些普遍承认的法律原则选择下列几类法律为确 定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准据法:
(1)选择与商事交易或纠纷有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合同缔结地法、合 同履行地法、债权行为地法、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合同主要事项所在地法。 在本书“仲裁协议”一章所介绍了的“比利时某公司诉荷兰某私营公司”一 案就是这种“联系主义”原则的实例。
(2)适用仲裁地国家的实体法或冲突规则确定的实体法。
(3)以商事惯例作处理当事人间纠纷的依据。在当今的社会中,国内通 行的商事惯例在不违背本国公共秩序的前提下一般都纳入了成文法的轨道, 但是,国际商事惯例中仍有不少规则尚未以国家共同制定法的形式出现。不 过,一项普遍性的国际惯例在很多国家都被承认为法律,我国也不例外,因 此,依国际惯例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与义务有时甚至比依有关国家法律 更易为当事人接受。下面这一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依国际惯例作出的裁决即是 佐证。在该案中,我国某出口公司 A 与英国 B 公司于 1973 年 11 月 18 日在 秋交会上签订了一份农产品买卖合同,后来 B 因 A 交货延迟而向 A 索偿 40000 德国马克(按当时牌价约合人民币 3 万元),遭 A 拒绝后,B 便根据合同向 当时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北京仲 裁庭先试图推动双方和调,A 作了很大的让步,同意偿付对方 25000 元人民 币,但对方得寸进尺,要求比原先提出的更高赔偿,最后仲裁庭按国际惯例 即合同价格与交货时国际市场价格之间差价为损害赔偿的原则,裁定 A 方只 需向 B 方付 11530 元人民币。对此,B 方反而未再提出异议。
(4)在涉及一国与另一国国民因投资关系而发生的争端应适用争端一方 的当事国法律(包括其有关的冲突规则)以及经双方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此 原则在仲裁实践中几乎没有例外,它亦为 1965 年的《华盛顿公约》所确认。 下面介绍的即为针对一国与他国国民(包括法人)投资争端的仲裁裁决实例。
沙特阿拉伯政府诉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案(1958)
1933 年 7 月 7 日,沙特政府(下称申诉方)批准了其与阿拉伯美国石油 公司(下称被诉方)签订了一份石油特许权协议,后来双方又陆续缔结了另 外几项石油特许权协议。1954 年 1 月 20 日,申诉人又与奥纳西斯先生签署 了一份特许权协议, 1954 年 4 月 7 日该协议又被修改并于 1954 年 6 月 11 日获国王法令批准。事后,申诉方要求被诉方执行奥纳西斯协议,而被诉方 则认为修改后的奥纳西斯协议第 4 条与原先的特许权相冲突。为解决申诉方 与被诉方之间特许权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及对该合同正确解释方面的争
执,双方于 1955 年缔结了一仲裁协定。根据该仲裁协定,一个临时的专设仲 裁庭于 1955 年 3 月 29 日正式成立,仲裁地址最后选定为日内瓦。关于法律 运用问题,双方的仲裁协定中仅规定:如果涉及的问题属于沙特阿拉伯的司 法管辖范围,则依沙特阿拉伯法律(附注说明:该法是指伊玛姆·阿赫迈德·本 罕巴尔学校所教授的法律,目前在沙特阿拉伯所适用的法律);如果涉及的 问题不属于沙特阿拉伯的司法管辖范围,则应依仲裁庭认为可适用的法律裁 决。仲裁庭认为,从仲裁协定的上述规定来看,当事方并未规定适用一种单 一法律以解决它们的争执,这说明双方已意识到这一事实:对石油特许权开 发所引起的各种不同的问题应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关于划分不同法律体系 的适用范围时,仲裁庭认为应考虑两个标准,即案件的法律性质标准同国际 私法的原则相结合。鉴于申诉方管辖权以外的问题由仲裁庭确定的法律决 定,而仲裁在申诉方以外的国家进行,因此仲裁庭认为,支配仲裁庭的法律 显然不是申诉方的法律,但是日内瓦的判例以及一般地说瑞士判例,从未解 决过瑞士法律是否可适用于在瑞士进行的以一个外国国家为当事者的仲裁问 题,而国际公法也不承认一个主权国家参与仲裁可以受另一国家的法律管 辖,因此应排除日内瓦法律适用于本仲裁案件。本仲裁庭也不受申诉方或被 诉方所在的美国管辖,而当事者双方的共同意愿为在仲裁庭面前处于平等地 位,因此,本仲裁庭只受国际公法管辖。国际私法已普遍承认,要确定可适 用于非国家间民法关系的法律,应适用法院地法的连结原则,但一个直接受 国际公法支配、因而受国家司法管辖豁免权支配的仲裁庭并无指明可适用连 结原则的法院地法供它使用,因为一般的国际法并不包含此种法院地法,据 此,本仲裁庭得出结论,本庭应根据当事者之指示确定可适用于争执之实质 的法律,井在双方当事者无适当指示时,从对案件的种种情况去寻此种适用 的法律。就申诉方司法管辖权内的问题选择申诉方法律是合理的,因为缔约 地法为申诉方法律,而该特许权合同也主要在沙特阿拉伯执行。国际私法普 遍承认,在获得相反的证据之前,应推定一个主权国家已使它缔结的契约服 从它自己的法律,这一原则亦为国际常设法院 1929 年 7 月 12 日关于塞尔维 亚和已西公债案的两个判决中所承认,因此,在合同实质方面,申诉方的现 行法律可适用于特许权。但是,出于一些客观考虑,也出于贝方缔结的契约, 特许权合同的某些效果不应受申诉方的法律支配。沙特阿拉伯现行的法律中 未含有关于开采石油矿藏的任何明确规则,而当事者任何一方也不否认特许 权合同的有效性,目前的争执仅仅是对事后的协议条款的效力争执,因此, 待许权合同是当事者之间的基本法律。国家为其边界内的主权者,在法律上 拥有赋予权利之能力,在特许权期满前,国家不得收回这种权利,除非特许 权合同中有这样的废除条款。拥有的特许权具有既得权性质,假如一个新特 许权协议同前一特许权协议相冲突,或假如一后注全部或部分地废除前法所 给予的东西,则后法明显地侵犯了既得权,或损害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除非前法中的既得权违反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之规定或后法赋予自己追溯
