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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贸易政策及中欧经济关系




表 3—5 欧共体部分农产品门槛价格与世界市场价格的比较
(世界市场价格=100)



产品 1968 ~ 1969 年 1970 ~ 1971 年 1973 ~ 1974 年 1975 ~ 1976 年 软质小麦
去壳大米
大 麦
玉 米
食 糖
牛 肉
猪 肉
黄 油
橄榄油
195
138

197

178

156

169
153

504

173
189
210

146

141

203

140
134

481

155
79
60

96

98

66

111
131

320

98
124
137

117

128

109

158
113

320

207
资料来源:欧共体委员会:《农业统计年鉴》。


  从中可以看到,在大部分情况下,征收进口差价税对于欧共体农产品来 说是免受外部低价产品竞争不可缺少的措施。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某种农 产品的门槛价格低于世界市场价格,它的进口价格将高于共同体市场上的上 限价格,进口差价税就不再征收。
  在另外一种情况下,欧洲共同体对农产品的外部保护采取另一种方式, 即出口补贴。在欧共体农业保护政策的刺激下,成员国农业生产发展很快,
  
一些农产品不仅满足自给,还有剩余可供出口。然而这些在保护政策刺激下 增长起来的产品具有高成本的特点,在世界市场上缺乏竞争力。对此,出口 补贴政策就成为一项重要的外部保护措施。
  出口补贴的计算,依不同农产品而有差异,一般受世界市场价格、可供 出口的数量、价格趋势等因素的影响。有两种具体的方式:一是由欧共体委 员会比较特定农产品的主要出口国家的出口价格与欧共体主要出口口岸的离 岸价格,以其差价作为当日或若干天的出口补贴额;二是采用招标方式由欧 共体委员会决定。例如,谷物的出口补贴是以法国鲁昂的离岸价格与世界市 场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价为依据发放的;食糖的出口补贴是以招标的方式竞 争决定。
  
二、欧盟的市场内部保护政策


  欧共体市场的内部保护政策,既有针对工业品的,也有针对农产品的。 对于前者,除前述取消成员国相互间的关税和贸易的数量限制以外,还包括 竞争政策和反倾销政策,我们在后面专章述评。针对农产品的市场保护,是 欧共体农业保护政策的重要内容,它构成共同农业政策的主要框架,涉及的 领域很广泛。这里主要介绍的就是这一问题。
(一)农产品价格管理政策 农产品价格管理政策是欧共体农业保护政策发挥作用的中心环节,其核
心就是农产品共同价格制度,不仅事关欧共体共同农业政策的成功,更是事 关成员国国家利益的平衡,经济一体化维系等根本性问题。
1.共同价格制度 在共同价格制度下,成员国农产品的市场价格可以在共同价格所限定的
范围内波动,一旦超出范围,价格支持机制就会发生作用,使之复归到允许 波动的范围。
  农产品共同价格的结构是由上限价格、下限价格、门槛价格组成(如前 所述,门槛价格属于市场的外部保护),上限价格是农产品中场价格波动所 允许的最高价格。每一种被列入价格管理政策范围的衣产品都有一个上限价 格,但名称各异,例如有目标价格、指导价格、基本价格和标准价格等,不 同农产品的上限价格的含义和构成是不同的。例如谷物的上限价格称为目标 价格,它是指在谷物销售年度(当年 8 月 1 日至次年 7 月 31 日)开始时,从 共同体谷物的主要产地(法国的奥尔良一奥曼)将谷物运往共同体谷物供应 最短缺地区(德国的杜依斯堡),在批发中场上可望得到的价格。猪肉的上 限价格称为基本价格,它是指猪肉销售年度(当年的 11 月 1 日至次年 10 月
31 日)中二级猪肉的平均成本价格(包括屠宰费用)。 上限价格的基本作用一是指导农民计划和安排生产;二是作为制订其它
产品共同价格的基准价格;三是作为农产品的最高限价,以保护消费者。 下限价格是农产品市场价格波动的最低限制。每一种被列入价格管理政
策范围的农产品都被规定了一个下限价格。同样,它的名称也因产品而异, 如干预价格、购入价格、撤出价格、参考价格、代表性价格等。它们又可分 为收入保证价格和干预触发价格两类。收入保证价格是指当农产品的市场价 格跌至下限则,共同体的干预机构应当进行干预性收购直至价格回升至下限 价格之上。它是保证生产者可以得到的最低市场价格。干预价格、购入价格、 撤出价格均属此类。参考价格、代表性价格则属于干预触发价格,是指市场 价格跌至这两种价格时,共同体干预机构可以视需要进行干预。
2.市场价格的干预 对农产品市场价格的管理主要通过共同体的干预实现,目的是维护共同
体内农产品价格的相对稳定,主要的干预方式有下列几种:

  (1)干预性收购。当共同体市场上农产品供应过剩导致价格下跌至干预 价格(保证价格)时,即由共同体的干预机构以保护价格(下限价格)负责 进行干预收购。收购来的农产品或进行贮藏等待价格回升,或作为社会救济 和对外援助,或作加工变性处理后代为不再同原来产品竞争的其它产品。在 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欧共体的干预性收购是无限制的,只要价格跌至干预 价格,干预机构就有义务以干预价格收购农业生产者送去的符合质量标准的 农产品。但随着生产过剩加剧,干预费用失控,现在更多的采用有限收购。
  (2)贮藏补贴。在农产品上市集中的季节,由共同体向生产者或商人发 放补贴,由接受补贴的生产者或商人负责把产品贮藏一段时间后再上市。这 种方式的作用主要有两点:一是避免产品的集中上市,防止价格过大波动; 二是保管效果好,损失较小。
  (3)撤出价格。对某些种类的农产品(主要是蔬菜和水果)当超出市场 需求量时,可以把部分产品撤出市场以稳定价格:撤出的产品或者挪作他用, 或者销毁,使其不能再行上市。
  上述干预方式主要保证农产品价格不跌破下限价格。当农产品供不应 求,价格上升,在达到目标价格时,则视不同情况采用释放贮藏产品,降低 以至取消进口差价税,或者对出口农产品征收出口税等方法增加供应,促使 价格回落至目标价格以下。
3.维持成员国农产品共同价格的手段 农产品共同价格制度的建立,是保证农产品在共同体内部自由流通的重
要基础,也是维系成员国团结的重要措施。在欧共体成员国货币没有统一的 状态下,需要通过某种方式使共同价格在各成员国有统一的表现。这个任务
在 1979 年以前是由农业计算单位(AgriculturaI Unit of Account, AUA) 来完成的,1979 年以后改由欧洲货币单位(ECU;埃居)担任。
  欧共体制定的农产品共同价格是以农业计算单位(以后由埃居)表示, 然后再以一定的换算比价折算成以各国货币表示的价格。农业计算单位与各 成员国货币之间的换算比价,被称为绿色汇率(Green Rates)。在各国市 值稳定,实现固定汇率的条件下,一般下会发生扭曲。因此,在 1969 年以前, 绿色汇率与外汇市场汇率保持一致。但是,在 1969 年以后,情况变得复杂化 了。60 年代末期的资本主义世界的金融货币危机,波及到了欧共体。 1969 年法郎(FRF)宣布贬值,德国马克(DEM)紧随其后宣布升值。按照共同什 格制度的要求,成员国货币与农业计算单位的比价发生变动时,该国国内农 产品价格应作相应调整,以保持共同价格的统一:货币贬值国的农产品价格 升高:升值国农产品价格应降低。但法德两国都不愿对本国农产品价格作相 应调整。法国担心提高农产品价格会引发商品价格的普遍上涨,加剧国内的 通货膨胀,农产品出口也会受到影响。德国则担心农产品价格下降会遭到农 民的反对。几经协商不成,共同体最后只得同意两国暂时维持原伏不变。以 此为开端,绿色汇率与外汇市场汇率不再是一致了。绿色汇率与市场汇率的
  
