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均 1985 — 1990
1991
1992
1993
世界商品出口
5.8
3.5
4.5
4.0
世界国内生产总值
3.0
-0.5
1.0
1.5
资料来源:关贸总协定《1994 年国际贸易趋势与统计》第 2 页。
随着世界经济的复苏,1994 年后,世界经济出现较快的增长。据国际货 币基金组织 1995 年 4 月 6 日发表的世界经济情况报告,1994 年世界国内生 产总值增长率上升到 3.7%,并预测 1995 年为 3.8%,1996 年为 4.1%。随 着世界经济的复苏与增长,国际贸易年增长率 1994 年已上升到 9%,其中工 业化国家出口增长率为 7.9%,发展中国家相应为 10.5%。据测,1995 年二 者出口增长率分别为 8.O%和 9.3%。据世界银行 1995 年 4 月 18 日发表的
《1995 年全球经济前景及发展中国家》报告预测,在未来 10 年内,工业化 国家的经济将稳定增长,发展中国家经济可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国际贸易可 望以 6%的速度增长。
在世界国内生产总值和国际贸易开始出现较快增长的同时,国际直接投
资开始回升,据《1996 年世界投资报告》宣布,1995 年,世界对外直接投资 进一步活跃,比上年增长了 40%,达 3150 亿美元。这显示出,跨国公司的 活动更加趋于活跃。
世界经济出现复苏的首要原因在于生产力和科技发展的内在推动效应。
根据康德拉捷耶夫长波周期的划分,战后的世界经济增长呈现比较明显的周 期性。从 40 年代中期直到 50 年代上半期的经济恢复阶段以及随后直至 1971 年的经济发展繁荣阶段是长波的上升波,1971 年到 1982 年前后的滞涨阶段 以及随后直到 90 年代初的“滞而不涨”阶段是长波的下降波。目前,世界经 济又重新进入了上升波。在下降波时期积累下来的科技成果和科学发现等技 术创新成果,开始了加速转化为生产力的进程,这从全球信息高速公路的迅 速发展中,可见一斑。
世界经济出现复苏的第二个原因在于各国政府的认识问题。进入 90 年代
以来,各国政府普遍认识到了市场机制在资源调配方面所起的基础作用。在 中国,邓小平同志创造性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系的改革目标。目前,市场机制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国家资源调配的基本 机制,这为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奠定了共同的基础。同时,西方国家对政府调 控的作用也有了进一步的认识,新凯恩斯主义抬头,政府对贸易与投资的干 预和扶持越来越多,也越来越规范化,管理贸易盛行。各国政府在推动全球 经济一体化方面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看不见的手”与“看得见的手”互 相配合。推动了世界经济,特别是东亚经济的繁荣。
世界经济的良好预期,还来自于对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的估 计。据关贸总阶定秘书处于 1994 年 11 月公布的评估结果,乌拉圭回合谈判 的成果将使全球每年多收入 5100 亿美元。而这个估计还只仅仅考虑到了货物 贸易自由化的成果,而没有包括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成果,也没有考虑到强化 体制后所带来的动态效应。
世界经济的复苏与增长,国际贸易与对外直接投资“双引擎”的加速推 动,使当前出现了一个难得的发展机遇,无论对于各个国家还是每个大中型 企业来说,都是如此。
(二)经贸区域集团化趋势有增无减
80 年代以来,世界经济的一体化趋势越来越明显,而区域经济一体化进 程则进入了所谓战后的第二次高潮。而事实上, 90 年代以来,区域经济一 体化进程正以人们在此以前所无法预料的速度发展。1993 年 1 月 1 日,“欧 洲联盟条约”生效,提出了实现欧洲政治联盟的目标。在 80 年代末,墨西哥 还拒绝参加“美加自由贸易协定”,而几年之后的 1994 年、包括墨西哥在内 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就正式开始运转了。在 1989 年,亚太经合会(APEC) 刚开始成立的时候,大多数人从未想到 5 年之后的“茂物宣言”会给这一地 区的自由化进程规定了时间表。
在三大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不断发展的同时,亚非拉原有的经贸集团积 极整顿,使经济区域化的趋势带有明显的全球性。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 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甚至久有宿怨的国家之间纷纷组成经贸集团,完全突 破了原有的经贸集团构成条件。
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以后,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进一步加速,并且出现 了一些新的现象。
首先,经济合作的主体身份呈现多元化趋势。一个国家经常参与几个经
济一体化组织的整合行动、具有多个一体化组织的成员资格。例如,墨西哥 不仅是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还加入了亚太经合会组织,并且是“三国集 团”的成员。美国更是积极参与全球各个地区的经济一体化进程,谋求在全 球范围内发挥影响。俄罗斯一方面积极推动独联体的经济一体化进程,另一 方面又向欧洲不断靠拢,1995 年还提出要加入亚太经合会。大国普遍实行跨 洋战略与跨洲战略,其意义不仅是在经济方面,而是在谋求全球的战略地位 上。各国参与多个经济一体化组织,特别是自由贸易区,尽管不能完全消除 贸易转移效果,但在一定程度上对贸易转移效果起到了制约作用,这就使区 域经济的一体化进程呈现出更多的开放性。
其次,超区域经济合作有所发展。超区域经济合作属于跨区域经济合作
的一种更加高级的形式,它主要指现有的区域经济合作组织在集团水平上的 重新整合。1995 年 12 月份,欧洲联盟与南锥体举行首脑会议,讨论将两大 组织进行整合的计划。未来 10 年中,世界上可能进行超区域经济合作的组织 还有:拉美经济体系与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和南亚区域经济合作联盟,欧 洲联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等。超区域经济合作与次区域经济合作一起,使当 今区域经济合作进程呈现出多层次性与多样性。
再次,全球区域经济合作呈现连锁态势。有关专家普遍认为,当今世界 最重要的三大经济力量是北美、欧洲和东亚。有人认为,三大经济力量将分 割世界市场,从而破坏统一的多边体系。但是,近年来,三大区域经济力量 加速行动,以谋求彼此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并寻求合作的新途径。显然,跨 区域经济合作的形式是各方正在探索的途径之一。目前,在英国,德国与美 国部分官员的推动下,欧洲联盟与北美自由贸易区正在探索组建新大西洋共 同体,意图通过合作减少两大组织在多边体系内的冲突。同时,欧洲联盟与 东盟共同发起了亚欧会议,以引导亚欧大陆一体化进程。至于北美与东亚。 要求实现投资与贸易自由化,并且将亚太经合会改造成实质性经济共同体的
呼声已经越来越高,建立环太平洋共同体的倡议不断被人们反复提起。今后, 三大经济力量有可能通过以上三种合作形式彼此制衡,彼此沟通,再加上其 他区域合作形式,将可能形成全球的三大洋共同体与三大陆一体化模式:即 太平洋共同体,大西洋共同体与印度洋共同体(已于 1995 年开始组建环印度 洋经济圈);以及美洲大陆一体化,欧亚大陆一体化和非洲大陆一体化。这 样,世界各大经济力量就被这些一体化组织彼此沟通起来,有可能促进全球 经济的一体化进程。
(三)多边贸易体系的扩展 经过艰苦和长期的谈判,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终于在 1993 年 12 月 15
日降下了帷幕。1995 年 1 月 1 日,世界贸易组织正式开始运转,并且与关贸 总协定原有机构并存一年。1996 年 1 月 1 日,关贸总协定作为一个准国际组 织将不复存在,而只是以“1994 年关贸总协定”的形式,作为世贸组织协议 的一部分而发挥作用。
世界贸易组织作为关贸总协定的继承者,坚决维护了原关贸总协定所建 立起来的多边贸易体制,意图“产生一个完整的,更为适用和持久的融关贸 总协定以往贸易自由化努力的成果和所有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成果的多边贸 易体制”。
世贸组织不仅继承,而且发展了关贸总协定,从而为建立更加稳定的国
际贸易环境打下了基础。(参见第 5 章)
(四)各国普遍注意综合竞争能力的提高,管理贸易盛行 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国越来越注意综合竞争能力的提高,各国
将国家的竞争战略与产业竞争战略以及大中型企业的竞争战略联系在一起,
系统地进行战略分析与选择,在这方面,美国哈佛大学的迈克尔·波特教授 的研究尤其具有启发性。
传统的国际贸易理论认为,贸易应该建立在“比较利益”的基础之上;
俄林则进一步把这种“比较利益”归因于“要素的禀赋”。这样,一国进行 对外贸易的基础就是一国现有资源的禀赋,再加上需求条件,就进一步决定 了各国通过贸易所获得的利益,从而最终决定一国的繁荣程度。
但是,波特教授认为,国家的繁荣不是靠继承来的,而是通过创造得来