既往的效力,但在涉及特许权问题上,国家不可能作了而不承担责任的事情。 现在的问题是当事者之间对缔结的协议的内容或意义可能存在怀疑,而在申 诉方法律(特许权合同为申诉方法律的一部分)有空白的情况下,需要寻求 可适用的原则,这就要求助于石油工商业方面已在世界上确立的习惯和惯 例,而在没有习惯和惯例的情况下,本法庭则将根据判例、世界性学说和纯 粹法学所认可的解决办法。
最后,仲裁庭认为,租让之国际效果,诸如石油及石油产品向国外销售 和运输所产生的效果,尤其是离岸价格销售合同之国际效果应受海商法和国 际石油贸易中所遵循的习惯和惯例支配;在这方面,由于受特许公司具有美 国国籍,因此应特别重视美国生产商同他们在全世界顾客之间已确立的习惯 和惯例,但没有理由赋予美国特许法优于申诉方的法律,仲裁庭只是考虑美 国生产商在石油工商业中遵循的世界性惯例。
据此,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庭的裁定如下:“本仲裁庭决定,当一 些客观原因使法院注意到某些事项不受任何一国的任何国内法条款支配时, 例如有关公海运输后动,国家对领水主权以及国家对违反国际义务所负责任 等情况,则需要把国际公法适用于租让产生的效果。”
第四节 仲裁程序的终止
仲裁程序的终止是指仲裁程序的全部结束。 一般而言,最终的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时候,仲裁程
序即告终止。不过,在需要更正或补充最终裁决的情况下,仲裁程序应到更 正或补充裁决完成之后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时才告终止。
在仲裁实践中,仲裁程序除因最终的仲裁裁决的作出和送达而终止外, 下列原因也可能会导致仲裁程序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终止仲裁程序。
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终止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合意而才能被发起的,双方当事 人当然能以共同同意的方式终止仲裁程序。这也是仲裁自愿性原则的一个体 现,联合国的《示范法》已正式确认了这一原则。不过,双方当事人虽然有 权终止仲裁程序,但也有义务对仲裁庭己进行的仲裁工作所支出的费用及仲 裁员们已付出劳动的报酬承担连带补偿的责任。
二、申诉方撤销其申诉
申诉方撤销其申诉只有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能发生终止仲裁程序的效 果:被诉人未提出反诉;被诉人得到了申诉人欲终止仲裁程序的通知并未表 示异议。
如果案件中有被诉人提出的反诉,则尽管有申诉人的撤诉,仲裁庭也不 能终止仲裁程序,除非被诉人也撤回反诉。
有时申诉人撤诉也可能影响被诉人的利益,如申诉人就其与被诉人之间 是否存在某种关系而提起确认的仲裁之诉。如果
143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前,擅自允许申诉人撤诉,则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仍不明了。因此,很多国家法律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 裁规则》、《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规则》等皆要求:只有在被诉人得到 通知并未提出异议时,申诉人的撤诉才能起到终止仲裁程序之效果。
三、仲裁庭认为继续进行仲裁工作既无必要也无可能时也可终止仲 裁程序
如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取得了和解,并且也不想作成记录和 解内容的裁决书的,仲裁程序就没有必要再进行下去了,再比如,一方当事 人退出仲裁审理程序转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也未表示异议地去法院应
诉时,仲裁程序也就不可能进行下去了。 除上述各种导致仲裁程序终止的主要原因外,各国法律还规定了其他一
些终止仲裁程序的原因,如美国《统一仲裁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在当事 人出示不存在仲裁协约证明并被判定后,法院可命令停止已经开始或即将开 始的仲裁程序。法国 1980 年的《仲裁法令》第 24 条还规定,除当事人另有 约定者,出现下列原因时,仲裁程序即吉终止:一位仲裁员被撤销、死亡或 受阻碍以及丧失完全行使公民之权:一位仲裁员弃权或回避;仲裁期限届满。 最后还应该认为,其他国家法律中规定的使仲裁协议失效的情形如发生 在仲裁程序进行当中,则仲裁程序也应该终止。如德国民诉法规定,如当事 人事先未作约定,则仲裁员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员作表决时两方票数相等的 情况下,仲裁协议失去效力。显然,在德国,出现这种使仲裁协议失效的情