分离,使共同价格在成员国市场上只是表面上保持一致而实际却是有差别 的,即共同价格受到了破坏,扭曲了竞争并导致了投机的发生,以谷物为例 说明。设 IAUA=4.5 DEM=9FRF,并且绿色汇率与市场汇率呆持一致。某类 谷物的共同价格为 5AUA/1 单位,那么在法国市场上以法郎表示的共同价格 应为 45FRF/1 单位,在德国市场上就是 22.5 DEM/1 单位。此时的共同价格 在两国市场上是一致的。再设法郎贬值,马克升值,中场汇率变为 IAUA=4DEM
=12FRF,马克与法郎的汇率由原来的 1∶2 改变为 1∶3,但两国谷物的共同 价格仍按原绿色汇率计算。因此谷物商在法国市场上付出 45 法郎购得 1 单位 的谷物,只相当于付出了 15 马克,而将谷物运到德国市场上出售(运费忽略 不计),可按 22.5 马克的价格出售,可得 7.5 马克的差额。这是利用绿色汇 率与市场汇率不一致获得的。说明在此情况下共同价格实际上的不一致,农 产品将因此从低价国流向高价国,从而扭曲竞争,并威胁共同价格和农产品 共同市场的存在。
  这一问题的解决,共同体是通过货币补偿金制度进行的。它的含义是, 将本来应由货币汇率发生变动国家作出农产品价格调整,改由征收过境税或 发放补贴的方法进行间接调整。具体的操作方法是:在货币汇率发生变动国 家的边境上设立闸门,在货币贬值国家农产品出境时根据该国绿色汇率与市 场汇率的差距征收过境税,把价格提高到统一价格水平;在货币升值国家农 产品出境时根据该国绿色汇率与市场汇率的差距给予补贴,把价格降低到统 一价格水平。所征收的过境税收归共同农业基金;而补贴则由农业基金的保 证部分支出。
  共同体设立货币补偿金原是作为一种临时性措施用以消除法德两国货币 汇率变动对共同价格产生的不利影响。然而随着 60 年代末期资本主义货币危 机的深化,共同体成员国货币汇率都由固定汇率变为浮动汇率,导致在一定 农业年度里固定的绿色汇率难以同市场汇率保持一致。作为临时措施的货币 补偿金也就因此普遍和制度化了。从 1971 年开始,共同体部长理事会每年都 要为各成员国确定每一国货币的绿色汇率。共同体委员会则要每周参照每一 国货币市场的一周代表性汇率①与绿色汇率之间的差距,计算每一国的货币
补偿率。成员国之间的农产品贸易都要据此进行征税或补贴,在与共同体外 部国家进行农产品贸易时,则要据此对进口差价税和出口补贴进行添加或扣 除作为补偿。货币补偿金的制度化,缓冲了各国绿色汇率和市场汇率的普遍 分离而对农产品共同价格制度产生的冲击。这一制度保护了共同价格,减轻 了各国农业生产者因汇率变动而受到的影响。但是长期实行货币补偿金制 度,又从另一方面制造了农产品贸易的障碍和竞争扭曲。
(二)农产品市场组织管理 欧共体内部农产品自由流通和市场价格的控制,需要有相应的市场组织
进行管理。建立农产品市场组织是共同体农产品市场内部保护政策的又一重 要内容。1962 年 1 月共同体建立了第一个农产品市场组织——谷物共同市

场。共同体内主要农产品几乎都建立了相应的市场组织,每个市场组织设有 一个管理委员会,成员田各成员国委派,并由欧共体委员会的一名官员主持。 这些市场组织按产品类别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作物产品类市场组织:谷物、大米、食糖、橄榄油、植物油脂、干 饲料、豆类、植物纤维等 8 个;
  (2)畜牧产品类中场组织:牛奶和奶制品、牛肉、羊肉、猪肉、禽肉与 蛋类等 5 个;
  (3)专业类产品市场组织:新鲜水果与蔬菜、成品水果与蔬菜、园艺植 物与鲜花,葡萄酒、烟草、种籽、啤酒花等 7 个。
  按照干预方式的不同,上述市场组织亦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价格支持 型。这类市场组织使共同体大约 70%①的农产品受益于共同体的价格体系,
可以在市场上保证获得一个最低价格。如果市场价阁降低至某一价格,这类 市场组织就采取行动以价格支持方式(包括外部保护)进行干预(具体方法 随产品类别不同而异)。随着共同体农业的发展,过剩产品迅速增加,导致 干预费用大幅度上升。对此共同体已采用各种方法来限制干预,如限制干预 的时间、规定支付的时间、规定产品的质量标准、规定最低数量等方法。 第二类是外部保护型。这类市场组织通过外部保护方式支持农产品生 产。主要涉及除饮料以外的酒类。水果、蔬菜、花卉、禽肉与蛋等产品,约
占共同体产品的 21%。①
  第三类是直接扶持型。这类市场组织仅适用于共同体生产不足的农产 品,如硬质小麦、橄榄油、某些特定的油料(如油菜籽、葵花籽)和烟草, 它们约占共同体农产品的 2.5%。③这些市场组织的任务一是保证低价供应
消费者,二是保证生产者的最低收入。具体方法就是给予生产者以补贴,并 对进口采取优惠政策。
  第四类是无息贷款扶持型。这类市场组织为减低某些农产品(如亚麻、 大麻、啤酒花、蚕丝和种籽)的生产成本和提高质量而对它们的生产者提供 无息贷款进行扶持。贷款数额据种植面积或生产数量决定,约占产品的 0.5
%④。
  上述四种类型市场组织形式各异,但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农业生产者的收 入水平和给予消费者合理的价格水平。现在这些市场组织涉及到的农产品已 占共同体农产品的 94%。⑤
(三)内部保护政策的资金支持 对农产品价格实施管理是为了建立共同体的农产品共同市场,在其中发
挥重要作用的是农产品市场组织。仅有这两者还不足以实现保护的目的,还 需要为上述措施提供资金支持。
1.农业基金 内部市场保护政策的资金支持来源于共同体农业基金(EAGGF)。农业基
金设立于 1962 年,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共同体的农业保护政策提供资金支

持。它由指导与保证两部分构成。指导部分是用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价需的 资金,所占比重很小,约占 5%左右。大量的资金支出用保证部分,约占基 金支出总额的 95%。保证部分的支出范围包括:农产品的干预收购、出口补 贴、货币补偿金等。
  农业基金的来源以 1971 年为界分为两种情况。1971 年以前基金的来源 是成员国摊派与进口差价税; 1971 年欧共体建立了共同财政的自有财源, 农业基金被纳入了共同体预算不再另征集。
  农业基金是欧共体共同财政支出的重要部分。自农业政策实施以来,农 业基金的支出就一直是共同体财政支出的最重要的项目。如表 3—6 所示。


 表 3—6 部分年度共同财政用于 农业方面的支出(亿 EUA 或亿 ECU)



年度
农业支出 比上期 增长(%)
总支出 比上期 增长(%) 农业支出占总 支出比重(% ) 1965

1970

1975

1980

1985
1992( 估计数) 1.027

52.283

45.866

115. 961

205. 464
320. 000 2.011

4990.85

-12.27

152.83

77. 18
55. 75 51. 07

54.484

62.136

160. 575

282. 230
542. 500

2609.30

14. 04

158.43

75. 76
92. 22

95.96

73.82

72.22

72.80
58.99
资料来源:依据:(欧共体委员会)《欧洲共同体的组织机构》
第 8 页,和《欧洲经济》 1986 年 7 月《 1986 ~ 1987 年度经济回顾》 第 164 页资料编制计算。



2.资金支持的支付 农业基金的保证支出部分为农产品市场内部保护政策提供了强大的资金
支持。如前述,农业基金支出占共同体财政支出的极大部分,其中保证部分 又占农业基金支出的 95%。保证部分的支出中,用于干预收购和出口补贴的 支出约占 95%。
  保证部分的支付是由共同体委员会与成员国政府与支付机构合作进行 的。成员国政府在其中充当委员会与支付机构之间的桥梁,负责汇总本国支 付机构的情况,向委员会提出预先支付项目的计划数额及支付机构如何分配 资金的建议。委员会将资金拨付成员国,由成员国根据已确定的支付原则决 定资金在不同支付机构中的分配,再交由各支付机构负责支出。支付机构是 负责补偿和干预支出的基本单位、成为欧共体实施农产品保护政策的职能机 构。现在共同体各成员国内已建立了数十个这样的支付机构。
共同体财政的大力支持,是共同体农业保护政策实施的重要保障。很大

