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公约的目的在于制订和采纳统一的规则以便为促进国际保付代理业务而 提供一个法律的框架,使保付代理交易各有关当事人之间保持公平而均衡的 利益。公约分四章共 23 条。各章标题为:适用范围与总则、当事人的权利与 义务、转让和终止。公约的中心内容在第二章,明确规定供应商和代理商在 其所签订的保付代理合同中所应承担的义务。进口保理商负责追收由供应商 委托予出口保理商的应收帐款,代理商至少应履行下述职能中的两项:为供 应商融资、保付供应商的应收帐款、代收待收帐款、向债务人追讨其所欠的 应付款项。
世界非政府的行业组织国际保理联合会根据本公约的精神制订并于
1990 年 6 月颁布了《国际保付代理通则》。该《通则》对保理业务的当事方、 信用风险的承担、保理商的付款责任、转让的合法性、提前支体、时限、纠 纷的解决等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
2—10《国际贸易代理合同范本》(ICC Model form of Agency
Contract for International Trade,1990)
是国际商会 1990 年 11 月 11 日公布的一套商业代理合同的范本,是一本 关于国际贸易代理的格式合同。由于国际上缺乏统一的法律或为国际贸易界 普遍承认的关于代理的规则,有关各方不得不依靠关于代理制度的国内法。 而各国国内法的差异很大,而且未考虑到国际贸易的特殊需要。这种情况给 从事商业代理的贸易商带来很多不便和困扰,又在签署每一份代理协议时浪 费时间和金钱。为了弥补这一缺陷以促进国际贸易中代理业的发展,使国际 贸易厂家能通过代理方便地在国外推销他们的产品,国际商会(ICC)组织了 一批专家,成立了商事代理协议工作小组,试图为进出口商和代理商拟制一 套起示范作用的合同格式,供选用和参考。格式合同的内容包含一般商事代 理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如诚信与公平原则、代理人的职责、委托人的权利和 义务、代理人的佣金、佣金和报酬的计算方法、合同的条款、合同的终止, 终止合同的补偿、仲裁和仲裁适用的法律等等。由于格式合同不是法律,它 有很大的灵活性,允许当事人根据他们自己的特殊情况和要求以设立特殊条 款的方式修改、补充和删减合同的各项内容。本合同范本还提供了七个附件 供选用。这七个附件分别对合同的七个条款,如产品和地区、代理人所代理 的产品和委托人、担保买方支付、佣金、代理公司改变控制权所有权或管理 权等,作了细致的文字安排和供选择的方案。本合同范本有较好的参考价值, 得到了较普遍的应用。
2—1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是国际商会制订的一套对现行贸易术语做出统一解释的范文。由于它是 由国际商会制订的,一般称为《国际商会解释通则》或简称为《解释通则》, 英文则简称为《国际商会木语》(INCOTERMS)。这种由一个权威性的机构对 国际贸易中流行的某些术语做出统一解释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由于 各种贸易术语是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行业逐渐形成而带来的某些不 确定性、片面性、任意性、甚至不合理性,大大减少了因当事人对贸易术语 产生歧义而引起的纠纷。这套解释通则已得到各国贸易机构、团体和个人的 广泛承认和采用,并已成为各国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处理国际贸易纠纷的依 据。国际商会解释通则是目前国际上使用最广、影响最大的三个解释贸易术 语的规范性文件文一。另外两个是国际法协会制订的《华沙—牛津规则》和
美国商会等 9 个商业性团体制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解释通则》和 上述两种范文一样不是国际公约,对各国政府和贸易商没有当然的和普遍的 约束力,只有在国际贸易双方当事人在他们的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选择适用
《解释通则》中的某种贸易术语时,《解释通则》作为国际惯例才对双方当 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解释通则》最初由国际商会于 1936 年制订,以后随着国际贸易的发 展,分别于 1953、1967、 1976、 1980 和 1990 各年做过修订和补充。《1953 年修订本》对 Ex Works、 FOR—FOT、 FAS、FOB、C&F、CIF、Freight or carriage paidto??,Ex Ship Ex Quay 等 9 种贸易术语作了统一解释, 对采用上述贸易术语的出口商和进口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了明确的规 定。1967 年,即《1953 年修订本》公布 14 年后,国际商会又对解释通则作 了两项补充。这两项补充是 Delivered at frontier (“边境交货”)
和 Delivered??Duty paid (“完税后交货”)两个术语。1976 年又在
《1976 年补充本》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术语,即 FOB airport(“FOB 机场 交货”)。1980 年在《1976 年补充本》的基础上增加了 Free carrier 和 Freight or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等两个术语,同时 修改了对术语 Freight orCarriage paid to??的解释。到此为止,经
《通则》解释的贸易术语已达 14 种。国际商会将历次的修订和补充予以合
并,并以“第 350 号出版物”的小册子将这 14 种贸易术语予以公布和发行。 这个出版物的正式名称为《198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为《1980 年解释通则》(INCOTERMS l980)。 1980 年以来,科学技术有了长足的 发展。国际经济社会进入了电子信息时代。国际贸易领域里开始使用一种全 新的技术系统,即“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或称“电子资料交换系统”(EDI
—Electronic Data Inter change)。国际贸易伙伴之间运用电子数据系
统传递商业信息和进行贸易交往。这个系统的采用将使传统的单证贸易变成 无纸贸易,从而引起一场国际贸易单证的革命。在国际贸易运输方式方面也 有了很大变化,如采用了集将箱、滚装船、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为了适应 这种形势的需要,国际商会国际惯例委员会在总结了 1980 年以来贸易术语在 国际贸易领域内的运用情况后,决定再一次修订《通则》的版本。新版本于
1990 年 4 月以第 460 号出版物的形式公布,称为《1990 年国际贸易解释通
则》,简称《1990 年通则》。
《1990 年通则》合并了一些术语,还增加了一些新的术语,并且把所有 术语按卖方义务的不同分成 E、F、C、D 四个不同类型的组。E 组含卖方在其 营业地交货的术语。这组术语目前只有一个,即 EXW (Ex Works—“工厂 交货”)。F 组包含卖方将货物交付指定承运人的术语,即 FCA (Free carrier—“货交承运人”)、FAS (Free Alongside Ship—“船边交货”)
和 FOB (Free on Board—“船上交货”)。C 组术语表示卖方在订立合 同后不承担货物灭失和损坏的风险,也不负担货物发运后的费用。本组包含 四个术语,即 CFR (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 CIF (Cost Insuranceand 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CPT (Carriage paidto—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第四组,即 D 组,包含下列五个术语: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边境交货”)、 DES (Delivered Ex ship 一“目的港船上交货”)。DEQ(Delivered EX Quay<Duty paid>—“目 的港码头交货”、“〈关税已付〉?指定目的港”)、 DDU(Delivered Duty
Unpaid—“〈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DDP(Delivered Duty Paid
—“〈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1990 年通则》对上述四组 13 种 术语中买卖各方的义务逐项予以确定,使用非常方便。
2—12《1932 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1932)。
是国际法协会制定的一套有关 C. I.F(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买卖合同 的统一规则。
1928 年国际法协会在波兰华沙召开会议制订了一套有关 CIF买卖合同的 规则,称为《1928 年华沙规则》其后经过 1930 年纽约会议, 1931 年巴黎 会议和 1932 年牛津会议修订,称为《1932 华沙——牛津规则》。规则除序 言外,共有 21 项条款。
该规则对 CIF 买卖合同的性质和特点作了说明,并规定了买卖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各方承担的费用、责任和风险。该规则不是具有强制效力的国际 条约,而是由当事人自由采用的国际贸易惯例,只有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该 规则时它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且必须以明示的方式来表明当事人愿意 在他们的合同中适用该规则。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对该规则的任何一条进行 变更、修改和补充;合同条款与规则相抵触时,以合同为准。对合同中未加 规定的一切事项,则一律授用规则的规定。
从结构和内容上讲,规则可以分为四大部分即:序言和第一条总则,卖
