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



译者序


  1804 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也称《拿破仑法典》,是 1789 年法国 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它是资产阶级国家最早的一部民法典;经过一些修 正后,它现在仍然施行于法国。
  法国在大革命后之所以亟欲制定民法典,是由于两个主要的原因,第一, 在此以前,法国的民法是不统一的,因而它需要一部统一的民法典。第二, 革命既已成功,必须除旧布新,即通过成文法的制定来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 胜利,并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在法律上奠定基础。
(一)统一的民法典的需要: 在法国大革命以前,尽管法国在政治上已经统一了很久,在法律上却是
很不统一的。那时,法国的法律界线,自纪龙德河口向东把法国分为南北两 部分。南部是成文法地区,施行着罗马的《优斯蒂宁法典》。北部是习惯法 地区,施行着渊源于法国人民的法律传统而经官方文件予以记录的一般习惯 和地方习惯,主要是 1580 年修正的 1510 年的巴黎习惯,及 1509 和 1583 年 的奥雷昂习惯。而且,这两部分地区所施行的罗马法和习惯法在内容上也是 各种各样的。不仅如此,在施行罗马法的南部地区,罗马法已经地方习惯法 加以补充;而在适用习惯法的北部地区,罗马法作为成文的理性至少也渗入 了习惯法的罅隙中。所以,法国的民法处于很为纷歧的状态,既难以了解, 就难以适用,对法国人民很为不便。因此,法国 1791 年的《宪法》即已明文 规定:“应制定一部共同于整个王国的民法典”。正是《法国民法典》统一 了法国的民法,该法典的主要组成部分仍然是上述罗马法和习惯法。但是, 在该法典内,在这两个法律渊源中,习惯法处于优势,因为法典编纂人主要 来自习惯法地区。有时,该法典的条文把罗马法和习惯法的不同规定加以折 衷,但是折衷得不够完善,从而造成了不协调,例如在继承法中就有这样的 情形。
(二)巩固革命胜利的需要:
  1789 年的法国大革命是翻天覆地的革命。革命的结果推翻了封建专制制 度,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这样重要的政治和经济变革在法律上不可能没 有反映。在民法上的反映就是《法国民法典》。
在这方面,1791 年的《宪法》所规定的制定统一民法典的计划虽然在此
后多年革命动荡的时期未能完成;几个草案,特别是所谓《国民议会的草案》, 都没有超过草案的阶段;然而许多单行法却具有重要的意义。1791 年宪法议 会的法令废除了长子的一切特权,及继承法上基于年龄或性别的一切其他区 别,并规定了子女间或其他法定继承人间对遗产的完全平等的分配。同时废 除了指定世袭财产补充继承人的制度。这两项改革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此 外,1791 年《宪法》把婚姻宣告为纯粹的民事契约,从而为婚姻法的世俗化 提供准备;接着,在 1792 年的法律中,创行了国家民事身分登记制度和强行 的民法婚姻制度以及完全创新的离婚制度。不仅如此,亲权的行使被限制于 未成年时期,而成年年龄被降低到二十一岁。但是,最重要的是废除了土地 上的封建权利,而不予补偿。在以后的几年中,即使在民法问题上,苹命的 发展也越来越广泛和深入。为了将数量巨大的财产分裂成许多小额财产,几 乎完全废止了遗嘱自由和赠与自由;为了便利离婚,许可了只在身分官员前 作离婚表示的离婚;为了解放非婚生子女,把他们置于几乎和婚生子女平等

的地位。 但是,这些以单行法规定的民法上的改革还不够。为了巩固革命的成果,
为了发展资本主义,有必要制定一部崭新的民法典。 以为促进资本主义发展的理想的上层建筑。
《法国民法典》的草拟和制定,主要是在 1799 年执政官制度确,立以后。
1800 年,任命了以法律家组成的四人委员会,赋予起草民法典的任务,其中 一人包塔利斯(Portalis)出自成文法地区,另一人特朗舍(Tronchet)出 自习惯法地区,其余两人是比戈一普勒阿默纳(Bigot-preameneu)和马勒维 尔(Maleville)。翌年,委员会以四个月的期间草成了全部民法典的初稿。 第一执政拿破仑和第二执政冈巴塞莱斯(Cambaceres)亲自参加了该法典的 制定。冈氏原是《国民议会法典》的起草人,所以对民法典的编纂很有经验, 对于它的制定有不少贡献。但是,拿破仑的积极参加制定,对于该法典的胜 利草成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他在法国枢密院中对草案讨论的积极参与,大大 地影响了很多条文的形成。草案除了经过枢密院的仔细审议外,还送请法国 各法院征询意见,然后逐渐分为三十六个单行法(相当于该法典现有的三十 六章),得到法国国会的通过,而在帝国建立以后,被综合成为《法国民法 典》,于法国革命纪元 12 年的风月 30 日,即 1804 年 3 月 21 日,最后以法 律通过。1807 年和 1852 年,该民法典曾先后两次被命名为《拿破仑法典》, 以纪念他的贡献。拿破仑也曾自夸他说:“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个战 役,滑铁卢会摧毁这么多的胜利??,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会永远存 在的,是我的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除开头的《总则》章外,分为三编,第一编是人法,包
含关于个人和亲属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第二编是 物法,包含关于各种财产和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在静态 中的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第三编称为“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编,其规 定的对象颇为庞杂:首先规定 了继承、赠与、遗嘱和夫妻财产制,其次规定 了债法,附以质权和抵押权法,最后还规定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实际上, 该编是关于民事权利客体从一个权利主体移转于另一个权利主体的各种可能 性的规定。
这三编法律规定可以三个原则予以概括:自由和平等的原则、所有权原
则、契约自治原则。
  (一)就自由和平等原则来说,该法典包含两个基本的规定。第 8 条规 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指非政治性权利,包括关 于个人的权利、亲属的权利和财产的权利。这就是说,在原则上,每个法国 人,毫无例外,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第 488 条规定:“满二十一岁为成 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 为。”这就是说,在原则上,每个人从成年之日起都享有平等的民事行为能 力,虽然关于这种能力的享有,法律定有某些限制。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民事 权利和行为能力,所以人人在民法上都是自由和平等的。
  这个原则初看起来似乎是尽善尽美的,然而实际上井非如此。首先,这 个原则以理论上不能成立的个人主义作为它的哲学基础。按照个人主义,个 人被想象为在自然状态中是自由和平等的,享有各种自然权利。它认为,虽 然社会是必要的,可是社会的最后目的是个人。所以,不论在公法或私法上, 法律都应当保障个人的自由和平等,保护个人的与生命同来的自然权利。而
  
