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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国际惯例



《国际经济惯例丛书》序言


  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 1993 年11 月 14日通过 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 “以邓小平同志 1992 年年初重要谈话和党的十四大为标志,我国改革开放和 现代化建设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十四大明确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这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 国现代化建设事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的经济 体制,是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在新时期的伟大历史任务。”
  根据中共中央的这一决定,1993 年、1994 年我国经济改革的力度大大加 强,一系列重大的经济改革措施陆续出台,而且这一系列改革均有一个共同 的趋势:在保证我国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正逐步向国际经济惯例 靠近,逐步与世界经济接轨。比如,已经出台的,以核算损益为核心的全面 会计制度改革;以逐步使人民币成为可兑换货币为核心的外汇制度改革;以 分税制为核心的全面税制改革;以建立公司制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等 等,及很快将出台的,以社会、企业、个人各负其责为核心的社会保障制度 的改革;以公开、公平、公正为核心的证券法规,等等,无一不是如此。国 际经济惯例对于中国人来说,已不是“远在天边”,而是“近在眼前”,仅 就这一点讲,我们出版这套大型的《国际经济惯例丛书》就有着深远的意义。 当今世界经济正日益国际化。1993 年 12 月 15 日,经过 7 年零 3 个月的 艰苦谈判,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正式结束。一百多个缔约方一致同意, 在近年内建立“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国是一个大国,人口占世界人口 的四分之一,如果到 21 世纪,中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量达到世界平均水 平,那么,这个量将占世界经贸总量的四分之一。可见,中国经济尽快进入 世界经济的主流,中国尽快“复关”和成为既将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的
创始国之一,不仅对中国经济,而且对世界经济都是举足轻重的。
  很明显,要完成中共中央所提出的: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的经济体 制的伟大历史任务,要大力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发展 外向型经济。中国的一切企业(工业企业、农业企业、商业企业、金融企业、 服务企业,甚至文化企业)和企业家、贸易家、金融家等都必须投身到世界 市场经济的大海中去,去行船,去搏击风浪。而要在世界市场经济的大海中 行船,首先得了解和熟悉我们过去所不了解和不熟悉的世界市场经济,要懂 得世界市场经济活动的“交通规则”——国际经济惯例。这就和参加国际体 育竞赛一样,你要上场比国际经济惯例,通常指国际经济交往的习惯做法, 或者说,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地区)在相互间经济贸易中自愿遵循的各 种约定俗成的规矩。它是在一些国家国内经济惯例和经济法的基础上产生, 通过千百万次国际经济交往的实践逐渐形成的,至今还在不断发展和完善。 国际经济惯例的内容涉及国际经济贸易的各个领域、各个行业和各个环节。 其中成文的部分,是世界上很多国家对各种习惯做法加以集中和系统化,并 进行修改和补充而制订的世界性的(多由联合国有关组织和其他世界性组织 制订)、地区性的或国家集团范围的公约、协定、规则等;其中不成文的部 分,则是大多数经贸当事人自愿地经常采用的习惯做法。国际经济惯例,无 论是成文还是不成文的,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只对自愿约定遵循它的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但由于国际经济惯例已经为各国经贸所普遍接受,它实际
  
上起着规范国际经济贸易行为的作用,它所采用的一些名词、术词实际上已 成为“世界语言”。只有按照国际经济惯例行事,人们才能参与国际经贸活 动并且实现自己的经营目标,否则会寸步难行,或者遭受损失。由于国际经 济惯例是千百万商品生产者在无数次商品经济活动中共同总结、提炼出来 的,是使各种经济行为从无序转向有序的一系列规范,它事实上是人类文明 的重要成果。
  近年我国在对外绎贸的各方面,无论是进出口,还是引进外资、引进技 术等,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碰到不少的问题和困难。这些问题和困难 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从事这些工作的人不了解、不熟悉、不尊重国际经济惯 例而造成的;外商在同中国人做生意时遇到的许多难题和困拢,也是由此产 生的。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学习、了解、熟悉国际经济惯例,应当成为我 国广大的企业家、贸易家、金融家、经济院校师生和一切从事经济工作的人 们的“必修课”。我们编辑这套《国际经济惯例丛书》的目的,就是全面客 观地介绍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各种惯例,提供一套适用的教材和工具书。
  为了尽可能全面地介绍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各个方面、各个领域、各个环 节的惯例,本丛书打算出版 50 至 60 个品种;丛书的内容将涉及重要的国际 经济组织和条约,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各个环节的具体运作,主要国家和地区 的经贸惯例和法规。丛书的编写力争达到客观、实用、可读的要求,即客观、 全面、如实地介绍国际经贸惯例,做到历史和现状相结合,国际上的“大同” 和国家、集团、地区的“小异”相结合;不着重进行理论分析和学术探讨, 主要是向读者提供关于国际经济惯例的知识,给读者以实际的指导,使读者 懂得怎样做;结构紧凑,叙述清楚、语言准确,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读者都 能阅读和应用。
本丛书已列入国家“八五”重点图书出版计划。薄一波同志为丛书题写
了书名,表示了对丛书编辑出版的关心和支持。八位知名 的经济学家、法学家、经济管理专家和企业家担任了丛书的顾问,给予
了具体的指导和帮助。来自香港、广州、深圳、北京、上海、贵阳、昆明等
地的二十多名经济学教授、研究员、经济政策研究者、企业家、经济书刊资 深编辑等组成了编委会。编委会以严肃认真的态度进行丛书的编辑工作,约 请最合适的作者撰写书稿,努力达到丛
书的编写要求。但由于国际经济惯例范围很广,含义尚无统一的界定,
国内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丛书可能出现缺点、错误,存在问题和不足。 我们殷切地希望各方的读者对丛书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国际经济惯例丛书》编委会

贸易国际惯例

第一章 国际贸易条约
第一节 国际贸易条约与协定 一、概念与内容
  国际贸易条约与协定(InternationaI Commercial Treatics and A- greements)是缔约国为确定相互经济贸易关系所缔结的书面协议,是国家间 经济贸易往来的基本的法律依据。
  国与国缔结的通商条约或商务条约,通商航海条约或友好通商航海条 约,通商航海及移民条约,贸易和航海条约等,属于国际贸易条约。国际贸 易条件是国际条约的一个分类,通常由缔约国派遣的全权代表签订,经缔约 国立法机关通过、最高权力机关批准,缔约国相互交换批准书后生效。
  国际贸易条约的内容主要有:缔约各方处理彼此间经济贸易关系的基本 原则;缔约一方的公民和企业组织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所享受的待遇;缔约一 方的商品输出到缔约另一方时,对方在关税及其它国内捐税的征收、海关手 续的办理、船舶航行港口的使用等方面给予的待遇;缔约国一方在境内运送 对方旅客和货物时,所给予的待遇;缔约国相互间有关专利权、商标权和版 权等特种所有权的待遇,以及经济贸易纠纷的处理办法。
国际贸易协定主要是缔约国间关于交换货物与支付等事项的规定。与国
际贸易条约相比较,其特点是各项规定比较具体,有效期一般较短,缔结程 序比较简单,一般地仅由双方政府首脑或他们委派的代表签署即生效。协定 的内容大致包括以下几点:缔约双方进口贸易额和进出口货单;双方进出口 商品在关税、进出口许可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优惠待遇:货物的作价方法;使 用货币、支付方式以及执行协定的保证措施等。
国与国之间缔结的贸易条约与协定,是缔约国之间贸易和经济往来的法
律依据和准则。双方相互问的一切进出口交易都必须遵守而不能违反这些条 约和协定的规定,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经济损失。
二、通商航海条约
  通商航海条约(Treaty of Commerce and Navigation)是缔约国关于相 互间经济、贸易和航海关系的条约,它不仅关系到缔约国的经济利益,也关 系到国家主权。
通商航海条约,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即序言、本文和约尾。
  1.序言主要表述缔约国双方缔约的愿望和发展经济贸易应该遵循的原 则,并载明缔约国的名称和全权代表的姓名等。
  2.本文本文是条约的主体、一般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缔约国 双方在贸易方面尤其是在商品(天然物产或制造品)进出口的关税、捐税、 禁止和限制、手续和费用、证书等方面相互给予优惠待遇的规定。这是条约 本文最基本的内容。 (2)关于缔约国双方的公民和企业在缔约国对方境内 的法律地位和经济权利的规定。(3)关于缔约国双方的公民和企业在对方境 内取得和利用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等特权所有权的规定,(4)关于航行港 口的使用和船舶的国籍、船舶技术文件等方面的规定。(5)关于通过国内铁 路、公路、、水路运输货物、旅客及行李,在办理手续、收取运费及课税等 方面,缔约国相互给予优惠待遇的规定,(6)关于缔约国一方准许另一方的 货物、旅客与行李过境及有关待遇的规定。(7)关于仲裁的规定。(8)关
  