程度上说,是农业保护政策的基础。但是,随着开支的迅速膨胀,己越来越 成为共同体财政的沉重包袱。

三、基本评价


  作为欧洲共同体经济一体化的支柱,关税同盟与农业保护政策(共同农 业政策)也是共同体贸易政策的重要构成部分。在促进共同体成员国贸易发 展方面的作用是显著的,例如前述关税同盟的基本作用,对于促进成员国贸 易的发展是主要的,但仍有不少问题,主要是形形色色的非关税壁垒实际分 割了市场,市场并没有统一。农业保护政策的实施,刺激了共同体的农业生 产,但也使共同体背上了沉重的财政负担。
(一)关税同盟下的市场分割 欧洲共同体建立关税同盟的远大目标是为经济一体化建造一块基石。对
于各成员国来说,一可以排除至少是部分排除来自外部的竞争,二可以建立 一个消除了内部边界的大市场,使成员国商品得以自由流通,促进经济的发 展。这可以看作是关税同盟的两个具体的目的。
  但是,在关税同盟的建设过程中,来自于外部的影响一直在发挥着作用。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狄龙回合与肯尼迪回合使缔约方的关税水平大幅度下 降,这对欧共体的关税同盟的影响是很大的。因为它的共同对外关税率是
1957 年 1 月 1 日法国关税区、德国关税区、意大利关税区和荷比卢关税区实 际实施的关税率的算术平均数,由于狄龙回合和肯尼迪回合的结果,其关税 水平甚至比它的竞争对手还要低,例如共同体统一的对外部工业品的夫税水 平为 6.9%,英国是 l1.6%,美国是 1l.1%,日本是 10.1%。内部大市 场建立和维持的重要保证就是设立外部保护。因此现在需要其它措施保证共 同市场的完整,这事关成员国的团结,然而要找到与实施这样一种共同政策 并不是容易的。欧共体关税同盟建立后的历史,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内 部关税虽然已经取消,却又被成员国各种公开的、不公开的非关税壁垒所取 代,共同中场并没有真正形成,成员国之间的自由贸易没有能真正实现。这 不仅影响了欧共体竞争力的提高,在与美国日本的竞争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也影响了整个欧共体经济的发展,使经济一体化受到损害。
1.各种捐税形成的新的“关税”障碍 关税的同盟的建立消除了内部关税。然而又出现了与关税具有同等效力
的捐税。尽管罗马条约明文禁止,但并投有明确解释什么样的捐税具有与关 税同等的作用。这使各成员国可以乘机采用各种歧视性的国内税阻挡其它成 员国商品的顺利进入,形成一道不是关税的“关税”壁垒。
  尽管欧洲法院 1962 年在一个判例中对所谓的“同等效力的捐税”进行了 解释,①但在制止成员国创造新的“关税”方面收效不大。据统计,1965 年 时,各成员国共有 357 种具有关税同等作用的捐税,并且是旧的消除了,新 的又创造来了。在 70 年代开始的长达 10 余年的资本主义滞胀时期的影响下, 各种巧立名目的捐税有增无减,阻碍了商品的自由流通。
2.数量限制

  数量限制是罗马条约明令禁止的。1961 年底取消了工业品数量限制。农 产品数量限制改为共同体配额,适用于所有的成员国,并且逐年增加,每年 的配额至少要占本国产量的 3%,即所谓“3%规则”,到过渡期结束时配额 应完全取消。这说明数量限制应当已经取消。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某些 工业品和农产品仍然实行数量限制。另外,大量形式多样且隐蔽的同数量限 制具有同等效力的限制性措施,在各成员国国内此伏彼起,阻碍着商品的自 由流通。
3.成本增加障碍 这是共同体委员会曾特别指出要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一种市场障碍。成
员国商品在经过边境时往往要等待很长时间以接受系统、繁琐的边境检查。 商品成本也就因此而增加。货物每年跨越成员国国境所付费用是很可观的。 共同体委员会的一项调查报告说,仅 1987 年,边境上的拖延就使共同体国家 的公司多付出了 60 亿美元。此外,关于产品种类、产品包装,以及产品销售 的不同技术规定所引起的费用,也有类似的增加成本的作用。因此这些方面 的要求,都会给生产企业增加间接成本。1987 年,因技术标
  ①欧洲法院指出:“规定同等效力捐税的意图在于:不仅禁止传统关税 形式的明显措施,也禁止一切以别的名称或程序来达到关税歧视效果的间接 手段。这类捐税可表达为:不对国内产品征收,专对成员国产品进口征收的, 不论叫什么名称和采取什么方式的一种税,目的是使进口品价格提高。这种 税,对货物流通具有关税同等效力”——转引自余开祥等:《欧洲共向体—
—体制·政策·趋势》第 71 页、复旦大学出版社 1989 年版。准等方面的种 种要求,而使共同体各国公司付出了 400 亿美元。
4.市场进入障碍 市场进入障碍也是共同体委员会特别指出的一种市场障碍。它包括政府
采购限制,在一些服务业部门(如保险业)阻止或限制成员国间跨国界的直 接贸易,某些市场(如国内航空部门)限制其它成员国投资者直接进入,等 等。一些成员国认为,政府公共采购是一个国家工业政策的组成部分,它对 本国工业尤其是新技术部门起着一种保护和鼓励作用。虽然共同体委员会明 确表示它是实现内部市场,实施共同体科技发展政策的重大障碍,而要消除 它却遇到阻力。并且,在许多场合下,市场进入限制和成本增加障碍往往是 共同发生作用的。例如,各成员国有自己的一套产品规章和标准;在这些相 互差异很大的产品规章和标准的控制下,小汽车和电视机不得不作数不清的 改变才能符合不同的国家标准,英国的巧克力无法在一些成员国销售,因为 他们对巧克力有不同的定义;各成员国生产的啤酒不能在德国市场上销售, 因为其中的添加剂违反了德国的“纯度法(PurltY laws)。因此许多产品 就被阻挡在本国市场之外,即便进入了市场也因适用市场国标准而使成本增 加,降低了竞争能力。
5.扭曲市场的津贴

  扭曲市场的津贴一般是由成员国政府提供的,名目繁多,实施方式各异。 这类津贴的目的是加强本国产品在中场上的竞争力,其结果是导致市场的扭 曲,使市场竞争处在不公平的状态,实际上也就破坏了市场的统一性。
  由此可见,共同体建立起来了关税同盟,希望因此而形成一个“共同市 场”,然而现实离设想仍有相当距离。成员国形形色色的保护措施,实际上 肢解着共同体的内部市场,使本国的民族中场与“共同市场”区别开来。这 一事实是导致共同体在 70 年代至 80 年代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落后于美 国、日本的重要原因之一。它对于欧共体同世界其它国家的经济贸易关系的 发展也产生过重要影响。
(二)农业保护政策的基本影响 作为欧共体经济一体化大厦的一块重要基石,农业保护政策的作用,影
响不可低估。基本的评价是肯定的,从 60 年代初开始实施农业保护政策,到
90 年代,共同体由农产品自给率很低转变为世界重要的农产品贸易集团,其 功效不可埋没,然而正如辩证唯物主义所指出的那样,事物的发展有一个 “度”,如果不能把握好,弊端必然显现出来。农业保护政策在其长期的实 施过程中的负作用也日益明显,对于欧共体来说是非改不可了。以下从两方 面的作用分别说明:
1.刺激欧共体农业的发展 欧共体农业保护政策在维持较高的农产品统一价格的前提下,推动了各
成员国农业的迅速发展,成效非常显著。具体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第一,刺激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对共同体农业实施保护的即定目标
之一,就是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这个目标基本上是达到了。特别突出地反 映在农业用地的减少与农业从业人员的减少方面。共同体委员会 80 年代中期 发表的一份报告指出, 1966~1985 年间,共同体 10 国(未包括西班牙、 葡萄牙)的农业用地减少了 644.7 万公顷; 1980~1985 年间, 12 国(包 括西葡两国)共减少农业用地 110 万公顷。①根据欧共体 1990 年关于农业从 业人员的统计,通过农业技术进步和合理使用土地,欧共体不仅保证了农产 品的供应,而且从 1960 年以来,农业人口减少了 60%。②与此同时,农产 品单位面积的产量却有较大提高。如表 3—7 所示。①欧共体委员会:《共同 农业政策二十年》(1986 年)第 21 页。②欧共体委员会:《90 年代欧洲共 同体农业政策》第 8 页。




表 3—7 共同体部分农产品单位面积产量对比
(单位:公担/公顷)


小麦 玉米 大麦 裸麦 油菜 大豆 向日葵 土豆 甜菜② 1980 39.3 54.6 37.3 38.9 27.3 20.3 9.9 242.0 64.6 1990 51.5 66.0 38.6 31.9 30.1 32.1 17.5 277.0 ② 72.9 比上期增长(% ) 31.04 20.88 3.49 10.38 10.26 58.13 76.77 14.66 12.85

