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限制性规定;第五章,技术转让合同;第六章,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别待遇;第七章,国际合作;第八章,国际执行机构;第 九章,适用法律与解决争端;第十章,其它。
1.目标和原则。草案明确规定,《行动守则》的目标是“制走普遗、平 等的标准,作为技术转让当事人间和有关各国政府间关系的交易的一切当事 人以及一切国家和集团,不论其政治、经济制度以及发展水平如何;各国有 权采取一切适当手段,促进和管制技术转让;进行技术转让时,应遵守各国 主权平等和政治独立的原则;交易双方必须互相得益的原则,以及交易条件 必须公平、合理的原则;技术供应方在技术接受方国家中进行经营时应尊重 该国主权和法律的原则”等等。
2.关于限制性贸易行为。草案共列举出 20 项限制性贸易做法,草案规 定,应当把这些限制性贸易做法予以排除,不得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订立这种 条款。但是,按照草案规定,如果获得技术方所属国家的主管部门认为某项 技术符合本国的公共利益,对其国民经济利多于弊, 则定有限制性贸易条 款的技术转让协议仍可被认为有效。
3.担保、责任与义务。主要规定了在技术转让协议的谈判阶断和合同有 效期间,双方当事人的担保责任与义务。草案规定:在谈判期间,技术供应 方应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配合技术接受方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尽最 大可能考虑利用当地可能取得的资源,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交易双方都 应按公平合理的条件,遵守公道、诚实的商业惯例,本着诚意进行技术转让 的谈判;各项价格或报酬,包括许可协议费、提成费和其它报酬都应当是非 歧视性的;双方均应相互提供与谈判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应对由对方提供的 一切机密资料承担保密的义务。在合同的有效期间、技术供应方应保证其技 术符合协议规定的规格,适用于协议规定的目的,并能达到预定的效果。如 果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使用转让的技术时,造成财产或人身的损失或伤害, 技术供应方要按照有关的适用法律负赔偿责任。
4.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国际协作草案规定,发达国家有义务采取
必要的措施,促进发展中国家科技能力的建立和加强,帮助它们达到其社会 经济发展的目标。其中主要的措施是:为发展中国家取得它所需要的技术情 报资料提供方便;使发展中国家有最自由、最充分的机会取得不需要经过私 人决定即可转让的技术;在可以做到的范围内,尽量便利发展中国家取得需 要经由私人决定而转让的技术;帮助发展中国家评价及修改现有技术、发展 本国技术、开发本国科技资源、培训当地人员、提高本国的创新能力,按照 比通常商业信贷更为优惠的条件给予发展中国家以不附带条件的信贷,通过 国际协作采取行动,尽可能避免对技术转让所产生的各项收益和付款的重复 征税,等等。
此外,草案还涉及到技术转让的国家规章和适用的法律与争端的解决等 问题。
3.1.6 专利法、商标法
1.专利法。“专利”一词通常有三种意思:一是指专利局授予申请的专 利权;二是指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技术;三是指专利局颁布的专利证书。专 利权是发明人或其合法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对其发明创造的独占、专用的权 利。项权利包括专利权人可在一定的期限内就其发明制造、使目、销售专利 产品,专有利用专利方汽,以及转让该项专利的权利。专利法,是指由国家
制定的,用以专门调整因确认发朗创造的所有权和因发明创造的使用而产生 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我国《专利法》是 1984 年 3 月 12 日颁布, 19S5
年 4 月 1 日施行, 1992 年 9 月 4 日修改。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专利种类有: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法规定根据新颖性、实用性、先 进性原则授予专利保护期限 20 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期限为 10 年,均自申请之日起计算。我国实行专利申请在先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优 先权原则和专利独立原则,对发明专利实行审查制和授权前异议制,对实用 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实行授权异议制,以保证授权质量;我国专利法保 护化学和药品在内的各种物质及加工工艺。这反映了国际发展趋势,提前达 到了乌拉圭回台《关于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冒牌货贸易的知办权协议》的标准。 保护专利的国际公约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
1883 年于巴黎缔结, 1967 午于斯德哥尔摩最后修订(1979 年又作了个别 修正);《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备案协定》,1925 年于海牙缔结, 1967 年于斯德哥尔摩最后修订(后又于 1975 年增加了协定书、1979 年作了个别 修正), 1992 年 2 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又为进一步修订该协定起草出意 见;《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协定》(简称“里斯本协定”), 1968 年 于洛迪诺缔结;《专利合作条约》, 1970 年于华盛顿缔结;《专利国际分 类协定》,1971 年于斯德拉斯堡缔结;《为专利程序的微生物备案取得国际 承认条约》(简称“布达佩斯条约”), 1977 年于布达佩斯缔结。《保护 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61 年,1991 年于日内瓦最后修订,等等。现重点 介绍《巴黎公约》和《专利合作条约》。
(1)巴黎公约规定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巴黎公约的基本目的是保证某成员国的专利权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得到保 护。但由于各成员国间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别,巴黎公约没有能制定统一的 专利法,而是以各成员国内立法为基础进行保护,因此它没有排除专利权效 力的地域性。公约在尊重各成员的国内立法的同时,规定了各成员国必须共 同遵守的几个基本原则,以协调各成员国的专利立法,使之与公约的规定相 一致。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①国民待遇原则,它包括两个含义:一是在工 业产权的保护上,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以本国国民所 享有的同等待遇;二是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在某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营业所, 也应给予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的核心是:在工业产权保护 方面,不允许一国对其他成员国的国民或在其成员国有住所或营业场所的非 成员国国民有歧视待遇。②优先权原则,是指以某一申请人在一个成员国为 一项工业产权提出的正式申请为基础,在此后一定时期内(6 个月或 12 个 月),同一申请人或者他的继承人在其他成员国就同一工业产权申请保护时, 后来的国家应当把该申请人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看作是在后来国家的申请 日期。《巴黎公约》规定,即使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个申请最终被驳回, 优先权仍然有效。
(2)专利合作条约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了一套国际申请制度,使申请人只 用一次申请就可以使申请自愿选择的几个成员国生效。即条约成员国的国民 功在成员国有住所的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成员国的专利局递交申请,在申请的 同时指明希望申请在哪几个成员国生效。受理申请的成员国的专利局被称为 受理局,受理局将申请转交给世界科研部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便准备公布该
申请。专利合作条约指定了美国、西班牙、澳大利亚、日本、奥地利、瑞典。 中国的局和欧洲专利局为国际检索单位,受理局在转交申请的同时必须选定 国际检索单位,并将申请提交给国际检索单位进行检索,国际检索单位对申 请的新颖性进行检索,并写出国际检索报告,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对申 请中的权项作一次修改,然后将申请和国际检索报告一起交给申请人指定的 国家。自优先权日起满 18 个月,国际局公布申请。
2.商标法。商标,是指由文字、图形、符号或它们的结合构成,用以区 别不同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同一和类似商品的显著标 记。商标法,是指调整在确认、保护商标专用权和商标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社 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干 1982 年 8 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 1983 年 3 且 1 日起施行。 1993 年 2 月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199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保护商标的国际公约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制裁商品来源 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 1891 年在马德里签订;《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 定》, 1891 年在马德里签订;《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的国 际分类协定》(简称尼斯协定), 1957 年在法国的尼斯签订;《保护原产 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简称里斯本协定), 1958 年在里斯本签订;