的,它并不是像古典经济学所认为的那样,取决于一国的自然禀赋,劳动力 资源,利率或者它的货币价值。国家的竞争力主要取决于产业的创新与升级。 波特指出:决定一国竞争优势的有四个条件与两个作用。第一个条件是 要素条件,包括人力资源、自然资源、知识资源、资本资源、基础资源。其 中人力资源尤为重要。第二十条件是需求条件:(1)如果本国市场上有关产 业的产品需求大于国外市场,则拥有规模经济,有利于该国建立该产业的国 际竞争优势;(2)如果本国市场消费者需求层次高,则对相关产业取得国际 竞争优势有利;(3)如果本国消费者向其他国家的需求攀比,本国产业又及 时调整产业结构,而且改进产品的能力也强,则有利于该国竞争力的提高。 第三个条件是主导产业的相关支撑产业的状况,这是促进主导产业取得国际 竞争优势的保证。第四个条件是企业的战略结构与竞争:国内市场的竞争程
度与国际竞争优势的取得成正比。 除此之外,一国机遇的作用也十分重要,如果一国经济的起飞阶段正面
临良好的国际经济环境,或者在产业结构调整时,正好有他国的相关产业的 转移,这个国家成长的机会就更多一些。1992 年邓小平同志在南巡讲话中反
复强调机遇的重要性,正是基于对国际形势的宏观把握所做出的正确判断。 决定一国竞争力的还有一国政府的作用。政府对于国家、产业以及企业 竞争优势的取得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传统的国际贸易理论强调自由竞争,政 府不加干预,但是。这些理论是建立在完全竞争的基础上的。美国学者克鲁 格曼等人指出,现实中,由于存在不完全竞争和规模经济,政府可以采取生 产补贴、出口补贴和保护国内市场等手段,扶持本国战略性产业的成长,谋 求额外收益,夺取他人的市场份额和利润。这样做不仅不会减少经济福利, 反而会提高自身的福利水平。也就是说,政府可以通过对企业的扶持,以政 府之间的战略竞争来帮助企业之间的战略竞争。特别是,当其他国家也实行 战略性贸易政策的时候,企业之间的战略竞争实质上将取决于国家之间政策
对抗的结果。在未来大型企业的竞争过程中,国家政府的作用不可低
第三节 国际经贸关系的规范体系
维系国际经贸关系的规范体系主要是由有关的同际法规范组成的,而不 同的国际法规范有着不同的渊源。所谓法律的渊源,指的是法律规范本身形 式意义上的来源。一般来说,公认的国际法渊源主要有条约与习惯。同时, 许多国际法专家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的第 38 条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解 释。该条的规定如下:
1.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1)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时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3)一般法律原则为各国所承认者。
(4)在第 59 条规定之下,私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 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2.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由于条约、特别是多边条约是各国明示接受的规范,所以它是国际经贸 关系中最为主要的规范形式。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习惯,是已经具有了一定法 律约束力的习惯法,它的法律地位要高于我们通常所说的惯例,如果某种通 行规则尚未上升到法律的地位,我们可以把它叫做惯例。在国际民商事活动 中,存在着大量的惯例,在国家经济外交活动中,也有不少惯例,它们也是
处理国际经贸关系时应该注意的规范。
各国的国内法本身是国家经贸政策的一种体现,其涉外经贸法规往往对 国际经贸关系有所影响,有些国家的有关法律对多边体系的立法都可能产生 影响。但是,国内法不断扩大其“域外管辖”权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国际冲突, 不利于建立平等互利的国际经贸关系。
一、国际经贸关系规范渊源之一——条约
根据 1969 年 5 月 23 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2 条的定 义:“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
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
为何。”这说明,条约实际上是国家之间的一种明示约定,其约定的内容一 般涉及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实际上,有时候并非国家的国际组织 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也可能成为条约的缔约一方,但国家仍然是国际条约的 主要主体。不过,对于国际经贸条约与协定来说,它具有与一般的国际条约 所不同的一些特征,特别是它可以是在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之间签订, 从而保证这些国家之间也可以进行正常的贸易,而贸易条约与协定的签订, 无疑又可以反过来促进缔约国之间关系的全面改善。
关于条约的名称,在国际法上并没有一个特定的标准来规定哪一类条约 应该运用哪种名称。而且,条约的法律效力和地位也与条约的名称没有特定 的关系。一般来说,条约可能被称为“条约”、“公约”、“协定”、“议 定书”、”宪章”、“盟约”、“现约”、“换文”、“宣言”、“专约”、” 最后文件”,”总决议书”等。各种名称之间并非毫无区别,例如,“公约” 一般是通过国际会议而最后缔结的多边条约;“议定书”大多为辅助性的法 律文件;“宪章”、“盟约”、“规约”等大多为重要的国际组织的章程。 但是,这些名称上的区别并不是特别严格,协议的名称本身并不能反映出它 的特征来。
按照条约的法律性质来分,条约可以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 约”。所谓造法性条约,是指规定有共守的行为规则的条约。由于造法性条 约是对某种普遍性行为规则的约定,所以签订造法性条约,尤其是多边的造 法性条约,就具有了国际立法的性质。多边的造法性条约随着国际经济一体 化的发展而迅速发展起来,国际间经贸关系的交往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各国就 造法性条约所进行的谈判上。契约性条约仅限于特定事项上的权利与义务关 系,因此它所涉及的内容没有普遍适用性。
按照条约缔约国的方面来分,传统上把条约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 所谓双边条约是指两方签订的条约,但是,双边条约的参加国并不一定只有 两个国家,它可能是多国,但当事方只有两方,例如,某些条约中以多个国 家作为一方,而以另外一个或多个国家作为另一方,这也可以算是双边条约。 多边条约就是多个当事方签订的条约,也就是三个以上的当事方签订的条 约。
但是,近年来,有关国际经贸关系的文献提到多边(Multi-lateral)协 议时,往往并不是指所有的多边条约,而是越来越多地专门指多边贸易体制 下的一揽子协议,也就是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多边协议。对 于这些多边协议、它要求缔约方或成员只能一揽子接受,而不能够选择性地 接受,因此,这些多边协议的参加方基本上包括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 范围十分广泛,它所规定的规范真正成为世界上通行的规范。世界贸易组织 协议的主要部分就是由这些多边协议所构成的。
在世界贸易组织体系下与多边协议相对的是所谓的诸边
(Plurilateral)协议,目前的诸边协议主要有四个,它们都是在关贸总协 定东京回合谈判后遗留下来的。诸边协议是可以选择参加的,世界贸易组织 成员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诸边协议只对参加了协议的成员生效。
国际经贸条约与协定往往是各国之间协调其国内的对外经贸政策的结
果,一旦签订,缔约方就应该严格承担其义务。对于一些造法性条约,缔约 方应该按照其规定的规则来处理其对外经贸关系,如果该国的对外经贸关系 政策或法律与其参加的国际条约有所冲突,除非其进行了保留,一般来说应 该优先遵守国际条约。但是,国际经贸关系条约往往缺乏一定的强制机关来 监督有关条约的施行,这是国际法的“通病”。所以,为了使条约能够严格 地被遵守,多边贸易体制下建立起了贸易政策评审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并 规定了贸易政策必须保持透明度的原则,这给多边体制规则的实施提供了一 定的保障。相应地,许多区域性的经贸集团和其他国际组织也都在进一步完 善其程序性规范和组织性规范,从而保障条约中实体性规范的实施。
二、国际经贸关系规范渊源之二——习惯与惯例
我们平常所说的“国际惯例”往往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它不仅包括 严格意义上的惯例,还包括国际习惯和条约。因此,我们在报刊上或日常生 活中谈到遵守国际惯例时,大多指的是遵守国际上通行的一些规范准则,包 括的范围不仅限于严格意义上的惯例。
严格意义上的惯例是一种国际通例,它由于被人们反复适用,因此在人 们的活动中具有一定的指导性意义。国际惯例包括外交惯例和贸易惯例,这 些惯例被人们反复适用,但是并没有约束力。在国际经贸关系中,除了在各 国处理其经贸关系的过程中存在惯例以外,还存在着大量的行业性惯例和一 般的国际商务惯例。国际商务惯例是一种十分典型的国际惯例,它主要是用
来调整世界上个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惯例本来是不成文的,但是在长期的 实践过程中,一些权威机构,特别是一些权威性的民间组织,他们将有关的 惯例汇总起来,分门别类,编撰成文,供有关人员参照使用。例如国际商会 编纂的《1990 年贸易术语国际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 商会 500 号出版物)等。这些成文的国际商务惯例虽然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 但是它们受到了普遍的遵守,商人们往往还可以在合同中注明适用某个惯