且,个人还被想象为孤立和独立的人,并且只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行动。然而, 它主张,正是由于每个个人为自己利益行动的结果,就对社会的利益作出了 贡献。因此,国家虽然可以对个人进行干涉,可是国家干涉的目的只是为了 更好地保证个人的才能的发展。但是,个人的利益必然同其他个人的利益相 对立,所以法律一面固然应对个人的利益加以保障,而另一面也须加以界限, 以使各个个人可以共同存在。
  因此,该法典第 6 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 善良风俗的法律。”
  我们认为,在自然状态中存在着孤立和独立的个人,这种个人在社会存 在以前已享有一些自然权利,而在组成社会时把它们随同带进社会的说法, 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孤立和独立的个人是纯粹的虚构,这种个人从未存在 过。人是社会的动物,只是生存在集体中,而且总是作为一个集体的成员而 存在的。任何个人的享有权利,以另一个人的负担义务为必要条件。所以, 独立于社会之外的个人是毫无权利可言的。这个原则以虚构作为基础,其出 发点就是错误的。
  其次,该法典所规定的自由和平等只是形式上的自由和平等,掩盖了实 质上的不自由和不平等。例如,按照该法典,人人都可以享有动产和不动产 的所有权,然而无产阶级除了极少数的生活资料以外,一无所有。人人都有 为任何有关民事生活的行为的能力,然而一个赤贫的工人实际上除了能为出 卖其劳动力以供资本家剥削的行为能力以外,它的其他有关民事生活的行为 的能力是微不足道的。所以,该法典是阶级的立法,只是保护了有产者。虽 然法国大革命的一些宪法规定人有生存权和工作权,然而该法典并未保障这 些基本权利。当然,对于这一评论可以提出反对意见,说这些是行政法的问 题,而不是民法的问题。可是,即使在法国行政法上,这些权利也是不存在 的。
最后,在《法国民法典》上,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享有,即
使是形式上的平等也没有完全实现。例如,在夫妻关系和亲子(女)关系上, 该法典规定了夫(父)是一家之长的原则。按照第 213 条,丈夫有保护其妻 的义务,妻子有服从其丈夫的义务。该法典虽然规定夫妻间可以自由选择夫 妻财产制,然而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就应适用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 而按照后一制度,丈夫不仅有权管理共同财产,而且就对第三人的关系而言, 他还有权作为共同财产的所有人,出卖、让与或抵押这种财产,而不以其妻 作为当事人的一方。妻子虽然在法律上受到一些保障,然而她依法没有行为 能力,绝对不能自行处分她的财产(第 142 条以下)。即使在离婚的法定原 因方面,夫妻的地位也是不平等的。按照该法典第 230 条的原文,妻子只是 在其夫将姘妇留在夫妻共同家宅时才得要求离婚,而按照第 229 条,丈夫在 妻子通奸的场合即可要求离婚。
  在亲子(女)关系上,未成年子女虽然处于其父母双方的亲权之下,但 在婚姻存续期间,只是父亲有权行使亲权(第 372、373 条)。父亲对于其子 女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力是很广的:例如,甚至有权将他们拘禁(第 375 条以 下)。父亲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对其十八岁以下子女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权
(第 384 条)。而母亲对于其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力只能在父亲死亡后行 使(第 381、384 条)。
同样,非婚生子女也是受到歧视的,按照该法典,他们的继承权就大大

低于婚生子女(第 756 条以下)。 从此可见,《法国民法典》,较之大革命时期的立法,在亲属法方面显
然是后退了。然而总的说来,这个自由平等原则的一些规定消灭了封建桎梏, 使个人有积极发挥其能力的可能性,从而为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开辟了广阔的 道路,这在当时是有巨大的进步意义的。而且,夫为一家之长的规则已为 1970
年 6 月 4 日的法律所废除;1972 年 1 月 3 日的法律也已确立了非婚生子女与 婚生子女平等的地位。
  (二)就所有权原则来说,该法典第 544 条至 546 条给与动产和不动产 所有人以充分广泛的权利和保障。所有权被定义为“对于物宵绝对无限制地 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国家征收私人财产只能根据公益的理由,并以 给与所有人以公正和事先的补偿为条件。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都有 权得到该财产所生产以及添附于该财产的一切东西。这样,资产阶级的生产 资料和生产工具既可以完全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出售,又不愁被国家征收而 得不到补偿,资本主义的经济自然可以迅速发展。另一方面,农民的私有土 地也得到了保障,借以安抚他们。此外,该法典还规定了对他人财产的用益 物权(第 578 条以下)和地役权(第 637 条以下),这对小农经济是重要的。
  (三)契约自治,或契约自由原则,规定在第 1134 条:“依法成立的契 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换句话说,当事人之间 的契约,对于当事人就等于法律,除非该契约违反了该法典第 6 条所说的公 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契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其目的在于 产生某种法律上的效果,即或者将所有权从一人移转于他人,或者产生某些 债务,或者解除当事人先前所缔结的债务,或者只是改变已经存在的一些约 定。该法典赋予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以等于法律的效力, 来使他们以自己的行为产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改变其原有的法律地 位。所以,契约自治,也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一经合法成立,当事人 必须按照约定,善意履行,非经他们共同同意,不得修改或废除。契约当事 人的财产,甚至人身(该法典第 2059 条以下原来规定了对违约债务人的民事 拘留)都作为履行契约的保证。基于这些观念,立法者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契约义务的强制履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履行迟延、债务人破产的程序等 等。
在资本主义社会,契约有非常巨大的意义:原料的取得,商品的流通,
工人的雇用,都必须通过契约。确立了这个契约自治原则,资本主义社会就 可以自动地运行和发展。从该法典用一千多个条文来规定契约之债,就可见 契约对资本主义社会的重要性。契约自治也是在形式上平等和自由的名义下 实行的,并且是自由和平等原则的逻辑结果。对于这个原则,马克思曾经在
《资本论》中予以精辟的批判(《资本论》第 1 卷,第 2 编,第 4 章,第 3 节)。实际上,这个原则是资本主义制度“弱肉强食”原则的必要条件,而 其必然结果是资本主义社会从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
《法国民法典》对于世界上各资产阶级国家的民法典有巨大的影响。
  在 1804 年原属法国因而自该法典施行之日起即属于它的效力范围的一 些国家中,比利时和卢森堡现在仍然把它作为自己的法典。在其他从该法典 施行之日起即予适用或经拿破仑强行施加的那些国家里,它后来先后被废除 而由其他立法替代,但是关于这方面的发展,各国的历程在细节上并不相同。 在德国,曾适用该法典的地区占其总面积的六分之一,其人口约八百万。
  
随着 1900 年 1 月 1 日《德国民法典》的施行,该法典在德国的效力即告终止。 但是,在起草《德国民法典》时,曾经仔细参考了该法典,井斟酌采用了它 的个别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的第 831 条,以该法典的第 1384 条为蓝 本:前者关于亲笔遗嘱的规定(第 2231,2267 条)以后者的第 970 条为蓝本。 在瑞士,日内瓦郡和贝尔纳·茹拉郡于 1804 年属于法国,因而自该法典 施行之日起即适用该法典。此后,十九世纪时法典编纂的需要使瑞士法语地 区的一切郡逐渐都以该法典为蓝本来制定自己的民法典。但是,自 1907 年统 一的《瑞士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上述各仿效该法典的郡民法典都已废止。
《瑞士民法典》是独立的新创,然而也受到了该法典的影响。例如,它的关 于继承人特留分权利和失踪宣告的规定都来自该法典。
  与《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只受了该法典的若干影响不同,该 法典在有些国家里被接受为母法,并通过其子法现今正在那里发生效力。例 如,1838 年的《丹麦民法典》并非独立的新创,而是依据该法典制定的;1865 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在体系和原则上也是以该法典为基础的;1946 年的《希 腊民法典》也是以该法典为模范的。
  至于 1888—1889 年的《西班牙民法典》,虽然它在外表的体系上接受了 该法典,然而除了债法及其他类似问题的很多规定采用该法典以外,其他问 题部经过独立的研究,并按照本国的传统予以规定。1867 年的《葡萄牙民法 典》则更不能被认为是它的子法,因为,尽管它的很多个别规定采自该法典, 但是总的说来,它是新创的。拉丁美洲国家的一些民法典的编纂,则是从西 班牙或葡萄牙的民法典出发,折衷地进行的,所以也不能说是一般采纳了《法 国民法典》。该法典对于拉美各国民法典的影响,按其程变,首先是 1855 年的《智利民法典》,其次是 1869 年的《阿根廷民法典》,最后是 1916 年 的《巴西民法典》。
最后,该法典在法国的某些前殖民地中仍在施行。例如,加拿大的魁北
克省现行的民法典,部分地以该法典为基础,部分地以巴黎习惯法为基础。 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自 1825 年起采取了该法典,虽然加以若于修改和补充。 总之,从以上概括而尚非详尽无遗的叙述看来,《法国民法典》对于资 本主义世界各国民法的发展显然是很有影响的。其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第 一,法国在十九世纪是一个强国,它的力量使该法典易于影响外国。第二, 该法典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有其优越性,这也使它易于影响外国,就形式说, 该法典文字简单明了,逻辑谨严,体系完整。就实质说,该法典不仅折衷了 法国习惯法和罗马成文法,使它成为一个和谐的整体;而且最重要的,是它 废除了一切封建特权和桎桔,它的一些原则使其他资产阶级国家把它评价为 发展资本主义的最良好的上层建筑。第三,十九世纪的各资产阶级国家大都
急需编纂统一的民法典,而该法典是现成的模型。
  《法国民法典》既有上述重大的意义和影响,我国的社会科学家显然不 能予以无视。同人等爱忠实译出,以供研究。错误之处,甚望阅者指正。
李浩培
1979 午 1 月 21 日于北京