《商标图形国际分类协定》(简称维也纳协定), 1973 年在维也纳签订;
《商标注册条约》, 1980 年在维也纳签订;等等。现重点介绍《商标国际 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注册条约》。
(1)《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对象主要是商品标志和服务标志。
该协定规定: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是协定的成员国国民,或在成员国有住所 有真实有效营业所的非成员国国民,首先在其所属国或居住或设有营业所的 非成员国取得商标注册,然后通过该国商标主管机构,向设在日内瓦的世界 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如果申请得到核准,由国际 局公布并通知申请入要求给予保护的有关成员国。这些成员国可以在一年内 声明对该项商标不予保护,但需要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向该国主管机关或 法院提出申诉。凡在一年内未向国际局提出驳回注册声明的,可以视为已同 意了商标注册。经国际局注册的商标享有 20 年有效期,并且可以不限次数地 续展。
(2)《商标注册条约》规定:国际商标申请人不必先在本国获得商标注
册才可申请国际注册,并且所提出的申请案也不经过本国主管部门而直接提 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局,使商标的国际注册完全独立于其所属国,按照《商 标注册条约》程序取得的国际注册,只有当指定国于 15 个月内未作出拒绝保 护的声明时,才自动转化为指定国的国内注册。取得国际注册的商标在指定 国内具有与该国商标同等的效力,受到同等的保护。国际注册的有效期为 10 年,期限届满可申请续展。
3.2 国际税法
3.2. 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亦称国际税收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 依照对等原则,通过政府问谈判所缔结的确走其在国际税收方面的权利义务 的一种书面协定。它是目前国际法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主要法律表现形
式,也是国家相互之间协调税制差异和利益冲突,进行国际税收调整,实现 国际税务合作的有效形式。国际税收协定的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上个世 纪中叶。二次大战后国际税收协定得到迅猛的发展, 1963 年经济与发展组 织的 24 个发达国家早拟了一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于 1977 年 4 月 11 日正式 颁布并命名为《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范本共 7 章 30 条,强调了居民税收管辖权,是适宜发达国家之间的税收条约范本。1967 年 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决议,由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税务专家组成工作 小组,于 1979 年公布了《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 的协定范本》。范本共 7 章 29 条,它主要强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兼顾缔约 国双方的利益,因此适宜为发展中国家所接受。
国际税收协定的基本结构:除了名称和序言外还包括以下必个方面的内 容: (1)协定的适用范围; (2)定义; (3)对所得税的征税; (4)
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 (5)特别规定; (6)最后规定。 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
1.避免和消除国际双重征税。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问题主要涉用两个方 面的内容: (1)是对征税所得涉及他国或多国的情形下,确走应由哪一国 行使优先征税权,由哪一国行使最终征税权以及哪一些可由一国独立征税 权。 (2)是签订双边税收协定是在承认双方国家都拥有征税权的基础上确 立的,可以商定双方能接受的某些限制,但不能否定任何一国的征税权。因 此,通过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可以确定各自的征税范围;明确对 哪些所得,应由来源国优先征税,而对哪些所得,应限制考源国征税权的行 使。
关于跨国纳税人的营业所得,国际税收协定一般都规定,应由居住国行
使征税权,但来源于收入来源国的常设机构的利润除外。关于跨国纳税人的 投资所得,协定一般都规定采用税收分享原则,即在承认来源国对非居民纳 税人的投资所得拥有优先征税权的基础上,同时又对来源国的征税权加以某 种限制,例如,来源国应将其备项投资所得的预提税悦率适当降低,以保证 居住国能分享一部分投资所得,关于跨国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收协定一般 只规定仅由居住国或来源国单独行使征税权,关于跨国纳税人使用、出租和 转让不动产所得,税收协定一般都承认应由该项不动产所在地一方的缔约国 优先行使征税权。针对国际双重征税的既存事实,国际税收协定提供了两种 解决方法,即免税法和抵免法。
2.避免税收差别待遇。避免税收歧视,实行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是国际
税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国际税收协定中一般都列入无差别待遇原则条款,以 保证缔约国一方的人在缔约国另一方应负担的纳税义务,不与缔约国另一方 的人在相同功类似的情况下所受到的纳税待遇不同或其负担更重。税收无差 别待遇原则在国际税收协定中具体表现为: (1)国籍无差别; (2)常 设机构无差别;(3)支付无差别;(4)资本无差别。
3.防止国际逃税与避税。鉴于纳税人利用各国税制的差异及其立法漏 洞,进行逃避税的活动日益猖撅,因此防止国际逃避税已成为国际悦收胁定 的重要内容。通过协定规定旨在加强国家间税务合作,以利于通过情报交换, 尽可能堵塞逃避税现象的发生,对交换情报的范围,国际税收协定一般都下 列出具体项目,而仅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涉及: (1)交换为实施税收 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 (2)交换与税收协定有关税种的国内法律的情
报;
(3)交换防止税收欺诈、偷漏税的情报。
4.国际税收饶让,国际税收饶让(Tax Sparing),是指居住国对于跨 国纳税人对所得来源国所得到减免的那一部分所得税,经居住国恃准予以饶 让,不再依照本国规定的税率予以补征。这种情况的发生,一般是发达国家
(通常是居住国)不仅对于本国的跨国纳税人已向发展中国家(通常是收入 来源国)缴纳的税款予以抵免,而且对于发展中国家为鼓励外国投资者所规 走的税收减兔,亦给予抵免。但这种抵兔,已经不是为防止双重征税的抵免, 而是一种特殊的抵免。
3.2.2 国际双重征税及其解决方法
国际双重征税(IntenaiOnal DOuble Taxation),是指同一征税主体 或不同的征税主体,对同一纳税人或不同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或税源所进 行的重复课征,这种重复征税,在一般情况下双重的,故亦称双重征税。双 重征税可分为税制性、法律性和经济性双重征税等三种类型。税制性双重征 税是由于复税制所造成的重复征税。法律性双重征税是在不同征税主体对同 一纳税人的同一纳税客体进行课征的条件下产生的。经济性双重征税则是由 对有内在经济联系的不同纳税人的同一经济渊源课征所引起的。在国际税收 实践中,对跨国所得的双重征税,是指法律性国际双重征税和经济性国际双 重征税,这是国际法所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国际双重征税的解决方法有两种:一是国内法;另一是国际法。
1.避免和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国内法制度:
(1)免税法(Methed of Tax ExemptiOn)亦称豁免法,是指居住国 政府对本国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免税法实质上是 居住国政府,对收入来源国政府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的那部分所得,放弃行 使居民税收管辖权,承认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独占性,从而避免两种税收管 辖权的重叠交叉,防止国际双重征税的发生。
由于实行免税法采用的税率不同,免税法可分为两种形式:全额免税法
(Methdof Full ExemptiOn) ;累进免税法(MethOd ofProgressive
Exemption)。 全额免税法,是指居住国在对其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国内的所得征税时,
不考虑该居民已被本国免于征税的境外所得额,仅按国内所得额确定适用税
率计征税的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居住国应征所得税税额=居民的国内所得策适用税率累进免税法,是指居
住国在对其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国内的所得征税时,将该居民已被本国免予征 税的国外所得额考虑在内,适用其免税所得额未扣除前本应适用的税率证税 的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2)扣除法(Methoo of Tax Deduction),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居民 纳税人因国外所得而向来源国缴纳的税款,允许作为扣除项目从应税所得额 中扣除,就其余额适用相应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居住国应征所得税税额= (居民的跨国总所得一国外已纳所得税额)× 适用税率
