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



第二节 离婚诉讼程序 第一目 离婚的方式

第 234 条 不问构成离婚请求原因的事实或犯罪的性质如何,离婚请求仅得向 夫妻住所地的法院为之。
第 235 条 原告配偶论证事实中的一部分事实,构成检察官方面的刑事追诉
时,离婚之诉中止至重罪法院判决以后:凡从该判决中不能作出任何不 受理的理由或对原告配偶为顶审的临时判决时,离婚诉讼得重行进行。
第 236 条 所有离婚请求应详述事实;请求连同其所依据的证件,由原告配偶
亲自送交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如原告配偶因病不能亲往, 基于其请求并内科或外科医生二人或医疗工作人员二人的证明,院长或 审判员亲赴原告住所,以便接受其请求。
第 237 条 审判员于讯问原告井对其为必要的指示后,在请求书与附件上签
名,并作成讯问笔录一份,载明所收到的各件。该讯问笔录由审判员与 原告签名,在原告不会或不能签名的情形,应于笔录上记明之。
第 238 条 审判员应于讯问笔录的下端注明命令当事人在其指定的日期和时
间亲自到庭;且为此目的,其命令的抄本应送达于被请求离婚的被告。
第 239 条 审判员于指定日期,向到庭的当事人进行其所认为可达重归于好的 规劝;如不达目的,即作成笔录并命令以请求书及附件送交检察官并报 告一切于法院。
第 240 条 法院基于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的报告以及检察官的结论,于 三日内,决定准许传唤或暂缓传唤。暂缓传唤的期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 241 条 原告根据法院的准许,依普通方式传唤被告在法定期间亲自出席不 公开审理的法庭;除传票外,并应给与离婚请求书及其所附证件的抄 本。
第 242 条 上述期间届满后,不问被告出席与否,原告本人及其所认为适宜的 律师应详述请求的理由;提供其依据的证件并指出证人,以便讯问。
第 243 条 被告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时,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原告所 提出的文件及指出的证人,得提出其自己的论述。被告亦得指出证人, 以便讯问;对于此种证人,原告同样得提出其自己的论述。

第 244 条 应作成庭讯笔录,记载到庭的当事人及其陈述与看法。 以及一方或他方可能的自认。此项笔录应向上述当事人朗读,并由其签名; 笔录上应明白记载当事人的签署或其不能签署不愿签署的声明。
第 245 条 法院订定日期与时间将当事人送回公开庭审理;同时命令将该诉讼 程序通知检察官并任命一报告人。被告未出席时,原告负责在法院命令 所规定的期限内将法院命令送达于被告。
第 246 条 在指定日期与时间,基于受命审判员提出的报告,检察官的意见, 如有不受理的提议时,法院应首先考虑不受理的理由,进行决定。在不 受理理由充分的情形,离婚请求即行驳回。在相反的情形或并无不受理 的提议时,离婚请求应予受理。
第 247 条 在受理离婚的请求后,基于审判员提出的报告,检察官的意见,法 院应即审理离婚事件的实质,进行判决。法院如认为请求已经证明,得 准予离婚;否则,得准许原告提出其所主张的有关事实的证据,并由被 告提出反证。
第 248 条 在诉讼事件的每一审理中,当事人得在审判员报告后,检察官陈述 意见前,各自主张其理由,首先关于不受理问题。其次关于实质问题; 但在任何情形,如原告未亲自出席,原告的律师不得出席。
第 249 条 法院书记员,在宣布命令进行人证调查的裁定后,应立即朗读记载
关于当事人建议应予传讯的证人的部分笔录。当事人由法院院长告知尚 得提出其他证人,但过此时期,即不得提出。
第 250 条 当事人对于其所反对的证人,应各立即提出反对。法院对于此项反
对,在听取检察官意见后,进行裁定。
第 251 条 对于当事人的血亲——除当事人的子女及其他直系卑血亲外—— 不得以有血亲关系为理由,反对其作证;对于夫妻的佣仆,亦不得以有 佣仆身份为理由,反对其作证。但法院对于血亲与佣仆的证言,应予以 合理的斟酌。
第 252 条 一切准许传汛证人的裁定,应载明所传证人的姓名,并指定当事
人应出席的日期与时间。
第 253 条 证言在法院不公开的法庭上听取之,由检察官、双方当事人及每方 不超过三人的律师与朋友出席参与。
第 254 条 当事人及其律师,得就证言提出其所认为适当的论述及质询,但在
陈述证言过程中,不得插口。
第 255 条 每一证言辩论,应作成笔录,包括当时发生的陈明与论述。调查证 人笔录,应向当事人与证人朗读之;当事人与证人均应于笔录上签名; 笔录上应记载其签署或其不能签署不愿签署的声明。
第 256 条 在两次调查终结后,如被告未提出证人,则对原告的一次调查终结 后,法院订定日期与时间,将当事人交回公开庭审理;法院命令将该诉 讼程序通知检察官并任命一报告人。此项命令,依原告的请求,在该命 令决定的期限年,送达于被告。
第 257 条 在指定宣告终结判决的日期,由受命审判员报告,当事人或其律师 继之陈明其认为有利于诉讼事件的论述,最后,由检察官陈述其意见。
第 258 条 终结判决应公开宣告,如判决准予离婚时,原告应至身份吏处,请 其宣布。
第 259 条 如离婚之诉基于有重大暴行、虐待与侮辱的原因而提出时,即使原

因业经成立,审判员得不立即准许离婚。在此情形,得于判决前准许妻 离开其夫,并准其于自己不认接纳其夫为适当时,不必接纳其夫;如妻 无充分收入足以供给其自己的需要时,并命令其大按照资力给与妻扶养 定期金。
第 260 条 经过一年的考验期间,如当事人不能重归于好,原告配偶,得于法 定期限内,传唤配偶他方到庭,听取终结判决。此时该终结判决,即准 许离婚。
第 261 条 如离婚之诉基于配偶他方受名誉刑的宣告时,唯一应遵守的方式为 以依式缮整的处刑判决正本一份,连同书记员证明该判决依一般法定程 序不能变更的证书一份,一并送交第一审法院。
第 262 条 对第一审法院就离婚诉讼所为准许离婚判决或终结判决的上诉,由 王家法院作为紧急事件审理判决之。
第 263 条 上诉仅得自经辩论或缺席的判决送达后三个月内提出之。对第二审 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的期限亦为三个月,从送达时起算。上诉发生 停止执行的效力。
第 264 条 根据准予离婚的第二审法院所为的判决或已发生确定判决力的判 决,胜诉的配偶应在两个月期间内,合法召唤对方赴身份吏处,请其宣 告离婚。
第 265 条 两个月期间的起算,为:关于第一审判决,上诉期届满后;关于第
二审所为的缺席判决,异议期届满后;关于第二审经辩论所为的判决, 向第三审上诉期届满后。
第 266 条 原告配偶在以上规定期间内未召唤对方赴身份吏处时,丧失其从判
决所取得的利益,除由于新的原因外,不得再提起离婚之诉;但根据新 的原因提起离婚之诉时,仍得主张旧的原因。

第二目 离婚请求中发生的临时措施


第 267 条 子女的临时管理,由夫——不问其在离婚诉讼中为原告或被告—— 担任之;但法院基于母、家属或检察官的请求,为子女最大的利益,得 为与此不同的处分。
第 268 条 妻在离婚之诉中为原告或被告时,在诉讼进行中,得迁离夫的住
所,并请求按照夫的资力,给付扶养定期金。法院应指定妻的居所,如 有必要,并确定夫应支付的扶养定期金。
第 269 条 妻被请求证明其居住于指定的地点时,必须为此项证明。缺乏此项 证明时,夫得拒绝支付扶养定期金;妻如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时,夫并得 请求宣布不许其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第 270 条 采共有财产制之妻,不问为原告或被告,自第 238 条规定的命令发 布日起,在全部诉讼过程中,为保全自己的利益,得请求封存属于共有 制的动产。这种封存,仪于制成经过估值的财产目录,并由夫负责提出 财产目录上的财产,或作为裁判上的管理人负责保证该财产的价值时, 始得取消。
第 271 条 在第 238 条 规定的命令发布以后,所有夫以共有财产偿付的契约 债务,所有属于共有财产的不动产的让与,如证明其让与或订约系意在 诈欺妻的权利时,应宣告无效。