形时,仲裁程序应就此终止。
第六章 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执行
第一节 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
一、仲裁裁决效力的含义
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仲裁机构作出的仲栽裁决对于当事人有无拘束 力,并且是否具有终局性,能否再向法院提起上诉的问题。
各国仲裁法一般都规定,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且是终局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59 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裁 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仲裁程序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从实际情况看,仲裁是在双方当事人自 愿提交的基础上进行的,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自觉履行,但是, 为了避免仲裁裁决作出后可能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还应该明确 规定:仲裁裁决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具有终局性。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提起 上诉或要求予以变更。有了这些规定,就可以防止败诉一方向法院上诉或请 求其他机构变更裁决。
二、关于仲裁裁决效力的国内法规定
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得上诉,但 也有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允许上诉。德国、奥地利、挪威、荷兰规定可以向上 一级仲裁庭上诉;比利时、法国、葡萄牙规定可以向法院上诉;还有一些国 家如德国、意大利、美国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根据一定的理由。 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一些国家仲裁法规定,遇到下列情况, 可以撤销仲裁裁决: (1)仲裁裁决不是以有效的仲裁协议为依据作成的;
(2)仲裁裁决违背该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秩序; (3)仲裁员显 失公正、受贿或失职,导致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仲裁员超越 其权限; (5)仲裁程序下当,如仲裁过程中未经合法审理,或者拒绝审核 有关争议的证明材料等。裁决一旦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均有可能被当事 人提请法院宣布无效,该裁决将不会得到执行。
对绝大多数国家来说,对裁决提出的异议一般有以下四类:
(1)对裁决本身的异议。裁决未按仲裁地国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如在 裁决中未写明当事人及仲裁员的姓名、未写明裁决的理由等,可以直接诉诸 于该仲裁地法院,对裁决提出异议。按照一些国家的法律,如果当事人认为 仲裁庭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有错误,可以要求仲裁地法院对裁决作出搁 置或修正等裁定,如瑞士法律规定,法院对基于与案卷记录中显而易见的事
实不符的事实认定作出的、或不顾败诉方未及在仲裁中提出的重大事实与证 据作出的、或违反法律与公平原则作出的裁决,可以进行复审;奥地利法律 同样允许法院搁置那些违反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裁决,或基于不真实的 证据作出的裁决。凡就仲裁裁决中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诉诸于法院的,必须得 到所有当事人的同意或得到高等法院的批准,而法院只有在认为所提出的问 题将严重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时才会同意。
(2)对管辖权的异议。仲裁庭对某一项国际商事争议的管辖权,完全是 由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赋予的,因此,缺乏管辖权被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 确认为搁置裁决的理由。《1958 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及联合 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亦采纳了这一原则。缺乏管 辖权可能有三种情况,即完全无管辖权、超越管辖权及部分行使管辖权。