(3)抵免法(Method of Tax Crediy),是指居住国按本国的居民 纳税人在世界范围内的所得汇总计算其应纳税款,但允许其将因境外所得而 已向来源国缴纳的税款在本国税法规定的限度内从本国应纳税额中抵免。其 计算公式为:
跨国总所得×居住国所得税税率一允许抵免的已缴来源国税款=居住国 应征所得税税额
2.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国际法制度:最有交、最方便的避免国际双重生 税的方法, 是通过国家间的税收协定予以解决。尽管多数国家单边立法 中规定了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方法,但是,随着国际经济合作的迅猛发展, 单靠各国国内法上的单边自我限制已很难兼顾好各国的税收利益,导致一国 不必要的利益牺牲。因此,国家间迫切要求订立国际税收协定,以便确定较 为合理的税收分配关系,协调彼此间的税收管辖权。通过签订国际双边税收 协定,由两国根据平等互利原则,来明确划分税收管辖权,这种双边解决方 式可以更有效地减除两国间的国际双重征税,为各自的居民纳税人在对方国 家获得公平的税收待遇,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因此,目前国际双边税收 协定已成为世界各国解决国际双重征税的重要途径。
3.2.3 国际逃避税及其防止方法
1.国际逃税与避税。国际逃税(International Tax Evasion),是指 跨国纳税人违反国际税法或国际税收协定的规定,采取种种隐蔽的非法手 段,以谋求逃避或减少应该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避税(InternationaI Tax Avoidance),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异或国际税收协 定的漏洞,采取变更经营地或者经营方式等种种公开的合法手段,以谋求最
大限度减轻国际纳税义务的行为。
跨国纳税人从事国际逃税的主要方式: (1)匿报应税所得;(2)虚 构成本费用等扣除项目;(3)伪造帐册和收支凭证。
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有: (1)通过纳税人的跨国流动
进行国际避税; (2)跨国关联企业通过转移定价和不合理的分摊成本费用 进行避税; (3)跨国纳税人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
2.国际逃税与避税的防止方法。
(1)防止国际逃税与避税的国内救济措施。鉴于国际逃税与避税,不仅 会造成各国税收权益的大量流失,而且会导致国际资本的非正常转移,困此, 许多国家都纷纷采取国内法上和国际法上的救济措施,借以有效地防止国际 逃税与避税现象的发生。目前,各国政府对付跨国纳税人的逃税与避税主要 措施包括:①加强国际税务申报制度;②强化税务的会计审计制度;③实行 评估所得征税制度;④设立反避税专门条款。
(2)防止国际逃税与避税的国际法救济措施。防止国际逃税与避税历来 为世界各国所重视。由于国际逃税与避税必然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 因此单独依靠一国国内法的单边救济措施加以防止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依 靠国际法上的双边或多边救济措施。目前,有关国家一方面努力建立和健全 其国内税法体制,另一方面还积极与其他国家签订有关税收条约和协定,以 加强有关国家政府之间在税收领域中的合作关系,这类跨国协作关系主要 有:①税务情报交换;②跨国税务调查合作。
第四章对外贸易经营审批政策
4.1 对外贸易企业管理政策
4.1.1 管理体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对外贸易企业的设立实行归口 集中管理,由国务院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审批。该部主要根据国家 有关对外贸易的各项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审批和管理各部委、国务院直 属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对外贸易企业及其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审批和管理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各类对外贸易企业,并对所设立的 对外贸易企业的章程进行审定。同时,审批和核走各类对外贸易企业的业务 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
对设立对外贸易企业进行归口集中管理,依照国家对外贸易政策、法规 规定各类对外贸易企业的基本权利、承担义务以及业务经营范围,是国家为 维护对外贸易制度的统一性和对外贸易秩序,协调和管理对外贸易经营单 位,调整和理顺对外贸易业务关系,保障对外贸易经营单位的经营自主权, 保证各类对外贸易企业的设置符合国家发展国民经济的要求,实现对外贸易 持续、稳定、有序发展的重要管理措施。
4.1.2 审批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从事对外贸易 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2)有明确的 对外贸易经营范围;(3)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 专业人员;(4)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 出口货源;(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外贸易企业审批权限: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国务院授权审批各类对外贸易企业的主管部门, 负责审批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系统设立对外贸易企 业及其在各地的分公司、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联合经营 的对外贸易企业或企业集团。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经济特区、经济开放区 所在城市的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经营本地区对外贸易业务的 企业。
各类对外贸易企业,必须经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级对外经贸主
管部门、经济特区、经济开放区所在城市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在国 家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后,才能从事各项对外 贸易业务活动。
根据国家现行外经贸政策,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主要为国营和集体企 业;对外合资合作经营以及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等项 目,可以扩大到私营企业。对于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的进出口商品, 只能由国家指定的对外贸易企业经营,其他外贸企业不能经营。在审批对外 贸易企业时,审批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重点审 定企业的章程、业务范围和国家规定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对实 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必须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规定办理申 领许可证手续。
地方性对外贸易企业、原则上只能经营本地区的进出口业务,未经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不得跨地区经营和代理其他地区企业的进出口业务, 不能在省外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
经批准的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对外贸易企 业及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大型企业,所承担的国家出口计划由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下达;经批准跨地区联合经营的对外贸易企业(包括生产企业联合 体)、地方对外贸易企业(包括生产企业)所承担的出口计划,均由该企业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在承担的国家计划任务内切块下达。 对外贸易企业的更名、分立、终止及变更业务范围,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经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金融企业,须另行设立独立核算的子公司经营 进出口业务;对行政性事业单位设立从事综合性进出口业务的对外贸易企
业,国家将从严掌握;行政性公司不能从事对外贸易业务。 经批准设立的对外贸易企业,有权以本企业的名称直接从事经营范围内
的进出口业务活动。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以集团核心企业名称或其一家 合资子公司名称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活动。对外贸易企业可在批准的进出口 商品目录内自主经营,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信守合同,保证商品 质量,完善售后服务。生产企业尤其是产品技术密集、需要在境外进行售后 服务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和机电产品出口基础企业,国家将优先考虑授于对 外贸易经营权。生产企业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有权出口本企业自产 产品和进口企业生产所需的技术、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辅助材料。外商 投资企业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进口企业自用的非 生产物品,进口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其生产的产 品。