例,从而使该惯例成为合同遵循的依据。 与惯例相比,习惯具有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它已经上升到了国际法的
地位。但是,国际习惯作为有一定约束力的法律,它也是由惯例演变而来的。 如果某种园际惯例反复适用,并且已经为各国所普遍接受,而成为了某种法 律原则或规则,具有了一定的约束力,那么,这种国际惯例就成为了国际习 惯法。当然,一种惯例要演变成一种国际习惯,往往不仅需要各个国家反复 进行类似行为,而且还要求各国在行为中逐步认为对这种惯例具有了国际义 务,这是一个相当慢长的过程。有些惯例在实践中永远也不可能演变成国际 习惯。但是,有时候。某种国际惯例也可能很快地演变成国际习惯,例如大 陆架制度,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被各国纷纷接受,得到普遍承认,从而迅速演 变为一种国际习惯制度,并进一步得到了条约的确定。
惯例、习惯和条约都可能对各国处理其国际经贸关系起到一定的指导作
用,而习惯和条约则具有进一步的约束力。但是,惯例、习惯和条约之间的 界限并不是完全固定的,惯例可以演变成习惯,习惯也可以通过条约进一步 得到确定。
三、处理国际经贸关系的国内法规范
一国有关其对外经贸关系的国内法体现的是该国的对外经贸关系政策, 从这一点上来说。国内法本身不能构成处理国际经贸关系的国际规范。但是, 许多有关国际经贸关系的习惯和条约,往往要通过国内法来发挥作用。多边 贸易体制下的许多国际协议,它所规范的对象并不是各国商人的个体行为, 而是各国国内制定的对外经贸政策和法规。多边贸易体制的作用在于给各国 提供一个政策样板,使各国的对外经贸政策趋于统一和规范,从而避免和减 少各国之间对外经贸政策的冲突;另一方面,多边贸易体制还通过贸易政策 评审机制对各国的国内法规进行监督,通过争端解决机制对政策的冲突进行 调解和裁决。因此,研究国际经贸关系的通行规则,不能不研究各国有关的 国内法。
各国处理其对外经贸关系的国内法规往往还是某些国际规范的基础和来
源。如果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都纷纷规定或引用某一项行为原则,那么这种 原则就可能演变成国际惯例、国际习惯以至被规定在国际条约中。在有关国 际立法活动的谈判中,立法水平比较高的发达国家往往还可以占有更加主动 的谈判地位,使国际立法的后果有利于发达国家。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发展,各国在制定其处理对外经贸关系的法 规体系时有两种发展趋势,一种是在微观上的“内外统一”,即制定既适用 于国内经济关系,又适用于涉外经济关系的民商法规范,使国内市场和国际 市场接轨、不断地扩大国民待遇,使外国商人享有与本国商人同样的竞争条 件,从而加剧本国市场的竞争程度,进一步获得更高的对外竞争力。另一种 是宏观上的“内外分离”,即制定专门处理对外经贸关系的法规,使之成为 政府处理对外经贸关系的法律依据,例如制定有关“反倾销”和“反补贴”
的法律、进行对外贸易制裁的法律、进行对外贸易谈判的法律等。通过这些 法律。政府在处理对外经贸关系时更加具有了法律依据。这也是近年来管理 贸易盛行和发展的一种表现。
西方发达国家在制定其对外经贸法规方面大多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制定 了比较完善的国内法规体系。以日本为例,日本早在 1949 年 12 月就制定了 “外汇和外贸管理法”,作为日本政府管理外汇和外贸的基本法。30 年后,
1979 年 12 月,日本对该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并继续保持了其作为外汇、 外贸和外贸管理的基本法的地位。在该法的基础上,日本制定了“进出口交 易法”、“出口贸易管理令”、“进口贸易管理令”、“出口检验法”,“出 口保险法”、“出口中小企业制品统一商标法”、“外汇银行法”、“关税 法”等,形成了完整的对外经贸法规体系。
美国涉及对外经贸关系的国内法更是多如牛毛,迄今为止已经超过了
1000 个。比较重要的有“1988 年综合贸易法案”。“1979 年贸易协定法”、 “1974 年贸易法”、“1930 年关税法”、“反倾销法”、“反补贴法”、“食 品、药物和化装品法”等。依据这些法律,美国在处理其对外经贸关系时越 来越多地进行或威胁进行贸易制裁和贸易报复,特别是不断扩大其法律的“域 外管辖”权,对多边贸易体制产生了相当大的威胁。但是,美国在处理其对 外经贸关系中,法律体制比较完善,透明度也比较高,我们在建立自己的对 外经贸管理体制和对外经贸关系管理体制时对此也应该予以借鉴。
四、国际经贸关系规范的统一化进程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发展,各国之间的经贸联系日益紧密,与此 同时,不同国家之间经贸政策与法律的冲突也日益频繁起来,在这种背景之 下,国际经贸关系规范出现了统一化的趋势。
当某种经贸行为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时候,就必然会出现不同
国家法律制度的冲突。当世界各国的经贸联系越来越紧密时,这种冲突就会 越来越增多。例如,一笔货物买卖,可能牵涉到货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 卖方居住地、买方居住地等不同的国家,当合同产生争议时,应该由什么地 方的法院管辖,应该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同的结果对买卖双方的利 益将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尤其是一个国家对于跨国民商事行为的管辖与规 定往往反映了国家的主权,因此解决好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包括管辖 权的冲突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对于一般的民商事行为的冲突,国际上一般有两种协调的方式。一种是
通过国内法来进行协调,也就是,各国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于某种类型的 涉外民商事行为,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 144 条 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那么,对于法院定性为不 动产所有权问题的涉外案件,就将适用不动产所在国家的法律。这种协调法 律冲突的方式也就是通过国际私法协调法律冲突的方式。实际上,这种国际 私法规范往往都是在国内法中予以规定的,其规定的内容也并非是直接调整 私人之间民商事关系的,所以,所谓国际私法规范,既非“国际”法律规范, 也非“私法”规范。
另一种协调冲突的方式是通过国际立法来进行协调,特别是通过制定统 一的条约来进行协调。有关协调国际民商事行为国内法规范冲突的国际条约 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国际统一冲突法,也就是各国通过制定多边或双边 的条约,规定对于某些法律冲突问题,采取统一的解决原则,作出统一的规
定。显然,这种条约的内容并不直接规定个体的行为规范,而只是协调不同 国家之间法律的冲突。例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第二次战后直到 1988 年,先后召开了 16 届会议,制定了有关的协调国际私法规范的公约达 31 个。 另一种是国际统一实体法,也就是通过制定统一的国际民商事行为规范,直 接调整跨国民商事行为。当然,这种统一实体法也是通过制定条约来实现的。 比较典型的统一实体法有“联台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适 用的对象是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而不 是各国的国内法规范。这种国际统一实体法的出现标志着国际法律统一化趋 势的加强。
跨国民商事行为规范的冲突使国际经贸规范统一化趋势产生了必要,而 不同国家之间经贸政策的冲突更使国际经贸关系规范统一化趋势产生了必要 性。由于各国之间经贸联系的加强,国家之间经济的相互依赖程度也大大的 加强了。一个国家制定的经贸政策虽然完全是这个国家自己主权范围之内的 事情,但是其实行的结果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其他国家的经贸利益。战后, 国际经贸关系在出现了贸易自由化趋势的同时,新贸易保护主义有所加强, 而且这种新贸易保护主义往往以管理贸易的形式出现,并且把“奖出限入” 的重点由“限入”转为“奖出”,在经贸政策上体现出一种进攻性。于是, 各国大打政策战,例如“补贴战”、“信贷战”、“反倾销战”等。各国政 策的冲突导致的后果往往是两败俱伤,而从历史上来看,这种冲突正是两次 世界大战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各国也都在不断寻求一种稳定的经贸 体制,以协调各国之间经贸政策的冲突,战后维持国际经贸关系的体制主要 是所谓的“布雷顿森林体系”和“多边贸易体系”。前者主要由世界银行和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来支持,而后者主要由关贸总协定来支持,这三个国际经 济组织被称为战后世界经济的三大支柱。三大国际经济组织监督着一系列的 国际条约的运行,这些国际条约对各国的经贸政策起着规范与协调的作用。
70 年代中期,“布雷顿森林体系”在世界经济的动荡之中崩溃了,至今,国
