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条、5 个附录组成,包括产品范围,市场准入,国内支持承诺,出口竞争 承诺,出口禁止和限制,特殊与差别待遇等内容。
8.《纺织和服装协议》(Agreement on Textiles and clothing),
由 9 条和 1 个附录组成,包括协议的适用,经济条款、反舞弊措施,保障措 施等内容。
9.《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f TRIPS),由 7 部 分、 73 个条款组成,包括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 围及使用标准,知识产权的实施,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持及相关程序,争端 的防止和解决,过渡期安排,机构安排等内容。
10.《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议》(Agreament of Trade-Related lnvestment Measures),由 9 个条款和 1 个附录组成,内容包括协议适用 范围,国民待遇与数量限制,例外,过渡安排,磋商与争端解决等。
11.《保障协议》(Agreement of safeguarels),由 14 个条款和 1 个附录组成。计有:总则、条件,严重伤害或受到威胁的确定,保障措施的 实施,对发展中成员方的特殊待遇,磋商与争端解决等内容。
另外,为建立一个有效的多边贸易组织,各缔约国还达成了《关于争端 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综合性争端解决机制要素》、《关税与贸易总 协定体制的作用》、《建立多边贸易组织的协议》等协议,为关税与贸易总 协定向世界贸易组织顺利过渡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2.2.3 谈判新议题与所达成的框架协议
“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新议题主要是美国等发达国家力主纳入关税与贸 易总协定体制的服务贸易,另外也包括知识产权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1987
年 2 月,服务谈判组召开首次会议,就五个方面问题进行讨论,计有:定义
和统计问题,以服务贸易的原则和规则包括各部门可能的原则为基础的广泛 概念,服务贸易多边框架文件所包括的范围,现存的国际原则和安排,对服 务贸易的扩大起作用和有限制的措施及惯例。谈判于 1990 年 7 月取得富有实 质性的成效,经过各方磋商,在广泛吸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服务贸 易多边框架协议草案》。 1990 年 12 月,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关税与贸易总 协定部长级会议上将“草案”易名为《服务贸易总协定》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简称 GATS)。在此基础上各方就部门 承诺展开深入谈判,并对具体条款加以调整,与“乌拉圭回合”的其它领域 谈判协调一致, 1993 年 12 月 15 日,“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并于 1994
年 4 月 15 日在马拉喀什签署了“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协定。《服务贸易总
协定》作为其中最重要的协定,待各国立法部门批准后将生效。
1.《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主要内容。“乌拉圭回合”形成的《服务贸易 总协走》由序言、6 个部分(29 个条款)和 8 个附件构成:
(1)范围和所涉及的领域。服务贸易包括涉及下列因素的交易:①跨国 界的服务提供;②消费者的跨国界移动;③生产要素的跨国界流动。
(2)一般责任与纪律。共有 13 个部分组成。①最惠国待遇问题。《协 定》在原则上实行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而对某些国际协议予以例外处理。
②透明度。《协定》规定:“除了在紧急情况下,成员国应将有关或影响其 国内市场服务贸易的所有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方针和所有除法律机关另外 下达的其他规定、法规或一般适用方法立即或在其实施的最近时间内公布”, 机密材料除外。③发展中成员方的更多参与。它主要是通过加强发展中国家
国内服务能力及其效力和竞争力来增加其在国际贸易中的参与扩大成员国内 部的服务出口。④国内规定。该条规定成员国“为实现国内政策目标,可以 采取本协定之条款相容的方式使用规定其境内服务供应的权利”,并申明发 展中国家行使这一权利的特殊需要是被认可的。⑤紧急保护措施。它准许某 一成员方“在由于没有预见到的变化或由于某一具体承诺而使某一服务的进 口数量太大以致于对本国内的服务提供者造成了严重损害或威胁时,此一成 员方可以部分地或全部地中止此承诺以弥补这一损害”,但任何保护措施都 应是临时性的。⑥政府采购与补贴。它是服务贸易自由化中的主要障碍。其 它还有移民管制、数据流动、补贴、歧视性服务条款等。⑦普遍例外。在这 些特定的情况下,成员可以采取一些与《服务贸易总协定》不一致的措施, 但这是有条件的,任何成员国都不得以保护公共道德和秩序、安全、健康为 藉口,确保服从与本协定条款不相容的法律和规定。
(3)具体义务。这部分共分两项内容:①市场准入。各成员国应为其他 成员国的服务与服务供应者能够进入市场提供可行的渠道,而这种渠道须与 各成员国适当计划表中已达成的和规定的条款、条件和限制相一致。②国民 待遇。它是发达国家在乌拉圭回合中的首要目标。协定规定,一成员应该在 所有影响服务供给的措施方面,给与别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所 给与的国内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4)经济一体化。此条款主要内容是:不阻止各成员参加有关服务协议,
结果是不阻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推进,而对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有关协议采取 较为灵活的政策,允许其按发展水平达成某些协议,但是参加有关协议的各 方对该协议外的国家不应采取提高壁垒的措施;任何成员决定加入某一协议 或对某一协议决定进行重大修改时,都应迅速通知各成员,而各成员应组成 工作组对其进行检查。
(5)组织条款(争议解决)。协议规定,任何成员都有权对其认为会有
损于它利益的做法,在本协定原则下向当事另一成员提出磋商。如果某一成 员在协定项下的利益正在丧失或正在受到损害,受损害的成员有权向当事另 一成员或其他有关各成员提出书面请求或建议,并立即通知“争端解决机 构”,有关各方应重视其书面请求或建议,以期达到双方满意的结果,妥善 解决该争端。当受损害的成员认为该争端在合理的一段时间内没能达成满意 的结果,可将此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争端解决机构”应对有关各 方提出合适的建议,或者与对争端酌情作出裁决。当任何成员认为由于任何 与本协定各项规定并无冲突的措施的实施,导致其在合理理由期望的本协定 第三部分的利益受损害时,它可以诉诸争端解决谅解。
(6)最后条款。主要是规定缔约方对有关责任与义务承诺和接受的程 序,并申明非缔约方若加入本协定,须得到缔约方全体中 2/3 的投票通过。 文中规定非本协定缔约方或不适用本协定的另一缔约方,不享受本协定对其 服务提供的利益,并逐步通过谈判来确定服务来源的标准。因此,非缔约方 的服务贸易发展将会受到很大威胁。
2.《服务贸易总协定》实施后对世界经济贸易的影响。
经过 40 多年的多边贸易谈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商品贸易自由化上取 得了可喜的进展,但是,服务贸易这个“新领域”却一直未受到重视。直到
80 年代,在服务贸易额已占世界贸易量的 1/5,并以高于商品贸易增长通度 增长的情况下,才逐渐被各国重视。《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签订,首次确立
了有关服务贸易规则和原则的多边框架,以便在透明和渐进自由化的条件下 扩展这类贸易,这是自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成立以来在推动世界贸易自由化发 展问题上的重大突破,它标志着多边世界性贸易体制臻于完善,并将对世界 经济贸易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1)《服务贸易总协定》倡导的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原则,使各缔约方从 服务市场的保护与贸易从对立转向自由化和多边谈判,这加强了缔约方之间 的人员交往与信息流通,特别是有关知识产权、技术转让、软件、通信、数 据处理、咨询、广告等服务行业的贸易自由化,将加速各国经济的发展。
(2)《服务贸易总协定》在着重适用服务业的国家的法律和规章的政策 目标的情况下,既体现各国在服务业方面存在的竞争优势的差异,又考虑各 国服务业的现状和差距,尽可能使各方利益、权利和义务得以平衡,这无疑 会增强各国服务业竞争能力,推动服务业发展。
(3)《服务贸易总协定》为各国以服务业为投资行业的对外直接投资创 造良好的条件,加速对服务业的国际资本移动,这必然会推动服务生产的国 际化,从而加速经济国际化的进程。
(4)《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市场准入、 逐步自由化,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经济技术援助方面,予以很大的优惠,表明 发展中国家的谈判地位已上升到新的高度。
另外,《服务贸易总协定》带来服务贸易繁荣的同时,也必然会带动与
服务业产业相关度极大的产业的商品贸易的发展,从而使世界贸易得到有力 的推动。
有必要指出的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生效并非是一些人所想象的那
么一片光明。不要忘记,历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多边降低关税谈判均是在 世界的力量平衡格局将要发生重大变化时,在美国等重要发达国家的提倡下 举行的,“乌拉圭回合”也不例外。随着新兴经济力量的迅猛发展,参与高 水平竞争的国家与地区越来越多,一场全球性的经济大战已经开始。为了挽 回日趋明显的颓势,美国(有时也包括欧洲联盟、日本等国)已难顾及“自 由贸易”的幌子,将保卫国内市场,占领国外市场作为重振国力的基本战略。 由于经济实力滑坡,美国难以像从前那样过于露骨地用强权来解决问题,因 而感到有必要利用世界性组织来达到控制局面的目的。把“服务贸易”强行 纳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体制十分完整地体现了其战略意图。
美国为什么要把服务贸易放入关贸总协定的框架内?回答这一问题最简