方的权利和义务,买方的权利义务,其他条款。其中规定较为详细的是卖方 的权利和义务,这是由 CIF 合同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 CIF 合同(成本加运 费加保险费)中卖方负责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保险合同,支付运费和保 险费,并及时向买方提供适当的提单和保险单据;相对讲,买方的权利义务 要简单一些。
序言阐明了该规则的宗旨在于向那些按 CIF 条件进行买卖的当事人提供
一套在 CIF 合同中易于使用的统一规则,总则则主要规定了当事人采用规则 的方式以及规则的规定与合同条款间的相互关系。
卖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在第 2 条至第 17 条中。这一部分规定了卖方对装
船、提单、货物状况、各种单证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时 间、卖方责任的豁免情况等。
买方的权利义务包含第 18 条和第 19 条中。第 18 条规定了买方有接受单
据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买方有权要求给予检查革据是否合理正当的时间和 机会。买方不能以没有机会检查货物为由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第 19 条规定 了买方检查货物的权利。在买方有合理的机会和时间检查货物之前不能认为 买方已接受货物。检查如有问题,应及时通知卖方,否则即失去拒受货物的 权利。
其他条款包括第二十条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补救和第二十一条通知。前 者的主要内容在于规则的使用不得影响当事人因合同条款或其他正当理由所 负有的权利义务,后者的目的在于双方信息应尽速交流而使交易尽可能顺利 进行。
《华沙——牛律规则》制定已近 60 年了,曾在国际经济贸易中起过重要 作用,也得到了国际上的普遍承认。但现在 CIF 合同多采用《国际贸易术语 解释通则》中有关 CIF 条件的规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所包含的贸 易木语比较广泛,且不断随着国际贸易发展的新形势进行修订和补充。其中 有关 CIF 合同术语的规定逐有取代《华沙——牛津规则》而适用的趋势。
2 — 13 《合同担保统一规则》 ( Uniform Rules for
ContractGuarantees)
是国际商会于 1978 年出版的有关合同担保的统一规则和条例,俗称国际 商会第 25 号出版物。其宗旨在于谋求合同担保条款的标准化和合同担保业务 的统一化,以取得受益人,申请人和保证人之间合法利益的平衡。该规则由 国际商会的银行与商业实务委员会 (Committee on Banking and Commercial Practice)负责制定,再经有关国际组织,尤其是联合国国际 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密切联系后,才最后定稿,并在 1978 年 6 月
20 日由国际商会理事会通过向各国推广使用。 制定该规则的目的是:声明对于凡受国际商会管辖的所有担保当事人,
在投标担保,履行担保,偿还款项担保包括担保、保函、赔偿函、保证或类 似的义务承担和使用其他名称或其他措施来表达的合理担保,规则都具有约 束力,除非在担保文书或此种担保的任何修改文件中有不同的明示规定,凡 本规则的任何规定与应适用于担保的法律规定有抵触,而当事人又不得背离 该项法律规定者,则运用该项法律规定。
该规则共有 11 条,即: (1)范围,运用于声明受国际商会(第 325 号出版物)关于投标、履行和偿还款项担保的本规则管辖的任何担保、保函、 赔偿函、保证或类似的义务承担。 (2)定义:对投标担保、履行保证和偿 还款项担保作了定义。 (3)担保人对受益人的责任。(4)提出请求的最 后日期。 (5)担保的满期。(6)担保文件的退回。 (7)对合同和担保 文书的修改。 (8)请求的提出。 (9)作为支持请求权之用的书面材料。
(10)准据法。(11)争议的解决。
由于该规则认为保函应根据当地的法律来解释,因此该规则内容不如《跟 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那样具体确定。在目前国际上使用的保函中,注明“根 据第 325 号出版物开立”的尚不多。
2—1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简称《信用证统一惯例》或 UCP,是国际商会制定的。供世界各国和各 地区的银行和银行公会处理跟单信用证的一种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简称信 用证,是一种银行在一定条件下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承诺。它是进口万银 行(开证行)根据进口商(申请人)的申请和要求向出口商(受益人)开立 的,凭规定的单据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保证文件。这样,在出 口国银行不了解买方信用的情况下,卖方可以凭借开证行的信用及时收回价 款,所以跟单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地用作国际结算的手段,在推动国 际贸易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使用普遍,但各国银行界、法律界对信用证的格工、 条款,内容及其解释、分歧很大,存在着严重的“惯例”冲突的事实。在 1926
年 3 月 5 日国际商会第二十次会议上,美国委员会提出了一项关于统一跟单 信用证规则的报告,受到了国际商会的重视,并于 1926 年 10 月 20 日会议上 决定由其“汇票支票常务委员会”着手起草一份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稿子。 初稿经发往各国银行界和商业界征求意见后,终于 1933 年 5 月在维也纳公布 实施,定名为《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Credits)。 1938 年美国大部份银行有保留 地承认了上述惯例。 1951 年国际商会对该惯例进行了第 1 次修订。修订本
于 1952 年 1 月生效。但只有部份国家承认和采用惯例,许多主要贸易国家, 尤其是英国、英联邦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拒绝采用。一直到 1961 年—
1962 年间,国际商会在英国和英联邦国家若干大银行参与下,经过妥协,修 订出了 1962 年文本。该修订本受到英国和英联邦银行的承认和采用。但仍有 相当一部分国家的银行拒绝采用。1974 年,该惯例又一次被修订,称为《1974 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于 1975 年 10 月 1 日正式通过,简称《国际商会
第 290 号出版物》或 UCP290。 70 年代后期以来随着国际运输工且,运输方 式的发展,通讯工具电子化、网络化,以及计算机的广泛使用,国际贸易运 输保险,单据和国际结算也发生了较大变化,UCP290 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的 形势。因此,国际商会又于 1983 年 6 月 21 日在巴黎通过了新的版本,并于
1984 年 10 月 1 日实行。1983 年修订本,简称《国际商会第 400 号出版物》
或 UCP400。可以说,除“二战”期间外,《信用证统一惯例》,平均每 10 年左右修改一次。这是由于国际贸易格局急剧变化,如果为各国普遍采用的 统一惯例不跟据客观的变化而加以修改,就将失去生命力。
迄今为止该惯例已为世界上 170 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广泛采用,具有 相当的国际影响。尽管该惯例有“信用证法”(Law ofletter credlts) 之称,但它不是法律,并无强制作用,只对参加的银行有约束力。即使已表 示采用该惯例的银行,仍然可以在个别信用证上声明不适用该惯例,或者, 如买卖双方不欲适用统一惯例中的某些规定,也可在信用证内加列排除适用 的条款。我国目前尚未参加国际商会,也未承认和采用该惯例,可以不受其 约束。在我国对外出口业务中,国外来证绝大多数都列明“受 UCP 约束”; 在我国对外进口业务中、国外银行也要求我国银行所开信用证列明“受 UCP 约束”。为了有利于发展进出口贸易,在实际业务中,我国银行仍以 UCP 为 主要依据,处理与有关当事人可能发生的纠纷。
UCP400 自 1984 年颁布以来已实行了 8 年。国际商会根据各方面的要求,
又对原文作了一次修改。为了使讨论更加深入起见,分别成立了以美国银行 委员会为首的工作组,负责修改第 1 条至第 24 条以及第 54 第至第 55 条;另 一个工作组以银行技术委员会主度费勃尔为首,负责修改第 25 条至第 53 条。 这个修订本将作为国际商会第 500 号出版物发表,简称 UCP500。以 UCP500 取代 UCP400 的主要目的是:简化 UCP400 的有关规定;与银行的实际做法保 持一致;促进实务上的标准化和统一化;增加国际上对信用证的信用度;为
备用信用证和电子信用证的推广使用创造条件。
《根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包括总则和定义,信用证的形式和 通知、义务和责任、单据(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和其他单据)、 其他规定、转让等六个部分,共 55 条。其主要内容有:
(1)条文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 除另有约定外,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信用证是一项约定,在信用证 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和(或) 其他行为。银行与信用证所包含的有关合同的任何援引完全无关,并且不受 其约束。因此,银行承诺在该信用证下的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任 何其他义务,并不理会申请人关于他与开证行或受益人之间关系的申诉。
(2)信用证可以是可撤销的或不可撤销的。一切信用证均应明确表示是 否可撤销,如无表示则视为是不可撤销的。可撤销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 修改或取消,而不须事先通知受益人。不可撤销信用证在到期日或以前,在