于不适用条约的某些规定。例如,对给予邻国边境贸易的某些优惠、缔约国 一方参加关税同盟所产生的优惠以及地区特惠等,都不适用条约中有关优惠 条款的规定。
  3.约尾一般规定条约的生效方式与日期、有效期限、延长有效期或废止 程序、使用的文字、不同文字的效力、份数、缔约国全权代表的签字地点等 项。
三、支付协定
  支付协定(Payment Agreement)是国与国之间关于贸易和其它方面债权 债务结算的书面协议。自从 1958 年以来,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实行货 币自由兑换,双边支付结算逐渐为现汇支付结算所替代,欧洲支付同盟也随 之解散。但是,一些仍然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有时还采用缔结支付协定的 方式处理对外债权债务的结算。我国对外支付结算,对大多数国家采用现汇 结算的办法,对少数国家包括第三世界某些国家则是通过双方银行设立的帐 户进行结算。支付协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清算机构和清算帐户设立的规定一般规定为通过双方某银行互设 无息无费清算帐户。
  2.关于帐户清算的项目和范围的规定各协定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规定 缔约双方对进出口商品价款及有关的从属费用(指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劳务费 用,如运费、保险费、仲裁偿金,存仓和海关费用、代理人佣金、广告费、 经纪人佣金及其它类似的费用),通过双方设立的帐户结算冲抵。有些规定 包含的范围较广,项目较多,除上述外,还包括一些非贸易性的付款。
3.关于差额清算办法的规定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清算办法:第一种是规定
一个摆动额,即双方债务的差额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如果超过限额,债务 方要偿付超过部分的金额或对超过部分按照规定的利率付息,于年底结清。 第二种是规定差额清算的一定限期(一季、半年或一年),到期就清算、偿 付;第三种是协定到期后清算差额。差额清算一般都以协定规定的货币或双 方可以接受的其它货币来偿付,或由逆差国增加出口商品来偿付。
4.关于记帐货币的规定一般都采用缔约双方国家的货币,并规定货币的
含金量和两种货币的折算率。
四、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是签订了贸易协定或议定书的国家为执行协定或 议定书中有关交货的共同性问题所达成的一种书面协定,交货共同条件是协 议双方对外贸易机构进行进出口交易共同遵守的规则,是对外贸易进出口合 同的组成部分。我国同朝鲜、罗马尼亚、前苏联、古巴、蒙古、东欧其它国 家等都签订了交货共同条件协定书。
我国同外国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主要有以下内容:
  1.合同的订立规定贸易合同根据贸易协定和共同条件可立,由双方对外 贸易机构授权的代表签署。作为交货、付款和履行其它有关义务的依据,合 同的修改和(或)补充,都需经双方书面同意。合同应确定货物的品,名、 数量、品质。规格、价格、金额、唛〔mà〕头(货物上的标记)、包装条件、 交货时间、地点及其它与协定书和共同条件不相抵触的特殊条件。2.交货地 点与运输办法根据不同的运输方法,共同条件规定具体的交货地点和交易双 方的责任、费用负担与风险的划分。
(1)海上运输:海上运输的交货地点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一种规定在卖

方港日船面交货;另一种规定在卖方港口船舱内交货。船面交货的理舱费由 买方负担,船舱内交货的理舱费则由卖方负担。不论在船面或船舱内交货, 保险费均由买方负担,装船费由卖方负担。在责任划分方面,买方负责办理 租船订舱和货运保险,卖方负责装船和提供共同条件以及合同内所规定的单 据。关于货物风险的划分,船面交货的,有的规定以船舷为界,有的规定以 船面为界,即货物越过船舷或已装上船面,即由买方负担风险;船舱内交货 的,自卖方将货物运送至船舱内以后,即由买方负担风险。
  (2)铁路运输:一般都规定在卖方国境车站车辆上交货。卖方在本国国 境车站车辆上交货后,一切责任和风险即由买方负担。货物的发运,按照现 行有效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规定办理。卖方保证提供共同条件和合同 规定的各种陆运单据。
  (3)航空运输:通常规定在出口国机场飞机舱内交货,飞机舱内交货后 风险由买方负担;有的共同条件则规定在出口国飞机场交货,机场交货后所 发生的风险由买方负担。卖方负责提供共同条件与合同所规定的有关航空运 输的各种单据。
  此外,有些共同条件对于采用邮政运输、公路运输和江河运输的交货地 点及双方的责任与风险的划分、也做了具体的规定。3.交货的日期、期限与 交货通知交货共同条件一般要求在合同中具体地规定交货日期与期限。交货 日期的确定,海上运输以运输提单上的签发日期为依据,铁路运输以卖方国 境车站的铁路运单上所盖的印戳为依据(也有的规定以卖方国际车站在铁路 运单正本上所注明的到达卖方边境车站的日期为依据),航空运输以卖方航 空公司签发的空运单上的日期为依据。
为了确保卖方如期交货,交货共同条件还规定相互通知交货与派船的情
况。采用海上运输的,卖方最迟应在货物发送至装运港前 45 天以电传、电报 或航空挂号信发出发货通知书;买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在 25 天(有的规定为
15 天)内将船名、吨位和预计该船到达装运港的日期通知给卖方。采用铁路
运输的,卖方应在货物发出后 7 天内将实际发货通知书以电传或电报通知买 方。采用航空运输的,卖方应在货物发出的当日将实际发货通知书电告买方。
4.延期交货、罚款和提前交货交货共同条件通常规定,卖方由于人力不
可抗拒的原因而延期交货,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如 果不是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卖方要求延期交货,必须在合同规定的交 货日期前 30 天以电报通知对方;延期交货的期限,由双方协商决定。如果卖 方未能在重新商定的交货期限内交货,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并提出赔偿要求。 交货共同条件对不同种类货物的交货日期规定不同的优待日,通常一般货物
为 30 天,机器设备为 60 天。在优待期限内,卖方可不付罚金;超过了优待 期限,即使双方另行商定了延期交货的时间,卖方仍要按照交货共同条件的 规定支付罚金。罚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的交货责任。
  如果买方要求提前交货,须在交货日期前一定时间(一般规定为 30 天) 以电报通知卖方,卖方须在接到通知后 15 天内答复(接受或拒绝)。
  5.包装与标记交货共同条件规定,货物的包装与标记必须按照合同的规 定办理。如果合同无特别规定,卖方须按照货物的性质和采用的运输工具, 以符合长途运输与国际贸易惯例要求的方式,对货物进行包装。每件货物的 标记应包括唛头、合同编号、商品编号、包件顺序号、到达站(港)、毛重、 净重以及特别标记(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在推广条形码。条形码的使用
  
