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



第二章 所有权


第 544 条 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 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
第 545 条 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 偿时,不在此限。
第 546 条 物之所有权,不问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得扩张至该物由于天然或人 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此种权利称为添附权。

第一节 关于物所产生之物的添附权


第 547 条 以下权利依添附权归属于原物所有人:土地产生的天然果实或人工 果实;
法定果实; 家畜繁殖的小家畜。
第 548 条 物所生的果实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但所有人负责偿还第三人支出的 耕作、劳动及种子的费用。
第 549 条 占有人仅于善意占有的情形,取得占有物的果实:在恶意占有的情
形,占有人负责对请求返还的所有人返还占有物及其果实。
第 550 条 占有人不知所有权移转行为的暇疵,而根据该所有权移转行为以所 有人的资格占有时,为善意占有。自占有人知悉瑕疵时起,其占有即中 止为善意。

第二节 关于物的附加及组合的添附权


第 551 条 一切附加及组合于原物之物,依以下规定的原则,归属于原物所有 人。

第一目 关于不动产的添附权


第 552 条 土地所有权井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所有人得在地上从事 其认为适当的种植或建筑。但役权或地役权章规定的例外,不在此限。 所有人得在地下从事其认为适当的建筑或发掘,并采取掘获的产物,但 矿山法规及警察法规所定的限制,不在此限。
第 553 条 地上或地下的一切建筑物、植物及工作物,在无相反证据前,推定 土地所有人以自己费用所设置并归其所有;但第三人对于在他人建筑物 的地下或任何其他部分因时效而已经或可能取得的所有权,不受影响。
第 554 条 土地所有人以不属于自己的材料从事建筑、种植及施设时,应支付 其代价;如有必要,所有人并得被判令赔偿损害:但材料所有人无拆取 之权。
第 555 条 如第三人以其材料种植、建筑及施设时,土地所有人有权保存此等 种植物、建筑物及施设物,或要求该第三人拆除 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种植物及建筑物时,拆除的费用由该第三人负担 之;如有必要,该第三人并得被判令赔偿土地所有人所受的损害。

土地所有人愿保存此等种植物及建筑物时,应返还材料的价值与人工的 代价,不问土地增值额的大小。但如此项种植、建筑及施设系由不判令 返还果实的善意占有土地的第三人所为时,在该第三人返还土地后,土 地所有人不得要求拆除此等施设物、建筑物、种植物;但所有人有权就 下列两种办法选择其一:或者返还材料的价值与人工的代价,或者返还 相当于土地增值的价额。
第 556 条 河川的沿岸地渐次且自然产生的冲积地及增积地称为涨滩。 涨滩,不问河川是否有航行的便利,归沿岸地所有人;如有航行的便利 时,该所有人负依照规则供步行路或牵船路用的义务。
第 557 条 流水侵蚀河岸的一方,在对岸增积而成的滩地亦同:涨滩归沿岸地 所有人所有,受侵蚀而丧失土地的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其土地。沿海涨 滩不发生上述的权利。
第 558 条 涨滩不发生于湖泊及池塘:湖泊及池塘的所有人,虽在水量减低 时,仍保有满水时湖泊及池塘所占的土地。另一面,池塘所有人,在异 常增水的情形,对于塘水所淹没的沿岸地不能取得任何权利。
第 559 条 不间有航行的便利与否,河川因急激水力割除沿岸地重大的且显著 的一部分而移着于下流或对岸时,割除地所有人得主张其所有权;但此 种请求之诉应于一年内提起之:经过此项期间,其请求即不予受理,但 割除地所附着土地的所有人尚未占有割除地时,不在此限。
第 560 条 有航行便利的河床中所形成的岛或洲,归国家所有,但有依相反的
权利根源或时效主张权利时,不在此限。
第 561 条 不便航行的河川中形成的岛或洲,归属于该岛近旁的沿岸地所有 人;如该岛并不偏于两岸的任何一岸,以河中央划线为标准,分属于两 岸沿岸地所有人。
第 562 条 河川发生新分流,割除沿岸地所有人的土地并围绕该土地而形成岛
屿时,该沿岸地所有人保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即使岛屿形成于有航行便 利的河川中亦同。
第 563 条 河川不问通航与否,如放弃旧河床,改取新水道时,被新水道割除
土地的所有人,以补偿的名义,各按被割除土地的比率,取得旧何床的 土地。
第 564 条 鸽、兔、鱼移居他人的鸽舍、兔园或池塘时,除以诡计诱致者外,
归属于移入的鸽合、兔园或池塘的所有人。

第二目 关于动产的添附权


第 565 条 关于分属于不同所有人的两个动产的添附权,应完全依照自然平衡 原则处理之。 以下规定,供审判员作为在法律无规定时按照特殊情况作出判决的范 例。
第 566 条 分属于不同所有人的两个物体附合而构成一个整体时,如该两个物 体尚能分离,即其中任何一个物体脱离另一个物体尚能独立存在,则该 整个合成物归属于构成其主要部分的物体的所存人,但该所有人应对他 方负担偿还后者原有物体的价值。
第 567 条 乙物仅为甲物的使用、装饰或补成而附合于甲物时,甲物视为主要

部分。
第 568 条 但如附合物的价值远高出主要物的价值,且该物被用作附合物时, 附合物所有人并未知悉,该所有人得请求分离附合物,并予归还,即使 主物可能因分离而受损害时亦同。
第 569 条 二物附合成为一体,不能区别其主从时,价值较大之物视为主物, 如价值相等时,容量较大之物视为主物。
第 570 条 手工工人或其他人以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材料制成新的物体时,不问 能否回复材料的原状,材料所有人偿还工作的代价,即有权请求取得制 成的新物。
第 571 条 但如工作的重要性远超过使用材料的价值时,加工应视为主要部 分,因此,加工人偿还材料的代价,即有权保有其加工物。
第 572 条 如某人使用属于自己所有一部分材料及属于他人所有一部分材料 以制成新的物体,虽二部分材料均未完全丧失其原形,但非忍受损失不 能分离时,加工物归两位所有人所共有,其应有部分:一方应为其所有 材料的价值,他方应为其所有材料的价值及加工的代价。
第 573 条 属于不同所有人的几种材料混合而制成一新物体,其中各种材料均 不能视为主要材料的情形,如各种材料可能分离时,不知自己材料与他 人材料混合的所有人得请求分离。如各种材料不能无障碍地分离时,各 所有人按各自所有材料的分量、性质及价值的比率共有该合成物。
第 574 条 属于所有人中一人的材料,如其分量及价值远超过其他所有人的材
料时,材料价值高昂的所有人,得偿还其他所有人材料的价值,而取得 该合成物。
第 575 条 如合成物属于构成该物的儿种材料的所有人数人所共有时,该合成
物应为共同利益拍卖之。
第 576 条 一人使用他人材料以制成新的物体,为材料所有人所不知,因此该 材料所有人得主张该新物的所有权时,井有权选择要求返还与自己材料 同种、同量、同重、同长及同质的材料或其价值。
第 577 条 任何人使用他人所有的材料而为他人所不知时,并得被判令赔偿损
害;如有必要,亦不妨碍依非常程序进行刑事追诉。

第三章 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一节 用益权


第 578 条 用益权为对他人所有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其使用和收益之权, 但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
第 579 条 用益权依法律规定或人的意思而设定。
第 580 条 用益权的设定,得为无条 件的、附期限的或附条 件的。 第 581 条 用益权得就各种动产或不动产设定之。