向被指定的银行或开证行提交了规定的单据,而且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时, 它构成开证行一项确定的承诺:①如系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②如 系迟期付款信用证:则于根据信用证所确定的日期进行付款;③如系承兑信 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立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到期付款;④如系 议付信用证:则应照付出票人和(或)善意持有人的汇票,并无追索权,受 益人根据信用证开立即期或远期汇票。
(3)保兑信用证是一个银行(保兑行)在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下,在到 期日或以前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了信用证条款时,该项保兑也构成在开 证行承诺之外一项确定的承诺。如银行被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 兑,但不准备照办时,它必须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除非开证行在授权机要 求保兑时另有规定,通知行可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而不加保兑。未经开证 行,保兑行(如已保兑)和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 能取消。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开立或通知一项修改时,接受同一修改通知中 的部分修改是不允许的。
(4)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清楚地指明该证适用于即期付款,迟期付款、承 兑或议付。除非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允许任何银行议付,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指 定一家银行(被指定银行),它被授权付款(付款行)或承兑汇票(承兑行) 或议付(议付行)。适用于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信用证下单据必须提交给被 指定银行。除非被指定的银行是保兑行,开证行的指定并不构成被指定银行 对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任何承诺。除了被指定银行明确同意并这样通知受益 人外,被指定银行接受单据并不意味着这个银行承担付款的责任。
(5)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在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规定的单据
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的条款的相符性将由标准的银行实践所确定。银行有一个 合理的时间,不超过在收到单据后的七个银行工作日,审核单据和决定是否 接受或拒收单据。收到单据后,授权接受单据的银行和(或)开证行必须以 单据为唯一基础,确定它们在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不符, 上述银行须不迟于第七个银行工作日用电讯(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法) 通知寄单行,说明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合之处以及对单据的处理,同时有权 向寄单行追索已经给予该行的任何偿付款项。
(6)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合法性及附加的条件,对单据所代表的
商品的具体情况,对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收货人、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 的诚信或行为和(或)疏忽、偿付或执行能力或资信情况也不负责。对任何 文电,信函或单居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遗失或其他差错引起的 后果,亦概不负责。
(7)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可以要求转让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给本国 或外国的另一个或数个第三者(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除非信用证另 有规定,只有开证行明确指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才可转让,而且只能转让 一次,只有开证行、保存兑行和信用证上指定的转证行才有资格转让信用证。 第一受益人在要求转让信用证时必须明确表明对于未经其同意转给第二受益 人的修改,他是否保留接受或拒绝的权利。
(8)开证行只有在确实准备开立信用拄或对信用证进行修改时方能发简 要的预先通知。发出预先通知后,就不可撤销地承担了在合理的时间里开出 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的责任。除非信用证有其他规定,银行将接受副本或未 注明正副本字样的单据,副本单据不需要签字。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
将接受凭保险公司、保险商或其代理人预先签署,并经被保险人会签的开口 保单而出具的保险证明。除非信用证有不同规定,货主可分批装运货物。
(9)UCP500 号对信用证所附单据的主要要求是:①关于运输单据,除 非信用证明确要求已装船的运输单据,银行将接受表明货物已接受监管或收 妥待运的运输单据;除非有特别授权,银行一般拒收注明货物装于舱面的运 输单据,但不拒收注明带有“货物可装于舱面”的条文却未特别注明货物确 已装上或将装上舱面的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禁止转运,银行一般 接受表明货物将转运的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表明以开证 受益人以外第三人为发货人的运输单据。②关于保险单据,信用证应明确规 定保险类别及应投保的附加险别,如无明确规定,银行将接受所提交的保险 单据而不负任何险别漏保之责;保险单据必须以信用证同样货币表示。③关 于商业发票,其抬头必须是开证申请人;除非另有规定,银行可拒收其金额 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发票中对货物的描述必须与信用证中的描 述相一致。
鉴于 UCP500 号出版物最早于 1993 年生效,且生效后尚须待参与国批准 后方能实施,估计最早从 1994 年 1 月起开始实施。目前指导国际银行间处理 跟单信用证业务和处理与有关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依据,仍然是 UCP400。现将 UCP400 的组成和重要内容间述如下:
UCP400 包括总则和定义、信用证的形式和通知、义务和责任、单据(运
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其他单据),其他规定和转让等六个部分共
55 条,主要内容有:
(1)条文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并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 证。除非另有约定,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信用证是一项约定,在信 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和(或) 其他行为。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他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 务。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该合约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 并不受其约束。
(2)信用证可以是可撤销的或不可撤销的,一切信用证均应明确表示是
否可撤销,如无表示则视为是可以撤销的。可撤销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 修改或取销,而不须事先通知受益人。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行在收到规定 的单据后:①对即期付款信用证,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照付;②对迟期付款 信用证,根据信用证规定的日期,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照付;③对承兑信用 证,如信用证规定以开证行为付款人,应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如信用证 规定汇票以信用证申请人或其他人为付款人,则负责该汇票的承兑及到期付 款;④对议付信用证,则应照付受益人开立的以信用证申请人或信用证规定 的开证行以外其他人为付款人的即期或远期汇票,并对出票人和(或)善意 持票人无追索权;或规定由另一银行议付,如该行不议付,则仍负责会款如 上。
(3)当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银行保兑其不可撤销信用证,而后者已承 诺保兑时,在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时,该保兑即构成该银行