已成为国际惯例。详见本《丛书》的《包装国际惯例》一书)。此外,货物 的包装与标记,须遵守运输机构的有关规章规定。
  6.货物的数量、品质规格以及对数量、品质规格的异议关于交货的数量, 交货共同条件规定以轮船提单、铁路运单、航空运单或邮政包裹单所列件数、 重量或体积为依据。货物的品质规格应以出口国家的出口标准或合同中规定 的品质与技术条件为依据,并以出口国的国家检验机构或生产者所出具的证 明书为准。货物的品质规格如有变更,而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应在发货前的 一定时间内通知买方,征得买方同意。
  买方如果对货物数量提出异议,交货共同条件一般规定,只有在货物数 量少于运输单据所列数量,并查明此种短缺的责任不属于运输机构而后卖方 时,买方才有权在规定期限内(一般规定从交货日起 3 个月以内)以书面向 卖方提出补货或退还短量的等值货款的要求。如果买方对货物的品质提出异 议,则须查明品质不符不是在运输途中造成,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 买方才可以要求卖方减价或予以修理、重换。买方对货物品质的异议一般应 在交货日起 6 个月内提出。
  7.付役方法交货共同条件对于货物价款以及同交货有关的各项费用的支 付,规定为:由双方国家银行办理。卖方发货后即可按照交货共同条件和合 同规定,向本国银行提交全套单据办理结汇,银行查明所交单据齐全无误后, 即将所开金额贷记卖方帐户,同时借记买方国家银行帐户,并将付款通知书 连同卖方提出的各项单据送交买方国家银行。买方国家银行收到付款通知书 和各项单据后,将相等金额贷记卖方国家银行帐户,并据以向买方收回全部 金额。此外,交货共同条件还规定在哪些情况下买方可以拒付卖方单据所列 的全部或部分金额,以及卖方如能证明买方拒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时买方的责 任——一般规定为买方除了应支付全部拒付的金额外,还应承担从拒付日起 一定百分比的罚金。8.仲裁交货共同条件一般规定,执行对外贸易合同过程 中发生争议,如果合同双方不能通过协商取得协议,则应通过仲裁予以裁决。 仲裁通常由被告方的对外贸易仲裁机构执行。
五、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Trade—GATT)是
1947 年由美、英、法等 23 个国家于日内瓦签订的多边贸易协定,以后陆续 有许多国家与地区参加。到 1985 年为止,参加协定的共有 121 个会员国和会 员地区。总协定原拟成立一个常设机构,但由于缔约国问矛盾重重,未能成 功。现在,总协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缔约国大会,大会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大会闭会期间,其经常工作由理事会负责。
从 1947 年以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已经过多次修改与补充。现在的协定
共 38 条(原为 40 条),除前言外,分为四个部分,还附有若干附件,第一 部分包括第 1 条和第 2 条,规定了缔约国间在关税与贸易方面相互提供无条 件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和关税减让事项;第二部分从第 3 条到第 23 条,规定了 取消数量限制和出口进口津贴等促进贸易的措施,规定了缔约国间进行贸易 所适用的无歧视待遇原则及其例外等;第三部分从第 24 条到第 35 条,规定 了协定的接受、生效、登记、减让的停止或撤销,以及会员的加入和退出的 程序等;第四部分从第 36 条到第 38 条,是有关发展中国家贸易与发展问题 的规定。附件主要是对关税特惠区域、关税同盟的例外规定和对某些条文的 解释和说明。

  这个协定从签订以来,会员国和会员地区之间进行了多次谈判,谈判主 要涉及相互减低进口关税问题。经过长期的讨价还价,1979 年 12 月,会员 国对大部分主要问题取得了协调,在日内瓦签订了修改后的协定。协定规定
从 1980 年 1 月 1 日起的 8 年内,会员国工业品关税平均降低 1/3,同时对 各国实行的一些具有限制进口作用的非关税措施加以统一,并制定了包括关 税估价、政府采购、技术标准、出口补贴和抵消性关税等在内的若干准则。 此外,还协议取消民用飞机和零件的一切关税,在农产品贸易方面缔结国际 肉类贸易和乳制品贸易协定等,会员国中发展中国家对上述协议并不满意, 因为它仍然没有触及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出口的所谓”保护条款”和“配额限 制”等措施。
六、国际商品协定
  国际商品协定(International Commodity Agreement)是指某项原料或 食品的生产国(即出口国)与消费国(即进口国)间就该项商品的购进、销 售与稳定价格等问题所缔结的政府间多边贸易协定。对国际商品协定的上述 含义、尚需做以下几点说明:
  (1)国际商品协定不是就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原料或食品交易签订的综 合协定,而只是就某项原料或食品的交易签订的单项商品贸易协定。到现在 为止,只签订了小麦、砂糖、锡、橄榄油、咖啡、可可等商品的国际协定。
(2)国际商品协定是为了解决初级产品的贸易问题而缔结的。
  (3)国际商品协定虽然在本世纪 20 年代就已经开始存在,但主要是在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发展起来的。
国际商品协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1)规定商品的最高价格与最低价格。如果市场价格超过规定的最高价 格,出口国仍保证按照最高价格完成出口配额;如果市场价格低于规定的最 低价格,进口国仍保证按照最低价洛完成进口配额。
(2)规定生产国的出口配额与价格幅度。当市场价格上涨到超过上限
时,配额自动增加,以阻止价格继续上涨;当市场价格下跌到超过下限时, 配额自动减少,以阻止价格继续下跌。
(3)建立缓冲存储,同时规定最高和最低限介。建立缓冲存储,是指协
定执行机构存储一定数量的实物和现金,当协定商品的市场价格超过规定的 最高限价时,即将存储的商品向市场抛售,反之,当协定商品的市场价格低 于最低限价时,则用存储的现金在市场上收购这种商品,以达到稳定市场的 目的。
  缔结国际商品协定,是生产国与消岁国斗争与妥协的产物。上述规定和 措施虽然都各有其缺点,但可于控制商品的收购、销售与稳定价格都起了一 定的作用。


第二节 国际贸易条约与协定 中的优惠待遇


  在国际贸易条约与协定中。一般都规定缔约国间相互给予的优惠待遇, 诸如“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无歧视待遇”、“普遍优惠待遇” 等,这些规定通常又称为“最惠国待遇条款”、“国民待遇条款”等。这些 待遇,在国际经济贸易实践中,各有其不同的意义与作用,在国际法上也各
  