第一目 用益权人的权利


第 582 条 用益权人就用益权的客体所产生的一切果实,不问为天然的、人工 的、法定的,均有享受的权利。
第 583 条 自然果实为土地自然产生之物。动物的产物及其所繁殖的小动物亦 为自然果实。土地的人工果实为由耕种而取得的果实。
第 584 条 法定果实为房屋的租金、到期原本的利息、分期支付的定期金。 土地租赁的地租亦列入法定果实的范围。
第 585 条 用益权发生时,附着于枝或根的自然及人工果实,归属于用益权
人。 用益权消灭时,附着于枝或根的自然及人工果实,归属于所有权人,不 问用益权人或所有权人均无须偿还人工与种子,但用益权发生或消灭 时,有应取得一部分果实的佃农存在时,不妨碍该佃农的取得其部分果 实。
第 586 条 法定果实视为逐日取得,按用益权存续期的比率,归属于用益权
人。此项规定,对于土地租赁的地租,房屋租赁的房租,以及其他法定 果实适用之。
第 587 条 如用益权包括非予消费不能使用的物体,例如金钱、毅类、饮料,
用益权人有权使用之,但应返还同量、同质及同值之物,或在用益权消 灭时,按评定价值偿还之。
第 588 条 终身定期金的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有权按期受领定期
金,不负返还的义务。
第 589 条 如用益权包括虽不立即消费但使用中逐渐耗损的物体,例如衬衣动 产家具,用益权人有按其用法使用的权利,在用益权消灭时,用益权人 仅负按现状返还的义务;但有恶意或过失毁损的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 590 条 如用益权的客体为小树林的采伐,用益权人应按照所有权人经常采 用的方法与习惯,遵守采代的顺序及分量;但在用益权存续中,用益权 人未刚取小树、幼树、大树时,用益权人及其继承人并无按通常采伐受 补偿的权利。 不毁损苗床即可拔取的树木,在用益权人负责按照地方习惯补充树苗的
条 件下,得作为用益权的一部分。
第 591 条 用益权人,对于定期采伐的大树木,不问此种采伐在一部分土地上 定期采伐,或在全部土地上随意采伐一定数量的树木,如遵守旧所有权 人的期限与习惯,享有收取的权利。

第 592 条 在一切其他情形,用益权人不得采伐大树木:但用益权人负有修缮 的义务时,仅得使用因灾变摧折的树木,以供修缮之用;同样,为此目 的,如有刈取摧折树木的必要,亦得刈取之;但在此情形,用益权人对 所有权人负有证明此种必要的责任。
第 593 条 用益权人得因供葡萄架用的材料而采取树木;并得在树上收取每年 或定期的产物;但一切须遵守所有权人的惯行或当地的习惯。
第 594 条 枯死的果树及因灾变摧折的果树,归属于用益权人;但用益权人负 担补植此种果树的义务。
第 595 条 用益权人得由自己享受,或租赁千他人,或出卖以及无偿让与其权 利。在出租其权利时,关于租赁契约的更新时期及存续时期,应适用夫 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中有关夫对于妻的财产所定的规 则。
第 596 条 用益权人对于其权利客体所发生的添附权,享有用益的权利。
第 597 条 用益权人享有地役权、通行权及一般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且其 享有的方法与所有人本人同。
第 598 条 用益权人对于用益权发生时正在采掘中的金属矿及石矿,有以与所 有权人同一的方法收益的权利;但关于非经特许不得采掘的情形,用益 权人于取得国王许可后,始得使用收益。 用益权人对于尚未着手采掘的金属矿及石矿,尚未开始采掘的泥炭矿, 及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发见的埋藏物,均无权利。
第 599 条 所有权人不得以自己的行为或任何方法,损害用益权人的权利。
在用益权人方面,虽由于其改良而增加物的价值,在用益权消灭时,亦 不得请求补偿。 但用益权人及其继承人,得收回其所装置的镜、画额及其他装饰品;惟 负担回复其场所原状的义务。

第二目 用益权人的义务


第 600 条 用益权人接受领时的现状收取用益物:但用益权人须经在所有权人 面前,或经合法传唤所有权人后,作成作为用益权客体的动产目录及不 动产现状书,始得享有其用益权。第 601 条 用益权人应提供作为善良 管理人从事用益的担保,但如依设定用益权的行为免除该项提供担保的 义务时,不在此限。对于子女财产有法定用益权的父母,以及保留用益 权的出卖人与赠与人,亦不负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 602 条 如用益权人不能提供担保,应将不动产出租或寄托;包含于用益权 的金额,应为增殖利息而存储;出卖日用品所得的代价,亦应为增殖利 息而存储;此等金额的利息及出租所得的租金,在此情形,归属于用益 权人。
第 603 条 用益权人不能提供担保时,所有权人得请求将因使用而消耗的动 产,比照日用品,予以出卖,而存储其价金;在此情形,在用益权存续 期中,用益权人享受其利息:但用益权人得请求,同时审判员亦得按照 情况命令用益权人在依单纯的宣誓提供保证、井负责于用益权消灭时返 还原物的条 件下,保留必要使用的一部分动产。
第 604 条 提供担保迟延时,并不影响属于用益权范围的果实:此等果实,从

用益权开始时起归属于用益权人。
第 605 条 用益权人仅负担为保存用益权客体所必要的修缮的义务。 大规模修缮仍由所有人负责;但自用益权开始时起,用益权人未进行为 保存所必要的修缮因而引起大规模修绪的必要时,用益权人亦负担该大 规模修缮的义务。
第 606 条 大墙壁及屋顶的修缮,栋梁及全部屋盖的改造为大规模修缮。 堤坝、护墙与围墙的全部改造亦同。 一切其他修缮均系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
第 607 条 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均无义务重建因朽废而崩溃或因事变而破坏 之物。
第 608 条 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应负责支付一切不动产上的每年负 担,如:租税及其他依习惯应以果实支付的捐税。
第 609 条 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关于所有权的负担,按下述方法由用益权人及 所有权人分担之。 所有权人负责支付前项负担的费用,用益权人负责支付此项费用的利 息。 如用益权人垫付此项负担的费用时,在用益权消灭对得请求返还其原 本。
第 610 条 遗嘱人(对他人〕所为终身定期金或扶养金的遗赠,由[对遗赠人
财产全部]享有用益权的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支付其全部,或由[对遗 赠人财产的一定部分]依包括遗赠享有用益权的受遗赠人,按其收益比 率支付其一部,此项支付,不得[向所有权人]要求返还。
第 611 条 根据遗赠就特定不动产享有用益权之人,对于该不动产所负担的抵
押债务,不负清偿之责:如用益权人被迫清偿此项债务时,得对所有权 人请求偿还,但生前赠与及遗嘱章第 1020 条 规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 612 条 全部遗赠的用益权人或包括遗赠的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间,按下述
方法分担债务的清偿。先评定作为用益权客体的不动产的价额;然后按 照评定的价额,确定分担债务的数额。如用益权人垫付该不动产应负担 的金额,用益权消灭时应受原本的偿还,但不得计算利息。如用益权人 不愿垫付时,所有权人得在下列两种办法电选择其一:或清偿此项金 额,在此情形,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应支付[所有权人]此项金额 的利息:或将作为用益权客体的财产中适足供清偿债务的一部分出卖 之。
第 613 条 用益权人仅负担有关收益诉讼的费用,以及因此种诉讼而被判令负 担的其他费用。
第 614 条 用益权存续期中,如第三入侵夺不动产,或以其他方法损害所有权 人的权利,用益权人负担将此项事实通知所有权人的义务:用益权人怠 于为此种通知时,对于所有权人因此所生的损害负全部的责任,与用益 权人应为其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责,正属相同。
第 615 条 用益权就个别家畜设定时,该家言如非由于用益权人的过失而灭 失,用益权人无须返还另一家畜,亦无须偿付其评定价额。
第 616 条 用益权就兽群设定时,该兽群如非由于用益权人的过失,而由于事 变或兽疫,全部灭失,用益权人仅负责以皮革或其代价返还于所有权 人。如兽群并未全部灭失,用益权人应以该兽群繁殖的头数,补充灭失