单的答案便是近年来世界服务贸易额的急剧增加。据统计,1992 年服务贸易 的规模达到 10160 亿美元,相当于同年货物贸易额的 28.3%。然而,人们可 能忽视了对服务贸易的统计方法本身并不统一这一问题。更为重要的是,我 们知道,与货物贸易不同,服务贸易不仅包括了金融、通信等国民经济的中 枢部门,也和一国之特定的社会文化传统有密切的联系。各国政府在服务贸 易领域中的限制规定,通常都是考虑了本国的具体国情而制定的。那么,政 府干预为零的所谓自由化的“理想境界”在服务贸易领域中有无实现的可能? 或者说,如果强行地用一种“国际准则”来统一服务贸易领域中的诸多规定, 会不会给某些大国干涉别国内政提供借口?这些问题是值得探讨的。然而, 在这些问题尚未经过充分讨论的情况下,服务贸易就与知识产权,贸易关联 投资措施等作为新谈判领域一起被放进“乌拉圭回合”。美国表现得如此积 极,意图在于:第一,经过几十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降低关税谈判,工
矿业产品的关税率已经降到相当低的水平。同时,美国在工矿业领域的国际 竞争力也有所下降。这佯,美国想利用其尚具国际竞争力的服务产业来开拓 新的出口市场,创造新的就业机会;第二,从 70 年代后期起,美国一方面出 现了经济的“服务化”,一方面又对金融、运输与通信等服务产业的主要部 门放宽了政府的限制规定,使该国服务产业的“自由化”程度高出了其他国 家。在这种情况下,美国为了不让在服务市场对外开放程度小的国家“白搭 车”,便急忙提出要统一在“服务贸易”方面的国际规则。一言以蔽之,美 国将服务贸易纳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目的在于一箭双雕,就是既可开拓新的 出口市场,又可保卫本国市场。
另外,《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实施,在利益分享上也不像人们想象的那 么平等。在服务贸易谈判过程中,美国已暴露出其在服务贸易问题上要达到 的最大目标,就是迫使各国接受“高度自由化义务”。美国提仪在服务产业 部门禁止对下述两种情况进行非自由化保留:第一,政府尚未进行限制的现 有领域;第二,未来就不存在政府限制规定的新领域。就是说,各国至少要 承担不使现有的政府限制规定进一步扩大的“维持现状义务”。这是一个十 分隐蔽的圈套!比如,假设某国的服务产业最初由于规模较小等原因而政府 尚未采取限制措施,但随着该产业的发展会暴露出各种问题,这时需要政府 和立法部门进行妥善的限制以保证其健康发展。但是,如果承诺上述“维持 现状义务”,任何新的限制都将被指责为违反协定。不幸的是,这种情形正 是众多发展中国家服务产业的现状,一旦“维持现状义务”成为现实,这些 国家的服务产业尽在威胁之中,得利者自然是美国等少数发达国家。
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有很多,所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实施若偏离“公
平”的原则,对世界经济贸易发展的负作用也是十分清楚的。目前,我国正 在申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准确把握《服务贸易总协定》及至于整个“乌拉 圭回合”的协定中美国等国的战略意图,无论是对我国争取在加入世界贸易 组织问题上的主动,还是对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2.3 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
2.3.1 世界贸易组织建立的历史背景
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形成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一项重大意 外成果。在 1986 年 9 月“乌拉圭回合”发动时,15 项谈判议题中并没有关 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问题,只是设立了一个关于修改和完善总协定体制职 能的谈判小组。但是由于“乌拉圭回合”谈判不仅包括了传统的货物贸易问 题,而且还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贸易以及环境等新议题,这样,1948 年 起生效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如何有效地贯彻执行“乌拉圭回合”形成的各项 协议,就自然而然地提到了多边贸易谈判的议事日程。无论从组织结构还是 从协调职能来看,总协定面对庞杂纷繁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协议均显 示出其“先天”不足性,有必要在其基础上创立一个正式的国际贸易组织来 协调、监督和执行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成果。1990 年 4 月 7 日加拿大和欧 共体代表分别提出应成立一个国际经济组织,以监督谈判达成的一系列协议 的实施。1991 年 12 月 20 日产生的“乌拉圭回合”文件草案中正式提出成立 “多边贸易组织”。到 1993 年 11 月中旬多边贸易组织完成了协定起草工作,
12 月正式定名为“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Organazation)简称 WTO。
1994 年 4 月 15 日在马拉喀什会议上通过成立世界贸易组织,并将“乌拉圭 回合”的“最后文件”以外达成的若干其他协定、谅解等列为世界贸易组织 协定的附件,当时有 104 个国家和地区草签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等有关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含义可以概括为, 它是对各成员间之间的经贸关系提供一个体制性框架,并且监督管理其运作 实施的国际组织。具体而言,其内容包括:
(1)一套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各成员国的多边规则;
(2)成员国协调经济贸易谈判的一个场所;
(3)一个审议各成员国经济贸易政策措施的机构;
(4)解决成员国之间经济贸易争端的“国际法院”;
(5)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共同成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三大支 柱。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最后文件”外的一系列协定、谅解,决议等共同 组成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内容,因此,它同“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在内容 上是一致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正文共 16 个条款,分别包括“宗旨、地位、 职能、组织、决定、决策、预算、修订、加入与退出等事项。
在马拉喀什部长级会议上,成立了世界贸易组织筹备委员会。该委员会 通过设置的各分委员会,负责处理过渡时期的具体事宜。为顺利过渡,关税 与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在 1995 年共存一年。
2.3.2 世界贸易组织建立的意义
1.世界贸易组织是战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体制的延续和发展。 1995 年
1 月 1 日,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立,标志着新的国际贸易体制的诞生。作为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替代体制,世界贸易组织并不是全盘否定而是继承关税 与贸易总协定及各个多边贸易谈判回合的成果,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了世界贸易体制。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相比,世界贸易组织取得了如下进展:
(1)世界贸易组织比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具有更广泛的协调领域。纳入关
税与贸易总协定协调范围的只是货物贸易,而世界贸易组织则把服务贸易、 知识产权保护、投资、金融、旅游等重要的商业活动都纳入了多边贸易管理 体系。
(2)世界贸易组织具有更严密的贸易规则、运行机制规范和约束国际贸
易活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并不是一个具有法人地位的正式组织,因此对缔 约方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而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一个正式的国际组织,对 所有成员均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来源于它的两个机制:一是 定期审议成员国的贸易政策,以对成员国的贸易体制和政策进行多边监督; 二是较为完整的、适用于所有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以保证多边贸易规则的 逆守和执行。
(3)根据“乌拉圭回合”达成的解决争端的协议,世界贸易组织还建立 了比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有关机构效率更高、透明度更大的贸易争端调解机 制,任何成员都无权否决该组织仲裁作出的裁决。
(4)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随着纺织品出口限制的逐步取消,农产品贸 易的改革,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一定程度上“容忍”的双边贸易中存在的“自 愿出口的限制”等措施也将逐步取消,这就防止了一些国家在一些“敏感” 领域采取保护主义措施。
2.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促进了世界贸易朝自由化方面的发展。尽管当
代国际经贸关系仍交织着重重矛盾,全球贸易自由化不会一帆风顺地发展。 但是,于 1993 年 12 月 15 日“乌拉圭回合”最终期限达成协议而诞生的《新 世界贸易协定》,指明了 90 年代乃至下个世纪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方向,抑 制了保护主义,使开放主义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主流,促使世界各国朝着开 放与自由贸易的方向调整内外经济政策,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保证了全球化 与区域化的发展并行不悖,并促使世界范围资源配置更为合理,为各国经济 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