① 1988 年数字 ②指砂糖产量 资料来源:根据《世界经济译丛》 1991 年第 8 期第 38 页资料编制。


  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是各种因素作用的结果,但是如果没有农业保 护政策的推动,其它因素也是难以充分发挥作用的。
  第二,农产品自给率大幅度提高。农业保护政策的实施,为共同体农业 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环境,农产品供应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自给率有了很 大提高,不少产品还可供出口。从表 3-8 可看出农产品自给率的提高情况。 第三,保证区内农产品供应及保证合理的价格。农业保护政策的价格支 持机制,刺激了农业生产的发展,使产量稳步增长,从而保证了欧共体内部
市场的农产品供应。 按照罗马条约的规定,以农业保护政策为主要内容的共同农业政策的目
标之一,是要保证对消费者合理的供应价格。而共同体的农业政策实际上是 维持着一种高价农业,是依靠巨额的财政支出支撑的。农产品价格保持在较 高水平上,有些还高于世界市场价格,对消费者来说,虽然衣产品只是食品 重要的而不是唯一的成本要素,这仍然意味着消费者要支付较高的食品价 格。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对农产品的价格支持和外部保护,使共同体内部


表 3—8 欧洲共同体农产品自给率(%)

年度 77/78 78/79 79/80 80/81 81/82 82/83 83/84 90(估计数)
谷物类 92 99 98 106 106 115 105 127 普通小麦 103 120 114 127 124 136 117 硬质小麦 60 94 91 104 100 107 105 大麦 111 112 111 114 115 120 108 黑麦 108 114 103 104 96 95 99 玉米 56 58 62 66 71 83 82 脱脂奶粉 108 109 132 142 153 133 黄油 118 119 120 118 128 147 牛肉 94 98 103 104 102 101 105 103 糖 123 123 125 127 154 146 123 122 橄榄油 108 98 94 菜油 140 138 132 奶制品 113

资料来源:欧共体《委员会关于财政管理的报告》第 16 页, 1986 年 9 月。


市场上的农产品仅在有限的幅度内波动,同时不受世界市场价格 波动的影响。因此,在共同体 12 国里,家庭的平均食品开支仍处于同其
它发达国家相似的水平。据共同体统计调查, 1982 年共同体(以 12 国计 算)总的家庭食品支出占总支出的比重是 20.5%。从价格指数的变动也可 以发现,共同体市场上农产品价格同总的消费品价格相比,处在相对低的位 置:以 1957 年为 100,总的消费品价格指数在 1984 年时是 236(10 国数字), 而农产品价格指数只有 208(10 国数字),与此相对比的是同一时期人均收 入净支配的指数是 238。①因此,在保证对消费者合理的供应价格方面,共 同农业政策是基本达到目标了。现在对于共同体来说,成问题的不是保证供 应而是如何消除过剩。
2.促进了农产品的贸易发展 欧共体作为一个整体,是世界上最大的农产品贸易集团,在世界农产品
贸易中居举足轻重的地位。共同体的许多农产品在世界农产品出口总量中占 很大比重。以 1982 年力例,谷物(不包括大米)占 10%,葡萄酒占 40%, 糖占 15.1%,乳制品占 60.5%,肉类为 17.4%,蛋为 31%。农产品出口的 增长很快,1973~1984 年平均出口增长速度达到 14.14%②,1986 年的出口 额占世界农产品出口总额的 15%,居世界第一位。③
  欧共体同时也是世界上最大的农产品进口集团。一些区内生产不足的农 产品,或者与欧共体有特殊关系的联系国的农产品大量进入共同体市场。
1973~1984 年农产品进口年平均增长速度是 8.45%④,1986 年进口的农产 品占了世界农产品贸易总额的 21%,位居世界第一。⑤
3.加重了欧共体的财政负担 欧共体的农业保护政策,对内运用价格支持机制维持高价收购,对外运

用外部保护机制抵制廉价农产品的进入,促进了农业的发展。许多农产品生 产费用尽管远远高于世界市场价格,但产量仍在迅速增加,发生了严重过剩。 对付过剩农产品的基本方法是储藏、输出、转化或销毁。储藏、转化等需要 费用,历年所付出的保管清理费用,因储藏量不断增大而直线上升;出口则 需要巨额补贴。


  所有上述费用包括价格支持所需费用的来源是共同体的共同财政。共同 财政通过农业基金的保证部分,对农业实行保护政策。随着农产品过剩的日 益严重,财政支出也随之扩大。 1975~1985 年间,农业基金保证部分年平 均增长速度达到 15.88%。由于分配的不均衡,在共同体内部成力影响成员 国团结的重要原因。
4.加剧了同外部国家的贸易摩擦 农业保护政策发展了共同体的农业生产,也阻碍了外部国家农产品向共
同体市场的出口。并且共同体也逐步成为世界重要的农产品出口集团,许多 产品在共同体的财政补贴之下,大量挤占市场份额。所有这些引起了世界主 要农产品出口国的不满。特别是在经历了 70 年代中期至 80 年代中期世界农 产品价格大幅度下跌的冲击后,80 年代后期的农产品市场矛盾更为加剧,争 夺激烈,共同体同主要农产品输出国的矛盾也在尖锐化。关贸总协定第 8 轮 谈判从原定的 1990 年底一直拖延至 1993 年才告结束,主要原因就是共同体 与美国关于农产品补贴问题长期未能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现在乌拉圭 回合已宣告结束,关贸总协定也将在 1995 年 12 月 31 日正式结束使命,但欧 美农产品贸易方面的矛盾不会就此解决。
  综上所述,欧洲共同体关于工业品与农产品贸易方面的政策,有其成功 的一面,也有其弊端,存在不少问题。最重要的是这些政策的原意是要造就 一个统一的大市场,然而充其量只是一个形式上统一实际上被分割的中场。 即便在 1992 年底共同体宣布内部统一大市场基本建成后,时隔 3 年后的 1995 年,欧委会不得不承认统一大市场实际尚未形成。①
  当然,正确评价欧共体的上述贸易政策,还不能仅仅考虑上述各点,还 应从政治角度加以观察。应该看到,欧共体的关税同盟,农业保护政策对于 成员国的团结是绝对必要的,正是它们使成员国携起手,从经济一体化人手 走向欧洲人理想之中的“欧洲统一”,从这一点来看,政策是成功的。
  
第四章 欧洲联盟延续执行的欧共体市场竞争政策


  贸易对于一国或者一个国家集团来说是重要的,往往被称为是经济增长 的发动机。对于欧洲共同体来说,可能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其成员国的 外贸依存度都比较高。一国或一个国家集团贸易发展涉及许多方面,规范竞 争秩序、维护竞争能力是其中重要的构成部分。开放经济条件下的企业,要 维护其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必须拥有高效率,而这正是贸易政策所要刺激 和竞争政策所要保护的,从这一点来说,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是相通的。另 外,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加深了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多边贸易体制
(例如关贸总协定)长期协调的结果,使以关税为主要手段的贸易限制的效 果大大降低了;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迅速发展等等,这一切都使国与国之 间的经济的相互渗透向深度发展。因此可以说,贸易政策涵盖的范畴正在扩 大。正是从上述意义出发,我们将竞争政策看作是贸易政策的重要构成部分。

一、欧盟竞争政策的目标和范围


  制订竞争政策是保证市场自由竞争正常进行,防止经济过渡集中和破坏 公平竞争,促进贸易与经济的发展。简单地说,就是保证在整个共同体市场 内部拥有一个健康的竞争环境。
  罗马条约第 3 条 7 款规定,建立“保证内部市场中竞争不受扭曲的一种 制度”,①竞争政策就是这种制度。
(一)制订欧共体竞争政策的意义 市场经济活动中,保证竞争的正常进行,通常被置于重要地位。竞争具
有如下基本积极意义:刺激企业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和价格;推动企 业进行技术革新,使用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保证资源的有效合理配置。 但是在市场中有各种力量在发挥作用。如果放任自流,可能会限制或扭曲竞 争,从而与贸易和经济发展的总目标相背离。因此,欧洲共同体竞争政策的 基本出发点,就是利用国家权力,对市场进行适当干预,保证竞争不受各种 市场力量的限制和扭曲。
  欧洲共同体的竞争政策是通过已黎条约和罗马条约(主要是罗马条约) 以及欧共体的一些指令构成的。
  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巴黎条约)第 65 条和 66 条,体现了欧共体 竞争政策在企业联合与集中方面的基本原则。巴黎条约第 65 条指出:“意在 直接或间接地阻碍、限制或破坏共同市场内正常竞争的一切企业之间的协 定、企业联合组织的决定与协议行动,均应予以禁止。”当然并不是任何集 中、联合都将受到禁止。如果集中、联合“将有助于大大改善那些产品的生 产与销售”,并且不超过“必需的程度”,最重要的是不会导致垄断,那么 集中与联合是允许的,但必须得到高级机构的授权。②
  尽管从缔结巴黎条约的背景来看,建立煤钢共同体的一个重要目的是防 止德国再度挑起战争,但随着欧共体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成员国经济融合的 规模与程度都在扩大与提高,原来的目的已逐渐失去意义或者说淡化了,因 而客观上煤钢共同体成为欧洲共同体走向欧洲联合的一个重要阶段。与此相 同。第 65 条的原意是要阻止德国煤炭、钢铁这两大具有战略意义工业部门的 重新集中,现实的发展已使之不再具有意义。重要的是显示出在防止垄断扭 曲竞争方面的现实意义。
  在上述方面进行了更进一步发展的是罗马条约。罗马条约专辟一章用以 规定竞争政策。罗马条约第 85 条规定,“一切企业之间的协定,企业联合组 织的决定与协议行动,凡可能影响成员国间贸易和以阻碍、限制或破坏共同 中场年的竞争为其目标或结果者,均应认为是与共同市场相抵触而予以禁 止。”①罗马条约的这一规定,是为了保证共同市场的完整,进而也就是保
征一体化的顺利发展,防止联合或集中破坏市场的统一或完整。理由很清楚, 就是通过企业的竞争能促进效率的提高。欧共体认为这是达到一体化目标所