对外贸易企业有权申请加入与其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商会,参加国家、地
方经贸部门组织的与企业经营范围有关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家对 外贸易方针、政策的指导,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均应服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有权享受国家在进出口贸易方面给予的各项优 惠政策,对外贸易企业应依法经营,在进出口业务上接受国家或地方经贸主 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
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 申请设立对外贸易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按规定向审批部门报送开办企业
的可行性报告及主管单位的意见,以及企业的章程(包括明确的经营业务范
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和资金来源及实有资金情况,开展业务所必须的设施、 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业务人员等)等证明文件及资料。
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对外贸易企业由该主 管部门向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地方设立的对外贸易企业由省级经 贸管理部门向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 特区、经济开放区设立的对外贸易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向省级外经贸主管 部门及经济特区、经济开放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
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的设立,参照上述政策执行。
4.1.3 设立对外贸易企业的申请程序
设立对外贸易企业,首先应进行详细的、科学的可行性论证,对设立的 必要性及必须具备的各种条件作出说明,并向主管部门提交开办企业的申请 书,可行性报告和企业章程等有关资料。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审批权限
向审批部门报送。 审批部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以及发展对
外贸易经济的需要,对申报材料包括可行性报告、企业章程等进行全面审核, 以决定是否批准设立。
对外贸易企业在批准之日起十天之内,应凭批准文件向工商管理部门和 银行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办理银行开户手续。
4.2 企业外贸经营权的审批政策
4.2.1 生产企业外贸经营权的审批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 的生产企业、企业集团,可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国家鼓励和扶持已获得进 出口自营权的生产企业、企业集团实行工贸结合,积极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 动。
国家授予生产企业、企业集团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原则是:
(1)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自营进出口 企业),主要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国有大中型生产企业、企业集团。
(2)对产品技术密集、需要在境外进行售后服务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
企业集团和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将优先考虑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
(3)对产品技术密集程度较高,市场变化快的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视 其生产产品特性及国内外市场的需求状况,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
(4)对生产资源性。原料性、大宗初级产品的企业,以及产品受配额限
制和市场单一的生产企业,应从严掌握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原则上不批准 其经营由国家指定公司统一经营的商品。(5)已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不冉授于对外贸易经营权。已成立全资进出 口贸易子公司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也不再授 予对外贸易经营权,已参加出口联合体,出口联营公司的企业,一般也不再 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
(6)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视其行业特点,授予相应
的对外贸易经营权。 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营进出口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经济实体。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
对其紧密层企业,总公司(包括联合公司、总厂)对其直属企业,应实行“六 统一”管理。
(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以及其 他必备的物质条件。
(3)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的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 外语等专业人员。
(4)有自产的出口产品和出口市场。
(5)经营进出口业务能自负盈亏。
(6)生产的产品符合出口质量标准。
(7)产品技术密集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包 括代理出口,下同)一般应在 100 万美元以上。
(8)一般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 200
万美元以上。
(9)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 400 万美 元以上。
(10)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生产企业、企业集团在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时,应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1)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产品生 产和出口情况、国际市场预测报告、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具备的条件、自营进 出口效益分析、今后发展规划等。
(2)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3)企业前三年出口供货实绩(非生产性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应提供 前三年委托代理进出口实绩或进出口业务收汇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企业实有资金状况(由银行或当地会计、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
(6)企业对外贸易业务章程(包括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经营的进出口商品 目录)。
地方所属企业,由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的外经贸委(厅、局)和经委(计经委)提出申请,经共同审查取得一 致意见后联合报国家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审批其自营进出口权。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由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外经
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审批其自营进出口权。 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直接向国家外经贸部和国家
经贸委提出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
国家经贸委在征求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其中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征求 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意见后,对各地区、各部门申报对外贸易经 营权企业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企业的审查意见送国家外经贸部,由国家外 经贸部根据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经批准的生产企业、企业集团有权以本企业的名称直接对外从事进出口