的头数。


第三目 用益权的消灭


第 617 条 用益权因下列事由而消灭: 用益权人自然死亡及民事上死亡; 约定用益权的期间终了; 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二种资格集中于一身; 经过三十年期间不行使权利; 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全部灭失。
第 618 条 用益权人毁损用益物或不修缮用益物而任其灭失,因此滥用其用益 权时,用益权亦得因而消灭。 用益权人的债权人得为保全自己的权利而参加诉讼;并得修缮毁损的部 分和提供此后不毁损的担保。 审判员得按照情况严重的程度,或宣告用益权绝对消灭,或命令所有权 人千用益权消灭以前,在对用益权人或其继承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条 件 下,仅恢复其对于作为用益权容体物收益的权利。
第 619 条 非授与于私人的用益权,以三十年为限。
第 620 条 用益权以第三人达一定年龄为止,为其存续期间时,虽第三人在到 达此年龄前死亡,用益权仍按原定期间继续存在。
第 621 条 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出卖时,对用益权不生影响;用益权人如未明
示抛弃其权利,仍继续享有用益权。
第 622 条 用益权人抛弃用益权,致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得请求将 该抛弃行为取消。
第 623 条 如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一部灭失,用益权仍就其余部分继续存在。
第 624 条 如用益权仅就建筑物设定,且此建筑物因火灾或其他灾变而毁灭, 或因朽废而崩溃,用益权人对土地及材料均无使用收益的权利。 如用益权就土地和房屋包括设定,建筑物仅为用益权的一部,用益权人 对土地及材料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二节 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 625 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依用益权同一的方法设定与消灭。
第 626 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与用益权的情形相同,非事先提供担保,井作成 现状书及目录,不得享受其利益。
第 627 条 使用权人及居住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享受其权利。
第 628 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依设定行为的规定,其范围的广狭,亦 依设定行为 的约款决定。
第 629 条 如设定行为未订定权利的范围,依以下各规定决定之。
第 630 条 对不动产果实有使用权之人,仅得在其自己及其家属需要的限度 内,要求其果实。 使用权人并得为其在使用权设定后所生子女的需要,要求果实。
第 631 条 使用权人不得出租或出让其权利于他人。
第 632 条 对房屋有居住权之人,虽此项权利授与时尚未结婚,得偕同其家属

居住于此项房屋。
第 633 条 居住权以权利取得人及其家属居住所必要为限。 第 634 条 居住权不得出让或出租。
第 635 条 如使用权人收取不动产的全部果实,或占用全部房屋,应与用益权 人相同,负担耕作的费用、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及支付租税的义务。 如使用权人仅收取果实的一部,或仅占用房屋的一部,应按收益的比率 分担其义务。
第 636 条 森林使用权依特别法的规定。

第四章 役权或地役权


第 637 条 役权系指为供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或便利而对一个不动产所加的负 担。
第 638 条 役权并不为某一不动产对另一不动产建立优越的地位。
第 639 条 役权发生于地点的自然情况,或法律所定的义务,或数个所有权人 间的契约。

第一节 从地点们况所发生的役权


第 640 条 低地对高地须接受从高地不假人力、自然流下之水。 低地所有人不得建立妨碍流水的堤坝。 高地所有人不得为加重低地负担的行为。
第 641 条 在自己土地上拥有水源之人,得按自己的意思使用此种水源,但低 地所有人依法律行为或时放曾取得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 642 条 在前条 情形,自低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作成用以便利水降落或 流行于其土地上的显著工事时起,经过三十年期间的不断享用,始完成 因时效而取得权利。
第 643 条 如水供给区乡、村落居民的需要时,水源地所有人不得变更其水
道,但如居民未经依法律行为或时效取得用水权,所有权人得请求用水 的偿金,其数额由鉴定人定之。
第 644 条 不动产坐落流水旁侧的所有权人,如该流水依财产分类章第 538
条 规定不属于国有财产,得利用流过之水,作为灌溉自己土地之用。 不动产所有人,对于经过其不动产的水流,亦得于水流经过的处所使用 之;但应负责于水流的出口处,回复其通常的水流。
第 645 条 如利用水的数个所有权人间发生争议时,法院于判决时应就对于农
业利益的照顾与对于所有权的尊重互为调和;同时,在一切情形,有关 水的流行与使用的地方特别规则均应予以遵守。
第 646 条 任何所有权人得要求其邻人于双方所有邻接土地建立界石。建立界
石的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
第 647 条 任何所有权人得在其不动产的四周建筑围墙,但第 682 条 规定的 例外,不在此限。
第 648 条 在土地四周设围的所有权人,按照其收去土地的比率,丧失其在共
同土地上遁行与放牧之权。

第二节 法律规定的役权


第 649 条 法律规定的役权,得为公共的或地方的便宜,亦得为私人的便宜而 设立。
第 650 条 为公共的或地方的便宜而设立的役权,得以沿通航河川的通道,公 共或地方道路的建筑或修缮,以及公共或地方其他工事的建筑或修缮为 客体。
一切有关此种役权的事项,由特别法令规定之。
第 651 条 法律规定数个所有权人相互间不同的义务,无须任何契约。

第 652 条 此种义务的一部由乡村警察法规规定之。其他义务为:有关共有分 界墙与分界沟的义务,有关设置副壁的义务,有关容许邻人眺望的义 务,有关檐滴的义务,有关他人通行权的义务。

第一目 共有分界墙及分界沟


第 653 条 在城市及乡村,两个建筑物间作为分隔用的墙壁[如两个建筑物的 高度不同时,该墙仅分隔该两建筑物的部分称为共有分界墙,该墙自低 建筑物顶点的高度起至墙顶止的部分井非共有分界墙。〕或庭院与花园 间以及田野中的围场间作为分隔用的墙壁,如无相反的证件或标志,视 为共有分界墙。
第 654 条 如墙顶与墙的一面成垂直形,同时与他面成倾斜形时,即为非共有 分界墙的标志。 又当筑墙时,仅墙的一面设置有墙檐,石嵌线和托石者亦同。 在此等情形,墙视为专属于设置有檐沟或托石和石嵌线一面的所有人。
第 655 条 共有分界墙的修缮与重建由一切有权利之人负担,且按各人权利的 大小定其比率。
第 656 条 但共有分界墙的共有人抛弃其对于共有分界墙的权利时,得免除分
担修缮与建筑,但以共有分界墙不支持其所有的建筑物为限。
第 657 条 一切共有人得依靠共有分界墙进行建筑,且就共有分界墙全部厚 度,惟除去五十四公厘(两英寸)以外架设梁椽,但如邻人意欲在同一 位置架设梁椽或设置壁炉时,得将已架设的梁椽削短至墙厚之二分之 一。
第 658 条 一切共有人得加高共有分界墙;但应独立负担加高工程的费用及共
有分界墙原有高度以上的保存修缮,此外井对于因加高而增加的负担, 按其价值,负赔偿的责任。
第 659 条 如共有分界墙无力支持加高时,企图加高之人,应以自己的费用全
部重建,且所需增加的厚度应占用自己方面的土地。
第 660 条 未分担加高费用的邻人,得于支付加高费用的半数,及因增加墙的 厚度而可能占用的土地价值的半数后,取得分界墙的共有权。
第 661 条 与一个墙壁相邻接的财产的所有人,于偿还墙所有人该墙价值的半
数,或其希望成为共有分界墙部分的价值的半数,及筑墙所用土地的价 值的半数后,有同样权利使该墙全部或一部成为共有分界墙。
第 662 条 相邻人的一方,如未经他方同意,或经他方拒绝后未经请鉴定人规 定必要方法使新工作物不损害他方的权利,不得在共有分界墙上挖凿洞 穴,亦不得将工作物附着或支持在墙上。
第 663 条 在城市与市郊,相邻人的一方均得强制他方分担分隔双方所有座落 上述城市与市郊的房屋、庭院及花园的围墙的建筑及修缮;围墙的高度 依特别法规或经常且公认的习惯的规定;如缺乏此种法规与习惯时,一 切尚待建筑的分隔墙,在五万人及五万人以上的城市,包括墙顶在内, 至少应高三十二公寸(十英尺),在其他城市,至少应高二十六公寸(八 英尺)。
第 664 条 一座房屋的数层楼分属于数个所有人时,如所有权契据中未规定修 缮或重建的办法,修缮或重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大墙及屋顶,由全体所有权人,各按照其所有某层楼价值的比率,分担 费用。
每层楼的所有人各负责修建其在上面步行的地板。 一层楼的所有人负责修建上升至一层楼的楼梯;二层楼的所 有人,负责修建从一层楼上升至二层楼的楼梯,井依此类推。
第 665 条 如房屋或共有分界墙重建时,积极与消极役权对于新墙或新屋继续 存在,但不得加重,且以在时效完成前进行重建者为限。
第 666 条 两个不动产中间之沟,如无相反的权利根源或标志时,视为共有分 界沟。
第 667 条 如上堤或土堆仅存在于沟的一方时,即为非共有分界沟的标志。 第 668 条 沟视为专属于土堆所在的一方。
第 669 条 共有分界沟的保存,应由共同费用担负之。
第 670 条 一切分隔不动产之篱,视为共有分界篱;但仅一方的不动产设置围 篱时,或有充分或相反的权利根源或占有时,不在此限。
第 671 条 高树仅准许按照现行特别规则或经常且公认的习惯所规定的距离 种植;缺乏规则与习惯时,高树仅准许于距离两个不动产分界线两公尺 以外种植,其他的树及活树编成的篱仅准许于距离分界线半公尺以外种 植。
第 672 条 邻人对于种植于较短距离内的树木及篱,得要求拔除之。
邻人的树枝越界伸至本人不动产上时,得强制邻人刈除其树枝。 如邻人的树根,越界展延至本人的地下时,本人有权自行列除之。
第 673 条 间杂于分界篱中的树木,与篱相同,视为共有,且各该所有人均有
权要求采伐。