必要的。 同巴黎条约相比,罗马条约前进了一步,制订竞争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创
造一个使一体化得以实现其目标所需要的环境。 对于一家具体的企业来说,事实上承受着两重压力:一是追求最大利润
的内在要求所产生的压力;二是外在竞争强制性所产生的压力。在这两重压 力下所产生的动力的驱使之下,企业所可能采取的行动就是扩大生产规模, 以此换得竞争优势。扩大生产规模最好的途径就是联合或集中,所以一个最 可能的结果就是生产垄断。垄断是经济发展缺乏活力的重要根源,它使资源 配置难以优化。因此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防止垄断的产生,以及建立一个合 理的竞争秩序,保证经济发展的活力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即制订欧共体竞争政策的意义,就 在于保证在欧共体市场上竞争能在公平、自由的前提下进行,防止出现经济 过度集中和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垄断,以使市场竞争符合共同体的经济目标。
(二)欧共体竞争政策的目标 欧洲共同体经济一体化最基本的内容就是建立一个统一的市场,在此基
础上,逐步向更高层次发展。然而正如前述,在市场上活动的各种经济力量 由于自身的经济利益的驱使,必定采取各种可能采取的手段以满足追逐利益 的需要。因此就可能发生扭曲公平竞争的情况,从而威胁市场的统一。因此, 共同体竞争政策的目标就是保证竞争的公平进行。具体说包括下述 3 个方
面。
  1.保证市场统一。防止企业以各种手段重新建立那些已被拆除的贸易壁 垒,例如划分市场和限制进出口贸易,以保证成员国的每个企业部能进入统 一的市场,使消费者也能从中享受到竞争的利益。巴黎条约特别禁止那些限 制或控制生产、技术发展或投资,分享中场、产品、顾客或供应来源的协定、 决定或做法。①罗马条约重申了类似的规定,特别禁止“限制或控制生产、
市场、技术发展或投资,分享市场或供货来源”的协定、决定与行动。②
  2.防止经济力量过度集中。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将导致居支配性地位的 企业滥用有利地位,从而影响公平竞争的开展和商品的自由流通,危害消费 者、竞争企业或附属企业的利益。在这里强调的是反对“过度集中”,并不 反对未达到“过度集中”程度的集中。那么怎样才算是“过度集中”呢?共 同体的竞争政策做了一些颇为原则性的规定,即:“一个或多个企业滥用其 在共同市场内或相当大的一部分共同市场内的支配性地位,凡可能影响成员 国间贸易者”。③事实上其中包括了判断标准:居支配性地位。关键在于如
何判定是否构成“支配性地位。”对此,罗马条约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在以 后的欧共体委员会处理一系列涉及竞争政策的案件中,这个问题才逐步明确 了:①在一个“相当大的一部分共同市场内”(对于不同的案件,这个“相 当大的一部分共同市场”是有差别的),企业有能力决定相当大部分的产品 生产、分配和价格;②企业规模。“企业”可以是二个以上经济上密切联系

的企业。法律上的相互独立(例如母公司与子公司)在此是不予考虑的。达 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二个以上,只要经济联系密切) 有能力独自行动而不考虑竞争者的行动或消费者的反应。符合上述标准,就 构成了“居支配性地位。”
  “居于支配性地位”的企业还不是罗马条约予以禁止的那种过度集中的 经济力量。遭到禁止的“居支配性地位”的企业是那些“滥用”其支配性地 位,并且因此而损害了成员国间的贸易。
  所谓“滥用支配性地位”一般是指产品的供应对于不同的顾客采取差别 待遇。并由此阻碍其它竞争者进入市场。
  3.防止国家援助给予企业以不公平的好处,扭曲竟争以至破坏经济力量 之间的平衡,威胁共同市场的存在。罗马条约规定:“由一成员国发放或经 由不论任何形式的国家财源给予的任何援助,凡以优待某些企业或某些商品 生产而扭曲或威胁扭曲竞争者,只要影响到成员国间的贸易,均是与共同市 场相抵触的。”①
(三)欧洲共同体竞争政策的范围 巴黎条约制订的竞争政策主要涉及企业的集中与合并。罗马条约竞争政
策涉及的范围则广泛得多。 极据罗马条约的规定,竞争政策只适用于影响成员国问贸易关系的事
件。罗马条约关于竞争政策的主要条款均指明了这一点,例如:“凡是以影 响各成员国之间贸易”的限制性措施(第 85 条);滥用支配性市场地位“影 响各成员国间的贸易”(第 86 条);国家援助“只要影响到各成员国问的贸 易”,“均应被认为是与共
  ①罗马条约第 92 条,见戴炳然译:《欧洲共同体条约集》第 112 页,复 旦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同市场相抵触的”,应予以制止。
  是否影响到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是共同体竞争政策的一条重要准则,据 此判断有关行动是否应当受到干预。从这一条准则也可以看到共同体的竞争 政策的目的是要维护市场的统一——这是经济一体化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本 保证。然而判断某种行动是否“影响到成员国间贸易”在一般情况下是困难 的,因为这类行动往往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只是这种影响大到足以引起欧共 体委员会的注意时,欧共体委员会才可能作出反应。这一点可能是自 1968 年建成关税同盟后,市场仍然被分割的一项重要原因。
  所谓“影响成员国间贸易”,首先包含了直接影响与间接影响两类。对 于前者的判断比较清楚,后者则较为复杂。例如,一成员国对国内某家仅在 国内进行活动的公司提供援助,是否构成“影响成员国间贸易关系”,关键 在于这一援助的后果。如果由于这家公司的活动而可能减少其它成员国对该 国的出口,或者可能影响到本国另一家与之竞争的公司的经营基础,从而可 能影响到后者的出口,欧共体委员会即可判定该国的国家援助对成员国间的 贸易关系产生了影响——间接影响,应予以制止。
  