际货币基金组织面临日益严峻的挑战。而关贸总协定在战后几十年的发展 中,虽然不断受到各种干扰的侵蚀,但是仍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并且
于 1995 年发展成为世界贸易组织。
世界贸易组织是在关贸总协定第 8 轮谈判,即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成立 起来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为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领域制定了广泛的国际规范,这些规范将成为各国对 外经贸政策和法律的样本,从而使各国的经贸政策日益统一化和规范化。而 且。世界贸易组织还规定了各国经贸政策的透明度原则,通过贸易政策评审 机制对各国的贸易政策进行监督和评估,还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各国之 间政策的冲突,这些也都是国际经贸关系规范统一化的体现。目前,世界贸 易组织涉及的领域还在不断扩大,其成员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它正在成为国 际经贸关系规范统一化进程的主要推动力量。
当然,无论是“布雷顿森林体系”还是世界贸易组织所代表的”多边贸 易体系”,都是战后发达国家建立起来的,其发展进程一直受到发达国家的 控制。因此,它们并不能够完全代表国际经贸关系规范统一化进程的全部内 容。实际上,二战后,特别是 60 年代以来、广大的发展中国家为了建立国际 经济新秩序,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在国际立法活动中,他们一直与发达国家 进行着斗争,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目前,发展中国家的力量日益强大,
他们在国际经贸活动中的发言权有所提高,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也在更 多的方面开始体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今后,在国际立法活动中,发展中国 家还要不断努力,以力求使国际经贸关系规范统一化进程更加有利于消除南 北差别,促进全球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节 国际经贸关系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贸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在处理国际经贸关系过程中所应该遵循的基 本精神和指导思想。目前,在各个主权国家之上,还并不存在一个超然的立 法机构来制定全面的规范来指导各国处理其经贸关系,因此在许多领域,国 家之间在处理其经贸关系时,并没有明确的规范可以遵循。于是,在处理具 体问题的时候,各国应该尽量遵循各国公认的一些基本原则来处理其经贸关 系。
国际经贸关系的基本原则大多是在国家处理其经贸关系的实践、摩擦和 斗争过程中不断演进、逐渐形成的,因此,它们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国际 经贸关系基本原则的形成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进行了长期的斗 争。1974 年 5 月,经过不懈的努力,联合国大会第 6 届特别会议通过了“建 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同年 12 月, 联合国大会第 29 届会议又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这些文件是 当代国际经贸关系原则的集中体现
下面,我们对几个比较重要的原则作些分析。
一、公平互利用则
国家与国家之间之所以要发生经贸联系,归根到底还是因为各国可以从 中得到好处。贸易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获利,这是古典经济学家早已揭示的 秘密。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认为,各国可以通过分工,集中生产其 绝对有利的商品,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交换,可以使贸易双方都获得好处。 在亚当·斯密之后,古典经济学家大卫·李嘉图认为,各国应该按照其比较 优势生产产品,即生产其优势最大或劣势最小的商品,在按照这种比较优势 分工的基础上,再进行交换,可以使交换的双方获得利益。这就是贸易中的 互利原则。
贸易的互利原则并不必然要求贸易双方获得同等的利益。在进行了分工
和交换之后,双方获得的总利益将大于不进行交换的情况下获得的利益,这 种额外利益就是贸易利益。但是,贸易利益的分割并不总是平均分配的,贸 易双方各获得多少利益,往往要根据两个国家国内的需求情况来决定,但无 论如何,任何一方获得的利益将不可能小于闭关自守情况下获得的利益。可 以想象,如果从事贸易的一方总是获得所有的分工利益,那么贸易就很难持 续发展下去。
但是,贸易互利原则的基础是贸易双方地位的平等,如果两个国家在处
理其贸易关系的过程中,其中一个国家具有支配性的谈判地位,那么,双方 就不可能按照自由贸易的原则形成合理的交换价格,强国就可以获得额外的 利益。在贸易互利原则的实践过程中,西方发达国家通过贸易战争和殖民统 治,强迫落后国家与之进行贸易,一方面通过掠夺性的贸易获得了大量的利 益,另一方面使落后国家在分工体系中总是处于不利地位,即使在二战后, 发达国家仍然通过“不等价交换”等手段获取额外的贸易利益,国际贸易条 件越来越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因此,贸易的互利原则必须以贸易双方地位的 平等为前提,平等与互利是密不可分的,双边经贸关系只有建立在平等的基 础上,才可能使双方实现互利:同时,只有在双方真正实现了互利的时候, 两个国家之间才可能实现真正的平等。
我国是世界上最早提出平等互利原则的国家。早在 1949 年 9 月 29 日中
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中,我们就已经明确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可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与各外国的政府和人民恢复井发展通 商贸易关系”。1954 年,我国与印度、缅甸一起,率先把平等互利原则与互 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和平共处等原则结合起 来,作为五项基本原则,奠定了处理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此之后, 平等互利原则多次出现在各种国际性文件中,成为了处理国家间经贸关系的 基本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集中表述国家间经贸关系基本原则的联合国“各国经 济权利与义务宪章”中,主权平等和公平互利是作为两项原则来表述的。显 然,这里所谓的公平互利原则,与我们传统意义上的平等互利原则具有了不 同的意义。
实际上,公平互利原则是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目前, 我们之所以要强调公平互利原则,在于树立和贯彻新的平等观。目前,世界 各国贫富悬殊,南北差距仍然很大,各国之间的经济地位本身就处于不平等 的状况,各国承受国际竞争冲击力的能力也大不一样。因此,如果要求世界 各国在贸易投资自由化,特别是在市场准人方面承担同样的义务,在削减壁 垒方面都作出同样幅度的承诺,那么,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显然是不公平 的。
基于这样的原因,发展中国家就有理由要求在处理国际经贸关系的过程
中获得更为优惠的特殊待遇。特别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不应该期望发展中国家给予互惠。在关贸总协定的第 4 部分第 36 条中,这种 非互惠的要求得到了体现。在关贸总协定的东京回合,还通过了授权条款, 给予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优惠待遇可以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一 种例外而不必给予其他缔约方。普惠制也是公平互利原则的重要体现,发达 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待遇是非互惠的,同时也是最惠国待遇的一种 例外。
尽管目前国际经济中南北差距仍然很大,但是公平互利原则在促进发展
中国家的发展,维护真正公平的国际经贸关系等方面所起的作用是有目共睹 的。
二、守约原则
“有约必守”是一条古老的民商法基本原则,它要求民商事关系当事人 一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契约,就必须认真履行其合同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 犯了合同对方的合法权益,从而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国际经贸关系 中的守约原则就是由此而引申出来的。它意味着缔约国对其签订的条约,应 该在享受该条约赋予的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受到淳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必 须信守规定,履行承诺。如果缔约一方不履行其条约义务,就意味着它侵犯 了其他缔约方的国际权利,构成了国际侵权行为 ( international delinquency),应该承担由此引起的国际责任(state resp0nsibnity)。