第二目 某种工程所需的距离与中间工作物


第 674 条 下列之人应按照关于各该客体的特别规则和习惯的规定保留一定 的距离,或按照同一规则和习惯的规定设置一定的工作物,以免加害邻 人:
在接近墙——不问其是否共有分界墙——的地点,挖掘井或粪沟者;
在接近墙壁处,建造烟囱或壁炉、灶或熔炉者; 倚靠墙壁,建造家畜棚者; 或在墙壁傍建立盐栈或腐蚀性原料的堆栈者。

第三目 对于邻人所有不动产的眺望


第 675 条 相邻人的一方,未经他方的同意,不得在共有分界墙上装置窗户, 不问其用何种方法,即使装置不开启的玻璃窗亦同。
第 676 条 紧接他人不动产的非共有分界墙的所有人,得在该墙上装置有铁格 和不开启的玻璃窗。 此种窗户所装铁栏的每个格子至多一分寸宽,并装配玻璃和不开启的框 子。
第 677 条 此种窗户的装置,在地面层,应在企图取得光线的室内距土地或地 板二十六公寸(八英尺)以上,在以上各层楼,应在距地板十九公寸(六

英尺)以上。
第 678 条 对邻人的不动产,不问该不动产是否没有围墙,不得直线眺望,亦 不得有眺望的窗户、晒台或其他类似的外凸工作物;但设置有上述工作 物的墙与邻人不动产间的距离达十九公寸(六英尺)者,不在此限。
第 679 条 对上述邻人的不动产,不得有横视或斜视的窗户,但距离达六公寸
(二英尺)者,不在此限。
第 680 条 前两条 规定的距离,自开辟窗户之墙的表层起算,如为晒台或其 他外凸工作物时,自其外线算至两不动产的分界线。

第四目 檐滴


第 681 条 一切所有人应设置屋檐,使雨水流注于自己土地或公共道路;所有 人不得使雨水倾注于邻人的土地。

第五目 通行权


第 682 条 自己的土地被他人的土地围绕,且井无通道通至公路时,土地所有 人得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要求在邻人土地上取得通行权,但负担与通 行所造成损害相当的赔偿。
第 683 条 通道一般应在被围绕的土地与公路间距离最短的线上开辟。
第 684 条 但路线应选定对授与通行权的土地损害最少的处所。
第 685 条第 682 条 规定的损害赔偿诉权,得因时效而消灭;但即使损害赔偿 之诉已不能提起,通道仍应继续存在。

 第三节 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 第一国 得在财产上设定的各种役权

第 686 条 所有人得在其所有权上或为其所有权的利益设定其认为适当的役 权,但此种役权既不得加义务于个人,亦不得为个人的利益,仅得加限 制于土地且为土地的利益,且此种役权决不许违反公共秩序。 依上述方法设定的役权的使用与范围,以设定行为规定之;无设定行为 时,依下述的规定。
第 687 条 役权,或为建筑物的便利,或为土地的便利而设定。 前一种役权,不问取得役权利益的房屋座落于城市或乡村,通称城市役 权。
后一种役权,称为乡村役权。
第 688 条 役权得为继续的或不继续的。继续的役权,为无须人的积极行为即 可继续行使的役权,例如:水管、檐滴、眺望及其他类似的役权。不继 续的役权,为必须人的积极行为始得行使的役权,例如:通行、汲水、 放牧以及其他类似的役权。
第 689 条 役权得为表现的或不表现的。 表现的役权,为有外部工作物,例如:门、窗、沟渠等向外表现的役权。 不表现的役权,为其存在并无外部标志的役权,例如:禁止在一定土地

上建筑,或建筑不得超过一定的高度。

第二目 役权如何设定

第 690 条 继续的且表现的役权,依设定行为,或依三十年的占有而取得。
第 691 条 继续的但非表现的役权,以及不继续的役权——不问其是否表现的
——仅得以设定行为设定之。 即使为期遥远的占有,亦不足以设定前项的役权;但在过去准许依占有 取得此种役权的地区已因占有而取得此种役权时,现在不得对之提起攻 击。
第 692 条 前所有人的指定〔一个不动产供另一个不动产利益之用〕,关于继 续且表现的役权,视同设定行为。
第 693 条 经证明目前分离的两处土地,过去属于一人所有,且即由于此人造 成产生役权的情况时,前所有人的指定,始得成立。
第 694 条 所有人有两个不动产,其间有役权的标志存在,所有人处分其中之 一而未于契约中记载有关役权的约款时,役权仍消极地或积极地继续存 在于出让的土地上或继续为出让土地的利益而存在。
第 695 条 关于不能依时效取得的役权,役权的设定行为,仅得以负担役权地
所有人所作成的承认役权行为替代之。
第 696 条 设定一个役权时,视为授与行使该役权所必要的一切便利。 例如从他人水源汲水的役权,当然包括通行的权利。

第三目 享有役权的土地所有人的权利


第 697 条 享有役权的土地所有人,为使用或保存此种权利,有权建造一切必 要的工作物。
第 698 条 此种工作物,由享有役权的土地所有人以自己的费用,并非以负担
役权的土地所有人的费用建造之,但役权设定行为有相反规定时,不在 此限。
第 699 条 即使负担役权的土地所有人依设定行为应负责支付费用以建造为
使用或保存役权所必要的工作物时,该所有人仍得将其负担役权的土地 给与享有役权的土地所有人,而免除其义务。
第 700 条 如享有役权的土地分割时,役权仍为各该部分继续存在,但负担役
权的土地的负担,不得因而加重。 例如:关于通行权,一切共有人应就同一路线行使其通行的役权。
第 701 条 负担役权的土地所有人不得为任何行为以减少役权的行使或使役 权的行使较不方便。 例如:该所有人不得变更土地的状况,或移动原指定行使役权的位置。 但如此种原指定变为对负担役权的土地所有人较不便利,或妨碍其进行 有利的修缮时,该所有人得向享有役权的土地所有人提供同样便于行使 役权的另一地点,且后者不得加以拒绝。
第 702 条 享有役权的一方,仅得依设定行为行使其权利,不得在负担役权的 土地,或享有役权的土地,进行某种加重前者负担的变更。