第三目 离婚诉讼不受理的理由


第 272 条 准许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发生后或请求离婚之诉提出后,夫妻重归 于好时,离婚诉权消灭。
第 273 条 在前条 所定的两种情形,原告之诉均宣布不予受理;但基于重归 于好后发生之新的原因,得捉起新的离婚诉讼,此际并得主张旧的原因 以支持其新的请求。
第 274 条 如原告否认有重归于好的事实时,被告得依本章第一节规定的方 式,以书证或人证证明之。

第三节 协议寓婚


第 275 条 如夫不满二十五岁,或妻不满二十一岁,夫妻的离婚协议,不应准 许。
第 276 条 离婚协议,非于结婚两年后不应准许。
第 277 条 结婚后经过二十年,或妻超过四十五岁者,亦不准为离婚协议。
第 278 条 夫妻的离婚协议,在任何情形,如未依结婚章第 150 条 规定经父 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许可者,不得成立。
第 279 条 夫妻决定协议离婚时,负责先行将其所有动产与不动产作成财产目
录井予估价,并处理其相互的权利,但在处理时,得自由协商之。
第 280 条 夫妻两方同样负责以书面证明以下三点的协议: 一、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在考验期间或宣布离婚后,要由何方照管。 二、在考验期间,妻应迁出井居住于何一房屋; 三、在同一期间,如妻无足够收入供给自己的需要,夫应对妻支付的数 目。
第 281 条 夫妻共同亲自至其所在区域民事法院院长前或代行职务的审判员
前,经双方邀请的公证人二人到场,向院长或审判员声明其意思。
第 282 条 审判员,经证人二人在场,同时对夫妻双方并分别向夫妻一方,进 行其认为适当的劝导与浩诫;且向其朗读本章第四节关于离婚效果的规 定,并阐明双方所采措施的一切后果。
第 283 条 如夫妻双方坚持其原决定,审判员即给与请求离婚并已获致协议的
证书:同时,双方除提出第 279 条 和第 280 条 规定的证书外,并应将 下列证书提出,暂时寄存于公证人:
一、出生证书及婚姻证书; 二、婚姻中所生子女的出生证书与死亡证书;
三、夫妻双方的父母或其他生存的直系尊血亲的公证声明书,载明自己 的子女或孙子女某姓某名,前经与某姓某名的人结婚,现在依据自 己所知悉的原因,许可其要求离婚,并予以同意。在提出死亡证书 证明夫妻双方的父母、祖父母死亡以前,推定其为生存。
第 284 条 公证人就执行前数条 规定所为的陈述和行为,作成详细的笔录正 本,连同经提出黏附于笔录的文件,由公证人二人中较年长者保存。在 笔录中,记载下述通知:妻应于二十四小时内迁至其夫妻协议的居所, 并在该处居住至宣布离婚为止。

第 285 条 上述声明,在声明后的第一个十五个月期间内的第四、第七、第十 三个月,应依同样方式更新之。当事人每次声明时,负责提出证明其父 母或其他生存的直系尊血亲坚持其最初决定的公证书;但当事人无须再 提出其他任何证书。
第 286 条 在第一个声明满一年后的第十五日,夫妻双方各由其当地著名人士 年龄达五十以上的友人二人辅助,共同亲自向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 审判员报到;夫妻双方向其递交记载协议离婚的四次笔录的缮整正本, 以及一切附入的证书,同时双方各自分别地,当对方与四位友人在场 时,要求准予离婚。
第 287 条 在审判员和辅助人对夫妻陈述他们的观点后,如夫妻仍坚持其意 见,应给与证书,证明其声请及其所递交的证件。
法院书记员应作成笔录,由当事人(除其声明不会或不能签名外,在此情形, 应记明其事由)、辅助人四人、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 288 条 审判员应即在笔录下端载明其命令于三日内将该案交由法院非讼 事件审理庭基于检察官的书面结论,迅速审理;为便利结论的作成,书 记员应将证件移送于检察官。
第 289 条 如检察官在证件中获得下列证明时——即在第一次声明时,夫已满 二十五岁,妻已满二十一岁;并在此时,结婚已逾两年,结婚后尚不足 二十年,妻尚在四十五岁以下;离婚协议曾在一年期间内表示四次,而 且其表示是在前数条 所规定的前提完成以后,并在依照本节所规定的 一切方式之下,特别是在具有其父母的许可之下,父母死亡时,则在其 尚生存的直系尊血亲许可之下——应给予“法律准许协议离婚”的结 论;在相反的情形,结论应为“法律禁止协议离婚”。
第 290 条 法院在迅速审理中,仅得按前条 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按照法院意
见,当事人已满足法律规定的条 件并完成法律规定的方式,应准许寓 婚井使当事人至身份吏处清其宣布离婚:在相反情形,法院宣示不能准 许离婚,并阐明其判决的理由。
第 291 条 对于宣示不准离婚的判决的上诉,仅当事人双方均为上诉但以各别
的文书提出时,始予受理。上诉期限自第一审法院判决日起,最早在十 日以内,最迟在二十日以内。
第 292 条 上诉文书应互相送达,送达于配偶的他方以及第一审法院的检察
官。
第 293 条 第一审法院检察官在接到第二上诉文书送达后十日内,将判决正本 与有关文件汇送上诉法院的检察长。上诉法院检察长在收到文件后的十 日内提出其书面结论;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向上诉法院不公 开合议庭提出报告,同时,不公开合议庭应于接到书面结论后十日内为 终结的判决。
第 294 条 根据第二审准许离婚的判决,自判决日起算,在二十日以内,当事 人应共同亲自至身份吏处请其宣布离婚。不遵守上述期间时,判决视为 无效。

第四节 寓婚的效果

第 295 条 离婚的夫妻不问其离婚基于何种原因,不得重行结合。

第 296 条 基于一定的原因宣告离婚时,离婚之妻非于离婚宣告经十个月后, 不得再婚。
第 297 条 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均须于宣告离婚后经过三年始得再婚。
第 298 条 基于证明通奸而准许离婚时,有罪的配偶决不许与相好者结婚。通 奸之妻基于检察官的请求,在离婚判决内判处不少于三个月不超过二年 的轻惩役。
第 299 条 除协议离婚的情形外,不问何种原因发生离婚时,离婚诉讼败诉的 一方,丧失他方依夫妻财产契约或于结婚后给与的利益。
第 300 条 离婚诉讼胜诉的夫妻一方,对于他方所给与的利益,即使给与时曾 约定以互惠为条 件,而该条 件并未满足,仍得保持之。
第 301 条 如夫妻并未相互给与任何利益,或约定给与的利益不足保证离婚诉 讼胜诉一方的生活时,法院得以不超过他方收入三分之一的金额作为扶 养定期金给与胜诉的一方。此项定期金在不需要时,得取消之。
第 302 条 子女托付离婚诉讼胜诉的夫妻一方监护之。但法院基于家属或检察 官的请求,为子女最大的利益,得命令将全体子女中或其数人托付他方 或第三人监护之。
第 303 条 子女不问其托付于何人监护,父母均保有对于子女抚养与教育的监 督权,且按其资力负分担出资抚养与教育的义务。
第 304 条 婚姻因裁判上离婚而解除时,从该婚姻所生的子女依法律或其父母
的夫妻财产契约所确保的利益不受任何影响;但子女权利开始的方法和 情况与未发生离婚时同。
第 305 条 在协议离婚的情形,夫妻双方在作第一次声明时所有财产的半数依
法当然由该婚姻所生的子女取得:父母在子女未成年前对该半数财产仍 保有使用收益权,但负责按照其资力与身份,对子女供给抚养与教育。 以上规定对该子女由父母夫妻财产契约所确保的其他利益,不生影响。