3.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对发展中国家贸易有积极的影响。世界贸易组织 体制对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和世界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给予了特别的关 注,主张通过实际有效的计划来确保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的份额, 以与它们的经济发展相适应。因此,世界贸易组织体制对发展中国家贸易将 产生积极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1)从关税壁垒方面看,二战之后,经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几轮谈判, 发达国家的关税已大大降低,从表面来看似乎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贸易的影 响不大。但是,许多发达国家仍存在着许多结构性高关税,例如,欧共体对 原材料进口的关税为 3.4%,制成品为 8.1%,服装为 19.9%,这就阻碍了 发展中国家制成品的出口,迫使它们出口初级产品或原材料,从而使之无法 优化出口商品结构。世界贸易组织体制运作后,无论是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 还是结构性高关税都将大为降低,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具有比较优势的纺织品 和服装等劳动密集型产品的进口关税将逐步降低,这对改善发展中国家的出 口商品结构是极为有利的。
(2)从非关税壁垒来看,“战后,采用进口许可证、进口配额、关税配
额、进口保证金和附加税、市场秩序协定、自动出口限制、反倾销等非关税 措施来限制商品进口,是发达国家最主要的贸易保护主义手段。非关税壁垒 措施的实施使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受到严重限制。据估算, 1988 年发达国家 的非关税壁垒使发展中国家出口收入减少了 46 亿美元。其中,影响最为严重 的是来自多种纤维协定(MFA)。多种纤维协定的配额限制,再加上关税的影 响,使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品和服装出口价格上升了 25%,大大抵消了发展中 国家的成本优势,使其出口受阻。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中,来自发达国家的 非关税壁垒也将大大减少,按照“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所有与互惠和 平等原则相背离的非关税壁垒都将被逐步削减和取消,许多非关税措施实行 关税化,并不得再恢复为非关税措施,这将使发展中国家从中受益。
(3)从争端解决的机制来看,尽管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也有一整套自己的
争端解决机制,但很不健全,存在诸如专家小组权力有限,争端解决时间长, 制裁机制缺乏约束、监督力度不大等,从而使争端解决中“公平”掉价,“强 者得利”屡屡发生,致使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的缔约方普遍对关税与贸易总 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感到失望。世界贸易组织体制建立了新的争端解决机 制,强化了专家小组和其它监督机制的权力,严格了争端解决的程序和时间 的限制,明确了具体的补救措施,同时,争端机制赋予了发展中国家更大的 权力,以便同发达国家相抗衡。例如,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以发展中国家为 一方的争端中,争端解决机构必须有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参加,这就可以避免 发展中国家随意被欺的现象。
4.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对建立与维护国际经济贸易新秩序有重要作用。 世界贸易组织在各个多边贸易协议中扩大了多边纪律,制订了若干国际
竞争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保护主义的重新抬头,加快世界逐步实现贸 易自由化的进程,重申反对贸易歧视措施,强化了处理贸易争端的机制,使 一些发达国家单方面以国内法来干扰公认的多边贸易规则受到一定的限制。 它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单边主义和利用“灰色区域”的猖獗,并在一定程度上 重视和维护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利益,所有这些都表明新的世界贸易组织对 维护国际经贸新秩序起着积极的作用。
当然,世界贸易组织是由被人称为“富人的俱乐部”的关税与贸易总协 定演化而来的,不可能一夜之间真正实现富国和贫国之间的真正平等。就现 有的情况看,世界贸易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也有消极的一面,例如,削 减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上的义务,会对本来就落后的、没有竞争力的发展 中国家的出口带来极大的冲击;农产品贸易自由化所造成的价格上涨将给进 口农产品的发展中国家带来沉重的负担等等。发展中国家只有努力发展本国 经济,增强产品竞争力,同时积极参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各种活动,提高自己 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地位,才能真正维护自己利益。
第三章国际性经济贸易法规
3.1 国际贸易法规
3.1.1 国际货物买卖法
国际货物买卖(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指不同国家的当事 人之间的货物买卖行为。国际货物买卖是国际间经济交往中最主要、最常见 的方式。自中世纪以来,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是有关的国内法和国 际惯例。早在 12 世纪前后,在欧洲的海上贸易中就出现了专门调整国际货物 买卖的习惯,这可以说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雏形阶段。以 后,冲突规范逐渐形成和发展。由于交易各方相互排斥适用对方国家的实体 法来调整他们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因此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冲突规范是 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进入 20 世纪以后,国际货物买卖活 动日趋频繁,法律关系的规范也日益扩大,仅仅靠冲突规范已不能适应国际 贸易发展的需要,于是出现了专门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条约并且对有关 的习惯进行统一的解释。 1926 年在国际联盟的支持下在罗马设立了国际统 一私法研究所,作为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制定统一的国际贸易法规。第二次 世界大战结束后,全球性的国际贸易进一步发展,国际货物买卖关系更加复 杂,出现了许多直接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双边的、区域性的及世界性的国际 条约。 1964 年第 24 届联合国大会决定成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 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法。在其主持下先后起草了《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 约》、《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和《联合国中际货物销售合同公 约》等法律文件,并先后于 1974 年、 1978 年及 1980 年经外交会议通过。 与此同时,一些国际民间组织如国际商会、国际法协会等组织对国际间长期 形成的国际贸易惯例进行了统一的解释。如国际商会于 1936 年制定了《国际 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并分别于 1953 年、1967 年、 1976 年、1980 年和 1990 年对该通则进行了五次修订,使之成为目前世界上影响最大、在国际贸易中 得到普遍承认和适用的国际货物买卖惯例。
这里主要介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通则》(1990 年)。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共 101 条,除序言和结尾部 分共 4 个部分,对公约的适用、合同的成立、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与卖方的 权利以及公约的批准和生效等问题,均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1)公约的适用。根据公约第 1 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 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根据公约第 2 条规定,本公约 不适用以下的销售:①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②经由 拍卖的销售;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④公债、股票、投资 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⑤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⑥电 力的销售。此外,公约还规定:“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 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 要材料”“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 的合同。”即按照这一规定,劳务或服务合同、来料加工合同、咨询合同以 及来件装配合同等,都不适用本公约。
(2)合同成立。关于合同的形式。公约第 11 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
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 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式证明。”根据这个规定,公约就承认了口头 外贸合同的效力。为此,在通过关于合同形式的条文时,一些国家极力反对
第 11 条的规定。作为一种妥协,公约第 96 条规定,那些本国法律规定国际 货物买卖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证明的缔约国,有权对第 11 条的适用提 出保留。因此,凡是未就该条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对书面以外的合同形式都应 认为有效。但是这种效力仅限于合同的订立,对于合同的变更或终止的协议 只有书面形式才是有效的。我国对公约第 11 条提出保留。