业务活动;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以集团核心企业名称或其一家合资子公 司名称对外从事迸出口业务活动。
已获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有权出口
本企业自产产品,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技术、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辅 助材料。
自营进出口企业有权申请加入与其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商会,参加国家、
地方外经贸部门组织的与企业经营范围有关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 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的指导。
自营进出口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和对外贸易方针、政策, 严格按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企业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和对外贸易方针政策,以及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方面,有杰出贡献和重 大成绩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国家有关对外贸易法规、 政策的企业,将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撤销其对外 贸易经营权的处罚。自营进出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上必须接受国家或地 方对外贸部门的行业管理、监督和检查,服从商会的协调指导;必须承担国 家或地方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并保持适当的出口增长速度,企业如不能完 成国家或地方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要限期完成,在限期内达不到的,要撤
销其对外贸经营权。
4.2.2 流通企业外贸经营权的审批 流通企业主要包括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企业,授予流通企业对外
贸易经营权,目的是为了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增强国有流通 企业活力,加快发展第三产业。
为使这项工作能够积极稳妥地进行,首先应在流通企业中选择少数规范 较大、经济效益较好、在进出口经营上有一定基础的企业,进行授予对外贸 易经营权的试点。在确定试点企业时,本着既考虑我国对外贸易体制现状、 又符合我国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流通企业实际情况的原则,由国家对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严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和有关规 定审批。在审查流通企业是否具备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条件时,应适当考 虑行业、地区分布选择试点企业。
经批准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流通企业,其 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范围原则上应与国内经营范围一致。试点企业原则上不经 营使用中央外汇进口的国家规定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其中,商业零售企业 不经营进出商品的批发业务和代理进口业务,企业年进口额不得大于企业的 年出口创汇额,在对外贸易经营中,应做到进出基本平衡。
被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试点流通企业,应承担国家下达的出口创汇任
务和上缴中央外汇任务,并按规定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进出口业务统计材 料,接受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业务上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试点企业在国家有关进出口的政策方面享有与专业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已批准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试点流通企业,一般不另批准设立对外贸
易公司。 申请进行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试点的流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企业集团的核
心企业对其紧密层企业,总公司、联合公司对其直属企业,均应实行统一管 理。
(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有健全
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外语等专业人员。
(3)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进出口商品总额
在 10 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进出口商品总额在
3 亿元人民币以上。
(4)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以经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 业年进出口商品总额在 6 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以经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 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进出口商品总额在 2 亿元人民币以上。
(5)商业零售企业年进出口商品总额在 3 亿元人民币以上。
(6)年出口额一般不低于上述年进口额的 1/3。
(7)考虑到我国流通企业目前的实际情况,对进出口额达不到上述规定 标准的,在试点阶段初期可暂以其销售额作为参照数字。
(8)对已在原苏联、东欧及其他周边国家开办中国商品商店的商业零售 企业,可授予其对相应设点国家的易货贸易经营权。
流通企业在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时,需提交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 性报告,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企业前两年经营状况(国家统计局或地方 统计局的原始统计表)和进出口经营实绩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企业实有资金状况、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地方流通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外经贸委(厅、
局)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申报。 部门直属流通企业由各主管部门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委、内贸部申报。 内贸部在收到各地方、各部门申报的文件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经贸
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对地方、部门申报的流通企业的有关材料进行审 查,将符合条件的流通企业的审查意见送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予以审核批 复。
4.2.3 科研院所外贸经营权的审批 授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的对外贸易经营权,是我国深化科技体制和外贸
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其目的是为了加快科技产品的商品化进程,推动科研 院所积极参与对外贸易和国际竞争,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 申请科技产品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科研院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较强的技术及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能力和一定的生产能力。研 究开发的技术和自产的技术产品具有国际竞争力。
(2)在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方向取得实绩,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前 两年,委托代理出口年均创汇额(含技术出口创汇额)一般不低于 50 万美元。
(3)有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设施、资金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对外贸易经营权原则上直接授予科研院所,不另外批准成立新的进出口 公司。科研院所已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对外贸易经营权直接授予该科 研院所;科研院所没有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对外贸易经营权可根据申 请单位的要求,授予该单位指定的一家直属全资全民所有制企业。科研院所 隶属已获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集团或其他已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的,不 再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