第五节 别居


第 306 条 在有一定的原因可据以提起离婚请求的情形,夫妻一方有权提起别 居的请求。
第 307 条 别居诉讼的提起、审理与判决,与一般民事诉讼同:别居不得因夫
妻相互的协议而发生。
第 308 条 别居之诉如因妻通奸而宣告,基于检察官的请求,在同一判决中, 应判处妻不少于三个月不超过二年的轻惩役。
第 309 条 夫同意仍收留其妻时,保有停止判处效果的权力。
第 310 条 别居如基于妻通奸以外的原因而宣告后经过三年时,原为被告的配 偶得向法院请求离婚;如原为原告的配偶到场或经合法传唤而不同意立 即停止别居时,法院得准许离婚。
第 311 条 别居必然发生分别财产。

第七章 父母子女

第一节 婚主子女


第 312 条 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但夫如能证明白子 女出生前的第三百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的期间,有远离他乡或某种生 理上不能与妻同居的原因时,得否认其子女。
第 313 条 夫不得以自然不通人道为理由,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夫同样不得以 通奸为理由,提起否认之诉,但子女出生的事实对夫曾经隐瞒时,夫得 提出所有有关的事实,以证明其本人并非该子女之父。
第 314 条 结婚后一百八十日以内所生的子女,夫于下列情形不得诉请否认: 一、夫在结婚前知妻怀孕时; 二、夫参与出生证书的作成,并签名于证书或证书上记有其不能签名的
  声明时; 三、出生婴儿无生活力时。
第 315 条 婚姻解除后经过三百日所生的子女,其婚生子女的资格得否认之。
第 316 条 夫在各种许可提起否认之诉的情形,如其在子女出生地时,应于一 个月内提起之。在子女出生时夫不在的情形,应于夫归来后两个月内提 起之。在子女出生时夫被隐瞒的情形,于夫发现诈欺后两个月内提起 之。
第 317 条 如夫于提起否认之诉前死亡,而当时提起否认之诉的期限尚未届满
时,继承人于该子女占有夫的财产或阻挠继承人占有夫的财产时起两个 月的期间以内,得对该子女的婚生子女资格提起否认。
第 318 条 夫或其继承人所有在裁判外表示否认的行为,如未经于表示后的一
个月内在母的到场下对于子女的特别监护人提起诉讼者,视为无效。

第二节 婚主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 319 条 婚生子女的身份,依登录于身份登记簿的出生证书证明之。
第 320 条 如无上项证书时,继续占有婚生子女身份的事实,亦可证明婚生子 女身份。
第 321 条 婚生子女身份的占有,由于充分具备足以说明个人与其主张所隶属
的家庭间有亲子关系存在的各种事实而成立。此种事实主要为: 个人经常使用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姓氏; 其所主张为其父者以对待子女的方式对待之,并以此种资格供给其抚 养、教育与成家立业; 社会上对该个人经常认为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子女: 家庭中对该个人经常认为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子女。
第 322 条 凡出生证书所赋与以及依该证书所占有的身份,任何人不得为相反 身份的主张。反之,任何人亦不得对依出生证书所占有的身份,提出争 议。
第 323 条 如无出生证书及继续占有身份的事实时,或子女曾以虚伪的姓名登 录,或其父母不明时,父母子女的关系,得以证人证明之。 但此项证言,只在有书面证据的端绪时,或从子女出生后常见的事实征

象,及从此所得的推定,相当有力,可以说明其大概具有婚生子女的身 份时,始得予以采取。
第 324 条 书面证据的端绪,根据父或母的家族证书、家庭记录簿或家事书 类,以及与争议有关或尚生存而对争议有利益的当事人所提出的公证书 或私证书。
第 325 条 反证,得以凡能证明主张者所主张之母实在并非其母或即使母与子 女的关系已经证实,但母之夫实在并非其父的一切方法为之。
第 326 条 民事法院对于有关身份的诉讼,有专属管辖权。
第 327 条 关于湮灭身份证据罪的刑事追诉,仅得于有关身份问题的判决确定 后开始之。
第 328 条 子女关于主张身份的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 329 条 子女的继承人,仅于子女未及主张其婚生子女的身份,即于未成年 前死亡,或成年后不足五年死亡的情形,得提起确、认婚生子女身份之 诉。
第 330 条 子女已开始的确认婚生身份的诉讼,除子女正式撤回或自为最后诉 讼行为后经过三年未续为诉讼行为的情形外。其继承人得继续进行之。

第三节 非婚主子女

第一目 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第 331 条 非婚生子女,除乱伦或通奸所生的子女外,如其父母事后结婚,于 结婚前合法予以认领或在婚姻证书中认领时,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第 332 条 非婚生子女虽已死亡,仍得为其直系卑血亲的利益,取得婚生子女
的资格;在此情形,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由其卑血亲享受利益。
第 333 条 因父母事后举行婚姻仪式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子女,与婚生子女 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目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第 334 条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不在出生证书上作成时,应以公证书为之。
第 335 条 认领不得为乱伦或通奸所生子女的利益为之。
第 336 条 父为认领时,如未经母的指明与承认,仅对于父发生效力。
第 337 条 夫妻的一方,为婚姻前与他方以外之人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的利益, 于婚姻中认领时,其认领不得妨害该他方以及该婚姻所生子女的利益。
但认领于该婚姻解除并未遗有子女时发生全部效力。
第 338 条 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不得主张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于继承章中规定之。
第 339 条 对于父或母的认领以及子女的请求认领,一切利害关系人均得提出 争议。
第 340 条 非婚生子女不得请求其父认领。在其母被略诱的情形,如略诱时间 与怀孕时间相合时,略诱人得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被宣告为子女之父。
第 341 条 请求其母认领,为法所许。请求母认领的子女,应证明其自己即为 母所分娩的婴儿。在此情形,证人证言的采取,以已有书面证据的端绪

为限。
第 342 条 依第 335 条 不许认领的情形,非婚生子女,不间对于其父或对于 其母,均不得请求认领。

第八章 收养与非正式监护

  第一节 收养 第一目 收养及其效果

第 343 条 收养,仅五十岁以上的男子或女子,于收养时并无婚主的子女或直 系卑血亲,且至少大于拟收养之人十五岁者,始许为之。
第 344 条 任何人不得被数人同时收养,但收养人为夫妻时不在此限。除第
366 条 的情形以外,夫妻一方须取得他方的同意始得收养。
第 345 条 收养的权利,仅得对于在未成年时且至少在六年的期间内不断给与 援助和照顾的个人,或对于接救收养人生命或在战斗中或从水、火中救 出收养人的个人行使之。在前项第二种情形,收养人如已成年,井较长 于被收养人,且无婚生子女或直系卑血亲,如已结婚,并取得其配偶的 同意时,即得成立收养。
第 346 条 收养,在任何情形,不得于彼收养人未成年时举行。如被收养人未 满二十五岁,尚有父母或父母中的一人时,须得其父母或父母中生存的 一人对于收养的同意;如其已满二十五岁时,须经征求父母或父母中生 存的一人对于收养的意见。
第 347 条 收养使被收养人取得收养人之姓,以收养人之姓加于其本姓之上。
第 348 条 被收养人留于其出生的家庭并保有其在出生家庭中的一切权利。但 下列各人相互间不得结婚: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及其直系卑血亲间;
同一人的养子女间;收养人所生的子女与被收养人间; 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配偶问,同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配偶问。
第 349 条 在法律规定条 件下提供扶养的自然债务仍继续存在于被收养人和
其父母相互间;此项债务,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相互间,亦视为存在。
第 350 条 被收养人对于收养人的父母的遗产不能取得继承权利;但被收养人 对于收养人的遗产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即使收养人于收养后生有 其他子女时亦同。
第 351 条 如被收养人死亡,并未遗有婚生的直系卑血亲时,收养人所给与的
财物或从收养人遗产中承受的财物,如于被收养人死亡时原物尚存在 时,除分担被收养人债务且不妨碍第三人的利益外,重归收养人或其直 系卑血亲。被收养人的剩余财产,属于其本生的血亲,且此等血亲,即 使关于本条 所规定的财物,除不得排除收养人的直系卑血亲而优先取 得外,得排除收养人的一切其他继承人而优先取得。
第 352 条 如在收养人生存中,被收养人死亡后,被收养人所遗子女或直系卑 血亲亦死亡而无后裔时,收养人依前条 规定,继承其所给与的财物。 但此项继承权利专属于收养人本人,且不得移转于其继承人,即使该继 承人为其直系卑血亲时亦同。