1980 年 1 月开始生效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强调,“条约必须遵守原 则乃举世所公认”,“公约”第 26 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 拘束力,必须由该国善意履行。”联合国“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也将 “真诚地履行各种国际义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
我国对于国际条约的履行完全遵循了有关的国际原则,在处理对外经贸 关系中,在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存在冲突的时候,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例如在
“民法通则”第 142 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 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在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民事诉 讼法”等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但是,世界上也有些国家认为国际法并不必然优于国内法,美国就经常 以国内立法为借口,拒绝履行其国际义务,特别是当政府签订的条约与国会 的国内立法有冲突的时候,美国就有可能根据其法律的级别冲突而拒绝履行 条约义务。美国在其宪法的第 6 条中规定条约是其国内法律的一部分,但并 没有规定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原则。实际上,国际上对这种国内法与国际法 的冲突,一般是要求优先适用国际法的,例如,“条约法公约”第 27 条规定: “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
条约必须履行的前提是条约应该是合法的。对于某些不符合国际法和国 际经贸关系基本原则的条约,受害一方完全有权单方面予以废除。我国对于 一些不平等条约,就曾经明确予以废除,这是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另外,许 多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立法活动中提出,过去的许多公约、条约,特别是一些 国际惯例,是在殖民统治时期形成的,当时许多发展中国家尚未独立,根本 没有多少发言权,因此没有能够反映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所以,作为一种情 势变迁,发展中国家只能履行他们所能够接受的条约义务①。这种要求反映出 发展中国家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迫切愿望,是值得同情的。
三、协商原则
协商原则体现在国际经贸关系的各个方面,特别是在经贸争端的解决和 经贸政策的协调与决定方面。各国在解决其贸易争端时,应该互相尊重主权, 采取平等协商的方式,避免采取单边行动以至诉诸武力。在经贸政策的协调 与决定方面,各国应该平等协商,特别是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言权,不能由 一两个国家操纵国际经贸秩序。
但是,某些发达国家在处理其对外经贸关系的过程中,经常采取贸易制
裁与贸易报复的手段,并且建立起完整的报复机制,以此作为其对外谈判的 砝码,威胁谈判对手,这种作法是不符合协商解决争端的原则的。关贸总协 定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发表的“部长宣言”中明确指出:每个谈判参加方 “不采取任何旨在增强其谈判地位的贸易措施”。
当然,协商解决并不意味着只采取协商这一种方式来解决贸易争端,在
国际上,存在着许多平等解决争端的方式,这些方式都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之 上的,是由协商方式发展而来的。
斡旋、调停和调解是国际上借助于第三方解决争端的方式。斡旋是由第 三方采取的各种有助于当事方进行直接谈判的行动;调停则是第三方以调停 者的身份主持或参加谈判,调停者还可以提出有关方案作为谈判的基础;调 解是当事方将争端提交某个中立的机构或者设立调解委员会,由该机构或调 解委员会公正地查明争端,建议并提出解决办法。显然,这几种方式,虽然 第三方介入的程度不同,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争端双方都保持自愿的原则, 第三方的根本任务在于促成争端各方平等协商地处理好争端,寻求各方一致 满意的结果。
仲裁也是解决经贸争端的重要手段。国际上目前存在着个体与个体之间
① 王林生著《跨国经营理论与实务》第 268 页,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的仲裁、个体与国家之间的仲裁、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仲裁。作为解决国际经 贸争端的仲裁,也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争端各方必须一致同意,将其争 议提交仲裁机构,并且约定接受其裁决。国家之间的仲裁结果,虽然不像个 体之间仲裁的结果一样可以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国家一旦将其争议提交了 第三方进行仲裁,在道义上就有义务执行仲裁结果,而且其仲裁协议本身构 成一种条约,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国家也有国际法上的义务。但是, 无论如何,仲裁本身也是建立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的。
通过司法手段,即通过国际法院处理国家间经贸争端的情况并不多见, 但是,世界贸易组织建立起来的争端解决机制类似于一种司法机制。虽然在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尽量避免了采用司法术语,但是无论在其机 构的设置还是在程序上来讲,都具有某种司法的性质。这种多边争端解决机 制的建立本身也是世贸组织各成员广泛协商产生的,一个公正的多边争端解 决机制有利于减少单边的贸易行为,从而进一步维护平等协商的原则。
另外,在国际经贸体制的建立过程中,打破一两个大国说了算的局面, 扩大发展中国家的发言权,也是协商原则的重要体现。
四、非歧视原则
在处理国际经贸关系的时候,公平对待各个贸易伙伴是建立稳定健康的 经贸关系的基本要求。无论是处理双边还是多边经贸关系,非歧视原则都是 十分重要的。虽然给予其他国家以何种待遇应该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 但是,各国普遍认为,给予其他国家以非歧视待遇是发展国家问正常经贸关 系的基本要求。(参见第 2 章第 2 节和第 5 章第 2 节)
非歧视原则的要求在于:对于贸易伙伴,不应该以其国家的大小、社会
制度的异同而给予其比其他贸易伙伴更为苛刻的贸易条件。这种要求主要体 现在是否给予最惠国待遇的问题上。最惠国待遇指的是贸易一方对于一切贸 易伙伴以及来自贸易伙伴的个人、企业、货物,服务、投资、船舶等给予同 样的待遇。使之处于同样的地位,而不给予其歧视待遇。虽然,双边与多边 领域的最惠国待遇的要求不尽相同,不同的协议所涉及的最惠国待遇的内容 也不一样,但是,它们都反映了平等待人的非歧视要求。
一般认为,国民待遇也是非歧视原则的一种体现。国民待遇要求贸易方
给予外国人员、船舶、货物、企业的待遇与本国国民、船舶、货物、企业的 待遇相同,从而取消内外差别。但是,一个国家在什么范围内给予其他国家 以国民待遇,应该视情况而言,不可一概而论。
在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中,最惠国待遇是建立正常经贸关系的基础。
把最惠同待遇与意识形态、人权等政治问题联系在一起,显然是对非歧视待 遇的一种背离。
第二章 国家间双边经贸关系
国际经贸关系发展的基础是国家之间双边的经贸关系,区域经贸关系和 全球经贸关系都是在双边经贸关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这里,我们谈到 的双边经贸关系指的是两个国家之间的经贸关系,而不包括两个经贸集团以 两个当事方的身份建立起来的经贸关系。
即使是在区域和全球经贸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双边经贸关系的处理仍然 是十分重要的。多边体系为国家间处理双边经贸关系制定了一些规范,同时, 双边的谈判在多边舞台上仍然十分频繁。目前,尽管有多边体系的存在,各 国之间签订的双边经贸协定仍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以双边的投资协定 而言,到 1994 年,世界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多达 900 个,其中 60%是在
90 年代签订的①。 多边体系的发展并没有也不可能立即消除经贸摩擦和贸易战。我们认
为,处理国家之间贸易摩擦的最好办法是通过平等协商加以处理。但是,某 些发达国家在处理双边贸易关系的过程中,动辄以贸易制裁相威胁,甚至不 顾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则,采取单边的贸易行动,这是对多边贸易体系的一种 破坏,也是对国际经贸关系协商原则的一种破坏。