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 出版说明


  我馆历来重视移译世界各国学术名著。从五十年代起,更致力于翻译出 版马克思主义诞生以前的古典学术著作,同时适当介绍当代具有定评的各派 代表作品。幸赖著译界鼎力襄助,三十年来印行不下三百余种。我们确信只 有用人类创造的全部知识财富来丰富自己的头脑,才能够建成现代化的社会 主义社会。这些书籍所蕴藏的思想财富和学术价值,为学人所熟知,毋需赘 述。这些译本过去以单行本印行,难见系统,汇编为丛书,才能相得益彰, 蔚为大观,既便于研读查考,又利于文化积累。为此,我们从今年着手分辑 刊行。限于目前印制能力,现在刊行五十种,今后打算逐年陆续汇印,经过 若千年后当能显出系统性来。由于采用原纸型,译文未能重新校订,体例也 不完全统一,凡是原来译本可用的序跋,都一仍其旧,个别序跋予以订正或 删除。读书界完全懂得要用正确的分析态度去研读这些著作,汲取其对我有 用的精华,剔除其不合时宜的糟粕,这一点也无需我们多说。希望海内外读 书界著译界给我们批评、建议,帮助我们把这套丛书出好。
商务印书馆编辑部
1981 年 1 月

拿破仑法典

法国民法典
一八 O 三———八 O 四年公布

总则 法律的公布、效力及其适用


第 1 条 经国王公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内有强行力。在王国各部分,自公布 可为公众所知悉之时起,法律发生强行力。国王所为的公布,在首都, 视为于公布的次日为公众所知悉,其他各省于上述日期届满后,按首都 与各省首府间的距离每百公里增加一日。
第 2 条 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
第 3 条 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于居住于法国境内的居民均有强行 力。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关于个人身份与 法律上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于国外时亦同。
第 4 条 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 判罪追诉之。
第 5 条 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
第 6 条 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 律。

第一编 人

第一章 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

第一节 民事权利的享有


第 7 条 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 第 8 条 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第 9 条 外国人在法国所生的子女,得于其成年后之一年内,请求取得法国人 资格,但以符合下列条 件为限:如该子女居住于法国时,声明其有在 法国设立住所的意思;如居住于外国时,订立在法国设立住所的承认 书,并于承认书作成后之一年内在法国设立住所。
第 10 条 所有法国人在外国所生的子女一律为法国人。所有丧失法国人资格 的法国人在外国所生的子女,得按照第九条规定的方式,随时请求恢复 法国人资格。
第 11 条 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 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 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
第 12 条 外国妇女与法国人结婚者,依从其夫的地位。
第 13 条 外国人经政府许可设立住所于法国者,在其继续居住期间,享有一 切民事权利。
第 14 条 不居住于法国的外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者,因此契约
所生债务的履行问题,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国订约对法国人负 有债务者,亦得由法国法院受理。
第 15 条 法国人在外国订约所负的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人的情形,得由法
国法院受理。
第 16 条 一切诉讼,除商事外,由外国人为原告者,应提供支付诉讼费用及 因诉讼所生损害赔偿的担保。但如在法国占有不动产足够保证此项支付 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民事权利的丧失

第一目 因丧失法国人资格而丧失民事权利


第 17 条 法国人资格因下列原因而丧失:一、入外国国籍者;二、未经国王 准许,接受外国政府所授与的公职者;三、在国外建立事业,无意返国 者。
第 18 条 所有丧失法国人资格的法国人,取得国王的许可重返法国,且声明 其有意在法国定居井放弃一切与法国法律相违反的特殊称号者,得请求 恢复此种资格。
第 19 条 法国妇女与外国人结婚者,依从其夫的地位。如该妇女成为寡妇, 得要求恢复法国人资格,但以其居住于法国;或取得国王的许可重返法 国并声明有意定居于法国者为限。
第 20 条 依第 10 条 、第 18 条与第 19 条 规定的情形,请求恢复法国人资格 者,仅于完成各该条 所定的条 件后,始得主张此种资格,并始得行使

其自此时起开始享有的权利。
第 21 条 法国人未经国王的许可,服务于外国军队或参加外国军事团体者, 丧失法国人资格。前项之人仅于取得国工准许后,始得重返法国,并须 完成外国人成为公民的条 件,始得恢复法国人资格;以上一切,对于 刑法就法国人过去或将来持有武器反抗祖国所定的刑罚,不生影响。

第二目 因法院判决而剥夺民事权利


第 22 条 受刑罚的宣告,其效果为剥夺受刑人享有下述规定的民事权利者, 发生民事死亡。
第 23 条 受死刑宣告者,并发生民事死亡。
第 24 条 其他终身身体刑,仅法律定有民事死亡的效果者,发生民事死亡。
第 25 条 民事死亡,使受刑人丧失其对于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其财产继承为 其继承人的利益而开始,与其自然死亡而并未立有遗嘱因此遗产归属于 继承人的情形相同。 民事死亡人不再继承任何财产,亦不能以此名义移转其此后所取得的财 产。 民事死亡人不能以生前赠与或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 除受扶养的原因外,亦不能以赠与或遗赠的名义有所受领。 民事死亡人不能被指定为监护人,亦不能参与有关监护的行为。 民事死亡人不能为要式行为或公证书的证人,亦不许为诉讼上的证人。 民事死亡人不能为诉讼上的原告或被告,仅得由受诉法院所任命负担特 别财产管理人职务之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为之。 民事死亡人不能缔结产生任何民事效果的婚姻。 民事死亡人以前所缔结的婚姻,就一切民事效果说,视为消灭。其配偶 与继承人就其自然死亡开始的权利与诉权得互相行使之。
第 26 条 几个宣告互有出入时,民事死亡仅从真正的或假想的刑之执行日开
始。
第 27 条 在缺席宣告刑罚的情形,民事死亡仅自判决经假想的执行满五年时 开始,且在此期间内受刑人得自行到案。
第 28 条 缺席受刑人,在五年内,或迄至其到案或在此期间内被捕为止,一
律剥夺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其财产的管理与权利的行使与不在人同。
第 29 条 缺席受刑人,自执行之日起算,在五年内自动投案,或在此期间内 被扣押监禁时,判决在法律上当然消灭;被告重新占有其财产,并重新 予以审理;如新判决处以同样刑罚或不同刑罚,并同样附带宣告民事死 亡时,民事死亡自新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
第 30 条 缺席受刑人,如在五年内既未投案亦未被监禁,而经新判决赦免或 改处不附带宣告民事死亡的刑罚时,自被告重行投案之日起,完全恢复 其民事权利;但第一判决白执行满五年时起直至被告重行投案时止对于 民事死亡所产生的效果,仍保持其效力。
第 31 条 如缺席受刑人在五年恩惠期间死亡,既未到案,亦未被捕,视为其 死亡时保有完全的权利。缺席判决在法律上当然消灭,但不影响民事部 分的诉权,此项诉权得依民事程序对受刑人的继承人提起之。
第 32 条 在任何情形,刑罚因时效而消灭时,受刑人的民事权利,对将来仍