第二目 收养的方式

第 353 条 拟议中的收养人与同意被收养的被收养人,应在收养人住所地的治

安审判员前,作成相互同意的证书。
第 354 条 此项证书的公证抄本,在十日内由最热心的当事人送交收养人住所 地的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并请求该法院认许。
第 355 条 法院应组成不公开合议庭开庭,并于为必要的调查后,确定下列两 点:
一、所有法律条 件是否具备; 二、拟议中的收养人是否享有良好的声誉。
第 356 条 法院在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后,不必经过其他程序,即宣告 收养成立或不成立,亦无须说明理由。
第 357 条 在第一审法院判决后一个月内,基于最热心当事人的控诉,该判决 由上诉法院按照第一审法院同样形式审理之,并宣布维持该判决或改变 该判决,无须说明理由,从而发生收养成立或不成立。
第 358 条 上诉法院认许收养的判决应公开宣告之,井以法院认为适宜数量的 复本揭示于相当的地区。
第 359 条 判决后的三个月内,依当事人一方或他方的请求登录于收养人住所 地的身份登记簿。 此项登录仅须审阅接上诉法院判决形式的复本;如超过此期限未登录 时,收养不发生效果。
第 360 条 如收养人在证明订立收养契约意思的证书经治安审判员作成并向
法院提请认许后,在法院确定宣告前死亡时,如有必要,案件审理得继 续进行并得认许收养。收养人的继承人如确信收养不应认许时,得将关 于此问题的一切备忘录及意见,递交王国初级检察官。

第二节 非正式监护


第 361 条 所有年在五十岁以上且无婚生子女与直系卑血亲之人,愿意使一个 未成年人以法定的名义依附于己时,得经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或父母 中尚生存的一方同意后,或父母俱无时,经其亲属会议同意后,最后, 如该未成年人并无亲属时,经原保育该未成年人的救济院管理人或其居 住地行政当局同意后,成为该未成年人的非正式监护人。
第 362 条 夫妻一方仅于取得他方的同意后始得成为非正式监护人。
第 363 条 儿童住所地的治安审判员作成有关非正式监护的请求与同意的笔 录。
第 364 条 此种监护仅得为年在十五岁以下儿童的利益为之。此种监护当然发 生供养、教育、并培植其使能自谋生活的义务,对于任何特别约定不生 影响。
第 365 条 如被监护人有若干财产,且原处于监护之下,其财产的管理,连同 其本人的照管均归非正式监护人担任,但非正式监护人不得以被监护人 的收入移作其教育费用。
第 366 条 如非正式监护人,于监护满五年后,预感其本人将在被监护人成年 前死亡,而以遗嘱证书收养被监护人时,如非正式监护人无任何婚生子 女,此项遗嘱得认为有效。
第 367 条 非正式监护人于监护满五年前或在此期间后死亡而未收养被监护 人时,应于被监护人成年以前供给其生活资料,其数额与范围,如以前

并无明确约定时,由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代表友好协议决定之,如不能 协议,由裁判确定之。
第 368 条 在被监护人成年时,如非正式监护人拟收养被监护人,而被监护人 同意时,即进行前节所规定的方式并发生完全相同的效果。
第 369 条 在被监护人成年后三个月内,如被监护人向非正式监护人要求收养 的请求并无效果,且被监护人处于不能自谋其生活的境地,得判令非正 式监护人向被监护人赔偿。此种赔偿应为可以解决其职业问题的援助; 以上规定对于以前预见此种情况所为的约定不生影响。
第 37O 条 非正式监护人曾管理被监护人的若干财产时,在不论何种情形,均 应作成计算。

第九章 亲权

第 371 条 子女不问其年龄如何,对父母负尊敬的义务。
第 372 条 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前,均处于父母权力之下。
第 373 条 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中,亲权由父单独行使之。
第 374 条 子女除于十八周岁后为志愿兵入营外,非得其父的许可不得离开其 父的家庭。
第 375 条 父对于子女的行为有重大不满的原因时,得以下述方法矫正之。
第 376 条 如子女的年龄在十六岁开始以前时,父得在一个月以下的期间内拘 留之;且为此目的,当地法院院长应基于父的请求交付逮捕令。
第 377 条 自子女十六岁开始至成年或解除亲权,父仅得请求拘留至多六个 月;父应向当地法院院长提出请求,院长经向王国初级检察官征询意见 后,发给逮捕令或拒绝其请求,在发给逮捕令的情形,仍得缩短父所要 求的拘留期间。
第 378 条 除逮捕令本身外,不问在何种情形,无须裁判上形式的文书,在逮 捕令中,亦无须记明理由。父单独负责签署支付一切费用并供给相当扶 养费的承认书。
第 379 条 父经常有权缩短其所决定或要求的拘留期间。如子女于释放后,故
态复萌,拘留得依前数条 规定的方式再次请求之。
第 380 条 如父再婚,要求拘留前妻的子女时,即使该子女不足十六岁,亦应 按照第 377 条 的规定办理。
第 381 条 未再婚的寡母,须经父系最近血亲二人的协力井依第 377 条 的声
请程序,始得拘留其子女。
第 382 条 如子女有个人财产或职业时,即使年龄不足十六岁,其拘留仅得依
第 377 条 规定的声请程序为之。被拘留的子女得向上诉法院检察长致 送备忘录。检察长应令第一审法院检察官报告并应向上诉法院院长提出 报告;上诉法院院长,在通知子女之父并为一切调查后,得取消或变更 第一审法院院长所发给的命令。
第 383 条 第 376 条 第 377 条 、第 378 条 和第 379 条 对于合法认领非婚生
子女的父母适用之。
第 384 条 父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或婚姻解除后尚未死亡的父或母,对十八岁 以下未经解除亲权或未满十八岁子女的财产,有用益权。
第 385 条 此种用益仅的负担如下:
一、用益权人应负担的费用; 二、与子女资力相当的生活、教育费用; 三、已到期年金与利息的支付; 四、最后疾病治疗费及丧葬费。
第 386 条 此种用益权,不得为离婚诉讼中败诉之父或母的利益而发生:此 种用益权,在母再婚时,对母即行停止。
第 387 条 此种用益权不得扩张至子女因独立劳动与经营业务所取得的财 产,并不得扩张至子女因赠与或遗赠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此种赠与或遗 赠明白附有父母不能享有用益权的条 件。