有其含义,现在分述如下。
一、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Moot Payoured NatiOn Treaiment)是指缔约国一方现在 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也给予缔约国对方。其具体含义是:
  1.最惠国待遇是一个国家(授与国)对另一个国家(受总国)的待遇受 惠国享有最惠国待遇的权力产生于一项条约的规定,即授予国通过缔结条约 承担给予受惠国约定范围的待遇的义务。这项条约规定,被称为最惠国待遇 条款。
  2.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当授予国给予任何一个第三国最惠国待遇 时,受惠国一取得与第三国相同的待遇因此,当受惠国与授予国缔约从而取 得条款规定的某种特惠和豁免时,已由同一授予国给予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 无需再向授予国履行任何申请手续,即可取得同样的特惠和豁免;而役予国 在缔约煎已给予第三国的特惠或豁免,从缔约时起即自动授予受惠国。
  3.最惠国待遇的运用范围通常是在经济贸易关系的事项上给予优惠和豁 免,这些事项包括:关税及附加我的税率和海关手续;船舶的驶入、驶出和 停泊所需的燃料、水和粮食的供应:船舶的修理;货物的装卸和旅客的上下; 旅客、行李和货物的过境;船旗费、吨税、码头捐、领港费、灯塔费、检疫 费的征收;铁路、公路和水路的使用;法人和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商标权、 著作权、发明权的保护和转让,等等。此外,在外汇限制和发放许可证等方 面,有的条约也规定可适用最惠国待遇。可见,最惠国待遇条款中所规定的 优惠和豁免一般是通过法人、自然人、商船、货物具体体现出来的。我国建 国以来,已在与外国缔结的许多双边贸易条约与协定中采用了最惠国待遇的 条款。1979 年,我国与美国签订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规定,为了使两国贸易 关系建立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缔约双方对来自或输出至对方的产品应相互 给予最惠国待遇。其范围包括:(1)对进口、出口、转口和过境货物所适用 的关税和各种费用以及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规章手续与程序,(2)有关进 出口货物的报关、过境、仓储和转运的规章手续和程序; (3)对进出口货 物或劳务所征收的直接的或间接的国内税及其他国内费用;(4)有关涉及进 口货物在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等方面的一切法律、规章和要 求; (5)发放进出口许可怔的行政手续,以及向对方的商号、公司和贸易 级织提供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或地区的待遇,并为这些组织派遣常驻代表或设 立商务办事处。根据各自的法律和可能提供便利。/此外,缔约双方在最惠国 待遇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对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商号、公 司和贸易组织所进行的金融财务、货币和银行交易,按照尽可能优惠的条件 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这些便利包括国际支付、汇款、调拨所需要的一切授
权和使用统一汇价。 根据国际贸易条约实践,缔约国间相互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有以下几种形
式。
  1.无条件的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国一 方已经给予或者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也应当无条件地(无相 应补偿)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国一方已经给予 或者将来无条件地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也应当无条件地给予缔约 国的另一方,但是,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如果是有条件的,则缔约国另 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条件才能享有这种优惠和豁免。目前,各国普遍采用的
  
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2.互惠的和片面的最惠日待遇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双方给予的 最惠国待遇,是相互的和相同的。片面的最惠国待遇,则是指缔约国一方有 义务给予缔约国另一方以最惠国待遇,却无权从另一方享有最惠国待遇。
  3.无限制的和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对最惠国待 遇适用的范围不作任何限制,一般扩及经济贸易关系的各个方面。有限制的 最惠国待遇,则是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经济贸易关系的某些方面。比如,有 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这种待遇只适用于对缔约国所生产的天然制品或制 造品征收关税及其它税收、船舶驶出驶入与停舶、法人与自然人的法律地位 等,最惠国待遇条款中未明确规定的方面则不能适用。
目前,国际条约中一般采用互惠的、无条件的、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二、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NationaI Trcatment)是指缔约国相互保证给予另一方的自 然人、法人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的待遇。 按照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惯例,缔约国间相互给予的国民待遇是互惠的, 不损害国家主权、独立与安全的,且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国民待遇一般 只适用于外国自然人与法人在本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外国天然物产和制造 品所应缴纳的国内涓税、利用铁路运输和过境运输的条件,船舶在港口的待 遇,以及商标注册、著作权和发明专利权的保护等方面。本国人所享有的其 它许多权利,如沿海与内河航行权、领海捕鱼权、购买土地权以及充当经纪 人的权利等,通常都不给予外国人。根据当前国际条约规定和有关国家的国 内立法,一般的只在船舶遇难施救、商标注册、发明专利权和著作权的保护 以及民事诉讼权等方面,给予外国自然人与法人以国民待遇。有些国际贸易 条约规定缔约国可以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中,二者任择其一。国民待遇 条款一般在国际贸易条约中规定,但在某些国际公约中,也规定了缔约国间
相互给予国民待遇。
三、无歧视待遇与歧视待遇
  无歧视待遇又称不歧视待遇或无差别待遇,是针对歧视待遇的一项缔约 原则。它要求缔约国双方在实施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时,不要对缔约国对方 实施歧视待遇。例如,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 协定》第二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如对来自或输出至第三国或地区的某些 产品实施数量限制时,都不应当采用对其它任何国家所不适用的任何限制或 禁止。为了国家安全、维持公共秩序、保健、保护动植物、保护艺术品和历 史文物,缔约双方得保留对这些输入、输出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权利,如果情 况相同,对任何第三国也适用这些限制或禁止。”
  歧视待遇又称差别待遇,是指一国把某些限制或禁止实施于另一国或儿 国,对另一国或几国的自然人与法人予以差别对待。
  我国法律规定,对外国自然人与法人给予平等的待遇,同时,也要求外 国对我国自然人与法人给予无歧视待遇。
四、普遍优惠制待遇
  普遍优惠制(Oeneral system Of Preference)简称普惠制(GSP),是 指工业发达国家根据其计划,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制成品或半制成品给予普 遍的、非歧视性的、非互惠的优惠关税制度。普惠制税率比一般税率(普通 税率)和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都低。普惠制具有三个特点,即普遍性原
  
则,非歧视性原则和非互惠性原则。普遍性原则,是指所有的工业发达国家 向所有的发展中国家无例外地给予普惠制待遇;非歧视性原则,是指给予各 个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应当是同样的而无差别的待遇;非互惠性原则,是指在 非对等基础上由发达国家单方面向发展中国家提供优惠,而不要求互惠。
  这种优惠关税制度是发展中国家经过长期斗争后才取得的。1964 年,在 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上,“77 国集团”正式提出实行 普惠制。1970 年 10 月联合国贸易和发展理事会第四届特别会议作出决定,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国于 1971 年 6 月 25 日作出决定,由每个发达国家制 订各自的普惠制计划。现在已有 25 个给惠国家制定了 16 个独立的实施方案。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从 1978 年 10 月以来,先后有 18 个国家宣布给 予我国普惠制待遇。这些国家是:新西兰、澳大利亚、挪威、瑞士、欧洲经
济共同体各国、奥地利、芬兰、加拿大、瑞典和日本。 根据各国实施方案(除前苏联实施方案外),享受普惠制待遇的主要条
件是符合原产地规则,其宗旨在于保证普惠制下优惠关税待遇的好处只有发 展中国家能够获得。所谓原产地规则,是由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规则和书 面证书要求三个主要要素组成的,三者缺一不可。
  各国普惠制计划都规定了自己的原产地标准,凡享受优惠待遇的出口产 品必须符合其原产地标准。原产地标准的内容是:(1)该产品为完全原产地 产品,即为受惠国生产或制造; (2)如产品含有进口的成分,则该产品必 须是受惠国使用全部或部分进口原料或部件所制造,但已经过充分的制作或 实质性的改变的,即经过某种加工而改变了进口产品的使用性质和特征的。 究竟怎样才算是“实质性的改变”呢?普惠制方案中一般采用加工标准和增 值标准作为制定的标准。
各国普惠制方案中,大多数规定了直接运输规则 (Rulecf Di-rect
Conslgnment)或称直接交货规则。它要求享受普惠制待遇的产品直接运到给 惠国,如运经第三国,必须证明是由于地理上的原因或是由于运输的需要; 并要求不得在中途进行实质性加工。
为执行原产地规则和直接运输规则,各给惠国要求受惠国提供合适的原
产地和运输的书面证书。为此,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制订了原产地统一证 书格式 A 和成本说明书凡以及为邮寄包裹规定了格式 APR。目前,几乎所有 给惠国都接受格式 A——申报与原产地证书联合格式,作为取得优惠待遇的 单证。