关于合同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它是由一方提出要约(Offer),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Acceptance)而成 立。要约(发价)的含义,公约第 14 条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 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 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 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 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 相反的意向。”
要约生效的时间及撤回,公约第 15 条规定:“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 效。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 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则可以撤回。”
要约的撤销,公约第 16 条规定:“ (a)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如果撤
销发价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发价可以撤销。(b) 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经其他方式表 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 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要约的终止,公约第 17 条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
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承诸的含义及生效时间,公约第 18 条规定: “ (a)被发价人声明 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承诺)。缄默或不行动本身 不等于接受。 (b)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 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或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 内,来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 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 特殊者不在此限。 (c)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 法或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 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 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
对要约的添加或修改,公约第 19 条规定:“(a)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 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b)对发 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 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 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 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c)有关货物价 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 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
价的条件。”
承诺时间的确定,公约第 20 条规定: “ (a)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 内规走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 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 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b)在计算接受期 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 接受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处,因为那未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 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迟延承诺,公约第 21 条规定: “ (a)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 头或书面将某种意见通知被发价,那么,即使逾期接受也仍有接受效力。
(b)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 时送达发价人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 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承诺 的澈回,公约第 22 条规定:“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 发价人。接受得以撤回。”
合同生效的时间,公约第 23 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 接受生效时订立。”
(3)卖方与买方的义务。卖方的义务,公约第 30 条规定:“卖方必须
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 物所有权。”
买方的义务,公约第 53 条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
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4)违约及对违约的救济。当一方违约使另一方受到损害时,受损害的 一方就要采取一定的措施,以便使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这种取得补偿的措 施,就是通常所说的补救措施,它在法律上又称为救济。
当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卖方违约主要有三种情况:不交货、迟
延交货和货物与合同不符。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 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①要求卖方履行义务;②要求交付替 代物;③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④可以规定一段合理 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⑤宣告合同无效;⑥要求减低价格;
⑦如果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中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
定,可以要求卖方交付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⑧如果卖方在 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收货物。如果卖方交 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 的货物;⑨要求报害赔偿。
当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方法。买方违约主要有四种情况:不付款、不 收取货物、延迟收取货物、延迟付款。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如果头方 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①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 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它义务;②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 义务;③宣告合同无效;④要求损害赔偿。
(5)风险的转移,是指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等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 时间。风险是一个法律术语,是指货物在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 所发生的意外损坏和灭夫,其中包括暴风雨、雷电、流水、海啸、地震、洪 水、船舶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爆炸、盗窃、战争、腐烂变质等
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公约第 67—69 条对风险的转 移作了以下规定:①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 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 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 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卖 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但是,在货物以 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 关合同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②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 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 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 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 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③在不属于上述 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 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买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 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转移。