(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以外的确定承诺。如银行被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对信 用证加具保兑,但不准备照办时,它必须通知开证行,不得延误。除非开证 行在保兑授权或要求中另有规定,通知行可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而不加保 兑。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已承诺保兑)和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
既不能修改,也不能取消,接受同一个修改通知中的部分修改是不允许的
(4)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清楚表明该证适用于即期付款、迟期付款、承兑 或议付,除非信用证允许任何银行(议付行)议付,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指定 一家银行授权期付款,或承兑汇票或议付;除非被指定的银行是开证行或保 兑行,开证行的指定并不构成被指定银行对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任何保证。 开证行可以通过指定本身以外的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 要求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开证行授权该银行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 据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条文规定偿付该银行。
(5)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一切单据。开证行收到单据,必须以单据 为唯一依据确定接受或拒受单据。开证行拒受单据,必须以电讯工具(如不 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法)通知寄单银行,同时说明拒受单据的不符合之处。 以及对单据的处理。开证行同时有权向寄单行追索已给予该行的任何偿付款 项。如寄单行提请开证行注意单据不符之处,或通知开证行对该不符之处, 它已以保留追索方式或根据保函付款,承担迟期付款,承兑或议付时,开证 行并不因之而解除其根据本条文的任何义务。该保留或保函只是属于寄单行 和被保留追索或开立保函或取得保函一方之间的关系。
(6)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合法性及附加的条件,对单据所代表的 商品的具体情况、对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收货人、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 的诚信或行为和(或)疏忽、清偿能力或资信情况也不负责。对任何文电、 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遗失或其他差错引起的后果, 亦概不负责。
(7)可转让信用证是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委托付款或承兑的银行或可以议
付的任何银行使信用证全部或部分有效于一个或数个第三者(第二受益人) 使用的信用证。只有开证行明确指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才能转让,且只能 转让一次。有关转让的费用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在该费用付清以前,转让 行无办理转让的义务。被要求转让的银行、不论其是否保兑、除非转让范围 和方式为该行明确同意,并无办理转让义务。
2—15《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iions)
简称 URC,是国际商会制定的供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的银行和银行公会处 理托收业务时运用的一种国际惯例。托收是债权人把一定的凭证,委托银行 向债务人收回债款的一种结算方法。该方式比较灵活可靠,在国际贸易中被 广泛地使用,在各国银行的托收业务中,银行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往往由于 各方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解释有分歧,加上不同的银行的业务做法也有差 异,从而导致误会、争议和纠纷。为了求得国际银行间做法和认识上的统一, 减少冲突,便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商会于 1958 年草拟一套《商业单据托 收统一规则》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of Commercial Paper),即国际商会第 192 号出版物,建议各银行采用,使它成为彼此遵守 的惯例。1967 年 5 月 14 日,国际商会正式制定和公布了该规则,即国际商 会第 254 号出版物并于 1968 年 1 月 1 日统一实施,从而在银行托收业务中取 得统一的术语、定义、程序和原则。后由于国际贸易情况的变化,以及托收 业务实践的发展,托收单据不仅有商业性质的,而且有纯资金性质的,国际 商会于 1978 年对该规则又作了修改,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即国际商
会第 322 号出版物, 1979 年 1 月 1 日正式生效,至今已有近 13 年了。 该规则的基本精神是:银行承办托收业务时,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
事,银行对托收过程中遇到的一切风险、费用开支、意外事故等均不负责, 概由委托人承担。本规则不是国际公约,没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则开宗明义 第一项即指出:该规则不能与一国、一州或当地法律或规章有所抵触,否则 无效。换言之,一国、一州或地方的法律或规章,其效力优于该规则,但依 契约自由原则,除另有规定外,当事人若已约定该项托收系依本规则办理时, 则该规则对各当事人自然有约束力。该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解答了托收过程中 的问题,调解和统一了各国银行间的不同解释和不同做法,在各国的银行中 逐步推行,应用很广,影响较大。为防止纠纷,安全收汇,我国在处理托收 业务中,也以该规则为主要依据。本规则除总则和定义外,有具体条文九部
分共 23 条,基本内容有:
1.可供提出托收的单据有: (1)金融单据,包括汇票、期票、支票或 其他类似用以取得款项的凭证。(2)商业单据,包括发票、装船单据,所有 权单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者一切不属于资金单据的其他单据。
2. 托收的种类:(1)光票托收:资金单据的托收,不附有商业单据。 (2) 跟单托收:资金单据的托收附有商业单据或商业革据的托收不附有资金单 据。
3.托收中关系人: (1)委托人: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客户。(2) 委托行: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 (3)代收行:除委托行 以外,任何参与完成托收指示过程中的银行。(4)提示行:向付款人作出提 示的代收行。 (5)付款人:根据托收指示书向其作出提示的人。
4.关于银行的主要义务和责任:银行必须核实所收到单据是否表面上与
托收指示书所列单据一致,如有遗漏,立即通知委托人。除此之外,银行没 有检验单据的义务。未事先征得银行同意,贸易不得直运银行,运交银行或 以银行为收货人的货物,银行无提货义务,也不承担由此而发生的风险和责 任。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 失落、残缺或其他错误,概不负责,银行对因自身以外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 也不负责。
5.关于提示,付款和承兑:银行应按交来的单据原样向付款人发生提示。
如果是限期付款的单据,提示行必须毫不延误地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是远 期付款的单据,当要求承兑时,提示行必须毫不延误地提示承兑,并不迟于 到期日提示付款。跟单托收的远期付款汇票必须指明承兑后还是付款后交 单,如无指示,应在付款后交单。提示行应负责查看汇票的承兑在表面上是 否完整,但对签名人的真实性及权限概不负责。
6. 拒绝证书:银行对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时是否需要作出拒绝证书,托 收指示书中应有明确指示,如无此指示,银行无义务作出拒绝证书。
7. 利息;如托收指示书中包括应收利息的指示,而所附资金单据未予表 明,当付款人拒付利息时,提示行可不收利息而将单据在付款或承兑后交给 付款人。如托收遭到拒承兑或拒绝付款可能发生的费用,以及银行为保护货 物而发生的费用,概由委托人承担。
2—16《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U. N. Conventionon International Bills of Ex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promissoryNotes,1988)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为着手解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票据法对立 问题而拟定的有关国际票据公约。由于各国票据法存在着重大的分歧和差