  其次,“影响”还包括境内影响和境外影响两类。这两类影响都具有两 方面的含义。一方面,企业的行动或者国家的援助仅仅在一个成员国内部发 生影响,或者仅仅是在共同体境外发生影响,都不列入竞争的范围。但是要 判断是否“仅仅在一个成员国内部发生影响”,事实上是困难的,或者从某 种意义上说,这种“影响”也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它要受“间接影响”的约 束,一家具有相当规模的企业的行动很难不会产生间接影响。那么另一方面 的含义的重要性也就显得突出了:企业在共同体境外采取的行动或共同体外 部国家对本国企业采取的援助行动,对共同体内部市场产生了影响,仍然是 被列入共同体竞争政策的调整范围之列的(这一层含义似乎为欧共体存在市 场壁垒提供了佐证:不能对欧共体的内部企业产生损害)。上述精神也反映 在竞争政策所管辖范围之中。
  欧共体竞争政策主要是规范共同体境内的私人企业,以及成员国的国家 援助、商业性国家垄断组织和公共企业的竞争行为,对于私人企业,不仅是 指具有某一成员国国籍的公司,也包括与欧共体有贸易关系第三国公司。后 一类公司包括 3 种情况:(1)通过一个分支机构而在共同体内拥有一个法人 公司的第三国公司;(2)在共同体体内拥有子公司的第三国公司;(3)在 共同体成员国境内没有任何分支机构形式存在的第三国公司。
  罗马条约的竞争政策将共同体境内的企业(只要同共同体有某种贸易与 合作关系)都纳入到规范的范围之中。对于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之间的关系, 主要考虑相互间的经济关系,而不考虑法律关系。例如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 公司之间和子公司相互之间的关系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理由很明确,尽管 母公司、子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是按照母公 司的全球经营战略进行的,并不反映子公司自己的经济利益。考虑相互间的 经济关系意味着考察一个企业或几个企业的单独行动或联合行动不仅要判断 因此对共同体产生的“影响”,还要判断境外企业对境内企业行动的影响。 考虑经济联系还意味着两家境外企业订立了某种协议,它们在共同体境 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尽管相互问并没有订约,但只要执行了此种协议,仍然被
列入了共同体竞争政策规范的范围。 上述问题,在欧洲共同体法院某些案件的判决中已得到明确。例如 1972
年染料案的判决中,欧共体法院指出:“子公司自身具有法人地位这一事实, 并不能用以排除由母公司决定其行为的可能性。可能会有这样的情况:尽管 子公可自身具有法人地位,但它并不能独立地决定其市场行为,而是基本上 遵循母公司给它的指示。”①根据煤钢共同体条约第 31 条、经济共同体条约
第 164 条和原子能共同体第 136 条的规定赋予欧洲法院解释共同体法的任 务,可以说明欧洲法院上述判决的权威性。
  至于那些在共同体境内并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但却和共同体保 持有某种贸易关系,如果奉行了一种有损于共同体的政策,欧共体委员会认 为同样可以根据竞争政策给予制裁。
  
二、欧盟竞争政策的基本内容


  根据巴黎条约、罗马条约以及共同体委员会关于竞争政策的一系列指 令,共同体竞争政策涉及下列 9 个方面的问题:(1)专利、许可证协议和商 标:(2)价格歧视和定价;(3)转变价格补贴;(4)国家援助;(5)滥 用支配市场地位;(6)倾销;(7)进出口数量限制:(8)合并与集中;(9) 国营企业或国家垄断企业。
  归纳起来,竞争政策的基本内容主要反映在对限制性措施、滥用支配性 市场地位、国家垄断企业和国家援助等方面扭曲竞争的行为采取的措施上。
(一)禁止企业采用限制性措施
1.一般原则与适用条件 对于在同一中场上进行活动的企业来说,相互妥协,组成一个联合的反
竞争的垄断组织如卡特尔,可能是一种更为愿意接受的选择。在卡特尔内部, 企业为了获得高额、稳定的利润,可以采取划分市场、规定产量、规定价格 等手段。但是对于消费者来说,将不得不为这种反竞争的卡特尔行为付出高 昂的代价。同时,卡特尔行为使那些已进入中场而未参加卡特尔的企业,以 及准备进入中场的企业被置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这种情形发生在共同市场内 部,就将危害市场的统一,甚至于危及到经济一体化的基础。罗马条约第 85 条第 1 款规定:“一切企业间的协定,企业联合组织的决定与协议行动,凡 可能影响成员国间贸易和以阻碍、限制或破坏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为其目标或 结果者,均应认为是与共同市场相抵触而予以禁止”。这是竞争政策对限制 性措施的一般规则。是否适用这一规则,主要考虑以下 3 点:
  (1)必须是企业间的协足或联合组织的决定。这些协定或决定不必是正 式签订的,也包括那些以默契的方式采取的联合行动。正式协定包括定价协 定、分享市场协定、限制产量协定、信息协定、销售辛迪加、联合经营、许 可证等等;企业问的联合行动有价格领导、相互忍让、默契的合作、平行行 为等。当企业之间签订协定,而又不是独立行动时,可以肯定是采取了联合 行动。
  (2)限制性措施必须是对成员国间的贸易产生相当影响的。“相当影响” 的数量界限并未明确规定,而是由欧共体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的。 一般讲来,参与协定或联合行动的企业占有关市场 5%的比例,就可以被认 为是会产生“相当影响”的。
  (3)限制性措施必须是在共同市场上妨碍竞争的。共同体竞争政策的目 的就是要保护各种竞争以促进效率的提高,例如行业之间的竞争、行业内部 的竞争,甚至是潜在的竞争。妨碍竞争包括主观意图和客观上产生了效果, 都在禁止之例。
  罗马条约提出了特别应当禁止的限制性措施:直接或间接规定购买或出 售的价格或其它交易条件;限制或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发展或投资;分配
  
市场或供货来源;对客户采取差别待遇;迫使客户接受搭售作为缔结合同的 条件,等等。①
2.例外规定 并不是所有的限制性措施都将受到禁止。在有关禁止限制性措施的条件
中,还包含了一项“合理原则”,这是第 85 条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按照“合 理原则”的规定,企业间的协定或联合行动如果符合下述几个条件,即可获 得豁免:
(1)有助于产品的生产、分配;
(2)可以促进技术、经济的发展;
(1)消费者因此可以公平分亨利益;
(4)不因“协定”、“联合行动”而向有关企业施加限制;
(5)并不削弱竞争。 某项企业间协议要得到豁免,除必须具备上述五项条件,有关企业还必
须按规定正式通告欧共体委员会。欧共体委员会根据需要,有时也预先公布 某类协议为“集体豁免”。根据共同体部长理事会的授权和“合理原则”, 欧共体委员会陆续公布了一批不在禁止之列的企业间协议: (1)仅涉及两 个企业的协定:(2)关于工业产权的; (3)有关专有技术的;(4)有关 采用标准或型号的;(5)有关研究成果应用的; (6)有关专业分工的。 企业间进行的某些特定的合作,也被排除出禁止之列,如市场调研、会计业 务、研究与发展、生产设施的联合利用、销售协定、定货的执行、广告和商 标等。
(二)禁止企业滥用支配性市场地位 企业滥用支配性市场地位是一种反竞争行为,从而受到共同体竞争政策
的禁止。罗马条约第 86 条规定:“凡一个或几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上或 相当大的一部分共同市场内的支配性地位,凡可能影响成员国间贸易者,均 应被认为是与共同市场相抵触而予以禁止。”适用第 86 条要具备 3 个条件:
  (1)企业在市场上具有支配性地位。判断一个企业是否拥有支配性地 位,不仅要考虑企业的市场份额,还要与其它因素结合起来,例如市场的地 理范围。这对于理解“相当大的一部分共同市场”是重要的。欧洲共同体对 此并没有一致的规定,而是根据具体事例来确定的。例如某一事例下,占有 某成员国市场的一部分可以构成“相当大的一部分共同市场”,而在另一事 例中则不一定能成立。对于市场份额,共同体也没有统一的规定,但是通常 并不认为市场份额在 40%以下的企业拥有支配性地位。①
  (2)必须是滥用支配性地位。支配性地位不一定是受谴责的,如果滥用 了支配性地位就应当受到制裁。因此,要从企业行为的客观结果观察企业是 否“滥用”支配性地位。占支配地位的企业的行为影响了市场结构从而使竞 争受到影响,这一事实就构成了“滥用”。
(3)影响了或可能影响成员国间贸易。如果企业滥用其支配地位仅仅影