一 般说来,对于仲裁庭究竟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即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是否合 法存在,有效并且未过一定期限的问题,仲裁庭本身便可决定,这在德国、 法国等国家的法律中都有所规定,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将此问题重新诉诸于 法院,法院有最终的权力在判定这一问题后,或采取补偿性措施(在仲裁国), 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在执行国)。根据法国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可以 搁置在无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或失效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我国《民事诉讼 法》第 260 条也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 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是仲裁机构无 权仲裁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执行裁决。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无管辖权的 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无效的这一原则。对于超越管辖权作出的裁决,法院可 以仅搁置有关超越部分的裁决,这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所采纳。在仲裁庭只是 部分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的情况下,有人认为裁决不应当被认定为是无效 的,但由于如果全部解决争议的话,裁决也许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有不 同的规定,因此,如瑞士等不少国家仍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将此诉诸法院,但 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当事人仅可请求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一般说 来,《1958 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被理解为执行国只有在 仲裁国对此类裁决作出搁置的决定时,才可以以不符管辖权为由拒绝承认与 执行裁决。
(3)对仲裁程序的异议。仲裁庭是否遵守有关程序原则的问题往往被视 为是关系到仲裁庭是否公平、正确地处理争议的问题。这些原则包括仲裁庭 是适当地组成的、在不违反适用法的情况下,仲裁程序是按当事人协议进行 的、仲裁程序与听审被适当地通知给当事人、当事人被公平对待并给予适当 机会陈述案情等等。对于仲裁程序是否符合这些原则,特别是公平原则,有 些国家法律未规定明确标准,而多数法制较健全的国家,则在法律中有明文 规定。如美国联邦法律规定,不给予当事人口头听审的机会是违反正当程序 原则的,法院可以搁置裁决,或者按《1958 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瑞士法律规定,仲裁程序必须使当事人能够行使听审
中的权利、出席任何仲裁庭进行的取证与口头听审等,否则,法院可以以此 为由判定该仲裁裁决无效;英格兰法律在这方面规定了一个特有的概念,即 “行为不当”(misconduct),如果仲裁员未履行公正的职责而作出裁决, 法院可以以其行为不当搁置或撤销该裁决;中国法律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 将同样裁定不予执行那些在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或 在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 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
(4)对可仲裁性的异议。按照《1958 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的规定,裁决所解决的争议,必须是依仲裁协议地、仲裁地以及裁决承认执 行地法律均为可仲裁的事项,否则,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由 于各国法律制度不同,对可被仲裁的争议的范围亦有不同规定。如比利时法 律规定有关专有推销权合同的争议,不得仲裁解决。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规 定,有关雇佣的争议,不得仲裁解决。尽管如此,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日益 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国际商事件裁的范围,开始采取开放的态度。一般 说来,被多数国家认为是不可仲裁的争议为:与反托拉斯法(婚姻家庭身份、 破产及某些知识产权有关的争议。我国民诉法仅规定如果仲裁事项是仲裁机 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则裁定不予执行裁决。