异,这就使票据在商业上的使用,特别是在国际贸易中的流通使用带来了许 多的不便。目前世界上影响较大的票据法有两类,一类是以英国《1882 年票 据法》(Bills of Exchange Act, 1882)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另一类是 以《日内瓦公约》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从十九世纪来开抬就有一些国际组织 主张把各国的票据法加以统一,制定一些有关票据的统一公约,《日内瓦公 约》就是这种努力的一个例子。现在大多数欧洲国家以及日本和某些拉丁美 洲国家已经采用了《日内瓦公约》,但英美等国则从开始起就拒绝参加《日 内瓦公约》,因为《日内瓦公约》是调和法国法系和英美法系分歧的产物, 如果参加《日内瓦公约》将会影响到英美法系各国之间已经实现的统一,并 且认为《日内瓦公约》的某些规定与英美法的传统和实践有矛盾,因此一直 拒绝参加《日内瓦公约》。
票据法方面,英美法和日内瓦公约之间的平重分歧,妨碍了国际贸易的 发展,不利于票据在国际上的流通,影响国际结算的顺利进行。为了协调和 统一各国票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 1971 年起就着手制订一项专门运 用于国际交易的统一票据法。在 1981 年该委员会参考《英国票据法》,《美 国商业票据法》并在《日内瓦公约》为蓝本的基础上,拟订了《国际流通票 据法公约草案》,包括《国际汇票、国际本票公约草案》(Draft Convention onInternational Bills of EX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PromissoryNotes)和《国际支票公约草案》(Draft convention on lnternationalCheques),于 1982 年公布以征求意见。1986 年国际流通票 据工作组采纳各国意见,又作了一次全面修改,把《国际汇票,国际本票公 约草案》的修改稿再次发给各国征求意见。 1988 年 12 月 9 日联合国大会 通过诀议,批准该公约,并向各国开放签字。这对于票据在国际商业中自由 流通,对于国际贸易和国际金融活动的开展,有很大意义。
该公约共有 9 章 90 节,即: (1)适用范围和票据的形式;(2)公约
的解释;(3)票据的转让;(4)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5)提示,拒绝承 兑或拒付和追索; (6)票据的清偿;(7)票据的丢失; (8)期限(时 效); (9)最后条款。
该公约仅运用于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即指该票据的基本当事人位于两
个不同国家,票据的流通必然要在两个以上国家的国际之间。如系汇票,则 应以“国际汇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约)”为标题,并表明该汇票 是在付款人,受款人或付款地所在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开出的。如系本票,则 应以“国际本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为标题,并表明该本票是在 受款人或付款地所在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开立的。这就表示这些票据是属于国 际汇票或国际本票。
该公约在协调英美法体系和日丙瓦公约体系分歧的问题上,做了多方面 的努力。例如在关于票据的形式要求问题上,在关于执票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上,在关于伪造背书的后果问题上,公约都以使该公约能被不同法律体系的 国家的普遍接受为宗旨,做出了合理的规定。
该公约规定:本公约自第 10 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的 12 个 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起生效。加拿大于 1989 年 12 月 7 日签字,美国和前 苏联于 1990 年 6 月 29 日和 30 日先后签字。公约尚未生效。
2—17 《汇票与本票统一法公约》(Convention Providing a
U-niform Law fofBius of Exchange andPromissory Noter ,
1930)
其宗旨是统一各国票据法中有关本票、汇票的规定,保证国际贸易顺利 发展。本票、汇票作为票据的两种重要形式,由于它们具有代替现金全为流 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作用而在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中广泛使用。为了加强对票 据使用的管理。国际上许多国家都颁布了自己的票据法。尽管这些票据法有 一定的相同内容,但也存在不少分歧和差异,主要可分为三大法系,法国法 系(又称拉丁法系);英国法系;德国法系(又称日耳曼法系)。由于各国 票据法上存在许多分歧与差异,为汇票、本票在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中的流通 使用带来了许多不便。因此,从 19 世纪 80 年代起,国际法协会和国际商会 曾多次召开会议,企图以德国法系为基础,制定一项国际上统一的票据法, 均因遭英美的反对而未成功。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联盟继续为统一 各国票据法而努力,先后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票据法的统一工作,终于于 1928 年完成了草案。经证询各国政府及有关国际组织意见后, 1930 年国际联盟 在日内瓦主持召开了有 30 个国家参加的统一票据法会议,通过了三个有关本 票、汇票的公约:(1)《本票汇票统一法公约》;(2)《解决本票、汇票 若干法律冲突公约》;(3)《本票汇票印花税公约》。本公约是其中的一个, 其生效条件是,必须有国际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 7 国批准或加入后方可生 效,其中 3 个国家应是国际联盟理事会永久理事,公约生效日期为国际联盟 秘书长接到第 7 国依据本公约的规定批准或加入后第 90 天。本公约己于 1934
年 1 月生效。到目前为止,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或地区有澳大利亚、芬兰、比
利时、卢森堡、巴西、丹麦、法国、意大利、德国、瑞士、日本、荷兰、挪 威、奥地利、波兰、葡萄牙、瑞典、匈牙利、捷克、斯洛代克、希腊、南斯 拉夫、原苏联等国。本公约共 11 条,《本票汇票统一法》是本公约的第一附 件,为本公约的核心内容,共 78 条,分为二章,其中第一章(第 1 条到第
74 条)为汇票的统一法规定,第二章(第 75 条到第 78 条)为本票的统一法
规定。《本票汇票统一法》适用于缔约国所属全部领土,各缔约国可以在批 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对某些条款作出保留,也可作出对于其殖民地、保护国或 行使宗教权、委托权的领土的个别地方或各地均不适用本公约的声明。本公 约的核心——《本票汇票统一法》的主要内容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汇票的 统一法规定,包括:(1)汇票的要件。汇票应记载下列事项:票据上应有“汇 票”字样,此项字样所用文字应以该项票据所用文字为准;无条件支付一定 金额的委托;付款人姓名;付款时期的声明;付款地的声明;受款人的姓名; 出票日期及地点的声明;出票人的签名,凡缺乏前年所述任何一项内容的汇 票,不得认为有效,但有下列情形除外;未载付款时期者,视为见票即付; 未载付款地者,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付款地;亦即视为付款人的所在地; 未载出票地者,出票的姓名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2)背书。汇票均可依背 书转让,背书应写在汇票上或其黏单上。对金额的转让都不得附有条件,不 得部分转让。自背书之日起,汇票上所具有的一切权利都转让给被背书人或 空白背书汇票的持有人(亦称执票人)。对于经过背书转让后的汇票,如果 没有相反的规定,背书人负有保证承兑与付款的责任。然而对出票人在汇票 中转明不能转让的汇票,不能以背书方式转让,只能用与转让普通债权同样 的方法进行转让。(3)提示与承兑。汇票执票人或所有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 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要求对其债权加以确认。提示的日期可以在汇票中加以 规定,如无规定,提示应在出票之日起一年之内进行。承兑应在付款人所在
地进行,付款人对经过其承兑的汇票负有付款的责任,但付款人可拒绝承兑, 或仅承兑一部分汇票票面金额,拒绝承兑另一部分。(4)付款。定日付款或 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执票人应于到期日或以后两营业 日内到付款地点向付款人提示要求付款,如未按此日期要求付款,债务人得 将金额提存于有关负责机关,其费用及风险由执票人负责。(5)承兑拒绝与 付款拒绝的追索权。汇票的政权人(受款人或持票人)在下列情况下可行使 追索权来保护其债权:已作成拒绝付款证书的汇票权利;付款人全部或部分 的拒绝承兑;无论是否已承兑,付款人已破产的汇票权利;未承兑之前出票 人已破产的汇票权利。但在下述情况下,汇票的债权人即丧失其追索权:到 期日之前未作提示;未在公约规定日期内作成拒绝证书,但由于不可抗力造 成的延误,不在此限。本公约还规定,政权人对承况人行使权利的时效为自 付款到期日起三年以内,对背书人或出票人为自合法作成拒绝证书日起一年 之内。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及出票人行使权利的时效为自其作了偿还债务之 日起,或自其被诉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公约的第二部分是本票的统一法规定。 除本票(又称期票)的要件外,其它诸如本票背书、提示承兑、付款、拒绝 付款的追索权等在不违反本票性质的范围内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本票应记 载以下事项:票据上应有“期票”字样,此项字样所用文字,应以该项票据 所用的文字为准: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到期日的声明;付款地的声 明;受款人或指定式主体的姓名;出票日期及地点的声明,出票人的签名。 凡缺乏前条所述任何一项的票据,不得认为有效的期票,但有下列情形者除 外:未载到期日者,视为见票即付;未载付款地者,出票地视为付款地,亦 即视为出票人的所在地;未载出票地者,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尽管本公约已于 1934 年生效。而且在国际贸易结算中适用较为广泛,也为大 多数欧洲国家以及日本和一些拉丁美洲国家所采用。但因其是按照欧洲大陆 法尤其是德国法的传统制定的,与英美国家的传统存在矛盾与分歧。因此英 美法系各国一直拒绝采用本公约,适用的是以英国 1882 年票据法和美国1897 年票据法为内容的英美票据法律制度。我国至今没有参加本公约。我国国内 没有颁布票据法,但在对外贸易结算中也适当参照本公约。