案例分析

例 1-1 对信用证特殊条款的处理
  某国 A 公司开来信用证;我 B 出口公司回函要求客户删除信用证上的下 列两个条款: (1)“要求受益人装除南非、以色列、台湾外的世界银行成 员国和瑞士船只”; (2)“对受益人的付款应按付款当天的汇率,将发票 上的美金金额折成人民币付给”,同时,“付给受益人的实际人民币金额应 表示在预付行的付款报告上。”客户来信表示惊讶,指出“该二款条款并不 是开证行任意加列的,而是由国际开发协会规定加列的。所有该协会的成员 都要尊重这些条款”,“中国现在也是该协会的成员国,不应要求修改协会 所列的条款。”
  
评注:
  以上事情的发生,说明了我方经办人员缺乏这方面的业务知识。很多发 展中的国家是国际开发协会(简称 IDA)的成员国。成员国可以向该协会申 请贷款、协会为了掌握对这些国家贷款的使用情况,要求申请国在进口开证 时,开列其所规定的条款。该协会是世界银行的一个附属机构,我国现在是 会员国,所以,不能要求删除上列条款。此例说明,经办人员必须重视国外 来证中的新条款,及时研究和认真处理,避免在未弄清情况前,贸然要求国 外客户改证,造成不良影响。
例 1—2 违反协定,不能结汇某年某月,某公司向芬兰客户装运某商品
20 箱,按与客户所签合同,货运至汉堡。但该客户却从芬兰开来信用证,从 而违反中芬支付协定,不能结汇。
评注:
  根据中芬支付协定的规定,双方贸易通过清算帐户办理付款,除经特别 批准可做现汇贸易外,一律不得做现汇贸易。从政策上讲,对与我方订有通 过清算帐户记帐的贸易支付协定的国家,原则上不能接受其客户将货物运到 第三国后开出的信用证。此笔交易,货物运往第三国(西德汉堡)而容户又 从芬兰开出信用证,这样既违反了我方政策原则,又违反了中芬支付协定, 因而收不到外汇。
例 1—3 开证路线必须符合支付协定
  某年某公司同香港客户成交钻石牌铁皮锁 15000 打,合同规定货物由我 国口岸直运巴基斯但的卡拉奇。客户从香港开来信用证,中国银行认为中已 之间订有贸易与支付协定,我方不能接受从协定国之外的第三国或地区来 证,结果使合同不能履行。我方公司只好赔付对方开证费 231. 25 港元结案。
评注:
  按协定进行的出口,如协定规定双方采用记帐外汇支付,则必须遵守协 定所规定的开证办法和路线。在本例中,我方出口的商品和目的港虽属协定 贸易所规定的范围,但是对方必须从对方国家指定银行开证才有效。对方通 过第三地区开来信用证是不符合要求的,也是不能接受的。
  
第二章 国际贸易惯例
第一节 概述 一、国际贸易惯例的含义与特点
  国际贸易惯例(Custom)是指在长期的国际贸易中约定俗成的国际行为 准则。其特点是:
  1.它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国际贸易的一些习惯做法, 开始只流行于一定的地区和行业,随着国际贸易的逐渐发展,它的影响不断 扩大,有的甚至在世界范围内通行。例如,国际贸易中各种价格术语 FOB、G
&F 等,《华沙一牛津规则》以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都是逐渐 在国际上流行起来的。
  2.它具有确定的内容而且被许多国家和地区认可任何一种国际贸易惯 例,都不是国际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贸易法律规定,而是由地区、行业以至 国际社会组织或商业团体对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或通则加以整理而形成 的。他们把一些习惯做法归纳成条文,对有关的名词、术语给予明确的定义 与解释,从而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可。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由 国际商会根据各国银行办理跟单信用证业务的长期实践,为统一各国间不同 作法而编纂成条文的。 1974 年修订的这个统一惯例目前已被世界上 100 多 个国家与地区的银行界和贸易界所采用,几乎已成为银行办理跟单信用证业 务的统一规则。在这种情况下,惯例对适用的有关当事人就具有普遍的约束 力。
3.它一般地不具有强制性国际贸易惯例由贸易当事人自愿遵行,一方不
能强制其他方遵行,也不能自动地适用。它不同于条约,也不同于国内法中 某些强制性法律规定,一般地不能直接约束有关国家和公民。通常只有在当 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某项惯例或规则时,这项惯例或规则才对这些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
4.它是国际贸易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
  国际贸易惯例虽然同国际贸易条约有区别,不具有法律的绝对约束力, 但它是国际贸易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对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力、义务有一定 的作用,对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处理索赔、理赔案件,也是主要依据。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类别
在国际经济贸易各个领域中,存在着许多惯例,现分类介绍如下。
(一)关于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主要有三种:
  1.《1932 年华沙—牛津规则》1928 年国际法协会曾在波兰华沙开会,制 定了“成本加保险费、运费(目的港)”(CIF)买卖合同统一规则,称为《1928 年华沙规则》。1932 年该协会在牛津会议上将前“华沙规则”修订完成,定 名为《1932 年华沙—牛津规则》(w。O. Rules l932),这一规则主要说明 CIF 价格术语。
  2.《1941 年美国对外贸易修正本》1919 年美国九个大商业团体以美国贸 易惯用的“船上交货(装运港)”(FOB)契约条件为基础制定了《美国出口 报价及其缩写条例》,于 1941 年作了修订,改称《1941 年美国对外贸易定 义修正本)(RevisedAmericanForeignTradeDefinitions1941),它对 6 种 价格术语作了解释。
  
  3.《1990 年国标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商会于 1936 年曾在巴黎制定 了《1936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其后几经修改和补充,成为《199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通则对 14 种价格术语作了解释。
  (二)关于国际支付结算的惯例,影响较大的有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 信用证统一惯例》和《托收统一规则》。前者对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有关当事 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明确规定;后者对银行承办托牧业务时,银行与委托 人及其他关系人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共同海损理算的国际惯例,有《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它 对共同海损的定义、范围、补偿和分摊等,作了一系列原则性规定。
  此外,还有一些区域性、行业性的国际惯例,主要有: (1)行业标准 合同。各行业的商人在进行交易时都要通过签订合同对货物买卖双方应当负 担的责任、费用与风险等作出成套的规定,在这些合同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 标准的合同格式和项目,并被普遍采用,逐渐成为特定贸易行业的“惯例”。 例如,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对进出口成套设备、承揽成套设备安装工程, 以及钢铁产品、谷物、柑桔、软木、块煤、马铃薯等商品的交易,都制订了 标准合同格式。与此类似,国际航运业通行着标准杂货租船合同和标准定期 租船合同格式;国际保险业通行着 S.G 保险单格式;技术贸易方面通行着标 准的工业产权许可证和技术转让协议格式,等等。 (2)长期通行于某些行 业的惯例。例如,“纺织品一经开剪即不予以考虑赔偿”的原则,就是国际 纺织品贸易界的一项惯例。 (3)特种贸易方式下形成的一些习惯做法。例 如,国际拍卖行与商品交易所的一些传统做法和制度。(4)港口码头惯例。 世界上一些主要的贸易港口,如伦敦、利物浦、马赛、安特卫普、鹿特丹、 阿姆斯特丹、汉堡、斯德哥尔摩、奥斯陆等,都有各自的港口码头惯例。