不恢复。
第 33 条 受刑人在民事死亡存续中取得井于其自然死亡时仍占有的财产,由 国家按无人继承的权利取得之。但国王得为受刑人的寡妇、子女或父母 的利益为适应人道主义的决定。

第二章 身份证书

第一节 总则


第 34 条 身份证书应记载作成的年、月、日、时,以及所有证书上涉及之人 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
第 35 条 身份吏不得在其作成的证书中以注解或叙述插入当事人应声明以外 的事项。
第 36 条 利害关系人在并无亲自出席义务的情形,得以特别委任书或公证委 任书,委托代理人出席。
第 37 条 身份证书的证人,须至少年满二十一岁的男性,不问是否为亲属, 井由利害关系人选择之。
第 38 条 身份吏应对出席的当事人、代理人及证人宣读证书。前项方式的履 行应记载之。
第 39 条 证书应由身份吏、当事人及证人签名;或记明当事人和证人不能签 名的理由。
第 40 条 在各区、乡,身份证书应登录于一种或数种登记簿,此种登记簿应 备正副本二份。
第 41 条 登记簿应由第一审法院院长或代理其职务的审判员,在首页及末页
记明页数,并于每页上签名。
第 42 条 证书应依次登录于登记簿,不许留有任何空页。涂改或添注应按照 证书本身同样方法签证之。不得力任何简略的记载,且任何日期不得以 号码数字记载之。
第 43 条 登记簿于每年终了由身份吏截止记载,并于一个月内,以复本中的
一份送存当地记录保存所,另一复本送存第一审法院书记课。
第 44 条 添附于身份证书的委任书与其他文件,经提出人及身份吏签名后, 送交保管复本登记簿的第一审法院书记课一并保存。
第 45 条 任何人得请求身份登记簿保管人交付登记薄的节要。交付的节要如
与登记簿相符合,并由第一审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认证后, 在经过诉讼确认登录系出于伪造前有证据力。交付日期应以文字记载 之。
第 46 条 登记簿不存在或遗失时,其证明得以文件或证人为之;在婚姻、出
生、死亡的事件,得以已故父母的登记簿及文件或证人证明之。
第 47 条 一切在外国作成的法国人或外国人的身份证书,如系按照该国通常 方式作成者,有证据力。
第 48 条 旅外法国人的身份证书,如经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依法国法作成 者,一律有效。
第 49 条 有关身份证书的记载,应记入已经登录的另一证书的备注栏内时, 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由身份吏记入现用的登记簿或已送存当地记录 保存所的登记簿,并由第一审法院书记员记入送存书记课的登记簿;为 郑重计,身份吏应于三日内通知当地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请其查阅 二份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第 50 条 上述公务人员如违反前数条 的规定时,应在第一审法院予以追诉并 处以不超过一百法郎的罚金。

第 51 条 一切登记搏的保管人对于登记簿上发生的变造负民事上责任,但对 于变造的行为人有求偿权。
第 52 条 身份证书的变造、伪造,在活页上或登记簿以外的文书上登录身份 证书,对当事人均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并不妨碍刑法规定刑罚的成立。
第 53 条 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在登记簿送存书记课时,负责检查 登记簿的状态;检查结果应作成检查书,对身份吏的犯罪应予揭发,井 请求判处罚金。
第 54 条 第一审法院关于身份证书为认定时,在任何情形,当事人均得对判 决提起上诉。

第二节 出生证书


第 55 条 出生应于分娩日起三日内向当地身份吏提出申报,并向其提出婴 儿。如出生不于法定期间内中报时,身份吏仅得依儿童出生地法院的判 决补记于登记薄,并摘要附记于出生日的备注栏内。如出生地不明时, 声请人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第 56 条 婴儿的出生,由父,父不在时,由内科或外科医生、助产士、医疗 工作人员或其他分娩时在场之人进行申报;如母于自己住所以外分娩 时,由分娩地点的主人进行申报。出生证书,经二位证人到场,应立即 作成之。
第 57 条 出生证书应记载出生日期、时间与地点;婴儿的性别与所给与的名
号,父母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以及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 住所。
第 58 条 婴儿的发见人,应将婴儿连同其衣服及随身物件送交身份吏,并陈
述发见地点及发见时的一切情况。发见人应作成详细报告书,记明婴儿 的大概年龄、性别、所给与的名号,以及送交的户籍当局。此项报告书 应登录于登记簿。
第 59 条 如婴儿在海洋旅行中出生时,出生证书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作成,如
其父在船上,由父到场,并于该船的官吏中邀二人为证人,如无官吏, 则邀请船员担任之。如在国王的船舶上,证书由海军行政官吏作成之; 如船舶属于私人船主或商人时,由船长或船主作成之。出生证书应登录 于船员名簿的末尾。
第 60 条 船舶或由于停泊,或由于解除航行设备以外之目的到达第一港时,
作成证书的海军行政官吏、船长或船主,应将出生证书之公证抄本二份 送存下列机关:如在法国港口,送存海军登记处,在外国港口时,送存 领事馆。 上述抄本的一份留存于海军登记处或领事馆;另一份寄交海军部,海军 部应将经签证之证书的抄本,送交婴儿之父住所地的身份吏,如父不明 时,送交母住所地的身份吏,该抄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 61 条 船舶到达解除航行设备的港口时,船员名簿应送存于海军登记处, 海军登记处将经其签名的出生证书抄本一份送交婴儿之父住所地的身 份吏,如父不明时,送交母住所地的身份吏,该抄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 簿。
第 62 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证书应于作成证书日登录于登记薄;如有出生证

书,应将认领附记于其备注栏内。

第三节 婚姻证书


第 63 条 婚姻仪式举行前,身份吏应于区、乡政府的门前,揭示两次公告, 前后两次公告须隔八日,包括一个星期日在内。公告及以后须作成的证 书应记明未婚夫妻的姓名、职业、住所、成年或未成年,以及父母的姓 名、职业与住所。该证书并须记明公告的日期、地点与时间。该证书应 登录于唯一的登记薄,该登记簿应依第 41 条规定记明页数并签名,且 在每年年终,送存于当地法院的书记课。
第 64 条 公告证书的正本,应揭示于区、乡政府的门前,第一、二两次公告, 应相隔八日。婚姻仪式,自第二次公告的后一日起,至少须经过二日, 方得举行。
第 65 条 如婚姻仪式于公告期满后一年内未举行,婚姻仪式须经依上述方式 为新的公告后,始得举行。
第 66 条 婚姻异议证书由异议人或其具有特别和公证委任书的代理人签名于 原本和抄本;异议证书连同委任书抄本应送达于身份吏、当事人本人或 其住所,身份吏应在证书的原本上签证。
第 67 条 身份吏应立即将异议概要记载于公告登记簿;如判决或取消异议证
书的正本送达时,该判决或取消异议亦应记载于登录异议的备注栏内。
第 68 条 在发生异议的情形,身份吏于收受取消异议证书前,不得主持举行 婚姻仪式,违反对应处三百法郎罚金并负一切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 69 条 如无任何异议,应将无异议的事实记载于婚姻证书;且加公告在数
个区、乡揭示时,当事人应提交各区、乡身份吏所交付证明并无异议的 证书。
第 70 条 身份吏应使未婚夫多双方各提交其出生证书。夫妻的一方不能提交
此项证书时,得提交其出生地或住所地治安审判员所交付的公证证书替 代之。
第 71 条 公证证书应记载证人七人——不问男女性别、亲属或非亲属——的
陈述,未婚夫妻的姓名、职业与住所:如其父母存在时,父母的姓名、 职业与住所;未婚夫妻的出生地点及其时间;以及妨碍提交出生证书的 原因。证人与治安审判员共同签名于公证证书;如有人不能签名时,应 附记之。
第 72 条 公证证书应提交于婚姻仪式举行地的第一审法院。法院于听取王国 初级捡察官的意见后,依其认为证人的陈述以及妨碍提交出生证书的原 因是否充分,为认可与否的裁定。
第 73 条 父母或祖父母(如无此等人时,家属)表示同意的公证书,应记载 未婚夫妻的姓名、职业与住所,以及参与作成证书人的姓名、职业、住 所,与其亲属的亲等。
第 74 条 婚姻仪式应于夫妻一方有住所的区、乡举行之。该住所须于结婚前 经过在同一区、乡继续居住满六个月时,始得认为设定。
第 75 条 经过公告期间以后,依结婚人指定的日期,身份吏在不问是否亲属 的证人四人面前,在区、乡政府向结婚人朗读下列文件:有关他们身份 和有关婚姻仪式的文件,及结婚章第四节有关夫妻相互权利义务的规