(6)根本违反合同和预期违反合同。根本违反合同(Funda-mentaI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 事人蒙受到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 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中一方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 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预期违反合同
(Anticipatory Breachof Contract),是指在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已
明显地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 由于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然将不能履行其在合同中所 承担的大部分义务。根据公约第 71 条规定,预期违反合同的情况发生时,预 见到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中止履行其合同义务。如果卖方要预期违反合同的理 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 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后, 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 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2.《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当前国际
贸易中应用最为广泛,是国际货物买卖方面最重要的国际惯例之一。国际商 会于 1936 年开始制订《1936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后,为了适应国 际贸易的发展,特别是国际贸易运输方式的发展,先后于 1953、1967、1976、
1980、 1990 年分别作了修改和补充,现行的文本是《1990 国际贸易术语解 释通则》,列有 13 种国际贸易术语。
这里主要介绍《1990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它将 13 种贸易术语分
为 4 组,E 组为发货,F 组为主要运费未付,C 组为主要运费已付,D 组为货 到。
(1)E 组贸易术语。EXW,EX WORKS(?named place)工厂交货(?? 指定地),是指卖方在其所在处所(即工厂、工场、仓库等)将货物提供给 买方时,即履行了交货义务。除非另有约定,卖方不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备 妥的车辆,也不负责出口清关。买方负担自卖方所在处所提取货物至所需目 的地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2) F 组贸易术语。①FCA, FREE CARRIER (?namedplace)货 交承运人(??指定地),是指卖方在指定地或地点将经出口清关的货物交 给买方指走的承运人监管时即履行了交货义务。如买方未指明确切的地点, 卖方可在规定的交货地或地段内选择在何处由承运人将货物接受监督。如按 商业惯例,在与承运人订立合同时(如铁路或航空运输)卖方需提供协助的 话,卖方可在买方负担风险和费用的情况下行事。本术语可用于各种运输方 式,包括多式联运。
②FAS,FREE ALONGSDE SHIP(?named port of shipmant)船边交货
(??指定装运港),是指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放置码头或驳船上靠船边, 即履行了交货义务。这是指买方必须自该时刻起,负担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 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本术语只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③FOB,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装运港船上交货
(??指定装运港),是指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履行了 交货义务。这是指买方必须自该时起,负担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 险。本术语只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如果船舷不适合实际需要,比如在滚 装运输或集装箱运输情况下,则 FCA 术语更为适用。
(3)C 组贸易术语。①CFR,COST ANF FREIGHT(?named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 至指走目的港所必需的费用和运费,但当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货物灭 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货物已装上船后发生的事件而引起的任何额外费 用,自卖方转移至买方。本术语只能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如果船舷不适合 实际需要,比如在滚装运输或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则 CPT 术语更为适用。
②CIF,COST,lNSURANCE AND FREIC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除了承扣与 CFR 术语同 样的义务,还必须为货物在运输中灭失或损坏的买方风险取得海上保险。卖 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买方应注意到,按 CIF 术语卖方只需按最 低责任的保险险别取得保险。本术语只能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如果船舷不 适合实际需要,比如在滚装运输或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则 CIP 术语更为适 用。
③CPT,CARRIAG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运
费付至(?指走目的地),是指卖方支付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 在货物被交由承运人保管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在货物
交给承运人后发生的事件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如果需
要利用后续承运人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则风险自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 时转移。本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① CIP , CARRIAGE AND INSURANCEPAID TO (? named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除了承担在 CPT 术语下同样的义务外,还须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的头方风险取 得货物保险。卖方订立保险台同,并支付保险费。买方应注意到,按 CIP 术 语,卖方只需按最低责任的保险险别取得保险。本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 式,包括多式联运。
(4)D 组贸易术语。①DAF,DELIVRED ATFRONIER(?narned place ) 边境交货(??指定地),是指卖方在毗领国家关境前的边境指定地和地点 提供了经出口清关的货物时,即履行了交货义务。“边境”一词可用于任何
边境,包括出口国边境。因此,在这个术语中始终确切地指定有关边境的交 货地和地点,是极为重要的。本术语主要用于铁路或公路货物运输,也可适 用于其他任何运输方式。
②DES,DELIVERED EX SHIP(?named port ofdestination)目的港船 上交货(??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港船上向买方提供了未 经进口清关的货物时,即履行了交货义务。卖方必须负担货物运至指定目的 港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本术语只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③ DEQ , DELIVERED EX QUAY ( DUTY PAID ) (? namedport of destination)目的港码头交货(关税已付)(?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将 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码头,经进口清关,可供买方收取时,即履行了交货义 务。卖方必须负担货物交至该处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关税、税捐和其他 费用。如果卖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取得进口许可证,本术语不适用。如果双 方当事人愿由买方办理货物清关手续并支付关税,则应使用《关税未付》字 句而不是《关税已付》。如果双方要求排除卖方负担货物进口时支付某些费 用的义务[如增值税(VAT)],则应通过加注字句,如《目的港码头交货, 增值税未付(?指定目的港),以使之明确。本术语只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
输。