已获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科研院所,在开展进出口业务活动中,应遵守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国家或地方外经贸主管 部门的管理、监督,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指导,并严格按批准的进 出口业务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科研院所有权出口 本院所研制开发的技术和自产的科技产品,进口本院所科研和生产所需的原 材料、辅助材料、技术、设备和零部件。属国家限制出口的高新技术及产品 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在业务交往和进出口贸易 方面享有与其他自营进出口企业相同的权利,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的各项 优惠政策。拥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科研院所应保持适当的出口增长速度,实 现出口创汇。
已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科研院所如分立、合并或更名,须报经外经贸 部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已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科研院所如违反国家有关对外经济、技术贸易 规定的,将视具体情况给予处罚,直至取消其对外贸易经营权。科研院所连
续 3 年不能完成批准时要求的创汇目标的,取消其对外贸经营权。
4.2.4 地方设立外贸公司的审批
根据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目前对外贸易放开经营的条 件尚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应限制成立过多的地方综合性对外贸易公司。在 一些条件具备的地方,允许成立一家综合性对外贸易公司:
1.沿海开放地区的地(市)、县(市)年出口供货额在 10 亿元人民币以
上,内陆省、区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市、川、盟)、县(市、旗)年出口 供货额在 3 亿元人民币以上,并在交通运输、海关、商检等部门都具备一定 条件的,经外经贸部批准,可设立一家对外贸易公司。
2.凡经国务院批准的边境口岸所在县(市、旗),经外经贸部批准,可 设立一家边境贸易公司,并允许这些县(市、旗)原从事出口货源收购业务 的对外贸易公司经营边境易货贸易业务。
3.国务院批准建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对外经贸部 批准,可设立一家经营高新技术开发区内高科技产品进出口业务,经营经济 技术开发区内产品进出口业务的对外贸易公司。
符合上述条件的地(市)、县(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 区,可由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国家外经贸部报送开办对外贸易企业的可行 性报告及主管单位的意见,以及对外贸易企业章程和资金来源及其实有资金 的证明文件,由国家外经贸部统一审核批复。
第五章进出口管理政策
5.1 出口配额管理政策
5.1.1 国家计划管理出口配额
所谓配额是指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敏感商品的进口或出口进行 数量或金额上的控制其目的旨在调整国际收支和保护国内的工农业生产。
国家计划管理出口配额是指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及在 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传统出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实行国家统一管 理和经营的限制,品种为 38 种。每年出口数量确定以后,由经贸部下达到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方)及中央各部门所属外 贸(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各部门外贸公司)具体执行。
国家计划管理出口配额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特别重要的 16 种出口商品
[1.大米;2.大豆(含大豆碎);3.玉米(含玉米碎);4.茶叶;5.煤炭(含 水煤浆);6.钨(指钨砂、仲钨酸铵、三氧化钨、钨酸);7.锑(指锑锭、 氧化锑);8.原油;9.成品油;10.棉花;11.棉纱;12.棉涤纶纱;13.棉坯 布;14.棉绦纶坯布;15.蚕丝类;16.坯绸(包括梭、针织的生、炼、漂绸)] 由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具体由经贸部组织实施。二是除统一经营的 16 种商品外的其它国家计划出口配额商品(17.豆粕及豆饼;18.花生仁(果);
19.松香及松脂;20.原木及锯材;21.羊绒及无毛绒;22.兔毛;23.钢材及废
钢;24.生铁;25.锡(指锡锭、焊锡及锡砂);26.锌(指锌锭、锌矿砂);
27.铁合金(指硅铁、钨铁);28.焦炭;29.水泥;30.轻(重)烧镁;31. 砩石块(粉);32.滑石块(粉);33.烧碱;34.纯碱;35.石蜡;36.中药材
(其中:人参、甘草);37.四环素;38.维生素 C)由各地方经贸管理部门
分配给有出口实绩或经营能力的外贸企业和有该种出口商品经营权的其它企 业经营(各部门外贸公司由经贸部根据其出口实绩或经营能力分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国家计划管理出口配额的种类将会逐渐
减少。
5.1.2 出口主动配额
出口主动配额是我国经贸部根据国际市场上的容纳量和其它一些情况对 部分商品主动采取的出口数量或金额上的限制。
1.出口主动配额管理的基本内容及商品目录。基本内容:(1)对香港和
澳门地区出口的部分粮油食品、土特产品、轻纺产品、工业原料、石油及石 油制品,以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包括鲜活冷冻产品和医药制品等。(2)对其 它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某些商品等。我国对这些出口商品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 目的是为了保持港澳及其它有关国家和地区市场的繁荣与稳定,保证我国与 这些地区和国家贸易的顺利发展。
商品目录:目前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和相关的国家和地区包括
(54 种):(1)烟花爆竹(美国、日本、港澳);(2)芦笋罐头(欧共体、 港澳);(3)水煮笋(日本);(4)红小豆(日本);(5)高粱(日本、 东南亚);(6)蔽菜干(日本);(7)栗子(日本、港澳、东南亚);(8) 大蒜(港澳、东南亚);(9)芝麻(日本);(10)荞麦(日本);(11) 蜂蜜(日本);(12)薄荷脑油(欧共体);(13)苇及苇制品(日本);
(14)蔺草及制品(日本);(15)阿拉伯袍裤(中东六国);(16)磷片 石墨(日本);(17)肝素纳(欧共体、港澳、美国);(18)鲜蜂王浆(日 本、欧共体、美国);(19)半夏(日本);(20)槐米(日本);(21) 桐木及板材(日本);(22)棉漂布(日本、港澳);(23)棉涤纶漂布(日 本);(24)联苯双脂(韩国、东南亚);(25)甘草制品《港澳、日本、 东南亚);(26)糠醛[醇](欧共体、日本);(27)地毯(英国、日本);
(28)硅锰合金(日本、港澳);(29)蕉柑(东南亚);(30)冻兔肉(欧 共体、港澳);(31)梭子蟹(日本);(32)活猪[包括活大猪、活中猪、 活乳猪](港澳);(33)活牛(港澳):(34)活羊(港澳);(35)活 禽(活鸡、活鸭、活鹅、活鸽)(港澳);(36)冻猪肉(港澳);(37) 冻牛肉(港澳);(38)冻羊肉(港澳);(39)冻家禽(港澳);(40) 活水产品(包括活塘鱼、大闸蟹)(港澳);(41)鲜水果(包括鸭梨、哈 蜜瓜、香梨、荔枝、西瓜)(港澳);(42)鲜蔬菜(包括大白菜、土豆、 萝卜、冬爪、菜花)(港澳);(43)皮蛋(港澳);(44)虫草(港澳);
(45)菊花(港澳);(46)黄芪(港澳);(47)当归(港澳);(48) 枸杞(港澳);(49)党参(港澳);(50)茯苓(港澳);(51)蒙麻纱
(包括纱、条、球、精干麻)(港澳);(52)蒙麻坯布(港澳);(53) 卫生纸(港澳);(54)盐水蘑茹(港澳)。
目前仍对港澳地区实行出口主动配额管理的商品目录:(1)蒙麻纱(包
括混纺);(2)蒙麻坯布(包括混纺);(3)漂白工装线;(4)床单;(5) 蒙麻条/球;(6)精干麻;(7)锯材;(8)桂皮;(9)桂油;(10)大闸 蟹;(11)景泰蓝;(12)虫草;(13)甘草制品;(14)麻黄素;(15) 锡锭:(16)镍基合金;(17)镍材;(18)铅及铅基合金;(19)镁矿及 其初级产品;(20)锑锭;(21)稀土;(22)氧化锑。
目前仍对港澳地区实行出口主动配额管理的鲜活冷冻商品目录:(1)活
畜禽类: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活牛、活羊、活鸡、活鸭、活鹅、活乳 鸽。(2)冻肉禽类:冻猪肉、冻牛肉、冻羊肉、冻乳猪、猪副产品、牛副产 品、冻鸡、冻鸭、冻填鸭、冻鹅、冻乳鸽。(3)蛋品类:皮蛋。(4)水产 品类:活塘鱼、大闸蟹。(5)鲜水果类(2 种)。(6)鲜蔬菜类:菜花、 西兰花、大白菜、椰菜、皇白菜、通菜、塔古莱、西生菜、西芹菜、元茜、 荷豆苗、大葱、黄衣葱、红衣葱、珠葱、蒜苗、土豆、生姜、白萝卜、青萝 卜、冬笋、芦笋、青笋、红芋仔、槟榔芋、广西荔浦芋、福建福鼎芋、莲藕、 茄子(前瓜)、蕃茄、西椒、红尖椒、青豆角、玉豆、蚕豆、豌豆,青冬瓜、 青瓜、节瓜、丝瓜、南瓜、苦瓜、生木瓜、茭白、蓄薯、金笋、菜心、粉葛、 荷豆、心茨、塘菇、沙菇、土瓜、白瓜、白豆角、韭菜、生葱、青蒜、芥兰 心、小白菜、菠菜、苋菜、土芹菜、西洋菜、小芥菜、大芥菜、枸杞菜、韭 菜花、草茹、土生菜、合掌瓜、咸菜、鲜蘑菇、养菜、藤菜、竹豆、芥兰头、 啤豆、莆瓜、塘菇菜、竹芋、韭黄、土元椒。
2.出口主动配额的申请。申请和使用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的单位,必须是 经过国家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有营业执 照,具有出口该项商品经营权的企业。