2—18《解决汇票与本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ConventiOn forthe
Lettlement of Certain Conflicts of Laws in Connection whtBills of Exchange and Promissory Notes)
本公约的宗旨主要解决由于各国关于汇票、本票规定不一致而引起的法
律冲突,本公约的起草及通过的时间及过程,适用范围、生效条件、生效日 期参见《本票汇票统一法公约》的有关内容。本公约共有 20 条,主要内容包 括: (1)汇票或本票出票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用该人(自然人或 法人)国籍所属国法律,允许反致和转致。(2)汇票或本票的形式,依签发 地所在国法律规定。公约允许缔约国在其本国的立法中规定,其本国国民在 外国签发汇票或本票时,如系依照其本国法律规定的形式,则对在其境内的 该国其他国民或居民有效。(3)汇票或本票承兑人应负的义务,适用付款地 所在国法律;汇票或本票上的其他签字人(如背书人或保证人等)的义务, 适用签字地所在国法律。(4)汇票或本票上各签字人要求返还票据的诉讼时 效,依据票据签发地所在国法律。 (5)拒绝证书的形式和作成斯限,适用 该证书作成地所在国法律。(6)对汇票或本票遗失或被窃应采取的措施,适 用付款地所在国法律。到目前为止。加入该公约的国家有卢森堡、匈牙利、
希腊、丹麦、挪威、瑞典、荷兰、瑞士、奥地利、比利时、芬兰、意大利、 日本、德国、葡萄牙、摩纳哥等。我国尚未加入该公约,但在实践中多参照 公约的规定。
2 — 19 《支票统一法公约》 ( Convention Providing a
UniforrnLaw for Chepues )
本公约的宗旨是统一各国票据法中有关支票的规定,保证国际贸易顺利 发展。支票作为代替现金的流通手段与支付手段,已在国际贸易中广泛采用, 大多数国家颁布了有关支票的法律以加强管理。但是不仅各国的立法形式与 内容有很大差异,而且就连在支票的归属问题上,各国也有很大分歧,法国 和德国的法律认为,票据只包括汇票和本票两种,不包括支票;英美等国的 法律认为,汇票与本票均属于票据,而把支票视为以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 把支票归入汇票的范畴;日本的法律则认为,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 种。由于各国有关支票的立法存在很大差异与分歧,为支票在国际贸易结算 中的流通与使用带来了许多不便,因此,从 19 世纪 80 年代起,许多国际组 织在试图统一各国汇票、本票法的同时,也为统一各国支票法作了不懈的努 力,终于在有关汇票、本票的三个日内瓦公约通过后次年即 1931 年,国际联 盟又在日内瓦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支票的正式国际公约《支票统一法 公约》;同时还通过了《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和《支票印花税公约》。 三十公约的生效条件及生效日期同《本票、汇票统一法公约》完全相同,即 必须有国际联盟会员国或非会灵国 7 国(其中 3 国应为国际联盟理事会永久 理事)批准或加入后方可生效。生效日期为国际联盟秘书长接到第七国依据 本公约的规定批准或加入后第 90 于。本公约已于 1934 年 1 月 1 日生效。到 目前为止,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或地区有:波兰、罗马尼亚、阿根廷、奥地利、 比利时、巴西、丹麦、厄瓜多尔、芬兰、法国、德国、希腊、日本、意大利、 荷兰、挪威、摩纳哥、葡萄牙、瑞典、瑞士等。本公约共 11 条,《支票统一 法》为本公约的第一附件,是本公约的核心内容,本公约的适用范围与《本 票、汇票统一法公约》完全一致,此不赘述。本公约《支票统一法》的主要 内容包括:1.支票的要件。支票应记载下列事项:表明其为支票的文字;支 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委托;付款人的姓名;付款地;发票地及发票年月日; 发票人的签名。欠缺前条所载要项之一者,不生支票效力,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夫载付款地者,以票上所载付款人的所在地为付款地;如所载付 款人的所在地有数处时,以其第一处为付款地;未载付款地付款人所在地及 其他标识者,付款人主要商号所在地,视为付款地;未载发票地者,在发票 人姓名旁的地址,视为发票地。此外,支票必须向持有发票人存款的银行发 出,不得向发票人自身发出,支票不得承兑等。2.支票的转让。载有确定入 或其所指示的人取款的支票,可以依背书方式转让,背书应写在支票或其粘 单上,并由该背书人签名。然而对于载有确定人本人取款的支票,只能用民 法上转让普通债权的方式与效力转让。对于经过背书转让的支票,如果没有 相反的规定,背书人负有保证支票支付的责任。3.划线支票与付帐支票。(1) 划线支票:划线支票是在支票正面划两道平行线的支票。划线支票与一般支 票不同。一般支票可以委托银行收款入帐,也可由持票人自行提取现款。而 划线支票非银行不得领取票款,故只能委托银行代收票款入帐。使困划线支 票的目的是为了在支票遗失,被人冒领时,还有已能通过银行代收的线索追 回票款。划线支票又分一般划线支票和特别划线支票两种,一般划线可改换
为特别划线,但特别划线不得的换为普通划线。一般划线支票
(Generallycrossed Cheaue)的形式有五种:由出票人、收款人或代收银 行在支票上划两道平行线;在平行线中加列“公司”(and Company)字样, 在平行线中加列“不可流通”(Not Negotiable)字样;在平行线中加列“请 收入收款人帐户”(Accourt Poyee)字样;在平行线中加列“不可流通, 请收入收款人帐户”(Not NegotiablePoyee)字样。前三种划线支票可由 持票人委托任何银行代收票款,后两种划线支票只能由支票收款人委托其往 来银行收款入帐。特别划线支票(Specially crossed cheque),是在平 行线中写明代收票款银行的名称,其他银行不能持票取款。特别划线中只可 指定一家银行,不得指定两家以上银行。如转定的两家银行系属一家银行委 托另一家银行代收者则可允许。 (2)付帐支票:指发票人或执票人在支票 正面注明“付帐”字样或同样意义的字句而禁止用现金付款,付款人只能以 记入贷主转帐、抵销帐或清算票据交换所帐等方法支付。4.提示与付款。提 示指支票的发票人或执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支票,要求对其债权加以确认。付 款是指付款人将支票上所载明的金额实际支付给发票人或执票人。在发票国 付款的支票,应于 8 日内付款提示。不在发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 20 日内或
20 日内为付款提示。其限期长短,依据发出地与付款地是否在同一大陆或两 大陆为主。依票上所载发票日期起算。5.拒绝付款时的追索权。执票人对在 规定的期限内提示而来得到付款的支票,在取得以下三项证明时,可以向背 书人,发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1)付款拒绝证书; (2) 付款人在支票上记载有日期的付款拒绝声明及提示日期; (3)票据交换所 在支票记载有日期的声明,声明该支票已于限期内提示而未获付款的情形。 本公约的实施现状、效果以及我国对其的态度完全同《本票、汇票统一法公 约》相同(参见该条的有关部分)。
2 — 20 《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 ( Convention fOr
theSettlemert of CertainConflicts of Laws in Connevtion whtCheques , 1930)
本公约的宗旨主要是解决由于各国关于支票规定不一致而引起的法律冲
突。1931 年 3 月在日内瓦签订,共 19 条。不仅本公约的起草过程、运用范 围、生效条件、生效日期等同《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相同,而且 本公约所采用的准据法原则也基本一致,只是对支票扩大了付款地法律的适 用范围,即除同汇票、本票的形式一样依签订地所在地法律规定外,辽于依 付款地法。到目前为止。加入该公约的国家有奥地利、比利时、匈牙利、卢 森堡、丹麦、挪威、瑞典、瑞士、芬兰、摩纳哥、日本、意大利、德国、荷 兰,希腊、葡萄牙和尼加拉瓜等,同其他日内瓦公约一样,我国目前尚未加 入该公约,但在实践中也参照其规定。
2— 21 《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 ( Uniform rules fOr a 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
由国际商会于 1975 年在海运发达国家草拟的《货运联运公约草案》的基 础上制定。该统一规则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联运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 中承认该统一规则时,该统一规则才对联运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联 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包括导言以及十九项规则,它主要明确了以下内容:
1.适用范围,统一规则适用于为从事及/或组织货物联运工作而签订的联 运单证所证明的每一个合同。联运单证是指证明从事货物联运工作和/或组织