第四目 役权如何消灭

第 703 条 役权于情况变为不可能行使的情形,归于中止。
第 704 条 役权于情况再度成为可以行使时,即行恢复;但时间经过相当久 远,依
第 707 条 足以推定役权已经消灭时,不在此限。
第 705 条 如负担役权的土地与享有役权的土地同归一人所有时,役权归于消 灭。
第 706 条 役权因经过三十年期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707 条 三十年期间的起算,因役权种类的不同而亦不同:如系不继续的役 权时,自停止行使役权之日起算;伽系继续的役权时,自进行与役权相 反的行为之日起算。
第 708 条 行使役权的方法,与役权本身同,得同样因时效而消灭。
第 709 条 如享有役权的不动产属于数人共有时,其中一人的行使役仅,对其 余之人产生时效停止进行的效果。
第 710 条 如对共有人中之一人,例如因其为未成年人而时效不能进行时,其 余的共有人因而均保持其权利。

第三编 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总 则

第 711 条 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
第 712 条 所有权亦因添附或混合以及时效而取得。 第 713 条 无主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 714 条 不属于任何人的物件,其使用权属于大众。 警察法规规定此等物件使用的方式。
第 715 条 渔猎的特许亦由特别法规定之。
第 716 条 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之人;如埋藏物发现于他 人土地内时,其半数属于发现人,半数属于土地所有人。 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出偶然 者,称为埋藏物。
第 717 条 对于海上飘浮物及飘浮至岸上之物——不问其为何种性质——的 权利,及对于生长在海滨的树木和草类的权利,均由特别法规定之。 所有人不明的遗失物亦同。

第一章 继承

第一节 继承的开始和继承入的占有邀产

第 718 条 继承因自然的死亡和民事上的死亡而开始。
第 719 条 因民事上的死亡而开始的继承,依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章第二节 第二目规定受此种死亡判处时开始。
第 720 条 有相互继承权的数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而何人死亡在先无法辨 明时,死亡在后的推定,依事实的情况定之;如无此种情况时,依年龄 或性别的体力定之。
第 721 条 如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之人均不足十五岁时,年龄最长之人推定为后 死之人。
如均在六十岁以上时,年龄最小之人推定为后死之人。 如若干人不足十五岁而若干人超过六十岁时,前一种人推定为后死之 人。
第 722 条 如同时死亡的数人,年龄均在十五岁以上、六十岁以下而年龄相等 或相差不超过一岁时,应推定男性为后死之人。 如同时死亡之数人为同一性别时,死亡在后的推定,应使继承能按照自 然的程序开始:例如,年龄较低之人应推定为死亡千年龄较高者之后。
第 723 条 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间的继承顺序:无法定继承人时,遗产归非婚
生子女,无非婚生子女时,归未死亡的配偶;如此等继承人均无时,遗 产属于国家。
第 724 条 法定继承人,在负担清偿一切遗产债务的条 件下。依法当然占有
死亡者的遗产、权利与诉权:非婚生子女、未死亡的配偶和国家,应按 规定的方式,经裁判许可,始得占有遗产。

第二节 取得继承的资格


第 725 条 必须于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因之,下列之人不得继承: 一、尚未受胎者;
二、出生时无生活力的婴儿;
三、受民事上死亡宣告之人。
第726条 依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章第11条 的规定,外国人继承其亲属(不 问是法国人或外国人)在王国领土上的财产,仅于法国人得继承其亲属 在该外国人国土上的财产的情形下,始予准许。
第 727 条 下列各人认为不适宜继承之人,因此不得继承遗产: 一、因杀害被继承人既遂或未遂而被判处罪刑者; 二、诬告被继承人以应受死刑之罪者; 三、成年的继承人,知被继承人之被故意杀害而不向司法机关告发者。
第 728 条 被故意杀害人的直系尊血亲、卑血亲、同亲等的姻亲、夫或妻、兄 弟姊妹、伯叔父母、舅父母、姑母、姨母、侄子女、甥子女等,虽不告 发,不得对他们主张告发的欠缺。
第 729 条 继承人由于不适宜继承的原因不得继承遗产时,应负责返还自继承 开始时起所收益的果实与收入。

第 730 条 不适宜继承人的子女,不依代位继承,而以其自己的名义继承财产 时,并不因其父的过失而遭摈斥,但其父无论如何不得就该子女所继承 的财产主张法律所定父母对其子女财产的用益权。

第三节 继承的备种顺序 第一目 通则

第 731 条 遗产,依下列规定的顺序和规则,归属于死者的子女及其直系卑血 亲、直系尊血亲及旁系血亲。
第 732 条 法律之规定财产的继承,不考虑财产的性质与来腺。
第 733 条 一切归直系尊血亲或旁系血亲继承的遗产,应分作两个相等部分, 一部分归父系血亲,另一部分归母系血亲。 父系血亲或母系血亲并不为兼属父母两系的血亲所排除继承:但除第
752 条 的规定外,此等血亲仅自其所属系统取得应继份。兼属父母两系 的血亲则同时白两系统取得其应继份。 两系中的任何一系无直系尊血亲或旁系血亲时,原归该系继承的财产始 移归他系继承。
第 734 条 继承人按父系与母系作第一次分类后,不再就不同的分支再作分
类;归属于每系的半数遗产,由亲等最近的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之, 但依下述规定有代位继承的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 735 条 血亲关系的远近以代数定之,一代为一亲等。
第 736 条 一联串的亲等构成一个亲系。数人间的亲等互相连续,其中一人启 另一人出生者为直系血亲;数人间的亲等互相连续,其中一人井非自另 一人出生而该两人均自同一祖先出生者为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分直系尊血亲与直系卑血亲。 前者为联系己身所从出的血亲之亲系;后者为联系从己身所出的血亲之 亲系。
第 737 条 直系血亲间亲等的计算,亲等数相当于代数:因之子对父言,为一
亲等;孙对祖父言,为二亲等;反之,父对子言,祖父对孙言,亦同。
第 738 条 旁系血亲间亲等的计算,从血亲的一方按代数数至共同的祖先,再 从共同的祖先按代数数至血亲的他方,以代数的总和作为亲等数。因 之,兄弟为二亲等;怕、叔、舅父与侄儿、甥儿为三亲等,从兄弟为四 亲等,依次类推。

第二目 代位继承


第 739 条 代位继承为法律的拟制,其效果在使代位继承人取得被代位人的地 位、亲等与权利。
第 740 条 直系卑血亲均得代位继承,并无代数的限制。 代位继承,不论被继承人的现存子女与较之被继承人先死的子女所遗下 的直系卑血亲共同继承的情形,或被继承人的子女均较被继承人先死, 而此等子女所遗下的直系卑血亲不问亲等是否相同,共同继承的情形, 均准许之。

第 741 条 直系尊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在父母两系的血亲中,亲等近者排除亲 等较远之人而继承。
第 742 条 关于旁系亲属,被继承人的兄弟姊妹的子女及直系卑血亲,不论在 与怕父、叔父、舅父、姑母共同继承的情形,或在被继承人的兄弟姊妹 均已死亡时,遗产归属于该兄弟妹妹所遗下的亲等相同或不同的直系卑 血亲的情形,均准许代位继承。
第 743 条 在一切准许代位继承的情形,遗产依房数分配之:如同一房有几个 支房时,每一支房亦依该支房所有的房数再分配之;而不再分支的同一 支房中的几个继承人,依人数分配之。第 744 条 任何人不得替代生存 之人,而取得其继承的地位,代位继承人仅得替代自然的或民事上的死 亡者的地位。 某人曾抛弃其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者,并不妨碍其替代该被继承人 的地位。

第三目 归属于直系卑血亲的遗产


第 745 条 子女与其他直系卑血亲,不问性别与长幼,亦不问其是否出生于同 一的婚姻,得继承其父母、祖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的遗产。 如继承人均为被继承人的一亲等直系卑血亲,且以自己的名义继承时, 应依人数平均继承;如继承人全部或一部代位继承时,应依房数继承。