定。
(一八五○年七月十日法律)对于结婚人以及同意该婚姻并在场的人, 应询以已否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如已订立,其订立的日期以及作成此项 契约的公证人的姓名与居住地点。 身份吏于逐一听取结婚人双方分别表示愿为对方之夫或妻的陈述后,以 法律的名义宣告双方的婚姻已经成立,并立即作成证书。
第 76 条 婚姻证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夫妻的姓名、职业、年龄、出生地点及往所; 二、夫妻成年或未成年: 三、父母的姓名、职业及住所;
四、在成立婚姻需要父母、祖父母、家属同意的情形,他们的同意; 五,如曾作成尊敬证书时,其证书;
六、在不同住所所为的公告; 七、如有异议时,其异议;异议的取消或并无异议的记载; 八、结婚人表示愿为夫妻的陈述以及身份吏关于婚姻成立的宣告; 九、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及住所,以及有关其属于结婚人何方的血
亲、姻亲乃至亲等的陈述;
十、对于依上条 规定所询曾否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所为的陈述,如存在 此项契约时,订约日期以及作成此项契约的公证人的姓名与居住地 点,违反以上规定时,身份吏处第 50 条所定的罚金。
如陈述有省略或惜误时,有省略与错误的证书的订正,得由检察官请求
之,但不妨碍利害关系人按第 99 条所有的权利。婚姻仪式的举行应附 记于夫妻出生证书的备注栏。

第四节 死亡证书


第 77 条 埋葬,非经身份吏以不定式用纸并免费作成的许可证许可,不得为 之;身份吏须于亲赴死者处所,确认其已死亡,并于死亡二十四小时后 始得交付许可证:但警察法规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78 条 死亡证书,由身份吏基于证人二人的陈述作成之。此种证人,如属
可能,须为最近的亲属或邻居二人,如于自己住所以外死亡时,须为死 亡地点的主人与亲属或非亲属一人。
第 79 杀 死亡证书记载死亡者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如死亡者已经结
婚或系鳏寡,其配偶的姓名;申报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如申 报人为亲属时,其亲等。该证书应尽可能记载死亡者父母的姓名、职业 与住所以及死亡者的出生地点。
第 80 条 死亡发生于军人医院、市民医院或其他公共场所时,其 首长、管理 人或主人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身份吏,身份吏亲赴死者场所,以便确 认其死亡,井于听取申报搜集情报后,依前条 规定作成证书。 在上述医院或场所,应备置登录申报与情报用的登记簿。身份吏将死亡 证书寄交死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后者应登录于登记簿。
第 81 条 如死亡有原因于暴行的现象、痕迹或其他可疑的情况时,须于警察 官吏会同内科或外科医生就尸体的状况,周围环境,以及可能搜集关于 死者姓名、年龄、职业、出生地和住所的情报作成调查笔录后,始得埋

葬。
第 82 条 警察官吏应立即以调查笔录所记载的情报通知死亡地的身份吏,死 亡证书应基于调查笔录的记载作成之。身份吏如知悉死亡者的住所时, 应以死亡证书公证抄本一份寄交死亡者住所地的身份吏。该项公证抄本 应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 83 条 刑事庭的书记员,应于死刑判决执行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负责以有 关第七九条 所规定事项的情报寄交死刑执行地的身份吏,死亡证书即 基于此种情报作成之。
第 84 条 在监狱、看守所或拘留所发生死亡时,监狱员或看守人员应立即通 知身份吏,身份吏应依第 80 条 的规定亲赴死亡处所,并作成死亡证书。
第 85 条 因暴力死亡,在监狱或看守所死亡,或因执行死刑而死亡时,此等 事实在登记簿上不作记载,死亡证书亦仅依第 79 条规定的方式作成之。
第 86 条 如死亡发生于航海旅行中,死亡证书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作成,在船 舶官吏中邀二人到场作证,如无官吏,则邀请船员。此项证书由下列人 员作成:如在国王船舶上,由海军行政官吏作成之;如船舶属于私人船 主或商人时,由船长或船主作成之。死亡证书应登录于船员名簿的末 尾。
第 87 条 船舶或由于停泊,或由于解除航行设备以外的目的到达第一港时,
作成死亡证书的海军行政官吏、船长或船主,应依第 60 条 的规定送存 公证抄本二份。船舶到达解除航行设备的港口时,船员名博应送存海军 登记处;海军登记处将经其签名的死亡证书正本一份寄交死亡者住所地 的身份吏。此项正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五节 关于在王国领土外军人的身份证书


第 88 条 关于军人或在军队中服务之人在王国领土外作成的身份证书,除以 下各条 规定的例外情形外,依上述各条 规定的形式作成之。
第 89 条 由一个或数个步兵队或骑兵队组成的每一部队的军需员和其他部队
的队长执行身份吏的职务;对于不带军队的官吏以及军队中的雇员,上 述职务由附属于部队的阅兵检查员担任之。
第 90 条 在每一部队中,应置备有关其部队人员的身份证书登记簿一份,并
在参谋处另置备有关不带军队的官吏及雇员的身份证书登记簿一份;此 项登记簿应与部队和参谋处的其他登记簿以同一方式保存之,并于部队 返至王国领土时,送存军事记录保存所。
第 91 条 登记簿在部队中应由司令官,在参谋处应由参谋长记明页数并签 名。
第 92 条 在军队中出生的申报,应于分娩后十日内为之。
第 93 条 负责管理身份登记簿的官吏,在登录出生证书于登记簿后之十日 内,应将节本一份寄交婴儿之父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如其父不明时, 寄交其母最后往所地的身份吏。
第 94 条 军人或军队雇员婚姻的公告,应于此等人的最后住所为之;此等公 告,如有关军人的婚姻,并应于举行婚姻仪式前二十五日载入部队的每 日命令书,如有关不带军队的官吏及雇员的婚姻,应在同一时期载入一 军或一部队的每日命令书中。

第 95 条 负责管理登记博的官吏,于婚姻证书登录于登记簿后,应立即寄送 公正抄本一份于夫妻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 96 条 死亡证书,在每个部队中,由军需员作成之;关于不带军队的官吏 及雇员的死亡,由附属于部队的阅兵检查员基于证人三人的证明作成 之;且登记簿的节本应于十日内寄交死亡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 97 条 死亡发生于军队的流动或固定医院时,证书由医院院长作成之,并 寄交死亡者所属部队的军需员或附属于部队的阅兵检查员;此等官吏应 将证书公证抄本一份寄交死亡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 98 条 当事人住所地的身份吏,收到军队寄交的身份证书公证抄本后,负 责立即登录于登记薄。