① 《国际直接投资提高了竞争能力——(1995 年世界投资报告)新闻发布稿之一》见 1996 年第 3 期《国
际贸易问题》第 4 页。
第一节 双边经贸关系谈判
当两国之间期望建立与加强经贸合作,或者其经贸政策出现了冲突时, 往往需要进行谈判来解决。通过谈判,双方各自作出一定的承诺,在通常情 况下以条约的形式加以确定,所以,国家问经贸关系谈判的过程,往往也是 经贸条约产生的过程。
一、谈判权与缔约权的行使
“条约法公约”第 6 条宣布:“每一国家皆有缔约之能力。”一个国家 的缔约能力是一个国家主权的体现。如果没有经过该国宪法或最高权力机构 的特殊规定,一国内的某一地区是无权对外缔结条约的。
但是,国家对外缔结条约和对外谈判的权利由谁来行使,就必须由国内 法律来规定了。
一般来说,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对条约的缔结有决定权。我国宪法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国家权力机构可以将其决定缔约的权力授于行 政机关来行使,例如,美国宪法第 2 条第 2 款(2)项规定、“经参议院的协 议及同意,并得该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赞成时,总统有权缔结条约。”这个 时候,总统虽然有权对外缔约,但国会仍然享有批准条约的权力。在某些时 候,国家立法机构将缔约的权力授予行政机构,同时不保留批准的权力,这 样就形成了“行政协定”。例如,美国的行政协定使美国对外经贸谈判及缔 约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由参议院转向了总统。
各国具体负责谈判的机构一般是行政机关中负责对外经贸关系的部门。
我国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负责对外经贸谈判的主要部门,在对外谈判 中,谈判代表团中根据不同情况往往还包括外交部、商标局、新闻出版署、 专利局、海关总署、商检局等以及其他产业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代表。 欧洲联盟对外谈判权力经常由欧洲联盟统一行使,一般由执行委员会在欧洲 理事会的批准、授权下,并在与欧洲理事会密切联系的情况下负责谈判。
美国对外经贸谈判权目前主要集中在美国贸易代表(USTR)办公室的手
上。美国的贸易谈判办公室是根据 1962 年国会扩大贸易法而设立的。这个机 构的设立旨在纠正各个部门在对待对外经贸关系的处理时所存在着的部门偏 见,它是一个具有较高地位的协调机构。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隶属于美国总 统行政办公室,主要负责美国贸易政策的制定与协调,同时,进行对外谈判 也是它的主要职能之一。美国贸易代表是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的领导,由总 统和参议院任命,对国会负责,并受到国会支持,同时具有特命全权大使的 级别。此外,该办公室还设有三名副贸易代表,其中一名为首席法律顾问。 目前,美国对外经贸谈判大多由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进行。
二、谈判的过程
一般来说,各国在进行经贸谈判之前,会进行一些非正式的接触或试探 性的接触,以考察进行正式谈判的可能。在确定可以进行谈判的同时,双方 往往还要根据国内和国际的条件,确定谈判的级别。有时候,也可以由一国 向另一国公开发出谈判的邀请。
对于十分重要的条约,国家元首可以亲自谈判,政府首脑、行政部门的 领导等都可能参加谈判。在正式谈判开始时,一般来说,双方要交换“全权
证书”。根据“等约法公约”的规定,所谓全权证书,是一国主管当局所颁 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 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之文件。根据惯例,国家元首、 政府首脑、外交部长等官员不必出具全权证书,因为他们本身所处的对外代 表国家的地位足以说明他们缔结条约之行为的有效性。谈判代表在互换全权 证书并相互校阅、确认后开始谈判。若条约行为系未经授权的人所为,除非 当事国追认,否则条约无效。
谈判的过程是双方不断交换意见以谋求一致的过程。有时,可以由一方 提出草案交给对方,在此基础上修改后达成协议,或者另外提出草案。双方 为了尽量在谈判过程中获取谈判利益,往往要采取各种技巧。
有时候,谈判代表可以采取声称授权有限的方式,拒绝对方的要求,或 借此拖延时间。美国对外谈判的代表往往以受到国会制约等理由来与对方讨 价还价。在谈判时,是否应该将几个谈判要点综合起来进行一揽子谈判,还 是采取逐一确定的方式,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在谈判过程中,对国内 各部门的协调也十分重要,否则,各部门就可能因部门利益的冲突而对谈判 持不同的态度,从而影响对外谈判。而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在对方国家进行 院外活动,影响对方谈判的立场。
许多对外经贸谈判往往无法一次达成协议,就必须进行多轮谈判。谈判
可以在双方国家轮流举行,也可以在第三国举行。 谈判基本达成一致后,双方都要向各自的政府请示,经过同意之后正式
签字,在此之前,双方代表可以“草签”协议。“草签”并不具有法律的效
力,草签时外国人往往只签一个字母,中国人可以只签一个姓。在正式签字 时,按照惯例,应该实行轮换制,即签署条约时的签字左右相对,左方为首 位,右方为次位。每个国家的代表在本国保留的文本的左方签字,另一国则 在右方签字,同样,一国在对方保留的文本上的右方签字、对方在左方签字。 这种方式表示双方的主权平等。
重要的条约还要经过双方有权机关批准之后方能生效,经过批准的条约
往往还要交换批准书。双边条约按照惯例,如果签字仪式是在一国进行的, 则换文仪式应在另一国进行。
第二节 全面性双边经贸条约
经贸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为了确定它们之间在经济贸易方面的权 力与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它是国际条约的一种,反映了各国之间的经贸 关系和各国本身的对外经贸政策,并为实现缔约方的对外政策与对外经贸政 策而服务。两个国家之间缔结的经贸条约可以称为双边经贸条约。双边经贸 条约一般又可以分为全面性双边经贸条约和专门性双边经贸条约。全面性双 边经贸条约一般规定了双方在经济贸易关系方面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从而为 双方建立与发展其全面的经贸关系奠定基础。
一、全面性双边经贸条约的主要内容
全面性双边经贸关系条约在实践中经常采用的形式是通商航海条约
(Treaty of Commerce and Navigation)。通商航海条约是全面规定两 国间经济贸易关系的条约,涉及到缔约方经济与贸易关系的各个方面的问 题,因此往往成为两国间建立与发展经贸关系的基础。由于贸易关系长期以 来是各国之间经贸关系的基础和主要内容,所以通商航海条约主要是围绕双 边的贸易关系来制定的,也可以说是一种双边贸易条约。但是,随着各国之 间经济合作关系的迅速发展,通商航海条约中规定的原则也将越来越多地适 用于双边的经济合作关系的发展。
通商航海条约由于是全面规定双方经贸关系原则的条约,因此它的级别
比较高,规定的内容也比较原则化,而且大多是以国家元首的名义来签订的。 签订条约的全权代表一般是由国家元首派遣。双方代表在条约上签字之后, 还要根据缔约方国内法律程序的规定完成批准手续,交换批准文件,方能生 效。一般来说,通商航海条约的期限比较长,到期之后还可以继续延长。
通商航海条约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1.缔约双方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的关税问题上的待遇。 关税问题是双方经贸关系中的基本问题。一般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双方互
相给予最惠国待遇。除了在进口和出口关税方面要遵循该项原则之外,一般
还要在履行海关手续、海关估价等方面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以保证缔约双 方互相给予不歧视的待遇,从而成为其发展贸易关系的基础。
2.缔约双方公民和企业的经济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移民权、财产购置权、工商企业经营权、税赋以及相关的 法律保护等问题。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在这方面给予国民待遇的领 域已经越来越广了。
3.航行、港口设施的使用。 双边通商航海条约通常规定缔约一方的船舶进入另一方港口卸货、装
货、文纳税费等问题上应该依据的原则,例如最惠国待遇原则或国民待遇原 则。
4.铁路运输问题和过境问题。 缔约双方在运送旅客和货物方面以及在履行铁路手续方面相互应该给予
什么待遇,一般在条约中都作出了规定。由于在国际铁路运输和国境问题上, 已经有了一些多边条约作出了规定,所以在此问题上,现有的通商航海条约 大多引用一些国际条约。
5.知识产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及工业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等。通商航海条约往往
就双方公民或企业在对方境内取得或利用知识产权的问题作出规定。有时, 如果缔约双方都参加了同一个有关的国际公约,也可以引用相关的国际公 约,例如:“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等。