第四目 归属于直系尊血亲的遗产


第 746 条 如死亡之人既未遗有直系卑血亲,亦无兄弟姊妹与后者的直系卑血 亲时,遗产由父系尊血亲与母系尊血亲各分半数。 亲等最近的尊血亲,排除其他尊血亲,取得归属于该亲系的半数遗产。 同亲等的尊血亲,按人数继承。
第 747 条 子女或其他直系卑血亲受领直系尊血亲的赠与后死亡而未遗有后
裔,且该赠与物在遗产中仍保持原状时,该直系尊血亲得排除其他亲属 而继承该物。 如该赠与物已经出卖时,该直系尊血亲继承尚未收取的卖价;〔死者对 第三人有回复诉权时〕并继承应属于受赠人的回复诉权。
第 748 条 死者未遗有后裔,而其父母尚生存,同时井遗有兄弟姊妹或后者的
直系卑血亲时,遗产分为两个相等的部分,其中仅半数归属于父母,由 父母平均分配之。 其他半数依本节第五目的规定,归属于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亲。
第 749 条 死者未遗有后裔而遗有兄弟姊妹或后者的直系卑血亲时,如死者的 父母早已死亡,按前条 原应归属于父母的半数,依本节第五款的规定, 并入应归属于兄弟姊妹或后者的代位继承人的半数。

第五目 旁系继承


第 750 条 死者未遗有后裔,而其父母早已死亡时,死者的兄弟姊妹或其直系 卑血亲,得排除直系尊血亲或其他旁系血亲而继承。

死者的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亲,依本节第二目的规定,或以自己的名 义或替代他人的地位而继承。
第 751 条 死者未遗有后裔而其父母尚生存时,死者的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 亲仅取得遗产的半数,如死者之父或母一人生存时,死者的兄弟姊妹或 其直系卑血亲取得遗产的四分之
第 752 条 依前条 规定归属于兄弟姊妹的半数或四分之三的遗产,如此等兄 弟姊妹均出生于同父母时,平均分配之;如非出生于同父母时,死者的 父系血亲与母系血亲各分得半数;其中同父母兄弟姊妹在两系均取得其 应继份,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仅自其所属亲系中取得其应继 份:如仅一系有兄弟姊妹时,该系的兄弟姊妹得排除他系的其他亲属, 继承全部遗产。
第 753 条 死者无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早已死亡而无直系卑血亲,且其父母 两系中有一系无直系尊血亲时,遗产半数归属于尚生存的直系尊血亲, 半数归属于他系亲等最近的血亲。同亲等的旁系血亲共同继承时,遗产 依人数分配之。
第 754 条 在前条 的情形,生存之父或母,就死者遗产中不归其继承所有权 的财产的三分之一有用益权。
第 755 条 十二亲等以外的血亲无继承权。
如一系中并无血亲属于可以继承的亲等时,他系的血亲继承全部遗产。

第四节 不正常的继承


第一目 非婚生子女对父母遗产的权利和非婚生子女死亡而无后裔时的遗 产继承


第 756 条 非婚生子女决不得为继承人;法律仅对于经合法认领的非婚生子 女,授与其承受死亡父母遗产的权利。关于其父母的血亲的财产,法律 并不授与非婚生子女以任何权利。
第 757 条 非婚生子女对于死亡父母遗产的权利,依下列的规定:如父母有婚
生子女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为婚生子女应继份的三分之一;如父母无 婚生子女而有多数直系尊血亲或兄弟姊妹时,为二分之一;如父母既无 直系卑血亲亦无直系尊血亲且无兄弟姊妹时,为四分之三。
第 758 条 如父母并无按亲等计算有继承权的血亲时,非婚生子女有取得遗产
全部的权利。
第 759 条 非婚生子女先于父母而死亡时,非婚生子女的子女或其他直系卑血 亲,得主张前数条 规定的权利。
第 760 条 非婚生子女或其直系卑血亲,对于在父母生前从父母受领而于父母 遗产继承开始时依本章第六节第二目的规定应扣算的财物,应从其得主 张的权利中扣算之。
第 761 条 如父母生前,对非婚生子女己赠与依前数条 规定非婚生子女应得 部分的半数,且明白表示其意思系将该非婚生子女的应得部分减少至赠 与部分时,非婚生子女不得为其他的主张。 如父母的生前赠与不足非婚生子女应得部分的半数时,非婚生子女仅得 请求补足此半数为止。

第 762 条 第 757 条及第 758 条 的规定不适用于好生子女或乱伦子女。 法律仅赋与此等子女以受扶养的权利。
第 763 条 前条 的扶养权利,应斟酌父或母的资力及法定继承人的人数与资 格定之。
第 764 条 奸生子女或乱伦子女之父或母已使此等子女从事学习工艺,或父母 的一方已使此等于女获得终身扶养费的保证时,此等子女对父母的遗产 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第 765 条 非婚生于女死亡而未遗有后裔时,其遗产归属于认领之父或母;如 父母均认领时,各继承遗产的半数。
第 766 条 在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先于非婚生子女死亡的情形,非婚生子女于生 前自父母处受领的财产,如在遗产中保持原状时,归属于婚生的兄弟姊 妹;关于该则产,有回复诉权时,其回复诉权,或该财产已经出卖时, 其尚未收取的卖价,亦归属于婚生的兄弟姊妹。一切其他财产,归属于 非婚生的兄弟姊妹及其直系卑血亲。

第二目 生存的配偶及国家的权利


第 767 条 如死者未遗有按其亲等得为继承的血亲,亦未遗有非婚生子女,遗 产归属于未离婚而尚生存的配偶。
第 768 条 无生存的配偶时,遗产归属于国家。
第 769 条 主张就遗产取得权利的生存配偶和国有财产管理人,应依法律所定 限定承认继承的方式,负责将遗产封存并作成目录。
第 770 条 前条 规定之人,应向继承开始地的第一审法院申请许可其占有遗
产。法院经以通常方式进行三次公告与揭示,并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 意见后,始得为许可占有与否的决定。
第 771 条 生存的配偶,并负担运用动产的义务,或负担因确保三年内如死者
的正常继承人出现时自己必将返还动产而提供充分保证的义务:三年的 期间经过后,保证即行免除。
第 772 条 生存的配偶与国有财产管理人未履行其应遵守的义务时,如正常继
承人出现,得被判令对该正常继承人赔偿损害。
第 773 条第 769 条 、第 770 条 、第 771 条 及第 772 条 的规定,于死者无 血亲而由非婚生子女继承的情形,对于该非婚生子女亦适用之。

第五节 继承的承认与抛弃 第一目 继承的承认
第 774 条 对于遗产继承,得为单纯的承认,亦得为限定的承认。
第 775 条 任何人对于应归其继承的遗产,不负承认的义务。
第 776 条 妻未经依结婚章第六节的规定征得其夫的同意或裁判上的同意 时,对于继承,不得为有效的承认。 应归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继承的遗产,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非依未成 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的规定,亦不得为有效的承认。
第 777 条 承认的效力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日发生。

第 778 条 承认得力默示的,亦得为明示的:如继承人在公证书或私证书中用 继承人的名义或资格时,即为明示的承认;如继承人从事于某一行为, 而从此行为,显然得推定其有承认的意思,且此种行为,非有继承人的 资格亦无权进行时,即为默示的承认。
第 779 条 单纯的保存行为、监视行为以及暂时管理行为,如未以继承人的名 义或资格进行时,不能认为承认继承的行为。
第 780 条 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以自己的继承权利赠与、出卖或移转于外 人,或全体其他共同继承人,或其中数人时,就其本人而言,即为继承 的承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亦同: 一、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为其他共同继承人数人或一人的利益,抛弃
(不间此种抛弃有无代价)其继承时; 二、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即使无区别地抛弃其权利于全体其他共同继 承人,但收受代价时。
第 781 条 如继承人未抛弃其继承亦未为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认而死亡时,该继 承人的继承人得代为抛弃或承认。
第 782 条 如该继承人的继承人数人对于承认或抛弃继承未互相合意时,仅得 为限定的承认。
第 783 条 成年人对于其所为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认,除承认系由于其受诈欺的
结果外,不得提出攻击。又成年人绝不许以有失公平为借口,对于承认 主张异议;但承认承继时所不知的遗嘱以后被发现,因而遗产已无剩余 或减少至半数以上时,不在此限。