④DDU,DELIVERED DUTY UNPAID(?namemd place ofdestination)未 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的指定地,可供买 方收取时即履行了交货义务。卖方必须负担货物运至该处的费用和风险(不 包括关税、税捐和进口时所需支付的其他由当局收取的费用)以及办理海关 手续的费用和风险。买方必须负担由于他未及时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而引 起的额外费用和风险。如果双方当事人愿由卖方办理海关手续和负担由此引 起的费用和风险,则应就此意思加注字句以使之明确。如果双方当事人愿在 卖方义务中包括货物进口时需支付的某些费用[如增值税(VTA)],则应就 此意思加注字句以使之明确,《未完税交货,增值税已付(?指定目的地)》。 本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⑤DDP,DELIVERED DUTY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完税
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的指定地,可供买方 收取时,即履行了交货义务。卖方必须负担货物运至该处的风险和费用,包 括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并办理货物进口的清关手续 EXW 是卖方负担最少 义务的术语,而 DDP 则是卖方负担最多义务的术语。如果卖方不级直接或间 接地取得进口许可证,则不应使用本术语。如果双方当事人愿由买方办理货 物进口的清关手续和支付关税,则应使用 DDU 术语。如果双方当事人愿从卖 方的义务中排除货物进口时需支付的某些费用(如增值税(VAY)),则应就 此意思加注字句,以使之明确:《完税后交货,增值税未付(?指定目的地)》。 本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3.1.2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法
1.国际货物运输,是指通过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把货物从一国的某一 地点运至另一国的某一地点的运输。国际货物运输是国际货物买卖的必然要 求,是实现国际货物买卖必备手段。国际货物运输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海 上运输、江河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以及多式联运。其中, 国际海上运输具有悠久的历史,运输量最大;国际航空运输发展较快,货运 量不断增大;国际多式联运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综合运输方式,具有广阔
的前景。关于国际货物运输,我们主要介绍海上运输、航空运输和多式联运 三种运输方式的国际公约。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指承运人与 托运人之间通过订立协议,利用承运人的船舶将托运人的货物从一国的装运 港运至另一国的卸货港,并交付收货人,而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一定费用 的一种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一般分为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 两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般要以书面形式订立,通常以租船合同或提单两 种文件予以证实租船合同格式中被普遍采用的是《标准杂货租船合同》和《标 准定期租船合同》,基本上属于国际运输惯例。而在提单方面则存在一系列 国际公约,主要有:《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
1924 年)、《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维斯比 规则》, 1968 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1978 年)等。
①《海牙规则》(Thehaguerules),该规则在国际法协会协助下于 1921 年在海牙草拟,以后又经过伦敦、布鲁塞尔几次外交会议的修改,最后于 1924
年 8 月由 25 个国家在布鲁塞尔签署,1931 年 6 月生效。目前已有 80 多个国 家和地区批准、参加了该公约的规定。有些国家虽然没有参加和批准这一公 约,但也参照适用该公约的规定。《海牙规则》所确立的原则已成为各国有 关海运提单的立法与实践的基本原则。我国至今未参加《海牙规则》,但我 国航运公司的提单条款与《海牙规则》的规则相似。该规则全文共 16 条,内 容包括承运人的责任义务、承运人的责任豁免、诉讼时效、赔偿限额、货币 单位解释,以及规则的适用范围,缔约国批准、退出和修改规则的程序。《海 牙规则》的主要成就在于,它限制了以往承运人在提单中任意加列各种免责 条款的自由,确定了承运人的最低责任范围。但是,由于参加布鲁塞尔会议 的主要是航运业比较发达的国家,规则中的许多规定明显偏袒船主一方的利 益,因此,代表货主和海运不发达的国家对它一直表示不满,强烈要求对它 进行修改。
②《维斯比规则》,1968 年一些海运国家在国际海事委员会的协助下,
在布鲁塞尔召开了外交会议,签订了修改《海牙规则》议定书,该议定书称 为《1968 年布鲁塞尔议定书》。由于该议定书是在维斯比完成准备工作的, 所以称为《维斯比规则》。该规则干 1977 年 6 月生效,目前有 16 个国家参 加。其全文共 17 条。对《海牙规则》的修改,主要是提高了承运人对货物赔 偿的最高限额;增加了“集装箱准则”条款以及保护承运人的雇员及代理人 利益的条款等,而对《海牙规则》的基本原则并未作实质性的修改。
③《汉堡规则》,为了适应代表货方利益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主张 全面修改《海牙规则》的要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经过多次讨论、修改,
于 1976 年草拟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草案》,尔后于 1978 年在汉堡召 开的有 78 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大会上,通过了这个公约,定名为《1978 年联 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该规则暴 34 条,其中第 1 条至第 26 条是对《海牙规则》的修改和补充,第 27 条至第 34 条是有关加入、 退出和修改公约的程序。它对《海牙规则》的修改比较彻底,主要删除了《海 牙规则》的不合理条款,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比较合理地调整了货主与承 运人的利益。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该规则须于第 20 个国家提交本国政 府的批准书一年后方能生效,然而,至今批准国仍未达到这个数目。
(2)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航空运输是一种现代化的运输方 式,它不受地面条件的限制,航行便利,运输速度快、时间短,货物在运输 途中受损率小、费用开支项目少。由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特殊性,各国用 于调整这种运输关系的法律都比较简单。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主要受有关国际 公约的调整。在这方面已生效的国际公约有: 1929 年《华沙公约》,它的 全称是《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基础规则的公约》,公约于 1932 年正式生效, 它为调整国际航空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创立了基本制度,这是 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最主要的公约之一,目前已有 130 多个国家和地区 参加了该公约,我国于 1958 年加入了该公约; 1955 年《海牙议定书》, 它主要是在航空过失免责、责任限制、以及提出索赔期限等问题上,对《华 沙公约》作了较为重大的修改。它于 1963 年生效,目前已有 90 多个成员国, 我国于 1975 年加入该公约; 1961 年《瓜达拉哈拉公约》,它主要是对《华 沙公约》中的承运人作了补充性规定,明确地把承运人划分为订约承运人和 实际承运人。公约于 1964 年生效,目前已有 50 多个成员国,我国迄今尚未 加入。
(3)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国际公约。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指按照一个 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 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关于国际货物 多式联运的国际公约主要有 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该公 约包括原则、单据、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发货人的赔偿、索赔和诉讼、 补充规定、海关事项和最后条款等八个部分,共计四十条,并有一个前言和 一个“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营的海关事项条款”的附件。该公约迄今仍未正 式生效。
2.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一方预先向他方(一般指保险公司)支付规定
的保险费,而他方对约定的货物在国际运输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按约定 数额给予赔偿的一种法律关系。通过保险,发货人和承运人就可以把未来的、 不确定的,但又是可能发生的意外损失变成现实的、固定的费用(保险费), 以便在一旦发生损失时能及时得到补偿,不致影响正常的经济运转。也正因 为如此,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已成为国际贸易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门,国 际货物运输同货物的保险几乎是同时进行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种类因运 输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主要有海上、铁路、航空、邮包等货物运输保险。 目前,在国际上还没有调整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国际公约。在实践中是适用 各国国内法的规定来调整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关系,较为常用的是保险人营业 所在地国家的保险法。