货物联运工作合同的一种单证。单证正面标有“可转让的联运单证,根据联 运单证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 298 号出版物)签发”,或“不可转让的联运 单证,根据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 298 号出版物)签发”字样。
2.联运单证的种类:统一规则将联运单证分为两种,即可转让的联运单 证和不可转让的联运单证。可转让的联运单证的抬头即收货人栏目应制作为 “凭指定”或“凭来人”。“凭指定”的联运单证必须通过背书才能转让, 而“凭来人”的联运卑证则无需通过背书,仅以交付方式即可转让。收货人 只能向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提取货物,并于必要时提交经过背书的联运单 证。不可转让的联运单证的抬头指明记名的收货人,联运经营人只能将货物 交付单证上指明的收货人或收货人授权接受货物的其他人。
3.发货人的责任:在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之时,发货人应被视为已就他 所提供的货物种类。标志、号码、数量、重量、体积等项目的正确性向联运 经营人作出保证,而且发货人应就联运经营人由于这些项目不准确或不充分 而引起或造成的所有灭失、损坏和费用予以赔偿。联运经营人取得此项赔偿 的权利,丝毫不应限制他根据联运单证对发货人以外的任何人的责任和义 务。此外,发货人应遵守国内法或国际公约中关于承运危险性货物的强制性 规则,并应在任何情况下,在联运经营人掌握危险性货物之前将危险性货物 的确切性质,书面通知联运经营人,并在必要时说明其防范措施。如果发货 人未能提供这些资料,联运经营人也不了解货物的危险性质和必要的防范措 施,则在任何时候,如果它们被视为危及生命和财产,便可根据情况的需要, 将其在任何地方卸载、销毁、或使之无害,而无需赔偿,而且发货人应对由 于此种货物的被掌握、运送或由于附带的服务工作而引起的一切灭失、损害、 延迟交货或费用,承担责任。
4.联运经营人的责任:联运经营人是指签发联运单证的人,包括任何法
人、公司或法律实体。如果国内法规定,任何人在有权签发联运单证之前, 须经授权或发照,则联运经营人只指这种经过授权或领照的人。联运经营人 负责人掌管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以他自己名义组织货物联运工作,包 括联运所需的一切服务工作,并承担联运或服务工作的责任。具体来讲,联 运经营
人的责任主要有两项:
(1)对从他掌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期间发生的关于货物灭失或损害负 赔偿责任。又分两种情况:①联运经营人应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负责赔偿, 但却不知道此种灭失或损害而发生的运输阶段时:a、其赔偿金额应当参照货 物交付收货人时当地的价值计算,或者根据运输合同规定货物应当交付时的 当地价值计算。b、货物价值应当根据现时商品交易所的价格确定;如无此项 价格,则应根据现时市场价格计算;如果既无商品交易所价格又元现时市场 价格时,应参照同种类同质量的正常价值确定。c、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灭失或 损害的货物毛重每公斤三十法郎,除此经联运经营人同意,发货人已就货物 申报较高的价值,并己将此价值在联运单证上注明。此时,较高的价值即为 赔偿金的限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联运经营人的赔偿金额都不应超过有 权提出索赔的人的实际损失。如果不知道灭失或损害而发生的运输阶段,而 造成此种灭夫或损害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时,联运经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a、发货人或收货人,或者除联运经营人以外代表发货人或收货人行事的人, 或者联运经营人所由接管货物的人的行为或不行为;b、包装或标志欠缺或不
当;c、发货人或收货人,或代表发货人或收货人行事的任何人对货物的搬运、 装载、积载或卸载;d、货物的潜在缺陷;e、罢工、关厂、停工或限制工作, 其后果是联运经营人虽已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也无法避免者;f、联运经营人 所无法避免的任何原因或事故,且其后果是联运经营人虽已采取合理的谨慎 措施也无法防止者;g、核事故,如果根据适用的国际公约或者管辖核触责任 的国内法,核装置的经营人或代他行事的人应对这种损坏负责任者。对灭失 或损害是由于上述一种或多种原因或事故所引起一事,应由联运经营人负举 证的责任。②当联运经营人应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且知道灭失 或损害而发生的运输阶段时,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应决定于:a、国际公约或国 内法的规定。6、在灭失或损害发生时所使用的货物运输方式有关的任何国际 公约中的规定。C、联运经营人和任何分程承运人缔结的任何内河运输合同中 的规定。d、如果上述 a、b、c 三项的规定不适用,则依照联运经营人应对货 物的灭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不知道灭失或损害所发生的运输阶段时所应 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办理。
(2)对延迟交货承担赔偿责任。公约第十四项规定,联运经营人只有在 知道延迟所发生的运输阶段,并在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对此所订赔偿责任范围 之内,才有责任支付延迟赔偿金。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运输阶段的运费。
5.诉讼时效:联运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在以下期限后 9 个月内提出司法
诉讼,否则联运经营人解除赔偿责任:(1)货物交付之日; (2)货物应 当交付之日, (3)几未能在议定的、并在联运单证中载明的时限届满后
90 天内交付货物,或者,在未曾议定并载明这种时限的条件下,未能在对于
勤勉完成联运工作所允许的合理时间后 90 天内交付货物者,除非能提出与此 相反的证据,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即有权将该项货物视为灭失。有权提取货物 的人以将该项货物视为灭失之日起 9 个月内提出司法诉讼。
2— 22 《货物暂准进口公约》 ( convention on Leinporary
Ad-mission,1990)
1960 年在伊斯坦布尔召天的海关合作理事会年会上通过的国际公约,是 关于临时免税进口货物的公约,简称“伊斯坦布尔公约”。已在公约上签署 的国家和地区有:德国、比利时、丹麦、西班牙、法国、加纳、爱尔兰、以 色列、卢森堡、尼日尔、尼日利亚、荷兰、葡萄牙、美国、苏丹、土耳其、 欧洲经济共同体。但本公约由于尚无一个国家正式批准而至今未正式生效。 本公约由主约和 13 个附约组成。主约包括前言和五章 34 条。前言部分指出 公约的宗旨是“通过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来便利暂准进口活动,以实现经济、 慈善、文化和旅游等方面的目标”。“总则”规定了“暂准进口”、“进口 各税”、“担保”、“暂准进口单证”、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理事会” 和“批准”的定义。第三章“特别规定”共 11 条,是公约的核心条款。公的 确认缔约方有权要求对暂准进口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提交海关单证并提 供担保;同时缔约各方有义务接受其所加入的公约附约所规定的货物的 ATA 单证册和 CPD 单证册以代替其本国的海关单证,并作为进口关税和其他各税 的担保;缔约方有权要求暂准进口货物的复出口期限依各附约的规定;暂准 进口手续的便利在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转让;暂准进口在货物已复出 口及其他符合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得以终止。本公约主约实际上是对其 13 个附 约的共同部分的概括。关于立约和附约的关系,公约规定,缔约方应在签署、 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其所接受的附约,并且必须接受附约 A(即《关于
暂准进口单证的附约》)和至少另一项附约。公约还规定,“对缔约方有拘 束力的任何附约应被认为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伊斯坦布尔公约所定临时 进口货物的范围比 ATA 公约的范围广。它不仅包括所有临时进口公约或议定 书中所规定的临时进口货物,还包括上述公约或议定书中尚未规定的货物, 如民用工程设备、建筑设备、公用设备、电力设备、医疗设备、救济物资等。 此外,本公约并不象 ATA 公约那样规定一个统一的复出口期限,只规定了“暂 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应当在被认为是以完成暂准进口目的的斯限内 夏出口,具体期限由每个附约分别规定。本公约还规定了“违法行为”条款, 任何违反公约的行为人都要受违法行为地缔约方的法律制裁。本公约同 ATA 公约从实际使用暂准进口单证册的角度看,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但又是两个 独立并存的公约。缔约国可以自由加入,也可以随时宣布退出任一公约。在
ATA 缔约国之间适用 ATA 公约,在伊期坦布尔公约缔约国之间则适用伊斯坦 布尔公约。但伊斯坦布尔公约尚未生效,目前普遍适用的仍是 ATA 公约。
2 — 23 《 集 装 箱 海 关 公 约 》 ( 1972 年 ) ( Customs
ConventiononContainers,1972)
是联合国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1982 年 5 月起改名为国际海事组织)于
1972 年 11 月 13 日至 12 月 2 日在日内瓦召开的集装箱运输会议上通过的一 项国际公约。召开此次会议的目的在于执行经济与社会理事会 1970 年 5 月
22 日的决定和两项决议。会议通过了一个最后文件,其中包括八项决议。本
公约 1973 年 1 月 15 日前在日内瓦联合国办公室开放供签字,此后从 1973