响成员国国内贸易,则不适用罗马条约第 86 条。 下列是几种常见的滥用支配性地位的做法。 第一,实行不公平的或歧视性的做法。企业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强制规
定不公平的或歧视性的买阶或卖什或其它不公平的交易条件,损害了生产者 或消费者,以此打败竞争者,扭曲了市场竞争。
  第二,转售限制。占支配地位的企业以中断今后供应相威胁,要求其批 发商将产品转售给某些最终使用者或只为某个特别目的转售,就构成了“限 制生产、市场或技术上的发展,使消费者蒙受损害”的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三,拒绝交易。一般情况下,企业可以自由选择贸易伙伴。但在某些 情况下,例如当拒绝供应导致不公平的歧视并威胁到其固定商业客户在该市 场的生存的时候,企业负有继续供应的义务。此时企业如果中断供应,即构
成拒绝交易。 第四,搭售安排。即“使合同的签订取决于贸易伙伴对额外义务的接受。
而无论按照此项额外义务的性质还是按照商业惯例,此项额外义务都是与合 同标的毫无联系的。”①搭售安排剥夺或限制了对方的选择权。
  第五,合并或兼并竞争企业。合并(兼并)本身并不构成滥用支配地位。 然而合并(兼并)可能引起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导致企业能够借此取得或 增加其影响公平竞争的能力,在共同体中场上影响了竞争结构,此时合并(兼 并)即构成了“滥用”。欧洲共同体规定,从 1990 年 9 月起,所有企业之间 的合并(兼并)如果合并后年营业额超过 50 亿欧洲货币单位,必须经欧共体 委员会批准,②以防止某些合并(兼并)导致滥用支配性地位。
(三)禁止妨碍竞争的国家援助 成员国间关税壁垒取消后,政府不能通过缩减进口直接保护在本国设立
的企业。因此,可能转而采取其它方式阻止和扭曲竞争,实施间接保护。国 家援助就是一种方法。国家援助是指成员国政府给予企业各种方式的援助。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国家援助都应受到禁止。有两类国家援助是应允许的和可 以准许的。
  应允许的国家援助包括两种:第一种,给予个人消费者具有社会福利性 质的援助,但对有关产品的产地不存在歧视;第二种,对自然灾害或其它意 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救济而施行的援助。这些援助被认为不与共同市场 相抵触而应允许。
  还有一类是可以被认为是与共同市场不相抵触而准许的国家援助:①为 促进落后地区经济发展所作的援助;②为促进执行具有欧洲利益的重要计划 或对一成员国经济的严重混乱进行救济所作的援助;③为推动某些经济活动 或推动某些经济区域发展而进行的援助,④保护文化遗产的援助;⑤部长理 事会决定的其它种类的援助。
  ①罗马条约第 86 条。见苏明忠译:《欧共体基础法》第 159 页,国际文 化出版公司 1992 年版。
  
②《世界知识》1990 年第 7 期第 25 页。 上述不受禁止的国家援助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即援助不与共同市场相抵
触。那么受禁止的国家援助就是与共同市场相抵触的行动。罗马条约第 92 条指出,“由一成员国发放或经由不论任何形式的国家财源给予的任何援助, 凡以优特某些企业或某些商品生产而扭曲或威胁扭曲竞争者,只要影响到成 员国间的贸易,均是与共同市场相抵触的。”①下述一例很能说明问题。
  1989 年 4 月 18 日日本丰田公司和英国政府共同宣布,丰田公司将在英 国德比郡的伯纳斯顿建一家占地 280 英亩,年产量为 20 万辆的汽车组装厂, 计划 1992 年开始销售,将在当地雇佣 3000 名工人,整个投资预计 4 亿英镑, 全部由丰田公司提供;德比郡地方政府将提供诸如整治土地、平整道路等方 面的帮助。4 月 26 日英国政府致函欧共体委员会,表示当地政府的有关帮助 决不会构成政府援助行为,并承诺将向欧共体委员会通报所有罗马条约第 92 条禁止的政府援助行为。
  1990 年 2 月,新闻报道说该组装厂占地面积增加到了 580 英亩,德比郡 地方政府出售土地的价格为 1830 万英镑,低于市场价格。欧共体委员会随即 依据罗马条约第 93 条要求英国政府作出解释,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英国政府 两次致函欧共体委员会,提出应该将两块土地(第一块 280 英亩,第二块 300 英亩)作为一笔交易来看待,并保证英国政府没有向该项目提供任何援助。 丰田公司也声明并不寻求获得政府援助。
  德比郡地区土地估价委员会应欧共体委员会的要求对第一块 280 英亩的 土地进行了估价,认为价值 1260 万英镑,而不是实际的售价 990 万英镑。实 际售价仅为正常价值的 78.57%。欧共体委员会于 1990 年 7 月 25 日决定对 此项土地交易条件进行调查。欧共体委员会认为,丰田公司以比正常价格低 的价格获得生产用地,构成了罗马条约第 92 条第 1 款所禁止的政府援助。
1991 年 3 月 26 日,欧共体委员会要求对 580 英亩土地进行正式估价。5
月 17 日,英国政府提交了德比郡地区土地估价委员会的第二次估价报告。报 告认为,该 580 英亩土地价值 2250 万英镑,实际售价只是 1830 万英镑,两 者差价为 420 万英镑。1992 年 1 月 11 日的欧共体《官方公报》正式公布了 由负责竞争事务的欧共体委员会副主席布里坦签发的欧共体委员会决定,认 定:(1)该项土地交易中正常价格 2250 万英镑与实际售价 1830 万英镑之间
的 420 万英镑的差价客观上构成了德比郡地方政府对丰田公司的政府援助;
(2)由于共同体成员国相互间汽车贸易巨大,丰田公司获得的 420 万英镑的 政府援助将威胁共同体内汽车贸易的公平竞争。因此此项援助是非法的。
  上述例子说明,(1)在共同体境内活动的企业均受竞争政策管辖;(2) 不论何种形式的援助;(3)若威胁公平竞争就是非法的。
(四)竞争政策的实施程序 在欧共体市场上,实施竞争政策的程序一般是比较直接的,由欧共体委
员会的反垄断官员具体负责。他们的一贯作法是,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

出其不意地到某个涉嫌有反竞争行为的公司进行突然袭击式的调查。一旦怀 疑某公司有隐匿证据的行为,就立即将该公司所有文件、单据、报表等呈送 有关检察宫审查。竞争政策的实施大致有以下 5 种情况:
  1.当企业将要涉足有可能妨害自由竞争胁定里去的时候,应该在这个协 定生效前立即报告欧共体委员会的反垄断机构,以最后澄清协定是否违反了 欧共体竞争政策。
  2.必要的时候,欧共体委员会的反垄断官员会通过信件和熟知公司情况 的有关人士获得一些信息和公司内部资料,对公司可能参与的协定、条约等 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的结果,委员会有权对有关协定、条约等作出最后裁决。 裁决结果有三种情况:一是以正式的形式加以确认,即认定没有实质上的反 竞争内容。二是进行必要的修改后确认,即剔除反竞争内容,最终与欧共体 竟争政策一致。三是干脆彻底地宣布非法并加以废除。
3.一旦企业发生了反竞争行为,委员会要对企业强制收取总营业额 10
%的罚款。欧共体对于企业反竞争行为的一次最高数额罚款是 0.75 亿欧洲货 币单位(发生在 1991 年)。这种罚款制度既是对己发生的反竞争行为的惩罚, 也是对未实际发生的反竞争行为的一种威慑。
  4.如果有关企业不服欧共体委员会对它们反竞争行为制裁的决定和行 动,可以在卢森堡的欧洲法院作出最后裁决前进行上诉。
  5.竞争性企业和消费者也可以到欧共体委员会反垄断官员处,反映和揭 露反竞争卡特尔和滥用统治地位的企业或企业集团破坏自由竞争的行为。例 如:消费者经常反映在他们的国家里,很难买到他们真正喜欢的小汽车。因 为本国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极大阻挠“外来”(来自欧共体另一成员国的产品 原则上不应被视为外来产品)汽车进入本国市场。同一型号的汽车在欧共体 不同成员国里差价竟高达 40%左右。对此类反映,反垄断机构也采取了相应 措施,以保障消费者的权利,使消费者可以在欧共体的任何国家,包括消费 者的居住国买到最便宜的商品。
  
三、基本评价


  欧共体竞争政策的主要目的是维持作为一个整体市场的竞争秩序。然而 成员国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均存在很大差异,在利益的导向下各有所需。因此 在竞争政策的规定上不能不存在不少例外,以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使之得以 调和国家利益与整个共同体利益的差别,这是其一。其次,树立欧共体委员 会作为竞争政策执行者和竞争秩序维护者的权威。罗马条约第 87 条、第 89 条、第 90 条、第 93 条赋予委员会在竞争政策的执行和维护,以及制订、补 充有关规则方面以必要的权力。例如一项国家援助是否与“共同市场相一 致”,是由委员会认定的。
  从对生产者来说,竞争促使企业扩大投资和不断革新技术,以便能够生 产出优于它们的竞争对手的产品,并且能在世界市场上经受住非欧共体竞争 对手的竞争压力。从另一方面说,自由竞争机制迫使生产者与供应商都尽可 能地保持低价,否则,就有被竞争对手抢走业务的危险。企业对消费者的要 求和愿望比以住更加关注。如果不是这样,就有被其他更了解消费者需求的 竞争对手甩在后面的危险。
  对消费者来说,竞争意味着提供了更广泛的选择范围。意味着较低的商 品价格。竞争机制对降低物价水平的效果是显著的。
  从更一般的意义上说,自由、公平、公开的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 机制。竞争政策对于维护共同体市场的统一是必要的,“它能保证建立内部 市场所允诺的贸易自由不被反竞争行为所阻挠”。①
  竞争政策的实施对于市场上的各方——生产商、贸易商、消费者以及整 体经济都是必要和有利的。
  现在距离 1999 年欧盟进入经货联盟第三阶段己为时不多,维护公平合理 的竞争机制将比过去任何时候都显重要。
  