第二节 《199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介


  该通则对 14 种贸易术语所表示的买卖双方的责任、费用和风险,分别做 了详尽的规定。14 种贸易术语按交货地点的不同,大致分为三大类:
一、出口地内陆交货类
  “出口地内陆交货”这一贸易术语,是指卖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在约 定的出口国家的内陆地某一处所完成其交货任务。有的是在商品所在地或原 产地现场交货,如“工厂交货”(Ex works)、“仓库交货”(Ex Ware house)、 “矿山交货”(Ex Mine)、“农场交货”(Ex Plantation);有的是在发 货地的铁路车站或其它约定的地点交货,如“铁路交货(指定起运地点)”
(FOR)等。 采用这类贸易术语时,表示卖方只负责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在约定的
出口国的工厂、矿山、农场、仓库、铁路车站(车厢)或其它约定的内陆地 点提交合同规定的货物,并负担交货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买方自在上述交 货地点受领货物起,承担货物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自行办理出口手续,装 运出口。内陆交货从性质上说,是在原产地或起运地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方, 所以这种交货方式在国际贸易中称为实际交货(Physical Delivery;Actual
De- livery)。由于这类交货方式对买方不便,所以采用这类交货方式进行 国际贸易的不多,但在陆地接壤国家之间尚有使用。
二、装运港交货类

  “装运港交货”这一贸易术语,是指卖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在约定的 装运港完成其交货任务。这类贸易术语有:“船边交货(装运港)”(FAS); “船上交货(装运港)”(FOB);“成本加运费(目的港)”(C&F);“成 本加保险费、运费(目的港)”(CIF)等。
  FAS 是指卖方负责在装运港把货物交到买方指定船只的船边(包括码头 或驳船)。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费用和风险的划分,均以此为界,出口手续由 买方办理。这一贸易术语所规定的交货方式也属于实际交货性质。
  FOB、C&F 和 CIF 是指卖方负责将合同规定的货物按约定的时间运抵装 运港装船并提供货运单据,至此即为卖方完成交货任务;风险的划分以货物 装上船为界,出口手续由卖方办理。一般以货物越过船舷为货物装上船的标 志,有的则以货物装上甲板或装进船舱为货物装上船的标志。这种交货方式 属象征性交货(SymbolicDellvery)性质。FOB、C&F 和 CIF 三种贸易术语, 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
三、目的地交货类
  “目的地交货”这一贸易术语,是指卖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在约定 的进口国家的港口或内地完成其交货任务。这类贸易术语有:“目的港船上 交货”(Exship?NanledportofDestination,EXS)、“目的港码头交货, 关税已付”(ExQuay?NamedportOfDestination,DutyPaid)、“完税后(进
口 国 目 的 地 指 定 地 点 ) 交 货 ” ( Delivered ?
NamedplaceofDestimationinthecountryofimportation,Dutypaid)等。 采用这类贸易术语,意指卖方负责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运到进
口国目的地实际付给买方,买卖双方承担的手续、费用和风险的划分,以在
约定的目的地交货为界。这类贸易术语所规定的交货方式,在国际贸易中也 属实际交货性质。采用这类交货方式,卖方的责任较大,卖方需要在买方国 家办理有关进口手续或缴付税捐费用等,尤其是采用“完税后(目的地指定 地点)交货”时卖方所承担的风险更大,交货时间更难掌握,因此在出口业 务中一般不使用。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1990 年版》的规定及评注,现将几种
有代表性的和新补充的贸易术语分别介绍如下。
1.工厂交货卖方的义务: (1)按照合同规定供应货物,提供有关凭证;
(2)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与地点(或者这种货物通常交货地点)将货物置于 买方的控制下;以便装上买方提供的运输工具; (3)负担货物的一切风险 与费用,直至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置于买方控制下为止; (4)根据买 方请求,并在买方负担风险与费用的情况下,协助买方取得由原产地国家或 交货地国家签发而为货物出口、进口或从第三国过镜所必需的各种凭证、买 方的义务: (1)在卖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货时受领货物,并依 照合同规定付给货款; (2)自货物移置于买方控制之下时起,负担货物的 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出口捐税、出口证件费用等。
  工厂交货的主要特点是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指定的交货地点把货物和有 关凭证交给买方,负担交货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买方则需按时接收货物, 支付货款,负担收货后的上切费用和风险,并自行办理出口手续与各项事宜。 货物的所有权,一般地从货物交接完毕时起即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国际上常 把这种交货方式称为实际交货。从买卖双方所负担的责任、风险与费用来说, 这种交货方式,卖方的义务最小,而买方的义务最大。
  
2.装运港船上交货(FOB??[Nanwd port of shipment1)
  卖方的义务: (1)负责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 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般只,并及时通知买方; (2)负担货物装上船前的 一切费用和风险; (3)负责办理出口手续,提供出口国政府或有关方面签 发的证件; (4)负责提供有关货运单据。
  买方的义务: (1)负责租船或订舱,支付运费,并将船期、船名及时 通知卖方; (2)担负货物装上船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3)负责办理保险 及支付保险费,办理在目的港的收货和进口手续; (4)接受卖方提供的有 关货运单据,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装运港船上交货条件(FOB)的基本特点是:买卖双方的责任、费用和风 险的划分是以船舷为界。货物趁过船舷以前的一切费用,包括领取出口许可 证、提供通常的清洁提单或有关货物出口的其它证件,缴纳出口所需的各种 捐税和费用,均由卖方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租船 订舱的运费、缺货费、货物进口所需的单证费用和缴纳的各种进口捐税与费 用,由买方负担。但是《通则》对装货费用究竟由哪一方负担的问题,规定 得十分含糊。为此, 1990 年版中作了以下评注。装货费用的处理,可能有 三种情况:以班轮运输时,由于班轮运费已包括装卸费,而运费是由买方支 付的,所以,装卸费由买方负担;租船运输时,因船方不负责装卸,则装卸 费由托运人负担;按照装运港口惯例,装卸费由买卖双方分摊。
3.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CIP??[Named port ofDestimation])
  卖方的义务:(1)负责租船或订舱,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日期 或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支付至目的港的运费,装船后通知买方; (2) 负责货物装上船以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3)负责办理保险及支付保险费:
(4)负责办理出口手续,提供出口国政府或有关方面签发的征件;(5)负
责提供有关货运单据,包括正式的保险单据。
  买方的义务: (1)负担货物上船以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2)接受卖 方提供的有关货运单据,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3)办理在目的港的收货 和进口手续。
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CIF)交货条件的基本特点是:卖方必须按照合同
规定的时间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装船,同时必须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供合同 规定的各项单据,这样,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买方则应接受卖方提供的符 合合同规定的各项单据,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并在约定的目的港受领货 物。这就是通常说的“凭单交货,凭单付款”。大多数国家的法官把这种交 货方式视为“单据买卖”或象征性交货。在这种交货条件下,单据具有十分 重要的作用。只要卖方提供的单据符合买卖合同规定。买方就要按照合同规 定支付货款,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买方可根据提单或保险单向 承运人或保险人要求赔偿。货物到目的地后,买方仍有权检验货物,如果发 现货物与买卖合同规定不符,有权拒收货物,追回已付货款。
4.目的港船上交货(Ex snip)
  卖方的义务: (1)按照合同规定供应货物,提交有关凭证;(2)按照 合同规定的时间,在目的港通常卸货地点,将船上货物有效地置于买方的控 制之下,以便买方用适合的工具将货物从船上卸下;(3)负担货物的一切风 险与费用,直至按照上款规定将货物有效地置于买方控制下为止; (4)自 费无迟延地将运货船只预计到达的日期通知买方,及时向买方提供提货单和
  