第一○章 未成年、监护及亲权的解除

第一节 未成年

第 388 条 男或女未满二十一岁者,为未成年人。 第二节 监护
第一目 父母的监护


第 389 条 父于婚姻关系存续中,管理其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父应就不享 有用益权的财产本身及从该项财产所得的收入。以及享有用益权的财产 本身,作成计算。
第 390 条 因夫妻一方自然死亡或民事上死亡而婚姻解除时,未成年并未解除 亲权的子女,法律上当然由生存之父或母监护之。
第 391 条 父对于生存且担任监护人之母,得为其指定特别辅助人,非得该辅 助人的同意,母不得为任何有关监护的行为。
如父特别就一定行为指定辅助人时,前项监护人无须辅助人的辅助,得为其
他行为。
第 392 条 辅助人的指定,仅得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遗嘱;
二、在有书记员协助的治安审判员前,或在公证人前所为的表示。
第 393 条 如夫死亡时,妻怀有身孕,亲属会议应任命胎儿的财产管理人。子 女出生时,母成为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法律上当然成为监护监督人。
第 394 条 母并无必须接受监护任务的义务;但母拒绝为监护人时,应履行监
护义务至其促成任命监护人之时为止。
第 395 条 担任监护人之母企图再婚时,应于婚姻行为前,召开亲属会议,由 其决定母是否继续保留监护职务。未召开此种会议时,母在法律上当然 丧失监护权;如母不正当保留监护时,其新夫对于因此引起的后果负连 带责任。
第 396 条 如亲属会议经合法召开后决定由母保留监护职务时,其新夫必须被
指定为共同监护人,新夫与妻对婚姻后的管理行为,负连带责任。

第二目 父或母指定监护

第 397 条 个人选择亲属或非亲属为监护人的权利,仅属于后死之父或母。
第 398 条 此种权利,仅得依第 392 条 规定的方式及本条 以下所定的例外与 变更行使之。
第 399 条 再婚且未保留对前婚子女监护之母,不得为前婚子女选任监护人。
第 400 条 再婚且保留监护之母为前婚子女选任监护人时,其选任须得亲属会 议的认可,始生效力。
第 401 条 父或母选任的监护人并无必须接受监护任务的义务。但此种被选任 人如属于虽未经此特别选任,亲属会议亦可能选任其担任监护的一类人 者,不在此限。


第三目 直系尊血亲的监护


第 402 条 后死之父或母,未为未成年人选任监护人时,监护权依法即属于父 系祖父,无父系祖父,即属于母系祖父,并依此类推,但如亲等相同, 父的直系尊血亲经常较母的直系尊血亲育优先权。
第 403 条 如未成年人既无父系祖父又无母系祖父,而有属于父系较高亲等的 尊血亲二人并存时,监护权依法应归属于未成年人之父的父系祖父。
第 404 条 如母系曾祖父同时并存时,由亲属会议指定监护人,亲属会议仅得 就该尊血亲二人中指定其一人。

第四目 亲属会议指定的监护


第 405 条 如未成年且未解除亲权的子女,既无父母,亦无父母选任的监护 人,又无男性直系尊血亲,或以上规定有监护人资格之人处于下述应排 斥的情况,或已经合法排斥时,亲属会议应为指定监护人一人。
第 406 条 亲属会议,基于未成年人的血亲、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 召开之,或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治安审判员依职权自行召开之。无论何人 均得向治安审判员报告须要指定监护人的事实。
第 407 条 亲属会议除治安审判员外,由男女两性血亲或姻亲六人组成之;就
居住在监护开始地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父母两系亲等最近的亲属中各邀 请三人。血亲较同亲等的姻亲有优先权;同亲等的血亲中,年长者有优 先权。
第 408 条 未成年人的同胞兄弟,及同胞姊妹之夫,为前条 所定人数限制的
唯一例外。如前项列举之人共为六人或六人以上,均成为亲属会议的成 员,并由此等人单独组成亲属会议,但未成年人如有直系尊血亲的寡妇 及合法免除监护责任的直系尊血亲时,仍应与此等直系尊血亲共同组成 之。如第一项的人数不足六人时,仅得邀请其他亲属以补充亲属会议成 员不足之数。
第 409 条 如在第 407 条 规定地区内的父系或母系血亲或姻亲的人数不足
时,治安审判员得召集居住于较远地区的血亲或姻亲,或与未成年人父 母有经常友好关系并居住于监护开始地的公民充任之。
第 410 条 治安审判员,即使在当地的血亲或姻亲人数足够的情形,得召集居
住于较远地区、亲等较近或亲等相同的血亲或姻亲;但此际须减少若干 当地的亲属,且不超过前数条 规定的人数。
第 411 条 出席日期,由治安审判员指定,但开会通知送达的日期与指定开会 的日期,如出席人居住于监护开始地或二十公里以内者,一般至少须有 三日的间隔。但出席人中如有居住千上述地区以外者,上述间隔期间每 三十公里增加一日。
第 412 条 被召集的血亲、姻亲或朋友,应亲自出席,或派遣特别代理人出 席。代理人不得代理一人以上。
第 413 条 所有被召集的血亲、姻亲或朋友,如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时,得处 以不超过五十法郎的罚金,由治安审判员宣告,并不得提起上诉。
第 414 条 如不出席有充分的理由,且斟酌情况宜等待缺席人或以他人代替

时,在此情形,以及在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暂停或延期开会的一切其他 情形,治安审判员得将会议暂停或延期。
第 415 条 此种会议,除治安审判员本人指定另一举行地点外,当然在治安 审判员处所举行之。会议至少须有被召集会员四分之三的出席,方得举 行讨论。
第 416 条 亲属会议由治安审判员任主席,治安审判员有表决权,且于意见 相等的情形,有决定权。
第 417 条 如未成年人在法国有住所,而在殖民地有财产时,或在相反的情 形,为其财产的特别管理,应指定副监护人一人。在前项情形,监护人 与副监护人均为独立的,对于各自的管理行为,彼此不对他方负责。
第 418 条 如监护人曾经出席于指定其为监护人的会议时,自指定日起,如未 出席时,自接受其被指定为监护人的通知之日起,应以监护人的资格, 进行活动与管理。
第 419 条 监护为个人的义务,不得转移于监护人的继承人。该继承人仅对于 其被继承人的管理行为负责;如继承人为成年人时,应负责维持监护至 新监护人任命之日为止。

第五目 监护监督人


第 420 条 在各种监护,亲属会议均须指定监护监督人一人。监护监督人的职 能为:当未成年人的利益与监护人的利益相抵触时,代表未成年人的利 益进行活动。
第 421 条 监护人的职务归属于具有本节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规定资格之
一的任何人时,该监护人在执行职务前,应召开依第四款规定组织的亲 属会议,请其指定监护监督人。如监护人于未完成此种形式即进行管理 活动时,基于血亲、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治安审判员 的职权而召开的亲属会议,如认为监护人有诈欺时,得剥夺其监护权, 但不妨碍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 422 条 在其他监护,在指定监护人后应立即指定监护监督人。
第 423 条 在任何情形,监护人不得参与于指定监护监督人的表决;监护监督 人,除同胞兄弟的情形以外,不得在监护人所属的系统(父系或母系) 中指定之。
第 424 条 如监护人有空缺或因不在而放弃其职务时,监护监督人在法律上并
不当然代理监护人;但监护监督人,在此情形,应提议指定新的监护人, 否则应负责赔偿未成年人因此所受的损害。
第 425 条 监护监督人的职务与监护人同时终止。
第 426 条 本节第六日与第七目的规定对监护监督人适用之。但监护人不得提 议罢免监护监督人,在为此目的而召开的亲属会议中亦不得参与表决。

第六目 免除监护的原因


第 427 条 下列各人免除监护的职务。一八○四年五月十八日条 例第三章、 第五章、第六章、第八章、第九章、第一○章、第一一章所列举之人; 最高法院院长及审判员,最高检察署检察长及检察官;省长;在行使监