第二目 继承的抛弃


第 784 条 继承的抛弃不得推定。抛弃以登记于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书记课 为此目的备置的登记簿为之。
第 785 条 抛弃继承的继承人视为自始即非继承人。
第 786 条 抛弃的应继份归属于其他共同继承人;无其他共同继承人时,归属 于按亲等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
第 787 条 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其子女不得替代其地位:抛弃人按其亲等为唯
一的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全体抛弃时,其子女以自己的名义继承遗 产,并按人数均分。
第 788 条 继承人的抛弃继承,有损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得请求法院许可 其以债务人的名义承认继承,井替代其地位。 在此情形,抛弃应仅在债权额的限度内,井仅为债权人的利益,予以取 消:此种取消并不因而使债务人的继承人获得利益。
第 789 条 承认或抛弃继承的权能,经过法律为不动产物权所定最长的时效期 间而消灭。
第 790 条 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在其承认继承的权能未因时效完成而消灭以 前,如该遗产的继承尚未为其他继承人承认时,仍有权承认继承;但如 第三人对于遗产已因时效或因与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的管理人成立有 效行为而取得权利时,其权利不受影响。
第 791 条 虽以夫妻财产契约,亦不得预为抛弃对于现尚生存之人将来的遗产

继承;更不得出让此种将来可能取得的继承权利。
第 792 条 挪用或隐匿一部分遗产的继承人,对于该遗产丧失抛弃继承的权 能;此等继承人,即使为抛弃继承的表示,仍为单纯承认的继承人,但 对于挪用或隐匿的物件不得再主张应继份。

第三目 限定承认、其效果以及限定承认继承人的义务


第 793 条 意图为限定承认的继承人,应向继承开始地的第一审法院提出声 明,此项声明应登录于为受理抛弃继承声明书而置备的登记簿。
第 794 条 前条 的声明,应在下述规定期间内依程序法所定的方式,于声明 以前或以后提出忠实井正确的遗产目录,始生效力。
第 795 条 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应于三个月内作成遗产目录。 自编制遗产目录三个月期满之日起算,如遗产目录在不满三个月的期间 内作成时,自作成之日起算,再给与四十日的期间,以便继承人考虑承 认或抛弃其继承。
第 796 条 但如遗产中有易于败坏或需要多量费用始能保存的物品,继承人以 得为继承人的资格,得请求法院许可其变卖此项物品,惟不得因此即推 定其承认继承。 此项变卖,于依程序法为揭示及公告后,由公务人员为之。
第 797 条 在编制目录和考虑期间,不得强制继承人承认继承,亦不得对其为
不利的判决:如继承人在上述期间内或期间届满时抛弃继承,直至抛弃 时止所支出的合法费用,由遗产负担。
第 798 条 前述期间届满后,继承人在被[他人]提出诉讼的情形,得再要求考
虑期间:对于该项要求是否准许,由受诉法院斟酌情况决定之。
第 799 条 在前条 情形,继承人如能证明其不知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或者 证明由于遗产的所在地点或由于争执发生的关系,而犹豫期间不够充分 时,诉讼费用由遗产负担;继承人如不能作上述证明时,诉讼费用应由 其个人负担。
第 800 条 在第 795 条 规定的期间届满后,甚至在审判员依第 798 条 给与的
期间届满后,如继承人尚未为基于继承人资格的行为,亦未经确定判决 确认其为单纯承认的继承人时,继承人仍保有作成遗产目录,且声明为 限定承认的权能。
第 801 条 继承人将属于遗产的财产隐匿,或故意并恶意漏不记人遗产目录
者,丧失限定承认的利益。
第 802 条 限定承认的效果为给与继承人以下列的利益。 一、仅就其所受遗产的价额限度内负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并得委付全 部遗产于债权人及受遗赠人而免除其清偿债务的义务; 二、不以自己个人财产和遗产相混合,且对于遗产保有请求清偿自己债 权的权利。
第 803 条 限定继承人负管理遗产的义务,且对于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应提出管 理的计算。 限定继承人,仅在经对其提出计算的催告而仍未履行此项义务的情形, 始负责以其个人的财产清偿遗产债务。 计算终了后,限定继承人仅就其取得剩余遗产的限度内,负责以其个人

的财产清偿遗产债务。
第 804 条 限定继承人于其负责管理[遗产] 中仅对于重大过失负赔偿损害的 责任。
第 805 条 限定继承人非于拍卖场所,经公务人员根据职权并按照惯例为揭示 或公告后,不得出卖属于遗产的动产。 限定继承人提出原物给付时,仅因其不注意而发生的贬值或败坏负赔偿 损害的责任。
第 806 条 限定继承人非依程序法规定的方式,不得出卖属于遗产的不动产。 如限定继承人经抵押债权人通知其有抵押存在时,应移交价金于抵押债 权人。
第 807 条 如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时,限定继承人应就遗产目录 中动产的价值以及不动产价金未移交于抵押债权人的部分,提供可靠且 有力的保证。 限定继承人未能提出前项保证时,动产应予出卖,其卖得价金,以及不 动产价金未移交于抵押债权人的部分,应一律予以寄托,以供清偿遗产 负担之用。
第 808 条 如债权人声明异议时,限定继承人非依审判员规定的程序和方法, 不得进行清偿。如无债权人声明异议的情形,限定继承人应债权人和受 遗赠人的要求,依次清偿之。
第 809 条 债权人既未声明异议,而于计算终了井剩余遗产清偿后始主张其权
利时,仅能对于受遗赠人要求返还遗赠。 在一切情形下,要求返还遗赠的权利,自计算终了并以剩余遗产清偿之 日起算,经过三年的期间因时效而消灭。
第 810 条 作成遗产目录和计算的费用,如有封印时,以及封印的费用,均由
遗产负担。

第四目 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


第 811 条 在作成遗产目录与考虑期间届满后,无人主张继承遗产,亦无已知 的继承人,或已知的继承人抛弃继承时,此项遗产认为无人承认继承的 遗产。
第 812 条 继承开始地的第一审法院得依据利害关系人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
请求,选任财产管理人。
第 813 条 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的管理人,应首先作成遗产目录以确证遗产的 状况。财产管理人行使属于遗产的权利并以诉讼方法主张此项权利,且 答辩并防御对于遗产的请求。管理人管理遗产,并为保存权利起见,负 责以遗产中的现金以及出卖动产、不动产的价金存储于国立信托局的保 管人员,并负责向遗产应归属之人提出报告。
第 814 条 本节第三日关于限定继承人作成遗产目录的方式,管理遗产的方法 以及计算报告的规定,对于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的财产管理人亦适用 之。