申请出口商品配额的单位,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级经贸主管部 门的要求应提供下列资料:
(1)本年度承担的国家出口计划任务及其执行情况;
(2)上年度出口实绩(包括单项商品的出口实绩);
(3)出口商品换汇成本情况;
(4)单位商品出口售价及市场情况;
(5)出口商品的产地及货源落实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负责地区各类进出口
贸易公司、外贸经营实体出口商品额度的汇总、衔接、审核,在综合平衡后, 按公司经营的商品出口地区,分类统一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报。珠海、 汕头两个经济特区的出口商品纳入广东省的额度总额之内,由广东经贸委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央各部外贸公司负责本公司的出口商品额度的审 核、汇总工作,并按公司经营的商品、出口地区等分类统一向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申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以及中央各部外贸公 司应在每年九月份将下一年度额度需求量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在每年 12 月下达下一年度的出口额度分配表。
5.1.3 出口被动配额
出口被动配额是指由于进口国家有数量限制,并通过贸易协议谈判要求 我国自行控制出口数量的限制。“自动”出口配额也属于出口被动配额。“自 动”出口配额是指出口国家或地区在进口国家的要求或压力下“自动”规定 某一时期内(一般为三年)某些商品对某国出口的限制额,在限定的配额内 自行控制出口,一旦超过所规定的配额,即禁制出口。我国对这些商品实行 被动配额管理,对外主要是为了履行和尊重我国与有关国家签定的协议;对 内是为了组织和管理好配额的分配和使用,防止配额使用不充分造成的浪 费,提高配额使用的经济效益。
1.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基本内容和商品目录。基本目录:受被动配额管
理的主要出口商品有:对美国、加拿大、芬兰、挪威、 奥地利、欧洲经济共同体 12 国出口的纺织品及其制品。 商品目录:(一)纺织品出口被动配额商品包括(1)化学纤维;(2)
棉纱;(3)毛纱毛线;(4)其它纱;(5)棉布(色织布、花布);(6)
化纤混纺布;(7)亚麻帆布;(8)呢绒;(9)枕套、床单、床罩、被套;
(10)毛巾;(11)手套;(12)手帕;(13)袜类;(14)毛衫;(15) 毛毯;(16)台布;(17)服装;(18)地毯;(19)医用纱布。(二)非 纺织品出口被动配额商品:(20)蘑菇罐头(欧共体);(21)日用陶瓷(英 国);(22)木螺丝(德国);(23)木薯干、红薯干(欧共体);(24) 黑白、彩色电视机(英国)。
2.出口被动配额的申请:①纺织品配额的申请资格为经国家经贸主管部 门批准的有纺织品出口经营权、承担上缴国家外汇任务并有出口实绩的企 业。中央一级外贸企业,直接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并由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直接分配;地方一级外贸企业由企业向当地省一级经贸管理部门申请 并由省一级经贸管理部门汇总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
②其它出口商品配额的申请由经贸部确定的可经营该项商品的有关公司 向经贸部提出申请,经贸部根据各有关公司对该项商品配额的使用情况进行 分配。
5.1.4 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
为了完善配额分配制度,建立平等竞争机制,保证国家整体利益和外贸
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对外贸易出口的正常秩序,特实行出口商品配额有偿 招标。
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系指企业通过自主投标、竞价、有偿取得和使 用中标配额。
1.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的范围、内容及方式:
(1)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的商品范围:国家实行计划配额、主动配额 管理的出口商品。实行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的商品目录及招标配额总量,由对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并公布。
(2)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的内容:A.配额数量。配额数量是指该配额 项下的商品出口数量。B.配额价格。配额价格是指有偿使用配额时,单位配 额所需支付的金额(以人民币元计算)。投标企业中标后,将按中标数量乘 以其投标配额价格,向招标委员会交纳中标金。
(3)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的方式是: 一是公开招标:对出口金额大、经营企业多、易引起抬价抢购、低价竟
销的商品,实行公开招标。 二是邀请招标:对产地相对集中、属原料性的商品,实行邀请招标。 三是定向招标:对产地和经营渠道比较集中的配额商品,可以在主产地
企业和主要经营企业范围内,实行定向招标。
四是协议招标:对产地和经营渠道比较集中,国际市场竞争比较激烈, 我国出口竞争能力相对薄弱的商品,实行协议招标。
2.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的机构及规则。
(1)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的机构:外经贸部有关司和进出口商会联合 组成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配额有偿招标 工作。招标委员会向外经贸部负责。招标委员会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出口 商品配额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的具 体事务工作由招标办公室执行。招标办公室向招标委员会负责。
招标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招标
委员会主任由外经贸部外贸管理司负责人担任;如主任缺席时,由该司另一 位负责人任代主任。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招标
办公室成员主要由进出口商会的人员担任。
(2)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的规则:招标工作必须遵循“公平、公开、 竞争、效益”的原则。外经贸部和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的不同情况确定 招标次数。原则上每年两次。每次招标将由招标委员会提前一个月发布公告。 参加投标的企业须填写《投标申请书》。在每次招标中,每个企业对于同一 种商品只能投标一次。凡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即具备相应的投标资格。
①公开招标: A.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有外贸出口经营权并在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登记注册,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并有该项招标商品出口实绩的进出口 公司、生产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和外商投资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 均可向招标委员会申报,取得投标资格;
B.在前三年的任何一年中,具有该项配额招标商品出口实绩; C.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成为会员; D.经批准获得该项配额招标商品出口经营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注册时间不足一年,尚无自营出口实绩的企业,也可参加投标; E.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②邀请招标: A.符合上述公开招标的各项条件; B.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该商品分会。
③定向招标: A.符合上述公开招标的各项条件;
B.属该商品主要经营企业(按上一年度出口额大小排列出口企业,其出 口额之和达到全国出口总额 50—70%的前若干家企业)或主产地(按上一年 度该项招标商品生产量或出口量大小排列出口地区(省、区、市),其产量 或出口量之和达到全国总产量或出口总量 50—70%的前若干个地区〈省、 区、市〉)企业;
C.连续三年有该商品出口实绩。
④协议招标: A.符合上述公开招标的各项条件;
B.属该商品主要经营企业或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按上一年度出口额 大小排列本地区〈省、区、市〉出口企业,其出口额之和达到本地区〈省、 区、市〉出口总额 50—70%的前若干家企业);
C.连续三年有该商品出口实绩;
D.上年度中标配额使用率在 70%以上;使用率达不到 70%的企业,招标 办公室将取消某一年参加协议招标资格;
E.参加其它方式招标的中标企业,其中标配额使用率连续两年达到 90%
或以上的,可参加下一次协议招标。
3.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的操作程序。
(1)公布配额有偿招标商品目录;
(2)发放、回收标书;
(3)按企业具备投标资格的各项条件,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附表: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投标企业资格初审表》);
(4)审核标书(评标)。 评标的具体程序是:一是按企业具备投标资格的各项条件来确定有效标
书;二是确定中标配额价格,方法是:
中标价格 ?
各投标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总量?总和 各投标企业投标数量总和
×?1 ? X %?
? Y ?