护地以外之省从事公职之人。
第 428 条 现役军人以及一切在王国领土外执行国王所任命的公务之人同样 免除监护的职务。
第 429 条 如任命并非正式且有争执时,经声请人提出该公务主管部的证明 书,以证明构成免除理由的公务业经任命后,始得宣告免除。
第 430 条 有前数条 规定资格的公民,在担任构成免除理由的公职、军役或 公务后接受监护职务者,不得再以此原因请求卸除其监护职务。
第 431 条 在与前条 相反的情形,于接受监护职务后,始担任公职、公务或 军役之人,如不愿继任监护职务时,得在一个月之内,请求召开亲属会 议,以指定新监护人接替其职务。如旧监护人的公职、军役或公务满期 后,新监护人请求卸职,或旧监护人请求复职时,亲属会议得许旧监护 人恢复监护。
第 432 条 所有既非血亲亦非姻亲的公民,仅于在四十公里距离内无适宜于担 任监护职务的血亲或姻亲时,始得强使其接受监护职务。
第 433 条 所有年龄满六十五岁之人得拒绝担任监护人。如监护人的指定在此 年龄以前,达七十岁时,亦得请求卸除监护职务。
第 434 条 所有身患重病并经合法证明之人,免除其监护职务。如重病发生于 指定监护之后,同样得请求卸除其职务。
第 435 条 己担任两个监护职务之人,合法免除其接受第三个监护职务。配偶
或父,已担任监护职务时,不得强使其接受第二个监护职务;但对于其 自己子女的监护,不在此限。
第 436 条 有五个婚生子女之人,除对于其自己子女的监护外,免除一切监护
职务。在国王军队服役中死亡的子女,在决定前项兔除时,得经常计算 在年。其他已死亡的子女,仅于其自己遗有子女现尚生存的情形,始得 计算在内。
第 437 条 监护人于监护中出生子女时,不得以此辞去监护。
第 438 条 被选任的监护人,如在决议选任其为监护人时曾经到场,应当场立 即提出免除监护职务的理由,否则以后的请求即不予受理;亲属会议就 免除监护职务的理由进行表决。
第 439 条 被选任的监护人未出席选任会议时,得请求召开亲属会议讨论其免
除监护职务的理由。 为此目的应进行的手续,应自接到选任通知起三日内为之;此项期间得 按监护开始地与监护人住所地的距离每三十公里增加一日,超过此项期 间,免除监护职务的请求即不予接受。
第 440 条 免除监护职务的请求被否决时,监护人得请求法院决定之;但在诉 讼进行中,监护人仍负临时管理之责。
第 441 条 如监护人达到免除监护职务的目的时,对免除监护职务的请求予以 否决之人得被判令负担诉讼费用。如监护人的请求被驳回时,诉讼费用 由其自行负担。

第七目 无监护能力、排斥监护及免职


第 442 条 下列各人,不得为监护人,亦不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 一、未成年人,但父或母不在此限:

二、禁治产人; 三、妇女及女性直系尊血亲,但母不在此限;
四、凡自己或其父母正与需要监护的未成年人进行有关该未成年人身 份、财产或其重要部分财产的诉讼者。
第 443 条 受身体刑或名誉刑的宣告者,依法当然排斥监护的职务。如在此等 刑宣告以前己开始担任监护职务时,当然予以免职。
第 444 条 下列各人,同样排斥监护职务;如其正行使监护时,得予以免职: 一、公认为行为不检之人;
二、其管理已证明为无能力或不忠实之人。
第 445 条 所有排斥监护职务或免职之人,不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弟 446
条 如有将监护人免职的必要时,依监护监督人的声请,或依治安审判 员的职权召开亲属会议宣告之。
如经未成年人的嫡堂或亲表兄弟或较嫡堂或亲表兄弟更近亲等的血亲或姻亲 一人或数人正式请求时,治安审判员不得拒绝召开亲属会议。
第 447 条 亲属会议所有宣告排斥监护职务或兔职的决议,应阐明理由,且非 经传唤并听取监护人意见,不得作出决议。
第 448 条 如监护人同意决议,应记明其事由,同时,新监护人立即执行职务。 如提出异议时,监护监督人得诉请第一审法院认可决议,对此项判决得 提起上诉。在此情形,被排斥或免职的监护人,得声请传唤监护监督人, 以期取得维持其监护职务的宣告。
第 449 条 请求召开亲属会议的血亲或姻亲得参加该诉讼,此项诉讼作为紧急
事件进行审理与判决。

第八目 监护人的管理


第 450 条 监护人应照顾未成年人的身体,并代理其一切民事行为。 管理财产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并对于管理失当所生的损害负赔偿的 责任。 监护人不得买入未成年人的财产,除监护监督人依亲属会议的授权,将 未成年人的财产租赁于监护人外,不得租赁未成年人的财产,亦不得从 被监护人接受权利或债权的让与。
第 451 条 自正式知悉选任之日起十日以内,如财产上盖有封印时,监护人应
声请解除封印,且立即在监护监督人的监视下,进行作成未成年人财产 目录的手续。 如未成年人对监护人负有债务时,监护人应于财产目录中为此项事实的 声明,否则即丧失其权利;同时,作成财产目录的公务员负责要求监护 人作上述声明,并记载其要求于笔录。
第 452 条 在财产目录作成后的一个月内,未成年人的一切动产,除亲属会议 指定保存原物的动产以外,应经揭示或公告并以笔录载明曾经揭示或公 告的事实后,由监护人在监护监督人的监视下,交由公务员主持的拍卖 出卖之。
第 453 条 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享有法定用益权的父母,如宁愿保存动产以便返 还原物时,免除出卖动产的义务。在此情形,父母应以自己的费用,请 由监护监督人选任并在治安审判员前宣誓的签定人,对其所保存的动

产,评定适当的价额。如将来不能将原物返还时,即由父母按动产的评 定价额偿还其价额。
第 454 条 在监护开始时,除父母担任监护外,亲属会议,应根据:估计和斟 酌所管理的财产的数量,规定每年度未成年人的费用及财产管理费用的 总额。 在上述决议中,得决定是否许可监护人邀请特别并有给的管理人一人或 数人,在监护人负责的条 件下,协助其进行管理行为。
第 455 条 亲属会议应明确规定收入在支付费用后剩余达一定数额时,监护人 负有利用的义务:此项利用须于六个月内为之,超过此项期间时,监护 人因未予利用负赔偿利息的责任。
第 456 条 如监护人未请求亲属会议确定利用开始额时,逾越前条 所定利用 期间后,不问数额如何微小,监护人对未利用数额的利息,均负赔偿的 责任。
第 457 条 监护人未得亲属会议的同意时,不得为未成年人借入款项或出卖、 抵押不动产。监护人纵使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时亦同。 前项同意,仅于有绝对必要的原因或显明的利益时,始得给与。 在前项第一种情形,亲属会议,依监护人提出的概算,证明未成年人的 现款、动产及收入不足后,始得给与同意。 在一切情形,亲属会议应指示应予尽先出售的不动产,及其认为有益的 一切条 件。
第 458 条 亲属会议关于此项问题的讨论,仅于监护人向第一审法院请求并取
得认许后,始得举行之。第一审法院由不公开合议庭听取王国初级检察 官的意见后判决此项请求。
第 459 条 出卖由第一审法院人员或受委托的公证人主持,且于当地通行地区
连续三个星期日揭示三次后,在监护监督人监视下,公开进行之。 每个揭示由揭示地区的行政首长检查并证明之。
第 460 条 第 157 条 、第 458 条 所定出售未成年人财产的方式,对于依共有
人之一的请求判令拍卖共有物的情形,不适用之。 但在此情形,拍卖亦仅得依前条 规定的方式进行之;其他人的进入拍 卖场所必须予以准许。
第 461 条 监护人如未经亲属会议事先的同意,不得承认或拒绝归属于未成年
人的遗产继承。承认遗产继承,仅得在限定继承的条 件下为之。
第 462 条 曾经以未成年人名义拒绝的遗产继承并无他人承认时,监护人基于 亲属会议新决议所为的同意,或未成年人于到达成年后,得回复继承。 但应依回复当时的现状进行回复,且不得取消无人继承时期所为的合法 出售或其他行为。
第 463 条 他人对未成年人所为的赠与,监护人非得亲属会议的同意,不得予 以承认。对于未成年人所为的赠与,发生与对于成年人所为的赠与同等 的效果。
第 464 条 任何监护人未得亲属会议的同意,不得提起有关未成年人不动产物 权的诉讼,亦不得对于他人就此种权利所为的请求逞予认诺。
第 465 条 监护人主张分割财产,同样须得上述的同意;但虽无上述同意,亦 得承认第三人对于未成年人所为分割财产的请求。
第 466 条 分割财产应经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选任的鉴定人评价,并依裁判