对于向法院提起搁置、撤销仲裁裁决等的诉讼时效,各国法律的规定有 所不同。按照瑞士法律,向法院提起终止或修改裁决的诉讼,必须在当事人 得知裁决后的 30 日内提出;按英格兰法,当事人撤销或搁置裁决的申请,必 须在作出裁决且公布于双方当事人后的 21 日内提出,但是,法院有权延长该 期限;奥地利法律规定,只有在送达裁决后 3 个月内,当事人才可提起搁置 该裁决的诉讼;在美国,各州法律对此亦有不同规定,尽管美国联邦的仲裁 法规定对裁决提出异议或根据《1958 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 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期限为 3 年,但各州法律对于对裁决提出异议或申请承 认与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期限却另有规定,最常见的为 3 个月。由此可 见,为了促使仲裁裁决的执行,各国对有关仲裁裁决的诉讼时效均规定了较 短的期限。
至于当事人对某一项仲裁裁决要提出异议,一般说来,必须向有管辖权 的仲裁地国的法院提出。仲裁地国法院根据本国有关管辖权的法律对有关国 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诉讼实施管辖权,如仲裁是在瑞士进行的,依其有关法律, 有关裁决的诉讼就应该向仲裁庭所在州的法院提起;而在法国,就仲裁裁决 提起的诉讼心须在巴黎上诉法院进行;按英格兰法律,此类诉讼则应在商事 法院进行。仲裁地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作为一般原则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但也有例外,根据《1958 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 5 条规定, 如果裁决已被仲裁地国或仲裁适用法的所在国的主管机关搁置或中止,则可 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由此可见,仲裁适用法的所在国可以是仲裁地国以 外的国家。事实上,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因而,也就可能出
现仲裁适用法所在国为非仲裁地国的现象。但许多专家学者认为,这点在理 论上比在实践中更有实际意义。德国是接受上述理论的国家之一,按照其法 律,德国法院有权搁置外国的仲裁裁决,但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况很少发生。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一国主管机关只能搁置那些在本国领 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总的说来,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的情况是很少的。因为仲裁不同于司法 诉讼。在司法诉讼中,上诉是一种正常的程序,而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完全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仲裁机构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的, 仲裁员也是双方当事人指定的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的,双方协议 通过仲裁来解决争议的目的,就是为了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而不愿意再行 上诉或请求有关机构变更仲裁裁决,因此,双方都应该自动和自觉地执行裁 决,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只能是一种例外的情况。目前,国际仲裁的趋势也 都主张对仲裁裁决的上诉程序加以限制。值得一提的是,《1950 年英国仲裁 法》规定,仲裁受法院的严格监督,仲裁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仲裁员要作出“特 别案由”(Special Case)提请法院决定,否则,当事人有权以仲裁员“行 为失当”为理由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此外,法院还有权以裁决在事实上 或法律上有错误为理由,撤销裁决。英国的这些作法,曾经遭到许多法学界 人士的批评,认为这是对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设置障碍。因此,英 国在 1979 年通过了新的仲裁法,对 1950 年仲裁法作了重大修改,取消了要 求仲裁员就法律问题作成“特别案由”的程序,并且承认在国际交易中,双 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在其后订立“排他性的仲裁协议”
(Exclusion agreements),排除向法院提出上诉复审程序,从而在很大程 度上使英国的仲裁裁决成为终局性的。
成为本站VIP会员VIP会员登录,
若未注册,请点击免费注册VIP 成为本站会员.
版权声明:本站所有电子书均来自互联网。如果您发现有任何侵犯您权益的情况,请立即和我们联系,我们会及时作相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