其它有关凭证;(5)根据实方妄求;提供原产地证明书与领事发票,其费用 由实方负担(参阅下述实方的义务第 3 项);(6)根据买方要求,协助买方 取得由装船地国家或在原产地国家签发的,将货物输入目的地国家和从第三 国过境运输所需的凭证,其费用与风险由买方负担。
  买方的义务:(1)当货物旦经按照卖方的义务第 2 项规定,置于实方控 制之下时,及时按照合同规定向卖方付清货款;(2)自货物有效地置于买方 控制之下时起;负担货物的一切风险与费用;(3)负担因领取卖方义务中(5)
(6)两项所指凭证而产生的一切费用;(4)自负风险与费用,领取卸载进 口货物所需的一切许可证或其它凭证; (5)负担一切进口海关费用,包括 关税、验关贸及其它捐税。
“目的港船上交货”属于目的地交货一类的贸易术语,其基本特点是:
(1)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在目的港船上把货物有效地交给买方控 制,才算完成交货义务;货物的风险,也在此时此地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在 这种交货条件下,卖方的交货是实际交货,不能用提交装运单据代替交付实 物,买方也没有凭卖方提交的单据支付货款的义务,只有在受领货物时,才 按合同规定付给货款;(2)由于必须在目的港交货,卖方就需租船订舱和自 行将货物投保,负担运输风险。并负担交货前的一切费用。一旦货物在运输 中发生灭失或损坏,由卖方向保险公司索赔,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意外原因而 支付的额外费用也由卖方负担。
5.向承运人交货(FRC??Named point)
  卖方的义务: (1)按照合同规定提供货物与有关凭证; (2)在约定 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朋限内,在指定地点采取已经明确约定的交货方式或者按 该地习惯方式,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掌管。如果买卖双方未约定明 确的交货地点,而有几处可供交货用的地点,卖方可在交货地区选择最合适 于交货目的的某个地点;(3)自负风险与费用,领取货物出口证或由政府签 发的为货物出口所必需的其它凭证。(4)除下述买方的义务中另有规定的以 外,支付货物出口所需支付的各项税款与费用;(5)除下述买方的义务第 5 项中另有规定的以外,负担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以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6) 通过电信途径,及时将货物的交付情况通知买方; (7)如果发生买方的义 务第 5 项所述情况,应通过电信途径立即通知对方; (8)如果行业习惯已 有规定,应当自费向买方提供上列第 2 项规定的通常交货单证和其它凭证;
(9)向买方提供正规格式的商业发票,按照买方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明书,费
用由买方负担; (10)根据买方要求,协助买方取得装货国和(或)原产地 国签发的,为将货物输入目的地国家和从第三国过境运输所需的单证,其风 险和费用(包括领事签证费、原产地证明费等)由买方承担。
  买方的义务:(1)及时将指定的承运人与货物交付时间通知卖方;(2) 负担自交货时起应付的一切费用,但卖方的义务第 4 项规定的除外; (3) 支付合同规定的货款,(4)自交货时起,负担货物可能遇到的一切风险;(5) 负担因买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指定承运人或所指定的承运人未能在约定时间 内领受货物而产生的额外费用,承担货物从规定的交货期限届满日起的一切 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被清楚地分开存放或以其它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 为限); (6)负担为取得卖方的义务第 11 项所述单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向承运人交货”是一种很常用的交货方式,有必要对下列几点作进一
步的说明:

  第一,关于“指定地点”。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对于责任、费用和 风险的划分,都是以货物所达某一地点(这一地点常称为关键地点;如采用 “船上交货[FOB]”时,船舷就是关键地点)为根据的,因此,在采用向承 运人交货时买卖双方协商确定某一尽量合适的交货地点是重要的。在多数情 况下,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所拥有或使用的货物交接地点是恰当的地点。
  第二,关于出口许可证。“向承运人交货”这一交货条件,包含着卖方 不仅提供允许出口的货物,而且应自负领取出口许可证的风险和费用。
  第三,关于买方的风险与费用。货物在指定地点交由承运人掌管以后, 买方须承担将货物运往目的港的各种意外费用和风险;不论货物发生何种风 险,买方均需向卖方支付货款,但由于卖方的原因而发生的风险(如由于包 装不良而引起的货物损坏)除外。
  第四,关于货物的运输。根据“向承运人交货”这一贸易术语的规定, 虽然交货以后的运输由买方负责,但是实际上货物运往目的港的有关事宜往 往由卖方代为安排。这种由卖方代买方安排运输而由买方承担风险与费用的 做法,被称为“卖方对买方提供额外服务”。
6.运费和保险费付至××目的地指定地点(CIF paid to??) 卖方的义务: (1)按照合同规定提供货物,并提交符合合同规定的凭
证; (2)自费由通常航路以惯用方式将货物发运至目的地约定地点,并办
理货物运输保险。如果习惯上无须约定具体地点,卖方可以在目的地选择最 合适于交货的地点; (3)除以下买方的义务第 3 项中另有规定外,承担货 物的一切风险,直至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交给承运单位掌管之时为 止;(4)通过电信途径,及时地将货物已经交给承运单位掌管的情况通知买 方;(5)提供货物的习惯包装; (6)支付因装载货物或将货物交给承运单 位掌管所必需的各项检验费用,诸如核对品质、丈量、过磅、计数等)行(7) 除另有习惯或规定外,自费向买方提供惯用的运输单据;(8)自负风险与费 用,领取出口许可证或货物出口所必需的由政府签发的其它证件;支付货物 在发运国应付的费用和税款,包括各种出口税及货物装运的各种手续与费 用;(9)向买方提供正规格式的商业发票,根据买方要求向买方提供原产地 证明书,其费用由买方负担;(10)根据买方要求,协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国 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的,为买方将货物输入目的地国家和从第三国过境 运输所需的单证,其风险与费用由买方承担。
买方的义务, (1)在交货目的地的约定地点收取货物,支付合同规定
的货款,负担除去运费和运输保险费以外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直至到达目的地 指定地点为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卸货费用。上述费用如果已包括在运 费之内,或者在支付运费时已由承运人收讫,则除外;(2)根据卖方的义务
第 3 项规定,承担货物从交给第一承运人掌管之时起的一切风险。 (3)如 果买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交货目的地并及时向卖方发出通知,买方 应负担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以及从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一切货物风险
(通常以货物业已清楚地分开存放或以其它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为 限); (4)负担为取得卖方的义务第 10 项所列单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旬 括领事签证费和原产地证书费。
  “运费和保险费付至××目的地指定地点”这种交货方式也是常用的 现 就有关保险问题作进一步说明。采用这一交货方式,当 货物交给 第一承运人 之时,货物的风险即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所以,买方主要依靠运输条款取得
  