上的方式进行,始能对于未成年人产生成年人间分割财产应有的效果。 鉴定人在上述法院院长或其委任的审判员前,进行忠实并竭力完成其任 务的宣誓后,分割继承财产并组织抽签。抽签在法院人员或其所委托的 公证人前进行,并由其分发抽得份额。一切其他的分割,一律视为临时 而非确定的。
第 467 条 监护人取得亲属会议的同意,及征求第一审法院王国初级检察官所 指定司法人员三人的意见后,得以未成年人名义进行和解。 和解经第一审法院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意见而予以认许后,始生效力。
第 468 条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有重大不满的事由时,得向亲属会议提起 控诉,如取得会议的同意,并得依亲权章关于此问题的规定,请求拘留 未成年人。

第九目 监护的计算

第 469 条 一切监护人在其监护终了时,均应为管理的计算。
第 470 条 父母以外的一切监护人,虽在监护关系继续中,负责于亲属会议认 为适当的期间,向监护监督人提出管理状态报告书。但亲属会议不得强 使监护人每年作一次以上的报告。 管理状态报告,作成于不须加贴印纸的纸上,无须任何费用,亦无须经 任何裁判上的方式,其提出亦同。
第 471 条 监护的确定计算,在未成年人到达成年,或解除亲权时,得以未成
年人的费用为之。监护人应预支此项费用。 监护人所支出的一切有益费用,经充分证明后,应承认之。
第 472 条 监护人与到达成年的未成年人间所为的一切约定,非经事先作成详
细的计算书并交付证明文件,均属无效;上述各项,应至少于约定前十 日,以计算书审核员的收据证明之。
第 473 条 如计算发生争执时,此项争执的审理与判决,和其他民事争执的审
理与判决同。
第 474 条 监护人所欠的余额,自计算终了日起,无须请求,应即加算利息。 未成年人对监护人所欠款项,仅自计算终了后催告支付之日起,加算利 息。
第 475 条 未成年人对监护人关于监护行为的一切诉权,自其到达成年后,经
过十年时效期间而消灭。

第三节 解除亲权

第 476 条 未成年人依法当然因结婚而解除亲权。
第 477 条 未成年人虽未结婚,年龄满十五岁后,得由其父,无父时,得由其 母,宣布亲权的解除。 此种亲权的解除,经治安审判员,由书记员协助,接受父或母所为的声 明而生效力。
第 478 条 无父母的未成年人年龄满十八岁后,如亲属会议认为其已具有能 力,亦得宣布亲权的解除。 在此情形,解除亲权,经亲属会议决议,并经作为亲属会议主席的治安

审判员在该证书中宣告“该未成年人已宣布解除亲权”而生效力。
第 479 条 关于前条 规定未成年人的解除亲权,如监护人未作声请,而未成 年人的嫡堂或亲表兄弟姊妹或亲等较近的血亲或姻亲一人或数人认为 未成年人具有解除亲权的能力时,此等亲属得请求治安审判员召开亲属 会议,以便对此问题进行讨论。
治安审判员依此请求,应召开亲属会议。
第 480 条 监护计算书,应提交于经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该未成年人并由亲 属会议所选任的男或女财产管理辅助人协助之。 如女财产管理辅助人已结婚时,该财产管理辅助人须得其夫的许可。
第 481 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得缔结不超过九年的祖赁契约;得受领其收益 并交付受领凭证及进行一切纯管理性质的行为;关于此等行为,在成年 人不得请求口复原状的一切情形,未成年人亦不得请求回复原状。
第 482 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未经财产管理辅助人的协助,不得提起有关 不动产的诉讼,亦不得对此种诉讼进行防御,且不得受领动产原本及给 与受领凭证:在后一情形,财产管理辅助人应监视受领原本的利用。
第 483 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除根据第一审法院于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意 见后所认许的亲属会议决议外,不得以任何借口借人金钱。
第 484 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不遵守对于未经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所规定
的方式,不得出卖或转让其不动产,亦不得为纯管理行为以外的其他行 为。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依买卖或其他方法订立契约所生的债务,如有过重 的情形,得减轻之:关于此问题,法院应斟酌未成年人的资力,契约相 对人的善意或恶意,其所出代价有无使用价值。
第 485 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其债务依前条 减轻时,其解除亲权的利益
得予取消;取消解除亲权的方式与准许解除亲权的方式相同。
第 486 条 自取消解除亲权之日起,未成年人再次交付监护,直至成年时为 止。
第 487 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经营商业者,关于商业的行为视为已达成年。

第一一章 成年、禁治产及裁判上的辅助人

第一节 成年


第 488 条 满二十一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 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

第二节 禁治产


第 489 条 成年人经常处于痴愚、心神丧失或疯颠的状态者,即使此种状态有 时间歇,应禁止其处理自己的财产。弟 490 条 一切血亲有权请求宣告 其血亲的禁治产:夫妻一方对于他方亦同。
第 491 条 在疯颠的情形,如配偶与血亲均未请求宣告禁治产,王国初级检察 官应请求之,在痴愚或心神丧失的情形,如无配偶亦不知其有血亲时, 检察官亦得请求之。
第 492 条 所有请求宣告禁治产之诉,应向第一审法院提起之。
第 493 条 痴愚、心神丧失或疯颠的事实以书面列举之。诉清宣告禁治产之 人,应提出证人与证物。
第 494 条 法院命令依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第二节第四款规定方法组成
的亲属会议,就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的状态,提供意见。
第 495 条 请求宣告禁治产人不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但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 的配偶及子女得准许出席亲属会议而无表决权。
第 496 条 法院于收到亲属会议意见后,应于不公开合议庭讯问被告:如被告
不能出席,受命审判员一人由书记员协助至其居住地点讯问之。在一切 情形,王国初级检察官应出席参与讯问。
第 497 条 经最初讯问后,如有必要,法院得任命一临时管理人。
以便照顾被告身体与其财产。
第 498 条 关于请求禁治产的判决,须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传唤当事人后, 于公开庭宣告之。
第 499 条 在驳回禁治产的请求时,如情况需要,法院得命令被告今后非得依
该判决指定的辅助人的协助,不得为诉讼、和解、借款、受领动产原本 并交付受领凭证、让与及就财产订定抵押权的行为。
第 500 条 对第一审法院判决经提起上诉的情形,上诉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再
度讯问,或由受命审判员一人讯问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
第 501 条 宣告禁治产或任命辅助人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判决,基于原告的声 请,应作成并送达于当事人,且在十日的期间内。 揭贴于公判庭及当地公证人事务所悬挂的揭示牌。
第 502 条 禁治产的宣告与辅助人的任命,即在判决日发生效力。此后禁治产 人所为的一切行为,如无辅助人的协助,依法均归无效。
第 503 条 宣告禁治产前的行为,如禁治产原因在行为当时已显著存在时,得 请求取消。
第 504 条 个人死亡后,仅在其死亡前已被宣告禁治产或已被提起宣告禁治产 之诉的情形,他人得以其心神丧失为理由,攻击其生前的行为;但如该 被攻击的行为即可证明其心神丧失时,不在此限。