第六节 身份证书的订正


第 99 条 发生订正身份证书的请求时,由管辖法院基于王国初级检察官的结 论决定之,但得对之提起上诉。审理中如有必要,应传讯利害关系人。
第 100 条 订正判决,在任何时间,对从未请求订正或未经传唤的利害关系人 不得主张。
第 101 条 订正判决,应由身份吏于收到判决后立即登录于登记簿,并于经订
正的证书的备注栏内附记登录的事实。

第三章 住所


第 102 条 关于法国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其住所认为设立于本人的生活根据 地。
第 103 条 住所的变更,以居住于另一地方的事实以及在该处设立生活根据地 的意思为之。
第 104 条 前条 意思的证明,以向迁出区和迁入区的行政机关所为之明示的 声明为之。
第 105 条 峡乏明示的声明时,此项意思,以各种情况证明之。
第 106 条 市民被任命担负临时的公职时,保有其原来的住所,但以无相反的 意思表示为限。
第 107 条 受任终身职的公务人员,其佐所应立即苍至执行公务的地点。
第 108 条 妻除有夫的住所外,不得有其他住所。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以其 父母或监护人的庄所为住所。成年的禁治产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 所。
第 109 条 经常受雇或为他人服劳役的成年人,如与其主人居住于同一房屋 时,即以其主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 110 条 继承开始的地点,依住所定之。
第 111 条 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双方或一方,在证书中载明选择其实在住所地以 外的另一住所,以履行该法律行为时,关于该行为的通知、请求或诉追, 得向双方合意的住所为之,并得在该住所地审判员前进行之。

第四章 不在

第一节 不在的推定


第 112 条 被推定为不在的人(推定不在人),如并无任何授权的代理人而其 所遗财产的全部或一部有任命管理人的必要时,第一审法院得基于利害 关系人的请求决定之。
第 113 条 法院依最热心的当事人的声请,任命公证人,就与推定不在人有利 害关系的财产的编目、计算、分配与清算等事项,代理推定不在人。
第 114 条 检察官对于推定不在人的利益有特殊注意的职责;一切有关推定不 在人的请求,应听取检察官意见。

第二节 不在宣告


第 115 条 如某人停止出现于其住所或居所且经过四年毫无音信时,利害关系 人得诉请第一审法院,宣告其不在。
第 116 条 法院基于提出的证件,命令在不在人住所地,如住所外尚有居所 时,井在其居所地,在检察官到场辩论下,进行调查,以资确定其不在。
第 117 条 法院就请求为决定时,应斟酌推定不在人不在的动机以及通信遭受
阻碍的原因。
第 118 条 王国初级检察官于接受判决时,不问此项判决为准备判决或终结判 决,立即寄送司法部,司法部应公告之。
第 119 条 宣告不在的判决,非于命令进行调查的判决经过一年后,不得为
之。

第三节 不在的效果

第一目 不在对于不在人开始不在时所有财产的效果


第 120 条 不在人并未委托代理人管理其财产时,其行踪不明时或最后音信时 的假定继承人,依据宣告不在的终结判决,暂时占有不在人在出走日或 最后音信日所有的财产,但为保证管理的妥善,有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 121 条 不在人委托有代理人时,其假定继承人,仅从其行踪不明或最后音
信时起经过十年以后,始得诉请宣告不在并暂时占有其财产。
第 122 条 代理权消灭时,仍适用前条 的规定;在此情形,并得依本章第一 节的规定,任命管理人管理不在人的财产。
第 123 条 假定继承人经判决许可其暂时占有不在人的财产时,如有遗嘱,经 利害关系人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求,于法院启视之:且受遗赠人、受 赠人以及一切对不在人的财产享有以下在人死亡为条 件的权利人,得 提供担保,暂时行使其权利。
第 124 条 共有财产制下的配偶,如选定继续共有财产制时,得阻止暂时占有 以及以不在人死亡为条 件的权利人之暂时行使权利,并优先取得或保 有管理不在人财产的权利。如选定暂时解散共有财产时,就应返还的财 产提供担保后,得行使取回其自己财产的请求权以及法律上和契约上的

一切权利。 妻如选择继续共有财产制时,保留以后放弃的权利。
第 125 条 暂时占有只是一种寄托,付与占有人以管理不在人财产的权利;不 在人重返故乡或其音信有人收到时,占有人有向其提出管理帐目的义 务。
第 126 条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或选择继续共同财产制的配偶,应在第一审法 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或检察官邀请的治安审判员到场时,作成关于不 在人所有动产及债权证书的目录。 法院于必要时,得命令出卖动产的一部或全部。在出卖的情形,卖得价 金与到期的果实应运用之。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为保障自己,得请求法院任命鉴定人视察不动产 并证明其现状。鉴定人的报告应由法院经王国初级检察官到场批准之: 所有费用由不在人财产中支付之。
第 127 条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将不在人的财产使用、收益时, 如不在人于行踪不明后十五年内重返故乡,应对不在人返还财产收益的 五分之一:如不在人于行踪不明经十五年以后重返故乡时,应返还财产 收益的十分之一。 行踪不明经三十年后,收益全部均归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
第 128 条 仅依据暂时占有而享有使用与收益权之人,不得出卖或抵押不在人
的不动产。
第 129 条 不在人的财产经许可暂时占有后,或经共有财产制下的配偶管理已 满三十年时,或不在人自出生起已满一百年时,提供担保的义务应予解 除;一切权利人得要求分割不在人的财产,并请求第一审法院宣告确定 的占有。
第 130 条 不在人财产的继承,从证明其死亡之日,为当时最先顺位继承人的
利益开始之;一切对不在人财产享有使用与收益权之人,除依第 127 条 规定取得收益外,应负责归还不在人财产于其继承人。
第 131 条 在暂时占有时期中,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存在经证明时,宣告不在
的判决停止其效力。但依本章第一节关于财产管理所为的保全处分,如 有必要,仍不生影响。
第 132 条 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存在经证明时,即使已经判决宣告确定的占
有,其本人得要求返还其现存状态的财产、已出售财产的价金,或利用 此项价金所取得的财产。
第 133 条 不在人的直系卑血亲,自判决宣告确定占有时起三十年内,亦得依 前条 规定要求返还其财产。
第 134 条 经宣告不在的判决以后,所有对不在人行使权利之人,仅得对暂时 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主张其权利。

第二目 不在对于可能归属于不在人的期待权的效力


第 135 条 任何人主张属于生死不明人的权利时,应证明后者于、权利产生时 确实生存,如不能提出此项证明时,其请求即不予受理。
第 136 条 继承对生死不明人开始时,其应继财产即归属于其共同继承人或归 属于生死不明人不在时得承受该财产之人。

第 137 条 前二条 规定并不妨碍属于不在人或其代位继承人或其权利承继人 的请求回复继承权以及其他权利的诉权;此项诉权仅经过时效期间而消 灭。
第 138 条 不在人未重返故乡或未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时,继承财产承受 人应取得善意收取的果实。

第三目 不在对于婚姻的效力


第 139 条 不在人的配偶重行结婚时,仅不在人本人或持有其生存证据的代理 人有权攻击此新婚姻。
第 140 条 如不在入并无亲属可以继承其财产,其配偶得请求暂时占有不在人 的财产。