6.进口商品的国内税费。 进口商品如果在进口国国内流通时将承担不公平的税费负担,即使它只
面临着较低的进口关税,仍然无法继续有效地进入进口国市场。因此,双边 通商航海条约中倾向于在这方面规定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7.进口和出口的数量限制。 尽管多边贸易体系一般禁止数量限制,但仍然存在许多例外,所以双边
通商航海条约也对此作出规定。对于不是同处于多边贸易体系之内的缔约方 来说,这方面的规定就显得尤其重要了。
8.仲裁裁决执行。 缔约双方往往规定承认对方仲裁机构仲裁的效力,并规定可以由其国内
执行机构予以强制执行,从而保证双方仲裁的有效性。在这方面,也有相应 的多边条约可以引用,例如“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 约公约”)。
除此之外,双方往往还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其他事项。
除了通商航海条约之外,两国还可以签订贸易协定(TradeAgreement) 来调整双方之间的经贸关系。贸易协定的级别比通商航海条约要低一些,签 订的程序比较简单,一般只要双方的政府首脑或其代表签署就可以生效,不 需要国家立法机构的批准,有效期有时比较短,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例如: 贸易额、双方出口货单、作价办法、使用货币、支付方式、关税优惠等。
中美两国建交之后签署了“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该协定于 1980 年生效,
多年来一直是中美两国进行贸易的重要基础。“中美贸易关系协定”没有经 过双方立法机构的批准,只是一个行政协定,但它对两国经贸关系的发展仍 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该协定中一个最重要的条款就是,在平等互利的 非歧视性待遇的基础上,对相互进口或出口的产品在关税、手续费等方面相 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是,这一条款在执行中却受到美国“1974 年贸易法”
第 402 节,即杰克逊一瓦尼克修正案的制约。该修正案规定不给予缺乏移民
自由的国家以最惠国待遇,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如果有移民自由,可以获 得美国的最惠国待遇,但必须经过国会一年一度的批准。目前,美国对中国 一年一度的最惠国待遇资格审查就是根据这项修正案进行的。显然,这种作 法使中美经贸关系建立在一个稳定性较差的基础上,不符合两国的根本利 益。
二、全面性双边经贸条约的结构
全面性双边经贸条约与其他大多数国际条约一样,包括序言、正文和约 尾三部分。
1.序言。 序言有一定的格式,载有条约当事方的国名、特命全权代表的姓名与权
限、签订条约的目的、遵循的原则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 主义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的序言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朝 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基于进一步巩固井发展两 国之间经济关系的共同愿望,并考虑到在经济关系方面进行合作的重大意
义,决定缔结本条约。”
2.正文。 正文是条约的主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有关缔约方的权利与义务,是条
约的实质性部分。不同种类的条约,其包括的条款也不一样,在前文中,我 们已经介绍了通商航海条约的具体内容,这里不再详述。
3.约尾。 贸易条约的约尾,即行政条款或最后条款,包括以下内容:条约的生效、
有效期、延长或废止的程序、份数、文字等内容,还有签订条约的地点或双 方代表的签字。条约一般由缔约双方的两种文字写成,并且规定两种文本具 有同等的效力。
三、全面性双边经贸条约中适用的法律待遇条款
在全面性双边经贸条约中,通常所适用的法律待遇条款有最惠国待遇条 款、互惠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
(一)最惠国待遇条款(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
1.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涵义。 最惠国待遇条款是贸易条约中经常采用的一项重要条款。它的基本涵义
是: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特权、优惠和豁免,也 同样给予缔约国对方。它的基本要求是使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享有不低于 任何第三国享有或可能享有的待遇,换言之,即要求一切外国人处于同等的 地位,享有同样的待遇,不给予歧视待遇。
最惠国待遇的方式有两种,即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
遇两种。 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也称为欧洲式的最惠国待遇,它指的是缔约国一方
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待遇,立即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给
予缔约对方。最惠国待遇所包含的基本意思早在 12 世纪就已经在欧洲各国的 商贸交往中开始出现,18 世纪后期,这种不直接要求对方给予补偿而保证给 予平等待遇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形式才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中,从 1860 年英国与法国签订的科伯登条约开始,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成为了欧洲商贸 条约中的主流条款。现有的国际贸易条约大多采用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 款。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也称美国式的最惠国待遇,即如果一方给予第三国
的优惠是有条件的,则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部长,才能享有这种优惠待遇。 美国在其独立之后签订的第一个贸易条约,即 1778 年美国法国双边贸易条约 中,第一次适用了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以后,在 1785 年和 1793 年分 别与普鲁士和瑞典签订的条约中,都规定了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①。直到
1922 年,美国才改为适用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②。
2.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范围。 最惠国待遇条款可以适用于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各个方面,也可以只在
贸易关系中的某几个问题上适用。在签订贸易条约与协定时,缔约双方往往 对最惠国待遇的范围加以列举。在列举范围以内的事项适用最惠国待遇,在 列举范围以外的,则不适用最惠国待遇。
① 周忠海著《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第 252 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② 同上第 254 页。
最惠国待遇的范围很广,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有关进口、出口、 过境商品的关税及其他各种捐税;(2)有关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 转船方面的海关规则、手续和费用;(3)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发放及其他限 制措施;(4)船舶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5)关 于移民、投资、商标、专利及铁路运输方面的待遇。
在具体签订条约时,缔约双方可以根据两国的关系和发展贸易的需要, 在最惠国待遇条款中具体确定其适用的范围。3.最惠国待遇适用的限制与例 外。
在双边经贸条约中,一般都规定有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限制和例外条 款。
所谓最惠国待遇的限制,是指在经贸条约所规定的理由存在时,不适用 最惠国待遇。例如,有的国家在双边经贸条约中规定,为了国家安全、保护 公共卫生或者为了保护动植物免受病害、衰退、死亡等,缔约双方有权对这 类物品的进口和出口加以限制或禁止,也就是说,当上述理由出现时,即不 适用最惠国待遇的规定。