另外,在国际上影响较大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惯例主要有《伦敦保 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和《1974 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1)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它的前身是 200 多年前的劳氏船货保 险单,是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伦敦保险协会条款》在国际保险市场 和世界货物保险业务中有较大的影响。它有新旧两个版本。根据 1982 年以前 的旧保险条款的规定,货物保险有 3 个最基本的险别:平安险条款、水渍险 条款以及一切险条款,此外,还有多种附加险,如战争险条款、罢工、暴动 和民变险条款等。1982 年伦敦保险协会公布了新条款。新的保险条款主要包 括以下几个部分:货物条款①、货物条款②、货物条款③以及战争险条款、 罢工险条款及恶意损害险条款。
(2)1974 年——安特卫普规则,是国际理算共同海损依据的一项规则。 这个规则的前身是《格拉斯哥决议》。1860 年,来自英国、美国以及欧洲大 陆的一些海运国家的理算、海运、贸易和保险等领域的代表,在英国召开会 议通过了《格拉斯哥决议》。后来,这些国家的代表又于 1864 年、1877 年 分别在英国的约克城和比利时的安特卫普港召开会议,对《格拉斯哥决议》 进行修改,井正式定名为《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这个规则公布的 100 多年来已经过多次修改,最后一次修改是 1974 年进行的,因此,现行的规则 也称为《1974 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这个规则统一了各国有关共同海 损的法律规定,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及其保险等领域有很大影响,已为许多 国家所采用。此规则在效力上具有惯例的性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 如果租船合同、提单以及保险单明确规定受《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约 束,则凡是与该规则相抵触的法律和惯例都不采用。
3.1.3 国际贸易结算与支付的法律规定
1.国际结算。国际结算是指通过某种工具和支付方式结清国际间债权债 务关系的行为。国际结算分为贸易结算和非贸易结算。凡是由国际间商品交 换而产生的货币收付或债权债务的结算称为贸易结算;凡是由国际间的其他 经济和政治往来,以及文化交流等活动引起的货币收支或债权债务的结算称 为非贸易结算。国际贸易支付的工具,主要是货币和票据。货币围于计价、 结算、支付;票据则用于结算和支付。
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货币,属于外汇的范畴。交易双方由于营业地处在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因此就可能使用以下三种不同货币中的某一种,即:进 口国货币、出口国货币和第二国货币。目前,我国进出口贸易使用较多仍然 是外国货币。票据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可以转让流通的有价证券。 按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票据的种类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在国际贸易中, 票据(主要是汇票)通常被用作支付工具,通过银行进行非现金结算。
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签发和转让,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的
法律规范的总称,许多国家把票据法编入商法典,有的国家则制走单行的票 据法规。各国票据法有许多相同之处,也有不少分歧和差异,主要可分为三 大法系,即法国法系(拉丁法系)、英国法系、德国法系(日耳曼法系)。 为了统一各国票据法,30 年代在国际联盟主持下曾制定了几项关于统一汇 票、本票和支票法的日内瓦公约,主要是:《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解 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和《解决支票法律冲突 公约》。但上述公约基本上是调和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的,英国只在《统一 支票法公约》上签了字,美国则对上述所有公约均未签字。为协调是内瓦统 一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歧, 1982 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又主持制订了《国 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国际支票公约草案》。
2.国际支付。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方式主要有三种,汇付、托收和信用 证。
(1)汇付(Remittance),是指付款人主动通过银行或其他途径将款汇 给收款人。其性质属于商业信用。银行在其中仅仅是代客办理汇款业务。在 此业务范围之外,它不承担任何责任。汇付有电汇、信汇、票汇三种。在国 际贸易中使用的汇付,双有预付和后付两种情况。预付又称订货付现,是拽 买方在订货时即汇付全部或部分货款。这种方式对卖方有利,而不利于买方。 后付,即买方在收到货物单据或货物之后才汇款,在我国进出口业务中又称
为先进后结。这种方式同预付相反,对买方有利,而不利于卖方。总的说, 汇付方式在国际贸易中使用不多,通常只用于货款尾数,从属费用或小额的 和某些特殊商品的交易。
(2)托收(Collection),是由卖方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 款的一种支付方式。目前,各国银行办理国际托收业务,大多适用国际商会
于 1978 折制定、 1979 年起实施的《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即国际商会第 322 号出版物。该规则共 23 条,分为 10 个部 分,它适用于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的托收,适用于资金单据(指汇票、本票 等类似凭证)的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示同意,或除非存 在不得违反的法律,该规则对所有的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按照《托收统一 规则》的规定,银行只负责以善意的和合理的谨慎行事,但是,无论是托收 行还是代受行,对于下列情况均不负责:①银行只须核实所收到的单据在表 面上与托收指示书所列内容是否一致,除此之外,银行无进一步检验单据的 义务;②银行对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中发生和延误或失落所造成 的一切后果,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递系统在传递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 错误,或对专门术语在翻译上理解上的错误,概不负担义务和责任;③银行 对由于天灾、暴力、骚乱、罢工等不可抗力事故所产生的后果,概不承担义 务或责任;④除经银行事先同意外,银行对托收单据项下的货物,没有义务 采取任何措施,如银行同意对此项货物采取措施,则由此而发生的风险和费 用慨由委托人负责。
托收的性质仍然属于商业信用,而且它的特点是:先发货,后付款,因
此卖方承担的风险较大,尤其是在承兑交单的条件下,卖方承担的风险更大。 但是尽管如此,托收仍不失为一种支付方式。我国各外贸公司在出口业务中 采用托收方式时,一般采用付款交单,很少采用承兑交单。但无论采用哪一 种方式,均应谨慎从事,在出口成交之前,必须切实了解买方的资信,掌握 进口有关货物的市场情况。
(3)信用证(Letter of Credet L/C),是银行根据买方的申请,
开给卖方的一种保证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内,银行授权卖方在符 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签发以该行或其指定地点的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 随附信用证规走的装运单据,按时在指定地点收取货款。这是在国际贸易中 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支付方式。为了统一各国对信用证条款的解释,明确有 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际商会于 1930 年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供各国自愿采用。此后,该惯例经过 1933 年、1951 年、1962 年、 1974 年、
和 1993 年六次修订。 1993 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 500 号出版物)已于 1994
年 1 月正式生效。目前,此项惯例已为 170 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采用, 而成为调整信用证关系的一个最为重要的规范表现形式。《跟单信用证统一 惯例》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 用范围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 均具有约束力。
按照 1993 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3、4 条规定,信用证与买卖合 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业务,即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 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 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 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
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要任何情况下,不得利 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 面处理的是革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所以,银行 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仅按信用证的规定办事,不管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有 何规定,也不管货物,更不过问卖方所交货物的具体情况,只要卖方所提交 的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要求,银行就可凭以付款。这是信用证业 务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是信用证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