第五章 欧洲联盟延续执行的欧共体 反倾销政策


  欧共体市场并不是一个自我保护的、绝对排斥外部产品的市场,而是一 个处于外部保护之下的开放市场。欧共体的反倾销政策,与其说是为了保证 欧共体市场上的贸易秩序和竞争秩序的正常化,不如说是为了对欧共体进行 保护,防止外部国家的商品过多地进入,对共同体内部的厂商产生不利的影 响。如果说竞争政策是从内部保证市场竞争的正常化,那么反倾销政策就是 从外部保证市场竞争的安全化。目前欧洲联盟继续执行这种反倾销政策。
  
一、欧盟反倾销政策的法律依据


  倾销是将出口商品以低于国内市场价格甚至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在国 外市场抛售商品的一种商业行为。一般来说,国际上将倾销看作为是一种价 格歧视,违背了公平竞争与公平贸易准则而受到谴责。通常的制止方法就是 实施反倾销措施(例如征收反倾销税)。国际社会在反倾销方面的约束机制, 主要以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 6 条以及有关协议为代表。欧洲共同体的反倾销 政策正是以总协定第 6 条及有关协议为主要依据的。
(一)倾销的认定
  关贸总协定第 6 条对倾销的定义为:“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 法挤人另一国贸易内。”所谓“正常价值”,是指“同类产品在出口国用于 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或者“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 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者该“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 的推销费用和利润”。因而实际上总协定第 6 条的关于倾销的定义关键在于 “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
  欧洲共同体 1988 年 8 月 2 日颁布的第 2423/88 号规则将倾销定义为: “如一产品对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它应被认为是倾 销”。这与总协定关于倾销的定义是一致的那么确认出口价格及正常价值就 是确认倾销的基础了。1.出口价格的确定
  关于出口价格,欧共体定义为,(1)“销售出口至共同体的产品,实际 支付或应予支付的价格”;或(2)产品在共同体内首次出售时的价格。后一 种适用于没有出口价格(如易货贸易、补偿贸易)或出口价格不足为据(如 进出口双方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安排)的情况。对于出口价格的认定,欧共体 的规定与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乌拉圭回台中达成的“倾销与反 倾销协议”将出口价格界定为“进口商品首次转售给某一独立买主的推定价 格”,若无此类转售,则由进口国接照关贸总协定海关估价准则加以合理推 定。
2,同类产品与正常价值的确定 确认了出口价格,还不能认定倾销。更重要的是要确定“正常价值”。
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差额,就是倾销幅度。所以怎样确定正常价值就是重 要的问题。按照欧共体反倾销规则的规定,认定“正常价值”的一个重要环 节,就是选择和确定“同类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是确定有 倾销嫌疑产品(称为“受审议产品”)的出口价格是否合理的参照物。欧共 体反倾销规则将“同类产品”定义为:“与受审议产品相同的,即在所有的 方面均相像的产品”;如果不存在这一产品,“同类产品”就是“与受审议 产品具有密切相似特性的另一产品”。所谓“相似”,是产品构成的成分、 特性、用途等。
认定倾销是否存在的第三个要素是要确定“正常价值”。按照第 2423/88

规则的要求,首先。“正常价值”是指“对用于在出口国或原产国国内消费 的同类产品,在通常贸易过程中实际支付或应予支付的可比价格。”也就是 有倾销嫌疑产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市场价格。这一价格应当符合:一是要具有 代表性,能反映市场一般交易,特殊情况下的过高或过低的交易价格不能被 认为是“可比价格”;二是应当在“通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存在某 种特殊关系的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价格不能被认为是“可比价格”;三是在 合理的交易规模上形成的价格;四是出口价格与国内市场价格的发生时间应 相对应。
  其次,在某些情况下不存在该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或者虽然在国内市场 有销售,但不是按“通常的贸易过程”进行的,正常价值可以采用同类产品 向第三国出口时的出口价格。
  第三,如果不能找到一个同类产品向第三国出口的出口价格作为参照, 那么,“正常价值可以使用结构价格的方法得出,即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 上合理利润。在这里,“合理利润”究竟如何界定是不确定的,因此也最容 易为贸易保护所利用。
  确定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后,为保证价格比较的可靠性, 还需要依据具体情况对二者进行调整。调整的因素主要涉及到:
  (1)为确定“正常价值”而选择的同类产品与有倾销嫌疑产品在物理性 能方面的差异而产生的价格差异;
(2)作为参照物的同类产品因税收而产生的价格差异;
  (3)同类产品的销售费用(包括运输、保险、货物处理、包装、销售信 贷、担保、文书资料、技术服务、佣金等与产品销售直接有关的费用)与有 倾销嫌疑产品存在差异而产生的价格差异。
  上述各单项的价格差异导致的调整,若对价格的影响不足 0.5%,则忽 略不计。
3.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别规定 在欧洲共同体的反倾销规则中,还有专门针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
出口产品的特别规定。特别规定主要体现在“正常价值”的确定上。按照欧 洲共同体的观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对外贸易是由国家控制的,产品的销售 价格也是由国家控制的,因此在确定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不能以国 内市场价格为标准进行,而要寻找一个替代国作为标准来确定:(1)某一第 三方市场经济国家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或出口价格;或者(2)某一第三 方市场经济国家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利润构成的价值;或者(3)欧 共体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
  欧共体第 1766/82 号规则将我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国营贸易 国家”。在确定我出口欧共体产品的“正常价值”时,适用特别规定。应当 指出,这对我国产品事实上采取了歧视政策。众所周知,中国自十一届三中 全会以来,改革开放己成为基本国策,10 多年来,中国的外贸体制发生了翻
  
天覆地的变化,进出口业务经营早已不为专业外贸公司所垄断,企业已获得 了经营自主权,再将中国列为国营贸易国家显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将中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国营贸易”国家所产生的一个直接 结果就是“正常价值”的认定必须以替代国同类产品为准,而这个替代国往 往是工业化国家,同中国存在很大差异。“欧共体反倾销法引入了以一类比 国同类产品的价格或价值为依据建立正常价值的规定,实际上是以一个不可 比置换一个不可比,造成了一个更不可比”,因为,“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地 区之间,同类产品的成本与价格就可能因市场的不完善性而存在差别,更不 用说在发展程度、生产条件、市场状况等方面可能完全不同的两国之间。”

(二)损害的确定
1.应受谴责的倾销 在对有倾销嫌疑产品的出口价格、正常价值进行比较之后,如果出口价
格低于正常价值,就构成了倾销。但并不是所有的倾销都要受到制裁。国际 上一般认为应当受到制裁的是掠夺性倾销。因为它会对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 的工业造成“损害”,即只有造成“损害”才会受到反倾销规则的制裁。关 贸总协定第 6 条指出,当倾销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 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肋;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了严重阻碍,这种 倾销应该受到谴责。欧共体第 2423/88 号规则指出,需要确定倾销是否“对 一已建立的共同体工业正在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正实质性地阻碍 一此类工业的建立。”关贸总协定第 6 条的规定和共同体反倾销规则的规定, 均明确了这样一点,即只有造成了“损害”,才能够对之采取反倾销措施。
2.损害的确定 确定一种产品在进口国因为进行了倾销,而产生了损害,其关键在于对
进口国境内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工业”产生了“损害”。 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订立的反倾销守则第 4 条指出:国内工业“指生产
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这些产品的合计总量占国内该类产品总产 量的大多数的国内生产者。”①它不包括与有倾销嫌疑产品“有关”的生产
者。何谓“有关”?守则并未作出解释。对于“工业”的地域范围,反倾销 守则指出,如果产品的生产地域在一缔约方领土内事实形成两个或多个相对 独立、相互竞争的市场,那么每一个市场上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就可被视为一 个独立的“工业”。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倾销与反倾销协议关于“工业”的 定义同反倾销守则保持了一致。倾销与反倾销协议对于在经济一体化形态下 的“工业”作了规定,指出,一体化区域内若具备了单一市场的性质,那么, 整个一体化区域内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就构成了关贸总协定所称的“工业”。 欧洲共同体的反倾销规则关于“工业”——“共同体工业”的概念,同 反倾销守则保持基本一致,是指欧共体同类产品的全体生产厂商,或在共同 体同类产品生产中占很大一部分的那些生产厂商;那些与有倾销嫌疑产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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