保障、买方固然也有向承运人提出赔偿的权利,但由于承运人在一定条件下 可以免除责任以及对于可追偿金额的限制,这种权利通常无多大意义。因此, 当货物遭受灭失或损坏,买方通常转向保险人索赔。卖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的保险额一般为货值加 10%。在“成本加保俭费加运费”(CIF)贸易术语 项下,保险的范围是以限制卖方最低责任的原则为基础的,卖方应以“单独 海损不保”为条件投保,但“运费和保险费付至××目的地指定地点”的贸 易术语下,对于保险的要求则略有不同。

第三节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 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 - umentaryCredits)是国际商会制订的又一个重要惯例,它首次发表于 1933 年,于 1975 年 10 月 1 日正式使用,俗称第 290 号手册,目前使用的是 1983 年新版本。它和其它国际贸易惯例一样,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申明按此惯例 办理才受其约束。这一《惯例》目前已被 100 多个国家和地区银行普遍采用, 几乎成了各国银行办理跟单信用证业务的统一规则。我国中国银行也是按照 这个惯例的统一规定办理跟单信用证业务的。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包括总则、定义和具体规则,共 47 条。主要
内容如下:
  一、关于跟单信用证的定义、开证行的责任以及对付款、承兑银行 和预付银行的规定。
跟单信用证是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即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
开立的承诺在遵守信用证一切条款规定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付款给受益 人(或由受益人指定的其他人)的文书。信用证一般由进口地银行根据进口 方(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由开证行授权出口地银行向出口方(受益人) 议付(审核单据、垫付货款;包括支付、承兑、议付受益人开出的汇票)。 可见,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或运输合同是不同性质的交易。虽然,信用证 可能以买卖合同为根据,但开证行与买卖合同无关,它是另外一项约定,不 受买卖合同的任何约束。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所凭借的是信用证, 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买卖合同和货物。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必须合理 而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从表面上确定它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以决定是
否付款、承兑或议付。
  信用证项下被授权付款或承兑的银行,必须在信用证内明确规定。被授 权议付的银行,既可在信用证内明确规定,也可规定为由任何银行自由议付。
二、关于信用证性质的规定
  信甲证可以是可撤销的,也可以是不可撤销的。但是一切信用证都必须 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没有明确表示,即作为可撤销论。
  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是指在遵守信用证一切条款的条件下,开证银行必须 履行如下确定的义务: (1)对规定凭以付款的信用证,不论有无汇票,开 证银行都将履行付款或即行付款; (2)对规定由开证银行开出的承兑信用 证项下收到的汇票,履行承兑的责任。对规定由开证申请人或任何其他指定 受票人承兑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承担承兑和到期付款的责任。(3)对规定 在买单/仪付的信用证项下的、由受益人向开证申请人或任何其他指定付款人 开立的即期或远期汇票,履行买单/议付责任,或承担经另一银行买单/议付
  
的保证责任,并且不得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如果开证银行授权或者要求另一银行对其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加以
保兑,另一银行照办了,则除开证行承担上述责任外,保兑行即对这一不可 撤销的信用证承担了类似开证责任的确定的担保责任。
三、关于单据的规定
  信用证内必须明确规定凭证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各种单据。除非另有规 定,受益人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下列单据:
  1.运输单据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必须提交货物已装船的清洁提单,提单 必须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运指定船只。联运提单、转船提单或简式提单都 可接受。除非信用证有特别授权,银行不接受运输代理行开立的提单、租船 合同项下和受租船合同条款约束的提单、帆船装运的提单,以及表明货物装 于甲板的提单。
  如果信用证规定需要联合运输单据或规定采取联合运输但未规定所需单 据的形式及这项单据的开立人,银行应当对受益人所提出的联合运输单据予 以接受。凡是盖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收货戳印,或经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字 的铁路或内河提单、托运单、发货单存根、邮包收据、邮寄凭证、航空托运 单、航空运输单、航空收据、货车公司提单或其它类似单据,银行都可以作 为正常单据进行处理。
2.保险单据受益人提供的保险单据,必须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开立或
签字,除非经信用证特别授权,银行不接受保险经纪人开立的暂保单。除非 信用证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单据注明保险最迟自装运日(寄发日联合运输的 货物收受待运日)起生效,银行不接受迟于装运日期的保险单据。保险单据 采用的货币名称应同信用证一致。最低保险金额必须是有关货物的 CIF 价 值。如果 CIF 价值无法从单据表面断定,银行可按照信用证项下支付金额与 有关的商业发票金额两者之中取其较高者,作为最低保险金额。信用证必须 说明需要投保的保险类别及必要的附加险类别。
3.商业发票受益人提交的商业发票所表示的货物名称、规格,必须与信
用证规定的相符。即使其它单据可以使用某些货物统称,商业发票中所使用 的货物名称、规格,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相抵触。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 业发票的抬头人必须是开证申请人。银行可以拒绝接受其金额超过许可证金 额的商业发票。
4.关于装运条件的规定除非信用证有不同规定,货物一般允许分批装
运,如果信用证规定在指定时期内分批分期装货,但实际装货时任何一期均 未按期装运,那么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货物均告失效,货物不能再出运。 凡在同一船只、同一航次中多次装运的货物,即使提单表示不同装船日期或 不同装货口岸,也不作分批装运论。
  信用证的装运条件中使用“迅速”(Prompt)、“立即”(immedi-ateiy)、 尽快(AsSoonasPossible)或类似词汇,是指通知银行对受益人发出信用证 遍知日起 30 天内装运。信用证的装运条件中使用的“于”、“约于”
(onorabout)或类似词汇,是指在规定日期的前后各 5 天(包括起讫日期在 内)内装运)。
  5.关于数量和金颁的规定 凡是使用“约”、“大约”或类似文字规定信 用证金额、货物数量或单价时,可解释为允许增减各不超过 10%的限定。滁 非信用证内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或者信用证内已经规定货物数量按照包
  
装单位或个体件数,在付款总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可以 增减不超过 3%的限度。
  6.关于信用证的有效期和到期日一切信用证,不论是可撤销的或不可撤 销的,都必须规定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即使信用证已注明最迟 装货日期,也是如此。如果信用证规定了最迟装货日,而货运单据日期迟于 这个日期的,银行不接受此货运单据。最迟装货日不得授用“到期日遇银行 休假日顺延”的规定而延长。如果信用证未规定最迟装卸日,而货运单据的 日期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银行也不予接受。信用证除必须规定交单到期日 外。还必须规定一个在提单或其它货运单据签发日期后提交单据的特定期 限。如果没有此项限期的规定,银行当拒绝接受提单或其它货运单据签发日
期 21 天以后提交的单据。 凡是使用“至”(to)、“止”(until)、“直至”(till)以及其它
同义词规定交单付款、承兑或预付的到期日或最迟装货日,其期限应当包括 到期日或最迟装货日当日。
  7.关于可转让信用证事项的规定。可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受益人有权 向付款或承兑银行或任何议付银行发出指示,要求将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转 让给另一个或几个人(即第二受益人)受益。但是,只有经开证银行特别规 定为“可转让”的信用证方可转让,而且只能转让一次。如果信用证准许分 批装运,可转让信用证得分别办理分割转让,但分割后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信 用证原金额。另外,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己的发票更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 前者的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所规定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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