所谓适用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是指在经贸条约所规定的某些场合下,不 适用最惠国待遇。常见的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有以下几种:(1)边境贸易。一 些国家把边界两边 15 公里以内的小额贸易在关税、海关通关手续上给予减免 等优待作为例外。(2)关税同盟。已经结成关税同盟的成员国之间在关税上 的优惠待遇,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3)沿海贸易和内河航行。在航行问 题上,对于缔约国一方在沿海贸易和内河航行方面给予它国的优惠视为例 外。(4)多边国际条约或协定承担的义务,如缔约国一方参加其他多边国际 条约或协定而履行的义务,如涉及最惠国待遇利益者,应视为例外。(5)区 域性待遇条款,即若干特定的国家之间通过条约或协定相互给予的优惠待 遇,应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6)其他例外。如沿海捕鱼、武器进口、金 银外币的输出入、文物、贵重艺术品的出口限制和禁止等,也作为例外。
(二)互惠待遇条款(Reciprocally Treatment )
互惠待遇条款是法律待遇条款的一种。它的基本要求是:缔约国的双方 根据协议相互给予对方的法人或自然人以对等的权利和待遇。这项原则一般 不能单独使用,必须与其他特定的权利或制度的内容结合在一起,才能成为 独立的单项条款。例如,1979 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 易关系协定”第 6 条规定,双方同意在互惠的基础上,相互给法人、自然人 申请商标注册和商标的使用权。互惠的法律意义在于,基本上可以防止一国 及其法人、自然人在另一国单方面享有特权,也可以保证这些组织和个人在 外国享有的对等权利不受限制或歧视。
事实上,贸易与投资中的最惠国待遇,一般都要与互惠待遇相结合。历 史上,我国在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曾经规定过片面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即只 是中国给予其他国家以最惠国待遇,但是不要求其他国家给予互惠。这种带 用浓厚殖民色彩的片面最惠国待遇目前已经从国际经贸关系的舞台上基本消 失了。在经贸关系的实践中,特别是在投资领域,国民待遇的给予往往与一 国的国内情况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存在着事实上的非互惠的国民待遇,即 一国给予其他国家的公民与企业以国民待遇,但并没有要求其他国家给予互 惠,这种现象往往是由于各国的开放程度不同,并且对民族企业的界定不同 所造成的。但是,在国际经贸的谈判中,各国也往往根据互惠原则来决定国
民待遇给予的范围。 长期以来,最惠国待遇在没有特定条约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应该作为一项
国际法原则,即各国是否存在国际法义务来给予最惠国待遇还是一个存在争 议的问题;国民待遇在传统上则一般不被视为一项基本的国际法义务;但是 互惠待遇则是比较得到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国家之间进行经贸 合作,应该是建立在互惠的基础上,对于签订有片面最惠国待遇条款之类的 非互惠内容的条约,很可能被视为不平等条约,从而违反了国际法原则。但 是,二战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实践使互惠待遇的原则性受到了挑战。根 据公平互利的原则,在经济发展极为不平衡的状态下,在处理国际经贸关系 的活动中,发展中国家如果与发达国家采用完全一致的竞争规则,则会造成 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一些优惠措施,不应该 期望得到互惠。这一点,在普惠制的规定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尽管如此,在其他广泛的国际经贸活动中,互惠待遇条款仍然是一项得 到普遍应用的条款。互惠待遇条款的应用范围十分广泛,但有些重要经贸事 项需要在条款中列明,以说明该种待遇需要受到限制的领域或要特别维护的 领域。这些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数量限制。互惠待遇条款除订明减税事项外,如该减税货物将来输入 时可能超过限额,超过部分须按较高税率缴税,这就是所谓的关税配额,或 者对于超过限额的产品不予进口,即实施一般配额。另外还可在条约中增列 一项免责条款以免使将来本国工业受到严重损害;或因减税使进口大量增 加,影响国内竞争;或使第三国取得过多利益,这时可以暂停履行条约的义 务,即暂时免除条约责任。
2.保护政策。一国为达到互利目的而与别国订立互惠条款,以优惠的方
式换取相对的利益,但又不得不同时注意保护本国工业的问题。所以其给予 别国的优惠往往限于本国不生产的产品,或数量不足的产品,或其输入不至 于达到损害本国工业的程度的产品,通过这种方式实行产业保护政策。
3.管制贸易。一国为了发展本国及世界贸易,而与他国订立互惠待遇条
款,但仍然保持本国原有的政策。例如,实行管制贸易的国家,存在限额、 外汇管制等管制措施,故在互惠待遇条款中要把它们列出以仍然保持这些措 施。
(三)国民待遇条款(NationaI Treatment)
国民待遇条款也是法律待遇条款中的一种。它的基本要求是:缔约国的 一方根据条约的规定,应将本国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权利和优惠扩及缔约国对 方在本国境内的公民和法人。根据国民待遇原则,缔约国一方的公民和法人 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享有与该国公民与法人同样的待遇。国民待遇适用的对 象通常还包括船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通商航 海条约》第 9 条规定:一方船舶在另一方沿海遭遇海难或倾覆时,该船舶和 货物应享受缔约另一方在相同情况下给予本国船舶同样的待遇。
国民待遇条款一般适用于外国公民的私人经济权利、外国产品所应该交 纳的国内捐税、利用铁路运输和转口过境的条件、船舶在港口的待遇、商标 注册、版权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等。但是,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是有一定范 围的,并不是将本国公民所享有的一切权利都包括在内。例如,沿海航行权、 领海捕鱼权、购买土地权等,通常都不包括在国民待遇条款的范围之内,这 些权利一般都不给予外国侨民,只准本国公民享受。另外,国民待遇一般不
包括政治权利。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贸易与投资的自由化趋势日益加强,国民
待遇适用的范围也必然越来越广泛,从而使世界市场真正形成一个完整统一 的市场。但是,在不断扩大国民待遇范围的进程中,发展中国家应该加快培 养民族产业的竞争力,使国民待遇范围的扩大做到积极稳妥。
四、中国对外签订的全面性双边经贸条约
中国已经同世界上 170 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贸易关系,并同其中 90 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欧洲联盟在内,签订了双边政府贸易协定。
(一)协定的主要内容 这些协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1.确定发展双边贸易的原则和愿望。原则一般是平等互利、互通有无, 愿望是扩大双边贸易往来,增加贸易额。
2.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3.双方的贸易按正常的国际贸易惯例进行,以可兑换的货币支付,由各 自国家的法人和自然人在业务洽谈中参考,无约束性,对货单内商品的成交 无其他优惠,均按海关规定照章纳税。
4.同少数国家的贸易协定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年度贸易会谈。年度贸易会 谈是根据贸易协定确定的各项原则,提出年度计划和各自出口商品货单。货 单是参考性的,是指导各自国家的公司和企业进行业务时参考,无其他优惠。
5.双边经贸协定有效期大多为一年。在有效期满前,如无一方异议,则
协定将逐年自动延长。有少数 3 年至 5 年长期贸易协定也按各种办法办理顺 延。
(二)政府双边协定的分类
1.第一类协定是订有包括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互惠协定。与中国签订 这类协定的国家,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大多数成员国家。最惠 国待遇条款适用范围:(1)进口、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2) 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规定和一切费用;(3)进出口许 可证的签发。但是,最惠国待遇一般不适用于:(1)由于缔约一方成为或将 成为某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而产生的利益;(2)由于缔约一 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2.第二类协定,除了订有最惠国待遇条款之外,还订有互换商品的清单。
中国同很多发展中国家签订了这类协定。并同其中少数国家签订了支付协 定,但这类支付协定正在减少。货单只是指导各自国家的自然人利法人在业 务谈判中参考,无约束性。支付协定是关于记账清算贸易的规定。这类协定 减少的原因是与这些国家的贸易由记账贸易逐步改为现汇贸易。
3.第三类协定,除了订有最惠国待遇条款和附有互换商品的数量或金额 的清单之外,双方还签署年度换货协定书。
第三节 专门性双边经贸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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