年 2 月1 日至 12月 31 日包括首尾两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截至1990
年 12 月 31 日止,签字、批准、接受或加入的国家有,阿尔及利亚、澳大利 亚、奥地利、保加利亚、白俄罗斯、加拿大、中国、古巴、前捷克斯洛伐克、 芬兰、希腊、匈牙利、印度尼西亚、摩洛哥、新西兰、波兰、韩国、罗马尼 亚、西班牙、瑞典、持立尼达和多巴哥、土耳其、乌克兰、前苏联、美国等。 本公约于 1975 年 12 月 6 日正式生效。
2—24《关于暂准进口的 ATA 单证册海关公约》(CustomsConvention
on the ATACarnet for the Lemporary Admission ofGoods, 1961) 简体 ATA 公约,是海关合作理事会在国际商会国际局,关贸总协定和联 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协助下制定的一个国际海关公约。公约于 1961 年 12 月 6 日在布鲁塞尔签订,1963 年 7 月 30 日正式生效。目前,已有英、法、美、 日、意、匈牙利、波兰、南斯拉夫等 52 个国家和地区加入,另有 44 个国家 和地区实际上实施了本公约。本公约的目的在于统一缔约国之间的 ATA 单证 册。适用 ATA 统一单证册的取代暂准进口国所要求的国内海关单证和所需提 供的担保,以简化货物暂准进口的海关手续,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和保证科 技、文化及体育活动的交流。本公约生效后 30 年的实践表明,本公约的上述 目的已经达到。国际商会国际局所建立的国际出证及担保连环系统和各成员 国由出证商会和担保商会、持证人,银行以及保险公司所建立的担保系统的
运转起了促进和保证的积极作用。
我国于 1992 年 5 月 18 日决定加入本公约。由于本公约是一个程序性的 公约,它只规定暂准进口的程序。要完全实施它所规定的程序,还必需加入 有关具体种类货物暂准进口的其他国际海关公约。此类海关公约目前共有 12 个。我国先加入了《展览会和交易会公约》,待条件成熟后再陆续加入其他 公约。
与 ATA 公约相关的公约有:专业设备公约、展览会和交易会公约、包装 品公约、海员公约、科学设备公约、教学用品公约、商业样品公约、人道路 车辆公约、商业道路车辆公约、航空器和游船公约、关于旅游便利公约议定 书、集装箱公约。
实施 ATA 单证册系统的国家和地区有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奥地利、 比利时、卢森堡、保加利亚、加拿大、中国、象牙海岸、塞浦路斯、捷克、 丹麦、芬兰、法国、德国、格林尼达、希腊、香港、匈牙利、冰岛、印度、 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朝鲜、马来西亚、马耳他、毛里求笋、荷 兰、新西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塞内加尔、新加坡、南非、 斯洛伐克、西班牙、笋里兰卡、瑞典、瑞士、土耳其、英国、美国、南斯拉 夫等。
2—25《关于便利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活动中展出或进口 货物的海关公约》(Canvention concerning Goods for dis-play orUse atExhibition, Fairs, Meetings or Similar Events,1961) 简称《展览会和交易会公约》1961 年 6 月 8 日在布鲁塞尔签订,是 1961 年布鲁塞尔通过的《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 ATA 单证册海关公约》的附约之一。
由于 ATA 公约只是对货物凭 ATA 单 证册临时进口的原则和程序作了规定,因此, ATA 公约缔约国在加入
ATA 公约时,必须至少再加入一个关于具体种类货物暂时进口的国际海关公
约, ATA 公约才能真正得到实施。 ATA 公约第 3 条规定,有权接受 ATA 单证册的缔约方也应当是其附约“专业设备”公约或“展览会和交易会”公 约的缔约方。在此基础上,缔约方才可自由加入其他国际海关公约。本公约
第 1 条规定,公约中所说的“活动”是指为慈善目的或为促进民间友谊和宗
教信仰而举办的工业、农业、贸易或手工业展览会、交易会或类似的陈列或 展出;任何国际组织或团体所召开的代表会议或官方的、纪念性的代表会议。 但不包括私人为推销国外产品在商店或营业场所所组织的展销会。被许可暂 准进口的货物,包括上述活动中展出或示范的货物,为展出上述货物所需的 物品,包括示范拟展出的外国机器或器具所需物品,设置展台所需建筑材料 及装饰品、电气装置、宣传用广告品及示范用录音带、影片、幻灯片等;会 议用设备,如翻译用具、录音机及教育、科学或文化性质的电影片。公约规 定以上暂准进口的货物应在进口之日起六个月内交出口;经海关当局准许, 也可将复出口日期延长到“活动”闭幕后一个月。我国政府已于 1992 年 5
月 18 日决定在加入 ATA 单证册海关公约的同时,加入本公约。
2 — 26 《国际天然像胶协定》 ( International Natural
RubberAgreement, 1979 与 1987)
于 1979 年 10 月 6 日在联合国天然橡胶会议上通过。会议自 1979 年 9
月 24 日至 10 月 6 日在日内瓦召开。本协定从 1980 年 1 月 2 日起至 1980 年
6 月 30 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我国于 1980 年 6 月 17 日签字加入。 其他参加国有:澳大利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科特迪瓦(象牙海岸)、 前捷克斯洛伐克、丹麦、欧共体、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印度尼西亚、 伊拉克、爱尔兰、意大利、日本、利比里亚、卢森堡、马来西亚、墨西哥、 摩洛哥、荷兰、尼日利亚、挪威、巴布亚新几内亚、秘鲁、菲律宾、斯里兰 卡、瑞典、瑞士、泰国、土耳其、前苏联、英国、美国等。
本协定 1982 年 4 月 15 日最终生效。根据协定的规定,成立了一个监督
本协定执行的机构,名称为国际大然橡胶组织(INRO)于 1981 年 1 月正式成 立。成员国有椽胶出口国科特迪瓦、印尼、马来西业、尼日利亚、荤国、斯 里兰卡等;进口国澳大利亚、已西、加拿大、墨西哥、伊拉克、日本、比利 时、英国、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法国、德国等,我国作为天然橡 胶的消费国,也参加了该组织组织的总部设在马来西业的吉隆坡。组织的最 高权力机构是国际橡胶理事会。理事会的职责在于履行协定的各项条款。协 定的宗旨是力求天然橡胶在国际上的供求平衡,维持天然橡胶比较稳定的价 格,保证天然橡胶的充分供应,同时要兼顾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持稳 定价格和产销平衡的措施,是由国际天然橡胶组织保有规定数量的天然橡胶 储存量(55 万吨),并确定一个天然橡胶的标价(以马来西亚或新加坡货币 计算)。当世界
中场价格超过规定的标价时,由国际天然橡胶组织抛售储存的天然橡 胶;当市场价格低于标价时,则从世界市场收购之。
1987 月 3 月 9 日至 20 日,由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主办并 召开了又一次联合国天然橡胶会议。会议于 3 月 20 日通过的新的国际开然橡 胶协定(1987 年协定)。新协定于 1988 年 12 月 29 日临时生效,最后生效 日期为 1989 年 4 月 3 日。新协定的正式文本为阿拉拍文、中文、英文、法文 和俄文。新协定自
1987 年 5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签字,后经国际橡
胶理事会多次决议延长各国政府交存文件的时限至 1990 年 12 月 31 日。到目 前为止,签字、批准或加入的回家有:比利时、丹麦、欧洲经济共同体、芬 兰,法国、德国、希腊、印尼、爱尔兰、意大利、日本、卢森堡、马来西业、 摩洛哥、荷兰、尼日利亚、挪威、葡萄牙、西班牙、斯里兰卡、瑞典、瑞士、 泰国、前苏联、英国和美国。我国于 1987 年 12 月 1 日签字, 1988 年 1 月
6 日批准加入。
1987 年 5 月 5 日理事会做出决议,协定了在 1979 年规定的终止与下一 个天然橡胶协定(1987 年)生效之间的过渡期间处理有关程序的原则。
2—27《国际黄麻和黄麻制品协定》(International Agree-ment
on Jute and Jute Products)
于 1982 年 10 月 1 日在日内瓦联合国黄麻与黄麻制品会议上通过。会议
自 1981 年 1 月 12 日至 30 日,5 月 11 日至 22 日,9 月 20 日至 10 月 1 日分 三段进行。协定自 1983 年 1 月 3 日至 1983 年 6 月 30 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 放供签字。协定于 1984 年 1 月 9 日临时生效,最后生效日期为 1986 年 8 月
26 日。按照协定第 46 条的规定,国际黄麻理事会 1988 年 11 月 4—8 日在达 卡召开的会议上决定将协定延长两年,至 1991 年 1 月 8 日。本协定的参加国 有:澳大利亚、奥地利、孟加拉、比利时,加拿大、丹麦、埃及、欧洲经济 共同体、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印度、印尼、爱尔兰、意大利、日本、 卢森堡、尼泊尔、菏兰、挪威、巴基期坦、波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典、 瑞士、秦国、土耳其、英国、美国、南斯拉夫和中国。我国于 1983 年 6 月
24 日签字、6 月 30 日批准。
2 — 28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 ( Internatioal Convention re-garding International Trade in Textile)
亦称《多种纤维协定》, 1973 年 12 月 20 日在日内瓦签订,1974 年 1
月 1 日生效。协议由 17 条正文和两个附件组成,有效期四年。协议有效期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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