第四节 父行踪不明时关于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第 141 条 父与母在婚姻关系中所生的子女尚未成年而父行踪不明时,母即监 护其子女,并行使父所有的权利,不问关于子女的教养以及关于子女财 产的管理。
第 142 条 父行踪不明后的六个月,如母于父行踪不明中死亡或于宣告父不在
前死亡,子女的监护应由亲属会议委托最近直系尊血亲担任之,如无此 项尊血亲时,委托一临时监护人担任之。
第 143 条 配偶的一方行踪不明,遗有前婚所生的未成年子女者亦同。

第五章 结婚

第一节 结婚的资格与要件

第 144 条 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五岁,不得结婚。
第 145 条 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年龄的限制。 第 146 条 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
第 147 条 第一次婚姻解除前不得再婚。
第 148 条 子未满二十五周岁、女未满二十一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 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
第 149 条 如父母的一方死亡或处于不能表示其意思的状况下,有他方的同意 即可。
第 150 条 如父母双亡或处于不能表示意思的状况下,由祖父母(包括父系和 母系)替代之,如同系的祖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祖父的同意即可。如 不同系的祖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此项不一致仍发生同意的效力。
第 151 条 子女已达第 148 条 规定的年龄时,在举行婚姻仪式前,应以要式 的尊敬证书,请求父母提供意见;如父母已死或处于不能表示意见的状 况时,向祖父母请求之。
第 152 条 子自到达第 148 条 的年龄至三十岁止,女自到达第 148 条 的年龄
至二十五岁止,经作成前条 所定的尊敬证书而未取得婚姻的同意时, 应按月再作成新的尊敬证书两次:第三次尊敬证书作成经一个月后,得 即举行婚姻仪式。
第 153 条 三十岁后,作成尊敬证书而井未取得同意对,作成经一个月后,得
即举行婚姻仪式。
第 154 条 尊敬证书由公证人二人或公证人一人与证人二人送达于第 151 条 规定的尊血亲;在应作成的记录中,并应记载尊血亲的答复。
第 155 条 应向其送达尊敬证书的尊血亲不在时,得于提出宣告不在的判决
后,如无此项判决,则于提出命令进行调查的判决后;或者如尚无任何 判决时,于提出不在人最后住所地治安审判员所给与的公证证书后,即 举行婚姻仪式。上述公证证书记载由该治安审判员依职权传唤的证人四 人的陈述。 未婚夫妻的父母的死亡,如经各该祖父母证明时,即无提出死亡证书的 必要;在此情形,应记载其证明于婚姻证书。 如应给与同意或意见的尊血亲死亡,而不能提供其死亡证书或行踪不明 的证明,且不知其最后住所时,成年人得以宣誓方式声明其尊血亲的死 亡地和最后住所地均不明了后,即举行婚姻仪式。 此项声明须经婚姻证书证人四人同样以宣誓方式证明:他们虽认识未婚 夫妻,但不知其尊血亲的死亡地及最后住所地。身份吏应于婚姻证书中 记载上述声明。
第 156 条 身份吏并未在婚姻证书上记明未满二十五岁的男子或未满二十一 岁的女子曾得父母、祖父母的同意,或于必要时家属的同意,而为之举 行婚姻仪式者,经利害关系人或婚姻仪式举行地第一审法院国王检察官 的请求,应判处第 192 条 规定的罚金并至少六个月的监禁。
第 157 条 未经依法作成尊敬证书而为举行婚姻仪式的身份吏,应处同样的罚

金并至少一个月的监禁。
第 158 条 第 148 条与第 149 条 的规定,以及第 151 条 、第 152 条 、第 153
条 、第 154 条 与第 155 条 关于应向父母致送尊敬证书的规定,对经 合法认领的非婚生子女适用之。
第 159 条 未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或虽经认领而父母已死亡或处于不能表示 其意思的状况时,如井无为其任命的特别监护人的同意,于未达二十一 周岁前不得结婚。
第 160 条 如无父母,亦无祖父母,或父母、祖父母均属于不能表示意思的状 况时,未满二十一岁的子女,无亲属会议的同意,不得结婚。
第 161 条 直系尊血亲与卑血亲间,不问其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结婚。直系 姻亲间亦同。
第 162 条 旁系血亲兄弟姊妹间,不问其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结婚。同亲等 的旁系姻亲间亦同。
第 163 条 伯叔与侄女间,舅父与外甥女间,姑母与内侄间,伯、叔母与侄间, 姨母与姨甥间,舅母与外甥间,禁止结婚。
第 164 条 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取消前条 规定禁婚的限制。

第二节 结婚的仪式

第 165 条 婚姻仪式,于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在身份吏前公开举行之。
第 166 条 身份证书章第 63 条 所规定的两次公告,应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 区、乡为之。
第 167 条 但如现在住所仅依居住六个月的事实而设定,公告应同时于最后住
所地的区、乡为之。
第 168 条 结婚人或其一方在婚姻事项方面处于他人亲权之卜时,公告并应在 对结婚人具有亲权的直系尊血亲住所地的区、乡为之。
第 169 条 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第二次公告:官吏亦得为此目的,提
出建议。
第 170 条 法国人与法国人或法国人与外国人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如按照当地 通行仪式举行婚姻仪式,并依身份证书章第 63 条 规定事先进行公告, 且法国人不违反前节的规定时,其婚姻有效。
第 171 条 在返回法兰西王国领土后的三个月内,在外国缔结婚姻的证书应登
录于其住所地的婚姻公共登记薄。

第三节 婚姻异议


第 172 条 对举行婚姻仪式提出异议的权利,属于与结婚人的一方有婚姻关系 之人。
第 173 条 父、如无父时,母,父母俱无时,祖父与祖母,得对其子女或卑血 亲的婚姻提出异议:即使子女已满二十五周岁者亦同。
第 174 条 无直系尊血亲时,成年的兄弟姊妹,伯、叔、舅父母,姑、姨母, 嫡堂或亲表兄弟姊妹,仅得于下列二种情形下提出异议:
一、结婚未依第 159 条 规定取得亲属会议的同意时; 二、未婚夫妻有精神病时。此项异议,仅在异议人于判决规定的期限内,

声请禁治产并取得宣告的情形,始予接受,否则法院得无条 件取消之。
第 175 条 在前条 规定的二种情形下,监护人与财产管理人在监护或管理财 产关系存续中,得召集亲属会议,取得其同意后,提出异议。
第 176 条 所有异议证书应记载异议人因而取得提出异议权的资格!并记载在 婚姻仪式举行地所选定的住所;除异议证书系根据直系尊血亲的请求而 作成者外,并应记载异议的理由:违反以上规定时,其证书无效,司法 助理工作人员签名于此种异议证书者,停止其执行职务。
第 177 条 第一审法院于十日内就取消异议的请求进行判决。
第 178 条 如有上诉时,于传唤后的十日内进行判决。
第 179 条 异议被取消时,直系尊血亲以外的异议人得彼判令赔偿损害。