第六节 遗产的分割及返还

第一目 分割请求权及其方式


第 815 条 任何人不得被强制维持遗产共有的状况,即使有相反的合意与禁 止,仍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 但继承人间得成立在一定期间内不分割的契约;此项期间,不得超过五 年,但无妨予以更新。
第 816 条 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即使对于一部分遗产独立地享有使用收益的 权利,除己有分割证书存在或经长期的占有已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的情 形外,对于该项遗产仍得请求分割。
第 817 条 分割诉权,对于未成年或禁治产的共同继承人,由亲属会议特别授 权的监护人行使之。 关于不在的共同继承人,诉权属于经法院许可占有不在人财产的血亲。
第 818 条 妻继承的动产及不动产,如该财产构成夫妻共有财产时,夫得不经 妻的同意请求分割;如不构成夫妻共有财产时,夫非经妻的同意不得请 求分割:夫如对此等财产享有用益权时,仅得请求临时的分割。 妻的共同继承人非对夫与妻同时提起诉讼,不得请求确定的分割。
第 819 条 共同继承人均已成年且全体到场时,属于遗产的财产无须经封印的 手续,并得以关系当事人认为适当的方法与证书进行分割。 共同继承人中有人不在场,或有人尚未成年或被宣告禁治产时,因继承 人的申请,或经第一审法院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求,或由继承开始地治 安审判员依其职权,于最短时期内将遗产加以封印。
第 820 条 债权人亦得根据执行名义或审判员的许可请求将遗产加以封印。
第 821 条 在遗产已加封印以后,任何债权人,虽无执行名义或审判员的许 可,得提出异议。撤销封印与作成遗产目录的程序,依程序法的规定。
第 822 条 分割之诉和分割进行中发生的争执,归继承开始地的法院管辖。共
有物的拍卖,和共同分割人间有关分配部分担保的请求,以及取消分割 的请求,均专归上述法院处理。
第 823 条 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拒绝同意分割,或对于进行分割的方式或结
束分割的方法发生争执时,法院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如有必要,法院 得指定审判员一人,进行分割,并根据其报告,作出有关争执的裁判。
第 824 条 不动产的评价由关系当事人选任的鉴定人为之。如关系当事人拒绝
选任时,鉴定人依职权指定之。 鉴定人的笔录应记明评价的基础;指出评价客体是否便于分割:分割的 方法:最后,并确定分割时应组成各分配部分的客体及其价值。
第 825 条 动产,如正规的遗产目录未记载评定价额时,应由具有此种知识之 人,按照适当的价额且不作任何增加,进行评定。
第 826 条 各共同继承人,就其应继份,得要求取得属于遗产的动产或不动产 的现物。但如有债权人声请扣押或提出异议,或过半数的继承人认为有 出卖〔现物〕以清偿遗产债务的必要时,动产依通常方式公开出卖之。
第 827 条 如不动产不便进行分割时,应由法院以拍卖变卖之。但如当事人均 达成年时,得协议拍卖,由共同选任的公证人进行之。
第 828 条 动产与不动产于评定价额井变卖后,如有必要,受命审判员通知当 事人前往公证人处所。此种公证人,为双方合意选任的公证人;如双方 就选任未能达成合意时,则为经法院依职权指定的公证人。

在此种公证人前,共同分割人进行其相互间的计算,组成分割财产的总体, 然后组成分配份,并分别移交于每一共同分割人。
第 829 条 共同继承人,应依下述规定,以其自己过去所收受的赠与物和借入 的款项返还于分割财产的总体。
第 830 条 前条 共同继承人如不能以现物返还时,其他共同继承人得于遗产 总体中先取相等的一部。 先取尽可能就与不能返还物在种类、质量、完好程度上相同的物品进行 之。
第 831 条 先取后,遗产总体中的剩余部分,应按共同继承人的人数或房数划 作均等的分配份。
第 832 条 分配份的组成与构成,应尽可能避免不动产的细分和经营的割裂; 且如有可能,在每一分配份中应划人同一数量的动产和不动产、同一性 质和价额的权利或债权。
第 833 条 以现物组成的分配份不相均等时,多得者应予少得者以年金或现 金,以资补偿。
第 834 条 组成分配份的任务,如共同继承人间合意选任其中一人担任,且此 人接受此项任务时,即由其主持进行之;在相反的情形,分配份由受指 定的审判员选任的鉴定人主持组成之。此后,各分配份分别依抽签决定 应归属何人。
第 835 条 各共同分割人,于抽签之前,对分配份的组成得提出异议。
第 836 条 关于遗产总体分割的规定,对于共同分割的各支房间的再分割亦适 用之。
第 837 条 在公证人前进行的手续如发生争执时,公证人就当事人的争点和各
自的陈述作成笔录,并将当事人送还受指定处理分割的审判员处理;其 他事项,应依程序法规定的方式处理之。
第 838 条 如共同继承人中有不出席者时,或有禁治产人或不问解除亲权与否
的未成年人时,分割应依第 819 条 以下至前条止的规定,于裁判上进 行之。如未成年人数人在分割中有利益抵触的情形时,应为其各任命特 别监护人一人。
第 839 条 在前条 情形发生拍卖的必要时,必须按照出卖未成年人财产的规
定程序,于裁判上进行之,局外人经常准许进入拍卖场所。
第 840 条 依上述规定,由监护人经亲属会议同意后,或由解除亲权的未成年 人在财产管理人协助下所进行的分割,或以不在人或未到场人的名义所 进行的分割,为确定的分割。未遵守上述规定的分割,只是临时的分割。
第 841 条 不论何人,即使是死者的血亲,其本人并无继承权而受让某一共同 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时,得由其他共同继承人全体,或一人偿还其所支出 受让的价额而排除其参与分割。
第 842 条 分割后,属于各该共同继承人的分割物的单独证书应分别移交其本 人收执。 分属数人所有物的证书,由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管;有利害关系的共同 分割人需用此项证书时,保管人应予以协助。共同继承人全体共有的证 书,交由全体合意选任之人保管,并由其负责就共同分割人对于该证书 的一切需要,予以协助。如保管人的选任发生困难时,由审判员决定之。

第二目 返还


第 843 条 一切继承人,包括限定承认的继承人在内,承认继承时,应对其共 同继承人返还死者生前直接或间接赠与的一切财产;继承人不得保持死 者生前的赠与物,亦不得主张死者对其所为的遗赠;但赠与或遗赠明示 地予以应继份以外的特别利益或免除返还者,不在此限。
第 844 条 即在赠与和遗赠予以应继份以外的特别利益或免除返还的情形,继 承人参与分割时,仅得在[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限度内保持其赠与或 遗赠:其超过部分仍应返还。
第 845 条 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得在〔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限度内,保持生 前的赠与,或主张对其所为的遗赠。
第 846 条 受赠人在受赠时井无继承人资格而于继承开始时取得此种资格 时,除赠与人免除其返还外,同样应返还其赠与。
第 847 条 对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子所为的赠与或遗赠,视为免除返还的赠与 或遗赠。
受赠人之父承认赠与人的继承时,不负返还赠与的义务。
第 848 条 同样,子以自己名义继承赠与人的遗产时,即使其已承认对于其父 遗产的继承,亦不负返还赠与人对其父所为赠与的义务。但子如仅代位 其父继承时,即使其已抛弃对于其父遗产的继承,应返还其父所受领的 赠与。
第 849 条 对继承人的配偶所为的赠与或遗赠,视为免除返还的赠与或遗赠。
对于夫妻两人所为的赠与或遗赠,如其中一人为继承人时,应由其返还 半数:对于夫妻两人中有继承权的一人所为的赠与或遗赠,应由其返还 全部。
第 850 条 返还仅对于赠与人的遗产为之。
第 851 条 为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建立家业或清偿债务所付的费用,应返还 之。
第 852 条 供养、教育、学习技艺的费用,通常服装、婚礼的费用,以及礼节
上的赠送,无须返还。
第 853 条 继承人从其个人与死者生前所订立的契约中所获得的利益,如此种 契约在订立当时井未予继承人以任何间接的利益,亦无须返还。
第 854 条 死者生前和继承人中的一人所为的正当合伙,如其条件以公证书订
定时,亦不发生返还问题。
第 855 条 受赠的不动产因偶然事故且受赠人井无过失而灭失时,即无须返 还。
第 856 条 应返还物的果实和孳息,仅从继承开始时起算,应予返还。
第 857 条 返还只是共同继承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所负的义务;对于遗产的受 遗赠人或债权人,均不发生返还问题。
第 858 条 返还以现物为之,或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物的价额为之。
第 859 条 关于不动产,如受赠人并未出售其受赠的不动产,且在遗产中别无 性质、价额、完好程度相同的不动产足以组成作为其他共同继承人大体 相等的分配份时,得要求现物返还。
第 860 条 如受赠的不动产在继承开始前已出售时,返还只得以在应继份中扣 除应返还物的价额为之;受赠人应返还继承开始时不动产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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