X、Y 为变量,可由招标委员会根据国际市场行情、国内供货情况及平均 出口成本情况确定,并在招标前公布。
三是投标价格在上述公式计算结果的幅度内,均为中标。 四是企业中标数量的确定,方法是:
该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中标数量 ? 招标总理× 中标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5)计算中标结果;
(6)公开开标,并将中标结果报外经贸部;
(7)公布中标企业名录;
(8)收取中标保证金,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保证金是指企业配额中标金的 10%(即投标配额价格×中标配额数
量×10%)。
(9)收取中标金,并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中标金是指:领证配额数量×投标配额价格×90%。中标企业在最后一
次领证并交纳中标金时,预付的保证金才得以冲销。
《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白色) 由招标委员会留存;第二联(黄色)由许可证发证机关留存;第三联(粉色) 由中标企业留存;第四联(蓝色)由招标办公室留存。其中,第二联(黄色) 由中标企业在领证时做为主要凭据之一交发证机关。
(10)核查中标企业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中标企业配额使用不完的,可向招标办公室申请转
让。配额转让时,中标企业须交纳转让配额手续费(即转让企业投标配额价 格×转让配额数量×5%)。
企业中标配额在有效期内用不完又无法转让的,可交回招标办公室。招 标办公室视交回时间先后按以下比例退还部分中标保证金:距配额最后有效 期限五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 50%;四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 40%;三个月 以上交回的,退还 30%;不足三个月交回的,不退保证金。
企业使用许可证报关出口后,须在一个月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的
一联)和出货发票(副本)送交招标办公室。 附表: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投标企业资格初审表
商品名称: 数量单位: 金额单位:
序号
企业 名称
进出口商会 会员证号码
该企业上年 出口总额
该企业该项商品上年出口数额(海关统计数
出口数量
出口金额
1
2
3
4
5
6
7
8
9
10
合 计
填表单位说明:
填表单位
一九九 年 月 日(公章)
注一:此表由省级外经贸委(厅、局)填制,并须加盖公章方有效。
注二:企业须向外经贸委(厅、局)提供有关报表。 注三:海关数字栏由外经贸委(厅、局)负责检查。 注四:企业出口数系指企业该商品的出运数。
注五,如该企业上年没有出口该商品,可填前三年中任何一年的数字(须 特别注明)。
注六:本表各项栏目均须填写,不得空缺。
5.2 出口许可证管理政策
5.2.1 管理体制
我国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是加强对出口商品的管理,协调各地、各部门 对外成交、出口,以利统一对外的一项必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及其授权的有关省、市、自治区外经贸委
(厅局),是国家指定的执行出口许可制度的机关。 外经贸部是全国出口商品许可证的管理机关,负责制定、修改、解释国
家出口许可证制度规章,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执行情况。外经贸委依照
《外贸法》,确定、调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和目录以及发证机关的发 证商品范围。
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事务局)、驻各地特派 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
(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外经贸部授权的出口许可
证的发证机关,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实行分级管理: 一是外经贸部事务局发证范围:①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全
国各类进出口企业出口商品许可证;②实行单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各
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中国 烟草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汽车进出口总公司、中国 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 自营出口的许可证管理商品;③国家非外贸单位(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各机关、 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出运货物需办理出口许可证的项目。
二是特办发证范围:①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所联系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 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在特办联系地区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许可证;
②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国家各部门各类进出口企业在特办联系
地区的子公司的出口配额招标商品许可证;③签发另有规定单位的出口商品 许可证。
三是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发证范围:①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另 有规定者除外)签发本地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 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在该地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许可证;②地方非外贸单 位出运货物需要办理的出口许可证项目。
四是凡指定发证机关(包括指定特办和主产地外贸主管部门)发证的商 品,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一律到指定发证机关办理出口许可证。指定的主产 地发证机关应根据授权商品的发证办法。并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执行。
对外贸易部所属的进出口总公司和分公司,以及经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 会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有权经营在批准范围内的出口业务。需要经营 某项出口业务的公司,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上述批准机关批准后,凭批准 文件向对外贸易部或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对外贸易局和有关海关登记后才
能经营出口业务。经批准经营出口的公司,在批准的经或范围内的出口商品, 一般视为取得出口许可,海关可凭公司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放行,不 必另行申领出口许可证。
各级发证机关必须严格按外经贸部授权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得超越 授权范围发证。
5.2.2 基本政策规定
1.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范围。外经贸部对计划配额、主动配额(以下简称 出口配额)和一般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商品目录以外经贸部印发的《出 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为准),均实行全球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主要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资源性出 口商品及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传统出口商品;我在国际市场或 某一市场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商品;国外对我有配额或要求我主动限制出口数 量的商品;出口额大且易于引起经营秩序混乱的商品;重要的名、优、特出 口商品,或有特殊要求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共计 138 种。随着改革的深化,今后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将逐步减少。
有下列情况者必须申请出口许可证:
(1)未经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企业、国家机关、团体、学校或个人运往 国外的货物;
(2)各有关部门、企业、团体组织的出国展览的展销品和出卖品;
(3)各企业、厂矿与国外签订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和贷款合同,不通过 外贸公司要求直接出口的商品;
(4)各外国使团、企业代表、外国公民和旅游者运出的货物:
(5)外国公民和旅游者带出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货物。
2.签发出口许可证应审核的一般内容。
(1)审核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各类出口企业申领出口许 可证时,应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出口商品批准文件和出口合同(均为正本复 印件),并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一份。发证机关应严格 审核申请表所填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出口合同中的有关内容一 致,并据此核发出口许可证。
(2)审核出口商品价格。发证机关在审查出口合同时应重点审核出口商
品价格,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上的商品价格应与出口合同中的价格一致;但当 出口合同中的价格低于有关迸出口商会指走的出口协调价格时,发证机关应 拒发出口许可证。
(3)审核出口企业有无该项商品经营权。
3.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1)出口商品配额当年有效(另有规定者除外),各类进出口企业应于 当年 12 月 15 日前向发证机关申领当年的出口许可证。
(2)各发证机关可于当年 12 月 15 日起,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一年度预 分出口配额签发下一年度的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发证日期应填为下一年
1 月 1 日(不能提前使用出口),并将发证数计入下一年度的发证统计。
(3)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许可征管理商品,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 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有效期内只能报关使用一次;不实 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除外),每 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6 个月,可以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能超过
12 次,由海关逐批签注出运数;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不包括转口部分), 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 1 个月,过期作废。
(4)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或未使用完部分,可在有效期内 退回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审核后退回原出口配额并删除原许可证,重新签 发许可证。
(5)出口许可证需要跨年度使用时,发证机关可在当年将出口许可证的 有效期直接打到下一年度,最迟不得超过 2 月底。跨年度的出口许可证不得 再延期。
(6)当发证机关在年度交替之间调整时,原发证机关所签发的出口许可 证不再向调整后的发证机关换领,其许可证有效期最迟不能超过次年 2 月 底。临时调整发证机关按当时规定办理。
5.2.3 申请程序
出口许可应由企业、机关、团体、学校或个人分别提出申请。申请的内 容包括出口商品(或货物)名称、规格、输往国别地区、数量、单价、总金 额、交货期、支付方式(即出口收汇方式)等项目,发货前报对外贸易部或 经授权的省、市、自治区外贸局审批。申报出口许可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 发给“出口货物许可证”(附后)一式三份。一份由申请单位或个人留存, 两份随“出口货物报关单”送交海关,凭以查验放行,其中一份由海关留存, 一份由海关签印后送当地中国银行凭以检查结收外汇。
5.3 出口退税政策
5.3.1 适用范围和应退税种
出口退税是指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出口和代 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 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2)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3)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 汇的货物;
(4)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
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
(5)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6)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后,不论是内销 或出口均不得做扣除或退税。但对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 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准予以扣除或退税: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 草柳竹藤制品、鱼网鱼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
5.3.2 出口退税计算方法
1.出口企业将出口货物单独设立库存和销售帐记载的,应依据购进出口 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和税额计算。对库存和销售均采用加 权平均价核算的企业,也可按运用不同税率的货物分别依下列公式计算:应 退税额=出口货物数量×加权平均进价 X 税率。
2.出口企业兼营内销和出口货物且其出口货物不能单独设帐核算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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