第 505 条 如未对第一审宣告禁治产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上诉后维持原判决 时,应按照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的规定为禁治产人任命监护人和 监护监督人各一人。临时管理人即终止其职务,如其并不担任监护人, 并应向监护人提出计算。
第 506 条 夫依法为被宣告禁治产之妻的监护人。
第 507 条 妻得被任命为夫的监护人。在此情形,亲属会议订定管理的方式与
条 件,但妻确信因亲属会议的决议而发生损害时,得请求法院救济。
第 508 条 除配偶、直系尊血亲和卑血亲外,任何人无义务维持对禁治产人的 监护职务至十年以上。届满十年时,监护人得请求井应获准由他人更替 其职务。
第 509 条 禁治产人关于其身体及财产,视同未成年人: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 法律适用于禁治产的监护。
第 510 条 禁治产人的收入应主要用于缓和其生活上的痛苦并加速其痊愈。 按照禁治产人疾病的性质及其资力,亲属会议得决定禁治产人留居家中 疗养或送精神病院、医院治疗。
第 511 条 禁治产人的子女结婚时,嫁资、应继分的预付及其他夫妻财产契约 的问题,由亲属会议决议,经第一审法院根据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认 许后实行之。
第 512 条 禁治产宣告,因其原因终了而终止:但禁治产宣告的取消应遵守关
于禁治产宣告所规定的方式;且仅于判决取消禁治产宣告后,禁治产人 始得行使其权利。

第三节 裁判上的辅助人


第 513 条 浪费人如无法院为其任命的辅助人的协助,得被禁止为诉讼、和 解、借款、受领动产原本并交付受领凭证、让与和就其财产订定抵押权 的行为。
第 514 条 请求禁止浪费人在无辅助人协助下为法律行为,由有权请求宣告禁
治产之人为之;其请求依与请求宣告禁治产同一的方法审理并判决之。 此项禁止非遵守同一方式,不得取消。
第 515 条 任何关于宣告禁治产或任命辅助人的判决,不问为第一审或第二
审,非经听取检察官的意见,不得为之。

第二编 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

第一章 财产分类

第 516 条 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

第一节 不动产

第 517 条 财产之作为不动产,或依其性质,或按其用途,或依权利的客体。
第 518 条 土地及建筑物依其性质为不动产。
第 519 条 风磨或水磨固定于柱石并作为建筑物的一部分者,依其性质为不动 产。
第 520 条 尚未刈取的收获物,以及尚未摘取的树上果实,均为不动产。 已刈取的收获物与已摘取的果实,虽未移动地点,仍为动产。 如收获物仅部分别取,则仅此部分为动产。
第 521 条 定期采伐的大小树木,陆续因树木的伐倒而成为动产。
第 522 条 土地所有人对佃农或小佃农为耕作而交与的家畜,不间其曾否评 价,在依据契约此种家畜仍留置于该土地上时,视为不动产。土地所有 人贷与于佃农或小佃农以外之人的家畜为动产。
第 523 条 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设置用以导水的小管,为不动产,并构成其所
附着的不动产的一部分。
第 524 条 不动产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益及利用所设置之物,依其用途,为不 动产。
因之,下列各物如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益及利用而设置时,依其用途为不动
产: 耕作用家畜; 农业用具;
供给佃农或小佃农的种子;
鸽舍中的鸽; 兔园中的兔; 巢中的蜜蜂; 池沼中的鱼类:
压榨器、釜、蒸溜器、桶及大桶;
铸造场、制纸场及其他工场必须利用的器具; 稻草及肥料。
经所有人永远附着于不动产的一切动产,依其用途,亦为不动产。
第 525 条 动产如以石膏、石灰或水泥附着于不动产时,或如非破坏或毁损该 动产本身或其所附着的一部分不动产,不能与之分离时,视为所有人以 该动产永远附着于不动产。房屋中的镜子,如其所附着的框子与板壁成 为一体时,视为永远的附着。画额及其他装饰品亦同。雕像安装于特备 的墙壁之凹处,虽不破坏或毁损亦能移动者,仍为不动产。
第 526 条 下述权利,依其客体,为不动产: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以上地供 役使的权利;目的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

第二节 动产

第 527 条 财产之作为动产,依其性质,或依法律的规定。
第 528 条 可以移转场所的物体,不问如动物以自力移动,或如无生物依他力 变换位置,均依其性质为动产。
第 529 条 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为目的之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或产 业公司的股份及持份,即使隶属此等公司的企业拥有不动产,均依法律 规定为动产。此种股份与持份,当公司存续中,对每一般东而言,视为 动产。对国家或个人所有永久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收受权,依法律规定 亦为动产。
第 530 条 凡以下动产的买价,或作为有偿或无偿转让不动产的条 件,所设 定的永久定期金收受权,债务人得当然一次还清其本金而赎回之。但债 权人得规定赎回的约款与条 件。债权人并得订定经过一定期限后,始 得赎回定期金收受权,但此项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一切相反的约定无 效。
第 531 条 小艇、渡将、舰艇、船内的风车及沐浴设备以及一般不以柱定着及 不构成房屋一部分的制造工具,均为动产:但由于上述物件的重要性, 其扣押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的方式。
第 532 条 拆卸建筑物所取得的材料,为从事新建筑而集中时,直至工人使用
于建筑时为止,仍为动产。
第 533 条 法律规定中或人们行为中仅使用“动产物件”一词,而不加他词, 亦无说明时,不包括现金、宝石、债权、书籍、勋章、科学及工艺器具、 衬衣、马、车、兵器、谷类、酒类、干草及其他食物;同样不包括作为 商业客体的货物。
第 534 条 “动产家具”一词,仅包括供房屋使用或装饰用的动产,如:毛毡、
床、椅、镜、钟、桌、磁器以及其他同一性质的物件。构成房屋家具一 部的图画与雕像,亦包括在“动产家具”之内;但搜集的图画贮藏于陈 列室或特别室者,不在此限。关于磁器亦同:仅作为房屋装饰的磁器包 括于“动产家具”的名称内。
第 535 条 “动产”一词,一般指前数条 规定视为动产的一切财产。关于家
具的出卖及赠与仅包括“动产家具”。
第 536 条 房屋连同屋内物件出卖或赠与时,不包括保管于屋内的现金、债权 及其他权利的证券;一切其他动产包括在内。

第三节 财产与其占有人的关系


第 537 条 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 不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依关于该财产的特别规定与方式处分并管理 之。
第 538 条 国家管理的道路、巷、市街,可以航行的河道、海岸、海滩、港口、 海港、旋泊场以及一般不得私有的法国领土部分,均认为国有财产。
第 539 条 一切无主或无继承人的财产,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财产,均归国家 所有。
第 540 条 要塞和堡垒的门、壁、壕、垒,亦构成国有财产的一部分。

第 541 条 现已不作为要塞的地方所有土地、城堡和壁垒亦同:如国家并未将 此项财产合法转让,或其所有权未因时效而丧失,仍归国家所有。
第 542 条 区、乡公有财产,为一个或数个区、乡居民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 出产物有既得权的财产。
第 543 条 对于财产,得取得所有权,或取得单纯的用益权,或仅 取得土地 供自己役使之权。
拿破仑法典的上一页 拿破仑法典的下一页
成为本站VIP会员VIP会员登录, 若未注册,请点击免费注册VIP 成为本站会员.
版权声明:本站所有电子书均来自互联网。如果您发现有任何侵犯您权益的情况,请立即和我们联系,我们会及时作相关处理。


其它广告
联系我们     广告合作     网站声明     关于我们     推荐小说     全部分类     最近更新     宝宝博客
蓝田玉PDF小说网致力于建设中国最大的PDF格式电子书的收集和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