信用证运转的程序:①买方按合同规定向银行申请开证;②开证行按申 请书内容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寄通知行转交给卖方;③卖方审核 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后,即发送货物,并凭汇票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议付;④ 议付行将汇票和有关单据寄开证行索偿,开证行审核无误后即付款给议付 行;⑤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根据 1993 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 实际上是以开证申请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一种合同关系,开证行一旦接受开 证申请,双方就须按开证申请书的规定行事。开证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定的押 金或其他担保,支付各项手续费,保证在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后及时付款赎 单。开证行则根据开证申请书的要求开出信用证,对受益人提交的各项单据 合理小心地进行审查,以确定单据有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的条款,如有不 符,应拒绝付款;如单证一致、单与单一致,则按信用证规定承担付款义务。 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开证行的要求也只是审查这些单据表面上是否 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开证行对信用证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其法律 效力,概不负责;对于单中有关货物的状况,以及对发货人、承运人、保险 人的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开证申请书虽然是开证申请人根据货物买卖合 同提出来的,但对开证行来讲,它是一项自主合同,与货物买卖合同无关。 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的法律关系仅仅以开证申请书为依据。开证行与受益人 之间的关系,视信用种类之不同而不同。如果是可撤销信用证,他们之间实 际上不存在任何有约束力的约定,但是,如果是不可撤销信雨证,当信用证 到达受益人手里时,就成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一种契约。在受益人提交了 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各项单据之后,银行必须按信用证的规定,对受益人承担 付款义务。开证行既不能因买卖双方发生纠葛或开证申请人破产而终止付 款,也不能在付款之后,因为开证申请人拒绝付款赎单面对受益人行使追索 权,追回它已经付出的款项。
总之,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规范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具有约束力的契约。银行的信用证业务不是货物买卖,而是一种纯粹 的单据业务。开证行在这项业务中所奉行的原则是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即 要求各项单据有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必须一致, 而对单据是否存在着其他瑕疵,则一概不问。从信用的性质来看,它已不再 是商业信用,而是银行信用。开证行在受益人履行了信用证上所规定的义务 条件下,它必须承担绝对的第一性的付款义务。
3.1.4 国际贸易管制法
国际贸易管制,又称为对外贸易管制,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各国为了维 护本国的经济利益,制定一整套国际贸易管理法规,通过关税和非关税的措 施,来调节或管制产品的进出口。各国对进出口贸易的法律,是国家直接干 预进出口贸易的产物,主要包括进口贸易的法律管制和出口贸易的法律管制
两个方面。进口贸易的法律管制包括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等措施的法规等;出 口贸易的法律管制包括有关出口许可制度和多边出口管制的法律等。
1.各国对外贸易法律管制。
(1)进口贸易的法律管制,主要是通过关税与非关税壁垒来实现的。
①关税壁垒。关税是指进出口商品经过一国关境时,由政府设置的专门 机构海关对进出口商征收的一种关税。第二次大战以后,由于《关税与贸易 总协定》的作用,关税壁垒在各国对外贸易政策中的重要性已相对下降。
1947 年签订《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各国进口关税的平均税率为 40%,经 过多此谈判,发达国家平均关税已降为 4.7%,发展中国家为 13%。因此, 关税的限制进口作用已处于次要地位。
②非关税壁垒,指除关税以外的一切限制进口的各种措施。非关税壁垒 可分为直接的和间接的两大类。直接的非关税壁垒是指由进口国直接对进口 产品的数量或金额加以限制或迫使出口国直接限制产品出口。其主要的措施 有: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和“自动”出口限制等。间接的非关税壁垒是对 进口产品制订严格的条例,间接地限制商品进口。其主要措施有:外汇管制、 进口与出口的国家垄断、歧视性的政府采购政策、进口押金制、进口最低限 制、海关估价、繁苛的技术标准、卫生安全检验和包装、标签规定等。第二 大战后,特别是六十年代后期以来,随着关税的大幅度下降,作为限制进口 的主要手段的非关税作用显著加强。现简单介绍各国采用的非关税壁垒措 施:
进日配额,是指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产品的进口数量或金额
事先规定一个限额,直接加以限制。在规定的期限内,配额以内的产品槿以 进口;超过配额不准进口,或者征收较高的关税或罚款。进口配额主要有: 绝对配额和关税配额。
自动出口配额制,又称自动限制出口,指出口国在进口国的要求或压力
下,“自动”规定在某一时期内(一般为 3 年)对进口国出口的某些商品数 量,并在限定的配额内自行控制出口,超过配额即禁止出口。
进口许可证制,指政府为管制进口贸易,规定有关产品必须得到本国政
府批准,并在颁发进口许可证之后才允许进口。进口许可证可分为两种:二 种是与进口配额配合实行,在配额以内的进口商品发给许可证;另一种则不 与配额结合实行,商品每一笔进口都只在个别申请的基础上考虑是否批准。 外汇管制,指国家通过法律对外汇买卖和国际结算实行种种限制措施, 以平衡国际收支和维持本国货币汇价。它可以影响进口商品的支付时间和办
法。外汇管制通常由中央银行或中央银行授权的银行执行。 进口和出口的国家垄断,指国家在对外贸易中,对某些或全部商品的进
出口规定由国家直接经营,或把商品的进出口权仅授予某垄断组织。 政府采购政策,指政府通过制定法令,规定政府在采购时,要优先购买
可国产品,从而导致对外国产品的歧视和限制。 进口押金制,又称进口存款制,进口商在进口产品时,必须按照进口金
额的一定比例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预先向指定的银行无息存放一笔现金。这 种押金在有的国家可高达进口货值的 50%,且必须在银行无息冻结 6 个月, 它势必增加进口商的资金负担,从而起到了限制进口的作用。
最低限价和禁止进口。最低限价是一国政府对某种进口商品规定的最低 价格,凡进口商品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时则征收进口附加税当进口国感
到实行进口限价也不足以解决问题时,往往颁布法令禁止某些商品的进口。 海关估价制度,指进口国通过专断地提高对进口产品的海关估价,来提
高进口产品的关税负担,阻碍外国产品的进口。 复杂的产品技术标准及商品检验制度。各国都广泛地颁布各种产品的技
术标准、卫生检疫标准、商品包装和标签等规定。近年来,一些国家为保护 本国贸易,对进口产品常常无理地规定苛刻的、超过本国市场真正需要的技 术、卫生和商检标准。这类规定日益复杂,而且经常变化、不断提高,使外 中产品难以符合其要求,从而起到限制甚至完全排斥某些外国进口产品。
(2)出口贸易的法律管制。世界各国对国际贸易的管制措施,从总体上 讲是“奖出限入”即鼓励出口、限制进口,但这并不排斥在特殊情况下,或 为了本国安全、外交政策的需要,或为了履行国际义务,采取一些限制甚至 禁止出口的措施。
出口管制的形式:
①单方面出口管制,指一国根据本国出口管制,设立专门机构对本国某 些商品出口进行审批和颁发出口许可证,实行出口管制。
②多边出口管制,指几个国家政府通过一定的方式建立国际性的多边出 口管制机构,商讨和编制多边出口管制的货单和出口管制的国别,规定出口 管制的办法,以协商彼此的出口管制政策和措施,来达到共同的政治和经济 目的。
出口许可证,是指某些国家对本国国内生产需要的原材料、国内供应不
足的商品,特别是所谓战略物资和高科技设备等,规定出口商必须向政府有 关部门申领特别许可证才准出口的制度。出口许可证一般分为普通许可证和 特别许可证。
凡未经批准许可而出口,或将批准出口商品、技术从批准目的地私自转
向未经许可的地区或国家,以及其他违反出口管制法的行为,各国出口执法 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违法行为可能导致行政制裁、罚款或监禁以及按法律 采取其他的惩罚,或多项制裁。
3.1.5 国际技术转让法
国际技术转让(Internatinal Technology Transfer),是指位于一 国的技术提供方将技术转让给位于另一国的受让方的国际经济活动,其标志 是技术跨越国界。技术转让是指关于制造产品,应用生产方法或提供服务的 系统知识的转让、买卖或租任赁,即是某一种系统知识从拥有技术的一方向 接受技术的一方转移。
1975 年,在肯尼亚的内罗毕召开的贸发会第 7 次特别会议上,一些国家 的代表提出了建立国际技术转让统一法律规范的要求。大会通过了关于这个 问题 89[N]号决议,要求加速制订一部这样的法规。各国的专家经过两年 多的努力,分别提出了自己的草案,包括 77 国集团,西方发达国家和当时的 苏联东欧集团的方案,以后联合国专家组多次在日内瓦举行会议,综合了各 方面的意见,汇成了《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由于发达国家和 发展中国家在许多问题上的分歧,这一草案经过多次讨论仍未取得一致意 见。
《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的主要内容: 1981 年贸发会提出的文本包
括 10 章正文,一个前言和一个附录。这 10 章的内容分别是:第 7 章,定义 与适用范围;第二章,目的与原则;第三章,技术转让贸易活动的国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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