第四节 婚姻无效之诉


第 180 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并非出于自由意志而结婚者,仅未经自由表示同意 的一方或双方有权提出攻击。如关于婚姻当事人有错误时,仅夫妻中受 诈欺而陷于错误的一方有权对婚姻提出攻击。
第 181 条 在前条 规定的情形中,如夫妻于完全取得自由或发现错误后继续 同居满六个月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第 182 条 在须经父母、祖父母或亲属会议的同意始得结婚的情形,未取得同
意而结婚时,有同意权之人或夫妻中须取得同意的一方有权对婚姻提出 攻击。
第 183 条 夫妻或有同意权的血亲,在有同意权之人对婚姻已有明示的或默示
的承认,或自该夫妻或血亲知悉结姻的事实经过一年不提出攻击时,不 得再行提起无效之诉。夫妻于达到其本人得表示同意的年龄经过一年未 提出攻击时,亦不得再行提起无效之诉。
第 184 条 违反第 144 条 、第 147 条 、第 161 条 、第 162 条 及第 163 条 的
规定的结婚,夫妻、利害关系人与检察官均得提出攻击。
第 185 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虽未达必要的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再提 出攻击:
一、夫妻一方或双方到达必要年龄经过六个月时。
二、未达此项年龄之妻,于六个月届满前怀孕时。
第 186 条 父母、直系尊血亲与家属对前条 的结婚曾经同意时,其无效之诉 不予受理。
第 187 条 依第 184 条 所有利害关系人均得提起无效之诉时,旁系血亲,或 前婚所生的子女,于夫妻均生存中。不得提起;如此等人对于提起诉讼 有现实与即受的利益,不在此限。
第 188 条 因再婚而受损害的配偶,即使在与自己结婚的配偶生存时,亦得提 起再婚无效之诉。
第 189 条 新配偶对前婚提起无效之诉时,对于该前婚的有效无效,应先进行 判决。
第 190 条 王国初级检察官,于适用第 184 条 的情形,除第 185 条的限制外, 在夫妻均生存中,应提起婚姻无效之诉,且请求判令其分离。
第 191 条 结婚未经在有管辖权的公务员前举行公开仪式者,夫妻本人、父母 直系尊血亲和有现实与即受利益的一切人以及检察官均得提出攻击。

第 192 条 婚姻如未事先进行两次必要的公告或未依法取得免除,或未遵守公 告与举行仪式的法定期间,王国初级检察官对该公务员处以不超过三百 法郎的罚金,并对结婚人或对结婚人行使亲权之人,处以与其财产相称 的罚金。
第 193 条 违反第 165 条 的规定时, 虽其违反不足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理 由,但前条 所列举之人应处以前条 所定的刑罚。
第 194 条 无论何人,如不提出经登录于身份登记簿的婚姻证书,不得主张 夫妻的名义及民事上婚姻的效果。但身份证书章第 46 条 规定的情形, 不在此限。
第 195 条 自称为夫妻者,于相互主张其配偶身份时,并不能以表现的夫妻身 份的具有,免除其在身份吏前提出婚姻证书。
第 196 条 有具有表现的夫妻身份的事实,并在身份吏前提出婚姻证书者,夫 妻相互间主张该证书无效的请求,不予受理。
第 197 条 在第 194 条 、第 195 条 规定的情形,如男女双方公开地共度夫妻 的生活,死亡后遗有所生子女,其婚生子女的资格,不能以未经提出婚 姻证书为唯一借口而予以否认,其婚生子女的资格,得以表现的夫妻身 份的具有及出生证书无反对的记载证明之。
第 198 条 婚姻仪式的合法举行,经刑事诉讼结果证明,且该刑事判决经登录
于身份登记簿者,从举行婚礼之日起,不问对于夫妻,或对于因婚姻所 生的子女,该项登录确保婚姻的一切民事上效果。
第 199 条 如夫妻双方或一方未发见诈欺(例如关于婚姻证书的变造或毁损)
而死亡时,一切对宣告婚姻有效具有利害关系之人以及王国初级检察官 得提起刑事诉讼。
第 200 条 有关公务员于发见诈欺时已死亡者,王国初级检察官得以其继承人
为被告提起民事上的诉讼,由利害关系人到场,并听取其陈述。
第 201 条 善意缔结的婚姻,虽经宣告无效,对于夫妻及其所生的子女,发生 民事上的效果。
第 202 条 如善意仅存在于夫妻一方时,婚姻的民事上效果仅对善意的一方与
其所生的子女发生。

第五节 婚姻所主的义务

第 203 条 夫妻基于结婚的事实,负抚养、教育其子女的义务。
第 204 条 子女不能因婚姻或其他原因,诉请父母给与资金。第 205 条 父母 与其他直系尊血亲有受扶养的必要时,子女负扶养的义务。
第 206 条 女婿与媳妇,在同样情况下,对岳父母与公婆,亦负伏养的义务。 但此项义务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一、岳母或婆母再婚时; 二、产生姻亲关系的夫妻一方及其与他方在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均死亡
时。
第 207 条 前数条 规定的扶养义务,为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双方对待的义务。
第 208 条 扶养义务,应斟酌扶养请求人的需要与扶养义务人的资力,适当履 行之。
第 209 条 如扶养义务人与扶养请求人情况变更,致一方无力再行负担,或他

方需要减低一部或全不需要时,得请求免除扶养义务或减低其数额。
第 2i0 条 如扶养义务人证明其无力支付扶养定期金时,法院作事实调查后, 得判令其接纳扶养请求人于其居住处所赡养之。
第 211 条 如父母建议接纳其应扶养的子女于其居住所抚养、教有时,法院应 为与前条 同样的判决并免赊其支付扶养定期金。
第六节 夫妻相互的权利与义务 第 212 条 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授的义务。
第 213 条 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
第 214 条 妻负与夫同居的义务并应相随至夫认为适宜居住的地点;夫负接纳 其妻,并按照其资力与身份供给其妻生活上需要的义务。
第 215 条 即使妻经营商业,或不在共有财产制下,或采用分别财产制,未经 夫的许可,亦不得进行诉讼。
第 216 条 妻受刑事或违警事件的追诉,无须取得其夫的许可。
第 217 条 即使妻不在共有财产制下或采用分别财产制,未得其夫之参与于行 为或书面同意,不得为赠与、依有偿名义或无偿名义转让、抵押以及取 得行为。
第 218 条 如夫拒绝许可其妻进行诉讼时,审判员得给与许可。郊 219 条 如
夫拒绝许可其妻为法律行为时,妻得直接向共同住所地的第一审法院请 求传唤其夫,该法院于合法传唤其夫至非讼事件审理庭听取其意见后, 或经合法传唤而其夫不到时,为许可或拒绝的决定。
第 220 条 妻为商人时,有关其业务事项,未经夫的许可,亦得负担义务;且
在此情形,如夫妻间有共有财产时,夫对于上述义务同样负责。 如妻仅就夫的商业作商品的零售经营时,不得视为商人;妻独立经营 时,始得成为商人。
第 221 条 夫受身体刑与名誉刑的宣告,但其宣告仅系缺席判决时,妻虽已成
年,在夫受刑的期间,非经审判员的许可,不得进行诉讼或订立契约; 在此情形,审判员给与许可时,无须传唤夫,亦无须听取其意见。
第 222 条 如夫系禁治产入或不在人,审判员于调查事实后,许可其妻进行诉
讼或订立契约。
第 223 条 一般的许可,即使订定于夫妻财产契约,仅关于妻的财产的管理有 效力。
第 224 条 如夫为未成年人,不问关于进行诉讼或订立契约,妻必须取得审判 员的许可。
第 225 条 基于缺乏同意而发生的无效,仅妻、夫及其继承人得主张之。 第 226 条 妻未经夫的许可,得为遗嘱。
            第七节 婚姻的解除 第 227 条 婚姻因下列事项而解除:
一、夫妻一方死亡时;
二、合法判决离婚时; 三、夫妻一方受民事死亡宣告的判决确定时。


第八节 再婚

第 228 条 妻仅于前婚解除后满十个月,始得再婚。

第六章 离婚
第一节 离婚原因 第 229 条 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
第 230 条 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度的理由,诉请离婚。
第 231 条 夫妻双方,均得以他方对自己有重大暴行、虐待与侮辱为理由,诉 请离婚。
第 232 条 夫妻双方,均得以他方受名誉刑的宣告为理由,诉请离婚。
第 233 条 夫妻双方于法定的条 件下,并经过法定的考验后,依法定的方式 表示之相互的且坚定的同意离婚,充分证明他们的共同生活已不能容 忍,并证明他们已有决定性的离婚原因。
拿破仑法典的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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